搜尋結果:危害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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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俞宗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117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俞宗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空氣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丸陸顆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日14時5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平東路一段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含 彈丸6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及彈丸6個。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  ㈤現場照片4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空氣將1把、彈丸6個為證。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 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因過程中疑似被逼車,才一時氣憤亮出 云云。然此並非攜帶該空氣槍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於 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 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此一規定須以攜帶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不符。觀卷附之空氣槍之照片,該空氣槍雖與真槍相仿 ,然無從判斷有何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殺傷力,復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空氣槍有何殺傷 力,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之行為,自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移送機關以被移送 人違犯上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31

CLEM-114-壢秩-22-20250331-1

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被移送人 甲男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男 詳年籍對照表 甲女 詳年籍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401635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壹把、BB彈壹包、瓦斯罐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甲男為未成年人 ,乙男、甲女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移 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道000號旁(總圖遊戲區盪鞦韆處)。  ㈢行為:持類似真槍之瓦斯槍(下稱系爭瓦斯槍),並朝地面射 擊BB彈,涉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 圖及系爭瓦斯槍照片。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 件,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該當該行為。而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訊據被移送人業已坦承上開 移送事實無誤,復有扣案之瓦斯槍可資相佐。及經審閱扣案 之瓦斯槍,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易使看見之人誤認為真 槍而心生畏懼。再經警方測試,雖未貫穿測試鋁板,但已使 鋁板嚴重凹陷,此有系爭瓦斯槍照片、瓦斯槍射擊測試鋁板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可徵,扣案之瓦斯槍具相當殺傷力,客 觀上足以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危害安全之虞。準此 ,被移送人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總圖遊戲區盪鞦韆處)朝地面射擊,復對於攜帶目的及於 公眾場所射擊等行為,未有合理說明,可認已該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社會 造成潛在危害,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 其尚無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行為後主動坦承並交付 系爭瓦斯槍予警方,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 考量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 延依法減輕處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含彈匣)一把、BB彈一包、瓦斯罐一 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 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31

SSEM-114-新秩-8-20250331-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梁博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5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博勝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4年3月12日上午11時1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門 口安檢機之際,遭查驗發現其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伸縮警棍1支,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查扣。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 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而為警查扣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前開器械照片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器械,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列舉「警棍 」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而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3月26日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6163號函附卷可參;又被移送人雖 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器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被移送人倘 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 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上開物品做為以暴制暴之私 鬥解決紛爭所用,且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被移送 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 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 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3-31

SLEM-114-士秩-25-202503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仕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22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仕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3月12日8時50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中火車站統聯站旁巷 子)。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採證照片、光碟。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 之玩具槍,其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 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雖被移送人辯 稱上開扣案物品係為防身所用等語,然此難謂為被移送人攜 帶上開扣案物品之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 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暨其前已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31

TCEM-114-中秩-77-20250331-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張○畯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6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400021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畯(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 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1月22日16時27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虎尾溪堤防道路。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雲林縣大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物照片。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 。  ㈥扣案之空氣長槍2支(均含彈匣)。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 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為98年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惟因本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本院自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為少年,本裁定不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 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 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 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查 被移送人僅為打鳥無正當理由即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2 支外出,於公眾可往來之堤防道路上,公然將外觀與真槍近 似之空氣長槍2支置於手上把玩,而該空氣長槍長度甚長, 且外觀近似真槍,有扣案物、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參,足使 附近見狀之路人或駕駛人感到害怕、驚恐而心生畏懼,明顯 危害其他人之安全,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寧,暨被移送人坦承違序 行為之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裁罰。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2支,係被移送 人之父親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無積極 證明屬於被移送人或為查禁物,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2025-03-31

ULDM-114-虎秩-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高士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2日警礁偵字第11400035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士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高士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12時49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即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高士明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游士緯於警詢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㈣扣案物照片共2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 查,被移送人高士明為警查扣之番刀1把,刀鋒銳利、質地 堅硬,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 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是約於2年前購買的,都沒有開封 一直放置於普重機車內,沒有做任何用途等語,綜上,被移 送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足以構成公眾安 全之威脅,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 番刀1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五、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 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31

ILDM-114-秩-3-20250331-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吳松芫 被移送人 張凱翔 被移送人 黃偉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6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211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松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張凱翔、黃偉翔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吳松芫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松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6日5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製球 棒(下稱本案球棒)1支,砸毀暫停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有危害安全之虞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吳松芫於上開時、地,攜帶本案球棒1支, 砸毀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本案車輛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吳松芫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之駕駛者楊惟翔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該本案球棒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 自堪認定。又本案球棒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揮打或毆打他 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吳松芫雖辯稱 係楊惟翔駕駛本案車輛朝其倒車撞來,其才自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機車行拿出本案球棒砸毀本案車輛等語,然 縱有楊惟翔駕駛本案車輛朝被移送人吳松芫倒車之情事,被 移送人吳松芫既可回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 取出球棒,其自得在該處報警並請警方協助處理其與楊惟翔 之糾紛。惟被移送人吳松芫於警詢時自承其係故意持本案球 棒毀損本案車輛,足認被移送人吳松芫於上開時、地攜帶本 案球棒之目的,即在於用以破壞他人車輛,亦屬無正當理由 攜帶自明,另被移送人吳松芫本件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 以出入之場所,是被移送人吳松芫攜帶本案球棒,並於公開 場合砸毀本案車輛,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 產生危害之虞,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 要件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吳松芫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吳松芫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 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本 案球棒1支,雖係供被移送人吳松芫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貳、被移送人張凱翔、黃偉翔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偉翔於上開時間、地點,跳上本 案車輛之擋風玻璃,被移送人張凱翔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 ,要付錢給被移送人吳松芫,因認被移送人張凱翔、黃偉翔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 移送裁定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黃偉翔於警詢時供稱其僅係跳上本案車輛之 前擋風玻璃等語,被移送人張凱翔則於警詢時供稱其僅係在 場之人等語,核與楊惟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 移送人黃偉翔、張凱翔於上開時、地,均無持有球棒或其他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其他危險物品,且客觀上已 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等情事。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依卷內事 證,應認被移送人黃偉翔、張凱翔之行為,與移送機關所指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是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黃偉翔、張凱翔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28

CDEM-114-橋秩-8-20250328-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賴政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4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左營區文寧街公有停車場旁之植物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其債權人王于瑞、曹哲彰(以下逕稱其 名)等人有債務糾紛欲進行談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西瓜刀1把,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王于瑞、曹哲彰等人有 債務糾紛欲進行談判,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並經證人王于瑞、曹哲彰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亦有現場及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自堪認 定。又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尖端鋒利,造型細長,有 上開照片可參,倘持之朝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 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 應依法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年齡智識暨 其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至被移送人雖抗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給王于瑞、曹哲彰 等人,所以我去現場之前,就有預期我可能會被打,才會帶 西瓜刀等語。然而,倘若被移送人有遭人毆打之疑慮,尚可 選擇不於當日前往現場,以避免衝突,隨身攜帶西瓜刀準備 應戰,並非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8

CDEM-114-橋秩-10-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刑及監護處分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梁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係因為在案發地點潑灑汽油之行為,為檢察 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眾罪嫌及刑法第173條第 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經原審認定被告犯 恐嚇危害公眾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被 訴預備放火罪部分,則認為罪證不足,惟因該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判決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不服原判決,先於法定期間內 為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敘明不服原審並未依自 首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刑度之意旨,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表明其承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認為原審判決 過重,希望可從輕量刑,另就原審所諭知監護處分部分,則 認為兩年監護期間過長,希望時間可再短一點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稱:僅針對原審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42、46頁),足認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僅就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公眾罪所處之刑及所諭知保安 處分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住宅罪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被告上訴表明不服,亦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可從輕量刑;另監 護處分2年時間過長,希望可縮短期間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略以:從本案查 獲之過程以觀,員警係接獲民眾報案稱住宅附近聞到汽油味 ,而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到場向周遭民眾瞭解後,發現被告 在附近徘徊而尚前盤查,被告即承認有傾倒汽油之行為,並 同意員警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因根據當時客觀情狀與被告之 外觀,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即為行為人,員警在被告坦承前, 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潑灑汽油之人,足見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具有悔意且願配合接受司法偵審程 序,是原判決認為被告行為並未構成自首,並不予減刑,實 有違誤之處,請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併予以從輕量刑。 再被告目前持續就醫,應訊狀況良好,被告父親亦給予被告 適度支持,可見被告病情業已適度改善,並無原判決所稱家 庭拘束力薄弱情形,且考量監護處分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處 分,應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如有其他替代措施,仍不宜對 被告為監護處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部分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於20多歲時開始出現情緒低 落、命令式幻聽、被害妄想等情況,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就診,當時診斷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約35歲時因幻 聽加劇、合併被害妄想、思考中斷,至內湖分院精神科就診 ,診斷更改為思覺失調症,並持續於該院精神科就診治療, 且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可能 受妄想及幻覺症狀干擾而騎車出門,並攜帶汽油1瓶,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欲以潑灑汽油以恐 嚇其妄想之對象;案發時,被告自述僅潑灑少量汽油,並無 點火之行為及意圖,是因自知若點火可能會傷及無辜,顯現 被告可能雖受妄想幻覺症狀干擾,仍具有部分現實感,理解 縱火後續可能招致之公共危險;在案發後隨即之狀態,被告 對警察陳述體內被安裝殺人機器等妄想性內容、與受聽幻覺 症狀干擾等言語,顯仍持續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妄想與幻覺症 狀干擾;被告亦向警員承認知道若不慎點燃汽油可能導致公 共危險,因此僅潑灑少量汽油等、否認有點燃汽油之意圖, 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仍維持部分現實感及辨識行為之能力;由 上述之敘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之行為受到思覺失調症狀 之部分影響,然其行為仍具有部分動機與目的之現實性,推 估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 喪失,但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9日院 三醫勤字第1120088098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易 字卷第217頁至第2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因罹有上開病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減刑規定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雖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惟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發覺;此與尚未 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 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引 人疑竇之行為舉止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9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員警顏廷光到庭具結證稱:我現任職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2年1月27日晚 間有前往內湖成功路2段115巷47弄12號附近處理勤務,當時 是因為110接獲報案,稱聞到濃濃的汽油味,請警方到現場 查看,於是有我、員警張峻誠及另一位主管到場處理,我們 到場確實聞到汽油味,也有問報案住戶,住戶也有聞到味道 ,但不知道從何處飄過來的,住戶的鄰居說有看到可疑的人 ,請我們過去看看;因為當時晚上視線不是很好,我們有花 時間找一下,就發現一名女子,這件事情時間很久了,所以 忘記鄰居有無描述該名女子的特徵,但當時晚上會經過的人 車非常少,只有該女子在那裡徘徊,所以我們就覺得是她, 就過去向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證人張峻誠 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112年1月27日晚間有前往內湖成功路2 段115巷47弄12號附近處理勤務,當時是因為110報案系統稱 有人報案,請警方到現場處理,有我、前所長與顏廷光到場 ;當時應該是居民有反應說有一個位置有被潑灑汽油,其實 該處汽油的痕跡已不明顯,但當下這個點的味道最為濃郁, 而且居民也有反應被告是可疑的人,希望我們去問被告;因 為我們要避免當場的人離開,所以沒有特別再問居民可疑的 具體內容、被告有何異常之處,就過去問被告;當時第一眼 看到被告時,被告看起來很平常,沒有特別異常之處;被告 人是離潑灑汽油處有一小段距離,我認為有2、30公尺,但 是可以看得到人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3.又關於員警盤查被告之情形,員警顏廷光又證稱:我們有先 問這名女子有無聞到汽油味,她就承認汽油是她弄的,因為 她認為有人對她的身體做不適當的手腳,她說有人在她的身 體裡裝不好的東西,她認為是住戶弄她,所以去那個住戶門 口潑汽油,我們才去門口看,確實手摸汽油有黏膩感,問被 告是否是她弄的,被告說是,後來經過被告同意後,在被告 機車內找到半罐汽油與打火機;印象中第一時間看到被告時 ,是沒看到被告身上有攜帶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證人張峻誠則證稱:我們有問被告幾個問題,是否與潑 灑汽油事件有關,被告有承認汽油是她潑灑的,我們聽被告 描述,被告說她體內有殺人機器,有人在她腦子裡跟她講話 什麼的,我們就覺得被告精神有異常;我們是大概問幾個問 題後,就確定汽油是被告潑灑的;另外顏廷光表示問被告是 否聞到汽油味,被告承認,之後有帶警察去看潑灑位置,最 後才去看機車等情節,過程大致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  4.另經原審就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自首情事一節函詢警方,函覆 結果為警員於112年1月27日晚間9時5分許接獲內政部警政署 e化勤務指管系統所派遣案件,稱內湖區成功路2段115巷47 弄12號1樓附近有散發汽油味,經到場與周遭附近居民了解 後,發現一名女子於該址附近徘徊,便趨前盤問該女子即被 告,於盤問中,被告向警方稱體內遭安裝殺人機器,讓她渾 身不舒服,故帶著汽油到上址潑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2年9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1524號函 檢送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 ),亦足以佐證證人顏廷光、張峻誠上開證述內容。  5.據上,綜合員警顏廷光、張峻誠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員警雖 係接獲報案到場,且到場後有先詢問報案人及附近居民發現 現場遭人潑灑汽油之情形,及發現被告在現場附近徘徊,惟 除被告在該處附近徘徊引起居民之注意外,當時並無任何人 向員警表示有見到被告潑灑汽油,或足以懷疑被告為潑灑汽 油之人之特定行為,又員警在盤查被告前,根據現場跡證或 被告當時狀況,亦未查得有足以懷疑其被告即為行為人之證 據,而在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即主動坦承其為潑灑汽油之 人,員警乃因而知悉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事實,是堪認員警於 被告承認犯罪前,尚未掌握被告即為潑灑汽油之人之確切證 據,客觀上亦無跡證顯示被告即為該行為之人甚明。  6.綜上所述,顯見員警到場時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即為潑灑汽油之人,而此時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即對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坦承 一切犯行甚明。再從被告坦承犯案後,就配合同意員警搜索 騎機車車廂,進而扣得其持有之汽油、打火機等物品,以及 後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潑灑汽油之行為,僅 因受其精神障礙影響,故持續陳稱其目的係為「取出殺人機 器」等語,故雖然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恐嚇犯 意等語,然仍可認為被告犯後配合調查,有配合接受裁判之 意思,並使偵查機關及早查獲其犯行並節省司法資源,仍不 能僅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所為上開答辯,即認為其全然無悔改 認過之意思。  7.從而,應認為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又被告之自首使 偵查機關得以早日釐清其犯行併予以訴追,被告自身亦積極 配合偵審程序,合乎自首減刑規範鼓勵悔改投誠、節省司法 資源之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於前揭犯行後,有向警察自首其犯罪事實,且經審酌後 認為應依自首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判決 僅憑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9月16日函附警員 職務報告之文字記載,即認為被告並非於警方發現其犯行前 主動自首並承認其為行為人,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有不當。是認為被告就此所為上訴為理由,爰將原判決所 科處之刑予以撤銷;又監護處分係併同原判決所處之刑一併 宣告,是亦併予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汽油倒在不特定多數 人居住之巷弄內,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畏怖 之心,而以此方式恐嚇公眾,破壞公共秩序、並使公安及他 人之安全產生危害,惟被告患有上開病症,對於外界事務之 反應及認知異於常人,致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雖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有恐嚇他人之犯意,惟於上訴至本院後,已坦承一 切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 四、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 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 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罹有上開病症,致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針對 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所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被告之思覺失調 症已有約20餘年之病史,並長期受到妄想幻覺之影響,致持 續現實感缺損、顯著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合併職業功能減損 。被告雖於該院門診固定看診領藥,然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 差。於過去病史上,被告於109年間曾於建築物入口水泥地 板潑灑汽油,而後雖因嫌疑不足不起訴,然疑似亦因精神症 狀干擾所致。綜上所述,被告受思覺失調症狀影響,現實感 及病識感缺損,且此次為2次受症狀影響產生之潑灑汽油之 行為,恐有再犯、危害安全之虞而有監護之必要性等情,有 前開函文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曾於109年8月15日,有將汽油潑灑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門口之行為,雖該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參諸前揭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內容,足見被告已因罹患上開病症而不止一次為 相同手法之犯罪,未來其行為極易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而 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性無訛。又參以證人即被 告父親梁裕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等語( 見偵字卷第35頁),益徵被告之家庭拘束能力仍有一定限度 ,無法完全確保定期接受治療並完全去除被告再為犯罪之疑 慮。綜上,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過往之精神疾病史 ,認被告受其所罹精神病症影響,數度為相同手法之犯行, 所造成對公眾之危害甚鉅,而其家庭約束能力有限,難以期 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 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 有再為相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極可能造成難 以預料之危害,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 ,且密集追蹤被告之精神症狀及適應表現,避免因被告罹病 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 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2年(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㈢至於被告上訴陳稱監護2年時間過長,辯護意旨則請本院重新 審酌被告有無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以及監護處分2年時間是 否有過長之虞。惟被告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業經說明如前, 又本院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已根據前述法院宣告監護處分 期間最長為5年,必要時得經檢察官聲請延長,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且應每年評估有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規範,於參酌原審中所為鑑定意見後, 認為使被告在相當期間內均遵照醫囑接受藥物治療與相應醫 療介入,且密集追蹤被告之精神症狀及適應表現,應以2年 監護處分期間為適當;至於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58-2025032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廷偵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14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廷偵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鋼珠BB彈1瓶、14G瓦斯罐1瓶)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5時42分許, 手持瓦斯槍1把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為大樓管理員監 看大樓電梯監視器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瓦斯槍1把乙 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21至30頁)。而經移送機關 鑑識人員勘驗,該扣案之瓦斯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 殺傷力認定標準,有高雄市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然該瓦斯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 類似,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一 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 異所在,顯見該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被移送人 雖陳稱:因仇人多,防身用。當天會攜帶瓦斯槍出門是例外 ,平時不帶出門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本件被移 送人遭查獲地點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 或戶外練習場,其攜帶該槍枝,恐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行為。是 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7

KSEM-114-雄秩-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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