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攜帶玩具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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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14號 原 告 何宜珊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5時6分許,攜帶玩具槍 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族店」內 ,見僅有店員即原告在內,竟先手持玩具槍指向原告恫稱「 搶劫」等語後,旋進入櫃臺內壓制原告,並在與原告拉扯之 間,持玩具槍擊打原告頭部,嗣原告趁隙逃進店內倉庫欲撥 打電話報警,被告尾隨而至,再度持玩具槍及現場之滅火器 毆打原告,被告即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原告 遂表示現金放在櫃臺抽屜中,被告即自抽屜內拿取「全家便 利商店民族店」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則在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外 傷、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右上背挫傷及右大腿挫傷 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 83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7萬元。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確定在案。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件受有系爭 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30元,業據其提出金 額相符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43至47頁),自堪認屬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 之支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不法侵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 認定,況原告遭受被告以凶器攻擊,並強行拉扯、壓制原告 ,原告至今仍感恐懼,應無違常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 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 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4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萬 元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70,830元(計算式:830+7萬=7 0,8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8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 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714-20250331-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38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昌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信昌有過失傷害刑案紀錄,警方 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前執行安平演習勤務,發現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 長槍(玩具槍)與證人吳坤航交易買賣,並將長槍拿下車, 以左手拿長槍供證人賞玩,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1項第1款之妨害公共秩序行為嫌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按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社會秩序維 護法並未禁止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係不得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情事。又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應視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情狀,考量是否已萌生危害安全之 跡象,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玩具槍(即空氣槍) 1枝、BB彈1包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承認,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應堪認定。依嘉義縣 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記載,上開空氣槍之動力模式 為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槍枝可發射彈丸,經以直徑 約6mm金屬球型彈丸發射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鋁板) ,而不具殺傷力。又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因證人欲 購買玩具槍,雙方約定在上揭地點面交等語,核與證人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雙方之臉書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移送人係 因進行買賣始攜帶玩具槍至現場。參酌本件查獲經過及被移 送人被查獲時之情狀,並無事證顯示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之 客觀狀態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移送人有何不正當目的,實難僅因被移送人攜帶玩具 槍及鋼珠,即遽認其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嫌疑 尚有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四、扣案玩具槍1把及BB彈1 包,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物, 被移送人之行為既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爰不為沒入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2

CYEM-114-嘉秩-6-20250312-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維祥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18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事實: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12時5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嗣為警現場盤查,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上開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1把在卷可徵。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份、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經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一節 坦承不諱,該槍外表近似真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外觀上確實容易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常人本即不易辨認 ,況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正處於隨時得取出使用之狀況,是 被移送人雖未持該玩具槍直接射擊或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 然其公然攜行並且外露於腰間,客觀上顯然具有危害他人安 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難認被移送人辯稱:為防身使用而 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之非行。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 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其犯後態度甚佳,而 被移送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用資懲儆,併啟被移送人切勿隨時無正當理由, 於公共場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因而致有危害安全之虞 。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己 違反本案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宣告 沒入之,俾利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大眾安全。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06

KSEM-114-雄秩-36-20250306-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6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氣瓶壹支)、短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4年1月20日18時1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碧潭風景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短刀1支、 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裝有氣瓶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何○○於警詢之陳述。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裝有氣瓶1支)、短刀1把及其照片8張。  ㈣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 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2項亦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器 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理 由,則係為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危害 安全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除行 為人所攜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外,尚須視行為 人攜帶玩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必須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 能加以處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短刀及空氣槍至新店 碧潭風景鵲橋涼亭處等情,為被移送人所自陳。而被移送人 攜帶之短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有照片 可參,足認該短刀殺傷力甚強,通常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 如持之攻擊,可輕易傷人,堪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指「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所攜帶之空氣槍之 槍身則無明顯玩具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客觀上與真槍相仿 ,一般人難以辨識其真偽,亦有照片可憑,故亦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指「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 送人雖稱:伊是於前一天購買該於該短刀及空氣槍,晚上住 在第三人黃○○家中,隔天要將該短刀及空氣槍帶回家,出門 之後,黃○○女友說要去找何○○調解糾紛,就順路跟黃○○及其 女友到新店,並在現場旁觀,伊將該短刀及空氣槍放在外套 的內袋裡面云云;惟依證人何○○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跟朋 友甲○○發生口角後,甲○○的朋友就有拿刀械跟槍枝(外表是 槍枝,我不確定是否為真槍)出來等語,可見被移送人顯非 單純要將購買之短刀、空氣槍攜帶回家,而是有於朋友之女 友與他人發生口角時,將該短刀、空氣槍拿出,足徵被移送 人攜帶該短刀、空氣槍至糾紛現場並拿出之行為,並無正當 理由,且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短刀及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及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為15歲,屬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 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 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短刀1 把、空氣槍1把、氣瓶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6

STEM-114-店秩-7-20250226-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翁依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1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翁依新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翁依新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3時48 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下 稱系爭槍枝)及毒品煙彈,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嗣 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與快速路3段口,因被移送人 翁依新闖紅燈攔查查獲,並扣得系爭槍枝、毒品煙彈等物,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 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 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則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 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 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 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 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 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定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惟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槍枝固足 認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然系爭槍枝係 置放在被移送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方攔停 檢查始發現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顯見被 移送人斯時並未將系爭槍枝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 聞,公眾亦非得意識到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有系爭槍枝,堪 認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 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 而心生恐懼。此外,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 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 明,實難僅憑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系爭槍枝之行為,即遽以認 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而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4

CLEM-114-壢秩-10-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黄○佑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張○侑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4年1月9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1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 如下:   主   文 黄○佑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黄○湖、張○柔(即少年黄○佑之父 、母)加以管教。扣案之編號1號空氣槍壹支沒入。  張○侑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黄○佑、張○侑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 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貳、被移送人黄○佑部分: 一、被移送人黄○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21時6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即少年黄○佑(民國000年0月生)於上開時間 、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扣案空氣槍2支,並持 之朝公園內沙地擊發空氣,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及民眾安寧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黄○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張○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張秩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 品照片4張。  ㈤扣案空氣槍2支。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黄○佑係000年0月 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惟其本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尚無證據證明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無 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之情形,亦非屬同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3目或第27條之情形,是並無同時違反 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合先說明。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之非行,係以「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 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 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 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 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 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經查,被移送人黄○佑於上開時間 ,在上開地點,持該玩具槍朝沙地射擊,且波及一旁同行之 女同學腳部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此案 是因附近居民報警,經員警獲報循線查獲,有彰化縣員林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就卷 附扣案2支空氣槍照片觀之,扣案2支空氣槍外觀兼具槍管、 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 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足認 被移送人黄○佑攜帶扣案2支空氣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 社會安寧之虞。再者,被移送人黄○佑於警詢時陳稱:只是 想拿出來玩等語,顯非攜帶扣案空氣槍2支之適法、適切事 由。是核被移送人黄○佑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之規定。 五、惟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相當之人加以管教,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查被移送人黄○佑係000年0月生, 其於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行為不罰,惟仍爰依上開規定責由其 法定代理人黄○湖、張○柔加以管教。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編號1號之空氣槍為被移送人黄○佑 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併予宣告沒入之。至扣案編號2號之 空氣槍,雖亦係供被移送人黄○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然係其自被移送人張○侑處取得,業據被移送人黄○ 佑、張○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空氣槍確係被移送人黄○佑所有之物或為查禁物,是 依前揭規定,爰不予沒入。 參、被移送人張○侑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少年張○侑(00年0月生)於113年1 2月19日21時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扣案空氣槍,並持之朝公園內沙地擊發空 氣,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及民眾安寧之虞,因認被移送人張○ 侑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張○侑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黄○佑警詢時之證述、扣 案之編號2號張○侑所有空氣槍1支為據。然被移送人張○侑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陳稱:當日我沒 有玩空氣槍,也沒有朝地面射擊,都是黄○佑自己玩及擊發 ,黄○佑是前一天向我拿空氣槍,本案當日我沒有拿空氣槍 給黄○佑等語(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參以證人張秩嘉 於警詢中證述:我記得當日是一位穿紅色的上衣之人手持疑 似手槍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8頁),而觀之被移送人黄○佑 、張○侑為警移送當日,被移送人黄○佑身著紅色上衣、張○ 侑則身著灰色外套,有移送照片乙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 頁)。是除同案被移送人黄○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補強,難認被移送人張○侑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應為被移送人張○侑不罰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第65 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5-02-21

CHDM-114-秩-2-20250221-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漢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1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95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113年12月18日0時許接獲報 案,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旁有青少年聚集,經警 到場處理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左後乘客 座位踏板上目視可及之處,查獲鎮暴手槍1把,經移送人坦 承為其所有,移送人並自行開啟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車輛之後行李廂,交付鎮暴步槍1把、鎮暴散彈槍1把及塑 膠子彈23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危害安全之虞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除行為人所攜 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外,尚須視行為人攜帶玩 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必須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 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 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 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18日0時13分許於上揭地點為警 查獲鎮暴手槍1把,並自行開啟車輛後車廂交付鎮暴步槍1把 、鎮暴散彈槍1把及塑膠子彈23顆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所自陳,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槍枝中,槍身並無明顯玩具 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則有 現場紀錄暨扣留保管物品表、槍枝及子彈照片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惟查,被移送人於警局時陳稱其並未將鎮暴槍借予他人使用 及擊發過,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僅將鎮暴手槍放置於車 輛乘客座位下方,其餘槍枝及子彈則放置於另輛車之後車廂 內,可徵被移送人未將槍枝及子彈顯露於外,亦未以槍枝進 行射擊而驚擾公眾,公眾無從意識到車內與車廂置有槍枝與 子彈,依當時情形難認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此外,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於攜帶鎮暴槍枝、子彈 之期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槍枝以遂行妨 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縱鎮暴槍外觀與 真槍類似,亦難僅以被移送人有攜帶鎮暴槍枝、子彈之事實 ,即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3

STEM-114-店秩-3-20250123-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羅欽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4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欽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1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號。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 (含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1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 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游高政逾警詢時之證述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 權同意書、現場照片。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 1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之事實,惟稱:因與關係人游高政發稱行車糾紛,為自我保 護等語。然查,本案被告行為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 扣案之玩具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玩具槍照片即 明,是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已經引起在場附近之人 恐慌,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1袋,係被移送人所 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8

CLEM-113-壢秩-118-20250108-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宥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34237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辰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 日晚間6 時25分許(日時下以「00.0 0.00/00:00:00」格式)。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 臺南火車站圓環時,因前方車流停止而急剎車,其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冠霖因不滿被移送人 小客車行車暫停,遂以催油門逼迫被移送人小客車前行未果 後,以超車方式超越被移送人小客車時對被移送人比出「智 障」手勢後,於吳冠霖行至北門路二段與北忠街路口停等紅 燈時,被移送人於紅燈暫停時下車,持扣案之德國原裝WALT HER 廠牌PDP/PGS 防身辣椒發射器(手槍形狀,下稱【扣案 辣椒槍】)指向吳冠霖質問方才逼車行為與手勢意義,吳冠 霖回稱未比手勢,被移送人不滿吳冠霖回答,遂以扣案辣椒 槍向吳冠霖臉部噴灑辣椒水。 二、不罰理由  ㈠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規定,係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吳冠霖發生行車糾 紛後,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冠霖為據。被移送人雖就其因與 吳冠霖發生行車糾紛,故於停等紅燈時持扣案辣椒槍下車質 問吳冠霖並因不滿吳冠霖答覆而以扣案辣椒槍對吳冠霖噴射 辣椒水之過程並不爭執,惟稱其攜帶扣案辣椒槍係為防身, 而當時因吳冠霖逼車行為使其車上正懷孕之配偶心生畏懼, 其才持扣案辣椒槍下車質問吳冠霖。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查係「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假可亂真,無正當理由攜帶,易被利用為犯 罪之工具,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乃訂定本條第三款。」, 是其立法目的係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 危害安全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 參照本條係列於本法「妨害安寧秩序」編章內,於解釋上, 應依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於客觀上是 否危害於安寧秩序,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本款非行之依據。若 可認行為人攜帶該物品出於正當理由,即不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且於行為人出於正當理由攜帶該玩具槍後,若因持用該 玩具槍而發生具體危害,而該持用行為如於解釋上仍在該正 當理由範圍內者,亦應認未該當本條款之非行,至於,持用 結果所發生危害,是否有本法第11至14條之正當事由或有逾 越該等正當事由而應負其他民刑責任,與本條非行之構成無 涉。  ㈢本件被移送人購買持有扣案辣椒槍,依被移送人稱係為防身 使用,參照警察與司法實務見解有認就本款規定物品如持有 攜帶時係出於防身目的者,尚難認構成本條款之無正當理由 之見解(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結論參照),則依現有 證據,尚難認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與被移 送人客觀上攜帶扣案辣椒槍情狀已危害於安寧秩序之事實提 出相當證據為證明,自難依本條項款規定裁罰。  ㈣又本件雖最終發生被移送人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冠霖之結果 ,惟以:被移送人係因行車糾紛而下車質問吳冠霖(暫不論 其於停等紅燈時下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情形),依吳冠霖前所為之催 油門逼車與比手勢嘲諷,其攜帶扣案辣椒槍下車,可認尚在 其原攜帶之防身範圍內,至於,嗣後其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 冠霖之行為,則屬該行為是否適法或應另負其他民刑事責任 問題。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 65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相關行政命令與規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相關司法判解 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會(司法院研究意見) 座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問題說明:攜帶「防身噴霧器」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研究意見:按瓦斯噴霧器係屬警械之一種 (瓦斯器械) ,單純持有者,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予以沒入。惟如有「無正當理由」攜帶情事,並經認定其具有殺傷力者,仍有本款之適用。 座談結論:既為「防身」噴霧器,則攜帶即有正當理由,本題應採否定見解。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結論。攜帶防身噴霧器,若意在「防身」,自屬有正當理由,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2024-12-16

TNEM-113-南秩-83-20241216-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蔡仁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64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辣椒槍壹支(含辣椒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14時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辣椒槍1支(含 辣椒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光碟。  ㈢扣案之辣椒槍1支(含辣椒罐)。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行為,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乃予處罰。本件 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辣椒槍,其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 槍枝基本構造,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 。雖被移送人辯稱要防身云云,然此難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 辣椒槍之正當理由,且如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合法之方 式可得依循,非必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類似真槍之辣椒 槍作為解決紛爭所用,其貿然攜帶上開槍枝,實有濫用或誤 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 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辣椒槍1支(含辣椒罐)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4-12-09

TCEM-113-中秩-20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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