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田
被 告 天佑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維堂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前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裁定),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專任委託代
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託請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辦理
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事,並約定倘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辦理
貸款成功,被告公司將以金融機構撥款金額8%做為服務費向
原告公司付款。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經原告公司評估,
被告公司適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竹東分行
辦理貸款,原告公司即於113年3月29日協助被告公司聯繫熟
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之人即訴外人江慶舟,江慶舟復稱可協
助被告公司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辦理貸款,原告
公司自江慶舟得知上開訊息後再轉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
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貸款,臺灣企銀竹東分行遂經被告
公司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18日,撥款5,000,000元予被告
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鄒維堂名下晃晟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晃晟公司),於113年5月29日,撥款5,000,000元予被告公
司,共計10,000,000元。
㈡就上述可知,原告公司既已依系爭契約辦妥「協助被告公司
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貸款」事項,且被告公司及晁盛公
司均以鄒維堂為負責人,並已受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核貸撥
款共計10,000,000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公司
本應給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金額8%,即800,000元【計
算式:10,000,000元×8%=8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然被
告公司卻拒絕接聽原告公司之電話聯繫,亦就原告公司傳送
之要求請款簡訊視而不見,原告公司即於113年5月28日,以
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應依系爭
契約給付800,000元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復於113年6月6日
寄發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所訂
請款流程辦理,惟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
後仍拒絕給付,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公司僅得於113年6月27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促字第5439號支付
命令(下稱竹院113司促字5439號支付命令),卻又為被告公
司於113年7月4日提出異議否認就800,000元之付款責任存在
。據前情以觀,在在顯示被告公司係刻意逃避就系爭契約所
生之付款義務自明。
㈢為此,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113年間伊擬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周轉資金之際,原告公司
主動與伊聯繫並佯稱「與銀行高層熟識,可協助申辦及疏通
,有利貸款審查通過」等情,伊為順利辦妥申請貸款事宜,
遂對原告公司所述深信不疑,便與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29日
簽訂系爭契約。嗣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原告公司
雖有以電話聯繫表示「已經處理好」等語,並傳送含有「臺
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女生)會連絡你」等文字內容之訊息
予伊,然自伊接收上開訊息後至113年4月8日止,期間原告
公司或「張襄理」均未再與伊聯繫,原告公司更無何等「協
助」伊申辦貸款流程之情事。伊方於113年4月8日,備妥徵
信資料後親至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臨櫃,向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張梅芬洽詢貸款事宜,並經張梅芬告知「伊信用良好,體質
健全,按正常申貸管道辦理即可符合放貸條件」等語,伊甫
知悉實際上無須透過原告公司協助,伊仍可自行完成貸款申
辦作業。伊遂於同日向張梅芬申辦貸款,臺灣企銀竹東分行
經理率同張梅芬即於113年4月29日至伊所在現場勘察審核,
復於113年5月24日與伊進行對保作業,並於113年5月29日撥
款5,000,000元予伊。就上述可見,伊向張梅芬申辦貸款之
過程,以及最終於113年5月29日獲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5,
000,000元之結果,全然與原告公司無涉,故原告公司遽以
伊有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之事,逕依系爭契約主張
伊應給付代辦費800,000元予原告公司,實不足採。
㈡又原告公司所述與事實多有出入,首先,就原告公司於中壢
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內所指「台端與本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且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服務項目,依照系爭契約
台端必須支付我司款項」乙情,伊向張梅芬申辦貸款後,至
113年5月29日方經撥款入帳,何來原告公司所指「已於113
年5月27日完成服務項目」情形發生之可能。其次,系爭契
約之締約人僅有兩造,晁盛公司自始自終皆未於系爭契約內
被提及,惟原告公司竟將晁盛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
撥款乙節,同列入系爭契約第1條所指代辦費之計算項目,
因而向伊請求給付800,000元,即有以兩造未約定事項徒增
伊付款責任情形,自不合理。再者,原告公司係於113年3月
29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卻於同日下午下午3時48分許,即
告知伊「已經處理好了」、「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會聯
絡你」等情,然伊自行於113年4月8日向張梅芬申辦貸款後
,張梅芬仍須同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於113年4月29日至伊所在
現場勘查,於113年5月24日與伊對保後方可進行撥款,是原
告公司所陳協助伊完成申辦貸款之作業方式,顯與常情有違
。更有甚者,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多
次函請金融機構不得受理代辦貸款業者轉介之貸款案件,更
禁止職員私下受理,原告公司明知金管會禁止金融機構接受
民間業者代辦貸款申請業務,仍主動聯繫伊並簽訂系爭契約
,無視法規限制,並收取高額代辦費用,自有詐欺之嫌。
㈢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已明文「甲方委託乙方協助辦理金
融機構相關貸款,雙方約定依撥款金額8%計算,做為甲方支
付給乙方的代辦費用」等語,顯見兩造約定伊應付款予原告
公司之義務,乃以原告公司協助伊「代辦」向金融機構申貸
作業為前提,自不得以原告公司單純「評估」伊合適之申貸
機構,逕謂原告公司已有「完成」約定事項,意即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所見事項,應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完成
申辦及核撥貸款」,而非僅止於「事務之處理」即「協助被
告申辦貸款」,故原告公司自須於協助伊完成申辦及核撥貸
款後,方可認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並據以請求
伊給付代辦費。然而,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告知伊得向
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聯繫申貸後,即對伊不聞不問,亦為原告
公司以「我們簽約以後了解被告公司的狀態,是適合送臺灣
企銀來申請貸款,貸款的申請都是臺灣企銀直接與被告公司
負責人聯繫後,由被告公司自己送件辦理」等陳述所承,故
伊後續於113年5月29日可獲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5,000,00
0元,係由伊自行完成所致,與原告公司毫不相關。是原告
公司稱「已辦妥協助伊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貸作業」乙情,即
與事實不符。
㈣是以,原告公司雖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伊給付800,000
元代辦費,然原告公司既未完成兩造約定事項,且經上開說
明可知,原告公司所述顯與實情不符,故原告公司主張全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訂(見本院卷第68頁)。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9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
,000(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㈢晁盛公司於113年6月18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
,000(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稱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及晁盛公司分別於1
13年5月29日、113年6月18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各受付撥
款5,000,000元,共計10,000,000元,且原告公司於113年5
月28日寄送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
司「原告公司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服務款項,依照系爭契
約被告公司必須支付款項」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臺灣企
銀存款明細、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55、99、103、107頁)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然原告公司
所指其已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履行完畢,故被告公司
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代辦費800,000元予原告公司部
分,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係自行向臺灣企銀
竹東分行申辦貸款,被告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領得撥款
5,000,000元與原告公司無涉,晁盛公司非系爭契約締約人
,原告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
付代辦費800,000元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晁盛公司
是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⒉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事項,有無理由?⒊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有無理由?本
院茲分述如下:
㈡晃晟公司是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
⒊經查,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
8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晁盛公司個別
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合計為10,000,
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並以10,000,000元計算8%代辦費
為800,000元,以及被告公司負責人鄒維堂,亦為晁盛公司
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7頁)等節為憑。
⒋然查,系爭契約「委託人」欄位僅載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
鄒維堂」名義之文字及簽名,並未見有「晁盛公司」名義之
文字或簽章,依前開實務見解就解釋契約之原則,已難認晁
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人。且自然人與法人本係分屬不
同權利主體,自不得僅以晃盛公司負責人亦為鄒維堂此情為
據,逕稱晁盛公司同有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及事實上行為。
是認原告公司稱晁盛公司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併以晁盛
公司受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金額計算代辦費,進而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等主張,尚非無疑。
⒌再查,觀諸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亦
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一事,除僅於書狀內提及「臺灣企銀
竹東分行核准依被告公司指示以其名下晁盛公司,於113年6
月18日撥款晁盛公司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以
及於114年1月21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晁盛公司與被告公司
是同一個負責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四張公司牌,當時是以
被告公司名義來跟原告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外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得以說明「晁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效力
所及」之事實存在,顯見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亦為
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一事並未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舉證責任
相關規定,自應就原告公司所陳為不利之認定,即難認原告
公司所指「晁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此情為真。
⒍從而,系爭契約於外觀上既未見任何載有「晁盛公司」名義
之文字或簽章,且晁盛公司與鄒維堂本分屬不同權利主體,
又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同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乙
情並未盡舉證責任說明之,故原告公司所為「晁盛公司受系
爭契約效力所及」之主張,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
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
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
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
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
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
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
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
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
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
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做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
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
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
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即「甲方(即被告公司)委託乙
方(即原告公司)『協助辦理』金融機構相關貸款,雙方約定依
撥款金額的8%計算,做為甲方支付給乙方的『代辦』費用」(
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所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指代辦費之
計算方式及給付條件,應係以「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代辦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受付撥款」一事存在為前提,是認倘
被告公司未自金融機構受付貸款撥款,或被告公司並未經由
原告公司協助代辦,而係由被告公司自行申貸後受付撥款,
均與前開兩造所約定「原告公司應『協助』被告公司向金融機
構『辦理』申請貸款事宜」情形有間,原告公司即不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代辦費。準此,足見系爭契約之勞務給付內容
應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
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情事,而非單純之「事務之處理」,
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申辦貸款」情形,並自前開就承
攬及委任契約性質相關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乃承攬契約,
而非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⒋再查,原告公司既係以「台端(即被告公司)與本公司(即原告
公司)簽訂金融顧問合約(即系爭契約),且已於113年5月27
日完成服務項目」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為憑,稱原告公司
其已完成兩造約定事項,據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云云。則依前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相關說
明所示,原告公司主張其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一事具有法律上權利,應先由原告公司
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公司不能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惟查
,就原告公司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即「我們
簽約以後了解被告公司的狀態,適合送臺灣企銀來申請貸款
,貸款的申請都是臺灣企銀直接與被告公司聯絡以後,由被
告公司自己送件辦理」、「我們是透過原告公司配合之訴外
人江慶舟聯絡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因為臺灣企銀跟江慶舟比
較熟…我在113年3月29日有傳簡訊給被告公司負責人鄒維堂
,跟他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會主動連絡他,張襄理是
江慶舟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證人江慶舟
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113年時原告公
司是否有請你幫介紹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要幫被告公司送貸款
文件?)有;(問:你如何跟原告公司回復)原告公司想請我
幫他找臺灣企銀幫忙被告公司辦理貸款,我有透過我的人脈
,因為我認識竹東分行的人...我透過我認識的人去介紹,
對方只是說會請竹東分行與客戶聯絡,沒有說一定可以貸款
,還是要看對方的條件,我就說竹東分行會有人跟客戶聯絡
;(問:過程如上開所述外,證人還有為了本件貸款做什麼
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原告公司就「
原告公司應『協助』被告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貸款」之
約定事項而言,僅有辦理「評估被告公司合適申貸之金融機
構」、「聯繫與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熟識之江慶舟」等部分事
項,而實際申辦貸款作業仍係由被告公司自行送件辦理,足
見原告公司所謂「已完成服務項目」乙情,與系爭契約所指
原告公司應完成約定事項,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完成
申辦及核撥貸款」情形間,顯屬有別。更遑論被告公司係於
113年5月29日方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公司卻稱「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
服務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亦與常理不符。
⒌再者,綜觀卷內資料所見,原告公司並未就其完成兩造約定
事項,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一
事,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即原告公司就其有何依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之法律上權利,屬未盡
舉證責任情形,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是認原告
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顯非無疑。
⒍復查,被告公司稱其係自行備妥徵信資料後,向臺灣企銀竹
東分行襄理即訴外人張梅芬申辦貸款,並於113年5月29日自
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等節,此有張梅芬
所有名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存款明細、臺
灣企銀竹東分行114年1月23日竹東字第1148000538號函、客
戶授信申請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7、101至107、129至
134頁)可稽,又本院函詢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系爭授信案件核
貸經過,經該行於114年1月23日以竹東字第1148000538號函
覆本院,並於說明欄記載:「二、查晁盛公司及被告公司分
別於113年5月31日及4月3日,向本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5,00
0,000元,本分行依本行徵授信相關規範評估確有週轉金需
求,非由原告公司出面協助爭取貸款」等語,足見,被告公
司乃自行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貸款,並於113年5月29日
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顯與原告公司
無涉。故被告公司所述「其係自行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
貸款,並未經由原告公司協助完成」乙節,經核屬實。
⒎是以,被告公司既自行完成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貸款相
關事項,且原告公司亦無法就其確有協助被告公司申辦貸款
部分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則原告公司逕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洵屬無據,自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
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
0,000元,無非係以原告公司所稱其已完成「協助被告公司
向金融機構申辦及核撥貸款」之兩造約定事項,以及被告公
司、晁盛公司分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
元等情為憑。然經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事項,且晁盛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
款部分亦不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顯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協助被告公司向臺灣企銀竹東
分行申辦貸款之事,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TYDV-113-訴-286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