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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 原 告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訴訟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輔 佐 人 賴建彰 被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輔 佐 人 壽正亞 被 告 李忠哲 被 告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被 告 吳翎翔 被 告 薛凱帆 被 告 林育賢 被 告 陳焜銘 被 告 陳世欣 被 告 郭嘉源 被 告 呂冠龍 被 告 田章明 被 告 吳國誌 被 告 朱書彥 被 告 許文豪 被 告 顏志航 被 告 張承鉌 被 告 賴榮辰 被 告 侯仁傑 被 告 吳承恩 被 告 王裕衡 上列二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張晉榮律師 本件原指定技術審查官謝文元,因其借調期滿歸建,應改由技術 審查官顏俊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 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3-11

IPCV-113-民營訴-8-202503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陳虹蓁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林宥儀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榮生於民國9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新芳園醬油工廠,胼手胝足至今,詎被 告自108年間至新芳園醬油工廠擔任門市小姐後,與王榮生 多次假借公務之名,互動頻繁,手機熱線聊至深夜,經原告 追問,始知兩人早於110年間即發生不倫關係,為此原告多 次與王榮生發生爭吵,最終在王榮生信誓旦旦保證絕不再犯 之情況下,原告原諒王榮生,並要求被告離職,被告因而於 111年2月27日離開新芳園醬油工廠,另謀他職。豈料,被告 離職後,仍與王榮生藕斷絲連、暗通款曲,原告乃於112年8 月間揚言對被告提告,被告為免遭法院判賠,將實情告知其 配偶張博鈞,張博鈞要求王榮生負責,原告不忍王榮生與家 庭因此事受波及,不得不接受張博鈞之和解條件-即不提出 侵害配偶權之民刑事訴訟,兩造與王榮生、張博鈞於112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告與王榮生 保證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若經原告或張博鈞發現 ,被告與王榮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  ㈡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在古坑碰面聯繫;嗣後被告 於113年6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竟一同在梅山 用餐,被告兩次違反協議書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依協議 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0萬元。為此,原告依協議 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因王榮生主動邀約及聯繫,有於112 年10月28日短暫與王榮生在古坑碰面,及於113年6月20日有 在大林巧遇王榮生後,一同梅山用餐之事實,但被告並非主 動聯繫王榮生,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另原告請求違約金 金額過高;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嚴苛且不合理,違反民 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鈞於112 年9 月30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告與王榮生保證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若經原告或張博鈞發現,被告與王 榮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 原告。  ㈡被告於112 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有在古坑碰面聯繫的行為 。  ㈢被告113 年6 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有一同在 梅山用餐的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王榮生於9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詎 被告於原告與王榮生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王榮生發生逾越 男女分際之行為,嗣後,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 鈞於112 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甲 方(陳虹蓁)乙方(林宥儀)丙方(張博鈞)丁方(王榮生 )。一、乙方與丁方發生踰越男女朋友分際行為,已分別侵 犯甲方、丙方之配偶權,現甲方、乙方、丙方、丁方願和解 息事,不願再彼此追究,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與乙方 於112年8月22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撤銷不再生效力。(二)若 甲方及丙方於本協議書簽署後,甲方仍對乙方提出任何民刑 事告訴,甲方同意給付丙方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丙方仍對丁方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 臺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條規定經甲方及丙方確認 無訛,甲方及丙方了解本條規定之意義,即為個人之行為將 使自身負擔義務。二、又,雙方於所定期日簽署之協議書後 ,雙方(乙方與丁方)並保證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 ,若經甲方或丙方發現,乙方與丁方雙方互有聯絡,乙方需 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給甲方;丁方需賠償 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丙方,簽署過程皆基於甲 乙丙丁方之自由意志,合先敘明。三、上述協議條件,甲乙 丙丁均同意遵守,特立本協議書為憑。四、本協議書壹式肆 份,由甲乙丙丁方各執乙份為憑。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鈞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被告於112 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在古坑有碰面聯繫的行 為,另被告於113 年6 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 有一同在梅山用餐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 兩次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王榮生聯絡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被 告並未主動聯繫王榮生,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等語。惟查 ,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倘與王榮生雙方互有聯絡之行為, 即違反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聯絡係指相互聯繫之行為, 包括談話、見面等均屬之,無論係由被告主動聯絡王榮生, 抑或被告被動應之,均屬雙方聯絡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 洵不足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 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如屬前 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若 經甲方或丙方發現,乙方與丁方雙方互有聯絡,乙方需賠償 100 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顯見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 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 酌被告本應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惟被告於原告宥 恕被告與王榮生間逾越男女朋友分際行為,且承諾不再與王 榮生聯絡以後,竟仍於112年10月28日在古坑與王榮生見面 聊天、於113年6月20日在大林與王榮生巧遇後一同用餐,顯 然無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並審 酌原告為遠東工專畢業,婚後與夫婿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並 未支薪,每月僅領取零用金2萬元,被告大學肄業,每月薪 資約28,000元,尚需扶養一名子女,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始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嚴苛且不合理,應屬無 效等語,惟查,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 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 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 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 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 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 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 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 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 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 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 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 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 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 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 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其 配偶王榮生與被告有逾越男女朋友分際之行為,因而與被告 及王榮生、張博鈞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再於公務及必要 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若經原告發現,被告與王榮 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1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給 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遽認係無效契約。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 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惟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第1項、第2項固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經查,兩造曾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而被告違反協議 書之約定,有與王榮生見面聊天、甚至聚餐之聯絡行為,為 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27

ULDV-113-訴-821-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 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專 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 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我國發明第I0 00000號「○○○○裝置」、新型第M000000號「○○○」、發明第I 000000號「○○○○裝置」及發明第I000000號「○○○○○○○○○○○○ 方法」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與相對人同為 ○○○○公司(000000 Corporation)型號「T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所使用○○○○○○之供 應商,具競爭關係,伊已釋明相對人製造供系爭○○使用之○○ ○○○○(下稱系爭產品)必實施系爭專利,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文義範圍,侵害伊之專利權,應命相對人及第三人○○ ○○○○○○○○公司(下稱○○公司)提出相對人製造並置於○○公司 中○○○○○○○○或該廠○○○(下稱○○○)之系爭產品1片、相對人 並提出所製造並置於○○○用以替換系爭產品之○○00支,交原 法院保存;及命相對人或○○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出貨檢驗報 告、繳庫紀錄、購買或使用保存或販售之數量清單紀錄、仕 樣書(包括但不限於訂購單、物料清單、設計圖面、生產製 造及檢驗流程與紀錄、品質管理紀錄等文件)、維修紀錄、 操作手冊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予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 片等記錄媒體複製後,交原法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詎原法院竟認伊未釋明相對人生產系爭產品必然使用系爭 專利、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保全證據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 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證據 保全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75-20250227-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應宜珊律師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相 對 人 李忠哲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吳翎翔 薛凱帆 林育賢 陳焜銘 陳世欣 郭嘉源 呂冠龍 田章明 吳國誌 朱書彥 許文豪 顏志航 張承鉌 賴榮辰 侯仁傑 吳承恩 王裕衡 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壽正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 :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 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 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王裕衡、壽正亞就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即 本案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垂直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 、步驟、檢驗等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研發費用統計,該資 訊為聲請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 篩選、彙整、分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 密性,且可使取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 與品質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 安全管理系統、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出管制、網路及電子 檔案存取保護、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及監控、員工管理、 營業秘密資訊教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屬聲請人業務秘密之 資料,並經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未限制系爭資料 之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聲請人有受重大 損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 請相對人即本案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李忠 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 陳焜銘、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 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 王裕衡、輔佐人壽正亞就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 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 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就垂直 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步驟、檢驗等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 研發費用統計,該資訊為聲請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 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整、分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 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且可使取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 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與品質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安全管理系統、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 出管制、網路及電子檔案存取保護、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 及監控、員工管理、營業秘密資訊教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 屬聲請人業務秘密之資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 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事件就上開訴 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堪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訴訟 資料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相對 人就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行為,雖對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權利有所限制。但因 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除可藉 由訴訟代理人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等方式重製資料外 ,亦可由相對人閱覽訴訟代理人所重製之訴訟資料,由相對 人與其訴訟代理人相互討論以為本案攻擊防禦,足以保障相 對人於本案之訴訟權,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2-03

IPCV-114-民聲-5-20250203-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代 理 人 應宜珊律師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王嘉煌 李忠哲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吳翎翔 薛凱帆 林育賢 陳世欣 郭嘉源 呂冠龍 田章明 吳國誌 朱書彥 許文豪 顏志航 張承鉌 賴榮辰 侯仁傑 吳承恩 王裕衡 陳焜銘 壽正亞 兼 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翔、薛 凱帆、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 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鉌、賴榮辰、侯仁傑、吳 承恩、王裕衡、徐仕瑋律師、趙昕妍律師、張晉榮律師、壽正亞 就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即本案原告旺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垂直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步驟、檢驗等 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研發費用統計,該資訊為聲請人耗費 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整、分 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且可使取 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與品質而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安全管理系統、 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出管制、網路及電子檔案存取保護、 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及監控、員工管理、營業秘密資訊教 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如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過 程中之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㈡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 本案被告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 翔、薛凱帆、林育賢、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 吳國誌、朱書彥、顏志航、侯仁傑、吳承恩、王裕衡、陳焜 銘、許文豪、張承鉌、賴榮辰、輔佐人壽正亞、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趙昕妍律師、張晉榮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 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即本案原告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垂直式探針卡檢查之流程、步驟、 檢驗等程序及歷次改版內容與研發費用統計,該資訊為聲請 人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 整、分析而成,非一般同業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且 可使取得者於短期內大幅增進其探針卡製程之效率與品質而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並採取如資訊安全管理 系統、營業秘密規範、人員進出管制、網路及電子檔案存取 保護、主機及資料庫安全控管及監控、員工管理、營業秘密 資訊教育等之合理保密措施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 卷內相關事證而為釋明。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係就垂 直式探針卡等設備之檢查履歷表等文件,其內容包含製作之 設備、步驟、規格、檢驗等程序及應注意事項,該資訊為聲 請人耗費人力、物力與時間長期累積而得,並經篩選、彙整 、分析而成,就特定產品之生產過程整體以觀,非一般同業 得以輕易知悉而具有秘密性,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 四、從而,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非無因本院113年度 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訴訟 過程中之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而有妨害聲請人 事業活動之虞。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2025-02-03

IPCV-114-民秘聲-5-20250203-1

智秘聲更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                 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煌 代 理 人 壽正亞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相 對 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限制閱覽等案件,因相對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0日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及112年10月12 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分別經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112年度刑智抗 字第22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僅得在聲請人穎 崴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 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F-C-5號、 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 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 、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 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5、F-A-2 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且 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已起訴 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 營業秘密(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 電磁紀錄,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部分均撤回,其餘項 目均詳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茲因相對人等向本院聲請 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三筆記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 出與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相 對人賴建彰,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就扣案物編號F-C- 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 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關於聲請人穎崴公 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此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 定准許在案;相對人賴建彰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另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 及張芸慈律師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 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 、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 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 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既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   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   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   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   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   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   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   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   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規 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 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 判斷基準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故在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 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 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 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 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 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 、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 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 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 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前就扣案證物編號F-C-5及F-A-2號筆 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對相對人賴建彰聲請限制 閱覽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 ,此部分未經提起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  ㈡又本件係因聲請人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 欣、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 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 5、F-A-2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 有,且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 已起訴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 公司之營業秘密,因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 師、張芸慈律師等向本院聲請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3台筆記 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出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故聲請對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 就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關於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 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又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前經聲 請人穎崴公司釋明該部分非屬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 並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有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 ㈤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1聲更一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 故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穎崴公司另聲請對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 師及追加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 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 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 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部分,本院審理如下(詳後述 ):  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具有秘密性:   1.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技術資訊、包括產品之設計圖、顯微照片、量測數據、 結構技術分析、針頭規格、測溫相關數據等,均非聲請人 穎崴公司以外之相關專業人士所得知悉,而屬技術性秘密 。   2.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經營資訊,包括研發團隊組織、績效資訊、產品進度、 工作分配、人事、出差、平面圖、內部工作交接、駐廠人 員值班表等,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均屬 經營性之秘密。   3.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銷售資 訊,如附表四編號461至464號及附表六編號131號所示資 料為生產資訊,包括銷售資訊、訂單排程、銷售及驗證、 維修紀錄、成本計算、接單研究、產品物料狀況等,非聲 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且客戶均已簽署保密協 議,而屬銷售性或生產性之秘密。  ㈤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經濟價值: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 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一旦競爭同 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以節省 研發成本、大幅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調整商 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  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儲存於3扣案電 腦中,該3電腦之開機使用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始得 登入電腦,而存取該等電腦中之電磁紀錄;聲請人並於公司 內定有密碼政策,設定USB存儲裝置管制等資訊安全政策, 並與客戶簽署雙向保密協議,此有聲請人穎威公司資訊安全 宣導、nVIDIA 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密合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08聲1802卷㈠第473頁至第483頁),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  五、聲請人穎崴公司之代理人徐仕瑋律師於本院訊問時,已釋明 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外)為聲請人所有之營 業秘密,且有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營業秘密之紙 本列印在卷可佐,足認該等資料確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 秘密,而該等資料既經聲請人穎崴公司釋明為聲請人穎崴公 司之營業秘密且與本案無關,本院亦請告訴人旺矽公司及相 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表示意見,相對 人練家雄律師亦具狀表示,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資料,所 命名之檔案名稱,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出證之資料檔案命名 雷同、相似,足認被告李忠哲等人,有高度可能係侵害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39頁至 第51頁);相對人張芸慈律師,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如附 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資料形式雖可認定為穎崴公司之資料,然 不代表沒有侵害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如附表六編號 3至6、44、27至30、39、 47、61、62、52、53、19至22、4 1、15至18等所顯示之檔案名稱,均與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 業秘密檔案名稱相同,可證明該檔案與本案有直接相關,應 許告訴人旺矽公司協助技術審查官做進一步指證,判斷與本 案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31頁)。本 院又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再次請技術審查官到庭協助本院審 理,並請技術審查官將關聯性之判斷原則解釋於聲請人及相 對人等人知悉,並將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表達 之意見及提供資料再次送請技術審查官分析比對後,提供意 見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 指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檔案名稱,與告 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之檔案名稱雷同、相似或相同,係 因該等檔案名稱為探針卡業界慣常使用的通用語或零件通用 名稱,如UD、MD、LD等,並非告訴人旺矽公司所獨佔或所有 ,尚無從單就上開該檔名高度雷同、相似或相同,逕認自聲 請人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係參考自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 密,予以重製、改寫,而有與本案實質關聯性,先此敘明。 六、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 料,皆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且經聲請人穎崴 公司釋明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聲請人穎崴公司之聲請 對相對人限制閱覽,經本院審酌雙方意見,及上開資料之分 析比對之差異性,本院認此等資料並非本院109年度智訴第5 號、第6號案件中,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實與本 案不具關聯性,是聲請人穎崴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等為限制閱 覽尚非無據;況告訴人旺矽公司與聲請人穎崴公司同為半導 體測試產業領域之競爭對手且業務範圍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性 ,彼此間有高度競爭關係,衡以該領域之商業利益甚鉅,一 旦營業秘密洩漏,難保聲請人穎崴公司失去重要客戶,甚且 將導致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收下滑、估值下修等不利益之發 生,對其之危害非屬輕微,甚且亦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另 審酌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利;及聲請人穎崴 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以提供本院之空間及設備,在聲請 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檢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筆記型電腦資料(不含告訴 人旺矽公司及其技術人員在場),有聲請人之刑事陳報(二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44頁),是不 宜完全剝奪相對人練家雄等人閱覽卷證之權益。又閱卷之內 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 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 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意旨,法院有審核 准駁、限制之權,就辯護人所聲請檢閱卷內之資料及證物係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由,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而衡酌告訴代理人之資訊閱覽權,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及有助於本案之進行,並考量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 秘密保護,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 ,僅得在聲請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 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 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 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 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 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於此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 證資訊之獲取及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 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非屬聲請人營業秘密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8至40號 附表3至5號 2 編號42至47號 編號214至215號 3 編號150至154號 編號262、392號 附表二:(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56至60號 編號354 2 編號94、270、272、273、310、316號 3 編號318至323號 4 編號326至330號 5 編號332至356、363號 6 編號385至439、705號 附表三:(聲請限制閱覽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備註 1 編號1至7號 編號1至2號 編號1至231號 2 編號41號 編號6至213號 3 編號48至55號 編號216至261號 4 編號61至93號 編號263號至353號 5 編號95至149號 編號355至391號 6 編號155至269號 編號393至396號 7 編號271號 8 編號274至309號 9 編號311至315號 10 編號317號 11 編號324至325號 12 編號331號 13 編號357至362號 14 編號364至384號 15 編號440至704號 16 編號706至789號 (附表四至附表六)

2025-01-23

SCDM-112-智秘聲更二-1-20250123-1

智聲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                 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煌 代 理 人 壽正亞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相 對 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限制閱覽等案件,因相對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0日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及112年10月12 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分別經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112年度刑智抗 字第22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僅得在聲請人穎 崴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 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F-C-5號、 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 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 、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 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5、F-A-2 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且 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已起訴 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 營業秘密(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 電磁紀錄,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部分均撤回,其餘項 目均詳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茲因相對人等向本院聲請 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三筆記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 出與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相 對人賴建彰,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就扣案物編號F-C- 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 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關於聲請人穎崴公 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此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 定准許在案;相對人賴建彰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另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 及張芸慈律師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 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 、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 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 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既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   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   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   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   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   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   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   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   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規 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 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 判斷基準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故在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 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 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 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 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 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 、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 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 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 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前就扣案證物編號F-C-5及F-A-2號筆 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對相對人賴建彰聲請限制 閱覽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 ,此部分未經提起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  ㈡又本件係因聲請人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 欣、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 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 5、F-A-2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 有,且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 已起訴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 公司之營業秘密,因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 師、張芸慈律師等向本院聲請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3台筆記 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出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故聲請對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 就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關於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 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又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前經聲 請人穎崴公司釋明該部分非屬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 並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有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 ㈤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1聲更一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 故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穎崴公司另聲請對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 師及追加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 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 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 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部分,本院審理如下(詳後述 ):  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具有秘密性:   1.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技術資訊、包括產品之設計圖、顯微照片、量測數據、 結構技術分析、針頭規格、測溫相關數據等,均非聲請人 穎崴公司以外之相關專業人士所得知悉,而屬技術性秘密 。   2.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經營資訊,包括研發團隊組織、績效資訊、產品進度、 工作分配、人事、出差、平面圖、內部工作交接、駐廠人 員值班表等,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均屬 經營性之秘密。   3.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銷售資 訊,如附表四編號461至464號及附表六編號131號所示資 料為生產資訊,包括銷售資訊、訂單排程、銷售及驗證、 維修紀錄、成本計算、接單研究、產品物料狀況等,非聲 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且客戶均已簽署保密協 議,而屬銷售性或生產性之秘密。  ㈤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經濟價值: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 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一旦競爭同 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以節省 研發成本、大幅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調整商 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  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儲存於3扣案電 腦中,該3電腦之開機使用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始得 登入電腦,而存取該等電腦中之電磁紀錄;聲請人並於公司 內定有密碼政策,設定USB存儲裝置管制等資訊安全政策, 並與客戶簽署雙向保密協議,此有聲請人穎威公司資訊安全 宣導、nVIDIA 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密合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08聲1802卷㈠第473頁至第483頁),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  五、聲請人穎崴公司之代理人徐仕瑋律師於本院訊問時,已釋明 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外)為聲請人所有之營 業秘密,且有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營業秘密之紙 本列印在卷可佐,足認該等資料確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 秘密,而該等資料既經聲請人穎崴公司釋明為聲請人穎崴公 司之營業秘密且與本案無關,本院亦請告訴人旺矽公司及相 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表示意見,相對 人練家雄律師亦具狀表示,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資料,所 命名之檔案名稱,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出證之資料檔案命名 雷同、相似,足認被告李忠哲等人,有高度可能係侵害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39頁至 第51頁);相對人張芸慈律師,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如附 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資料形式雖可認定為穎崴公司之資料,然 不代表沒有侵害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如附表六編號 3至6、44、27至30、39、 47、61、62、52、53、19至22、4 1、15至18等所顯示之檔案名稱,均與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 業秘密檔案名稱相同,可證明該檔案與本案有直接相關,應 許告訴人旺矽公司協助技術審查官做進一步指證,判斷與本 案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31頁)。本 院又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再次請技術審查官到庭協助本院審 理,並請技術審查官將關聯性之判斷原則解釋於聲請人及相 對人等人知悉,並將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表達 之意見及提供資料再次送請技術審查官分析比對後,提供意 見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 指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檔案名稱,與告 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之檔案名稱雷同、相似或相同,係 因該等檔案名稱為探針卡業界慣常使用的通用語或零件通用 名稱,如UD、MD、LD等,並非告訴人旺矽公司所獨佔或所有 ,尚無從單就上開該檔名高度雷同、相似或相同,逕認自聲 請人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係參考自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 密,予以重製、改寫,而有與本案實質關聯性,先此敘明。 六、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 料,皆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且經聲請人穎崴 公司釋明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聲請人穎崴公司之聲請 對相對人限制閱覽,經本院審酌雙方意見,及上開資料之分 析比對之差異性,本院認此等資料並非本院109年度智訴第5 號、第6號案件中,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實與本 案不具關聯性,是聲請人穎崴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等為限制閱 覽尚非無據;況告訴人旺矽公司與聲請人穎崴公司同為半導 體測試產業領域之競爭對手且業務範圍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性 ,彼此間有高度競爭關係,衡以該領域之商業利益甚鉅,一 旦營業秘密洩漏,難保聲請人穎崴公司失去重要客戶,甚且 將導致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收下滑、估值下修等不利益之發 生,對其之危害非屬輕微,甚且亦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另 審酌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利;及聲請人穎崴 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以提供本院之空間及設備,在聲請 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檢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筆記型電腦資料(不含告訴 人旺矽公司及其技術人員在場),有聲請人之刑事陳報(二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44頁),是不 宜完全剝奪相對人練家雄等人閱覽卷證之權益。又閱卷之內 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 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 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意旨,法院有審核 准駁、限制之權,就辯護人所聲請檢閱卷內之資料及證物係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由,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而衡酌告訴代理人之資訊閱覽權,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及有助於本案之進行,並考量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 秘密保護,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 ,僅得在聲請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 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 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 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 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 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於此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 證資訊之獲取及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 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非屬聲請人營業秘密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8至40號 附表3至5號 2 編號42至47號 編號214至215號 3 編號150至154號 編號262、392號 附表二:(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56至60號 編號354 2 編號94、270、272、273、310、316號 3 編號318至323號 4 編號326至330號 5 編號332至356、363號 6 編號385至439、705號 附表三:(聲請限制閱覽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備註 1 編號1至7號 編號1至2號 編號1至231號 2 編號41號 編號6至213號 3 編號48至55號 編號216至261號 4 編號61至93號 編號263號至353號 5 編號95至149號 編號355至391號 6 編號155至269號 編號393至396號 7 編號271號 8 編號274至309號 9 編號311至315號 10 編號317號 11 編號324至325號 12 編號331號 13 編號357至362號 14 編號364至384號 15 編號440至704號 16 編號706至789號 (附表四至附表六)

2025-01-23

SCDM-113-智聲更一-1-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程序監理人。 兩造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 之,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規定可參。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原告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因兩造對於上開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方式意見不一,為確保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妥善處理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認有 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兩造對此均表示同意。本院 審酌戊○○○○○為中山醫學大學臨床心理學系研究所碩士班畢 業,具有臨床心理師證照,現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臨床心理師、兼任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輔導老師、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早療及心理創傷復原約 聘臨床心理師、中彰投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執行人員、本院兒 少心理調適團體講師,就親職教育、早療、情緒治療及輔導 、諮商均具有專業能力,並有處理家事事件、兒少工作之實 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可充分保障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聯繫戊○○○○○亦同 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 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 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各先行預納新臺幣19,000元。 三、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 場,與兩造、上開未成年子女及及其他家庭成員進行會談, 暨分別於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上開未成 年子女相處及互動等情形,以瞭解上開未成年子女的意願、 身心狀況、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上開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及其他家庭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家屬支援系統 、兩造就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之態度、可行方案、是否具有 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並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應酌定由兩造何人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具體 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本件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 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 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 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17

ULDV-113-婚-35-20241217-1

民專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4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我國發明第I375037號「探 針測試裝置」、新型第M502175號「探針頭」、發明第I4312 82號「探針測試裝置」及發明第I453425號「晶片電性偵測 裝置及其形成方法」專利(下分別稱系爭專利1至4,合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與相對人同為○○○○○○○OOOOOO OOOOOO OOOOO○○○○○○○)型號○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 OOOO○ ○○所使用○○○○○○○○○○,因系爭專利為製造型號○OOOO○OOO○○ 之○○○○○○所必須實施之專利,相對人必當實施系爭專利,經 以抗告人生產之○○○表面形貌及結構與相對人官網「○○○○○○ 」結構圖片交互比對,相對人製造型號○OOOO○OOO○○之○○○○○ ○(下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系爭產品置 於第三人○○○○○○○○○○○○○○○○○○○○○○○○○○○○○○及相對人設於○○ ○○○○○○○○○○○○○○○○○○○○○,因系爭產品僅為○○○○之用,非市 面上可任意購得,且所針對之○○產品週期短,有保全急迫性 ,相關財務及產銷資料無法經由公開管道取得,相對人若於 本案訴訟拒絕提出或竄改資料,恐影響本案訴訟判決正確性 ,本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有確定事、物之現狀 之必要。本件實存有「確定事物現狀」類型之情形而非摸索 性證據,惟原裁定竟認為抗告人未盡釋明,顯有重大錯誤, 應予廢棄。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就相對人及○○○○提出 相對人製造並○○○○○○○○○○○○○○○○O○,如未有置於○○○存放區 之○○○,則命相對人及○○○○提出相對人製造並○○○○○○○○之系 爭產品1片,交由本院保存。㈢准就相對人提出其製造並置於 ○○○○○○之用於替換系爭產品之○○OO○,並交由本院保存。㈣准 就○○○○提出其持有系爭產品之出貨檢驗報告、繳庫紀錄、購 買或使用保存之數量清單紀錄、仕樣書(包括但不限於訂購 單、物料清單、設計圖面、生產製造及檢驗流程與紀錄、品 質管理紀錄等文件)、維修紀錄、操作手冊等文件或電磁紀 錄,並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片等記錄媒體複製之方式 ,將上開資料交由本院保存。㈤准就相對人提出其持有並置 於○○○○○○之系爭產品出貨檢驗報告、繳庫紀錄、販售之數量 清單紀錄、仕樣書(包括但不限於訂購單、物料清單、設計 圖面、生產製造及檢驗流程與紀錄、品質管理紀錄等文件) 、維修紀錄、操作手冊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並以影印、列印 紙本或以光碟片等記錄媒體複製之方式,將上開資料交由本 院保存。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OOO○○研發與創新速度快,產品週期短,型號○OOO O○OOO○○恐不日即為○OOO○○取代,○○○○亦即將汰換裝設於測 試機之系爭產品以空出測試產線,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 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可能,本件所欲保全之證據性質上 極易滅失或遭竄改而具急迫性等情,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 釋明資料,實難僅以其主觀抽象臆測,逕認系爭產品有毀損 、滅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而有時間上之急迫 性,須將本案訴訟證據調查階段調查事項提前至保全程序處 理之必要,當無保全證據必要。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產製系爭產品 置於○○○○○○○○○,提出聲證1至聲證14為證,而抗告人聲請保 全之系爭產品及相關文件資料,攸關系爭產品侵權與否、損 害賠償認定及數額計算,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聲請證據保 全,有確定侵權事實有無之法律上利益。然抗告人未釋明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抗告人原審附表1至4主 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至4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原審卷 第43至72頁),就技術特徵比對所提OO○○○、OO○○○○○○、OO○ ○○、OO○○○○○○上皆載有「MPICORPORATION」(如原審卷第44 、46、47、48、50、53頁),對照聲證1所示抗告人外文公 司名稱「MPICORPORATION」,可知比對標的均為抗告人自身 產品,抗告人所提並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比對 表,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抗告人所提聲證8有系爭產品外觀或結構示意圖、○○○○及○○ 等,所示結構為○○○○○○外觀的基本構件組成;聲證11則為相 對人之○○○○○○、○○外觀照片。然依聲證2至5所示,系爭專利 1至4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非僅記載「○○○、○○○○○○OO○、○○○ ○OO○」,實難僅憑聲證8、聲證11逕認抗告人已釋明系爭產 品落入系爭專利1至4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有侵害系爭專 利情事。抗告人未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亦未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保全必要,不符合前述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 保全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 全書證」;同法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 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 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而民事訴訟法之證 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 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 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 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 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 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 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 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關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   抗告人固主張OOO○○研發與創新速度快,產品週期短,型號○ OOOO○OOO○○恐不日即為○OOO○○取代,○○○○亦即將汰換裝設於 測試機之系爭產品以空出測試產線,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 ,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可能云云。惟查,抗告人自陳系 爭產品屬於○○○○所有(原審卷第203至204頁),○○○○為○○○○的 下遊供應鏈,在未得到○○○○同意,似無可能將抗告人或相對 人售出至○○○○之○○○○○○全部銷毀。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自10 6年違法挖角抗告人員工並竊取抗告人公司各項○○○相關文件 資料,其後才開始研發○○○○○○,並於107年立即開始生產製 造,111年其○○○業務營收高達新臺幣(下同)10億元,若本 件專利侵權成立,相對人公司將背負高額賠償責任,有消滅 證據之動機,相對人並有工程師常駐於第三人○○○○中工廠, 自得隨時消滅證據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說明系爭專利與抗告 人所稱相對人竊取抗告人公司各項○○○相關文件資料之關聯 性,且系爭產品為○○○○所有,已如前述,因此抗告人稱相對 人得隨時消滅證據,並非合理,實難僅以抗告人主觀抽象臆 測,逕認系爭產品有毀損、滅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證據 之虞,而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依前揭說明,當無保全證據必 要。  ㈡關於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產製系爭產品 置於○○○○○○○等情,提出聲證1至聲證14為證,而抗告人聲請 保全之系爭產品及相關文件資料,攸關系爭產品侵權與否、 損害賠償認定及數額計算,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聲請證據 保全,有確定侵權事實有無之法律上利益。  ⒉抗告人固陳稱其與相對人均須依○○○○所提供之各項資料、規 格生產型號○OOOO○OOO○○之○○○○○○,則相對人必定無可迴避 地需實施系爭專利,因系爭專利均在為了符合○○○○OOO○○測 試需求的背景下所產生之研發成果,並用於產製系爭專利產 品云云。但查,依據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7頁記載「本發明利 用該墊高板的設計,不需要將該空間轉換板的厚度加厚,亦 不需要另外的調整機構,可有效降低製作上的困難度與製造 成本,只要將本發明之墊高板依照實際的需要而增加厚度, 即可克服測試機之使用環境所造成的高度限制問題」、系爭 專利2說明書段落[0003]記載「一般而言,進行探針頭之組 裝,是先將探針固定在下導引板上,之後再安裝上導引板, 但組裝完成後,探針頭中的這些探針常常會出現左右偏擺方 向不一致,因此容易造成探針頭中這些探針無法與待測物穩 定接觸的問題」及段落[0006]記載「本新型藉由設計目標探 針偏移量d1與探針頭偏移量d2之間的關係符合以下關係式: d2=d1±50~200微米,進而可以達到探針頭在組裝完成後,可 以讓探針頭中的這些探針大致上朝向同一方向擺動的目的」 、系爭專利3說明書第6頁記載「本發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 一種探針測試裝置,此探針測試裝置可避免空間轉換板因受 力而產生彎曲的現象」及第7頁記載「藉由增強結構之助, 空間轉換板並不會因為受力而產生變形。這樣一來,可以保 證空間轉換板有一定的平整度,增加空間轉換板與探針的使 用壽命」、系爭專利4說明書第5頁記載「本發明提供一種晶 片電性偵測裝置與方法,其係藉由設置於電路基板與轉換基 板之間的補強板,提供強化轉換基板結構的效果,避免在電 性偵測時,與待測晶片電性接觸的探針所產生的作用力施加 於轉換基板上時,由於壓力過大而導致轉換基板變形或者是 破裂」,可知系爭專利1是欲解決先前技術「因測試機使用 環境所造成高度限制」的問題、系爭專利2是欲解決先前技 術「探針頭組裝後,其中的探針常常會出現左右偏擺方向不 一致,因此容易造成探針頭中該些探針無法與待測物穩定接 觸」的問題、系爭專利3是欲解決先前技術「探針測試裝置 空間轉換板因受力而產生彎曲現象」的問題、系爭專利4是 欲解決先前技術「探針於電性偵測所產生的作用力施加於轉 換基板上時,由於壓力過大而導致轉換基板變形或者破裂」 的問題,即抗告人申請系爭專利係為解決其技術領域已存在 之技術問題,又依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可知系爭專 利1是「利用墊高板的設計」以解決所述之技術問題、系爭 專利2是「藉由設計目標探針偏移量d1與探針頭偏移量d2之 間的關係符合以下關係式:d2=d1±50~200微米」以解決所述 之技術問題、系爭專利3是「藉由增強結構之助」以解決所 述之技術問題、系爭專利4是「藉由設置於電路基板與轉換 基板之間的補強板」以解決所述之技術問題。而抗告人未指 明何以生產型號○OOOO○OOO○○之○○○○○○必然使用系爭專利之 理由,僅以其自身生產型號○OOOO○OOO○○之○○○○○○與系爭專 利技術特徵比對(原審附表1至4,見原審卷第13頁、第43至7 2頁)用以主張相對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實難 認抗告人已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⒊抗告人復稱相對人自106年違法挖角抗告人員工,訴外人○○○ 乃抗告人系爭專利3、4發明人之一,於跳槽相對人公司前為 抗告人處理相關研發、設計、製造事務之人,相對人於107 年開始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極有可能侵害系爭專利等云云。 然查,抗告人並未說明系爭專利與相對人挖角抗告人員工與 各項○○○相關文件資料之相關性,且如前述,抗告人亦未指 明何以生產型號○OOOO○OOO○○之○○○○○○必然使用系爭專利, 其上開指稱僅為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⒋抗告人另稱原裁定誤認原審聲證8為系爭產品之外觀或結構示 意圖,而認定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範圍,逕認本件無保全證據之必要,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修法意旨云云。惟查 ,原裁定已指出「聲請人附表1至4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 利1至4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可知比對標的均為聲請人自身 產品,聲請人所提並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比對 表,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原審卷第296至297頁),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以其自身生產型 號○OOOO○OOO○○之○○○○○○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比對而稱相對 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不足以認抗告人已盡 釋明之責。再者,原裁定指出「聲請人所提聲證8有系爭產 品外觀或結構示意圖、○○形狀及規格等……實難僅憑聲證8、 聲證11逕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至4請求項 1之文義範圍,而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等語(原審卷第297 頁),僅係為回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所稱「經聲請人技術 人員分析、量測自家產品之表面形貌及結構,且進一步以相 對人於其官方網站『晶圓測試』項下清晰得見『○○○○○○』結構圖 片,與系爭專利等各該項交互比對」(原審卷第13頁)之內容 ,故抗告人此部分理由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亦未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保全必要,是其保全證 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29

IPCV-113-民專抗-7-20241129-2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輔 佐 人 賴建彰 代 理 人 應宜珊律師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相 對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兼 輔佐人 壽正亞 相 對 人 李忠哲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吳翎翔 薛凱帆 林育賢 陳焜銘 陳世欣 郭嘉源 呂冠龍 田章明 吳國誌 朱書彥 許文豪 顏志航 張承鉌 賴榮辰 侯仁傑 吳承恩 王裕衡 共同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 :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 源、呂冠龍、田章明、吳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 鉌、賴榮辰、侯仁傑、吳承恩、王裕衡、壽正亞就如附表一、如 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訴訟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 、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訴訟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為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 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證據,為聲請人即 本案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對外公開且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屬聲請人業務秘密之資 料,並經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未限制系爭資料之 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聲請人有受重大損 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穎崴科技股份公司(下稱穎崴公司)、王 嘉煌、李忠哲、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吳翎翔、薛凱帆 、林育賢、陳焜銘、陳世欣、郭嘉源、呂冠龍、田章明、吳 國誌、朱書彥、許文豪、顏志航、張承鉌、賴榮辰、侯仁傑 、吳承恩、王裕衡、輔佐人壽正亞就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 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 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 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為其就垂直式探針卡等 設備之設計規範、作業指導書、設計圖及履歷表,內容包含 設備、構件、規格、方法、步驟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並可增進製程效率及品質而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且已經聲請人採取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資料之保護措 施;如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為聲請人 內部資安管理辦法、稽核管理資訊及對特定員工之資安訓練 政策,未曾對外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 涉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資訊,競爭同業取得上開資訊即可依 此建置資訊安全程序可降低自行摸索之建置成本,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 明,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7號事件就上開訴訟資 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堪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訴訟資料 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 系爭資料僅得閱覽,不得為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之 重製行為,雖對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權利有所限制。但因相對 人在本案訴訟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除可藉由訴 訟代理人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等方式重製資料外,亦 可由相對人閱覽訴訟代理人所重製之訴訟資料,足由相對人 與其訴訟代理人相互討論以為本案攻擊防禦,足以保障相對 人於本案之訴訟權,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聲請人雖主張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 人公司內部人事管理及資訊安全維護等資料,包含員工到職 及離職之辦理程序及人事管理等資訊,未曾對外公開而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具有秘密性,涉 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資訊,競爭同業取得上開資訊即可依此 建置人員管理訓練程序,大幅降低自行摸索之建置成本,故 該等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有限制相對人重製之 必要。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合約書及離職申請書與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同仁手冊,乃聲請人用以與其受僱人簽署 之通用契約書及提供予全體員工之員工手冊與供離職員工填 寫之離職申請書,核與一般公司之通常人事管理規範內容差 異不大,且服務合約書上均有記載「本合約書共一式兩份, 公司與員工雙方各執乙份,共茲信守」,難認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又依上開資料之 本質,本屬相對人即聲請人離職員工所簽署或填載或領取, 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取得該等資料會對聲請人產生何重大 損害。是聲請人未能釋明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訴訟 資料具營業秘密性質,且未釋明相對人重製該等資料會造成 聲請人重大損害,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4-11-22

IPCV-113-民聲-5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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