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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世達 黃正達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榮芳之外甥,先前因 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李菭芳分割遺產事件,李榮芳 女兒張天馨出庭表示李榮芳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死亡等 語,前案於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李菭芳所遺系爭不動產由 聲請人母親李巧芳單獨繼承,聲請人代理人持該案和解筆錄 向新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 因李榮芳未為死亡登記,且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通 知補正,嗣遭駁回,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於李菭芳全體 繼承人名下。又聲請人母親於113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2 人及聲請人父親黃哲崇為繼承人,並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聲請 人2人繼承,故聲請人2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又李榮芳最後 一次申辦護照時間為91年10月11日,因久居國外未再入境而 遭除戶,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李榮芳為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失 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 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 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李榮 芳於美國死亡及改名證明、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和 解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然失蹤 人李榮芳已於111年11月11日在美國死亡等情,有美國洛杉 磯郡公共衛生部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改名紀錄(本 院卷第23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護照申請書(本院卷 第41至42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張天馨證稱:失蹤 人李榮芳為其母,西元2022年11月11日在美去世,失蹤人李 榮芳到美國後更名為GRACE CHANDLER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 9至61頁),益徵失蹤人李榮芳確已死亡無誤。從而,失蹤人 李榮芳確於111年11月11日於美國死亡,即非生死不明之失 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3-亡-9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吳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同年12月5日,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15萬元,借款期間分別 至118年4月21日、118年12月5日,分別約定借款利率如附表 年息欄所示,於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嗣被告為整合債務,於112年6月21日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原告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同年10月10日與參與 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當日 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未依協議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 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條件辦理。詎被告於113年6月 19日經判定為毀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 約定,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資料、帳務資料、前置協商、債權計 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1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397,092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4,304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PDV-114-訴-61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7號 原 告 余道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被 告 蔣宏彥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52萬5,000元,兩造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借貸期間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本金分36期 償還,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每期金額1萬4,583元,如被 告怠於支付2期以上,即應一併償還剩餘全部本金加計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從未依約清償,迄原告提出支付 命令聲請狀時已累積未償還金額逾2期以上,爰依系爭借貸 契約、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並加計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虹伯共同出資成立御 八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八品公司),由被告擔任董 事,陳虹伯則擔任監察人,惟被告當時無資力,遂向原告借 貸出資款52萬5,000元。嗣御八品公司因營運不佳而辦理解 散登記,原告、被告及陳伯虹於113年1月14日簽訂御八品公 司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被告辦理完成御 八品公司之清算程序相關事項,原告即放棄其對被告上開52 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而被告雖欲履行該約定,惟因原告 及陳虹伯占用御八品公司之設備、帳本、發票及公司大小章 ,致被告無從進行清算事務,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 之成就,應視為被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約款條件,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貸52萬5,000元,兩 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借貸期間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4年5 月10日止,本金分36期償還,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依 約償還任何款項;另被告與陳虹伯共同出資設立御八品公司 ,被告出資52萬5,000元並擔任董事,御八品公司現已解散 ,兩造與陳虹伯另於113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 112年2月9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顧客收執聯、系爭 借貸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協議書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13頁、訴字卷第87-8 9頁、第93-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係指該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 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 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迄未返還,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存 在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 書之條件成就、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消滅,即應就原告有阻 止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且該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協議書係為御八品公司進行清算程序而簽訂,其中 第14條約定:「丙方(即原告)同意在乙方(即被告)完成 上述事項,且無論本公司清算程序完成後有無虧損或盈餘且 甲(即陳虹伯)乙雙方皆同意清算結果後,放棄其對乙方享 有的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借貸債權...」(見訴字卷第1 01頁),亦即兩造係約定需被告完成清算程序後,原告始放 棄其債權;佐以原告自陳其締約目的在於盡速解決御八品公 司結束經營後之後續問題(見訴字卷第203頁),以及被告 自陳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為清算公司事務(見訴字卷第 85頁)等情,可知該條所定被告所應完成之事項,係指系爭 協議書第1至13條有關御八品公司之清算事務,包括被告應 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過程中依市場行情計算御八品公司所 有資產殘值、扣除公司存續期間所生債務、如有虧損由被告 與陳虹伯按持股比例清償債務、如有盈餘則按持股比例分派 盈餘及賸餘財產等事項(見訴字卷第99頁)。又原告稱被告 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完成清算事務 乙情,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97頁),可見系 爭協議書第14條所約定之條件確實尚未成就,即無產生系爭 協議書第14條原告對被告放棄借貸債權之效力。  ㈢被告雖稱御八品公司之清算程序無法完成,係因原告及陳虹 伯於113年1月29日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取得帳本、發票、 公司設備,且公司大小章由原告及陳虹伯占有保管,經被告 請求交付後仍拒不交還等情所致,並提出其曾寄送給原告及 陳虹伯之存證信函2紙、御八品公司綜合損益表及分類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15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9頁、第129-133頁、第13 9-148頁)。惟查,觀諸上開被告寄送予原告及陳虹伯之存 證信函內容,其上雖記載原告及陳虹伯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 取得帳本、發票、設備,並要求陳虹伯交還公司大小章等文 字(見訴字卷第111-119頁),然此僅係被告單方之指訴, 復為原告否認,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即 難逕認為真。而被告上開所提出御八品公司之綜合損益表、 分類帳、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至多佐證被告與陳虹伯間就 御八品公司之財產處理有所糾紛,亦不足以推認原告有何妨 礙被告完成清算程序之故意行為存在。另查,原告並非御八 品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7-89頁),則原告稱其 未占有或掌管帳本、存摺、發票及公司大小章等物,尚非悖 於常情,是被告指稱原告拒不配合辦理清算、故意阻撓御八 品公司清算事務、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條 件成就等情,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前開抗辯洵難採信 ,被告前揭所辯既不足採,原告自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借貸 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系爭借貸契約並未 約定利率,僅約定被告怠於支付欠款2期以上時應將本金加 計利息一併償還原告(見訴字卷第79頁),是其利率應依週 年利率5%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2萬5,000 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見司促卷第23頁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2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8

TPDV-113-訴-5657-2025032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賴芊云 黃慧美 江澤萱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 樓 蔡幸芷 林仁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原 告 田芷瑄 顏美純 林讌伃 葉蔓瑢 李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芊云 原 告 何家蓉 先位 被告 陳姿曉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備位 被告 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如 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應提繳新臺幣2萬7252元至 原告賴芊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何家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永諺負擔94%,餘由原告何家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如分別以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附表二所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如以新臺幣2萬7252元為原告賴芊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下 列原告起訴時,原以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下稱育安蓁禾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姿曉,並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之原始聲明,嗣更正被告為陳姿曉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以下均稱陳姿曉),以之為先位原告,並追加備位被告吳 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以下均稱吳永諺),聲明變 更為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核係基於受僱於育安蓁禾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擴張、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原始聲明 變更後聲明 1 賴芊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178元 先位聲明 一、陳姿曉應給付原告賴芊云13萬533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姿曉應提繳2萬72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備位聲明 一、吳永諺應給付原告賴芊云13萬533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永諺應提繳2萬72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2 黃慧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473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黃慧美14萬573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黃慧美14萬573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江澤萱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185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江澤萱18萬8893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江澤萱18萬8893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田芷瑄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243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田芷瑄6萬45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田芷瑄6萬4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蔡幸芷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526元 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幸芷14萬1783元,及自113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蔡幸芷14萬1783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顏美純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顏美純4萬121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顏美純4萬121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林讌伃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580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林讌伃3 萬3000元,及自113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林讌伃3 萬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葉蔓瑢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500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葉蔓瑢15萬9255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葉蔓瑢15萬925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李清華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240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李清華6 萬7330元,及自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李清華6 萬733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林仁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665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林仁美6 萬6755元,及自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林仁美6 萬675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田芷瑄、顏美純、林讌伃、葉蔓瑢、李清華、何家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先位及吳永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賴芊云、黃慧美、江澤萱、田芷瑄、蔡幸芷、顏美純、 林讌伃、葉蔓瑢、李清華、林仁美(下稱賴芊云等10人)主 張略以: (一)育安蓁禾為一個人設置型之護理機構,組織型態為獨資, 應屬獨資事業。107年7月9日起育安蓁禾登記之負責人及 實際經營人均為陳姿曉,原告分別於附表二任職起日起受 僱陳姿曉,擔任附表二所示之職位,約定月薪如附表二所 示。 (二)育安蓁禾嗣結束營運,於112年12月份以房東不續租為由 辦理歇業,預告與原告等人終止契約,經臺北市政府認定 於113年1月31日歇業。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3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第5款規 定,請求陳姿曉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資遣費、特別休 假折算工資及法定利息,並提繳附表二所之退休金至原告 賴芊云退休金專戶。 (二)育安蓁禾除登記之負責人及經營人為陳姿曉外,並由陳姿 曉自行提出113年1月31日歇業申請,育安蓁禾之開業執照 、國稅局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 支報告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 清冊、投保單位異動暨減免清冊、育安蓁禾之機構評鑑及 督導考核文件,以及原告等人之扣繳憑單義務人均為陳姿 曉之名義,則原告等人與育安蓁禾間之僱傭關係自應由陳 姿曉負法律上之雇主責任。陳姿曉雖與菲力普股份有限公 司簽署協議書,或有吳永諺同意承擔債務之會議記錄、聲 明,然此僅係陳姿曉與菲力普股份有限公司或吳永諺間之 內部關係,非弱勢勞工如原告之外人所得窺之,自不能以 其內部約定對抗善意之原告,以確保勞動關係成立之安全 ,陳姿曉應對原告前開請求負有法律上雇主之給付義務。 (三)縱原告與陳姿曉間並無僱傭關係,然育安蓁禾既為吳永諺 負責出資及經營,則吳永諺應為原告等任職育安蓁禾期間 之雇主,存有僱傭關係,吳永諺應按前開規定給付原告前 開工資、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 資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載。 二、原告何家蓉則以:育安蓁禾於112年12月份以房東不續租為 由辦理歇業,原告何家蓉仍工作至113年1月31日止,但陳姿 曉並未給付薪資,迄今未給付薪資4萬9165元、資遣費1萬66 15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150元,爰聲明請求育安蓁禾(應 更正為陳姿曉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給付6萬9930元。 三、陳姿曉答辯略以: (一)育安蓁禾係由吳永諺實際出資經營管理,陳姿曉係因法令 規範需資深護理人員為護理機構申請人,而擔任掛名負責 人。陳姿曉僅為育安蓁禾之護理長,執掌護理行政事項相 關事宜,財務另由原告葉蔓瑢及賴芊云負責處理,薪資亦 由吳永諺負責支出給付。吳永諺具有經營上之決策權,陳 姿曉僅為眾多執行者之一,且僅限於護理行政領域。 (二)吳永諺居住於育安蓁禾經營處所,頻繁出入營業場所,以育安蓁禾的老闆自居;且原告均知其為僱主並稱其為「吳總」。又員工面試階段係由吳永諺就薪資結構、待遇條件、工作內容等事先決定,再委由原告葉蔓瑢、賴芊芸、陳姿曉等不同部門主管,依其財務、客服、護理職掌之應聘類別分別面試,再行彙報予吳永諺定奪。故其面試過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聘人員時採分層負責、權責劃分無異,自不得僅因被告陳姿曉有參與部分員工面試,即謂其乃僱主,實則被告陳姿曉於員工面試時僅為吳永諺之使者或代理人而已。原告與吳永諺始存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吳永諺則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均認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被告吳永諺間成立僱傭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經查,原告分別擔任育安蓁禾之 護理師、保母、客服人員、房務等職位,而育安蓁禾屬於 護理機構,登記之型態為個人設置型,其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之組織種類為獨資等節,有查詢結果頁面、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8日號北市衛長字第1133128614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5頁、第485頁),可認其應 為獨資之事業。復育安蓁禾實際出資經營者為吳永諺一節 ,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其上 明確記載,由陳姿曉擔任育安蓁禾開業執照名義負責人, 不參與經營。吳永諺於追加為備位被告前,到庭具結證述 :育安蓁禾為伊個人出資,陳姿曉為單純名義負責人,負 責小孩、媽媽方面,財務伊處理,客服是原告葉蔓瑢,客 服人員櫃檯收受現金會交予伊,匯款亦匯到伊控管帳戶, 前開收入供支出原告薪資。面試則分層負責,伊平常都在 一樓辦公室,育安蓁禾結束營業前1年半,伊住在設立址 的7樓,伊每月會與陳姿曉、原告葉蔓瑢、賴芊云開月會 ,指示討論後由主管去做,亦有加入客服群組,也會出錢 讓原告等人在育安蓁禾內聚餐,大家都會叫伊吳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   2.次按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公 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二、財團法人護理機 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 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 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護理人員法第17條已有明 文。可認私人設置之護理機構,確實有以資深護理人員為 申請人之需求,則實際出資經營者吳永諺,因不具資深護 理人員身分,遂以前開協議書約定由陳姿曉擔任名義負責 人,實際經營、管理仍由吳永諺負責,應堪認定。吳永諺 既為實際經營育安蓁禾之人,亦有直接、間接指揮監督原 告工作,自為原告實質雇主,應由吳永諺依照勞基法第22 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負雇 主之責任。   3.原告賴芊云等10人雖先位主張不知實際出資經營育安蓁禾 者為吳永諺,協議書約定陳姿曉為人頭名義人情形不得對 抗原告。惟查,原告葉蔓瑢、賴芊云曾受吳永諺直接指揮 監督,受其指示服勞務一節,已經吳永諺陳述明確如前, 其自不能就實質雇主為吳永諺一節諉為不知,主張已難憑 採。再吳永諺辦公位置位於育安蓁禾設立址1樓,結束營 業前亦居住於設立址7樓,已經證述如前,原告既均在設 立址工作,當知悉前情,其對於非育安蓁禾之員工或經營 者,而得於該處辦公、居住,均無過問,實非常情,則陳 姿曉抗辯原告均知悉實際雇主為吳永諺,非全然無據,從 而原告賴芊云等10人主張人頭名義人不得對抗原告,並無 可採。   4.綜此,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吳永諺間,從而原告主張陳姿 曉應依照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給付附表 二所示之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提繳勞退金 暨利息,均無理由,未追加備位請求之原告何家蓉,應予 駁回。其餘原告賴芊云等10人,備位請求吳永諺依照前開 規定給付,業經吳永諺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二第 154頁),則應本於前開認諾為吳永諺敗訴之判決,即原 告賴芊云等10人請求吳永諺給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見 本院卷二第100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提繳2萬7252元至原告賴芊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賴芊云等10人勝訴部分,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吳永諺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二 原告 職位 任職起日 月薪 積欠薪資 資遣費 特休 請求總額 勞退金 賴芊云 客服 109年8月1日 4萬元 4萬元 8萬4338元 1萬0997元 13萬5335元 2萬7252元 黃慧美 保母 109年4月1日 3萬2000元 4萬8600元 8萬5930元 1萬1200元 14萬5730元   江澤萱 護理師 109年11月1日 4萬元 6萬2800元 10萬6093元 2萬元 18萬8893元   田芷瑄 保母 110年4月1日 3萬2000元 6萬1300元   3200元 6萬4500元   蔡幸芷 保母 109年11月1日 3萬2000元 4萬6800元 7萬2583元 2萬2400元 14萬1783元   顏美純 護理師 109年4月7日   4萬1218元   4萬1218元   林讌伃 客服 112年10月13日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葉蔓瑢 客服主管 109年8月1日 3萬3300元 15萬9255元     15萬9255元   李清華 房務人員 110年7月18日 2萬8500元 2萬8500元 3萬7180元 1650元 6萬7330元   林仁美 房務人員 110年9月1日 2萬8500元 2萬8500元 3萬5405元 2850元 6萬6755元   何家蓉 護理師 112年6月5日 4萬元 4萬9165元 1萬6155元 4150元 6萬9470元

2025-03-28

TPDV-113-勞訴-134-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0號 原 告 呂財寶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鄭雅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 促字第123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後,依法異議,是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朋友關係,因被告需錢孔急,被告於民 國108年12月9日在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皇立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皇立公司)工廠所在地(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系爭工廠)交付原告由訴外人鄭景川擔任負責人 之訴外人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紐澳德公司)簽發之附 表編號1支票客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 告以皇立公司名義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予被告以交付借款。 兩造另當場簽訂協議書(全文詳附件,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為擔保若客票票號AM0000000(按:即附表編號1 支票)為未兌付本人願承擔此立據為證,若客票承兌兌現此 擔保之票據及本票自動作廢無效。」被告亦當場簽發附表編 號3支票及附表編號4本票作為附表編號1支票之擔保。嗣後 ,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即持附表編號2支票兌現,取得120 萬元。但當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持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時, 卻發生跳票。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欲兌現被告附表編 號3之支票,被告得知後,請求原告先不要兌現,並願意提 供新支票作為交換,亦願意還款120萬元。因原告念及朋友 與商業往來關係,讓被告取回附表編號3支票,同時被告於1 09年1月間,在系爭工廠簽發、交付提供附表編號5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持系爭支票兌 現,又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被告對上開借款120萬元置之不 理。爰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依民法第478條;系 爭支票部分,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兩者為選擇 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係從事民間放貸,而被告 則係幫原告招攬業務以賺取佣金。因被告介紹鄭景川向原告 借錢,原告為求擔保乃要求被告出具系爭協議書及附表編號 3、4所示票據作為擔保。附表編號1支票係鄭景川為向原告 借貸所簽發,並於108年12月9日由鄭景川交付予原告,本件 120萬元借款之實際上借款人係鄭景川,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被告雖於108年12月10日兌現編號2之支票,但於同日已將 120萬元轉入鄭景川帳戶。  ㈡針對系爭支票部分,系爭協議書並非一般借款契約,被告簽 發之附表編號3、4、5之票據均作為附表編號1客票之擔保, 尤其,系爭支票係原告在鄭景川附表編號1支票退票後,以 要事商談誘使被告前往,等被告到達後,即強令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系爭支票即為保證支票之性質,當附表 編號1支票即將屆期時,原告私下與鄭景川來往,為多賺取 豐厚利息,同意鄭景川延期兌現,延遲1年後始軋票。原告 既未徵得被告同意而私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 755條規定,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42-146、191頁):  ㈠附表編號1支票係於108年12月9日由鄭景川擔任負責人之紐澳 德公司簽發,於同日在系爭工廠交付予原告。附表編號1支 票於110年1月11日退票。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原為109年1 月9日,嗣後由鄭景川更改為110年6月30日。  ㈡附表編號2支票係於108年12月9日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皇立公 司在系爭工廠簽發、交付予被告,附表編號2支票已由被告 於108年12月10日兌現。  ㈢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在系爭工廠書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予 原告。  ㈣附表編號3、4票據係由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在系爭工廠簽發 、交付予原告。  ㈤附表編號1、2、3、4之票據及系爭協議書是同時交換,即原 告將附表編號2支票交付被告,紐澳德公司將附表編號1支票 交付原告,被告將附表編號3、4票據及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告 。  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名、票面金額係由被告書寫,並由被告 交付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 於112年5月16日遭退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 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 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應由原告就前開二法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2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業已提 出系爭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對於其於1 08年12月9日在系爭工廠簽立系爭協議書予原告,原告於同 時地簽發、交付附表編號2支票予被告,附表編號2支票已由 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兌現乙節,亦無爭執(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㈢),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 之客票向原告周轉,並以個人名義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票 據為擔保之意旨,堪認原告業已舉證「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及「原告將金錢交付被告」之要件事實,原告主 張被告迄未返還120萬元乙節,亦未據被告爭執,原告本件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20萬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辯詞置辯,簡言之,被告認為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鄭景川間,而非兩造間,被 告僅為鄭景川之保證人,且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鄭景川延期 清償,被告之保證責任業已消滅云云。惟:  ⒈參諸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情境,附表編號1、2、3、4之票據 及系爭協議書之交付,確實有三方即原告、被告、鄭景川之 參與,是概念上存在兩可能性:第一,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客票及附表編號3、4之票據 擔保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第二,原告與鄭景川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由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及附表編號3、4之 票據為鄭景川擔保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因兩造於本件 訴訟中均無意願聲請鄭景川到院作證(見本院卷第148頁) ,亦未提出例如兩造簽發、交付附表編號1、2、3、4、5票 據及系爭協議書時相關對話紀錄協助釐清消費借貸關係之法 律主體,本件自僅能由兩造提出之現有卷證,包括附表編號 1、2、3、4、5之票據、票據兌現人、系爭協議書、票據兌 現後款項之流向等探求之,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業已載明係被告向原告周轉,文義上 並無理解為借用人為鄭景川之空間。被告反於文義抗辯鄭景 川始為借用人,自應由被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被告無意聲請鄭景川到院作證,此部分舉證責任不利益 自應歸於被告。又系爭協議書均未提及鄭景川,遑論被告於 鄭景川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意旨,亦難 認系爭協議書係屬保證契約之性質。再者,系爭協議書亦已 載明附表編號1之支票為「客票」,所謂客票即客戶所開支 票,輔以系爭協議書前後文義,即為被告持其客戶紐澳德公 司簽發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被告周轉,文義亦相當明確, 若借用人即為鄭景川,鄭景川經營之紐澳德公司簽發之附表 編號1之支票,即無從稱之為「客票」自明。此外,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以附表編號3、4之票據擔保附表編號1之客票 之兌付,若附表編號1之客票未兌付,則由被告承擔,除可 看出被告尚以個人名義簽發之票據加強自身借貸債務之擔保 外,兩造此部分之真意應係約定票據兌現之順序應以附表編 號1之支票為優先、附表編號3、4所示票據為劣後,而無從 解釋為當紐澳德公司或鄭景川不履行債務時,被告始代負履 行責任之意思。  ⒊觀之附表編號2支票(見本院卷第81頁),為未載受款人之支 票,若鄭景川為借用人,鄭景川亦得執附表編號2支票兌現 ,但被告自行兌現附表編號2支票,顯然借用人即為被告, 並非鄭景川。被告固抗辯其於兌現附表編號2支票後,同日 即將120萬元轉入紐澳德公司帳戶,可見借用人是鄭景川云 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惟被 告於108年12月10日同日轉帳120萬元予紐澳德公司,亦可能 係基於被告與紐澳德公司間之另法律關係,難以基於此即推 論本件12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此存在於原告與鄭景川 間。  ⒋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110年1月11日退票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10年1月下旬遭原告要求另行簽立 附表編號5之系爭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既 仍依原告要求簽發,益徵原告係以系爭支票加強自身消費借 貸債務償還之擔保。  ⒌被告雖抗辯:如被告向原告借款,何必交付附表編號1支票, 何必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附表編號1支票為客票云云(見本 院卷第177頁)。然同前所述,正因被告係持紐澳德公司簽 發之附表編號1支票向原告借款,系爭協議書方載明附表編 號1支票乃「客票」之性質,且係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客票順 序上優先於附表編號3、4票據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被 告上開抗辯,尚難逕採。  ⒍被告又抗辯:如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再由被告借款鄭景川, 被告毋庸交付附表編號1支票予原告,且必須留存附表編號1 支票作為鄭景川向被告借貸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 )。然持客票借款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所稱其與鄭景川若 有消費借貸關係,必以附表編號1支票作為清償擔保之前提 亦自始不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⒎被告末抗辯: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允許鄭景川延期清償, 被告已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本件 並無被告擔任原告與鄭景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保證人之前 提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已毋庸詳駁。況附 表編號1之支票之發票日雖有經由鄭景川由109年1月9日改為 110年6月30日之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1支票 早於110年1月11日即已退票(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若前 開修改發票日之行為,早於原告提示兌現之行為,原告因發 票日未到,不得提示兌現支票,顯然前開修改發票日之行為 ,係晚於原告提示兌現之行為,此觀附表編號1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仍記載發票日為109年1月9日亦明(見本院卷第91頁 )。因附表編號1支票已於110年1月11日提示兌現並遭退票 ,鄭景川於110年1月11日後再修改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 難認生任何票據行為之效力,被告以此論述原告同意鄭景川 修改發票日發生同意延期清償效力云云,於事實層面已有誤 會。被告另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47號裁定抗辯原告同 意鄭景川延期兌現附表編號1支票云云。參之前開裁定(見 本院卷第111頁),係原告就鄭景川簽發之4張本票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其中固然包括發票日109年1月6日、票面金額120 萬元、到期日109年3月9日之本票1張,然該本票發票日與本 件如附表編號1至5之票據均不相同,兩造亦未主張於108年1 2月9日在系爭工廠,兩造與鄭景川除交付附表編號1至4之票 據及系爭協議書外,鄭景川尚有交付其他本票,本院實無從 理解被告以上開裁定稱同意鄭景川延期兌現附表編號1支票 之見解如何產生,被告上開所辯均顯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自112年8月18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此日期諒係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之具狀日(見司促卷第9頁),原告以此日為利息起算 日,缺乏任何法律依據,自不得遽准。依上開法律規定,原 告至多僅能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9月13日 (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業已表明其借款返還請求權 與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見本院卷第118頁),因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已有理由,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部分,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種類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號 出處 1 支票 109年1月9日(嗣後遭更改為110年6月30日) 紐澳德公司 120萬元 AM0000000 原證1 2 支票 108年12月10日 皇立公司 120萬元 GZ0000000 原證2 3 支票 109年1月9日 被告 120萬元 GZ0000000 原證4 4 本票 108年12月9日 被告 120萬元 CH732816 原證5 5 支票 111年7月10日 被告 120萬元 GZ0000000 原證8 附件: 本人鄭雅壎之客票帳戶000-000-0000000-0號票號AM0000000到期日109年1月9日向呂財寶周轉,併提供本人合庫鶯歌分行之支票票號GZ0000000帳戶000-000000號到期日109年1月9日及本票CH N0.732816號為擔保若客票票號AM0000000為未兌付本人願承擔,立據為證。若客票呈兌兌現此擔保之票據及本票自動作廢無效。 立書人:鄭雅壎

2025-03-28

TPDV-112-訴-5780-2025032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林春生 彭銘卿 黃富民 張永任 黃志祥 陳國宏 陳立偉 許彧彬 郭金富 黃建國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 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10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受僱於 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立「年資 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林春生、彭銘卿、 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彧彬除原本 職務外並兼任「領班」一職,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 完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獲發「領班加給」,領班 加給之給付數額固定,發放時間固定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 顯然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林春生 、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 彧彬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給付具有經常性, 性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許彧彬、郭金 富、黃建國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每月核發「兼任司 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 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因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給付之兼任司機加 給,本質上自應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 價,與勞工提供之勞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許彧 彬、郭金富、黃建國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給 付具有經常性,性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 兩造於108年12月間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以經濟 部函釋所列給付項目為限,計算原告10人之平均工資,未將 上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給付項 目,據以計算舊制結清金,令原告所受舊制結清金低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所定最低給與標準,違反勞基 法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不受該約款之拘束,應回歸勞基法之 認定以計算平均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少之舊制結清 金差額。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金及資遣辦法 (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 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第14條「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國營事業人員之進 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 定」。過去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中不含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迄至111年11月2日 經濟部以函釋表示同意將夜點費納入系爭項目表後,系爭項 目表仍不含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被告依法自不得擅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之性 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 資,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此有經濟 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0月26日 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 7540號函等可稽,可見經濟部一向認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非屬工資。 (二)由附表編號8原告許彧彬之薪給清單顯示,其於109年1月至3 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4月至6月領有領班加給,顯見其僅是 臨時兼任司機或領班而已,並無經常性,此二項加給無經常 給與性,不屬於工資;附表編號10原告黃建國之薪給清單顯 示,其僅於109年3月至6月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可見其僅為臨時兼任司機,此項加給無經常性,不屬於工資 。 (三)原告均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退撫辦法及勞動基 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計算悉依系爭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項目既未列入系爭項目表,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結清金。 (四)退步言之,縱認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有違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最低標準,而應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結清金,亦僅能認定兩造就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尚未結清舊制年資,此部分保留年資,而系爭協議書其餘部分則仍應認為有效。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三、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内發給勞工。」而依94年4月29日當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内給付之。」核與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均規定勞工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日起30日内給付。則原告黃建國於113年7月16日退休,其舊制結清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應於113年8月15日起算;其餘原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立偉、許彧彬、郭金富尚未退休,尚無請求權,應於退休日起30日內請求,遲延利息則從30日之翌日起算。 (五)附表編號6原告陳國宏於109年4月30日擔任總領班,無領班 加給。原證11原告陳國宏之薪給清單雖顯示其於109年1月至 6月,每月均領取領班加給3,461元,惟109年4月30日、5月 、6月份之領班加給屬於溢領,已於109年7月收回7,037元。 因此假設原告陳國宏所領取之領班加給屬於工資,且被告應 給付此部分結清金,原告陳國宏於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 加給為2288.1667元,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金額為7萬933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306、222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 並簡化文字用語】 : (一)原告黃建國退休前任職於被告之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其餘原 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陳 立偉、許彧彬、郭金富目前均任職於被告之台中供電區營運 處。原告10人在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協議結清舊制年資 。 (二)原告林春生、彭銘卿、黃富民、張永任、黃志祥、陳國宏、 陳立偉於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 員完成工作之責任,領有領班加給。 (三)原告郭金富除原本職務外兼任司機,受有兼任司機加給。 (四)原告許彧彬於109年1月至3月兼任司機,同年4月至6月兼任 領班。各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 (五)原告黃建國於109年3月至6月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 (六)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舊制結清 日期」、「結清基數」各欄之記載,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但 爭執原告無請求權。 (七)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結清原告勞退舊制年 資,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據以 核發之結清金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違反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 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 加給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是否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 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而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 資: 1、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關於領班加給,參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下稱 設置領班辦法)及被告109年4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 、副領班要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可知被告於51年間 設置領班一職之目的,係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 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 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 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 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 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 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 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 ,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 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 ,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擔任領班職務者,被課 予較重之職責,應負較高之義務與責任。又關於領班加給之 支給標準,參照設置領班辦法之規定,擔任領班、副領班期 間可晉加薪級3級、2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 級,亦即領班加給係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 並因擔任領班而生薪級變動,屬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之給 與,與其在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所提供之勞務間有密切 關連性,堪認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係擔任領班之勞工在固 定常態工作中,因執行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之職務,在此特 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 制度上之經常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 為發放者有間。準此,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 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亦 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自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3、再查,關於兼任司機加給,依據被告74年1月11日發布之兼 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與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 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已就擔任司機之要件,明文 排除各單位專任司機、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 擔任兼任司機、支領兼任司機加給,並明確規範需與業務直 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且自92年以後之新進 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 故處理效率」,於符合現行支領兼任司機加給相關規定者, 得領取兼任司機加給,而屆滿新進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 屆滿60歲後免除兼任,不得再行支領兼領司機加給,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又就兼任司機加給之支給金 額,則依該員為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不同 採認方式,並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復因駕駛 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同加 發薪給之規定。堪認被告之兼任司機係勞工於其本職外,因 應其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者,由其等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前往現場從事原職務工作,而兼任司機加給係遂就 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僅兼 任司機者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 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 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 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 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 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 之工資。 4、至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及相關 行政函釋內容等資為抗辯。然查,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 並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 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 工作報酬之準據;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 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是於勞 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 規定為之;又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 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無 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 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 款,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依民 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條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即退撫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此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抗辯依兩造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 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原告訴請將領班 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 制年資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然觀勞基法第1條之規定,已 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 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 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 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倘雇主片面預先 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者, 自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準此,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屬 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依系爭項目表之規定,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致原告因此受領低於依勞基法第 第55條、第2條第3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定最 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然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之勞動條件,而與前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則揆諸上揭規 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該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部分之拘束,仍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 規定之標準給付舊制結清金之差額。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 示短少之舊制結清金,為有理由: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 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 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 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 ,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 高以3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 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 2、經查,被告發給原告之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 2條第3 款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不爭執於結清 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未將領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自有短付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 短付之舊制結清金差額,自屬有據。被告於答辯狀雖有辯稱 :原告陳國宏109年4月30日、5月、6月份之領班加給為溢領 ,已於109年7月收回7,037元,是原告陳國宏於結清前6個月 之平均領班加給為2,288.1667元,應補發之舊制結清金金額 為7萬9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然所提出之原告陳 國宏平調意願調查表、人事資料異動表及原告陳國宏109年7 月份薪給清單(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僅足證明原告陳 國宏有於109年4月30日調派「總領班」,及被告有於109年7 月份扣原告陳國宏領班加給7,037元之事實,惟並未能證明 被告於109年7月份所扣原告陳國宏領班加給7,037元,係源 於109年4月30日、5月、6月份領班加給之溢領,被告亦未提 出事證說明「總領班」即無核發領班加給之情況,即不能證 明原告陳國宏所受領109年4月30日、5月、6月份領班加給有 溢領之情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並已對原告如附表所記 載「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結清日期」、「結清基數」 、原告計算之「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之 金額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6頁),即已不爭執原 告陳國宏於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數額為3,461元之事 實。準此,原告依將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 領班加給」與「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結清基數」相乘並 相加後,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 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短少之舊制結清 金,為有理由。 (四)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舊制結清 金,即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30日內為給付,而與原告實際之退休日期無涉,被告逾上開 期限尚未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即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原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基數 編號1至7為平均領班加給/編號8為平均領班加給及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編號9至10為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林春生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萬78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彭銘卿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黃富民 90年12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200元 5萬7,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0000 結清前6個月 3,200元 4 張永任 75年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1,80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黃志祥 77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3萬1,03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6 陳國宏 83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461元 10萬7,29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0000 結清前6個月 3,461元 7 陳立偉 77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7萬7,8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8 許彧彬 83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3,199元 9萬9,16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0000 結清前6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 1,599.5元/ 平均司機加給 1,599.5元 9 郭金富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10 黃建國 71年1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1667 結清前3個月 1,066.33元 8萬7,26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2.67元

2025-03-27

TPDV-113-勞訴-390-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劉慧玲 被 告 史士傑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 民國95年1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45,165 元,到期日為99年6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 第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排除系爭本票債權 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並非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發,伊亦無授權訴外人 莊國士代簽,票面所蓋之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伊對於被 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事亦不知悉 ,原告自應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任何票據責任。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77年9月承攬訴外人莊國士 之營建工程,莊國士因積欠被告工程款項共9,345,165元未 清償,其雖於83年3月6日書立協議書承諾將於93年3月5日付 清,然其屆期仍未清償,嗣莊國士於95年1月間與被告協商 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且稱原告授權其簽名為共同發票人 ,當時除被告、莊國士外,尚有被告之子史文孝均在場見聞 此事,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所簽發。又被告於10 1年間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高雄地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後原告亦對系爭本票裁 定提起抗告,而抗告駁回確定後,原告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之事,足徵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授權 莊國士簽發乙事,並無異議。又被告曾於102年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 146,000元,被告並因此受償1,396,640元,而該次執行程序 中之扣押命令、抵押權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均有送達原告戶 籍地址,原告對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實難諉為不知,是如原告 未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豈可能放任其對於第三人高達 300餘萬元之抵押權遭扣押執行卻未提出任何異議以維護己 身權利,由原告在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對系爭本票之簽 發為爭執,直至系爭執行事件中才為爭執,有違常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 號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之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2年5月1日 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66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本票裁定全卷(含101年度 抗字第252號卷)102年度司執字第21959號執行卷(含102年度 司執字第36604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亦無授權訴外人莊國士 代其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 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而需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㈡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無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或授權他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子史文孝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是我爸爸被莊國士積欠的金額,當天莊國 士簽發系爭本票的時候我有在場,因為我是台北大學法律系 畢業的。莊國士說他欠我爸爸工程款沒有還他很抱歉,發票 人多了一位劉瑩筠,這樣可以一起來擔保工程款,這樣對我 爸爸比較有交代」、「兩位發票人的簽名都是由莊國士所簽 。我有問莊國士,發票人的部分可不可以由劉瑩筠來親簽, 莊國士答稱劉瑩筠是他的外甥女,他有得到劉瑩筠的同意, 而且他是做生意的,他會把一些財產放在親戚或這些晚輩的 名下,他可以保證這個擔保授權沒有問題」、「我有特別跟 莊國士問說,如果沒有得到授權而簽名,是會有刑事責任, 他回答要我們放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 頁),依證人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可知,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劉瑩筠之簽名,並非由原告親簽,而係由莊國士所代簽 ,而莊國士並未出具相關授權書,被告亦未另向原告本人當 面或以電話等其他方式為確認等情,自難認定原告有授權莊 國士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意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此外,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為簽 發,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對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洵無 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縱抗告駁回 確定後,原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且 被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 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146,000元之程序,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異議維護己身權利,又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通知 ,均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原告稱其未收到,直至系爭 執行程序才否認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系爭本票,顯不符常 情等語。惟按,本票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尚不因原 告先前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或相關強執行程序事件提出異議之 舉,即謂原告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縱被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相關執行程序通知均已合法送 達原告等節為實在,亦與本件原告是否授權莊國士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核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稱「莊國士會用我們家小孩名義去申請一些他需要 的文件,我們原本不同意,後來就會有法院的文件寄來來, 所以我父親因為是莊國士的關係,所以才會拿給他」等語( 本院卷第87頁)。然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 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原告 是否曾同意莊國士以其名義申請文件,核與原告是否明知莊 國士代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分屬二事,尚無法混為一談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莊國士代為簽發系爭 本票乙事,本院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或原告 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等節,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系爭本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訴外人莊國士 原告劉慧玲即劉瑩筠 95年1月15日 99年6月15日 934萬5,165元

2025-03-27

TPDV-113-重訴-850-202503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507-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陸韋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26

TPDV-114-司消債核-1427-2025032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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