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進棖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朱益詳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附帶上訴人 朱建榮 朱家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附帶上訴人朱建榮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朱 益詳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84萬0410元至新臺幣311萬6896元部 分不存在;㈡確認附帶上訴人朱家欣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朱益 詳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84萬0410元至新臺幣311萬6896元部分 不存在;㈢撤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朱益詳之財產在前開㈠、㈡項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朱益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朱益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朱建榮、朱家欣負擔百分之54,餘 由上訴人朱益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朱益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判決,兩造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朱建榮、朱家欣(下稱被上訴人)嗣雖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1頁)撤回上訴,惟於114年1月2 2日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而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既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依上開說 明,即無不可,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上訴, 原審敗訴部分即確定,嗣附帶上訴即非適法云云,顯有誤認 ,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107年4月10日於本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由上訴人分得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 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兩造雖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將乙 地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下稱拆屋交地),期間 至拆屋交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3 萬8243元;如逾期未拆屋交地,則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 金各27萬6486元至拆屋交地日止。惟109年4月10日之約定日 僅係預估期限,期間內尚有分割、滅失登記,及黃昏市場搬 遷與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租期屆至 前無法拆除等不可歸責情事,上訴人因而延至110年12月10 日拆屋交地,並無違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12月22日持 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69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然縱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亦僅遲延2個月 又10日,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且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各608萬0872元,亦應扣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各就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672萬5038元不存在。㈡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 完成拆屋交地,此係兩造確定之期限;系爭土地分割登記、 地上物滅失登記,或黃昏市場搬遷,與○○公司於租期期間無 法拆除等,均與系爭和解無關。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9日始 完成拆屋交地,已屬違約,自應受罰。又本件違約金以租金 二倍計算,而未再收取租金,亦符合常情,難認過高。再上 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始拆屋交地,被上訴人得請求109年4月 1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共21個月又8日之違約金,原審誤 認前揭違約期間為20個月又8日,就違約金部分漏算27萬648 6元,核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各於超過284萬041 0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各該債權不存在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於各「再計」284萬0410元之債 權部分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⒈確認被上訴人各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 人之債權各於超過284萬0410元至311萬6896元之部分不存在 ;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暨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48頁、第182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10日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如下:   ⒈兩造共有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88㎡(實測後更正為5027 ㎡),分割後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取得(面積2285㎡),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取得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4 2㎡)。   ⒉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107年4月10日至拆除前,係指107年4 月10日至109年4月10日,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 租金各13萬8243元。依上開期間計算(24個月),租金共 計各為331萬7832元。   ⒊上訴人違反第二條約定,逾期未拆除建物及地上物騰空返 還返還土地,即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前未完成系爭和解 筆錄第三點拆屋交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違約金不再 計算第二點之租金,倘無其他扣除事由及未酌減違約金, 109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違約期間為21個月又8 日,按月違約金55萬2972元(被上訴人每人各27萬6486元 )計算,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完成拆屋交地,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違約金即各為587萬9936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 之分割登記,地政機關退回初審續辦。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 8日申請面積更正登記,並於107年6月13日再次申請辦理000 -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分割出 000-000(面積2742㎡)地號土地(原審卷第49頁)。  ㈣系爭地上物於111年3月8日辦理滅失登記。  ㈤被上訴人2人共同設立之○○資產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7日取得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11年中都建字第000629號建 造執照。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   日止之租金各608萬0872元。  ㈦如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而應負給付租金 及違約金之義務,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上訴人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331萬7832元、違約金為587萬9936元, 扣除上訴人已各給付被上訴人之608萬0872元,上訴人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311萬6896元(計算式:331萬7832元 +587萬9936元-608萬0872元=311萬689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並無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租金及 違約金債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 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上開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 因此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 約定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還地,應否扣除辦理系爭地上物 之滅失登記、辦理面積更正、申復贈與稅、處理○○公司租約 、興建黃昏市場建物建造申請行政流程期間?⒉上訴人主張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延至107年12月24日始完成系 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 (合計7月14日)之期間應否扣除?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後 2年之拆除期限,僅為預定作為拆屋還地之期限,兩造和解 前協議,以原舊有黃昏市場搬遷至分割後000-000地號土地 上,且系爭土地部分出租於分割前予○○公司至108年9月30日 止,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始取得建照,108年9月30日至1 09年4月10日僅約6月10日,客觀上不可能拆除,上訴人並無 可歸責,是否可採?⒋上訴人111年1月19日始拆除建物及地 上物騰空交付分得土地,是否無可歸責?上訴人主張其僅遲 延履行2個月又10日是否可採?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約定 ,上訴人逾期未拆屋交地,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原本租金2 倍之違約金(各27萬6486元),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上訴人請 求酌減至每人各5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㈡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 ,非僅為預估期限,而係兩造確定之期限: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 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 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 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 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 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和解係於107年4月10日成立,及系爭和解第二條 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將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上之建 物及地上物,於109年4月10日前拆除完畢,騰空交付被上 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拆除前,上訴人每月應給付 被上訴人租金共27萬6486元(即各13萬8243元)」;第三 條則約定:「如上訴人違反第二條約定逾期未拆除建物及 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拆除 完畢日止,應按月給付違約金共55萬272元(即各27萬648 6元)」之內容,可見兩造已於系爭和解筆錄明確約定上 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並約定逾期未履 行之違約金,且未有其他排除約定,足認系爭和解筆錄所 訂二年履行期間,非僅為預估期限,而係兩造確定之期限 。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下開非可歸責事由,致未能於109年4月10 日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拆屋交地義務,因該等事由所致 遲延之期間應予扣除云云,均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及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遲 延辦理分割登記時程、申復贈與稅、處理○○公司租約、興 建黃昏市場建物建造申請行政流程期間,及系爭地上物之 滅失登記等非可歸責事由,始致其未能於109年4月10日前 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拆屋交地義務,故因該等事由所致 遲延之期間均應予扣除云云。   ⒉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明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 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 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 亦明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 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 理: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 者,由權利人申請。」,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 關為之,但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 立者,由權利人申請。按之前揭法文,本件上訴人本得依 系爭和解筆錄單獨為分割登記之申請,其確亦曾於107年4 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 係因遭地政機關退回初審續辦,始改由被上訴人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且系爭和解成立 後,上訴人亦得隨時履行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此與被上 訴人何時完成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並無關聯。上 訴人以此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延至107年12 月24日始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自107年4月11日起至 107年12月24日止(合計7月14日)之期間應為扣除云云, 為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已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公 司,上訴人已能預見該租賃期間為何,然仍同意以109年4 月10日作為拆屋交地之期限,自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況其與○○公司間之租約終止後至109年4月10日止, 尚有逾半年期間得履行拆屋交地之義務,自難以此為其未 遵期拆除之正當事由。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 定:「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 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 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是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即得辦理滅失登記,毋庸被上訴 人協力。基上,上訴人抗辯分割、滅失登記,及黃昏市場 搬遷與○○公司租約期屆至前無法拆除等,均非被上訴人依 系爭和解筆錄所應負之義務,上訴人執此為其未能遵期履 行拆屋交地義務之正當事由,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卻遲至111年1月1 9日始履行上開義務:   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即完成拆屋交地云云。 惟依證人即實際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負責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即上訴人母親)委託伊拆除系爭地上物, 伊約於110年12月底拆除完成,伊於拆除完成前,有聽○○○ 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會來點交,至於兩造實際有 無點交伊不清楚,但日期應係於伊拆除完成之後等語(見 原審卷第272至273頁);而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係受 其委託與被上訴人協商拆除系爭地上物事宜之代理人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見○○○係 於110年12月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兩造若要辦理土地之 點交,其日期顯不可能早於110年12月底,則上訴人主張 其於110年12月10日即完成拆屋還地乙節,難認實在。   ⒉又依○○○與被上訴人朱家欣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 月18日向朱家欣表示:「好了幾點可以來點交?」、「下 午二時可以?」、「已經確定了」、「完成了」、「還是 現在過來?」等語;朱家欣則回覆稱:「又不是Uber」、 「今天下午4點」等語;○○○另於111年1月19日向朱家欣表 示:「全部已淨空妳爸爸表示同意自己要求挖土機撤離, 機具已在別處施工要等過年後了~」等語;朱家欣則回覆 稱:「趕快把必須的文件請出來讓我們能開工一切才有意 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足認○○○於○○○1 10年12月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已於111年1月18日與朱 家欣約定點交,並於111年1月19日將土地騰空交付予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確係於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之義 務。    ㈤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各331萬7832元;又逾期至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 交地義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各為587萬9936元:   ⒈系爭和解筆錄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 拆屋交地,並約定逾期未履行之違約金,且系爭和解筆錄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應遵照兩造約定之確定期 限履行,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及第3條約定 ,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還地,及自107年4月10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13萬82 43元;如上訴人逾期未拆屋還地,則上訴人自109年4月1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27 萬6486元,且不再計算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定之租金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遲至111年1 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之 租金各331萬7832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上訴人拆屋 交地前1日即111年1月18日止,共計21個月又8日之違約金 各587萬9936元。又此部分違約金,原審誤認為20個月又8 日,因而短計27萬6486元,被上訴人就此提出附帶上訴主 張,核屬有據,併此敘明。   ⒉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 日止之租金各608萬08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核其性 質,因兩造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並無 須給付租金,是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 至109年4月10日止之租金各331萬7832元後,剩餘款項應 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定之違約金,則予以抵充扣 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311萬6986元( 計算式:331萬7832元+587萬9936元-608萬0872元=311萬6 896元)。  ㈥上訴人主張其僅遲延履行2個月又10日,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之數額過高,請求酌減至每人各50萬元,委無可採。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 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   ⒉依系爭和解約定,上訴人若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交地, 僅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13萬8243元至拆屋交地之日 止。惟若逾期未拆除,則自109年4月11日起,上訴人即係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不須按月給付租金各13萬 8243元,而係應依系爭和解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違約金 各27萬6486元。觀之系爭和解經兩造律師與法官居間折衝 ,互為讓步而成立,違約金數額之約定,自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與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各為若干,衡量標準下, 所做出之結論。基此,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和解約定給付違 約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為灼然。   ⒊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雖為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所規定,系爭和解約定之違約金 ,係當事人於事前預先約定違約金數額,惟為達公平,而 由法院依職審酌一切客觀事實予以介入核減。觀之系爭和 解第3條所定之違約金,係依上訴人遲延之日數計算違約 金金額,已將時間之因素考慮在內,未有失衡之情形,且 其金額為原本租金之2倍,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況上 訴人逾期長達1年9月又8日,並非2月又10日,嚴重逾期違 約,並無法院依職權介入予以酌減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應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完全依照系爭和解所訂明 之條件請求賠償,無庸如一般之損害賠償再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 衡諸上情,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乙情,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參互上情以觀,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 訴人之債權各於超過311萬6986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 行事件就各該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 權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超過284萬0410元至311萬6986 元範圍內之債權部分)不存在,及撤銷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於311萬6986元範圍 內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233-202503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代理人 巳○○ 被 告1.地○○(兼2.天○○、3.亥○○訴訟代理人) 2.天○○ 0.亥○○ 0.戌○○ 5.申○○ 6.酉○○ 7.午○○ 8.辛○○○ 9.壬○○ 10.癸○○ 11.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詠穎 12.辰○○ 13.卯○○ 14.未○○ 15.丙○○ 16.丁○○(兼被告19.己○○訴訟代理人) 17.庚○○ 18.戊○○ 19.己○○ 20.乙○○ 21.甲○○ 22.宇○○ 23.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本院卷一 第15頁起訴狀),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案件,若契 約當事人均已死亡,應以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而爭執該身分關 係之人為被告,並經原告於113 年2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變更被告為黃梧桐、陳妲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地○○等23人 ,屬於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1~2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父親黃梧桐(民國前00年00月00 日生,民國62年3月7日死亡)過世後,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事 宜,始知黃梧桐有養女陳妲(0年0月00日生,87年1月9日死 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原告未曾聽聞黃 梧桐提及有養女,且陳妲於昭和10年6月29日離婚後復籍於 其生父陳偕得戶內,姓名陳氏妲,是收養關係應已終止,該 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梧桐之應繼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黃梧桐與陳妲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1到21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22、23答辯稱 ,否認終止收養關係,有可能是陳妲離婚時,戶籍登記有疏 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繼承人 黃梧桐之四子,陳妲為養女,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在本院 卷一第39頁可參,是原告以其稱高慧祿及張色(其二人業已 死亡)之子,原告主張收養關係已終止,為被告22、23否認 ,足認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可能造成原告繼承相關親屬遺 產之應繼分之不明確,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經查:黃氏妲的戶籍資料有登記父陳偕得、母陳王氏麵,「 從黃梧桐養女」(本院卷一第51頁),離婚後復婚復戶在陳偕 得戶內,且姓名登載為陳氏妲,但黃梧桐跟陳妲的戶籍都「 沒有終止收養」記事(本院卷一41~45頁新北○○○○○○○○、台中 ○○○○○○○○○函文),是該收養關係曾成立而未曾終止,應堪認 定。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收養關係不存在的理由,起訴 狀只表示原告跟原告配偶等黃氏親族,對黃梧桐曾經有養女 大多不知悉,記憶中未曾與陳妲有過往來,黃梧桐訃聞沒有 登載陳妲,沒見到陳妲來送葬或祭祀(本院卷一第22頁起訴 狀),其主張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黃梧桐與陳妲間收養關係 未存在或已終止收養之證據,其主張其等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此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收養關係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親-4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2號 原 告 胡志賓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思凱 訴訟代理人 蔡和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下稱石碇公所)法定代理人劉彥伯 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林今權於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二三一頁 ),而林今權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經新任法定代理人 龎志明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 第二五七頁),龎志明復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再經新 任法定代理人王思凱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 (一)原告原起訴以石碇公所、新北市政府(嗣經撤回,下均省 略不再贅述)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旁、被告管理之 步道、便橋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該便橋與新北市石 碇區碇格路間水泥圓柱、金屬柵欄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 見補字卷第五、六頁)。 (二)原告於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就國產署所管理之便橋兩端未登錄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就 石碇公所管理之便橋有通行權存在,石碇公所應將便橋與 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間水泥圓柱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見訴字卷第一0一頁筆錄、第一0六頁書狀) ,原告此次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係因應石碇公所之 答辯(便橋兩端土地及步道為國有未登錄地、非石碇公所 管理)及實際情狀(金屬柵欄已經移除)所為,部分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為 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於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 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ㄅ、ㄇ、ㄈ所 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橋端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就石碇公所所管理 、如附圖代號ㄆ所示橋樑(下稱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 ;㈢石碇公所應將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編號①、②二水泥 圓柱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 橋之行為(見訴字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書狀),原告前 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因應測量結 果具體明確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 告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更正第㈢項聲明為:石碇公所 應將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中間二水泥圓柱拆除 ,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之行為 (見訴字卷第二九一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僅係具體 明確聲明第三項之內容,於法仍無不合,並經被告表示同 意,自應准許,本院爰就前開歷次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ㄅ、ㄇ 、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2確認原告就被告石碇公所所管理、如附圖代號ㄆ所示橋樑有 通行權存在。   3石碇公所應將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 柱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 之行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自一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為原告所有, 原告土地東側與對外聯絡道路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一段間 ,隔有石碇溪,北側為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 ,該土地北側為同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第一 二五、三八之五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第五五地號土地, 均與原告土地相同、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石碇溪東西 兩岸由國產署管理之河畔未登記土地,設有「淡蘭古道」 (應為「四分子古道」之誤)步道,其中系爭橋端土地( 即附圖代號ㄅ、ㄇ、ㄈ所示土地)處,設有現由石碇公所管 理之系爭便橋(即如附圖代號ㄆ所示之橋樑)跨越石碇溪 連通碇格路,是原告有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之必 要。詎系爭便橋東側土地即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 一段間,南北向設置三水泥圓柱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爰適 用及類推適用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國 產署管理之系爭橋端土地及石碇公所管理之系爭便橋有通 行權存在,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之行 為,石碇公所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 便橋之行為,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似為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石碇公所拆除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 、中間二水泥圓柱。 二、被告部分: (一)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石碇公所)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石碇公所不否認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原告土地東側經 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可連通碇格路一段,但以原告土 地並非對外無其他適宜之聯絡,系爭便橋及附圖代號ㄅ所 示土地上水泥圓柱並非石碇公所設置或管理,僅曾因行人 通行系爭便橋發現護欄搖晃,為維護公共通行安全而就護 欄進行維護緊急處置,石碇公所亦無阻攔妨礙原告通行系 爭橋端土地或系爭便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產署)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國產署不爭執系爭橋端土地為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 ,惟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七、十九條規定,土地於依法完成 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及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前,國產署並無管 理權責,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公用財產應由各直接使用 機關為管理機關,國產署既非系爭橋端土地之管理機關, 原告之請求欠缺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其所有,原告土地東側與對外聯絡道路 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一段間,隔有石碇溪,北側為原告所有 之同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該土地北側為同段第一二一地號 土地,西側為同段第一二五、三八之五地號土地,南側為同 段第五五地號土地,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未登記土地設有步 道,其中系爭橋端土地處,設有跨越石碇溪、連通碇格路之 系爭便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 為證(見補字卷第十五至十九、二五至二九頁),核屬相符 ;關於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設有「四分子古道」步道,如附 圖代號ㄅ、ㄇ、ㄈ所示、面積依序為十二、三、四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系爭橋端土地)屬步道一部,與如附圖代號ㄆ所示 、面積三九平方公尺、東西向跨越石碇溪之橋樑(及系爭便 橋)銜接、連通,其中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 南北向設有三只水泥圓柱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系爭便橋等節, 並經本院職權查閱地籍圖資料及網路路段相片,暨會同兩造 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明確,有地籍圖資 料列印、網路相片列印、勘驗筆錄、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按(見訴字卷第四一至四七、一七一至一八二、一九三頁 );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橋端土地為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為石碇公 所管理,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阻攔車輛機具 通行系爭便橋之三只水泥圓柱為石碇公所設置部分,則為被 告否認,辯稱:系爭便橋及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 段間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系爭便橋之三只水泥圓柱均非石碇公 所設置、管理,系爭橋端土地未經登記,亦非國產署管理, 原告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亦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不符 等語。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 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 明。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有通行權存在 ,及禁止國產署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禁止石碇公所 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以及請求石碇公所 拆除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柱,無非 以其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土地東側與碇格路一段間 ,隔有石碇溪,系爭橋端土地分別與原告土地、跨越石碇溪 之系爭便橋及碇格路一段相銜接連通,其中系爭橋端土地為 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為石碇公所管理,附圖代號ㄅ所示土 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柱為石碇公所設置,妨礙原告通 行系爭便橋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㈡系爭橋端土地 是否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是否石碇公所管理?㈢被告有無 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通行聯絡碇 格路一段之行為? (一)原告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部分    原告土地東側與公路新北市石碇區碇格路一段間,隔有石 碇溪及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未登記國有土地,北側為原告 所有之同段第一二0地號土地,該土地北側為同段第一二 一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第一二五、三八之五地號土地, 南側為同段第五五、五六地號土地,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且有地籍圖謄本可佐(見補字卷第十三頁),核與本院職 權調取之地籍圖資網路資料所示一致(見訴字卷第五一頁 );石碇公所雖否認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但始 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原告土地(含原告所有同段第一二0地 號土地)究與公路尚有何適宜之聯絡,本院認原告土地與 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 (二)系爭橋端土地是否國產署管理、系爭便橋是否石碇公所管 理部分   1系爭橋端土地屬石碇溪東西兩側河岸未登記之國有土地, 此經兩造供陳在卷,前已述及。國有財產法第一條明定國 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該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二條規定國有財 產來源為依法律規定、基於權力行使、由於預算支出或接 受捐贈取得,及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且法無明文者 ;同法第四條區別國有財產為公用與非公用兩類,其中公 用財產含括公務用、公共用及事業用財產,所謂公共用財 產指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第九條規定財政部 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並設國產署承辦國有 財產事務;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分別規定公用財產之主管機 關依預算法之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 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國產署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 之;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分別規定國家取得之財產應分別 依法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權屬,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 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為之,尚未完 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由管理機關辦理外, 得由國產署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分別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 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無保管或 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 註明為國有。綜合以上規定,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土 地且法無明文者,視為國有財產,但以系爭橋端土地設有 步道、供一般不特定民眾步行使用觀之,性質為公用財產 之公共用財產,主管機關應依預算法之規定,管理機關則 為直接使用之機關,依法已非可逕認為國產署管理,參以 ①系爭橋端土地迄未經國產署或其分支機構囑託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為國有登記,②且國產署北區分署於國產署 經追加為被告前,就本院函詢原告土地東側之石碇溪兩側 河岸土地,是否為國有地、是否該機關管理及其上步道是 否該機關設置、管理等情,即已函覆稱:原告土地東側之 石碇溪兩側河岸土地為未登錄土地,於完成所有權登記為 國有及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北區分署)前,國產署(北區 分署)尚無管理權責,其上步道亦非國產署(北區分署) 設置管理(見訴字卷第六一頁),③本件訴訟歷經逾一年 六月,原告仍始終未能陳明系爭橋端土地由國產署管理之 法律依據並提出證據資料,國產署辯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並非系爭橋端土地或其上步道之管理機關,非 無可採。   2橋樑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性質為定著物,為不 動產,且為所有權之標的,合先敘明。原告聲請訊問之前 石碇鄉鄉長葉榮華,就系爭便橋到庭結證稱:「(法官問 :是否知道該橋樑是何時建成?何人建造?)在民國八十 年初時建造,從大馬路通過橋樑連通的那塊地是我跟林德 勝租的,七十幾年就開始租了‧‧‧一直租到後來林德勝過 世‧‧‧當時我在那塊地上養魚開餐廳,我那時候請鄉公所 蓋一座橋,但鄉公所說沒錢,說但我們可以自己做,所以 我自己花錢蓋了這座橋,我蓋橋有橋面也有欄杆,人可以 通行且小轎車也能過,後來欄杆生鏽壞了,我怕危險就把 橋封起來只供人通行,後來鄉公所要來做步道,我同意他 們連著步道新做欄杆‧‧‧(法官問:後來橋怎麼處理?後 續還有對橋做任何動作嗎?)就供行人通行‧‧‧只有反應 該橋僅能供人通行,不能給車通行,若發生危險我沒辦法 負責‧‧‧我有貼告示說橋只能供人通行。(法官問:橋頭 連接馬路處有三個水泥柱,是何人設置?何時設置?)不 知道‧‧‧(問:橋完成後有管制嗎?是否有門禁?)橋我 自己在使用,我在做生意時晚上有門禁,白天沒有‧‧‧( 問:橋上有欄杆,是否你施做?)我做的欄杆已毀損,是 後來做步道時公所做的‧‧‧行人本來就可通行,公所要做 欄杆保護行人安全我沒意見。(問:後來橋樑由何人維修 ?)我沒有看到有人在維修,也沒刻意去了解‧‧‧(問: 餐廳停止營業後,你就沒有在管理該橋樑?)我沒有維修 ,但並非沒有管理。我只有貼告示僅供行人通行」(見訴 字卷第二五0、二五一頁筆錄)。葉榮華與原告並無宿怨 仇隙,亦已未擔任石碇鄉鄉長逾十六年,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衡情葉榮華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 要,葉榮華為免自身搭設供公眾使用之系爭便橋因年久失 修、疏於檢視維護,於重量遠高於零星行人之車輛機具通 行時發生崩塌斷落事故,可能擔負民刑事責任,乃限制車 輛機具使用,而僅供行人通行,亦合於事理常情,所述應 屬客觀可採。則系爭便橋為葉榮華因應自身需求,於八十 年間斥資在石碇溪兩側河岸未登記國有土地上設置,並非 石碇公所設置,為葉榮華所有,歷經多年未曾遭土地權利 人要求拆除而存留至今,葉榮華於未繼續租用原告土地、 自身已無利用之需求後,即開放供公眾步行跨越石碇溪使 用,但除同意石碇公所更新橋側護欄以保障行人通行安全 外,並未移轉予石碇公所管理;參以系爭便橋雖跨越石碇 溪,但係葉榮華自行斥資設置在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上,結 構安全度、耐用度俱不明,系爭便橋東側固連通碇格路一 段,但西側僅河畔未登錄地及面積達四五四四平方公尺、 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原告土地(參補字卷第五五頁), 公眾之通行使用需求不高,而石碇公所之預算有限,乃未 用以管理維護三十餘年前私人所設置、安全性及耐用性均 可疑、公眾通行需求亦不高之橋樑,合於事理;系爭便橋 既係葉榮華斥資在國有未登記河岸土地上設置,且未曾移 交石碇公所管理,石碇公所並非系爭便橋之管理機關,亦 足認定。   3國產署既非系爭橋端土地之管理機關,石碇公所亦非系爭 便橋之管理機關,原告分別以國產署、石碇公所為被告, 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有通行權,顯無 從除去原告主觀私法上地位存否不明確及受侵害之危險, 依首揭法條、說明,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有無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 通行聯絡碇格路一段之行為部分    被告並非系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之管理機關,系爭橋端 土地經設置步道,系爭便橋亦經葉榮華開放供公眾步行通 行使用,已如前載,一般公眾均可步行通行系爭橋端土地 、系爭便橋甚明,自難認被告有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 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通行聯絡碇格路一段之行為。至附 圖代號ㄅ所示土地與碇格路一段間阻攔車輛機具通行系爭 便橋之三只水泥圓柱,原告亦始終未舉證係被告(國產署 或石碇公所)所設置,況該等水泥圓柱縱為石碇公所設置 (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由系爭橋端土地設有「四分子 古道」步道,設置目的即係供行人通行,本非車輛機具可 任意穿梭、行駛、通行,且系爭便橋為葉榮華所有,歷時 約三十年且欠缺維修保養,為維安全、避免意外致生可能 之民刑責任而明示僅開放行人通行、禁止車輛通行,前業 載明,石碇公所即便設置該等水泥圓柱阻攔、防止車輛進 入、行駛,用以維護步道上公眾行人通行安全,於法尚屬 無違,難指為妨礙原告之通行權;豈有原告不願自行開設 道路、搭建設置寬闊堅固之橋樑跨越石碇溪,或開設道路 由原告土地之南、北、西側其他土地聯絡公路,執意使用 葉榮華所有、年久失修之系爭便橋通行車輛機具之理?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中段、第 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妨礙其(駕駛車輛機具) 通行系爭橋端土地或系爭便橋,及請求石碇公所拆除附圖 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二水泥圓柱,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土地雖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但國產署非 系爭橋端土地之管理機關,石碇公所亦非系爭便橋之管理機 關,原告分別以國產署、石碇公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 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橋有通行權,無從除去原告主觀私法 上地位存否不明確及受侵害之危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妨礙原告自原告土地經系 爭橋端土地、系爭便橋通行聯絡碇格路一段之行為,從而, 原告以國產署為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橋端土地有通行權, 以石碇公所為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便橋有通行權,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四 條規定,請求國產署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之行 為,請求石碇公所拆除附圖代號ㄅ所示土地上、北側及中間 二水泥圓柱,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橋端土地及系爭便 橋之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2025-03-10

TPDV-112-訴-3592-2025031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蘇正宏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複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上訴人 莊振盛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 范昺文 范旭廷 林岦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關於甲案之各所有權人找補明細表、 附表五關於乙案之各所有權人找補明細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 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四】甲案之各所有權人找補明細表: 受補償人 范昺文應付 范旭廷應付 林岦平應付 合計 蘇正宏 6萬8,551元 6萬8,552元 6萬8,552元 20萬5,655元 莊振盛 9萬4,185元 9萬4,184元 9萬4,184元 28萬2,553元 合計 16萬2,736元 16萬2,736元 16萬2,736元 【附表五】乙案之各所有權人找補明細表: 受補償人 莊振盛應付 范昺文應付 范旭廷應付 林岦平應付 蘇正宏 98萬7,732元 356萬7,184元 356萬7,183元 356萬7,183元 合計:1,168萬9,282元

2025-03-03

TCHV-112-重上更一-5-2025030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陳虹蓁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林宥儀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榮生於民國9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新芳園醬油工廠,胼手胝足至今,詎被 告自108年間至新芳園醬油工廠擔任門市小姐後,與王榮生 多次假借公務之名,互動頻繁,手機熱線聊至深夜,經原告 追問,始知兩人早於110年間即發生不倫關係,為此原告多 次與王榮生發生爭吵,最終在王榮生信誓旦旦保證絕不再犯 之情況下,原告原諒王榮生,並要求被告離職,被告因而於 111年2月27日離開新芳園醬油工廠,另謀他職。豈料,被告 離職後,仍與王榮生藕斷絲連、暗通款曲,原告乃於112年8 月間揚言對被告提告,被告為免遭法院判賠,將實情告知其 配偶張博鈞,張博鈞要求王榮生負責,原告不忍王榮生與家 庭因此事受波及,不得不接受張博鈞之和解條件-即不提出 侵害配偶權之民刑事訴訟,兩造與王榮生、張博鈞於112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告與王榮生 保證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若經原告或張博鈞發現 ,被告與王榮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  ㈡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在古坑碰面聯繫;嗣後被告 於113年6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竟一同在梅山 用餐,被告兩次違反協議書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依協議 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0萬元。為此,原告依協議 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因王榮生主動邀約及聯繫,有於112 年10月28日短暫與王榮生在古坑碰面,及於113年6月20日有 在大林巧遇王榮生後,一同梅山用餐之事實,但被告並非主 動聯繫王榮生,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另原告請求違約金 金額過高;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嚴苛且不合理,違反民 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鈞於112 年9 月30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告與王榮生保證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若經原告或張博鈞發現,被告與王 榮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 原告。  ㈡被告於112 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有在古坑碰面聯繫的行為 。  ㈢被告113 年6 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有一同在 梅山用餐的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王榮生於9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詎 被告於原告與王榮生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王榮生發生逾越 男女分際之行為,嗣後,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 鈞於112 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甲 方(陳虹蓁)乙方(林宥儀)丙方(張博鈞)丁方(王榮生 )。一、乙方與丁方發生踰越男女朋友分際行為,已分別侵 犯甲方、丙方之配偶權,現甲方、乙方、丙方、丁方願和解 息事,不願再彼此追究,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與乙方 於112年8月22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撤銷不再生效力。(二)若 甲方及丙方於本協議書簽署後,甲方仍對乙方提出任何民刑 事告訴,甲方同意給付丙方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丙方仍對丁方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 臺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條規定經甲方及丙方確認 無訛,甲方及丙方了解本條規定之意義,即為個人之行為將 使自身負擔義務。二、又,雙方於所定期日簽署之協議書後 ,雙方(乙方與丁方)並保證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 ,若經甲方或丙方發現,乙方與丁方雙方互有聯絡,乙方需 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給甲方;丁方需賠償 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丙方,簽署過程皆基於甲 乙丙丁方之自由意志,合先敘明。三、上述協議條件,甲乙 丙丁均同意遵守,特立本協議書為憑。四、本協議書壹式肆 份,由甲乙丙丁方各執乙份為憑。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鈞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被告於112 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在古坑有碰面聯繫的行 為,另被告於113 年6 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 有一同在梅山用餐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 兩次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王榮生聯絡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被 告並未主動聯繫王榮生,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等語。惟查 ,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倘與王榮生雙方互有聯絡之行為, 即違反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聯絡係指相互聯繫之行為, 包括談話、見面等均屬之,無論係由被告主動聯絡王榮生, 抑或被告被動應之,均屬雙方聯絡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 洵不足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 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如屬前 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若 經甲方或丙方發現,乙方與丁方雙方互有聯絡,乙方需賠償 100 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顯見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 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 酌被告本應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惟被告於原告宥 恕被告與王榮生間逾越男女朋友分際行為,且承諾不再與王 榮生聯絡以後,竟仍於112年10月28日在古坑與王榮生見面 聊天、於113年6月20日在大林與王榮生巧遇後一同用餐,顯 然無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並審 酌原告為遠東工專畢業,婚後與夫婿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並 未支薪,每月僅領取零用金2萬元,被告大學肄業,每月薪 資約28,000元,尚需扶養一名子女,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始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嚴苛且不合理,應屬無 效等語,惟查,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 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 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 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 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 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 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 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 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 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 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 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 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 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 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 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其 配偶王榮生與被告有逾越男女朋友分際之行為,因而與被告 及王榮生、張博鈞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再於公務及必要 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若經原告發現,被告與王榮 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1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給 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遽認係無效契約。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 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惟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第1項、第2項固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經查,兩造曾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而被告違反協議 書之約定,有與王榮生見面聊天、甚至聚餐之聯絡行為,為 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27

ULDV-113-訴-82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芬瑩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陳 明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彬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 44號、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壹、本案相關人員身分之說明: 一、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林芬瑩係前任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現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 ,下稱臺西鄉公所)鄉長(任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迄11 1年12月24日止),負責綜理臺西鄉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 監督臺西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其權限包括審核決行臺西 鄉公所所管理之道路之道路挖掘許可(下稱路權)、架空電 桿租用土地申請(下稱架空電桿租用申請)、通行林帶用地 之權限(下稱林帶通行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及同案被告:  ㈠丁文彬係林芬瑩之配偶,林芬瑩授權其可指示臺西鄉公所職員進 行各項行政作為,實質影響臺西鄉政決策。  ㈡同案被告  ⒈劉凱達(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天 欣綠能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1,下稱天欣公司,屬天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天欣公司】之子公司)開發 部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太陽能土地、電廠之開發業務,天 欣公司受鑫世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世紀公司) 委託管理子公司昱昶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昱昶公司,為明確 表明劉凱達係為昱昶公司處理本件光電案,以下均以昱昶公 司劉凱達稱之)。  ⒉沈存再(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富台公司)專案 經理,該公司為昱昶公司於雲林縣臺西鄉、四湖鄉、口湖鄉 興建太陽能發電廠工程之總承包廠商,由沈存再負責臺西鄉 等處之工程拓產及施工業務。  ⒊江月容(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4、36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係順禾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0樓 ,下稱順禾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品翰)實際負責人,負 責管理順禾億公司之帳務、與協力廠商間之聯繫,並擔任該 公司主辦會計人員。  ⒋王振南(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順禾億公司總經理, 負責工地現場監工及進度管理,而沈存再與王振南談妥,由 順禾億公司擔任富台公司內定就臺西鄉案場施工之下包商。  ⒌林水生(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係臺西鄉鄉民,擔任臺西消防義消人員,居間為富台公司 、順禾億公司與臺西鄉長林芬瑩、鄉長配偶丁文彬傳達行賄訊 息。 三、與本案有關之人士:  ㈠丁順益係臺西鄉公所秘書,承鄉長林芬瑩之命,處理鄉政,並 受林芬瑩之指揮、監督。  ㈡丁偉鵬係臺西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林煜晟、游昕航係臺西鄉 公所建設課審查路權及架空電桿租用案件之前、後承辦人。  ㈢丁偉鵬係臺西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傅俊耀係臺西鄉公所農業 課審查林帶通行權案件之承辦人。  ㈣王妍之係天欣公司副總經理;王育弘係天欣公司開發部經理 ;李汶瑾前為天欣公司設計人員,陳靜惠為天欣公司業務開 發助理。  ㈤王樹南、李碩彥係富台公司工程師,負責向各路權主管機關申 請道路挖掘許可。 貳、昱昶公司開發本件太陽能光電案之背景事實(非本案之犯罪 事實): 一、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陽光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郭肇基)於107年間以子公司昱昶公司名義於同年1 月10日、10月25日自經濟部能源局取得「昱昶能源第一期太 陽能光電發電廠」、「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能光電發電廠」 (下稱昱昶太陽能光電案)之電業籌設許可(該案原委由天 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太陽能電廠開發與維運,後因寶島 陽光公司退出投資,改由鑫世紀公司投資並於109年間委託 天欣綠能公司管理「昱昶太陽能光電案」),該投資案規劃 在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段、光華段、尚德段、四湖鄉三條崙段 、蒲子寮段、建陽段及口湖鄉下崙段及安南段等233筆土地 (一、二期施作總面積合計約41萬9,000平方公尺,近42甲 )建置地面型太陽能板,並透過太陽能發電輸電線路自發電 廠(即太陽能板位置)連至自設變電站22.8KV,再延伸至臺 電四湖變電所161KV併聯商轉。有關工程設計、採購、興建 工程以及設備之營運、維護及保養部分,昱昶公司係於110 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太陽能發電設 施統包工程合約」之先期工作協議書(下簡稱先期協議), 後再於同年10月15日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10 ,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正式合約(下簡 稱統包合約);另富台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與下包商順禾 億公司簽訂整地、基樁及外管線工程等合約(下簡稱整地合 約)。其中㈠因昱昶公司於農業用地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時 ,需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且該設施若臨農田灌溉溝渠及鄉公所維護之林帶用地時, 雲林縣政府則要求昱昶公司先取得農田水利署及臺西鄉公所 核發之林帶通行權(即前述林帶通行權),作為申請容許證明 必備文件;另因「昱昶太陽能光電案」之自設電源線路輸電 工程係採架空電桿與地下埋管方式進行,工程範圍涵蓋雲林 縣臺西鄉轄內縣道及鄉道,故㈡工程若採架空電桿施工,係 需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架空電桿租用土地申請(及前述架空電 桿租用申請);㈢若工程採地下埋管施工,依據公路法第30條 暨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委辦 辦法等規定,則需向雲林縣政府、公路總局、臺西鄉公所等 路權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下稱路權),且上述申請 經過之土地如屬雲林縣臺西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需經臺 西鄉公所核准後,始得將該些經許可之申請,併同太陽能案 場工程計畫書,向能源局申請核發施工許可,方能進行施工 ,當時之臺西鄉鄉長林芬瑩對於上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 租用及路權申請之核准與否,有裁量權限,屬其職務上之行 為。 二、昱昶公司向臺西鄉為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之部分申請 遭臺西鄉公所刁難之經過   劉凱達所任職之天欣公司受鑫世紀公司委託,管理該公司子公司昱昶公司之「昱昶太陽能光電案」,昱昶公司於取得該光電案之電業籌設許可後,於109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由員工李汶瑾以太陽光電建設需設立輸電電桿、架空線路為由,多次發函向臺西鄉公所申請同意租用該鄉所有之土地,均遭拒絕掛件,林煜晟及傅俊耀向李汶瑾表示昱昶公司需派員向秘書丁順益或鄉長林芬瑩說明或報告後才能掛件審核,李汶瑾得知後亦將此訊息告知天欣綠能公司副總經理王妍之,劉凱達、王妍之因而於109年11月19日前往當時舊臺西鄉公所(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拜會林芬瑩,並向林芬瑩表明昱昶公司施作太陽能發電需向臺西鄉公所申請同意公文,希望林芬瑩予以協助,林芬瑩獲悉劉凱達、王妍之等人之來意後,當場表示「太陽能我都沒在看」、「我都沒在管」(台語),並請秘書聯繫丁文彬至舊臺西鄉公所,丁文彬到場後參與討論;劉凱達嗣後又於109年12月10日與王妍之等人,再次前往舊臺西鄉公所拜會林芬瑩、丁文彬,因丁文彬要求日後與劉凱達單獨會面,劉凱達見前述設立輸電電桿、架空線路之申請案均遭延宕,且因林芬瑩表示太陽能不太管,要其找丁文彬討論,遂又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4日單獨與丁文彬會面,請託丁文彬協助讓昱昶公司掛件,並於110年2月4日致贈洋酒禮盒予丁文彬,但仍未獲掛件,迄110年2月18日起,臺西鄉公所始陸續准許掛件受理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劉凱達見前述設立輸電電桿、架空線路之申請案均遭延宕,且因前述會面知悉林芬瑩應係請丁文彬出面處理昱昶公司前述申請案件相關事宜,加以丁文彬在109年12月28日會面時,曾詢問「你們在這裡給人的費用怎麼算?一分地是九萬還是十萬?」,認可以行賄丁文彬方式迅速取得核准,遂委由不知情之王妍之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10年3月30日與丁文彬相約在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商討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乙事,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欲將裝有現金50萬元之茶葉袋交付丁文彬以行賄,但遭丁文彬拒絕(劉凱達所涉對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部分,非本案起訴、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丁文彬當場向劉凱達提及日後須透過林世明傳達會面訊息,同時亦提供林世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予劉凱達。後因「昱昶太陽能光電案」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經濟部核發該光電案第一期第一階段之工作許可證【原判決誤為「施工許可」;另昱昶公司又陸續於同年7月5日取得該光電案第一期第二階段工作許可證;於同年7月9日取得該光電案第二期第一階段工作許可證】,昱昶公司遂將「昱昶太陽能光電案」該案交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相關業務轉由天欣公司工程部副總王育弘負責,劉凱達方停止與丁文彬聯繫,然昱昶公司前述經掛件之部分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仍遲未獲臺西鄉公所核准,迄110年12月6日始為該鄉公所核發許可(詳見附表四「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1-21、41-42所示)。 參、本案犯罪事實【林芬瑩、丁文彬共同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即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之權限)向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 、林水生收受賄賂560萬元【相關事件時序見附表四「本案 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28-40,另編號41-42並非本案犯罪事 實】   一、昱昶公司之下包廠商沈存再(富台公司)、王振南及江月容( 順禾億公司)因見昱昶公司前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 等申請遭刁難之情形,在昱昶公司要求協助路權申請及施工 時限壓力下,有向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行賄以取得附表一所 示路權許可之動機   昱昶公司在同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立先期工作協議,雙方 協議將該光電案之設計、施工、營運、維護與保養等項目, 交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後,昱昶公司因前述林帶通行權、架 空電桿租用之部分申請遲未經臺西鄉公所核准(詳見附表四 「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1-21所示),為免延宕,遂於 前述先期工作合約中約定富台公司需協助路權申請工作,同 時要求富台公司需於110年11月初進行地下管道開挖工程, 每週召開路權進度會議,富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備感壓力 ,因而於110年6月至8月間即富台公司實際上向臺西鄉公所 申請路權前,透過內定下包商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 處理路權申請事宜,王振南原已結識臺西鄉鄉民林水生,知 悉林水生認識在臺西鄉頗具影響力之丁文彬,遂引薦林水生 予沈存再認識,並請林水生協助日後富台公司向臺西鄉公所 申請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嗣富台公司依雲林縣道路挖掘施 工管理及安全規範第2條第6項規定,於110年8月17日向雲林 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申請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核,該會報 代表於110年8月24日15時許,與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富 台公司之代表沈存再、工程師王樹南、順禾億公司之代表王 振南進行參加會勘審查,該會於110年8月27日發函予昱昶公 司同意該公司施工期間道路交通維持計畫,並同意該公司向 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於附表一所示道路挖掘。因會勘時, 因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向沈存再等人提及附表一 所示路權之許可最終仍以鄉長核定為準,故會勘結束後,王 振南透過林水生邀約丁文彬會面,林水生因而於同年8月26日 偕同王振南、沈存再、富台公司經理許著海前往臺西鄉公所 秘書室拜會丁文彬,王振南表明代表富台公司、昱昶公司來 討論路權申請乙事,丁文彬除表示申請資料若合法、無抗爭 即會幫忙處理外,同時詢問昱昶公司案場開發面積若干,更 要求沈存再聯繫昱昶公司派代表與其碰面。沈存再、王振南 經與丁文彬前述會晤(110年8月26日)後,得知丁文彬為當 時臺西鄉長林芬瑩配偶,可直接在鄉公所秘書室與其等會面 洽談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辦事宜,認丁文彬不僅可實質影響臺 西鄉之鄉政運作,且可代表林芬瑩出面與渠等洽談,另再聽 聞丁文彬要求昱昶公司代表必須到公所談,且慮及昱昶公司 前所為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均遭前述刁難,為求 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而在期限內挖掘開工,遂生行賄鄉 長林芬瑩及其配偶丁文彬之動機,因而請林水生再次邀約丁 文彬會面,並通知天欣公司工程部副總經理王育弘代表昱昶 公司出席,林水生遂於110年9月12日聯繫丁文彬,傳達沈存 再等人欲會面之訊息,經丁文彬首肯後,林水生於000年0月 00日,偕同順禾億公司之代表王振南、富台公司之代表沈存 再、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出席,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 丁文彬討論昱昶太陽能光電案。(相關事件時序見附表四「 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編號22-28)。 二、丁文彬與林芬瑩均知悉臺西鄉公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 昶公司與否,屬當時鄉長林芬瑩之職務範圍,且均知悉丁文 彬於其110年3月30日與劉凱達會晤時,昱昶公司為求林帶通 行權及架空電桿租用等申請案順利通過,避免工程延宕,有 支付賄賂,林芬瑩與丁文彬為謀私利,遂於110年9月14日至 同年9月底間,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文彬於110年9月14日在臺西鄉公所外停車場,林水生向丁 文彬提及王振南等人為求附表一所示路權核准,願支付對價 ,丁文彬即向林水生傳達昱昶公司需按照太陽能案場面積, 支付1甲地40萬元,作為換取臺西鄉公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 權之對價而行求賄賂。  ㈡林水生隨即與王振南聯繫表明上情,王振南思及如以昱昶太 陽能光電案第一期開發面積(約20甲土地)計算,如1甲地 支付40萬元,共計需支付800萬元,與沈存再討論後,認為 價格過高,富台公司、順禾億公司無法負擔,惟為求工程順 利進展,應有支付賄賂予丁文彬、林芬瑩以換取臺西鄉公所 核發路權之必要,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林水生遂共同 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 14日至9月底某日間,由王振南出面,透過林水生輾轉向丁 文彬詢問能否降價,丁文彬表示可支付總計現金560萬元之 現金,作為臺西鄉公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實 際由富台公司代昱昶公司申請)之對價,林水生隨即將此轉 知沈存再等人,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認此金額可行,遂 均同意支付丁文彬現金560萬元,而與丁文彬達成收受與交 付前述賄賂之期約(另為酬謝林水生居間與丁文彬聯絡協調 路權申請事宜,沈存再等人同意支付120萬元公關酬謝費予 林水生),但因沈存再慮及彼時富台公司與昱昶公司僅簽訂 先期工作協議,尚未與昱昶公司完成正式簽約(統包契約) ,故不敢先行交付賄款予丁文彬。昱昶公司於110年9月24日 提出附表一所示路權審核申請(實際由富台公司代為申請) ,期間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通知昱昶公司修正相 關資料,昱昶公司依通知於110年10月6日修正統整如附表一 所示之範圍及面積,游昕航原於110年10月13日審核無誤, 但鄉長林芬瑩仍透過秘書丁順益指示暫緩核發公文,要求昱 昶公司前來鄉公所說明,游昕航因而於函文中改以「依鈞長 指示,另簽辦理,文存」之方式處理,經林芬瑩同意存查, 並要富台公司派員向鄉長說明,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暫未經 核准。  ㈢富台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與昱昶公司簽訂正式合約,沈存再 、王振南為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議定先由富台公司下 包順禾億公司先行代墊支付丁文彬之賄款560萬元,及作為答 謝林水生用途之120萬元,共計680萬元,日後再於雙方之之 契約價金內,回補680萬元款項予順禾億公司,並由順禾億公 司實際負責人江月容籌措資金。王振南、江月容、沈存再等 人嗣於110年10月28日至林水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 住處(下稱林水生住處),由江月容向林水生說明560萬元 、120萬元需分兩次支付,現場之人達成協議,協議既定, 江月容為免直接由順禾億公司帳戶內提領大額資金交付遭追 查,遂以附表六所示之迂迴方式調度資金,並於110年11月2 日中午自臺南市北上至臺西鄉,偕同沈存再於同日14時許, 前往林水生住處交付該筆賄款,經林水生、江月容在一樓客 廳旁之和室清點無訛。待江月容、沈存再離去後,林水生以 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知丁文彬前往其住處取款,丁文彬於同 日15時、16時許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往林水生住處領取現金560萬元,當場 與林水生清點現金560萬元無訛而收受該筆賄賂,嗣丁文彬 從中取出20萬元致贈林水生,將其餘其餘540萬元現金之紙 箱,置於系爭自小客車內,駕車返回當時位於雲林縣○○鄉○○ 路000巷00號之1之住處,但因友人來訪,遂先將該箱賄款放 置車上,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自該車將賄款攜回住處,林 芬瑩則於同日17時12分騎機車返抵住處,目睹丁文彬將該裝 有賄款現金之紙箱置放屋內,及丁文彬於同日17時13分許, 將該箱賄款攜出住家至車庫放置車上。丁文彬嗣於同日17時 28分以LINE電話聯繫林世明前來其住處,林世明於同日17時 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抵達,丁文彬隨即將 裝有540萬元賄款之紙箱交由林世明帶回其住處藏放。 三、丁文彬收受前述賄款後未久,林芬瑩、丁文彬隨即依約定處 理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事宜,先由丁文彬於同年 11月6日13時19分以LINE電話聯繫林水生,請林水生邀集富 台公司人員於同年11月8日14時前來臺西鄉公所說明昱昶太 陽光電案之施工路線及升壓站位置,林水生、沈存再、王樹 南、李碩彥、王振南於110年11月8日14時許,至臺西鄉公所 秘書室說明工程內容,當時之鄉長林芬瑩、秘書丁順益、丁 文彬及溪頂村長林錠玉均在場,林芬瑩為昱昶公司申請附表 一所示路權乙事,主動詢問富台公司之背景及營運狀況,並 要求工程盡量找臺西鄉在地人承攬;當日會後,沈存再回報 王育弘表示繳交規費後即能取得路權。丁文彬、林芬瑩隨即 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秘書丁順益核發附表一所示 路權予昱昶公司,丁順益因而指示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辦理 ,並要求昱昶公司需出具「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保 障日後道路挖掘修繕問題,游昕航遂於同年11月11日於雲林 縣政府道路挖掘系統依上述意旨辦理審查,待富台公司於同 年11月17日補足該切結書後,當日逐級簽核公文,丁順益於 同年11月24日蓋用鄉長林芬瑩甲章函請昱昶公司繳納附表一 所示路權之規費,游昕航於110年11月25日收到昱昶公司繳 款書資料後,隨即簽核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予秘書丁順益, 層核後,丁順益於該日蓋用林芬瑩甲章同意核發附表一所示 路權予昱昶公司,而為職務上行為之行使,林芬瑩、丁文彬 以上述方式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向沈存再、王振南、江 月容等人收受賄賂得逞。【另沈存再、王振南因明確得知已 能取得路權,為酬謝林水生之協助,由江月容於110年11月8 日以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82萬元至永福工程行 之第一銀行帳戶,由永福工程行負責人侯國樹委託親友將款 項提領而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在臺南市鹽水區之工地將 現金82萬元交付江月容。江月容取得上述資金後,連同順禾 億公司內原有現金,湊齊120萬元,由沈存再、王振南、江 月容於110年11月9日將現金120萬元送至林水生住處,交付 林水生(林水生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共同交付賄 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肆、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報告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芬瑩及其辯護人,爭執丁文彬、林水生、沈存再、王 振南、林世明、劉凱達、王妍之、王育弘、李汶瑾、陳靜惠 、王樹南、李碩彥、江月容、陳鶴典、鄧明哲、陳志鶴、王 孝汾、陳劍龍、侯國樹、丁順益、林雅婷、丁偉鵬、游昕航 、林煜晟、丁偉鵬、傅俊耀、黃美燕、姚憲文、方明郎、陳 建滈、張榮晁、丁文助、陳建滈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0-337頁),本 院認該些證人於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林芬瑩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文彬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364-37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 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先予認定之基礎事實   以下事實除為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坦承或表示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82-84頁),復有附表三所列之證據可證,首堪認定。    ㈠被告林芬瑩係前任臺西鄉公所鄉長,負責綜理臺西鄉所有鄉政 業務及指揮、監督臺西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其權限包括 審核決行臺西鄉公所所管理之道路之道路挖掘許可(路權) 、架空電桿租用、通行林帶用地之權限等,業據被告林芬瑩 供述明確,且為公眾所周知,故被告林芬瑩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 丁文彬則係被告林芬瑩之配偶。  ㈡昱昶公司因以昱昶公司名義向臺西鄉公所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等申請不順利(詳如「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所示),昱昶公司乃要求其下游廠商富台公司協助申請路權工作,富台公司專案經理之沈存再,為利執行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事宜,乃再透過公司內定之下包廠商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其處理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事宜。  ㈢王振南於本案前已結識林水生,其知悉林水生與臺西鄉公所 鄉長林芬瑩之配偶丁文彬從小即已結識,乃引薦林水生與富 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認識,並委請林水生協助處理日後富 台公司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事宜。  ㈣林水生於受沈存再、王振南等人委託後,乃於110年8月26日 從中牽線偕同沈存再、王振南等人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 會丁文彬會面討論關於路權申請事宜,沈存再、王振南等人 在經該次接觸後,央請林水生再次邀約丁文彬會面,林水生 因而與丁文彬聯絡後,再次相約於同年9月14日偕同沈存再 、王振南等人至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丁文彬會面。  ㈤證人江月容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迂迴籌得560萬元現金後,於110年11月2日,一同與證人沈存再攜帶560萬元現金前往林水生住處交給林水生,請其轉交被告丁文彬,林水生隨即通知丁文彬至其住處,由林水生交付560萬元予丁文彬,丁文彬離去前,將其中20萬給林水生。  ㈥林芬瑩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秘書丁順益核發路權 予昱昶公司,臺西鄉公所於昱昶公司支付規費後,於110年1 1月25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  ㈦於111年3月8日,在林芬瑩、丁文彬之住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之物(含新臺幣1,707,300元、日幣566,000元、人民幣17,600元等)。 二、被告辯解   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分別為以下辯解:  ㈠被告林芬瑩辯稱:其長期從事民意代表工作,與丁文彬除為 夫妻配偶關係,亦為其政治上重要輔佐人,兼秘書身分,會 提供及轉達意見,故丁文彬固對其有一定影響力,但其擔任 民選鄉長職務,尚須考量公共事務執行後,公眾評價、選民 支持等政治考量,且丁文彬並非民意代表或公職人員,依最 高法院之見解,並非對臺西鄉公所鄉務有「實質影響力」之 人,其雖容許丁文彬對公眾事務之執行表示意見,但前提必 須「合法」此亦為鄉公所業務人員知悉;蒐證畫面顯示丁文 彬收取之540萬現金係放在紙箱內,正常人無法窺見紙箱內 容物,且經勘驗調查局蒐證光碟錄影之結果,丁文彬將紙箱 攜入屋內後,其與丁文彬僅同處屋內約24秒,丁文彬隨即將 紙箱拿出至車庫放置車上,再轉交第三人林世明,若其已知 悉丁文彬犯罪計畫並參與分工,款項大可藏放住處,無須再 將款項藏放其他地方,或交付與本案無關之林世明保管藏放 ,因此,丁文彬此舉當係為避免其發現,可見其不知情。至 於申請案延宕原因,依證人傅俊耀、游昕航所述,此延宕或 係因承辦人員緣故,或係因疫情影響,且考慮類似產業於他 鄉里有陳情抗爭事件發生,須考慮周全始能准行所致,不能 僅以本件路權申請尚無陳抗事件發生,即認其無考慮必要, 而須立刻准許,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林芬瑩犯罪云云。  ㈡被告丁文彬部分:   因為其不是公務員,不會構成收受賄賂罪,110年11月2日林 水生交付給我的500多萬元,性質是處理民眾抗爭的費用, 且其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公務員,亦非具有監 督權之各級民意代表,並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 7號裁定所指之「實質影響力」之規範對象,據此前提推論 丁文彬與其配偶林芬瑩(前臺西鄉鄉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之犯意聯絡,應有誤會;再者,被告丁文彬雖與 配偶林芬瑩形成信賴關係,被告丁文彬就可能構成政治議題 之施政決策,確有提供意見之情形,但不論提供意見參酌及 轉達意思表示等舉動,均屬以林芬瑩助手或智囊身分提供, 雖外觀上極易令人誤會被告丁文彬有絕對之影響力,且昱昶 公司自109年8月18日起提出架空電桿租用及林帶通行權申請 遭承辦人員拒絕掛件,昱昶公司劉凱達因此於110年3月30日 為使前述申請順利掛件,相約被告丁文彬並要交付裝有現金 之茶葉袋,若丁文彬有藉此以要脅廠商行賄之意,斷然無拒 絕收受該茶葉袋之可能;又其他綠能產業因申請得路權施工 後,因路權之道路使用而發生民眾陳情抗爭事件,另109年 至110年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即使一般案件申請進度亦有嚴 重延滯之情形,本案顯非有意延誤;另被告將540萬元帶回 家後,係在房內清點,並在林芬瑩返家前已完成,斯時林芬 瑩正在廚房準備晩餐,未目睹上情,若林芬瑩知情本件所收 款項,即使要寄放於第三人林世明處,被告丁文彬實無必要 在等候林世明期間將裝有鉅款之紙箱放置於車上;另被告丁 文彬並未施用詐術,使廠商相信他有權處理公務,乃因居間 傳達錯誤,使沈存再誤認這560萬元是要處理路權的事,但 此錯誤不可歸責於被告丁文彬,因此其亦無成立詐欺罪之可 能云云。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當時擔任鄉長 之被告林芬瑩之職務行為作為對價,向沈存再、王振南與江 月容等人收取賄賂560萬元,且其等就此部分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丁文彬係被告即當時臺西鄉長林芬瑩之配偶,丁文彬經 林芬瑩授權,可實質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 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林芬瑩意見。  1.被告林芬瑩供稱:因為我是國小畢業,有一些比較細膩的東 西,我會請教丁文彬,他會給我意見做參考等語(聲羈31卷 第63頁)。  2.證人即丁順益證稱:「(問:丁文彬在昱昶路權案案件中, 也是有決策的權力嗎?)他們夫妻會一起為公務付出,所以 他們夫妻都有決定權。」、「(問:本件昱昶路權案你是否 有直接向丁文彬報告的狀況?)我會單獨跟丁文彬報告,我 會問丁文彬這件案件究竟是否要不要核准,因為總是要請示 的。」、「(問:那你為何要向丁文彬請示?)因為他們夫 妻是一體的。」;針對臺西鄉公所的業務,除了請示鄉長林 芬瑩外,如果丁文彬關心的話,也會跟他報告,通常林芬瑩 對丁文彬關心的案件,就我知道應該是沒有不同的意見。丁 文彬在鄉公所有所謂的實質影響力。昱昶公司申請林帶通行 權的事情,林芬瑩跟丁文彬都知道。丁文彬關心昱昶公司路 權申請案。昱昶公司的路權申請案要不要過,會問鄉長林芬 瑩等語(偵2144卷一第512頁至第513頁;原審筆錄卷二第25 0頁至第255頁、第266頁、第289頁至第290頁)。  3.證人即臺西鄉公所建設課長丁偉鵬證稱:林芬瑩任職臺西鄉 鄉長後,丁文彬會直接指示我或公所建設課人員辦理一些公 所事務,因為林芬瑩有明說丁文彬是他的配偶,而且林芬瑩 有時候也會說什麼事情就去問丁文彬,所以像丁文彬跟林芬 瑩一起到秘書室的時候,丁文彬在林芬瑩在場的情況下有直 接交辦一些事情,當時林芬瑩也沒有表示,我們旁人看起來 就是林芬瑩默許丁文彬指示我們公所人員去處理事情等語( 偵2144卷四第725頁至第726頁)。  4.證人即臺西鄉公所社會課長黃美燕證稱:鄉長林芬瑩有指示 說如果她比較忙,有些社會救助案件可以跟丁文彬說,且丁 文彬跟林芬瑩有時會一起到公所內,丁文彬會親自來關心社 會救助案件,如果丁文彬有關心過的社會救助案件,我就會 跟丁文彬說明後續的處理狀況。因為有時候林芬瑩的業務很 多,林芬瑩也跟我說過跟丁文彬講就好等語(偵2144卷四第 723頁至第724頁)。  5.證人即臺西鄉公所民政課長姚憲文證稱:不管我報告什麼, 林芬瑩聽完我說的之後,林芬瑩就說按照丁文彬的意思等語 (偵2144卷四第722頁)。  6.證人游昕航證稱:丁文彬為林芬瑩之代言人、顧問,丁文彬 與林芬瑩一同出席會議時,丁文彬會發言並指示公所人員如 何辦理公務,久而久之,我就會把丁文彬之意見視同係林芬 瑩之意見等語(偵2144卷九第42頁)。  7.被告丁文彬在臺西鄉公所主管之LINE群組內之事實,除經被 告丁文彬坦承外(偵2144卷七第19頁),復經證人丁偉鵬、 黃美燕、姚憲文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四第728頁、第724 頁至第725頁、第722頁),並有丁文彬與丁順益之LINE對話 截圖(扣押物編號:C-1、A-6)、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主管會 議室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丁文 彬內與丁偉鵬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丁文彬與己○○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丁文彬與姚憲文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丁文彬與黃美燕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附卷可佐(偵2144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偵2144卷五第 109頁至第206頁、證據卷四第189頁至第251頁、證據卷四第 409頁至第435頁、偵2144卷七第269頁至第279頁、證據卷四 第439頁至第451頁、偵2144卷七第257頁至第259頁)。  8.而被告丁文彬可實質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乙節,除有前述證人證述為憑外,佐以附表五所示被告丁文彬與林芬瑩間,或者其等與臺西鄉公所相關行政人員、友人之通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之情形,足認被告丁文彬確經當擔任鄉長之配偶林芬瑩授權,可實質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意見供林芬瑩參考,應甚明確。  ㈡被告林芬瑩確實告知昱昶公司授權被告丁文彬作為窗口,處 理本件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路權等申 請案:  1.被告丁文彬供稱:於109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0日,確實 有在臺西鄉公所內曾在舊臺西鄉公所與代表昱昶公司之劉凱 達會面,且劉凱達有請託公所掛件收文事宜。另富台公司、 順禾億公司、昱昶公司等人均曾至臺西鄉公所與其會面等語 (偵2144卷七第10頁至第15頁、第345頁至第357頁),經核 與證人劉凱達證稱:109年11月19日前往臺西鄉公所拜會鄉 長林芬瑩,當時有表明我們是昱昶公司的人,跟林芬瑩說完 我們是做太陽能的公司後,林芬瑩就說太陽能這個她比較不 瞭解也沒有在管,所以林芬瑩就請秘書小姐聯繫丁文彬到公 所…。109年12月10日又到臺西鄉公所拜會鄉長林芬瑩,但是 林芬瑩還是說這個工程的事情她比較不瞭解,然後林芬瑩請 丁文彬到場…。因為談話的地點在鄉長室內,而且鄉長林芬 瑩就說自己不瞭解,又叫我們找丁文彬談,所以我們就找丁 文彬等語(偵2144卷六第251頁至第253頁);證人王妍之證 稱:109年11月19日到臺西鄉公所拜會鄉長林芬瑩,我們表 明是太陽能光電業者來拜會,鄉長當下有問旁邊的助理「彬 哥在哪裡,請他過來。」…丁文彬來了之後,在場的人就先 寒暄,寒暄過程中,林芬瑩表示說太陽能她比較沒有管,並 跟我們表示說有事情可以請教丁文彬…。因為申請案仍然沒 有掛件成功,所以109年12月10日又去臺西鄉公所拜會,當 天丁文彬也有在場等語(偵2144卷六第197頁至第199頁)相 符。且劉凱達、王妍之、楊錫彬、胡瑋芳等人於109年11月1 9日抵達舊臺西鄉公所後,被告林芬瑩即聯繫詢問被告丁文 彬「你要來公所還是要去家裡」,被告丁文彬表示「公所好 了,在公所好了」,隨後,被告林芬瑩告知身旁的胡瑋芳等 人表示「他要過來了」,亦有109年11月19日10時27分53秒 ,林芬瑩與丁文彬之譯文可佐(證據卷四第153頁至第162頁 ),顯見被告林芬瑩應知悉昱昶公司前來拜訪係因申辦林帶 通行權等申請不順利,請求鄉公所協助,而被告林芬瑩當時 即對在場之昱昶公司劉凱達等人表示其比較不管太陽能,有 事可請教被告丁文彬,並要秘書聯繫被告丁文彬到場,顯然 已向昱昶公司相關人員告知有關太陽能工程申請業務,其已 授權被告丁文彬處理。  2.於昱昶公司劉凱達等人經前述拜會,後續確實均依被告林芬 瑩之指示,與被告丁文彬聯繫,由丁文彬出面處理昱昶公司 有關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事宜,期間昱昶公司劉 凱達曾致贈禮品及欲交付50萬元對價,請託被告丁文彬可讓 臺西鄉公所儘速讓昱昶公司其林帶通行權等申請掛件、核准 等情,亦有以下證據為證,堪認為真實。  ⑴臺西鄉鄉公所秘書室助理林雅婷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等一 下11點有一個光電要來拜訪」,丁文彬表示「好」,此有10 9年12月10日10時48分31秒,丁文彬與林雅婷之譯文附卷可 佐(證據卷一第200頁),可見被告丁文彬於109年12月10日 11時與昱昶公司王妍之、劉凱達、李汶瑾相約見面。  ⑵劉凱達於109年12月25日聯繫丁文彬於同年月28日見面,劉凱 達表示「彬哥拍謝,你好,我是上次做太陽能的,我姓劉, 上次有去跟你拜訪,我想再找個時間去找你,跟你聊天一下 」、「下禮拜一有空嗎」、「我差不點,11點好不好?我11 點過去找你」,丁文彬回應「好」;並於同年月28日聯繫丁 文彬表示「彬哥拍謝,我做太陽能的劉先生,我等一下去到 那邊找你比較方便」,丁文彬指示「你來公所」,雙方於10 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至11時55分在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見 面,期間丁文彬主動提及每分地開發費依行情需9、10萬元 等情,除經證人劉凱達證述明確(偵2144卷六第253頁至第2 55頁)外,並有109年12月25日16時34分58秒、109年12月28 日10時40分35秒之劉凱達與丁文彬之譯文,丁文彬與劉凱達 之譯文(證據卷一第200頁)、109年12月28日蒐證畫面1份 (證據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⑶110年2月3日劉凱達於農曆年前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拍謝 ,我劉先生,你還記得嗎」、「上次有去找你,做太陽能的 」、「我想說要過年去你那邊坐一下,跟你聯天一下」、「 明天早上有在嗎」,丁文彬回應「有啦」,110年2月4日劉 凱達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阿!你有在辦公室這邊嗎」,丁 文彬表示「沒,我在家裡」,劉凱達進一步表示「還是說我 怎麼過去,過去找你」,丁文彬表示「不用,我過去辦公室 拿,我過去那邊」,劉凱達則回覆「好,我在後面這邊,廟 後面這邊等你」,劉凱達與丁文彬於110年2月4日11時24分 至11時44分,在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會面,劉凱達當場交付 洋酒予丁文彬,並持續請託丁文彬協助讓昱昶公司掛件等情 ,除經證人劉凱達證述綦詳(偵2144卷六第253頁至第255頁 )外,並有110年2月3日16時30分10秒、110年2月4日11時17 分47秒之劉凱達與丁文彬之監聽通話譯文(證據卷一第200 頁至第201頁)及110年2月4日蒐證畫面(證據卷二第69頁至 第73頁)在卷可佐。  ⑷劉凱達於110年3月29日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拍謝~我劉先生 !明天我想說下午有一些事情要請教你」、「你差不多3、4 點有在嗎」、「差不多3點多,下午3、4點左右」,丁文彬 回應「有」;於110年3月30日又聯繫丁文彬表示「彬哥,我 劉先生,我等一下過去找你,3點!跟你講一下」,丁文彬 表示「好」,雙方於110年3月30日14時55分至15時03分在舊 臺西鄉公所後方廟亭會面,劉凱達要求丁文彬一同坐車繞繞 ,於車上請託丁文彬協助昱昶公司掛件順利審查,並從副駕 駛座後方拿出裝有50萬元現金之茶葉罐試圖交予丁文彬,遭 丁文彬當場拒絕,但丁文彬當場提供林世明門號0000-00000 0予劉凱達等情,除經證人劉凱達證述明確(偵2144卷六第2 57頁至第259頁),復有110年3月29日13時19分14秒、110年 3月30日14時28分5秒(證據卷一第201頁)劉凱達與丁文彬 通話譯文、110年3月30日蒐證畫面1份(證據卷二第105頁至 第106頁)及劉凱達手機撥打林世明手機號碼之未接通通話 紀錄在卷可查(證據卷一第202頁)。  3.因昱昶公司將該公司前述光電工程交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 並於雙方所簽訂之先期工作合約中,將富台公司需協助路權 申請,列入先期工作範圍,富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因而 透過內定之下包廠商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找到與 丁文彬熟識之臺西鄉鄉民林水生,幫忙溝通申辦路權事宜, 其等亦均係找被告丁文彬討論,並請求協助路權申請,後於 112年被告林芬瑩、丁文彬於110年11月8日共同在臺西鄉公 所,聽取沈存再等人所為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之說明後,臺西 鄉公所於110年11月25日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許可,上述各 情應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堪認為真 實。  ⑴林水生分別於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14日偕同王振南等人 前往臺西鄉秘書室拜會被告丁文彬,並向其表明係代表昱昶 公司、富台公司來討論路權申請乙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水 生、王振南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九第13頁、偵2144卷六 第52頁至第53頁);且被告林芬瑩於110年8月26日詢問友人 有無與被告丁文彬在一起,表示被告丁文彬與人約在鄉公所 卻忘記,其表示「石頭仔~你還跟彬哥一起嗎」、「他有跟 人約在公所,結果他忘記了」,此有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 10秒,林芬瑩與友人之譯文可證(證據卷一第353頁),可 見被告林芬瑩知悉被告丁文彬當日確實與林水生、王振南、 沈存再等人相約在臺西鄉公所會面。  ⑵被告林芬瑩於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騎乘機車返家與被告丁 文彬一同前往臺西鄉公所,其等於13時51分抵達,另林水生 隨後於13時54分抵達,林錠玉亦於14時01分抵達,王振南、 沈存再則於14時10分抵達等情,有110年11月8日蒐證畫面可 佐(證據卷三第341頁至第348頁);另該日李碩彥、王樹南 、沈存再、王振南等人前往臺西鄉公所開會,討論路權申請 事宜,臺西鄉公所基層承辦人均未在場,但被告丁文彬、林 芬瑩均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碩彥、王樹南、沈存再等人 證述明確(偵2144卷二第426頁、第495頁、第342頁),此 可證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與沈存再等人確有於前述時間見面 討論路權申請及溪頂村升壓站議題。  4.綜上可知,本件昱昶公司光電工程相關路權申請事宜,雖係 臺西鄉鄉長林芬瑩之職權,但昱昶公司人員於109年11月19 日、同年12月10日,2次前往臺西鄉公所拜會,被告林芬瑩 均表示其不懂太陽能,要公所人員當場通知非臺西鄉公所職 員即其配偶被告丁文彬到場,並表示可找丁文彬討論,之後 ,不管之前由昱昶公司自行申請之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 用等申請,或之後由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代昱昶公司所提出 之路權申請,相關之昱昶公司人員劉凱達、王妍之(林帶通 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等申請)、富台公司沈存再與林水 生、王振南等人(路權申請)均係與被告丁文彬商議、討論 ,且此均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足認告林芬瑩確實授權被告 丁文彬為聯絡窗口,居中處理本件昱昶公司申請案件。  ㈢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當時擔任鄉長之被告林芬瑩核准附表 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之職務行使為對價,向王振南等人收 取賄賂560萬元後,核准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且被告林芬瑩 、丁文彬其等間就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透過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 租用申請(該些申請係附表一所示路權以外之申請,並非檢 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審核之不合理延遲,製造嗣後實 際為昱昶公司申請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富台公司行賄以順利取 得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動機  ⑴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案件,昱昶公司員 工李汶瑾於109年8月18日起至119年11月19日間,多次發函 向台西鄉公所申請掛件,均遭拒絕掛件,迄110年2月8日起 ,始陸續同意收件辦理;其中○○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林 帶通行權申請案,該公司於110年5月5日之申請【申請函文 之林帶用地通內容係包含架設橋涵(供其他通行)及架空纜 線(供光電設施使用),且因5月5日函文誤繕為「000地號 等14土地」,該公司於110年7月19日已函文修正為○○段000 地號等16筆土地】,臺西鄉公所業務承辦人傅俊耀於110年7 月26日簽擬同意,但遲至110年12月3日始蓋用當時鄉長林芬 瑩之(甲)章同意發文,並於110年12月6日發文同意該公司 同年5月5日之申請(依聲請書與核准之函文地號內容相核, 臺西鄉公所此同意函文所載地號與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申 請書不同〈見證據卷二第109-199頁〉,但與該公司110年5月5 日申請函文相同〈見證據卷二第431、433頁〉,故該函文認係 回覆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申請,應有誤會);另該公司林 帶通行權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4日發函向臺西鄉公所 之申請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經掛件收文後,擬同意架空電桿 租用申請,於逐級陳核時,遭丁順益退文,表示需派員向鄉 長說明,承辦人游昕航因而分別於110年5月18、20日擬「附 件抽取,另簽辦理」等情,有該公司前開時間所發函文、申 請書及檢附之資料、臺西鄉鄉公所、雲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 查(見證據卷二第7-14、17-24、33-38、45-46、77-83、20 3-205、431、441-443頁)。  ⑵就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等申請案件何以 會有前述申請遭拒絕掛件及案件審查延遲情形:  ①證人王樹南即富台公司負責申請林帶通行權、道路挖掘許可 之承辦人員證稱:110年7月就開始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同年 月28日以後被退件,最後1件被退件的時間是110年9月18日 ,第1次申請到最後1次申請,內容大致一樣,但是內容要全 部抹除重畫,因為電腦沒有辦法直接拼起來,沒有重新設計 。換言之,基本上是依照設計圖裡面的埋管位置去申請,所 以,原來第1次的17件到最後1次合併成1件送件,也沒有什 麼變化,只是把它縮成1件等語(偵2144卷二第493頁至第49 5頁;原審筆錄卷二第375頁至第376頁)。  ②證人劉凱達證稱:因為公司員工李汶瑾有說在臺西鄉公所掛 件不順利,希望主管階層去跟上層溝通,才會在109年11月1 9日找友人前去臺西鄉公所找鄉長林芬瑩溝通,但是林芬瑩 表示自己不懂太陽能,叫秘書聯絡丁文彬過來,林芬瑩應該 知道我們是為申請案掛件而來,但拜會後,後續沒有順利掛 件,109年12月10日我再與友人一起去拜會丁文彬時,丁文 彬要其他人不要再來,要我自己來講;後來109年12月28日 我單獨去找丁文彬,丁文彬問我「你們在這裡給人的費用怎 麼算?一分地是九萬還是十萬?」我聽起來不知道丁文彬的 意思是要中人費還是要什麼費用,我就跟丁文彬說現在說這 個太早,我現在連掛件都沒有辦法,並請丁文彬讓申請案協 助掛件;110年3月30日我又去拜會丁文彬,丁文彬上我的車 ,我在車上把50萬元現金裝在茶葉袋內,要交給丁文彬,但 丁文彬說「免啦」,但丁文彬給我「阿明」(即林世明)的 電話,當時我在車上也有撥打該門號,響了幾聲後,我就掛 掉電話,丁文彬說這樣他就知道了,當時丁文彬有說這是「 阿明」的電話,丁文彬並說如果我打過去就跟「阿明」說要 找「老大」,「阿明」就會協助我跟丁文彬見面的時間,所 以剛剛說的「老大」就是指丁文彬,但是我沒有用這個方式 聯絡過這個「阿明」,我當初會交付50萬元,目的就是希望 丁文彬可以協助掛件,因為對昱昶公司而言,時間就是成本 ,連掛件都無法掛,成本一定會受影響等語(偵2144卷六第 249頁至259頁)。  ③證人傅俊耀證稱: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之申請書(應為110 年5月5日之申請書),其已於110年7月26日擬簽函(稿)同 意所請,惟被告林芬瑩指示要求昱昶公司除檢附土地切結書 外,尚須補正土地租約及派員說明,故此函稿遭丁順益擱置 暫緩,並退回予傅俊耀;嗣於110年12月3日,傅俊耀突接獲 指示續辦上開申請案,傅俊耀乃以相同函稿呈核,並由丁順 益徵得被告林芬瑩同意持林芬瑩之甲章決行等事實,除經證 人傅俊耀、丁順益證述明確外(偵2144卷一第643頁、偵214 4卷九第40頁至第41頁、偵2144卷一第515頁至第516頁), 並有雲林縣臺西鄉公所110年12月6日函文在卷可佐(證據卷 二第441頁至第443頁)。另證人傅俊耀復證稱:一般設施是 1個禮拜就可以拿到林帶通行權,如果是綠能設施就卡到要 請廠商做簡報,如果快的話2個禮拜可能拿到,但昱昶公司 是110年3月底送件,到110年12月初才拿到林帶通行權。關 於綠能業者申請林帶通行權,是授權給各鄉鎮公所自行決定 ,臺西鄉公所之前是不用附土地租賃契約,後來鄉長透過秘 書指示我們要請綠能業者附土地租賃契約,丁順益好像是11 0年2、3月間就有說要土地租賃契約才能申請,我們業務單 位認為土地租賃契約並非林帶通行權申請時的必要文件,11 0年7月26日我在昱昶公司尚有幾筆土地(○○段000地號等16筆 土地)沒有檢附租約的狀況下,就有上簽「准予所請」,因 為我本來就沒有預設立場一定要有附租約,就我們業務單位 見解,昱昶公司該附的都有附,應該可以核發,然而丁順益 叫我請昱昶公司補齊昱昶公司與地主的租賃契約。後來到了 110年12月初,我交給丁順益的卷宗放在我的桌上,並已經 決行了,那些我有註記沒有補齊土地租約的地號,仍然沒有 補齊土地租賃契約,但還是決行出去了,為什麼沒有租約也 能決行核發,我也覺得很莫名奇妙,我跟課長講這件事,課 長說如果鄉長願意蓋章,就不用管等語(偵2144卷一第641 頁至第645頁;原審筆錄卷二第468頁、第470頁至第472頁; 偵2144卷九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筆錄卷二第470頁至第475 頁、第472頁至第473頁),經核昱昶公司尚德段92地號等16 筆土地申請案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封面(見證據卷二第447 -471頁),確實未見○○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租約,堪認證 人傅俊耀前開證述應屬有據,補正租賃契約與否,與林帶通 行權是否核准並無必然關係,臺西鄉公所在昱昶公司林帶申 請案前,並未要求要檢附土地租賃契約書,係鄉長即被告林 芬瑩透過秘書丁順益指示要昱昶公司檢附土地租賃契約。  ④證人即臺西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游昕航證稱:昱昶公司110年5 月10日申請(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時面積有誤,也缺少鄉有 土地切結書,切結書部分是鄉長和秘書要求的,就是道路或 是公共設施有損壞要負責修復,但補正後,我這邊在110年5 、6月的時候就已經審核齊全,沒有問題了,但秘書或鄉長 那邊好像還是有問題,所以我請廠商直接跟秘書和鄉長說明 ,我就沒有參與了等語(偵2144卷一第613頁;原審筆錄卷 二第405頁至第406頁)。  ⑶據上,本案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之前後內容,大致相 同,並沒有重新設計,而臺西鄉公所遲遲未核准之理由,在 層層剖析下,認為並非土地切結書或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問題 ,臺西鄉公所業務承辦人,所擬辦之意見,初均認昱昶公司 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均可審核通過,並無要求補 正土地切結書與租賃契約書之問題,且觀之有前述在有要求 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應補正租賃契約書 ,但未見補正之情形下,被告林芬瑩仍於110年12月3日同意 核發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以核發,足見上述對昱 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拒絕掛件、要求補正 資料,應係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透過延遲審查時程等作為, 讓昱昶公司或富台公司人員在時間成本壓力下,產生以金錢 行賄其等而求順利讓申請取得核准之動機,應係不合理延遲 。    2.昱昶公司因之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進 度嚴重延遲,要求工程統包廠商富台公司協助為路權申請, 富台公司在昱昶公司工期壓力下,有透過與被告丁文彬熟識 之林水生行賄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 路權核准之動機  ⑴被告丁文彬為被告即當時臺西鄉長林芬瑩之配偶,其有實質 影響、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另被告林芬瑩 將昱昶公司有關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或者之後由 富台公司出面申請之路權許可業務,均授權由其配偶即被告 丁文彬出面處理,而昱昶公司或富台公司之相關人員,後續 亦確實均託請被告丁文彬處理前述申請,且如前所述,昱昶 公司之前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之申請,其掛件、審核均遭 不合理延遲,進度嚴重落後,昱昶公司劉凱達,曾欲以50萬 元現金行賄被告丁文彬,請其迅速處理,被告丁文彬當知昱 昶公司願支付對價以求路權申請儘速獲得核准,亦如前述。  ⑵證人王育弘證稱:我是在110年4、5月間加入天欣綠能(受託 管理昱昶太陽能光電廠之廠商,為明確表示王育弘代表何公 司,以下均以昱昶公司王育弘稱之),現為工程部資深經理 ,主要負責太陽能電廠的建置。遲遲未能取得路權的原因是 鄉公所要求我們申請文件,一下子要合併送、一下子要拆項 。又當我聽到富台公司承辦人王樹南在工程週會說鄉公所要 求附土地租約,我反應到公司內部週會時,包括王妍之等人 都說,提出這樣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應該不需要附上土地租 約這些資料。昱昶公司在110年6月份的時候有跟富台公司簽 立前期合約,讓富台公司展開設計工作、長交期設備(變壓 器)下單後,可能生產期就要7-8個月,到安裝完成的時間 是很長的,所以要趕快下單,這樣完工時間才不會拖延,我 進公司前,公司有把文件拿去鄉公所,我加入公司後,到11 0年5、6月間,公司決定暫緩申請,由統包廠商來續辦申請 等語(偵2144卷二第733頁至第743頁)。  ⑶昱昶公司於110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訂先期合約,將案件交 由富台公司統包承攬,且要求富台公司需協助處理申請路權 工作,並於110年11月初進行地下管道開挖工程,富台公司 專案經理沈存再乃於110年6月至8月間,透過其下包順禾億 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處理路權申請事宜,並由王振南引薦 與被告丁文彬熟識之林水生予沈存再認識,請林水生協助向 臺西鄉公所申請核發路權等情,業據證人林水生、王振南、 沈存再等人證述明確(偵2144卷九第12頁、偵2144卷二第19 1頁、偵2144卷六第419頁;原審筆錄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 第118頁、第149頁)。  ⑷據上,昱昶公司因其之前向臺西鄉公所申請林帶通行權、架 空電桿並不順利,進度嚴重延遲,確有儘速解決路權申請事 宜之需求,其因而施壓下游統包廠商富台公司協助處理路權 申請,並限期進行開挖地下管道工程,在此壓力下,富台公 司專案經理沈存再與其下包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見昱昶 公司前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等申請遭不合理延遲, 為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確有透過與被告丁文彬熟識之 林水生行賄被告丁文彬、林芬瑩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路權 之動機。  3.被告丁文彬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9月底間,透過林水生, 與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等人達成以交付560萬元予丁文 彬作為臺西鄉公所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對價,且陳水生於 000年00月0日已將560萬元交付被告丁文彬收受,被告林芬 瑩並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審查該路權申請,並於11 0年11月25日核准該路權申請而為職務一定行使  ⑴被告丁文彬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9月底間,透過林水生, 與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等人達成以交付560萬元予丁文 彬作為臺西鄉公所核准路權申請之對價  ①被告林水生受王振南等人委託後,先於110年8月26日偕同王 振南、沈存再、富台公司經理許著海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 拜會丁文彬,王振南表明係代表富台公司、昱昶公司來討論 路權申請乙事,丁文彬除表示申請資料若合法、無抗爭即會 幫助處理外,並同時詢問昱昶公司施做範圍,因許著海有準 備能源局籌設許可核准函,該函文上有記載施做面積與行經 的地號,因此告知丁文彬說範圍大概有19點多甲,丁文彬當 場表示昱昶公司到底有無要做太陽能,如果有,要找昱昶公 司代表來拜訪等情,業據證人王振南、沈存再證述明確(偵 2144卷五第602頁、偵2144卷六第421頁)。  ②因被告丁文彬要求昱昶公司人員需來拜訪,林水生又於110年 9月14日偕同順禾億公司之代表王振南、富台公司之代表沈 存再及昱昶公司之代表王育弘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與丁文 彬討論昱昶太陽能光電案,於該次會晤結束後,丁文彬與陳 水生在臺西鄉公所外停車場抽菸,其間林水生向丁文彬表示 如有幫到忙,王振南這邊願意給一些報答,丁文彬對林水生 表示外面行情每甲地是30至40萬元,林水生嗣後因而向王振 南表示昱昶公司需支付1甲地40萬元亦即需支付共800萬元, 而該筆款項目的即是為處理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等 情,業經證人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證述明確(偵2144卷 九第13頁、偵2144卷五第602頁至第603頁、偵2144卷二第33 9頁;原審筆錄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第154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  ③王振南於接獲林水生轉達需支付800萬元代價後,即以電話告 知沈存再,因沈存再本以為只要支付數十萬元之公關費便可 解決,立即欲以電話告知昱昶公司人員王育弘,但因王育弘 表示會議中,結束回電,雙方因此先在在LINE通訊軟體上傳 送「沈存再:壞消息,超出我的想像」、「王育弘:天吶是 高副總,鄉還是水呢」、「沈存再:鄉,開出來嚇人」等文 字訊息,該訊息即是再談800萬的事情,「鄉」即是指鄉公 所,「水」是指農水署台西工作站,之後雙方通電話,通話 中沈存再向王育弘表示其覺得這個價格太高,通話結束後, 王育弘傳送「抱歉高鐵收訊不好,咱倆先想一想,說不定等 會兒王老闆電話就來了」之訊息給沈存再。沈存再因此再向 王振南詢問價錢為何如此高,王振南即又於110年9月14日起 至同年9月底某日間,透過林水生詢問丁文彬能否降價,丁 文彬遂再透過林水生向王振南表示,金額可降為560萬元, 但需支付現金,另王振南與沈存再議妥給120萬元給林水生 作為答謝等情,亦據證人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證述明確 (偵2144卷九第14頁、偵2144卷五第605頁、偵2144卷六第4 21-423頁;原審筆錄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第123頁至第126 頁、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 證據卷二第518頁)。  ④綜上各情觀之,沈存再、王振南等人主觀上因認被告丁文彬 為當時臺西鄉鄉長林芬瑩之配偶,經林芬瑩授權出面,且可 實質處理屬鄉長職務上行為之核發路權事宜,出於為使林芬 瑩行使職務上行為即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而交付賄賂之犯意 ,透過林水生居間傳話、協調,被告丁文彬原要求約800萬 賄賂(行求),嗣後雙方達成支付560萬元現金作為核發附 表一所示路權之代價(期約),可見該筆款項確為臺西鄉公 所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予昱昶公司之對價。  ⑵被告丁文彬確實有於110年11月2日前往林水生住處收取560萬 元,並將該些款項攜回上址住處,另再通知林世明開車前來 載走款項回林世明住處藏放,丁文彬收受該款項後,被告林 芬瑩於110年11月25日行使其職務,核發附表一所示路權於 昱昶公司  ①順禾億公司人員江月容依王振南建議,為免一次性提領680萬 元過於醒目,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調度資金後,籌得560萬 元、120萬元,而先於110年11月2日與沈存再同往林水生住 處,將其中560萬元交付給林水生,清點無誤後離開,林水 生隨即通知被告丁文彬前來取款,被告丁文彬於同日15時55 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去林水生住處取款後,將其中20 萬元交給林水生,嗣於同日16時2分許,友人徐開喜至丁文 彬住處拜訪,因丁文彬不在而在外等候,丁文彬即駕車返家 ,離去前將其中20萬元贈予交給林水生,並於同日16時18分 許返家,下車時並未攜帶物品下車,待該友人於同日16時59 分離去後,被告丁文彬又前往車庫,於離開車庫時,將裝有 賄款之紙箱提進住處,其間,紙箱曾不小心滑落,同日17時 12分許,被告林芬瑩騎乘機車返家,同日17時13分許,被告 丁文彬將裝有賄款之紙箱攜出至車庫,並通知林世明前來取 款,林世明遂於同日17時44分駕車抵達該住處後,又駕車將 該紙箱交給林世明載離被告丁文彬住處藏放,林世明將款項 放在其住處保險箱,陸續被告丁文彬陸續來向我取款多次, 加起來應該還不到500萬元等情,除為丁文彬供述在卷外, 並經證人江月容、沈存再、林水生、林世明證述明確外(見 偵2144卷四第476頁至第478頁;偵2144卷二第341頁、同卷 六第423-424頁;偵2144卷九第14-15頁、原審筆錄卷二第78 頁;偵2144卷九第27-29頁),並有110年11月2日行蒐報告 照片在卷可查(見證據卷三第127-136頁),亦與本院勘驗 該次行蒐錄影光碟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79頁),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②另昱昶公司附表一路權申請部分,昱昶公司於109年9月24日 函臺西鄉申請,業務承辦人游昕航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要求 補正,昱昶公司於110年10月6日發函表示補正完成,請臺西 鄉所審核,臺西鄉公所於110年10月4日掛件審核聲請,但遲 至110年12月3日方由鄉公所秘書蓋用被告林芬瑩(甲)章請昱 昶公司繳交規費,昱昶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繳交規費後, 游昕航就附表一所示路權(道路挖掘許可)審核通過,並於同 日由丁順益於110年11月25日蓋用鄉長林芬瑩甲章核發許可 ,被告林芬瑩為其鄉長職務一定行使乙節,有昱昶公司110 年9月24日、同年10月6日函,臺西鄉公所110年9月30日函及 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在卷可查(見證據卷三第255頁至第297 頁、第305頁;同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同卷第431頁至第43 2頁);而就何以有此延遲,證人游昕航證稱:「昱昶公司在 110年10月13日將申請資料上傳(附表一所示路權),我確 認無誤後,我有先口頭跟丁順益報告此事,之所以先口頭報 告,因為丁順益有說過該類有陳抗,所以要先確認無誤再上 簽,所以我在富台公司代昱昶公司送來的申請文件上蓋上『 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所以該次的申請案,沒有准 許,也沒有駁回。我後續有打電話給富台公司的王樹南,請 他直接聯繫秘書室跟鄉長說明。」、「(問:丁順益有說要 跟鄉長說明?)答:我認為這是鄉長的意見,110年10月13日 的案件處理方式應該是秘書轉達鄉長的意見。」、「(問: 110年10月13日文存後,富台公司於110年11月間又再次上傳 申請案?)答:這一次富台不是上傳申請案,而是富台公司 於110年10月13日上傳的資料,我只是於11月間點開先前的 申請案,將審查單印出再逐級審核。」、「(問:為何要做 這個動作?)答:應該是我做這個動作的前1、2天,丁順益 在公所內跟我說可以開始審查富台公司的申請案,所以我就 把審查單印出開始逐級審查。」等語(見偵2144卷九第44頁 )。  ③由上述各情觀之,除可證被告丁文彬確實前往林水生住處取 得江月容等人交付之560萬元,且被告林芬瑩於被告丁文彬 收得該筆款項後,於110年11月25日行使其鄉長職務,核發 路權予昱昶公司,由該560萬元係來自證人江月容以附表六 所示之隱蔽方式輾轉籌得,丁文彬將其中540萬元現金攜回 住處(其他20萬元贈予林水生)後,在被告林芬瑩返家未久 ,即又通知林世明帶回住處保險箱藏放,然後再分次前去林 世明住處取回部分款項,此等迂迴籌款、藏款以避免為他人 發現之情事;另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於110年10月4 日掛件審查,昱昶公司依承辦人游昕航指示補正後,游昕航 原在110年10月13日確認無誤,但在向秘書丁順益報告後, 遭指示其暫緩核准,要富台公司人員向鄉長林芬瑩報告,故 游昕航簽辦「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該文存查,迄 約110年11月11日間,丁順益方指示游昕航可開始審查,至1 10年11月25日昱昶公司依規定繳納規費後,方由丁順益蓋用 被告林芬瑩甲章後,由林芬瑩同意核發,亦即,前述申請許 可與否之審查,其審核條件除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 受前述560萬元賄款外,並無其他改變,益徵前開證人林水 生、沈存再、王振南所稱該筆款項確實為請臺西鄉公所核發 路權許可之對價屬實。因此,被告丁文彬收受前述款項作為 讓臺西鄉公所為核發路權許可之職務行使對價乙節,亦應可 認定。  4.被告林芬瑩與丁文彬就前述犯行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⑴被告林芬瑩擔任臺西鄉長時,不僅讓其配偶即被告丁文彬加 入其行政團隊群組,可在鄉公所內召集行政人員召開會議, 承諾人事安排,甚至於行政人員不論在群組或者鄉公所內向 丁文彬請示時,丁文彬均可為決定,可見丁文彬可實質影響 、處理,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 意見;且被告林芬瑩復對第一、二次前來拜訪之昱昶公司人 員表示其不懂太陽能,並將當時不在場之丁文彬找來,向昱 昶公司人員表示可以找丁文彬討論,而確實授權被告丁文彬 作為窗口,處理本件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 請及路權等申請案等情,均經論證如前,而有關前述路權申 請之核發,係被告林芬瑩鄉長職權,可見林芬瑩將本屬其職 權之昱昶公司前述申請案件,向在場昱昶公司人員表達該些 申請直接找被告丁文彬討論,而就其等討論結果,事渉當時 鄉長林芬瑩職權行使判斷,加上被告丁文彬為林芬瑩配偶, 不僅同居於相同住所,且被告丁文彬復實質參與處理臺西鄉 公所鄉政,其等於生活與工作之關係緊密,被告林芬瑩對於 丁文彬與昱昶公司前述討論內容,當無不知之理。  ⑵又富台公司沈存再與王振南、林水生等人於110年8月26日前 去臺西鄉公所拜會丁文彬時,被告林芬瑩詢問友人丁文彬下 落,於通話中稱「石頭仔~你還跟彬哥一起嗎」、「他有跟 人約在公所,結果他忘記了」,此有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 10秒,林芬瑩與友人之譯文可證(證據卷一第353頁),可 見被告林芬瑩向友人詢問有無與被告丁文彬在一起,並表示 被告丁文彬與人約在鄉公所卻忘記,則富台公司沈存再與王 振南、林水生等人找被告丁文彬協助向臺西鄉公所申請核發 路權許可乙事,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甚明。  ⑶另依前所述,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15時55分許,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前去林水生住處取款後,將其中20萬元交給林 水生,嗣於同日16時2分許,友人徐開喜至丁文彬住處拜訪 ,因丁文彬不在而在外等候,丁文彬即欲駕車返家,離去前 將其中20萬元交給林水生,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返家,下車 時並未攜帶物品下車,待該友人於同日16時59分離去後,被 告丁文彬又前往車庫,將裝有賄款之紙箱提進住處,同日17 時12分許,被告林芬瑩騎乘機車返家,同日17時13分許,被 告丁文彬將該些款項攜出至車庫放入其座車中,並通知林世 明前來取款,林世明遂於同日17時44分駕車抵達該住處取走 該些款項回其住處藏放等情,被告林芬瑩應可目睹被告丁文 彬攜回住處之賄款,其應可知悉被告丁文彬自林水生處收取 得前述賄款。  ⑷又如前所述,被告丁文彬與林芬瑩取得前述賄款後,被告林 芬瑩於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騎乘機車返家與被告丁文彬一 同前往臺西鄉公所,其等於13時51分抵達,另林水生隨後於 13時54分抵達,林錠玉亦於14時01分抵達,王振南、沈存再 則於14時10分,可見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與沈存再等人確有 於前述時間見面討論昱昶公司路權申請及溪頂村升壓站議題 。  ⑸依上所述,被告林芬瑩就屬其鄉長職權行使之昱昶公司前述 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路權等申請,為其配偶即 被告丁文彬塑造其為聯絡窗口及其可實質處理該些申請案件 之表徵,被告林芬瑩此等行為之用意已啟人疑竇;而被告林 芬瑩不僅如此,其嗣後亦確實授權丁文彬出面處理昱昶公司 前述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路權申請,亦知林水生與 富台公司之沈存再等人,在110年8月26日為附表一所示路權 申請事宜,前往臺西鄉公所與丁文彬會面討論;被告林芬瑩 復於被告丁文彬110年11月2日取得前述賄款,並將之攜入住 處後,才返回住處,其確有知悉被告丁文彬取得該筆款項之 可能;再酌以被告林芬瑩除在昱昶公司第一、二次前去臺西 鄉公所拜會時,當面表示其不懂太陽能,要其等與被告丁文 彬討論,嗣後,被告林芬瑩就昱昶公司前述林帶通行權、架 空電桿租用、路權申請業務,始終未出面與昱昶公司,或者 之後負責申請之統包廠商富台公司人員進行實質討論,但在 被告丁文彬於取得上述賄款後,被告林芬瑩卻於110年11月8 日,親自出面與被告丁文彬、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見面討論 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事宜,隨後在110年11月25日核發路權許 可予昱昶公司,被告林芬瑩就昱昶公司之路權等申請業務之 處理態度,有如此重大且全然不同之轉折,已有高度可能係 因被告林芬瑩與丁文彬確認已收到上述賄款所致。  ⑹再者,依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路權審查之承辦人游昕航前開證 述,可見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於110年10月4日掛件 審查,昱昶公司逾110年10月6日依其指示補正後,其原在11 0年10月13日確認無誤,但在向秘書丁順益報告後,遭指示 其暫緩核准,要富台公司人員向鄉長林芬瑩報告,故其簽辦 「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該文存查,迄約110年11 月11日間,丁順益方又指示其可開始審查,至110年11月25 日昱昶公司依規定繳納規費後,由丁順益蓋用被告林芬瑩甲 章後,由林芬瑩同意核發,負參酌證人丁順益就此證稱:「 (問:昱昶公司的路權申請案,你壓了多少公文在你那邊? )答:應該有一疊,案件數我不清楚。」、「(問:你都不 會覺得奇怪?)答:因為需要鄉長決定我才可以用印。我真 的不知道鄉長的意思是甚麼。」、「(問:為何會在110年1 1、12月間准予昱昶、富台公司的路權申請案?)答:這是 鄉長的指示說可以核准。」、「(問:理由?)答:我不知 道。」等語(見偵2144卷一第516至517頁),顯見附表一所 示路權申請案,承辦人員游昕航原於110年10月13日已確認 昱昶公司補正資料無誤,但卻因秘書丁順益轉達被告林芬瑩 之指示,暫緩辦理,游昕航因而簽辦「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 ,文存」,但在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受前述560萬 元現金後,被告林芬瑩在未與丁順益討論與告知理由之情形 下,隨即在110年11月9日或同月10日間,指示丁順益核准該 路權申請,益徵被告林芬瑩係知悉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已交 付前述賄賂給丁文彬,方指示開始審查昱昶公司附表一所示 路權,且該賄賂係請求被告林芬瑩核准附表一所示路權之用 ,被告林芬瑩與被告丁文彬間,就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行求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無疑。 四、被告林芬瑩、丁文彬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丁文彬雖辯稱:其自林水生處收受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 交付之560萬元,係為將來解決地方陳抗之費用,與昱昶公 司路權核發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丁文彬初稱:該筆費用係為解決地方陳情、抗議之處理 費云云,然始終未能具體說明是何時、何地、何人或何團體 之陳抗,後又改稱:係為處理日後可能之陳抗問題,所辯前 後不一,且無依據,其辯解之憑信性已有疑問。  2.再者,沈存再、江月容交付給林水生轉交被告之560萬元係 作為核發昱昶公司路權許可之代價乙節,業經證人沈存再、 王振南、林水生及江月容證述明確,顯與被告所辯不合。  3.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均供稱本案昱昶公司的林帶申請權案, 實際上尚未有抗爭發生(原審筆錄卷三第269頁至第270頁) 此核與證人丁順益證稱:公所如果遇到抗爭事件,因為公所 沒有這方面的業務,一般都會反應給派出所或分局處理。針 對昱昶公司路權案,實際上並沒有具體的民眾到公所抗爭, 但有沒有到當地去我不知道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293頁) ;證人游昕航證稱:之前創維風力發電在做風機的道路挖掘 申請時,就有陳抗的活動,但是昱昶公司的光電沒有看到類 似的事情等語(原審筆錄卷二第418頁);證人傅俊耀證稱 :昱昶公司的光電案,當時是沒有遇到民眾抗爭的事情等語 (原審筆錄卷二第418頁)相符,足見昱昶公司光電案,並 無任何陳抗事件發生,顯與被告丁文彬所辯不合。  4.是以,被告丁文彬所為其自林水生處收受富台公司沈存再等 人交付之560萬元,係為將來解決地方陳抗之費用,與昱昶 公司路權核發無關之辯解,並非可採。  ㈡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雖辯稱: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 桿租用申請及路權許可申請,係因疫情及承辦人傅俊耀個人 情緒緣故始未掛件,並非不合理延遲,不能以此推論其等利 用此不合理延遲,製造昱昶公司與富台公司行賄以獲取路權 許可之動機,進而推認其等有對職務上行為行使而收受賄賂 之故意云云。惟查,昱昶公司人員陳靜惠固曾於110年5月28 日傳送承辦人傅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來電表示已全部收文掛 件完成,110年5月24日去電詢問,傅先生及建設課由先生表 示目前疫情嚴峻,希望能在6/8以後,等其通知時間再前去 當面向鄉長及秘書說明,有其LINE截圖在卷可查(見證據卷 二第437頁),而疫情期間,部分行政業務會有延誤情形, 此固常見,然何以可認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透過對昱昶公司 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附表一所示路權以外之申 請,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審核之不合理延遲,讓嗣後實際為 昱昶公司申請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富台公司產生行賄以順利取 得附表一所示路權之動機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 欄貳三㈢1所述】;另如前所述,本案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申 請案之前後內容,大致相同,並沒有重新設計,而臺西鄉公 所遲遲未核准之理由,在層層剖析下,認為並非土地切結書 或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問題,臺西鄉公所業務承辦人,所擬辦 之意見,初均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 路權申請案均可審核通過,並無要求補正土地切結書與租賃 契約書之問題,且觀之有前述在有要求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 、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應補正租賃契約書,但未見補正之情形 下,被告林芬瑩仍於110年12月3日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架 空電桿租用申請以核發;另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臺西鄉公 所於110年10月4日掛件審查,承辦人員游昕航原於110年10 月13日已確認昱昶公司補正資料無誤,但卻因秘書丁順益轉 達被告林芬瑩之指示,暫緩辦理,游昕航因而簽辦「依鈞長 指示另簽辦理,文存」,但在被告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 受前述560萬元現金後,被告林芬瑩於未與丁順益討論及說 明理由之情形下,即於110年11月9日或同月10日間,指示丁 順益開始審查該路權申請,並於同年月25日核准該路權申請 。亦即,前述各項申請許可與否之審查,其審核條件除被告 丁文彬於110年11月2日收受前述560萬元賄款外,並無其他 明顯之改變,足見上述對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 用申請拒絕掛件、要求補正資料,應係被告林芬瑩、丁文彬 透過延遲審查時程等作為,讓昱昶公司或富台公司人員在時 間成本壓力下,產生以金錢行賄其等而求順利讓申請取得核 准之動機,並非合理之延遲,亦非因疫情或者承辦人傅俊耀 個人情緒所致,故被告丁文彬收受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交付 之前述560萬元賄賂,應係作為請求被告林芬瑩核准附表一 所示路權之對價,且此為被告林芬瑩所知悉,被告林芬瑩與 被告丁文彬間,就此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彼此間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以前述辯解 ,顯非可採。  ㈢被告林芬瑩、丁文彬雖又辯稱:被告丁文彬並非公務員,亦 與最高法院所稱「實質影響力」之要件不合,且被告林芬瑩 僅在合法範圍內讓配偶丁文彬對鄉公所業務表示意見,且依 本院勘驗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丁文彬在將540萬元現金 攜入屋內後,林芬瑩與丁文彬僅同在屋內24秒,即又將賄款 攜出,並通知與本案不相干之林世明攜回住處藏放,顯然是 無意讓被告林芬瑩發現,足見被告林芬瑩對於丁文彬收受前 述賄賂並不知情,其等間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1.本件被告丁文彬何以可認經林芬瑩授權,可實質影響、處理 ,甚至決定臺西鄉公所鄉政業務,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林芬瑩 意見,及被告林芬瑩確實授權被告丁文彬作為窗口,處理本 件昱昶公司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及路權等申請案 ,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丁文彬僅就鄉務提供意 見,被告林芬瑩並未授權被告丁文彬決定前述事項,顯與事 實不合,尚難採信。  2.又何以被告丁文彬與林芬瑩就前述收受賄賂而為職務一定行 使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且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彼此基於共同正犯關係,在得預見之 情形下,自應就他方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所收受之賄款 ,不論實際是由何方收取,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丁 文彬雖確實將540萬元現款自車庫車上搬回家中,於被告林 芬瑩返家後約隔24秒(詳見本院卷二第79頁勘驗筆錄),即將 該筆款項搬回車上,並通知林世明前來取走藏放他處。然被 告林芬瑩既曾與被告丁文彬及其搬入家中之現金同處一室, 被告林芬瑩即有目睹之可能,且依證人劉凱達前開所述,被 告丁文彬係留林世明電話給劉凱達,且丁文彬只要跟林世明 說要找「老大」,林世明就會協助其跟丁文彬見面,可見林 世明應為丁文彬之「小弟」,為丁文彬甚為信任之人,則被 告丁文彬讓林世明將款項攜至他處藏放,應係為避免為偵查 機關發現,製造追查斷點,當非係為不讓被告林芬瑩發現。 否則,被告丁文彬若不欲讓被告林芬瑩目睹該款項,只需將 該筆款項放置車內(諸如後行李箱等隱密處),待林世明前來 後,再請其攜走藏放,如此,被告林芬瑩斷無目睹該款項之 可能,何須再將款項先攜入家中,待被告林芬瑩返家而可能 目睹後,再攜出放回車上待林世明前來去取走?被告林芬瑩 、丁文彬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3.綜上,被告二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林芬瑩不知情,其等間無 犯意聯絡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係認被告丁文彬為臺西鄉之鄉政業務有 「實質影響力」之人,此等用語固易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意旨所揭示「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 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 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 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 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所 採之「實質影響力說」相混淆,應有不妥之處,然本件被告 丁文彬係經本院認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芬瑩共犯公務 員收受賄賂而為職務一定行使之罪,與前述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不能以此即認被 告丁文彬不構成該罪名,被告丁文彬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芬瑩、丁文彬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就 上開罪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 丁文彬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即當時 臺西鄉長林芬瑩共犯上開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與被告林芬瑩成立共同正犯,並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處斷。又被告林芬瑩、丁文 彬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分別為其等期約、收受賄賂之前 階段犯行,不另論罪【原判決漏未論及行求賄賂部分,應予 補充;另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 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 稱被告二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罪名 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對於同條例第4條第5款罪名係 違背職務收賄罪而言,原審論罪之罪名名稱並無違誤,附此 說明】。 二、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文彬因不具 公務員身分,而與被告林芬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 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成 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而應審酌是否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本案整體犯罪過程,被告丁文彬並非 僅被動聽從被告林芬瑩之指示,反而係出面積極與林水生、 沈存再等人聯繫、討論及要求、收受賄賂之人,且就本案昱 昶公司相關路權等申請案,實質進行處理,並對被告林芬瑩 所應為職務上行為作建議,足見其在犯罪角色分工及對犯罪 之貢獻程度上,反而超越被告林芬瑩之貢獻,於本案乃居於 主要角色,並非聽命行事之次要角色,衡酌上情,本院認被 告丁文彬不宜減輕其刑。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二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林芬瑩行為時為臺西鄉鄉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 為民服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損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丁文彬 雖然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但銜其配偶林芬瑩之授權,出面處 理昱昶公司路權等申請案,卻主導地位而犯本案,兼衡被告 林芬瑩、丁文彬所收取之賄款為560萬元(丁文彬實際取得5 40萬元,其餘20萬元贈與林水生),金額非微,及被告林芬 瑩、丁文彬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林芬瑩量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 5年;對被告丁文彬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並就其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分別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林芬 瑩、丁文彬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被告二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另被告丁文彬又以被告丁文彬並非公務員,此為昱昶公司、 富台公司等廠商所知,其對路權等申請核發,並無最終決定 權,且對其自林水生住處取走540萬之情節並未否認可歸責 性較輕,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應有未當,量刑尚屬過重,然本案由犯罪過程觀之,被 告丁文彬確實居於主導本案地位,且為實際要求與收受賄賂 之人,其犯罪惡性並未較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芬瑩為輕, 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被告丁文彬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 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芬瑩、丁文彬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申請單位昱昶公司(施工廠商:富台公司,亦為實際申 請單位)申請路權之範圍 案件編號 施工範圍 面積 許可規費 0000000000 ①道421 ②道546 ③道436 ④道902 ⑤道936 ⑥道1132 ⑦道944 ⑧道1194 ⑨道1129 ⑩道1235 ⑪道1128 ⑫道1272 ⑬道2225 ⑭道2236 ⑮道2262 ⑯道2166 ⑰道2168 ⑱道91 ⑲道153 ⑳道226 ㉑道142 ㉒道229 ㉓道259 ㉔道263 ㉕道1924 ㉖道1923 ㉗道1922 ㉘道1921 ㉙道2021 ㉚道2133 ㉛道1193 ㉜道1372  平行行車方向:長739.00公尺、寬1.00公尺,面積739.00平方公尺 1萬500元      附表二:本案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備註 1 丁順益行事曆2冊 A-1 已發還 2 台西鄉公所標案列表1張 A-2 已發還 3 王妍之等7人名片7張 A-3 4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林帶通行權及架空豎桿申請1張 A-4 5 丁順益電腦資料光碟1片 A-5 6 丁順益iPhone 12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A-6 7 林雅婷電腦資料光碟1片 A-7 8 鄉長行程表3份 A-8 9 傅俊耀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A-9 已發還 10 游昕航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A-10 已發還 11 游昕航電腦資料光碟1片 A-11 12 昱昶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 A-12 13 創維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 A-13 14 道路挖掘系統申請記錄1冊 A-14 15 昱昶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冊 A-15 16 映暉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冊 A-16 17 林芬瑩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B-1 18 丁文彬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B-2 19 現金(新臺幣45萬元、日幣56萬6,000元、人民幣1萬7,600元) B-3 20 現金(新臺幣125萬7,300元) B-4 21 PIAGET手錶1只 B-5 22 首飾1盒(戒指8件、墜子1件、項鍊5件、玉1件合計15件) B6-1至B6-15 23 手錶(6只) B7-1至B7-6 24 丁文彬SAMSUNG手機1支 C-1 25 林水生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D-1 26 林水生雲林區漁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D-2 27 林水生臺西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D-3 28 現金(新臺幣19萬3,100元) D-4 29 富台公司李碩彥等名片4張 D-5 30 林世明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E-1 31 林世明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2 32 傳票(雲林區漁會)6張 E-3 33 存摺(臺西鄉農會)1本 E-4 34 筆記本1本 E-5 35 筆記本1本 E-6 36 王妍之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F-1 已發還 37 王育弘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G-1 38 王育弘Dell P130G筆電(含含充電器、滑鼠) G-2 已發還 39 沈存再筆記本1本 H-1 40 昱昶公司函文資料1份 H-2 41 昱昶公司工程計畫書1份 H-3 42 王樹南USB隨身碟1個 H-4 43 朱紋伶USB隨身碟1個 H-5 44 李碩彥電腦光碟1片 H-6 45 Micro SD 1張 I-1 46 Transcend 16GB 隨身碟1個 I-2 47 隨身碟Twnwea 1個 I-3 48 印有ABB字樣隨身碟1個 I-4 49 沈存再ASUS手機1支 I-5 50 沈存再iPhone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I-6 51 江月容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J-1 已發還 52 昱興公司土銀支票簿1本 J-2 已發還 53 昱興公司合庫存摺1本 J-3 已發還 54 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支票簿3本 J-4 已發還 55 昱興公司土銀存摺1本 J-5 已發還 56 順禾億公司合庫存摺1本 J-6 57 王振南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K-1 58 工程估驗計價單、圖說及路權申請函一式1箱 K-2 已發還 59 王振南隨身硬碟1支 K-3 已發還 60 順禾億傳票4本 L-1 61 順禾億工程估驗請款單1本 L-2 已發還 62 手寫記帳本1本 L-3 已發還 63 順禾億公司與富台公司工程承攬合約1本 L-4 64 順禾億公司與堤營、堤昇工程承攬合約書1本 L-5 65 順禾億日記帳1本 L-6 66 順禾億雜記資料1份 L-7 已發還 67 陳鶴典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 L-8 68 順禾億零用金等資料1份 L-9 已發還 69 堤營公司等工程資料1份 L-10 已發還 70 林水生等名片2張 L-11 71 順禾億公司手寫記帳資料1冊 L-12 已發還 72 劉凱達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FA-1 已發還          附表三:證據項目 、被告林芬瑩、丁文彬及同案共犯林水生之供述。 、證人之證述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文彬於111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水生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19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水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存再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存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南分別於111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2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明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江月容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月23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江月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劉凱達於111年4月12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妍之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12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育弘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李汶瑾於111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靜惠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樹南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樹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李碩彥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鶴典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劍龍於111年3月11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王孝汾於111年3月11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鄧明哲於111年3月11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丁順益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6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丁順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丁偉鵬於111年3月3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黃美燕於111年3月3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姚憲文於111年3月3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游昕航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游昕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傅俊耀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傅俊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林雅婷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黃聰敏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林新雄於111年3月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丁培繻於111年4月18日在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三、書證部分: ㈠通訊監察、通聯相關資料: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另案陳報審查認可函文: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可書14份。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73份。  ⒉譯文彙整1份。  ⒊林芬瑩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林芬瑩與林雅婷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林雅婷109年11月11日11時24分39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林雅婷109年11月11日11時57分28秒譯文1份。    ❸林芬瑩與林雅婷110年12月30日10時1分1秒譯文1份。   ②林芬瑩與丁文彬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丁文彬109年11月19日10時27分53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丁文彬110年8月26日14時22分05秒譯文1份。    ❸林芬瑩與丁文彬110年12月30日11時25分41秒譯文1份。   ③林芬瑩與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友人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10秒譯文1份。   ④林芬瑩與林錠玉110年11月8日14時01分16秒譯文1份。   ⑤林芬瑩與000000000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000000000男子109年5月24日16時36分譯文1份。   ⑥林芬瑩與文業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文業109年5月27日10時56分6秒譯文1份。   ⑦林芬瑩與丁偉鵬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丁偉鵬109年9月25日19時24分35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丁偉鵬109年9月25日19時27分30秒譯文1份。   ⑧林芬瑩與陳文求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陳文求109年12月7日15時40分18秒譯文1份。   ⑨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09年10月12日10時44分15秒譯文1份。    ❷林芬瑩與林雅婷109年12月16日9時2分7秒譯文1份。    ❸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10 年1 月25日9時48分7 秒譯文1份。    ❹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10 年1 月25日10時32分44秒譯文1 份。    ❺林芬瑩與林雅婷110年7月15日9時28分59秒譯文1份。    ❻林芬瑩與林雅婷110年8月3日13時57分15秒譯文1份。    ❼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110年8月16日14時50分32秒譯文1份。   ⑩林芬瑩與丁順益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芬瑩與丁順益111年2月17日20時47分40秒譯文1份。  ⒋丁文彬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丁文彬與林雅婷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林雅婷109年8月6日11時53分11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林雅婷109年12月10日10時48分31秒譯文1份。   ②丁文彬與劉凱達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劉凱達109年12月25日16時34分58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劉凱達109年12月28日10時40分35秒譯文1份。    ❸丁文彬與劉凱達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49秒譯文1份。    ❹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2月3日16時30分10秒譯文1份。    ❺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2月4日11時17分47秒譯文1份。    ❻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3月29日13時19分14秒譯文1份。    ❼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3月30日14時28分05秒譯文1份。    ❽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4月1日11時32分5秒譯文1份。    ❾丁文彬與劉凱達110年4月1日14時29分43秒譯文1份。   ③丁文彬與林水生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林水生110年8月25日14時21分48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林水生110年9月13日9時33分10秒譯文1份。   ④丁文彬與林錠玉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林錠玉110年8月26日15時24分19秒譯文1份。   ⑤丁文彬與丁順益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丁順益109年5月17日18時15分58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丁順益110年11月19日14時39分29秒譯文1份。   ⑥丁文彬與楊錫麟:    ❶丁文彬與楊錫麟109年5月19日15時38分23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楊錫麟109年5月25日18時28分19秒譯文1份。   ⑦丁文彬與丁文助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丁文助109年5月26日10時32分13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丁文助109年6月29日14時14分09秒譯文1份。    ❸丁文彬與丁文助109年7月6日15時48分07秒譯文1份。   ⑧丁文彬與王意嘉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王意嘉109年5月28日17時58分23秒譯文1份。   ⑨丁文彬與蔡長昆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蔡長昆109年6月2日15時31分59秒譯文1份。   ⑩丁文彬與林漢默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林漢默109年6月14日10時27分43秒譯文1份。   ⑪丁文彬與林宗和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林宗和109年6月18日14時36分50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林宗和110年2月25日11時44分30秒譯文1份。   ⑫丁文彬與丁宗平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宗平109年7月6日15時16分53秒譯文1份。   ⑬丁文彬與丁傳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傳109年7月8日16時14分10秒譯文1份。   ⑭丁文彬與與臺西鄉公所職員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某女性職員109年8月21日09時42分33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收到臺西鄉公所109年10月12日10時44分04秒短訊內容1份。    ❸丁文彬與林雅婷109年12月28日14時56分40秒譯文1份。    ❹丁文彬與林雅婷110年8月12日14時45分48秒譯文1份。   ⑮丁文彬與陳文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陳文山109年8月21日10時15分54秒譯文1份。   ⑯丁文彬與丁偉鵬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偉鵬109年9月23日12時00分27秒譯文1份。   ⑰丁文彬與林秋香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林秋香109年9月24日11時21分03秒譯文1份。   ⑱丁文彬與蔡育錡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蔡育錡109年10月20日14時24分53秒譯文1份。   ⑲丁文彬與李俊憲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李俊憲109年11月12日13時39分42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李俊憲109年11月12日14時13分18秒譯文1份。   ⑳丁文彬與丁盛輝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盛輝109年12月9日16時39分49秒譯文1份。   ㉑丁文彬與姚憲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姚憲文110年1月27日11時4分34秒譯文1份。   ㉒丁文彬與阿保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阿保男子110年4月28日11時4分59秒譯文1份。   ㉓丁文彬與蕭英俊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蕭英俊110年7月28日17時39分27秒譯文1份。   ㉔丁文彬與游昕航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丁文彬與游昕航110年8月3日13時58分14秒譯文1份。    ❷丁文彬與游昕航110年8月12日14時49分16秒譯文1份。   ㉕丁文彬與丁英仙之通訊監察譯文:    丁文彬與丁英先110年8月17日15時30分43秒譯文1份。  ⒌劉凱達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劉凱達與林世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劉凱達與林世明110年3月30日15時16分4秒譯文1份。   ②劉凱達與王妍之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7月14日17時57分34秒譯文。    ❷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7月14日21時21分22秒譯文。    ❸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7月16日17時35分2秒譯文。    ❹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8月5日11時2分25秒譯文。    ❺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8月19日11時20分29秒譯文。    ❻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8月27日19時7分57秒譯文。    ❼劉凱達與王妍之110年9月29日23時9分1秒譯文。   ③劉凱達與吳豐字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劉凱達與吳豐字110年8月16日22時29分22秒譯文。    ❷劉凱達與吳豐字110年9月14日22時34分11秒譯文。  ⒍林水生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林水生與王振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6日13時51分05秒譯文1份。    ❷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7日14時54分31秒譯文1份。    ❸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0日16時4分9秒譯文1份。    ❹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0日16時10分55秒譯文1份。    ❺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0日18時45分22秒譯文1份。    ❻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9時23分3秒譯文1份。    ❼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9時32分48秒譯文1份。    ❽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5日15時40分39秒譯文1份。    ❾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4時38分28秒譯文1份    ❿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4時43分29秒譯文1份。    ⓫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4時45分48秒譯文1份。    ⓬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2日14時48分12秒譯文1份。    ⓭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2日14時53分53秒譯文1份。    ⓮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1時50分48秒譯文1份。    ⓯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3時57分39秒譯文1份。    ⓰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4時18分27秒譯文1份。    ⓱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4時21分53秒譯文1份。    ⓲林水生與王振南110年11月24日14時24分1秒譯文1份。   ②林水生與王樹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水生與王樹南110年11月24日10時38分26秒譯文1份。  ⒎沈存再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沈存再與王振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6日13時56分31秒譯文1份。    ❷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6日18時51分29秒譯文1份。    ❸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10時11分25秒譯文1份。    ❹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17時58分17秒譯文1份。    ❺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1日18時14分36秒譯文1份。    ❻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19日17時4分33秒譯文1份。    ❼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25日9時49分29秒譯文1份。    ❽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1月25日13時55分43秒譯文1份。    ❾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3日10時48分36秒譯文1份。    ❿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7日20時25分21秒譯文1份。    ⓫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7日20時30分27秒譯文1份。    ⓬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16日09時16分19秒譯文1份。    ⓭沈存再與王振南110年12月17日10時29分38秒譯文1份。   ②沈存再與江月容之通訊監察譯文:    沈存再與江月容110年11月9日11時38分30秒譯文1份。  ⒏王振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王振南與王樹南之通訊監察譯文:    王振南與王樹南110年11月22日14時46分28秒譯文1份。   ②王振南與陳鶴典之通訊監察譯文:    ❶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1月22日11時24分3秒譯文1份。    ❷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1月22日14時19分19秒譯文1份。    ❸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3日10時50分56秒譯文1份。    ❹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6日18時38分45秒譯文1份。    ❺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1時53分32秒譯文1份。    ❻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5時40分19秒譯文1份。    ❼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6時24分45秒譯文1份。    ❽王振南與陳鶴典110年12月7日16時35分52秒譯文1份。  ⒐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110年9月13日通聯記錄1份。  ⒑王振南、江月容、沈存再及林水生等人110年10月26日、27、28日通聯記錄1份。  ⒒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等人110年9月14日通聯紀錄彙整表1份。  ⒓林水生、王振南、江月容及沈存再等人自110年9月14日至11月9日通聯紀錄彙整表1份。  ⒔丁文彬、沈存再、林水生、王振南、江月容等人通聯、基地台、彙整資料1份。  ⒕劉凱達109年11月19日、12月10日基地台位置1份。  ⒖沈存再門號110年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9日門號上網基地台位置1份。 ㈡昱昶公司能源許可資料:  ⒈「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總裝置容量為58,322.88kW」籌設許可函1份。  ⒉「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總裝置容量為16.12512MW」籌設許可函1份。  ⒊「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第一階段)」(裝置容量:14,320.8瓩)工作許可1份。  ⒋「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第二階段)」(裝置容量:7,411.5瓩)工作許可函1份。  ⒌「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場(第一階段)」(裝置容量:3,345.3瓩)工作許可函1份。 ㈢昱昶公司函:  ⒈昱昶公司109年8月18日昱昶字第1090818003、1090818004、1090818005、1090818006號函各1份。  ⒉昱昶公司109年8月28日昱昶字第1090828003、1090828004、1090828005、1090828006號函各1份。  ⒊昱昶公司109年9月18日昱昶字第1090918001、1090918002、1090918003號函1份。  ⒋昱昶公司109年11月19日昱昶字第10911190001號函1份。  ⒌昱昶公司110年5月5日昱昶字第1100520095號函1份【更正函:110年7月19日昱昶字第1100720156號函】。  ⒍昱昶公司110年10月6日昱昶字第1101020262號函1份。 ㈣昱昶公司其他相關資料:  ⒈昱昶公司於110年2月18日製作之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4份。  ⒉昱昶公司員工李汶瑾之110年3月10日電子郵件內容1份。  ⒊昱昶公司110年3月30日之申請鄉有土地通行切結書4份。  ⒋昱昶公司於110年3月30日製作之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及土地切結書。  ⒌昱昶能源-雲林縣24,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先期工作協議書1份。  ⒍昱昶-雲林縣24,800kWp+10,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總承包合約書1份。  ⒎昱昶-雲林縣24,8Mwp+10,2Mwp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總承包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書1份。  ⒏昱昶公司員工陳靜惠於110年5月28日傳送送件結果予同事之對話截圖1份。  ⒐昱昶公司110年5月10日昱昶字第1100520097號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輸電電桿、架空線路租用申請函1份。  ⒑昱昶公司110年5月14日昱昶字第1100520099號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輸電電桿、架空線路租用申請函1份。  ⒒昱昶公司歷次申請路權於雲林縣道路挖掘系統路權端之歷程資料1份。  ⒓昱昶公司110年9月24日昱昶字第1100920234號函申請尚德段16筆、光華段1筆路權審查資料各1份。 ㈤合約書:  ⒈C2310-SJS-L001_假設工程合約書1份。  ⒉C2310-C02-L004打擊式PC基樁施工合約書1份。  ⒊C2310-C02-L005_整地土方工程合約書1份。  ⒋C2310-SJS-L005_租工合約書1份。  ⒌富台工程_C2310-SJS-L009_水車合約書1份。  ⒍富台工程_C2310-C06-L002_外線配管配線工程合約書1份。  ⒎「尚德段141地號等16筆土地林帶通行權申請案」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封面各1份。 ㈥傅俊耀簽擬之函(稿):  ⒈傅俊耀於110年3月21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4019號之補正資料函(稿)1份。  ⒉傅俊耀於110年3月3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2371號之同意函(稿)於110年4月6日核發函1份。  ⒊傅俊耀於110年7月26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10245號之同意函(稿)1份。 ㈦蒐證畫面:  ⒈109年12月28日蒐證畫面1份。  ⒉110年2月4日蒐證畫面1份。  ⒊110年3月30日蒐證畫面1份。  ⒋110年7月15日蒐證畫面1份。  ⒌110年11月2日蒐證畫面1份。  ⒍110年11月8日蒐證畫面1份。  ⒎110年11月11日蒐證畫面1份。  ⒏110年11月19日蒐證畫面1份。  ⒐110年11月24日蒐證畫面1份。 ㈧雲林縣政府相關資料:  ⒈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00033252號函1份。  ⒉雲林縣道路○○○○○○○○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8月24日會勘紀錄及簽到表各1份。  ⒊110 年11月25日雲林縣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1 份。 ㈨臺西鄉公所資料:  ⒈游昕航於110年9月30日簽擬臺鄉建字第1100014022號函稿(於110年10月4日發文)。  ⒉110年11月11日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  ⒊臺西鄉公所游昕航寄送「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予富台公司用印之電子郵件歷程及「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各1份。  ⒋臺西鄉公所110年11月24日臺鄉建字第1100016469號函及繳款書各1份。 ㈩順禾億公司資料:  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畫面1份。  ⒉順禾億日記帳1本(扣押物編號L-6)、傳票照片各1份。 永福工程行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資料1份。 林芬瑩帳號及消費資料:  ⒈林芬營臺西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108年至110年交易明細1份。  ⒉林芬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至110年交易明細1份。  ⒊林芬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8年至110年交易明細1份。  ⒋林芬瑩108年至110年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⒌林芬瑩108年至110年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⒍林芬瑩108年至110年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⒎前述林芬瑩個人農會、郵局、土地銀行108年至110年存提紀錄彙整表1份。  ⒏前述林芬瑩個人玉山、新光、匯豐銀行信用卡108年至110年消費繳款紀錄彙整表1份。  ⒐林芬瑩、丁文彬新屋(雲林縣○○鄉○○○000巷0000號)建造、裝潢、傢具等相關費用及購車支出彙整表1份。 林芬瑩財產申報資料:  ⒈林芬瑩10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⒉林芬瑩10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⒊林芬瑩109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⒋林芬瑩110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1份。 110年臺西鄉長林芬瑩行程表1份。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王妍之三星扣押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王妍之與路權連連看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  ⒉王妍之與李汶瑾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F-1)。  ⒊王妍之與閨蜜小群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F-1)。 王育弘ASUS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王育弘與H.Phillip 之LINE對話截圖。  ⒉王育弘與沈存再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G-1)。  ⒊王育弘與王秀鈞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G-1)。 丁文彬SAMSUNG S10+、S21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丁文彬與沈存再之LINE對話截圖1份。  ⒉丁文彬與王育弘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  ⒊丁文彬與林水生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B-2)。  ⒋丁文彬與林世明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B-2)。  ⒌丁文彬與林錠玉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C-1)。  ⒍丁文彬與丁順益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A-6)。  ⒎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主管會議室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⒏丁文彬內與丁偉鵬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⒐丁文彬與己○○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⒑丁文彬與姚憲文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⒒丁文彬與黃美燕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C-1、B-2)。 王振南Iphone13 pro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⒈王振南與林水生之LINE對話截圖( 扣押物編號:K-1 )。 林世明OPPO A74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林世明與殷殷之LINE對話截圖1份(扣押物編號:E-1)。 林芬瑩Note 20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林芬瑩與丁文彬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編號:B-1)。 丁順益Iphone 12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丁順益與丁文彬之LINE對話截圖1 份。 四、物證部分: ㈠通訊監察音檔1片。 ㈡丁順益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行事曆2冊(扣押物編號:A-1)【已發還】。  ⒉臺西鄉公所標案列表1張(扣押物編號:A-2)【已發還】。  ⒊王妍之等7人名片7張(扣押物編號:A-3)。  ⒋昱昶能源有限公司林帶通行權及架空豎桿申請1張(扣押物編號:A-4)。  ⒌丁順益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5)。  ⒍iphone 12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A-6)。 ㈢林雅婷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7)。  ⒉鄉長行程表3份(扣押物編號:A-8)。 ㈣傅俊耀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ASUSA007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A-9)【已發還】。 ㈤游昕航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  ⒉電腦資料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A-11)。  ⒊昱昶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2)。  ⒋創維公司申請道路挖掘路權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3)。  ⒌道路挖掘系統申請紀錄1 冊( 扣押物編號:A-14)。  ⒍昱昶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15)。  ⒎映輝公司00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申請資料1 冊( 扣押    物編號:A-16) 。 ㈥林芬瑩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林芬瑩SAMSUNGNote2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1)。  ⒉丁文彬SAMSUNGS21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B-2)。  ⒊現金(新台幣45萬元、日幣56萬6000元、人民幣1萬7600元)(扣押物編號:B-3)。  ⒋現金(新台幣125萬7300元)(扣押物編號:B-4)。  ⒌PIAGET手錶1只(扣押物編號:B-5)。  ⒍首飾1盒(戒指8件、墜子1件、項鍊5件、玉1件,合計15件)(扣押物編號:B-6-1至B6-15)。  ⒎手錶6只(扣押物編號:B7-1至B7-6)。 ㈦丁文彬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SAMSUNG S10 plus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C-1)。 ㈧林水生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SAMSUNG A51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D-1)。  ⒉林水生雲林區漁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扣押物編號:D-2)。  ⒊林水生臺西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扣押物編號:D-3)。  ⒋現金(新台幣19萬3100元)(扣押物編號:D-4)。  ⒌富台公司李碩彥等名片4張(扣押物編號:D-5)。 ㈨林世明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林世明OPPOA7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E-1)。  ⒉林世明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E-2)。  ⒊傳票(雲林區漁會)6張(扣押物編號:E-3)。  ⒋存摺(臺西鄉農會)1本(扣押物編號:E-4)。  ⒌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E-5)。  ⒍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E-6)。 ㈩王妍之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SAMSUNG A71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F-1)【已發還】。 王育弘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王育弘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押物編號:G-1)。  ⒉王育弘Dell P130G筆電( 含充電器、滑鼠)(扣押物編號:G-2)【已發還】。 富台工程鍾日文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沈存再記事本1本(扣押物編號:H-1)。  ⒉昱昶公司函文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H-2)。  ⒊昱昶公司工程計畫書1份(扣押物編號:H-3)。 富台工程王樹南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王樹南USB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H-4) 富台工程朱紋伶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朱紋伶USB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H-5) 富台工程李碩彥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李碩彥電腦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H-6) 沈存再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Micro SD 1張(扣押物編號:I-1)   ⒉Transcend 16GB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I-2)   ⒊Twnwea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I-3)   ⒋印有ABB字樣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I-4)   ⒌ASUS-201GD手機1支(含充電線)(扣押物編號:I-5)   ⒍iphone手機1 支(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及    充電線)(扣押物編號:I-6) 江月容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江月容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J-1)【已發還】。  ⒉昱興公司土銀支票簿1本(扣押物編號:J-2)【已發還】。  ⒊昱興公司合庫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J-3)【已發還】。  ⒋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支票簿3 本( 扣押物編號:J-4)【已發還】。  ⒌昱興公司土銀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J-5)【已發還】。  ⒍順禾億公司合庫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J-6)。  ⒎順禾億傳票4本(扣押物編號:L-1)。  ⒏順禾億工程估驗請款單1 本( 扣押物編號:L-2)【已發還】。  ⒐手寫記帳本1 本( 扣押物編號:L-3)【已發還】。  ⒑順禾億公司與富台公司工程承攬合約1 本( 扣押物編號:L-4)。  ⒒順禾億公司與堤營、堤昇工程承攬合約書1本(扣押物編號:L-5)。  ⒓順禾億日記帳1本(扣押物編號:L-6)  ⒔順禾億雜記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L-7)【已發還】  ⒕陳鶴典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扣押物編號:L-8)  ⒖順禾億零用金等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L-9)【已發還】  ⒗堤營公司等工程資料1份(扣押物編號:L-10)【已發還】  ⒘林水生等名片2張(扣押物編號:L-11)。  ⒙順禾億公司手寫記帳資料1 冊( 扣押物編號:L-12) 【已發還】。 王振南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⒈王振南iphone 13 pro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扣押物編號:K-1)。   ⒉工程估驗計價單、圖說及路權申請函一式1 箱( 扣押物編號:K-2)【已發還】。   ⒊王振南隨身硬碟1支(扣押物編號:K-3)【已發還】。 劉凱達所有、持有、保管之扣押物:   劉凱達SAMSUNG A52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張)(扣押物編號:FA-1) 【已發還】。 附表四: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表 編號 時間 摘要 卷證資料出處 1 109.08.18 至 109.11.19 昱昶公司員工李汶瑾多次發函向臺西鄉公所提岀林帶通行權及架空電桿租用申請,均遭拒絕掛件。 ①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昱昶中字第1090818003、1090818004、1090818005、1090818006號函(證據卷二P7-14) ②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昱昶中字第1090828003、1090828004、1090828005、1090828006號函(證據卷二P17-24) ③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昱昶中字第1090918001、1090918002、1090918003號函(證據卷二P33-38) ④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昱昶中字第1091119001號函(證據卷二P45-46) 2 109.11.19 劉凱達、王妍之前往舊臺西鄉公所拜會林芬瑩,林芬瑩再通知丁文彬到場。 3 109.12.01 昱昶公司員工李汶瑾再次提送林帶通行權公文仍遭拒絕掛件。 4 109.12.10 劉凱達、王妍之、李汶瑾再次前往舊臺西鄉公所拜會林芬瑩,林芬瑩再通知丁文彬到場。 5 109.12.28 劉凱達與丁文彬於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宇會面,請託協助掛件。 6 110.02.04(農曆年前) 劉凱達與丁文彬於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宇會面,致贈洋酒禮盒,請託協助林帶通行權等申請掛件。 7 110.02.18 傅俊耀受理昱昶公司申請林帶通行權之公文。(○○段地號00、000、0000、0000)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4份(證據卷二P77-83)) 8 110.03.03 傅俊耀至現場勘查,並填載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 110年3月3日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證據卷二P205) 9 110.03.04 傅俊耀擬稿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段地號00、000、0000、0000) 傅俊耀於110年3月4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2371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203) 10 110.03.23 傅俊耀要求昱昶公司須於110.04.09前派員說明及補正切結書。(○○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 傅俊耀110年3月21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4019號之補正資料函(稿)(證據卷二P91) 11 110.03.30 劉凱達與丁文彬相約於舊臺西鄉公所後方廟宇,並在車上欲交付裝有50萬元之茶葉袋,遭丁文彬拒絕。【此非本案起訴範圍】 昱昶公司補正土地切結書(○○段地號00、000、0000、0000)。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申請通行鄉有土地切結書4份(證據卷二P95-101) 昱昶公司再向台西鄉公所提送林帶通行權申請書及切結書(○○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判決理由中所述○○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國有土地(林帶用地)通行申請書及申請通行公有土地切結書(證據卷二P109-199) 12 110.04.06 因昱昶公司補正,臺西鄉公所於110.04.06發函同意○○段地號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林帶通行。 傅俊耀於110年3月4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02371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203) 13 110.04.15 昱昶公司以昱昶字第1100420054號函向雲林縣○○○○○○○○○段○○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林帶通行權申請。 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00033252號函(證據卷二P427) 14 110.04.22 雲林縣政府函覆請昱昶公司應逕向臺西鄉公所申請。 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00033252號函(證據卷二P427) 15 110.05.05 昱昶公司發函告知臺西鄉公所,雲林縣政府之回覆意旨並為○○○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林帶通行權(架設橋涵供其他通行)及架空電桿申請(架空纜線供光電設施使用),該函所載地號因有疏漏,經昱昶公司於110年7月19日發函更正如前述16筆土地。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昱昶字第1100520095號函及110年7月19日昱昶字第1100720156號更正函(證據卷二P431-433) 16 110.05.10 昱昶公司另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12筆土地之架空電桿租用。 游昕航收件,擬同意架空電桿租用並逐級簽核,遭丁順益退文並表示須派員向鄉長說明。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昱昶字第1100520097號函(證據卷二P475-476) 17 110.05.14 昱昶公司另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12筆土地之架空電桿租用申請,游昕航收件,擬同意架空電桿租用並逐級簽核,遭丁順益退文並表示須派員向鄉長說明。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昱昶字第1100520099號函(證據卷二P479-480) 18 110.05.20 傅俊耀來電告知昱昶公司員工,所申請之林帶通行權已全數收文並掛件,但要求須派員向鄉長及秘書說明。 昱昶公司員工陳靜惠110年5月28日傳送送件結果之對話截圖(證據卷二P437) 19 110.05.20 游昕航在昱昶公司前開二份架空電桿申請申請公文上簽署「附件抽取,另簽辦理」,將公文存查。 ①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昱昶字第1100520097號函(證據卷二P475-476) ②昱昶能源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昱昶字第1100520099號函(證據卷二P479-480) 20 110.05.21 21 110.05.24 游昕航來電告知昱昶公司員工,架空電桿申請必須派員向鄉長及秘書說明。 昱昶公司員工陳靜惠110年5月28日傳送送件結果之對話截圖(證據卷二P483) 22 110.06.01 昱昶公司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 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先期工作協議書【富台公司需協助申請路權工作】 昱昶能源-雲林縣24,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先期工作協議書(證據卷二P215-231) 23 110.07.07 傅俊耀至現場勘查(針對昱昶公司109.5.5日針對尚德段第141地號等16筆土地之林帶通行等申請),並填載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 110年7月7日防風林帶通行許可勘查紀錄表(證據卷二P443) 24 110.07.15 王妍之與昱昶公司員工李坤學至臺西鄉公所進行簡報(但林芬瑩、丁文彬未出席) 25 110.07.26 傅俊耀逐級簽文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段第000地號等16筆土地),然遭丁順益以須派員向鄉長說明為由擱置。【該函之後於110.12.06發文】 傅俊耀110年7月26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10245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441) 26 110.08.24 昱昶公司申請道路挖掘(附表一所示路權)之會勘審查時,游昕航提醒富台公司沈存再等人,路權最終以鄉長為核定為準。 110年8月24日會勘審查簽章表、審查表(證據卷二P489-491) 27 110.08.26 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許著海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會丁文彬。 28 110.09.14 林水生、王振南、沈存再、王育弘前往臺西鄉公所秘書室拜會丁文彬。 *本院認林水生在臺西鄉公所外停車場,向丁文彬表達如有協助路權申請,王振南等人願支付對價,丁文彬向林水生傳達昱昶公司需支付1甲地40萬元之賄賂(總計約800萬元),林水生再轉告王振南,丁文彬與林芬瑩以此方式向沈存再等人行求賄賂。 29 110.09.14 至9月底某日 *本院認王振南在此段期間,透過林水生詢問丁文彬詢問能否降價,丁文彬表示須560萬元現金,林水生再轉知沈存再等人,雙方達成合意而期約賄賂。 30 110.09.24 昱昶公司發函台西鄉公所,表示已於110.09.22完成道路挖掘電子辦系統資料輸入修正(即附表一所示路權)。 昱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昱昶字第1100920234號函暨檢附之申請尚德段16筆、光華段1筆路權審查資料(證據卷三P255-297) 31 110.10.04 游昕航通知因挖掘系統傳輸之資料未齊,要求昱昶公司修正後重新提送。 游昕航110年9月30日簽擬臺鄉建字第1100014022號之函(稿)(證據卷三P301-302) 32 110.10.06 昱昶公司發函台西鄉公所,表示已於110.10.05完成道路挖掘電子辦系統資料輸入修正(即附表一所示路權)。 昱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昱昶字第1101020262號函(證據卷三P305) 33 110.10.13 至 110.10.15 游昕航對昱昶公司前述110.10.06道路挖掘(即附表一所示路權)申請函文,審核同意,但林芬瑩指示丁順益暫緩核發公文,要求派員說明,游昕航遂簽辦「依鈞長指示,另簽辦理,文存」,該公文經林芬瑩同意存查。 34 110.10.15 昱昶公司與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10,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正式合約 *本院認富台公司沈存再與順禾億公司王振南、江月容等人議定由順禾億公司先行代墊交付丁文彬之賄款560萬元及作為答謝林水生之120萬元,之後再於契約價金內回補。 昱昶-雲林縣24,800kWp+10,2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總承包合約書(證據卷二P235-324) 35 110.10.28 王振南、江月容、沈存再於林水生住處,由江月容向林水生說明560萬元、120萬元需分兩次支付,並由江月容負責籌措款項。 36 110.11.02 江月容與沈存再一同前往林水生住處交付現金560萬元,經林水生、江月容清點無訛。 林水生再通知丁文彬,丁文彬即駕車前往取款,並致贈20萬元予林水生,帶走其餘540萬元返回住處,丁文彬與林芬瑩以此方式收受賄賂。 丁文彬再聯繫林世明將該540萬元現金帶回其住處藏放。 37 110.11.06 丁文彬13時19分以LINE電話聯繫林水生,請林水生邀集富台人員來臺西鄉公所說明。 38 110.11.08 林水生、沈存再、王樹南、李碩彥、王振南至臺西鄉公所說明,林芬瑩、丁順益、丁文彬、林錠玉均在場。 39 110.11.09    至 110.11.10 ㈠江月容湊齊120萬元後,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於110年11月9日將現金120萬元送至林水生住處,交付林水生(林水生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條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㈡林芬瑩於110年11月9日至10日間,指示秘書丁順益核發路權予昱昶公司,丁順益因而指示建設課承辦人游昕航辦理,丁順益並要求昱昶公司需出具「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保障日後道路挖掘修繕問題。 40 110.11.11 至 110.11.25 游昕航就昱昶公司路權申請依丁順益指示,要求代為辦理之富台公司提出土地切結書。富台公司補足該切結書後,游昕航於110.11.17日逐級簽核公文,110.11.18簽核至丁順益,因丁順益休假及公出,於110.11.24才持林芬瑩甲章批核請昱昶公司繳交附表一所示路權規費。游昕航收到繳款書資料,於110.11.25簽核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予丁順益,丁順益蓋用林芬瑩甲章核准,昱昶公司取得附表一路權。 ①臺西鄉公所游昕航寄送「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予富台公司用印之電子郵件歷程及「申請使用鄉管土地切結書」(證據卷三P435-442) ②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繳款書(證據卷三P533-534) ③雲林縣110年11月25日道路挖掘許可審查單(證據卷三P547) 41 110.12.3 至 110.12.6 臺西鄉公所承辦人傅俊耀前於110.07.26逐級簽文同意核發林帶通行權(○○段第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函稿,於110.12.03蓋用林芬瑩甲章核准核發,臺西鄉公所於110.12.06發函。 傅俊耀110年7月26日簽擬臺鄉農字第1100010245號之同意函(稿)(證據卷二P441) *非本案附表一所示路權範圍 42 110.12.22 富台公司與下包順禾億公司簽訂整地、基樁及外管線工程等合約。 ①C2310-SJS-L001_假設工程合約書(證據卷二P341-349) ②C2310-C02-L004_打擊式PC基樁施工合約書(證據卷二P353-371) ③C2310-C02-L005_整地土方工程合約書(證據卷二P375-396) ④C2310-SJS-L005_租工合約書(證據卷二P399) ⑤C2310-SJS-L009_水車合約書(證據卷二P403) ⑥C2310-C06-L002_外線配管配線工程合約書(證據卷二P407-423) 附表五:被告丁文彬與被告林芬瑩、臺西鄉鄉所相關人員對話與     訊軟體對話之概要內容與證據出處  ⑴丁文彬手機內與丁偉鵬之LINE對話截圖(證據卷四第409頁至第435頁),證明建設課丁偉鵬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傳送公文及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⑵丁文彬手機內與己○○之LINE對話截圖(偵2144卷七第269頁至第279頁),證明清潔隊長己○○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⑶丁文彬手機內與姚憲文之LINE對話截圖(證據卷四第439頁至第451頁),證明民政課長姚憲文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⑷丁文彬手機內與黃美燕之LINE對話截圖(偵2144卷七第257頁至第259頁),證明社會課長黃美燕依被告丁文彬指示回報執行狀況予被告丁文彬。  ⑸被告丁文彬持被告林芬瑩手機詢問臺西鄉公所秘書丁順益紓困基本所得如何計算,並指示丁順益將文字數字化等情,此有109年5月17日18時15分58秒丁文彬與丁順益之譯文可證(證據卷一第317頁),足見被告丁文彬可直接指揮臺西鄉公所秘書丁順益,可實質影響臺西鄉公所業務之進行。  ⑹被告丁文彬指揮臺西鄉公所人員,分配安心上工之名額等情,此有109年5月19日15時38分23秒丁文彬與楊錫麟之譯文可參(證據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  ⑺109年5月24日16時36分26秒林芬瑩與000000000男子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19頁),證明該名男子要求被告林芬瑩及丁文彬不要處罰某位清潔隊員,足見被告丁文彬可對於是否處罰公所清潔隊員,有參與決定之權利。  ⑻109年5月26日10時32分13秒丁文彬與丁文助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19頁),可資證明被告丁文彬可指揮臺西鄉公所清潔隊長,可實質影響臺西鄉公所業務之進行。  ⑼109年5月27日10時56分06秒林芬瑩與文業之譯文(證據一第320頁至第321頁),林芬瑩要文業將其所介紹之臨時人員履歷送進鄉長室,被告丁文彬在鄉長室,足證被告林芬瑩有授權丁文彬協助行使鄉長職務,可實質影響臺西鄉鄉政。  ⑽109年5月28日17時58分23秒丁文彬與王意嘉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1頁),足證被告丁文彬可決定鄉公所司機改調清潔隊員之人事。  ⑾109年6月2日15時31分59秒丁文彬與蔡長昆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其內容為麥寮鄉長蔡長昆與被告丁文彬討論公所向縣府提報前瞻計畫內容之情事,可見被告丁文丁文彬可實質對臺西鄉鄉政為決策。  ⑿109年6月14日10時27分43秒丁文彬與林漢默之譯文、同年月29日14時14分09秒丁文彬與丁文助之譯文、同年7月6日丁文彬與丁文助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3頁至第325頁),可資證明被告丁文彬可指揮清潔隊員至民眾住家清運事業廢棄物,且有權代表臺西鄉長林芬瑩簽核臺西鄉公所公文之情事。  ⒀109年6月18日14時36分50秒丁文彬與林宗和之譯文、110年2月25日11時44分30秒丁文彬與林宗和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41頁),足證被告丁文對調動臺西鄉公所公務員職務進行調動。  ⒁109年7月6日15時16分53秒丁文彬與丁宗平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足見被告丁文彬可決定臺西鄉公所工程開口契約追加施作之事宜。  ⒂109年8月6日11時53分11秒丁文彬與林雅婷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6頁至第327頁),足證鄉長助理林雅婷、秘書丁順益均聽從被告丁文彬,且鄉公所廠商係直接與被告丁文彬接洽。  ⒃109年8月21日09時42分33秒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職員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7頁),證明被告丁文彬有權決定是否在鄉長室召開會議。  ⒄109年9月23日12時00分27秒丁文彬與丁偉鵬之譯文、同年月24日11時21分03秒丁文彬與林秋香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可證被告丁文彬可指揮臺西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要求課長簽文懲處公所員工。  ⒅109年9月25日19時24分35秒及同年月日19時27分30秒林芬瑩與丁偉鵬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29頁至第330頁),可證被告林芬瑩知悉被告丁文彬為其處理鄉公所業務,可指揮鄉公所人員,被告林芬瑩明知此事,未為反對,顯然授權被告丁文彬代行其鄉長職權。  ⒆109年12月16日9時2分7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職員林雅婷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38頁),可證明要在垃圾掩埋場設置光電之業者,要約被告林芬瑩見面,且業者要被告丁文彬一起過去會面,被告林芬瑩知悉此事,未加反對,並表示會告知仍在睡覺之被告丁文彬。  ⒇109年12月28日14時56分40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39頁),可證明被告丁文彬能召集鄉公所臨時人員談話,在公所人員詢問丁文彬是否會到場時,被告林芬瑩對此不僅未為反對,甚且表示會幫忙找丁文彬,顯然林芬瑩並未反對被告丁文彬代行鄉長職權。  110年1月25日9時48分7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同年月日10時32分44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可證明被告林芬瑩在台塑集團人員前去鄉公所拜訪時,向公所人員表示被告丁文彬在場即可,顯然同意由被告丁文彬行使鄉長職權。  110年1月27日11時4分34秒丁文彬與姚憲文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0頁),可證明民政課長就有關臺西鄉詔安府觀光廁所新建工程計畫書是否發文,請示被告丁文彬是否同意發文,被告丁文彬表示同意,顯然被告丁文彬可實質行使鄉長職權,批核公所公文之發文與否。  110年4月28日11時4分59秒丁文彬與阿保男子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4頁至第345頁),可證被告丁文彬有權介入處理臺西鄉公所幼兒園之人事。  110年7月15日9時28分59秒林芬瑩與林雅婷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8頁),可證明鄉公所員工通知被告林芬瑩及丁文彬共同參加綠能廠商之簡報,被告林芬瑩知悉後,未為反對之意。  110年7月17日10時55分53秒、110年7月28日13時13分39秒、17時07分34秒、17時39分27秒之丁文彬與蕭英俊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8頁至第349頁),可證明被告丁文彬向蕭英俊表示臺西鄉公所現有缺額,可為其女兒找缺調回臺西鄉公所,被告丁文彬可干預鄉公所人事調動。  110年8月3日13時57分15秒林芬瑩與臺西鄉公所人員林雅婷之譯文、同年月日13時58分14秒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人員游昕航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可證明被告林芬瑩在公所人員請其參加納骨塔裝修說明會時,要公所人員通知被告丁文彬處理,可見被告林芬瑩確有授權被告丁文彬代行鄉長職權之情事。  110年8月12日14時45分48秒丁文彬與臺西鄉公所之譯文、同年月日14時49分16秒丁文彬與游昕航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可證明鄉公所人員邀請被告丁文彬列席參加綠電廠商會議時,被告丁文彬能指揮由秘書丁順益參加。  110年8月17日15時30分43秒丁文彬與丁英仙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可證明被告丁文彬自己表示可代臺西鄉鄉長林芬瑩批核發文,且能指揮鄉公所秘書丁順益行使公所業務。  110年12月30日10時1分1秒林芬瑩與公所人員林雅婷之譯文、同年月日11時25分41秒林芬瑩與丁文彬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5頁至第356頁),可見被告林芬瑩詢問公所人員,被告丁文彬是否會在活動中心建築師說明時在場,且要其在場,並隨即與丁文彬電話聯繫標案事宜,被告林芬瑩顯然容許丁文彬參與並決定鄉公所業務。  111年2月17日20時47分40秒林芬瑩與丁順益之譯文(證據卷一第356頁),可證明鄉公所秘書丁順益對鄉長林芬瑩表示,啟用典禮是否要另花經費製作名牌乙事,會先請示被告丁文彬,被告林芬瑩未表示反對,且表示會叫被告丁文彬前往,可見被告林芬瑩確有授權被告丁文彬處理公所業務之情事。 附表六:江月容行賄款項資金調度過程   ⒈於110年10月29日轉帳178萬元至堤營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由堤營公司負責人鄧明哲委託公司員工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加計公司內原有資金,湊齊現金178萬元,於110年11月2日上午在臺南市鹽水區之工地將現金178萬元交付江月容。   ⒉於110年11月1日轉帳100萬元至旭宏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由旭宏公司負責人陳志鶴委請親友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加計公司內原有資金,湊齊現金100萬元,於110年11月1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之京城銀行門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江月容。   ⒊於110年10月底某日,與國本公司負責人王孝汾之夫陳劍龍商議,由江月容於110年11月1日轉帳186萬元至國本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王孝汾、陳劍龍湊足現金186萬元之款項予江月容,而王孝汾、陳劍龍、江月容均知悉國本公司與順禾億公司當時並無186萬元之工程合約,竟由江月容於110年11月1日以順禾億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86萬元至國本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王孝汾、陳劍龍湊足186萬元,於110年11月2日在雲林縣○○鎮○○街00號交付186萬元給江月容,而王孝汾則依江月容指示,以國本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RG00000000號、面額186萬元、買受人順禾億公司之發票1紙,以此方式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江月容收受國本公司統一發票後,亦將該不實憑證記入帳冊,作為順禾億公司之進項發票,持之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王孝汾、陳劍龍、江月容此部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2025-02-25

TNHM-112-上訴-1148-20250225-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887號 原 告 黃圳錫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徐耀東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陳許品即陳金發之繼承人 陳柏愷即陳金發之繼承人 陳忠文即陳金發之繼承人 陳淑文即陳金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20

SDEV-113-沙簡-887-20250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朱益詳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附帶上訴人 朱建榮 朱家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附帶上訴人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因本件上訴人係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附 帶上訴人為原審被告,縱於二審附帶上訴,其被告屬性亦未變更 ,是其再確認之附帶上訴聲明,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開言詞辯 論,指定於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32法庭續行,兩 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重上-233-20250219-2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坤霖 謝宗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參 加 人 戴錦娥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坤霖之訴及上訴人謝宗興請求撤銷 原處分二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上訴人謝宗興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宗興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為在其位於○○市○○區「擁翠別墅」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內之住宅增建昇降機(下稱系爭電梯),向被上訴人 申請在社區住戶所共有坐落○○市○○區○○段56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建築上開雜項工作物之雜項執照,經被上 訴人准予核發民國108年1月16日108中都雜字第00010號雜項 執照(下稱原處分一),上訴人李坤霖、謝宗興(下合稱上 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李坤 霖(下稱李坤霖)偕同其他住戶於108年11月20日向臺中市 政府陳情,主張原處分一乃違法濫權核發而作不服原處分一 之表示。嗣被上訴人於系爭電梯建造完成後,核發予參加人 109年1月10日109中都雜使字第00013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 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上訴人共同繕具訴 願書,於110年1月8日經由被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不受理對原處分一所提訴願部分 ,並駁回對原處分二所提之訴願。上訴人不服,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李坤霖曾於108年11月20 日向臺中市政府陳情,主張原處分一違法濫權核發,則其最 遲於陳情當時即知悉原處分一,卻未於知悉後1年內而遲至1 10年1月8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上訴人謝宗興(下稱謝 宗興)最遲於系爭電梯在108年12月30日完工時,即知悉原 處分一存在,卻未於知悉後1年內而遲至110年1月8日始提起 訴願,亦顯逾期,上訴人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均未經 核法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縱上訴人對原處 分一所提撤銷訴訟合法,因參加人增建系爭電梯已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人數過半數,應 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的同意,原處分一之核發並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即無理由。㈡原處分關於系爭電 梯雜項工作物之樓地板面積及建造類別等之誤繕,已經被上 訴人以108年5月1日函、110年7月29日函予以更正,又原處 分二申請資料並無不正確或不完整情事,並未致其核發有漏 未審酌或不正確評價之情,且原處分二之審查在於竣工之系 爭電梯工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是否 與前審核通過申領原處分一之工程圖樣相符,原處分一未經 撤銷前,對原處分二有跨程序拘束力,被上訴人據以審核發 給原處分二,並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廢棄發回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 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 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訴願法第5 7條規定立法意旨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非在縮短行政 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 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遲誤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之訴願期間後,已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作不服原 行政處分之表示,而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於訴 願機關駁回其訴願前已補具訴願書者,即不得以其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為由,認其未經合法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行政 法院更不得以其提起行政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為由,駁回其對 原行政處分所提撤銷訴訟。  ⒉經查,參加人為其系爭社區內之住宅增建系爭電梯,向被上 訴人申領在社區住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上開雜項工 作物之雜項執照,經被上訴人遞於108年1月間、109年1月間 核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其上均未記載救濟方法及期間, 也未向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為送達,李坤霖於108年11月20 日有向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陳情,主張原處分一乃屬違法 濫權核發,李坤霖則於110年1月8日與謝宗興共同擬具訴願 書,經由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以上訴人對原處分一訴願部分逾期,對原處分二訴願部 分無理由,而不受理對原處分一之訴願,並駁回對原處分二 之訴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⒊依原審確定之上開事實,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李坤霖為原 處分一之利害關係人,既已於原處分一核發予參加人後之1 年內,向訴願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一之表示,即視為已在法定 期間內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李坤霖在訴願機關不受理或駁 回其訴願前,更已擬具訴願書補送之,參照前開說明,即應 視為已合法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察,逕以李坤霖對原處分 一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其訴願,即有所誤;而李 坤霖既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得向行政法院對原處分 一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不察,竟逕以李坤霖對原處分一遲 誤訴願期間為由,認其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不合法且不 能補正,而應予駁回,於法已有未洽。再者,依建築法第26 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依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核發建 築雜項工作物所須之雜項執照,主管建築機關須依同法及該 法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等各項建築法令之要求而為審查 ,故原處分一之核發是否適法,亦應審究此等雜項執照是否 符合建築法令之相關規範,並非僅在審認判斷雜項工作物在 土地或建築物上之建築,是否已依法取得土地或建築物權利 人之同意而得為建築之利用。然原判決卻僅依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系爭電梯之雜項工作物的建造,所 涉系爭土地利用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物處分、 變更權能之規定為由,即遽予論斷原處分一乃屬適法,李坤 霖對原處分一所提行政訴訟縱為合法,也無理由,經核亦有 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另原處分二為系 爭電梯建築工程完竣後,依建築法第6章規定所核發之雜項 工作物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此使用執照,須查驗施 工完竣後之系爭電梯,其主要構造、隔間、設備等,與原處 分一雜項執照之建造許可所檢附之設計圖樣是否相符(建築 法第70條第1項參照),此為原處分二適法性關鍵,原審自 應依其職權調查之結果,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惟如前述, 系爭電梯所領雜項執照之原處分一,其適法性已有待調查審 認,依原處分一查驗核發之原處分二,其適法性,自亦有待 查明論究。原判決僅以原處分二誤繕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更 正無誤,且原處分一對原處分二有跨程序拘束力等為由,未 說明被上訴人核發原處分二如何有依建築法令為查驗審認, 即遽認原處分二乃經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審 核與設計圖樣確實相符而核發,核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⒋綜上,原判決駁回李宗霖對原處分一、二以及謝宗興對原處 分二即雜項使用執照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既有如前述之違法 ,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因此部分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 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駁回上訴部分:  ⒈參照前開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 而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 日之訴願期間,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始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至關於此等行政爭訟法定不變期間遵守之待證事實, 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認定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 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 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 之證據,亦包括在內。又即使是法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 ,若在調查結果後,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仍然無法確認者, 仍需依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作成真偽不明之不利歸屬認定 。而有關行政爭訟法定不變期間遵守之待證事實,本應由主 張爭訟合法之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判決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謝 宗興有出席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同意社區住戶 增設昇降機設備之公約及相關管理辦法,參加人於107年12 月10日並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其申請增設系爭電梯之通 知書,尚將通知書寄予謝宗興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 電梯外掛工程施作地點就在謝宗興住處隔社區道路之斜對面 ,其間無遮蔽物阻擋,施工期間長達10個月有餘,至108年1 2月30日完工,故謝宗興最遲於108年12月30日即應知悉原處 分一之存在,卻未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而遲至110年1 月8日始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期間而不合法,其 對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乃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 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而不合法,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且參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判決據以駁回謝 宗興在原審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並無不合。就此部分 ,謝宗興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13

TPAA-111-上-549-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台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堂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恩瑩 被 告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張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 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2萬6152元予原告。 三、被告張杏如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 給付新臺幣1萬5631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杏如負擔10分之3,被告張嘉仁、古秀琴 、張嘉佩共同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87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 嘉佩按年以新臺幣2萬6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52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杏如按年以新臺幣 1萬5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嗣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2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主 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 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嘉仁等28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嗣於113年12月12日具 狀聲請對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以外之被告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87頁),本院亦於113年12月13 日發文請被告對原告撤回起訴表示意見,惟渠等均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 三、末按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0之1 地號土地),原為張秀、張和傑及張萬順共有(應有部分各 1/3)。因張和傑、張萬順死亡無人繼承,其等之應有部分 合計2/3部分,經國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動產,而由原告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標售取得權利。嗣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民事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區塊A部分(面積498.55平方公 尺)土地。區塊B部分(面積249.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其他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原告再於112年2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前述區塊B部分,是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均為原告所有。  ㈡詎原告所有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之先人建築未辦 保存登記地上物並占有使用,嗣由被告等繼承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被告等人各自無權占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張嘉仁、被 告古秀琴、被告張嘉佩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304元予原告。⒊被告張 杏如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3萬12 62元予原告。⒋第二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 額之台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張嘉仁、古秀琴、張嘉佩、張杏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渠等具狀表示:  ㈠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內容所載,張 秀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祖厝,張和傑及張萬順則是把自身對系 爭土地使用權分別交由張慶旺(張福壽之子)、張陳真(張 震之配偶)管理,張和傑、張震、張福壽3人同為張呆之子 且均設籍住居於系爭土地上,後代子孫並各自占地、分別建 屋住居,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迄今,足見張秀、張和傑、張萬順3人間對系爭土地確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既經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爾 後並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當對系爭土地上有數間張氏家族 建物占有使用之外觀現況有所明瞭,自難就系爭土地有默示 分管契約乙節推諉不知,應受同意使用土地及分管協議之拘 束。  ㈡又系爭土地上建屋占領使用迄今,足見張和傑與張慶旺間、 張萬順與張陳真間各自就系爭土地分管權利範圍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且契約內容為供建屋居住使用,房屋之性質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 地,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 ,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 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 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自得預期並推認 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 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此時始算使用完 畢而須返還之。  ㈢被告之祖輩所訂之默示分管契約,再經由使用借貸契約繼受 取得對系爭土地特定分管範圍之使用權利,本得向他方共有 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 移轉(使用借貸)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 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 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主張其有占有之 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故被告 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先人原同為系爭30、30之1 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判決分割,由原告分得區塊A部分(面 積498.55平方公尺)土地,區塊B部分(面積249.27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原告再於112 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前述區塊B部分,是系爭30、30 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依附表 一所示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開建 物於原告取得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後,仍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 決、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國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 產證明書、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至51頁、卷二第403至4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為 原告所有,則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本權) 之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 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 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 ,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 雖抗辯張秀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祖厝,張和傑及張萬順則是把 自身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分別交由張慶旺(張福壽之子)、張 陳真(張震之配偶)管理,張和傑、張震、張福壽3人同為 張呆之子且均設籍住居於系爭土地上,後代子孫並各自占地 、分別建屋住居,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應有默示分管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等人復未舉證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興建及占用系爭30、 30之1地號土地係經原共有人同意;且除張秀外其他原共有 人縱對於興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乙節未積極為反對之意思, 然依前說明,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占有共 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 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 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親屬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 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 有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係單純沈默,尚難據 以推論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告上開 所辯30、30之1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附表一所 示之建物得依據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 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 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 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 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 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 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 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與民法 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 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 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 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 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分 割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該分管契約即因該判決分割而歸於 消滅,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失去占有之權源,不因 係由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有異,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堪予 採信。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規範同屬一人所 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 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 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得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 。  ⒊又所謂占有連鎖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所有人雖無占有之權源 ,但具備下列要件時,該第三人仍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1.中間人對於所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2.第三人須自中間 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適法占有的權利;3.中間人須有 權將其直接占有讓與第三人,三者缺一不可。本件被告就原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存有默示分管乙節,未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尚無從逕認被告所言為真實,則第三人(即本件被告 )既未自中間人(即原共有人)就該系爭30、30之1地號土 地取得適法占有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基於占有連 鎖之有權占有。   ⒋基此,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何合法之權源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按附表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因 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該 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系爭30、30之1地號土地,臨臺 中市后里區泉州路,位處都市外圍,周遭土地多為矮平房、 三合院式建築、鐵皮廠房等使用,距離區域商業中心、火車 站等交通要地有相當距離,商業化程度普通,上情亦有系爭 30、3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現況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7、53、55頁,卷二第197至207 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系爭30、 30之1地號土地對被告等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0、30之1地號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 告張嘉仁、被告古秀琴、被告張嘉佩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 土地返還日止,按年連帶給付2萬6152元予原告。⒊被告張杏 如自112年3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1萬5631元予 原告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113年6月6日豐土測字第112300號複丈成果圖) 被告(事實上處分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5%) A1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89.8 44.58 4458元 A2 45.22 4522元 B 張杏如 59.21 59.21 5921元 C1 張杏如 31.81 16.64 1664元 C2 15.17 1517元 E1 張杏如 65.29 3.01 301元 E2 62.28 6228元 F1 古秀琴 張嘉佩 張嘉仁 171.72 59.72 5972元 F2 112.0 11200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面積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2000元×占用面積×10%) A1 張嘉仁 古秀琴 張嘉佩 89.8 44.58 8916 A2 45.22 9044 B 張杏如 59.21 59.21 11842 C1 張杏如 31.81 16.64 3328 C2 15.17 3034 E1 張杏如 65.29 3.01 602 E2 62.28 12456 F1 古秀琴 張嘉佩 張嘉仁 171.72 59.72 11944 F2 112.0 22400

2025-02-07

TCDV-112-重訴-302-202502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