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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傑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振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巡邏車乃員警 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員警係以警用 巡邏車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攔阻盤查,而駕車衝撞員警所 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警用巡邏車毀損 ,其撞擊上開警用巡邏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於且適足阻礙 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違規臨檢,即駕駛車輛對執行公務之員警 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 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警員紀辰翰、張瑞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 出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見審訴卷第37頁、第39頁)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 10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車係第三人徐東湖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 考(見偵卷第85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4號   被   告 徐振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傑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三興 路往快速路方向行駛,因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紀辰翰、張瑞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攔查,詎徐 振傑明知紀辰翰、張瑞峰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等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致本案巡邏 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受有損害。嗣徐振傑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後 ,經警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駕駛本案車輛,也不認識梁智鵬,當天是下班後騎機車回家喝酒等語。 2 證人梁智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為同事關係,並有於上揭時、地,乘坐由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因被告拒絕警察攔停,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駕駛之本案巡邏車發生衝撞之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⑷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 ⑸現場照片 ⑹本案車輛之車行軌跡截圖 證明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拒絕警察攔停,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駕駛之本案巡邏車發生衝撞,旋即沿路逃逸至被告父親徐東湖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之事實。 4 本案車輛、本案巡邏車之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本案車輛車主為被告之父親徐東湖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巡邏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審簡-10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后俞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嗣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后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后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仍未補提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者,將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訴-898-20250331-2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江家宏 被 告 NHU NGOC ANH(越南籍,中文名:汝玉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交附民-36-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城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零錢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順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等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之 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8、92至95 、109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 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陳明達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有相當多次竊 盜前案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所竊財物價 值、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第7、13、123頁、壢 簡字卷第11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零錢新臺幣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6號   被   告 黃順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 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 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 6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 ,見陳明達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明達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明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順城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達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434-2025033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宏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宏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翁啟明支付如附件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 告之寬典,竟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合法傳喚未到,嗣受刑人自行來電後,仍未 完成緩刑條件,亦無到庭向桃園地檢署說明原委,故受刑人 顯非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 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 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 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附條件,在被害人之立 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 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 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6,000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按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 件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給付告訴人4,500元, 該案於113年5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15日至11 5年5月14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向告訴人給付4,500元, 緩刑所附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 認屬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 情形。   ㈢受刑人既係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始與告訴人達 成如附件所示調解條件,經法院認其尚能知所警惕,且有 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之真意,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並將前揭調解條件列為緩刑所定之負擔,俾促受刑 人改過遷善及兼顧告訴人權益,是受刑人自當積極履行調 解條件。雖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其有將4,500 元寄至監所給告訴人,但遭到拒收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其於監所期間未受過受刑人寄出之信件,受 刑人迄今未賠償4,500元,其母親亦未收到受刑人給付之 款項等語,且受刑人始終未提出其信件遭退回之證明文件 ,足見受刑人所述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則依受刑 人拖延逃避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款項之舉動以觀,益徵 其顯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未積極依附件所示 調解內容遵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罔顧法院給予緩 刑宣告之機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 戴宏霖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給翁啟明,給付方式為戴宏霖寄4,500元至法務部○○○○○○○○○(高雄市○○區○○○村0號)給翁啟明(編號:2798)。

2025-03-31

TYDM-113-撤緩-308-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閔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違法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鄭閔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台灣松下電器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出具之鑑價報告及鑑定報告、日商松 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仿冒Panasonic商標CR-2025型號鋰電池 97件 2 仿冒Panasonic商標CR-1220型號鋰電池 165件 3 仿冒Panasonic商標CR-1632型號鋰電池 121件 4 仿冒Panasonic商標CR-2032型號鋰電池(散裝) 115件 5 仿冒Panasonic商標CR-2032型號鋰電池(盒裝) 100件 6 仿冒Panasonic商標CR-2016型號鋰電池 81件 7 仿冒Panasonic商標CR-1620型號鋰電池 150件 8 仿冒Panasonic商標CR-1616型號鋰電池 3件 9 仿冒Panasonic商標鋰電池 50件

2025-03-31

TYDM-114-單聲沒-6-20250331-1

審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號 原 告 羅楷崴 被 告 許文其 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件關於送達代收人之陳明不生法律上效力: 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 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後 段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 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其現住地係「桃 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則原告在本院所在地既設有居 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原告陳 明指定宋清平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4-審附民緝-4-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依託咪酯」應更正為「異丙帕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異丙帕酯」均屬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許有田 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併計算後已達5公 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 而屬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 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 汁包及菸彈,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2包 ⒈毒品外觀:白色結晶。 ⒉驗前總淨重41.213公克,取0.035公克鑑定用罄,總純質淨重31.239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果汁包 7包 ⒈毒品包裝及外觀:海賊王羅傑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 ⒉驗前總淨重19.163公克,取0.292公克鑑定用罄,總純質淨重1.188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菸彈 7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⒉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3號   被   告 許有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有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託咪 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傍晚某 時許,在桃園市某錢櫃KTV內,以新臺幣5萬元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 總淨重為41.231公克、總純質淨重為31.239公克)、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7包(驗前總淨重為19.163公 克、總純質淨重為1.188公克)、含有依託咪酯之菸彈7個等 物,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警於113年9月28日凌晨0時4 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 第三級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113 偵-0687)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D113偵-0687)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愷他命12包,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5.8%,總純質淨重係31.239公克 ,扣案之毒品果汁包7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6.2%,總純質淨重係1.188公克, 扣案之菸彈7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等節 ,有前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 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2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 第170條、第8條第1項,刑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 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 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 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再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 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 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 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 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 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 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 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異丙帕酯(Isopropyl 1-(1 -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原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 月27日始經行政院公告新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 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 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2包、毒品 果汁包7包、菸彈7個,係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警對扣案之菸彈7個,初步檢驗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扣案毒品 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乙節,業如上述 ,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簡-229-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簡明輝招攬喬裝男客之員警而媒 介性交易,並提供處所供成年女子HUYNH THI QUYEN從事性 服務,屬已完成容留、媒介喬裝男客之員警與HUYNH THI QU YEN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該員警並無與HUYNH THI QUYEN性交 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容留、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㈡核被告吳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另被告所犯圖利媒 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壯年,本應循正軌 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容留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速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0號   被   告 吳東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霖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媒介成年女 子HUYNH THI QUYEN(越南籍),利用該處容留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並約定每次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 600元,其中1,000元為HUYNH THI QUYEN之報酬,其餘則為 吳東霖所收取。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警員曾 紹峻喬裝客人到場消費,吳東霖發現客人上門,接待曾紹峻 ,並於收取1,600元後,帶同曾紹峻至小房間,媒介HUYNH T HI QUYEN與曾紹峻為性交易,而HUYNH THI QUYEN先要求曾 紹峻褪去衣物,再褪去自身衣物欲與曾紹峻從事性交易,經 曾紹峻表明身分並通知埋伏警員進入,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HUYNH THI QUYEN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警員曾紹峻職 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領據、譯文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2,00 0元係喬裝員警假意消費而支付,並已發還喬裝員警,爰不 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65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群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實聯精密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實聯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 之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公司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 務,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甲○○明知為實聯公司 辦理詢價及請購業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公司 利益,亦不得藉機向廠商索取不當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間起,利用負責辦理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 及請購業務之機會,向設備保溫工程廠商永豐泡棉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公司)負責人丁○○告知如欲標得實聯公司之工程 標案,需配合將報價金額浮報約35%,俟取得標案施作完畢 並請領款項後,則以現金方式將浮報之35%款項交付甲○○, 丁○○為順利得標,遂同意配合。雙方合作模式為甲○○於實聯 公司辦理採購標案時,先將標案工程圖交付丁○○估算材料數 量及金額,再由丁○○指示不知情員工李日欽將報價單上部分 品項之單價提高,以此方式浮報金額約35%,以此浮報報價 金額並交付甲○○,甲○○持浮報報價單並填寫雜項請購單向實 聯公司完成請購流程,永豐公司取得工程標案後,並待實聯 公司於永豐公司施作完畢撥付款項後,甲○○再親自向丁○○收 取前揭浮報約35%之現金回扣,甲○○於102年起至108年間, 以此方式使永豐公司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 共計30件,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失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531萬6,400元。 二、案經實聯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用誘導方式詢問我等語(本院卷四第28 頁),惟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係由其選任辯護人陪同至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且被告於受詢問時, 對調查局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進行,所述具體明確,復於表明「所言是否實在」後,簽名 、按指印確認筆錄內容無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9266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32頁),被告僅空言指 稱係受誘導詢問,而未陳明其自由意思如何受詢問者以不正 方式壓制,足見上開所為不具任意性自白之辯詞,無足採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 為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戊○○、丁○○、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 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前 揭證人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三、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永豐公司111年6月21日豐法字第11106210 1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永豐公司114年 1月6日豐法字第114010601號函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4 張,均欠缺傳票形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21、2 5頁)。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考量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 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經查,永豐 公司提出前揭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係是永豐公司人員於 通常業務過程例行性之記載,且轉帳傳票內容於製作當時均 無預見日後可能涉訟,並提供為證據而有登載不實之動機、 行為,即虛偽可能性甚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以保障 其可信性,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案關資金 流向一覽表,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15至16頁)。惟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上揭文書作成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證據資料外,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 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等規定,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爭執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故不贅述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起至108年2月間任職於實聯公司,並 擔任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向廠商詢價,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填 寫雜項請購單再向實聯公司提出請購需求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背信之犯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負責向廠 商詢價,並無受委託照料實聯公司財產之獨立或任何決定權 限,且永豐公司報價金額與市場行情相符,並無浮報35%情 形,實聯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四第35至61頁)。經 查:  ㈠查永豐公司分別向實聯公司承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採購單 號、品名、採購日期、採購金額等工程乙節,有實聯公司向 永豐公司採購工程一覽表、實聯有限公司提出之國內採購單 、訂購單、請購單、報價單、報價明細表等採購資料、實聯 公司111年6月17日精化字第2022061701號函暨所附國內採購 單、雜項請購單、採購單、訂購單、報價單、採購單簽呈、 比價表、交易明細等相關文件、實聯公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 各項採購單號之採購單、報價單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31頁、 偵卷二第91至324頁,本院卷一第199至352頁,本院卷二第1 3至263頁,本院卷三第209至3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身為實聯公司之保養課工程師,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 財產上事務: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首先會由需求單位提出一個需求 單,或者對方單位主管告知哪個地方需要維修,我就會請下 面的廠商去現場看跟報價,我再蒐集一到三家不等的報價單 ,提出雜項請購單,這個單子送出後,再經由我們的物管, 經副理、協理、副總逐次向上簽呈,總經理同意後,再送臺 灣玻璃採購部,進行詢價、比價、議價,最終會由臺灣玻璃 採購當時的副總簽核後承臺灣玻璃的董事長(與告訴人實聯 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相同,都是乙○○),如果簽 核同意後,會發回給我們公司的行政,由行政去發訂購單給 得標廠商,得標廠商拿到後,行政採購還會再打一個國內採 購單,等到這兩個程序完成後,才會到我手上,我才知道最 終由誰去執行這件工程,或修復的任務,我後續就負責監工 等語;我提請雜項請購單,會附上廠商做的報價參考,如有 單位提出需求,我會去找廠商提出報價參考,送上去,我算 是提出一個金額,看上面的人(經、副理、物管、協理、副 總、總經理)認為金額同不同意,再送台玻公司採購部等語 (本院卷三第196、335頁)。本案案發時實聯公司之副總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何職?)保養課的工程師,負責請購、找廠商來看 工程。」、「(問:〈請求提示偵卷二第101-105頁〉實聯公司 的雜項請購單、永豐公司及恆川公司之報價單、實聯公司之 訂購單,請說明實聯公司的採購流程,被告身為雜項請購單 上記載的經辦,係負責何事?)被告負責找廠商、看現場, 請廠商把報價單送來給他,他會把報價單跟實聯公司的雜項 請購單釘在一起,再送去給採購議價。」等語(本院卷三第3 98至399、411至412頁)。  ⒉從而,被告任職實聯公司期間擔任保養課工程師,實聯公司 如有工程或設備需求,由被告負責帶廠商看工程現場,並請 廠商提出報價單,被告以實聯公司請購人員或經辦之名義填 寫雜項請購單,再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實聯公司雜項請購單向 實聯公司提出,由實聯公司採購單位處理後續比價及議價相 關程序,是被告確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  ㈢被告於任職實聯公司期間向永豐公司負責人丁○○索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回扣金額,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害: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 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 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 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 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 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 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 法所有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所謂「回扣」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倘所屬 人員不收受回扣,其隸屬之一方可預期支付較少價金,此項 事實上期待雖非權利,仍具有財產利益,故受任人收受回扣 ,如該回扣可認為係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 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因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 產照料義務,即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  ⒉被告於調查局供稱:「(問:你經辦永豐公司施作實聯公司 工程時,有無收受該等公司的回扣及好處?)有的,一開始丁 ○○向我抱怨我對報價很有意見,後來他跟我說,他跟我們高 層包括庚○○都很熟,要我不要對報價太有意見,要我送報價 單及請購單就對了,以後好處不會少我一份,後來我有一次 問庚○○認不認識丁○○,庚○○說他認識,我還特別問他永豐公 司的報價單你都有看過嗎,他也說他都看過,所以我也就依 照丁○○的要求幫他送報價單及請購單,我記得第一次的時候 ,丁○○曾經跟我說一個工程他們可以做的願意施作的價格是 多少,後來他將他們願意施作的價格又加了30~40%的價格後 ,將調整後的報價單給我,就要我直接送上去,不要有意見 ,我就依照他的要求送報價單及請購單,後來請購單也如他 所說,上面都沒有意見就下來了,後來他們的報價單也都有 加價30~40%的情形,但既然送上去以後,上面也都沒有意見 而且他們都可以得標,我也就依照他們的要求送報價單,後 來丁○○也有依約給我紅包,我將紅包數額與每個工程標案金 額比較,大約是工程款的4%。」等語(偵卷一第20至21頁), 顯見永豐公司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所提出報價單確 有浮報金額情形。  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從102年開始承攬實 聯公司的保溫工程業務?)是。」、「(問: 所以你跟實 聯公司的對口是甲○○嗎?)是。」、「(問:除了被告以外 ,還有其他對口嗎?)沒有。」、「(問:你支付回扣給實 聯公司的情形為何?)當初要我去報價,報價後會有些東西 是要回饋的。我第一次報價的時候,就直接把報價單給被告 ,後來就有修改,有增加工程款的35%左右,我當時沒有問 為何要增加35%,我覺得這是被告的個人因素,他有辦法, 所以我就開給被告。」、「(問:所以你就把多出來的錢退 給被告嗎?)被告甲○○會到我公司,我的辦公室來拿。」、 「(問:所謂多出來的錢是指你原本報價的,多出來的就是 被告需要的錢嗎?)當時的報價單上面有分兩部分,上面的 部分是歸我公司,下面的部分是歸給被告甲○○。」、「(問 :你多出來的錢報價項目都是怎麼加?)我跟甲○○當初有個 默契,就是35%,上半段是歸我公司,下半段是歸被告的。 」、「(問:就你認知,多出來的錢是為了要打點公司裡的 高層,讓你可以繼續獲得這些工程嗎?)不是,我是覺得他 們打點的很好,才敢明目張膽的拿35%,因為我做工程從來 沒有看別人拿這麼多,因為單價不可能有那麼大的回扣。」 、「(問:所以你以常做工程的經驗,收取回扣是常態嗎? )是常態沒錯,但是被告是收最高的。」、「(問:〈請求 提示院卷二第20頁〉這是否是永豐公司的報價單?你方稱永 豐公司的報價單上半部的價格歸永豐公司,下半部歸甲○○, 你所稱的上半部、下半部是什麼意思?)沒錯。25項至28項 加起來大概就是總工程的30%左右,這就是下半部,1至24項 以上是事實上我們在做的東西,這就是上半部。」、「(問 :你所謂的上半部、下半部是何意思?)矽利康、鷹架、利 潤及管理費、工安及環保費用是下半部,項目1至6是上半部 。」等語(本院卷三第457至460、462頁),依丁○○前揭證述 可知,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為例,永豐公司於102年5月2 7日提出報價單,該報價單第1至24項為永豐公司實際施作項 目、第25至28項則為永豐公司浮報項目,此部分浮報項目金 額共315,214元,而報價單總價為894,174元,浮報項目金額 占報價單總價約35%,有此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頁 ),是丁○○證稱其依甲○○指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 提出永豐公司之報價單均有浮報金額約35%乙情,尚屬可信 。  ⒋本院勘驗被告與丁○○間之電話錄音,其勘驗結果略以:「B男 (被告):他一定會說為什麼要改報價啦。A男(丁○○):阿那 我要…我要怎麼答?」、「A男(丁○○):但…但是,有些東西 你應該可以可以那個嗎?因為攤在陽光下,因為你們高層, 那個100萬(台語)、500萬的那個(台語),你應該可以講 出來阿。B男(被告):不行,那個不能講,那個我不能講, 戊○○叫我絕對不准講,不然他會沒工作。」、「A男(丁○○) :EMAIL上面就是純粹那個報價,第一次先給你過目之後( 台語),後來你就跟我說要加多少上去(台語),就這個樣 子而已,也沒有什麼…都沒有什麼東西啊。B男(被告):上面 會講加多少錢嗎?應該不會吧…」等語,有本院勘驗被告與 丁○○間電話錄音之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至58、63至7 1頁),是被告與丁○○進行前揭通話時,被告尚未至調查局製 作筆錄,其不知悉本案犯行已遭實聯公司發覺,且雙方在通 話過程中語態正常、互動頻繁,故被告於前揭通話中所述內 容應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再互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63-71頁〉證人與被告的錄音 譯文中,其中A男為丁○○,B男為甲○○,第63頁B男說『他一定 會說為什麼要改報價』,A男說『那我要怎麼回答』等語,這個 是在講什麼?)就是報價單要改報價,講單價要提高,因為 甲○○的福利。」、「(問:你所謂甲○○的福利就是要給甲○○ 的回扣嗎?)是。」、「(問:丁○○說因為你們高層那個10 0萬元、500萬元的那個,你應該可以講出來,係指何事?) 那個是當時我建議他應該要把這個金額講出來,誰有拿,誰 沒有拿,你才可以脫罪,我當時的本意是在這。」、「(問 :你說這個金額,就是指你給甲○○的回扣金額嗎?)對。」 等語(本院卷三第474至475頁),可知丁○○向被告表示依其指 示在報價單加價(即浮報金額),並詢問被告該如何應對實聯 公司人員,被告聽聞後並未否認,反倒是安撫丁○○並稱實聯 公司人員應該不會多問等語,益徵丁○○確有依被告指示就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浮報永豐公司報價單金額。  ⒌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你跟甲○○接觸的過程, 甲○○是負責向各廠商詢價,請各廠商報價,是否如此?)一 開始就只有永豐公司獨家報價。」、「(問:依起訴書附表 一各編號的工程,亦有其他間廠商有來報價,依你所述,其 他間的廠商的報價都是陪標嗎?)是的,沒錯,有兩家,一 個洋笙公司,一個威威公司。」、「(問:這兩間陪標的公 司都是你找的嗎?沒錯。」、「(問:是誰叫你去找這兩間 陪標公司?)甲○○要我去找的。」、「(問:所以這兩間陪 標公司所報給實聯公司的價格,是否一定會高於永豐公司報 給實聯公司的價格?)是。」等語(本院卷二第472頁),再 參以洋笙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函文記載略以:本公 司報價的價格由永豐公司提供,永豐公司告知本公司僅為陪 標廠商而報價等語,有此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7頁) ,顯見被告曾要求丁○○找陪標廠商與永豐公司一同競標,以 確保永豐公司能順利得標,被告才能事後向永豐公司收取回 扣。  ⒍觀諸本案案發時實聯公司之副總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 手寫字條翻拍照片,其上記載「廠商:永豐」、「2018/11 、南港、交給Larry100萬、分回3.6萬」「2018/9、南港、 交給Larry60萬、分回5萬」「2017/7、內湖、交給Larry100 萬、分回無」「2016/3、廠外天橋下、交給Larry100萬、分 回無」「2015/9、廠外天橋下、交給Larry100萬、分回10萬 」「2014/9、廠外天橋下、交給Larry130萬、分回10萬」「 2015、2016、2017、2018過年紅包10萬」等語(本院卷三第4 2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字條內容是你寫的 嗎?)字是我寫的。」、「(問:實際上你跟庚○○間,有字條 裡所寫相關交付收受的內容嗎?)沒有,庚○○是副總,不是 工程師,我跟他見面的次數很少,因為我們在公司的階級差 太多,我只有在公司看到他,其他我也沒辦法知道他是怎樣 。」等語(本院卷四第30頁),可知被告於書寫字條時為智識 程度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若被告從未向永豐公 司索取回扣,豈有可能自述其收受永豐公司回扣乙事,顯見 被告確有向永豐公司收受回扣之情事。至於被告辯稱之所以 會書寫前揭字條均係聽從實聯公司人員鄂信全所述,鄂信全 要我寫字條去指證庚○○等語(本院卷第30頁),惟丁○○已證述 其在實聯公司聯繫窗口為被告,並無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三 第457頁),若非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並出於己意書寫字條, 殊難想像未與丁○○在業務上有所接觸之實聯公司人員鄂信全 可憑空捏造被告收受回扣乙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⒎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被告收取回扣的金額 就如同你陳報的訂單明細來計算嗎?)是。」、「(問:你 交付回扣的時間點,都是在實聯公司跟你們付款後隔多久? 還是他會先跟你約時間?)他們有付款的時候,甲○○就會聯 絡我說他何時會過來拿這個錢。」、「(問:〈請求提示偵 卷一第129頁〉此回扣明細表上面有記載製表人丁○○,並簽名 蓋章,該明細表是否為證人所製作?)這個表是我要我們小 姐做的,我確認過才簽名蓋章。」、「(問:依此回扣明細 表,上面記載的日期係指交付回扣給甲○○的日期,是否如此 ?)是的。」、「(問:依此回扣明細表,上面記載的地點 係指永豐公司交付回扣給甲○○的地點,是否如此?)屬實。 」、「(問:你如何交付回扣金額給被告?)在公司的辦公 室,以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卷三第458至460、473至474 頁),並有永豐公司111年6月21日豐法字第111062101號函暨 所附支出傳票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永豐公司114年1月6日 豐法字第114010601號函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4張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52-1至352-35頁,本院卷三第511至515頁 ),衡諸常情,行為人對於收受回扣之不法情事,本應低調 隱密為之,以免不法情事遭到發覺,被告自無可能要求丁○○ 透過帳戶匯款或在公開場合收受回扣,且丁○○已明確證述就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其交付被告回扣之日期、金額、地 點,並提出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製作記帳憑證為證。又 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顯 示丁○○自永豐公司銀行帳戶提領交付予被告之回扣金額後, 被告之銀行帳戶旋即有不明資金分批現金存入,有此一覽表 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57至162頁),而被告僅為實聯公司按月 領取薪資之人,其帳戶卻在短時間有密集現金存入之交易紀 錄,顯非係實聯公司薪資匯入,且被告針對此等款項來源亦 未提出合理解釋,應可推知前揭款項恐涉及不法。是以,足 認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  ⒏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   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   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   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查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永豐公司給實聯公司 的報價金額,就是加上給被告的回扣金額,就是將原有的報 價墊高,是否如此?)是的。」、「(問:如果沒有給被告 回扣,永豐公司給實聯公司的報價金額是否會比較低?)對 。」等語(本院卷三第473至474頁),可知被告為實聯公司之 保養課工程師,既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並負 責向廠商詢價,並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填寫雜項請購單向實聯 公司提出,目的在於使得實聯公司之採購價格降至最合理, 使降低實聯公司之採購成本費用,以增加實聯公司之獲利, 是被告所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實際上係出 自於實聯公司給付予永豐公司之價金內而為計算,若被告不 向永豐公司收取回扣,實聯公司可預期支付較少款項,但被 告違背其任務而收受回扣之行為,使得實聯公司增加成本支 出,致生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㈢綜合上情,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其索取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乙節,係其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實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理,並有永豐公 司111年6月21日豐法字第111062101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明 細表、轉帳傳票、永豐公司114年1月6日豐法字第114010601 號函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4張、被告與丁○○間之電話 通話內容、被告手寫字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 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為證,足以補強丁○○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又受任人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時,應忠實執行職務,為公 司追求最大利益,若有不法給付、收受回扣之情事,即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公司發包工程時,相關人員若向承包公 司索取回扣,則承包公司為追求其應得之利潤,會將回扣作 為成本反映在工程價格上,而虛增工程報價,致增加發包公 司之成本支出,而減損財產或利益,而本案被告意圖自己不 法利益,藉由其向永豐公司詢價之機會,向永豐公司索取金 錢,永豐公司負責人丁○○能順利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工程,便允諾給付被告回扣,丁○○依被告指示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之原報價金額浮報約35%並提出報價單 ,再由被告彙整報價單並填寫雜項請購單向實聯公司提出, 由實聯公司人員辦理後續比價及議價相關程序,因被告已事 先與丁○○約定給付回扣之事宜,亦有安排陪標廠商與永豐公 司一同競標,使實聯公司無法取得廠商以較低價、不含相當 於回扣之不當利益等報價,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害。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 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 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 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 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規定 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惟被告向永豐公司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金額,橫跨101年起至108年之期間 ,其接續行為業已橫跨上開規定之修正公布、施行之前後,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任職 實聯公司期間未為實聯公司利益而從事其應為之業務,反而 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利用向永豐公司 詢價之機會,向永豐公司收取回扣,基於對實聯公司造成損 害之同一目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僅侵害單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背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任職實聯公司保養 課工程師乙職,藉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之詢價機會, 違背身為實聯公司保養課工程師所應負之任務,造成實聯公 司受有上開之損害,實無足取,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牟利目的、手段、所收取之回扣金額非微、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損害,暨其於調查局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 卷一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共計1, 531萬6,4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 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實聯公司之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公司 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務,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 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實聯公司辦理詢價及請購業務,應本於 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公司利益,亦不得藉機向廠商索取 不當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年間,向管線配置廠 商即富緯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緯公司)負業務經 理己○○告知如欲標得實聯公司之工程標案,需依實聯公司總 經理庚○○要求支付個別標案現金回扣,己○○為使富緯公司順 利得標,遂請示富緯公司總經理申昌益同意後即答應配合。 雙方合作模式為甲○○於實聯公司辦理採購標案時,會先告知 己○○所需回扣金額,再由己○○將該金額加計在標案報價單上 ,以此方式浮報金額並交付甲○○持向實聯公司完成請購流程 ,待實聯公司於富緯公司施作完畢撥付款項後,雙方遂相約 在實聯公司觀音廠區外,由己○○在車內將事先已約定之現金 回扣金額交付與甲○○,合計甲○○於104年起至107年間,以此 方式使富緯公司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共計30件, 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失工程費用為24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己○○之證述、富緯公司採購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六家分行108年7月1日合金六家字第1080002003號函文 暨富緯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5313號函文暨所 附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扣案之 被告持有之手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 報告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未向富緯公司 索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回扣金額等語。經查:  ㈠查富緯公司分別向實聯公司承攬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採購單 號、品名、採購日期、採購金額等工程乙節,有富緯公司業 務經理己○○提供之「富緯公司承作實聯公司採購案明細表」 影本、實聯公司111年6月17日精化字第2022061701號函暨所 附國內採購單、雜項請購單、採購單、訂購單、報價單、採 購單簽呈、比價表、交易明細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偵卷一 第139、147頁,本院卷一第199至352頁,本院卷二第13至26 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48頁〉 己○○於2018年5月22日上午6時37分說歲修我發包,成本約50 0多萬,含保溫、含管材、含整線,我預計報價800多萬,請 你再下指示等語,被告回覆可以再高一點等語,為何你的報 價要經過被告的提點,且被告說可以再將報價提高?)這是 我之前說回扣要含在報價裡。」、「(問:依你所述,因為 要把給被告的回扣含在報價內,所以富緯公司的報價單的報 價必須要提高,是否如此?)對。」、「(問:方才法官提示 你與甲○○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提到的工程案有在起訴書附 表二嗎?是哪一個案子?)應該是有關係,但我不曉得哪個 案子,因為品名跟對話的內容可能沒有辦法核對。」、「(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43頁〉證人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 紀錄就還原的結果是自107年5月7日起,而就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7,其中只有編號7的工程採購日期為107年11月8日 ,其餘的工程採購日期皆在104年至106年間,故證人與被告 的line對話紀錄所提及的回扣相關事宜,是否是指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7?)我現在沒有辦法很確定,但很可能就是指107 年這一筆。」等語(本院卷三第487、490至491頁),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08年9月1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隨 身碟內容即被告與證人己○○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05 至413頁,本院卷三第43至123頁),顯見被告與己○○自107年 5月7日起確有談論被告索取回扣等話題,然觀諸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工程,僅有編號7所示工程之採購日期為107年11月 8日,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採購日期分別落在104年至106年 間,顯與前開LINE對話提及回扣等話題無涉。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己○○於107 年10月15日提出報價單並表明富緯公司最優惠承攬金額為15 5萬元(未稅),經議價後,實聯公司最終採購金額為140萬元 (未稅)、含稅後為147萬元等節,有實聯公司國內採購單、 採購單、雜項請購單、雜項驗收單、訂購單、富緯公司與實 聯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富緯公司報價單、規格分析表、現場 圖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5至352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富緯公司報價金額為155萬元( 未稅)、實聯公司最終採購金額為147萬元(含稅),此與己○○ 於107年5月22日上午6時37分傳送LINE「歲修我發包,成本 約500多萬,含保溫、含管材、含整線,我預計報價800多萬 ,請您在下指示」等語予被告(本院卷三第48頁),是己○○提 及富緯公司就歲修工程預計會報價800多萬元,此與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之報價金額及採購金額相 差甚鉅,顯非同一工程案件。  ㈢從而,己○○固證稱被告有向富緯公司索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回扣金額等情,且被告與己○○自107年5月7日起確有以L INE談論被告索取回扣等話題,惟前揭LINE對話內容難認與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有關,是被告行為雖尚有可議之 處,其所涉犯背信犯行,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己○○指 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己○○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背信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李佳紜、 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永豐公司向實聯公司承攬之工程 編號 採購單號 品名 採購日期 (民國) 採購金額(含稅) (新臺幣) 被告收受回扣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 C760管路保冷 101年11月23日 8萬1,900元 40萬元 2 000000000 模組區保溫拆除工程 102年2月18日 115萬5,000元 3 000000000 熱煤油管線保溫 101年12月30日 17萬3,250元 80萬元 4 000000000 模組M810&M820保熱施工 102年4月16日 8萬6,100元 5 000000000 第三批工檢設備保溫拆除及復原工程 102年6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13日,本院卷二第13頁) 84萬元 6 000000000 配合工檢拆除冷凍機保溫及復原 102年7月3日 79萬8,000元 7 000000000 模組區保溫拆卸及復原工程 102年5月7日 94萬5,000元 31萬元 8 000000000 模組區部分法蘭面保溫施工 102年10月9日 58萬8,000元 24萬5,000元 9 000000000 800區保溫加厚施工 102年10月9日 14萬7,828元 10 000000000 模組區100、200及700區全部法蘭與閥件保溫工程 102年12月18日 787萬5,000元 520萬元 11 000000000 廢水區FRP管線保溫修繕 103年1月9日 3萬1,500元 12 000000000 模組區C230管線改管保溫 103年1月9日 9萬2,400元 13 000000000 M770工檢設備保溫開孔及復原工程 103年7月14日 7萬5,390元 14 000000000 103年度工檢替代檢查方案保溫拆除及復原工程 103年8月8日 441萬元 15 000000000 103年度工檢新增設備全周焊道檢驗保溫拆除與復原工程 103年9月12日 168萬元 16 000000000 工檢設備保溫拆除及復原工程 103年5月9日 336萬元 113萬6,000元 17 000000000 2014年度保溫拆卸工程 104年1月15日 16萬8,000元 18 000000000 模組區熱交換器E102、E103、E231保溫拆除及新作工程 104年4月27日 220萬5,000元 73萬5,000元 19 000000000 歲修保溫拆卸復原工程 104年7月20日 315萬元 105萬元 20 000000000 新增設備及拆修設備保溫工程 104年11月18日 472萬5,000元 157萬5,000元 21 000000000 鹼洗塔C411&C412新增保溫工程 105年5月13日 13萬6,500元 171萬元 22 000000000 M770替代檢查保溫拆卸復原工程 105年7月20日 42萬元 23 000000000 歲修保溫拆除復原工程 105年7月26日 315萬元 24 000000000 新增設備保溫(E104、E763) 105年8月26日 42萬元 25 000000000 設備維修保溫拆卸與復原工程 105年12月8日 36萬7,500元 26 000000000 設備檢修保溫拆除與復原 105年9月20日 10萬5,000元 27 000000000 反應器R101保溫工程 107年10月12日 168萬 100萬元 28 000000000 保溫拆卸與復原 107年7月17日 63萬元 65萬5400元 29 000000000 儲槽T150保溫工程 107年10月12日 115萬5,000元 30 000000000 歲修設備管線保溫工程 108年1月18日 120萬元 50萬元 合計 1,531萬6,400元 附表二:富緯公司向實聯公司承攬之工程 編號 採購單號 品名 採購日期 (民國) 採購金額(含稅) (新臺幣) 被告收受回扣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 Dislance灌充區域(防爆)空調工程 104年3月23日 441萬元 10萬元 2 000000000 Dislance防爆區域水電新增工程 104年4月8日 1,223萬2,500元 65萬元 3 000000000 Dislance儀控工程 104年11月3日 1,139萬2,500元 35萬元 4 000000000 模組區全區緊急照明修復工程 105年4月28日 120萬7,500元 15萬元 5 000000000 歲修模組改管新增工程(富緯) 105年8月26日 73萬5,000元 25萬元 6 000000000 歲修保溫及追加工程 106年11月20日 241萬5,000元 50萬元 7 000000000 2018歲修追加工程 107年11月8日 147萬元 40萬元 合計 240萬元 附表三: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充電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隨身硬碟 1個 3 地磅紀錄單 (含估價單) 1本 4 地磅紀錄單 1本 5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1本 6 糖思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2本 7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2本 8 股權讓售書 1本 9 筆電(含電源線) 1組 10 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 1組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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