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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林家宏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均未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被告竊得之皮夾及其內現金新臺幣4,700元,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皮夾內所含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 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各 1張,雖均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衡以性質上 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 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 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林玟廷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廷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家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機車椅墊遭風吹而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家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 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7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 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 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家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林家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之所得,未據扣案,若判決前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587-20250331-1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侑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侑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謝侑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 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 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刻正 執行中,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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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7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原簡 字第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曉琪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12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櫃台,因質疑 櫃台人員即告訴人陳季揚不協助其報警,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唇 挫傷、左前手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4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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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文青路與樂善一路口旁抽菸時,不滿陳心堤提醒其不得隨意 棄置菸蒂,並持手機拍攝其抽菸影像。張榮逸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前揭時地、以持手機之左手朝陳心堤右手揮擊1下 ,致陳心堤受有右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心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榮逸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對 方手的意圖等語(見偵卷第30頁)。經查: ⒈被告張榮逸與告訴人陳心堤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抽菸發生爭 執後,被告以手揮、撥告訴人手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心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8、3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陳心堤於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 經被告以持手機之左手揮、撥其右手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2 3分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右手部挫傷等 情,業據證人陳心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 8、30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揮、撥告訴人右 手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⒊證人陳心堤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故意攻擊我;但是攻擊我 的畫面沒有,因為我手機已經掉到地上了等語(見偵卷第30 頁),並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1-51頁)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站起朝向 告訴人方向,且於被告走近告訴人處時,旋即有拍擊聲,告 訴人手機畫面晃動並掉落。是衡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刻意 走向告訴人,並以持手機之左手揮、撥告訴人之手部,且被 告以手揮、撥告訴人手部之力道非微等情。據上相互勾稽以 觀,堪認證人陳心堤上開證詞自屬有據,被告於前揭時地, 確存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實屬卸責,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榮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手揮、撥告訴人手部成傷,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 對其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僅坦承部分犯罪之犯罪態度、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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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雅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雅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雅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附件所示法院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10月31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 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類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 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 狀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劉雅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2025-03-31
TYDM-114-聲-634-20250331-1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8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宗騏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5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之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再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5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另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備註」欄內取樣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電子菸菸彈 1個 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且因其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1頁)。 2.行政院公告增列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毒偵字卷第125頁)。 2 淡黃色液體 2瓶 2瓶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41.69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
2025-03-31
TYDM-114-單禁沒-171-20250331-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芊惠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審原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99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號、第87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芊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曾芊惠於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目前大學就學 中,因有助學貸款且需自籌生活費、學費,生活單純,由於 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深感懊悔,且其無 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情狀應有可 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亦同被告所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 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稽 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 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 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 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 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 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 事由之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論罪科刑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罪數 被告以提供郵局、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⒊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⑶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查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 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其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騙犯行,業已造成 告訴人4人、被害人3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共計新臺幣198萬 元),幫助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難憑採。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亦有新舊法比較不當之瑕疵,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率爾提 供其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 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偵、審中認罪知錯,其本身尚非實際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未曾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 素行尚佳,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54頁、第85頁);復衡 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犯後未能就其 所為適度填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或取得諒解,尚乏任 何足認為有彌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痛苦及不安情事, 且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作為,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暨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 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 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金融機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李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6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 被 告 曾芊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號、第87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芊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芊惠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3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芊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睿紘、葉美貞、許玉秀、陳淑蓮、被害人林蔡慧吟 、林怡君、黃淑芬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王睿紘、葉美貞、被害人黃淑芬之對話、通話及交易 明細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儲字第1121242816號函附網路銀行服務 歷史資料、變更紀錄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範經2次修 正,第1次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第2次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將條次及內容改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於上述第2 次修正施行時,修正條次及內容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適用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可知適用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新光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本院復查無證據 可證被告獲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 言,從而,應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新光、郵局帳戶而獲有 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際為洗錢行為 者,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睿紘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等帳號,對王睿紘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4日9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13萬元 郵局帳戶 2 葉美貞 於112年5月11日11時7分許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言」等帳號,對葉美貞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0時8分許 35萬元 郵局帳戶 3 許玉秀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趙雅琪」等帳號,對許玉秀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0時28分許 20萬元 新光帳戶 4 林蔡慧吟 (未提告)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趙雅琪」等帳號,對林蔡慧吟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9時12分許 22萬元 新光帳戶 5 林怡君 (未提告) 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對林怡君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9時55分許 48萬元 郵局帳戶 6 陳淑蓮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茗雪」等帳號,對陳淑蓮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3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7 黃淑芬 (未提告) 於112年3月6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靜怡」等帳號,對黃淑芬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4日11時31分許 5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TYDM-113-原金簡上-19-20250331-1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采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采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及其餘4支門號、中華電信申辦2支門號、台灣大哥 大申辦5支門號及台灣之星申辦5支門號後」,應更正為「 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5支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支門 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5支門號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年1 月8日函暨所附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預付 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台灣大哥大114年1月15日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包采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 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琇琇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預付卡等語,而被告於本案中共交 付12張人頭預付卡,依此計算,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7號 被 告 包采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采潔為賺取販賣人頭預付卡之報酬每張新臺幣(下同)2,00 0元、人頭月租卡之報酬每張8,000元,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某時,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 門號及其餘4支門號、中華電信申辦2支門號、台灣大哥大申 辦5支門號及台灣之星申辦5支門號後,旋即將上開門號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卡收購者,任由他人使用。其 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及鍾承橋(所涉詐欺罪嫌 ,另由警移送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以該0000000000號聯絡蔡琇琇,向蔡琇琇佯稱:個資遭駭客 入侵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鍾承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蔡琇琇驚覺有異,經警 據報偵辦。 二、案經蔡琇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包采潔於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2.告訴人蔡琇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3.告訴人蔡琇琇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4.手機門號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蔡琇琇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5分許 3萬7,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承橋) 113年度偵字第49297號頁25-43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 3萬3,075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17分許 1萬5,989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23分許 9,989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27分許 2,998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29分許 6,989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31分許 1萬4元 113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許 1萬4元 113年4月14日凌晨0時7分許 1萬3元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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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 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K他命3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等情,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 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扣案K他命研磨器1組,無證據證明其上有毒品殘留或與本案 有關,且該物本非違禁物,而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K他命3包 (113年度安字第2840號) ◎白色結晶共3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5.19公克 ⑵淨重:4.874公克 ⑶使用量:0.047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4.827公克 ⑸驗前總實秤毛重:10.55公克 ⑹驗前總淨重約:9.907公克 ⑺驗餘總毛重約:10.503公克 ⑻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⑼愷他命純度:76.5% ⑽愷他命總純質淨重:7.57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113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為A6090、A6090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1677第91~92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113偵-0000)(000毒偵51677第4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7號 被 告 葉佳欣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佳欣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桃 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7,000元購入如 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葉佳欣因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坦承持 有愷他命並主動交付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 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3 包,均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 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 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總毛重:10.55公克、總淨重:9.907公克、純度:76.5%、總純質淨重:7.578公克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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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玫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玫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玫貞辯稱:伊於案發當天 係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范宜荷發生口角,伊的確有向告訴人 丟擲塑膠瓶,但該塑膠瓶重量尚不足300公克,且伊並無持 塑膠瓶向告訴人揮打,僅有撿拾並揮去塑膠瓶之灰塵,告訴 人所述不實等語。惟查,觀諸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10號卷(下稱偵卷)第 29頁至31頁】可見,被告先是於畫面中整理塑膠瓶,待告訴 人出現後,即上前發生爭執,嗣於告訴人離去時,被告便拿 取工作台上之塑膠瓶向告訴人丟擲,並砸中告訴人身體,後 又在走向告訴人,並手持塑膠瓶對告訴人揮打等情。由此可 徵,被告確有朝向告訴人丟擲塑膠瓶以及持塑膠瓶向告訴人 揮打之情事,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有用 塑膠瓶丟到伊的手及身體,並有持塑膠瓶追打伊,被告有用 手打伊,但伊有以手阻擋,僅打中伊之左耳後等語,大致相 符,足證被告確有以丟擲塑膠瓶以及持塑膠瓶揮打之方式攻 擊告訴人至明。且告訴人受有左顏面及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勢 乙節,有敏盛綜合醫院民國11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2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1頁至33頁)為證,並 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作成日期即為案發當天即113年6月12日, 非相隔案發時間點許久方作成,而左顏面及右上臂鈍挫傷之 傷害,亦屬遭物品丟擲砸中或遭人揮打可能導致之典型傷害 ,自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至 被告辯稱塑膠瓶重量尚不足300公克等語,然丟擲或揮打物 品是否能夠造成他人傷害,非僅單純與物品重量有關,該物 品之質地、丟擲或揮打之方式及速度均可能有所影響,當不 能僅以該塑膠瓶質量不足300公克,即率斷其無法用以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 公司僅提供告訴人監視器畫面,卻不提供給被告,有包庇及 差別待遇之情事等語,惟其所指之情事均核與認定被告本案 犯行無涉,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 思理性溝通之方式,反而以丟擲、揮打塑膠瓶之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等節,暨審以告訴人雖受上開傷害, 然並未有明顯紅腫之情形,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1頁 至33頁)為證,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暨兼衡被 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1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10號 被 告 黃玫貞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700巷29 之1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玫貞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 ○○里00鄰00○0號銘頡企業有限公司內,與范宜荷因細故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塑膠瓶朝范宜荷丟擲, 再徒手揮打范宜荷,致其受有左顏面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范宜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玫貞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拿機台上的塑膠瓶 子砸向她面前的塑膠瓶子,有沒有砸到伊不知道,之後被告 還繼續罵,伊就上前找理論順便撿伊剛下弄的塑膠瓶子,沒 有要傷害她的意圖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范宜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傷勢照 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有朝告訴人丟擲塑膠 瓶,並有出手揮打告訴人之動作等情,此有現場錄影監視畫 面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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