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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瑜婕 童耿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450,0 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02-20241001-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游仲方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濰緁(即李育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濰緁為被上訴人李育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育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判命被上訴人李育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9萬1,3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李育祈已 於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拋棄繼承之李濰緁,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公告暨 准予備查函、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3、129至141頁 ;限閱卷)。被上訴人李育祈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即應 由其繼承人李濰緁聲明承受訴訟,惟李濰緁迄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李濰緁為被上訴人李育祈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01
TPDV-113-簡上-261-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8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江辰 江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82-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65號 聲 請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汪家煦 相 對 人 MENDOZA, ANTHONY SANTO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貳仟 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35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32,4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65-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2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范子薺 范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壹 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9,16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27-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6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彭淳毅 彭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新臺幣壹佰零柒 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77,9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65-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8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河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5,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57,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88-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42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NANTHAKUN,ARN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壹仟柒 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55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15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7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642-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6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秉森(原名鄭恪倫) 陳蕎卉 盧榆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伍佰 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43,53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62-20241001-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8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晏緹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 新臺幣1,02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7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1
TPDV-113-司票-2778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