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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富文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羅富文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與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蕙莹」(起訴書誤載為「惠瑩 」)、「沛媜」、「快雪時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羅富文以LINE傳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予LINE暱 稱「沛媜」之人,且依「沛媜」之指示下載MAX、Maicoin等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APP軟體及開設會員帳號,再依LINE暱 稱「快雪時晴」之指示,將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上開 平臺會員帳號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戶內,以此賺取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吳○○、謝○○、 吳○○、黃○○(下稱吳○○等4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吳○○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嗣由羅富文依LINE暱稱「快雪時 晴」之指示轉帳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嗣吳○○等4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等4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富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5、6至10、 11至12頁,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謝○○、吳○○、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卷第13至14、15至17、18至19、20至21頁)。 ㈢吳○○、謝○○、吳○○、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提供之凱基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交易紀錄截圖 、與Messenger暱稱「韓鈺彤」之對話紀錄截圖;謝○○提供 之交易紀錄截圖、與LINE暱稱「陸俊婷」之對話紀錄截圖; 吳○○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與Messenger暱稱「顏波波」之 對話紀錄截圖;黃○○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與Messenger暱 稱「TinaWei」之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帳戶申設人資料、交 易明細表、被告與LINE暱稱「蕙莹」、「沛媜」、「快雪時 晴」之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 卷第22至27、28至29、30至33、34至39、40至41、42至47、 48至53、54至59、60至64、65至66、78至8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前開犯 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轉 匯款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 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之多次轉匯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 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 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本件帳戶,而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 訴人等,並使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帳至本件帳戶後,被告復轉 匯該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 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共4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均 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恐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 辦之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轉匯詐欺告訴人等之 贓款,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並業已個別匯款賠償告訴人吳○○、謝○○、吳○○ 、黃○○等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辯護人陳報之匯款申請 書4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任職於裝潢店、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將告訴人吳○○、謝○○、吳○○、 黃○○等人遭騙之金額全數賠償等節,業已敘述如上,足徵其 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收受抽佣2,500元(見警卷第9頁 ),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量被告業 已匯款予告訴人吳○○、謝○○、吳○○、黃○○等人賠償其等之財 產損害,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 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本案所轉匯 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之洗錢標的, 然該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就其收受、持有之財物自不得 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帳戶 1 吳○○(提出告訴) 111年11月9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只賣真品」以暱稱「韓鈺彤」向告訴人佯稱欲販賣二手LV後背包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0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8000元。 2 謝○○(提出告訴) 111年1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陸俊婷」向告訴人佯稱欲販賣香奈兒卡夾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4000元。 3 吳○○(提出告訴) 111年11月15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庫柏力克Be@rbrick買賣交流分享區」以暱稱「顏波波」向告訴人佯稱欲販賣玩偶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0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元。 4 黃○○(提出告訴) 111年11月17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不詳社團以暱稱「Tina Wei」向告訴人佯稱欲販賣二手LV包包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3000元。
2024-06-27
CYDM-113-金簡-123-20240627-1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國全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李書維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盧信廷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鍬壹 支,沒收。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以陳建誠名義向甲○○所經營之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卻因 未按期繳款且未歸還車輛,雙方因而起紛爭,甲○○為向戊○○ 取回甲車,即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張泓威( 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丁○○、乙○○、己○○及少年洪○ 勛(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等人 ,前往戊○○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號住處。甲○○見甲 車停放在戊○○上開住處內,竟與丁○○、乙○○、己○○及少年洪 ○勛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油 壓剪剪斷該處大門之鎖鏈後,丁○○、乙○○、己○○及少年洪○ 勛等人分別手持棍棒一起侵入該址庭院,將停放在該處之甲 車駛離。 二、戊○○得知此事後,駕駛其配偶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丙○○返家查看,於上址住 處外巷弄遇到甲○○等人正欲將甲車駛離,戊○○見對方人多勢 眾並手持棍棒等兇器,隨即欲駕車離開,而甲○○等人見狀亦 隨即持棍棒等兇器追逐在後,戊○○將丙車駛至上址住處旁OK 便利超商外道路迴轉後,欲駛往大林鎮麻園寮方向逃逸,甲 ○○、丁○○、乙○○、己○○及少年洪○勛等均知悉上開馬路處為 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顯會造成他人恐懼不安及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竟 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 聯絡,由乙○○駕駛乙車,強行在道路上逆向行駛阻擋在戊○○ 所駕駛丙車前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戊○○離開,同時甲 ○○、丁○○另分持酒瓶、鐵鍬砸向丙車,因而造成戊○○受有左 胸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及丙車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 損、車身刮損,致生損害於丙○○,而己○○及少年洪○勛則另 持棍棒在旁追趕戊○○所駕駛之丙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三、案經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卷, 下稱本院訴432卷,卷一第74至7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 號卷,下稱本院訴32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己○○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丁○○就客觀事實不 爭執,惟辯稱係正當防衛;被告乙○○除坦承侵入住宅外,矢 口否認其餘犯行,被告乙○○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主觀 上及客觀上均不構成強制罪及加重妨害秩序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丁○○、乙○○、己○○4人(下合稱被告4人)確有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戊○○發生衝突,且告訴人 戊○○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乙情,均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 至2頁背面,偵卷第168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29 、185、188頁,本院訴432卷一第298至316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泓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2至16頁背面 ,偵卷第187至18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洪○勛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卷第17至21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擷取照片、警員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戊○○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圑法人 大林慈濟醫療診斷證明書、小客車租賃業務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服務契約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鐵鍬1支、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540號宣示筆錄、甲車、乙車、 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扣案 鐵鍬之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72、74至88頁 ,偵卷第213至215、217至221頁暨卷末袋內,本院訴432卷 一第161至168、173至204、383、389頁),此部分事實,堪 已認定。 ㈡被告4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4人對於當日聚集係因被告甲○○邀眾前往告訴人戊○○家中 取車,且就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戊○○發生衝突 ,且在公眾得出入之告訴人戊○○住宅外道路及附近OK便利商 店前,由被告乙○○駕駛乙車,強行在道路上逆向行駛阻擋於 告訴人戊○○駕駛之丙車前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戊○○離開,同時被告甲○○、丁○○另分持酒瓶、鐵鍬等物砸向 丙車,而被告己○○則另持棍棒在旁追趕告訴人戊○○駕駛之丙 車等節均不爭執,故就客觀行為而言,被告4人之行為確已 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清楚可見被告4人等 一行人抵達告訴人戊○○住處並將告訴人戊○○租賃未歸還之甲 車駛出告訴人戊○○家中後,均已上車準備離去,雖此時遭返 家之告訴人戊○○發現,然斯時被告4人既均已在車上,大可 逕自驅車駛離即可,然被告4人捨此不為,見告訴人戊○○車 輛抵達,即先由被告甲○○手持棒狀物品於告訴人戊○○住處巷 弄外之道路下車,並趨前至告訴人戊○○駕駛之丙車,被告丁 ○○、乙○○等人亦緊接下車,當告訴人戊○○將丙車自家中開出 後,被告4人更均手持棒狀物站立於大馬路上,且被告4人陸 續以駕車(被告乙○○)、持兇器徒步追逐(被告甲○○、丁○○、 己○○)之方式,自告訴人戊○○家前方道路上追逐告訴人戊○○ 駕駛之丙車至附近之OK便利商店,再先由被告乙○○逆向阻擋 告訴人戊○○行車方向,被告甲○○、丁○○隨即跟上,持物品丟 擲丙車等舉,共同妨害戊○○自由行車之權利,且被告4人所 為上開行為過程,係於公眾得出入之道路上,期間亦有其他 用路人經過或在OK便利商店前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截圖存卷可憑(本院訴432卷一第161至168、173至204頁) 。是被告甲○○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被告 丁○○、乙○○、己○○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足堪認 定。 ⒊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 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雖原邀集被告丁○○、 乙○○、己○○等人前往告訴人戊○○家中之目的係欲私下將告訴 人戊○○租賃之甲車開走,然被告4人見告訴人戊○○返家,即 因此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為本案犯行,依前開說明 ,自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況本案案發地點為公眾得 通行之道路,且衝突過程中道路上及OK便利商店前均有路人 往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本院訴432卷 一第161至168、173至204頁),是被告4人在上開地點所為, 包括駕車逆向阻擋他人車輛、持棍棒追逐、丟擲物品之行為 ,足認已造成往來民眾之不安,且影響社會安全,堪認已構 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 ⒋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能成立,如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屬侵害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事證,縱認告訴人戊○○與被 告甲○○於告訴人戊○○家中巷口曾發生爭執、碰撞,然告訴人 戊○○事後既然已驅車離開被告4人所在地時,縱有侵害,亦 係已過去之侵害行為,則被告4人後續逆向逼車、持棍棒追 逐、持物品丟擲告訴人戊○○駕駛之車輛等行為,自非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自難解免其應負之強制 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乙○○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甲○○、丁○○、乙○○、己○○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 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 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 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法 理由參照)。查被告甲○○聯繫、邀集被告丁○○、乙○○、己○○ 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集,即該當於該條規定「首謀」之行為 ,且被告4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位於大馬路上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隨時均有人、車經過,竟仍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與上開「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 ○○、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甲○○就本案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被 告丁○○、乙○○、己○○就本案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 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 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乙○○、己○○)處斷。 ㈣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 ○邀集被告丁○○、乙○○、己○○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前往 聚眾並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行,均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 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並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 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即未變更。 而衡諸本案緣起係因告訴人戊○○未歸還租賃車輛,被告甲○○ 始糾眾前往取車所致,在場共犯人數雖達6人,惟並無持續 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尚非漫長,被告甲○○、丁 ○○、乙○○等3人犯後並與告訴人戊○○、丙○○2人成立和解,告 訴人2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協議 書附卷可佐(本院訴432卷二第33至36頁)。本院因認就被 告4人本案犯行,並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法定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共犯洪○勛係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惟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 或不確定洪○勛為未成年人等語(本院訴432卷二第26、44頁 、本院訴32卷第248、262頁),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洪○勛為未 滿18歲之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4人 為本案犯行時並不知共犯洪○勛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㈦累犯 本案(1)被告丁○○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9月2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24日所餘刑期屆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2)被告己○○ 前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經 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5年 12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13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均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己○○均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丁○○、己○○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 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手段、情節是 否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僅因其等曾有受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丁○○、己○○上開前科紀錄,仍 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 ㈧被告甲○○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法院得以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權之事項,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輕本刑雖屬非輕 ,然衡酌被告甲○○屬本案犯行之首謀及主要參與者,且本案 之被害人有2人,被告甲○○對其等下手實施強暴之舉,對其 等身心發展之侵害情狀亦屬非輕,綜合上開情節,本案犯行 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乙○○、己○ ○僅因告訴人戊○○租賃車輛未歸還,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被告甲○○竟輕率邀集被告丁○○、乙○○、己○○等人,前往 告訴人戊○○家中取回租賃車輛,經告訴人戊○○發現後,更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並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行 為,所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上 之損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甲○○、丁○○、乙○○均僅坦承部分犯行, 被告己○○則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本院訴432卷二第35至36頁),暨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程度、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4人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432卷二第23、49頁,本院訴32卷第2 45、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鐵鍬1支,為被告甲○○所有,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本院訴432卷卷一第384頁,卷二第17頁,本院訴32卷 第204、239頁),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就事實一進入告訴人戊○○住宅、破壞告 訴人戊○○大門鎖鏈及事實二毀損告訴人丙○○車輛、傷害告訴 人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之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等語。然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毀損、傷害、侵入住宅罪分別依刑法第287條 、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告訴人2人 業已具狀對共犯甲○○、丁○○、乙○○撤回本案毀損、傷害、侵 入住宅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訴432卷 二第33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 案之全部被告,是此部分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書認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06-27
CYDM-113-訴-32-20240627-1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0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342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佯裝擺攤買賣水果,而詐得告訴人提 供之水果,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金 額及給付方式(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卷附113年6 月18日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當庭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水果共價值新臺 幣353,0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亦得 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 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05號 被 告 陳盈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錝與蕭宇翔有出售水果生意合作關係,陳盈錝明知經濟 上困難已無法再擺攤做生意,仍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仍佯以繼續販賣水果為由,自民國112年8月22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持續向蕭宇翔進貨,致蕭宇翔陷於錯 誤,於該段期間出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給陳盈錝(水 果價值總計新臺幣353,000元)。嗣陳盈錝拒不付款,並斷 絕聯繫,蕭宇翔始悉受騙。 二、案經蕭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錝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濟上有困難,有積欠告訴人蕭宇翔貨款,於收攤不做時,未聯繫告訴人等情。顯徵被告明知經濟上無法負擔上開貨款,仍持續收取告訴人出貨之水果,告訴人提告後,始出面協商還款事宜,被告詐欺犯行明確。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出貨之水果,並於收受後斷絕聯繫,拒不付款等情。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未收款明細 告訴人所出貨之水果價值,共計有上開金額。 二、核被告陳盈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未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06-27
PCDM-113-審簡-833-20240627-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47號 原 告 王福江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被告張晉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王福江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4-06-27
PCDM-112-附民-2647-20240627-1
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汪錦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和、汪錦昌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昭和明知其與另案被告蘇聖雄曾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1 2日22時50分至22時58分許、同年月16日15時23分至16時12 分許,共同至另案被告張明松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 巷00號之住處,合資向另案被告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次,每次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被告黃昭和 另曾於同年月28日15時53分許至16時7分許,單獨向另案被 告張明松購買海洛因1,000元。詎被告黃昭和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112年9月14日11時39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部分偽證 稱:我是過去還錢,我沒有進去屋內,也沒有向張明松購買 海洛因。8月28日那次是蘇聖雄拿錢給我,我過去還錢。惟 被告黃昭和之證詞顯與另案被告張明松之自白及蘇聖雄之證 詞不符。 ㈡被告汪錦昌亦明知於112年8月27日11時30分至11時55分許, 曾前往另案被告張明松上述地址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金額為1,000元。被告汪錦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12年9月14日16時33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部分偽證稱: 我向張明松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 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被告汪錦昌再次以證人身分受訊問 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沒有向張明松購買毒品。其供述 除與另案被告張明松不同外,且前後不一。 ㈢因認被告黃昭和、汪錦昌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述犯行,是以下列論述為證: ㈠另案被告張明松及證人蘇聖雄業就其等間之毒品交易一情, 均為一致之供述。另案被告張明松並表示:我都是賣給黃昭 和等語。 ㈡被告汪錦昌先證稱向另案被告張明松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然其後改證稱未購買毒品;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被 告汪錦昌前後供述不一。再參以另案被告張明松坦承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汪錦昌。由被告汪錦昌於本案到案時,自 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施用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堪認以另案被告張明松之 供述較為可信。 ㈢被告2人上述前去另案被告張明松住處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 四、訊據被告黃昭和、汪錦昌2人都否認犯罪。經查: ㈠按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 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 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 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 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 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 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 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 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 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 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 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 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 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 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 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 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參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亦同 此意旨)。 ㈡起訴書認被告黃昭和於112年9月14日11時39分許作證時涉犯 偽證罪嫌,又起訴書雖列舉被告汪錦昌分別於112年9月14日 16時33分許、同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具結作證前後不一, 但依起訴書所載論述:「參以另案被告張明松坦承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汪錦昌。由被告汪錦昌於本案到案時,自承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無施用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堪認以另案被告張明松之供 述較為可信」等語,既然認為另案被告張明松坦承販毒給被 告汪錦昌之供述較為可信,應該是認為被告汪錦昌上述於11 2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證稱:「沒有向張明松購買毒品」 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之偽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也指 出被告汪錦昌改稱沒有向張明松購買毒品部分是虛偽不實的 證述(本院卷第230頁),也是認為被告汪錦昌上述於112年 10月23日11時30分許作證時涉犯偽證罪嫌。但查:被告黃昭 和上述於112年9月14日11時39分許偵訊作證時,及被告汪錦 昌上述於112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偵訊作證時,雖然檢察 官分別命被告黃昭和、汪錦昌具結,但都沒有踐行告知得拒 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分別有各該次偵訊筆錄可證(分見偵卷 第34、76頁),依照上述說明,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 ,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 ㈢檢察官雖曾經在被告汪錦昌於112年9月14日16時33分許偵訊 時,告以得拒絕證言後命具結,但檢察官是起訴被告汪錦昌 上述於112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作證時涉犯偽證罪嫌,而 該次於112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作證時,檢察官卻沒有踐 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不能以曾於112年9月14日16 時33分許偵訊時告以得拒絕證言,作為不利被告汪錦昌之認 定。 ㈣公訴檢察官雖另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另案被告張 明松毒品案件卷內,有關另案被告張明松、蘇聖雄之證詞、 及監視器影像,作為證明被告黃昭和向另案被告張明松購買 毒品之證據,但此仍不能證明檢察官在命被告黃昭和具結時 曾踐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此部分也不能作為不利 被告黃昭和之認定。 ㈤綜合上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檢察官在命被 告黃昭和、汪錦昌具結時,曾踐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 務,也沒有提出其他足認被告黃昭和、汪錦昌有罪之積極證 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昭和、汪錦昌有罪之心證, 依上述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昭和、汪錦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2024-06-27
CHDM-113-訴-103-20240627-1
延長監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3年 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 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00 號、000年度易字第0000號判處無罪,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受處分人 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監護處分, 而監護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有前開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受 處分人到院執行監護,於急性病房治療期間,其精神症狀並 不明顯,可能是藥物治療或是自我防衛,否認病症、竊盜犯 行,惟社會功能尚可,觀察在藥物治療下活性精神狀況有所 緩解,現至慢性病房以長效針治療,期間會不斷詢問何時可 以結束監護出院。另受處分人住院期間,家屬未曾到院探視 ,受處分人居住之現址已無人居住,家庭支持系統極度不佳 。又受處分人回歸社會後服藥順從性不好,症狀將有所起伏 ,況康復之家結構性不如醫院完善,受處分人隨時可以離開 該處等情,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延長監護處分,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第二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 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 ⒈前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係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 理師、社會工作師、心理處遇師等專業人員,就包括醫學 、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 人所為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⒉受處分人既然有病識感低、家庭支持度差、再犯可能性之 風險高等因素,而經前開專業人員,以4票支持延長監護 期間、1票支持不延長監護處分之比例,決議通過延長監 護處分,顯見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則檢察 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裁定執行 期間為1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7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06-27
CHDM-113-聲保-66-20240627-1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陳羅李妹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卓映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芬蘭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112年度拍字第191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土 地(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9號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供擔保 新臺幣(下同)832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 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 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本 件應考量伊及伊之子陳庭智係受詐騙而借款、設定抵押權, 而減、免命供擔保金額。又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可能受 有無法運用資金之利息損失,以民國113年4月15日五大銀行 平均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僅1.718%,相對人於異議之訴所餘 辦案期間4年又0.5月所受利息損失僅約256萬9126元,本件 供擔保金額至多應以此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 保金額部分,准伊免供擔保金。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法院如已為斟酌而定擔保 金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78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3700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110年5月2日 起,其中1200萬元自111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 百元每日二角計算之違約金(即每百元每年72元之違約金, 原審卷第43至51頁),則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而延後受償,可 能受有停止期間不能運用該筆資金之損害,即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則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認定相對人延後受償可 能發生利息損失之計算標準。又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裁定估計系 爭執行程序因異議之訴審理而停止之期間為4年6月,且僅以 相對人本金債權3700萬元計算其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利息損 失為832萬5000元(計算式:3700萬元×5%×4.5=832萬5000元 ),並據此酌定擔保金額,並無不當。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 利息損失應以五大銀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云云。惟相 對人利用資金之方式不以存款為限,其為一般交易時,原可 依法向遲延給付之債務人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況以相對人從事二胎借款、土地開發等業務,此有相對人名 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頁),可預期其運用資金之收益更 高,是以銀行定存利率計算擔保金數額,並不足擔保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聯合他人以詐 欺手法使伊之子陳庭智向相對人借款,並提供伊及陳庭智名 下土地設定抵押云云,均係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之實體事由 ,尚待本案訴訟法院調查判斷,非原裁定於定供擔保金額時 所得審認,抗告人執此抗辯應減或免除供擔保金云云,不足 憑採。從而,原裁定酌定抗告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832萬5 000元,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06-27
TPHV-113-抗-601-20240627-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2號、第1151號、第1362號)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弘嵩(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永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米漿」之成年人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並敘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三次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附表一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後,審酌被告係依「米漿」指示收 取本案帳戶資料、轉交贓款,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危害社會秩序 ;惟被告已坦承犯行(含對一般洗錢罪之自白),已與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 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5,000元,有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可佐(見原審卷第281- 282、287-288、365-375頁)等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擔任轉 介本案帳戶資料、收受並轉交款項之參與情節較原審共同被 告劉永詮為重;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卷 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6月;另敘明:被告因另 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均 於法院審理中,因日後尚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不定執 行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領得之錢均向上呈報,且其並非主 謀,就犯罪情節亦均於偵審中如屬陳述,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經查: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係轉介劉永詮之 帳戶給綽號「米漿」,及指示劉永詮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後, 將收自劉永詮所領取詐騙款項轉交給綽號「米漿」等犯罪情 節較劉永詮為重,另依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分別為28萬元、37 萬元、60萬元等被害金額之多寡,及事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等一切情事,依序量處上開之刑,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為 審酌,所為審酌於法並無不當,且並未認定被告係主謀。㈡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被告前因擔任提款車手而同與「米 漿」共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現另案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其中一案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 卷第62頁),審酌該案及本案同樣涉及詐欺取財及贓款之提 領、處置,顯見被告並非偶一為之誤觸法網,非無再犯之虞 ,而不予宣告緩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事後另案既 經宣告有期徒刑,本案更不宜再宣告緩刑。綜上所述,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亦無過苛或不當等情,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共同被告劉永詮部分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劉永詮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劉永詮交予吳弘嵩之款項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1 告訴人黃詩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閔佯稱:登入網路商戶參加活動,預存現金即可反饋現金云云,致黃詩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13時2分許(於同日14時6分許入帳)/28萬元 111年6月7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28萬元 28萬元 吳弘嵩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 月。 2 告訴人葉品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葉品妤佯稱:註冊網站投資匯款,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葉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46分許(於同日14時47分 許入帳)/37萬元 111年6月17日15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37萬元 37萬元 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被害人詹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苓佯稱:於網站註冊後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並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詹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111年6月20 日14 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62萬元(其中2萬元為劉永詮自有款項) 60萬元 吳弘嵩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 月。 附表二: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頁數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詩閔 ⑴告訴人黃詩閔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17-21頁)。 ⑵告訴人黃詩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3-53頁)。 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警三卷第53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37頁)。 ⑷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被告劉永詮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49頁)。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葉品妤 ⑴告訴人葉品妤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警一卷第8-11頁、偵一卷第35-38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6-18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4頁)。 ⑷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被告劉永詮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51頁)。 ⑸被告劉永詮之臨櫃提款影像截圖(警一卷第6頁)。 3 附表一 編號3 被害人詹苓 ⑴被害人詹苓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9-2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反頁)。 ⑶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4頁)、被告劉永詮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53頁)。 ⑷被告劉永詮之臨櫃提款影像截圖(他卷第15-23頁,光碟片置於光碟片存放袋內)。
2024-06-27
KSHM-113-金上訴-218-20240627-1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夢想家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間 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603,78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606,8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 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 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06-27
KSHV-110-重上-107-20240627-4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峻毅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4、28389、38397、 40500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峻毅有如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含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各犯行, 各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處趙峻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3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科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趙峻毅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下合稱上訴意旨) 略以: ㈠趙峻毅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依證人吳宜庭之證述可知,吳宜 庭不認識趙峻毅,且未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趙峻毅,亦不知悉 同案被告陳聖淵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何人。另證人陳聖淵亦 證稱其不認識趙峻毅,證人即同案被告宣百翔就本案帳戶資 料是否為其指示陳聖淵拿給趙峻毅乙節,供述不明確且相互 矛盾。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紘齊亦證稱其向陳聖淵拿取本案 帳戶資料後,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四川」之人(下 稱「四川」)指示,交給「四川」指示前來收取之人,而非 趙峻毅。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陳聖淵係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劉紘齊而非趙峻毅。況本案帳戶僅有1本,實 無須如此大費周章由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層層轉交給趙 峻毅,此顯違常情,堪認趙峻毅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另原判決既認本案雖無從認定劉紘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何人,卻又認劉紘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趙峻毅及「四川」 所屬人員等語,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違證據法則,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關對話紀錄 ,即逕認「LINE」顯示名稱「寶兒」(即自稱為綽號「大地 」之人【下稱「大地」】)之人即為趙峻毅,並以「大地」 在各該「LINE」對話紀錄中顯現之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角色地 位,而認趙峻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要角。然趙峻毅並非「寶 兒」、「大地」,以「寶兒」、「大地」為綽號之人如此之 多,實無從特定「寶兒」、「大地」即為趙峻毅。原判決之 採證認事,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㈢縱認被告有罪,原判決量處趙峻毅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13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實屬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 以言詞或書面,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向法院聲 明異議,爭執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或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雖曾爭執證據能力,然最終已表示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者,既經被告或辯護人審酌考量,自應以其最後之 表示為準,認其並未聲明異議,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趙峻毅及其辯護人雖曾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見原審金訴卷第363頁,本院卷二第68、107頁),惟趙 峻毅及其辯護人最終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時,就本案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更正前揭爭 執證據能力之主張,陳明證據能力部分不再爭執,且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9至96頁),而未再爭執本判決 所援引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趙峻毅及其辯護人最後之表示為準 ,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採證認事方面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憑趙峻毅不利於己之部分供 述(自承其與社群網站臉書顯示名稱「林向陽」之人(下稱 「林向陽」)之對話紀錄中,「林向陽」稱呼其「大地」) 、陳聖淵、宣百翔、劉紘齊、吳宜庭之證述(各證稱「大地 」為趙峻毅【宣百翔另證稱趙峻毅即為「寶兒」、「大地」 】;陳聖淵向吳宜庭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給劉紘齊;收取 本案帳戶與趙峻毅、「四川」有關;收取本案帳戶內詐欺款 項係將交予趙峻毅等情)、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證述、吳宜庭與陳聖淵之相關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相關交易明細、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翻拍照片、詐騙廣告擷圖等、匯款、轉帳翻拍照片(證明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林煜展、劉紘齊、宣百翔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證明其等提及之「大地」即為趙峻毅)、宣 百翔與「寶兒」之對話紀錄(證明宣百翔所稱「寶兒」為「 大地」,「大地」掌握陳聖淵舉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相關 細節,並安撫宣百翔日後面對司法之應對等情)等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因而為趙峻毅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事 實之認定。核原判決就其認定趙峻毅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等 犯行,已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趙峻毅及其辯護人 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 悉無不合,並非僅憑臆測而為論斷,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㈡恝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仍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 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可採。 ⒉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依卷內相關事證,固無從認定劉紘齊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係交給何人。然參以劉紘齊、林煜展、宣 百翔之證述、趙峻毅之供述,及卷附林煜展、劉紘齊、宣百 翔、宣百翔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就本案帳戶之收 取、本案帳戶內詐得款項等節,趙峻毅與「四川」均牽涉在 內,且本案帳戶內詐得款項,其後將由車手提領後上繳趙峻 毅,趙峻毅不僅知悉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細節,更掌控陳聖 淵之舉措,且負責安撫宣百翔將來面對司法等事宜,顯見趙 峻毅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角色。是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 劉紘齊實際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何人,惟交由趙峻毅及「四 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且為其趙峻毅及「四川」實際 控管該帳戶用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堪以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18行至第9頁第10行 )。可見原判決並無認定劉紘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趙峻 毅及「四川」,而係認定劉紘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趙峻毅 及「四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自無何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誤可言。是上訴意旨㈠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參以趙峻毅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別(綽)號」欄係 記載「無(小時候叫大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397號卷【下稱偵38397卷】第15頁)。其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亦一再供承:我小時候綽號叫大弟。我跟 「林向陽」之對話紀錄中,「林向陽」叫我「大地」,我回 覆「是」。可能「林向陽」不知道「弟」還是「地」,手機 輸入自動選字成「地」。我認識「四川」,「四川」不認識 林煜展跟劉紘齊,是在一次吃飯時,我介紹林煜展跟劉紘齊 與「四川」認識等語(見偵38397卷第19至20、96頁)明確 ,並有上開趙峻毅與「林向陽」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 38397卷第67頁)可佐。且宣百翔、林鈺展、劉紘齊均一致 指證趙峻毅綽號為「大地」,對話紀錄中所稱「大地」即為 趙峻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89號 卷【下稱偵28389卷】第20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0500號 卷【下稱偵40500卷】第189、191、175頁,原審金訴卷第19 9至201、204、210、307至308頁)歷歷,亦有宣百翔、林鈺 展、劉紘齊各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38397卷第65、69 至81頁、偵40500卷第99至111、113至118頁)可佐,且依前 開各該對話紀錄相關對話內容可知,「大地」確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角色。另宣百翔亦明確指證「寶兒」為趙峻毅, 其與「寶兒」對話紀錄所稱「大地」即趙峻毅(見偵28389 卷第202至203頁,原審金訴卷第199至201頁)。宣百翔與「 寶兒」對話紀錄亦顯示,宣百翔向「寶兒」稱呼「大地」時 ,「寶兒」回答「嘿」、「你說」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 (見偵38397卷第776頁、偵40500卷第114頁)足參,可見「 寶兒」自承其為「大地」。是勾稽上開各項事證可知,「大 地」、「寶兒」確為趙峻毅乙節,至為灼明。趙峻毅以上訴 意旨㈡空言否認其為「大地」、「寶兒」等語,殊難採信。 ⒋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 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趙峻毅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 查「寶兒」之「LINE」申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姓名等資料 ,並將趙峻毅扣案手機送請鑑定是否有與宣百翔、陳聖淵、 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75至76頁) ,以證明趙峻毅並非「寶兒」,其無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惟 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如前述。況以他人手機門 號申請「LINE」帳號本屬常見,是縱查得「寶兒」之「LINE 」相關申請資料,亦無從證明「寶兒」即非趙峻毅。又以現 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為避免員警查 獲下游後,能透過手機對話紀錄循線追查上游,而使用工作 機指揮下游犯案,甚屬常見。是趙峻毅非無使用工作機指揮 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可能,故趙峻毅手機內縱無與宣 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亦無從認定其未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是趙峻毅及其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 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㈢科刑方面 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趙峻毅所 犯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為得併科罰金之罪;其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 科刑時,乃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認原判決裁量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核無違誤。原判決未說明宣告 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 院予以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⒉再按關於刑之量定(含定刑,下同),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 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趙峻毅上揭等犯行所為量刑,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案 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 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 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趙峻毅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峻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與趙峻毅無關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854號、第28389號、第38397號、第40500號、112年 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峻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趙峻毅無關部分,略。) 事 實 一、趙峻毅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四川」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得知「四川」有收取人頭帳戶之 需求,遂介紹劉紘齊認識「四川」,再由劉紘齊將上開需求 轉知宣百翔,復由宣百翔轉知陳聖淵,趙峻毅、劉紘齊、宣 百翔、陳聖淵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陳聖淵於111年1月19日先搭載吳宜庭至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後,向吳宜庭收取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並由陳 聖淵偕同吳宜庭將上開帳戶資料帶至宣百翔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大遠百之上班處所,由宣百翔檢查確認無誤後,指示陳聖 淵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劉紘齊,陳聖淵遂於同日前往新莊區 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劉紘齊,再由劉紘齊以不詳方式上繳趙 峻毅及「四川」所屬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及 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紘齊、宣百翔、陳聖淵、證人林煜展 、吳宜庭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趙峻毅及 其辯護人既未釋明該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說明,該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其5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故其5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其餘未爭執及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趙峻毅部分: 訊據被告趙峻毅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很多人指 認我,我只認識其中一個叫做劉紘齊,在廟會認識的,我就 莫名其妙被警察帶去做筆錄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 :吳宜庭不知道他的帳戶是否有交到趙峻毅手中,陳聖淵不 認識趙峻毅,如何能做趙峻毅的下手,宣百翔前後證詞相互 矛盾,劉紘齊說是「四川」叫人來跟他拿本子,本案無直接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趙峻毅涉犯本案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聖淵於111年1月19日先搭載吳宜庭至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後,向吳宜庭收取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並由 同案被告陳聖淵偕同吳宜庭將上開帳戶資料帶至同案被告宣 百翔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之上班處所,由同案被告宣百 翔檢查確認無誤;其後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聖淵、宣百翔、劉紘齊、證人吳宜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吳宜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吳宜 庭提供與收簿手陳聖淵之對話紀錄、陳聖淵索取網銀帳號之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In sta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簡瑋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廣告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 照片(告訴人王澤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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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09頁),參以被告趙峻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認識「四川」,有一次吃飯我介 紹劉紘齊、林煜展跟「四川」認識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 8397號卷第20頁、第97頁),可見本案收取帳戶與被告趙峻 毅及「四川」均難脫干係。尤以,經被告趙峻毅介紹而認識 「四川」之林煜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認識趙 峻毅,從國小就認識,我有使用「珮佩的煜展」的暱稱跟宣 百翔對話,宣百翔跟我說他在跟趙峻毅這條線,他們領完錢 是要給趙峻毅,但趙峻毅欠我賭債新臺幣(下同)42萬元, 所以我慫恿宣百翔將42萬拿給我,剩下的餘款他都拿走,宣 百翔怕如果先把錢給我,趙峻毅的人會找宣百翔,所以劉紘 齊才會說是我要拿趙峻毅欠我的錢,對話中「大地」就是趙 峻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0500號卷第189至191頁、本院 金訴卷第305頁、第3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紘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據我所知林煜展跟趙峻毅有金 錢糾紛,林煜展想要直接把錢拚走,林煜展知道宣百翔做的 是趙峻毅這條線,知道宣百翔幫趙峻毅做詐欺,所以林煜展 才會跟宣百翔說直接把錢拿走,拿來補趙峻毅欠他的錢,當 時林煜展在我旁邊,我就幫林煜展傳話給宣百翔,林煜展要 拼趙峻毅的錢,林煜展表示他要自己扛,所以我在對話中說 丟林煜展出去就好,林煜展自己去面對趙峻毅,我在對話中 暱稱是「兵長」,對話中提到「大地」就是趙峻毅等語(見 111年度偵字第40500號卷第173至177頁、本院金訴卷第209 至2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宣百翔於本院延押訊問及審理 時證稱略以:吳宜庭原本領完錢是要給趙峻毅,林煜展後面 跟我開玩笑他說他要去,他要跟吳宜庭交接的意思,就是他 要取代趙峻毅跟吳宜庭拿錢,後來我有跟他說這樣的作法會 被認為是黑吃黑,所以林煜展後來就沒有去,對話中提到的 「大地」就是趙峻毅,對話中暱稱「寶兒」的人是趙峻毅等 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8389號卷第224頁、本院金訴卷 第200至201頁),可見上開帳戶資料所涉及之詐欺款項,其 後將由車手提領後上繳被告趙峻毅。 ⒋又卷附林煜展、同案被告劉紘齊、宣百翔之對話紀錄,不斷 提及之「大地」即為被告趙峻毅乙節,業據其3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趙峻毅雖否認此情,惟其於警詢時亦自 承其手機內與林向陽之對話紀錄中,對方亦係稱呼其「大地 」乙節(見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卷第19頁),足見被告趙 峻毅之綽號確為「大地」無訛。其中同案被告宣百翔與暱稱 「寶兒」之人之對話紀錄,可見同案被告宣百翔於對話中稱 呼對方為「大地」,足見實際使用暱稱「寶兒」與同案被告 宣百翔對話之人即為被告趙峻毅。而該對話紀錄略以:「趙 峻毅:如果他們來搶我變對你你這樣是不是增加困擾」、「 宣百翔:喔喔好 好像也是 雖然他們不會 但也不要增加麻 煩」、「趙峻毅:對阿不會是最好但是避免有狀況」、「趙 峻毅:不然你也很麻煩」、「宣百翔:好 謝了 那等你消息 」、「宣百翔:大地」、「趙峻毅:嘿」、「趙峻毅:你說 」、「趙峻毅:他媽的叫陳盛淵不要再問了」、「趙峻毅: 幹你娘」、「趙峻毅:是不想賺了嗎?」、「宣百翔:什麼 意思」、「趙峻毅:他一直問女生」、「趙峻毅:去哪領」 、「趙峻毅:去哪領」、「宣百翔:喔喔 他問 只是問她的 安全而已」、「宣百翔:沒別的意思」...「趙峻毅:會封 控 會教你們講 講好就沒事了」、「宣百翔:這是認真的嗎 」、「宣百翔:如果爆掉 你們會處理嗎」、「宣百翔:還 是」、「宣百翔:他們是真的很怕」、「宣百翔:封控是什 麼意思」、「趙峻毅:處理是會教你們該如何應對」、「趙 峻毅:如果真的很衰」、「趙峻毅:卡官司」、「趙峻毅: 也會支付18萬的易科罰金」、「趙峻毅:因為這個會講的話 」、「趙峻毅:都是易科罰金」、「宣百翔:所以 這個注 定要罰錢?」、「趙峻毅:不一定」、「趙峻毅:要會講」 、「趙峻毅:要會裝」、「趙峻毅:這個我們會教」等語, 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0500號卷第1 14至116頁),可見被告趙峻毅不僅知悉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之細節,更掌控同案被告陳聖淵之舉措,且負責安撫同案被 告宣百翔將來面對司法等事宜,顯見其居於本案詐欺之上游 角色無訛。另依卷附其餘林煜展與同案被告宣百翔(見同上 卷第99至108頁)、同案被告劉紘齊與宣百翔(見同上卷第1 13至114頁、第116頁)、被告趙峻毅與林煜展(見同上卷第 107頁、第111頁)間之對話紀錄,在在顯示本案帳戶涉及之 詐欺款項與被告趙峻毅及「四川」相關。是以,本案雖無從 具體認定同案被告劉紘齊實際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何人,惟 交由被告趙峻毅及「四川」所屬詐欺集團人員,且為其2人 實際控管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仍堪認定。 ⒌是被告趙峻毅及其辯護人所辯,顯與上開事證未合,均不足 採。 ㈡(與趙峻毅無關部分,略。) 三、論罪科刑: ㈠核趙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趙峻毅就上開犯行,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趙峻毅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趙峻毅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㈤趙峻毅本件涉犯金額非微,被害人數眾多,尚難認有情輕法 重而堪資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趙峻毅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趙峻毅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 貧寒,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與父親、 配偶及女兒同住。(與趙峻毅無關部分,略。)......趙峻 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緩刑期間,......( 與趙峻毅無關部分,略。)可見其品行欠佳,......(與趙 峻毅無關部分,略。)趙峻毅自稱高中肄業,......(與趙 峻毅無關部分,略。);趙峻毅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上 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惟無 證據可認其有具體獲利;趙峻毅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 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與趙峻毅無關部 分,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趙峻毅之人 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 ,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與趙峻毅無關部分,略。) 四、沒收部分: 趙峻毅均未供稱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等取得 報酬,自難認其等本件已有犯罪所得,是起訴書認應沒收趙 峻毅之犯罪所得,尚有誤會。......(與趙峻毅無關部分, 略。)至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尚無證據認係被告趙峻毅犯 案時所持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不含沒收) 1 告訴人 簡瑋成 111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起 可經由「Binance」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 111年1月26日16時42分、111年1月27日15時6分 1萬5千元、3萬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王澤 111年1月26日 預付租屋訂金 111年1月27日13時37分 2萬5千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朱逸芸 111年1月初 預付租屋訂金 111年1月25日18時39分 1萬6千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何冠逸 111年1月25日12時許 預付租屋訂金 111年1月26日18時36分 2萬5千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陳汶楷 111年1月26日起 可透過投資而獲利 111年1月26日20時5分30秒、55秒 5萬元、3萬2千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陳威仁 111年1月22日9時許起 可經由「Currency」投資平臺,匯款後由投資平臺人員操作投資而獲利 111年1月26日16時16分、16時17分 5萬元、3萬2千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吳哲良 111年1月17日起 可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 111年1月25日19時51分 1萬5千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黃竣詣 111年1月初 可經由投資平臺,操作投資而獲利 111年1月25日14時7分 4萬8千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陳詩韻 111年1月14日起 可經由投資平臺,操作投資而獲利 111年1月27日15時29分 13萬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陳柏妤 111年1月8日起 可經由「金鑫」投資平臺,操作投資而獲利 111年1月25日17時10分 3萬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盧心汝 111年1月13日起 可經由「MonexGroups」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 111年1月27日16時4分 1萬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吳宜容 110年12月20日起 可經由「DAXOR」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 111年1月27日13時43分 60萬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 楊子毅 111年1月27日14時49分許前某時 可經由「ADBANCED」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 111年1月27日14時49分 25萬元 趙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 被告劉紘齊所有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宣百翔所有 3 iPhone手機1支 被告陳聖淵所有 4 iPhone 13手機1支 被告趙峻毅所有
2024-06-27
TPHM-113-上訴-2156-202406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