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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監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3年 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 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00 號、000年度易字第0000號判處無罪,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受處分人 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監護處分, 而監護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有前開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受 處分人到院執行監護,於急性病房治療期間,其精神症狀並 不明顯,可能是藥物治療或是自我防衛,否認病症、竊盜犯 行,惟社會功能尚可,觀察在藥物治療下活性精神狀況有所 緩解,現至慢性病房以長效針治療,期間會不斷詢問何時可 以結束監護出院。另受處分人住院期間,家屬未曾到院探視 ,受處分人居住之現址已無人居住,家庭支持系統極度不佳 。又受處分人回歸社會後服藥順從性不好,症狀將有所起伏 ,況康復之家結構性不如醫院完善,受處分人隨時可以離開 該處等情,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延長監護處分,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第二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 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   ⒈前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係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 理師、社會工作師、心理處遇師等專業人員,就包括醫學 、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 人所為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⒉受處分人既然有病識感低、家庭支持度差、再犯可能性之 風險高等因素,而經前開專業人員,以4票支持延長監護 期間、1票支持不延長監護處分之比例,決議通過延長監 護處分,顯見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則檢察 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裁定執行 期間為1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7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06-27

CHDM-113-聲保-66-20240627-1

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陳羅李妹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卓映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芬蘭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112年度拍字第191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土 地(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9號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供擔保 新臺幣(下同)832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 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 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本 件應考量伊及伊之子陳庭智係受詐騙而借款、設定抵押權, 而減、免命供擔保金額。又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可能受 有無法運用資金之利息損失,以民國113年4月15日五大銀行 平均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僅1.718%,相對人於異議之訴所餘 辦案期間4年又0.5月所受利息損失僅約256萬9126元,本件 供擔保金額至多應以此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 保金額部分,准伊免供擔保金。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法院如已為斟酌而定擔保 金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78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3700萬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110年5月2日 起,其中1200萬元自111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 百元每日二角計算之違約金(即每百元每年72元之違約金, 原審卷第43至51頁),則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而延後受償,可 能受有停止期間不能運用該筆資金之損害,即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則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認定相對人延後受償可 能發生利息損失之計算標準。又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裁定估計系 爭執行程序因異議之訴審理而停止之期間為4年6月,且僅以 相對人本金債權3700萬元計算其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利息損 失為832萬5000元(計算式:3700萬元×5%×4.5=832萬5000元 ),並據此酌定擔保金額,並無不當。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 利息損失應以五大銀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云云。惟相 對人利用資金之方式不以存款為限,其為一般交易時,原可 依法向遲延給付之債務人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況以相對人從事二胎借款、土地開發等業務,此有相對人名 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頁),可預期其運用資金之收益更 高,是以銀行定存利率計算擔保金數額,並不足擔保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聯合他人以詐 欺手法使伊之子陳庭智向相對人借款,並提供伊及陳庭智名 下土地設定抵押云云,均係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之實體事由 ,尚待本案訴訟法院調查判斷,非原裁定於定供擔保金額時 所得審認,抗告人執此抗辯應減或免除供擔保金云云,不足 憑採。從而,原裁定酌定抗告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832萬5 000元,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06-27

TPHV-113-抗-601-202406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2號、第1151號、第1362號)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弘嵩(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永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米漿」之成年人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並敘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三次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附表一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後,審酌被告係依「米漿」指示收 取本案帳戶資料、轉交贓款,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危害社會秩序 ;惟被告已坦承犯行(含對一般洗錢罪之自白),已與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 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5,000元,有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可佐(見原審卷第281- 282、287-288、365-375頁)等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擔任轉 介本案帳戶資料、收受並轉交款項之參與情節較原審共同被 告劉永詮為重;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卷 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6月;另敘明:被告因另 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均 於法院審理中,因日後尚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不定執 行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領得之錢均向上呈報,且其並非主 謀,就犯罪情節亦均於偵審中如屬陳述,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經查: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係轉介劉永詮之 帳戶給綽號「米漿」,及指示劉永詮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後, 將收自劉永詮所領取詐騙款項轉交給綽號「米漿」等犯罪情 節較劉永詮為重,另依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分別為28萬元、37 萬元、60萬元等被害金額之多寡,及事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等一切情事,依序量處上開之刑,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為 審酌,所為審酌於法並無不當,且並未認定被告係主謀。㈡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被告前因擔任提款車手而同與「米 漿」共犯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現另案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其中一案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 卷第62頁),審酌該案及本案同樣涉及詐欺取財及贓款之提 領、處置,顯見被告並非偶一為之誤觸法網,非無再犯之虞 ,而不予宣告緩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事後另案既 經宣告有期徒刑,本案更不宜再宣告緩刑。綜上所述,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亦無過苛或不當等情,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共同被告劉永詮部分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劉永詮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劉永詮交予吳弘嵩之款項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1 告訴人黃詩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閔佯稱:登入網路商戶參加活動,預存現金即可反饋現金云云,致黃詩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7日13時2分許(於同日14時6分許入帳)/28萬元 111年6月7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28萬元 28萬元 吳弘嵩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 月。 2 告訴人葉品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葉品妤佯稱:註冊網站投資匯款,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葉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46分許(於同日14時47分 許入帳)/37萬元 111年6月17日15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37萬元 37萬元 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被害人詹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苓佯稱:於網站註冊後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並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詹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111年6月20 日14 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62萬元(其中2萬元為劉永詮自有款項) 60萬元 吳弘嵩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 月。 附表二: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頁數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詩閔 ⑴告訴人黃詩閔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17-21頁)。 ⑵告訴人黃詩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3-53頁)。 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警三卷第53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37頁)。 ⑷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被告劉永詮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49頁)。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葉品妤 ⑴告訴人葉品妤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警一卷第8-11頁、偵一卷第35-38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6-18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4頁)。 ⑷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被告劉永詮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51頁)。 ⑸被告劉永詮之臨櫃提款影像截圖(警一卷第6頁)。 3 附表一 編號3 被害人詹苓 ⑴被害人詹苓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9-2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反頁)。 ⑶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4頁)、被告劉永詮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53頁)。 ⑷被告劉永詮之臨櫃提款影像截圖(他卷第15-23頁,光碟片置於光碟片存放袋內)。

2024-06-27

KSHM-113-金上訴-218-202406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119號 債 權 人 盧奕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盧奕慈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確認聲請狀上「案號113年訴字第1564號承辦股別:厥股 」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㈢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 ㈣陳報請求金額4,017,536元之計算式。 ㈤確認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是,陳報利息利率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06-27

TCDV-113-司促-18119-202406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3號 原 告 張秉富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06-27

TPDM-113-審附民-1283-20240627-1

台非
最高法院

一、台 陳怡靜(即受刑人之配偶)就蔡恒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非常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非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陳怡靜 上列上訴人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恒光之配偶,就受刑人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駁回 其抗告之確定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974號),認為違背法令,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 刑事確定裁判之原因案件,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 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 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 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同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對於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是否違憲一案, 業經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揭示前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 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 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 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 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 效力(主文第一項)。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 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 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 或25年(主文第二項)。檢察總長就前項(指宣示確定終局 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 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 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主文第四項) 。 二、抗告人陳怡靜係受刑人蔡恒光之配偶,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 5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1月5日至同年5月22 日間因犯共同輸入禁藥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而被撤銷前開假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上開無期徒 刑之殘餘刑期25年。抗告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後,依刑法第 79條之1第5項規定一律執行殘刑25年,違反平等原則,對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認為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予 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97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抗告人就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宣告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爰引之法規範違憲在案。抗告人 係前揭憲法判決之原因案件,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本院上 開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其程序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爰依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1項、第4項之意旨,於 修法完成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2024-06-27

TPSM-113-台非-75-20240627-2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3號、42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爰不依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栩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載「詐欺集團」、「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犯罪集團」、「犯罪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葉栩稜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葉栩稜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或恐嚇犯罪所得 財物,且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或恐嚇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後某日某時許,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宣宣』之行騙者指示,將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A 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B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C帳戶,中信銀行A、B、C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 號後,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上開交易所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宣宣』使用,並獲得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  ⒊附件一、三所示之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二所示之本案行騙者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恐嚇取財之犯意」。  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8所載「林佩汶」均應更正為「 林珮汶」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載「中信銀行B帳戶」,應更正為「中信 銀行A帳戶」。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載「111年10月16日18時19分許」,應更 正為「111年10月16日18時29分許」。  ⒏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111年10月17日11時14分許」 ,應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11時51分許」。  ⒐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 空。」,應更正為「旋遭行騙者轉匯一空」。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葉栩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㈥⒉所載「告訴人提供提供錄、」應更正 為「告訴人提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一、三所 載之共9名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幫助行騙者同時對彭永全 、彭江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三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恐嚇、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外,更配合辦理約定帳戶,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 臺幣30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前無 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所涉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與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具備未遂之刑罰減輕事由。另參考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造成社會 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告訴人黃國禎及檢察官對量刑 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所得為9,000元,業如前述,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馨尹移 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號 第4248號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栩稜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起某日,依示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A帳戶)、第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銀行B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C帳戶 )綁定約定帳戶等資料,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號 ,並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帳號(含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 元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葉栩稜附表所示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分別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鳳香、甘仁政、郭秀英、黃國禎、顏靜滿、陳維潔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佩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栩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提供上開帳戶取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何鳳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受騙匯款事實。 ㈢ 1、告訴人甘仁政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花蓮一信匯款單據、存摺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受騙匯款之事實。 ㈣ 1、被害人劉謹維於警詢中之陳述。 2、被害人提供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臉書網頁及私訊對話擷取畫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受騙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郭秀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提供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受騙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黃國禎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提供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受騙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顏靜滿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封面及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受騙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陳維潔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手機通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受騙匯款之事實。 ㈨ 1、告訴人林珮汶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銀行轉帳紀錄畫面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受騙匯款之事實。 ㈩ 1、中信銀行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歷史查詢、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等資料1份。 2、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A帳戶存摺、提款卡影本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3、證明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其所犯2次 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何鳳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7時29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何鳳香,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為由詐騙。 1、於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3號 2 甘仁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10時許,使用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甘仁政,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嗣甘仁政委由其子甘昆育匯款。 於111年10月17日10時30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 3 劉謹維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8時3分許,使用臉書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貼文為由詐騙,誘使劉謹維誤信而聯繫購買價值6萬元包包1個,惟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0月17日10時58分、同日11時許,陸續匯款5萬、1萬元,均至上開中信銀行B帳戶。 4 郭秀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2時8分許,使用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秀英,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B帳戶。 5 黃國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1時13分許,使用電話聯繫黃國禎,佯以因涉案需至地檢署開庭調查,要求匯款作公證為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3時22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C帳戶。 6 顏靜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8時19分許,使用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顏靜滿,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C帳戶。 7 陳維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使用電話繫陳維潔,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4時24許,匯款48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 8 林佩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9時許,使用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佩汶,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由詐騙。 於111年10月17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48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 第693號(禮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栩稜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恐嚇取財正犯所實行之恐嚇取財及掩飾 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 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恐嚇取財犯行 、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宣宣」之犯罪集團 成員,而供「宣宣」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 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中信 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21 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 給彭永全,向彭永全恫稱:若不交付新臺幣50萬元,其等會 將彭永全之父彭江與女子裸聊之事公諸於世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彭永全、彭江,致 彭永全、彭江心生畏懼,惟因彭永全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彭永全、彭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葉栩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永全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證人即告訴人彭江於警詢中之指證。 (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五)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譯文。 (六)「中信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栩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葉栩稜於111年10月間,將「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3、424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禮股)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爰移送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禮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葉栩稜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 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起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佯稱售賣二手精品包需 先匯款一半價錢之方式,訛騙鄭如芸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0月17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嗣鄭如芸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害人鄭如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鄭如芸提供之匯款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 (三)被告葉栩稜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栩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葉栩稜前因提供包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在內 之多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3號、第42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審理中,此有 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 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 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2024-06-27

SCDM-113-金簡-7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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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 驗確含有毒品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上開案件扣得施用 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前與驗後淨重、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 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備註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 0.123公克 0.112 公克 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024-06-27

CTDM-113-單禁沒-112-202406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夢想家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間 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603,78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606,8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 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 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06-27

KSHV-110-重上-107-20240627-4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THUA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06-27

KSTA-113-續收-205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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