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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賈俊 被 告 徐炳清 邱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 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之適用。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 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 負其不利益,法院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 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炳清、邱思穎曾向其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二人均未還款,故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徐炳清、邱思穎清償借款等語(本院卷第7-11、93頁) 。  ㈡被告徐炳清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被告邱思穎之戶籍地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法院均有管轄權,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程序利益,認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返還借款訴訟,應由本院管轄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僅能查知兩造商談消費借貸契約之處,惟無法得知兩造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於本院之管轄範圍,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08-02

TYDV-113-訴-1533-20240802-1

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熖祈 住宜蘭縣○○鎮○○路0號3樓之1 特別代理人 李育瑋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莊佑球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育瑋為原告李熖祈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1項所明定。復按,特別代理人制度,旨在補救無訴訟能 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致 影響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續行而設。準此,若本人已成為有行 為能力人,或業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之障礙業已滌除,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特別 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故如發生前開特別代 理人代理權消滅之原因時,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或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李熖祈因遭被告莊佑球毆打、踢擊後, 受有重傷害,已無訴訟能力,而依李熖祈之子即李育瑋之聲 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選任李育瑋為李熖祈之特別代理人 ,進行訴訟程序。嗣本件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李 熖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育瑋為其監護人,該裁定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3年6月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前揭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參上說明,李熖祈既經法院 裁定由李育瑋為其監護人,即已有法定代理人可代理其為訴 訟行為,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以免妨 礙其法定代理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李育瑋之特別代理權於 前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之日起即告消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經李育瑋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 ),本院自得依其聲明,裁定命李育瑋為李熖祈之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08-02

ILDV-113-訴-127-2024080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文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7,812元 106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5% 無 無 2 6,252元 106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5%

2024-08-02

TTDV-113-司促-2907-20240802-1

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169號、113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甫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 如各該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仲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起,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為聯絡工具,並以其位 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所為據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價格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嗣於112年10月5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竹市 ○區○○街000號之林仲甫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 2包、林仲甫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之iPhone手機(門號000 0-000000)0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包含販毒予廖 品宥之所得900元)等物品,並將林仲甫拘提到案,又經廖 品宥同意搜索,扣得其向林仲甫購買之毒品咖啡包3包,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仲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7169號《下稱1 7169偵卷》第2頁、第3-7頁、第115-119頁、聲羈卷第23-29 頁、本院卷第60-61、128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36張、被告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他字第3945號《下稱3945他卷》第2-4頁、17169偵 卷第11-12頁、第13頁、第15-17頁、第18頁、第19-35頁、 第37-40頁、第53-54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㈡前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成分,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0993、A1194Q)2份附卷可徵(見113年度偵字第789 號《下稱789偵卷》第90、130頁),顯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查被告林仲甫於112年10月6日警詢時自承:「我每包毒 品咖啡包賺取差價100元。」等語(見17169偵卷第6頁), 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以毒品 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林仲甫如附 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仲甫先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仲甫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被告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查獲本件 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稱:「詢據 被告林仲甫渠毒品來源係向Facetime帳號『Ubereat10000000 oud.com』之男子所購得,且對方使用車輛僅知道車型,無法 交代足資辨識之特徵,據此未能循線調閱監視器以查明相關 涉案人身分。另Facetime帳號『Ubereat10000000oud.com』係 屬美商蘋果公司服務,故無法調閱相關申登人資訊。」等語 ,此有該分局113年5月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2248號 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是以,被告之供述尚無 法使該分局循線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有中、 小盤之分,此間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亦 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 度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林仲甫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林仲甫經認定販 賣第三級毒品次數係6次,對象為4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 獲利雖非鉅,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院認縱科以被告最 低度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及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期後科予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 刑,客觀上難認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即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仲甫無視政府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 以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販賣 毒品之級別、數量、次數、對象、實際獲利情形,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被告林仲甫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入監 前與父母、小孩同住,離婚,有1個兒子9歲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刑。  ㈤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查被告林仲甫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罪,犯罪 時間分別各集中在112年8月15日、30日、同年9月26日、30 日、同年10月3日、5日,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之罪質相 同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 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尤考量 被告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為偶發之零星、微量之交易型態, 而就被告於本案各該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 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林仲甫所有,係用以聯絡 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仲甫於附表一編號1至5「毒品數量及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2,300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稱:2,300元裡面,900元是昨天廖品宥跟我買咖 啡包時付的錢,剩下的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是以,扣案之其 中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至其餘之1,400 元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1 彭議正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4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彭議正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林仲甫聯絡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與林仲甫交易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議正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彭議正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林仲甫聯絡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與林仲甫交易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柏均 000年0月00日下午8、9時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林柏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抵達後再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聯絡林仲甫面交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柏均 000年0月00日下午8、9時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林柏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抵達後再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聯絡林仲甫面交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冠霆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吳冠霆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林仲甫聯絡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與林仲甫交易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品宥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900元 廖品宥以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與林仲甫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與林仲甫交易 林仲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5包: ①毛重:3.79公克,淨重:2.20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639公克 ②毛重:2.71公克,淨重:1.144公克,驗餘總毛重约:2.509公克 ③毛重:3.21公克,淨重:1.77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031公克 ④毛重:3.64公克,淨重 :1.633公克,驗餘總 毛重約:3.494公克 ⑤毛重:3.57公克,淨重 :1.627公克,驗餘總 毛重約:3.39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一、本院113年院安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993、A1194Q)(見789偵卷第90、130頁)。 2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院保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 3 犯罪所得(現金2,300元中之900元) 一、本院113年院保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二、其中現金1,40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08-02

SCDM-113-訴-81-20240802-1

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晨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潘韋任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葉嘉翔 余若萍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407、47029、49666、536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宇晨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韋任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嘉翔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若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江宇晨、潘韋任、葉嘉翔、余若萍與簡緯辰(上1人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彪」均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 sohexanophenone,下稱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摻有前開毒品成分彩虹菸之犯 意聯絡,由江宇晨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租用桃園市○鎮區○○○○0 0號5樓房間作為彩虹菸之製造工廠,並由「阿彪」出資購買製造 設備及毒品原料,江宇晨、潘韋任、葉嘉翔、余若萍、簡緯辰即在上 址工廠內,由「阿彪」、潘韋任、江宇晨將含有前開毒品成分之 原料粉末、香精油、菸草放入攪拌機調合,並由潘韋任、江宇晨負 責維護機台、將菸草放置在烘乾器點燃酒精膏烘乾,復由江宇晨、 葉嘉翔、余若萍、簡緯辰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 管內,將完成之彩虹菸裝入紙盒、夾鏈袋,以此分工方式製造含 有前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成品,再由「阿彪」指示出售與彩虹菸 買家,江宇晨、潘韋任、葉嘉翔、余若萍、簡緯辰則以製成成品之數 量計算報酬。嗣於112年7月2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址工廠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宇晨、潘韋任、葉嘉翔、余若萍4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偵37407卷 一第9~11、13~19、21~26、185~192頁;同卷二第27~28、35 ~36、83~86頁;112偵49666卷第7~20、141~145、149~152頁 ;112聲羈538卷第35~41、61~68頁;112偵聲516卷第29~31 、33~35頁;112訴1379卷第65~70、83~88、177~180、183~1 87、205~209、213~217、295、35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簡緯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112偵5 3630卷第23~26頁;112偵47087卷第101~106、337~338頁;1 13訴57卷第49~5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12偵37407卷一第27~31、33~37頁;同卷二第29~34、37~4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112偵37407卷一第39~51頁)、潘韋任與「阿彪」 之facetime對話紀錄(112偵37407卷一第71~84頁)、潘韋 任與江宇晨(暱稱「鬼」)之Telegram對話(112偵37407卷 一第85~87頁)、潘韋任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備忘錄中 關於毒品買賣記帳(112偵37407卷一第89~92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匯款收據及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12偵37407 卷一第93~94頁)、扣案物照片(112偵37407卷一第95~118 頁)、潘韋任智慧型手機中Telegram及通訊錄相關資料(11 2偵37407卷一第119~12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12偵 47029卷一第6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 16日刑鑑字第1126013013號鑑定書(112偵47029卷二第21~2 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26 019622號鑑定書(112偵47029卷二第33~54頁)在卷可憑, 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 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 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 ,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 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 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 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 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 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 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4人共同將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原料粉末、香精、菸草倒入攪拌機內調合攪拌, 使菸草均勻吸收上開液體,再將菸草放入烘乾機內完成烘乾 程序,末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製 成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成品,自均應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4人製造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4人於112年6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有多次製造第三級 毒品行為,是基於同一製造毒品之目的,於短時間內密集作 成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合理。 (三)被告4人與簡緯辰、「阿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江宇晨、 潘韋任、葉嘉翔、余若萍4人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其等就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嘉翔、余若萍之辯護人 主張:被告葉嘉翔、余若萍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2人在本案中每人所獲得的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6000元,可知被告2人製成之彩虹菸數量尚 非龐大,此外被告2人係負責彩虹菸製程最末端的打菸,對 於製造毒品一事,並無任何決定權,犯罪參與程度明顯較輕 ,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2人酌 減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葉嘉翔、余若萍2人所參與分擔 製造之犯行,僅有打菸之行為,既非主導犯行者,亦非製造 毒品工序之核心人員,依其所涉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 赦,縱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仍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 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 衡,而遞減之。 (2)至被告江宇晨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江宇晨犯後態度良好,且 本案沒有成品流入市面,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請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潘韋任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潘韋任坦 承犯行,之前無毒品前科,且其涉犯時間非長,所獲報酬非 巨,又自始至終配合檢警偵辦,犯案情節與主觀惡性非屬嚴 重,而犯本案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請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江宇晨、潘韋任2人年僅20餘歲 ,係智識正常、身體健全之青年,竟不思腳踏實地賺取所需 ,選擇製造毒品毒害國民謀取私利,且被告江宇晨於本案中 擔任製毒工廠租屋保證人、繳房租、受「阿彪」指揮看顧管 理現場事務(112聲羈538卷第36頁);被告潘韋任則參與製 作菸草半成品、受「阿彪」指揮負責記帳、發放薪資工作( 112偵37407卷一第190頁;112訴1379卷第84~85頁),其等2 人均為製毒工廠核心及管理階層,犯罪情節顯較重大,實難 認行為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經減刑後,可處之 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 苛之情,是被告江宇晨、潘韋任2人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彩虹菸為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率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 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始 終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4 人分別於本案之犯罪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毒 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得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宇晨、潘韋任、葉嘉翔、余若 萍供承其等製造毒品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40000、40000、 6000、6000元等語(112訴1379卷第178、184、206、214頁 )。此部分俱屬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 表一編號5至28、30部分,為被告4人用於聯繫、製造毒品之 用;附表一編號29之現金2750元部分,被告江宇晨供承為其 所有,且係作為製毒工廠租金來源(112偵37407卷一第10頁 ),俱經本院認定屬實,均核屬被告4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編號1、2之大麻、大麻殘渣煙斗部 分,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敘明另案處理;而編號3之彩虹 菸部分,固屬違禁物,惟經被告余若萍於警詢時自承係其施 用毒品之用,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且卷內無證 據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 58包 ㈠彩虹菸共58包,經拆封檢視為6種外包裝型態,分別予以編號A至F。 ㈡編號A: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52.45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1.8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㈢編號B: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485.08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84.3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㈣編號C: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250.32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49.4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㈤編號D: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34.98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34.1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㈥編號E: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89.33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8.3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㈦編號F: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8.20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7.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2 甲基卡西酮 4袋 ㈠卡西酮4包,分別予以編號G1至G4。 ㈡編號G1至G3: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物質。 ⑴驗前總毛重905.51公克(包裝總重約17.75公克),驗前總淨重887.76公克。 ⑵共取0.2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87.56公克。 ⑶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⑷隨機抽取編號G1測得純度約52%。 ⑸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3均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1.63公克。 ㈢編號G4:經檢視為淡棕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52公克(包裝重1.27公克),驗前淨重4.25公克。 ⑵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4.14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⑷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2.55公克。 3 彩虹菸半成品 2袋 ㈠彩虹菸半成品2包,分別予以編號H1至H2。 ㈡編號H1及H2:經檢視均為深棕色潮濕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407.30公克(包裝總重約19.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87.57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H1鑑定: ⑴淨重942.37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941.5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4 彩虹菸(未包裝) 1盒 ㈠彩虹菸1盒,予以編號I。 ㈡編號I:經檢視均為白色香菸內含棕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⑴淨重179.17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78.3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5 標籤貼紙 1批 為製毒分裝材料 6 毒品分裝袋 2個 為製毒分裝材料 7 電動捲菸器 2個 為製毒設備 8 手動捲菸器 4台 為製毒設備 9 電子磅秤 10台 為製毒設備 10 香草精 7罐 為製毒材料 11 乙基香莢蘭醛 5袋、3盒 為製毒材料 12 克魯斯香草香料 1瓶 為製毒材料 13 菸草 30包 為製毒材料 14 封膜機 1台 為製毒設備 15 攪拌機 3台 為製毒設備 16 空氣清淨機 1台 為製毒設備 17 酒精 3瓶 為製毒設備 18 分裝勺 6支 為製毒設備 19 監視器鏡頭 5支 為便利製毒設備 20 鋼盆 1個 為製毒設備 21 烘乾機 1台 為製毒設備 22 分裝夾鏈袋 1批 為製毒設備 23 量杯 3個 為製毒設備 24 容器 3個 為製毒設備 25 塑膠盤 7個 為製毒設備 26 空煙管 52盒 為製毒設備 27 手機(粉色) 1支 所有人:被告江宇晨 28 手機(白色) 1支 所有人:被告江宇晨 29 現金 2,750元 所有人:被告江宇晨 30 手機(紫色) 1支 所有人:被告潘韋任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包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2 大麻殘渣煙斗 1支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3 彩虹菸 1包(含8根菸)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2024-08-02

TYDM-112-訴-1379-202408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雋呈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劉家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雋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雋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雋呈於民 國110年5月7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作為掩飾、隱匿第 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本 案帳戶之提款車手,並由某詐欺者於110年4月23日中午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慧玲,向其佯稱:可以在指定的網站操作比 特幣獲利云云,致張慧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7日15時27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劉玉龍(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嫌,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後,復由某詐欺者於同日15時28分,將30萬元轉匯 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再由江雋呈依指示於同日15時46分 在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2萬元(包括另筆不詳之22 萬元款項)後交付與某詐欺者,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且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江雋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有於110年5月7 日15時46分提領52萬元之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一直都是從事當鋪業 ,這是用來索取客人的本金及利息,我只是把錢回帳給當鋪 ,我們做比較久的,自己的帳都是自己算,當鋪會有一個零 用金,有一個帳本,這筆52萬元我就放在當鋪之零用金盒子 裡面,證人即葡京當鋪店長彭賢君會去清算。我從來不認識 詐騙集團,都是工作上的往來云云;辯護人等則辯護稱:之 所以會有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因為被告在葡京當鋪擔 任業務,為了方便還款才提供帳號給客戶匯款,被告也是在 收取款項後就交給當舖,至於客戶匯款的金錢來源被告無從 得知。另從彭賢君的證詞可知,當鋪業務都以提供自身帳戶 的方式供客戶來進行還款使用。且彭賢君明確表示,其確實 記得吳恩碩至當舖借款52萬元,該筆款項是由被告去還款, 檢察官雖然質疑被告無法提出相關的文書證明,但事實上證 人陳述本來就是一個證人方法,沒有辦法因為帳目已經銷毀 就認為證人的說法並不屬實。證人即當鋪負責人李青松實際 上並沒有參與當舖的放款、收款的業務,所以應以彭賢君的 證詞為準。另外本案帳戶裡面沒有很多筆還款、匯款,是因 為會去當鋪借款的人通常很多人帳戶都已經不能用,是處於 信用不良的狀態,所以借錢、還錢都是用現金交易的方式比 較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有於110年5月7日15時46分在元大商 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52萬元後交付予他人 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案(審金訴卷第40、 金訴卷第33頁);而證人劉玉龍有申辦上開永豐帳戶,且其 僅係人頭帳戶提供人,並未向當鋪借貸,又告訴人張慧玲有 於上開時間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110年5月7日15時27分 匯款30萬元至劉玉龍上開永豐帳戶內後,復由某詐欺者於同 日15時28分,將3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過程,亦經劉玉龍 於警詢證述(偵16916卷第39-43頁)、張慧玲於警詢證述( 偵16916卷第87-91頁)在案,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 年6月1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劉玉龍(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6卷第55-70頁)、張慧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916卷第99-10 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16卷第133頁)、 匯款申請書(偵16916卷第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張 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91 6卷第147、149頁)、元大銀行111年7月4日函暨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916卷第249-255頁)、取款 憑條及共用認證單(偵37160卷第49頁)、元大銀行作業服 務部111年12月12日函(偵37160卷第59頁)、元大銀行112 年12月6日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5-57頁)等件 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52萬元款項,確係張慧 玲遭詐騙而輾轉匯入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本案帳戶之用途,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我 提供本案帳戶供當鋪客人還款、繳利息之用。我有將提領之 52萬元回帳給當鋪,放在當鋪之零用金盒子裡面等語(偵緝 卷第51-54、審金訴卷第40頁)。然此與李青松於警詢、偵 查證稱: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帳戶供當鋪使用等語( 偵緝卷第70、77頁),並不相符,且觀諸本案帳戶110年1月 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金訴卷第57頁)可知,該 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除於110年5月6日有1 筆36萬元匯入及於同日再有1筆提領36萬元之交易紀錄外, 別無其他交易紀錄,此顯然與作為還款、繳利息用途之帳戶 理應會有多筆款項匯入、提領紀錄之常情,不相吻合,足見 本案帳戶顯非作為當鋪客戶還款、繳利息使用。又該帳戶於 110年5月7日之前,餘額僅有49元,嗣於110年5月7日由不詳 人於15時25分匯入1筆22萬元,及張慧玲於同日15時28分匯 入遭詐款項30萬元後,相隔約18分鐘,旋由被告於同日15時 46分臨櫃提領52萬元,則倘若被告對於張慧玲遭詐款項經輾 轉匯入至本案帳戶乙事全然不知情且未參與,何以得旋即將 該筆30萬元款項連同另筆不詳人匯入之22萬元,合計52萬元 全數提領一空。又被告固辯稱其係將52萬元回帳給當鋪,放 在零用金盒子,不認識詐騙集團云云,然彭賢君已於本院審 理證稱:零用金相關紀錄報表只有112年的,更之前沒有等 語(金訴卷第11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 疑。遑論某詐欺者不可能無端突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更不 可能在無法確認該帳戶可否順利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情況 下,貿然將大費周章辛苦詐得之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遭 人領走甚明,因此,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詐欺 者作為層轉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某 詐欺者,且其對於依某詐欺者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欺 所得款項乙事,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中,其與某詐欺者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 擔,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固辯稱:係吳恩碩之男子向其任職之當鋪借款52萬元 ,隨後向其表示要還款,其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吳恩 碩作為還款使用,其確認收到款項後便臨櫃提領52萬元返還 當鋪,嗣該筆52萬元又貸與陳鴻文云云,並提出持質人吳恩 碩、陳鴻文之當票各1紙(金訴卷第47、49頁)以為佐證。 然前開2紙當票均為影本,而依彭賢君於本院審理證述:陳 鴻文這筆沒有還款,被告把這52萬元買下來,我給被告當時 客人簽的資料如車輛讓渡書、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書包含 當票三聯。吳恩碩這筆結清後資料存放在當鋪金庫保存1年 ,當票已經不在了。吳恩碩的當票影本不是我本人提供給被 告的,被告沒有跟我要過該當票影本。當鋪現在都沒有留存 有關於吳恩碩、陳鴻文這2筆的任何文件資料,我沒有因為 本案提供任何資料給被告等語(金訴卷第123-126頁),可 知關於吳恩碩的當票原本原係存放在葡京當鋪金庫,然因超 過保存1年之期限而原本已經無留存、陳鴻文的當票原本則 係由彭賢君交予被告留存,且彭賢君並無因為本案提供任何 資料給被告。是依彭賢君之證言,吳恩碩之當票原本已經銷 毀,自無從確認被告提出之吳恩碩當票影本之真正;而陳鴻 文之當票原本係由被告保存,故被告應能提出陳鴻文之當票 原本以供本院核對真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沒有辦法 提出當票正本供核對等語(金訴卷第126-127頁),又前開 當票上所記載之吳恩碩已於112年3月5日死亡、陳鴻文已於1 11年11月20日死亡,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足參, 是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提出之前開當票為真正,且檢察官亦爭 執該2紙當票之形式上真正,是前揭當票自無從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  ⒊另彭賢君固於本院審理證述:110年4月28日有名為吳恩碩之 人向當鋪借款52萬元,最後吳恩碩有還款,因為被告有回帳 給公司,有用黃金回帳,結清,但證據超過保存年限銷毀了 。110年5月11日有名為陳鴻文之人向當鋪借款52萬元,因為 這筆錢是52萬元不留車,我當時跟被告有爭執,我覺得風險 太大了,我希望被告可以跟客人溝通留車,52萬元的金額是 業務跟客人談的金額。我沒有參與估價的流程,全權信任被 告,因為他當時的自保金額是夠的,資料已銷毀所以沒有證 據證明被告當時的自保金是夠的,被告的保證金都保持在15 0萬元上下。當鋪現在都沒有留存有關於吳恩碩、陳鴻文這2 筆的任何文件資料。我所說的話都是憑記憶所說,沒有任何 證據可以佐證。公司業務都是提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還款等 語(金訴卷第115-126頁)。然本案帳戶並非作為客戶還款 、繳利息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彭賢君固證稱當鋪業 務都是提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還款,然除被告以外,彭賢君 並未指出葡京當鋪尚有何其他業務亦係提供個人帳戶供客戶 還款,且縱算當鋪業務有提供個人帳戶供客戶還款,亦無從 佐證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該筆52萬元即為當鋪客戶還款之 款項、且被告有將此筆52萬元繳回當鋪;又彭賢君已明白證 稱關於吳恩碩借貸的文件資料已經銷毀、陳鴻文借貸的文件 資料沒有留存,而彭賢君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為113年6月25 日,距吳恩碩當票上記載之借貸日期110年4月28日、陳鴻文 當票上記載之借貸日期110年5月11日,均已相隔3年之久, 則彭賢君關於吳恩碩借貸之還款日期、被告何時回帳、是否 以現金回帳、陳鴻文借貸金額等節,記憶是否仍清楚無誤, 在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彭賢君 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李青松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 帳戶供當鋪使用等語(偵緝卷第70、77頁);嗣於本院審理 改證稱:被告於109年的時候跟我說有提供帳戶給客人使用 。關於吳恩碩、陳鴻文這2張當票是被告處理的,持押人有 沒有還錢、當時的款項是多少錢,我都是聽被告跟我說的。 如果被告沒有跟我說,我也無法確定這2張當票當時是何人 處理,是發生本案之後,被告來找我,我問被告才知道的, 我有請彭賢君幫我找資料,彭賢君從電腦找到當票,其他的 都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金訴卷第85、96-101頁)。足見, 李青松關於葡京當鋪業務究竟有無提供帳戶供當鋪使用,於 警詢及偵查均證稱不會,直到本院審理中才改口稱被告有提 供帳戶給客人使用,是李青松此部分證言已有不一,其於本 院審理迴護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李青松證稱 其有請彭賢君幫其找資料,彭賢君從電腦找到當票之證言, 亦與彭賢君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當鋪現在都沒有留存有 關於吳恩碩、陳鴻文這2筆借貸的任何文件資料,並不一致 ;再者,李青松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其關於本案帳戶被告有 提供給客人使用以及被告本案提出之吳恩碩、陳鴻文2紙當 票處理過程,均係聽聞被告之轉述,並非李青松親自見聞, 是李青松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本案帳戶之用途、前開當票處理 過程之證言,自均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等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裡面沒有很多筆還款、 匯款,因為會去當鋪借款的人通常很多人帳戶都已經不能用 ,是處於信用不良的狀態,所以他們借錢、還錢,都是用現 金交易的方式比較多云云,然此與被告前於警詢、準備程序 所供稱:提供帳戶就是給客人還款、繳利息之用等語(偵緝 卷第52頁、審金訴卷第40頁),不相符合,且倘若當鋪客戶 還錢大多均以現金方式交易,則當鋪業務有何提供帳戶資料 予客戶徒增自身帳戶遭人使用風險之必要,前開辯護意旨, 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詐欺者,嗣張慧玲受騙而輾 轉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將該款項提領交與某詐欺者,被告 及某詐欺者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 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贓款先遭轉匯後再提領交付,以此 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獲得間關聯性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某詐欺者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某詐欺者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某詐欺者,阻礙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之犯罪危害 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 分工,另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張慧玲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8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張慧玲固因受騙而經某詐欺者層轉匯入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某詐欺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保有該筆款項,是被 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 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08-02

TYDM-112-金訴-848-20240802-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4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智祥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1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08-02

STEV-113-店補-447-2024080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6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862元,及其中44 ,82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02

ULDV-113-司促-4661-202408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黃順興 被 告 林星禾即林宗震 詹雅芳 陳奕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宗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詹雅芳所簽發、被告林宗震背書如 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 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被告出面與原 告協議後,林宗震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陳 奕幃口頭承諾會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負責,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反訴被告)289,320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詹雅芳則以:系爭支票非由詹雅芳簽發,而係訴外人張衣蕎 未經詹雅芳之同意,盜用詹雅芳之印鑑至合作金庫銀行領取 一本詹雅芳之個人空白支票(票據號碼為WE0000000至WE000 0000之支票25紙,下稱系爭25紙支票),擅自簽發後交予林 宗震背書,再交予各當舖。詹雅芳為典富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典富公司)之負責人,張衣蕎擔任典富公司之會計,處理 公司帳務、勞健保事宜,詹雅芳因而於000年0月間將公司大 小章交予張衣蕎,詹雅芳於111年11月23日因需要用票,致 電詢問合作金庫銀行可否領票,得知支票數量不足,已於9 月份被領取,嗣經詢問張衣蕎,始悉張衣蕎持大小章冒領系 爭25紙支票,對張衣蕎有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526號偵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奕幃則以: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林宗震間之協議,與我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宗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系爭協議書為證,而兩造對於系爭支票為林宗震交付予原告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詹雅芳之印章為真正等情均不爭執 ,惟詹雅芳、陳奕幃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支票?詹雅芳是否應負票 據發票人之責?原告請求林宗震、陳奕幃負連帶票據責任是 否有理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支票發票 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主張其 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 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印之「詹雅芳」印文為真正,已如前 述,則詹雅芳抗辯系爭支票係張衣蕎未經授權盜用其印章而 簽發,其亦未概括授權張衣蕎得自行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等語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詹雅芳就此先負舉證之責。查 :  1.詹雅芳辯稱其於知悉張衣蕎盜領系爭25紙支票後,向張衣蕎 詢問,張衣蕎承認盜領一事並簽立切結書等情,業據提出11 1年12月26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錄影檔案及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1頁、第221至222頁),觀諸 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載明:「本人張衣蕎於民國111年9月份 至合作金庫五權分行,私自代領詹雅芳個人支票乙本25張。 合作金庫票號:WE0000000至WE0000000。本人張衣蕎未徵得 詹雅芳本人同意,而擅自開票,全數25張開立完畢。詹雅芳 於111年11月23日需要用票時,向合作金庫詢問,經由承辦 行員告知已於9月份被領取。本人張衣蕎將111年12月20日支 票金額239,450元丟給詹雅芳自行處理過票,以及111年12月 15日所開出支票金額400,000元整,再次丟給票主詹雅芳自 行處理過票。後續還有尚未過票的部分,必須由本人張衣蕎 自行承擔。所有一切債務與詹雅芳無關。」等語,並分別有 「立據人:詹雅芳、債務人:張衣蕎、保證人:林宗震、公 證人:陳奕幃」之簽名於上,又審諸簽立切結書當日之錄影 檔案略以,陳奕幃稱:「我想沒有整本拿去開一開都不用說 的,你自己說對嗎?」,張衣蕎回覆以:「對,是我的錯」 ,嗣張衣蕎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亦承認 前揭錄影中之人為其本人,綜上,足認張衣蕎已坦承其未經 詹雅芳之同意,擅自盜蓋詹雅芳之印章而簽發系爭25紙支票 。  2.張衣蕎到庭雖證述稱事實上系爭支票是詹雅芳借給我的,系 爭切結書是事後他們要求我簽的等語,然其對於是如何與詹 雅芳借票,僅稱不記得,領票據時有以LINE告知詹雅芳等語 ,而本院細繹詹雅芳及張衣蕎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兩人於111年9月27日之對話為張衣蕎向詹雅芳表示「勞保 申請了」,詹雅芳傳送研之泉之保險證號予張衣蕎,又兩人 於111年9月28日之對話為張衣蕎向詹雅芳詢問:「你在哪」 、「你的個人可以領票了」、「沒帶印章」,詹雅芳回覆以 :「…」、「在我這邊」、「怎麼又可以領了」(見112年度 偵字第17526號卷第120頁、第131頁),並未見張衣蕎取得 詹雅芳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之情,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 支票之簽發有經過詹雅芳同意云云,並無憑據。且查,張衣 蕎於112年度偵字第17526號案件警詢中陳稱:「詹雅芳沒有 強迫我簽立切結書,但是詹雅芳問我是不是我去領支票的, 我跟他說是我去領的,然後詹雅芳就叫我簽立切結書,所以 我就簽立切結書了。」等語,顯見詹雅芳對於張衣蕎領取系 爭25紙支票並不知情,事後始詢問張衣蕎,由此益徵張衣蕎 確未經詹雅芳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開立系爭支票,核與詹雅 芳前揭所述相符。是以,詹雅芳抗辯系爭支票係張衣蕎未經 授權盜用其印章簽發,其亦未概括授權張衣蕎得自行以其名 義開立支票等語,應值採信。  3.原告固主張詹雅芳與張衣蕎間互相借票的行為已有一段時間 ,惟按負舉證責任者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 ,他造對其主張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 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 詹雅芳所為舉證,已堪認定系爭支票係張衣蕎盜用詹雅芳印 章而簽發,其未概括授權張衣蕎得自行以其名義開立支票。 則原告主張詹雅芳係長期概括授權張衣蕎代理簽發支票,揆 之前揭說明,即應更舉反證以為推翻,原告雖主張自108年6 月5日起,林宗震即持詹雅芳個人支票向原告借款,林宗震 告知伊,係詹雅芳因經營團購業務向林宗震購買貨物之貨款 云云,經詹雅芳以其過去有借票予林宗震、張衣蕎,但均是 單張,且均係由詹雅芳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非讓張衣蕎 開立,且不可能整本交予張衣蕎等語為辯,並提出詹雅芳自 行簽發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45頁),觀諸詹雅芳 提出之前揭支票字跡顯與系爭支票之字跡不同,堪認詹雅芳 所辯,應值採信。原告復未能舉其他反證,則其前揭主張, 不足遽謂詹雅芳有長期概括授權張衣蕎代理簽發支票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詹雅芳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  ㈢原告另主張陳奕幃於兩造協議時為主要協議人,票據交換時 間及約定託收時間均係依照陳奕幃之請求,協議當時陳奕幃 有口頭表示會就附表所示之支票負責等語,雖提出系爭協議 書為證,然經陳奕幃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協議書上載附表 所示之支票票號、發票人、帳號、付款銀行、票期及支票金 額。並有「茲就下列四張之票達成協議,每兩個月託收一張 ,日期如上述所示。借款人為林宗震,金額由林宗震負責還 給陳奕幃」之文字,及有「持票人:黃順興、借款人:林宗 震」之簽名,審諸系爭協議書並未有陳奕幃之簽名,且未有 陳奕幃應對原告負擔何債務之記載,實難謂原告請求陳奕幃 就系爭支票負連帶債務責任有理由。  ㈣原告雖另主張背書人即林宗震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云 云。惟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支票之發票地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位於臺中市, 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亦為臺中市,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 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遲於112年 11月29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依票據法 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即林宗震,喪 失追索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3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詹雅芳 林宗震 111年12月13日 289,320 112年11月29日 WE0000000 2 研之泉 未載 111年11月15日 275,000 未載 WE0000000 3 典富國際 未載 111年11月15日 291,900 未載 WE0000000 4 研之泉 未載 111年11月28日 285,000 未載 WE0000000

2024-08-02

TCEV-113-中簡-560-2024080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張曉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654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611元 張曉菁 自民國113年0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2024-08-02

TNDV-113-司促-14654-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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