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黃群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50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參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 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玖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11年4月26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126,91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又於111 年10月28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約定自111年1 0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2年 9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3,300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被告另於111年12月26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66,28 6元,約定自111年12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2,4 2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復於111年12月26日以線上方 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6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47,19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聲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 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380-20241226-1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佟岱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GSEV-113-岡小-458-20241226-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冠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48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78元 李冠逸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4167元 李冠逸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64916元 李冠逸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865-20241225-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8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英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黃英哲於民國111年09月06 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06日起至 民國118年09月0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累計125,498元正未給付, 其中121,247元為本金;3,95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8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1247元 黃英哲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860-20241225-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忠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874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9001元 吳忠祐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 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874-20241225-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建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867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804元 陳建佑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867-20241225-1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誠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3,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6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819元 魏誠毅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66173元 魏誠毅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魏誠毅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累計193,599元正未給付,其中189, 992元為消費款;3,107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24
SLDV-113-司促-14669-20241224-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陸政宏 被 告 雄健牙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健牙材有限公司(下稱雄健公司)於 民國110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許睦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 8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共36期,利率自撥款日起至,按 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7%按日計付,被告未 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雄健公司自112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97,14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告陳奕琿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簡-2610-20241224-1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蘇桂梅即李珮慧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珮慧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 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4
TNDV-113-司促-24893-20241224-1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政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4,10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政豐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204,106元未給付,其 中192,379元為消費款、6,327元為循環利息、5,4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㈢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49,050元 林政豐 自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2 43,329元 林政豐 自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4
KMDV-113-司促-144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