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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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茹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67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茹雁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累計18,678元未給付,其 中17,623元為消費款、1,055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㈢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7,623元 楊茹雁 自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8

KMDV-113-司促-1484-202412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冠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5168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241824元 林冠廷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2-27

TNDV-113-司促-25168-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玫瑰 被 告 張誠和(原名:張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4日在統一超商要存入新臺幣 (下同)20,000萬元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卻誤輸為 0000000000000而匯錯帳戶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 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證明 單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2034號函文及所附客戶資料、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29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被告就系爭帳戶受領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00元,即屬 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1989-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許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小-2706-2024122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東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86,127元,及其中471,83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共為776元(即以本金471,835元,計息期間113年10月24日起 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10月27日,年息15%計算,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86,903元(計算式:486 ,127+776=486,9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已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4,7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7

GSEV-113-岡補-482-202412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佟岱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GSEV-113-岡小-458-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吳承翰 被 告 陳釩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三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小-2331-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43元,及其中新臺幣40,752元自 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36,552元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099-20241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周柏成 被 告 尤亮智律師(即江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9萬6,8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   計收9期(月)為限。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35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0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9   期(月)為限。 三、原告其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文雄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就本金及利息債權 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於違約金方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考量目前一般利率標 準、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並參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及「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違約金均 以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月)為限等一切情狀,認為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起算日9期(月)以外部分,核   屬過高,應予酌減,以連續計收9期(月)為限。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6

NHEV-112-湖簡-1749-20241226-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黃群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50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參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 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玖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11年4月26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126,91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又於111 年10月28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約定自111年1 0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2年 9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3,300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被告另於111年12月26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66,28 6元,約定自111年12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2,4 2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復於111年12月26日以線上方 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6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47,19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聲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 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38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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