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相關判決書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蓁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 被 告 蘇建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1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曉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建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曉蓁、蘇建垶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由徐曉蓁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巿 新興區六合夜巿附近某釣蝦場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蘇建垶,蘇建垶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徐曉蓁及蘇建垶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純英,致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張純英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曉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徐曉蓁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李慧貞之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之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徐曉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蘇建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沒有向徐曉蓁收購銀行帳戶云云。 ⒈經查,告訴人張純英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為被告蘇建垶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英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李慧貞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蘇建垶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蘇建垶向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曉蓁收受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徐曉蓁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歷次證述皆堅指不移、未見有何刻意誇大 、渲染之情,佐以證人李嚴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徐曉 蓁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蘇建垶,他還有說要辦網路銀行,並 開車載我們兩個人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等語,核與證人徐曉蓁 上開不利於被告蘇建垶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徐曉蓁上 開不利於被告蘇建垶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蘇建垶所辯, 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證人徐曉蓁證稱其本案 帳戶交付予被告蘇建垶等節,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蘇建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2人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徐曉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徐曉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 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徐曉蓁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徐曉 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徐 曉蓁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徐曉蓁係單純提供其所有之本 案帳戶資料予被告蘇建垶,並由被告蘇建垶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等流程,是 被告2人均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 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均應以幫助犯論處。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徐曉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物予被告蘇建垶,並由被告 蘇建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張 純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層轉至被告 徐曉蓁上開本案帳戶,再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 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又被告徐曉蓁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違犯洗錢防 制法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徐曉蓁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徐曉蓁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自白承認 本案犯行(見原金簡卷第64頁),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徐曉蓁同時具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又其有2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被告蘇建垶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考 量被告徐曉蓁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 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蘇建垶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被告徐曉蓁坦承犯行、被告蘇建垶否認犯行,惟均 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曉蓁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 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固為被告徐曉蓁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又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 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 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 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 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 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蘇建垶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另被告徐曉蓁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蘇建垶,因 而獲得4萬元等節(見偵二卷第177頁),為被告於偵訊時所 供承在卷,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屬被告徐 曉蓁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 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純英聯絡,並佯稱下載「信安」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純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3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慧貞 111年10月13日13時29分許轉匯30萬 左列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2024-10-14
CTDM-113-原金簡-9-20241014-1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2、273、274、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6行關於「丙○○則自幫助犯意提 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丙○○則自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家祥」所從事係詐 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 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8月10日11時34 分」,應予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1時4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 ⒉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加入群組後,沒有跟群組的人見過面,從頭到尾只有 跟「家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依卷內客觀 事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之人,均係 不同之人,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且被告所 參與之行為,均係依「家祥」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除「家祥」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 之「家祥」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案告訴人乙○○、丁○○、甲○○遭詐欺後,各有接續多次匯款 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告訴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家祥」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37至41頁、 第593至59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獲取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已 於113年9月11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毫 無任何信任基礎情況下,貪圖「家祥」承諾之報酬,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予「家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其所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及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補習班幼教 教師、餐飲業、平均月薪約3萬元,目前待業中,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0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依「家祥」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 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第273號 第274號 第275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 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家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下稱「家祥」)之人聯絡,約定可收取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對價(後續實際收取3,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家祥」使用,丙○○遂於112年8月7日12時3分許,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家祥」,「 家祥」則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帳號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丙○○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家祥」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家祥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家祥」使用,並依「家祥」指示為後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之事實 2、證明「家祥」承諾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且確實有收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己○○、丁○○、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經被告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及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家祥」與被告約定提供帳戶配合額度為150萬元,淨利約可得9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後收受「家祥」給付3,000元對價之事實 3、佐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 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家 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收受3,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2年8月10日11時34分 15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2分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3分 10萬元 2 己○○ 112年8月14日14時52分 5萬元 3 丁○○ 112年8月14日15時37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5時39分 5萬元 4 甲○○ 112年8月14日16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5分 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訴-336-20241009-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借提至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94號、112年度偵 字第22678、3289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3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宇翔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 刑之理由,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 訴,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及沒收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334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原金 訴158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89、354頁),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見111偵23306卷第173頁、112偵22678卷㈡第205頁、112原金 訴158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188、353頁),從而,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1偵23306卷第173頁、112偵 22678卷㈡第205頁、112原金訴158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 第188、353頁),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1萬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無資力繳交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353頁),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為圖 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衡以被告參與犯罪 之角色分工、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減刑事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經核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考量其為 原住民身分,自幼家庭經濟並不寬裕,因家人無暇照顧、陪 伴,因而常與人發生衝突,反覆進出少年收容處所、監獄, 且學歷不高,出監後需自立更生及分擔家計,因而誤入歧途 再犯本案之罪,原審未能充分考量被告之上開情狀,所量處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 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 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 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良好,而關 於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可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94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8、3289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23306號、112年度偵字第44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翔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李可安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宇翔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加入陳守忠(現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宇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招 募李可安、張進偉(另行審結)加入外,並擔任車手頭,負 責發放工作手機、提領贓款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車手 ,及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宇 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李可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則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將車手張進偉、張智翔 (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提領後放置指定處 所之贓款,收取後上繳陳宇翔。陳宇翔、李可安與陳守忠、 張進偉、張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 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由張進偉、張智翔於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 所示款項(各次提領人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提領車 手」欄所示)後放置於指定地點,李可安負責至放置贓款地 點收取,再交付陳宇翔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陳宇翔、李可安因此取得每工作日新臺幣( 以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 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宇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李可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共犯張進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之陳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之證述(偵22678卷一第204-209 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鄧家榮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 22678卷一第217-219、227-22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之證述(偵22678卷一第235-237 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叡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22678卷一第255-25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許莉娸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2紙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1張(偵2267 8卷一第262-265、271-272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蔡榕瑋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 22678卷一第295-297、317-318、321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馮梓瑄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22678卷一第347-349、35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廷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22678卷一第357-358、360-361頁 )。 證人即告訴人蕭蕊倩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22678卷二第19-21、63-69、75、 77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蕙貞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截圖照片1張(偵22 678卷二第163-164、167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耀仁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13-119、127-130頁 )。 證人即告訴人廖俞聖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及接獲本案詐 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6張(偵44493卷一第131-135、145-1 4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宙儀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47-149、157、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良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61-163、16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平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171-175 頁)。 證人即告訴人鍾怡傑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1張(偵44493卷一第183-187、200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耕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截圖照片1張(偵44 493卷一第201-207、217頁)。 證人即被害人寸待仙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44493卷 一第220-221、229-230頁;他3583卷第229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 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4張(偵44493卷一第231-235、2 39-243、251-252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239-243 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逸麒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255-259 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穎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5張(偵44493卷一第267-273、281-282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憲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9張(偵44493卷一第285-287、297-299頁 )。 證人即告訴人劉貫中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301-303、313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億菖於警詢之證述(偵54538卷第81-86頁) 。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麟於警詢之證述(偵54538卷第93-95頁) 。 張家芃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張家芃郵局帳戶) 之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22678卷一第181、183頁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 家芃富邦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偵54538 卷第105-117頁)。 宋宴宜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下稱宋宴宜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偵22678卷一第273、275頁)。 李侑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旱溪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李侑軒郵局帳戶)之 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22678卷一第323、325、32 7頁);李侑軒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稱李侑軒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1 份(偵22678卷二第79、81、83頁)。 黃品涵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黃品涵一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偵22678卷一第3、5、7頁)。 邱淑惠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邱淑惠國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 93卷二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邱淑惠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1份(偵44493卷二第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邱淑惠中信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1 份(他3583卷第289頁)。 林莉媛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莉媛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93卷二第131 頁);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莉媛 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他3583卷第285 頁)。 呂安婕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呂安婕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93卷二第1 33、135頁)。 「0414、0415」桃園市○○區詐欺收水犯罪時序一覽表(偵226 78卷一第71-98頁);「0414、0415桃園市○○區詐欺車手提 領案」犯罪時序一覽表(偵22678卷一第117-148頁)。 車手提領贓款及收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306卷第67-1 59頁)。 張進偉提領贓款(附表三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 4538卷第117-1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李可安就附表一編號9(即被告李可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 號】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附表二 、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5、6、9及附表二編號1 、2、3、5、6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5、6、9及 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3、 5、6、9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 號3、5、6、9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詐欺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 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陳宇翔、李可安與陳守忠、張進偉、張智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其等所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可安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3罪名;就附表 一編號1至8、10及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張芳菱、劉家煜雖分別匯款2萬, 0987元、5,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內,惟依證人張芳菱 、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可知,係因張芳菱遭施詐後,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時顯示錯誤訊息,始央請劉家煜幫忙操作 網路銀行(偵44493卷一第231-235、239-243頁),劉家 煜所受財產損失,乃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張芳菱施行詐術所 致,性質上屬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認應就張芳菱、劉家煜部分,論 以2罪,尚有誤會。 ㈤罪數: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李可安就 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宇翔、李可安於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宇翔、李 可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陳宇翔、李可安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衡以被告2人在本案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本 件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被告陳宇翔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職業「工」、月入 約3萬元、須扶養父親;被告李可安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 職業「工」、月入約4萬元),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3項宣告之。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陳宇翔、李可安之報酬係以每日5,000元計算, 已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原金訴146卷第242頁) ,而本案被告2人之工作日共有3日(即111年4月13日、14日 、15日),據此計算,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0 元,惟其中被告陳宇翔就其111年4月14日之犯罪所得,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判決諭知沒收6,000元確定 ,自不能重複沒收而應予扣除,是被告陳宇翔之犯罪所得10 ,000元、被告李可安之犯罪所得1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陳宇翔所有之IPHONE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已據被告 陳宇翔供陳在卷(見本院原金訴146卷第239頁),卷內復乏 事證可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 ,自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宇翔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 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 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 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 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 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 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㈣經查: ⒈被告陳宇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工 作手機、提領贓款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車手,及收 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招募李 可安、張進偉加入,其後陳宇翔即與其招募之李可安、張 進偉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可見被告陳宇翔並非於參與 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 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 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 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 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 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 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 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 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 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 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 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陳宇翔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10號提起公訴 ,於111年8月15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宇翔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1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陳宇翔之2案,最先繫 屬者為112年8月1日(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稽之前案及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參與之 共犯、分工、各次犯罪時間等),已足認定被告陳宇翔所 參與者乃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且前案應為被告陳宇翔所犯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被告陳宇翔參與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前案僅判處想像競合犯 之他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揆諸 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 案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陳宇翔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李昀叡 111年4月14日16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李昀叡佯稱是誠品書局人員,因操作失誤誤增購買次數為10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昀叡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時40分,匯款4萬987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8時41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8時4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鄧家榮 111年4月13日20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鄧家榮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稱鄧家榮在該購物平台有25筆交易,若無交易則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鄧家榮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時43分,匯款2萬9,987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雪芬 111年4月14日16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雪芬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告以陳雪芬有1筆交易重復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雪芬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4日19時35分,匯款2萬9,985元至宋宴宜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50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51分提領9千元 ③111年4月14日20時26分提領6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20時27分提領4萬元 111年4月14日19時27分,匯款2萬9,985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37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38分提領9千元 111年4月14日18時42分、45分,匯款2萬7,985元、1,985元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2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3分提領2萬9千元 4 王泓叡 111年4月14日17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泓叡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泓叡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14分,匯款1萬2,123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8時41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8時4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莉娸 111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許莉娸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等語,致許莉娸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19分、26分,匯款2萬9,989元、7,985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榕瑋 111年4月14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榕瑋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告以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蔡榕瑋有被盜刷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榕瑋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58分,匯款2萬997元至宋宴宜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21時6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21時7分提領1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4日20時44分,匯款2萬9,986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20時12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20時14分提領2萬元、1千元 ③111年4月14日20時41分提領4萬5千元 ④111年4月14日20時57分提領2萬元 ⑤111年4月14日20時58分提領1萬元 7 馮梓瑄 111年4月14日18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馮梓瑄,佯稱是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馮梓瑄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5分,匯款4萬213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韋廷 111年4月14日20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韋廷佯稱是遠傳購物人員,因設定錯誤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韋廷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31分,匯款4萬5,028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蕭蕊倩 111年4月11日21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蕭蕊倩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流及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蕭蕊倩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6時57分、58分,匯款1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黃品涵一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5日0時3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5日0時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③111年4月15日0時5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4月15日0時6分提領1萬9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4月13日16時27分、29分,匯款14萬9,987元、14萬9,997元至邱淑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淑惠國泰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36分提領10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6時37分提領10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0時37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0時38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⑤111年4月14日0時39分提領2萬元 10 林蕙貞 111年4月13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林蕙貞佯稱是金石堂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林蕙貞資料外洩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蕙貞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9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4日19時25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51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19時52分提領1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追加起訴被告陳宇翔、李可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郭耀仁 111年4月13日16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郭耀仁佯稱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郭耀仁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郭耀仁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 時30分、37分,匯款9萬9,987元、3萬8,985元至邱淑惠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7時39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40分提領1萬9千元 ③111年4月13日18時19分提領1萬1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俞聖 111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廖俞聖佯稱是婕洛妮絲之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將重複扣款,需依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廖俞聖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8 時1分、6分,匯款8,985元、2,116元至邱淑惠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宙儀 111年4月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宙儀佯稱是金石堂之客服人員,因條碼搞錯,將多扣款1萬元,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陳宙儀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 時34分、36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5元至林莉媛華南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7時5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5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3日17時56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4月13日17時57分1萬9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良豪 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許良豪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告以許良豪信用卡被盜刷,要依指示操作關閉帳戶云云,致許良豪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號19時17分許,匯款1萬1,987元至呂安婕台新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9時24分提領4萬2千元 ②111年4月13日19時32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一平 111年4月11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一平佯稱是金石堂客服人員,因客服人員操作失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一平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9 時3分、25分,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鍾怡傑 111年4月13日17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怡傑佯稱鍾怡傑信用卡被盜刷,要依指示操作止付等語 111年4月13日19 時48分,匯款2萬9,987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19時5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3日20 時13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進偉 111年4月13日20時22分提領5萬元 7 張耕豪 111年4月13日19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耕豪佯稱是誠品之工作人員,因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耕豪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24分,匯款3萬2,102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20時27分提領3萬2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寸待仙 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寸待仙佯稱是遠傳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寸待仙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26分,匯款2萬9,989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3日20時39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20時41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3日20時43分提領1萬7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芳菱、劉家煜 111年4月13日18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芳菱佯稱是網拍賣家,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使張芳菱購買商品多刷2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張芳菱陷於錯誤,除自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外,因網路銀行顯示錯誤訊息,遂請劉家煜幫忙以其網路銀行操作。 張芳菱於111年4月13日20時34分,匯款2萬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家煜於同日20時40分,匯款5,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逸麒 111年4月13日19時8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逸麒佯稱是遠傳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重複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逸麒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49分,匯款1萬2,991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20時54分提領1萬3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宣穎 111年4月12日21時53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宣穎佯稱是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告以陳宣穎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宣穎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20分,匯款2萬9,986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3日17時43分提領6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1分提領6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張嘉憲 111年4月13日17時15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嘉憲佯稱是逺傳購物客服人員,因張嘉憲信用卡被多刷12,9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嘉憲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43分,匯款4萬129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劉貫中 111年4月13日17時47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劉貫中佯稱是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貫中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47分,匯款1萬9,987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追加起訴被告李可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王億菖 111年4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億菖佯稱:有1筆網路消費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費云云,致王億菖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6 時49分,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家芃富邦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4日17時3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7時4分提領1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17時21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17時22分提領1萬元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嘉麟 111年4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嘉麟佯稱:因訂單誤植,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許嘉麟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 時16分,匯款4萬9,987元至張家芃富邦銀帳戶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 告 內 容 1 未扣案之陳宇翔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陳宇翔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之李可安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李可安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TPHM-113-原上訴-180-20241004-1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賴邵軒律師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鄭謙瀚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宣澄(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23號、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和解離婚成立 ,並於112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反聲請聲請人(下 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 )自110年2月離開兩造住處後,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0年、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3萬1042元、3萬2421元,是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應以3萬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即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合計32月,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8萬元,及其 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5000 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參照兩造資力及前揭調解結果,兩造係約定相 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8500元,自應以此計算為適當。惟相 對人對聲請人另有下列債權,而得與前揭扶養費債權抵銷, 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一)相對人前以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 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 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扣除消費商品39 00元及聲請人所匯入支票金額22萬6109元,尚餘37萬7956元 未清償。 (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三)相對人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 用24萬2170元,惟此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按家事勞動 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夜間均由相對人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費用。 (四)相對人曾以所申辦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卡)代聲 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惟聲請人事後退訂,迄未將該筆 訂金返還相對人。 (五)相對人曾以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台新卡) 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72元。 (六)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用相對人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卡),並由相對人 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 元。 (八)惟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已償還30萬元、台新卡費7萬4966元 、中信卡費7萬7418元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聲請人 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111年、112年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為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 以聲請人自承經營商業,每月收入約13至14萬元;相對人自 承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參本院111年度婚字第 123號卷二第500至501頁),及兩造均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2萬4187元等情(參同上卷二第500頁),相對人 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500元(參本院卷第133頁)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應以2萬4187元為適當。又兩造雖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 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情形,經濟能力有顯然 之差距,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而 相對人自承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未逾前開 計算結果即8062元(計算式:2萬4187元×1/3=80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 屬適當。是聲請人主張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為相對人代 墊扶養費合計27萬2000元(計算式:8500元×32月=27萬2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 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辯稱曾為聲請人代墊前揭費用,應予以抵銷等語 ,為聲請人所否認。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辯稱前開2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其係囑託相對人將客戶支付款項支票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固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9至474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帳戶內款項為帳戶所有人所有,聲請人抗辯實為其所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除聲請人所提出交易明細共7筆合計22萬6109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同意扣除外(參本院卷第131頁),其餘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尚有包含薪資獎金在內之其他存入款項,亦顯與聲請人前揭辯解不符,聲請人徒以相對人薪資不足支付前開款項而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是扣除相對人所不爭執之消費商品3900元、22萬6109元後(參本院卷第135頁),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代墊前開款項合計37萬7956元(計算式:39萬180元+21萬7785元-22萬6109元-3300元=37萬7956元),應堪採信。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⒊相對人主張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 母費用24萬217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 6頁),堪以採信。惟相對人主張兩造已協議由聲請人支付 該筆費用,且依所謂家事勞動分擔及由夫負擔之實務見解, 亦應由聲請人支付等情,則未據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亦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實無足採。是聲請人既已同意 負擔一半費用(參本院卷第156頁),相對人此部分為聲請 人代墊之金額應認定為12萬1085元(計算式:24萬2170元 ×1/2=12萬1085元)。 ⒋相對人主張曾以花旗卡代聲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且聲請 人事後已退訂車輛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 0頁),堪以採信。聲請人雖辯稱退還之訂金已逕匯入相對 人帳戶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⒌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卡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 72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9頁),堪以 採信。 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 用中信卡,並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 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元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聲 請人雖有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然非均由聲請人所保管使用 ,兩造均會持中信卡消費云云。惟聲請人既非於某特定時間 ,偶然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而係於前開期間長期借用,衡 諸常情,中信卡理應由聲請人個人保管使用,則相對人主張 此段期間之消費支出均為聲請人所為,而為其代墊26萬5898 元,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至聲請人前開辯解,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實無可採。 ⒎而聲請人辯稱已清償30萬元、1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參同上婚字卷一第221頁),相對人則陳稱聲 請人係分別清償30萬元、7萬4966元、7萬4178元等情(參本 院卷第157頁),則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聲請人當時係詢問 :「之前我清那20」、「16」、「是哪些東西」等語,相對 人則回稱:「生活費加油代付的電話費都是用刷卡」等語, 堪認該筆「16」即係聲請人前開清償之卡費7萬4966元、7萬 4178元之概略計算,則兩造當時既已合意以16萬元計算聲請 人清償之款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據此計算結果 ,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之金額合計103萬6111元(計算式:3 7萬7956元+10萬元+10萬5000元+12萬1085元+6萬6172元+26 萬5898元=103萬6111元),扣除聲請人已清償之30萬元、16 萬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之代墊費用為57萬6111元( 計算式:103萬6111元-30萬元-16萬元=57萬6111元)。是相 對人前開代墊費用債權57萬6111元,經與聲請人對相對人得 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7萬2000元抵銷後,聲請人即無餘額 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48萬元,及其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2萬5000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2-家親聲-546-20241004-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545號、第11281號、第13227號、第14370號、第 14934號、第15333號、第18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9842號、第23287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828號、第38052號、第24433號、 第24823號、36549號、第29226號、第44385號、第43065號、第2 1235號、113年度偵字第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6341號、第582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 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立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立偉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使他人在取得前揭 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 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 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000年00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 於附表編號1至28「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8「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8「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款 項均匯入前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幫助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 編號1至28所示之人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陳立偉(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346至378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因為被 軟禁、被誘騙,才會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我沒有犯意云云 。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 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於附表編 號1至28「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 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8「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8「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金額款項均匯入前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等事實, 有如附表編號1至28「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 資料(卷頁詳附表)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 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網路上求職,對方跟我說 是做線上客服的工作,有提供宿舍,第一次是請我到新店面 試,地點沒有細說,我到臺北市後,對方請我上計程車,之 後到新店某汽車旅館,路名不清楚,旅館名稱也不記得,對 方有出來跟我面試,公司名稱沒有詳細說明,說是客服要跟 客戶交待事情,對方說要在汽車旅館做訓練,後來轉移到中 和汽車旅館,與其他受害者一起碰面,碰面之後有提供我們 職前手冊,是應對客戶的對答等,這時候請我們提供網銀帳 號、密碼,說要連結APP,因為沒有被沒收手機及提款卡, 所以我沒有懷疑,就交出去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 提供前揭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⒊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 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 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 戶之前揭交易工具,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 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 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 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 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 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 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交易工具交付或提 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 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 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 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 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且 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 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 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 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 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 辦案、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 、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 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 ,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 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 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陌生人、毫無信任基礎 之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亦或 甚而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作帳戶之金流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當時為年屆40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學歷、前有美髮工作經驗,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識,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 是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不明之公司 行號,又其所述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之情迥異,難以遽信, 則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況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件詐騙手法觀 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予以轉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 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與本件 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 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連結密碼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不明之公司 行號,則其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並不可採。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未坦承 犯行,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9至28)與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 及審酌而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且被告行為同時造成附表編號 11至28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原審亦未及審酌,均容有未 妥。 ⒉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已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原審以被告審判中自白予以減輕其刑,亦有 未妥。 ⒊檢察官以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蒙受金錢損失, 行為應予嚴懲,雖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難認被 告有積極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應為有 理由,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則為無理由,且因原審判決有前 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 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 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行取得贓款流向,司法機關亦無法繼續追查,被告所為 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上訴後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查: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被告非實 際上進行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確獲有不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瑾、馬鴻 驊、林婉儀、曾信傑、洪敏超、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 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起訴書 告訴人 葉一聖 111年9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股海中的引航燈28」暱稱「助教張雅雯」之人,向葉一聖推薦購買股票,致葉一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 日13 時04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葉一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545號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63、101至104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29頁) 2. 起訴書 被害人 林昆鴻 111年11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羽琪」、「黃隆翔」向林昆鴻佯稱:可下載「BH鼎暉投資」APP ,申購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昆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1 3時53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昆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545號卷第7至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5至53頁) 3.被害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3、89至95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18頁) 3. 起訴書 告訴人 吳宜澤 111年10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國泰張小姐」向吳宜澤佯稱:可下載「D.H 投資」APP ,申購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吳宜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1月29日10時15分許 ⑵111年11月29日10時34分許 ⑶111年11月29日10時40分許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宜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281號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31至5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至21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3、27頁) 4. 起訴書 告訴人 劉捷 111年12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IMPLE吳夢涵」向劉捷佯稱:可幫忙進行普洱茶投資交易云云,致劉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1日14時52分許 183萬9,210 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劉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227號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偵卷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7至19、27頁) 4.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1、33頁) 5. 起訴書 告訴人 張綉美 111年10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李欣然」、「助理嘉妹」向張綉美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1月29日13時24分許 ⑵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4370號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提供其本人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 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45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至26、29頁) 6.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1、56頁) 6. 起訴書 被害人 黃湘凌 111年11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羽彤」向黃湘凌佯稱:可下載「華銀」APP ,進行股票代操服務投資云云,致黃湘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12時39分許 1萬9,4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黃湘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4934號卷第5至8頁) 2.被害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5至33頁) 3.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1至42、77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87、93頁) 7. 起訴書 告訴人 林其全 111年1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市場交易員林世豪」、「GA營業員00426」向林其全佯稱:可進行股票短線操作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其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30日10時54分許 5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其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333號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39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3至5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至28、57至58頁) 5.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1、69頁) 8. 起訴書 被害人 蔡麗卿 111年11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佳琪」、「Alice」向蔡麗卿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 ,進行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蔡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0時57分許 1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蔡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8033號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53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7至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1至32、41至42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24頁) 9. 112年度偵字第19842號併辦意旨書(一審併辦) 被害人 吳光明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華榮老師」、「助教張雅雯」向吳光明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光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0時48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吳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9842號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35頁) 3.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偵卷第41至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5至47、55至57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26頁) 10. 112年度偵字第23287號併辦意旨書(一審併辦) 被害人 高鈺惠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高鈺惠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高鈺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 ⑵111年12月2日10時56分許 ⑶111年12月2日11時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高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3287號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49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3至67、79至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至26、33至34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3、22至23頁)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林佩儀 於111年11月15日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a」向林佩儀佯稱可使用「DINGHUI」APP投資獲利,致林佩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1月24日9時9分2秒 ⑵111年11月24日9時9分54秒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0472號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7至38、47至48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5、78至79頁) 12. 112年度偵字第38052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李麗英 111年11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efferies 客服87」、「助教- 張靜君」向李麗英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 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9時9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8052號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97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01至1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1至63、69至71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31頁) 13. 112年度偵字第38052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蔡伊庭 111年11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正定Kavin」、「助教-婉怡」向蔡伊庭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 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伊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9時37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蔡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8052號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83至215頁) 3.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21至123、147至151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33頁) 14. 112年度偵字第24433號等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林甘 111年1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甘佯稱可透「傑富瑞」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4433號卷第15至16、17至20頁) 2.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3至45、49至50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3、80頁) 15. 112年度偵字第24433號等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林慧芬 111年10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慧芬佯稱可透「傑富瑞投信」投資APP賺錢云云,致林慧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4823號卷第7至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9至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3至16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9、93頁) 16. 112年度偵字第24433號等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營畹華 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營畹華佯稱可透過「傑富瑞」投資APP賺錢云云,致營畹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營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6549號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卷第47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9至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9至40、45至46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37頁) 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57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王美玉 於111年11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陳佳雯」、「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向王美玉佯稱可按照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美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9357號卷第20至22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34至38頁) 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33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13頁) 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89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王寬裕 於111年10月6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向王寬裕佯稱可使用「JEFFERIES PRO」APP投資獲利,致王寬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王寬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289號卷第51至53頁) 2.被害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單(同上偵卷第67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65至66、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3至64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7、61頁) 19. 112年度偵字第2123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林宥蕙 於111年8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Matthew馬修」、「助理美欣」、「泛大西洋營業員000518」向林宥蕙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APP 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宥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1月25日9時22分許 ⑵111年11月25日9時23分許 ⑶111年11月28日9時6分許 ⑷111年11月28日9時7分許 ⑴200萬元 ⑵100萬元 ⑶200萬元 ⑷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宥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235號卷第17至19頁) 2.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3至54、73至74頁) 4.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1、33頁) 20. 112年度偵字第28828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呂汶儒 於111年10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雯綺」向呂汶儒佯稱:可下載傑華銀APP 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汶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10時許 3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呂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8828號卷第31至41頁) 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卷第43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5至6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5至81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7、20頁) 21. 112年度偵字第29226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陳彥蓁 於111年10月2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陳鴻博」、「BANKCEX 亞太區客服經理」向陳彥蓁佯稱:可在「BANKCEX 」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10時15分許 64萬5 ,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226號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5、27頁) 22. 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古源章 111年11月24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亮燈飆股交流社群27」暱稱「助教-佳琪」之人,向古源章推薦購買股票,致古源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3時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古源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4385號卷第13至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67至180頁) 3.被害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5至166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6、58頁) 23. 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鄭進友 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飆股實訓實習37群」暱稱「助教-張靜君」之人,向鄭進友推薦購買股票,致鄭進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鄭進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4385號卷第655至657、659至660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21至437頁) 3.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6、57頁) 24. 112年度偵字第4306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許玉萍 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策略交易員」、「股票站長-陳鏢」將許玉萍加入「飆股實訓學習37群」、「鴻運連連聯盟小組D」之LINE群組,並對許玉萍佯稱:可教導投資,請下載「傑富瑞」投資APP買股票云云,致許玉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許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3065號卷第7至8頁) 2.被害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至15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9、24頁) 25. 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許吉昌 於000年00月下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華榮」、「助教-張雅雯」與許吉昌聯繫,並對其佯稱:下載「傑富瑞」投資APP買股票,百分之百會獲利云云,致許吉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許吉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27至28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5至58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1頁) 26. 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陳明崑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陳時進」、「Pick」及「吳正定kevin」與陳明崑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傑富瑞外資投顧」投資APP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明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明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29至33、35至36頁) 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卷第77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91至10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07至113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1頁) 27. 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郭哲銘 於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小惠敏」與郭哲銘聯繫,並對其佯稱:下載「傑富瑞」投資APP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哲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1時16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37至41頁) 2.告訴人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同上偵卷第1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37至141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5頁) 28. 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游秋蕋 於111年11月21日13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eries客服037」與游秋蕋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Jefferies pro」投資APP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秋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游秋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43至44頁) 2.被害人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49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53至1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65至167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7頁)
2024-10-01
TPDM-112-審簡上-298-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