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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01號 原 告 邱俊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 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 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件、 公仔、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瀏覽前開網站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商品,並於111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7,190元,匯入或轉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取得上 開款項後,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對原告以各 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等情,業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 財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90元之 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201-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54號、第30506號、第33618號、第34002號、第34003號、第3812 4號、第38127號、第38519號、第38532號、第38533號、第3945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育泯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3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附近某處,拾獲徐穎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 拾獲之簽帳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之超商,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特性,刷卡附表一所示金 額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育泯為持 卡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徐穎察覺簽 帳金融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 件)  ㈡於113年3月9日4時5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見位在見桃 園市○○區○○街00號屬賴志賢所有之出租住宅因遭祝融而大門 未關閉,即進入該住宅並走上二樓以上之房客套房區域,因 套房區域之中間走廊遭雜物擋住,且有積水覆蓋,而行竊未 果離去。嗣經員警獲報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案件)  ㈢於113年5月25日5時4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自 鄰近建築物2樓陽台攀爬踰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 05室陽台之牆垣而侵入該套房,徒手竊取葉玟彤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金戒指3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葉玟彤發現上情後訴警偵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 之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908號案 件)  ㈣於113年3月17日5時2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見連順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內壢中正福德祠停車場,竟 趁該車無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衛生紙一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連順偉發現 錢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09號案件)  ㈤於113年5月12日19時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楊宗翰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B1室未上鎖之套房內 行竊桌面上之零錢70元,嗣騎乘其母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宗翰發現上情後訴警偵 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嫌疑人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0號案件)  ㈥於113年3月4日3時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碧翠置於 車內之個人包包1個(含長夾1個、現金16,104元、健保卡1 張、VIVO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後於113年3 月10日1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邱鉦宗住家前,趁邱鉦宗未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邱鉦宗住家後庭院柵欄門鎖後進入該住宅之 後庭院,復見停放在後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嗣邱鉦宗開啟車門時發現 林育泯在車內,立即大聲質問,林育泯見狀即拔腿逃逸,並 於逃逸時將所竊得之林碧翠VIVO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 遺留在邱鉦宗車內。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 對上開VIVO智慧型手機1支之特徵及失竊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1號案件)  ㈦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3樓,拾獲邱顯泉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分 別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39分、41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店,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 之特性,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 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誤信林育泯為持卡人本 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邱顯泉察覺信用卡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2號案件)  ㈧於113年5月15日1時10分至同日7時42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 同意,侵入由賴威宇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 套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 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經 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影像後,通知林育泯 到案說明,並查扣 由林育泯交付警方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 只(未含3,000元, 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3號案件)  ㈨於113年6月1日23時40分至同日23時53分間,林育泯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先侵入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寓之樓梯間,再步行至該公寓 之4樓,未經該處住戶林荏達同意,持其藏於鞋櫃彿像下之 鑰匙開啟鐵門及推開木門後進入該住宅,然見林荏達在屋內 後隨即逃離。嗣林荏達上前追捕林育泯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到場而查獲。(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4號案 件)  ㈩於113年5月6日3時3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芷綺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100元後,隨即騎乘其母 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 陳芷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比 對,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5號案件)  林育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附近某處,拾獲呂昀諭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 簽名之特性,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於113年3月24日2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北店,刷卡 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筆,復於同日2時34分,再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刷卡3,000元、3,000元購 買遊戲點數2筆,致使上開超商之店員均誤信林育泯為持卡 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呂昀諭察覺信 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 影像,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76號案件) 二、案經徐穎、賴志賢、陳篁維、葉玟彤、連順偉、楊宗翰、林 碧翠、邱鉦宗、邱顯泉、賴威宇、林荏達、陳芷綺、呂昀諭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 宗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賴柔羽、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警方自事實欄一㈧所示套房內冰箱上冰結 酒罐瓶口、垃圾桶內紙巾採集、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呂 昀諭自用小客車遮陽板置物袋表面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紀錄,各為金融機構人員、醫事人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被告衣 著特徵照片、竊取物品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除下開論述者外)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人楊 宗翰於本院證述在案,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再查:⑴被告雖稱其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只有竊取現金20 ,000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尚失竊金戒指 3枚,且其不但是案發後僅隔約4小時即已在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清楚記憶其3枚金戒指其中2枚放在桌上,1枚放在盒子 裡,非僅如此,其並提出該3枚金戒指之保證書為憑,是其 之指述及證詞實屬信而有徵,自以其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自 有竊取3枚金戒指。至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失 竊現金40,000元左右,既稱左右,可見其亦非完全確定,況 亦未提出特別記憶為40,000元之證據或提出紙面證據如薪資 單、提款單等為證,是失竊現金部分自應以被告自白為準。 ⑵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連順宗雖於警詢證稱其損 失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預估大約損失4,00 0元,然既稱預估,則金額無法確定,非僅如此,該證人並 無提出放在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之證據或提 出紙面證據如薪資單、提款單等為證,且亦如被告所辯可能 在進入該車其之前,即已遭他人竊盜過,是被告所竊財物自 應以被告自白其僅竊得衛生紙1包為準。⑶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本院證稱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 好像是案發前幾天就已失竊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行竊 該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即屬不能成立。㈣就事實欄一㈤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邱鉦宗於警詢僅指訴其看到被告在其庭院 的汽車副駕座上,是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在該車上搜索財 物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云云,不能成立 ,又被告此部分若果成罪,亦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 與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入侵附連圍繞土地罪有罪 質一部與全部之包含關係,是檢察官起訴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芷 綺雖於警詢證稱其尚有失竊公司鑰匙1串,然其機車停在開 放式之出租樓之1樓室內,未知在被告行竊前是否另有他人 行竊,且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行竊告訴人機車內物品之 詳情,自不斷逕予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之公司鑰匙1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㈦、所載之盜刷他人簽帳金 融卡、信用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之多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 寧危害甚大、其犯後已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良好, 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編號1①、4、8①、12所示之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紙1包 、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實據 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 紙1包、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價值非高,另簽帳金融卡、 信用卡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金融卡、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編號6、9①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附表所示之人,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 、3、5、8②、9②、11、12②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㈩卷附光碟之監視器檔案,見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於「CFRL6439」檔案影片時間1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搜索停放於本件停車 處之其他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榮光店) 3,000元 2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3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4 113年3月17日6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5 113年3月17日6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徐穎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②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賴志賢(委任賴柔羽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陳篁維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無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⒊失竊現場照片 ⒋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 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玟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①新臺幣20,000元 ②金戒指3枚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恆豐珠寶銀樓戒指購買證明 ⒋任記珠寶銀樓戒指保證書 林育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金戒指3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被害人連順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衛生紙一包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衣著特徵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楊宗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新臺幣70元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林碧翠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包包1個 ②長夾1個 ③現金16,104元 ④健保卡1張 ⑤VIVO智慧型手機1支 (均已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⒋現場照片 ⒌竊取物品照片 林育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邱鉦宗部分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㈦ 被害人邱顯泉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⒋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 ⒌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⒍被告衣著照片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賴威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 ②3,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DNA鑑定書桃 ⒌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荏達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陳芷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100元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呂昀諭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 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DNA鑑定書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TYDM-113-審易-2906-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伯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伯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詩凱(另行審結)、姚伯正、傅奎源(另行審 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入 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出 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 之據點,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用 ,以便該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曾 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被 害人轉帳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或 層轉至傅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正 、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 」結識潘明鋒, 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 ,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 ,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 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 、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 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 該集團控制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 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 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 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案經潘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姚伯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曾詩凱、傅奎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與劉義農 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正 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曾詩凱、傅奎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非主要詐騙之犯罪程度 ;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在工地 做粗工,日收105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弟弟、妹妹 、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且已輾轉交由詐騙集團上游,被 告並無持有或支配該筆款項,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 中取得分文,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另被告自承9月份月薪25,000元,10月以後就沒有拿 到錢,故其犯罪所得為2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3-金訴-2924-202502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珮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1、7251、7253、12016、12 030、12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969、28049、28050、28051、28052、28053、28054、280 55、48648、112年度偵字第57705、577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5、243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珮芬(以下稱聲請人)並未將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亨利」之不詳詐欺行為人,亦未容任「亨利」登入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現今網路駭客技術高超 ,常見手機遭駭客駭入,竊取個資後,盜轉手機內網路銀行 之款項,而詐欺集團亦極有可能結合駭客之技術,再透過不 明連結網址或架設假網站,使一般人產生誤認,而竊取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亦有可能透過木馬程式,侵入他人手機, 竊取網路銀行資訊。本案聲請人既已明確供稱未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原審卻完全未調查、勘驗 聲請人之手機是否遭詐欺集團以木馬程式或假網站盜用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而聲請人之手機核屬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 之證據。  ㈡聲請人買賣虛擬貨幣之網站為詐欺集團成員「亨利」所提供 ,「亨利」表示該網址買賣Bitwell虛擬貨幣需要綁定真實 資料,做實名認證,然前開網站與全球第53大之Bitwell官 方網址明顯不同,實係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網站,亦經另案 判決認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原審即已提供其於上開網站購買 虛擬貨幣之擷圖,則詐欺集團既有能力架設假網站,自有可 能利用該假網站盜用聲請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詎原確定 判決就此手機頁面擷圖未予審酌,該手機頁面擷圖核屬原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新事實 、新證據均未予調查、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再證1、2、3剪報資料 等證據資料,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 性,依形式上觀之,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欠缺上述再審所應 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雖主張係依「亨利」教導之方法,綁定本案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並提出手機內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擷 圖為據。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明確論述 其不可採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11頁),並無聲 請人所指稱未調查斟酌其手機內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 之情,自不具「新規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對其持有之 手機是否遭詐欺集團以木馬程式、假網站盜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進行勘驗,以證明其並無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亨 利」等語。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 並未主張聲請人之手機有遭詐欺集團盜用個資之情形,亦未 聲請勘驗手機,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筆錄查明無訛,並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原 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幫助洗錢之事證已臻明瞭,而未贅行前開 無謂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因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倘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無釐清必要者,即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 意見。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毋庸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聲再-16-202502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 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辰於約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 組織內負責在喬治亞等地擔任集團主管工作,及提供虛擬通 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下稱TRX,係波場鏈之原生 虛擬通貨,主要用途為支付波場鏈交易礦工費(即手續費) 〕,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泰達幣(下稱USDT)洗錢,而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於111年1月4日,以 「0000000000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向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BITO PRO」虛擬通貨 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請之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0 日20時55分許、112年5月15日22時2分許,使用該帳戶購買6 ,980、5,610枚TRX(原審誤載為6,981、5,611枚TRX),並提 領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雲端匿名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甲錢包)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表列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USDT,並分別轉至如附表三所示之 電子錢包(以下合稱乙錢包),惟乙錢包內並無TRX,為上 開USDT能順利轉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甲錢包內之TRX轉入乙錢包,再接續 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乙錢包內之USDT,轉入詐欺集團掌 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錢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錢包)等 匿名電子錢包,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復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USDT轉入丙、丁錢包, 詐欺集團旋以複數匿名電子錢包對USDT進行多層化、破碎化 交易,使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洗錢。陳俊辰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 幣託交易所帳戶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2485元,作為其本案之報酬。 二、案經周奕萱、林庭慧、李世璿、陳昀平、許淨惇、林宛瑩、 張倚僑、李珞瑤、楊宗儒、柳吟臻、劉春杏、黃玉菁、鄭銘 凱、李伊禎、李圩昌、林家萍、李宗霖、陳奕蓁、陳信儒、 許桂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 人柳吟臻已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按,而 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所述遭詐騙之情,已有如下有關之非供 述證據等可證明為真實,從而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固不否認確有利用 其幣託交易所帳戶購買6,981、5,611枚TRX,並提領至詐欺 集團掌控之雲端匿名甲錢包,嗣並陸續將其幣託交易所帳戶 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共計達345 萬2485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未受司法公 平對待云云,辯護人則稱本案被告罪證不足,告訴人等在本 案集團領有職員編號,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或核 心成員,本案有不少這家詐騙公司的成員偽裝成受害人來提 告,然後藉此來擺脫犯罪嫌疑等語,惟查:  ㈠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周奕萱、林庭慧、李世璿、陳昀平、許 淨惇、林宛瑩、張倚僑、李珞瑤、楊宗儒、劉春杏、黃玉菁 、鄭銘凱、李伊禎、李圩昌、林家萍、李宗霖、陳奕蓁、陳 信儒、許桂塘於本院及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 有科技偵查輔助平台查詢資料、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案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員警職務報告、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於1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發送TRX至詐欺案件被害 人之交易紀錄、被告幣託帳戶轉出之TRX經TVgB錢包流向被 害人錢包資料、被害人取得TRX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TJJy 、TS6H錢包之交易資料、虛擬貨幣金流圖、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暱稱「年哥」、「 徐若魚」、「淑君」、「易綸」、「凱凱」、「波膽」、「 家“媽媽」、「凱凱」、「陽」、「10月出金」、「Aya」、 「c組廣告」、「年哥」、「YH集團接部Agua」、「c組」、 「四線金額、進度」、「柬A計畫培養分配」、「柬C放行群 」、「組長(幹部齊心)」、「組長」、「新組長」、「劇 本」、「戰將2.0」之LINE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幣託交易明 細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3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用戶資料、IP登 入歷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虛擬貨幣金流圖、電子錢包TVgB之交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8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虛擬 貨幣走勢圖、出金入金歷史交易明細、虛擬幣交易之歷史交 易明細、TRON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交易截圖、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截圖、maicoin交易截圖、虛擬通貨商品買賣 契約書在卷足稽。  ㈡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惟其已於原審113年3月6日訊問期日坦 承「對於我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 錢包,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 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 包,之後詐騙集團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 打進乙錢包的泰達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 於原審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坦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告以要旨〉? )上面起訴書記載的事實都正確」,於113年4月22日原審審 判期日亦供述「(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一、陳俊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人,及阿棋友人…所屬之跨國詐欺 集團,負責在柬埔寨、喬治亞等地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主管, 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以利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泰達幣洗錢…)我承認犯罪。陳述同前。」、「 (審判長問:扣案手機與本案有無關係?)有。我有使用扣 案的手機來聯繫本案的犯行。」,均有原審筆錄可按,被告 辯護人稱原審法官疑似誘導訊問,被告始會認罪,被告原審 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論罪依據云云。惟辯護人既稱原 審法官誘導訊問,就如此指控辯護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而非 由檢察官或法院證明原審有無不當訊問情事,辯護人於113 年9月5日具狀聲請函調本案一審法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即於113年9月9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調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辯護人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 聲請函調一審法院113年3月6日羈押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 本院亦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函調。該二次法庭錄音調得後 ,本院並立即複製交付辯護人聽閱,均有相關函文附本院卷 可按。而犯罪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時,為免於己不利,被告即有提出證據以動搖該不利 狀態之必要,俾法院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本案一審法院歷次筆錄記載並 未見何誘導或不當訊問情事,本難僅憑辯護人片面陳述即認 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況本院已依辯護人聲請調得一審法庭 錄音並複製交予辯護人聽閱,如確有何誘導訊問情事,辯護 人逕可具體指明之,本院即可再行勘驗確認,始符訴訟經濟 原則,惟辯護人迄未依據法庭錄音指明原審法官究有何「誘 導訊問」。辯護人既不說明之,本院乃於113年12月13日當 庭播放調得之原審法院113年3月6日、27日法庭錄音,播放 畢,辯護人稱原審法官有誘導訊問之情等語(詳本院審理筆 錄),惟原審法官告知購買TRX也是詐騙行為的一環等語, 係說明本案起訴之被告客觀行為是否與實務上詐欺行為合致 ,並未誘導被告承認其主觀上具參與詐欺集團犯意,被告於 113年3月6日羈押訊問期日否認犯罪,然亦自承「對於我有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錢包,以及本 案詐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告訴人行騙, 告訴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包,之後詐騙集 團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打進乙錢包的泰 達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等語,顯然其明悉 犯罪之主觀要件與客觀行為之分別,並無何受誘導之情。又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減輕之規定,自不能謂法官教 示被告此法律規定即屬誘導。辯護人又稱錄音第23:50至25 :00之間,承審法官有暗示被告要認罪云云,惟查此段錄音 ,法官並無任何暗示言詞。辯護人又稱35:50至38:33之區 間,被告可能有發現螢幕上是羈押的處分,被告就馬上主動 詢問他要怎麼做、如何做才會交保,想要再跟法官溝通,這 時候法官又再次表示如果被告是有罪的、建議被告認罪等語 ,然查此段訊問,法官係向被告諭知「剛剛辯護人有講啊, 法院要不要羈押你跟你承認否認沒有關係啊,我們是按照證 據認定到底要不要羈押」、「那我跟你說啦,如果你真的有 做的話啦,你承認也是個選項」(錄音內容詳本院卷7第62-1 頁起),法官既已明示被告須有做,始需斟酌承認,自予被 告充分自主選擇餘地,並無何誘導訊問情事,辯護人所述被 告自白不具任意性,均與事實不符,本案自得以被告自白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辯稱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不應 論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 供述「扣案手機是我的,是我在使用,也只有我在使用。」 、「(法官問:依照手機內的對話紀錄,LINE暱稱辰、00000 000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手機內whatsAPP 暱稱海王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手機對話紀 錄messenger暱稱陳俊辰的人是你嗎?)是。」、「(法官 問:承上問題,海棠是誰?)我只知道綽號而已,我並不知 道本名。我知道他是老闆的助手。」,有原審筆錄可按,又 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對扣案被告手機門號以Grayshift Graykey解構該行動裝置,將該行動裝置内各類格式之電磁 紀錄取出,再以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zer分析各類電 磁紀錄而予採證,被告與暱稱「易綸」、「凱凱」、「陽」 、「年哥」等多位集團成員或家人在通訊軟體LINE為「在這 還是要告訴各位,今晚發生這樣的事情是非常不可取的,這 樣的作為已經影響到大多數已經下班休息的同事,叮嚀一下 各位,切勿且不允許再有同樣的事情發生,我也清楚現在的 大環境因素和疫情難免都有影響到每個人的家庭生活與經濟 ,明天早上和總公司有研討商會要議論,"執行長"我會向總 公司以及董事會提出建議並且極力替公司職員爭取多一份收 入的機會。」、「所有人記得跟家人保持聯繫,讓家人放心 你在這邊很安全,不要讓家人報警備案,記得說職業房屋仲 介、二手車買賣、旅行社等等,地點說金邊」、「我在這邊 除了工作很忙,很多人的事情要處理跟管理之外,都沒什麼 事情,別擔心」、「不然我要給我下面的人用沒辦法用啊, 登不進去」、「抱歉真的不是我要拖,畢竟這件事情也是我 先跟你提起來的不是嗎,主要是我現在下面幾十個人的事情 要顧,我有空的時間只有那一點點而已,那個時間沒辦法用 ,我就又要等一次有空了,這幾天連我休息的時間也都要用 來安撫下面的人的家人什麼的」、「別擔心兄弟,肯定保好 你,我都有在注意安全性問題,放心,因為現在下面帶的人 多,所以真的有點忙」、「你有跟我媽說過我做什麼嗎?」 、「她剛跟我說叫我好好想一下是不是不要出國,做那個犯 法的,到時候回不來之類的,什麼送去大陸」、「那你下一 次說一下我做的不一樣,我是做博弈的,不然多擔心的,我 不想解釋,就說博弈項目要去發展柬埔寨,我去管人的好了 ,這樣應該比較不會煩惱」、「她找我我一樣會回她啊,只 是她如果有問你的話,要記得說我只是做博弈的」、「被抓 頂多就賭博,不然我很難溝通」、「年哥私人錢包3/16有收 到2497抱歉我剛剛才有看到等等儲值一下網路」、「年哥午 安本月總入353760不負所託我們成功了」(以上屬被告發出 之訊息),有數位採證卷可按,由上述通訊紀錄可證,僅被 告管理之集團成員即有數十人,又另有老闆,老闆助手,自 可明證本案集團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有組織性、持續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無訛。  ㈣辯護人稱告訴人等在本案集團領有職員編號,係本案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或核心成員,本案有不少這家詐騙公司的 成員偽裝成受害人來提告,然後藉此來擺脫犯罪嫌疑等語, 被告於本院就此辯護人辯詞並未為任何反對或修正,惟查被 告及辯護人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狀載「為填 補『被害人』損失,並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聲請鈞院將本 案移付調解」(本院卷一第261頁),被告在本院最後審理期 日並稱「我的家人已經盡力幫我和解,他們也拿出他們能拿 出來的錢了,所以也不需要再說什麼讓你家人拿錢出來還的 這些事情,因為真的已經沒有錢了」,既稱告訴人等係本案 被害人,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甚至不惜以親人資金為被 告賠償告訴人損失,辯護人卻又屢在告訴人在場狀況下,稱 告訴人係為脫罪而誣陷被告,實嚴重矛盾。而被告於原審11 3年3月6日訊問期日雖否認犯行,仍然坦承「對於我有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錢包,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告訴人行騙,告訴 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包,之後詐騙集團 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打進乙錢包的泰達 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顯然被告明悉本案 告訴人實屬受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並非詐欺集團 成員。而本案告訴人於本院詰問程序均證述其等原均係在網 路上應徵工作,經告知錄取而取得職員編號或帳號,其等並 加入該公司工作群組,初期均係依指示為電腦操作,或全未 取得報酬,或僅取得極低微報酬,嗣在該工作群組再遭慫恿 投資,因而以本身資金或借得之資金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嗣 該等虛擬貨幣卻遭轉出致其等血本無歸等情無訛,告訴人遭 詐騙過程如出一轍,即均因求職獲錄取後加入該公司工作群 組,因未取得報酬或報酬微薄,再遭投資詐騙。辯護人稱因 告訴人有取得職員編號等,即屬詐欺集團成員或核心份子云 云,惟因求職而遭詐騙,在現今刑事實務屢見不鮮,豈有以 本身資金或借貸資金而遭詐騙即認其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理 。綜觀全案卷證,未見告訴人在前階段之依指示操作電腦行 為有聯結到外界真實資本交易市場,亦未見任何因告訴人操 作而受害者,本院認告訴人依指示登入操作之網頁屬本案詐 欺集團虛擬創設,無非以程式設計模擬資金市場交易,使告 訴人誤認其等確有為金融交易動作,此屬逐步誘使告訴人等 入彀投資之階段手段,告訴人係本案受害人,並非集團成員 無訛。被告又稱其與告訴人角色相同,依邏輯不應入罪云云 ,然被告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上述通訊軟體可證,被告在集團 中自稱係「執行長」,轄下數十人,並屢指示成員遭查獲後 如何辯解脫罪,有上述通訊軟體資料可證,其本身獲有達34 5萬2485元之暴利,此與告訴人均血本無歸,甚至有因而自 盡者,豈能比擬,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極明確,其上 述辯解無非係欲藉污蔑告訴人以卸除本身罪責。  ㈤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而購買TRX,該等TRX並遭轉入被害人錢 包,伊實屬受詐欺之被害人云云,就此部分被告於原審係稱 「我是依照綽號阿棋的指示去購買泰達幣(稱USDT),我所 購買的6981、5611枚波場幣(稱TRX )大概花了美金200元 至300元左右,我並不知道綽號阿棋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 他的其他相關資料」,是就被告遭「阿棋」詐騙云云,並無 任何事證以憑,迄今只見「阿棋」此一綽號,被告亦未說明 「阿棋」究係以如何之話術言詞詐騙伊,空言主張本無從輕 信。因被告所述遭詐騙購買TRX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 錢係博奕所得云云,或有有利事證存於其扣案手機內,本院 乃於113年10月4日依辯護人聲請調取扣案手機,並事先充電 後,交予被告及辯護人檢閱之(詳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卷二第37頁),並告知可就其中有利事證攝影存證 後提出供本院覆核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早已完成手機檢閱, 惟迄今完全未依據該手機提出任何有利事證,自難認其所謂 遭詐騙購買TRX云云屬實。  ㈥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多達345萬2485元之收入,被告並 未否認確有此款項收入,惟稱此等金錢已經伊花用完盡。就 此金錢之來源,被告於原審係稱「是我自己的賭博獲利,但 我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來證明。」、「(審判長問:匯進你帳 戶的345萬2485元是什麼錢?)就如同我之前所述,是我買 賣虛擬貨幣與博奕賺到的錢,與本案沒有關係,但我沒有任 何的證據可以佐證」、「這個錢是我博弈賺到的錢,但我目 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個錢跟博弈有關。」,而被告在犯案 期間,即已預先擬妥「博奕」之說詞,有上述數位採證資料 可按。其究係如何博奕獲利?係線上或實體賭場?如何領取 賭金,贏得賭金究竟係以現金或轉帳或其他方式取得,何以 會以虛擬貨幣方式取得,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所謂博 奕獲利云云,自無可採。而有關被告購買TRX,造成告訴人 帳戶USDT遭轉出部分,被告於原審稱「我所購買的6981、56 11枚波場幣…大概花了美金200元至300元左右」,被告就其 購買TRX之數量及約略總價既能為如上說明,如其本身確投 資虛擬貨幣因而獲得上述暴利,何以對其投資虛擬貨幣之確 切種類、數量、買進或賣出之時間、價格、如何支付投資款 項等,卻無法為任何說明,其於本院並稱:「(審判長問: 你何時開始在做虛擬貨幣?)也不算做,主要只是在研究而 已,就是在學習這些東西。」、「確切時間忘記了,應該是 112年3、4月左右開始。」、「(審判長問:你投了多少錢 購買比特幣並獲利?你有多少本金?)這部分我也忘了。」 、「(審判長問:你當初大概有多少本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 ?)大約10萬元」、「(審判長問:為何用這麼少的錢做虛 擬貨幣?)一開始我就只是在研究這個東西,我當然不可能 投入更多的錢,我就是投入1個我可以承擔風險的金額」、 「(審判長問:你全部有多少財力可以做虛擬貨幣?)大約 30至50萬元」,其說詞閃爍前後不符,既「不算做」虛擬貨 幣,卻能極短期間內獲利數百萬元暴利,何人能信,其所謂 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取上述金錢云云亦無可採信。而本案被告 幣託交易所帳戶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被告幣託帳戶取 得之虛擬貨幣以新臺幣列為帳戶之存入項目,本案被害人係 遭詐騙虛擬貨幣USDT,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 幣託交易所帳戶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45萬2485元等情 ,有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 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見偵48405卷第85至87頁、第137至140頁、第171頁)、 入金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45卷第75頁)在卷可查。參以 上開出金之時間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8月1日間,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各該詐欺犯行之時間即112年3月間至112年5月25 日之後,時間亦有所重疊,而以本案分工過程至少長達2個 月,經手之詐欺款項高達上千萬(本案受害金額共計25,580 ,402元,詳附表五),且被告於該組織內擔任主管(其自稱 係執行長,轄下數十名成員),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 購買TRX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USDT洗錢之犯罪分工角色, 係居於主要地位,衡情倘未實際領有報酬,殊無為本案犯行 之理,堪認上開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345萬2485元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辯稱該等 款項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衡以虛擬貨幣市場具有高度之波動 性,博弈活動亦有高風險性,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顯然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 所述博奕及投資說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自足認定上述345 萬2485元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 合,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於本案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雖稱「聲請傳喚張倚僑、李世璿、李伊禎、李珞瑤 、林宛瑩、林家萍、許淨惇、陳信儒、陳奕蓁、李圩昌、陳 昀平、黃玉菁再次到庭作證。」云云,惟本案上述告訴人等 原係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於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後,辯護人卻於法庭就其中多名證人表示拒絕詰問,是由 檢察官進行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而「證人已由法官合 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是就辯護人拒絕詰問之證人,自不得再行傳喚,至 於李世璿、林宛瑩等已經辯護人詰問之證人,自更無再行傳 喚之理。本案事證已至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傳喚一審辯護 人及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蔡○霖、聲請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鑑定析被告手機電子錢包等,惟原審有無誘導或不當訊問情 事,有上述錄音譯文及錄音可證,並無就此再傳喚詰問一審 辯護人之必要;又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電子錢包之TRX及USDT 移轉紀錄等,有上述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入金歷史交 易明細等在可卷可證,被告在本院並不否認告訴人之USDT遭 移出帳戶而蒙受損失,其於本院亦自承其TRX係用以支付告 訴人USDT移出帳戶之手續費用,相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至 為明確,是並無再予調查上述事項之必要,亦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上該條次 調整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 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 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 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⑤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⑥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惟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曾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惟因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此減輕之。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之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柳吟臻(112年3月18日 7時許起著手),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是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 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㈤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 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各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致就被告洗錢部分未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論罪,又就洗錢自白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致就被告洗錢自白部分予以減輕 ,均有未洽;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不論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均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始有減輕之餘地,並非於 法院自白即可減輕,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曾自白(詳偵11 145號卷第21頁起及偵54192號卷第19頁起、第361頁起),原 審遽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減 輕,自屬違誤;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 、犯罪後之態度。」,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57條、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許淨惇、林宛瑩、黃玉菁、李宗霖、陳 信儒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犯後態度,亦有未洽;又原審判決認被告「終能自白犯行 」,然被告於本院否認有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原審 所據之自白量刑從輕事由已不存在;再者,原審就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亦未予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金額(詳后),亦屬 微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本案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 號1、5、6、12、16、17、19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詳附表五),參以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㈢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均係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總 詐欺款項高達25,580,402元,被害人數為20人等情,以判斷 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342頁),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 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參 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 四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45萬2485元收入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 後,計與其中7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計賠償634,000元(詳 附表五),是於扣除已賠償金額後,被告犯罪所得2,818,48 5元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13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4 附表二編號14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5 附表二編號15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6 附表二編號16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7 附表二編號17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8 附表二編號18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9 附表二編號19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20 附表二編號20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民國) 遭詐欺之USDT 1 周奕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周奕萱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849枚 2 林庭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庭慧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6,442枚 3 李世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李世璿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45,594枚 4 陳昀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3時1分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陳昀平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9,652枚 5 許淨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許淨惇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8,528枚 6 林宛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不詳時許起、112年4月14日8時56分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宛瑩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7,382枚 7 張倚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1時41分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張倚僑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8,301枚 8 李珞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李珞瑤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2,057枚 9 楊宗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楊宗儒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8,971枚 10 柳吟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7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柳吟臻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59,648枚 11 劉春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劉春杏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7,959枚 12 黃玉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黃玉菁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枚 13 鄭銘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鄭銘凱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4,292枚 14 李伊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伊禎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枚 15 李圩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圩昌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5枚 16 林家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家萍訛稱:需代操作虛擬貨幣以利申請貸款云云。     1,120枚 17 李宗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宗霖訛稱:投資虛擬貨幣並參加慈善活動可得到回饋云云。     2,914枚 18 陳奕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陳奕蓁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6,404枚 19 陳信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陳信儒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8,979枚 20 許桂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許桂榶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244枚 附表四: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5日5時57分許 62,843元 2 112年5月15日16時11分許 640,802元 3 112年5月22日13時40分許 409,240元 4 112年5月24日13時20分許 20,042元 5 112年6月20日12時55分許 703,418元 6 112年6月23日13時4分許 33,487元 7 112年7月4日4時51分許 22,746元 8 112年7月18日11時35分許 999,985元 9 112年7月18日11時36分許 359,252元 10 112年8月1日12時30分許 200,670元 合計 3,452,485元 附表五: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狀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騙金額(新臺幣) 和解、調解狀況(新臺幣) 1 周奕萱 15萬元 ★原審調解時,被告當場給付周奕萱3萬元成立調解。 2 林庭慧 448萬7438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3 李世璿 35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4 陳昀平 4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5 許淨惇 190萬元 ★本院調解時,以12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6 林宛瑩 80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林宛瑩於臺中地院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7 張倚僑 20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8 李珞瑤 75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9 楊宗儒 7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0 柳吟臻 365萬元 已歿 11 劉春杏 14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2 黃玉菁 103萬9000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黃玉菁於臺中地院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13 鄭銘凱 15萬4040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4 李伊禎 5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5 李圩昌 210萬9924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6 林家萍 8萬元 ★原審調解時,被告當場給付給付林家萍2萬元成立調解。 17 李宗霖 29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李宗霖於臺中地院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18 陳奕蓁 2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9 陳信儒 38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陳信儒於臺中地院以11萬4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20 許桂榶 85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附註: ①被告已賠償周奕萱、許淨惇、林宛瑩、黃玉菁、林家萍、李宗 霖、陳信儒等7人,共賠償新臺幣63萬4000元。 ②20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騙總金額為新臺幣2558萬402元。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836-20250212-7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游鴻益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上訴人 柯珀鴻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3樓之1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㈡命上訴人應自民國 一0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及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購得後與訴外人即伊胞妹柯惠凌同住。伊於 89年間因結婚遷至夫家,乃將系爭房屋借與柯惠凌居住使用 。柯惠凌於89年10月7日與上訴人結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 ,嗣柯惠凌於109年1月31日死亡,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 止,經伊前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1日前遷出及返還 系爭房屋遭拒,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伊,及自1 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4,692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冠德公司之預售屋,為被上訴人 與柯惠凌共同出資所購,共有所有權各1/2,因購買時被上 訴人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適用員工優 惠存款利率,二人遂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則與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貸,二人 共同負擔每月貸款本息。嗣被上訴人89年搬離系爭房屋後, 與柯惠凌協議,系爭房屋由柯惠凌管理、使用及居住,就系 爭房屋存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約定。嗣柯惠凌死亡,由伊 與同案被告即伊與柯惠凌之女游雅筠繼承柯惠凌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及上開分管協議之權利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 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與同案 被告游雅筠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4,69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另游雅筠就原審判其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前審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亦告確定,上開確定部 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前審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最高法院將前審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201-20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柯惠凌為上訴人配偶,於109年1月31日死亡,與被上訴人為 姊妹關係。  ㈡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於87年12月11日向冠德 公司購買,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及公證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15頁、原審訴字卷第2 83-288、289-295、515-521頁)。  ㈢系爭房屋購買後,原由被上訴人、柯惠凌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於89年間結婚後,搬離系爭房屋,其後由柯惠凌與上訴人 (二人於89年10月7日結婚)及游雅筠(於00年0月00日出生 )一家共同居住使用;柯惠凌死亡後,由上訴人與游雅筠居 住使用迄今,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45-48頁)。  ㈣柯惠凌死亡後,被上訴人以更被證1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 9年5月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以原證4 函覆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 買,應有部分各1/2,柯惠凌持有部分,借名登記與被上訴 人名下,並約定系爭房屋由柯惠凌使用,並同意提供上訴人 與游雅筠居住等事由,拒絕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調字卷第27-29頁;本院更字卷第25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曾以Line對話訊息向上訴人表示: 「……付完頭期款,沒錢付全額貸款,惠凌幫我付一半」(見 原審訴字卷第455頁被證20)。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與游 雅筠之對話錄音提及「你媽媽是說整間房子都給我,但是我 覺得不能這樣做,我跟她說這房子賣掉,留一半的錢扣掉相 關費我可以幫你做信託……」、「你媽媽說本來說這房子要直 接給我,我不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5-227頁被證1 2)。  ㈥關於兩造提出證據資料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提出被證1之「購屋收支明細表」 (下稱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係其本人製作(見原審訴卷第 45-55、428頁)。  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被證1-20)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28、486頁,本院更字卷第20 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10)形式真正 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28頁)。  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上證1-3及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見本院上字卷第158、209、243-284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更字卷第202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柯惠凌生前無償借與柯 惠凌居住使用,柯惠凌死亡後,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經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故兩造爭點首為,柯惠凌生前是否與被上訴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所購之應有部分1/2借名登 記予被上訴人,而為系爭房地實際共有人?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1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 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 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 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冠德公司購買,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㈡),惟上 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出資各 半,並共同負擔房貸本息,各有應有部分1/2等情,應屬有 據,詳述如下:  ①關於系爭房地購買時,柯惠凌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自備款 、交屋款、裝潢、雜項支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 製作之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包含總表、共同存款明細、自 備款明細、交屋明細、裝潢名細、其他明細)為據(即被證 1,見原審訴字卷第45-55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購屋收支 明細表為其本人製作及登載之帳冊及其上登載內容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見上開四、㈥⑴及原審訴字卷第269-271頁、本院 更字卷第282頁),經檢視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之總表,其 右上記載「總價:3,780,000」,收入項目、金額列載「共 同存款F-525,000」(下稱系爭共同存款)、「珀鴻-780,30 0」、「惠凌-140,300」、「貸款88/0210(70%)-2,640,000 」,合計「4,085,600」,支出項目、金額列載「付冠德建 設房屋款88/02/11(75%)-2,810,000」、「自備款(25%)-9 70,000」、「交屋I-89,586」、「室內裝潢D-194,500」、 「雜項支出O-2,000」、「退還保證金-(空白)」,合計「4, 066,086」,目前餘額「19,514」等情,臚列購買系爭房地 之實際相關支出與各項支出款項來源(出處),再比對自備 款明細、交屋明細、裝潢明細、其他明細等文件,詳列各種 支出細項、金額,並就款項來源(出處)均列有「共同存款 」、「珀鴻」、「惠凌」等3欄位,就自備款明細(共97萬 元)款項出處部分,登載系爭共同存款9萬元、被上訴人76 萬元、柯惠凌12萬元,交屋明細(共8萬9,586元,包含瓦斯 外線、代書費、裝潢保證金、管理基金及契稅等項目)出處 部分,登載系爭共同存款7萬8,986元、被上訴人5,300元、 柯惠凌5,300元,裝潢明細(共33萬8,300元,包夾層簽約金 、夾層備料款、尾款、裝潢備料款、鋁窗、第二期工程等項 目)出處部分,系爭共同存款16萬4,500元、被上訴人1萬5, 000元、柯惠凌15萬8,800元等情,而其上所載系爭共同存款 ,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之存款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253頁),堪認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 地時,確有以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共同存款款項及個人資金 出資繳付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所登載之自備款、交屋款、裝 潢款、雜項支出等款項,而其以個人資金出資部分包含系爭 房地自備款12萬元、交屋款5,300元、裝潢款15萬8,800元、 其他雜項支出9,580元,共計29萬3,680元等情,應屬實在。 又查,上訴人抗辯,柯惠凌就其應負擔系爭房地自備款97萬 元之半數48萬5,000元部分,除有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出資 外,於系爭房地房貸全數清償後(關於系爭房地房貸清償部 分詳如後述),另於107年1月12日匯款33萬0,488元至被上 訴人日盛銀行帳戶,補足其應負擔之系爭房地自備款差額等 情,亦有上訴人提出柯惠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通知截圖為 據(見三審卷第97、101頁),觀之柯惠凌匯款33萬0,488元 時,於轉帳摘要載明「房貸頭期款」等註記,而上開款項加 上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所載系爭共同存款半數及其個人出資 額,近乎其應負自備款半數金額,足證上開款項確為柯惠凌 補足被上訴人代墊其應負系爭房地自備款差額無誤,故上訴 人辯稱柯惠凌就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支出,前後確有出資 負擔約半數款項等情,應屬有據,堪認屬實。  ②關於上訴人抗辯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與被上訴人共同 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部分:  ⒈系爭房地購買並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由被上訴人為借款 人、柯惠凌為連帶保證人,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中信銀 行申辦貸款104萬0,000元、160萬元共264萬元(下稱系爭中 信銀行房貸),用以支付冠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尾款等情, 有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總表及中信銀行房貸借據及約定書與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81-99、211-2 31頁),而系爭中信銀行房貸自88年2月10日起至94年8月19 日(即被上訴人轉貸第一銀行代償前)止期間,柯惠凌先後 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0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000帳戶)及玉山銀行000帳戶,按月或數月一次匯出相 當於系爭中信銀行房貸當期或前期應繳本息半數之金額至被 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 0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柯惠凌匯 款紀錄對照表(見原審訴字卷第497-509頁)及柯惠凌中信 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註記、華南銀行000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註記、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被上 訴人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 5-93、95-99、101-111、113-194頁;本院上字卷第123-128 頁),參以柯惠凌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中,有柯惠凌 於89年2月10日匯款金額9,192元3筆後手寫註記「11月房貸 」、「12房貸」、「1月房貸」,下方記載「10/25 9267( 現金)房貸」、同年3月27日匯款3,043元、9,192元後分別 註記「2月房貸」、「3月房貸」,上方記載「2月房貸:西 裝+領帶:1,298÷2=6149,9192-6149=3043」,以及同年7月 29日現金存入25,968元部分,註記「(4、5、6、7、8房貸91 92×5-19992)=」等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97-99、103頁), 另華南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中,柯惠凌亦於89年11月2日匯 款5萬4,018元後,手寫註記「房貸89年11月至90年4月」等 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以及柯惠凌於其93年行事 曆上,有於當年7月23日欄內手寫記載「房貸:7000」、8月 9日欄內記載「房貸:7000」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35、23 7頁),載明匯款原因為房貸,或彙算當期房貸金額扣除其 代墊被上訴人雜支費用後實際匯款金額,足見柯惠凌上開匯 款原因確為繳納系爭中信銀行房貸,另佐以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上字卷第123-129頁 ),被上訴人在柯惠凌於88年3月2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 9月4日、89年5月12日之匯款後,手寫註記「貸款」、「裝 潢尾款」、「貸款月份」等文字,以及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 間、91年1月14日至92年3月13日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傳送予 柯惠凌內容有「12月貸款金額:17,504除以二之後:8,752 」、「放款扣款金額為17,377元,除以後為8,688元」或告 知柯惠凌應負擔系爭中信房貸當期本息之金額,此有上訴人 提出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89-93、121頁),核與 柯惠凌上開日期匯款紀錄吻合,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亦 有將系爭中信貸款當期應繳本息之半數金額通知柯惠凌匯款 繳付等情,堪認柯惠凌上開期間確有以匯款等方式,固定持 續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中信銀行房貸本息半數之款項,而 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中信銀行房貸之事實。  ⒉又系爭中信房貸截至94年8月19日止,尚有貸款148萬2,575元 未清償,被上訴人另持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共3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 銀行貸款),其中148萬2,575元用於清償系爭中信房貸債務 ,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先一筆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 其中140萬元貸款債務,後於105年3月16日一次清償剩餘貸 款債務108萬8,4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 第205、279頁),並有第一銀行113年7月15日函檢送之貸款 契約及清償明細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101-106頁),上訴 人抗辯系爭第一銀行貸款,除增貸債務(即代償系爭中信銀 行房貸以外之貸款)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以140萬元清 償外,其餘代償系爭中信銀行房貸轉貸貸款本息,柯惠凌自 94年10月4日至105年3月16日止前,以其玉山銀行000號帳戶 匯款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000號帳戶)固定支付相當系爭第一銀行房貸數期應 繳本息半數之金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 柯惠凌匯款紀錄對照表及柯惠凌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94、497-509頁;本院更字卷第 243-245頁),復參以上開柯惠凌匯款紀錄,自99年8月19日 後至105年3月16日期間,幾乎均每6個月匯款1次,匯款金額 即相當系爭第一銀行房貸上開6個月期間應繳本息總額之半 數等情,又參以柯惠凌於其97年、99年之行事曆上,分別於 97年2月12日、同年月3日,手寫記載「1、2月房貸+馬可先 生+麵+蛋糕15508」、「轉帳16000」,97年4月15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15日及99年2月4日,記載 「房貸3、4月15423+其他=15500」、「記得轉帳 5、6月778 4×2=15568」、「轉帳7、8月房貸15357」、「轉房貸9月、1 0月14861」、「轉98年房貸(9、10、11、12月)14407-奇 多聰明狗=11612」等文字,核與上開匯款交易明細之時間、 金額相符,且記載房貸金額,均係系爭第一銀行房貸各期應 繳納貸款本息之半數,有上訴人所提柯惠凌97、99年行事曆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5-207頁),另佐以上訴人提出柯 惠凌於96年4月至98年9月期間,於玉山銀行000帳戶設定轉 帳後由銀行電腦自動寄發收件人為柯惠凌及被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就該信件轉帳摘要均記載匯款月份房貸金額及計算方 式,諸如96年4月30日「轉帳摘要3、4月份房貸7614+7620=1 5234」,此有上訴人提出玉山銀行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據(見 本院更字卷第146-148、149-195頁),足證柯惠凌於系爭第 一銀行房貸結清前,確有持續固定支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第 一銀行房貸(代償系爭中信房貸部分)應繳貸款本息半數, 而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中信銀行房貸等情。  ⒊再者,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於105年3月16日經被上訴人一次清 償貸款債務餘額108萬8,406元時,柯惠凌除於同日匯款1筆3 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外,其後再於107年1月 8日自玉山銀行000帳戶匯款23萬1,084元至被上訴人日盛銀 行帳,補足被上訴人代墊其應負擔第一銀行房貸尾款108萬 餘元近半數差額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柯惠凌玉山銀行000 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通知截圖為據(見三審卷第97、101頁 ),觀之柯惠凌匯款23萬1,084元時,於轉帳摘要載明「房 貸尾款231086」等註記,堪認上開款項確為柯惠凌補足被上 訴人代墊其應負系爭房地最後結清貸款債務近半數54萬餘元 之差額。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均有固定匯款 予被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購屋尾款 之貸款本息半數以及共同清償貸款債務一半等情,應屬實在 。  ③參以證人即柯惠凌生前任職泰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金寶公司)同事張文君於原審亦證稱:伊與柯惠凌自91年 起即為泰金寶公司同辦公室同事,常常一起吃飯聊天,柯惠 凌說系爭房地是其與其姐合購,因其姐是銀行行員,有貸款 優惠利率,故由其姐申辦貸款而登記其姐名下,伊曾提醒柯 惠凌這種合購方式會有糾紛,要有白紙黑字在法律上才有保 障,柯惠凌說其與其姐感情很好,不會發生問題,並說其有 金流紀錄,至於柯惠凌與其姐分擔比例,伊認知一人一半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9-551頁);證人即柯惠凌泰金寶公 司同事吳百紋證稱:伊知道柯惠凌有在繳付其居住之房屋房 貸,在柯惠凌過世前一、二年有跟伊說該房貸款已還清(見 原審訴字卷第543頁);證人即柯惠凌泰金寶公司同事鍾佳 靜證稱:伊與柯惠凌是10幾年同事,伊認識柯惠凌時其已結 婚,曾經聊天時說過因其與其姐有分攤系爭房地貸款,伊不 知道其等分攤比例,曾聽說其姐在銀行工作,有優惠利息, 所以房子登記於其姐名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4-546頁) ,可證柯惠凌生前確有向張文君、吳百紋、鍾佳靜等人提及 關於系爭房地係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其有繳付貸款 ,因被上訴人任職銀行,有優惠利率之故,為申請房貸,而 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辯,系 爭房地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負擔系爭 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購屋尾款之貸款本息,因被上 訴人為銀行行員享貸款優惠利率為申辦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登 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屬實在。   ④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雖稱柯惠凌僅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 ,基於姊妹情誼,出資14萬300元幫其負擔部分自備款及部 分移轉過戶費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柯惠凌 匯款紀錄對照表之匯款,或為孝親費、返還代墊購物款或金 錢借貸等原因所轉帳,均與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備款 無關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69、469-473頁;本院上字卷第 75頁;本院更字卷第282頁),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 開上訴人提出之柯惠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註記、 行事曆、被上訴人告知房貸半數金額之電子郵件及銀行轉帳 通知截圖等事證不符,自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 喚被上訴人之弟柯丁榮,僅到庭證稱:伊未參與購買系爭房 地過程,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約柯惠凌一起去買,伊不知道 何人出資,僅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來被上訴人結婚搬出 與其配偶同住,系爭房屋即由柯惠凌與上訴人住,伊不知道 實際所有權人,亦不清楚二人就房貸何約定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542-544頁),自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 出資購買而為單獨所有權人一事,不能推翻本院依前述事證 所為認定。再者,柯惠凌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 晚間,與游雅筠見面時,曾親自向游雅筠表示「她(指柯惠 凌)說這房子就是她走掉之後,就是請我把房子賣掉」、「 你媽媽是說整間房子都給我,但是我覺得不能這樣做,我跟 她說這房子賣掉,留一半的錢扣掉相關費我可以幫你做信託 ,以後做教育基金和生活費,她說好,但是你都不能讓你爸 爸知道,然後這筆錢會等你成年再給你」、「因為我去研究 過用贈與的話,那個錢目前絕對超過220萬,要先扣10%贈與 稅,那我作信託的話,也會有相關費用,但我事先跟你說的 作信託下來的費用還有贈與稅的錢扣一扣的錢剩多少,我會 問你可不可以接受,然後看你可不可以信的過阿姨,我幫你 放到20歲再交給你,這樣可以嗎」等語,有上訴人提出錄音 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3、225頁),另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20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係表示「房子所有權狀 一直是本人的,付完頭期款,沒錢付全額貸款,惠凌幫我付 一半,惠凌跟我協議算是住20年的房租」,此有上訴人提出 LINE訊息截圖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455頁),亦徵柯惠凌 確有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一半等情,是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 地係柯惠凌與其共同出資及繳付貸款,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1/2等情,自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柯惠凌就系爭房 地自備款及過戶後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尾款之貸款本息 等債務,前後確有出資負擔近半數之金額,且系爭房屋購買 後,亦由柯惠凌及其家屬(即上訴人與游雅筠)長期居住使 用,足見柯惠凌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仍保有相 當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利,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柯惠 凌確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為兩人共有,各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因申請購屋貸款,柯惠凌將其對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據,堪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 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按9 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條規定,就修正後民法第820條,因無溯及適用特別 規定,故98年7月28日以後發生事件方有該條適用,而就98 年7月23日前已發生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復按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 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就該應有部分雖未登記為所有人, 惟於其與出名人內部間,仍應以借名人為實際所有人,而彼 此成立實質共有關係,關於該共有物管理、使用、收益等事 項,於借名人、出名人內部間自應類推適用共有之法律關係 。  ⑵經查,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而共有系爭房地,並將其 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認定如上,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然其與柯 惠凌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為柯惠凌借其名義登 記,雙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於其等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柯惠凌為真正所有人,柯惠凌並保有對於系爭房地之 管理、使用之權能。而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原與被上 訴人同住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惟於被上訴人89年結婚搬 離後,迄柯惠凌過世前,均由柯惠凌與其配偶(即上訴人)、 子女(即游雅筠)共同居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期 間亦未曾請求柯惠凌、上訴人或游雅筠搬離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故上訴人抗辯柯惠凌係本於前 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實質共有關係,於被上訴人89年間 結婚搬離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全部,成立由柯惠凌為 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應屬可採。又柯惠凌死亡 後,就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及與被上訴人上開 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即由柯惠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游雅 筠繼承,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就上開系爭房屋管理、使用 之分管協議業與柯惠凌之繼承人合意終止一事,至被上訴人 於柯惠凌死亡後,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於109年5月1 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更字 卷第257-263頁),惟觀之存證信函內容,係主張其為系爭 房地單獨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提供柯惠凌居住,柯惠凌過 世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返還云云,已難謂係對柯惠凌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 分管協議為終止之意思,更不發生合意終止分管協議之效力 。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繼承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所有權身分及柯惠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分管協議 ,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自屬可採 。  ⑶綜上,上訴人基於繼承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權利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分管協議,就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難謂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其享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其,及自109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692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予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上更一-63-202502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彭如鈴各處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如鈴(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未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等 於本院程序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數認定,提起上訴,而未 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或罪名等之 認事用法一併聲明不服,惟其既已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一)之罪數判斷有所違誤,此與被告是否係另行起 意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法律適用,在審判上已無從割裂觀 察而相互影響,依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認定及論罪(罪數) 部分,均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因此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事實認定、論罪(罪數),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上訴範圍包 含沒收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 院審簡上卷】第235至236頁)。然按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 人得擴張上訴範圍之規定,如允許上訴人擴張上訴範圍, 不免使上訴審審理範圍浮動,有違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 修法意旨。又修法後既然允許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未經上訴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無阻斷 判決確定之效力,在此範圍之內產生「部分之既判力」, 上訴人自無從對此已確定之部分擴張上訴,上訴審亦不得 撤銷改判此部分,此參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第2點提及:「...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 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 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 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爰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表示不屬於上 訴範圍之部分「已告確定」更明。上訴人如僅就原判決之 刑上訴,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 「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如欲就此部分 上訴,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20日之限制,且 應符合同法第350條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規定,否則未經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當不許上訴人任意以擴張上訴範圍之名,行追加上訴之 實(此如同檢察官以變更起訴事實方式行追加起訴)(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1號審查意見要旨)。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既已於刑事上 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 (一)之論罪(罪數)部分提起上訴,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確認本案上訴範圍,則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擴張上訴範圍部分,依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即非合 法之上訴程式,本院就沒收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認定事實、論罪部分, 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並不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僅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之罪數認定),而本院審理後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詳後述),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部分,除部分係本院審理範圍外,亦為本院審理原判 決之科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所載「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2時38 分許止」,應補充為「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 至同日下2時58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 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 第164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被告於112年5月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8分 許止,在初瓦西門店,徒手竊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 置在員工置物櫃內之背包內之財物,被告在相同時間、地點 竊取財物,為接續之一行為,縱使侵害不同人之法益,亦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認定為數罪,尚 有未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我 控制較一般人低落,犯罪所得僅24,550元,亦已與戴邦益、 被冒名人彭郁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達成 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均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共3罪,均罪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 行,係同時同地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 益背包內之財物,應論以一罪云云。然:   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 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身為初瓦西門店之員工,對於店內所提供予員工 使用之不同置物櫃內之物品,分屬不同員工,即分屬不同 財產監督權之情,應甚為明瞭。因此,被告徒手竊取不同 置物櫃內不同之被害人之財物,各該犯意顯然有別。又被 告雖係在同一地點竊取他人財物,然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 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是以,原判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時、地,竊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之財物等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   ⒊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之減輕事由、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另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因涉犯侵占遺失物、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已於114年1月16日判決 ,下稱另案【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1至262頁】),經囑託 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被告為另案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經國軍台中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 案(按即為被告)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個案 自幼即有發展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低落,後續在工作及 社會人際功能也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出現人際衝突或是 容易觸犯司法案件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應為 長期之現象,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 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等節,有被告及辯護人提 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243至247頁)。而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 由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對被告施測班達完形測驗(BG)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 版(WAIS-Ⅲ),並進行會談,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 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 ),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 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 採信。   ②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於111年2月20日、同 年月21日所為侵占遺失物等行為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案 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與前揭鑑定 案件被訴犯行之時間均相距不久,鑑定時間亦在本案竊盜 犯行之後。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 仍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 相同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行為,該鑑定報告書自足供本院 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身心狀況之佐證。   ③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法定 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等 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治安,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判決未慮及被告有上述心智障礙之缺陷,致未適用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戴邦益、彭郁婷、中信銀行 達成和(調)解,亦已賠償被害人戴邦益、中信銀行完畢 ,有被害人戴邦益、彭郁婷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調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9頁、第103頁、第213至214 頁、第237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   ⒊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依前揭五、(一)、⒉之說明,並無理由,惟其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且原判決既有上開五、(一)、 ⒈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 人戴邦益背包內之財物,復持告訴人王峖杰之信用卡盜刷 而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 交易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原審時與告訴人陳芷怡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芷怡簽立之 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51至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戴邦 益、彭郁婷、中信銀行達成和(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 戴邦益、中信銀行完畢,前已敘及;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依靠家人 協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卷 第61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 不法利益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甲編號1至3所示3罪,係在相同時、地為之,且犯罪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雖被害人不同,但所侵害 者均為財產法益),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衡酌 上開3罪所侵犯法益均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再考量上 開3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另衡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甲 所示3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因非上訴之範圍,本院不得予以 審理,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與被害人 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上,則被 告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向檢察官主張免 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97頁、第215至234頁、第263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   註 1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2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4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41室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901、29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45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 後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置在員工置物 櫃內」補充更正為「分別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 戴邦益放置於各別員工置物櫃內」、第12行「偽簽『彭郁婷』 」補充為「偽簽其胞妹『彭郁婷』之署押1枚」、第18至19行 「足以生損害於王峖杰」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彭郁婷、王 峖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如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未經授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之行為,自屬 偽造私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單偽造簽名 嗣並行使,其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間,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係分別竊取不同置物櫃內不 同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自構成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徒手竊盜及偽造私 文書而盜刷信用卡取財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 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辯護人則向本院陳稱被害人陳芷怡願意無條件和 解等語,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 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精神 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信用 卡簽單上被告所偽造之「彭郁婷」署押(簽名)各1枚(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3,000元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將附表編號4詐得之金飾變賣換取現金2萬1,550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第63頁),依 前揭規定,其變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及信用卡(編號1、2 之部分業已扣案),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犯行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業已交付環球銀 樓店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詐得財物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偽造之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陳芷怡部分 第一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扣案) 無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王峖杰部分 ⑴新臺幣3,000元現金(未扣案)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扣案) 左列⑴所示之物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㈠戴邦益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未扣案) 無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王峖杰信用卡盜刷部分 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209元之金飾(變得價金2萬1,550元,未扣案) 左列金飾變得之價金2萬1,550元 ⑴中信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之「彭郁婷」署押(簽名)1枚。 ⑵信用卡簽帳單1紙上簽名欄處之「彭郁婷」署押(簽名)1枚。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                   第29207號   被   告 彭如鈴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54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前為初瓦臺北捷運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2樓,下稱初瓦西門店)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2時38分許止,在初瓦西門店 內,先後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置在員 工置物櫃內背包內之皮夾,以竊取陳芷怡皮夾內之第一商業 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信用1張(下稱一 銀金融信用卡)、王峖杰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 現金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中信信用卡),及戴邦益皮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卡號不詳,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中信信用卡卡片背面 偽簽「彭郁婷」之簽名,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號之環球銀樓,持中信信用卡消費2萬8,20 9元之款項以購買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彭郁婷 」之署押一枚,再交給不知情之環球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使 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如鈴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而交付 金飾與彭如鈴,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環球銀樓請款時, 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環球銀樓,足以生損害於王峖杰、環球 銀樓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上開刷卡消費訊息予王峖杰, 王峖杰方察覺上開款項、卡片遭竊而報警處理,並告知初瓦 西門店員工,經警方調閱初瓦西門店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芷怡、王峖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如鈴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2)否認持中信信用卡於環球銀樓消費,並稱不認識名為「彭郁婷」之人,且業已於112年5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並繳回一銀金融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怡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經告訴人王峖杰提醒,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一銀金融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峖杰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有消費行為,而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中信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戴邦益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經告訴人王峖杰提醒,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初瓦西門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初瓦西門店員工置物櫃內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皮夾內物品之事實。 6 環球銀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1張 被告持簽有「彭郁婷」簽名之中信信用卡前往消費,購買價值2萬8,209元之金飾,並於信用簽單簽署「彭郁婷」署名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表明欲自首偷竊罪,且交還一銀金融信用卡、中信信用卡,中信信用卡背面已有「彭郁婷」簽名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王峖杰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55分許已向警報案,並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事實。 9 被告之母親張素惠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 被告與彭郁婷為姊妹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各竊盜行為間,具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另就犯罪事 實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之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之竊盜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於112年5月 12日晚間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陳明其涉案,惟被害人已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報案,並已特定被告之 姓名、年籍資料及犯罪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報案在先,而被告投案在後,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不合,併予敘明。末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告訴人王峖 杰中信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各1枚,請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亦請一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前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8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人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依他人之指示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 ,再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期間,由提供帳 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 仍基於上開情節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 16時13分許,將不知情之胞妹林曉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成員 使用,嗣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所屬詐欺成員於11 2年4月15日16時21分前某時,向告訴人林孜慧佯稱:只要再 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取回原申辦借款所繳納之全部 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5日 16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 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3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 2,000元、2萬8,000元,並將該等款項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 式,存款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修正前,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承其前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網路上結識之 不明人士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罪嫌,竟仍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之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 細、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 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2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將胞妹林曉 菁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23 分、31分許,分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000元、2萬8,000 元,再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款至指定帳戶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係 經由臉書得知「超好貸」之貸款資訊,並於網頁上填妥所需 資料後與客服人員聯繫,因客服人員表示當時填寫之金融帳 戶有誤,要求繳納保證金方能取得貸款,因我當時急需款項 支付工人報酬,遂以對方提供之超商繳款代碼至超商繳納2 萬元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其後對方又表示需補繳2萬元, 因資力不足而僅再繳納5,000元,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6時13分許,以LINE傳送其胞妹林曉菁 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 稱「線上客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19408卷第11至15、73至77頁,原審 訴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林曉菁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其與暱稱「線上客服」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81、89至1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 儲字第1120197193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 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孜慧就其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情節,業據其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綦詳(偵卷第45、46、167、16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至53頁)及告訴人提供 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卷第55至65頁) 附卷可佐;又告訴人遭詐騙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由 被告依「線上客服」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3萬元,分別 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31分許各提領2,000元、2萬8,000 元,再以「線上客服」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條碼至統一超商 智成門市儲值繳款等情,亦有被告提供其與線上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15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卷第37頁)附卷可佐,是告訴人遭 不明詐欺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該帳戶分別提領2,000元、2萬8,000元 ,並依「線上客服」指示以上開方式存入其指定帳戶,足見 本案郵局帳戶確已成為不明詐欺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供其 匯入、提領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 ,堪以認定。  ㈡按詐欺成員為避免遭檢警查獲及追查資金去向,需大量蒐集 人頭帳戶,而蒐集人頭帳戶手法及招募車手之手段亦一再推 陳出新,除價購蒐集外、改以其他方式(如家庭加工)取得或 徵求,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帳戶並誘使帳戶提供者成為車手 或另招募提領贓款車手,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因時而異,而詐騙手法日新月 異,亦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 生亦時有所聞,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 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犯罪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 指示他人提款之手法、原因甚多,或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或提 供者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甚至參與提款,亦有不慎而洩 漏帳戶資料,甚或遭詐騙、脅迫而提供甚至配合提款者,兼 而有之,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犯罪人有犯意聯絡(或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甚或依指示提領金 融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成員共同為詐欺犯罪或 幫助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他人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甚或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即可遽認金 融帳戶提供者(可能是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倘提供金融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075號、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面對詐欺犯罪人層出 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 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 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 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 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 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 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犯罪人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 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提供 帳戶者應可得而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 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 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一概成立共同犯或 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提供帳戶者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 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 、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 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 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 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 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 ,乃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指示自該帳 戶提領共計3萬元後至統一超商儲值繳款,有無預見該帳戶 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不論提供帳戶者係與詐欺犯罪人基於共同犯罪合意、抑或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其主觀之認識程度均相同。且該不確定故 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或除提 供帳戶甚至提領款項時,始能成立犯罪。  ㈢觀諸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該帳戶為其胞妹所有,亦有多筆薪資款項匯入及保 險費用之支出,且於112年4月15日提領5,000元之後,尚有 餘額3,456元,嗣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16時21分匯入3萬元 ,被告雖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31分許各提領2,000元、2 萬8,000元,然此時該帳戶餘額仍有3,456元,此有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顯與詐騙車手隨時 依詐欺主嫌成員指示於贓款匯入後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 盡之情形迥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匯入款項時、及 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款項後,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均為3,45 6元乙節,認被告本件行為係幫忙詐欺集團『測試該帳戶是否 為有效帳戶之行為』云云,然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告提供予「 線上客服」之前,有數筆薪資款項匯入及保險費用支出,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11分 許,有薪資3萬3千餘元入帳為其胞妹之薪資款匯入等語(本 院卷第77頁),可見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胞妹使用頻繁之帳 戶,豈有為幫忙詐欺集團測試該帳戶是否為有效帳戶而提領 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採。  ㈣又被告於110年間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一事(偵卷第67至68頁)。然:  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 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前必設局請君入甕,且 詐欺犯罪人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詐欺 話術所惑而上當者,屢見不鮮,倘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 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訛詐之情詞,惟仍不能排除確有 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本案被告之學歷 為國中畢業,且從事水泥工之小包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原審訴卷第42頁),難認被告具有可輕易 識破訛詐之話術之人,參以被告斯時需款孔急,則其因一時 思慮不周,受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客服人員」之人欺矇而 順應其要求,為供核貸撥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該詐 欺犯罪人,嗣再遭該人以話術誘其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3 萬元領出並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其所為或有疏 失、欠缺警覺性之處,惟衡酌被告當時需款孔急、又被告知 先前所提供帳號有誤致無法撥款(遭凍結),十萬火急之際乃 提供其胞妹經常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予暱稱「客服人員」之 人,因此淪為詐欺犯罪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在事 理及經驗法則上均非無可能,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定 能預見並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共同犯 意或幫助犯意,尚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合同犯 意或幫助故意。  ⒉此外,被告因需款孔急而由網路得知貸款資訊並辦理線上申 辦貸款,經與「線上客服」聯繫後,「線上客服」告知因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號有誤無法出款而遭凍結,需儲值5萬元至 平台帳戶進行認證方可解除等語,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儲值金 額為3萬元且由「線上客服」協助墊支1萬元,被告遂以「線 上客服」提供之超商繳款條碼至統一超商芝加灣門市辦理儲 值、回傳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並詢問「線上客服」可否 將貸得款項撥入其他金融帳戶,經「線上客服」同意後,被 告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封面照片,「線上客服」旋又表示 因被告上開繳款超商有問題遭退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要求其 領出該款項並前往其他超商辦理儲值,被告又依指示領款共 計3萬元並前往統一超商智成門市辦理儲值等情,有被告提 供與「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159頁) 、統一超商芝加灣門市及智成門市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 述其申辦網路貸款,因誤信對方所稱撥款金融帳戶有誤、需 繳納保證金、儲值之超商有問題需領款並重新辦理儲值等節 相符,則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撥款所需,方依對方指示 於112年4月15日14時23分、31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 2,000元、2萬8,000元,再以「線上客服」提供之超商繳費 條碼辦理儲值繳款一事係遭詐騙等語,應非虛妄;況被告依 「線上客服」指示提領3萬元並至統一超商智成門市辦理儲 值後,又於同日16時9分許依「線上客服」指示至統一超商 智成門市辦理儲值繳款5,000元(偵卷第143頁),更可見其 辯稱自己遭到詐騙一情,尚非無據,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與 詐騙犯罪人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及容任結果 發生,而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各情,可知被告雖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 其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此不利被告之事證,經綜合全部案卷資料,仍不足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諸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資料, 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合同犯意或幫助故意,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 ,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 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6740-20250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憶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憶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憶晴與某身分不詳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經營業者,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韓憶晴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下游代理商,自民國112年1月至9月 間,在IG社群軟體上以暱稱「ˍˍ.o0614」刊登賭博網站資訊 ,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藉以獲取每週 結算之抽成,並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儲值管道,其 賭博方式係先由賭客入金儲值,再由韓憶晴開通賭博網站之 帳號、密碼交予賭客,賭客便可進行線上百家樂賭博。嗣因 警查獲張正淳欲入金下注,於112年6月19日15時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揭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韓憶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張正淳於警詢之證述、其手機內與被告之IG對話 紀錄截圖。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於IG上刊登賭博網站資訊之畫面截圖(含招攬賭客宣傳 影片、賭博網站輸贏報表、入出金明細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 欄雖未論及後者,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招攬不特定賭 客至賭博網站賭博之事實,顯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而屬條文 漏載,自應予補充。  ㈡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經營業者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多 次反覆持續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犯 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屬具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以 圖獲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期間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擔任下游代理商期間獲得之收入 約不到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94頁),參諸卷附被告於IG上 張貼之賭客入出金明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3 至272頁),自112年1月至9月間本案帳戶之入金金額總計為1 3萬1,500元,出金金額則為5萬7,000元,差額為7萬4,500元 ,因被告有將部分金額上繳給賭博網站經營業者,經此估算 認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尚 屬合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雖以手機上網在IG上刊登賭博網站資訊、對外招攬不特 定賭客等本案犯罪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所用之手機確係 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 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 序之時間、費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4-桃簡-21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范振淼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邱文煌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吳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ㄧ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文煌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邱文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文煌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邱文煌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 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其與被告邱文煌簽訂之系 爭借款契約、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下稱系爭和解書)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 ㈠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0.4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罰金,及新臺 幣270萬元之違約金;㈢被告吳宗元就前項聲明被告邱文煌應 給付部分,其中27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嗣就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追加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並變更第㈡項聲明之利息計算方式及第㈢項聲明之起息日,而 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 部分,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43至144頁)。就前述追加請 求權、變更第㈡項聲明之利息計算方式部分,核屬訴之追加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 造間有無借款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 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 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就變更第㈢ 項聲明之起息日部分,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宗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文煌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謊稱可投資被告吳宗元經營之巨京精典當鋪(下稱巨京當鋪),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予被告邱文煌,嗣原告察覺被告吳宗元並未收到此筆投資款,被告邱文煌方坦承騙取原告錢財,雙方乃於105年7月19日和解並簽立借據,雙方協議該200萬元為被告邱文煌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被告邱文煌並承諾於105年底返還20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邱文煌並未如期還款,雙方又於106年1月20日調整和解內容,在同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利息以月息0.4%計算,每月10日前應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被告邱文煌並於105年7月19日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A)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用。惟被告邱文煌於借款後均未按期清償本息,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煌返還借款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之利息。  ㈡另被告吳宗元因經營巨京當鋪有資金需求,於104年底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借款期間為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利息以月息2%計算(即每月54,000元);被告邱文煌則聲稱係1位醫生要做票貼,信用及還款能力均無問題,說服原告借款予被告吳宗元,原告因相信被告2人說詞,於104年12月22日扣除第1期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匯款2,636,690元至被告吳宗元之帳戶。詎上開借款到期後,原告屢向被告2人催討均未獲返還,嗣被告邱文煌同意擔任被告吳宗元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協助原告追償被告吳宗元之借款,及由被告邱文煌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浮動計算借款利息,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前述約定利息再除以12予原告,並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B)供作被告吳宗元前開借款之擔保;如未依約履行,被告邱文煌即應支付被告吳宗元剩餘未償債權額同額之違約金予原告。被告吳宗元迄就270萬元借款仍分文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約定、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得請求被告邱文煌賠償原告違約金270萬元。  ㈢又被告吳宗元前向原告借款270萬元迄未清償,而被告邱文煌 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即應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任,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宗元就 借款270萬元部分與被告邱文煌連帶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0.4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邱文 煌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給付270萬元之違約金;⒊被告吳宗元就 前項聲明被告邱文煌應給付部分,其中270萬元暨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邱文煌部分:其先前投資被告吳宗元經營之巨京當鋪共5 00萬元,並與被告吳宗元約定得獲取月息1.5%之利息,嗣因 欲調整自身投資比重,乃於104年5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巨京當 鋪,原告即以200萬元向其購買前開當鋪之盈餘分配權利, 是雙方間並無200萬元之借貸合意。又被告邱文煌確有將被 告吳宗元給付之利息按比例匯付予原告,然巨京當鋪嗣因經 營不善倒閉,被告邱文煌認介紹不當且不諳法律,為顧及雙 方多年情誼始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惟原告自始未交付200萬 元之借款予被告邱文煌,兩造間就此自不成立借貸法律關係 。又其不否認為被告吳宗元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原 告並未證明其對被告吳宗元有主債務存在,基於保證契約之 從屬性,當無從令被告邱文煌負連帶給付責任;況原告僅交 付被告吳宗元2,636,690元,縱認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亦應於上開借款範圍為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邱文煌負擔逾 被告吳宗元之主債務金額。另系爭和解書第7條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受損害僅有未 獲清償之債務2,636,690元及利息,並無其餘損害,實無向 被告邱文煌請求賠償違約金之理。此外,系爭本票A、B均已 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原告復無從上開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宗元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其與原告間未簽立借款之書面 ,亦未有借款之合意,原告匯款予被告吳宗元係為投資巨京 當鋪以賺取利息,並非向被告吳宗元借款,雙方間顯無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與被告邱文煌所簽立之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和解書僅其等間之約定,亦均未經被告吳宗元 簽名或用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從拘束被告吳宗元 。且連帶債務應以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吳宗元有明示同意與被告邱文煌負連帶責任,其請求被告 吳宗元連帶給付27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邱文煌、吳宗元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270萬 元,且被告邱文煌就被告吳宗元之270萬元借款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其得請求其等返還上開借款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 借款契約、系爭本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 煌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 條約定、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煌 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請求被告吳宗元就前述第㈡點被告邱文煌應給付部分,於2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 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 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 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105年7月19 日與乙方(即被告邱文煌)簽訂借款契約書,於105年12月3 1日到期;乙方無法於到期日依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200 萬元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文煌向其借款200萬元, 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A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1頁),惟被告邱文煌辯稱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 係向其購買巨京當鋪盈餘分配權利之對價,並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觀諸系爭和 解書記載第1條記載:「乙方(即被告邱文煌)同意盡力協 助甲方(即原告)討回,因乙方蓄意隱瞞事實並欺騙甲方, 造成甲方借貸吳宗元先生270萬元整,並乙方以吳宗元先生 名義欺騙甲方借得200萬元整」、第4條前段約定:「乙方以 吳宗元先生名義欺騙甲方所借得200萬元整;於本和解書簽 定後另行簽定『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 告與被告邱文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載明被告邱文煌向原告 借款200萬元,並於該契約第2條約定借貸期間為106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及於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邱 文煌)願供擔保,簽發200萬元本票一紙(甲乙雙方同意延 (沿)用乙方於105年7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期滿乙方應 向甲方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不得藉故拖延」(見本院 卷第19頁),由上可知被告邱文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因1 05年12月31日屆期未清償,雙方又另簽系爭借款契約,約定 被告邱文煌應於107年12月31前清償本息。被告邱文煌雖執 前詞抗辯,然其就所稱原告以200萬元向其購買巨京當鋪之 盈餘分配權利乙情,僅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為據, 然被告邱文煌匯款予原告之原因本即多端,被告邱文煌復未 提出雙方間之權利買賣契約或其他具體事證相佐,實難逕信 所辯為真。且被告邱文煌並未否認有向原告收受200萬元, 僅爭執該筆款項並非借款,參之系爭和解書亦明載該200萬 元為被告邱文煌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而被告邱文煌當 時已為具備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理解上 開契約文字之顯然困難,則被告邱文煌辯稱此筆款項不符消 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要件云云,要無可取。  ⒊又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及被告邱文 煌)同意本次借款利息為月息0.4%計算,利息之計算追朔( 溯)自106年1月1日起計算,乙方必須於次月10月前匯款至 甲方指定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邱文煌於 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均未清償此筆借款200萬元之本息 ,迄今亦未清償,因認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4%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⒋至原告另依系爭本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 0萬元之票款,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 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而系爭本票A之發票日為105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頁) ,迄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追加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 礎時已逾3年(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原告自述未曾執行過 該本票(見本院卷第106頁),復經被告邱文煌以票據時效 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以系爭本 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為主張部分,並無理由,附此指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宗元及被告邱文煌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而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吳 宗元向其借款270萬元,既為被告吳宗元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所交付之270萬元為投資巨京當鋪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 語,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宗元向其借款270萬元,借款期間為10 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利息以月息2%計算(即每 月54,000元),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原告帳戶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13至117、133至134頁)。惟經被告吳宗元 始終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觀諸原告與被告吳宗元間104年12 月、105年2至3月間之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吳宗元於104年 12月20日向原告表示:「麻煩同學了,匯款時請直接先扣除 一個月利息54000(元),若有其他匯率損失也請一並(併 )扣除」,原告乃於同年12月22日依被告吳宗元提供之帳戶 資料匯款,並經被告吳宗元確認無誤,嗣原告於105年2月向 被告吳宗元詢稱:「同學短期的270萬利息何時會匯給我? 」,被告吳宗元答稱:「明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然全未提及此筆匯款為被告吳宗元向原告之借款,而 前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存摺內頁亦 僅足證明原告有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2,636,690元予被告吳 宗元之事實,但匯款原因本即不只借款一節,尚無法全然排 除被告吳宗元所辯上開款項係原告投資巨京當鋪並獲取利息 之可能,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任何雙方間之借款契約、借 據等具體事證相佐,是難逕認原告就其與被告吳宗元間存在 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⒊又觀諸系爭和解書第1條前段固記載:「乙方(即被告邱文煌 )同意盡力協助甲方(即原告)討回,因乙方蓄意隱瞞事實 並欺騙甲方,造成甲方借貸吳宗元先生270萬元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究屬原告與被告邱文煌間之和解 內容,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從拘束被告吳宗元。由上 ,要無從僅憑原告前揭款項交付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吳宗 元確有向原告借款270萬元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 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宗元返還上開款項, 洵屬無據。  ⒋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規定即明; 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 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 保證之從屬性質使然。再按連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類型之一 ,雖與普通(一般)保證有別,不同點僅在連帶保證無民法 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尚不因此排除保證之從屬性。 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雖約定被告邱文煌就被告吳宗元對原 告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邱文煌並願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被 告吳宗元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是被告 吳宗元對原告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基於保證 之從屬性,被告邱文煌之保證責任亦不復存在。故原告依系 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邱文煌負連帶保證責 任清償前述270萬元之債務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270 萬元之違約金,均乏所據。  ⒌至原告另依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30 0萬元之票款,惟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見本院 卷第23頁),迄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追加票據法律關係 之請求權基礎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訂之3年時效(見 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復自述未曾執行過該本票(見本院 卷第106頁),被告邱文煌並以票據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另以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300萬元部分,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原告主張) 利 息 備 註 (左列計算標準之計算方式) 計息起迄日 計算標準 106年2月1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 1.060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 0.935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 1.060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1.1225%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1850% 依兆豐銀行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 1.2480% 依兆豐銀行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2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 1.3115%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4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2025-02-07

TPDV-113-訴-244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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