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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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0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婉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婉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 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 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藍婉婷於民國 112年6月至7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 阿明」處得知,如代「阿明」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轉匯 至「阿明」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 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阿明」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阿 明」。嗣「阿明」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詐 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對吳雅惠、廖千瑩施以詐術,使吳雅惠、廖千瑩因而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藍婉婷再依「阿明」之指 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 上開吳雅惠、廖千瑩受騙匯入之款項至「阿明」指示之帳戶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 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 ,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雅惠、廖千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藍婉婷均未爭執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藍婉婷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阿明 」,並依「阿明」之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明」是去騙人的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再依「阿明」之指示將 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 阿明」指示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 陳在卷(見桃金簡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5頁、金訴卷第3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惠、廖千瑩於警詢時之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51至5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 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廖千瑩提出與「林義東」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臉書個人資料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藍婉 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頁 、第41至44頁、第67至75頁、第107至109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 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2、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 從事工廠作業員,案發前亦從事過餐飲作業員等工作,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桃金簡卷第42頁、本 院卷第3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 供帳戶資料及由其代為出面轉匯款項時,應謹慎、多方查驗 ,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 能。 3、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阿明」所為詐欺犯行,即深信「阿明」 云云,惟其亦自承其不知「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 本案係因「阿明」自己之金融帳戶有問題,方向其借用帳戶 等語(見桃金簡卷第42至45頁),可知雙方雖相識,然連基 本之真實姓名均無所知,且「阿明」之金融帳戶既已因故無 法使用,有高度之可能為其因帳戶涉犯刑事案件受到警示, 詎其仍未予深究,即協助「阿明」,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依「阿明」之指示轉帳,自有容任發生之本 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阿明」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1、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從事 詐術之施行,然其依「阿明」指示將本案帳戶內詐得之款項 轉匯至「阿明」指示之金融帳戶行為,既對於所收受並轉匯 之款項可能係「阿明」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所取得 贓款一事,可得預見,仍執意立於轉匯款項之車手地位角色 ,縱被告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詐術之施予,已難脫免被告 參與「阿明」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2、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阿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107頁),然該對話中僅有被告數次傳送回覆不同因 行帳號、金額及「備註退款」之文字,「阿明」並無任何回 應或提及轉帳原因,由此更可見被告明知「阿明」將詐欺款 項轉匯不同帳戶以遂行洗錢行為,仍以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 附表所示之轉帳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藍婉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 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 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所犯,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不論依新法、舊法均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 4、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月;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 較後,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 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嫌,惟本案被告已有將款項轉匯之構成要件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顯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所犯罪 名為正犯或從犯之犯罪型態不同,且將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不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亦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阿明」使用,並依「阿明」之指示,轉匯告訴人等遭詐欺 之款項至「阿明」指示之金融帳戶中,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且使犯罪追緝益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已 賠償告訴人廖千瑩、吳雅惠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 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作業員之職業、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況 等(見本院卷第3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違犯本案 2次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 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罪嫌。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正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餘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明」使用,且依其與「阿明」 之約定,其可以獲得2,000多元之報酬,然遍查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作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工具,然該等提款卡、存摺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存摺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由此可知,本案是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即應適用判決時已經生效的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 法何者較有利的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的規定,已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卷 內資料,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已轉匯,且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廖 千瑩、吳雅惠,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雅惠 112年8月7日 「阿明」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義東」,向吳雅惠佯稱包裹可販賣高鐵票云云,致吳雅惠陷於錯誤,而依「阿明」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16分許 2,540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29分轉帳2,600元 2 廖千瑩 112年8月1日 「阿明」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義東」,向廖千瑩佯稱包裹可販賣高鐵票云云,致廖千瑩陷於錯誤,而依「阿明」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8時6分許 2,5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17分轉帳3,180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1473-20241226-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邦 輔 佐 人 毛林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505號、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112 年度偵字第7586號、11 2 年度偵字第9339號、112 年度偵字第9406號、112 年度偵字第 10016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維邦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19日,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 人,並以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炳騵」。 嗣「陳炳騵」所屬詐欺成員取得鄭維邦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溫碧芳、文儷珺、謝月雲、呂欣哲、蔡俊民、洪詠汝、 陳建丞、李坤淀、張鈺妤、楊乃蓁、林沛玲、蔡英騰、彭碧 珍、饒玉珺、鄭雅芬、顏立程、謝政宇、李逸文、劉育通告 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鄭維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本院卷 三第17至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112 年5 月19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並以LINE將前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陳炳騵」;嗣「陳炳騵」所屬 詐欺成員取得鄭維邦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5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貸款所以把帳戶資料交給人 家,「陳炳騵」告知可以幫忙美化帳戶,我才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03 、327 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51 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前開台企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信銀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69至74、77至91、203 至228 頁)、附表一所示證據等件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說詞置辯,並提出與「陳炳騵」LINE對話部分 紀錄為據(見警卷三第19頁)。惟核,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 有112 年5 月29日以後之數則對話紀錄,略為「(被告:) 台灣企銀打給我」、「(陳炳騵:)今天目前台企是9 萬」 ,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說詞。被告雖稱其餘與「陳炳騵」LINE 對話紀錄已經刪除(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但經本院將被 告用以與「陳炳騵」聯絡之手機送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進行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之LINE對話紀錄仍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二第110 、218 至227 頁),亦無從佐證被告 上開說詞。從而,被告上開說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餘與「陳炳騵」LINE對話 紀錄因手機「當初容量不太夠就把它刪除」(見本院卷一第 303 頁)。但被告於112 年7 月8 日警詢時原陳稱「陳炳騵 有叫我刪除對話紀錄,所以之前部分的內容無法提供」(見 偵卷一第17頁);於112 年12月31日警詢時則改稱「紀錄已 經被『附改』(應係覆蓋誤繕)沒辦法復原」(見警卷三第 14頁)。是以,被告對於何以刪除其餘與「陳炳騵」LINE對 話紀錄,三次翻異其詞,上開說詞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㈣再者,被告提出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僅餘112 年 5 月29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219 、227 頁),如按被告所稱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方式(見本 院卷二第251 頁),可以推論被告係於112 年5 月29日以前 之某時點手動刪除;而依被告之上開說詞,112 年5 月29日 以前「陳炳騵」猶在美化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尚未核貸, 應有不少貸款相關資訊(如利率、還款金額、如何還款、前 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收件人資訊等)留存於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卻仍刪除對話紀錄,有違常理。尤其,對照被告至今仍 然留存其他車貸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 先前(108 年6 月、2 月,大約5 年前)辦理車貸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9 頁),實難想像被告有何 必要急於刪除其餘甫與「陳炳騵」LINE對話之紀錄。由此, 更見被告上開說詞多有疑點,難以採信。 ㈤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 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 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 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 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 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 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自陳曾 辦車貸(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113 至119 頁) ,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歷或金融交易經驗,應可預見如無正 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竟仍將前開2 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見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修正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封鎖 作用」,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 ,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㈧)。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0),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幫助詐欺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三第3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㈧不另為無罪(附表二)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將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其身分作為人頭詐欺他人財 物,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 年5 月19日,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 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 。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開個人身分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成員曾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予被 害人)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身分證、健保卡也是因為要辦貸款的 事情(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等語。 ⒊經查: ⑴關於被告於112 年5 月19日,以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健保卡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陳炳 騵」之人;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前開個人身 分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 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有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以,社會生活中因正當理由而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身分資料之機會甚多,如辦理手機門號或各種貸款、申請 信用卡或虛擬貨幣帳戶等,此參被告其他辦理車貸之LINE對 話紀錄足明(見本院卷二第114 、118 頁);故身分資料之 照片或影本為他人取得之情形並非少見,是除非可以證明行 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身分資料外,實不能單以提供個人身分 資料遽認其有幫助犯罪故意,否則無異增加社會生活交易成 本。而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身分證、 健保卡予他人,自難認定被告此部份(附表二)有何幫助犯 罪故意。 ⑶又此部份(附表二)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附表一)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 戶 偵查案號/ 證據 1 劉秋銘 112 年5 月1 日某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劉 秋銘,佯稱有投資股 票之管道,加入會員 可操作獲利云云,致 劉秋銘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9日 18時47分許/ 2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6505號/ 劉秋銘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LI NE對話紀錄 2 溫碧芳(有 告訴) 112 年2 月23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溫碧 芳,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獲利云 云,致溫碧芳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27分許/ 1 萬1,409 元 112 年6 月1 日 10時10分許/ 4 萬785 元 中信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 溫碧芳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3 吳佼容 112 年5 月某日,詐 欺成員聯繫吳佼容,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云云, 致吳佼容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3日 9 時8 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2 年度偵字第9339號/ 吳佼容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資料 4 文儷珺(有 告訴) 112 年4 月2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文儷珺,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文儷珺陷於錯誤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10時59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文儷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 、32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大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謝月雲(有 告訴) 112 年4 月26日13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謝 月雲,佯稱可在網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謝月雲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27分許/ 5 萬元 112 年5 月26日 9 時36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文儷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7 、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 6 呂欣哲(有 告訴) 112 年3 月25日12時 52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吳欣哲,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呂欣哲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31日 9 時0 分許/ 4 萬3,000 元 112 年5 月31日 11時38分許/ 1,000 元 112 年5 月31日 12時22分許/ 7,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呂欣哲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7 蔡俊民(有 告訴) 112 年4 月某時,詐 欺成員聯繫蔡俊民,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中籤須繳納 費用始能認購云云, 致蔡俊民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31日 9 時8 分許/ 10萬元 112 年5 月31日 9 時9 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俊民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8 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 112 年5 月31日 9 時14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8 洪詠汝(有 告訴) 112 年3 月某時,詐 欺成員聯繫洪詠汝, 佯稱可在網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洪詠 汝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帳。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3分許/ 3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6分許/ 3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22分許/ 4,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洪詠汝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4 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9 陳建丞(有 告訴) 112 年 3月4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陳建 丞,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建丞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1日 10時10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陳建丞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4 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0 李坤淀(有 告訴) 112 年3 月15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李坤 淀,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李坤淀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2 日 8 時43分許/ 5 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李坤淀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5 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 11 蔡雯雅 112 年3 月23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蔡雯 雅,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雯雅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2 日 8 時44分許/ 2 萬3,000 元 臺企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雯雅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8 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12 年6 月2 日 12時46分許/ 1 萬1,000 元 中信銀 帳戶 12 張鈺妤(有 告訴) 112 年3 月21日21時 許,詐欺成員聯繫張 鈺妤,佯稱可在網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張鈺妤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9 時27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張鈺妤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2 5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3 楊乃蓁(有 告訴) 112 年5 月9 日12時 44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楊乃蓁,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楊乃蓁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4日 9 時36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楊乃蓁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0 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4 林沛玲(有 告訴) 112 年5 月9 日12時 44分許,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林沛玲,佯稱 可在網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林沛玲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 年5 月25日 9 時3 分許/ 8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林沛玲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4 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資料、LINE對話紀錄 15 蔡英騰(有 告訴) 112 年3 月28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蔡英 騰,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蔡英騰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5日 9 時52分許/ 3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蔡英騰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8 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證明 、LINE對話紀錄 16 彭碧珍(有 告訴) 112 年4 月27日10時 9 分許,詐欺成員聯 繫彭碧珍,佯稱可在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彭碧珍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6日 9 時15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彭碧珍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1 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7 黃雅琴 112 年3 月4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黃雅 琴,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黃雅琴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9日 10時47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黃雅琴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4 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饒玉珺(有 告訴) 112 年5 月10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饒玉 珺,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饒玉珺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0分許/ 5 萬元 112 年6 月1 日 9 時11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806 號/ 饒玉珺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6 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 19 鄭雅芬(有 告訴) 112 年3 月19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鄭雅 芬,佯稱可在網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鄭雅芬陷於錯誤,依 指示轉帳。 112 年5 月23日9 時49分許/ 5 萬元 112 年5 月23日 9 時58分許/ 5 萬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 鄭雅芬之證述(見偵卷五第6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 LINE對話紀錄 20 (併案) 林美君(有 告訴) 111 年3 月8 日某時 ,詐欺成員聯繫林美 君,佯稱要其參與投 資云云,致林美君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 年5 月25日 11時4 分許/ 1 萬3,485 元 中信銀 帳戶 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 林美君之證述(見警卷七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帳戶 證據 案號 1 顏立程(有 告訴) 112 年7 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顏立程,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顏立程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含密碼)。 臺灣銀行帳號004-12 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 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四) 112 年度 偵字第75 86號 2 謝政宇(有 告訴) 112 年7 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謝政宇,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謝政宇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含密碼)及 翻拍身分證正反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中華郵政帳號700-01 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七) 112 年度 偵字第94 06號 3 黃慧晴 112 年6 月2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被告聯繫黃慧晴,佯 稱可提供貸款,並為 取信而提示被告之身 分資料,致黃慧晴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提款卡及翻拍身分證 正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700-02 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41 頁) 112 年度 偵字第10 016 號 4 李逸文(有 告訴) 112 年9 月某日,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告 聯繫李逸文,佯稱可 提供貸款,並為取信 而提示被告之身分資 料,致李逸文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及翻拍身分證。 永豐商業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彰化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警 偵卷內未載明帳戶之 帳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五) 112 年度 偵字第10 018 號 5 劉育通(有告訴) 112 年9 月4 日11時 29分許,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被告聯繫劉育 通,佯稱可提供貸款 ,並為取信而提示被 告之身分資料,致劉 育通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提款卡(含密 碼)及翻拍身分證正 反面。 中華郵政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 0-00000000000000號 、 玉山銀行帳號808-01 0000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資料(僅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六 ) 112 年度 偵字第10 186 號 附表三:卷宗代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字第11236123462號卷 警卷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1271號卷 警卷二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 警卷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12171號卷 警卷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076100 號 警卷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9303號卷 警卷六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併案) 警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806 號卷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 偵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 偵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06號卷 偵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016 號卷 偵卷八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卷 偵卷九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卷 偵卷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併案) 偵卷十一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2-26
NTDM-113-金訴-162-20241226-1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茹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婉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婉茹因需款周轉以支應其債務,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放款或 投資直播主、藝人高宇蓁之保養品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施用詐術,致該 等之人各陷於錯誤,接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徐婉茹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徐婉茹僅返還部分款 項,經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徐婉茹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以 下合稱告訴人3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其中有部分並 未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借錢 給告訴人3人,也說過要按時付利息,他們沒有問清楚,只 知道我會付利息給他們,直到朋友閒聊,他們問我錢要做什 麼,我才說拿去借人等等,我從來沒有說要拿去做生意。我 當時是有資金缺口,但還是有持續經營複合式洗衣店,很多 人找我加盟,我覺得拿到加盟金就可以還告訴人3人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3人對被告是借貸關係 ,以本金計算利息,且告訴人3人對投資的事情不關心,在 乎的是利息有沒有給,本金有沒有還,屬於民間借貸,且被 告借錢時有還款意願,是後來高估自己的財務能力及資金周 轉能力導致財務爆炸,其有還款是不爭的事實。又告訴人3 人對被告並非毫無認識,被告借款的利息偏高,本來就有高 風險,告訴人3人本就可能預見錢可能收不回來,說明他們 有充分的評估,尤其告訴人陳慧憶是被告的洗衣店員工,知 道被告跟很多人借錢,說不知道被告的財務狀況是不合理的 ,風險應由她們承擔,不能因被告無法還款而認為是詐欺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3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以匯款之 方式交付被告,嗣被告無法返還其中部分款項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憶(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63頁)、陳淑萍 (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31頁)、陳麗鈺(本院易字卷第231 至2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四第6至231頁)、告訴人陳慧憶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8至36頁)、告訴人陳慧憶、陳淑萍、陳麗鈺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1至 3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首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民國109年初至110年7、8月間,曾在被告經營的洗衣店工作。我與被告並沒有借貸關係,我認為本案是投資,我剛認識被告的時候,她有跟我說她在做放款,有人跟她借錢,她跟人加收利息,從中賺差額,那時候她問我很多次,然後她那次就問我「要不要?」,因為她投資的客人越來越多,所以需要的資金越來越多,所以我才開始把錢給她。洗衣店算是她的副業,我認為被告的主業是放款,從我認識被告的第一天,她就告訴我先生也是做放款跟當鋪。她說先生是做比較大金額、大宗的,有些她先生看不上的那種客戶,她會偷偷去接洽自己做。而因為那時大家是朋友,知道被告從事這個很久,是憑著雙方信任的感覺,也沒有想到這個有在簽契約,因為並不屬於一般的合作契約。當初是約定投資她,會以總額的5%,每15天1次當利潤。當時被告人設一直很完美,從認識她初期,她就一直告訴我在做這個,所以那時候是真的相信才去做這件事。她也有給我看過本票,可能是她先生放款的本票,所以我就相信她。被告跟我說隨時可能將本金拿回,因為她說她的投資型態是可以放長期的,假設我現在給被告錢,後來我可能有急用,我要這筆款抽走,她就給我抽走,退錢給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3頁)。參以告訴人陳慧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告訴人陳慧憶(暱稱「joan」)於109年10月26日詢問利息時,傳送「能保證的就一個月5分」、「那這個你晚點再聊,趕快問一下一個股東」等訊息(偵卷三第31頁),又告訴人陳慧憶復於110年5月18日向被告催討款項時,傳送「妳不是都會有利息收回嗎?」、「那你昨天還答應我每天收的利息給我去分批給他們」等訊息(偵卷三第33頁反面),要求被告以放款所收利息以返還其資金,足見被告當時確應係以告訴人陳慧憶以其經營放款事業為由,邀同告訴人陳慧憶投入資金做為放貸款項來源,並以股東等共同投資事業之名義,使告訴人陳慧憶認為可穩定獲利,而取信之,甚為明確。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是說她知道且認識的直播主,可能缺 錢要用錢,也有說她現在有人要跟她貼現票,我記得當時她 是這樣跟我說的,說她現在缺那些錢,希望我能拿出現金讓 她換那些錢,然後貼票之類。她問我有無資金可以借她,她 會給我幾分的利息,我就貪圖利息而借她。我就時決定要參 與,就是想要賺錢,我覺得她應該不會騙我,因為我覺得被 告開的車跟各方面,以及我們出去約吃飯,她的出手跟付款 是蠻大氣的,她跟其他群組的人出去時,會互相分享他們出 去的訊息時,幾乎都是她付錢的,所以她營造出來讓我誤以 為她在金錢不匱乏狀態下,所以我認為對她的信任度所產生 可能她不會缺乏這些錢。110年2月左右,她開始拖延利息, 因為我開始有點焦慮跟緊張,我才會要求被告開本票給我, 後來她有開本票給我後,她又來告訴我另外一個投資的方式 ,我當時有猶豫要不要把錢給她,但是她說她這個利息比上 次又高一些,所以我又被說動,我後來又把錢給她,之後我 要拿回我全額的錢就拿不回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8 頁)。復參告訴人陳淑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於告訴人陳慧憶(暱稱「VK Vicky」)於109年10月28日 第1次交付款項前,通知將存入本案帳戶時,被告在其與告 訴人陳淑萍、陳麗鈺共同群組,傳送「沒想到有一天我們會 有一個共同事業」等訊息,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2日 又傳訊「你們一個人還有沒有幾萬塊再擠出來15天的0.5, 我今天要幫客人湊30」、「我一人公司實在要找你們互相經 營一下」、「今天有股東要加入嗎?」、「對方要55,我這 已經有48了,還差7,沒有的話今天又要流標了」等語(偵 卷三第34頁、第34頁反面),復於109年11月10日對告訴人 陳淑萍傳訊稱「幾乎利息都是一樣的,因為我都跟他們配合 很久所以差不多都固定這樣子」、「這樣慢慢賺其實比銀行 多很多耶」、「但是沒有你們我一個人也賺不了那麼多」、 「謝謝你們讓我同時也賺到錢」、「錢真的一個人賺不完」 (偵卷三第36頁)等語,堪認被告當時確係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由,邀同告訴人陳淑萍投資直播主,並以高額獲利取信告 訴人陳淑萍甚明。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鈺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是問我有沒有錢,說可以做投資,保 證一定都能賺錢,她說身邊有朋友急著要用錢,拿錢給她, 可以給我多少利息,叫我放心,時間到了就會給我錢。我印 象中她要我投資的名義是說藝人高宇蓁在做保養品,另外還 有水產直播主,因為他們的現金流跑得很快,所以她非常需 要這筆錢,因為他們錢來的快,去得快,可能要給廠商錢, 所以她很需要跟我馬上拿這筆錢,而因為直播主的利潤很高 ,所以她可以從中直接給我利潤,她說這個投資跟錢能給得 很足夠,叫我不用擔心。她也說因為每個人給她的利潤不一 樣,所以她給的利潤每一筆也都不一樣。被告的人設很好, 就是一個貴婦,然後我覺得她又講得很真實,一開始真的會 怕,可是真的直接利息給你,時間到了,她也錢都還你,所 以才有愈來愈多的投資。另外被告也有提過她先生有開店面 借錢給人家,是可以抵押品的那種,然後說她先生都做大的 ,太小的她先生不做,所以她會撿起來做。是因為到後面覺 得我很穩定,然後我一直拿到錢,覺得獲利很迷人,所以有 討論到的投資標的就是放款,因為我跟她說我有朋友在做這 塊,她就問我要不要拉我朋友進來一起做,說我中間可以再 賺一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2至247頁)。參以被告曾以LI NE在其與告訴人陳麗鈺(暱稱「Mita妹妹」)、陳淑萍共同 群組,傳送「沒想到有一天我們會有一個共同事業」等訊息 ,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2日又傳訊「你們一個人還有 沒有幾萬塊再擠出來15天的0.5,我今天要幫客人湊30」、 「我一人公司實在要找你們互相經營一下」、「今天有股東 要加入嗎?」、「對方要55,我這已經有48了,還差7,沒 有的話今天又要流標了」等語(偵卷三第34頁、第34頁反面 ),亦堪認被告當時確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由,邀同告訴人 陳麗鈺投資藝人保養品事業及水產直播主,藉以獲取分潤, 而取信告訴人陳麗鈺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3人係借貸關係云云,而辯護人亦以: 告訴人3人對投資內容並不關心,且本可預見其高風險,而 未陷於錯誤等前詞資為辯護,惟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 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上詐欺罪之詐術施用,僅需行為人故意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誤導他人對事實之認知,即足當之 ,而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亦 屬詐術之施用。再者,一般人於決定是否借款或交付資金與 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或需款對象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 或給付利息之能力列為重要考慮因素,又借貸之款項或交付 之資金日後挹注之用途為何,攸關貸與人、投資人對債務清 償能力、獲利之風險評估,影響借款、交付資金之意願,係 交易上重要事項,若隱匿此等資訊或有所欺罔,使借款人或 投資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因而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 而交付款項,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承:我拿了告訴人3人的錢,是去繳其他利息、還 款。我的工作不是借錢給別人,我並沒有從事放款的工作, 我是把告訴人3人給我的錢,拿去還我跟別人借的錢或利息 等語(偵卷三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跟告訴人 3人借款,沒有做什麼運用,就是答應其中一個人的還款時 間到了,就另一個人借錢來還,她們3人都是這樣的情形, 但因為還有其他人,不一定只有她們3人之間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323頁)。參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3人通聯之對話訊息 ,明確可見被告原係向告訴人3人透露所取得之款項,將用 以對外放款及某項事業經營,是其顯係藉此以取信告訴人3 人貸與款項,致告訴人3人始陷於錯誤,誤判被告事業前景 ,而交付資金一情,至為明確,至被告另曾稱其係以家裡要 用錢、小孩要用錢等語向告訴人3人借款云云,核與上開對 話紀錄等事證不符,即難採信。再交易中雙方關係究係借貸 或投資,對於當事人而言,本非截然二分,其等在約定當時 ,亦未必有明確界定之意,而刑法之詐欺罪成立,既係取決 於行為人是否故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他人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已足,業如上述,即應以被告對 告訴人等傳遞之資訊,是否不實且於交易上具重要性,並已 使他人陷於錯誤為據,認定是否合致詐欺犯行。從而,本案 被告既係以放款、經營事業等營利目的為由,向告訴人3人 取得資金,許以高利,告訴人3人主觀上必然係衡酌被告上 開情事以為交付,惟被告卻係將款項相互調度支應、填補債 務,無從藉此創造獲利以支付本息,而其竟又隱瞞此交易之 重要事項,告訴人3人倘知如此,當不致甘冒風險,一再同 意交付資金,迨至被告無法還款為止,則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主觀上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術之施 用,並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交付,當屬明確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即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述,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所 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 次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告 訴人部分,分別以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涉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身心健全,為圖支應所需,竟利用告訴人3人 對其信任關係,向告訴人3人訛稱經營放款或其他事業,藉 以詐得告訴人3人之款項,其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相當之損害 ,實不可取。惟衡以其已分別返還各告訴人部分款項(餘款 詳沒收之說明及附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 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暨其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金額,另考量被告自稱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26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就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得不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 適。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如附表所示被告詐得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部分 已經返還,其中①告訴人陳慧憶部分,經核算尚餘新臺幣( 下同)212萬元本金並未返還一節,固據告訴人陳慧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61頁),惟該金額高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交付之本金總額,是告訴人陳慧憶上開 所據,即可能係將被告預扣之利息加入為計算之基礎,與其 實際被詐得之款項不符,而不足採。又告訴人陳慧憶於本院 審理中明確陳稱:有拿過2次或3次本金,是用轉帳到我的帳 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8、262頁),堪認被告應曾返還告 訴人陳慧憶部分款項無誤。然復經本院檢視本案帳戶,並未 見於告訴人陳慧憶匯款後,被告有將款項匯回卷附告訴人陳 慧憶之郵局帳戶之相關事實,是其所述還款之方式,即可能 有訛誤之處。此外,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請告訴人陳慧 憶庭後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確認,嗣告訴人陳慧憶並未提出 ,亦未於後續期日到庭說明,致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爰合理認定並估算被告係返還前 3次取得款項之本金7萬8,5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9,400 元+2萬9,100元);②告訴人陳淑萍部分餘30萬元本金尚未返 還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易字卷第327 頁),逾此部分(即18萬1,000元)係被告已返還之款項;③ 又告訴人陳麗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被告曾經簽發之面額88 萬元本票,陳稱被告仍有上開金額尚未返還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326頁),惟據告訴人陳麗鈺所提出之告訴狀所附,關 於被告於通訊軟體記事本核算之本息清償資料(偵卷一第52 、53頁),暨上開資料由告訴人陳麗鈺一方之加註,被告尚 未返還之款項係80萬元,而告訴人陳麗鈺於本院審理中亦曾 供稱: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欠我的金額是80萬元或88萬元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265頁),是既無從認定,應以最有利於被 告之基礎即80萬元,以計算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陳麗鈺之金 額,逾此部分(即57萬2,600元)係被告已返還之款項。從 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若再就被 告已返還之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其餘 未返還部分(詳如附表「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2-易-1177-20241226-1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依暄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依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依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求職而從事協助對帳工作並代為管理他人資產無須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而為 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或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使用;如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或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資 料及代為轉滙帳戶內之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即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一卡通及幣託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初某日於網路上尋找打工訊息,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Jo Chou」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Jo Chou 」)連繫後,該「Jo Chou」之人表示工作內容是協助對帳 ,要求賴依暄提供銀行帳戶,俟有人匯款至其銀行帳戶後, 賴依暄再依指示轉帳至「Jo Chou」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或 購買虛擬貨幣;賴依暄遂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 通訊軟體,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Jo Chou」,「Jo Chou」並指 示賴依暄註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幣託帳號) 及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號),賴依暄註冊之幣託及 一卡通帳號均再綁定其上開中信帳戶為約定帳戶,合計提供 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 予「Jo Chou」使用。嗣於如附表所示羅傳萱等人將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賴依暄則依「Jo Chou 」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怡晨,另 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或使用其幣託帳 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一卡 通及幣託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且於112年7月11日21時11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新裕新門市自其中信 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附表所示 羅傳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及廖惠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依暄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且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有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提供其中信帳戶予「Jo Chou」,及依指示註冊幣託及一卡 通帳號,且幣託及一卡通帳號均綁定其中信帳戶為約定帳戶 ,因而提供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予「Jo Chou」 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傳萱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依「Jo Chou」指示將其中信帳 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其他帳戶,或以其幣託帳 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網 路求職被騙,去找工作,後來提供帳號給不認識的人。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網路上求職在工作 過程,對方騙她提供帳戶;老闆稱工作內容要被告幫忙換美 金,分配所得給股東,藉口請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已經找到 工作,工作內容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對於申辦虛擬貨幣 有質疑,但遭對方話術欺騙才提供帳戶,被告是被騙交付帳 戶,不是無正當理由交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求職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Jo Chou」連繫後,該 「Jo Chou」之表示工作內容是協助對帳,要求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遂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中信帳戶予「J o Chou」,且依「Jo Chou」指示註冊幣託及一卡通帳號, 而提供予「Jo Chou」使用。及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傳萱 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依「Jo C hou」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怡晨 ),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 hou」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者,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9-24、51-55、71-72、81-89、 91-93、187-188頁),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 0000號函送之幣託帳號開戶資料、登入歷程及交易明細、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帳戶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帳 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5-50、57-70、73-79、95-185、 189-197、207-209、213-223頁、偵卷第17-26頁、原審卷第 25-29頁)。是被告有將其申設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 帳號提供予「Jo Chou」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時,轉帳至上 開梁怡晨中信帳戶,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其是網路求職被騙,找到工作後,在工作的過程中 提供帳號給不認識的人,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置辯。然查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 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 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 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 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 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 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 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 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 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 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帳號予「Jo Chou」人使用, 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求職找工作遭詐騙,而與「Jo Chou」聯 絡,以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被告才以LI 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及前往開戶後提供,且配合轉帳及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而查被告行為時雖僅18 歲,但已成年且就讀護專中,受有相當之教育,自應知悉不 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因為求職工作而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供 帳戶之目的,是因為「Jo Chou」提供之工作內容為幫忙購 買美金及協助轉帳,每個月薪水4萬元,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其中信帳戶,並註冊幣託及一卡通帳號,每日「Jo Chou」 將1至10萬元之款項轉入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只要轉帳至前 揭梁怡晨中信帳戶,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工作即可,而被告 並不知道「Jo Chou」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亦無LIN E ID可提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 ;及依被告與「Jo Chou」之LINE對話內容,「Jo Chou」向 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就是股東的私人秘書,或是股東的副 產業管理,或是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幫忙買禮盒、美金,基 本上就是股東的私人秘書小助手,並不會需要長時間的配合 ,是屬於居家兼職類型的工作」、「薪資待遇,基本低薪一 個月4萬,額外獎金加成方式只要股東當月總營利超過100萬 ,額外抽成5%無上限抽成(100萬的5%=5萬),團隊股東將 不定期加薪或是當天會額外發小紅包,股東的三節獎金、年 終、員工旅遊」等,有該對話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 )。可認被告與「Jo Chou」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提供帳戶、帳號之支付功能予資方使用,且縱「Jo Cho u」有金錢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需,使用其自己或公司之 帳戶即可,當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供其使用之理;被 告提供帳戶、帳號供「Jo Chou」使用後,僅須付出些許顯 不相當之勞力(使用其帳戶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 得4萬元之薪資或獎金,而該「Jo Chou」又係不詳姓名且非 被告認識而有信賴關係之人,自難認被告是出於正當之目的 而提供其帳戶、帳號予「Jo Chou」之人使用;且被告對於 提供其上開帳戶、帳號之目的,是為了給「Jo Chou」匯款 及幫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之非正當目的使用,其認識並無錯 誤,被告辯稱也是求職被騙才提供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 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Jo Chou」對被告 隱藏使用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及以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以隱匿其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供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 託帳號供「Jo Chou」向被害人詐欺或洗錢使用之結果,縱 係遭「Jo Chou」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Jo Chou 」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 ,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Jo Chou」之人取得被告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 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 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 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㈢至於被告雖僅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Jo Ch ou」,並未交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予「Jo Chou」之人,但被告是以同意「Jo Chou」之人將款項轉帳 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或一卡通帳號後,由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 或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而使「 Jo Chou」之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帳號,自仍 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要件該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戶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偵、審均坦承有將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 提供予「Jo Chou」之人,惟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 當理由提供,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取得顯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 工作報酬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 託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羅傳萱等多人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於 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又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羅傳 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4、175、176號調解筆錄及被 告於原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其犯罪後 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0-1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 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 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 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 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 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 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 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取 得1千元之報酬,但被告已經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 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 ,依調解內容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所載,被告已經 賠償告訴人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合計18萬元,已逾 1千元,顯已經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羅傳萱等人, 被告既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帳號 1 羅傳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iBili嗶哩嗶哩-字幕組」帳號,謊稱名稱為「ETORO智能合約」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2年7月10日15時58分許 2、112年7月10日15時59分許 1、2萬元 2、6萬元 一卡通帳號 2 吳晨瑄(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E暱稱為「ㄇㄚˊ吉兔」帳號,謊稱抽中特殊活動資格,按指示操作可以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5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顏佩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E暱稱「Bear-熊睿」、「Bear-伊希」、「Bear-婉芯」等帳號,謊稱名稱「ETORO」網站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7日22時35分至36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再於同年月18日1時39分許,由上開帳戶轉入1萬999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原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1萬9999元 中信帳戶 4 張馨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熊睿」、「伊希」、「婉芯」等帳號,謊稱至名稱「ETORO」網站玩遊戲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2年7月19日13時15分許 2、112年7月19日13時16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中信帳戶 5 廖惠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律師」帳號,向其謊稱先前銀行帳戶遭警示,需付錢委任「張律師」幫忙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7-11萬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右列無摺存款。 112年7月20日1時4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2-25
TCHM-113-金上易-4-20241225-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7號 原 告 余麗梅 被 告 江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被用於犯罪,仍於民 國111年7月12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嗣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 轉帳至上開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5
CDEV-113-橋簡-847-20241225-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及移送併辦( 併辦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 375、686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 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朱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朱芳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並更正被告之犯 意為「...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洗錢犯行,但坦認有交付3 個帳戶與他人,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9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除涉犯前 開罪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外,亦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此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7頁),且由本院告 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1 79號),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審理中,與同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375、6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者案 件之被告同一、被害人均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上開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4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未婚、 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固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 被 告 陳朱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 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余萍馨等8 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其余萍馨等8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萍馨、楊琇雯、林品妤、余雅蕙、陳筠婷、羅佩莘、 林于桔、蔡童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朱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陳朱芳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9日某 時許,將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余萍馨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余萍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余萍馨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琇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琇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手機來電顯示擷圖 告訴人楊琇雯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品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手機來電顯示擷圖 告訴人林品妤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余雅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余雅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影本 告訴人余雅蕙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筠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筠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陳筠婷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羅佩莘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羅佩莘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羅佩莘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于桔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于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林于桔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蔡童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童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來電顯示擷圖 告訴人蔡童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陳朱芳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 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等4帳戶提 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余萍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余萍馨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5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2 楊琇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自稱為拓伊生活手機殼專賣店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琇雯,對告訴人佯以:因操作失誤,須取消金卡會員認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4萬9949元 國泰帳戶 3 林品妤 (提告) 告訴人林品妤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50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9分許 2萬9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20分許 2萬9123元 4 余雅蕙 (提告) 告訴人余雅蕙於臉書社團拍賣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5時58分許,使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為「劉珈瑜」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7-11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連結,使告訴人依照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5 陳筠婷 (提告) 告訴人陳筠婷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被害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1分許 2萬3123元 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4分許 1萬9123元 6 羅佩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林敏樺」刊登販售IPHONE14之貼文,使告訴人羅佩莘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是蔡姐ㄚ」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20000元出賣IPHONE14,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53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7 林于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林于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6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00時03分許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童人 (提告) 告訴人蔡童人於社群軟體臉書販售咖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44分許,自稱為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匯款出現問題,請依照指示申請網銀,以便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帳戶內之金額遭盜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1分許 4萬6089元 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 被 告 陳朱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愛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朱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 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㈠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余萍馨等8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㈡112年9月18日16時13分許,假 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丁蓉程,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 帳戶等語,致丁蓉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即19日) 12時許,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其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自丁蓉程之郵局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案經余萍馨、楊琇雯、林品妤、余雅蕙、陳筠婷、羅佩 莘、林于桔、蔡童人及丁蓉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本件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起訴書內所 列證據外,另補充證據即告訴人丁蓉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朱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17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附表㈠部分 ,與前案附表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至 附表㈡部分,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及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核 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余萍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余萍馨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5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5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2 楊琇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自稱為拓伊生活手機殼專賣店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琇雯,對告訴人佯以:因操作失誤,須取消金卡會員認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4萬9949元 國泰帳戶 3 林品妤 (提告) 告訴人林品妤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1時50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9分許 2萬9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20分許 2萬9123元 4 余雅蕙 (提告) 告訴人余雅蕙於臉書社團拍賣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5時58分許,使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為「劉珈瑜」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7-11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連結,使告訴人依照指示操作驗證,開通金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5 陳筠婷 (提告) 告訴人陳筠婷原於旋轉拍賣網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消費者,對被害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購買,請依照指示完成賣家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1分許 2萬3123元 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34分許 1萬9123元 6 羅佩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林敏樺」刊登販售IPHONE14之貼文,使告訴人羅佩莘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是蔡姐ㄚ」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20000元出賣IPHONE14,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3時53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7 林于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洗衣機之貼文,使告訴人林于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vi小瑾」之人,對告訴人佯以:欲以新台幣16000元出賣洗衣機,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00時03分許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童人 (提告) 告訴人蔡童人於社群軟體臉書販售咖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44分許,自稱為消費者,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匯款出現問題,請依照指示申請網銀,以便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帳戶內之金額遭盜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9日22時01分許 4萬6089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375號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2年9月20日0時23分許 1萬元 台新帳戶 2 112年9月20日0時34分許 1萬9985元 台新帳戶 3 112年9月20日0時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65-20241225-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峰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旭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戴旭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 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告訴人繳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 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 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 ,惜因告訴人業已往生,且其法定繼承人不願到庭,致未能 獲致宥恕,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調解期日均帶同律師到庭,而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往生,且法定繼承人均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 第23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已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獲取 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 不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 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戴旭峰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旭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每筆洗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可獲利5,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 ST-Linxi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WST-Linxin」取得 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20日15時49分前某日時許,向李鎧妅佯稱:如欲獲得 法律協助以討回先前遇到詐騙之被害款項,則須付款至指定 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2月11日12時28分 許、同日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戴旭峰上揭中信 銀行帳戶內。而戴旭峰明知李鎧妅所匯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非其所有,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 、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轉帳 之目的均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升高其幫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WST-Li nxin」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WST-Linx in」之指示,以李鎧妅匯入之款項用以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之存入「WST-Linxi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鎧妅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鎧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筆交易金額10萬元可獲利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LINE暱稱「WST-Linxin」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2 告訴人李鎧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鎧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53347號函暨所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旭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 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帳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行為觸犯前揭洗錢 、詐欺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WST-Linxi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24
SCDM-113-金簡-145-20241224-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13號、第6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越雯」 、綽號「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等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首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起, 使用LINE、YouTube、臉書等通訊軟體,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轉入】如附 表二欄所示時間、金額,由第一層帳戶匯款至丁○○所使用其 不知情之配偶謝叔芳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527萬4 821元(89萬元+166萬9966元+78萬5985元+37萬9970元+144 萬9900元+9萬9000元=527萬4821元),即由丁○○自本案帳戶 ,以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或以提領現金方式【轉出】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金額,其中【出①】經由第三層帳戶後丁○○親持 現金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之星巴克咖啡廳交付「李董」 指派收款人員,以上丁○○從中朋分5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得逞(第一層帳戶持用人洪越雯幫助犯洗錢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2號判處罪刑確定 ;第三層帳戶持用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及壬○○、庚○○、甲○○、己○○、丑○○、辛○○、戊○○告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格式錯漏之處,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補充(本院卷第64頁、第 77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持用本案帳戶收款、匯款及交付「李董 」指派收款人員暨提領現金等收入轉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兼職幣 商,依「李董」教導,在「火幣」網登廣告販售虛擬貨幣, 「洪越雯」是其第1個客人,「洪越雯」為向其買幣,其收 款付現給「李董」的人,請「李董」的人打幣給「洪越雯」 ,不知「洪越雯」、「李董」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以其也是遭詐騙集團話術欺瞞,確信虛擬貨幣正 常交易,因為第1次交易,甚將31.5元報價30.5元,其配偶 收到銀行通知,其才赫然發覺「李董」所說交易模式有點奇 怪,所以終止之後交易,也向詐騙集團提告,其無主觀犯意 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經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壬○○、庚○○、甲○○、被害人乙○○(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爰予更正)、丙○○、告訴人己○○、被害人癸○○(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爰予更正)、寅○○、告訴人丑○○、辛○○、戊○○均於警訊時指證歷歷(61113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3頁及該頁背面、第142頁至第144頁、68719號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6111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第172頁背面至第174頁、68719號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背面至第225頁),核與證人謝叔芳證稱本案帳戶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相符(68719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61113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第一層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12年11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61405號函附交易傳票3紙在卷可稽(6111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81頁背面、第84頁至第86頁、68719號偵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背面、審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首應認定,此外,第一、三層帳戶作詐騙洗錢用等情,亦經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81號、第14460號、第17762號起訴書、第19310號、第19780號、第23669號、第24858號、第25586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861號併辦意旨書後認為無誤(61113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68719號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62頁背面、61113號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依被告收款、匯款、交付「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及提領現金之事實,衡與一般車手層轉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經過無異。 ㈢再查被告向配偶謝叔芳借用虛擬貨幣帳戶惟餘額為0之事實, 有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68719號偵卷第163頁及該頁背面 ),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證明其自有虛擬貨幣資產之事實 ,既不具備履約之能力,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幣商云云(6111 3號偵卷第4頁),顯非可信,依被告提出其與所謂之買方「 洪越雯」對話紀錄(61113號偵卷第22頁至第64頁),可知 「洪越雯」電子錢包地址「TS7EBYNbB1CshRLUXBnJ2R8HkAkh 6PZvUY」(61113號偵卷第48頁,下稱「洪越雯」電子錢包 ),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請「李董」打幣給「洪越雯」 等語(61113號偵卷第97頁),由區塊鏈瀏覽器OKLink檢視 「洪越雯」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7時56 分、58分許,由錢包地址「TXbeGWSi3EtaEQGGqh4vpb6zcKxS 4K4Yz4」(下稱「李董」電子錢包)打幣10萬、6萬7452顆U SDT至「洪越雯」電子錢包,旋於同日17時57分許、17時59 分許,由「洪越雯」電子錢包打幣10萬、6萬7452顆USDT回 「李董」電子錢包之事實,有OKLink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 (61113號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所謂之出售虛擬貨幣並 打幣之經過,純屬虛假交易,應屬顯然,前開2電子錢包均 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掌控,為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製 造幣流循環回幣,全然欠缺交易之真意。綜上,被告親自擔 任虛假交易之假賣方角色並安排由「李董」電子錢包執行打 幣,企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具備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審視被告與假買方「洪越雯」共同製作之對話紀錄,可知假買方「洪越雯」尚未收到虛擬貨幣,即增量「購買」且不斷預付「貨款」:89萬元(61113號偵卷第33頁)、166萬9966元(61113號偵卷第36頁)、78萬5985元(61113號偵卷第40頁)、37萬9970元(61113號偵卷第43頁)、144萬9900元(61113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9萬9000元(6111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相當龐大,總計金額已高達527萬4821元,則對彼此之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假買方「洪越雯」卻無表示擔憂甚或催促等舉動,絲毫不虞被告無法提供虛擬貨幣或故不履行各狀,即知被告與假買方「洪越雯」彼此累積相當之認識與默契。況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轉入贓款絕無擅遭被告轉出提領侵吞之可能,則假買方「洪越雯」又何來如上之確信?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對於將有鉅額贓款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事前有所計畫謀議聯絡,應屬顯然。再依其等以脫手一定金額新臺幣為交易單位之情況,亦與一般買進外幣或虛擬貨幣等為避免換算發生損失,率以一定單位之買進標的貨幣為交易單位之常情,迥不相符,足徵雙方目的絕非當真「交易」虛擬貨幣,皆知彼等意在為快速脫手新臺幣製造原因關係之表象。尤有甚者,當中假買方「洪越雯」表示要「54753顆ustd」、「25770u」(61113號偵卷第34頁、第38頁),被告先以1顆USDT兌30.5元新臺幣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6113號偵卷第39頁),後稱「幣價算錯 少算1元」以1顆USDT兌31.5元新臺幣匯率重算「0000000/31.5=00000 000000/31.5=24952」(61113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非以「54753顆ustd」、「25770u」乘以31.5計算所需之新臺幣金額,反而以「算錯」之新臺幣金額除回31.5計算USDT數量「53014」、「24952」,假買方「洪越雯」也稱「哈哈哈」欣然接受(61113號偵卷第41頁),彷彿忘記才剛說了自己是要買「54753顆ustd」、「25770u」,可知雙方皆心知肚明「交易」重點厥為:為快速脫手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製造原因關係之表象,根本不在意虛擬貨幣「54753顆ustd」、「25770u」還是USDT「53014」、「24952」,況且,循環回幣最終也無差別。凡上諸情,在在俱徵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被告認知將要從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等洗錢內容,其意在層轉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詞粉飾其收款、匯款、交付「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及提領之事實,堪可認定。至所提出與暱稱「蘇鈺智」對話紀錄1份(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81頁),無非係為證明附表二【出①】部分金流一度挪作買車斡旋(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姑不論本案帳戶原幾無餘額卻於3小時內迅速累積330餘萬元贓款入帳剛好得以現金斡旋先前物色總價「378萬8」豪車之說詞是否合理,其試圖以此解釋何以「李董」電子錢包112年2月22日17時56分打幣前,其同日13時25分趕著先將本案帳戶所累積贓款其中330萬元臨櫃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轉出經過(61113號偵卷第80頁、第88頁),若然,既以買車不成退款後,其仍持交現金給「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顯無從推卸其收入轉出詐欺所得贓款行為責任,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1個月後,被告報警處理聲稱「民眾謝淑芳的帳戶遭人利用洗錢故委託丈夫報案」等詞(審金訴卷第83頁),足見自知利用本案帳戶持作洗錢等不法之圖惟遲滯稽延難謂有何些許亡羊補牢防杜措施,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不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兼製 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以符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範之旨,被告雖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款,從中獲 取利得,兼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及對話紀錄等行徑,所 為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層轉 上繳贓款,尤徵以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除被告、其聯絡之假買方「洪越雯」 、其安排打幣所用錢包「李董」其人及「李董」指派收款人 員之外,尚有利用LINE、YouTube、臉書向被害人等施行詐 術等人,客觀上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猶與「洪越雯 」、「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 交易並負責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款,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自應負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 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 事,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 。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起訴書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爰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與所犯法條欄三未敘明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涉犯事實與罪嫌,所犯法條欄二㈡第23行至第2 4行載「足徵被告應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不無扞 格,本件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與「洪越雯」、「李董」及「李 董」指派收款人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及分工,就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客觀上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而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乏確實之證據得以證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時間 甚短,實難僅憑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 遽認主觀上有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證據法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 此敘明。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壬○○等 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為詐欺被害人等而彼此 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越雯」 、「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壬○○等被害人各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詐騙 集團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非但造成告訴人壬○○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被 害人數甚多,輕而易舉本案被害金額總計高達近500萬元, 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 治安,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復於 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 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衡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 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宣 告緩刑之紀錄,原以從事「保險業務員」為業,現投資酒店 、居酒屋等,月入約10萬多元,須扶養其母與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68719號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超跑車業名 片、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投資酒店與監所代送事業資料 各1份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9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 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 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5萬多元等語(61113號 偵卷第98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估算認 為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以匯入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扣 除原有款項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考量被告得從過手現金 等朋分獲利,尚有出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LIN E等聯絡工具,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證明迄今 尚存,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 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 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壬○○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2月22日9時3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9時8分許 ⑶112年2月22日9時10分許 ⑷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000元 ⑷59萬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越雯帳戶(下稱洪越雯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庚○○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甲○○ (提告) 同上 ⑴112年2月22日9時34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9時3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越雯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乙○○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洪越雯 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丙○○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5分許 31萬5000元 洪越雯 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己○○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6分許 50萬5000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癸○○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0分許 7萬元 洪越雯 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寅○○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28分許 130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丑○○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55分許 19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辛○○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3時49分許 9萬9900元 洪越雯 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戊○○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4時4分許 145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金流【轉入】 虛假「交易」USDT 本案帳戶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及提領現金金流【轉出】 1 甲○○ 洪越雯 中信帳戶 【入①】 112年2月22日10時8分許匯款89萬元至本案帳戶 【虛①】 2萬8254顆 【出①】 112年2月22日13時25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匯款330萬(不含手續費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品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己○○ 2 壬○○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②】 112年2月22日10時49分許匯款166萬9966元至本案帳戶 【虛②】 5萬3014顆 庚○○ 乙○○ 癸○○ 寅○○ 3 丑○○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③】 112年2月22日12時7分許匯款78萬5985元至本案帳戶 【虛③】 2萬4952顆 壬○○ 4 不詳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④】 112年2月22日13時38分許匯款37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 【虛④】 1萬2062顆 【出②】 112年2月23日12時48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匯款150萬(不含手續費30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楊雨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③】 112年2月23日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 【出④】 112年2月23日12時57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5 辛○○ 洪越雯 中信帳戶 【入⑤】 112年2月22日14時18分許匯款144萬9900元至本案帳戶 【入⑥】 112年2月22日14時28分許匯款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虛⑤】 4萬6028顆 【虛⑥】 3142顆 戊○○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29-20241224-1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8 號、第16532號、第172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9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蘭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蘭智維無販售遊戲帳號、遊戲幣、遊戲點數、遊戲寶物、超 商點數及換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先以 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 至20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5 至6、10至15、17至20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5至6、10至15、17至20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 融帳戶,附表編號10、12所示被害人則直接提供GASH點數卡 之序號及密碼予蘭智維。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4、 7、9、16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4、7 、8、9、16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編號4、7、8、9、1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4 、7、9、16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 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則以超商代碼 繳費方式直接付款予蘭智維。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蘭智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李培維、徐福鴻、 謝承孝、謝良弦、王依雯、李若偉、余聲科、余婉琪、施真 妮、證人曾語宸、陳明進、林美玲、林芸姍、謝玲玲、游哲 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 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星城遊戲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遊戲玩家、寶物及 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刊登不實販售遊戲帳號廣 告,致告訴人曾奕晨、鄧福軒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 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無 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4、7、8、9、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與本院據以 對被告論處罪名之條文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0所 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已如前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院卷第243至244頁),堪認被告實際上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其餘部分犯行,因無證據佐證 被告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他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僅與附 表編號4、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附表編號20所示 被害人完畢。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22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7、8、9、16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紅米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院卷第 2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款項或支付 利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附表編號20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被告所獲取之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給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吳錦銘 (提告) 被告在臉書英雄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吳錦銘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民國112年4月2日6時58分許,匯款7,000元 李培維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仕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胡仕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9月30日21時40分許,匯款2,000元 徐福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家豪 (提告) 被告在臉書貨幣兌換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許家豪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3日1時20分許,匯款16,020元 謝承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薛宇楨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董小安」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薛宇楨聯繫,對薛宇楨佯稱:可販售CS2遊戲幣云云,致薛宇楨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幣。 112年11月15日3時26分許,匯款14,450元 謝良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鐘昱凱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小安」、「董志方」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鐘昱凱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小安」、「董志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15日18時3分許,匯款6,000元 王依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睿為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點數販售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陳睿為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11月16日16時57分許,匯款2,500元 李若偉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承嶧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莊承嶧聯繫,對莊承嶧佯稱:可販售原神遊戲帳號云云,致莊承嶧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21日22時18分許、23時59分許,匯款1,500元及500元 余聲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彥孜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劉彥孜聯繫,對劉彥孜佯稱:欲以港幣兌換臺幣云云,致劉彥孜陷於錯誤,同意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換匯。 112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超商代碼現金儲值付款3,100元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瓏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張允」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瓏聯繫,對陳瓏佯稱:可供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陳瓏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匯款18,500元 余琬琪台新銀行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曾奕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曾奕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2月12日2時1分許、2時6分許、2時10分許,傳送價值2,000元、5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3張之序號、密碼予「張凱君」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家民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餐券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林家民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匯款5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鄧福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得華」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鄧福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得華」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傳送2,0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2張之序號、密碼予「董得華」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蘇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蘇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2日11時37分許,匯款4,000元 曾語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房志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房志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1,4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啟笙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林啟笙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19日16時22分許,匯款15,750元 陳明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宥誠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宜庭」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宥誠聯繫,對陳宥誠佯稱:可賣虛擬寶物序號云云,致陳宥誠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30日13時2分許,匯款1,000元 林美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柏翰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陳柏翰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1月23日1時36分許,匯款2,500元 林芸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江豐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江豐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1年10月14日3時21分許,匯款3,000元 謝玲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呂培如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呂培如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3年1月9日9時46分許,匯款1,000元 游哲浩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怡雯 (提告) 被告在臉書人民幣兌換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陳怡雯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許,匯款3,500元 張凱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2024-12-24
KSDM-113-審訴-313-20241224-1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2,1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彩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不以正常管道增加收入,竟利用其採購人員 的職務上機會,侵占採購經費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2 ,132元,侵害告訴人郭羽晨的財產權;⒉被告自陳當時因欠 朋友錢,急需用錢才犯下本案之動機;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偵查中雖 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並表示希望透過民事訴訟 之方式解決而無調解意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⒌告訴人對於量刑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見( 本院卷第27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飯店房務員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合計6萬2,13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0號 被 告 王彩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彩芳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擔任郭羽晨所經營之「入樹 村觀光行銷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包 括址設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入樹村露營區,下稱入樹村 公司)之採購人員,負責請款、採購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對於向入樹村公司事先所申請之採購款項,已具有業務 上之持有關係。王彩芳明知所請領之採購款項應給付予採購 廠商,若未完成採購亦應返還入樹村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其以附表所示之原因請領而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之採購費用侵占入己,以供私用,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6萬2,132元。 二、案經郭羽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彩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羽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 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譯文、電子發票證明聯、 報價單、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發票查詢、商工WebIR資料 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灣公司網-入樹村露營區查 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向入樹村公司請款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退款證明擷圖、臺幣付款結 果查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王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嫌。 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數個業 務侵占之舉動,應認係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採購款項6萬2,132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 未賠償或返還予入樹村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原因 1 113年2月28日某時許 4萬元 不知情之唐明正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衛生紙 2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 5,100元 王彩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採購電動螺絲起子費用 3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 9,408元 王彩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採購床墊費用 4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7,624元 王彩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採購文具費用
2024-12-24
NTDM-113-易-57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