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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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786號 債 權 人 王天俊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高宇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 加退保、郵局開戶等資料,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 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 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觀音區,此有戶政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2-03

PCDV-113-司執-187786-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森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森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 並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台新、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假投資等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佳聰、王榮德、陳志榮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告訴人陳佳聰、王榮 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詹森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遭詐欺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 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森傑雖自承交付上開二帳戶予他人,然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只是被騙而遭他人使用帳戶,伊覺得伊沒有 騙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聰、王榮德、陳志榮、證人即被害人黃偉 杰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受詐欺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為憑,且有本案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內 ,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於警、偵訊辯稱:伊於112年底看到臉 書有貸款訊息,伊私訊對方,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以供審核, 伊在中壢面交云云,然被告迄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 之辯詞已未可採。再被告即使交付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對方亦僅得查詢被告現在之帳戶餘額,則被告於面交當場, 將己之帳戶提款卡插入任一街頭或便利商店之ATM當面查詢 予對方知悉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被告對於己 之帳戶餘額亦可自行查明後,在電話中或以通訊軟體告知對 方,根本無庸外約見面,是其所言顯與事理相悖。再依被告 本案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其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17日 詐欺贓款及不明款項流入前,經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自行轉 出410元後,餘額僅21元,而其台新帳戶於112年11月17日9 時42分被害人王榮德匯款前之112年11月16日,經被告刷卡 消費305元後,餘額僅83元,被告對此自屬知之甚明,被告 二帳戶之餘額均趨近於0,根本無從以該二帳戶向任何銀行 或民間貸款,被告所稱交付該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對方 審核貸款云云,實屬虛偽。更況,被告曾於112年5月間在詐 欺集團位於中壢王子街50號5樓之控車據點控制人頭帳戶持 有人,而遭警於112年5月19日當場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85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可 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將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乙節,實具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近直接、確定故意 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依上所述之被告背景, 其前即已身罹加重詐欺正犯罪嫌,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 識,是其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 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 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郵局 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㈦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達403,000元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係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85等號加重詐欺 案件收押釋放後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之罪責自有提昇之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陳佳聰 112年11月17日11時36分 140,000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王榮德 112年11月17日9時42分 140,000元 台新帳戶 3 被害人 黃偉杰 112年11月19日16時32分 23,000元 4 告訴人 陳志榮 112年11月19日20時37分 100,0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599-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52號、第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風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李風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9 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 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返鄉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審訴898號 卷第130、139頁),雖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能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 刑,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特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就原審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表示不上訴(見112年度審訴898號卷第130、1 39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此部分略有疏漏。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等語, 因原判決有上開疏漏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 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貿然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工作 ,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復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 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 情節,被害對象僅1人、告訴人遭騙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 上訴,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為 高職肄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共同扶養,由前妻照 顧,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至4萬元(見本 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157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齊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斯陸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秉齊(綽號毛齊)、歐斯陸(綽號華斯基、華斯基酷冰沙 )與施有倫(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大麻(起訴書 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起訴書誤繕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林秉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 運站附近,在其駕駛之深色轎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4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施有倫,施有 倫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練以翔,並指示練以翔於 同日直接匯款1萬4,000元至林秉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俟林 秉齊收款後,施有倫再於翌(15)日13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天母棒球場旁,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練以翔 。  ㈡歐斯陸於109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 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予施有 倫,施有倫即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 運站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予練以翔,經練以翔 於同日13時38分許、43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練以翔台北富邦帳戶)分別匯款 4,000元、2,000元至施有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士林蘭雅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施有倫蘭雅郵局帳戶)。嗣練以翔於111年7月25日為 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提供其與施有倫之對話紀錄截圖, 施有倫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分別為林秉齊、歐斯陸,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及施有倫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對被告林秉齊、歐斯陸、 施有倫分別判處罪刑;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檢察官及施有倫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秉齊、歐斯陸部分;至施有倫部分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林秉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施有倫、練以翔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查: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被告歐 斯陸與施有倫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施有倫持用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與被告歐斯陸之對話截圖,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將雙 方或多方通訊聯絡人對話內容忠實且正確地呈現對話內容, 再經證人施有倫使用手機拍照截圖功能,將該對話紀錄擷取 ,依前揭說明,非屬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稽之其內暱稱「華斯基 酷冰沙」之人傳寄給施有倫之帳號,不但與被告歐斯陸使用 之帳戶相同,且該帳戶並有諸多施有倫與被告陸斯陸間金錢 往來之紀錄(見偵卷第131、229、233、239頁等),證人施有 倫復於原審及本院具結作證其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334 頁、本院卷第227頁),堪認其未經偽(變)造。且辯護人均未 能提出該對話紀錄係偽(變)造之證據,自得採為證據,辯護 人爭執該對話紀錄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 ),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歐斯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張麗伶之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不爭執張麗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捨棄傳喚證 人張麗伶(見本院卷第234頁),應認證人張麗伶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林秉齊、歐斯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257至294 頁;本院卷第135至144、234至24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林秉齊辯稱:我是因對施有倫有好感,才 出借帳戶予施有倫,並非販賣大麻予施有倫,且施有倫初供 稱她的毒品來源是華斯基,不是我云云;被告歐斯陸辯稱: 我的綽號不是「華斯基」,「華斯基」是電力怪獸公司的主 角,很多年輕人會以此取名,不代表「華斯基」就是「華斯 基酷冰沙」,我從107年開始做網拍、代購,業績達2百多萬 元,不需要販賣毒品獲利云云。經查:  𠌘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施有倫迭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43至345、303至309頁;原審 卷三第255、300頁),核與證人即施有倫之毒品交易對象練 以翔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9至83頁),並有 證人練以翔與施有倫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84頁),而購買大麻者即 證人練以翔依施有倫之指示分別匯款1萬4,000元及4,000元 、2,000元,至施有倫指定之被告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及施 有倫蘭雅郵局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111年8月25日北營字第1111801172號函暨檢附戶名「施有倫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11年8月26日北富銀南崁字 第1110000032號函暨檢附戶名「練以翔」客戶資料及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306334號、第111224839316763號函各1份暨檢附戶名「 林秉齊」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25至153、159至166、267至298、397至419頁)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事實欄一㈠被告林秉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施有倫部分:  1.證人施有倫於購得毒品大麻後隨即轉賣予練以翔,並於同日 即108年6月14日指示練以翔將購毒價金1萬4,000元匯至被告 林秉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施有倫迭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3至309頁 、原審卷二第323至335頁、本院卷第224至233頁),並有施 有倫與「毛齊 」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林秉齊前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79、 267至298、397至419頁)等附卷足憑。  2.被告林秉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  ⑴證人施有倫於偵查中證稱:(問:108年6月,向林秉齊購買大 麻之日期、地點、數量、價格、付款方式?)地點在芝山捷 運站附近,在林秉齊車上,我幫練以翔代購10公克,金額為 1萬4,000元,林秉齊要求直接匯款到其帳戶,我指示練以翔 匯款到我提供的林秉齊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 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認販賣毒品給練以翔,匯款 帳號也是我給他的。(提示111年偵字第17462號卷第305頁 對話紀錄供其閱覽)這個帳戶是林秉齊在中國信託南崁分行 的帳號。(提示同上卷第305頁林秉齊之照片指認毛齊為林 秉齊)毛齊與林秉齊為同一人。在網路上認識林秉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4、3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1 1年偵字第17462號卷第167至185、303至309頁供其閱覽)11 1年9月2日刑事狀提出之華斯基酷冰沙中華郵政的對話紀錄 及毛齊的部分是事實,於同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所述屬實 ,我有販賣,在原審之證述實在,我沒有偽造華斯基酷冰沙 及毛齊的對話紀錄資料,我與林秉齊是網路上認識,我有賣 大麻給練以翔,其中一筆錢(看書狀後)是我請練以翔匯款 到林秉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練以翔要買,林秉齊要求 直接匯款到他的帳戶,毒品來源是林秉齊,林秉齊要求我告 訴練以翔把毒品的價金直接匯到林秉齊的帳戶。(問:妳與 練以翔的對話截圖,有一句「然後看看要不要給我ㄍ跑腿費 哈哈哈哈哈」,是何意?)就是我中間沒有賺錢,只是幫練 以翔代購,是看練以翔要不要給我跑腿費,他後來沒有給我 跑腿費。(問:為什麼練以翔向妳買大麻?)因為練以翔不認 識林秉齊或歐斯陸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  ⑵比對證人施有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秉齊販 賣大麻予其,其再轉賣予練以翔,其交付大麻、價金直接匯 入林秉齊指定之林秉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細節,前後一致 ,且被告林秉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綽號叫「毛齊」(見偵卷 第329頁),足見施有倫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林秉齊買進10 公克大麻,再轉賣給練以翔乙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況 若非被告林秉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施有倫,施有倫豈會 指示下游練以翔立即於同日逕行將購毒價金匯至被告林秉齊 該中信銀行帳戶?故被告林秉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上開被告林秉齊販賣大麻予施有倫,施有倫再轉賣予練 以翔之事實,至為明確。  ⑶至被告林秉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 以被告林秉齊與施有倫見面的時間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 ,是108年6月15日星期六,而非108年6月14日,顯見被告林 秉齊並無販賣大麻予施有倫云云。然現今一般人聯絡方式多 元,並非僅以通訊軟體為唯一聯絡方式;依被告林秉齊與施 有倫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固可知其2人確於108年6月15日 見面,惟被告林秉齊為販賣毒品大麻予施有倫,又另以其他 聯絡方式,其2人再相約於108年6月14日見面交易,亦有可 能,尚不能憑此即為被告林秉齊有利之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被告歐斯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施有倫部分:  1.證人施有倫於事實欄一㈡向被告歐斯陸購得大麻後,即於同 日(109年5月16日)轉賣予練以翔,練以翔並於同日由其前 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購毒價金4,000元、2,000元至 施有倫前揭士林蘭雅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施有倫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03至309頁、原 審卷二第323至335頁、本院卷第223至233頁),並經證人練 以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9至83頁),復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之練以翔台北富邦帳戶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文暨檢 附施有倫蘭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9至1 66、125至153頁)等附卷可佐。  2.被告歐斯陸辯稱其並非「華斯基」、「華斯基酷冰沙」云云 ,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歐斯陸曾承租之房屋房東張麗伶於警詢時證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是我母親的房子,都是我 在管理,歐斯陸曾跟我租房子,承租期間從107年6月1日至1 09年4月18日,我記得他跟我租房子時,我跟他加入Line, 當時他的暱稱是「華斯基」等語(見偵卷第351至352 頁) ,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4幀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7至360頁、第361至363頁)。 被告歐斯陸亦坦認曾向張麗伶承租新北市泰山區的房子,且 於租屋期間曾經跟出租人用Line通過訊息乙事(見原審卷一 第125頁),足認被告歐斯陸確以「華斯基」為其暱稱。  ⑵證人施有倫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歐斯陸戶籍資料、相片,問 :歐斯陸就是妳說的「華斯基」?)是。(問:109年5月16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用現金向歐斯陸(綽號 「華斯基」)購買大麻之時間、數量、價格?)109年5月16日 下午3、4點,數量4公克,金額6,000元。(問:109年5月16 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附近,以6,00 0元販賣4公克大麻予練以翔?)是練以翔轉帳6,000元給我, 要我代購大麻,匯到我蘭雅郵局帳戶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05 至30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11年偵字第17462 號卷第306頁歐斯陸之戶籍資料、相片)在場的歐斯陸與檢 察官提供的歐斯陸戶籍資料上照片是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2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11年偵字第17 462號卷第167至185、303至309頁供其閱覽)111年9月2日刑 事狀提出之華斯基酷冰沙中華郵政的對話紀錄及毛齊的部分 是事實,於同年11月4日之偵訊筆錄所述屬實,後來認了我 有販賣。在原審之證述也實在。我沒有偽造華斯基酷冰沙及 毛齊的對話紀錄資料。與歐斯陸是網友關係,跟華斯基買毒 品的錢後來用現金給他,與歐斯陸有正式見面過,見面原因 是交易大麻那次,除了交易大麻外,是在我提供他的租屋處 ,歐斯陸當時租屋處在泰山區輔大附近。印象中租屋處只看 到他一人。練以翔不認識歐斯陸,所以透過我跟林秉齊或歐 斯陸買大麻,他們有跟我說他們在賣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 228至233頁)。  ⑶比對證人施有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歐斯陸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其,其再轉賣予練以翔之交付大麻、 價金等細節,互核相符。依上開證人張麗玲、施有倫之證述 ,可知被告歐斯陸與「華斯基」為同一人,顯見施有倫應無 誤認販毒者「華斯基」為被告歐斯陸之可能。況施有倫手機 截截圖顯示,傳送歐斯陸所有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卷附中華郵政臺北郵局函文暨檢附歐斯陸客戶資 料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身分證查詢,偵卷 第205至249、383至396頁)之人之暱稱係「華斯基酷冰沙」 ,益見不論是「華斯基」或「華斯基酷冰沙」,均為被告歐 斯陸使用之暱稱。至證人鄭智遠於原審時固證稱:不認識在 庭的被告歐斯陸,我有印象是朋友的朋友,他們有叫過「華 斯基」,但不是被告歐斯陸,我可以確定,那個人身高很高 ,比我還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337頁),縱認證人鄭 智遠所述屬實,然相同綽號或暱稱之人,所在多有,尚不足 為奇,且證人鄭智遠並不認識被告歐斯陸,則證人鄭智遠僅 能證明有認識綽號「華斯基」之友人,而不能執此反推被告 歐斯陸之綽號或暱稱即非「華斯基」,證人鄭智遠之證言尚 不能逕為被告歐斯陸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歐斯陸辯稱其並非 「華斯基」云云,殊無足採。上開被告歐斯陸販賣大麻予施 有倫,施有倫再轉賣予練以翔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 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判決意旨)。本件除證人 施有倫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另有證人練 以翔於原審之證述、張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施有倫與「毛 齊 」Line對話截圖、被告林秉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 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歐斯陸之戶籍資料、相片等證據資料 ,作為購毒者施有倫證詞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林秉齊、歐 斯陸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施有倫無訛 。  ㈤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本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銷售通路 與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更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又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 加執行,且販賣毒品又屬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查緝之風險而無端提供他人毒品之理,況被 告林秉齊、歐斯陸及證人練以翔間尚無親屬故舊之深厚情誼 ,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秉齊、歐斯陸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皆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施有倫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秉齊、歐斯陸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 關減輕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 7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結果,就被告林秉齊、歐斯陸販賣大麻之犯行,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惟被告2人均未自白犯罪,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  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林秉齊、歐斯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上述各次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秉齊、歐斯陸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載敘:審酌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 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 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兼衡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一時貪利)、手段、情節,販賣大麻 各1次,交易對象僅為施有倫1人,且各自交付之毒品數量不 多、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暨 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之品性、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林秉齊係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修車 業及被告歐斯陸係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電商業等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5至21頁、原審卷 三第298頁)、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林秉齊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歐斯陸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且就沒收說明:被告林秉齊就事實欄一㈠所是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被告歐斯陸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均未據 扣案,然業經施有倫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林秉齊、歐斯陸確有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3822-20241127-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貴梅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59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97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 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前揭保單如經強制執行,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 亦無法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又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97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7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樂135997字第1134123939 號函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此,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嗣後 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 ,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26

PTDV-113-消債全-38-202411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楊駿凱 被 告 胡莉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八五一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 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 ○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楊○伊(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扶養費債權新臺幣( 下同)221,000元(下稱系爭扶養費),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69851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扣押原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平 和路郵局(下稱岡山平和路郵局)之存款債權1,591元在案 。然而,原告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均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且兩造於113年2月20日亦在臺南地院就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另成立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55號調 解筆錄(下稱第二份調解筆錄),所以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既無積欠系爭扶養費之 情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第二份調解 筆錄、原告於111年5月至113年1月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以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匯款轉帳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1至18頁、第47至5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在系爭執行名義即臺南地 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成立後,既有按月給付 扶養費,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方式,於113 年2月20日亦在臺南地院另成立第二份調解筆錄以重新釐清 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理由,當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併予敘明者,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後,雖見被 告對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由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准 被告向第三人即岡山平和路郵局,收取原告存款債權1,591 元而報結。然而,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 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 ,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 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經最 高法院以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闡述甚詳。因之,系 爭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後,被告迄未向岡山平和路郵局領 取該筆存款債權,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67頁),則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以前,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程序,自仍屬適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性質均不 適宜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1

GSEV-113-岡簡-36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尹睿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 號、第4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尹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犯罪事實   莊尹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予莊尹睿。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尹睿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瑤、陳冠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黃美蓉(即被告之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街 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 陳彥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陳彥宇與告訴人廖家瑤之和解書、告訴人陳彥宇與 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家瑤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冠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拓元股 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附表編號1、3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僅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表所載方式,於公眾 可觀覽之社群軟體或網站散布不實資訊後,詐欺告訴人3 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及生活不便,並損及社會 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彥宇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 人陳彥宇刑事陳報狀、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後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時 間、侵害法益、手段之相異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 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2,3分別詐得之1萬元、1萬元、5千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彥宇和解,並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彥宇,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告訴人陳彥宇雖有與告訴 人廖家瑤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偵卷第41頁】,惟非被告 賠付,自不能將此不沒收之利益歸於被告),且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莊尹睿無販售愛馬仕項鍊真品之真意,於111年12月間,在公眾得觀覽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販售愛馬仕項鍊廣告後,經陳彥宇瀏覽而與莊尹睿接洽,莊尹睿與陳彥宇洽談後達成以1萬元販售前開項鍊之合意,致陳彥宇誤信莊尹睿將交付真品而陷於錯誤,依莊尹睿之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5時50分許及同年月24日21時41分許,分別將2,000元及8,000元款項匯款至不知情黃美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美蓉為莊尹睿之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莊尹睿將前開項鍊之仿冒品交付陳彥宇,陳彥宇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彥宇因附表編號1之事知悉受騙後,催促莊尹睿返還款項,莊尹睿見狀竟又於112年7月間,無實際出租房屋真意,在公眾得觀覽之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廖家瑤瀏覽前開廣告後,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尹睿接洽承租房屋,莊尹睿即向廖家瑤佯以看屋前需先支付1萬元訂金為由,致廖家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5日18時15分許,將1萬元款項匯入莊尹睿提供之陳彥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其退還予陳彥宇之款項。嗣廖家瑤因莊尹睿未依約帶看房屋,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莊尹睿無出售演唱會門票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竟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公眾得觀覽之臉書刊登出售韓國樂團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陳冠杰瀏覽前開廣告後,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尹睿接洽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莊尹睿即向陳冠杰佯以需先支付5,000元訂金為由方得成功購票,致陳冠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5時21分許,將5,000元款項匯入莊尹睿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莊尹睿未依約交付演唱會門票,陳冠杰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CDM-113-訴-1467-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城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國城為顏基峯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基峯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旅居國 外、出入境頻繁,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 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儲金簿及印章交由顏國城保管。詎顏國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之百福郵局,未經顏基峯授權,持顏基峯之上開本案帳戶 儲金簿及印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以顏基峯之印 章蓋印於前開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後,將前開偽造之提款單 交付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行 員誤信顏國城為有權使用者,而將新臺幣(下同)171萬770 0元提轉至顏國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顏基峯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顏國城所涉親 屬間詐欺取財部分,因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顏基峯於109年5月間,向顏國城 取回本案帳戶儲金簿及印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基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顏國城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顏基峯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證述未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語相符 (見他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14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6004號函(被告郵局帳戶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4月11日儲 字第1130024539號函(本案帳戶)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108年10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告訴 人入出境紀錄資料1紙(見他卷第13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8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家庭暴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另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 罪,然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態樣,被告 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法所定犯罪,自為 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此不影響實質上論 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 予以補充,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見本院卷第52頁),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揭家庭 成員關係,本應相互陪伴協助,然因家族財產及家人遺產分 配而有爭執,被告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歧見,未經同 意使用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後領取應得由告訴人自由支配之 金錢,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亦造成告訴人及金融機 構受有相當損害,其動機、目的及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返還絕大部分之提領金額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4頁),暨告訴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前往百福郵局,臨櫃提轉告訴人本案帳 戶內共計1,717,700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此為被告因 本案偽造私文書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有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2、告訴人查悉被領走1,717,700元後,與被告交涉,被告於109 年6月24日匯入本案帳戶800,000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 3、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22日入帳2,504,094元,此筆款項包含 告訴人對訴外人即弟弟顏基育之應繼分1,669,363元,及被 告歸還之834,731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至第107頁),並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及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75頁)在卷可參,堪信 為真實。告訴人雖證稱:該筆款項係包含應繼分、顏基育房 產租金分配及共同提領之40萬元餘額(見本院卷第142頁至 第144頁)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亦明確證稱108年9月23日 所提領之414,600元,係其與被告一起去領的,我剛回來需 要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45頁)等語在卷,且未能 提出房租收入及分配之具體數額證明,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 持有應歸還給告訴人之房租收入及414,600元,是告訴人此 部分主張,礙難可採。 4、綜上,被告犯罪所得1,717,700元,扣除已歸還之800,000元 、834,731元後,本院認定尚剩餘之犯罪所得為82,969元, 該剩餘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持用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雖係被告   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 交付郵局人員收執,又非郵局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8

KLDM-113-訴-82-2024111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債 楊蕎云(原名:楊淑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2,078元、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單解 約金1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5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65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存款4 9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 款303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存摺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等在卷可稽。其中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4元、郵局存款51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50元、彰化銀行存款494元、合庫銀 行存款303元,雖均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惟債務人願 繳納相當於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存款之案款1,512元到院 ,分配予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62,078元、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4元、存款1,49 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 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 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 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42-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90、2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浚堂被訴被如附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蔡寶 蓮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浚堂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幸運」、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 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徐浚堂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負責依指示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 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 報酬,而與負責指揮提領、轉交暱稱「幸運」、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經詐欺集團 取得、掌握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附表 一編號1至18「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 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8「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顗亘、 林秀珊、賴奕辰、陳品臻、謝佩勳、江品儀、蔡忠諺、陳冠 蓁、曾文瀾、翁羣凱、馬芳勇、何典恩、李婷、葉家旻、劉 恩丞、蘇建宇、林福星、陳明宏等人,並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8「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該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暱稱「幸運」即指示徐浚堂先至指定 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徐浚堂即於附表 一編號1至18「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 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依暱稱「幸運」之 指示將提領詐欺款項放置附近速食店或公共廁所內方式轉交 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 二、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顗亘、林秀珊、賴奕辰、陳品臻、謝佩勳、江品儀、 蔡忠諺、陳冠蓁、曾文瀾、翁羣凱、馬芳勇、蔡寶蓮、何典 恩、李婷、葉家旻、劉恩丞、蘇建宇、林福星、陳明宏訴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浚 堂(下稱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第24290號偵查卷第17至27、407至408頁; 第29692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66、89、256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按,且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洗錢行為」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第24290號偵查卷第313至380、413至419頁,第2969 2號偵查卷第79至85頁),此外,並有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第24290號偵查卷第41 3至419頁,本院卷第119至133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對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500萬元, 即無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等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項,於附表一編號5「洗錢行為」欄提領告訴人謝佩勳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即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二記載此部分提領,顯為漏載,且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 暱稱「幸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本件附表一編號1、6、8、10、14、18所示 之告訴人陳顗亘、江品儀、陳冠蓁、翁羣凱、葉家旻、陳 明宏等人,致渠等受詐騙依指示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多次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 詐欺贓款、轉交等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七)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 件犯行,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者,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 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為本件犯 行外,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各次犯行,雖有得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免重複裁判,並保障被 告聽審權,故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 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其報 酬係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並直接從所提領金額中抽取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以被告實際提領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金額之2%為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所得,為2萬3378元(計算式:116萬8900×2%=2萬3 378元,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示不明被害人匯 入款項部分,應由相關被害人提出告訴,另案諭知沒收、 追徵,故扣除之),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財物,除被告取得其報 酬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出,業如上述,且被告所擔 任車手成員屬於詐欺集團中依指令行事之人,顯非詐欺集 團中之核心、策劃、指揮之人,且已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如再諭知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浚堂參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蔡寶蓮,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間,匯出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後,由「 幸運」指示徐浚堂,於附表二「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連同提款卡攜往指定地點 繳還,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規以規避刑事追 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徐浚堂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而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 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蔡寶蓮之指述、網路轉帳截圖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被告雖 稱其於112年3月9日好像也有去領錢,但實際提領金額、地 點等均已不記得,但提領時間為下午3、4點或4、5點之後才 去提領等語。   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於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詐欺告訴人蔡寶蓮,致告訴人蔡寶蓮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成員持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 寶蓮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佐,且有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第24290號偵 查卷第419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蔡寶蓮於112年3月9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2誤載為113年3月9日12時54分)將款項3萬元匯入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內,旋於同日13時24分、26分 、27分許,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 1萬元部分,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第24290號偵 查卷第419頁),而該車手提領自動櫃員機為台新銀行設 置,且卷內並無該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部分,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4974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11330414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3頁 ),是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蔡寶 蓮犯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欄,尚有疑義。 (三)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附表二告訴人蔡 寶蓮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 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顗亘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16分至43分許,以電話聯繫陳顗亘,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訂單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顗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41分許、43分 3.匯款金額:  9萬63元  6萬25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49分、50分、51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3.提領金額:  6萬  6萬  3000元  2萬7000元 1.告訴人陳顗亘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49至5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秀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0分至17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秀珊,佯裝為99文具購物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16時58分許 3.金額: 4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6分、7分、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1.告訴人林秀珊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林秀珊提出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偵查卷第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75、89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賴奕辰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至17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賴奕辰,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錯誤為批發客戶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方式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賴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分許 3.匯款金額:  7213元 1.告訴人賴奕辰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賴奕辰提出網路銀行往來明細、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5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49、51、53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品臻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6時24分至17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品臻,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訂購商品,及帳戶異常,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品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10分許 3.匯款金額:  1萬1000元 1.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陳品臻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66、69至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63至6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謝佩勳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以電話聯繫謝佩勳,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始能刪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謝佩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4分許 3.匯款金額:  4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27分、28分、29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謝佩勳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97至100頁) 2.告訴人謝佩勳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網路通知照片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01、103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品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7時4分至22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江品儀,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體訂單,須依指示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江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8日17時54分許 3.匯款金額:  15萬123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8時11分、13分、15分、16分、17分、1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江品儀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19至127頁) 2.告訴人江品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34、136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3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19時46分、48分、20時8分許 3.金額:  4萬9965元  4萬9965元  2萬602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19時50分、51分、52分、53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4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金額:  900元 3.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8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4.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12分、13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蔡忠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蔡忠諺,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內部設定錯誤,將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忠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0時2分許 3.金額:  2萬4089元 1.告訴人蔡忠諺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45至147頁) 2.告訴人蔡忠諺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提款卡(含該行帳號)(同上偵查卷第1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利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查卷第132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冠蓁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44分至21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冠蓁,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陳冠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21分、24分許 3.金額:  4萬9985元  1萬1034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24分、26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4萬9900元  1萬1100元 1.告訴人陳冠蓁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61至64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曾文瀾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55分至21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曾文瀾,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系統出錯、續購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訂單,致曾文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38分許 3.金額:  2萬998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1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曾文瀾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67至69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翁羣凱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0時51分至22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翁羣凱,佯裝為九乘九文具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操作失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羣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3分、45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9989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8日21時45分、47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 3.提領金額:  5萬元  9000元 1.告訴人翁羣凱於警詢之指訴(第29692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73至7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馬芳勇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22分許,以電話及LINE聯繫馬芳勇,佯裝為其外甥,訛稱:需付貨款欲借款云云,致馬芳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許) 3.匯款金額:  10萬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1時38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10萬元  1萬3000元  2萬元  6000元  (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馬芳勇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07至209頁) 2.告訴人馬芳勇提出其申辦之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匯款回條、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13至2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11、216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何典恩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見何典恩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物品之貼文,即利用臉書帳號「張馨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何典恩,分別佯裝為買家、銀行人員,訛稱因欲購買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安全服務資料云云,致何典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4分許 3.匯款金額:  2萬998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5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6萬1000元 1.告訴人何典恩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77至179頁) 2.告訴人何典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臺幣存款總攬、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8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8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李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見李婷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二手商品,即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繫李婷,訛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違反規定,需停止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始能恢復交易云云,致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8分 3.匯款金額:  3萬3988元 1.告訴人李婷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93至194頁) 2.告訴人李婷提出網路銀行轉帳、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95至1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00、202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葉家旻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4分至18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葉家旻,佯裝為秀泰電影院、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錯誤,將從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式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葉家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2分、45分、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8日) 3.金額:  9999元  9986元  9996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0分、51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7000元 2.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6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提領金額:  2萬元 3.提領時間:  112年3月10日17時1分、2分、3分、6分  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1.告訴人葉家旻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21至227頁) 2.告訴人葉家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29至231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劉恩丞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劉恩丞,佯裝為秀泰影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其貴賓卡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進行安全維護云云,致劉恩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1分許 3.金額:  9萬9967元 1.告訴人劉恩丞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41至246頁) 2.告訴人劉恩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47、259、265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蘇建宇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蘇建宇,佯裝為秀泰影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手續有失誤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48分許 3.金額:  7019元 1.告訴人蘇建宇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67至270頁) 2.告訴人蘇建宇提出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75、277至2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71、274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林福星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5時38分至16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林福星,分別佯裝為秀泰影城院、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內部操作失誤儲值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福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0日16時50分許 3.金額:  1萬2998元 1.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81至282頁) 2.告訴人林福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83、285、288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陳明宏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1日13時33分許,分別以臉書暱稱「黃品茹」、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陳明宏,先後佯裝為買家,訛稱其欲購買所刊登蝦皮拍賣上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設定帳號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陳明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匯款時間:  112年3月11日14時10分、12分、22分 3.匯款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98元  4萬9988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11日14時25分、26分、27分、28分、29分、30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漢寧門市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291至294頁) 2.告訴人陳明宏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95至297、307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無罪部分) 告訴人 蔡寶蓮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出處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12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寶蓮,佯裝為其友人,訛稱:急需借用款項云云,致蔡寶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9日12時54分許) 3.金額:  3萬元 1.提領時間:  112年3月9日13時24分、26分、27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獅子林店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含不詳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蔡寶蓮於警詢之指訴(第24290號偵查卷第155至157頁) 2.告訴人蔡寶蓮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59、171至1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61、167頁)

2024-11-18

TPDM-113-審訴-1201-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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