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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7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楊偉哲 巴修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9,173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9,17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9
SLDV-113-司票-27676-20241219-1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怡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4,32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3
SLDV-113-司促-13821-20241213-1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子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7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6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9
SLDV-113-司促-13590-20241209-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白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肆佰玖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PCDV-113-司促-31257-20241114-1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陳蓓珊 被 告 李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1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保證人身分代償被告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醫美費用10萬3,100元(另案即鈞 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512號已代償金額為38,100元),屢經 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有明文。是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 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10萬3,100元,此有手機匯款截圖 及仲信公司債務清償證明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仲信公司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7
SJEV-113-重簡-1583-20241107-2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1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吳采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352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9,675 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5,68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㈣3,225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㈤2,58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㈥3,280元,及自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㈦1,912元,及自11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717-20241029-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1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王佑妃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782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1,637 元,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719-20241029-1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1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余祐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1,0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4
SCDV-113-司促-9912-20241024-1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6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劉欣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32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00元 劉欣宜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2,780元 003 新臺幣12,780元 004 新臺幣12,780元 005 新臺幣6,390元 006 新臺幣3,195元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04
HLDV-113-司促-536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