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485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110萬4856元,加計至113年11 月11日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26萬1200元,核定為136萬60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9元,扣除已繳之11989元,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26

TPDV-114-訴-1855-202503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87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邱正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8,988元,其中之新臺幣76,0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8 ,988元,到期日113年6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6,01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1

SLDV-113-司票-33887-2025022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彥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1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962元 陳彥汝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85,848元 陳彥汝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9

HLDV-114-司促-262-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8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徐念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如 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延遲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88-20250212-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阮至立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又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者,本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 中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按月給付之健身課程價金,係訴外人寰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寰邦公司)提供「Routine Fitness健身房」健身 課程之對價,二者互為依存、互為因果,是縱分期付款契約 債之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亦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則上訴人 得對抗寰邦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完成 12堂健身課程,價值共計19,200元(計算式:1,600元×12堂 =19,200元),而上訴人已繳納分期款共計38,400元(計算 式:6,400元×6期=38,400元),足認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健身 課程,已為對待給付;其餘未付分期款,寰邦公司既已無從 履行該健身課程契約,被上訴人自寰邦公司受讓分期付款契 約價金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㈡健身課程契約約定每月至少應使用8堂課程,然健身課程非固 定日期,需透過APP於24小時前預約教練,實際上窒礙難行 。上訴人曾向寰邦公司反映上情,惟寰邦公司僅提供展延機 制(每堂未使用課程可獲4日展延期,於健身課程契約結束 一日前均有申請展延之權利),上訴人先前二次合約均在距 合約結束一週時申請展延並獲准許。然寰邦公司於民國112 年6月20日倒閉,距健身課程契約到期日即112年7月6日尚有 17日,上訴人原得申請展延,卻因寰邦公司倒閉,致上訴人 喪失應有權利,原審判決有可議之處。  ㈢該健身課程契約之執行,需向寰邦公司購買會籍,由寰邦公 司提供器材、場地、教練服務,透過APP預約雙方合意時段 ,且需累計使用48堂課,始得認該健身課程契約已完成,故 不應以單純買賣行為概括之。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規定顯有錯誤,影響判決結果。  ㈣該健身課程契約提供之預約途徑難行,致上訴人難以達成每 月至少使用8堂課程之約定,寰邦公司未提供除申請展延外 之補救措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契 約顯失公平無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買賣關係規 定顯有錯誤云云,固屬具體指摘。惟上訴人前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寰邦公司購買健身課程48堂,課程期間自112年1月7 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總價金共計76,800元,寰邦公司同 時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則 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雖引載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條文,惟 無非強調上訴人與寰邦公司係屬互負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之 類,原審判決主要理由即據此雙務契約關係論斷上訴人之同 時履行抗辯不可採,並非適用買賣法律關係予以論判。至上 訴人指摘寰邦公司需提供器材、場地、教練服務,不應以單 純買賣行為概括等節,尚無損上訴人與寰邦公司間之契約確 屬雙務契約之本質認定,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無可採取。  ㈡按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 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 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或 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 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是以,上訴人於上訴審始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主張該健身課程契約無效,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陳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㈢另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㈠、㈡,僅重申其於原審所執之抗辯, 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然 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部分為不合法,其餘足認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 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07

CHDV-113-小上-36-20250207-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小字第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郭友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又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鹽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 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住所為「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然依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業於起訴前之民國 112年3月14日將戶籍遷離金門,並遷至「高雄市○○區○○街00 0號8樓之12」,自難僅以原告片面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 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03

KMEV-114-城小-3-2025020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蔡素卿 訴訟代理人 戴正修 受告知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順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受告知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 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升學王產品,分期總價為 129,15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 止,分35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3,690元,上開產品業經 被告收受,茲因三貝德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故上揭被告與三貝德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 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4期後,即未再 繳付分期買賣價金,顯已違反上開約定書第9條約定,故被 告除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外 ,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7,490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間經訴外人即持久由有限公司 教育顧問蘇稚翔,前來推銷線上教學課程,並項被告稱:「 可分期繳費,若效果不如預期,亦可終止契約」,被告遂與 其簽訂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32,480 元向受告知人購買「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版 (授權3年),含課綱課程更新及免費贈送書籍,附線上10 堂家教課程(需於3個月內使用完畢)」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嗣因學童母親發生重大疾病、無力負擔費用,故想停 止線上教學,被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初致電持久由有限公司 、蘇稚翔,並於同月16日致電,向客服人員告知因家庭因素 而無力繳納,欲終止契約。且經被告上網搜尋,108年11月1 5日公布網際網路線上教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 8條規定,應記載終止契約及退費之相關條文,然系爭契約 並未記載,有違法之情事。且中華民國數位發展部於113年 就網際網路線上教學有重新規定,內容為「若契約終止原因 歸責於消費者,業者可以扣除違約金,但不能超過二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0月23日向受告知人購買系爭商品, 約定總價為132,480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3,690元,其餘價 款129,15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 分35期清償,嗣三貝德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而被告僅繳付14期後,即未再繳付分期買賣價金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零卡分期申請表各乙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始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 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 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 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 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 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訂購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1條分別約定:「訂 購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體產品且一次交付,訂購標的內容詳 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本實體商品之學習系統軟體不 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 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期 內以書面或逕寄回商品以為退(換)貨,退(換)貨之運費由本 公司負擔。訂購人有義務保持所有商品服務及贈品各項包裝 之完整性及產品全新無瑕疵,若有毀損遺失者,須依損壞程 度及使用程度照價賠償。加購或贈送之3C商品(桌電、筆電 或平板電腦等)暨書籍一經開封使用,即應按簽訂契約時市 價承買」,惟第3條另約定:「購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 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產品。例如:第一次安裝 售服、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課程更新、線 上題庫、線上發問、雲端管家、排課表、遊戲地圖、個人行 動雲、APP、平板電腦等…以上須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 ,訂購人須自行向ISP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又契約 實體商品欄約定商品內容為:「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 全科寶盒版(授權3年)」,並備註:「含課綱課程更新及 免費贈送書籍,附線上10堂家教課程(需於3個月內使用完 畢)」,有卷附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足認受告知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受告知人除需交付 被告國中版教材商品(含學習系統之軟硬體)外,尤須於學 習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前開服務均有賴受告知 人持續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完整提供完整課程之學習 ,是受告知人需繼續性的履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 從而受告知人所交付之商品,不能完全與網際網路服務脫離 而單獨履行契約預定之效能,是受告知人所販賣之產品實非 產品訂購契約所稱之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益徵系爭契 約並非一次性交付之買賣契約,故本院認系爭契約具有繼續 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另參以本件業 約定被告繳付全部價款,向受告知人購得為期36個月使用期 間,並於36個月期間使用原告提供教材及於原告網站所更新 之教材,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核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 型繼續契約,雖定有期限,但為期3年,具有長期性、繼續 性之效力,誠與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特性雷同,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使消費者即被告有任意終止之權利,以求衡 平。  ⒊另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8條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 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 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 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系爭契約既 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有長期性、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 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依前揭之旨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所揭示之精神,被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 原告不得拒絕。  ⒋被告雖辯稱其已分別於113年2月初致電持久由有限公司、蘇 稚翔,並於同月16日17時50分許致電,向客服人員告知因家 庭因素而無力繳納,欲終止契約等語,然此部分被告亦自承 僅有通聯記錄,並無通話內容,故應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 部分事實,故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間尚未合法終止。  ⒌被告另主張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受告知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竹山郵局存證號碼198、199號存證信 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是依被告所提出之前 開存證信函可悉,被告至遲已於113年11月21日向受告知人 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又因受告知人並無拒絕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認系爭契約應於113年11月21日即 告終止。  ㈢系爭契約既為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型契約 ,被告亦已於113年11月21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向受告知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已支付系爭商品自111年12月25日 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共14期之價款,被告僅需再為給付系 爭商品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共計10個月之 價款36,900元(計算式:3,690×10=36,900),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另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9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申 請人如有遲延附款、違反本約定書之約定、退票......等情 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 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約定利率(按依民法第205條修正,110年7月20日起之請 求利息不超過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即每日按日息萬分 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於113年1月 15日繳納第14期所應給付之款項後即未再付款,已屬遲延付 款,其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 償未到期之分期價款(然價款部分並非全部,理由如上)及 利息,自屬有據,惟113年2月25日為被告之應繳款日,被告 於當日繳款均非遲延,自翌日(26日)起方為遲延繳款日, 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2月26日起算,原告請求自 113年2月25日起算,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900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536-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賽娥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CDV-114-司執-1447-202501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 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7分在本院簡易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小-2001-20241227-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孫靜涵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7

CSEV-113-旗小-21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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