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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配合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採集尿液送驗,員警於同年月日23時58分起詢問被告最後一 次於何時地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有 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頁),是員警雖知悉被告 為經列管之毒品人口、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 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 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 行均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 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 第9頁)、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被   告 劉秋梅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 到案,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31

TYDM-114-壢簡-458-202503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58、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某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 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 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 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 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6月15日21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15日2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勒 戒出所後半年內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8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112年7月17日8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2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34ng /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 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 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 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 濃度已超出前開閾值甚多,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採 尿前服用痠痛及感冒藥等語,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上市之 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 冒藥劑含有「Ephedrine」、「Methylephedrine」或「Phen 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 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 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 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4年9 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所服用之藥 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者,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服用內科藥、感冒藥、安眠藥等藥物 所致,是其所辯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NTDM-113-埔簡-229-202412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富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前應補充「於113年7月22日1時27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再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 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 ng/mL 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348ng/mL,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1562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承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 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前有毒品、公共危險及賭博等 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0號   被   告 周承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富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0時、21分許,在臺北市陽明山 路邊,以捲菸方式點火燒烤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後,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同日2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之友人住所,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周承富違 規停車,而經警盤查,周承富自認有施用愷他命,並同意警 方採集尿液送驗,乃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查獲照片2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25

PCDM-113-交簡-1492-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張麗香(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英(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吉成(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蓮(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蘇義洲律師 被上訴人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張合薯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有張合薯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6 頁)在卷可稽。本件經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20日與上訴人簽 立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下稱系爭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1年3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 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亦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 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如加油機、收費亭、洗車機)、 地下設備(如地下油槽)及管線及其水泥地面並以土壤填平, 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可及使用執照,上訴人自應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返還押租金22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回復 原狀之義務,即未將建築物以外之水泥地全部移除及重鋪土 壤,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壤檢測報告並非由訴外人「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與系 爭租約約定不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 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S01-S04採樣點就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項目均有驗出數值,並非零檢出,不符系爭租約約定之「 無污染」。再者,被上訴人未配合上訴人辦理營業上之各項 登記,逕自辦理註銷加油站許可及使用執照,致之後的承租 人須重新申請,被上訴人未善盡租賃契約屆期後回復原狀之 義務,上訴人無須退還押租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2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地作為加油站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1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22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加油站 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水泥地面,至其餘 水泥地面則未移除。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曾委託義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義 宸公司)檢測加油站土壤,並經該公司作成「土壤汙染評估 調查及檢測資料」,該資料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作成【見原審卷第133 至286頁,其中土壤分析結果如原審卷第212頁「表6.3-1土 壤分析數據彙整表」所示】,且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 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所稱「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是否專指土壤檢測報告應由「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完成?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148條第2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 滅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所指「 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係指由台灣 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係指具有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之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 ,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經查, 兩造前就系爭房地已訂立過1次租約(下稱前租約),前租 約屆期後,兩造即因對於如何認定「回復原狀」有所爭執, 而未辦理續約之簽約程序,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下稱前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106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因而於前 訴訟二審(本院107簡上字第34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調解程 序中提出關於回復原狀內容之草約(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34號卷第153頁),該草約原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如 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除上訴人所有之○○鄉○○段000、000 建號之建物外,被上訴人應於屆滿之日起15日內,將租賃標 的物即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予以刨除 即填平,並將加油站全部營運設備(含地下儲油槽及管線設 備)、汙染物、金屬物、塑膠物全數清除,並出具SGS無汙 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嗣經兩造磋商後,簽訂系爭租 約,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撤回前訴訟之起訴。系爭租 約係將上訴人所提草約「出具SGS無汙染證明書」之文字修 訂為「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二者 文義已然不同。再查,SGS係台灣檢驗公司之簡稱,事實上 並不存在所謂「SGS服務標章」一事,通觀系爭租約全文, 其中與租賃標的污染判定相關者,除第9條第2項外,另可見 於第8條:「(一)被上訴人同意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經主 管環保機關定期、不定期檢查時,應提供檢查報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因前項檢查結果,發現加油站有污染情形 時,應即改善。如未改善時,上訴人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時,得終止本租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切之損害。 」,兩造既以主管環保機關檢查報告之認定作為系爭房地是 否構成污染之標準,則將「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解為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且受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檢驗單位,堪認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真意相符。  ⒊是衡酌兩造締約過程及系爭租約締約目的,應以被上訴人抗 辯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而係應提 出與台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單位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較符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原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無污染檢測報告應專由台灣檢 驗公司作成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有無理 由?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押租金之數額為22萬元。上 訴人同意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並由被上訴人履行本契約應 負之義務後,無息一次全部歸還上訴人。第9條第2項、第4 項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之日起6個月內,除 系爭房屋外,其餘地上、地下之所有加油站設備、水泥地面 全部移除,並以土壤填平。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 司所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後即視為 點交完畢。被上訴人因營業上辦理各項登記、水電租用名義 人,應配合上訴人逕行註銷或辦理變更等語。  ⒉經查,台灣檢驗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函覆本院:一、加油站業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9條之公告事業,依法令規 定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審查,故加油站業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 土壤檢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悉依國內相關 法規執行。二、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可於國家環境 研究院全球資訊網查詢,取得許可之檢測機構可執行土壤檢 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為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檢測機構之一,檢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影本(詳載許 可項目及方法)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被上訴 人於本件加油站結束營業前,依法提交由義宸公司出具之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見原審卷第133至286頁、其中 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公司作成)予臺南市環保局審查 ,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佳美公司與台灣檢驗公司均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第267至27 1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均為台灣檢驗公司上開函文所稱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之一。而依義宸公司出具之「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見原審卷第21 2頁),其中S01〜S04土壤採樣點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係 落於10.6〜16.6mg/kg之間,約為管制標準值即1000mg/kg之1 %,另再依該檢測報告第108頁所示(見原審卷249頁),倘 數值低於偵測極限時即會以「N.D.」表示,如高於偵測極限 但未達定量測極限(指得確認數量之最小數值)時,顯示測 值並註明可定量測極限值即「QDL」,基此,S01〜S04採樣點 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顯然未達定量偵測之極限即32.5mg /kg,足徵其含量甚微,應未達上揭法規所稱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污染程度,而非屬土壤 污染,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另系爭房地之 新承租人即訴外人全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亦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經營加油站, 於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前亦曾依法提出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交臺南市環保局審查,而依 該資料第57頁所示,該場址土壤採樣時間為111年10月7日, 分析結果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9月21日環土字第1120117421號函附全聯公司之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外放卷)。準此,堪 認系爭房地並無遭污染之情。上訴人主張需符合「零檢出」 等語,除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亦與主管機關審查加油站污 染檢測之標準及相關法規未合,是其主張檢測數值應為零, 始為無污染云云,應無足採信,被上訴人自已依約提出與台 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單位所 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 加油站地上、地下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 水泥地面,至其餘水泥地面則未移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雖未依約移除全部水泥地面,惟 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加油站」,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可知 被上訴人尚未拆除之水泥地面原屬加油站之通道空地,該部 分土地上、下並無裝設加油站設備,參以上訴人亦自陳:收 回租賃物後,已再出租予其他加油站業主,所以也不能夠讓 被上訴人去拆除水泥地面(見原審卷第310頁),蓋若將該 部分水泥地面移除並需再舖上土壤,則之後承租之全聯公司 勢必再重新舖設水泥地面,豈非多此一舉,顯不符當事人真 意,審酌上情,應認被上訴人將設置之加油站設備併坐落之 水泥地面部分予以移除後再以土壤回填,應已符合系爭租約 約定回復原狀之本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須移除非屬加 油站設備坐落之其餘水泥地面,與系爭租約意旨不符,應屬 無據。  ⒋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逕行註銷加油站營業 登記,違反系爭租約第九條第4項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於110年12月間因已確認無法與上訴人續約後,即於110年 12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鄰地出租人張文水等人將於111 年3月31日結束加油站營業,並依租約騰空遷出及註銷營業 登記證事宜,渠等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通知,此有函文及 回執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1至365頁)。上訴人如有異議自 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為之,遲至租期屆期當 日(即111年3月31日)始傳送簡訊表示欲暫緩註銷營業登記 證外,復未取得鄰地出租人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 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情事。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既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 、地下設備及相關水泥地面,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 可及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2-簡上-182-20241225-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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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新發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五、愷他命代 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78987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5385 ng/mL;愷他命(Ketamine)307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793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爰審酌被告洪新發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5號   被   告 洪新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發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 00號之居所,以粉末放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 );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 為警查獲,並採集洪新發尿液送驗,檢出其尿液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所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2)、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25

PCDM-113-交簡-144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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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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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 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 用毒品後騎乘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19號   被   告 詹智崴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崴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將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沖泡施用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 泮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8月2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為警認詹智崴騎乘機車行車不穩且 形跡可疑,遂上前攔停盤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 中山路1段283巷口,將其攔停,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在其隨 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袋(總毛重:30.78公克、經 初步篩檢皆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陽性反應)、第三級毒 品一粒眠1袋(總毛重:1.33公克、經初步篩檢皆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陽性反應)、iPhone手機1支(黑色、SIM: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等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Ketamine類、Mephedrone類、BENZE類均呈陽性 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5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50)、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等資料在卷可 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24

PCDM-113-交簡-1458-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公克),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於113年4月21日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4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證據清單編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基地台架設之工作,月收入32,000 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4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或盛裝上開第 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周春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6時4 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34公克),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春金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1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海洛因1包(共淨重0.4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PCDM-113-審易-3832-20241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 後騎乘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5號   被   告 陳再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所涉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5月4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公園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後,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 當場自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23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3315ng/mL、95410ng/mL,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再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2-24

PCDM-113-交簡-1514-20241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琪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6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翠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878號」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81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0年1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 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 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有小孩需其扶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   被   告 林翠琪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翠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1 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超商,分別以針筒注射、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3年6月21日16時5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翠琪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76)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24

PCDM-113-審簡-1552-20241224-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0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附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有顯難完成戒癮治療之 事由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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