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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同 日1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翌日1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分別係「去甲基愷他 命」、「愷他命」之誤載)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駕禁令多年,被告竟於施用毒品後,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 實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 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0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8號   被   告 蘇俊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8月9日23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63巷車內,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彩虹菸後,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 及判斷力,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因 違規停放於停止線上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後,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9 4ng/mL);愷他命(濃度值406ng/mL)濃度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照片8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值294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06ng/mL)濃度已達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所定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原交簡-47-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外補充被告李新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二、被告雖坦承其駕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其於民國113年9 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嗎啡濃 度457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29頁、第33頁、第69頁)。按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二至四天,此為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 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又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 果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嗎啡為閾值300ng/mL,而被告為 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嗎啡數值為457ng/mL,其濃度高於法定閾 值之標準,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 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規定略 以: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 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58‚250ng/mL、嗎啡濃度達457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均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0號   被   告 李新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基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層 坪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9 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22 號提起公訴),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嗣於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 ,因懸掛與車輛不符之車牌,經警攔停後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82 50ng/mL、嗎啡濃度達457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現場查獲 照片、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起訴書、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公告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類藥物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 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45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1 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250ng/mL等情,有上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298-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配合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採集尿液送驗,員警於同年月日23時58分起詢問被告最後一 次於何時地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有 此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頁),是員警雖知悉被告 為經列管之毒品人口、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 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 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 行均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 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 第9頁)、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被   告 劉秋梅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 到案,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31

TYDM-114-壢簡-458-20250331-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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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 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相隔10月有餘,即繼續沾 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益見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鑑定書可憑,為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 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驗前毛重0.76公克,驗前淨重0.606公克,驗餘毛重0.75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被   告 吳哲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2日中午12 時3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另其113年10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因案入桃園 市○○區○○街000號法務部○○○○○○○執行時檢身,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756公克),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及尿液及扣案之毒品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 0768號)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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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27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壹批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 命貳包(驗前總淨重1.30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湯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0行應補充更正為:   鍾豪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再 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甫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 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尿液」、「毒品」初步鑑驗結果。  ㈢被告構成自首:   警方於113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豐街與 東泰街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檢站時,加速通過欲規避攔查,且眼神 飄移閃爍,遂將被告攔停進行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警方見 被告左手插在長褲口袋內,遂要求被告將身上違禁品取出, 被告於警方無令狀之狀況下,在現場即主動坦承持有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 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又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先加後減之。⑶審酌被告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達122,995ng/ml、嗎啡達254,267ng/ml),可見 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 本案後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 27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309公克),屬本案 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 案之殘渣袋1批、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湯勺1支 ,除殘渣袋1批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外,其餘均係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被告均已於警詢供明,該等物 品既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   被   告 鍾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182弄17             衖32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 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 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巷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規避臨檢在桃園市 八德區東豐街與東泰街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 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 309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湯勺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 揭扣案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湯 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30

TYDM-113-審簡-1733-202503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0日,上訴後,經同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件2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過失傷害、賭博 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 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 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供警查扣 ,更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 筆錄所載為憑(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7頁 ),是其顯係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 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 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復與所 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個) 粉塊狀檢品7包,合計淨重3.23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空包裝總重1.26公克),純度53.50%,純質淨重1.7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12公克,淨重0.979公克,取樣0.003公克,餘重0.97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林秋月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94、195、196、19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0日,林秋月不服 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嗣於111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 晚間6時至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6月12日上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3.23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9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626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37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62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3偵-037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3-審易-3616-2025032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資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 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3年 度竹北簡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5、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行審理程序, 被告曾資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3-95頁),依前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0頁),本院自以第一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曾 資恩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判處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提供毒品匯款紀錄,我有拍照,我 覺得這邊要減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戒毒程序及追 訴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 ,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其向警方提供毒品 匯款紀錄,而主張本件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刑等語。然查,本院就此函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其等均函 覆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無符合 自首要件?是否減刑?    ⒈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於113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第7-10頁),嗣被告並受裁判,固符合自首之要件。  ⒉惟按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修正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其修正理由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 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 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 ,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 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 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尚難以因應各種 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 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 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 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 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 一『得』字。」從而,合於自首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係採得減主義,由法院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刑 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 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 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若未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 減其刑,則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7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刑罰或保 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同條例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採驗尿液,且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強制採驗,此業據該 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警察機關所稱之毒品列管人 口,依警察機關防制治安人口再犯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係「 指製造、運輸、販(售)、持藏、施用毒品,經司(軍)法 機關判決有罪。」之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12 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101-116頁),本案發生係於上開案 件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採集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強制 採驗,可見被告應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為 毒品調驗人口等語(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第8頁),是 被告應已知無法規避警方採尿送驗,一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形,縱其有向員警自首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 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就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不予減輕其刑 。 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辯稱有提 供匯款紀錄應予減刑,惟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審雖未審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情,惟 本院審酌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然不予減刑等情,均如前述 ,是原審與本院認定之結果尚無不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難認有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資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7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資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曾資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否認有於採尿前四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云云。惟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 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初步篩檢及確認檢 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分別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份在卷可稽。   而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 ,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2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皆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 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 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戒毒程序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再犯本案之罪,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                          第7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被   告 曾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及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 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 於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其到場並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里○○ 路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 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巷00號前,因另 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許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 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卷內)。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 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 000)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卷內)。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18)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 000)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卷內)。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2-27

SCDM-113-簡上-9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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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佳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毛佳澄(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准許分期償還罰金與勞動(應 係指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各適用累犯、自首等規定先後 加重、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 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 量處,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 上訴主張分期給付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其准許與否 為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本院所得決定,則被告執此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毛佳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毛佳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之頂樓,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毛佳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6號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 03、8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 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④ 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 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 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YDM-113-簡上-615-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3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一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保羅街口依法因 查獲張一平因另案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偵緝字第1213號發布通緝而將其逮捕後,…」⑵證據部分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⑶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種類及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 後,確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 示之鑑驗報告在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大麻 1包(驗前淨重0.123公克,驗餘淨重0.1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張一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 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右講 」之人處,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1公克,驗餘 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112 年12月19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保羅 街口依法逮捕後,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拘留 室內對張一平執行附帶搜索後,於其褲子口袋內查獲本案毒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有於112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以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右講」之人處,購買本案毒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案毒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張一平有於112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以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右講」之人處,購買本案毒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本案毒品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2025-02-12

TYDM-113-審簡-1293-20250212-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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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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