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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0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附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有顯難完成戒癮治療之 事由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毒聲-140-20241219-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秋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該當累犯云云。惟查 ,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未合。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 被 告 劉秋梅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2-18
TYDM-113-壢簡-2562-20241218-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法院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證據部分另補充:「警 員職務報告、檢體送驗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至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廚師、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毒偵緝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毒偵緝卷 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王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0時1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偉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6月26日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2024-12-13
PCDM-113-審簡-1697-20241213-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陳欣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陳欣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庚展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凌晨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欣妤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 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拘提李庚展、陳欣妤到案。復經李庚展 、陳欣妤同意,而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同日下午7時 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集其等尿液 送驗,李庚展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欣妤之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李庚展、陳欣妤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李庚展部分: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4 6頁、第384頁、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第143頁;陳欣妤部分 :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72頁、第394頁、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第143頁),且被告李庚展於113年4月25日下午6時45分 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被告陳欣妤於113年4月25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 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李庚展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3號)、陳欣妤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532號)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 127-137頁、第463-465頁、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471-473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618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 457-461頁),足認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李庚展及陳欣妤供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江信賢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是以,縱然囿於追查毒品上游 之時程與本案審理期程常有落差,因而無從強求必定要在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受有罪判決後,被告始能依上開規定 減刑;然而,就被供出者是否確為毒品上游一事,法院仍 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為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事證 確實已存在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得在被供出之毒 品上游尚未經有罪判決時,即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減 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為求獲得減刑寬典,而心存僥倖胡 亂攀咬他人,流弊所及將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受汙指之 他人在司法程序疲於奔命,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查,被 告李庚展、陳欣妤固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 之江信賢等語,然觀被告李庚展又曾於113年6月17日偵訊 時供稱:上次偵訊時我稱安非他命是跟小黑購買,這並不 屬實,是因為我之前介紹小黑買一台車子有利害衝突,才 會說安非他命是跟小黑拿的等語(見另案偵字第15103號 卷第555-556頁),且江信賢於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 後,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庚展及 陳欣妤(見另案本院不得閱覽卷),考量被告李庚展就其 毒品來源,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遭指稱之本案毒品上游江 信賢又否認犯行,且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向被告李庚展、陳 欣妤確認有無留存與江信賢交易之相關聯繫紀錄,被告李 庚展、陳欣妤均供稱: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82 號卷第224-225頁、第227頁),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 告李庚展、陳欣妤供稱江信賢為本案毒品上游乙節,日後 有令江信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李 庚展、陳欣妤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自新、戒除 毒癮,漠視我國法律對於毒品之禁止規定,再為本件施用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且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 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並斟 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 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第二級毒品,然本院 業於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認定係被告李庚展、陳欣妤 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宣告沒收銷燬, 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施 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8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18.62公克,驗前總淨重17公克,取樣0.76公克鑑驗用馨,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1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18.0411公 克,驗前總淨重17.4182公克,取樣0.06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579公克。 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庚展 4.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5.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6. 三星Galaxy A52s 5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7. 現金 7,700元 李庚展 8. 現金 8,700元 陳欣妤
2024-12-03
TPDM-113-訴-1044-20241203-1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367號、113年度偵字第2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昆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吳昆翰之尿液送驗後,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同時檢出之愷他命及去愷他命濃度總和 為103ng/mL(見偵27902卷第25頁),已達到上開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復持以懸 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就偽造後行使車牌之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商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 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該車上路,除不 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其所為該等行 為皆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車牌號碼「BLT-3363」號之車牌貳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吳昆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翰因所駕駛其妻陳湘湄所有車號000-0000號(下簡稱系 爭車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遭註銷扣牌後,竟為繼續駕駛 該車輛使用,而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與網路 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商家聯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昆翰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委 由該商家偽造系爭車號不實之車牌兩面後,懸掛在該自用小 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吳昆翰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某民宿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16 )日中午12時32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懸掛偽造系爭 車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遭警發現系爭車號車牌已遭註銷,為警當場逮捕;嗣復經 警搜身查扣持有愷他命殘渣袋1個,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 ,因結果呈愷他命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告品 項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總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2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懸掛系爭車號 偽造車牌之車輛照片2張、系爭車號車輛之車身編號照片2張 、系爭車號偽造車牌照片對照片共4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乙紙、十卷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涉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68-20241129-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4209、4541、5528、5784、5868、69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 209、4541、5528、5784、5868、69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402號、第4015號、第4016號、第4137號、第521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11包(淨重8.6599公克,純質淨重6.7679公克)」,應 更正為「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 ㈥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 13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編號1、2、4至11) 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10.3748公克,驗前總淨重7.8452公克,取樣0.0641公克,驗餘總淨重7.7811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6.9%,總純質淨重6.033公克。 沒收銷燬 2 含雜質之晶體1包(編號3)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1689公克,驗前淨重0.9129公克,取樣0.0341公克,驗餘總淨重0.8788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80.5%,總純質淨重0.7349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09、4541、5528 、5784、5868、6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下午某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 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3月31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國 光路、漢生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 淨重8.6599公克,純質淨重6.767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銘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1-26
PCDM-113-簡-4930-20241126-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貴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貴勇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 00ng/mL。(其餘省略)」,被告呂貴勇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102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429ng/mL、嗎啡濃度 4706ng/mL、可待因濃度26518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 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 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 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 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4號 被 告 呂貴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貴勇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08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20 時許,在相同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 犯行,另案偵辦中),然猶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碧潭路與涵碧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並於次(19)日1時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0284、53429、4706、26518ng/mL,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貴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19日1時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0284 、53429、4706、26518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1-18
TPDM-113-交簡-1499-20241118-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12年12月29日」,更正為「1 12年12月19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王薪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4、655、65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1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宿舍廁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1 12年11月13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方緝獲,警方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薪閔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等分別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5
PCDM-113-簡-4874-20241115-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維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維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 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 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 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為第二級毒 品,再如上殘存之毒品悉與所附著之研磨器、吸食器及加熱 器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研磨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器1組 即電子菸(含菸彈),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加熱器1組 以甲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1號 被 告 彭維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維駿明知大麻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間,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3,000至5,00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而持有之。嗣警方於 113年3月12日7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吸食器(內含大麻煙油)1 組及大麻加熱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 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審簡-1433-2024111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5只, 合計毛重3.95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0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 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 、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暨考 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合計毛重3.95公克 ),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該殘渣袋係為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 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 被 告 陳柏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110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6月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 愛大旅社之206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並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陳柏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總 毛重3.95公克,總淨重2.903公克,鑑定剩餘總量2.893公克 )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附卷可 稽,而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 編號:DE000-0000⑴⑵、DE000-0000⑵)2紙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YDM-113-壢簡-173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