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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第1110號、第11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浩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0樓0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林浩平因另案而為警於113年4月10日6時40分許搜索其上揭 住處,警方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4日20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前之停車格,並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浩平 於113年5月5日0時2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臨檢,警方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3日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某友人之住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浩平於同日8時50分許,與 友人共乘本案小客車並違停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惠安街 口前,而違警攔查,警方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見偵一卷: ⒈被告林浩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搜 索現場照片各1份。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共2份 。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見偵二卷: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暨其照片、臨檢現場照片各1份。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見偵三卷: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 ⒊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共2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或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於本案犯罪事實㈢之中,警方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大 麻捲菸1支,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 分(見偵三卷第55頁);惟本案簡易判決聲請書之犯罪實欄 ,實未就被告持有或施用大麻之具體時間、經過,或其他相 應細節為相應記載。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表示自己並未施用大麻等語 (見偵三卷第47頁、第64頁) ,其驗尿結果亦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見偵三卷第58頁 )。 ⒉據上可知: ⑴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大麻,因此也就不 會存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 因此被告施用大麻行為,亦為本案犯罪事實㈢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的起訴效力所及」此等情況。 ⑵而被告持有大麻行為,顯與本案犯罪事實㈢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為不同行為。前者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自 難認定屬於檢察官已經起訴的行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 8條,本院自無從據以審判論斷。 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案犯罪事實㈢論罪法條記載: 被告取得大麻菸草而非法持有之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顯屬誤會。被告持有 附表三編號編號3所示大麻捲菸之行為既未經起訴,自宜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明顯有所間隔 ,地點亦各不相同,因此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 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一而再、再而三施 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 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頻率、各項前案素行,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經送檢驗確定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警詢中表明係本案犯行施用所剩餘( 見偵一卷第7頁)。是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吸食器上,彼 此實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吸食器亦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K盤,經送驗後固確定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毒品與K盤難以析離。惟此部分扣案 物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並無關聯,宜由檢警單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 ⒊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並非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自陳均係供吸食愷他命 所用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此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均無 關聯。因此,此部分扣案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宜由檢警單 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 燬。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於警詢 自陳係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三卷第7頁)。是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院裁量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遠低於5公克重 (見偵三卷第56頁),是被告持有之行為並不構成刑事犯罪 ,且該等愷他命亦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無關;至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K盤,被告供稱係吸食愷他命所用(見偵三卷 第64頁),因此也與其本案被訴犯行沒有關聯。是此等扣案 物,同樣僅能由檢警單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另行沒入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大麻捲菸1支,實屬被告另案犯行 ,於本案中未據檢察官起訴,此已如前說明甚詳。是該大麻 捲菸,即不應由本院於本案中諭知沒收,而應由檢察官於另 案偵查中再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見偵一卷第13頁、第44頁、第48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2 含愷他命成分之K盤 2組 3 手機 1支 附表二: (見偵二卷第10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K盤 1組 2 刮勺 1支 附表三: (見偵三卷第12頁、第55頁至第56頁)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 愷他命含包裝袋 2包 3 大麻捲菸 1支 4 K盤 1組
2024-11-05
CPEM-113-竹東原簡-42-20241105-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貳點陸陸肆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驗餘淨重2.6441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2.6641公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6641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愷他 命殘渣袋、現金、手機、銅線、銅管、銅頭、油壓剪、板手 、老虎鉗、螺絲鉗),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 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陳俊煜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早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號2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6441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煜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2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01
PCDM-113-簡-4704-20241101-1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266、687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三六九一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書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66、687 0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7公克,驗餘淨重0.3691 公克)、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66、687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 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737公克,驗餘淨重0.3691公克) 、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 623號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憑,且針筒上所殘留之毒品殘 渣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均 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 ,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 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單禁沒-977-2024103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陳俊安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民國113年7月3日1 5時30分許經警員攔查,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員 詢問被告近期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向警員表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所坦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堪可採認。 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警員於攔查 被告前,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 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其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下午6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青溪一路與朝陽街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桃簡-2514-2024103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7 行所載「於112年9月3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 「於112年8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 載「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17日下 午2時25分許」。 二、被告林琦鈺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 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 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 三、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固於警詢時 供出其毒品來源(基於偵查不公開而隱匿其名),然警方未 能查獲該毒品來源,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 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1107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 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林琦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9月3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晚間7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7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2024-10-28
TYDM-113-桃原簡-179-20241028-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為警在上址查獲」,補充為「為警前 往上址就其男友行蹤為通緝查訪調查,徐瑋祺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屋內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0 024公克)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員警前往被告 斯時居所就其男友通緝乙事進行查訪,於調查過程中,被告 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屋內施用所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 受驗尿及製作筆錄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 可佐,是員警於本案查獲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係因對 其男友行蹤進行通緝查訪,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案 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晶體,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39公克、驗餘淨重0.0024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 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 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徐瑋祺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7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前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1日 2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驗餘淨重0.002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瑋祺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0-22
PCDM-113-簡-4362-20241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545、6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 貳參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 餘淨重零點玖陸玖零公克)併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針筒貳支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經本院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5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確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如上所載被告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 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 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 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 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及法院論罪科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早餐店 ,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4 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 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得 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73公克、驗餘淨重0.0823公克) 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9740公克、驗餘淨重0.9690公 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本案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預備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925號 被 告 陳家柔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6月20 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新北市板橋區 南雅東路100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6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友人家 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翌 (16)日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2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690公克) 、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柔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K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針筒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針筒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 欄所述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針筒2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PCDM-113-審易-2614-20241015-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及提起公訴(113年度毒 偵字第13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12年9月28日某時 」等詞,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等詞、第9行所載「17時49分」等詞,應更 正為「15時20分」等詞;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起訴書事 實欄一第5行所載「12時許」等詞,應更正為「13時許」、 第7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詞前,應補充「同時」等 詞、第11至12行所載「海洛因」等詞,應更正為「嗎啡、可 待因」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及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4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13年6月5 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 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 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 從事高爾夫球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 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因該物品附著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為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 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 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樓梯間,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17時4 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I0000000)。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玻璃球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 ,於113年6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執行搜索勤 務,當場在上開處所扣得所有之海洛因共4包、安非他命16 包等物,並經張永志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其尿液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3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 被告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鑑定書(驗餘總淨重2.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淨重7.36公克,驗餘淨重7.32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 被告張永志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被告張永志前經觀察勒戒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00卷第6頁)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5720號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7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字第23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49頁)
2024-10-08
SLDM-113-審簡-111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