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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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8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慧貞 林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1,4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1,4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票-27381-202412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3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其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8,4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8,4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票-27335-202412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4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顏紫璇即顏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9,2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9,2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2

SLDV-113-司票-24946-20241202-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秀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 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 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 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因 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 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 院進行各項程序,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 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說明每月收入情形並補正工 作單位出具之證明、家族系統表、金融開戶資料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最近6個月每月支出情形、110年度核發之綜合 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最近1個月 內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為要保人之「非強制型保險 」保單暨說明保單價準備金、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受領社 會補助等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有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則聲請人未補正上開資料,本 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確實符合清算聲請之要件,揆諸首開 說明,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要件應有所不備,應予駁回 。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文 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等語,應可知所謂「聽 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 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 式要件,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2-02

CHDV-113-消債清-46-20241202-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3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湘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7,6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47,6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6

SLDV-113-司票-25535-202411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6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其炫 林冠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9,04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4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689,0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5

SLDV-113-司票-26361-202411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2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瑞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捌仟元,其中之參拾貳萬捌仟貳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PCDV-113-司票-12429-20241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1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培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7,1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97,1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2

SLDV-113-司票-25712-202411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8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7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2,5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2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32,5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58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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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映如 住○○○○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73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 00元=3,73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資料,供本 院查明聲請人積欠之債權人、是否曾經協商或調解等事項。 三、債權人部分: (一)請提出積欠「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逗派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相 關債權證明資料(含何時借貸、借款金額、債權發生原因及 目前尚欠餘額資料) (二)請提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債權證明資料 (含何時借貸、借款金額、以何人名義之何輛汽車作為擔保 借款、目前尚欠餘額資料)到院,並【詳細說明依原契約約 定之每期還款數額】資料,及擔保車輛目前是否遭拖回抵償 。 (三)依債權人於調解時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列之「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另「逗派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提出更 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到院。 (四)依債權人於調解時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聲請人 積欠其無擔保債務9,249元,但並未列於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請查明是否積欠創鉅有限合夥債務,若有,亦請更正債 權人清冊。 四、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最近一個 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但有投保其他軍 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提出相關資料, 若均無投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並陳報 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 (二)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聲請人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若無,亦請以書面陳 報之。 六、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除於國軍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 若有,則每月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 請以書面陳報。 七、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有無領取 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殘障津貼、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八、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於郵局、 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 年10月8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 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九、請就聲請人111、112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營利所得」之各 筆證券、投資,詳列載明目前財產現況(含股數、價值等) 。並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處所在地)。 十、商業保險部分【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 。: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就名下台銀人壽-軍優利增額終身壽險、富邦人壽美富紅 運外幣分紅終身壽險兩筆商業保險,提出「保單資料」及「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查詢結果資料(如有以該 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 金額等證明文件)。 (三)另陳報,除上開兩筆商業保險外,聲請人有無投保其他商業 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 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 、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 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 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若無任何 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一)請就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陳報「每月支出數額」,若 數額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17,076元,則請詳列各項支出之明細與支出金額,並提出 實際支出單據及說明支出之合理性與必要性。 (二)父親、母親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父親、母親均未逾越法定退休年齡,應屬有工作能力 之人,則請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目前是否仍在任職中?若 有,每月領取(賺取)之收入數額為何?若否,則有何喪失 工作能力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人扶養之情事? 2、聲請人父親、母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 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3、請就所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母親扶養費之數額28,460元提出 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並陳報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理由及必要性為何 ?另陳報,是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分擔金額為何 ?若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7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22

CYDV-113-消債更-23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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