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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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9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文聖 郭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69,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492-2024101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20,000元,其中新台幣28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7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尚欠新台幣284,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5

SCDV-113-司票-1931-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韻緁 被 告 朱永江 羅羽菲 羅彤彤(原名:羅鳳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113 年7月19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處」所示「原記載內容」粗體 底線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粗體底線部分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附表一編號3「分割前權利範圍」欄 公同共有10000分之50000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50000

2024-10-08

TYDV-112-訴-2182-20241008-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60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盧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7

SLDV-113-司票-23609-202410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16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勝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9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166-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張秋娜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15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 0元=1,15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毀諾部分,請說明下列事項: (一)請陳報聲請人前於108年間協商成立時與000年0月間毀諾時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之數額 分別為何?是否有所變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三、債權人部分:請就擔任兒子車貸保證人而積欠「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提出債權證明資料(含何時借貸、借款金 額、以何人名義之何輛車輛作為擔保借款、目前尚欠餘額資 料)到院,並【詳細說明依原契約約定之每期還款數額】資 料,及擔保車輛目前是否遭拖回抵償。 四、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勞保 ,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是否 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五、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之二手市值 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六、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仍於振誠塑膠有限公司任職?除於該 公司任職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則每月數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七、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有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 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 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八、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9月21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就所提列支各項支出(伙食費、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 瓦斯費)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並就: ⑴、其中「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說明與所提列之伙食費、水 電瓦斯等費用是否重複?且每月需支出高達1萬元之理由為 何? ⑵、另就其中「水電瓦斯費」說明是否由一同居住之人共同分擔 ?若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⑶、負擔先生通訊費、健保費部分,是否係欲提列配偶為受扶養 人之意思?若是欲扶養配偶?是否與子女共同分擔扶養費? 若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2、母親扶養費部分:應陳報聲請人母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 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 每月領取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 面陳報。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20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04

CYDV-113-消債更-222-202410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572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鈺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郵政存款、股票、保險契約,而第 三人不明,惟債務人戶籍地在雲林縣古坑鄉,有本院債務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0-01

SCDV-113-司執-4757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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