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戎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3,640元,及其中新臺幣237 ,861元,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7月1日、110年7月12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243,640元,及其中本金237,861元未按期 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帳款尚餘243 ,640元及其中本金237,86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2025-02-25
SLDV-113-司促-16629-20250225-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848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自1 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5
CYDV-114-司促-1278-20250225-1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孫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 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59,445元,及 其中本金57,42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CTDV-114-司促-2066-20250225-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苡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25
TPEV-113-北小-5319-20250225-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琳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70元,及其中新臺幣6,754 元部分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3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㈡債務人至民國107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6,870元及其中本金 6,75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116-20250221-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博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2162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8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 餘56,277元,其中53,025元為本金;2,029元為利息(113年 9月30日至114年1月31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11 月至114年1月)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 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2-21
TPDV-114-司促-2162-20250221-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貞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585元,及其中新臺幣62,8 3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11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65,585元,及其中 本金62,83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940-20250221-1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靖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9
TPDV-114-司消債核-721-20250219-1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煒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萬5072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1490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9
TPEV-114-北簡-1310-20250219-1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佩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立消費 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違約時為15.83%),被告如未依約按 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 違約金。嗣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其於 113年10月22日毀諾,依約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 約定辦理。被告尚欠本金97,4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527-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