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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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珮瑜 黃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珮瑜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黃玉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馬珮瑜、黃玉玲(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112年度偵字第4 60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亦無必要支 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收 取他人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均於民國112年7月 某日起,因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給予馬珮瑜每單新臺幣(下同)30 00元或3600元之車馬費報酬;給予黃玉玲每月3萬元之薪資及若 干不等車馬費,馬珮瑜即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提領 詐欺贓款後,再由其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黃玉玲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縱依指示代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 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馬珮瑜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 案郵局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陳峰」,「陳峰」所屬詐欺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再由馬珮瑜依「陳峰」指示提領詐欺款 項,並於提領完畢後,再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黃玉玲,黃玉 玲再依「幻想家」即「陳家(佳)凱」指示,將贓款交予「陳家 (佳)凱」指定之人(馬珮瑜、黃玉玲各次提領、收取及轉交贓 款過程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掩飾各該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以下卷內被告馬珮瑜、黃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馬珮瑜部分 上開被告馬珮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珮瑜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告黃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劉 文功、王麒捷、劉玉涵、張佑瑋、證人即被害人張進凱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儲 字第1121220629號函暨檢附被告馬珮瑜之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9至63、111至113頁)、被告馬珮 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5 至6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73至79頁)、 被告馬珮瑜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3頁)、「伸 峰企業」、「向久優國際」收據(警卷第115 至117頁、警 卷第71、72頁)、被告馬珮瑜與暱稱「陳峰」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119 至125 頁)、被告馬珮瑜 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27 至131 頁)、告訴人劉文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明細、 手機相簿擷取畫面(警卷第151 至153 頁)、告訴人王麒捷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239 至243 頁)、告訴人劉玉涵提出與暱稱「趙武逸」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353 至356 頁)、告訴人張佑瑋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469 至496 頁)、被害人張進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 第535 、541 頁)、被告黃玉鈴提出與暱稱「幻想家」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68至205頁)、被告 黃玉鈴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之與 暱稱「幻想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 235 至237 頁)、被告黃玉鈴另案於臺中地院提出之IP位址 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9 至247 頁)、臺中 地院另案調卷之馬珮瑜112 年8 月9 日警詢筆錄、馬珮瑜11 3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黃玉玲112 年8 月12日警詢筆錄、 黃玉玲112 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黃玉玲112 年8 月23日警 詢筆錄、黃玉玲113 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黃玉玲113 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黃玉玲113 年1 月9 日臺中地院準備程序 筆錄(自臺中地院113 金訴2705號案電子光碟印出)等資料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馬珮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馬珮瑜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玉玲部分 訊據被告被告黃玉玲固坦承其依照「陳家(佳)凱」(對話 紀錄暱稱「幻想家」)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被告馬珮瑜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做家具,要我做的 工作是關懷弱勢,看他們需要什麼,幫忙送物資。對方叫我 收的錢是家具的錢,我雖然覺得很奇怪,但不知道怪在哪裡 ,到警察抓我時,我才知道違法等語。然查: (一)上開被告黃玉玲坦承之客觀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有如前述被告馬珮瑜部分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 (二)被告黃玉玲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⒉被告黃玉玲前於112年8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 ,因被告黃玉玲向遭詐欺之另案被害人郭維仁收取詐欺款項 ,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黃玉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玉玲並於查獲當日即同年8月12日警詢 時供稱:是陳家凱指示我今天向另案被害人郭維仁拿錢,他 的LINE暱稱是「幻想家」,他一個月給我3萬元,他會用LIN E傳時間、地點和一個人的照片給我,我是從同年7月17日開 始拿錢,本來是明天要領薪水,但今天就被警察抓了等語( 該次警詢筆錄第2至4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黃玉玲另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705號,下稱臺中另案) 卷宗內被告黃玉玲之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比對被告黃玉 玲與「幻想家」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205頁),被告黃玉 玲歷次收款、交款時序如下: 編號 收款、交款情形 1 112年7月17日15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向一位黃姓男生拿1張不詳銀行金融卡 2 同年7月17日16時55分,臺南市大遠百,向張小姐收取一個包裹,內含不詳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同年7月18日11時45分,在被告黃玉玲住處樓下對面的公園,將上開卡片轉交給一名黃姓小姐。 3 同年7月18日17時6分,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向林小姐收取22萬元,從其內抽取5000元車馬費,將21萬5000元於同年7月18日18時15分,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警員警查證,應為謝宏澤,下同,臺中另案審理中)。 4 同年7月20日11時40分,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尚未收取23萬6000元;於同日15時40分,向林小姐收連同上午之23萬6000元,共37萬6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37萬1000元交回甲地點。 5 同年7月21日15時1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唐中醫),向蔡小姐收取18萬元。 同日16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向黃姓女子收取18萬8000元,當日將收取之36萬8000元抽取8000元當車馬費後,將36萬元拿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一名男子。 6 同年7月24日13時3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向林姓女子收取14萬6000元。 同日13時30分(應為50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樊小姐收取14萬8000元,當天從29萬4000元抽取4000元當車馬費,將29萬元拿回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 7 同年7月24日17時30分,高雄市○○區○○街0000號,原本要向鐘姓男子收取19萬5000元,但鐘先生未出現。 8 同年7月27日11時40分,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向陳姓女子收取24萬1000元(原本要收取24萬7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後,將23萬6000元拿回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9 同年7月31日17時45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16萬9000元,抽取車馬費2萬元,將14萬9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0 同年8月1日12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34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6分,將34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1 同年8月2日17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0分,將58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2 同年8月3日18時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9萬7000元,抽取車馬費4000元,同日21時40分,將59萬3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 13 同年8月4日11時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26萬8000元,同日12時38分,將26萬8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同年8月4日18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8000元,抽取4000元車馬費,同日20時33分,將58萬4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7頁)。 14 同年8月5日11時5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4萬9000元,未抽取車馬費。 15 同年8月7日12時5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經員警查證,應為戴郁丹,臺中另案審理中)收取15萬8000元,未抽取車馬費,連同8月5日的4萬9000元,原本要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後來改到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乙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與甲地點收款男子為不同人,8月7日13時42分交付)。 同日17時3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萬3000元,抽取3000元車馬費,同日20時41分,將5萬元拿到乙地點給一名男子。 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7頁)。 16 同年8月9日16時0分,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榮總蘇澳分院)停車場,向李小姐收取59萬7000元,抽取7000元車馬費,同日19時41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11祥綸門市)將59萬元拿給一名男子。 17 同年8月10日15時30分,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監理站),向明小姐拿取1張中信託金融卡。 同年8月11日14時7分,臺中高鐵站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插卡提領11萬9000元,抽取6900元車馬費,於同年8月11日15時5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給一名男子(經員警查證,應為張資鑫,臺中另案審理中)。 ⒊被告黃玉玲雖辯稱:對方要我收的錢是家具貨款,他說做家 具要先打款等語,然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黃玉玲依照「幻 想家」指示工作內容甚為離奇,從同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 12日止期間,收款、交款地點均不固定,交款對象、地點也 不固定,已難認合理,蓋如果依被告黃玉玲所說去收取客戶 的家具款,那繳回地點應該當是要帶回公司給會計入內帳, 但是根據上面事證,則是顯示被告黃玉玲繳款地點不只一處 ,收款的人也不只一人,甚至還有用金融卡去領款,顯然非 屬公司正常營運模式,況依證人即被告馬珮瑜於112年8月9 日警詢時供稱:被告黃玉玲在那邊等我,我就直接將錢給被 告黃玉玲,再拿一張收據給被告黃玉玲簽,也沒多說什麼話 就離開,我只知道被告黃玉玲在收據上簽的名字是「黃晴」 ,我不清楚是不是被告黃玉玲的真實名字等語(該次警詢筆 錄第3頁),然即便是現場收款工作,如果是正常交易,怎 麼可能連基本對話、詢問、確認都沒有,就直接把錢收下, 而且如果這是合法交易,為何被告黃玉玲不在上開被告馬珮 瑜出示之收據上簽下真實姓名以示負責,而是要用「黃晴」 名義為之?顯然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 ⒋稽之被告黃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長興化工管理師, 月薪4萬元,退休10幾年沒有工作,因為我是重度憂鬱,工 作時無法思考,管理師的工作大概是公司的物料、人事,看 得到的都歸我管,在公司是小主管等語(審理筆錄第9頁) ,則縱然被告黃玉玲已經退休,患有憂鬱症,但是依前先前 工作經歷,更位居公司小主管職位,當不難知悉上開情形與 交易常情不符,再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黃玉玲於同年7月2 1日開始問「幻想家」:「我真的很難相信你是做家具的」 、「哪有做生意是這樣」(偵卷第113頁截圖187);「好像 在做什麼偷雞摸狗的事」、「真是不符合我的個性」、「這 個跟誰講誰都會質疑,好不好」、「是阿!因為沒有現場面 試」、「其實帶這疑慮工作是很累的」、「因為你的工作性 質很怪」、「每天花那麼多車馬費,這樣划算嗎」、「我從 一開始都是同樣的疑慮」、「就這樣收錢阿」(偵卷第115 頁截圖194-196),由上可知,被告黃玉玲收了幾天款後, 早在同年7月21日就已對這樣工作方式(收款、交款)產生 質疑,甚至質疑對方這樣供給車馬費,要其收款、交款,對 公司而言並不划算,而且被告黃玉玲僅須為此單純收款、交 款工作,即可抽取上述車馬費,甚至如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每個月有3萬的報酬等語(審理筆錄第4頁),對比被告黃玉 玲先前在公司擔任小主管,也只有4萬元之月薪,本案被告 黃玉玲每月報酬3萬元,顯然不相當,被告黃玉玲不可能不 知道此情,且被告黃玉玲於(臺中另案)113年2月22日檢察 官訊問時更直言:這些不是我覺得正不正常,重點我要工作 ,而且我得憂鬱症17年,我已經欠了100多萬元,我必須工 作,我就是去做把錢左手過右手的工作等語(偵訊筆錄第8 、9頁),更可知道被告黃玉玲是因為金錢債務動機,貪圖 以收款、交款單純工作,即可獲得報酬的心態。再者,經詳 細檢閱上開被告黃玉玲與「幻想家」的對話紀錄,根本看不 出來被告黃玉玲與「幻想家」間,曾就工作內容細節有何討 論,只是一開始「幻想家」有向被告黃玉玲稱自己是「陳佳 凱」,是他和股東發起的關懷基金會(偵卷第70頁截圖13) ,但至於之後工作內容是什麼,有何與關懷基金運作相關之 職務內容?均未明言,後續最多也就是一直在對話中不斷交 代被告黃玉玲去各地取款、交款的指示,更別說所謂收款、 交款這件事跟被告黃玉玲辯稱工作內容為關懷弱勢等情有何 關係,而且依照上述事證,被告黃玉玲經手的款項金額都是 數十萬元以上,金額非微,衡情一般企業經營者為避免款項 遺失,均會要求應聘此項工作之人應有一定擔保或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存在,然依上述,被告黃玉玲僅透過LINE,甚至 未經過任何面試即予錄用,實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應徵 方式顯然有別,更遑論被告黃玉玲都僅與該公司之「一人」 即「幻想家」聯繫,甚至連其簽名之「黃晴」根本也都沒看 過,雙方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且果如被告黃玉玲辯稱 對方是說要避稅,避免留下紀錄(偵卷第54頁),但如前述 整理之資料,被告黃玉玲也有拿金融卡提領之情形,已與其 所辯不符,況如果要避稅,依照現行逃漏稅案例,只須廠商 直接跟買家拿現金,不開立統一發票即可,根本不須需要中 間再經被告黃玉玲一手,徒增款項侵吞風險,而被告黃玉玲 先前在公司擔任小主管,對此情焉能推託不知? ⒌綜上諸多不合常理之情節,並依上述被告黃玉玲之工作內容 均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 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更 亦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企業 經營者實無理由捨銀行轉匯之安全方式不用,而花費聘請他 人僅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此舉顯然即係需要有他人出面代 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避免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 以被告黃玉玲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轉交 之款項並非合法款項,才會有諸多光怪陸離的交錢傳遞。 ⒍基此,被告黃玉玲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 得應有所預見,縱然被告黃玉玲於112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 遭對方詐欺、也欺騙感情等語(該次警詢筆錄第6頁),然 姑不論被告黃玉玲所提之對話紀錄內,關於雙方談情說愛, 願意為對方付出之內容甚少,頂多也只是被告黃玉玲向對方 一直抱怨收款且跑來跑去很累,與目前詐欺案件中,被害人 真實因感情遭利用之情節差異甚大,難認被告黃玉玲所辯因 感情而被害利用等情可採,再者,即便確如被告黃玉玲所辯 其遭受情感利用,惟依據上開事證,也顯示被告黃玉玲有貪 圖報酬,故意選擇無視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在其層層疑慮未 消除狀態下,心存僥倖,依「幻想家」、「陳佳凱」之指示 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回水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 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明確,而非僅係被害人。是被告黃玉玲於主觀 上當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亦堪認定。被告黃玉玲辯稱只是依他人指示交付款項 ,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等語,不足採信。 ⒎至被告黃玉玲於臺中另案審理時,其女兒陳悅慈雖到庭為被 告黃玉玲證稱:我於同年8月6日有跟幻想家通話,我自己去 跟那個人了解媽媽工作內容是到底是什麼,我有問他公司名 稱,他說是久優家具行,我也有上網查公司,他也是說一樣 ,說媽媽聊到有憂鬱症,他請媽媽幫忙收貨款,也是希望媽 媽可以出去走走,對媽媽病情有幫助,工作內容就跟媽媽說 的也是一樣,就是幫忙這間公司收貨款。我當下有問他統編 ,他說我上網查公司就查得到了,我當下沒想太多,我上網 查這間公司跟統編,確實有這間公司,被告黃玉玲被逮捕後 ,員警陳威翰,有3個員警到家裡,他們說要定位陳佳凱位 置,請我們協助,員警做完LINE追蹤,沒有說追查結果等語 (偵字卷第227至228頁)。然稽之被告黃玉玲與「幻想家」 於同年8月6日對話如下:我女兒跟想跟你說話,我把你的賴 給她了。好。你加她一下。「幻想家」:聊完了,女兒不放 心,怕你做的工作是不正確的方向,所以特意跟我講一下, 女兒也很關心你的。恩、她說問你統編,你有點不爽。(視 訊通話)。唉!她還是疑問重重,她上網搜你們公司, 搜不 到你的名字。她說負責人的名字不是你。我真的有點煩。( 偵卷第174至175頁截圖432至434)。則根據上述對話紀錄, 證人陳悅慈跟「幻想家」求證後,上網根本查不到公司負責 人是「陳家(佳)凱」,且向被告黃玉玲表示疑問重重,則 證人陳悅慈上開證述內容顯然未完全透露實情,且被告黃玉 玲在其女兒向「幻想家」求證未果,有疑問下,仍繼續為上 述收款、交款行為,反而更顯被告黃玉玲抱持縱使其所收受 、轉交之款項為來路不明,仍然容任之可議心態,而非如被 告黃玉玲所辯只是過失未求證而已。另員警陳威翰於臺中另 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玉玲在8月12日被逮捕後,是我們 打電話連繫被告黃玉玲跟她女兒說要配合調查等語(偵卷第 222頁),已難認被告黃玉玲事後有主動聯繫員警調查之情 ,何況依照前述,被告黃玉玲在與「幻想家」對話過程,已 數次質疑「幻想家」,甚至在其女兒與「幻想家」確認後, 仍未解消其存疑心態,已如前述,是自難憑此事後追查上手 經過,推認被告黃玉玲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 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玉 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再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被告黃玉玲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黃玉玲負責向車手收取 提領之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玉玲縱未參 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玉玲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人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 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 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 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2人雖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 各次所涉均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 由,依前開說明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本件被告黃玉玲偵審時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被告馬珮瑜偵審時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 已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馬珮瑜在交款過程中,除有與其對話之「陳峰」,還有 收水之被告黃玉玲,是被告馬珮瑜知悉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 上;而被告黃玉玲在收水、回水過程中,見過不同來交水的 共犯(包含被告馬珮瑜),被告黃玉玲也依照指示將贓款交 給不同的上游,被告黃玉玲所見參與本案的共犯眾多,加上 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共犯人數遠超過3人以上, 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誘使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次匯款, 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與「陳峰」、「幻想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馬珮瑜於偵查(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偵 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認罪之 表示,且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均繳回(詳後述沒收部分,其中 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因已依調解條件賠償1萬 5000元,堪認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二)被告馬珮瑜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偵審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 輕罪,未影響處斷刑之界限,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 (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雖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 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 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馬珮瑜雖於如附表一(一) 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前,即先於112年8月9日前往警 局報案,然依被告馬珮瑜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被告馬珮瑜主 張其遭詐欺集團欺騙、利用成為收款車手,自覺受害,並要 提出告訴,故被告馬珮瑜於該日前往警局係報案稱其遭詐騙 ,難認其此次前往警局所說明時,主觀上有就自己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向員警自承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之 意,顯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衡情調查機關於如附表一(一 )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便可循線(人頭帳戶申設人 為被告馬珮瑜)查獲被告馬珮瑜,故被告馬珮瑜該次前往警 局報案之舉動所能減省之司法資源亦屬有限,本件審酌上情 ,認縱被告馬珮瑜符合自首規定,亦無庸依上揭自首規定減 刑。 (四)依被告黃玉玲於臺中另案歷次之警詢、偵訊筆錄過程顯示, 員警係於112年8月12日查獲被告黃玉玲收取另案被害人郭維 仁贓款,當日並扣得被告黃玉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 電話,經員警檢視對話紀錄後,發現被告黃玉玲另涉多起面 交及回水案件,被告黃玉玲才在同年8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供 出各次收取贓款及回水情形,是調查機關早已清查得知被告 黃玉玲各次收水及回水之對話紀錄事證,故本案尚無從認被 告黃玉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情形,況被告黃玉玲 於查獲當日即112年8月12日警詢時向員警表示其係遭詐欺收 款,也是被騙等語(該次警詢筆錄第6頁),則參照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黃玉玲主觀上有就自己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向員警自承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之 意。況本件衡情調查機關清查被告黃玉玲扣案手機便可循線 查獲被告黃玉玲各次收水、回水犯行,故被告黃玉玲該次警 詢供述所能減省之司法資源亦屬有限,本件審酌上情,認縱 被告黃玉玲符合自首規定,亦無庸依上揭自首規定減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 詐欺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告黃玉玲為收水、 回水,參與情節較被告馬珮瑜為重);又被告馬珮瑜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黃玉玲犯後否認犯行,而被告2人於案發後, 有協助警方指認、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 ;被告馬珮瑜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要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張佑瑋達成調解暨其2人實際賠償情形(被告馬 珮瑜已賠償告訴人張佑瑋1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2人均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2 人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2人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被告馬珮瑜因為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000元 、3000元、3000元、3600元車馬費報酬,而被告馬珮瑜於本 院審理時已繳回9600元犯罪所得扣案,此部分款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馬珮瑜已與如附表 一(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佑瑋成立調解,並已先給付告 訴人張佑瑋1萬5000元,有被告馬珮瑜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 出之匯款截圖照片可證,賠償金額已大於被告馬珮瑜於同年 8月3日之車馬費報酬3000元,是本院認被告馬珮瑜上開調解 內容之履行,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馬珮瑜該日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日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馬珮瑜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被告黃玉玲因收款、回水未到1個月,即為警察查獲,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玉玲有取得該月3萬元之報酬, 是難認其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然依附表一(二)所示,被 告黃玉玲於同年8月3日、8月4日仍有抽取4000元、4000元之 車馬費報酬,且被告黃玉玲係於112年8月17日警詢,經員警 整理比對對話紀錄詢問時,明確坦承同年8月3日、8月4日有 分別抽取到4000元的車馬費,同年8月1日、8月2日則無抽取 車馬費等情(該次警詢筆錄第10至13頁),顯然係根據卷內 事證仔細區分回答,應可採信,故被告黃玉玲上開共8000元 之車馬費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 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款項,為被 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上開贓款均已轉交給收水者,且被告2人在本案洗錢架構 中層級甚低,做最底層且會曝光的工作,贓款已流回詐騙集 團手中,且被告2人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 到自由刑代價,本院認為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之洗錢財物,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2人不宣告此 部分沒收。 三、犯罪工具 臺中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2人所有 、供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馬珮 瑜於113年2月22日警詢、被告黃玉玲於112年8月12日警詢時 供述明確,堪認均屬本案犯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詐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文功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劉文功聯絡,佯稱:要去大陸雲南做茶葉考察,買茶葉可獲利賺錢等語,致劉文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56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59分 5萬元 2 王麒捷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前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王麒捷聯絡,佯稱:推薦投資、購買普洱茶等語,致王麒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49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46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8分 10萬元 3 劉玉涵 假博奕(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前不久起,接續於通訊與劉玉涵聯絡,佯稱:可以幫忙買中國體育彩票,而且這些彩票一定會中獎,並以要拿回扣及擔保,不然拿不到中獎的錢等語,致劉玉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44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51分 5萬元 4 張佑瑋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張佑瑋聯絡,佯稱:購買倫敦金外幣賺取匯差,並保證穩賺不賠,有內線消息等語,致張佑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31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32分 3萬5000元 5 張進凱 (未提告) 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起,接續於通訊軟體與張進凱聯絡,佯稱:她有在做茶葉買賣,找張進凱一起投資,並且會協助幫忙販售購買之茶餅等語,致張進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55分 9萬39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二)馬珮瑜提領、轉交;黃玉玲收款、回水(大於左列匯款金額 部分,非本案範圍,以下同日均另有與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在 臺中另案審理中) 編號 收水、回水時間/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 收水、回水情形/是否有收取車馬費報酬 1 同年8月1日 【劉文功】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共10萬元 【王麒捷】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共20萬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1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20萬元,共計35萬元,扣除車馬費3000元,為34萬7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4至5頁)。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1日17時45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34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6分,將34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收款新臺幣34萬7000元)。 2 同年8月2日 【劉玉涵】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共10萬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2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4萬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45萬元,共計59萬元,扣除車馬費3000元,為58萬7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5至6頁)。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2日17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20時50分,將58萬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收款新臺幣58萬7000元)。 3 同年8月3日 【王麒捷】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共15萬元 【張佑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共8萬5000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3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45萬元,共計60萬元,扣除車馬費3000元,為59萬7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6至7頁,惟依本案警卷第69頁之交易明細,有更正錯誤10萬元之記載,故警詢筆錄誤為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55萬元)。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3日18時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9萬7000元,抽取車馬費4000元,同日21時40分,將59萬3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5頁,收款新臺幣59萬7000元)。 4 同年8月4日 【張進凱】匯入本案國泰帳戶9萬3900元 ㈠馬珮瑜於同年8月4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0萬5800元、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共48萬5800元,共計59萬1600元,扣除車馬費3600元,為58萬8000元(見臺中另案被告馬珮瑜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第7至8頁)。 ㈡黃玉玲於同年8月4日18時50分,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被告馬珮瑜收取58萬8000元,抽取4000元車馬費,同日20時33分,將58萬4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㈢被告黃玉玲在被告馬珮瑜出示之單據上簽「黃晴」姓名(警卷第117頁,收款新臺幣5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所有人 1 馬珮瑜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12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第33699號案件扣案) 2 黃玉玲之行動電話1支,OPPOA54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案件扣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劉文功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王麒捷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劉玉涵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張佑瑋部分 (調解成立)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被害人張進凱部分 馬珮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玉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9
NTDM-113-金訴-440-20241029-1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臨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臨應知悉依其經驗、成年人之社會 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金融帳戶 兌換成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兌換成虛擬貨幣,極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本 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販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 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與簡佑霖(所涉詐欺 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丘靈福佯以股票投資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第1層金額轉入林世勳(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 第2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金額,自本案彰銀帳戶轉 入由簡佑霖使用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嗣簡佑霖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 示之第3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金額,自本案中信帳 戶轉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告訴人丘 靈福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丘靈福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國內匯款申請書、簡佑霖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資料、被告提供 之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鴻臨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於 詐騙集團洗錢的行為我均不知情,我僅是單純用我自己的錢 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給簡佑霖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係以自有金錢而非起訴書所指之贓 款,向藍大傑購買泰達幣,正好簡佑霖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 ,才轉售給簡佑霖,起訴書所謂被告依照指示將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與實情不符;㈡被告與簡佑霖間之泰達幣交易,是 先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後,林世勳才將告訴人被騙的款項匯 款給簡佑霖,且被告與簡佑霖間交易之金額是依照當日匯率 而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名義行騙, 致其受騙上當,而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到林世勳之本案彰銀帳戶,之後該筆金額 於當日14時15分遭轉帳至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簡佑 霖再於當日14時34分,從本案中信帳戶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 他40萬元(共100萬元),轉入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丘靈福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3 至4頁),且有告訴人丘靈福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第24至37頁)、兆豐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一卷第38頁)、兆豐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39至40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第68至81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 95頁)、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45至46頁、偵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 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辯稱,其收受自簡佑霖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所匯入 之款項,係因交易泰達幣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簡佑霖於警詢中證稱:⑴我是○○公司之負責人,工作內容 是應對買賣虛擬貨幣的客戶及電子材料開發事宜,自108年7 月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至今約交易5千多筆。我會 在火幣、幣安及蝦皮賣場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也有客戶 會加我們官方的LINE,在LINE上交易;⑵我大約每天都會購 買虛擬貨幣,視今天有沒有把虛擬貨幣賣完決定,是向我3 、4個朋友買的,我通常於錢包內會維持在4萬多顆泰達幣的 量,並將虛擬貨幣儲放在交易所內;⑶如有客戶欲向我購買 虛擬貨幣,我會先確認對方身分,與他視訊對話,要客戶拿 自己的身分證件合照,核對是本人,並確認要轉帳的帳戶是 他本人的,交易完成後,會給客戶簽交易完成合約(下稱KY C程序);⑷本件轉帳到我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人,是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林世勳,他先加入我們官方的LINE,並 稱要買泰達幣,當時匯率為32.2,我與他交易3筆,將泰達 幣分2天轉給他等語(警二卷第9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⑴我認識被告約7至10年,他是我大學時期大我1屆的 學長,如果我這邊的幣不夠或比較急需的時候,因為被告本 身有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會囤一些幣,所以我會跟被告購 買。被告也有對我進行交易客戶的實名認證程序,我有提供 我的身分證照片,及我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帳戶照片給被 告;⑵我於112年5月13日14時34分,有從本案中信帳戶匯款1 00萬元、101萬9,150元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這麼大筆金 額,通常是我跟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用的。依我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64,100。31.5」就是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要買 64,100顆的泰達幣,且兌新臺幣之匯率為31.5,總價為201 萬9,150元,我向被告購買的原因是我可能幣不太夠或者我 要補明天,怕隔1天有客戶有購買的需求。而被告所收取的 匯率31.5,通常會比當天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匯率高一 點,被告會賺取一些匯差,因為如果跟交易所買幣,每天有 額度限制,若要購買的量比較高,我就會選擇跟被告購買。 ⑶在我和林世勳的對話紀錄裡面,林世勳提到在外場下單, 意思就是不透過交易所的平台下單和轉帳,他在平台外把現 金匯給我,我在平台內轉幣到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從事 外場交易的原因,是客戶要求我就會配合,對我來講也不會 有什麼損失,通常外場交易的金額會比內場高一點點,但落 差不會太大。而我與被告的交易方式也是外場交易等語(原 審卷第208至222頁)。 ⒉上開證人簡佑霖之證詞,⑴有關其在火幣、幣安及蝦皮均為虛 擬貨幣賣家之情,有簡佑霖之商家資料及賣場相關資訊存卷 可按(原審卷第59至63、98至101頁),又其所稱在交易平 台有交易限額一節,亦有ACE交易平台如何存入新臺幣/如何 入金之指引在卷足佐(原審卷第69至83頁)。⑵再者,簡佑 霖所證林世勳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且其與林世勳間 於當日有交易3筆,分2天轉幣等節,有林世勳與○○公司簽立 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 、簡佑霖與林世勳間之交易相關對話紀錄(含林世勳轉帳紀 錄及簡佑霖轉幣紀錄)、客戶林世勳之KYC資料、視訊驗證 及線上電子合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89至155頁)。觀以上 述對話紀錄,簡佑霖自112年4月27日起,在LINE上與林世勳 聯繫,並對林世勳進行KYC程序,完成之後並提醒林世勳需 用與認證程序時相同之帳號進行匯款,且要求林世勳先至交 易所下單,嗣林世勳要求以外場下單方式,簡佑霖同意後, 再請林世勳提供其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接著林世勳與簡佑霖間自112年5月2日起,即開始有虛擬貨 幣之交易,至同年月4日間,已進行多次交易,並參以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多筆從本案彰銀帳戶轉帳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情形(偵卷第93至94頁),簡佑霖亦有相對應從 幣安平台轉幣予林世勳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之紀錄。而於本 案事發之112年5月3日,林世勳向簡佑霖稱要購買泰達幣時 ,簡佑霖原稱其數量不足,待林世勳匯款後(含本案之60萬 元),簡佑霖先後於同日14時56分許及翌日(即4日)16時2 9分許,將林世勳此2日內陸續購買之泰達幣52700.8634顆、 97700.8634顆,轉入林世勳之前揭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 145、155頁)。⑶復被告確於112年5月3日14時4分許,向簡 佑霖發送「64100。31.5」之訊息,之後簡佑霖即傳送從本 案中信帳戶轉帳101萬9,150元及100萬元各1筆之匯款紀錄截 圖予被告,被告則回傳於同日14時35分許轉幣64,100顆USTD (即泰達幣)之截圖等情,亦有被告與簡佑霖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原審卷第157頁)、轉幣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57-2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4頁)存卷可徵。是 證人簡佑霖之證述內容,均有前揭相對應之證據足佐,堪認 可信。 ⒊又被告辯稱其係以自有資金向藍大傑購入泰達幣之情形,有 藍大傑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泰達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及交易紀錄在 卷足參(原審卷第161至181頁)。依上述資料顯示,被告之 中信帳戶曾於112年5月3日轉帳498,996元共4筆至藍大傑之 中信帳戶,並確於同日13時16分、13時23分、13時52分及13 時57分許,分別取得泰達幣16,048.49444顆、16,044.41852 顆、16,083.01493顆、16,037.10584顆。而被告向藍大傑購 入之泰達幣數量加總為64213.03373顆(計算式:16,048.49 444+16,044.41852+16,083.01493+16,037.10584=64213.033 73),與被告之後販售予簡佑霖之泰達幣數額64,100顆約莫 相當。 ⒋依前述各資金流向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可知,被 告於當日購入泰達幣之時間,其中有2筆亦即於13時16分及1 3時23分,係早於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受騙而匯款至林世勳帳 戶之同日13時29分,且全部4筆交易,均係在林世勳於同日1 4時15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前。又被告與簡佑霖 間於14時4分許,達成以匯率31.5賣出64,100顆泰達幣之合 意時,時間序也在林世勳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前。再林世勳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簡佑霖除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他40 萬元匯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外,尚有匯款1筆101萬9,150 元,此2筆匯款相加總之數額2,019,150元(計算式:1,000, 000+1,019,150=2,019,150),恰與上開被告販售泰達幣予 簡佑霖之交易金額2,019,150元(計算式:64,100*31.5元=2 ,019,150)相符。 ⒌承上,本件被告所稱與簡佑霖間係因交易泰達幣始收受轉匯 之款項,且被告之泰達幣係來自藍大傑、簡佑霖嗣後又將泰 達幣販售予林世勳等各情,均有前述虛擬貨幣交易對話及轉 幣紀錄可佐,且有可資對應之帳戶金流為憑;而被告向藍大 傑所購入之泰達幣數量,更與其之後賣予簡佑霖之數量相當 ,足堪認渠等間存有前揭虛擬貨幣之交易。又被告確先從其 自己之中信帳戶轉帳至藍大傑之帳戶以購買泰達幣一節,已 論敘如前,此與通常詐欺集團係先取得詐欺款項,並將該款 項提領或層轉後,直接以該筆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逃避金流 追查之情形有間;何況,被告有2筆販入泰達幣之交易完成 時間,係在告訴人丘靈福受騙匯入款項前,更無從認係為了 隱匿告訴人丘靈福遭詐之款項而預先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 再被告與簡佑霖談妥交易泰達幣乙事時,簡佑霖使用之本案 中信帳戶尚未轉入該筆60萬元,在此情形下,亦難為之後洗 錢目的而先行約定交易之虛擬貨幣價格及數量。復之後簡佑 霖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數額,正與被告和簡佑霖間事先約 明交易之泰達幣價金相合,且該60萬元僅占此筆交易金額不 到30%,誠難謂此筆虛擬貨幣交易係雙方為掩飾詐欺贓款而 刻意為之。 ⒍觀諸前述簡佑霖係多家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賣家,且與林世 勳間確有經過KYC程序始進行交易之相關資料,簡佑霖之後 移轉泰達幣予林世勳時,亦係透過幣安交易平台轉入林世勳 所提供之固定電子錢包地址,則上揭虛擬貨幣之移轉軌跡及 流向去處,留有得向幣安交易平台追索之資訊,此與僅空言 辯稱所匯入之資金係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完全無法提供 虛擬貨幣移轉紀錄及電子錢包地址、抑或將虛擬貨幣分散轉 至無從查找之不同電子錢包以規避查緝之狀況迥異,是尚無 從認簡佑霖係為了掩飾、隱匿詐欺贓款,而與林世勳間進行 虛擬貨幣之移轉。再據被告與證人簡佑霖一致的陳述,渠2 人是大學前後屆學長學弟關係,2人已認識7至10年(警一卷 第3頁、警二卷13頁、原審卷209頁),是其2人於案發前已 屬舊識。另經比對卷附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自112 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99頁 ),簡佑霖於本案交易日(5月3日)之前,6度匯款給被告 ,金額介於62萬8,000元至197萬3,270元之間;本案交易日 之後,又匯款5次給被告,最高金額為191萬5,400元,最低 金額是100萬元(上述匯款都不含本案匯款),則參以被告於 原審以書狀陳述其與簡佑霖間長期交易泰達幣(原審卷第46 至48頁),及證人簡佑霖如前證稱:如果是大筆金額,通常 是我跟被告要購買虛擬貨幣用的等語(原審卷第212頁)等 語,並參酌如前述2人間有上揭移轉泰達幣之紀錄,堪認其 與簡佑霖確曾有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徵以其和簡佑霖間 之相識時間不短,可認有相當交情,暨被告有對簡佑霖進行 KYC之程序,有其提出之簡佑霖身分證暨本案中信帳戶封面 存摺之翻拍照片存卷足考(原審卷第85至87頁),且自距離 本案約20多日前之112年4月10日起,彼此間已有從事數筆虛 擬貨幣交易達一段時間,其應足以信賴簡佑霖,而難認其得 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來源不明或可疑 為不法之處,從而,尚不得逕謂渠等係藉虛擬貨幣交易之外 觀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謂「簡佑霖取得自林世勳帳戶匯入之本案60萬元 後,再將該筆金額連同其他40萬元共計100萬元,自本案中 信帳戶轉入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語,然依前述論敘可知,被告係以其自己中信帳戶之資金 購買虛擬貨幣,並非待簡佑霖將上述10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 帳戶後,始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公訴 此旨應有誤會。再者,本件遭詐之60萬元自林世勳帳戶轉入 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入被告使用之本案國泰帳 戶後,亦確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移轉,由被告轉予簡佑霖、 再從簡佑霖轉給林世勳之固定電子錢包,亦敘明如上,而此 種將現金往下層轉至其他帳戶後,卻又將虛擬貨幣移轉回可 追索之第1層帳戶持用人之電子錢包情形,實與常見之洗錢 行徑有異。本件被告既可提出購入泰達幣之資金明細及泰達 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交易紀錄,以證明其泰達幣之來 源,並可提出將泰達幣轉予簡佑霖之轉幣紀錄,而簡佑霖亦 有提供其再轉予林世勳之幣安交易平台移轉紀錄,堪認彼等 間應確係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而非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 係聽從簡佑霖之指示,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又依上述交 易之資金流向及轉幣紀錄時間序,亦難認前列虛擬貨幣之交 易流程,係為隱匿本案詐欺款項所蓄意進行,此已論敘如上 。再者,本件難認被告足以預見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 簡佑霖收受販售虛擬貨幣之金額,有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及 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形,亦論述如前, 自不得謂被告有與簡佑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難繩以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及洗錢罪,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 狀及必要性,原審未審酌上開虛擬貨幣之本質及交易常情, 反認為在任何人均可隨時、隨地且輕易、無風險地自交易所 購得較低價格虛擬貨幣之前提下,簡佑霖、被告自行出售價 格顯然高出交易所交易價格甚多之虛擬貨幣,而一般人會捨 棄交易所購幣此等低廉、安全、快速之管道,大費周章地冒 險向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係合於常理之事, 其認定顯欠缺對虛擬貨幣之基本理解,且被告與證人簡佑霖 問之對話紀錄簡短,完全無法獲悉證人簡佑霖是如何與被告 洽談本案USDT交易,原審判決論理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洵非妥適。㈡又依據林世勳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他人匯入之款項均轉入證人簡佑霖之公司帳戶內,金額 高達953萬4,000元,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額亦 高達993萬9,060元,簡佑霖所證稱有對買家林世勳進行KYC 程序,然視訊時已見林世勳身著白色衛生衣,居住空間清寒 ,但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勾選職業為上班族 ,年薪200萬元以上,明顯與視訊及照片中的客觀情狀不同 ,而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涉嫌詐欺、洗錢 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應會更為小心謹慎辨識對方是否為詐騙 集團之人頭戶,對於5日內即匯款將近1,000萬元(且當日還 分數次匯款)的買家,豈會毫無懷疑?顯見KYC程序如同虛 設,簡佑霖、被告毫不在乎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人頭戶,亦 或簡佑霖根本就是詐騙集團指定之USDT賣家,實有傳訊林世 勳說明之必要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 ,然,⒈上訴意旨雖謂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 狀及必要性,然簡佑霖在火幣、幣安及蝦皮等平台均為虛擬 貨幣賣家,且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現金轉帳之資金明 細及相對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移轉紀錄可佐,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該等資料係屬偽造,尚無從逕認並無該等虛擬貨幣交 易存在。又渠等間交易價格略高於交易所之交易價格的原因 ,及因於交易所購幣每日有額度限制,始向被告購幣之動機 ,業經簡佑霖於原審證述在卷,尚難認與常情有悖。復參以 被告與簡佑霖間應存在一定交情及信賴,已敘述如上,渠等 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應與上訴意旨所稱「大費周章地冒險向 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之情形有間。⒉上訴 意旨另稱林世勳於視訊時身著白色衛生衣,且居住空間清寒 ,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上勾選顯不相符之選 項,惟,從林世勳居家時之穿著情形及背景空間之擺設狀況 ,是否即能判斷與勾選之情形不符,尚非無疑,且此係簡佑 霖所進行之KYC進行程序,被告未必能全盤瞭解,與被告並 無關聯性存在;再依被告與簡佑霖之交情及過往之交易紀錄 ,足認彼此間有一定之信賴,此已敘述如上,尚難認被告足 以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違法之疑慮。 再者,上訴意旨所稱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惟觀以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涉3次詐欺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而無法證明有何不法情事,更無從認其能預見簡 佑霖與其交易之資金有何可疑之處。是以,本件上訴意旨並 無理由,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另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指本件有傳訊林世勳之必要, 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稱此部分由本院依職權斟酌(本院 卷二第32至33頁),然本院認本案尚難謂被告之行為該當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業論述如前,關於林世勳與簡佑霖間之虛 擬貨幣交易,亦已有上述交易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移轉紀 錄等存卷可佐,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檢察官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 號 第1層時間 第1層金額(新臺幣) 第2層時間 第2層金額 第3層時間 第3層金額 1 112年5月3日13時29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15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 100萬元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753-20241023-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58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7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9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東山路某處,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林偉佑」 成年人(下稱自稱「林偉佑」)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 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自稱「林偉佑」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李承明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 所為),於112年3月22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宏傑」、「陳文靜」向巫濬承佯稱:可協助交易股票獲利 云云,致使巫濬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 日9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甲帳 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他處,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嗣巫 濬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濬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承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巫濬承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頁 ),且有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 6、49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 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 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自稱「林偉佑」使用,惟被 告僅與自稱「林偉佑」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 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 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且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已由詐 欺取財者轉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 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金簡-628-20241018-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36、537、538、539、540、541、54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豪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全家超 商某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涕慶 」、「楊泳(詠)煌」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員。嗣 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華南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周雅慧等9人,使 周雅慧等9人將款項匯入華南或中信帳戶內(詐騙之時間、 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因周雅慧等9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志豪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涕慶」和「楊泳(詠)煌」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其有借貸 需求,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可以透過轉帳美 化金流,增加核貸率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華南、中信帳 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周雅慧、林鈺斐、單文琪、 陳清科、蕭庭妤、黃榮和、蘇志偉、林岏蓉、錢冠宏等9人 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及華南、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近30歲,且自承本身從事二手車買賣仲介、 先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成功等情(113年度偵緝字 第535號卷第117、119頁參照),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 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 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當難諉為不知。復被告坦稱:「黃涕 慶」、「楊泳(詠)煌」是FACEBOOK上之名稱,其並未確認 過渠等之真實身分和所屬公司,前者係其友人,後者其不認 識,只見過2次面等語,被告未就對方之真實身分、貸款細 節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 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 後得以取回。又現今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 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 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評估申 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 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更無由因撥貸過 程所需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等物品和資訊之理,惟被告除本案帳戶資料外,並未提 及尚有依指示交付任何身分資料或信用證明文件。從而,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收受、轉匯詐騙所得,轉匯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 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使甲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交 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 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甲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 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 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另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 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 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成員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9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甲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9位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所受損 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其中曾於110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周雅慧 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周雅慧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 111年5月31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2 林鈺斐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1時33分起,透過LINE向林鈺斐佯稱:至貝萊德投資網站操作,要先儲值才能進行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1時2分許 290萬元 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3 單文琪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向單文琪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起訴書記載「9時28分」,應予更正)許 16萬元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陳清科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清科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59分許 8萬元 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111年5月31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5 蕭庭妤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起,透過LINE向蕭庭妤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1時35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6 黃榮和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起,透過LINE向黃榮和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1時4分許 45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7 蘇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蘇志偉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3時8分許 60萬元 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8 林岏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8時39分起,透過LINE向林岏蓉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 111年5月3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9 錢冠宏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向錢冠宏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1時49分許 2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CTDM-113-金簡-442-20241016-1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賴邵軒律師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鄭謙瀚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宣澄(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23號、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和解離婚成立 ,並於112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反聲請聲請人(下 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 )自110年2月離開兩造住處後,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0年、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3萬1042元、3萬2421元,是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應以3萬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即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合計32月,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8萬元,及其 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5000 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參照兩造資力及前揭調解結果,兩造係約定相 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8500元,自應以此計算為適當。惟相 對人對聲請人另有下列債權,而得與前揭扶養費債權抵銷, 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一)相對人前以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 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 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扣除消費商品39 00元及聲請人所匯入支票金額22萬6109元,尚餘37萬7956元 未清償。 (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三)相對人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 用24萬2170元,惟此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按家事勞動 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夜間均由相對人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費用。 (四)相對人曾以所申辦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卡)代聲 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惟聲請人事後退訂,迄未將該筆 訂金返還相對人。 (五)相對人曾以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台新卡) 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72元。 (六)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用相對人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卡),並由相對人 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 元。 (八)惟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已償還30萬元、台新卡費7萬4966元 、中信卡費7萬7418元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聲請人 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111年、112年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為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 以聲請人自承經營商業,每月收入約13至14萬元;相對人自 承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參本院111年度婚字第 123號卷二第500至501頁),及兩造均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2萬4187元等情(參同上卷二第500頁),相對人 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500元(參本院卷第133頁)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應以2萬4187元為適當。又兩造雖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 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情形,經濟能力有顯然 之差距,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而 相對人自承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未逾前開 計算結果即8062元(計算式:2萬4187元×1/3=80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 屬適當。是聲請人主張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為相對人代 墊扶養費合計27萬2000元(計算式:8500元×32月=27萬2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 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辯稱曾為聲請人代墊前揭費用,應予以抵銷等語 ,為聲請人所否認。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辯稱前開2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其係囑託相對人將客戶支付款項支票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固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9至474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帳戶內款項為帳戶所有人所有,聲請人抗辯實為其所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除聲請人所提出交易明細共7筆合計22萬6109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同意扣除外(參本院卷第131頁),其餘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尚有包含薪資獎金在內之其他存入款項,亦顯與聲請人前揭辯解不符,聲請人徒以相對人薪資不足支付前開款項而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是扣除相對人所不爭執之消費商品3900元、22萬6109元後(參本院卷第135頁),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代墊前開款項合計37萬7956元(計算式:39萬180元+21萬7785元-22萬6109元-3300元=37萬7956元),應堪採信。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⒊相對人主張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 母費用24萬217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 6頁),堪以採信。惟相對人主張兩造已協議由聲請人支付 該筆費用,且依所謂家事勞動分擔及由夫負擔之實務見解, 亦應由聲請人支付等情,則未據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亦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實無足採。是聲請人既已同意 負擔一半費用(參本院卷第156頁),相對人此部分為聲請 人代墊之金額應認定為12萬1085元(計算式:24萬2170元 ×1/2=12萬1085元)。 ⒋相對人主張曾以花旗卡代聲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且聲請 人事後已退訂車輛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 0頁),堪以採信。聲請人雖辯稱退還之訂金已逕匯入相對 人帳戶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⒌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卡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 72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9頁),堪以 採信。 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 用中信卡,並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 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元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聲 請人雖有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然非均由聲請人所保管使用 ,兩造均會持中信卡消費云云。惟聲請人既非於某特定時間 ,偶然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而係於前開期間長期借用,衡 諸常情,中信卡理應由聲請人個人保管使用,則相對人主張 此段期間之消費支出均為聲請人所為,而為其代墊26萬5898 元,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至聲請人前開辯解,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實無可採。 ⒎而聲請人辯稱已清償30萬元、1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參同上婚字卷一第221頁),相對人則陳稱聲 請人係分別清償30萬元、7萬4966元、7萬4178元等情(參本 院卷第157頁),則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聲請人當時係詢問 :「之前我清那20」、「16」、「是哪些東西」等語,相對 人則回稱:「生活費加油代付的電話費都是用刷卡」等語, 堪認該筆「16」即係聲請人前開清償之卡費7萬4966元、7萬 4178元之概略計算,則兩造當時既已合意以16萬元計算聲請 人清償之款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據此計算結果 ,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之金額合計103萬6111元(計算式:3 7萬7956元+10萬元+10萬5000元+12萬1085元+6萬6172元+26 萬5898元=103萬6111元),扣除聲請人已清償之30萬元、16 萬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之代墊費用為57萬6111元( 計算式:103萬6111元-30萬元-16萬元=57萬6111元)。是相 對人前開代墊費用債權57萬6111元,經與聲請人對相對人得 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7萬2000元抵銷後,聲請人即無餘額 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48萬元,及其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2萬5000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2-家親聲-546-20241004-2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借提至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94號、112年度偵 字第22678、3289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3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宇翔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 刑之理由,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 訴,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及沒收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334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原金 訴158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89、354頁),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見111偵23306卷第173頁、112偵22678卷㈡第205頁、112原金 訴158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188、353頁),從而,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1偵23306卷第173頁、112偵 22678卷㈡第205頁、112原金訴158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 第188、353頁),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1萬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無資力繳交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353頁),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為圖 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衡以被告參與犯罪 之角色分工、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減刑事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經核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考量其為 原住民身分,自幼家庭經濟並不寬裕,因家人無暇照顧、陪 伴,因而常與人發生衝突,反覆進出少年收容處所、監獄, 且學歷不高,出監後需自立更生及分擔家計,因而誤入歧途 再犯本案之罪,原審未能充分考量被告之上開情狀,所量處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 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 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 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良好,而關 於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可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94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8、3289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23306號、112年度偵字第44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翔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李可安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宇翔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加入陳守忠(現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宇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招 募李可安、張進偉(另行審結)加入外,並擔任車手頭,負 責發放工作手機、提領贓款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車手 ,及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宇 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李可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則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將車手張進偉、張智翔 (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提領後放置指定處 所之贓款,收取後上繳陳宇翔。陳宇翔、李可安與陳守忠、 張進偉、張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 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由張進偉、張智翔於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 所示款項(各次提領人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提領車 手」欄所示)後放置於指定地點,李可安負責至放置贓款地 點收取,再交付陳宇翔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陳宇翔、李可安因此取得每工作日新臺幣( 以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 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宇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李可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共犯張進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之陳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之證述(偵22678卷一第204-209 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鄧家榮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 22678卷一第217-219、227-22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之證述(偵22678卷一第235-237 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叡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22678卷一第255-25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許莉娸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2紙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1張(偵2267 8卷一第262-265、271-272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蔡榕瑋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 22678卷一第295-297、317-318、321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馮梓瑄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22678卷一第347-349、35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廷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22678卷一第357-358、360-361頁 )。 證人即告訴人蕭蕊倩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22678卷二第19-21、63-69、75、 77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蕙貞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截圖照片1張(偵22 678卷二第163-164、167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耀仁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13-119、127-130頁 )。 證人即告訴人廖俞聖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及接獲本案詐 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6張(偵44493卷一第131-135、145-1 4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宙儀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47-149、157、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良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61-163、16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平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171-175 頁)。 證人即告訴人鍾怡傑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1張(偵44493卷一第183-187、200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耕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截圖照片1張(偵44 493卷一第201-207、217頁)。 證人即被害人寸待仙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44493卷 一第220-221、229-230頁;他3583卷第229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 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4張(偵44493卷一第231-235、2 39-243、251-252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239-243 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逸麒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255-259 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穎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5張(偵44493卷一第267-273、281-282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憲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9張(偵44493卷一第285-287、297-299頁 )。 證人即告訴人劉貫中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301-303、313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億菖於警詢之證述(偵54538卷第81-86頁) 。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麟於警詢之證述(偵54538卷第93-95頁) 。 張家芃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張家芃郵局帳戶) 之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22678卷一第181、183頁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 家芃富邦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偵54538 卷第105-117頁)。 宋宴宜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下稱宋宴宜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偵22678卷一第273、275頁)。 李侑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旱溪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李侑軒郵局帳戶)之 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22678卷一第323、325、32 7頁);李侑軒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稱李侑軒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1 份(偵22678卷二第79、81、83頁)。 黃品涵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黃品涵一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偵22678卷一第3、5、7頁)。 邱淑惠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邱淑惠國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 93卷二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邱淑惠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1份(偵44493卷二第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邱淑惠中信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1 份(他3583卷第289頁)。 林莉媛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莉媛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93卷二第131 頁);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莉媛 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他3583卷第285 頁)。 呂安婕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呂安婕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93卷二第1 33、135頁)。 「0414、0415」桃園市○○區詐欺收水犯罪時序一覽表(偵226 78卷一第71-98頁);「0414、0415桃園市○○區詐欺車手提 領案」犯罪時序一覽表(偵22678卷一第117-148頁)。 車手提領贓款及收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306卷第67-1 59頁)。 張進偉提領贓款(附表三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 4538卷第117-1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李可安就附表一編號9(即被告李可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 號】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附表二 、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5、6、9及附表二編號1 、2、3、5、6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5、6、9及 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3、 5、6、9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 號3、5、6、9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詐欺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 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陳宇翔、李可安與陳守忠、張進偉、張智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其等所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可安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3罪名;就附表 一編號1至8、10及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張芳菱、劉家煜雖分別匯款2萬, 0987元、5,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內,惟依證人張芳菱 、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可知,係因張芳菱遭施詐後,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時顯示錯誤訊息,始央請劉家煜幫忙操作 網路銀行(偵44493卷一第231-235、239-243頁),劉家 煜所受財產損失,乃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張芳菱施行詐術所 致,性質上屬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認應就張芳菱、劉家煜部分,論 以2罪,尚有誤會。 ㈤罪數: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李可安就 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宇翔、李可安於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宇翔、李 可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陳宇翔、李可安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衡以被告2人在本案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本 件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被告陳宇翔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職業「工」、月入 約3萬元、須扶養父親;被告李可安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 職業「工」、月入約4萬元),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3項宣告之。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陳宇翔、李可安之報酬係以每日5,000元計算, 已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原金訴146卷第242頁) ,而本案被告2人之工作日共有3日(即111年4月13日、14日 、15日),據此計算,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0 元,惟其中被告陳宇翔就其111年4月14日之犯罪所得,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判決諭知沒收6,000元確定 ,自不能重複沒收而應予扣除,是被告陳宇翔之犯罪所得10 ,000元、被告李可安之犯罪所得1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陳宇翔所有之IPHONE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已據被告 陳宇翔供陳在卷(見本院原金訴146卷第239頁),卷內復乏 事證可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 ,自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宇翔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 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 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 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 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 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 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㈣經查: ⒈被告陳宇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工 作手機、提領贓款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車手,及收 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招募李 可安、張進偉加入,其後陳宇翔即與其招募之李可安、張 進偉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可見被告陳宇翔並非於參與 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 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 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 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 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 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 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 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 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 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 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 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陳宇翔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10號提起公訴 ,於111年8月15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宇翔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1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陳宇翔之2案,最先繫 屬者為112年8月1日(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稽之前案及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參與之 共犯、分工、各次犯罪時間等),已足認定被告陳宇翔所 參與者乃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且前案應為被告陳宇翔所犯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被告陳宇翔參與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前案僅判處想像競合犯 之他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揆諸 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 案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陳宇翔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李昀叡 111年4月14日16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李昀叡佯稱是誠品書局人員,因操作失誤誤增購買次數為10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昀叡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時40分,匯款4萬987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8時41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8時4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鄧家榮 111年4月13日20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鄧家榮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稱鄧家榮在該購物平台有25筆交易,若無交易則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鄧家榮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時43分,匯款2萬9,987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雪芬 111年4月14日16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雪芬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告以陳雪芬有1筆交易重復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雪芬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4日19時35分,匯款2萬9,985元至宋宴宜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50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51分提領9千元 ③111年4月14日20時26分提領6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20時27分提領4萬元 111年4月14日19時27分,匯款2萬9,985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37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38分提領9千元 111年4月14日18時42分、45分,匯款2萬7,985元、1,985元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2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3分提領2萬9千元 4 王泓叡 111年4月14日17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泓叡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泓叡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14分,匯款1萬2,123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8時41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8時4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莉娸 111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許莉娸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等語,致許莉娸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19分、26分,匯款2萬9,989元、7,985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榕瑋 111年4月14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榕瑋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告以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蔡榕瑋有被盜刷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榕瑋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58分,匯款2萬997元至宋宴宜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21時6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21時7分提領1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4日20時44分,匯款2萬9,986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20時12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20時14分提領2萬元、1千元 ③111年4月14日20時41分提領4萬5千元 ④111年4月14日20時57分提領2萬元 ⑤111年4月14日20時58分提領1萬元 7 馮梓瑄 111年4月14日18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馮梓瑄,佯稱是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馮梓瑄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5分,匯款4萬213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韋廷 111年4月14日20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韋廷佯稱是遠傳購物人員,因設定錯誤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韋廷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31分,匯款4萬5,028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蕭蕊倩 111年4月11日21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蕭蕊倩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流及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蕭蕊倩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6時57分、58分,匯款1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黃品涵一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5日0時3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5日0時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③111年4月15日0時5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4月15日0時6分提領1萬9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4月13日16時27分、29分,匯款14萬9,987元、14萬9,997元至邱淑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淑惠國泰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36分提領10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6時37分提領10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0時37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0時38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⑤111年4月14日0時39分提領2萬元 10 林蕙貞 111年4月13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林蕙貞佯稱是金石堂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林蕙貞資料外洩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蕙貞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9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4日19時25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51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19時52分提領1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追加起訴被告陳宇翔、李可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郭耀仁 111年4月13日16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郭耀仁佯稱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郭耀仁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郭耀仁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 時30分、37分,匯款9萬9,987元、3萬8,985元至邱淑惠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7時39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40分提領1萬9千元 ③111年4月13日18時19分提領1萬1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俞聖 111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廖俞聖佯稱是婕洛妮絲之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將重複扣款,需依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廖俞聖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8 時1分、6分,匯款8,985元、2,116元至邱淑惠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宙儀 111年4月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宙儀佯稱是金石堂之客服人員,因條碼搞錯,將多扣款1萬元,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陳宙儀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 時34分、36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5元至林莉媛華南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7時5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5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3日17時56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4月13日17時57分1萬9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良豪 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許良豪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告以許良豪信用卡被盜刷,要依指示操作關閉帳戶云云,致許良豪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號19時17分許,匯款1萬1,987元至呂安婕台新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9時24分提領4萬2千元 ②111年4月13日19時32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一平 111年4月11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一平佯稱是金石堂客服人員,因客服人員操作失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一平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9 時3分、25分,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鍾怡傑 111年4月13日17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怡傑佯稱鍾怡傑信用卡被盜刷,要依指示操作止付等語 111年4月13日19 時48分,匯款2萬9,987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19時5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3日20 時13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進偉 111年4月13日20時22分提領5萬元 7 張耕豪 111年4月13日19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耕豪佯稱是誠品之工作人員,因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耕豪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24分,匯款3萬2,102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20時27分提領3萬2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寸待仙 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寸待仙佯稱是遠傳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寸待仙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26分,匯款2萬9,989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3日20時39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20時41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3日20時43分提領1萬7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芳菱、劉家煜 111年4月13日18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芳菱佯稱是網拍賣家,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使張芳菱購買商品多刷2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張芳菱陷於錯誤,除自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外,因網路銀行顯示錯誤訊息,遂請劉家煜幫忙以其網路銀行操作。 張芳菱於111年4月13日20時34分,匯款2萬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家煜於同日20時40分,匯款5,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逸麒 111年4月13日19時8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逸麒佯稱是遠傳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重複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逸麒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49分,匯款1萬2,991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20時54分提領1萬3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宣穎 111年4月12日21時53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宣穎佯稱是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告以陳宣穎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宣穎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20分,匯款2萬9,986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3日17時43分提領6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1分提領6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張嘉憲 111年4月13日17時15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嘉憲佯稱是逺傳購物客服人員,因張嘉憲信用卡被多刷12,9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嘉憲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43分,匯款4萬129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劉貫中 111年4月13日17時47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劉貫中佯稱是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貫中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47分,匯款1萬9,987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追加起訴被告李可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王億菖 111年4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億菖佯稱:有1筆網路消費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費云云,致王億菖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6 時49分,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家芃富邦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4日17時3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7時4分提領1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17時21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17時22分提領1萬元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嘉麟 111年4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嘉麟佯稱:因訂單誤植,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許嘉麟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 時16分,匯款4萬9,987元至張家芃富邦銀帳戶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 告 內 容 1 未扣案之陳宇翔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陳宇翔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之李可安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李可安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TPHM-113-原上訴-180-20241004-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03、6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嘉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睿豪」之人使用,該人復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無積極事證證明洪嘉祺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帳戶 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為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102、113-115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 案玉山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26053卷第10-12頁、 偵50726卷第7-8、11-12頁)、如附表所示卷證在卷可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無積極事證得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再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 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暨112 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其法定刑本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處斷刑之範圍受該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以中間時法即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其處斷刑之範圍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⒊以裁判時法即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其法定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故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112年及113年之修法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參、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 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其 主動要求法院安排調解庭,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故未到庭(有 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可佐)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 在賣衣服、現待業、須扶養小孩、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 院金訴卷第11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 等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領,並未查扣, 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日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李桂蘭/ 61030 111年11月25日/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 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李桂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販售商品貼文、對話紀錄擷圖(偵26053卷第7-8、13-18、22頁) 2 告訴人 羅旭徨/ 72968 111年12月5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 26,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羅旭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洪繹翔」個人檔案擷圖(偵50726卷第16-17、20-21頁) 3 告訴人 蔡義偉/ 43074 111年12月2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9分許) 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蔡義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Liang Justin」個人頁面、臉書販售商品貼文擷圖(偵50726卷第28-29、31-34頁) 4 告訴人 黃思綺/ 91951 111年12月5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黃思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文蔡」個人頁面擷圖(偵50726卷第39-46頁) 5 告訴人 林士軒/ 00913 111年12月5日/ 假借貸詐欺 111年12月5日22時3分許 2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林士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偵50726卷第53-54、56-61頁) 6 告訴人 劉子菲/ 19651 111年12月5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32分許 26,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劉子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50726卷第68-73頁) 7 告訴人 傅詩縈/ 25035 111年12月6日/ 假網拍訂單凍結詐欺 111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19時42分許 97,603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傅詩縈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鄭禎甄」個人頁面擷圖(偵50726卷第80-90頁) 8 告訴人 曲尹蕾/ 25823 111年12月6日/ 假虛擬遊戲帳號買賣詐欺 111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曲尹蕾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偵50726卷第101、103-106頁)
2024-10-04
PCDM-113-金訴-846-20241004-2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憲勝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怡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 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憲勝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共肆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 一、簡怡正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任職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北工處)內湖工務段(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內湖段)約僱修 護技工,負責內湖段所轄國道之養護、維修及通報搶修等工 程案件契約執行與管理業務之承辦人,有編制預算書及設計 圖、制訂監造計畫書、申報分期檢查表、督導監造、施工作 業檢查、審核工程估驗計價表、召開竣工會勘、協助驗收及 製作工程結算書等法定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憲勝則係錦明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錦明公司)之負責人,不具公務員身分。緣高 公局北工處自104年起,每年均會辦理內湖段路燈巡查維護 工作公開招標,其中「104-105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 查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4B04P013、104B04P013-CC001 ,後者為原標案追加契約以外工程之限制性招標標案,與前 者合稱104年標案)、「106-107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 查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6B04P014,下稱106年標案) 、「107-108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 案案號:107B120P023,下稱107年標案)、「108-109年度 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8B120P 014,下稱108年標案)共5件標案,均由錦明公司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662萬8,238元、26萬1,000元、1,039萬2,050 元、1,300萬元及1,320萬元得標承攬,工作內容為巡查國道 一號0K~40K+850、國一高架路段13K~40K+850、臺64線、新 五路上下匝道及大華交流道等工務段,辦理轄區路燈、霧燈 、架空標誌照明等之燈桿、燈具、燈泡、安定器等換裝與修 復工作。簡怡正為上開標案之承辦人,負有標案履約管理、 計畫書、估驗撥付實作款項、請款資料等審核權限,以及材 料進廠查驗、品質及工地稽查等職務行為責任。錦明公司需 於每期向高公局北工處辦理估驗計價時提供施工照片、位置 數量表、施工日報表、工程估驗計價表等估驗資料予內湖段 承辦人簡怡正先行審核後,待驗收工程師驗收通過,呈交高 公局北工處副段長、段長及相關科室單位,俟分局長批核後 始得撥付各期估驗款項。 二、詎黃憲勝為求簡怡正就上開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 標案、108年標案,估驗驗收及請款順利,竟基於對公務員 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承攬104年標案、1 06年標案、107年標案及108年標案期間,與簡怡正約定以每 期實領工程款1.5%或3%之金額行賄(黃憲勝會將不足500元 或千元部分,湊成500元或千元),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 賄款時間,藉每期至內湖段遞送估驗單等請款文件之機會, 在內湖段辦公大樓後方機房吸菸區或開車前往會勘過程中,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以現金裝妥於白色信封,交付予簡 怡正,簡怡正明知黃憲勝用意,仍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就上開各標案分別收受賄賂(黃憲勝各標案交 付賄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共收受賄賂127 萬8,0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另案於109年 8月6日至黃憲勝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 索,黃憲勝在調查局人員尚未發現上揭行賄事實前,主動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臺北市調查處復於110年1月13日至簡怡正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戶籍地、高公局北工處內 湖段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60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簡怡正、黃憲勝(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91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供述及在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他卷第3至5、18至24頁、 新北偵二卷第2至7頁、新北他卷第55至70頁反面、161至170 、173至175、176至182頁、偵卷第8至13、21至29、37至41 、77至97、133至141、159至16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 證人黃秀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姜志先於調詢之證述相符 (見新北他卷第98至104、126至132頁反面、156至160頁) ,並有扣案之錦明公司現金簿、證人黃秀珍製作錦明公司「 總表107」、「總表108」、「108銀行收支明細」、「109銀 行收支明細」、「108年5、6、11、12月零用金收支明細」 檔案列印資料、錦明公司員工胡嘉麗扣案手機內excel活頁 簿107年「匯總」、「108銀行收支明細」分頁翻拍照片2張 、高公局北工處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標案、108年 標案決標公告及標案估驗單、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估驗詳 細表、估驗總表、秀川諾研法律事務所109年8月17日會議紀 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元銀字第1090 013233號函附簡怡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高公局北工處104年5月19日北人字第1046007982號函、 新進勞務人員資料表、106年標案契約、107年標案契約、10 8年標案契約、被告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錦明公司變 更登記表、簡怡正提供表格、臺北市調查處依黃憲勝供述所 製作簡怡正收賄金額統計表、高速公路養護手冊、高公局北 工處內湖段簡怡正涉嫌收賄案執行計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110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等在卷可證(見新北他卷第9至19、36至38頁反面、39至5 0、52至54、145至146頁、新北偵一卷第5至14頁反面、49至 64、65、66、67至72、76至84、85頁及反面、新北偵二卷第 12至251、255至289頁反面、290至339頁、偵卷第99至105頁 、109他卷第8頁及反面),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簡怡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黃憲勝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2人期約賄賂之行為,分別為收受、交付賄賂之前階段犯 行,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於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標案、108年標 案中,多次收受、交付賄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標案、108年標案所 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接續犯,然黃憲勝交付賄款予簡怡正之目 的,係為求得標期間履行契約、取得工程款順利,而每年度 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均係分別採購,標案日期有相當間隔 ,且不一定係錦明公司得標,是黃憲勝顯係在各標案得標後 ,始起意對各標案承辦人行賄,簡怡正亦因此而受賄,故難 認均為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104年標案係為原標 案及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標案組成,有更正決標公告在卷可 查(見新北偵一卷第7至8頁),且被告2人均供稱此部分賄 款為合併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此部分應合併 視為一個標案論斷,僅論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簡怡正就本案所涉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 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收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113年2月2日匯入款項查詢單(代傳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13年2月2日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 176、179至181頁),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簡怡正於擔任 內湖工務段約僱修護技工期間收受得標廠商交付賄賂,固已 違法甚明,且歷經數年之長期收賄,收取金額非少,然考量 簡怡正為基層公務人員,層級非高,且未違背職務而收受賄 賂,另簡怡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所為犯行均坦承自白 ,並於偵查中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未再保有犯罪利得,足認 其確已認知到自己行為之錯誤,有悔悟之心。再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 重刑,縱使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最低 亦應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黃憲勝諭知免刑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憲勝係 於109年8月6日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其涉嫌行賄第三人趙清煌 案件(該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 )期間,在本案行賄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自首尚有行賄簡怡正之情事,臺北市調查處因而著手 調查相關事證,於110年1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相關處所,並約談被告2人及移送地檢署偵辦, 業據黃憲勝於調詢供述甚明(見新北他卷第66頁),並有高 公局北工處內湖段簡怡正涉嫌收賄執行計畫書在卷可稽(見 新北他卷第52至53頁反面),是黃憲勝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調查局人員尚未發現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簡怡正身為高工局北工處內 湖工務段約僱修護技工,本應戮力從公,樹立公務員廉能典 範,竟利用承辦業務之過程收受賄賂,所為嚴重敗壞公務員 形象,損害公務廉潔,實屬不該,惟念及簡怡正並無任何前 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賄金額、本案犯行之期 間長短,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仍在高公局北工處擔任修護技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 以簡怡正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動機、次數、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矯治程度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 簡怡正所犯貪污治罪條例4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就所宣告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至黃憲勝所犯部 分,既經本院為免刑之宣告,即無庸為褫奪公權之諭知。 ㈨緩刑之宣告: 查簡怡正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簡怡正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簡怡正長期收受賄賂 ,對國家公務員之廉潔及人民信賴造成損害非輕,為促使其 日後遵守法制,不可存有僥倖之心,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 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 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有關追繳、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 併適用,不可混淆。是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 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 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簡怡正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賄賂為其犯罪所 得,共計127萬8,000元,已全數繳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60萬元,及簡怡正於113年2月2日匯款之68萬元,共繳 交12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2支為簡怡正所有,並用 以與黃憲勝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簡怡正於本院供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中附 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係與簡怡正另案貪污案件有關,業據 簡怡正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應由另案決定是 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簡稱109他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04號卷(簡稱新北他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02號卷一(簡稱新北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02號卷二(簡稱新北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號卷(簡稱112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50號卷(簡稱查扣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同扣字第39號卷(簡稱同扣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9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訖期間 交付賄款時間 賄款金額 備註 104年標案 1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1萬2,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2 104年9月1日至 104年9月30日 1萬6,000元 3 104年10月1日至 104年10月31日 1萬2,500元 4 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 2萬5,500元 5 104年12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2萬2,500元 6 105年1月1日至 105年1月20日 8,500元 7 105年1月21日至 105年2月29日 105年3月10日 9,000元 ①錦明公司現金簿(新北他卷第71頁反面) ②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8 105年3月1日至 105年3月31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5萬2,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9 105年4月1日至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24日 2萬4,000元 ①錦明公司現金簿(新北他卷第73頁及反面) ②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10 105年5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16日 2萬500元 11 105年6月1日至 105年7月31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2萬9,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12 105年8月1日至 105年9月30日 3萬7,000元 小計:268,500元 106年標案 1 106年9月1日至 106年9月30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1萬9,5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1頁) 2 106年10月1日至 106年10月31日 6萬4,000元 3 106年11月1日至 106年11月30日 2萬6,000元 4 106年12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3萬4,500元 5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月23日 2萬4,000元 6 107年1月24日至 107年3月31日 5萬4,000元 7 107年4月1日至 107年4月30日 1萬7,000元 8 107年5月1日至 107年5月31日 2萬4,500元 9 107年6月1日至 107年6月30日 4萬7,500元 小計:311,000元 107年標案 1 107年7月20日至 107年8月23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3萬5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3頁) 2 107年8月24日至 107年9月30日 7萬元 3 107年10月1日至 107年10月31日 3萬2,000元 4 107年11月1日至 107年11月30日 3萬元 5 107年12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30日 5萬5,000元 ①證人黃秀珍製作錦明公司「109銀行收支明細」(新北他卷第143至144頁反面) ②證人黃秀珍109年12月21日偵訊(新北他卷第156至159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3頁) 6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月31日 108年2月19日 3萬4,000元 7 108年2月1日至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15日 3萬5,000元 8 108年4月1日至 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20日 2萬500元 9 108年5月1日至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24日 2萬500元 10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26日 3萬元 小計:357,500元 108年標案 1 108年7月1日至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28日 3萬1,500元 ①證人黃秀珍製作錦明公司「109銀行收支明細」(新北他卷第143至144頁反面) ②證人黃秀珍109年12月21日偵訊(新北他卷第156至159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5頁) 2 108年8月1日至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17日 1萬3,000元 3 108年9月1日至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7日 8萬元 4 108年10月1日至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5日 2萬元 5 108年11月1日至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7日 1萬9,500元 6 108年12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6日 2萬8,000元 7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月31日 109年2月13日 1萬500元 8 109年2月1日至 109年2月29日 109年3月12日 3萬6,500元 9 109年3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9日 3萬5,000元 10 109年4月1日至 109年4月30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3萬8,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5頁) 11 109年5月1日至 109年5月31日 2萬9,000元 小計:341,000元 賄款金額共計:127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郵局存摺 1本 簡怡正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321號 2 北區養工分局內湖工務段座位電話 2張 3 北區養護分局電話表 2張 4 廠商連絡電話 4張 5 內湖工務段109年12月輪值表 1張 6 全徽道公司估驗單 6張 7 全徽道公司現金股利通知書影本 1張 8 筆記本 1本 9 筆記本 1本 10 Google行事曆 1個 1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12 電子產品(手機 HTC U12+、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13 電子產品(HTC紅色手機) 1支 14 文書資料 10張 15 新光三越百貨禮券8,000元(每張為500元) 16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991號 16 贓款(60萬元) 共60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扣保管字第54號
2024-10-01
SLDM-113-訴-419-2024100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545號、第11281號、第13227號、第14370號、第 14934號、第15333號、第18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9842號、第23287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828號、第38052號、第24433號、 第24823號、36549號、第29226號、第44385號、第43065號、第2 1235號、113年度偵字第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6341號、第582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 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立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立偉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使他人在取得前揭 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 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 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000年00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 於附表編號1至28「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8「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8「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款 項均匯入前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幫助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 編號1至28所示之人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陳立偉(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346至378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因為被 軟禁、被誘騙,才會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我沒有犯意云云 。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 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於附表編 號1至28「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 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8「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8「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金額款項均匯入前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等事實, 有如附表編號1至28「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 資料(卷頁詳附表)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 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網路上求職,對方跟我說 是做線上客服的工作,有提供宿舍,第一次是請我到新店面 試,地點沒有細說,我到臺北市後,對方請我上計程車,之 後到新店某汽車旅館,路名不清楚,旅館名稱也不記得,對 方有出來跟我面試,公司名稱沒有詳細說明,說是客服要跟 客戶交待事情,對方說要在汽車旅館做訓練,後來轉移到中 和汽車旅館,與其他受害者一起碰面,碰面之後有提供我們 職前手冊,是應對客戶的對答等,這時候請我們提供網銀帳 號、密碼,說要連結APP,因為沒有被沒收手機及提款卡, 所以我沒有懷疑,就交出去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 提供前揭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⒊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 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 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 戶之前揭交易工具,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 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 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 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 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 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 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交易工具交付或提 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 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 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 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 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且 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 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 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 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 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 辦案、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 、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 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 ,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 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 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陌生人、毫無信任基礎 之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亦或 甚而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作帳戶之金流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當時為年屆40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學歷、前有美髮工作經驗,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識,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 是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不明之公司 行號,又其所述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之情迥異,難以遽信, 則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況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件詐騙手法觀 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予以轉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 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與本件 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 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連結密碼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不明之公司 行號,則其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並不可採。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未坦承 犯行,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9至28)與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 及審酌而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且被告行為同時造成附表編號 11至28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原審亦未及審酌,均容有未 妥。 ⒉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已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原審以被告審判中自白予以減輕其刑,亦有 未妥。 ⒊檢察官以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蒙受金錢損失, 行為應予嚴懲,雖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難認被 告有積極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應為有 理由,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則為無理由,且因原審判決有前 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 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 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行取得贓款流向,司法機關亦無法繼續追查,被告所為 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上訴後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查: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被告非實 際上進行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確獲有不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瑾、馬鴻 驊、林婉儀、曾信傑、洪敏超、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 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起訴書 告訴人 葉一聖 111年9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股海中的引航燈28」暱稱「助教張雅雯」之人,向葉一聖推薦購買股票,致葉一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 日13 時04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葉一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545號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63、101至104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29頁) 2. 起訴書 被害人 林昆鴻 111年11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羽琪」、「黃隆翔」向林昆鴻佯稱:可下載「BH鼎暉投資」APP ,申購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昆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1 3時53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昆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545號卷第7至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5至53頁) 3.被害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3、89至95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18頁) 3. 起訴書 告訴人 吳宜澤 111年10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國泰張小姐」向吳宜澤佯稱:可下載「D.H 投資」APP ,申購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吳宜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1月29日10時15分許 ⑵111年11月29日10時34分許 ⑶111年11月29日10時40分許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宜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281號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31至5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至21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3、27頁) 4. 起訴書 告訴人 劉捷 111年12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IMPLE吳夢涵」向劉捷佯稱:可幫忙進行普洱茶投資交易云云,致劉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1日14時52分許 183萬9,210 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劉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227號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偵卷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7至19、27頁) 4.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1、33頁) 5. 起訴書 告訴人 張綉美 111年10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李欣然」、「助理嘉妹」向張綉美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1月29日13時24分許 ⑵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4370號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提供其本人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 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45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至26、29頁) 6.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1、56頁) 6. 起訴書 被害人 黃湘凌 111年11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羽彤」向黃湘凌佯稱:可下載「華銀」APP ,進行股票代操服務投資云云,致黃湘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12時39分許 1萬9,4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黃湘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4934號卷第5至8頁) 2.被害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5至33頁) 3.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1至42、77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87、93頁) 7. 起訴書 告訴人 林其全 111年1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市場交易員林世豪」、「GA營業員00426」向林其全佯稱:可進行股票短線操作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其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30日10時54分許 5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其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333號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39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3至5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至28、57至58頁) 5.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1、69頁) 8. 起訴書 被害人 蔡麗卿 111年11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佳琪」、「Alice」向蔡麗卿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 ,進行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蔡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0時57分許 1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蔡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8033號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53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7至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1至32、41至42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24頁) 9. 112年度偵字第19842號併辦意旨書(一審併辦) 被害人 吳光明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華榮老師」、「助教張雅雯」向吳光明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光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0時48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吳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9842號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35頁) 3.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偵卷第41至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5至47、55至57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26頁) 10. 112年度偵字第23287號併辦意旨書(一審併辦) 被害人 高鈺惠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高鈺惠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高鈺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 ⑵111年12月2日10時56分許 ⑶111年12月2日11時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高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3287號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49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3至67、79至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至26、33至34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3、22至23頁)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林佩儀 於111年11月15日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a」向林佩儀佯稱可使用「DINGHUI」APP投資獲利,致林佩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1月24日9時9分2秒 ⑵111年11月24日9時9分54秒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0472號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7至38、47至48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5、78至79頁) 12. 112年度偵字第38052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李麗英 111年11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efferies 客服87」、「助教- 張靜君」向李麗英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 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9時9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8052號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97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01至1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1至63、69至71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31頁) 13. 112年度偵字第38052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蔡伊庭 111年11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正定Kavin」、「助教-婉怡」向蔡伊庭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 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伊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9時37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蔡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8052號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83至215頁) 3.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21至123、147至151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33頁) 14. 112年度偵字第24433號等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林甘 111年1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甘佯稱可透「傑富瑞」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4433號卷第15至16、17至20頁) 2.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3至45、49至50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3、80頁) 15. 112年度偵字第24433號等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林慧芬 111年10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慧芬佯稱可透「傑富瑞投信」投資APP賺錢云云,致林慧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4823號卷第7至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9至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3至16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9、93頁) 16. 112年度偵字第24433號等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營畹華 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營畹華佯稱可透過「傑富瑞」投資APP賺錢云云,致營畹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營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6549號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卷第47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9至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9至40、45至46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37頁) 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57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王美玉 於111年11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陳佳雯」、「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向王美玉佯稱可按照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美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9357號卷第20至22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34至38頁) 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33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13頁) 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89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王寬裕 於111年10月6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向王寬裕佯稱可使用「JEFFERIES PRO」APP投資獲利,致王寬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王寬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289號卷第51至53頁) 2.被害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單(同上偵卷第67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65至66、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3至64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7、61頁) 19. 112年度偵字第2123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林宥蕙 於111年8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Matthew馬修」、「助理美欣」、「泛大西洋營業員000518」向林宥蕙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APP 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宥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1月25日9時22分許 ⑵111年11月25日9時23分許 ⑶111年11月28日9時6分許 ⑷111年11月28日9時7分許 ⑴200萬元 ⑵100萬元 ⑶200萬元 ⑷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宥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235號卷第17至19頁) 2.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3至54、73至74頁) 4.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1、33頁) 20. 112年度偵字第28828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呂汶儒 於111年10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雯綺」向呂汶儒佯稱:可下載傑華銀APP 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汶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10時許 3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呂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8828號卷第31至41頁) 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卷第43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5至6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5至81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7、20頁) 21. 112年度偵字第29226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陳彥蓁 於111年10月2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陳鴻博」、「BANKCEX 亞太區客服經理」向陳彥蓁佯稱:可在「BANKCEX 」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10時15分許 64萬5 ,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226號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5、27頁) 22. 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古源章 111年11月24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亮燈飆股交流社群27」暱稱「助教-佳琪」之人,向古源章推薦購買股票,致古源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3時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古源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4385號卷第13至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67至180頁) 3.被害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5至166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6、58頁) 23. 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鄭進友 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飆股實訓實習37群」暱稱「助教-張靜君」之人,向鄭進友推薦購買股票,致鄭進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鄭進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4385號卷第655至657、659至660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21至437頁) 3.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6、57頁) 24. 112年度偵字第4306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許玉萍 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策略交易員」、「股票站長-陳鏢」將許玉萍加入「飆股實訓學習37群」、「鴻運連連聯盟小組D」之LINE群組,並對許玉萍佯稱:可教導投資,請下載「傑富瑞」投資APP買股票云云,致許玉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許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3065號卷第7至8頁) 2.被害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至15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9、24頁) 25. 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許吉昌 於000年00月下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華榮」、「助教-張雅雯」與許吉昌聯繫,並對其佯稱:下載「傑富瑞」投資APP買股票,百分之百會獲利云云,致許吉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許吉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27至28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5至58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1頁) 26. 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陳明崑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陳時進」、「Pick」及「吳正定kevin」與陳明崑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傑富瑞外資投顧」投資APP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明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明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29至33、35至36頁) 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卷第77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91至10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07至113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1頁) 27. 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郭哲銘 於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小惠敏」與郭哲銘聯繫,並對其佯稱:下載「傑富瑞」投資APP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哲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1時16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37至41頁) 2.告訴人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同上偵卷第1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37至141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5頁) 28. 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游秋蕋 於111年11月21日13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eries客服037」與游秋蕋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Jefferies pro」投資APP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秋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游秋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43至44頁) 2.被害人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49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53至1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65至167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7頁)
2024-10-01
TPDM-112-審簡上-298-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