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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源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外,其餘2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件雖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 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三陽,109年出廠),經 估價約仍有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之殘值。再者,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共計為111,074元以及存款24元 。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098元(計算式 :21,000+111,074+24)。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金澤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43,196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東毅機車行113年4月29日開具之估價單、債務人台中商銀 北斗分行存款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國泰人壽11 3年2月2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澤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 之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102年間出生,另一名子 女由母親扶養)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與配偶協議離婚各單獨扶 養一名子女;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與另3名兄弟姊妹共同 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故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 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應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總計 債務人、受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及受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8,421元(17,076+17,076+4,269=38,421)。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8,421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3,19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4 21元後,每月剩餘4,775元【43,196-38,421=11,960】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098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1,835元【計算式:132,098÷72=1,8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61 0元【計算式:4,775+1,835=6,610】。是以,債務人提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950元,已符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9/10(6,610*9/10=5,94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 098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1,036,704元、922,104(38,421*24=922,104 )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114,600元(1,036,704-922,104=114,600)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428,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52-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明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萬柒仟壹佰參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1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113年10月01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003 新臺幣594114元 及其中545316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1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545316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545316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004 新臺幣429983元 及其中394345元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2日止 年息2.84% 及其中394345元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114年07月01日止 年息3.408% 及其中394345元自民國114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4%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306,801元 及其中6,706,068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596,240元 及其中7,889,492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94,114元及 其中545,316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債務人余明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29,983元及 其中394,345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一)債務人余明珊於民國103年12月01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850萬元整,其中850萬元 、1,000萬元借期均起於103年12月01日至民國123年12月01 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 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7年12月01月止,約定寬緩 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 攤還,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 月調)加碼年率1.13%,按月計付。(二) 債務人余明珊於民 國103年12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33萬元整, 其中83萬元借期起於103年12月01日至民國118年12月01日屆 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 ,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2年12月01月止,約定寬緩期滿 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 ,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 碼年率1.13%,按月計付;另其中50萬元借期起於103年12月 01日至民國123年12月01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7 年12月01月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 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 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3%,按月計付。(三 ) 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 月0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立約人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立 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 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余明珊一次償還 餘欠借款16,927,138元及其中15,535,221元計算至清償日之 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168-2024111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顏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陸仟玖佰壹 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6912元 楊顏誠 自民國113年08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 年息7.25% 001 新臺幣676912元 楊顏誠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ULDV-113-司促-7628-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鄧文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 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 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 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 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 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1,469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48,99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8,992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1,396元、違約金雜費計1,081元、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5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992元 鄧文華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96-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9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孫敬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1,489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8,25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39 ,82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8,429元),應自113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3,190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49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59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8250元 孫敬翔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98-2024102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琬琦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9,729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8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按年息14.63%計算之利 息,與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4.63%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4

CYDV-113-司促-8569-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4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雅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55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29,84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84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14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4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09元 王雅冠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11942元 王雅冠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8743元 王雅冠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4 新臺幣7755元 王雅冠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41-2024101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語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4872-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王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月移轉信用卡業務 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 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 併案公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於98年8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604元後即未繳款 ,尚積欠148,407元(含本金42,347元)迄未清償,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79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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