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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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9、2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丙○○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部分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於一一○年八月三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竹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5 日晚間10時56分至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先後與乙○○友人陳佳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 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五 常街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並當場收受乙○○所交付之 價金3,000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2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7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另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0年8、9月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被告 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全部上訴,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含定應 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0、244、279、352頁) ,被告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191、245、279、353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為 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證人乙○○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詳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第280至288頁、第354 至3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已如前述,因證人 乙○○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作證之人,經本院 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並經本院拘提到庭作證未果 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31頁、第269頁、第313頁、第345頁),足見證人乙○○已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情事。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 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 ,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 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是以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㈢按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前 者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即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者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兩者應分別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本應依相關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傳聞證據 增訂相關條文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原始陳述人有供證不 能之情形時,始例外可適用傳聞證據之條件。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仍應回歸 法定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之要件做判斷,倘業經依法具 結,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不 因檢察官偵訊該被告以外之人時被告不在場、致未親自詰問 該被告以外之人,而致證據能力受影響;又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證據方法上屬於證人,然 於證據資料上又屬書證(筆錄),於被告已捨棄反對詰問權 ,或該被告以外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時,該人證之 證據方法既屬未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由此一人證所派 生之書證(偵訊筆錄),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 ,踐行「審判長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仍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證人乙○○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 到庭應訊,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 且簽具結文後陳述,乃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此 有結文在卷可參(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105頁),既經以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上述證人偵訊時之證述有何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則上述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因檢察官偵訊該被告以外之人時被 告不在場、致未親自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使其證據能力 受影響,應認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有完整之證據能 力,辯護人以證人乙○○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 其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又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則均未到庭,已如前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 定就其上開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後,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 述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乙○○碰 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和乙 ○○碰面是因為乙○○和陳佳宏打電話給我,我在桃園沒有車子 回來,我請乙○○和陳佳宏來桃園載我回臺北,後來我在停車 場看乙○○和陳佳宏都在提藥,我回到租屋處後有拿2包安非 他命給乙○○、陳佳宏,但沒有跟他們收錢,我沒有賣給他們 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陳佳宏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之暗語,故本件 除了乙○○之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 因予乙○○,且陳佳宏於原審審理亦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6日 有轉讓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云云。經 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係由被告、陳佳宏及乙○○所持用,而陳佳宏曾分別於11 0年10月5日晚間10時56分許、110年10月5日晚間10時58分許 、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2分許、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3分許 ,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 0000號進行通話或發送簡訊,乙○○則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 時16分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 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而前開對話結束後,被告與乙○○、 陳佳宏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曾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碰面等情,業據證人陳佳宏及乙○○分 別證述在卷(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24至27頁、第99至100 頁;原審卷二第230頁、第23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車 紀錄及行經路線圖、原審110年度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61 頁至第69頁、第181頁;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士檢111偵2087號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第1次接觸的毒品是海洛因。大概是在 我22歲時,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施用。我現在所 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這1個門號是我在109年7月左 右申請的,申請人是我本人,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我上開門 號有使用Line,暱稱是「阿弟ㄚ」,帳號就是上開門號。我 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是被告在使用,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 恨、嫌隙或財務糾紛。(經員警提示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 58號通訊監察譯文後作答)110年10月5日22時56分28秒被告 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譯文內容來看,那天有我、陳佳 宏及陳佳宏的朋友,當時我在場,我們在桃園市興豐路附近 ,這通電話是陳佳宏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買毒品,當時被告 人在桃園,所以叫我們到桃園載他回來臺北五常街附近,所 以我們就到桃園市興豐路載被告回來。門號0000000000號是 陳佳宏在用,同(5)日22時58分27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 00000號之簡訊內容「你那邊地址告訴我」是問被告目前的 地址,因為被告要我們去載他回來臺北。翌(6)日0時2分8 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話內容是陳佳宏跟被告 的對話,內容是要跟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 所稱「你跟阿弟ㄚ都1個1個就好?阿弟ㄚ也1個喔?」,「你 跟阿弟ㄚ」指的是我跟陳佳宏,「1個1個」指的是我跟陳佳 宏2人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公克。翌(6) 日0時3分18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他 說叫你快一點他要趕快趕回去了」是我們到五常街之後被告 還沒有出現,所以傳給被告叫他趕快下來。翌(6)日0時16 分6秒被告門號與我的門號的通話內容「再1分鐘就看到我了 ,來剛剛停車場這」是陳佳宏使用我的電話跟被告聯絡所說 的,當時我人也在旁邊,這對話內容是我們當時是停在五常 街停車場在過去一點,被告他當時好像已經在停車場附近, 但看不到我們,所以叫我們把車在往開回到剛剛他下車的那 個地方等他。該次是向被告以3,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公克,交易地點是在五常國小前面的停車場,該次毒品 有交易成功。我跟被告小時候就認識了,是被告出獄之後聽 朋友說被告又出來在賣東西(毒品)了,所以才知道的。我 只跟被告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 警方沒有以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行為對我取供等語(見 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偵1449卷第20頁、第24至28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陳佳宏都是朋友,以前讀同一所國 小和國中,我與被告是約在五常街那個停車場,後來有順利 拿到海洛因,我花了3,000元,當場交給被告,被告給我1公 克海洛因。我從桃園開始開車載陳佳宏,還有1個陳佳宏的 朋友我不認識,一起過去找被告,開到五常街停車場,我沒 看到陳佳宏付錢給被告,我們是分開去見被告等語(見士檢 111偵1449號卷第99至101頁)。經核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  ㈢此外,以毒販雙方通話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 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即足以辨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項目、 數量及價金,案情自然是豁然開朗;但毒品交易法所嚴禁, 買賣雙方故以隱晦不明語意指稱毒品交易內涵,已屬常情。 因此,除了販毒被告坦承犯行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結 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毒之跡證者,即 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據此,觀諸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佳 宏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0年10月5日晚間10時56分許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詳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   陳佳宏:喂   丙○○:誰   陳佳宏:你幾號啦   丙○○:到底要什麼啦   陳佳宏:我們到了,啊你幾號嘛   乙○○:喂我們在興豐路了啦你那邊幾號有没有看到   丙○○:在哪   陳佳宏:地址報過來啦喔   乙○○:你號碼啦喔,就路牌看一下幾號嘛   丙○○:我在統一超商這裡啊   乙○○:你旁邊有沒有路牌啦幾號啦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0年10月6日凌晨0時2分許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詳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   丙○○:喂   陳佳宏:喂   丙○○:你跟阿弟丫(乙○○)都一個一個就好?阿弟丫也       一個喔?   陳佳宏:嘿嘿嘿對對對   丙○○:好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6分許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詳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   乙○○:竹阿(台語)   丙○○:喂   乙○○:喂喂喂下來了沒   丙○○:你阿弟丫(乙○○)喔   乙○○:黑啦你下來了沒   丙○○:再一分鐘就看到我了,來剛剛停車場這   乙○○:好停車場好   而上開譯文中被告提到「你跟阿弟丫都一個一個就好?阿弟 丫也一個喔?」,「你跟阿弟ㄚ」指的是我跟陳佳宏,「1個 1個」指的是我跟陳佳宏2人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各1公克,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士檢111偵 1449號卷第26頁),且證人陳佳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阿弟丫」是乙○○,被告問「你們到底要什麼」、「你跟阿弟 丫都一個一個就好」是在講海洛因,「一個」是指海洛因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第232頁、第237頁)。準此,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乙○○所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相 吻,自可作為證人乙○○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詞之補強證據 。況且,審酌證人乙○○於偵訊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 具結證述如上,且證人乙○○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士檢111偵2087號卷第14頁),是證人乙○○核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證人乙○○上開所 證,顯非子虛,堪予採信。據此,應認證人乙○○與被告電話 聯繫後,兩人確有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碰面,而被告並於二人碰面 後有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給證人乙○○無疑。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乙○○云云,並不足 採。  ㈣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乙○○、陳佳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之暗語,故本件除了乙○○之單一指述 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云云。惟按 販賣海洛因乃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販毒者與購 毒者為掩飾毒品交易犯行而躲避查緝,於聯絡毒品交易時, 顯難期待其等會直接明白表示毒品交易之相關訊息,而多以 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因此如將購毒、販 毒之通訊內容,與購毒者之證詞比對,若符合情節,該等通 訊內容,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詳言之,販毒 者為免遭查緝,以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時,基於默契,以代 號、暗語或以隱晦之字詞代稱,甚或免去代號、暗語,僅相 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而於 通訊軟體聯繫中未明白、詳細陳述實情等,均不違背常情。 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 進行買賣,以逃避查緝,是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須透過前 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予以解讀。經查, 細究上開被告與證人陳佳宏、乙○○之對話內容可知,在被告 表示「你跟阿弟丫都一個一個就好?阿弟丫也一個喔?」等 暗語後,證人陳佳宏僅回覆「嘿嘿嘿對對對」,而被告隨即 回答「好」,爾後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均在確認是否 到場等情(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由此可知,若非 證人陳佳宏、乙○○對於被告表示「你跟阿弟丫都一個一個就 好?阿弟丫也一個喔?」所代表之意涵知之甚詳,證人陳佳 宏、乙○○焉有可能不對被告之莫名詢問內容確認其真意為何 ,卻僅積極聯繫確認彼此位置之理,在在顯示,被告所稱「 一個」之暗語是指海洛因。準此,縱被告與證人陳佳宏、乙 ○○之通話內容中,未經明示以海洛因作為交易標的,然雙方 均可在隻字片語中知悉對話目的為何,充分理解對方語意, 該等對話內容實與毒品交易常見之隱諱、簡短、極富默契之 暗語對話模式高度相似。是上開對話紀錄足以補強證人乙○○ 前開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公克予證人 乙○○之確信心證。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與乙○○、陳佳宏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之暗語,故本件並無 證據補強乙○○之單一指述之憑信性云云,尚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乙○○、 陳佳宏云云,而證人陳佳宏亦附和被告前開辯詞,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和乙○○去五常街停車場見被告,當天本來要跟 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沒有跟我拿錢,被告只有給 我們2包差不多0.5、0.7公克的安非他命而已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然查,證人陳佳宏於原審交互詰 問之過程中,經檢察官質之證人乙○○係證稱要去買海洛因等 語後,證人陳佳宏即改稱:當初我們去的時候本來要跟被告 拿海洛因,後來被告身上沒有,只有給我們2包安非他命, 差不多0.5、0.7公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惟證人 陳佳宏嗣又稱:我們本來要跟被告拿毒品。(審判長問:何 種毒品?)本來乙○○要跟被告拿海洛因,後來被告身上沒有 海洛因。(審判長問:是你或乙○○要拿?)乙○○,乙○○問被 告身上有無海洛因。(審判長問:你當時想拿的是何種毒品 ?)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5頁、第238頁)。是證 人陳佳宏關於110年10月5日晚上起初何人欲向被告拿何種毒 品,說詞反覆,且證人陳佳宏改稱當時係乙○○要拿海洛因, 其係要拿安非他命等情,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你跟阿弟ㄚ都1 個1個就好」、「阿弟ㄚ也1個」等語所表彰之文義係「陳佳 宏與乙○○(阿弟ㄚ)均係拿同種毒品,2人需要之數量各為1 個」等情相悖,足認證人陳佳宏前開其係欲購買安非他命及 當天被告係免費交付2包安非他命等陳述不實,應以其證稱 其與乙○○均係要拿海洛因此部分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第232頁),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乙○○之證述相 符,較為可信。況證人陳佳宏雖亦一度供稱:被告在電話中 跟我們說他有海洛因,結果到桃園後被告說他放在五常街家 裡,後來我們載被告回去五常街,被告上去樓上下來結果是 拿安非他命給我們,沒有拿到海洛因,被告說先頂一下,他 身上沒有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惟 亦自陳:我都有在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有不一樣 ,施用後安非他命不會想睡覺,海洛因會讓我放鬆、想睡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則起初乙○○及陳佳宏所需為 海洛因,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及興 奮劑,施用效果大相逕庭,如何能相互替代?益見陳佳宏此 部分陳述實與常情不符,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人陳佳宏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 ,均不足採。  ㈥本件因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固無從 得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 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屬違 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 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 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外,委難查得實情 ,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 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 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購買毒品之 證人乙○○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 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再參以被告經與證人乙○○聯繫後,隨即相約地點進行毒品交 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更堪認本件毒品交 易確有利得。綜上,足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屬不該,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乙○○,販賣次數僅為1 次,交易數量為1包,且該次毒品交易係證人乙○○主動向被 告詢問、購買,證人乙○○亦自陳有在施用海洛因(見士檢111 偵1449號卷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與一般毒品中、大 盤為求鉅額獲利或遭查獲之毒品量多或質純之犯罪情節明顯 有別,如逕論以前揭最低法定本刑,仍屬過重,確有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乙○○之犯行,雖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至15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被告該次販售之對象僅證人乙○○1人,次數 僅1次,且係以3,000元之價格,被告與證人乙○○又為相同國 小、國中之朋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供應 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 而屬毒友間小額互通有無之販毒態樣,是依本案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有「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 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成癮性極強,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 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 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 考量被告本案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販賣之毒品種類、數 量、販賣次數、販賣對象之人數,暨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 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沒收部分: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對價為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係以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證人乙○○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是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自屬被告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乙○○所用之物,未經扣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 妥適,所為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證人乙○○部分之量刑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0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沒收(含追徵)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卸,顯無悔 意,原審就該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應屬過輕等語。 然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 陳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甲○○、乙○○,並當場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價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 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 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 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 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 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 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乙○○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 度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被告與證人乙○○間通訊 監察譯文、偵辦被告毒品案蒐證影像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沒有賣海洛因給甲○○、乙○○等語。 伍、經查: 一、有關被告被訴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  ㈠甲○○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竹子」之被告進行聯繫 ,甲○○於110年8月2日15時41分許、42分許、17時11分許撥 出語音通話3通給被告(均無應答)、同(2)日18時11分許 「竹子」撥出語音通話1通給被告(雙方通話時間為13秒) 、同(2)日21時33分許甲○○傳送「我大概12點左右才過去 找你」,翌(3)日0時35分許、1時3分許甲○○撥出語音通話 2通給被告(雙方通話時間分別1分22秒、1分55秒)、同(3 )日1時11分許被告撥出語音通話1通給甲○○(雙方通話時間 為19秒),而雙方聯繫結束後,甲○○於110年8月3日1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洲美橋下附近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則於同(3)日1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抵達同路段66 號前,甲○○見狀隨即駕車前往被告車輛停放處並下車步行至 被告車上,嗣同(3)日1時13分許前開2車輛隨即駛離等情 ,此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士 檢110他3636號卷第132至133頁;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18 9頁),並有證人甲○○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搜 索目標現場地形勘查圖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紀錄及路線 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1 61頁至第162頁、第181頁;士檢111偵2087號卷第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甲○○於110年8月4日9時50分許至18時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其當時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6公克 )、注射器2支等物,甲○○並自承於110年8月4日5時許曾施 用上開扣案海洛因,甲○○所涉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 察、勒戒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此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士檢110他3636號 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第531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 號、第1274號、第1275號、第15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原審卷二第209頁 至第2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證人甲○○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固證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我向一綽號「竹子」之男子 在110年8月3日分別以1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3 .5公克及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 海洛因注射器是我去西藥房以20元購買2支,安非他命吸食 器是我自己做來吸食毒品用的,行動電話是我用來聯絡朋友 及家人所使用的。我不知道綽號「阿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我與綽號「阿竹」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的,當下我 們有互加Line,我都是使用Line來跟他聯繫購買毒品的等語 (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110年8月5日 警詢時亦證稱:我是在110年8月3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 ○○○○號「竹子」所購買的,當時我是駕駛1台APQ-2253Toyot a前往洲美橋下與綽號「竹子」交易毒品,當時他開1台黑色 BMW的車子過來,車號我沒注意看,到了之後我有先打Line 電話他,他到了我們一手交易毒品一手交錢後我就離開了。 警方依我所述,檢視我行動電話Line之電磁紀錄內,有一Li ne暱稱「竹子」即為與我交易毒品綽號「竹子」之男子。我 行動電話內所見Line暱稱「竹子」之頭像與跟我交易之人為 同一人,我和「竹子」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110年8月2日至1 10年8月4日之對話紀錄,是因為「竹子」在交易後都會叫我 把紀錄給刪掉,所以之前的對話都沒了。因為我們都是直接 用Line通話,只要我跟他說「我要」他就懂我的意思,他就 會在另外跟我約時間及地點,我們不會直接在Line對話紀錄 上明顯的說一些毒品交易對話。警方據我所提供綽號「竹子 」之男子相關情資,查詢戶役政系統製作15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編號7號即是「竹子」,警方調閱之綽號「竹子 」真實姓名為「丙○○」的戶籍資料及國民影像圖檔就是我要 檢舉的人。從110年7月初至110年8月4日間,我共向姓名「 丙○○」之男子購買過3次左右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每次都向他購買海洛因3.5公克,每次交易 都有成功。是經由友人介紹我才認識「丙○○」,當時在朋友 的介紹下被告得知我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所以被告才說如果我有需要的話可以找他,不 用擔心貨源不足的問題,而且品質一定好等話,而且「丙○○ 」主要是在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跟他拿毒品時要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會說要幫我找,但我要海洛因時他就在 當天跟我約時間。因為我本身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很確定被告給我的是何種毒品 。我跟被告在毒品交易期間都是看被告開1台黑色BMW車輛等 語(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第132頁至第136頁),惟證人 甲○○於偵訊時改證稱:當時我人不舒服在提藥,我只知到這 個人的外號,警察就拿口卡給我指認,竹子叫丙○○是警察跟 我說的,我也不知道這個丙○○是誰,我只有向阿竹拿海洛因 而已,金額是正確的,丙○○真的長的不像賣我毒品的人,因 為當時都是晚上等語(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187至189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確定沒有跟被告拿海洛因。我行 動電話上寫「竹子」的人不是被告,再來我當天拿藥來的也 不是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的指印是我蓋的, 這是警察叫我蓋的,警察說編號7的人就是「竹子」,但我 說這個人長得不像,因為我當時在退藥不舒服,一直在那邊 拖拖拉拉的,警察叫我先蓋了再說,我到地檢署時就有跟檢 察官說那個人不是被告,就這樣而已。我確實有於附表編號 1之時間及地點向綽號「竹子」之人拿1萬元3.5公克之海洛 因。我記得我行動電話有2個「竹子」,我那個是沒有相片 的,法院提示的被告照片是我行動電話裡的畫面,這個畫面 我不知道,是警察調出給我看的,這不是我所說的「竹子」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綜觀證人甲○○之歷次所述,就其是否曾於110年8月3日凌 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下洲美橋處,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等節,前後所證已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顯見 證人甲○○之證詞憑信性難謂無疑。是證人甲○○上開於警詢所 證其於110年8月3日曾向被告購買1萬元海洛因云云,甚有可 疑。準此,檢察官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證人甲○○證述與事實 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㈣此外,觀之證人甲○○與「竹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110 年8月2日15時41分許、42分許、17時11分許,證人甲○○撥出 語音通話3通(無應答);同(2)日18時11分許,「竹子」 撥出語音通話1通(13秒);同(2)日21時33分許,證人甲 ○○傳送「我大概12點左右才過去找你」;翌(3)日0時35分 許、1時3分許,證人甲○○撥出語音通話2通(1分22秒、1分5 5秒);同(3)日1時11分許「竹子」撥出語音通話1通(19 秒)等情(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55頁),細繹證人甲○○與「 竹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除可認定證人甲○○與被告相約見 面外,惟就110年8月3日當天被告有無交付毒品與證人甲○○ 、交付之毒品種類、收受毒品價金,乃至交付毒品之原因關 係等關乎販毒重罪各項實情,均付闕如,自難單憑此等對話 內容資為論斷,亦不得援為證人甲○○前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 強證據。  ㈤至於,證人甲○○曾於110年8月4日9時50分許至18時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其當時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 6公克)、注射器2支等物,證人甲○○並自承於110年8月4日5 時許曾施用上開扣案海洛因,甲○○所涉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惟查,實務上,施用毒品或從事 毒品工作者,為確保毒品來源無虞,多有複數取得毒品之管 道,以避免臨時找不到貨源而斷貨之窘境,在這種毒品來源 多元之前提下,證人甲○○於110年8月4日為警所查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定為被告於110年8月3日販賣予證人 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疑義。此外,證人甲○○曾於 110年8月4日5時許施用扣案海洛因之事實,亦無反推被告定 於110年8月3日販賣予證人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存在。準此,證人甲○○於110年8月4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尚無法作為證人甲○○上開於警詢所證 其於110年8月3日曾向被告購買1萬元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本件被告堅詞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而證人甲○ ○既為購毒者,與起訴事實所指涉之販毒者即被告間,咸立 於對向關係,證人甲○○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且卷內別無其他極證據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 證人甲○○證述即遽為被告販毒重罪之唯一證據,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被告被訴於110年8、9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 :  ㈠經查,證人乙○○於另案經查獲時,身上並未扣得何物品(見 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 ,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於110年8、9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乙○○之犯行。又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及被告與證人乙○○間監察譯文各1份,觀其通話及簡訊往來 之時間為110年10月5日至6日等情(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 61頁至第69頁;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第65頁至第67頁) ,僅可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乙○○之犯行,而與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0年8、9月間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無涉。至於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7 紙,則係於110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路6段下洲美橋處附近所攝得之影像截圖(見士檢110他3636 號卷第161至162頁),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3日與 證人甲○○碰面之事實,亦與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0年8、9 月間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無關。是被告既堅 詞否認有於110年8、9月間另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 犯行,卷內僅存證人乙○○警詢及偵訊時之單一指述(見士檢 111偵144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97頁 至第101頁),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僅憑施用毒品者即證人乙○○之供述,遽認被告涉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乙○○就被告所涉另一販毒事實即 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旁 五常街停車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一事,與上 開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為同一之證述,且證人證述內容前後吻 合而無瑕疵,原審雖認同此然卻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憑信性 易使人有所懷疑而認應佐以補強證據而為無罪判決。經酌之 毒品交易之隱密性及不易察覺性之獨特犯罪型態,苟認毒品 買受者之證詞不受信賴,適足成為販毒者易於脫罪之保護傘 ,原審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0時17分許台北市○ ○區○○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乙○○之犯行,除依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外,尚有 其他客觀證據補強證人乙○○之證詞憑信性,業如前述,並非 單以證人乙○○於偵查階段之無瑕疵證詞即遽認被告涉有110 年10月6日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雖販賣 毒品有其隱密性及不易察覺性之犯罪特性,然考量販賣毒品 之刑責甚重,為俾免冤抑,毒品買受者之證詞即便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可指,其證詞之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 加以補強,方得確信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為真實,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陸、本院之上訴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甲○○部分):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甲○○部分,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已詳述如前。原 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即無量刑審查可言,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綜上,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認定 被告有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罪刑及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等部分均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上開部分之宣告刑經撤銷 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110年8、9月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未達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之程度,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 事,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係 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時  間 地  點 價格(新臺幣) 重 量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甲○○ 民國110年8月3日1時許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下洲美橋處 1萬元 3.5公克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四六九○○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2 乙○○ 110年8、9月間 臺北市延平北路7段被告住處附近 3,000元 1公克 丙○○無罪。 上訴駁回。 3 乙○○ 110年10月6日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 3,000元 1公克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四六九○○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5-03-26

TPHM-113-上訴-4080-20250326-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明煌 被 告 黃騰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4-重小-104-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聲字第 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 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張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家祥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無 從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8日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 後,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然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被告之緩刑確定,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本院同意後 ,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撤緩助己字第50號 執行指揮書(甲)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 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而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4年1月10日起另案執 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 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訴-1174-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靜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3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 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 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上揭指定送達代收 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 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 ,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 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 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靜怡(下稱受刑人)於 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中固記載指定送達代收人,然受刑人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依法應向其監所送達,其指 定送達代收人難謂適法,依上開說明,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 力,故不於本裁定當事人欄列載該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地址 ,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 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 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 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 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投 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 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移由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34號案件指揮 執行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 五、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未依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規 定審酌量刑,並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 ,惟其並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本案確定裁判之量 刑表示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 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 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且受刑人上述案件均已確定在案, 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其他適法程序予 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聲-662-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河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河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河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其中附件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 度投簡字第56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附件編號3至 8所示6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80日確定,附件編號9至10所示2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投 簡字第18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 1、2所犯均為侮辱公務員罪,附件編號3至11所犯則均為竊 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 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 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 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部分雖均已執畢,然 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 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NTDM-113-聲-526-20241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6號 原 告 陳明達 被 告 何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附民-936-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書瀚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1月6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81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73、94、105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110年12月7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4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施 用毒品罪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 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 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花燈裝置藝術,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 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3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89頁)、 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1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 94頁)等資料在卷可供參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1 組經鑑驗後其上亦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有 上開草療鑑字第1130700139號鑑驗書可參,且依現今科技水 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而為違禁物。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工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1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62公克) 3 吸食器1組 4 殘渣袋2個 5 藥勺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25日0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員林客運竹山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4月25日1 時2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信街與延正路口前緝獲,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84公克)、 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藥勺1支等物,復經警於同日3時30 分許,徵得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實驗室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39號鑑驗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84公克) 、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及藥勺1支等物扣案佐證,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 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傑、阿弟仔」之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 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 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1 .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及藥勺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18

NTDM-113-易-49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本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8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本立於民國113年8月17 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 ○○○○愛三舍8房內,因不滿遭告訴人柯童朧注視,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其受有左眼紅腫、流鼻 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董本立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柯童朧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易-154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康勝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康勝凱為牟取不 法利益,竟與通訊軟體暱稱「加菲貓」之曾郁翔、陳怡亭、 陳家興(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郁翔、陳怡亭 、陳家興中不詳之人操作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余佳」,在臉 書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工作、賺 錢、收入」中暱稱「曹正奎」貼文「新北地區找糖果(水盆 貼圖)(蠟燭貼圖)私訊」下留言稱「曹正奎私」,以此留言 暗語貼文徵求購毒者。嗣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2時4 0分許,發現上開貼文內容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臉書暱 稱「余佳」聯繫,經臉書暱稱「余佳」稱「你是誰、想詢問 什麼裝備、有、要多少」等語,而達成於113年4月28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約定。於113年4 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由曾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操作臉書暱稱「陳茜茜」、微信暱稱「加菲貓 」與警方保持聯繫,並附載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抵達約 定交易地點,由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下車與警方喬裝之 購毒者進行交易,其中康勝凱負責面交,陳怡亭、陳家興在 旁監看,待警方交付價金1萬元由康勝凱收取後,康勝凱隨 即轉交陳怡亭收取,並自隨身包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警方,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場查扣而未遂。陳怡 亭、陳家興見狀立即返回搭乘曾郁翔所駕車輛,並趁隙逃離 現場。康勝凱後經警方執行搜索,當場又自其隨身包包內查 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前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合計淨重4.96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康勝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臉書暱稱「曹正 奎」在臉書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 工作、賺錢、收入」之貼文留言擷圖1張、臉書暱稱「余佳 」於暱稱「曹正奎」前述貼文下所發表之留言擷圖1張、警 員與臉書暱稱「余佳」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 擷圖共13張、警員與臉書暱稱「陳茜茜」間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之對話訊息擷圖共8張、警員與微信暱稱「加菲貓」間 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擷圖共7張、語音訊息譯文1紙、 被告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菲貓加」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警員黃昊於113年4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警 員黃昊之行動電話視訊畫面擷圖2張、警員密錄器蒐證畫面 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59至67頁、第7 7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7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 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 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局113北市鑑毒字 第192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15頁)。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科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被告販售之 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 ,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 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 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 能,是本案雖欠缺客觀事證可資查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實 際價格,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仍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係員警向共犯曾郁翔、陳怡亭或陳家興中不詳之人 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與共犯 曾郁翔、陳怡亭或陳家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 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 ,並已攜毒品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 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曾郁翔、陳怡亭及陳家興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稱有因為其供述而查出共犯等語   ,然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覆稱:「本分局於康勝凱警詢時早已透過監視 影像查明同案共犯曾郁翔、陳家興、陳怡亭涉案事證及年籍 資料,並非康勝凱供述而查獲」,有該局113年10月15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39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卷第85頁)。 被告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上指認共犯曾郁翔、陳家興、陳怡亭,有該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31至45頁),而被告於指認完畢後之同日8時39 分許方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惟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時並未 提及共犯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竟均以暱稱表示(見偵卷 第13頁),堪認警方在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 時早已掌握該等嫌疑人之真實身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游,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次 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所生危害甚小,且盡力供出上游, 並於偵審均自白,且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而認有可 憫恕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禁之違禁物,且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為牟利而欲為販售毒品之行為,其 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 度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前經未遂減輕 刑度,再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其販賣毒品罪之處斷刑已大 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 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 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 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需撫養母 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 4.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4.94公克), 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 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其他共犯聯 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29頁),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 容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11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 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既非被告所有, 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 2包 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4.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4.94公克 2 手機 1支 IPhone7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磅秤 1台 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所用

2024-12-11

TPDM-113-訴-1139-20241211-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6號 原 告 胡哲瑋 被 告 李宜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SLDM-113-審附民-104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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