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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方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茹心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08號、114年度偵 字第470號、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茹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8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1 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7月28日17時5 分許」,應更正為「113年7月25日16時18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5時28分許」,應更 正為「14時19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53分許」,應更 正為「9時55分許」。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9頁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8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381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 卷第133-134、219-220、237-2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鄭茹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法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林雅珍等10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兼衡本案有20位被害人受騙、其等所受之財產損 害總計已逾90萬餘元,難謂輕微,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林雅 珍等10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 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 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鄭茹心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協助臉書上結識之網友收取 借款項始提供本案帳戶,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 12頁、偵卷第20-2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 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1號   被   告 鄭茹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茹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 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4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雅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林 雅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珍、陳星宏、邱偵益、紀建仲、蘇保源、張紹瑀、 廖美香、張世賢、陳輝雄、姚亞孜、李坤祐、戴家揚、黎岳 俊、賴信宏、莊雅貴、吳志國、王俊菘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茹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上結識一個自稱叫「聶建華」的大陸男子,他說他現在在台灣的公司上班,並說他的公司需要匯款資金進來,且當時他朋友有欠他錢,他需要臺灣的帳戶來匯這些錢,所以才跟我要上開4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當時被他的愛情話術所騙,才會相信他,我並不知道他公司的名稱,也不知道欠他錢的朋友叫甚麼名字,我單純相信他,又我跟他的對話紀錄,因為我們有吵過架,我有刪掉,現在只剩下幾張我截圖的內容等語。 2 告訴人林雅珍、陳星宏、邱偵益、紀建仲、蘇保源、張紹瑀、廖美香、張世賢、陳輝雄、姚亞孜、李坤祐、戴家揚、黎岳俊、賴信宏、莊雅貴、吳志國、王俊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雅珍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雅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珍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星宏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星宏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邱偵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邱偵益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紀建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紀建仲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蘇保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保源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紹瑀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紹瑀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廖美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美香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世賢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世賢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輝雄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輝雄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姚亞孜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姚亞孜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坤祐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坤祐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戴家揚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戴家揚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黎岳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黎岳俊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賴信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賴信宏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雅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貴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吳志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志國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王俊菘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俊菘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0 被告與臉書暱稱「Man」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自稱「聶建華」、臉書暱稱「Man」之人(下稱「聶建華」)聯繫之經過,惟此對話紀錄並不完整,無足確認被告交付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經過及緣由,是本案尚難僅以該對話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1 上開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林雅珍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鄭茹心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 申辦取得,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 ,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 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有從事作業員、 銷售員等工作經驗,案發時業已成年許久,自難認其對上情 諉為不知。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聶建華」於113年7 月17日在臉書上認識,「聶建華」說他是大陸人,來臺灣工 作,並說他的本名叫「聶建華」,但他沒有出示過證件給我 看,其與「聶建華」未曾實際見過面,僅有在臉書上視訊過 ,「聶建華」沒有告知其在台灣的公司名稱,只有說公司在 臺北市,也沒有說欠他錢的朋友是誰、住哪裡、欠多少錢等 語,足見被告於113年7月21日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聶 建華」使用時,被告與「聶建華」僅於網路上結識5日,且 被告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聶建華」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與「聶建華」完全未曾見過面,而均係 透過臉書與「聶建華」聯繫,被告與「聶建華」間實無產生 密切情誼及信賴之可能,對方亦無提出更多有利之證據供被 告信賴其所述公司需要匯款及朋友欠款需要帳戶還款云云, 被告自無信任其上開所述之理。然被告卻在未經妥善查證下 ,恣意將其名下帳戶資料提供「聶建華」其使用,足認被告 對於「聶建華」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不甚 在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鄭茹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雅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林雅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TIKTOK MALL經營電商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雅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4時48分許 1萬1,033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星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星宏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GIM FIN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星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17時5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邱偵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LINE與告訴人邱偵益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金油建盞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邱偵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紀建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紀建仲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暐達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紀建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5 蘇保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蘇保源友人,於113年7月24日18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蘇保源,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蘇保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8時11分許 2萬3,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張紹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張紹瑀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開勝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紹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7 廖美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廖美香結識後,向其佯稱:欲與之結婚,惟須先支付公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廖美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8 張世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張世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滲透網路數據庫,得知投資大戶之操作內容,以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世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2時7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12時9分許 3,000元 9 陳輝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輝雄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豪成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輝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0 姚亞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姚亞孜母親結識後,向其母親佯稱:申辦網路商城帳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嗣經其母親轉述後,致告訴人姚亞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 李坤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坤祐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瓷器的方式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坤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23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2 戴家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戴家揚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酒莊商場網站投資酒品買賣云云,致告訴人戴家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5時6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13 黎岳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黎岳俊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購入酒品賺取價差籌錢買房子云云,致告訴人黎岳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5時9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4 賴信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賴信宏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金沙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賴信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5 莊雅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莊雅貴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研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莊雅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2時1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7月24日12時3分許 1萬3,900元 16 吳志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志國結識後,向其佯稱:其為銀行金融部門行員,可介紹一網站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志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20時32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7 王俊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王俊菘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某電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王俊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47分許 1萬6,123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8號                   114年度偵字第470號   被   告 鄭茹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茹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 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2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2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許筱玫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許筱玫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茹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筱玫、告訴人謝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許筱玫提供之轉帳明細1份。 (四)告訴人謝宇哲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五)上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茹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鄭茹心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 供之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筱玫(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2時15分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許筱玫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美金,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許筱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4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謝宇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謝宇哲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宇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鄭茹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市○○○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茹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 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 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林見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提領殆盡。嗣經林見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見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茹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見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 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茹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鄭茹心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9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 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 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見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見炫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PROGMAT」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林見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4時許 2萬元

2025-03-17

TNDM-114-金簡-188-2025031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2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禾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偵查中」均更正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編號六證據名稱補充「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皓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邱鈺晴民國114年2月22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王皓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附件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 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三編號1),與附件一附表編號3⑶所載犯罪事 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 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影片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7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被告詐騙金額、於偵、審程序 中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2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然迄未履行,有告訴人林瑞文114年3月5日陳報狀在卷 可按,其餘告訴人則未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 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 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詐得共計新臺幣106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成立和解, 承諾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惟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 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 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 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 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 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 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 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 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王皓禾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皓禾郵局帳戶)、其不知情女友郭沛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沛伶玉山帳戶)及其女 友父親郭晉璜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林瑞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文中信帳戶)、 吳陳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陳博中信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社群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招攬全權代操投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抖音」帳號「@crypto.fish0 」等事實。 ⑸坦承其名下自始未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⑹坦承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ngX」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⑺坦承先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會一對一上課云云,陸續向邱鈺晴共收取學費66萬元,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轉帳,其中有於附表編號3⑷⑸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林瑞文中信帳戶,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該款項係退還其先前所收取之部分投資款,另附表編號3⑹⑺⑻之款項亦用於退款與要退費之吳陳博,證明被告並無為邱鈺晴代為操盤之事實。 ⑻坦承將所詐得之款項用於個人投資、填補其對其他人宣稱之獲利、個人消費等用途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守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邱鈺晴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 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之指訴 五 告訴人陳守權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為告訴人陳守權進行代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常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其代操部分獲利頗豐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常要求告訴人陳守權幫忙招攬不特定之人出資供被告代操,並表示若代操金額5萬元則給予1萬元紅包、10萬元則給予2萬元紅包,若超過20萬元則給予5萬元紅包並可抽成20%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將其委託投資之款項全部賠光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虛構其擁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陳守權誤認被告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並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六 ⑴告訴人林瑞文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記憶卡 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⑶林瑞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MAN」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曾使用量化交易程式賺取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沒什麼風險及將以一對一之方式教學操作虛擬貨幣等,並收取告訴人林瑞文所支付1萬2,000元學費、20萬元代操金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阿滴」及「omlpto」之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之方式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透過對告訴人邱鈺晴以佯稱收取學費之方式,使告訴人邱鈺晴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6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瑞文中信帳戶,致告訴人林瑞文成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案件之被告並使林瑞文中信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使用「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公開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之事實。 七 告訴人邱鈺晴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截圖 ⑴證明被告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收取專人上課學費、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要求告訴人邱鈺晴於約40日內轉帳8次,款項合計高達66萬元,卻從未實際為告訴人以專人上課,亦無用以投資,證明被告毫無履約意願且有詐欺故意。 八 證人郭晉璜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供被告收取虛擬貨幣授課學費及自行提領之事實 九 王皓禾郵局帳戶、郭沛伶玉山帳戶、郭晉璜郵局帳戶及林瑞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3人詐欺,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 邱鈺晴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如 被告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守權 ⑴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王皓禾郵局帳戶 2 林瑞文 ⑴112年4月16日7時58分許 ⑵112年4月23日10時58分許 ⑶112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 ⑸112年4月24日18時33分許 ⑹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 ⑹5萬元 ⑴郭沛伶玉山帳戶 ⑵王皓禾郵局帳戶 ⑶王皓禾郵局帳戶 ⑷王皓禾郵局帳戶 ⑸王皓禾郵局帳戶 ⑹王皓禾郵局帳戶 3 邱鈺晴 ⑴112年8月17日0時23分 ⑵112年8月26日21時6分 ⑶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 ⑷112年9月16日17時5分 ⑸112年9月16日17時9分 ⑹112年9月18日19時13分 ⑺112年9月28日15時43分 ⑻112年9月28日15時44分 ⑴6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10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⑴郭晉璜郵局帳戶 ⑵郭晉璜郵局帳戶 ⑶郭晉璜郵局帳戶 ⑷林瑞文中信帳戶 ⑸林瑞文中信帳戶 ⑹吳陳博中信帳戶 ⑺吳陳博中信帳戶 ⑻吳陳博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685號案件(順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對不特 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 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 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 「INSTAGRAM」,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 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 ,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其不知情女友父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及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之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所示之4人詐欺,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附表所示之4人詐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江東瑋 112年6月13日17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富士比百萬進攻團」 2 范羽迪 ⑴112年8月6日10時24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8月7日20時56分許 ⑵4,500元 3 林和益 ⑴112年7月28日22時38分許 ⑴4,500元 「MAM」 ⑵112年7月30日23時31分許 ⑵3萬元 4 施東梓 ⑴112年5月17日16時6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6月10日16時33分許 ⑵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百萬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 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 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 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 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 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不知情女友父 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 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邱鈺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 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 案附表編號3之犯行相同,且被害人相同,與該案件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邱鈺晴 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 10萬元 「百萬小學堂」

2025-03-07

PCDM-113-審訴-890-202503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2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禾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偵查中」均更正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編號六證據名稱補充「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皓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邱鈺晴民國114年2月22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王皓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附件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 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三編號1),與附件一附表編號3⑶所載犯罪事 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 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影片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7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被告詐騙金額、於偵、審程序 中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2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然迄未履行,有告訴人林瑞文114年3月5日陳報狀在卷 可按,其餘告訴人則未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 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 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詐得共計新臺幣106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成立和解, 承諾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惟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 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 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 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 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 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 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 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 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王皓禾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皓禾郵局帳戶)、其不知情女友郭沛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沛伶玉山帳戶)及其女 友父親郭晉璜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林瑞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文中信帳戶)、 吳陳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陳博中信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社群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招攬全權代操投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抖音」帳號「@crypto.fish0 」等事實。 ⑸坦承其名下自始未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⑹坦承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ngX」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⑺坦承先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會一對一上課云云,陸續向邱鈺晴共收取學費66萬元,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轉帳,其中有於附表編號3⑷⑸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林瑞文中信帳戶,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該款項係退還其先前所收取之部分投資款,另附表編號3⑹⑺⑻之款項亦用於退款與要退費之吳陳博,證明被告並無為邱鈺晴代為操盤之事實。 ⑻坦承將所詐得之款項用於個人投資、填補其對其他人宣稱之獲利、個人消費等用途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守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邱鈺晴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 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之指訴 五 告訴人陳守權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為告訴人陳守權進行代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常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其代操部分獲利頗豐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常要求告訴人陳守權幫忙招攬不特定之人出資供被告代操,並表示若代操金額5萬元則給予1萬元紅包、10萬元則給予2萬元紅包,若超過20萬元則給予5萬元紅包並可抽成20%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將其委託投資之款項全部賠光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虛構其擁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陳守權誤認被告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並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六 ⑴告訴人林瑞文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記憶卡 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⑶林瑞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MAN」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曾使用量化交易程式賺取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沒什麼風險及將以一對一之方式教學操作虛擬貨幣等,並收取告訴人林瑞文所支付1萬2,000元學費、20萬元代操金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阿滴」及「omlpto」之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之方式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透過對告訴人邱鈺晴以佯稱收取學費之方式,使告訴人邱鈺晴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6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瑞文中信帳戶,致告訴人林瑞文成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案件之被告並使林瑞文中信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使用「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公開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之事實。 七 告訴人邱鈺晴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截圖 ⑴證明被告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收取專人上課學費、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要求告訴人邱鈺晴於約40日內轉帳8次,款項合計高達66萬元,卻從未實際為告訴人以專人上課,亦無用以投資,證明被告毫無履約意願且有詐欺故意。 八 證人郭晉璜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供被告收取虛擬貨幣授課學費及自行提領之事實 九 王皓禾郵局帳戶、郭沛伶玉山帳戶、郭晉璜郵局帳戶及林瑞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3人詐欺,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 邱鈺晴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如 被告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守權 ⑴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王皓禾郵局帳戶 2 林瑞文 ⑴112年4月16日7時58分許 ⑵112年4月23日10時58分許 ⑶112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 ⑸112年4月24日18時33分許 ⑹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 ⑹5萬元 ⑴郭沛伶玉山帳戶 ⑵王皓禾郵局帳戶 ⑶王皓禾郵局帳戶 ⑷王皓禾郵局帳戶 ⑸王皓禾郵局帳戶 ⑹王皓禾郵局帳戶 3 邱鈺晴 ⑴112年8月17日0時23分 ⑵112年8月26日21時6分 ⑶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 ⑷112年9月16日17時5分 ⑸112年9月16日17時9分 ⑹112年9月18日19時13分 ⑺112年9月28日15時43分 ⑻112年9月28日15時44分 ⑴6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10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⑴郭晉璜郵局帳戶 ⑵郭晉璜郵局帳戶 ⑶郭晉璜郵局帳戶 ⑷林瑞文中信帳戶 ⑸林瑞文中信帳戶 ⑹吳陳博中信帳戶 ⑺吳陳博中信帳戶 ⑻吳陳博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685號案件(順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對不特 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 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 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 「INSTAGRAM」,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 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 ,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其不知情女友父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及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之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所示之4人詐欺,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附表所示之4人詐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江東瑋 112年6月13日17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富士比百萬進攻團」 2 范羽迪 ⑴112年8月6日10時24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8月7日20時56分許 ⑵4,500元 3 林和益 ⑴112年7月28日22時38分許 ⑴4,500元 「MAM」 ⑵112年7月30日23時31分許 ⑵3萬元 4 施東梓 ⑴112年5月17日16時6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6月10日16時33分許 ⑵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百萬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 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 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 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 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 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不知情女友父 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 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邱鈺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 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 案附表編號3之犯行相同,且被害人相同,與該案件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邱鈺晴 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 10萬元 「百萬小學堂」

2025-03-07

PCDM-113-審訴-685-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熏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112年度偵字第58941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所示之刑。   事 實 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川家康」)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 」、「辣條」、少年廖○楷、陳○閎、吳○軒等多人組成(實際人 數超過3人以上,廖○楷等少年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同案中有少年共犯 )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Telegram暱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 楷、陳○閎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少年廖 ○楷再交與少年陳○閎,少年陳○閎自行提領或收受少年廖○楷交付 之贓款後,復將贓款轉交乙○○,乙○○再將贓款交與少年吳○軒,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廖○楷、陳○閎、吳○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 即告訴人丑○○、丙○○、庚○○、寅○○、甲○○、未○○、午○○、丁 ○○、己○○、卯○○、壬○○、巳○○、證人即被害人戊○○、辛○○、 子○○、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2459卷第3至8、17至21 、75至81頁、偵58941卷第17至21、31至36、37至40、53至5 7、87至93、95至97、121至123、167至169頁、他3073卷第8 至11、13至16、26至28、35至37、49至51、58至59、66至69 、79至80、86至87、92至95、200頁反面至203頁反面、208 頁反面至209頁反面、219頁反面至220、248至251頁反面、2 52至254頁反面、264至266、268至270、296至300、308至31 5、396頁正反面、399至400頁、偵63390卷第15至16頁反面 、17至20、74至7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 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證人廖○楷持用之手機內之Teleg ram群組對話紀錄、個人頁面、警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警用電腦查詢資料頁面截圖、 證人廖○楷持用之手機內群組名稱「橘子(圖案)」之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譯文、證人陳○閎持用之手機內群組名稱 「橘子(圖案)」之Telegram成員頁面截圖、告訴人丙○○提 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庚○○ 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寅○○提供之蝦皮購物網頁 、與詐騙者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網銀 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騙者 之通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未○○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 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午○○提供之 與詐騙者之LINE、蝦皮購物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 人丁○○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蝦皮購物、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害人戊○○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己○○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樂頤飯店住房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樂頤飯店住房紀錄、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玉山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郵局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卯 ○○提供之匯款明細整理表、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 截圖、告訴人壬○○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被害人 辛○○提供之網路賣場畫面、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 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之星、台灣大哥 大資料、上網歷程查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巳○○ 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 害人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通 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提 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卯○○出具之陳報狀暨檢 附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他2459卷第9至16、25 至31、49至74、93頁、他3073卷第20至24、33、41至48、53 至56、64至65、72至78、83至85、89至91、101、106至118 、122至138、161、163、165、166至167、168至169、170頁 正反面、191頁反面、195頁反面、196頁反面、205頁反面至 206頁反面、210頁反面至215頁反面、325至342、367至394 、少連偵321卷第393至456、581至583、585至587、589至59 1、593至595頁、偵58941卷第83、95至99、125、129至133 、173、177至181、301至305頁、偵63390卷第51、54至58頁 、本院審金訴1640卷第191至19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一路發」、「辣條」、少年廖○楷、陳○閎、吳○軒, 就本案附表二各次之詐欺、洗錢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2、4、9、10、13、15所示之人先後各有多筆匯款 ,最後由提領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交給被告收受, 此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詐騙同一個 被害人之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並 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前述單一被害人數次匯 款之部分,應認係接續犯,僅須分別視為1個行為,而分別 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及1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16人,遭詐欺取財之 歷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二編 號1至16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就被告詐騙被害人子○○、癸○○、告訴人巳○○及附隨該 次詐騙之洗錢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核與已起訴部 分如附表編號14、15、16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之 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然其已陸續與被害人和解,並現 實賠償被害人損失,所賠償之金額,並已超出其犯罪所得( 詳下述),對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與已繳交犯 罪所得無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均減輕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巳○○ 已達成和解,雖有意與被害人子○○、癸○○洽談和解、賠償事 宜,然被害人子○○、癸○○金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其 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 本案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高薪,而為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車手,犯罪 手段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案時僅19歲,年紀尚 輕,在本案中所從事之收水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 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之犯行自白其洗錢犯行, 繳回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參照) ,在本院審理時一再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陸續與告 訴人己○○、丙○○、午○○、巳○○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損失,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陳報之履行紀錄在卷可憑,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仍有相近期間所涉 詐騙集團之詐騙、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 經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如該等另案有罪確定,有與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此等犯行(嫌) 罪質相同、手法一致,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 ,致將來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 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天報酬差不多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1,500元,4天大約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己○○等人達成和解,此如前 述,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參酌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即無庸再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自車手處收受後轉交予吳○軒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 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號碼 1 君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寧婉芝(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處罪刑確定)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4906號帳戶) 2 黃亦榤(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3022號帳戶)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298號帳戶) 4 林玟妤(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處罪刑確定)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3270號帳戶) 5 沈健紘(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6378號帳戶) 6 游淑英(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6485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冒充友讀電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壬○○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4分許 4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先後冒充YOTTA、銀行客服致電卯○○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設定為團體課程,將協助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11分許 9,989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 3,010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49分許,先後冒充YOTTA、銀行客服致電辛○○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下訂單,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4906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16分許 1萬3,07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先後冒充MARS、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子○○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 2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5日1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巳○○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41分許 4萬9,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先後冒充鞋全家、土地銀行客服向癸○○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銀6485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7時43分許 1萬30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Jana Lasad」、冒充台新銀行客服向未○○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4,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3時49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陳曉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午○○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3分許 3萬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2時18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葉蓓羚」、郵局客服向甲○○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298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2分許 4萬9,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6日15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0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25分許,先後冒充臉書暱稱「劉美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向寅○○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2298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6分許 4萬9,983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5時39分許 9,987元 1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先後冒充蝦皮拍賣買家、平臺客服向丁○○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信3022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6時13分許 2萬4,123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7時20分許,先後冒充秀泰影城、台新銀行客服向戊○○佯稱:儲值設定錯誤,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327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許 2萬9,989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11分許,先後冒充秀泰影城、玉山銀行客服向己○○佯稱:儲值設定錯誤,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327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7分許 9萬9,967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6日19時8分許 2萬123元 14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先後冒充臉書暱稱「陳淑蓮」、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丙○○佯稱: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需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4分許 1萬3,988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冒充臉書暱稱「Elrey Roman」向丑○○佯稱:欲向丑○○購買商品,然蝦皮購物客服稱須簽屬金流協議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2月17日0時22分許 2萬6,123元 16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9時許,冒充山水電器客服向庚○○佯稱:將庚○○誤植為經銷商,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永豐6378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0時39分許 2萬9,985元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壬○○ 台新4906號帳戶 4萬9,985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4日17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福海店 9萬4,000元 2 卯○○ 台新4906號帳戶 9,989元 3,010元 3 辛○○ 台新4906號帳戶 1萬3,078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4日17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景德店 1萬6,000元 4 子○○ 台銀6485號帳戶 2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5日16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2萬9,985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6分 2萬元 5 巳○○ 台銀6485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7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8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6時49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14分 2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15分 1萬元 6 癸○○ 台銀6485號帳戶 1萬30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5日17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1萬元 7 未○○ 中信3022號帳戶 5萬4,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5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8 午○○ 中信3022號帳戶 3萬985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7,000元 9 甲○○ 郵局2298號帳戶 4萬9,988元 少年陳○閎 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山路郵局 6萬元 4萬9,987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1分許 10 寅○○ 郵局2298號帳戶 4萬9,983元 6萬元 112年2月16日15時42分許 2萬9,000元 中信3022號帳戶 9,987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6日1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1萬元 11 丁○○ 中信3022號帳戶 2萬4,123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徐匯店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6時21分許 4,100元 12 戊○○ 玉山3270號帳戶 2萬9,989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6日19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3 己○○ 玉山3270號帳戶 9萬9,967元 2萬123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 1萬元 14 丙○○ 永豐6378號帳戶 1萬3,988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7日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1萬4,000元 15 丑○○ 永豐6378號帳戶 4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7日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2萬6,123元 112年2月17日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0時26分許 1萬6,000元 16 庚○○ 永豐6378號帳戶 2萬9,985元 少年廖○楷 112年2月17日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 2萬元 少年廖○楷(少年陳○閎在一旁監視) 112年2月17日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 9,000元

2025-03-03

PCDM-113-金訴-2195-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事實部分將附件犯罪事實一「於民國113年4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13年3月30日14時47分 至統一超商新東灣立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此有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可參(警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 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 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8號   被   告 郭俊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 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等4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 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姿敏、史信強、黃佳萱及周玉婷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姿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姿敏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廖姿敏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史信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史信強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史信強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佳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佳萱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佳萱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玉婷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周玉婷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以及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郭俊宏前案資料 被告郭俊宏先前曾因提供帳戶與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而遭法院判刑,易言之,其顯然知悉帳戶之重要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 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 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 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 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一 步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 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 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 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 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 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 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 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 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 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 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基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姿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廖姿敏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廖姿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2時53分許 4萬6,060元 同上 113年4月1日13時07分許 4萬9,999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3時09分許 5萬元 同上 2 史信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史信強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史信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56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3時01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3年4月1日13時09分許 2萬9,999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 黃佳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黃佳萱佯稱中獎需先匯款,黃佳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30分許 1萬1,012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周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周玉婷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周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 2萬6,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NDM-114-金簡-124-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茹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洪麗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麗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 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欽文」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由洪麗茹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1時27分、28分許(起訴書 記載為逾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傳送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與「鄭欽文」,而容任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後取得洪麗茹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洪麗茹上開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 ),「鄭欽文」復指示洪麗茹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欄 所示),並轉交款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則因察覺有 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 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 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洪麗茹就此部分之 洗錢犯罪尚未著手】。 二、案經林政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麗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2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鄭欽文」,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及轉交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要貸款,對方表示要包裝金流,匯入我帳戶之款項,係依照 對方指示提領出來後交與對方,我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㈠被告是單純要申請信用貸款,請專業貸款公司 給自己包裝信用,被告寫合約書,被告並提供自己身分證給 鄭欽文,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㈡附表編號1部分:依被 告與「鄭欽文」所寫合約書,被告是誤認匯入之18萬元是星 辰公司要製作被告貸款財力證明所匯金額,所以被告把18萬 元領出給鄭欽文指定的張姓人員。後來被告發現有問題時, 就立刻打110報案,還去警察局要調取被告領款出來的監視 器畫面,被告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㈡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俊 賢接到陌生人電話因手頭緊要借款28萬元乙節,就知道是詐 騙,該陌生人手法不能認為施以詐術,且江俊賢未陷於錯誤 ,此部分應不構成詐欺罪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21時27分、28分許(見偵卷第41至47頁 對話截圖;起訴書記載為逾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應予補 充更正)傳送其所申辦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給「 鄭欽文」使用,並依「鄭欽文」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 領(轉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並轉交款項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承,並有被告與 「鄭欽文」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4至79頁)。 又取得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 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政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江俊賢則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 誤,因而未遂【江俊賢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1元匯入帳 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 錯誤而轉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證人即被害 人江俊賢於警詢證述明確(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 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 出、提領後轉交,極可能參與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被告與暱稱「鄭欽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 、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  ⒊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 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 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 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受款項,進而 轉出、提領及轉交,衡情申貸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轉出、提領款項乃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當有合理預期。況詐欺集團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 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 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 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 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基於借貸款項之意思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借貸項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 領、轉交款項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 照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38歲之成年人,從事檳榔攤之工作(見 原審審金訴卷第40頁),可見被告為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之人,並應知悉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 項時,應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對任 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轉交予未曾謀面之「鄭欽文」,亦極有可能是代他人 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本案僅是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即可借貸款項 ,被告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貸款之財 產利益間顯不相當、顯悖於常情。被告對於索要帳戶之人之 公司地址一無所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未 經查證,即貪圖對方所允諾之款項,率而將其郵局帳戶、玉 山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 並依照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此舉已與常理有違。再依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伊先前有貸款之經驗,沒有說要洗金流;伊 知道政府一再宣導金融帳戶為個人極私密財產,一般人申辦 帳戶並無特別障礙或條件限制,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個人 也不要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也不要依陌生人指示提領或 轉匯款項,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但伊沒確認, 因為伊真的很急等語(偵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規避追緝之工具,主觀上難認無預見。被告未 查證,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率然提供予「鄭欽文」使用 ,更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依照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與「鄭 欽文」,而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 此方式參與「鄭欽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 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 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 其對於縱使替「鄭欽文」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本意之意思。  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 、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然其與「鄭欽文」既為詐欺附表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再審酌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僅1日,且未直接與被 害人聯繫實施詐騙,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是依現有卷內事證被告之參與程度,尚難認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起訴意旨認被告為直接故 意尚嫌無據。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接洽及交款過程,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對方 沒見過面,我與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LINE自稱鄭清文(應 為「鄭欽文」之誤載)及一位黃先生;我有領出18萬元,在 瑞隆路455號前將18萬元交給一個自稱「張專員」之男子等 語(警卷第37、28頁),雖可知似乎有自稱「鄭欽文」、「 黃先生」及「張專員」之人。但被告供稱其沒見過鄭欽文、 黃先生,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見面收受18萬元款項之「張專 員」,與「鄭欽文」、「黃先生」分屬不同之人,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自稱「鄭欽文」、「黃先生」 與「張專員」之人為同一人,是被告與暱稱「鄭欽文」之人 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得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簽立之合約書,辯稱被告係受合約 制約,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合約書(偵 卷第81頁)觀之,僅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對方「星辰融資 專員:鄭欽文」僅為影印之文字,並無簽名,該合約是否有 效已屬可疑,且無該人之年籍資料、通訊方式,亦無「星辰 融資公司」之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等資料,該「星辰融資公 司」是否真實合法存在、「鄭欽文」之真實身分均非無疑, 被告顯無從依該合約書找到對方究責,實難認被告與「鄭欽 文」或星辰融資公司存在任何信賴關係。再者,正常、合法 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 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然被告對於「鄭欽 文」要求以現金提領一事卻不經查證,仍依「鄭欽文」之指 示,提領現金再交予其不認識之「張專員」,容任此不合理 之提款及交付金錢之運作模式。而依據前揭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 稱毫無預見,卻仍聽從陌生「鄭欽文」之指示提領款項,並 在路邊(高雄市○○路000號前)將18萬元款項交付不認識自 稱「張專員」之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事後於112年11月16日有報案,雖有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警卷第45至47頁), 然被告供承是於帳戶經警示後始報案,自無從僅憑被告有前 往報案乙情,即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否則只要心存僥倖,於帳戶遭警示後,前往報 案,取得報案證明,即可豁免刑責,將有違事理之平,更無 法遏止此類犯罪之發生。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俊賢未陷於錯誤,應 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 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 、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 ,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 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 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 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 因此取得者,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1時 許,打電話給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江俊賢,向其佯稱要借 貸款項云云,已著手對江俊賢施用詐術,江俊賢雖有匯款1 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但因該匯款1元僅為表彰詐欺集團有 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非江俊賢陷於錯誤,行為人所為自屬 詐欺未遂,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云云,委 無足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聲請測謊,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 、被害人江俊賢,以證明被告就對話記錄之供述為真實、被 告與對林政谷、江俊賢施以詐術之人間無犯意聯絡。惟審酌 :⒈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 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 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 確性,其證據價值甚低,據此,即難認有送測謊鑑定調查之 必要性。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谷、被害人江俊賢於警詢之 證述,告訴人林政谷是接到詐騙電話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 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欲山帳戶;被害人江俊賢是接到詐騙電 話後,依對方提供之帳號匯款1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該2人均 未見聞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過程,自不能證明被告與 對其2人施以詐術之人間有無犯意聯絡,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被告確實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如前述,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 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被訴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經比較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本案過程僅有「鄭欽文」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 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 被告聯繫之「鄭欽文」與前述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施以詐 術之人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此 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是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鄭欽文」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罪。被告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9年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 均無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36頁 ),故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減刑:被告與「鄭欽文」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 於詐術之實行,然被害人江俊賢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原審法院與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林政谷調解成立,願賠償林政谷共18萬9000元,被告 並已給付共2萬9000元給林政谷,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 簡調字第3003號調解筆錄影本、匯款憑證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5至96、147、149頁),是本案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 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駁回上訴部分:  ⒈原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與 該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害人 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然念及被 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罪未著手),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 ,惡性較輕;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委託辯護人以郵局匯票支付100元 給江俊賢,有律師函及郵局匯票影本(本院卷第97、99頁) 在卷。然審酌被害人江俊賢並未陷於錯誤,其匯款1元至被 告玉山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 原審判決未將此1元視為被害人江俊賢之財物損失,於量刑 時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行, 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匯款100元之情事,於量刑審酌不 生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應予維持。 五、量刑(附表編號1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並轉交款項,與該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 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實應非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 ,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林政谷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共2萬900 0元,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另考量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37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表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36頁) ,然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 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附表編號1部分)  ㈠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郵局帳戶、玉山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已 交予「張專員」,被告並無處分權限,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林政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向林政谷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須先代墊款項云云,致林政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18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1時7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1時9分許、1萬5,000元;同日下午1時11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12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林政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⒉存款回條(見警卷第59頁) 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7頁) ⒌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⒍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洪麗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洪麗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江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江俊賢佯稱亟需借貸款項云云,惟因江俊賢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 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1元【江俊賢匯款1元至玉山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實行詐術而測試匯款,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 ⒈被害人江俊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3頁) ⒊存摺內頁明細(見警卷第8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3頁) ⒌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 洪麗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856-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4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王子豪自民國111年某日起至112年 9月間某日止進行之賭博行為,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 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LEO娛樂城」 博弈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賭 博金額之多寡暨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建築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賭博而輸新臺幣(下同)70萬元左右等 語(見偵卷第1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告自承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見偵 卷第234頁),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 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7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某日起至112年9月間某日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1 0樓居住,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 帳號,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 於前揭時間內,陸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共計新臺幣4 萬元至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以新臺幣1:1之比例儲值點數作為賭金,王子豪取得點數 後,即可進入該網站以電子遊戲拉霸機為賭博標的,使用點 數就上開標的之輸贏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 賠率結算王子豪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 款之方式匯入王子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容慈、徐鴻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EO娛樂城」網 站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1年某日起,迄1 12年9月間某日起止,縱認被告上開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 正施行前、後,惟被告賭博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並於修法後 始為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9

TYDM-113-桃簡-1922-20250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宋筱莉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信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附 帶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 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8、34、42頁)。嗣陳明未就如附 表二編號1之不利判決提起上訴,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返 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核其所為,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 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伊結婚後購買放置在系爭房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 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均為伊所有,惟兩造於109年8月13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阻撓伊取回系爭動產,並於110年1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而無權占有該等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上訴人 所提單據,僅為購買或維修系爭動產之憑證,不能作為上訴 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返還系爭動產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動產返還上 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 人,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外,其餘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動產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亦附帶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㈠兩造於85年3月6日結婚,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8月13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  ㈡兩造於89年間起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㈣系爭動產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名稱、樣式及位置如原審112 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所示。  ㈤系爭動產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㈥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前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折疊腳 踏車。  ㈦上訴人所提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上記載之「四柱床」為如 附表二編號4之「桃花心木床」。   五、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卷二第55頁):    ㈠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是否為上訴人婚後 單獨取得之財產?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動產?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動產,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係以占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 其所有物為成立要件之一,即須就其為系爭物之所有權人, 其請求權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其為此證明後,占有 人始應證明其占有權源。  ㈡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均為上訴人所有之物:  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雙聲道床頭音響係其購買取得所 有權,有巨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禮公司)於112年4 月27日以函文說明該公司於104年8月1日,以1萬6,500元價 格,出售Onkyo CS-355雙聲道床頭音響予上訴人,並送貨至 系爭房屋地址等情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尚屬有據 。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巨禮公司上開函文未經具結,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規定,且上開音響型號為CR-245BT及上訴人陳稱 係於106年間以2萬元購入音響等情,與巨禮公司函文所示不 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惟巨禮公司上開函文內 容係針對原審函詢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所為之回覆, 核為該公司出具,以文書之記載,供為本件證明之用之書證 ,非該公司負責人林嶺東就其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所為之書 狀陳述,自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為具結。又上開 函文所載「CS-355」為Onkyo組合音響型號,被上訴人所指 「CR-245BT」為CS-355組合音響中CD播放機型號,有上訴人 提出之Onkyo CS-355組合音響銷售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254至256頁),自難僅以CD播放機之型號為CR-245BT, 即認非屬CS-355型號之組合音響。另上訴人縱曾陳稱上開音 響係於106年間以2萬元之價額購入,與巨禮公司上開函文所 載不符,然上訴人購入音響後已歷時逾8年,其因時間經過 甚久不復記憶購買音響之時間與價額,難認違常,巨禮公司 既已函覆說明上開音響為上訴人購買,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就 購買時間、價額之陳述稍有落差,影響其為所有權人之認定 。  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之折疊腳踏車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啟發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四第286頁、卷五第20至22頁)。觀諸啟發車行出具上開 收據之時間為106年7月17日、單價為1萬8,800元,與原告於 106年7月17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7 2至274頁)大致相符。參酌上開收據所載品名「KHS」、「F2 0-T3B」,與上開腳踏車車架所印文字一致,有該腳踏車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屬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啟發車行出具之上開收據所載買受人為「KHS 」非上訴人,該腳踏車係其於106年7月13日提領2萬元所購 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惟上開收據係啟發車行 出售「KHS」牌腳踏車後交予買受人之執據,該收據買受人 欄處所載「KHS」(見原審卷五第22頁),當係表明腳踏車品 名而非買受人。又上開收據所載品名既與腳踏車車架印文相 符,收據開立時間復與上訴人提領款項時間一致,當足推認 上開腳踏車確係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不因被上訴人曾於 106年7月13日提領2萬元而受影響。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之立式書櫃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雅緹進口家俱有限公司(下稱雅緹公司)訂單、竺 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64頁)。觀諸 上開訂單、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均記載上訴人之姓氏,上訴 人並在其上簽署其姓氏,且上訴人所陳上開訂單所載退費1 萬2,200元,係其原訂購「無角三抽書櫃」2座,每座金額2 萬4,400元,101年10月14日下訂時先付4,000元訂金,因雅 緹公司僅能提供「無角三抽書櫃」1座,另1座改買金額1萬2 ,200元之「有角無抽邊櫃」,上開書櫃於同年月27日到貨, 當日支付現金3萬2,6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核 與上開訂單所載:「11/10 本公司同意退費$12200…」、「( 餘額)00000-00000=12200」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4頁), 上訴人復陳明其為支付價金於101年10月14日自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提領2萬6,000元、同年月26日再提領3萬元,並提出 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上開書櫃為其所有,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書櫃係其購買,並於101年10月8日、14 日提款後,將價金4萬8,800元交予上訴人給付店家,上訴人 僅出面處理購買與退費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 依上開出貨單所載「貨到請收$32600」,及「共收3660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與上訴人主張提款與支付價金情 節相符,被上訴人所指於101年10月8日、14日提領款項交付 上訴人一節,則與雅緹公司於同年月27日送貨收款時點有間 ,是被上訴人縱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仍難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之日立直立式電冰箱係其購買取得 所有權,業據提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立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家電製品保證書(見原審卷 一第58頁),及其為支付價金於98年9月14日、15日、21日 、24日分別提領2萬元、1萬3,000元、1萬元、1萬6元、1萬6 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 證(見原審卷四第90頁),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統一發票未載上訴人姓名,上開保證書 未有購買日期、金額、經銷商印文等資訊,縱上訴人曾出面 處理維修事宜,亦不足證明冰箱為上訴人購買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323至324頁)。然依上開統一發票日期欄記載:「106 年…」、買受人名稱欄記載:「宋筱莉」、品名欄記載:「 彙總維修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可認上訴人於106 年間係以其為買受人名義洽請日立公司維修冰箱之事實,據 此可知上開冰箱至遲係於106年間購買,距今歷時逾7年,衡 情難以期待上訴人保存完整之購買憑證,而上訴人既保有上 開保證書,於冰箱發生故障需維修時,並向日立公司表明其 為買受人,復能提出價款來源證明,洵足推認上開冰箱為上 訴人購買,不因上開保證書漏載日期、金額、經銷商用印而 受影響,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之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係其購買取 得所有權,業據提出壯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壯盛公司)估 價單、日立產品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及其為支付 價金於100年7月21日、23日分別提領1萬9,006元、2萬6元之 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4頁), 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日立產品保證書未有購買日期、金額、經銷 商印文,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亦與冷氣機價款不符,無從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然觀諸壯盛公 司之估價單客戶資料欄記載上訴人之姓氏;訂貨、交貨日期 欄分別記載:「7月21日」、「7月23日(六)下午2至4點」; 機型貨號欄記載:「RA36NA」;總價、訂金欄分別記載:「 32900」、「900」,核與日立產品保證書所載之購買日期: 「7/23、2011」、機型:「RA36NA」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0 頁),堪足推認上開冷氣機應係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訂購 ,且先支付訂金900元,其餘3萬2,000元係貨到付款等事實 ,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23日至銀行提款3萬9,012元, 足以支付冷氣機交易尾款3萬2,000元,上訴人支付尾款後將 剩餘款項留作他用,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據上理由否認 上開冷氣機為上訴人購買,委無足取。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之櫻花熱水器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 ,業據提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保證卡 、櫻花公司網頁查詢服務資料(見原審卷三第44、122頁), 及其為支付價金於98年7月23日、29日各提領5,000元之兆豐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6頁),尚屬 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櫻花公司保證卡未有產品型號、用戶名稱、 經銷商印文,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無法證明與購買熱水器有關 ,且其於102年5月3日在櫻花公司登錄上開熱水器資料,該 熱水器係其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惟上訴人 既以其名義在櫻花公司網站登錄上開熱水器資料,且保有櫻 花公司保證卡,復提出價款來源證明,應可推論上開熱水器 為上訴人購買,不因櫻花公司保證卡漏載產品型號、用戶名 稱、經銷商印文而受影響。至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在櫻花公司 網站登錄熱水器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14頁),應係該網站得 重複登記所致,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難認係上訴人所有之物: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係其購買取得所有 權,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之柚 木衣櫃,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3萬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 原審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一第52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之 柚木折疊休閒桌椅,固提出信億家具行名片、其自兆豐銀行 提領1萬2,000元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4頁、本院 卷一第52至54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之柚木梳妝台、桃花 心木床,固提出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其自玉山銀行提領 8萬元之存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四第86頁、本 院卷一第54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之壁掛吊櫃,固提出雅 緹公司名片、其自兆豐銀行提領1萬4,000元之存款往來明細 (見原審卷三第32頁、卷四第92頁、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至8、11之實木矮櫃、(矮)餐櫥櫃、(高) 餐櫥櫃、客廳展示櫃,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1萬元、1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萬元、5,000元、1萬6元 之存款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98、100頁、本院卷一第56至 60、62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之方長餐桌、餐椅、長凳, 固提出其自兆豐銀行提領3,000元、2萬元、5,000元之存款 往來明細(見原審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一第60頁);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10之圓木茶几桌,固提出其自玉山銀行提領3萬元 之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2頁、本院卷一第60至 62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名片、兆豐銀行或玉山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僅足為其持有該等名片及曾自各該等銀行提領款 項之證明,而其所提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6 2頁)之出貨商品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立式書櫃,非如附表二 編號4之柚木梳妝台或桃花心木床,是該出貨單上手寫之「 四柱床」縱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之桃花心木床(見不爭執事項 ㈦),亦僅能供為該木床係由竺風傢飾生活館出貨之證明,上 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難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動產 為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之認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   依上開㈡,可認如附表一所示動產為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 ,而該等動產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經原審勘驗無誤,有11 2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6至79 、80、84、92、93、95、96頁),被上訴人未提出占有該等 動產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即有理由。至如附表二 編號2至11所示之動產,上訴人未能證明為其所有之物,其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動 產 名 稱 1 雙聲道床頭音響 2 折疊腳踏車 3 立式書櫃 4 日立直立式電冰箱 5 日立窗型變頻冷氣機 6 櫻花熱水器 附表二 編號 動 產 名 稱 1 羊駝枕 2 柚木衣櫃 3 柚木折疊休閒桌椅 4 柚木梳妝台、桃花心木床 5 壁掛吊櫃 6 實木矮櫃 7 餐櫥櫃(矮) 8 餐櫥櫃(高) 9 方長餐桌、餐椅、長凳 10 圓木茶几桌 11 客廳展示櫃

2025-02-18

SLDV-113-簡上-93-20250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惠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42分,提供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姓予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相赫(後自稱『林芷怡』)」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李相赫」指示以本案帳戶綁定申辦幣託(BitoEx)帳戶後,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李相赫」,容任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10時許,以假冒健保局人員、刑警、檢察官「方宗聖」等名義,佯稱甲○○之健保卡遭盜用、銀行帳戶涉詐騙案件,須將財產匯出以供監管之方式對甲○○實施詐術(無積極證據證明乙○○主觀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騙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0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李相赫」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0頁),且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 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9至31、89至90頁;本院卷第 48至50頁)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跨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9 998號函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被告與「李相赫」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5、20至21、30、36、39至41、44至45、47至51、 53至100頁;偵卷第93至10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至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適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並 未較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更有利於被告,準 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 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李相赫」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 欺取財之正犯「李相赫」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 點予以轉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 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 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之行為,使正犯得 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藉由本案 帳戶將前揭款項再行轉匯殆盡,使告訴人受騙之詐欺不法所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 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認罪,亦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 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 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 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 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 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 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 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 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 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 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 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 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 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本案帳戶,可能用 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 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 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資訊,所為並 非可取。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惟於其 後於審理時尚知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 受騙者之人數、告訴人受騙金額為200萬元,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另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和解,但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願表示無 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7、85頁】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罰金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 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 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 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再者,被告自承其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爰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7

CYDM-113-金訴-905-202502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和吳秉寯為國中同學關係,吳秉寯以其金融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玩線上遊戲,若 有贏錢可以分紅為由,要求丁○○出借金融帳戶(吳秉寯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而依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700-0000000000 0)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秉寯使用。嗣吳秉寯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含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 ,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含本案玉山及 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或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丁○○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2-10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 ),與告訴人丙○○、呂濠傑於警詢指訴相符(偵4143卷第53 -65、149-151頁),並有告訴人丙○○之交易明細、代收款繳 款證明(偵4143卷第67-85頁)、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偵4143卷第153-165頁),第一層帳戶 黃○晟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 卷第183-188頁)、黃○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143 卷第43-47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 卷第193-201、221-229頁,偵7096卷第49-54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43卷第189-192、231 -2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 理始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丙○○5,000元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丙○ ○本案受詐金額共計10,100元,經查:黃○晟於被訴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中,與丙○○、呂濠傑均成立和解,並已賠償 丙○○、呂濠傑各5,000元,是本案丙○○已合計受償10,000 元,呂濠傑則表示其已全數獲償,故不再參與本案調解, 見本院卷第63頁113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表,第109-11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943號宣示筆 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肄業、 業送貨司機、須扶養父親及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3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假網拍之詐 術致乙○○陷於錯誤,乙○○依指示於113年1月1日22時7分許 匯款3,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 ,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查乙○○於警詢證稱:112年12月底在8591交易網上,有1名 暱稱「雯雯」的人與我聯繫要購買遊戲幣,所以我與對方 以LINE聯繫,我和對方說好後,對方在112年12月31日匯 款現金2,500元至我的帳戶完成交易,然後在113年1月1日 大約20時許,對方又自行以現金轉進我帳戶內3,100元, 稱要再與我購買遊戲幣,但是我跟對方說我沒有商品可以 賣需要等到21時許,對方表示要我先把錢匯回去給他,然 後他就給我1個帳戶,我就在113年1月1日22時7分以我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到對方 提供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在113年1月2日 對方又再一次與我交易,一樣是以現金2,000元轉入我的 帳戶,然後在1月9日我發現我的其他銀行帳戶稱我的帳戶 異常,我就去聯繫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表示我的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被警示凍結,我目前沒有金錢損失等語(偵7096 卷第145-147頁,乙○○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13年11月20日致 電本院表示:因為我是有人打電話說要買遊戲幣而將錢轉 給我,但因為我沒有那麼多,我又把錢轉回去了,所以我 並沒有金錢上的損失,但我的帳戶卻因此而被凍結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電話紀錄表)。由上可知,乙○○轉帳至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之3,100元係乙○○與他人交易遊戲幣之退 款,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乙○○受詐而匯款自己之金錢至被告 上開2帳戶內,是乙○○應非本案之被害人。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22時19分許 2,000元 黃○晟(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2時36分許 1,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20時19分許 1,000元 112年10月19日21時37分許 23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20時14分許 2,000元 112年10月20日20時51分許 1,99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7時42分許 3,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2時48分許 2,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買遊戲帳戶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 5,000元 黃○晟上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戶 112年10月24日18時16分許 4,9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14

KLDM-113-金訴-61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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