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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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0號 原 告 錢圓晶 被 告 鄭允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允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竟為申辦貸款,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旁之公園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通訊 軟體暱稱「Hen好貸專員-王」,下稱「王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及資料後 ,於111年1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 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1 時6分許匯款1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再遭詐騙集團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失。又被告因涉及 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因為點了貸款的小廣告,才會發生這件事 情,但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我也是受害者,且因為本案我 已經沒有辦法用金融帳戶,也影響求職,希望法院能協助找 到最後拿走款項的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 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 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 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 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 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 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 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 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 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 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 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 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承與「王先生」 素未謀面,亦不知「王先生」之真實身分及其任職之所在, 其與「王先生」間顯無信賴關係存在。則被告率爾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王先生」使用, 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是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王先生」,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 供不明款項轉匯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 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 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 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沒有拿到錢等語 ,核與其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0萬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1

PCDV-113-金-390-2024110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楹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22、223、224、225、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5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 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甲○○、丙○○、乙 ○○、丁○○、戊○○,致甲○○等5人均信以為真而分別陷於錯誤 ,並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或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㈢告訴人丙○○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㈣告訴人乙○○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匯款資料。  ㈤告訴人丁○○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㈥告訴人戊○○之指述並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㈦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㈦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 均無適用,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內分別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其等 各自數次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 法益又屬單一,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 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丙○○、乙○○、丁○○達成 和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丙○○等3人,有本院 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 案告訴人甲○○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職業、 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 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20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甲○○等5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甲○○ 佯以解除重覆扣款云云 112年5月12日20時44分許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佯稱取消團體票扣款云云 ①112年5月13日0時52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0時55分許 ①43,985元 ②41,985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佯稱取消網路購物訂單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21時13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21時19分許 ①29,985元 ②38,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佯以解除重覆扣款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21時25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21時29分許 ③112年5月12日21時33分許 ④112年5月12日21時37分許 ①49,616元 ②21,057元 ③28,402元 ④ 9,999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 佯稱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錯誤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23時32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0時28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ULDM-113-金訴-251-20241030-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炫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炫彥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FILA商標衣服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炫彥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朱偉」(下稱「朱偉」)   明知「FILA」商標及圖樣,係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下稱斐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 權(註冊/審定號:00138983號,專用期限迄119年8月31日止 ,下稱系爭商標),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 竟共同意圖販賣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朱炫彥於民國109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時間 ,應予更正)前某時,將其個人基本資料暨三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資料、其妹朱薇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基本資料暨朱薇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 料、其妹朱紜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 提供給「朱偉」之人申辦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OOOOOOOOOO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嗣「朱偉」未經斐樂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作為使用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平台 及收款帳戶之用,而自109年5月5日前之某日起,透過網路連 結蝦皮拍賣網站,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38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選購,再由朱炫彥依「朱偉」指示將所得貨款匯往 指定之帳戶。嗣警方發現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售訊息,即於 109年5月5日下單購買,並將購得衣服送鑑,經確認為仿冒 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朱炫彥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朱薇安、朱紜青、黃寶慧於警詢、證人盧昱德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㈢拍賣網頁擷圖畫面、盧昱德之說明書暨其提供之營業資料、 對話及報關資料、購證照片(仿冒商標衣服及交貨便服務單 照片)、黃寶慧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蝦皮購物網站 訂單頁面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函暨申設、交易明細及IP等相關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暨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畫面截圖、三信帳戶網路登 入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斐樂公司函暨檢視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㈤扣案之仿冒FILA商標衣服1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朱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 論以幫助犯。惟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以及個人資料後 ,復依「朱偉」指示將所得貨款匯往其指定之帳戶,已參與 「朱偉」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加以販售之構成要件行 為,依上開說明,應屬正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 但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朱偉」為圖私利, 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 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破壞市場公平競 爭之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仿冒FILA商標衣服1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按照「朱偉」指示將本案員 警蒐證購買衣服之款項匯往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卷內亦無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30

CHDM-113-智簡-25-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士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先後多次於賭博網站下 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方式,貪圖僥倖獲利,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 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供稱其為本件賭博犯行,大概輸新臺幣20至30萬元等 語,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1號   被   告 葉士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輔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000 年0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接續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LEO娛樂城」,並匯款轉帳至 該網站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預先 儲值點數作為賭資,使用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上開賭博網站兌換點數出入金之帳 戶,由此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數目不等之遊戲點數 ,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登入使用之賭博網站,以美國 職業籃球賽事之輸贏結果作為簽賭標的,就特定比賽之隊伍 勝負結果,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下注,如有押中 ,可獲得一定賠率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該網站之經 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警方 清查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申辦人為林薇,其所涉賭博犯嫌,業經司法 警察另案報告所轄地方檢察署)交易明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薇名下永豐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LEO娛樂城」網頁擷 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前於已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卷附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303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參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乙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0-28

PTDM-113-簡-937-202410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 上 訴 人 章景彥(原名鄞景彥)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10、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7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沒收部分撤銷。 章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共10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 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章景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間,在屏東縣內之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不 詳姓名,暱稱「王浩」之詐欺取財份子收受,「王浩」旋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所 示葉沂桀等10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王浩」之指示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上訴人再 依「王浩」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後,於111年10月20日19時36分許,前往○○縣○○市○○ 街屏東公園附近之某商家門口交予「王浩」收受,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偵(調)查機關無從追查「王浩」犯 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之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共10 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併科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諭知查扣之犯罪所得3,767元 沒收等情,原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 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 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葉沂桀等10人之指 述,徵引卷附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上訴人與「王 浩」間、告訴人與「王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上 訴人提領款項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共同犯一般洗錢犯 罪及所為伊並無與「王浩」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之辯解 ,何以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 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云云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 之爭執,雖均不足採,然原審於113年5月30日為裁判後,因 刑罰變更,且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上訴 人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 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此乃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上述適用法則之違誤,尚不影響於本 件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罪刑暨相關沒收部分 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㈢、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後為量刑審 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 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 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然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 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 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 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 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 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 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考之目前刑事訴訟法,雖並無 第三審程序得準用該法第370條之明文規定;然基於貫徹被 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於第三審程序同有適用餘地, 乃無庸贅言。如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 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者,原審於一般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 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 定,雖其依「法定刑」比較後對於上訴人有利,但依該「法 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上訴人時, 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 審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 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上級審改適用一般洗錢罪新法 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 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 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亦即上開「法定刑」比較後適用新法 之原則,理應對「處斷刑」有所讓步,仍受「上訴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上級審法院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 院依修正前對上訴人較有利之處斷刑範圍所宣告之刑。承前 所述,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 法,除有「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適用,有如前述外,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本件僅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 並未聲明不服。茲查原審於113年5月30日為裁判後,同年8 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審 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規定,而就上訴 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共10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 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 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較之新法處罰規 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 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 本院於撤銷原判決罪刑,改適用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判決, 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 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 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 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 而修正之。又觀諸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有關「洗錢防 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院於113年7月16 日三讀通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自其最高有期徒刑法定刑最高度與最低度,恰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與宣告刑限 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素乃為「…宣告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 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 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 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小白參與協助…因此,這次不 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為第19條之後就開始 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凡 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於…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 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 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 )等旨(見紀錄第155、156頁),顯見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 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 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 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 科罰金之機會,依此,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 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精神辦理,方契合修法目的 。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從行 為時不得易科罰金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有利於行為 人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適用新法對上 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 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契 合本次修法意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本院 爰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並援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因本件犯罪經 查獲之財物3,767元,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以資適法。又上訴人本件 犯罪情節非輕,況其於始終否認犯罪,一再飾詞推諉,毫無 悔意,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情,本件自不 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93-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97、1869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俊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6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阿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 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及比較:  ⒈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依據前開說明,本均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 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 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 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示 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手」之角色,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 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宋佳音、謝育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表示有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宋佳音、謝育澤,然告訴 人無意願進行調解,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另 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 被告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 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詐欺 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98號   被   告 盧俊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街0號○○○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丞因與綽號「阿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金 錢借貸關係,為免除債務,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 起,參與「阿猴」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作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帳戶及擔任提取詐騙得款之車手 。盧俊丞於提供上開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即與「阿 猴」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為以下之行為: ㈠自110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萱」向宋佳 音誆稱:下載環球投資交易平台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 資該平台所推薦之股票可放大本金10倍云云,使宋佳音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1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2時25分許, 旋由盧俊丞臨櫃提取現金100萬元,提取後即將領出現金交 給「阿猴」; ㈡自110年9月2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萱」向謝 育澤誆稱:下載環球資本平台APP,獲利需繳交10%傭金云云 ,使謝育澤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1時5分、同日11時 6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2萬4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旋由盧俊丞於同日13時8分臨櫃提取現金60萬元,提取後 即將領出現金交給「阿猴」,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詐欺贓款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 嗣宋佳音、謝育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佳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謝育 澤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俊丞於雲林地檢署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115-119頁,本署112偵18697卷第55-65、89-90頁) 被告盧俊丞於偵查中辯稱:我並無印象曾去中信銀行提取100萬,當時我的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已經「阿猴」拿走,這筆100萬元真的不是我領的,但玉山銀行提取60萬是我在110年11月26日臨櫃提領的云云。 2 ⒈告訴人宋佳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47-49頁) ⒉告訴人宋佳音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款存摺明細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51、53-57頁) ⒊告訴人宋佳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69-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宋佳音部分)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45-46頁) 證明告訴人宋佳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盧俊丞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3 ⒈告訴人謝育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雲林地檢署112偵4660卷第3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育澤部分) (雲林地檢署112偵4660卷第39-40、43、53/67、69頁) 證明告訴人謝育澤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盧俊丞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4 ⒈中信銀行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110年11月26日12時25分許被告盧俊丞提領1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本署112偵18697卷第71-73頁) ⒉玉山銀行113年1月15日玉山朴子字第1130000002號函所附之110年11月26日13時8分許被告盧俊丞提領100萬元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本署112偵18697卷第103-107頁) 被告盧俊丞辯稱110年11月26日僅有提領玉山銀行之款項60萬元,並未提領中信銀行之100萬元云云,然被告110年11月26日當日於玉山銀行提取60萬元與中信銀行提取100萬元之2張傳票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核屬一致,是被告盧俊丞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 5 被告盧俊丞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11-18頁) 告訴人宋佳音受騙匯款10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由被告臨櫃提取現金,提取後即將領出現金交給「阿猴」。 6 被告盧俊丞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雲林地檢署112偵4660卷第21-25頁) 告訴人謝育澤受騙以網路轉帳5萬元、2萬4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旋由被告臨櫃提取現金,提取後即將領出現金交給「阿猴」。 7 ⒈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381、382、383、384號,111年度偵字第6491、7766號起訴書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95-102頁,本署112偵18697卷第5-12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125-140頁,本署112偵18697卷第13-28頁) 被告盧俊丞於110年間,參與「阿猴」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自其中信、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取現金,提取後即將領出現金交給「阿猴 二、核被告盧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被告盧俊丞與「阿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以上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NDM-113-金訴-325-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03、6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嘉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睿豪」之人使用,該人復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無積極事證證明洪嘉祺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帳戶 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為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102、113-115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 案玉山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26053卷第10-12頁、 偵50726卷第7-8、11-12頁)、如附表所示卷證在卷可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無積極事證得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再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 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暨112 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其法定刑本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處斷刑之範圍受該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以中間時法即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其處斷刑之範圍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⒊以裁判時法即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其法定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故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112年及113年之修法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參、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 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其 主動要求法院安排調解庭,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故未到庭(有 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可佐)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 在賣衣服、現待業、須扶養小孩、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 院金訴卷第11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 等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領,並未查扣, 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日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李桂蘭/ 61030 111年11月25日/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 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李桂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販售商品貼文、對話紀錄擷圖(偵26053卷第7-8、13-18、22頁) 2 告訴人 羅旭徨/ 72968 111年12月5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 26,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羅旭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洪繹翔」個人檔案擷圖(偵50726卷第16-17、20-21頁) 3 告訴人 蔡義偉/ 43074 111年12月2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9分許) 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蔡義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Liang Justin」個人頁面、臉書販售商品貼文擷圖(偵50726卷第28-29、31-34頁) 4 告訴人 黃思綺/ 91951 111年12月5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黃思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文蔡」個人頁面擷圖(偵50726卷第39-46頁) 5 告訴人 林士軒/ 00913 111年12月5日/ 假借貸詐欺 111年12月5日22時3分許 2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林士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偵50726卷第53-54、56-61頁) 6 告訴人 劉子菲/ 19651 111年12月5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32分許 26,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劉子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50726卷第68-73頁) 7 告訴人 傅詩縈/ 25035 111年12月6日/ 假網拍訂單凍結詐欺 111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19時42分許 97,603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傅詩縈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鄭禎甄」個人頁面擷圖(偵50726卷第80-90頁) 8 告訴人 曲尹蕾/ 25823 111年12月6日/ 假虛擬遊戲帳號買賣詐欺 111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曲尹蕾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偵50726卷第101、103-106頁)

2024-10-04

PCDM-113-金訴-846-202410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宇賢明知其無販售眼淚竿且無履約出貨之真意,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4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楊偉綸」在「槍箱 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發布欲販售 眼淚竿之貼文,致陳永誌陷於錯誤與李宇賢聯繫後,依李宇 賢指示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至不知情之賴秉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通知賴秉澄隨 即於同日18時16分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統一超商新高湖門 市提領出6,000元,其中1,000元用以清償李宇賢積欠賴秉澄 欠款。嗣因陳永誌遲未收到眼淚竿,李宇賢即失聯,陳永誌 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申辦人賴秉 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欠賴秉澄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 欺陳永誌,我曾將手機借予他人,但對於借用之人不熟識, 並未商請賴秉澄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亦未取得款項;是我 弟弟李岱威用我的手機來進行犯罪,我不確定他現在人在哪 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永誌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以臉書和暱稱「楊偉綸」 在「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發 布欲販售眼淚竿之貼文之人聯繫,對方並留下000-00000000 00000帳戶資料,告訴人陳永誌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 陳永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6,000元至賴秉澄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該所刑案黏貼紀錄表(臉書聊天室截圖、與臉書名稱 「楊偉綸」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永誌中信銀行帳戶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賴秉澄 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840卷第12至21頁、第29至 3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陳永誌於112年4月11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12年4 月4日,在臉書(社團名稱:搶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 競標/法拍區)、貼文者姓名:楊偉綸、臉書ID:楊偉綸購 買眼淚竿,我與對方利用臉書聊天室對話相互聯繫交易細節 。我並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匯6,000元至對方帳戶: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000拍照給對方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 ,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我與對 方沒見過面僅透過臉書聊天室聯繫。我以網路轉帳方式交付 ,損失金額估約6,000元匯款明細如下:我於112年4月4日17 時12分以我的帳戶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6,000元至對 方上開帳戶,匯款明細照片已提供警方等情(見偵18840卷 第9頁)。 ㈢復據證人賴秉澄於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時證述:「認識李 岱威,他是被告李宇賢的弟弟。於000年0月間,跟李岱威沒 有債權債務關係,李岱威沒有向我要帳戶資料,也沒有說要 匯款給我,李岱威不知道我的帳戶資料。知道000年0月0日 下午5點多,我的帳戶多了一筆6,000元,不知道是何人匯進 去的。我不認識陳永誌,該筆6,000元我不知道是陳永誌匯 進去的,我只知道有一筆款項進來。發現有6,000元款項進 來以後,我有問被告,他說是親戚匯進來的錢。被告的親戚 匯錢給我是因為被告要還我錢。當時被告欠我1,000元。因 為只欠我1,000元,但卻匯6,000元,覺得很奇怪,才問被告 。被告說他的家人搞錯多匯了,被告請我領出來給他5,000 元。被告在知道帳戶內有人匯款6,000元就主動來跟我講的 ,在6,000元匯進來多久之後跟我講的我忘記了,這要翻紀 錄,我之前有提供我的截圖給警方。後來有領5,000元給被 告。此筆不知來源的6,000元在17時12分許匯入玉山銀行帳 戶後,於18時16分許就去新高湖門市提領出來交給被告請我 轉交的友人。」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佐以 證人賴秉澄前於112年6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提供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予他人。我朋友李 宇賢於112年3月初(詳細時間不詳)說生活有困難要向我借 1 ,000元,於112年3月底時才跟我還錢,於是我提供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給他讓他匯款還錢給我,後續於112年4月初( 詳細時間不詳),他跟我說他向老婆的親戚借錢還我,但是 老婆的親戚搞錯帳戶,所以有多匯錢給我,我沒有想太多所 以直接去領出來還給他,……」、「是因為朋友李宇賢向我借 錢說要還我,結果是透過騙其他人錢的方式來還我錢。」、 「有提領上述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在新豐鄉的統一超商提 領,……」、「提供與李宇賢的LINE對話紀錄,他的LINE暱稱 叫大帥。」等情載明在卷(見偵18840卷第4至5頁)。  ㈣是以,由證人賴秉澄之證述其與被告間確有1,000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該部分亦為被告李宇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7頁), 另觀諸證人賴秉澄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曾於112年3月 1日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予LINE暱稱大 帥之人,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18840卷第2 2至27頁),此部分被告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另 告訴人於112年4月4日17時12分許匯款6,000元後,證人隨即 於18時16分許,前往新豐鄉統一超商新高湖門市提領6,000 元,亦有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18840卷第28頁)及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由此可知 ,告訴人陳永誌所述依被告在臉書上之指示匯入證人帳戶款 項後,被告以上開款項除償還證人1,000元債務外,其餘5,0 00元則透過友人轉交一節,應屬真實可信。而證人賴秉澄於 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 ,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賴秉 澄之證詞自值採認,堪認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 告訴人陳永誌陷於錯誤,待告訴人之匯款後即避不見面,益 徵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 欺犯行甚明。至被告傳喚證人李岱威,因證人賴秉澄已證述 和李岱威之間並無債權債務,亦無提供帳戶資料予李岱威, 本件事證已如上述,即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 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 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 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 此見解)。被告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槍箱銀行/蝦 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發布欲販售眼淚竿之 不實訊息,招徠公開社團不特定之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 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告訴人見此訊息與 被告聯繫,被告承此犯意對告訴人繼續施詐,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無訛。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李宇賢就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自不得援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李宇賢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尤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傳媒對公眾犯之案件為最,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 觀念對詐騙行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 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先向賴秉澄詐取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再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陳永誌陷於錯誤而匯款,非但使 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斷陳述前後矛盾之辯詞 ,佐以被告亦曾以上開三角詐欺之方式犯罪,除使告訴人蒙 受財物損失外,亦使證人賴秉澄無端遭受司法追訴之訟累, 所為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實有不該;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 中古車買賣,需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本案6,000元,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SCDM-113-訴-9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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