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相關判決書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冠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8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 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本 文、第2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863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於翌日即113年12 月19日起算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於114年1月7日(週 二)屆至前開期限,且上訴人住居在臺北市文山區,依法無 庸扣除在途期間,惟上訴人於114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 訴,聲明請求廢棄前開該判決(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已 逾前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9
TPTA-113-交-1863-20250109-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張杏潔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3,4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628,8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訴 外人即其母呂董多美,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燈桿前 時,自機車道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機車道內側車道,適同向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駛至原告車輛左後方內側車道,未保持前後車距離及以 時速55公里超速行駛,被告車輛車頭與原告車輛車尾發生擦 撞,致原告、呂董多美及被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 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併近端橈骨脫臼、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017、減 少勞動能力848,628元、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合計1,25 7,645元,扣除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向左變換車道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 賠償628,82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事故發生前,事故地點右前方路段另 有一起車禍發生,原告應係突見前方發生車禍,始向左變換 至機車道內側車道而人車倒地,而本件事故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二)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109,017元,其中111年1月28日診斷書150 元、111年1月30日診斷書200元、111年6月6日診斷書50元, 原告均重複請求,111年1月30日病房膳食3餐450元非本件事 故損害範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48,628元,否認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實質上真正,亦否認原告左側 尺骨骨折癒合不良結果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慰撫金300, 000元過高,應予酌減。(三)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醫療 費6,244元、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合計306,244元,爰 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而均人車倒地,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6號卷,下稱6236偵卷, 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6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車擦撞原告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惟上開事證 ,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實無 法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原告所指過失存在。且觀諸上開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亦未有原告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產生 向左前方滑行之輪胎痕、刮地痕等任何跡證,而兩造車輛 均未設置行車紀錄器,現場亦無監視器、超速照相等設備 可供調閱以釐清雙方於事故發生時之相對位置、碰撞情形 及車速等行為。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 託鑑定,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跡證不足不予鑑定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8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25
SLEV-113-士簡-718-20241225-3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8號 原 告 曾錦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重慶北路交流道前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2月 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檢視採證照片後,前往現場觀察,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於該交流道前之巷道順行右轉轉入重慶北路後,立 即進入北向交流道引道口,往基隆、內湖方向行駛。因系爭 車輛自該巷道右轉駛出後之車道,由於專屬機慢車使用,隨 即駛入旁鄰重慶北路交流道之引道口車道,此時方向燈尚未 回正,尚在右側燈閃光,因路程過短,前後不到3秒,原告 均小心行駛,以免造成事故,影響交通順暢。豈料,竟遭他 人拍攝並檢舉,而舉發機關未現場詳查實情,且被告未經詳 究現場狀況,遽認凡變換車道均應使用方向燈,強加諸原告 為期待不可能之行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2.被告以不知名人士所拍攝相片作為採證,其拍攝之器材,是 否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內,亦未查明, 其程序之正當性,顯有未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採證影像,系爭地點交通標線、號誌完整,且路幅開闊 ,用路人應能辨識車道線。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變換車道確 未使用方向燈 ,此原告亦不爭執,原告縱然如其所陳非故 意違規,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 裁處並無違誤。 2.民眾檢具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屬於科學儀器,而非度量衡器 ,觀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 器採證時,該行車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始得為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不足採認。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 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 第1133015648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及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61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有 多線車道,車道間劃設之車道線完整清晰,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最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未依上開規定顯示 左側方向燈,其違規行為明確。況依採證照片畫面時間10: 26:46(本院卷第61頁)所示,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之前, 其右側方向燈亦未呈現開啟狀況,並無原告所陳當時尚在右 側燈閃光,尚未回正,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要 旨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檢舉人舉證使用之採證設備業經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且在合格期限內,其程序有瑕疵等語。惟查,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 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 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 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 並請檢具。」、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 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上開處理細則第 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查本件民 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 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 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 規所稱之「科學儀器」。況觀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法 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就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影 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 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 數據而須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行車紀錄器之性質,非屬 「度量衡器」,自無須取得主管機關之檢驗合格,故原告主 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2024-12-25
TPTA-113-交-3138-20241225-2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祥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律師 王子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9、1149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祥宇(下稱聲 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然由聲請人於案發時駕駛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可知,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後僅2秒,聲請人之車輛即與 行人發生碰撞,參照交通部回函,可知小客車於時速50公里 時之煞車停止時間為3.27至3.62秒,本案案發地點之速限為 50公里,足認本案縱使聲請人依速限駕車,本案車禍仍會發 生,欠缺「迴避」可能,自無從令聲請人負過失罪責。此一 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未經審酌之新證據,經審酌後,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 「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 )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 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 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 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關於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 法第421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 ,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 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 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 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 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 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針對 聲請人量刑上訴所為,故該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即 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 ,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芝玉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車 速高速行駛,適有被害人謝素蘭、少年廖○琪、少年吳○恩等 3人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該路口,聲請人見狀煞車不 及,直接高速撞擊上開3人,因撞擊力道猛烈,導致3人均受 傷,其中謝素蘭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之 事實,係依據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 ○琪、吳○恩、朱蘊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後車駕駛 陳榮憲於偵查、姚珊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告訴人廖○琪 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告訴人吳○恩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查詢回覆紀錄紙、被害人謝素蘭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18日18時44分 25秒至18時54分10秒行經路線之沿路監視器擷取畫面、本案 路口人行道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陳榮 憲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人姚珊汎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為證據,依前開勘驗結果、 勘驗畫面擷圖,認定縱使採取對聲請人有利之方式估算其時 速,聲請人於行經本案路口前之時速至少已達80公里,因該 超速行駛,使其視野變小,壓縮其自身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 距離,致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不及煞車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也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 並說明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及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認聲請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 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行人謝素蘭、廖○琪、吳○恩皆沿行人 穿越道正常行走,對於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之行為無法注意及防範,行人於本事 故皆無肇事因素,並針對聲請人所稱行人係突然走出,依現 場煞車痕長度,其根本無法煞停,且其行至路口時,車速已 降至50公里等辯解,依憑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人吳○ 恩之證述及聲請人不利己供述予以逐一指駁。堪認原確定判 決所引用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依卷 內證據詳為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 ㈡、聲請人固提出原審所未提之案發時本案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影 像,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係以影像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為查明該證據內容是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必要之調查,經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 顯示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與行人發生碰撞前,即多次變換車 道超越數輛同向行駛車輛,且於畫面中隱約可辨識前方行人 穿越道上有行人時,行人距離中央安全島處已有約三分之一 內側車道之距離,而由此畫面時點至本案車輛撞擊行人,間 隔約2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可由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辨 識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之際,行人實已步入路口有相當 之距離,即該行車紀錄器並未清楚攝得行人「甫走入」路口 行人穿越道時之畫面,此應係因該行車紀錄器受限於其夜間 解析度及拍攝距離所致,即該畫面無法資以認定行人實際走 進路口行車穿越道之時間。準此,聲請再審意旨徒以該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以辨識行人出現在畫面上之時間,指為即係聲 請人當時「目光可見」行人之時間,即有將錄影鏡頭之拍攝 視野直接等同於車輛駕駛人(即聲請人)目光所見之論理違 誤,聲請人進而據以稱從其「看見」行人,到發生碰撞只有 2秒云云,即屬無據;況且,依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聲請人到達本案路口前之時速至少已達「80公里」 ,聲請人經本院詢問有無「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前開車速,聲請人則「未答」,而迄未提出足以推翻該 時速認定之新證據,換言之,縱令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從畫面可以辨識行人出現在路口行人穿越道到遭本 案車輛撞擊間隔約2秒,「該2秒」亦係因聲請人以高達至少 80公里之車速所致,倘若聲請人以速限50公里行駛,則間隔 時間應再拉長,易言之,聲請人如於案發時依照速限行駛, 其自可發現前方行人之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之應變煞停時間 顯然並非僅止2秒,是聲請再審意旨忽略案發時聲請人係高 速超速行駛之事實,卻將該高速行駛下所致於發現行人後短 時間內即發生碰撞之結果,指為聲請人無足夠時間可供反應 煞停以避免碰撞,實有倒果為因之論述瑕疵。 四、據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本案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既無從據以認定行人甫走進車道之時間,且聲請人引 用該畫面時間所為關於反應煞停時間不足之推論,明顯忽略 聲請人案發時高速、超速行駛之事實,經審酌後,該新證據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本 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交聲再-21-20241210-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40號 原 告 陳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 ZAD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 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2年11月2 0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原 告之母受領該文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則原處分書於112年11月20日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算, 又其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並無在途期間,至遲於112年12月20日即已屆 滿。詎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 原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3
TPTA-113-交-2740-20241113-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6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銘堂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11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路檢點,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復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22-A00U21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同年8月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嗣原告於翌日(3日)申請開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1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件路檢點有多處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及警示設施,且現場僅有3名員警,與任務分配之4人一組為原則相左;復此僅為一般巡邏之路檢點,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地點,不得作為實施酒測全面(集體)攔檢處所,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實質上不生合法指定之效果。又原告駕車行駛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員警不得對原告實施酒測;況本件既不符合實施酒測全面(集體)攔檢處所,自不得任意轉換為個別(隨機)攔檢,架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攔停門檻要件,有重大瑕疵。另證人即員警李定洋所述調高酒精檢知器亮燈數值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虞;則此情核與被告答辯狀記載酒精檢知器亮紅燈情形不符,更與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敘述攔停經過有別,證人李定洋所稱發現原告雙眼混濁、臉有疲態,顯與事實不符,亦僅為個人主觀感受,非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是本件酒測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駕車有突然減速及車速異常緩慢等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規定,在指定路檢點攔停,復因其臉部有潮紅跡象,始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有酒精反應,示意停車受檢;員警復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其表示飲酒結束時已逾15分鐘以上,且同意飲用礦泉水漱口,遂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驗之檢定,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4mg/L,違規事實明確。又本件路檢點經主管長官核准後,員警始對行經車輛查證身分,過程中若觀察判斷駕駛人有飲酒跡象,便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試無反應後人車放行,並無全面或逐一酒測情事,或需路檢點標示酒測始得實施;衡量原告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較常人低,依員警執勤經驗判斷,其駕駛行為於減速或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側撞等危害之可能性較高,未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指得勸導、免於舉發情形,全程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檢測流程規定,要無違誤。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復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則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攔停車輛暨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懷疑即可。 ㈢查原告於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路檢點,經警攔停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4mg/L,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違規事實,而予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現場攔查照片暨譯文、員警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勤務規劃表及簽文、違規查詢報表、汽機車駕籍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即員警李定洋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第108頁至第141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足以信實。則原告駕車行經指定之路檢點,經警攔停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4mg/L,超過規定標準,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㈣再本件員警於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攔停原告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指定之巡邏線路檢點,並由所屬第二中隊負責該路檢點之巡邏勤務,復分配由員警李定洋、李正淵等共5名負責當日凌晨4時至上午8時之全區巡邏勤務,在核定路檢時段「平日(上班日)10時至16時、21時至翌日6時30分」實施路檢(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自屬適法之「集體攔停」程序。則參酌證人即員警李定洋證稱:伊當時擔服巡邏路檢勤務,負責全區巡邏,可以在巡邏區自由選定地點,因該處容易有酒駕危害,件數較多,遂選擇作為路檢點,為一般路檢勤務,並無區分路檢或酒測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員警在擔服全區巡邏勤務時,可選定巡邏區經指定之路檢點實施路檢;互核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車駛至該路檢點時,已見警車停放在道路上,並開啟警示燈,且由員警指示原告停車受檢(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已足彰顯該處為指定之路檢點,員警自可對行經該處之原告查證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所為路檢程序要無不合。 ㈤雖原告以本件路檢點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情形,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及警示設施,且現場僅有3名員警,復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地點,不得作為實施酒測之攔檢處所;然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乃經警適法指定之巡邏線路檢點,已如前述,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需車輛進入路檢點,即可對於行經之人查證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僅於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時,方可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將「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程序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記載「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見本院卷第23頁),但本件僅係一般路檢勤務,所為路檢點之指定,不限於「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始得為之;且依員警勤務分配表記載「各時段巡邏警網兼服機動酒測勤務」(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亦即員警在攔停原告車輛時,除查證身分外,若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另得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為路檢程序於法有據。至本件員警在對原告執行路檢攔停當下,因甫到該路檢點,不及設置告示牌,提醒行經之人車受檢;惟該處已可明辨為指定之路檢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尚不因員警不及設置告示牌,而有礙適法之指定路檢點判斷,原告此節主張,委屬無據。 ㈥另員警李定洋在路檢攔停原告當時,因見其駕車非緩緩駛來 ,而係有停頓,且車窗打開,可見雙眼混濁,有疲態,復經 酒精檢知器檢知有酒精反應,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李定洋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66頁至第167頁),此係員警李定洋近距離觀察原告之結果 ,核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 ,應認屬實;故員警李定洋在路檢攔停原告當時,觀察其駕 車過程、體外表徵及酒精檢知器檢知等客觀明顯事實,個案 審查經綜合評估後,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洵屬適法。則員警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其表示飲酒結束時已逾15分鐘以 上,且同意飲用礦泉水漱口,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0.24mg/L,合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處理程序等 情,亦據本院勘驗在案,足徵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事實,要屬確實。 ㈦固原告猶謂其駕車行駛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員警李定洋所述僅為個人主觀感受,且與被告答辯狀記載酒精檢知器亮紅燈情形不符,更與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敘述攔停經過有別,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虞;惟員警李定洋已詳述路檢攔停原告之經過,所述情節核與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所載原告駕車有突然減速,及經觀察其有臉部潮紅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情,此乃員警李定洋依現場狀況及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非僅止個人主觀感受,自可以此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況酒精檢知器係用於快速篩檢受測者口腔中是否含有酒精物質之儀器,只需受測者吹少量口腔氣體就可進行採樣分析,僅顯示有酒精或無酒精,或是數值模式,不適用於做精確之酒精濃度測量(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同此認定);準此,酒精檢知器係快速篩檢受測者口腔中是否含有酒精物質,究非法定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儀器,僅充作員警觀察及研判駕駛人辨明有無飲酒徵兆方式之一,自應依現場狀況及經驗以綜合評估。則員警李定洋為區別使用酒精消毒或係體內排出之酒精,調高酒精檢知器之設定數值,以致本件無亮燈反應(見本院卷第167頁),此乃員警李定洋依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判斷,尚無礙併同觀察原告駕車過程、體外表徵所作之綜合評估;原告無由以被告答辯狀誤載員警酒精檢知器亮紅燈一節,抑或須以固定數值作為酒精檢知器亮燈之標準,而謂本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虞,其所述各節,均屬無據。 ㈧是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所明定。是本件員警於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在指定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路檢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原告查證身分,並觀察其駕車過程、體外表徵及酒精檢知器檢知等客觀明顯事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俱屬適法。故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0.24mg/L,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調查酒精 檢知器之檢知標準,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1-06
TPTA-113-交-2186-20241106-1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榮漢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間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華齡街與承德路4段40巷口欲左轉往劍潭路時 ,本應注意分向限制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有李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 4段40巷口對向行駛至上址,見楊榮漢逆向而來,因緊急煞 車而摔倒,致李俊霖受有右側膝部、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楊榮漢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李俊霖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榮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霖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 他卷第105至111頁、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含草圖)2張、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 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 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43至59、63至6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卷第39至40、47至5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 信。又告訴人確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一節,亦有北安聯 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21頁)。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被 告案發時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車上路,對前揭 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 視器畫面可知(見他卷第55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肇事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違 反上揭規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及本件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 上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 第112324079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3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312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14、35至39頁)。再者,被告之 上揭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 傷害責任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參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小吃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SLDM-113-交易-8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