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相關判決書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有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有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有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及轉讓禁藥罪,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即依附程度較低,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108年10月13日至109年3月14日),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劉有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1年2月、7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13日 109年2月23日、109年3月14日 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23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8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豐簡第112號 109年度豐簡第 511號 110年度上訴第 116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3月2日 109年8月10日 110年8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豐簡第112號 109年度豐簡第 511號 110年度上訴第 11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7日 109年9月8日 110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248號(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537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024-12-23
TCHM-113-聲-1617-20241223-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鉉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甲○○以社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玟 婷」之成年人,「張玟婷」表示若甲○○以金融帳戶供其匯入 款項,並依「張玟婷」指示將款項入「張玟婷」所指定之不 詳帳戶,甲○○可獲得以匯款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款項等語。 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 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甲○○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張玟婷」匯入款項,再提領帳戶內之該 款項,轉匯至「張玟婷」指定之不詳帳戶,可能發生其與「 張玟婷」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張玟婷」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 月4日,由甲○○以臉書Messenger傳送金融帳戶資料與「張玟 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 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張玟婷」。甲○○與 「張玟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葉勇 傑」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許元豪,對許元豪詐稱以新臺 幣(下同)4800元出售水冷扇1臺,訂金1000元等語。致許 元豪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 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 本案帳戶。 (二)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Emily Chem」名義以社 交軟體臉書聯絡林佳惠,對林佳惠詐稱以5000元出售果汁機 1臺等語。致林佳惠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 年7月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陳嵐」、「ANY LI」名 義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皇賓,對陳皇賓詐 稱以6800元出售1臺電視遊樂器SWITCH,訂金1000元等語。 致陳皇賓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 3時2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 元至本案帳戶。 (四)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RONA L GARCIA」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陳于捷(起訴書附表誤 載為陳宇捷,應予更正),對陳于捷詐稱以4060元出售電視 遊樂器SWITCH之套裝組等語。致陳于捷陷於錯誤,依「張玟 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60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徐年達」、「ANY」名義 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珈璇,對許珈璇詐稱 以6800元出售電視遊樂器SWITCH之遊戲軟體4片等語。致許 珈璇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8時5 3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友人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800元 至本案帳戶。 (六)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Chen Rebecca」名義以 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蔡函頻,對蔡函頻詐稱以2000元出售尿布 等語。致蔡函頻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 月4日19時2分至7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操作自動櫃 員機匯款1100元、900元共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Anan Lin」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何怡如,對何怡如詐稱以30 00元出售奶粉1箱等語。致何怡如陷於錯誤,依「張玟婷」 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八)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期間,藉「Cai Jai Jai」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許文馨,對許文馨詐稱 以2500元出售嬰兒餐椅等語。致許文馨陷於錯誤,依「張玟 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 (九)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Raya Seid」名義以社交 軟體臉書聯絡乙○○,對乙○○詐稱以2500元出售兒童餐桌椅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 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500元 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甲○○依「張玟婷」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4分許、1 3時56分許、16時42分許、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20時1 5分許及同年月5日17時56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 4日、5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2萬7860元,以本案帳戶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並將該贓款匯入 「張玟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元豪、林佳惠、陳皇 賓、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乙○○於警 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張玟婷」間簡訊紀錄(偵 二卷25至56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一卷123 至128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 訴人許元豪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2至17頁)、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警一卷12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另有告訴人林佳惠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5頁)、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警一卷25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 部分,另有告訴人陳皇賓之簡訊紀錄(院卷67至12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卷91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 (四)部分,另有告訴人陳于捷之簡訊紀錄(警一卷50至53 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51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 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訴人許珈璇之簡訊紀錄(警一卷 75至8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74頁)附卷足核。 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另有告訴人何怡如之簡訊紀錄 (警一卷99至10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02頁) 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八)部分,另有告訴人許文馨 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16至11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警一卷119頁)、存摺影本(警一卷114至115頁)附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另有告訴人乙○○之簡訊紀錄 (偵三卷59至6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59頁)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張玟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張玟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至(九)之一般洗錢 罪之9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 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十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 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許元豪、林 佳惠、陳皇賓、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 、乙○○共9人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許元豪、林佳惠 、陳皇賓、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乙 ○○共9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 ,總金額2萬7860元;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 ,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 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 採認。是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違犯,品行非佳。惟念被告坦 承全部犯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許元豪、林佳惠、陳皇賓、 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乙○○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此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院卷235至251頁) 。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卷253頁),為 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與母親共同生活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1月;罰 金刑中之最多額為9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37萬元。且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 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 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9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見悔悟。是被告受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守 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 三、被告與「張玟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 贓款2萬7860元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2786元,惟被告辯 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 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二(五)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二(六)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犯罪事實欄二(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犯罪事實欄二(八)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九)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NTDM-113-金訴-320-20241219-1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朝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朝群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朝群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8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6所示 8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均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 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至3均為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未遂罪,附件編號4至7則均為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 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 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聲-485-20241218-1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塗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塗進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12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24 至26日,分別故意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80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拘役2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 5日確定在案(下稱①案);於112年4月21日,故意犯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②案);於112年7月22日,故意犯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1號判 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下稱③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拘役及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①至③案各罪,與其前案受緩刑宣 告所犯之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且其既經前案緩 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當知在緩刑期內,應更加謹慎小心, 循規蹈矩,始符合法院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竟不知記 取教訓,仍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未滿3月之期間內,即故意 再犯①案,並陸續再犯②、③案各罪,不僅枉視法律,亦徵受 刑人自我約制能力不足,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勘認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查程序與刑之諭知而知 所警惕,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戒懼,其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亦非偶蹈法網所致,難認其 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 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撤緩-40-20241218-1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成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 罪嫌疑重大,而根據本案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被告有通緝的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認犯罪,本案業已終結,希望能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具備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無 法防免繼續從事詐欺行為,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方遭本院裁定羈押,已如前述。且單依本案情節,聲請人於 113年9月9日因詐欺車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當庭釋放 後,隨即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其於偵訊 時供稱是為了籌措和解金等語,是本院認以被告此動機心態 ,縱算本院對其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仍無從防免被告以此 動機再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至聲請人強調其承認犯罪, 然行為人是否承認犯罪,本與該人是否繼續犯罪無直接關連 。從而,本院前所為羈押裁定之原因、必要性、理由依然存 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予以替代 、防免。是以,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NTDM-113-金訴-579-20241212-2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尚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尚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尚廷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519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戶 籍地在南投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代為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受刑 人迄未至南投地檢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且表明自願被撤銷緩刑、不願至南 投地檢參加法治教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 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 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 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本件受刑人因前述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該判決於113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已向聲請人表明無法配合南投地檢保護管 束之命令,同意撤銷緩刑並簽立具結文,嗣受刑人亦確實未 曾依規定向南投地檢報到接受執行,經觀護人於113年9月11 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其表示均了解告誡公文之報到日期,亦 知悉原應於該日報到,仍決定不報到,並再次表明欲撤銷緩 刑之意等情,有受刑人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南投地檢 應到日期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14日、11 3年9月11日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及113年9月11日觀護輔導紀 要各1份在卷可佐,可徵受刑人已無主觀意願繼續執行保護 管束,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而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故裁定 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撤緩-46-20241211-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金牌11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 越門窗竊盜罪。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 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 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 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 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 ,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 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 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以持 機車鑰匙破壞紗門之方式進入「三龍宮」之事實,且本院審 理中復已就此部分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 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 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實質上之妨礙。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緝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罪);復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②罪);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③罪)、拘役50日確 定;第①②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群);再於10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第④⑤罪);第④⑤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乙案群);甲、乙案群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9日假釋, 並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8年10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⑥罪);第①②③⑥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丙案群);乙、丙案群接續執行,經法務部 矯正署重核維持假釋,後假釋經撤銷,自113年8月20日起執 行殘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之假釋既經撤銷,其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不能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強盜、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竊盜、過失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自陳因駕照被註銷後沒有工 作,缺錢之下臨時起意才犯下本案之動機;⒋本案遭竊金牌 共12面之價值;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月 子餐外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⒍被害 人對刑度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希望被告有誠意悔改之 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濟公神像脖子金牌8面、范府千歲神像脖子金牌 4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 遭竊金牌12面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警卷第1 5頁),被告則稱上開物品僅1面是純金,得手後前往銀樓變 賣得款8,000元,其餘11面金牌是紙做的都丟掉了等語(警卷 第7-9頁、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85頁),本院就被告變賣1 面金牌之犯罪所得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1面金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固係其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衡諸該物價值低微, 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 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 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前揭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前揭3案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群);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由該院107年度聲字第1 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前案群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8年10月1 7日出監,迄至108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1時許至16時許間之 某時,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機車,至乙○○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巷00○0號「三龍宮」之居所,持機車鑰匙破壞該 處紗門,以手伸入開啟門鎖,進入上開居所,竊取乙○○置放 在神桌上之濟公神像脖子金牌8面、范府千歲神像脖子金牌4 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未扣案發還),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乙○○於113年6月4日16時許 返回上址居所時發現遭紗門紗網遭破壞,及上開金牌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以棉棒採集遭破壞紗門破洞處送鑑,發現 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9日刑生字第1136082779號鑑定書、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為相同類型之財產竊盜犯罪,屬同一罪質 ,且均係出於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金牌12面(價值共約3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事證已如前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NTDM-113-易-567-20241210-1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李宥佳 王建智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1、4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3 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宥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建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單獨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王柏勛、王建 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第13 行「系爭工地」更正為「系爭基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柏勛、李宥佳、王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宥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且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王柏勛、王建智均係 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二、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就本案數次共同分工,將廢棄 物自起訴書所載之系爭基地(位在南投縣境內)載運至系爭 空地堆置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而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於刑 法評價上,均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宥佳所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而言,確有實行行為局部 重疊之情形存在,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並適用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該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王柏勛 、李宥佳於本案所非法清理者,尚非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 有嚴重危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後亦俱坦承犯行,並將本 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途徑清除完畢,此有卷附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民國113 年11月12日彰環廢字第1130071165號函 、113 年11月26日彰環廢字第1130074887號函暨檢附廢棄物 完成清理妥處文件(院卷頁65、79至105 頁)為憑,可見被 告王柏勛、李宥佳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回復原狀之彌 補作為,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若處以被告王柏勛、李宥佳法 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酌減其等之刑。至被告王建智前於96年間,已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含緩刑宣告)確定之前 案紀錄,於本案又再次為之,雖二案相距已久,如本案課予 相當緩刑負擔,仍宜為緩刑宣告(詳後述),惟既再犯,自 難認如處以被告王建智法定最輕本刑,有何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寬憐、堪值憫恕之情節,故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以酌減被告王建智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 本案所為,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本不宜寬 縱;然慮及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皆坦承犯行,並已 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已如前述,此等犯 後行為情狀,自得在量刑上對其等作有利認定;另考量被告 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被 告李宥佳本案所犯者為2 罪、被告王建智有如上所述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王柏勛、李宥佳及王建 智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 柏勛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王建智前於107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2 月6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距本案判決時已逾5 年,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形式要件甚明。經審酌被告 王建智坦認犯行不諱,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方 式全數清運完畢,所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業已回復,業如前 述,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具體作為,再本案距其先前所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10餘年,非短期時間內一再無視法律規 範,可信被告王建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尚 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王建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前案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惟為使被告王建智能夠深刻反省 ,以啟自新,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緩刑負擔之必要, 故併適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李宥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李 宥佳坦認犯行不諱,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方式 全數清運完畢,所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業已回復,業如前述 ,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具體作為,可信被告李宥佳歷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李 宥佳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李宥佳能夠深 刻反省,以啟自新,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緩刑負擔之 必要,經衡以被告李宥佳本案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其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王柏勛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於113 年7 月8 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宣告緩刑2 年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NTDM-113-投簡-61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