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相關判決書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高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 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 考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與告訴人甲○○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所受損失金 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審之原審就被 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處斷刑之基礎上於 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在 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 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原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部分,誤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132-20250319-1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詹民進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命上訴人自 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035元確定,被上 訴人執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25295號),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 法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出房地款及汽、 機車款(下稱系爭款項)之4分之1及稅捐等費用,並得與甲 裁定所載債權互為抵銷,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 下稱乙判決 )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在173萬2,804元範圍內之 強制執行程序確定,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賠償其配偶身分 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7號判 決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確定。甲裁定、乙判決認定之家庭 生活費用範圍並無重複,乙判決關於系爭款項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款項代墊費用38 2萬4,566元債權之認定,有爭點效,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 辯其中之173萬2,804元成立、114萬7,934元部分不成立之認 定有既判力,另上訴人不因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大法官釋 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經本院判決其被訴通姦罪免訴確 定,而免除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18-20250306-1
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99、201、 202、203、204、205、206 、207、208、209、21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3 年訴字第 108、110 至 118、122 號訴願 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民事 裁定等,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 願決定不受理,就後者並於臺高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後,向本 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此後再審申請人就本 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 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08、110 至 118、 122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 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 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或續審各該事 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 議程序。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 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 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拒絕退│ │ │ │ │還裁判費決定函、民事裁定│ │ │ │ │案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 │ 1 │113 年再字第 199│113 年訴字第 108 號│2 月 13 日院鴻審七股 107│ │ │號 │ │訴 00124 字第 1070001586│ │ │ │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 │ 2 │113 年再字第 201│113 年訴字第 110 號│5 月 18 日北院隆文澄字第│ │ │號 │ │1060003450 號函 │ ├──┼────────┼──────────┼────────────┤ │ 3 │113 年再字第 202│113 年訴字第 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國│ │ │號 │ │賠字第 6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203│113 年訴字第 11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號 │ │度國賠字第 73 號 │ ├──┼────────┼──────────┼────────────┤ │ 5 │113 年再字第 204│113 年訴字第 11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國│ │ │號 │ │賠字第 24 號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11 月 23 日新北院霞民季│ │ │ │ │103 年度國字第21號函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11 月 18 日北院木民貞 │ │ │ │ │104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函│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 6 │113 年再字第 205│113 年訴字第 114 號│11 月 6 日院貞良股 104 │ │ │號 │ │訴 00010 字第 │ │ │ │ │1040010386 號函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 │ │ │ │年 11 月 30 日院貞黃股 │ │ │ │ │103 訴 01689 字第 │ │ │ │ │1040011286 號函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 │ │1 月 21 日北院木民悅 104│ │ │ │ │年度訴字第 4799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 │ │ │度國賠字第 47、54、56 號│ │ 7 │113 年再字第 206│113 年訴字第 115 號│、 105 年度國賠字第 4 │ │ │號 │ │號 │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 8 │113 年再字第 207│113 年訴字第 116 號│度賠字第 6 至 8、10 至 │ │ │號 │ │30、32、33 號 │ │ │ │ │(共 26 件)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 9 │113 年再字第 208│113 年訴字第 117 號│5 月 26 日院鴻審八股 106│ │ │號 │ │訴 00643 字第 │ │ │ │ │1060004959 號函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10 │113 年再字第 209│113 年訴字第 118 號│度訴字第 951 號裁定 │ │ │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 │ │ │度國賠字第 95 號 │ ├──┼────────┼──────────┼────────────┤ │ 11 │113 年再字第 213│113 年訴字第 12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 │ │號 │ │度國賠字第 19 號 │ └──┴────────┴──────────┴────────────┘
2025-02-12
TPUA-113-再-213-2025021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東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東汶因竊盜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侵入住宅竊盜罪( 6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1罪)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等10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刑(其中編號6共5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0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 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3月,其中編號1、2之2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8年2 月),惟如附表編號5、6所示6罪,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650、6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中 編號6所示之罪僅10月、11月部分駁回上訴,1年4月、1年2 月、1年1月部分均係撤銷改量處較低之刑,此亦為本院應審 酌之情,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毒品案件、加 重竊盜案件,受刑人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與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均為侵入住宅竊盜類型之竊盜案件,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 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10罪定應執行刑,並就定刑表示:無 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調查表、陳述意見狀),而為整體綜 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 為易科罰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HM-113-聲-3520-2025011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張明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2年7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其所賣毒品來源之前手為李銘 龍,且李銘龍亦已經法院判決有罪,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此減輕其刑, 自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倘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秉持此旨 ,說明上訴人於本件經查獲後,固向員警供稱:本件扣案之 大麻菸油,係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與李銘龍以每人新 臺幣1萬2,500元合資,由李銘龍向上游購買10支後平分交付 等情,而使員警得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對李銘龍執行搜索 進而逮捕,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審理後判決李銘龍幫助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由此 ,雖可認上訴人供出合購毒品來源為李銘龍,並因而查獲李 銘龍。惟李銘龍所為僅單純為上訴人取得可供其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並無何幫助賣方販賣毒品或幫助上訴人販賣本件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是李銘龍既非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縱使因上訴人供述查獲李銘龍,李 銘龍亦僅係幫助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非屬上開規定毒品 來源之人,故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言,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之認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所指上情,顯與卷證資料 不合,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而 原判決既無不當,則其上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緩刑部分,本 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8-20250106-1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雲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雲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雲仕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雲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又經本院 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 裁定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 上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 ,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 侵害法益,並審酌各罪所犯時間間隔、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 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788-20241231-1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7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本院就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起訴上訴狀,經該院函轉 前來本院,本院依上訴人之上訴狀載意旨,認係對於本院民國96 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爰於113年12月19日 裁定命補繳上訴費用,然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屬於高雄簡易庭 康股憑辦,而非原裁定法官所能審究,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容有 未洽,爰將原裁定自為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4-12-30
KSEV-95-雄簡-7132-20241230-4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伯燁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伯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 騷擾罪之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之 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沈伯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98、99頁),而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及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 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 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 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 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 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A女(代號AW000-H112 721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8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74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 本院卷第104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亦有不同 ,被告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持續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侵擾告訴人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 密領域,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為逞一己私 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因而至精神內科就診(見原審卷第 27頁),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給付款項,對於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 補,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悟 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7至111頁),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公 司,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36-20241225-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周進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麗萍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51萬2663元確定(本院卷第17至25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80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及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1-18
TPHV-113-重上-398-20241118-2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 上訴人 邱慧娟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審有罪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 第73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慧娟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不要判處有期徒刑,以免影響另案銀 行法因此不能宣告緩刑。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前提要件,必須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經查,被告明確知悉另案違 反銀行法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卷第75頁) ,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被告觸犯法定刑2 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 經是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PHM-113-上易-1522-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