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易-1522-20241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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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 上訴人 邱慧娟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審有罪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 第73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慧娟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不要判處有期徒刑,以免影響另案銀行法因此不能宣告緩刑。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前提要件,必須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經查,被告明確知悉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被告觸犯法定刑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經是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