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沈霈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霈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沈霈遐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資料為憑,則相 對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所既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聲請人所寄發之通知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22

TCDV-113-司聲-1710-20241022-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40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禹靚 住同上  債 務 人 田經溪即丁經溪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表明 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 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HLDV-113-司執-24403-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雅莉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何彥臻 林家宇 莊碧雯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 分,在本院民事第2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上訴人應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4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並指定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7 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又按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 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78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2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 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29,482元,及其中124,176元自95 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 本件執行費用新臺幣1,03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28日及113年9月 18日先後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㈡,聲明請求 確認「12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 見本院卷第145、309頁)。經查此部分聲明非原審起訴之範 圍,已構成於第二審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排除執行力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自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而此部分 之聲明之客觀利益,即12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追加 之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161元,與上訴訴訟標的價額2 51,828元合併計算,應徵收6,285元,扣除已繳之4,140元, 應再徵裁判費2,145元。茲命上訴人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0 時30分言詞辯論前,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又繳納裁判費為訴之追加之必備程式 ,至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待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及言詞 辯論,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17

TPDV-112-簡上-642-202410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5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方碧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8957-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96元,及其中新臺幣184,092元自民 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5,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05,99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84,092元、利息21,904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96元,及其中1 84,09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996元,及 其中184,09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8日(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509-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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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049-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15元,及其中新臺幣208,303元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1,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31,11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08,303元、利息22,812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15元,及其中208 ,30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31,115元,及其中208,30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 3年8月5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373-202410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8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童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450元,及其中27 ,366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7

CYDV-113-司促-8089-202410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8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曹紘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045元,及其中30 ,000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7

CYDV-113-司促-8086-2024100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8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游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941元,及其中1 76,946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04

HLDV-113-司促-538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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