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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蔡鎮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鎮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 之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 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轉帳之用,甚至 要求代為提款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行為,極可能 係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詳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許,承諾提供其所申辦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華南帳戶)資料,以接收可能係不詳之人詐騙他人所 得贓款,並同意按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匯入華南帳戶款項且將 之轉交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之人。不詳之人取得華南帳戶資 料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隨即再層 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華南帳戶內。被告繼而依不詳之人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華南帳戶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 將款項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其同意 提供華南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匯入其帳戶款項等情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0 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第5至15頁;3858號偵卷第24 至24頁背面;5476號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69頁、第1 88至189頁、第193頁;本院卷第52至61頁、第114頁、第124 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53271號函及所附第一層帳戶申設人褚 芳櫻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第25至30頁)、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06715號函及 所附第二層帳戶申設人陳禾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34 3號函及所附第三層帳戶申設人謝佳純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6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33310號函及 所附華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52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112年10月12日華嘉南存 字第1120000116號函及所附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之華南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警卷第55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儲字第1130065254號函及所附告訴 人甲○○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甲○○提出受騙匯款之中華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甲○○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至13頁、第23頁)等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甲○○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前及之後,均有其他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告訴人甲○○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前,該人頭帳戶存款餘額為671,906元(交易明細誤 載為721,906元),其後又有4筆款項陸續匯入,直至第1筆款 項轉出第一層人頭帳戶前,該人頭帳戶斯時存款餘額為835, 166元,嗣後第1筆款項僅轉匯524,001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層層轉匯至被告申設華南帳戶內,則被告於112年1月12 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提領之80萬元 ,究竟是否應認定包括告訴人甲○○所匯款項在內,固有爭議 。然帳戶申設人前往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雙方成立消費 寄託契約,帳戶申設人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與其存款數額相 同種類之受託物,但金融機構並非必須將帳戶申設人原先交 付之特定寄託物本身返還予帳戶申設人,何況目前不同銀行 間存款匯轉必須依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戶清算程序為之, 匯款人所匯入帳戶申設人款項,或帳戶申設人轉出帳戶,在 申設人帳戶內僅顯示有存款數額增減與銀行間帳目交換,實 際款項所有權移轉待提領時發生,因此帳戶內存款轉匯時, 先前存入之每筆金額,累積成轉匯出款項之來源,先前每筆 存入款項之所有權存在於轉匯出款項上,無從區分該筆轉匯 款項究竟由先前何筆存入之特定金額所構成,故金錢計算與 存貨價值評估性質不同,尤其犯罪事涉無法特定標的物之金 錢時,僅需確認數額即足,無涉為評估價值之目的而採取先 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 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 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併存累積,無從分辨 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 ,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帳戶申設人嗣後所提領、轉匯款 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 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 目的。故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款項者,均與實際實施詐 術之人,就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 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告訴人甲 ○○前揭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5萬元款項,在其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業已與先前他筆匯入款項及嗣後匯入尚未轉匯52 4,001元前之款項混同,無從分辨是從先前匯入之何筆款項 拆分組成524,001元,縱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2年1 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先後有2筆 款項(即本案524,001元、403,000元)匯出,但第一層人頭 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出524,001元時,第 一層人頭帳戶內已混同有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5萬元,隨 後層層轉由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 則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臨櫃自其華南帳戶 提領80萬元,所提領之款項自包括前揭告訴人甲○○遭詐騙後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設華南帳戶之混同款項 ,則被告仍有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甲○○及嗣後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不能以先進先出原則檢視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 劃分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4分匯出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524,001元有無包含告訴人甲○○受騙款項, 採為認定被告有無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標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法 律適用情形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 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 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 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 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 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 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 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 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 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㈡、詐騙告訴人甲○○之人是否即係取得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資料 並指示被告取款之不詳人,或者另有其他參與共犯,因並無 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詐騙告訴人甲○○者與取得華南帳戶資料並 指示被告領款者為不同之人,且被告自始至終僅與取得其帳 戶資料並指示其領款之人接洽,被告主觀上僅認知參與本案 犯行者為該不詳之人與被告本身共計2人,依本案客觀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已認知並與除被告本身以外其他2人有共犯本 案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本 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之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華南帳戶收取告訴人甲○○受騙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 款項再轉匯而出之一部分金額,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後轉 交給共犯,而對告訴人甲○○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 名,被告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對告訴 人甲○○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告訴人甲○○固因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 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被告嗣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申設 之華南帳戶提領80萬元,但告訴人甲○○受騙匯入5萬元至第 一層人頭帳戶前,第一層人頭帳戶已有多筆款項匯入,告訴 人甲○○匯入5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又陸續有多筆來源 不明款項,第一層人頭帳戶始匯出524,001元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轉出之524,001元少於告訴人甲○○匯入5萬元至第一層 人頭帳戶前之存款餘額,依先進先出原則,此筆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轉出之524,001元並未包含告訴人甲○○受騙匯入之5萬 元,告訴人甲○○受騙匯入之5萬元應在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2 年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所匯出之403,000元款項內,故被告 不應負共同詐取告訴人甲○○財物及洗錢犯行為由,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雖非無見。然本件事關告訴人甲○○受騙交付財物 之刑事案件,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是否事先與向其收取帳戶資 料不詳之人間,存有以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接收事後詐騙 他人財物犯罪工具之犯意聯絡,被告並分擔提領被害人受騙 而輾轉匯入華南帳戶內贓款,再將之交付不詳之人行為,被 告本即未對於向哪些被害人詐騙或只能有哪些款項匯入其帳 戶等條件設限,亦不在意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來自何位被害 人,任何被害人受騙將財物直接或輾轉間接轉匯入其帳戶皆 在被告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範圍內,加之所謂先進先出會計 準則,僅係會計作業上評估貨物價值之原理原則,與法律認 定被告主觀犯意所及範圍與是否構成犯罪無關,不同事物類 型尚難比附援引,以之作為判斷構成犯罪與否之原理原則, 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在告訴人甲○○受騙匯款後轉出524,001 元存款前,告訴人甲○○受騙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既與 其他來源不明款項發生混同,則該帳戶內此段期間之存款若 提領而出,性質上每一元都係先前各筆存款所累積而成,各 筆匯款人於匯出款項前原所享有之所有權,由原受託銀行清 算而移轉給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第一層人頭帳戶 申設人轉匯款項,係第一層人頭帳戶申設人基於與帳戶所屬 金融機構間簽訂之消費寄託契約,由所屬金融機構將保管帳 戶申設人之金錢所有權,依清算程序移轉給匯入金融機構, 而以此方式層層轉匯將款項轉存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內, 則此筆綜合多數人匯款之金錢,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出前, 所有曾匯款之人原先對於匯出前所有權透過銀行間清算交換 程序而移轉並存在於每一元上,業如前述,告訴人甲○○所匯 5萬元一部分款項所有權,自存在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所轉出5 34,001元款項內,經層層轉匯至被告申設華南帳戶後,所有 權移轉由被告享有,被告因之方有權限領出帳戶內他人所匯 款項,故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無疑包括告訴人甲 ○○受騙匯款5萬元之一部分,被告自應對於不詳之人詐騙甲○ ○及洗錢犯行,同負其責,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 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遽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接收詐騙財物之工具,並依共犯指示提 領告訴人甲○○受騙輾轉匯入華南帳戶部分款項,影響社會治 安且有礙金融秩序,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 難,層層轉匯至其申設華南帳戶之犯罪所得遭被告提領,並 將之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 上合法化外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 間之相互信賴,殊不可取,惟本案告訴人甲○○受騙款項僅5 萬元,且只部分輾轉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被告犯行所 生損害非鉅,又被告至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害,且於事 證明確情形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知錯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惡性及行為 造成之危害非重,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 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中2名子女、母親及女友同住 ,目前從事汽車修配工作兼販售二手車,月薪約35,000元, 有健全家庭生活,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華南帳 戶資料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告訴人甲○○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部分款項雖輾轉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經被 告提領後,已經交付不詳之人收取,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 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1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使用臉書聯繫甲○○,雙方嗣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聯繫,不詳之人使用帳戶明稱「雅文Amy(單)」向甲○○佯稱:有工作可提供,惟須填寫相關資料並加入群組云云,待甲○○加入群組後,由LINE帳戶名稱「王」向告甲○○誆稱:可介紹工業儀器檢測投資機會,甲○○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褚芳櫻) 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524,001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禾諺) 同日上午11時26分,匯款48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佳純) 同日上午11時34分,匯款486,000元至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蔡鎮宇) 蔡鎮宇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239-2025032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111年度甲 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8,940,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8,940,9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於民國 109年9月14日,邀同被告莊文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授信契約書,並約 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17378計算利息( 目前為百分之3.91378),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被告分別向原加借款2,100,000元、1,400,0 00元、900,000元、600,000元、398,128元、1,333,448元、 1,240,470元、,1,018,899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 欠原告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111年度甲類第二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書、聲明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企業戶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 本院卷第17至54、73、77、78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全 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088,320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04月1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392,210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04月28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895,000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04月1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596,660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04月27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5 395,928 自113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1月03日起至114年05月02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5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6 1,326,028 自113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1月08日起至114年05月07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5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7 1,233,570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04月14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8 1,013,229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04月2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備註: 一、幣別:新臺幣/元。 二、紀元:民國。

2025-03-24

CTDV-114-重訴-3-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大維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羅大維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大維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0萬3,261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投保於職業工會,然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5年 11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6.88%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 繳納4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21頁可稽,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 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 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方案,每月 還款金額為2萬餘元,於成立協商後,聲請人即喪失工作而 無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92年9月1日投保於春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為1萬5,840元,後於94年4月21日退保,嗣直至98年2月19日 始投保於鉅眾實業有限公司,是認聲請人於94至97年間之工 作應非穩定,且如以聲請人當時投保薪資1萬5,840元計算, 聲請人已無法負擔其所主張之每月還款2萬元之還款方案, 更何況倘聲請人失業而無工作收入時,其更無法負擔上開還 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 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 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391萬4,423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2萬0,377元,並陳報聲 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另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6,99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2,03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3萬3,83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萬0,408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8,854元,是聲請 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91萬4,423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 12萬0,377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 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本院卷第21頁),保單解約金共計為3萬3,400元,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提出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於工地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60萬元(2萬5,000元×24月)。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60萬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工地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5頁可參。是認應以每月2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聲請人原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另有父母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以更生陳報狀陳報將此部分費用剔除(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即不再予以列計,附此敘明。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878 元之餘額(2萬5,000元-2萬0,122元=4,87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6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更-26-202503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1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鏗翔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枝和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須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始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如債權人已 指定執行標的,自應以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法 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存款及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如查詢有結果並請求執行債務人 之存款及薪資債權,因聲請時尚無從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設在臺中 市霧峰區,非屬本院管轄,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本件依法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5-03-06

PTDV-114-司執-14916-2025030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曾佐豪 相對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   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   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   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4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聲明第   1 項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回復其原有職務部分,因係定期給付   又未確定其期間,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現施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共計   6 年,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計算,並因卷內無   聲請人客觀薪資資料,故以其主張之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2,553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15 萬3,180 元(計算式:52,553×12×5 =3,153,180   );至於聲明第2 項請求重新評定113 年度考績為A3,以及   第3 項請求撤換客服部科長、經理並予其等降職處分部分,   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   ,無法審酌其若就上開聲明均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   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因上列請求項目   均係針對不同個人、事務所為不同請求(如對所稱客服部李   科長要求撤換與降職處分,乃要求變更客服部之主管,又要   求原科長被降職,實為不同請求項目;林經理部分亦同),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要非一致,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各該聲明均應分別核定   為165 萬元,總計為825 萬元(計算式:1,650,000 × 5 =   8,250,000 ),加計聲明第4 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   分,則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0 萬   3,180 元(計算式:3,153,180 +8,250,000 +500,000 =   11,903,180),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   調解聲請費5,000 元。  ㈡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   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末以,聲請人聲明實屬不定,無從辨識所謂「李科長」   與「林經理」之人別,又未說明有何請求權基礎,若不諳法   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俾本案進   行及確保自身權益,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05

TPDV-113-勞補-440-202503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美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楊玉琴 黎懷襄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張,於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均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人陳 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機車車齡 已逾10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 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新光人壽保 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 新臺幣163,652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 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5030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賴文智 被 告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349元,及其中新臺幣140,152元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34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2025-02-21

TPEV-114-北簡-763-202502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惠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7日9時42分,提供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姓予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相赫(後自稱『林芷怡』)」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李相赫」指示以本案帳戶綁定申辦幣託(BitoEx)帳戶後,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李相赫」,容任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10時許,以假冒健保局人員、刑警、檢察官「方宗聖」等名義,佯稱甲○○之健保卡遭盜用、銀行帳戶涉詐騙案件,須將財產匯出以供監管之方式對甲○○實施詐術(無積極證據證明乙○○主觀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騙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0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李相赫」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0頁),且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 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9至31、89至90頁;本院卷第 48至50頁)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跨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9 998號函檢附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被告與「李相赫」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5、20至21、30、36、39至41、44至45、47至51、 53至100頁;偵卷第93至10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至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適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並 未較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更有利於被告,準 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 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李相赫」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 欺取財之正犯「李相赫」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 點予以轉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 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 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之行為,使正犯得 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藉由本案 帳戶將前揭款項再行轉匯殆盡,使告訴人受騙之詐欺不法所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 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認罪,亦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 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 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 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 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 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 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 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 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 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 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 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 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 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本案帳戶,可能用 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 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 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資訊,所為並 非可取。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惟於其 後於審理時尚知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 受騙者之人數、告訴人受騙金額為200萬元,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另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和解,但告訴人本於其自由意願表示無 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7、85頁】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罰金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 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 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 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再者,被告自承其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爰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7

CYDM-113-金訴-905-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涂雲傑 被 告 簡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 定於116年6月8日到期,及應分期按月於每月8日清償本息, 利息按週年利率2.49%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金1 66,489元及利息至113年6月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 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放款戶資料、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608-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8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朱亞婷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民偉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余民偉對第三人晶兆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 ,惟債務人已於111年12月18日自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處退保,無於本院轄區之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另依其聲請狀 所載股票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SCDV-114-司執-618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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