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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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鈞 林峻浩 賴子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家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29號、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112 年度偵字第56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 年度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 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武士刀壹把、空氣槍壹支、CO2鋼瓶陸瓶、鋼 珠彈壹包均沒收。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乙○○因分別與少年丁○○(民國94年11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辛○○(94年9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4日20時29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其女友楊采樺(另由員警調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財神撞球場」後,丙○○即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空氣槍、球棒;乙○○則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進入該撞球場尋找少年丁○○、少年辛○○;嗣丙○○、乙○○2人即持上開武器,違反少年丁○○、少年辛○○之意志,強行將其2人押下樓,並喝令少年丁○○、少年辛○○坐上丙○○前開汽車,並由丙○○駕車搭載其女友楊采樺與乙○○、少年丁○○、少年辛○○,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愛車族洗車場」對面空地後,由丙○○持空氣槍射擊少年丁○○、少年辛○○(少年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背部,乙○○則持金屬球棒毆打少年丁○○,致少年丁○○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前臂、手部挫傷、瘀腫、擦傷、兩側大腿挫傷、瘀腫、右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後,由乙○○持武士刀,對少年丁○○恫嚇稱:「今晚12時以前沒有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還給丙○○,你就看著辦」等語,致少年丁○○因而心生畏懼。嗣經少年丁○○、少年辛○○應允還款後,少年辛○○先乘坐由乙○○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返家,並拿取1,700元交付乙○○,而脫離丙○○、乙○○等人之控制(此時約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另丙○○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其女友楊采樺與少年丁○○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珊珠湖某處統一超商外,待少年丁○○之友即少年黃○恩(94年1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同日深夜攜帶4,000元交與少年丁○○,少年丁○○再交付丙○○後,丙○○方駕車離去,少年黃○恩再通知少年辛○○騎乘機車前來將少年丁○○載送返回住處(此時約翌日凌晨1時許)。計丙○○、乙○○共同妨害少年丁○○、少年辛○○2人之行動自由至少各約3小時及4小時30分。 二、乙○○因與甲○○有債務糾紛,於111年10月5日11時7分許,以M essenger通訊款體連繫甲○○,雙方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 號對面之「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詎乙○○竟與庚○○共同基 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共同前往該洗車場,迨見甲○○ 後,乙○○、庚○○為逼使甲○○償還欠款,即由庚○○為乙○○之瓦 斯槍充填鋼珠子彈,再由乙○○持以朝甲○○身體多處射擊之方 式,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並受有左肩膀、左手臂、左腰、背 部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 三、己○○先前與少年戊○○(96年5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因細故發生糾紛,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3時38分許,己○○召集鍾沂倫(另由員警調查)、庚○○,鍾沂倫再叫乙○○駕駛車號不詳汽車搭載鍾沂倫,己○○、庚○○則乘坐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汽車,分別抵達苗栗縣頭份市「老派的約會」店家前,其等竟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搭載鍾沂倫將該車停放在少年戊○○前方,以此方式阻止少年戊○○離去,妨害少年戊○○行使其權利後,己○○先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少年戊○○,庚○○見狀後亦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少年戊○○,致少年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害,後即由乙○○駕車搭載鍾沂倫、己○○、庚○○離去。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丙○○、乙○○、庚○○、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乙○○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 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丙○○、乙○○本案犯 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告訴人辛○○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告訴人辛○○ 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恐嚇危害安 全罪屬危險犯,傷害罪則為實害犯,倘行為人於實行傷害行 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 理,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 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上開見解誤將 恐嚇危害安全罪理解為危險犯,已與刑法之立法體系有所扞 格。且衡諸常情,恐嚇行為並非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彼 此間並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前提要件。又傷害罪 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 法益迥然有別,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傷害罪,行為人對自由 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基上說明,行 為人於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倘有恐嚇之言行,其所 犯恐嚇罪與傷害罪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視 個案情形成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本案係成立想像競合, 詳後述)。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丙○○所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無 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⒊被告丙○○、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部分,被告 丙○○、乙○○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 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 罪處斷。告訴人辛○○部分,被告丙○○、乙○○實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丙○○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屬數罪,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⒌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丙○○、乙○○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分別為少年丁○ ○、少年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 丁○○、辛○○犯上述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不採所謂「實害犯 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或「原則」,已詳述如前)。    ⒉被告乙○○、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被告乙○○、庚○○實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 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 度評價,是被告乙○○、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乙○○、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實務上雖 有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暴脅迫,應已包括強暴 、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 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前揭行為,均應屬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刑 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等 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 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對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及 財產法益之侵害均未予評價,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 程中另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自仍成立該等 罪名,至罪數之認定,則回歸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 決意之單複、客觀上行為有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認「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 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 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 論處之」),併此敘明。  ⒉被告乙○○、庚○○、己○○與鍾沂倫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庚○○、己○○實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強制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乙○○、 庚○○、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年度 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爰以被告丙○○、乙○○、庚○○、己○○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 250至251頁);被告丙○○、乙○○、庚○○、己○○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丁○○、辛○○、甲○○、戊○○之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 社會治安法益造成侵害、危險之程度;被告丙○○、乙○○、庚 ○○、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丙○○雖有與少年 丁○○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另被告庚○○、己 ○○有與少年戊○○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丙○○所犯2罪、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暨得易 科罰金之2罪、被告庚○○所犯2罪間之關聯性、數罪於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所犯2罪、被告乙○○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2罪暨得易科罰金之2罪、被告庚○○所犯2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 告乙○○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且 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己○○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鋁棒1支、武士刀1把、空氣槍1支、CO2鋼瓶6瓶及鋼珠 彈1包,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2-原訴-19-20250121-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潘笠偉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非制式子彈5顆 及非制式彈殼1顆,均沒收。 丙○○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己○○不知丁○○之債務關係為何,即因乙○○邀同向丁○○索討債務, 己○○與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並由丙○○基於幫助其等犯攜帶兇器強盜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丙○○依據乙○○要求,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0時許 ,透過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假借心情不好之名義,邀約丁○○於同 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精品商旅14樓A15室(下 稱系爭房間)一同泡澡,丁○○信以為真,依約前往。丁○○進入系 爭房間並坐於床上等待時,丙○○突起身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己○○ 、乙○○進入系爭房內。己○○、乙○○入內後,以代林慧卿向丁○○索 討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及尋覓丁○○花費不少錢 為由;過程中己○○自包包內取出扣案之無殺傷力之手槍1支指向 丁○○臉部,稱如動一下就會開槍等語,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扣案 之無殺傷力之5顆子彈,詢問丁○○要吃幾顆等語,己○○、乙○○共 同以上述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因而當場簽發1紙票面 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乙○○並命丁○○於翌日15時前匯款3 萬元至指定帳戶,乙○○又強取丁○○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己○○, 乙○○另強取丁○○手機,將之還原為原廠設定並抽取SIM卡後交予 己○○。乙○○、己○○於翌日0時許,令丁○○需外出處理匯款事宜後 佯裝離開該處,丙○○則於約3分鐘後送丁○○搭乘電梯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對於被告己○○所在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 室)之搜索扣押過程是否為違法搜索?搜索取得之證據及衍 生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扣案己○○之物品暨衍生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16號鑑定書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為何? (一)本院於112年4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對於己○○搜索扣押過程之 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編號 畫面時間 內容 1 03:50:02-03:52:48 警員尚未開始執行搜索勤務 2 03:52:49-03:53:02 警員持磁卡開門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並表達臨檢,床上有一男一女,男性應為被告己○○(下稱己○○);警員要求己○○將手伸出來、放頭上、女性則持續躺在床上以棉被蓋著。 3 03:53:03-03:54:10 警員詢問己○○人別,並要求其將手放在頭上、坐在地上;其他警員查看現場桌面、地面有無違禁物品,經查看後警員表示有毒品。 4 03:54:11-03:55:50 警員向己○○詢問槍在哪裡,有東西自己拿出來,己○○則向警方表示「你們自己搜」。 警員:自己拿出來       己○○:那...什麼...     警員:都進來了,自己拿出來,都這個陣仗了,在哪裡,給你機會...    己○○:(雙手擺開) 你們自己搜嘛,就真的沒有...     警員:沒有,你剛剛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你剛剛有沒有做了什麼事     己○○:做什麼事? 拜託先讓女生蓋好,先讓人家蓋好,可以嗎?      警員:可以、可以、可以... 己○○:你們有搜索票嗎? 我可以錄下來吧?       警員:你不可以錄阿,我們現在在偵辦案件過程怎麼可以錄,錄什麼錄。   己○○:為什麼我不能錄?   警員:為什麼你可以錄? 我們在偵辦案件。我們都有錄啦,我們現在在執行公 務,我們都有錄你不用擔心。 己○○:我自己也要有一份吧。   警員:你要有一份什麼,我們搜索過程 副隊長:沒關係,回去會讓你表達意見,我們現在全部都有錄影。      (略) (略) 13 04:00:25-04:00:49 副隊長至梳妝台持續搜索檢察;其他員警詢問搜得物品是否是己○○所有。 警員:這都你的嘛?這些都你的啦齁? 己○○:對,都我的。 警員:都你的齣。都你的東西齁。            (略) 18 04:06:41-04:08:01 副隊長至走廊講電話,請女警支援、並請其攜帶同意搜索的令狀到場。 (略) 37 04:30:21-04:30:33 A 1 2 室房内女性由女警陪同走出房間,己○○表示要回房間拿錢包,副隊長及其他警員陪同己○○回房間。 38 04:30:34-04:31:10 副隊長在前、其他警員走回A12室,可見此時房間内無其他人,其他警員查看床鋪周遭有何物品,副隊長以手電筒照床底,表示還有東西,現場警員查看後發現一個包包,内有槍枝等物。 副隊長:你到底用那個在洗(磨)什麼?你絕對...那個是在洗(磨)什麼的? 警員:唉唷?(查看床鋪底下)這什麼? 副隊長:等一下等一下,那邊還有東西。後面還有、後面還有。後面還有東西喔。 39 04:31:11-04:32:01 在床鋪下方,經警員搜得一個包包,表示内有槍枝,其他警員過來拍照,取出部分物品放在床上。 己○○:沒有、那些全部都沒辦法打。 警員:全部都沒辦法開?槍管沒辦法通? 己○○:槍管是...欸...反正都沒辦法打的 警員:有沒有戴手套的。 40 04:32:02-04:32:07 隊長向女警拿取手套。 (勘驗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13頁。本院勘驗筆錄時間、內容 及編號均為連續,以上僅摘錄部分】。 (二)己○○辯護人雖為其抗辯稱:上開搜索程序不符合同意搜索云 云(本院卷第314頁)。惟查,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員警進 入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後,於上開編號4時間向 己○○詢問:槍在哪裡、有東西自己拿出來等語,己○○向員警 表示「你們自己搜」,經員警再次詢問,己○○第二度表示「 你們自己搜嘛」,員警開始搜索該A12室梳妝台,隨後於上 開編號37時間,於己○○表示要回房拿包,現場員警陪同己○○ 回A12室房間時,員警以手電筒照床底搜得扣案之手搶1把及 子彈6顆,並另扣得手機數支等物【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下稱偵卷)第 73-77頁】。由此過程可見,員警係在己○○數次表示「你們 自己搜」,顯示其同意員警搜索之狀態下,始開始搜索上開 處所。且於過程中,己○○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足 認本件確係經由己○○之同意而為搜索,並無疑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 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所謂「出於自願性同意」, 係指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 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 言,且執行人員應於實施搜索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或由受搜索人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經查,己○○固有簽署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卷 第65頁)在卷可考。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於搜索過程並 無己○○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畫面,己○○顯非於實施 搜索前即簽立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係於事後始行補 簽,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固有未 合。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雖非己○○於實施搜索前製作, 而有不合同意搜索程序之情形,然警員已獲己○○同意搜索在 先,主觀上應非出於惡意,其違背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且 係偶發個案,非屬普遍、長期存在之違法,情節輕微,無禁 止使用證據以預防再度違法必要;況搜索過程己○○全程在場 ,警方並錄影存證,該程序之違法,於己○○之訴訟防禦無重 大不利益或致生顯著侵害,使用該等搜得之證據不致加深或 擴大被告之損害。且手槍、子彈即便係屬非制式(理由詳下 述),對社會治安仍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應屬 重大,且為證明己○○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經權衡上開各 情,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後,認本件搜索己○○上開處所所取 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四)己○○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是違法同意搜索,搜索、扣案之手 槍、子彈及相關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  二、丁○○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 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 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 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 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 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  (二)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而己○○、丙○○均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91頁、第619頁),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本院卷第 938-952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關於其與林慧卿間有無債 務糾紛一事,丁○○於本院審理僅證稱「沒有」等語,然其於 警詢中,關於其與林慧卿認識背景、糾紛原因、有無債務糾 紛等情節,均詳為論述。而審酌丁○○於接受警詢時之外部情 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 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為110 年8月31日,與案發時間110年8月30日較為接近,其記憶自 較深刻清晰,其他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 述對其他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 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 述之可能性。是以,兩相比較,可知證人丁○○審判時證言, 與其在警詢之陳述,因其於審判時之簡略陳述而具不一致, 且其於警詢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據有證據能力。被告主 張丁○○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檢察官、 己○○、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1頁、第619頁、第93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己○○部分 (一)訊據己○○固坦承丙○○有於上開時間以不詳原因約丁○○至系爭 房間,其與乙○○嗣前往系爭房間,由丙○○開門讓其等進入, 進去系爭房間知道是要索討債務;在系爭房間,其有拿出子 彈並向丁○○說要請他吃子彈,當日也有攜帶手槍到場,丁○○ 有簽發本票10萬元及答應於隔日匯款3萬元,乙○○把丁○○之 證件及手機交給其等情(本院卷第134頁、第135-136頁、第 589頁、第963頁,偵卷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 犯行,辯稱:我並無取出手槍指向丁○○臉部,手槍係因包包 拉鍊打開不小心掉出來,不知道丁○○有無看到;我也不知丁 ○○與林慧卿間糾紛,丁○○是主動簽發10萬元本票,我沒有強 迫丁○○簽發,3萬元也是丁○○自己說要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 33頁、第589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起訴意旨認定己○ ○持槍及拿出子彈之行為,僅有丁○○片面指述,並無補強證 據,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1、己○○知悉乙○○欲向丁○○索討債務,惟對於債務金額均不清楚 ,即與乙○○共同於上開時間至系爭房間,由丙○○要約丁○○至 系爭房間,並由丙○○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己○○、乙○○進入該房 內。己○○、乙○○入內後,以代林慧卿向丁○○索討補償費1萬5 ,000元、尋找丁○○花不少錢為由,過程中己○○自包包內取出 手槍1把指向丁○○臉部,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5顆子彈,詢問 丁○○要吃幾顆等語,丁○○當場簽發1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 票交付予乙○○,乙○○並令其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至指 定帳戶,乙○○又取走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己○○,乙○○ 另取走丁○○手機交予己○○之事實,不僅業據丁○○指述、證述 歷歷(偵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939-940頁、第952頁),且 己○○於案發翌日即110年8月31日,在系爭房間旁之房間(即 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經搜索查扣手槍(含彈 匣)1支、子彈6顆、手機數支及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有 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可參(偵卷第 67-72頁、第73頁、第265-267頁),上開查扣之物品與證人 丁○○證稱其見聞之手槍、子彈數量及遭取走證件內容幾乎一 致,經扣案手機亦包含丁○○遭取走之手機(理由詳下述), 且上開扣案物查扣地點及時間與丁○○證稱本案發生時、地亦 甚為密集,與丁○○指、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丁○○前揭指、 證述,亦與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其係因乙○○向丁○○ 索討債務,由丙○○約丁○○至系爭房間,其與乙○○於上開時間 至系爭房間,到場後有拿出子彈並表明要請丁○○吃子彈,亦 有攜帶手槍到場且手槍有掉出來,且當場丁○○有簽發10萬元 本票及答應隔天匯款3萬元等情,可相互佐證。復與丙○○證 稱:乙○○以要跟丁○○談債務,要我約丁○○至系爭房間,後來 乙○○跟己○○到系爭房間,在房間有聽到他們在喬欠錢的事, 有聽到乙○○叫丁○○簽本票,手機先壓在他們那邊,丁○○隔天 再拿錢把手機、本票贖回,丁○○簽本票時,己○○在旁邊看等 語(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798-799頁、第800頁、第813頁 )等情,顯示丁○○係在乙○○要求下簽立本票10萬元及答應於 翌日交付一定款項,此與證人丁○○證稱其遭要求簽發10萬元 本票及遭命令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一情,亦屬相符。另 與乙○○供稱:是我叫丙○○假扮網友約丁○○到該商旅,因為丁 ○○欠林慧卿3萬元,林慧卿找我,我找己○○幫忙,我們有叫 丁○○簽本票,丁○○簽的時候,己○○在旁邊看,丁○○有拿手機 及證件給我;「(陳慧卿與丁○○只有新台幣5,000元的債務 ,為何簽立新臺幣10萬元的本票,並且還質押價值約新台幣 2-3萬元之IPHONE手機?)因為之前丁○○就有跟我表示要還 錢但爽約多次,我想要有個保障,所以這次才這樣處理。」 等情(偵卷第17頁、第199頁),亦屬吻合。是以,丁○○之 指、證述與己○○、丙○○及乙○○陳、證稱之時序、情節及相關 細節均有所吻合,復有上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證丁○○指、 證述屬實,可堪採信。是丁○○指、證稱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證據不足認定己○○持槍之事 實,顯非可採。 2、己○○雖一再否認有持手槍指向丁○○,辯稱係因包包拉鍊沒關 好,我在旁睡覺時手槍不小心掉出來云云;又本票10萬元、 匯款也是丁○○自願交付;另我完全不知道林慧卿,只知道是 乙○○要跟丁○○要錢云云(本院卷第963頁、第134頁)。惟查 : (1)關於己○○有於系爭房間拿出手槍指向丁○○一情:   此部分事實不僅有丁○○前揭證述及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 參以己○○供稱其知悉係為處理丁○○債務才到系爭房間,並坦 承有攜帶手槍、子彈到系爭房間,亦有拿出子彈,向丁○○稱 要請他吃子彈等情(本院卷第589頁、第963頁),可見己○○ 與乙○○共赴系爭房間時,己○○即知悉此行目的係為處理丁○○ 之債務,則己○○特別攜帶手槍及子彈到系爭房間,可見己○○ 當有使用子彈及槍枝處理丁○○債務之規劃,否則何需大費周 章攜帶槍械及子彈到場。且從己○○稱要請丁○○吃子彈,己○○ 當係帶有要朝丁○○射擊之意,己○○豈有可能僅單純拿出子彈 ,卻不拿出特別攜帶到場之手槍。另再輔以己○○亦不否認該 手槍有於系爭房間顯露過之情事。是以,綜合己○○攜帶手槍 至現場之目的,及其在系爭房間對丁○○陳述之內容,以及該 手槍曾於系爭房間顯露過之事證,當可證明己○○有於系爭房 間拿出手槍朝向丁○○之事實。至乙○○、丙○○雖一致陳稱其等 於系爭房間未見到槍枝云云,惟己○○已自陳其確有攜帶手槍 到場,甚且陳明手槍有掉出來,衡以系爭房間空間不大,此 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52頁),乙○○、丙○○豈可 能未看到該手槍,顯見乙○○、丙○○上開供詞,係為迴護己○○ 之詞,顯不可採,自不足為採為有利己○○之認定。是己○○此 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2)關於丁○○有遭命簽發本票10萬元及遭命於翌日匯款3萬元一 情:   關於丁○○遭命簽發本票乙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946頁),並經乙○○供稱:係其要求丁○○簽發本票,丁○ ○簽發本票時,己○○在旁邊等語(偵卷第199頁);復經證人 丙○○證稱:「(妳有沒有看到乙○○讓被害人簽這個本票、借 據)我知道丁○○有簽東西,可是不知道他簽什麼」、「(是 乙○○讓他簽的)對,乙○○從包包拿出來的」、「(當時被害 人在簽這個東西的時候,己○○在做什麼)己○○在旁邊看」、 「(那妳有沒有聽到乙○○或己○○說為什麼要讓被害人簽本票 跟借據)有聽到乙○○說丁○○欠不少錢,丁○○當場還不出來, 乙○○叫他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13頁),顯見丁○○簽發 本票10萬元,並非丁○○主動簽立,而係遭乙○○要求始簽立, 且己○○全程在旁觀看丁○○簽發本票,己○○自不可能不知悉上 情。又關於丁○○遭命匯款一事,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外, 亦經丙○○證稱:有聽到乙○○說丁○○欠不少錢,丁○○當場還不 出來,乙○○叫他簽本票,之後把手機押在他那裡,等丁○○明 天拿錢來贖回他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813頁),顯見丁○○ 亦非自願於翌日交出款項,亦係受乙○○要求。己○○所辯上情 ,與卷內事證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 (3)關於己○○於系爭房間知悉乙○○係代林慧卿索討債務一情:   查乙○○供稱其於系爭房間係為處理丁○○與林慧卿之債務,之 後丁○○簽本票10萬元等情(偵卷第16頁)。證人丁○○亦證稱 :己○○拿槍之後,他們開始詢問我林慧卿的事情等語(本院 卷第943頁)。可見乙○○與丁○○於系爭房間時,當有談論到 林慧卿與丁○○間債務之事,即便己○○一開始受乙○○邀約,僅 知悉乙○○欲處理債務,然己○○在系爭房間時,透過乙○○與丁 ○○之談話內容,當可自當知悉其處理之債務係關於林慧卿與 丁○○間之債務。故己○○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3、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之處: (1)公訴意旨雖認「己○○因得知丁○○與林慧卿間有1萬5,000元之 金錢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惟查:  ①關於己○○是否至系爭房間前即知悉上情,審酌乙○○僅供稱其 有請己○○幫忙處理丁○○債務等語(偵卷第17頁),但並未言 及有明確告知己○○該債務之對象及金額,丁○○亦證稱案發前 只有與己○○聯繫過等語(偵卷第38頁),難認己○○進入系爭 房間聽聞乙○○與丁○○談話前,即已知悉本案係射擊丁○○與林 慧卿間債務。反係己○○於警詢供稱:因為丁○○有積欠乙○○債 務,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6頁)。是己○○至系 爭房間前,應僅知悉係乙○○欲向丁○○索討債務,惟尚不知係 為處理林慧卿與丁○○間債務,應更屬可信,難認己○○於乙○○ 要約同赴系爭房間時,即知悉丁○○與林慧卿間有金錢糾紛。  ②乙○○及己○○本案同有為處理林慧卿與丁○○間之債務,因而命 丁○○交付本案財物,是其等主觀應同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 有意圖,而非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2)公訴意旨雖又認「乙○○強取丁○○之手機。乙○○嗣將手機交還 予丁○○」。然而:   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丁○○否認,並證稱:乙○○沒有還我手機 。本案扣案編號8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我當日遭取走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941頁、第971頁) 。丁○○證稱情節,核與己○○於警詢表示: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乙○○放我這的,是丁○○ 所有等語(偵卷第24頁);以及丙○○陳稱:丁○○之手機是所 有扣案手機裡面最新的等語(本院卷第971頁)均相符。足 見丁○○遭乙○○取走之手機,嗣後並未返還丁○○,而係交由己 ○○。 (3)公訴意旨雖另認「己○○強取丁○○身分證及健保卡」,然而:   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己○○否認,並稱:證件是乙○○拿走,然 後交給我等語。經核己○○之供述,與證人丁○○證稱證件是乙 ○○拿走等語(本院卷第952頁),以及乙○○供稱丁○○之行動 電話跟證件是交給我等語(偵卷第199頁),亦屬相符,可 認丁○○之證件應係由乙○○拿走,之後才交給己○○,並非一開 始即由己○○取走。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4、己○○及乙○○構成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1)丁○○係受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己○○及乙○○為處理丁○○與林慧卿間債務,及認為尋覓丁○○ 花費不少,由己○○持手槍朝向丁○○,並拿子彈5顆詢問丁○○ 是否要吃子彈等語,乙○○則要求丁○○簽發本票10萬元、翌日 給付3萬元、取走丁○○所有手機及證件之財物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衡以丁○○證稱其並未積欠林慧卿任何款項(本 院卷第949頁),卻仍交付上開財物,足見丁○○係受己○○手 持手槍及子彈之脅迫,才依據乙○○命令交付上開財物。且丁 ○○所受脅迫程度,客觀上顯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制而顯難抗拒或無法抗拒之程度,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己○○及乙○○上開所為已該當強盜罪「 不能抗拒之程度」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 (2)己○○、乙○○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有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  ②查乙○○、己○○係以尋覓丁○○不易為由,要求丁○○給付款項, 然乙○○、己○○自當知悉,丁○○不會因其不易尋覓,即需付款 予乙○○及己○○而對其等負有債務,是乙○○、己○○以此為由要 求丁○○給付上開財物,顯具有強盜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又乙○○、己○○另以丁○○積欠林慧卿補償費為由要求給付款 項,然其等向林慧卿要求之補償費僅為1萬5,000元。即便係 乙○○於偵查中陳稱丁○○積欠債務總額,亦僅為3萬元(偵卷 第199頁),乙○○、己○○卻要求丁○○簽發10萬元本票、應允 給付3萬元、交付手機及證件,顯逾一般合理之債務償還範 圍,已足見乙○○、己○○主觀具有強盜罪之為他人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況關於丁○○對林慧卿是否確有1萬5,000元債務一情 ,均經丁○○於警詢及本院一再否認(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 949頁),卷內亦僅有乙○○單方陳述,己○○亦供稱不知道林 慧卿,本件亦無任何客觀上足令人相信被告丁○○對林慧卿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乙○○、己○○卻仍以此為 由要求丁○○交付上開財物,益證其等主觀上顯具有此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至乙○○於審理中雖改稱:簽發10萬元本票係 因丁○○有跟我借10萬元還林慧卿云云(本院卷第133頁), 惟此顯與乙○○偵查中供稱不符,顯有矛盾,且乙○○偵查中供 稱情節,反與丁○○指述情節吻合,益徵乙○○審理中該稱情節 ,不足採信。  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 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 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 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經查, 乙○○邀同己○○至系爭房間,協助處理丁○○之債務糾紛,乙○○ 、己○○進入系爭房間後,即由己○○持槍及子彈脅迫丁○○,乙 ○○則要求丁○○簽發本票、應允給款、交出手機及證件,顯見 其等默契十足,是乙○○、己○○就本案犯行早已有所謀議,並 為相關之行為分擔,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 盜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是乙○○、己○○就本件加 重強盜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甚明。 (3)本件符合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要件:   查己○○持用之手槍及子彈,雖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偵卷 第261-264頁)。然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倘依其材 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或依其型式外觀難 以辨別真假,仍該當兇器之概念。經核己○○持用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外型均與一般手槍、子彈難以區別,有前揭鑑定 書內附照片可見(偵卷第262頁),且非制式手槍之槍體多 以金屬製成,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該非制式手 槍及非制式子彈仍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 。又同為在場之乙○○不可能未見聞己○○拿出手槍及子彈之行 為,卻仍繼續要求丁○○交付上開財物,足見乙○○對己○○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4)依上,己○○及乙○○均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共同以脅 迫手段使丁○○交付上開財物,己○○及乙○○自該當刑法加重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 定。  二、丙○○部分  (一)訊據丙○○固坦承乙○○跟己○○說丁○○欠他錢,決定由其假裝網 友約丁○○出來,故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原因邀約丁○○至系爭 房間,並開門讓乙○○、己○○進入房間,知悉乙○○、己○○及丁 ○○在系爭房間是在討論債務,最後由其送丁○○離開等語(偵 卷第193頁、第2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 稱:我開門讓乙○○、己○○進入後,一直在系爭房間之化妝台 化妝,隨後即離開,並未參與任何協商債務過程等語。辯護 人並為其辯護稱:丙○○僅係幫乙○○邀約丁○○協商債務,丙○○ 並不知乙○○、己○○會如何與丁○○進行協商,其主觀僅認識乙 ○○及己○○要協商債務,而非對丁○○為加重強盜行為,客觀上 也未為把風或接應行為。退步言,丙○○與其餘被告並無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參與本案等語。 (二)經查 1、丙○○有於上揭時間應乙○○要求,佯裝網友以相約泡澡為由, 要約丁○○至系爭房間,待丁○○抵達後,丙○○開門讓乙○○、己 ○○進入系爭房間,最後由丙○○送丁○○離開之事實,此經丙○○ 坦承在卷(偵卷第193頁、第205頁),並有證人丁○○之證詞 (本院卷第941頁)及乙○○、己○○供稱在卷(偵卷第199頁、 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丙○○應係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此情核諸刑法上 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及下列事證,應堪認定: (1)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2)查丙○○係因乙○○跟己○○說丁○○欠錢,乃應乙○○要求以上開方 式約丁○○至系爭房間,足見丙○○主觀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再觀諸丙○○客觀參與之行為,僅有要約丁 ○○至系爭房間、開啟系爭房間門讓己○○、乙○○進入,以及最 後送丁○○離開。且證人丁○○亦證稱:丙○○開門讓乙○○、己○○ 進來後,她就坐在化妝台吸食安非他命;乙○○、己○○要我拿 證件、逼簽本票及搶手機時,丙○○沒有幫忙,她一直都在旁 邊吸食安非他命;之後我跟丙○○離開時,丙○○沒有限制我行 動,我可以自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48頁至第949頁)。足 見關於脅迫丁○○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丙○○均未參與。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丙○○ 有加入行動前謀議或與己○○、乙○○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自不能再以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加以論擬。 (3)丙○○共同強盜之犯行雖屬不能證明,但丙○○既知悉其要約丁 ○○之目的係協助乙○○、己○○處理債務,且約晤地點係在隱密 之旅館房間,丙○○自可預見乙○○、己○○可能使用壓制丁○○自 由意志之方式,包含使用具威脅性之兇器處理債務,否則何 需約晤在如此隱密地點。依此,丙○○應可預見乙○○、己○○可 能對丁○○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卻仍對於加重強盜之犯 罪結果發生在所不顧,仍同意幫忙約丁○○至系爭房間,並開 門讓乙○○、己○○進入,丙○○自有幫助乙○○、己○○攜帶兇器強 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4)公訴意旨雖認丙○○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惟依據本案事證,僅可認丙○○具幫助乙○○、己○○攜帶兇 器強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亦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又己○○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核丙○○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 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 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 條為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己○○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然嗣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準用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本院卷第963頁) ,關於己○○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部分,爰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雖認己○○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然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 ,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是結夥犯 之成立,在場之數人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故教唆犯 、幫助犯即應排除在外。是以,本案共犯僅有己○○及乙○○2 人,丙○○為幫助犯不應列入,己○○本案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另公訴意旨雖認丙○○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理由如前 述,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丙○○係以幫助加重強盜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刑法第33 0條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衡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一)己○○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己○○之行為手段係持手槍、5顆子 彈為本案強盜犯行,且使丁○○達到不能抗拒程度簽發本票10 萬元、交出手機1支及個人證件,受有相當財物損失,足見 己○○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輕。爰以此定行為人責任 。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己○○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性自 主、傷害、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89-921頁),素行非佳。且己○○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未坦白認錯,不知悔悟。惟斟酌己○○尚且表達願與丁 ○○洽談和解,丁○○表示其有意願和解,但毋須賠償,只希望 以後不再有往來等情節(本院卷第953頁)。另斟酌己○○自 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被告隱私不詳 載,詳見本院卷第964頁),爰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二)丙○○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丙○○可預見己○○、乙○○可能對丁○○ 為加重強盜犯行,仍幫助正犯己○○及乙○○約晤丁○○至系爭房 間,並協助己○○、乙○○進入系爭房間,俾利己○○及乙○○得與 丁○○接觸,是丙○○幫助正犯己○○及乙○○實行本案加重強盜犯 行之因果貢獻力非小。惟審酌丙○○之幫助行為時間短暫,且 主觀終究僅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是以,丙○○被告本案幫助 加重強盜犯行,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 2、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丙○○於本案幫助行為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法洗錢防制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3-927頁),素行非佳 。且丙○○犯後多次否認犯行,丙○○雖於拘提到案後之訊問程 序曾坦承犯行1次(本院卷第355-358頁),惟事後再度否認 犯行,可見其未坦白認錯,不知悔悟。惟斟酌丙○○尚且表示 願與丁○○洽談和解,丁○○亦表達有意願和解,但被告毋須賠 償,只希望以後不再有往來等情節(本院卷第953頁)。另 斟酌丙○○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被 告隱私不詳載,詳見本院卷第964頁),爰量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子彈6顆(見偵字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2),經送鑑後,鑑定結果為:扣案之手 槍為非制式手槍,槍管內阻鐵未完全車通,無法發射彈丸, 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6顆均為非制式子彈,1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 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參( 偵卷第261-264頁),是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均不 具殺傷力,固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 為己○○所有,此經己○○自陳在卷(偵卷第23頁)。且依前述 ,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之地點及時間,與本案案發時 地甚為密集,足認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為己○○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扣案子彈6顆中之1顆子彈,經試射擊發後,雖已裂 解為彈殼,並另經扣案為非制式彈殼,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 局扣押物清單可參(見偵字卷第327頁。非制式彈殼列於該 扣押物清單編號1。至未擊發之賸餘子彈5顆,列於同一扣押 物清單編號2),惟此非制式彈殼,仍係己○○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之殘餘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是以,本案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己○○罪刑項下, 就扣案之手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即偵字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1)、非制式子彈5顆(即偵字卷第327頁高雄市政府 苓雅分局扣押物清單編號2)及非制式彈殼1顆(即偵字卷第 327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扣押物清單編號1),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丙○○因得知丁○○與林慧卿 (警方另行調查)間有新臺幣1萬5000元之金錢糾紛,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0年8 X月30日20時許,透過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假借心情不好, 邀約丁○○於同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精 品商旅14樓A15室一同泡澡;丁○○信以為真,乃依約前往。 丁○○進入該房間,坐於床上等待時,陳丙○○突起身開門,讓 在外等候之被告乙○○、己○○進入該房内。被告乙○○、己○○入 内後,佯為代林慧卿向丁○○索討1萬5000元補償費;過程中 己○○並自包包内取出手搶1把指向丁○○臉部,稱如動一下就 會開槍等語,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5顆子彈,詢問丁○○要吃 幾顆等語。被告乙○○、己○○、丙○○共同以上述強暴方式,至 使丁○○不能抗拒而當場簽發1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並交 付予被告乙○○。嗣己○○並強取丁○○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乙 ○○亦強取丁○○手機,將之還原為原廠設定並抽取SIM卡,令 其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乙○○嗣將手 機交還予丁○○,供其後續以網路再與丙○○聯絡相關事宜。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111年7月8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   112年8月1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 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0

KSDM-111-原訴-17-202501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茹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8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電子支付(起訴書誤為「第三方支付」)帳戶之用 途與金融機構帳戶相似,均有「轉帳」、「儲值」、「提領 」的功能;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生活歷練,應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遭利用來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將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3個電子支 付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上暱稱「小金」(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或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壹所示之3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貳「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己○○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貳「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 入「受款帳戶」欄所示之乙○○所有電子支付帳戶內,再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參見113年度偵字5222號卷第10至11 頁、第246頁;本院卷第93頁至99頁),與被害(告訴)人 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訊息紀錄、交易 明細及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書 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 行,是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 5、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自 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 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 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 結果比較及一體適用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帳號,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附表壹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 供3個電子支付帳戶,同時使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己○○等5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 ),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起訴書誤繕 為第22之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 戶罪,惟此係以帳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前置犯 罪為前提,始有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2頁),併 予說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帳 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之機會,經本院傳喚本案被害人到庭,被告一一與到庭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被害人要求之金額,而履行完畢 (詳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25日準備及 審判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1頁、第93頁、第99至1 00頁、第103至107頁);被害人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從輕量處,是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與到庭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害人損害獲得賠償,暨被告與被害人均不相識、素無過節 ,被告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學歷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職 業(餐飲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或受有何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良 好,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欲貸款、一時考慮不週 ,致輕率提供自己電子支付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犯後已 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等人尋求調解,且當庭履行給付各 被害人索要之賠償金額,被害人等人已獲滿足,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同年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1 頁、第99至100頁);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 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等人所轉匯入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有獲取報酬,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3、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 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第三方支付帳戶 一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愛金卡帳戶) 二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 三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下稱街口帳戶) 附表貳(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受 款 帳 戶 備註 一 己○○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桐」,向己○○佯稱: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12,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13年度偵字第  6385號併辦意旨  書 2.以7,200元調解  成立 二 戊○○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需付費加入網站「戀人」成為會員方可交友,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1日 下午4時許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 2.以15,000元調解  成立 三 丁○○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珍」者,向丁○○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成為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 2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 2.以16,200元調解  成立 112年11月21日 下午9時27分許 7,000元 四 甲○○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珍」者,向甲○○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3日 下午7時15分許 30,000元 愛金卡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以20,000元調解  成立 五 丙○○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午8時23分許 9,000元 街口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3 2.被害人經2 次傳  喚均未到庭,故  無法進行和(調)  解(非被告不願  賠償)。 112年11月23日下午10時55分許 25,000元

2025-01-17

KLDM-113-金訴-450-202501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珊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展宏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HEY」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HEY」),再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密碼。「HEY」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分別對丙○○、丁○○施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 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㈡於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帳號名稱「Loe」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下稱「Loe」)。「Loe」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對甲○○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殆盡,據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嗣丙○○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予「HEY」 及「Loe」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HEY」是剛來臺的外國人,無法申辦 帳戶,就向伊借帳戶用,伊借他很久沒用的本案中信帳戶, 並向他說:借給你可以,但不要拿去做壞事等語;交出本案 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則是伊要找手工,「Loe」叫伊提供 網路銀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 0號統一超商展宏門市,寄交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予「HEY」,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復於112年11月間 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 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oe」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1、157至158 頁),並有開戶資料、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截圖、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卷,下稱偵卷,第59、63、9 1至93頁)。又「HEY」、「Loe」分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各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分別對告訴人丙○○、丁○○(「HEY」部分)、甲○○(「L oe」部分)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郵局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至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43至58頁),且有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1、65、95、107至112、115、119、123至137、144至145、 152、169、171、179、197至198、221至230、250、256至25 7、295頁)。足徵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分別經「HEY」、「L oe」即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 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 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 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 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 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 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 「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且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 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提款、轉帳、查詢等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申辦提款卡、 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予一般民眾,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佯稱設 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先後寄交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予「HEY」,及傳送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Loe」時均已成年,並陳稱:教育程度為印尼國中 畢業,職工(餐廳員工、工地行政)等語(見偵卷第29、37 頁;本院卷第160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 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於媒體、政府防範人頭 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酌以被告陳稱:「HEY」、 「Loe」都是在抖音上認識的,大概1個禮拜,伊不知道他們 的真實姓名、年籍、國籍等資料,也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 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276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足見被告與「HEY」、「Loe」間均無特殊情誼,然竟率爾提 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已屬可疑。  ㈡被告陳稱:伊找手工,在抖音上認識「Loe」,他叫伊設定約 轉帳戶及提供網銀資料,薪水要匯到這個帳戶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至110、158頁)。然公司行號縱有知悉應徵者日 後薪資撥款帳戶之必要,應徵者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 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依指示設定約轉帳 號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否則不僅日後無法提領薪資 等款項使用,亦將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任一如被 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告知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要求與社會常情相悖,「Loe」顯意在蒐集 人頭帳戶甚明。是被告僅憑「Loe」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 傳送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陳稱:不知應徵 公司詳細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與一般應徵過程 迥異,此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之行為,實殊 難想像,被告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而足認其於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前,應可預見「Loe」取得該帳戶之真正目 的係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又觀諸卷附存款交易明 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1、65、95、295頁), 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於被告提供前之餘額分別為1、28元, 與一般提供之人頭帳戶中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益徵被 告知悉「HEY」、「Loe」分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後,被告已無管領、支配 該些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 之金融帳戶。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後,實無法控 制「HEY」、「Loe」將如何使用,如將該些帳戶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衡情其對此後果 並非無法預見,並於審理中陳稱:伊知道「HEY」拿到本案 中信帳戶後,有拿去做不法事情的風險,但除了告誡他不要 拿去做壞事外,沒有任何辦法或實際作為去防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頁),卻在無任何可確保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不 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顯見被告對 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該些帳戶 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 於其分別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轉入該些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實 際上係由掌控該些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即「HEY」、「Loe」 所提領及轉出,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 斷點,因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 其智識程度,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且於審理中陳稱:伊知 道「HEY」向伊借本案中信帳戶是用來存取不屬於伊的錢, 伊也知道把網路銀行帳密給「Loe」後,他就可以使用本案 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為其主觀上所 得預見,竟仍執意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傳送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顯有縱令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 人等轉入之詐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固於112年11月24日報案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遭詐騙乙 節,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5 頁),然告訴人丙○○、丁○○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此前已 遭提領殆盡(見偵卷第61、95頁),且該事後報警行為或係 因被告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 責任,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復未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 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舊洗錢罪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 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罪數  ㈠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正犯即「HEY」對告訴人丙○○、丁○○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 取財罪,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 即「Loe」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其 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 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予「HEY」,及於同年11月間某日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予「Loe」,提供之對象不同,且在時間上已有相 當間隔,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 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是被告2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印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1,300元、 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丁○○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160至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 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或轉出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註冊博奕網站帳號獲利,但須先儲值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15,000元 2 丁○○ 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上開軟體向丁○○佯稱:欲出售房屋後給予價金,但須先支付訂金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3 甲○○ 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以上開軟體向甲○○佯稱:可從事電商獲利,但須先支付商品成本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許 5萬元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2分許 4萬元

2025-01-17

MLDM-113-金訴-15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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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費新臺幣10多萬元,委任王子豪律 師為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詎王子豪律師未採用抗告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不聽抗告人所述,亦未在法庭上為抗告人發 聲;且法院歷次有關抗告人之裁判皆對抗告人不公,承審法 官不僅遲延裁判,裁判結果亦不利抗告人,對抗告人核發之 保護令也未通知抗告人出庭。又相對人被熱油燙傷是自己造 成的,且相對人都在跑小三通,無心也沒資格照顧小孩,並 曾離家出走,棄兩造所生子女丙○○、丁○○於不顧;反觀抗告 人之長子、次子,皆就讀馬來西亞英國貴族小學,且第一名 畢業。請法院審酌抗告人患有眼疾、殘障、現已76歲,且最 適於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公平裁判,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三、相對人則辯以:抗告人再次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改定親權及抗 告(前案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2號裁定);然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何情事變更情狀, 且抗告人爭執事項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經原審詳細調查,並 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並無改定親權 之事由或程序違法情事存在。又抗告人主張原審代理人未在 法庭上為抗告人發聲,法院裁判不公,法院應安排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云云,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另抗告人於民 國102年5月17日重傷害相對人,且有傷害未成年子女之不良 素行,顯與友善父母原則有違,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抗告人顯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即明。次按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 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 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 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 日生)、丁○○(男,00年0月00日生),嗣經法院於103年8 月8日裁判離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家 上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按,而足認定。 (二)抗告人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然丙○○已滿18歲,依法非屬未成年人,無從改 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至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為由,請求改定其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丁○○權利義務之人,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原 審囑託金門縣政府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身體狀況 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協助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 在經濟上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離異後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互動上關係緊密、依附關係強烈,相對 人現工作穩定,有固定週休日,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時 間較為彈性,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高,對未成年子 女未來教育也非常重視等語(原審禁閱卷第21頁);顯見相對 人尚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狀。反觀桃園市政府函轉桃園 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改定親權報告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 目前非主要照顧者,且自離婚後幾無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有親子關係生疏之情形,未來亦無親自陪伴之規劃,欠缺 友善合作之意涵,未來擔任親權人恐有不友善之虞,該住所 (即進行訪視之住所)無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空間,不適 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審禁閱卷第33-39頁)。佐以未成 年子女丁○○於金門縣政府訪視時,表示不想與抗告人會面探 視(原審禁閱卷第21頁),足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丁○○間之 親子關係疏離,實不宜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 (三)綜上,兩造子女丙○○已成年,欠缺改定親權之依據;而抗告 人復未舉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不利之舉,核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親權之規定,顯 有未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17

KMDV-113-家親聲抗-1-202501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其等即共同基於」更 正為「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1至 14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補充為「並將提領之款項 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179巷保儀公園交予張盛凱,張 盛凱再於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仲信商務會館內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盛 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在旅館內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繳回犯罪所得),其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其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 時知悉共犯吳○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吳○洋、「一路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又被告經本院曉諭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然並未陳明有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提領車手收 取款項(俗稱收水)並轉交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和 解賠償,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 作,日薪1,900元,需扶養甫出生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利1萬多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356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一路發」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等語 ,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供稱本案與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9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案件指示的人都不是同一集團等語明確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然被告本案向提領車手收取 款項之行為僅1日,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 構性之組織,自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更正如次: ㈠第2列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3、4告訴人戊○○、己○○之款項) ㈡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1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六被害人庚○○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4告訴人丁○○、己○○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己○○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3告訴人丁○○、戊○○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甲○○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庚○○部分 提領金額欄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2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2告訴人丁○○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與少年吳○洋(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民國11 2年3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等成年人 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吳○洋擔任1線人員,負責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張盛凱擔任2線人員,負責把風、向1線人員收取贓款後將取 得之款項轉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吳○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 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少年吳○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8 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庚○○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112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少年吳○洋取款時在附近把風進而收水之事實。 22 112年3月4日仲信商旅監視器影像 佐證被告有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少年吳○洋有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少年吳○洋、「一 路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針對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其當日獲得一萬餘元,堪認屬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丙○○,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16時27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16時35分 (2)16時36分 (1)60000元 (2)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16時29分 49981元 2 丁○○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1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丁○○,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39分許 2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21時42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1時55分許 3002元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4分許 4997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1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3 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52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4 己○○(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1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0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5 甲○○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2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29分許 1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22時43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6 庚○○ (未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45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12分許 4996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15分許 49968元 少年吳○洋

2025-01-10

TPDM-113-審訴-394-202501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諭 選任辯護人 黃汶茜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陳威凱為朋友關係,陳威凱與林辰穎為朋友關係,林 辰穎與林威宇為朋友關係。丁○○、陳威凱、林威宇與林哲暘 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之「MUSE夜店」發生衝突,林哲暘便於翌日即109年2 月2日偕同己○○(原名韓承恩,下同)前往丁○○住處,要求 丁○○交出上開夜店衝突事件之事主林威宇,並請丁○○居中邀 約雙方出面談判。丁○○乃分別聯絡林哲暘、林辰穎,再請林 辰穎聯絡林威宇,相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強夜市進行談判。丁○○遂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親自召集洪嘉 祥、王○盛(行為時為少年)、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 另透過林辰穎輾轉召集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張明哲、 林威宇、王子嘉(以上合稱甲方人員),先後分別駕車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市立四箴國民中學(下稱四 箴國中)會合。另林哲暘則邀約己○○、王盛茂、岳益槿、戊 ○○、陳顏龍(林哲暘、岳益槿、戊○○、陳顏龍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4人合稱乙方 人員),分別駕車前往自強夜市會合。 二、甲方人員先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四箴國中會 合,適林晏辳恰好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 該處,丁○○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林晏辳參與談判。嗣甲方 人員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抵達自強夜市附近時,丁○○ 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己○○所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廠牌,所有人為丙○○,下稱 白賓車輛)車內人員持BB槍射擊,甲方人員遂心生不滿,一 路追擊白賓車輛,至該日凌晨12時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臺中市大肚區蔗廍社區活動中心(下稱蔗廍活動 中心)停車場時,見白賓車輛停放在該處。適李承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童裕程,李禹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毓麟,4人預定前往臺中市 沙鹿區吃宵夜,恰好行經蔗廍活動中心,丁○○見狀,承上開 首謀犯意,召集童裕程、林毓麟下車參與砸車(無證據證明 李禹豪、李承傑有參與妨害秩序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王○盛、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遂分別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分持鐵棍、球棒砸毀 白賓車輛,致該車兩側後視鏡、全車車窗玻璃、後車箱蓋、 左前車門等毀壞致不堪使用(王○盛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 、廖仁平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均已經原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另毀損白賓車輛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丁○○、洪嘉祥、陳 柏毓、林晏辳、林毓麟、林辰穎、林威宇、王裕博、王裕茗 、林冠安、王子嘉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加以助 勢(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林辰穎、林威宇、王裕博、 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已經原審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三、後甲方人員見己○○、王盛茂下車逃逸,仍從後追擊,己○○、 王盛茂為躲避追擊,雙雙跳入水溝而受有傷害(對王盛茂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方人員砸車 完畢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人員,接續上開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09年2 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自強夜市旁之慢車道,見林哲暘、岳 益槿、戊○○、陳顏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為乙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岳益槿)出現在該 處,認係己○○同夥,再持械攻擊上開2部車輛,致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對乙○○所 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 使用(對岳益槿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出手 毆打戊○○、陳顏龍,致其等均受有傷害(對戊○○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對陳 顏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7-9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等 案發經過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 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辯稱:我 雖然有在場,但砸車、打人我都沒有參與;這些人都是到我 家打牌時,對方打電話來,我開擴音他們都有聽到,我去 現場時,是他們自己跟著去,不是我叫他們去的。且這些人 有一半以上的人我都不認識,其他人都是主謀陳威凱叫,我 沒有召集他們,也不是首謀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肇始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原審共 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林哲暘與案外人陳威凱、證人林 威宇於MUSE夜店發生衝突,證人林哲暘嗣後偕同證人己○○前 往被告住家騷擾被告並要求其交出證人林威宇,因被告不認 識證人林威宇,遂聯繫陳威凱,陳威凱再要求證人林辰穎幫 忙聯絡證人林威宇,被告並非該夜店衝突之事主,亦不認識 證人林威宇,僅係遭波及而受到證人林哲暘之騷擾,又因陳 威凱委託被告至案發現場偕同談判,被告始基於協助調解之 意思前往現場,是被告顯係受陳凱威委託而於109年2月4 日 至案發現場偕同談判,非首謀倡議,而處於策晝、支配本案 團體犯罪行為地位之人。又證人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 陳柏毓、少年王〇盛等人,僅係受被告要求陪同至現場向對 方解釋誤會、到場相助,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如何策劃或支配 其餘共同被告到場應如何作為之事實,被告並非聚眾鬥毆之 首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及甲方人員有對乙方 人員之車輛、人身施強暴行為等案發經過均在場之事實,為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並有四箴國中及其周 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9-331、333-336頁)、 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六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見警卷第337-342頁)、臺中市大肚區蔗部活動中 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63-368頁)、蔗部活動 中心在場助勢人物監視器影像對照圖(見警卷第381-385頁 、少連偵卷一第199-208頁)、案發前後車輛行駛路線道路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43-350頁、少連偵一卷第2 23-230頁)、街景圖與監視器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51-35 2頁)、指認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卷第359、361、367、36 9、387-390、391-392、393-395、397、399-403頁)、警局 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對照圖(警卷第373-375、377、379- 3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份(見警卷第445-467頁)、 龍井區向上路0段0號旁慢車道街景示意圖(見少連偵卷一第 21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從109年2月4日事發前之背景脈絡,可知被告有召集本次妨害 秩序事件之動機及行為:   ⒈被告於109年2月5日第1、2次警詢時供述:我朋友陳威凱於 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夜店與林哲暘發生衝突,陳威凱 的朋友林辰穎的另一名朋友(真實姓名不詳)就打林哲暘 。後來隔天凌晨林哲暘帶著他哥哥來到我家外面要約我出 去、要我交出事主,可是我不知道是誰打林哲暘的,我沒 出去;但因為我有林哲暘的LINE,所以後來林哲暘的哥哥 就另外要我幫忙居中協調約林辰穎的朋友出來,我就說好 ,我是負責幫林哲暘居中協調約當天打他的林辰穎的朋友 ,後來我就幫他們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點在自強夜市 ,我約定時間、地點後,就跟陳威凱的朋友林辰穎說與林 哲暘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判。我跟 林辰穎說等他到四箴國中後跟我說,後來他於109年2月4 日晚間大約11點半左右抵達四箴國中,我當時在朋友家打 牌,我就過去四箴國中跟他們說林哲暘他們已經到自強夜 市,叫他們過去,我抵達四箴國中時看見4台車,都是共 同被告林辰穎叫來的。但後來來了2台車,是同村庄的朋 友知道我出事所以來找我的,有兩個人陳彥傑、陳柏毓沒 有車位,我就安排他們坐林辰穎的車輛等語(見警卷第30 -34頁)。   ⒉被告於109年2月5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林哲暘於109年2月1 日在夜店被打,他想抓出打他的人,所以才到我家找我叫 交出打他的那些人,我先透過LINE聯繫在夜店的事主陳威 凱,陳威凱再聯繫林哲暘說去跟我約時間談判,是要談判 沒錯,但不是我的糾紛,我是幫忙約林哲暘與林辰穎要處 理先前在夜店的糾紛,後我與林哲暘約於109年2月4日晚 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判,但當天陳威凱有叫林辰穎帶人 先到四箴國中集結,並於到達時通知我,我當時人在朋友 家與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年王○盛等人 打牌,收到林辰穎通知後,我們6人分別騎乘3台機車到四 箴國中集合,在四箴國中的2台車輛,第1台車是林子微所 駕駛、第2台車是洪嘉祥所駕駛,林子微是駕車去附近加 油完經過四箴國中時遇到我並詢問我後才知道的,我只召 集5個人,分別是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 年王○盛,林子微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幫我載 我女朋友跟洪嘉祥的老婆,我沒有叫林子微跟林晏辳到事 發現場,我方人馬行經自強夜市旁快車道時,林哲暘等人 的3台車停在慢車道,我看到3台車開始跑,我方人馬才開 始追車,追車途中白賓車輛朝我乘坐的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右側開槍,我當時聽到疑似很多BB彈打擊到車體的 聲音,我坐的車沒有遭BB彈貫穿,但我不確定有無受損, 我知道白賓車輛上有林哲暘的乾哥己○○,但我不確定林哲 暘有無在該車上,因為在追車途中,我所乘坐的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有遭白賓車輛車上的人用BB彈射擊,所以 在蔗廍活動中心追到白賓車輛後,林辰穎等人就先下手砸 車,我下車只是要去找林哲暘,在蔗廍活動中心時,車號 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被現場聚集的人攔下, 我只知道這2台車分別乘坐童裕程、林毓麟,不是我通知 來的,後來在自強夜市砸車、打人時,我沒有在場,我到 場後已經砸完等語(見警卷第38-41頁)。   ⒊被告於110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於109年2月4日 受林哲暘的哥哥委託,邀約林辰穎於該日晚間11時許到自 強夜市談判,事發前兩天,我與林哲暘及龍井區的朋友要 去夜店,因為訂包廂這件事與彰化的陳威凱有衝突,所以 那天在包廂裡林哲暘與陳威凱就有肢體的衝突,當天在夜 店外面,林哲暘與林辰穎又發生衝突,另外在事發前林哲 暘有帶人到我家亂,當天約在自強夜市是林哲暘要處理林 辰穎打他的事情,我沒有約誰過去,他們都是自己到我家 的,我沒有事先約,當天林哲暘打電話給我時我開擴音, 他們聽到所以都是主動幫忙的,不是我召集過去的,當天 跟我一起過去的有廖仁平、陳彦傑、陳柏毓、洪嘉祥、少 年王○盛、二姊林子微及綽號姊夫的林晏辳,林晏辳及林 子微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開車經過四箴國中,我跟 他們講夜店衝突事件,他們就說要過來看看,林子微就在 7-11等,沒有到現場,林晏辳是給別人載到自強夜市,當 天在自強夜市時,因為對方停在機車道,我們在天橋汽車 道,因為對方有拿BB槍掃射我的車,我方有3台車,前面2 台已經追過去,我就跟著追過去,我就追到蔗廍活動中心 ,林辰穎、陳彥傑、少年王○盛及林辰穎在霧峰的朋友有 下去用球棒砸這台白色賓士車,我有去蔗廍活動中心及自 強夜市沒錯,但我沒有砸車或打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 27-29頁)。   ⒋被告又於11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先是供述:我承認妨害 秩序、毀損、傷害等罪嫌。並另具結證述:本案緣起是林 哲暘於109年2月1日在夜店被打,他想要抓出打他的人, 於是到我家要我交出那些人,我透過LINE聯絡夜店事主陳 威凱,他說他會聯絡霧峰那群打林哲暘的人,他也會透過 別人跟林哲暘聯絡,林哲暘後來有跟我聯絡談判時間,10 9年2月4日案發當日我在朋友家中打牌,當時林哲暘打電 話過來,我直接開擴音,他說他已經到自強夜市了,我就 打電話給霧峰那群帶頭打林哲暘的林辰穎,說林哲暘已經 到了,林辰穎說他們也快到了,後來我就跟林辰穎約在四 箴國中會合,洪嘉祥是開車去四箴國中,其他人都是騎機 車去的,我們到了四箴國中後,林辰穎那一方的人也到了 ,我算是半個事主,林辰穎就邀我過去自強夜市處理,此 時林子微剛好路過四箴國中看到我在該處,就問我發生什 麼事情,我才跟她說事情的經過,要去自強夜市跟人談判 ,我就直接開車門要她載我去自強夜市,她說車上有小孩 不方便,我就下車了,我就讓洪嘉祥載我,同車的人有少 年王○盛、廖仁平,陳柏毓、陳彥傑是讓林辰穎載的,就 只有我女朋友讓林子微載,當時林晏辳也在林子微車上, 林子微及我女友沒有去蔗廍活動中心,但林晏辳有前往蔗 廍活動中心及自強夜市,當時童裕程他們是開車經過蔗廍 活動中心,看到我們一群人在蔗廍活動中心就停下來問我 們在做什麼,我就跟他說我在跟對方處理事情,其後童裕 程他們就進到蔗廍活動中心的停車場找人砸車等語(見少 連偵卷二第562-564頁)。   ⒌證人林哲暘於警詢時證稱:最開始的起因是109年2月1日凌 晨2時30分許,我跟朋友當時人在「MUSE夜店」,那時我 朋友陳立宥跟被告發生金錢上的糾紛,他們在談論過程中 ,被告覺得我在旁邊講話口氣不好,我當下有跟被告說我 願意跟他道歉,但被告跟我說沒事了,過不久被告就跟一 位叫陳威凱的人叫我去夜店旁的巷子,我到巷子後對方就 拿球棒打我,過不久警方有到場處理,要我先去驗傷再去 報案,我事後有請一位哥哥己○○幫我跟陳威凱做協調,後 來陳威凱跟己○○說要帶打我的人來道歉,本來陳威凱及被 告約於109年2月3日出來談,但己○○有事情要忙,請我們 自己跟被告約時間出來談,我就自己跟被告約定於109年2 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他家門口對面談,當天我跟己○○、 岳益槿、陳立宥他們一起去,但被告沒有依約出來,我當 下問被告打我的人要出來道歉嗎,被告回我說對,反正不 是他的事情,我回被告說我誤會他了,被告後來主動跟我 改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我有請己○ ○、岳益槿、陳顏龍、戊○○、王盛茂陪我一起赴約,我當 時開1輛黑色自小客車、己○○開1輛白色賓士、岳益槿開1 輛日產白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在前往赴約的過程中己○○ 跟丟了,於是就由我跟岳益槿先到自強夜市等對方來赴約 ,大約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55分許,我們停在自強夜 市旁,被告的朋友大約在2分鐘後就駕駛自小客車到場, 一到達後被告的朋友就先動手打我朋友戊○○及陳顏龍,並 砸毀我們所開的自小客車,當時我跟岳益槿見狀就先逃離 現場,後來我就趕快打電話報案通知警方到場,警方還沒 到場前他們就先離開現場,過不久又開車繞回來動手打我 朋友,再次砸毀我們開的自小客車,之後就全部一起駕車 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48-249頁)。   ⒍證人林威宇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我於109年2月1日凌晨在「 MUSE夜店」與林哲暘起口角爭執,後來我和林哲暘到夜店 隔壁的巷子打架,警方到場後雙方不提告各自離去,後來 林哲暘透過被告聯絡到林辰穎,要約我至自強夜市講清楚 ,我就說好,因為我與林哲暘有糾紛,我會赴約是因為我 要跟林哲暘講開,所以林哲暘約我於109年2月4日在自強 夜市調解紛爭我才會答應,於是我就叫王子嘉陪我一起去 自強夜市,我當時是坐張明哲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一同前往,車上只有我跟張明哲,還有王裕博駕駛車號00 0-0000號載林辰穎,我們3台車6個人,我只知道被告跟林 辰穎聯絡說先在四箴國中集合,再一同前往自強夜市,抵 達四箴國中後,我只知道大概有6、7台車,多少人不知道 ,後來我們就一起出發前往自強夜市,抵達自強夜市後, 張明哲的車停在林哲暘車輛的前面,被告有說林哲暘是開 什麼廠牌及顏色的車輛所以我知道,我當時下車要走過去 林哲暘車輛的時候,就聽到有人說對方有人拿槍,所以我 就趕緊上車躲在車上,我只知道張明哲有帶鐵棍,他下車 有拿鐵棍,我有聽到砸車的聲音,我沒有聽到是何人砸車 ,也不知道何人被打成傷,後來張明哲就上車載我回我霧 峰家,我們3台車也一起回霧峰等語(見警卷第98-99頁) 。   ⒎證人林辰穎於警詢供述:綽號「小迪」等被告透過我朋友 威凱取得我的聯絡方式要我约林威宇出來,要排解林威宇 跟林哲揚就2月1 日凌晨在MUSE夜店的糾紛,要被告約林 威宇出來道歉,我就答應被告約林威宇出來,等林威宇跟 對方約好時間地點後跟我約2月4日晚上11點半左右先到四 箴國中集合,我那時候請王裕博開車載我前往,林威宇是 我委託張明哲載他過來的,林威宇再打電話請王子嘉一同 前往了解林威宇與林哲暘的糾紛始末,昨天晚上我們約24 時許到四箴國中,那時候被告已經在四箴國中,有3台機 車6個人還有3台汽車,多少人不清楚,都是被告叫來的等 語(見警卷第60-6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是前一 天晚上陳威凱將被告的電話給我,因為陳威凱跟我講對方 在找林威宇,所以他就給我被告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就說對方在他家亂,被告就約我找林烕宇出來 要談前一天林威宇與對方打架的事情,我們就約在大肚區 蔗麻活動中心附近。當天我只認識被告,其他的人我不 認識,那些人都是被告叫過去的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 第63-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林威宇 是我朋友的弟弟,也算我朋友,一開始林威宇跟別人在「 MUSE夜店」有衝突,他們說跟被告也有關係,然後要約在 那裡談判,我才會陪同林威宇他們一起過去,被告也是跟 對方約在那裡,夜店當天晚上我不在場,具體衝突情形我 不瞭解,我主要是聽林威宇、陳威凱說的,我跟陳威凱是 朋友,最開始有夜店衝突是因為陳威凱,後來是陳威凱打 電話給我,說他當時在當兵,沒辦法去跟對方理論,要我 帶林威宇去跟對方理論,於是把被告的聯絡方式給我,叫 我跟被告聯絡,當時我跟被告不熟,所以透過陳威凱,才 有跟被告聯絡得知對方跟他們吵架,所以要約被告、林威 宇等當天有在夜店與他們發生衝突的人,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對方有去他家找他麻煩,至於為何會去找他麻煩我不清 楚,林威宇去夜店有跟人家起衝突,剛好對方去找被告, 對方約他在哪裡,他問我們要不要過去,我們說如果有過 去就是把事情講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70頁)。   ⒏由以被告供述及證人林哲暘等人所證上情可知,案外人陳 威凱、被告、證人林威宇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MU SE」夜店有與證人林哲暘發生衝突,其中證人林威宇更在 夜店外面巷弄內持球棒毆打證人林哲暘,證人林哲暘因而 與證人林威宇產生嫌隙。翌日證人林哲暘遂偕同己○○前往 被告住家騷擾被告,並要求被告交出在夜店毆打證人林哲 暘之事主即證人林威宇,被告因而亦與證人林哲暘產生嫌 隙。之後被告要約證人林威宇出來與對方談判,因被告與 證人林威宇間並無直接聯絡管道,被告乃輾轉透過陳威凱 、證人林辰穎來召集證人林威宇,而約定於109年2月4日 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與林哲暘及所屬乙方人員就上開夜 店衝突進行談判;且因被告於夜店衝突後亦曾遭證人林哲 暘、己○○騷擾,故被告本身亦有參與談判之動機,此乃被 告於偵查中自稱「半個事主」之意(見少連偵卷二第563 頁)。準此,被告不僅具備居中協調聯絡雙方談判時間、 地點之身分,更同時身兼事主之身分,故被告顯有召集眾 人參與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事件之動機。   ⒐其次,從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事件前之事實經過脈絡 觀察,證人林辰穎、林威宇係由被告所事先聯絡召集前往 者,要無疑問;縱使被告於109年2月1日夜店衝突事件中 並非主要事主,亦無礙於其居中協調召集之事實。再者, 被告於第3次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有事先召集5人,分別係 證人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年王○盛(見 警卷第40頁,另證人林晏辳、童裕程、林毓麟則係被告分 別抵達四箴國中、蔗廍活動中心後所「臨時」召集,詳如 下述),此情核與證人洪嘉祥、廖仁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詳如下述)相符,足堪認定。乃被告遲至偵查中 始改稱當日晚間其在朋友家打牌,證人林哲暘來電時,其 有開擴音,其他人聽到後均主動表示幫忙,非其所召集等 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9頁),實無可信。準此,被告不僅 有召集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之動機,更實際有召 集證人洪嘉祥等人員到場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召集他人之範圍及方式:   ⒈證人林辰穎於警詢供述其到四箴國中時,被告已經在四箴 國中,有3台機車6個人還有3台汽車,多少人不清楚,都 是被告叫來的等語,已如前述;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 發前一天晚上陳威凱將被告的電話給我,因為陳威凱跟我 說夜店衝突事件的對方在找證人林威宇,所以他就給我被 告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對方有去他家亂 ,被告就約我找證人林威宇出來,要談前一天證人林威宇 與對方打架的事情,我們就相約在蔗廍活動中心附近,到 達蔗廍活動中心後是被告跟他的友人共5人下去砸車的, 砸了1部車輛,我只認識被告,其他人我不認識,只有砸 車,沒有打人,我自己沒有參與砸車,其後在自強夜市有 砸車及打人,在自強夜市比蔗廍活動中心的人還多,那時 有10幾個人,有持球棒砸了2部車輛,也有徒手打對方, 我只認識被告,其他人我不認識,那些人都是被告叫過去 的朋友,球棒是被告他們帶過去的,因為我遇到被告時就 看到他手上有拿棍棒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7-71頁); 就我所了解,我們這邊證人林威宇前一天晚上在夜店與人 發生衝突,對方說要約出來談,被告跟對方相約在蔗廍活 動中心談,所以當天被告就邀約我一同前往蔗廍活動中心 ,抵達蔗廍活動中心時被告又跟我說對方有去他家亂,我 跟他說我只是陪你來講事情而已,當天是被告找來的朋友 砸車的,在蔗廍活動中心是砸1台白色賓士,他們是拿鐵 棍,是被告找過去的,另外在自強夜市也是被告找來的朋 友砸車的,都是同一群人,在自強夜市砸了2部車輛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504-505頁)。   ⒉證人洪嘉祥於警詢時供述:109年2月4日23時許,當時我人 是在臺中市龍井區的四箴國中前,因為被告跟我說有人去 他家亂,叫我去四箴國中找他,我才會去那裡,另外還有 去自強夜市及大肚區瑞井的土地公廟。我是駕駛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四箴國中前時是王○盛自己跑到我的左後 座,另一個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小白之男子坐我車子的右 後座,他們坐上我車時,沒有攜帶棍棒。被告是用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中的通話功能跟我聯絡說,有人去他家 亂,並且要打他,要我去四箴國中支援他,他是於109年2 月4日大約23時左右,通知我前去支援他等語(見警卷第1 1-12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被告跟我說 有人去他家亂,叫我去四箴國中找他,我於109年2月4日 晚間11時許才會去四箴國中,當天我是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我女友一同前往四箴國中,抵達四箴國中時 被告應該有在場,因為我有與他通電話,抵達後少年王○ 盛有坐上我車左後座,應該是被告叫他坐上來的,我跟少 年王○盛不認識,車上還有證人廖仁平,他與少年王○盛是 一起上車的,我們離開四箴國中後是前往自強夜市及土地 公廟,先到自強夜市再到土地公廟,土地公廟就在蔗廍活 動中心外面,抵達自強夜市時我與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 盛都有下車,我在一旁把風,少年王○盛及證人廖仁平是 拿球棍去砸對方的車輛,砸完車後他們2人就上車了,抵 達蔗廍活動中心時,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就往裡面走 ,我沒下車,我看到監視器他們有拿球棒進入蔗廍活動中 心砸車,砸完車後被告就叫我把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 載回四箴國中,載回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 461-463頁)。   ⒊證人廖仁平於警詢時供述:109年2月4日22時許,我與被告 以電話相約要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並於(4) 日22時40分許碰面,被告跟我說要去處理事情,我便騎乘 000-0000號普重機載被告前往四箴國中,我當時看到現場 有3-4台深色轎車及10幾個人在四箴國中集結,我當時乘 坐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跟我同乘坐該車右 後座,我方3-4台車於(4)日23時許行經向上路六段快車道 時,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疑似有遭bb 彈射擊的 聲音,我方3-4台車便開始追一台白色賓士車,前面2台車 有追進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内,我乘坐之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在蔗部活動中心外道路上,我下車後向隔壁黑色自 小客車後車廂拿1支棒球棍,我看到我方一群人往蔗部活 動中心停車場内衝,我便手持球棒跟著一群人起進去,我 有看到其他人在砸車但沒有傷人,我在庶部 活動中心停 車場內四處查看並觀看該群人砸車,砸完後我也跟著該群 人走出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並乘坐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欲離開,被告坐同車右後座又說要去自強夜市, 我方大概3-4台車前往自強夜市,我們這台是最後一台, 到達後我就看到現場有2台車停在自強夜市外慢車道 上已 被砸了,我沒看到有人員受傷,後我方人馬都說要 離開 ,我便同樣搭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在四箴國中下 車後我便騎機車回家了。我是被告找的,其他人我不清楚 。本次事件我有看到棒球棍,我有持棒球棍,王○威 盛、 陳彥傑都有持棍棒等語(見警卷第233-236頁)。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9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有跟 我提到要去找他朋友處理事情,打電話或是當面跟我說的 我忘了,被告說他之前與別人有糾紛,案發當天是要去處 理這件事情,被告有叫我騎機車載他到四箴國中那邊,到 了以後被告要我坐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要前往自 強夜市,他是跟我同車,車上還有2個人,但我不認識, 我們去自強夜市是被告要跟對方談事情,我們開車經過自 強夜市時對方就拿BB彈射我們的車,所以我們才去追白賓 車輛,追到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在這裡我有拿1支球棒 ,我的球棒是同車的人拿給我的,那人也是要去砸車,我 看到被告這邊10幾個人進去砸車,被告也有進蔗廍活動中 心,在蔗廍活動中心砸完車後,我與被告乘車到自強夜市 ,到了後現場2台車已被砸毀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87 、389、390頁)。   ⒋證人林晏辳於警詢時供述:我坐我老婆林子微駕駛的000-0 000號自小客車正要返家,途中於23時許在四箴國中門口 遇到被告,還有看到3-4臺轎車放路旁,我當時問他在這 裡幹嘛,被告說要去支援,我說如果你們要打架我就不要 去了,被告說被誤會要去跟對方好好講,我說好好講的話 我可以去。在蔗部活動中心,我下車看到現場車輛亂停於 道路上,被告跟我說對方有朝他們開搶,車在停車場內但 人跑掉了,我說怎麼可能跑掉,於是走往停車場查看,發 現一臺白色賓士已被砸爛、玻璃破碎,我四處查看未發現 對方人馬便離開停車場。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監視 器書面編號(08)手持球棒之男子是我本人,球棒是在停車 場外隨意跟其他人的手上拿來防身的。這次事件我不知道 是誰召集,但是被告找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20-122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與林子微開車經過四 箴國中,我看到被告一群人在那邊,就搖下車窗,被告就 過來跟我說他約了人在東海的山上要談判,問我要不要一 起過去,我就說要幹嘛,他說沒有要幹嘛,只是要好好談 而已,所以我就說好,一起去看看,我與被告不是事先約 的,當時我是先到蔗廍活動中心,我到時被告他們已經在 那邊聚集了,林子微沒有下車,被告跟我說他們之前有在 追車,對方是跑到蔗廍活動中心裡面,車輛是停在裡面, 但人跑掉了,我進去看了一下,就跟被告要了一根棍子要 防身,因為被告說對方有槍,我進去看到一台白色賓士車 輛,已經被砸爛了,我沒有砸車就出來了,我就問被告為 何要砸車,被告說對方朝他們開搶,所以我就走出來,大 家聚集在一起討論,後來有人接到電話說對方在自強夜市 ,所有人就開車去自強夜市,我就上了林子微的車,我沒 有去自強夜市,我在7-1l附近等,過了10幾分鐘後,被告 他們就回到7-11,並且告訴我說他們到了自強夜市看到1 個人已經倒在地上了,說他們到的時侯已經鬥毆結束了等 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35-137頁)。   ⒌證人童裕程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9年2月5日0時與朋友李 承傑在遊園路一段一帶,李丞傑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載我,他先載我返回住處拿東西,當時我致電林毓麟詢 問是否要吃宵夜,經林毓麟同意後共4人駕駛2台車欲前往 沙鹿吃宵夜。於同(5)日0時30分行經大肚區蔗廍活動中心 時看到一群人突然跑出來欲攔我們車,最後發現人群中的 陳彥傑及被告才知道互相認識,當下了解狀況時被告表示 在與人吵架。我當時了解狀況後便自行下車了解狀況,我 進去蔗廍活動中心發現有好幾個人在一台白色的賓士,不 知道是誰給我一根棒球棍,我就把白色賓士的車後碎玻 搓掉,事後我回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離開蔗廍活動 中心。本次事件中我只知道被告在跟人吵架,因為對方跑 掉故砸他們的車洩恨。我們行經蔗部活動中心時,被告跟 我們說她在跟人吵架,應該是被告找人的等語(見警卷第 192-19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9年2月 5日與證人李承傑開車前往蔗廍活動中心,當時我與證人 李承傑同車,證人林毓麟與李禹豪同車,當天我們要去吃 宵夜,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看到一群人,因為有認識的證人 陳彥傑、被告將我們車輛攔下來,所以我們才停下來,被 告說他們在跟別人吵架,我與證人李承傑都有下車,下車 後我拿球棒將白賓車輛的碎玻璃敲下來,球棒好像是被告 拿給我的,好像是被告說要砸車,我就跟著砸車,當時證 人李承傑有下車,他在車輛旁邊而已,沒有幹嘛,證人林 毓麟在做何事我沒看到,當天被告在自強夜市傷人的事情 我沒有參與,我只有下車查看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 277-279頁)。   ⒍證人林毓麟於警詢時供述:於109年2月4日22時許,童裕程 用FACETIME通訊軟體打給我通話,約我與李禹豪要一起吃 宵夜,後李禹豪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來我現住地載我 ,後我與童裕程電話聯繫並約定在7-11超商蔗圜門市碰面 ,當時李承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童裕程與我碰面 ,我們2台車4人最後決定要去臺中市南屯區吃宵夜並出發 ,途中(05)日0時許行經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時看到車道 上停約6-7台車亂停無法通行,後一群人向我們走過來, 我下車查看並看到被告,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他 們在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內與人吵架,於是我便走 進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內想了解事情,途中看到一 群人在砸車,有看到陳彥傑、被告(但我不清楚他們有沒 有砸車),我當時與朋友正在視訊,有陌生人拿棍棒給我 ,但我沒有砸車,後我徘徊觀看了一下便轉頭離去,離開 前棍棒已經被陌生人拿走之後我便坐回0000-00號自 小客 車,由李禹豪載我離開前往南屯區吃宵夜(見警卷第21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2月4日晚上證人 李禹豪開車來我家載我,我與證人李禹豪、李承傑、童裕 程約好要去吃宵夜,證人李承傑搭載證人童裕程,我們到 達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一群人,我們遇到被告,我們問 他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他跟人家吵架,說他在處理事情, 我們進去看的時候,車已經砸完了,有幾個人在砸,但我 不認識他們,我們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看到被告、證人陳 彥傑在旁邊,我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拿1根木棍,是證人 陳彥傑拿給我的,他說「支援」,但我接過棍子,我沒有 理他,當時我沒有動手,我們發現不對勁就離開了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227-229頁)。   ⒎證人即少年王○盛於警詢時供述:我人在家裡,於109年2月 5日0時58分許接到被告的電話,叫我到四箴國中並跟 我 說他的朋友都到了,他們要去自強市場談判,要我過去幫 忙助陣,人多比較有氣勢,然後我就走去四箴國中,看到 一群人在那邊,我就走過去問說有沒有人認識被告,那群 人就問我說:你是被告的朋友嗎?我就回他們說:對,他 們就說等一下,因為還有人沒到,後續我就看到現場有5 台車,車上還有人我不清楚,但在車外聚集的約有10人左 右,車外的10人中有個人戴黑色口罩跟我說:你去坐最後 一台黑色的車,後5台車一起前往自強夜市,當時沒發現 與被告有糾紛的人,我們5台車一起停在遊園南路與向上 路六段路口,就有人開始聯絡被告,車窗外有聽到聲音說 :對方要過來了,我們就繞回去自強夜市,後續我們看到 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出現,我們5台車就開始追該部車輛, 因為該部車輛開很快,有3台車有追到該部車輛,等我所 乘坐的車輛到場時,那3台車就大喊說:撤,離開現場後 ,又有人說返回自強夜市,因為自強夜市還有人,去包夾 他們,我所乘坐的自小客車就前往向上路與遊園南路口堵 對方,此時有一台灰色的自小客車駕駛就大喊說:車砸掉 了,剛剛拿槍出來那個人也被打了,後續我所乘坐的自小 客車駕駛就載我回家。我是被告叫我過來幫他助勢,說是 要去找綽號金毛的男子理論。被告是109年2月5日0時 58 分打Facetime聯絡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   ⒏由以上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109年2月4日案發當日晚間到 場之人,其中證人林辰穎是被告以電話約其找證人林威宇 出來談前一天證人林威宇與對方打架的事情,並相約在蔗 廍活動中心附近。證人洪嘉祥是被告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 ENGER打電話與其聯絡說有人去他家亂,並且要打他,要 證人洪嘉祥去四箴國中支援他;證人廖仁平是與被告電話 相約碰面後,被告說要去處理與別人的糾紛,由證人廖仁 平騎機車載被告前往四箴國中者;證人即少年王○盛是被 告打電話要其到四箴國中,說要去自強市場談判,要證人 即少年王○盛過去幫忙助陣,人多比較有氣勢。可認證人 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廖仁平、少年王○盛均係由被 告事先召集者;再依被告丁○○第3次警詢時所述(見警卷 第40頁),連同證人陳彥傑、陳柏毓亦為被告所召集者。 其次,依證人林晏辳上開證述可知,當被告抵達四箴國中 時,證人林晏辳恰好搭車路過,證人林晏辳搖下車窗時, 被告即前來向證人林晏辳明確表示其有約人在「東海的山 上」進行談判,並詢問證人林晏辳是否要一起過去,經證 人林晏辳當場允諾,可知被告雖與證人林晏辳雖無事前聯 絡,然在四箴國中時被告有臨時邀集證人林晏辳參與本次 妨害秩序事件。再者,依證人童裕程、林毓麟上開證述可 知,其等當日本欲搭車前往沙鹿區吃宵夜,途中經過蔗廍 活動中心時,恰好遇見被告,被告有將其等攔下,並表明 正在與人「吵架」,其等遂下車查看,其中證人童裕程有 親自參與砸車,證人林毓麟則持棍棒到場助勢,被告與證 人童裕程、林毓麟固無事前聯繫,惟在蔗廍活動中心時被 告有臨時邀集其等參與本次妨害秩序事件。而被告召集上 開證人林辰穎等人之方式,分係事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通 話方式聯絡,或係臨時在案發過程現場,由被告臨時召集 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些人都是到其家裡打牌時 ,對方打電話來,被告開擴音他們都有聽到,被告去現場 時,是他們自己跟著去,不是被告叫他們去等情,顯與事 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辰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難 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林辰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2月4日自 強夜市附近的衝突事件我有到場,當天集合的時間地點被 告有跟我說,證人林威宇也有跟我說,我是與證人王裕博 1台車開過去,證人林威宇與張明哲1台車,當天晚上我沒 有跟被告一起去自強夜市,自強夜市現場的人是誰叫去的 其實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很多都是朋友的朋友,我只認 識被告丁○○及證人王裕博、林威宇、張明哲、王子嘉,其 餘都不認識,證人王裕茗、林冠安我也不認識,反正我只 有聯絡證人王裕博、張明哲,我有看到那些人跟被告講話 ,我想說這應該是他朋友才對,我是判斷他們應該是被告 的朋友,再進一步判斷通通是被告叫去的,被告事實上有 無叫這些人一起去我不清楚,我把不認識的人都當作是被 告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73頁)。證人林辰穎雖 證稱其不清楚在場人是否均為被告所召集者,其將不認識 者均視為被告所召集;惟其並非證述在場之人並非 被告 所召集者,且證述被告與其聯繫時有告知集合之時間、地 點,並且叫證人林辰穎要帶證人林威宇到現場等語;而被 告有召集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到場之具體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故不能徒憑證人林辰穎上開證言,遽認被告並 未召集任何人。   ⒉證人洪嘉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109年2月4日晚 間11時30分許我有在四箴國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當天我是經過那裡,沒有人特別邀請或召集我去四 箴國中,就剛好經過,經過時有遇到被告,其他人我不認 識,他說等一下可能要去玩或幹嘛,麻煩我幫他載人,我 開車載的人我都不認識,總共有3位乘客,其中1個是我女 朋友,另外還有少年王○盛及「小白」,是被告叫我載他 們2位,我沒有載被告,一開始是載去自強夜市,我載的 人在自強夜市有下車,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也不知道 在自強夜市發生何事,我在自強夜市沒下車,當時車輛沒 有遭BB彈射擊,後來我載的乘客有上車,我又載他們去蔗 廍活動中心,我是跟著車輛走,被告一開始就叫我跟著車 輛走,我沒有印象當時有開車去追1台白色賓士車輛,到 蔗廍活動中心後我的乘客有下車,但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 ,我沒下車也沒進去,沒看到什麼事,也沒遇到被告,之 後他們上車,就在四箴國中那邊解散了,我就回家,我只 是受被告拜託搭載3位乘客去2個地方,其他事情我都沒有 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206頁)。證人洪嘉祥以上 證言之內容,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是用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中的通話功能與證人洪嘉祥聯絡 表示有人去他家亂,並且要打他,要證人洪嘉祥去四箴國 中支援他,被告是主動以電話聯絡證人洪嘉祥到場支援; 且其所載之乘客即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有下車,拿球 棍去砸對方的車輛等情節,大相逕庭,且互有矛盾;衡諸 證人洪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點距離案發日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共犯間事後常有翻供以相互迴護之 情;而證人洪嘉祥至少有載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自四 箴國中到自強夜市,再到蔗廍活動中心外面,並於衝突完 畢後,再將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載回四箴國中,而參 與雙方人馬整個衝突之過程,其卻於原審證述沒有印象有 追車,發生什麼事都不清楚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並未為 全部真實之陳述,其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不能採 信。   ⒊證人廖仁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 許我有去四箴國中,我原本是去被告家裡找他,我們原本 要去吃飯,然後我到了以後,他就說等一下有朋友要來找 他,講個事情,叫我陪他一起去,那時我不知道這事情是 什麼,我想說等一下去完就要去吃飯,然後我就跟他去, 於是我們就到四箴國中外面,我是騎摩托車去四箴國中的 ,我是先騎車去被告家載他,我剛到四箴國中時只有我跟 被告,他叫我等他一下,說有朋友要來找他,那些朋友我 不認識,他那時說朋友到了來找他,叫我陪他去一下,過 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說等一下要去幹嘛,被告沒有說他跟 別人有些糾紛要處理,我在一旁滑手機,沒認真聽他們在 講什麼,到圖書館我才知道他們有糾紛,我一開始的想法 是在四箴國中那邊都是被告的朋友,所以想說應該是他, 下一站是去圖書館,中間有經過自強夜市,我是給被告的 朋友載,那個人我不認識,應該是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是被告叫我坐那台車,被告當時應該是跟我同車, 在自強夜市時我在車上,他們開過去我有聽到後面有東西 在打的聲音,到蔗廍活動中心後我看到蠻多人進去裡面, 我就下車跟著進去看,我下車時有帶球棒,因為會怕危險 ,我進蔗廍活動中心後看到6、7個人在那裡砸車,從蔗廍 活動中心出來後印象中他們有去自強夜市,印象中好像也 有人在那裡吵架,之後我又被載到四箴國中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07-226頁)。證人廖仁平於審理時所述之細節雖 與偵查中並非完全一致,然若細察其大意,無論於偵查中 或審理中,證人廖仁平均稱其乃受被告邀約始前往四箴國 中,故證人廖仁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證人即少年王○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原本就認識 了,之前工作認識的,做吃的,案發前大約1、2年前認識 的,我們認識時我還有在唸書,但他應該不知道我唸幾年 級,我沒有穿學校的衣服,去打工都穿便服,我們都有交 集,被告有加我臉書,我的臉書上應該有我的生日,被告 應該知道我的年紀,要問他,我應該沒有跟他講過我的年 紀,案發當天我沒有報我的年紀,109年2月4日晚上我有 去四箴國中,朋友叫我去的,我沒有印象是誰打電話叫我 去四箴國中,我先從朋友家坐車去四箴國中集合,到四箴 國中後看到很多人,在場的只有被告我有認識,我不清楚 到場的人是否都是被告的人,有人問我是不是被告的朋友 ,因為是被告叫我來的,應該在場都是他朋友,到四箴國 中後先去自強夜市,又去蔗廍活動中心,那時候過去追車 ,我是搭車過去,是黑色ALTIS,但搭乘誰的車輛我忘記 了,去蔗廍活動中心時是去砸車,在蔗廍活動中心我有帶 棍棒,從車上拿的,離開之後去夜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86-395頁)。少年王○盛雖證述是何人打電話叫他去四箴 國中的沒有印象了,惟仍證述當時在現場之人伊只有認識 被告,是被告叫我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頁),可 認少年王○盛係由被告邀約參與本次妨害秩序事件者,且 其原審所為證述之情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之依據。   ⒌證人林晏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其他人可能 有看過,但我跟被告比較熟而已,我跟他是朋友,只有他 會叫我「姊夫」,我於109年2月4日晚上剛好路過四箴國 中,是在四箴國中門口看到被告他們,他站在路邊,我就 停車,有下去跟他們打招呼,沒有人事先約我,我問說這 麼晚可以幹嘛,他們就說要跟人家處理事情,他有大概講 一下要處理什麼事情,但我忘記了,有時候我們去處理事 情,不一定是我們要對人家怎樣,支援有很多情形,像討 債、口角、誤會都有可能,我想說陪他們一起去,被告沒 有邀我一起去處理事情,他跟我說要去跟人家好好談,我 當時是自己開車,車上有老婆及小孩,被告本來要上我的 車,我沒有讓他上車,後來我們就去一個圖書館外面,應 該是蔗廍活動中心,我到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一群人站在 外面,我就下車去看,我有拿著棍棒進去,為了防身,他 們那群人在聚集的時候,我在蔗廍活動中心外面好像有聽 到對方要來談的人有帶武器,我到類似停車場的地方,我 進去看的時候,有台賓士車輛已經被砸得亂七八糟了,我 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整個過程我沒有印象聽到被告說什 麼,現場人馬可以說都是被告的人馬,但我不知道是否為 被告召集過來支援的,然後我什麼事都沒做人就出來,出 來後我就到附近的7-11超商買個飲料,我就帶太太及小孩 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68頁)。然依證人林晏 辳於偵查中所述,證人林晏辳路過四箴國中並搖下車窗時 ,被告即前來向證人林晏辳明確表示其有約人在「東海的 山上」進行談判,並詢問證人林晏辳是否要一起過去,復 經證人林晏辳當場允諾,則證人林晏辳於原審審理時避重 就輕之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並不可採信。   ⒍證人童裕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 30分許有搭車去蔗廍活動中心,那時跟朋友證人李禹豪、 李承傑、林毓麟要去沙鹿吃宵夜,我們4人開2台車,我是 搭乘證人李承傑的車輛,剛好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看到認識 的人,是被告他們,我當天沒有事先跟任何人約好,我認 識被告、證人陳彥傑,看到他們一群人站在蔗廍活動中心 那邊聊天,我有下車,我下車後亂看、跟他們一起聊天, 整個過程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也沒有指示我做什麼事情 ,我忘記是誰告訴我他們在吵架的,然後我們就全部進蔗 廍活動中心裡面看,看到很多人在砸車,是白賓車輛,我 不清楚砸車的原因,我不知道現場這些人都是誰找去的, 我猜測是被告找的,那時候有聽到他們在跟人家吵架,才 說可能是他找的,我到的時候已經很多人了,我沒有客觀 證據可以認定是被告召集的,我有下去砸車,砸完車後我 們就離開了,由證人李承傑載我離開,我是有經過自強夜 市,我們就去南屯區吃宵夜,吃完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71-187頁)。證人童裕程雖證稱其並無客觀證據 可以認定在場者均係由被告所召集者,然被告確有召集證 人林辰穎等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況證人童裕程僅 係證述其無證據可以認定在場之人均是由被告所召集者, 並非證述在場之人均不是被告所召集之事實,其此部分證 詞,尚難據以認被告並未召集任何人之事實。   ⒎證人林毓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 證人李禹豪有開車載我經過蔗廍活動中心,要去吃宵夜時 經過,當時因為外面站一群人,所以停下來,沒有人事先 打電話聯絡我們,蔗廍活動中心是在三岔路口中間,我們 要右轉時三岔路口滿滿都是人,被告當時站在外面,我有 搖下車窗問他怎麼了,現場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說他們 在喬事情,我自己有下車,下車後有進到蔗廍活動中心, 我有拿木棍,木棍是誰拿給我的我不記得了,我拿到木棍 後沒有做什麼事,進去蔗廍活動中心後也沒有做什麼事, 我原本要調解,他們說他們在吵架,我要自衛,我看到他 們在砸車,乒乒乓乓,我轉頭就走了,因為事情不對,已 經沒有調解必要了,他們已經在砸了,我要怎麼阻止也不 是,等一下成為共犯,我就趕快跟證人李禹豪去吃宵夜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377頁)。證人林毓麟上開證述 之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遇到被告時,被告說他 跟人家吵架、在處理事情,其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拿1根 木棍,是證人陳彥傑拿給我的,說是「支援」等情,前後 非屬一致,顯已有避重就輕之嫌;惟其仍於原審審理時亦 稱經過蔗廍活動中心時,被告有向其表明「他們在喬事情 」等語,可知此部分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 依據。  ㈤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首謀者」,係指首倡 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且僅須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事件處於指揮、規劃之 主導地位,即足當之,不問其召集聚眾之動機為何,亦不以 在場聚集之人全部均為其所召集為必要。本案甲方人員有於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乙方人員施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強暴行為,且其中甲方人員即證人林辰穎、林威宇、洪 嘉祥、廖仁平、少年王○盛、陳彥傑、陳柏毓均為被告召集 到場者;證人林晏辳、童裕程、林毓麟則是被告在案發現場 分別臨時邀集參與本案聚眾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者。而被 告召集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之方式,分係事先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通話方式聯絡,或係臨時在案發過程現場,由被告臨時 召集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所為即該當於首謀 之要件,所辯其不是首謀,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均不是被告 召集,是自願與被告一起去的等語,僅屬事後逃避責任之詞 ,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 具體記載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 所需之時間。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法院認為不能調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威凱, 惟至本院審理仍未陳報證人陳威凱之年籍或住居所,本院尚 無從傳喚,自屬不能調查者。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 訊問證人林辰穎,希望可以藉證人林辰穎找到證人陳威凱等 語;惟被告如認證人林辰穎可以提供證人陳威凱之年籍或住 居所,其逕予聯絡查詢並向本院提出即可;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也不確定證人林辰穎可以提供證人陳威凱之年籍 或住居所,是其認訊問證人林辰穎可以找到證人陳威凱等情 ,亦屬推測之詞;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訊問證人林辰穎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而所謂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不以所有權之歸屬為非私人為限 ,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行經之夜市,自屬公共場所。查本案 案發地點分別為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及自強夜市旁慢車道, 依上述說明,均屬公共場所。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 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 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 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 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 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 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 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 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 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 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 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 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 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 ,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行為人如犯罪中對於聚眾之參與,先後或同時擔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不同角色,其各角色本身即具有獨自 不法內涵,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3種不同之行為態樣間,各自獨立,彼此間 並無階段或高低度關係,尚無首謀後復參與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而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不論行為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社會法益 ,依前揭關於法規競合之說明,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行為人如同時構成首謀及在場助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逕予適用首謀罪責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 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㈢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與證 人王○盛、廖仁平等人參與本件聚眾施強暴犯行時所攜帶之 鐵棍、球棒等物,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品,且既持能持之砸毀 白賓車輛等自用小客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㈣本案證人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及少年王○盛在蔗 廍活動中心時砸毀白賓車輛,及其後甲方人員在自強夜市○○ ○○道○○○○○○號碼000-0000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乃持 棍棒為之,因棍棒客觀上屬於「其他危險物品」,故被告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相關受損車輛所有人丙○○、乙○○於 偵查時即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且丙○○、乙○○已於偵查 時就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541- 543、551-55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人岳益槿並未提出告訴等情,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王○盛於行為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王○盛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依少年王○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與 被告認識時並未穿著學校制服,於案發時亦未表明年紀,且 本案亦缺乏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對於少年王○盛之真實年紀有 直接或間接故意,故無法排除被告不知少年王○盛真實年紀 之可能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少年王○盛 之真實年紀,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3種不同之行為態樣間,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階段或高低 度關係,尚無首謀後復參與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而有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本案被告首謀後又參與在場助勢 之行為,應依法規競合之關係,逕予適用首謀罪責予以論罪 科刑,已如前述;且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應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 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 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餘地。及被告與共犯實施聚眾施強暴罪時所攜帶之鐵棍、 球棒等物,為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共犯所攜帶之鐵棍等物 為危險物品;及被告在場助勢之低度行為,為首謀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復認被告在場助勢行為與其他原審 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仍以其雖 然有在場,但砸車、打人的部分,被告都沒有參與;參與本 案之其他人都不是被告叫的,是他們自己跟著去,被告沒有 召集他們,也不是首謀等情,而仍否認犯罪。然被告所辯各 情,尚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 ;是被告上訴應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其與林哲暘等人間之糾紛,竟擔任首謀,召集證人林 辰穎等數人在公共場所持棍棒等危險物品施強暴,過程中更 有追車、砸車、毆打乙方人員之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寧造成莫大妨害,所為均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事 主,擔任之角色為召集者,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 否認首謀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念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丙 ○○、己○○、乙○○、戊○○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本案相關傷害 罪、毀損罪之各該被害人或未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分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卷二第541-543、551-553頁),暨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8 5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另扣案之黑色鐵棍1支,非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72頁), 依法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8

TCHM-113-上訴-882-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9 號、113年度偵字第12377號、113年度偵字第13345號、113年度 偵字第136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管領人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隆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3至9頁; 警卷三第1至4頁;警卷四第1至2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 )。  2.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2頁)。  3.證人林鈺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至5頁;警卷二第1 5至17頁)。  4.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至14頁)。  5.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9至11頁)。  6.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至3頁反面)。  7.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至4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害人丁○○部分: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DK-939 6)、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0張( 見警卷一第3頁、第7至17頁、第19至20頁)。  2.被害人戊○○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詢車籍 資料(ADK-9396)1份(見警卷二第19至23頁、第25頁)。  3.告訴人己○○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乙○○照片8張、被 害報告單、查詢車籍資料(ADK-9396)各1份(見警卷三第15至 19頁、第21頁)。  4.被害人丙○○、甲○○部分:丙○○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 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6張(警卷四第5至1 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至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地點行竊,分別持鐵鎚、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竊取財 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上開物品分別 屬鈍器、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擊傷、刺傷他人,客觀上 均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分別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需求即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部分犯行復持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竊取財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油漆工作,2.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子女(1位已成年、1位目前 就讀高中一年級)、與前妻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 新臺幣2,500元,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3、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尚有其他 後案待審理,故本件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 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為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6至77頁),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被害人 (管領人) 竊取方式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6月30日12時20分至14時1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之上崙武帝宮 1,500元、噴火槍1支 丁○○ 徒手竊取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噴火槍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10日4時15分至4時45分許 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村莊內前庄之福德宮 1,000元、香油錢登記簿2本 戊○○ 以鐵鎚撬開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香油錢登記簿貳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0月26日13時18分至13時26分許 嘉義市西區湖內里南京路與南京路167巷口之埤肚庄福德正神廟 300元 己○○ 以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提砂輪機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0月22日17時37分至18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大明殿 300元、開光筆1支、銅製法器1支 丙○○、甲○○ 徒手竊取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開光筆壹支、銅製法器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CYDM-113-易-1156-202412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澄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8、6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字第389 8卷第12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將3 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4人、受詐欺之 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目前已退休、靠勞保年金1個月約2萬元過生活、已 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2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號統一超商唯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即時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嗣「黃天牧」所屬或輾轉取 得丙○○之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 之丁○○、戊○○、乙○○、甲○○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丙○○之 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予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香港利豐集團代理商合同書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丁○○、戊○○、甲○○及被害人乙○○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㈦ 1.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3.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4.被告與「黃天牧」、「陳雪莉」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上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3個帳戶寄交予LINE暱稱「黃天牧」使用之事實。 2.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為代收外匯而交付、提供上開本案合庫帳戶等3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況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1個女網友暱 稱「陳雪莉」,她說她是在新加坡工作的臺灣人,最近想要 回臺灣桃園定居,要將新加坡幣匯回臺灣,需要向伊借用帳 戶匯入款項,她說伊的帳戶沒有開啟外匯功能,要伊跟LINE 暱稱「黃天牧」聯絡,伊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沒有騙人 等語,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雪莉」、「黃天牧」之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可稽,又觀諸LINE訊息對話紀錄,被告以「陳雪 莉」的老公自稱,與一般販賣帳戶者甚少與購買者聯繫之情 形有別。「陳雪莉」並以回臺灣要將新加坡幣匯回,被告提 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後, 再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未開通外 匯實名認證為由,提供「黃天牧」聯繫資料予被告,「黃天 牧」要求被告幫匯款方傳送郵件到金管會,並申請保留該筆 款項等情,堪認被告係於網路上交友認識對方,對其產生信 任後,始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應非臨訟 虛構之詞,是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詐騙手法,並遭對 方話術所騙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 帳戶資料給對方,並非以一定對價出租或出售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資料給他人。被告既係幫「 陳雪莉」回臺匯款之主觀認知,因而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 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 其即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5月4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書 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113年3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佯裝為告訴人之幼兒園老師,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戊○○ (提告)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普洱茶」之詐騙方式,推薦告訴人戊○○從事跨境茶葉代理商工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乙○○ (不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37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甲○○ (提告) 113年3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79-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9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2年初,在所有土地上堆置雞糞,所生惡臭 使鄰里不滿。村長與甲○○等7位村民至丙○○住處反應臭味, 並請其移置雞糞。丙○○遂對甲○○心生不滿。 二、丙○○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 113年5月16日21時45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丁○ ○所有且與甲○○、乙○○共同居住之房屋前,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水信路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 ,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丙○○於同時地復恫稱「每天都 要來你家對你不利」、「看一次砸一次」、「照三餐來你家 亂」等語,而以此加害於甲○○、丁○○、乙○○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致甲○○、丁○○、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丙○○ 於同時地又持石頭數個,接續丟向上開住處房屋、丁○○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住處白鐵大門凹陷、大門上方採光窗 玻璃破裂,且使破玻璃割傷採光窗下方之乙○○,致乙○○受有 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並使上開機 車之車殼破裂、坐墊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凹陷、 擋風玻璃破裂,致損壞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丁○○、甲○○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 51頁)、現場照片(警卷25至37頁,偵卷43至45頁)、診斷 證明書(警卷22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報2紙(警卷23至24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甲○○,同時對告訴人甲 ○○、丁○○、乙○○施以恫嚇,復丟擲石塊損壞房屋大門、採光 窗、機車、自用小客車,又傷害告訴人乙○○,觸犯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彼此間為同村關 係。因被告於112年初堆置雞糞致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反應之 事,使被告對告訴人甲○○心懷不滿,進而激化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被告在上開水信路之道路處,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評價;以言詞方式同時恫 嚇告訴人甲○○、丁○○、乙○○三人;以丟擲石塊方式,致告訴 人丁○○、甲○○所有之房屋大門、採光窗玻璃、機車、自用小 客車之損壞程度及告訴人乙○○受有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 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所為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甲○○、丁○○、乙○○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有機肥料卡車 司機,與配偶、1位未成年孫子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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