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相關判決書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交付子女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甲○○、乙○○應即將未成年 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交付聲請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案外人戊○○原係夫妻,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 業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戊○○單獨任之,然戊○○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未成 年子女丁○○即遭戊○○之母即相對人曾無雙、兄即相對人甲○○ 霸佔,聲請人為將丁○○接回照顧,前於112年9月間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子女,未料相對人等為拖延聲請人,假 意先與聲請人達成會面交往之調解,其後藉故拒絕履行調解 筆錄內容,更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而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 交付子女(下稱本案聲請),先經鈞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命相對人等將丁○○交付予聲請人, 相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鈞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4日以1 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案尚未確定 ,而甲○○於原審調查時宣稱其代理乙○○,並與聲請人達成會 面交往之協議,允諾將於113年2月13日、2月28日帶同丁○○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等於113年2月13日會面交往結 束後又出爾反爾,片面取消113年2月28日之會面,至今仍阻 絕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相對人等除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 外,乙○○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親權,然其已撤回 聲請,可知乙○○對於聲請人之親權已無爭執,聲請人得知後 立即詢問甲○○何時交還子女,然甲○○僅表示伊未和丁○○同住 ,伊僅僅幫忙聯繫事務,並以要出國工作為由即不再理會聲 請人,相對人等所為顯係惡意阻隔聲請人與丁○○間之母女親 情,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而丁○○正處於應與母親高度依賴 、緊密依附之嬰幼兒階段,正係發展與建立安全感、自信心 之最重要環節,卻長期遭伯父及祖母霸佔,確實不利於丁○○ 之正常成長,為此爰提起命相對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本 件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請求鈞院准予核發該等內容之暫時 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法 院受理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與案外人戊○○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112年1月31 日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單獨任 之,嗣戊○○於112年8月2日死亡,未成年子女丁○○其後由 相對人等照顧,且相對人等拒絕將丁○○交付予聲請人,為 此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交付子女,經本院前於113年3月18 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命相對人等將丁○○交付予 聲請人,相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 抗告在案,本案聲請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39至50頁),首堪認定。聲 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本案 聲請事件,則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嗣已 撤回聲請,聲請人得知上情後立即詢問甲○○何時交還子女 ,然甲○○僅表示伊未和丁○○同住,伊僅僅幫忙聯繫事務, 是相對人等一再拖延交還子女,仍持續妨礙聲請人行使親 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聲請 人與甲○○間簡訊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至29頁) ,則聲請人於原親權人戊○○死亡後即為未成年子女丁○○之 當然親權人,且聲請人於就任親權人後表明不願繼續由相 對人2人照顧丁○○,多次請求交付子女,惟均遭相對人等 拒絕,相對人等自戊○○死亡後即持續將丁○○置於實力支配 下,妨害聲請人對於丁○○權利之行使,致聲請人迄今無法 與丁○○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與丁○○進行會面交往,影 響聲請人親權甚鉅,所為即有可議,復審酌丁○○於000年0 月00日出生,其現年未滿4歲,依其年齡正處於心、生理 層面亟需母親關愛及照顧之發展階段,然相對人等持續妨 礙聲請人與丁○○接觸、會面,亦使丁○○長期無法與母親聯 繫、相處,嚴重影響丁○○之人格健全發展,如待本案聲請 終結,期間母女間分離無法相處之危害實難彌補,是本件 如不予核發暫時處分,因本案聲請期間延滯實現聲請人行 使親權,將使聲請人及丁○○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12
SLDV-114-家暫-4-20250312-1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竟仍於民國112年9 月30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洪辰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安定區海 寮里未命名南北向道路(下稱道路A)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道路A與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未命名道路東西向道路( 下稱道路B)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臺南市○○區○○里○○000○00 號旁)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丁○○(未成年),沿道路B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惟丙○○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但未讓幹道車 先行,兩車乃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腦室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第三腦神經損傷、右側股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骶骨骨折和髂骨骨折伴隨薦髂關節脫位、左側 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聯合骨折、頭部損傷、雙小腿擦 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共約4公分撕裂傷 、左腕部挫傷、右手挫擦傷、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丙○○、丁○○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 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丙○○、丁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11頁、第3-9頁,偵卷第69-70頁、偵卷 第85-86頁,本院卷第33-3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之 證述(見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67-68頁、第85-86頁,本 院卷第37頁)及證人洪辰翰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第13-1 9頁,偵卷第69-7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見警卷第43-45頁)、現場照片30張(見警卷第53-81頁) 、(丙○○)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31-35頁)可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至於告訴人丙○○主張伊之視野缺損,只能看到一半,亦是本 件車禍造成乙節。惟查,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查詢結果,該院 函復稱:病人當時放置氣管內管,意識不清,腦部電腦斷層 顯示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室出血,於當日收治加護 病房,當時於急診無法評估病人之視力,又病者出院以後並 沒有回診眼科進一步追蹤等語,有該院(113) 奇醫字第6362 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見本院卷第51-55頁)。又另函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下簡稱安南醫院)詢問告訴人之視力減損與本 件車禍是否有關?該院函復稱:病人於113年9月18日眼科初 診,與車禍事隔近一年,無法得知當時車禍狀況及紀錄等語 ,有該院114年1月15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0171號函1份( 見院卷第61-63頁)可參。據上可知,告訴人車禍後前往奇 美醫院急救後並未發現告訴人眼睛有受損,而告訴人係直到 約車禍一年後始初次前往安南醫院看診,因此,尚難認告訴 人視力減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告訴人既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 告駕駛汽車行至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 告訴人騎機車行駛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 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 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 、右側第三腦神經損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骶骨 骨折和髂骨骨折伴隨薦髂關節脫位、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恥骨聯合骨折、頭部損傷、雙小腿擦傷等傷害,丁○○則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共約4公分撕裂傷、左腕部挫傷、右 手挫擦傷、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惟告訴人本身亦顯有過失。本件告訴 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 前開認定相同,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此復有該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3059號函附 件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77-79頁)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卻仍貿然駕駛車輛 上路,致釀本件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員警供承其肇事 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 ,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有爸爸、阿嬤,現在工作是搬 神明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TNDM-113-交易-1081-20250311-1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記載「被告乙○○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之供述」,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第3項規定。據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第1項之最 重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最重有期徒刑為5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丙○○、甲○○及「阿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嗣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然就其自承因本案所收受之報酬2萬元,尚未 自動繳交,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未於偵查中 就本案犯行為自白與否之表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 案全部犯行,應認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此部分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獲取不法報酬,助長詐欺犯罪,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少,且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及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埋設地下管路工作, 月薪約4萬至5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5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甲○○,再 轉交予上手「阿孝」,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此筆贓款,是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 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 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本案收取之報酬2萬元,尚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吳佳勳、乙○○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間,參與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中,並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假冒 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謊稱欠繳電費、涉及重 大集資詐騙等語,詐騙丁○○,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便指示吳佳勳,吳佳勳再以MESSENGER聯繫 乙○○,要求乙○○與丙○○共同向丁○○收款,丙○○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彰化縣埔心鄉住處搭 載乙○○,2人再共同前往丁○○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德興巷住處 ,再由乙○○下車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中華 郵政、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得手後,丙○○再駕車搭載乙○○至 桃園市某處,由乙○○將現金及提款卡交予吳佳勳,吳佳勳再 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孝」,並交付報酬 給乙○○、丙○○,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竹山鎮,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後,再搭載被告乙○○至桃園市,然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從事白牌計程車,被告乙○○叫車,伊就載被告乙○○等語。 2 被告乙○○之警詢供述 被告吳佳勳聯繫被告乙○○,被告乙○○詢問被告丙○○要不要一起去向告訴人收款,被告丙○○乃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竹山鎮,由被告乙○○向告訴人收款後,被告丙○○又將被告乙○○載至桃園市,由被告乙○○將款項交予被告吳佳勳,被告吳佳勳便將酬勞交付被告乙○○,被告丙○○亦得款1萬元。 3 被告乙○○之供述 不詳之人指示被告乙○○取款,被告吳佳勳便請被告乙○○替其收款,被告乙○○收款後,便至桃園市將款項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款項交予「阿孝」。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現金25萬元及提款卡之過程。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丙○○於111年9月14日下午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竹山鎮,並將車輛停放在距離告訴人住處一段距離,再由被告乙○○下車,徒步走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其後,被告丙○○即開車上高速公路。 6 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 被告乙○○委請被告丙○○開車載其至南投縣竹山鎮,並叮囑被告丙○○「不要跑」、「幫我注意」等語;被告乙○○取款後,被告丙○○搭載被告乙○○至桃園市某旅館。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丙○○所有。 8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1.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2.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詐騙告訴人。 9 被告丙○○、乙○○之手機上網紀錄 1.被告乙○○於111年9月14日下午至南投縣竹山鎮。 2.被告丙○○於111年9月14日晚間曾至桃園市。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246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丙○○於107年間及曾因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招募提款車手。 1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11號起訴書 被告乙○○於110年間曾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1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73號起訴書 被告吳佳勳於111年6月間,參與在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 二、核被告丙○○、乙○○、吳佳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丙○○、乙○○、吳佳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丙○○、乙○○、吳佳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2萬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NTDM-113-金訴-202-20250311-2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蔡楊美子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蔡威凱 蔡仲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兩造為祖孫關係,原告之子即被告丁○○、乙○○2人之父 蔡清秀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死亡(參原證一),被告2人 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原證二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其內容記載:「一、父親蔡清秀、祖父蔡錡楠及叔叔 蔡清輝之墳墓安置由我們2人依習俗共同承擔。二、蔡家 祖先定期祭拜如無法祭拜遷移至廟宇安置。三、祖母戊○○ ○居住的房屋修繕:漏水、解決廁所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 桶換新,由我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祖母戊○○○能好好度過 晚年。四、我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 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五、為感謝 姑姑蔡秀玲及丙○○協助處理父親蔡清秀之後事,備感辛勞 ,我們2人同意給予適當金額之紅包以表感謝」等內容; 詎料,被告2人並未履行系爭承諾書所載各項約定,日前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2人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給付 相關金額,被告2人亦置之不理,此事實有原證三之成律 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4日成字第0801號律師函及郵局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基上,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人依系爭承諾書第四項之約定各給付原告50 萬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本件被告2人答辯主張系爭承諾書係渠等之母親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2人所簽訂,伊等當時為未成年 人,贈與特有財產予原告,非為未成年人子女之利益而為 之處分,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相悖,系爭承諾書對 被告2人不發生效力云云: 1、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 雖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 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 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 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 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 權限,祇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 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參照 )。足見,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法律行為所為規範, 而並不及於未成年人「自為」法律行為,而由法定代理人 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之情形。 2、被告2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之緣由,係因其父親蔡清秀死亡 後,蔡氏家族當時除被告2人以外已無男性之繼承人,被 告2人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自願負擔爾後照顧 祖母之責,始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祭祀祖先及照顧祖 母晚年生活等相關內容。且觀之系爭承諾書上立同意書人 處有被告2人本人之簽名及蓋章,伊等母親甲○○亦在緊臨 立同意書人下方之法定代理人處簽名及蓋章,顯見被告2 人及其母親皆知悉並同意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甚明。而簽 立系爭承諾書時,被告2人雖為18歲(蔡威凱90年生)、1 6歲(乙○○92年生)之學生,然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衡 諸社會進步,教育普及,高中以上學生對於承諾書此法律 文句,及法律上衍生之效果,應有相當認識,當知其簽章 之目的及意義,系爭承諾書既經被告2人本人親自簽名及 蓋章,且徵得伊等法定代理人潘日瑞之同意,自難認被告 2人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有何非自願或未得法定代理人事 先或事後同意之情事,故被告2人答辯主張系爭承諾書係 由伊等之法定代理人潘日瑞「代理」被告2人所簽訂,委 無足採。 3、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民法第77條、 第79條及第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固不得主動處分所管理該子女之特 有財產,但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或承認,而自行處分其特有財產,應為法之所許。此 細繹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4條規定之法意自明(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係自行於系爭承諾書簽名及蓋章而為同意在109年12月3 1日日前各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生活開銷之意思表示,且 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已得法定代理人甲○○之同意,已如前 述,被告2人既係「自行」簽訂系爭承諾書,且獲得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與民法第 77條前段規定相符,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成立,並無民法 第1088條第2條規定之適用。 4、至於被告2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 決意旨,係就法定代理人以行使代理權之方式,代理未成 年子女處分特有財產之情形,認為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 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 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然與本件被告 2人本人親自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及蓋章,並得法定代理 人甲○○同意之情形迥異,實無從比附援引。 (三)系爭承諾書屬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依 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事後撤銷,仍有給付之 義務: 1、按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 贈與者,不適用之。又依民法第408條之立法理由,贈與 為無償之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 意撤銷贈與之權。然若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之贈與,則不問贈與物之權利是否移轉,均不許再行撤 銷,俾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 2、原告與配偶蔡錡楠育有一子三女,一子即被告2人之父蔡 清秀、三女分別為蔡秀琴、蔡秀玲、丙○○,蔡錡楠於88年 去世時,名下遺有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等15筆 土地,當初全體繼承人間已約定,由長子蔡清秀單獨繼承 全部遺產並承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及三名女兒則均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莊稽徵所提供被繼承人蔡錡楠之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 單及鈞院家事法庭88年8月9日板院文民德繼字第445號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原證四)可稽。而被告2人之父蔡 清秀於病逝前亦特別囑託妹妹蔡秀玲(?)交代其遺囑內容 包含祖墳遷移、生前舊居修繕及遺產分割,有關遺產部分 將分為三份,由原告及被告2人共同繼承,蔡清秀病逝後 蔡秀玲亦將蔡清秀之遺囑內容轉告被告2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潘日瑞,事後證人蔡秀蓁才會出面與潘日瑞就蔡清秀之 遺囑內容進行協商討論,最終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 立系爭承諾書交付證人蔡秀蓁。 3、被告2人之所以簽訂系爭承諾書乃係遵從其父蔡清秀生前 之遺願,更係因其父蔡清秀死亡後,蔡氏家族當時除被告 2人以外已無男性之繼承人,被告2人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 男性子孫,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始簽立該承諾書 表示願於109年12月31日前分別各贈與祖母即原告50萬元 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 又參以一般社會通念之道德感情而言,兩造為祖孫關係, 被告2人亦有照顧原告晚年之道德上義務,故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認系爭承諾書係屬被告於法定扶養義務以外,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事後撤銷,仍有給付之義務。 (四)陳報證人甲○○日前出國而在臉書打卡之紀錄、及其曾與證 人丙○○間之對話紀錄(參原證五)等供參,由此可知證人 甲○○並非對於我國文字不瞭,且其更在簽訂系爭承諾書之 前,已曾與證人丙○○討論過有關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甚至 系爭協議書草稿第四點還係證人甲○○所提出之內容,此有 系爭協議書之草稿(參原證六)可供參酌,故證人甲○○對 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知之甚詳,並已看協議書之草稿內容, 證人證稱其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完全不知文義,並非屬實 。 (五)就原證5可看出,證人甲○○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有與證 人蔡秀珍討論有關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原證6也有雙方討 論過的系爭協議書草稿,由上可知,證人證稱其對我國文 字不甚明瞭且不知我國法律等情並非屬實。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實經過如下: 1、本案兩造為祖孫關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清秀於89年9 月25日與訴外人越南籍甲○○結婚(參被證1),然二人婚 姻存續期間蔡清秀不斷對甲○○以及被告即二人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丁○○(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參被證2)實施身體及精神之家庭暴力行為,甲○○因此 曾於103年至105年間數度聲請民事保護令(參被證3-1至 被證3-3)。原告亦曾參與家暴被告二人及甲○○,不准被 告二人叫她阿嬤,看不起被告二人及甲○○,認為他們是越 南人及越南人的種,常對其施以冷嘲熱諷。原告甚而曾經 趕被告被告二人及甲○○出門,直至社會局介入,三人方得 返家。 2、後因甲○○無法忍受原告及蔡清秀等人長期之家庭暴力,遂 於105年5月12日與蔡清秀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甲○○行使負 擔當時仍未成年之被告二人之親權(參被證4)。自蔡清 秀與甲○○離婚之105年起,被告二人及甲○○境遇窘迫,於1 05年7月至109年12月曾多次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 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等,方勉維生計(參被證 5-1至被證5-7)。惟被告二人及甲○○生活困頓期間,蔡清 秀及原告等人對被告二人及甲○○未曾聞問,更遑論提供生 活上的扶助。 3、108年8月8日晚上,蔡清秀因肝癌末期住院,被告二人於 蔡清秀住院期間,早晚輪流前往醫院照顧父親,期間甲○○ 雖曾聯繫蔡清秀之親屬尋求協助照顧蔡清秀,惟無人聞問 。後蔡清秀於同年8月12日陷入昏迷,因有送入加護病房 之需求,需成年家屬簽名,被告二人請醫院協助聯繫蔡清 秀之成年家屬簽名,蔡清秀之妹即本案證人丙○○始出面簽 名,並請看護照顧,蔡清秀最終於108年8月20日死亡(參 原證1)。 4、蔡清秀死亡後,丙○○致電甲○○,表示蔡清秀之財產屬於蔡 家,意圖蒙騙甲○○及被告二人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後因 甲○○不斷提問,丙○○始改口稱願讓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三 分之一之遺產云云。於此期間,被告二人始發覺蔡清秀金 融帳戶內之存款於蔡清秀昏迷期間甚或死亡後似有陸續提 領之情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2行證 人陳述),當時蔡清秀之存款由丙○○保管。甲○○為請求返 還蔡清秀之存款,曾與丙○○聯繫,惟其不願返還蔡清秀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印章等,直至甲○○提及要尋求法律途 徑,丙○○始改口願交付蔡清秀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甲○○ 持蔡清秀金融帳戶存摺前往補登存摺,始發現不明提領金 額多達百萬,經詢問丙○○,其謂提領蔡清秀之存款皆為辦 理蔡清秀之出院費用及後事云云,然未曾說明各項費用金 額及出具收據,被告二人及甲○○遂於108年11月12日與丙○ ○於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參被證6),惟丙 ○○僅願返還被告二人蔡清秀金融帳戶剩餘存款各29萬5000 元,並要求被告二人拋棄相關民事請求,顯有意利用未成 年之被告二人及非本國人甲○○不瘖法律,進而不當得利。 5、108年11月12日當天做成調解筆錄後,丙○○等人復以人數 優勢強行將被告二人及甲○○分開,並拿出事先擬定之原證 2即系爭承諾書,然丙○○等人未曾事先與被告二人及甲○○ 討論承諾書之內容,108年11月12日當天復無任何人向被 告二人及甲○○解釋其有無自由訂定契約之權利,或契約內 容所代表之意義等。於被告二人及甲○○當下出於急迫且無 經驗之狀態,未及理解系爭承諾書內容時,即被迫以被告 二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理被告二人簽名同意被告二人贈與 原告之系爭契約(參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 30行至第3頁第11行),而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致生本 件爭議。 (二)原證2即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 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參照。複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證2即系爭承諾書載明:「…三、祖母戊○○○居住的房屋 修繕:漏水、解決廁所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桶換新,由我 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祖母戊○○○能好好度過晚年。四、我 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 祖母戊○○○作為生活開銷之用。…」。依據文義解釋,顯見 已標明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原因係為盡其扶養義 務即照顧祖母。其次,原告於113年9月民事準備程序狀第 2頁第10行至第13行亦自承:「…而當時簽訂系爭承諾書之 緣由,乃係蔡家已無男性之相關繼承人,唯獨被告二人而 已,故被告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遂願負擔爾後 照顧原告之責,使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相關內容…」 (並參原告113年10月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第 6行至第10行所載)。證人甲○○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然後拿一個單子給我,跟我說那單子是小 孩答應要照顧阿嬤,同意回老家看阿嬤、孝順阿嬤,小孩 已經答應了…」(參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5行至第7行), 姑不論被告及甲○○是否出於真意,其簽署該承諾書之原因 為盡其扶養義務即照顧祖母無疑,是系爭承諾書自非屬「 無因契約」,而為「有因契約」。 3、又,系爭承諾書之第四點既曾提及:「我們2人承諾在民 國109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 生活開銷之用。」可知此「有因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末查, 原告113年11月26日庭陳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續狀 第2頁第7行亦稱系爭承諾書為「贈與契約」,是系爭承諾 書之性質應屬雙方不爭執事項,核屬贈與契約無疑,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自不拘泥契約 名稱為「承諾書」而否認其為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 約)。 (三)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非出於被告二人及甲○○之自由意思:系爭贈與契約雖載明被告二人係因「讓祖母好好度過晚年」、「作為生活開銷之用」等,始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於訴訟中表示「被告明瞭自己身為蔡家之男性子孫,遂願負擔爾後照顧原告之責,始簽訂系爭承諾書並願履行相關內容」(參原告113年9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程序狀,原告113年10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3年11月未載明日期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續狀同此意旨),惟此主張顯然不符情理。試問,被告母子三人於109年間仍須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等,顯見其生活之窘困,則被告二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有何資力得履行契約第4點內容即支付各50萬元予原告?次查,原告多年間對被告母子三人未曾聞問,顯見感情疏離,證人丙○○亦曾證述「我跟我哥的感情是疏離的」、「我母親和我哥哥的感情是不好的」,故原告與被告一家人(包含離婚前之蔡清秀)均屬感情不睦,惟於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遺產後,卻表示被告二人「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云云,如此轉折顯非情理之常。複查,本案兩造仍為直系血親,如被告二人果真「自願負擔爾後照顧祖母之責」,何須訂立書面契約?當初蔡清秀之父過世時,幾位繼承人僅以口頭約定蔡清秀應負起照顧母親之責,然此約定「沒有書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5行),則何以原被告間之照顧責任即須訂立書面契約?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顯非出於被告二人及甲○○之自由意思。 (四)原告全程未在場,無法與被告為贈與之合意,且原證2並 無原告之簽名,故系爭贈與契約仍未成立: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死因贈與為贈與 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 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 事判決參照。贈與契約既屬契約行為,自應契約雙方當事 人意思合致始得成立,惟原告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當時全 程未在場,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亦無任 何受贈人或代理人簽名於其上,依據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 ,系爭贈與契約仍未成立。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意思表示無瑕疵,惟法定代理人代 理被告二人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契 約仍不成立;縱契約成立,對被告二人亦不生效力: 1、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 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 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父母為其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5條、第1086條 第1項、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之。該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 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 行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 為在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原判 決拘泥於文義核心,將上開但書規定侷限於狹義之物權行 為範圍,以父母親僅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出售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如尚未移轉該特有財產,即不生非為子女利益 處分其特有財產而無效之問題為論據,……。次按父母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 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 定,應至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甲○○為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參被證4),為免被告二 人因思慮不周率爾為法律行為,故甲○○常年均代理被告二 人為法律行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簽訂,甲○○主觀上亦係以 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二人簽訂契約。惟系爭贈與契約 係丙○○事前擬訂,且未使被告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 合理期間詳閱、了解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僅表示若不簽名 即是不孝順奶奶,便命三人簽名蓋章,而甲○○為越南人, 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其中文僅具基本的聽說能力,無法 識讀中文字,不能確知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參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行至第25行),更不知其簽名 即係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將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是被告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簽名於系爭贈與契約,惟因意思表示不 合致,依據民法第105條、第153條第1項,契約仍未成立 。 3、甲○○自與蔡清秀離異後,甲○○以及被告二人之生計陷入困 境(參被證5-1至5-7),二人於繼承蔡清秀之遺產前並無 任何財產,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被告 二人亦仍無法管理其繼承之遺產,以致後續仍須聲請109 年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中低收入戶等。故系爭承 諾書之第四點,所指被告二人各給原告之50萬,應係繼承 自蔡清秀之遺產,為其特有財產。 4、依前開實務見解,為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本案之「贈 與」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包含在內;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若非為未子女利 益為之,則屬無權代理。經查,原告對被告二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甲○○極為苛刻已如前述,且贈與係無償之法律行為 ,故系爭贈與契約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二人之利益 自無疑義。 5、綜上所述,縱認該契約成立,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未成年之被告二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即贈與特有財產予 原告,非為未成年被告二人之利益為之,係屬無權代理效 力未定;未成年之被告於成年時即本案訴訟未自願承認, 對被告二人不發生效力。 (六)再退步言,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被告二人所簽訂,惟未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對被告二人不生效力: 1、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2條、第13 條第2項、第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條立法理 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 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 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 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2、現行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18歲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且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滿二十歲 為成年。」,於108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時,被告 丁○○僅18歲(00年0月00日生)、乙○○僅16歲(00年0月00 日生),依當時之民法規定,被告二人均為未成年人,僅 有限制行為能力,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前段參照),被 告二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參照),民法第79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乃凸顯 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 特別規定。惟法定代理人甲○○不能確知系爭贈與契約內容 已如前述(參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行至 第25行),是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意思表示容有瑕疵,未生 允許之效果,依據民法第79條,系爭贈與契約仍未生效, 且被告二人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案訴訟均否認同意該贈 與契約,故系爭贈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七)退萬步言,縱被告二人及證人甲○○之意思表示均無瑕疵, 惟被告二人仍得主張契約無效,或撤銷系爭契約,理由如 下: 1、按「(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第2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第1項)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項)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3項)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408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 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民法 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參照。 2、民法第1115條屬民法法定扶養義務之強行規定,原告為民 法上扶養權利人,而負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姑 姑丙○○、蔡秀玲等人;又被告二人亦為民法上扶養權利人 ,而負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甲○○。丙○○、 蔡秀玲等人依法本應優先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若謂此時 原告得以承諾書約定之方式請求被告二人扶養,不啻將丙 ○○、蔡秀玲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轉嫁由被告二人負擔,違 反民法第1115條第2項強行規定,而屬脫法行為,是該約 定應屬無效。 3、原告曾將被告二人及其母親甲○○趕出家門、任由原告之子 即被告二人父親蔡清秀對被告二人施以家暴行為,於蔡清 秀與甲○○離婚後並將被告二人及甲○○趕出家門,至此未曾 聞問。被告二人未曾接受原告適當之扶養照顧,反而受盡 屈辱,惟蔡清秀死亡後,因被告二人繼承蔡清秀遺產,此 時丙○○、蔡秀玲等人復逼迫被告二人簽署系爭贈與契約, 此契約行為顯屬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違反 民法第72條而屬無效。 4、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凡非為法律上所定之義務者,不違 背公序良俗,即為道德上之義務。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此並應視客觀事 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 思而定。依法應優先履行原告法定扶養義務之丙○○、蔡秀 玲等人既無經濟拮据之苦,反之被告二人簽署該承諾書之 時仍為未成年人,且無經濟能力,已多年為中低收入戶( 參被證5-1至被證5-7),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簽署該承諾書 ,謂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顯屬無稽,是被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其贈與,並以被告民事答辯狀送達 原告之日起,為撤銷原證2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八)就113年11月26日證人丙○○之證詞表示意見: 1、證人丙○○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參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且其曾於蔡清秀昏迷期間甚或死亡後陸續 提領蔡清秀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迄未返還,故其作證陳述 關於訂定系爭贈與契約緣由,顯屬對自身有利之證詞,為 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證人雖證述 曾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與甲○○討 論(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 第6行),惟原告未曾證實此事,被告否認有上開事實之 發生。 2、證人雖證述「我們有領哥哥的錢,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把錢 歸還嫂嫂」云云(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 12行),實則於108年11月12日調解當時,證人僅願返還 部分款項予被告二人,非全額清償。 3、證人雖證述「丁○○主動提出說,他和弟弟要給阿嬤50萬元 」云云,惟此提議之反常性,可參前述事實及理由欄第三 點說明。又如該事實為丁○○主動提出,為何其事後又反悔 ?凡此種種皆非依常理所作之陳述。 4、證人另證述甲○○得閱讀中文、得使用蔡清秀在越南之投資 云云(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7行至第18 行、第6頁第10行至第11行),惟證人既自述與蔡清秀感 情疏離(參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25行), 與甲○○之關係更顯疏遠,如何能證述上開事實?被告否認 證人上開證述為事實。 5、綜上所述,證人因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而有虛偽陳述之高度 可能,關於證人上開證詞之證明力,併請鈞院依法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承諾書」,承諾被 告2人各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與原告50萬元等語,並提出「 承諾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家調自第555號卷第29 頁,以下稱家調卷);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承諾書為其所簽署 之事實,但拒絕原告之請求,而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提出前揭被告2人簽名,並有被告2人之母即簽署系爭 承諾書時之法定代理人甲○○簽名之「承諾書」影本為證據 ,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依據該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承諾書 為108年11月12日簽署,記載之「立同意書人」為被告2人 簽名,被告2人之母甲○○則簽名於「法定代理人」位置, 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被告2人自己所為之法律行為一 節,當屬可採。而被告丁○○為民國90年出生、被告乙○○為 民國92年出生,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均為未成年人,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為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 確定發生效力,而被告2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系 爭承諾書上簽名,可認為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業已 為同意之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應確定生效一節, 亦堪以採取。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為:「一、父親蔡清秀 、祖父蔡錡楠及叔叔蔡清輝之墳墓安置由我們2人依習俗 共同承擔。二、蔡家祖先定期祭拜如無法祭拜遷移至廟宇 安置。三、祖母戊○○○居住的房屋修繕:漏水、解決廁所 高低差與置放坐式馬桶換新,由我們2人承擔之並承諾讓 祖母戊○○○能好好度過晚年。四、我們2人承諾在民國109 年12月31日前各拿出新臺幣50萬元給祖母戊○○○作為生活 開銷之用。五、為感謝姑姑蔡秀玲及丙○○協助處理父親蔡 清秀之後事,備感辛勞,我們2人同意給予適當金額之紅 包以表感謝。」等語,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四點內 容要求被告2人各給付50萬元一節,尚非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繼承其父蔡清秀之遺產,而蔡清秀所 遺之遺產係於原告之配偶即蔡清秀之父蔡錡楠死亡時,由 原告及蔡清秀其他姊妹拋棄繼承而取得者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經查,被告2人之父蔡清秀於108年8月20日死亡 ,蔡清秀之父蔡錡楠前於88年5月8日死亡,蔡錡楠之繼承 人僅有蔡清秀1人,其餘子女蔡秀琴、蔡秀玲、蔡秀珍等3 人及配偶戊○○○均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88年8月9日板院文民德繼字第445號通知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書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限閱卷)可參,蔡清秀所 繼承蔡錡楠之遺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等1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林口鄉農會、林口郵局 之存款若干元,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可參;被告2人則於108年10月8日申報遺產稅(由其母 甲○○為法定代理人提出申報,蔡清秀之原配偶即被告之母 甲○○已於105年5月12日與蔡清秀離婚,無繼承權),遺產 稅申報書記載蔡清秀之遺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等26筆土地及彰化銀行、郵局、台灣企銀、彰化 銀行、林口區農會存款8百萬餘元,另有國瑞牌汽車(200 7年份)、光陽牌機車(2008年份)及生前自台灣企銀、 林口農會、郵局提領存款共56萬元之動產及提出財產權利 等,遺產總額逾2,460萬餘元,其中係由被告2人之父蔡清 秀因繼承取得而再轉繼承之上開土地部分之價額為1,600 萬餘元,亦有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證件影本可參(附於限 閱卷),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遺產價 值之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則依一般 社會認知,其申報之價額應低於市價,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其父蔡清秀死亡後獲得相當數額之遺產一節,堪以採 信。 (三)被告抗辯被告2人當時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甲○○非本 國人,均對於法律規定不了解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於被告2人在108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前,雙 方已經先就蔡清秀所遺留之遺產、祖墳、房屋修繕等進行 磋商,並曾草擬「協議書」以供雙方磋商時作為討論事項 ,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草稿」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45至249頁),被告亦不爭執,可見系爭承諾書乃係 基於被告2人之母甲○○與原告之女即蔡清秀之姐妹間磋商 結果而擬定其內容者,顯然是在被告2人及其母甲○○明確 認知其內容下始進行簽署,依其經過情形觀之,甲○○亦無 不能認知將付出金錢給原告之事實,參諸被告2人之母能 委任第三人代為申報遺產稅,又於通訊軟體中可回答由律 師處理(見原告所提原證5),可見證人甲○○到庭陳稱看 不懂等語,顯無可採;且當時被告2人年齡分別為18歲、1 6歲,對於要付出50萬元給原告亦即要拿出自己所有的金 錢給別人此一簡單社會事實應無不能認識之可能,被告此 部分抗辯乃非可採。且參照前揭被告2人在簽署系爭承諾 書前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資料以觀,當時被告已經明瞭其 父蔡清秀遺留之遺產除原告及訴外人蔡秀玲等人要求不得 變賣之祖產以外,尚有超過8百萬元存款之遺產,可見被 告2人及其母甲○○乃是在衡量實際取得之遺產與付出金前 後,方簽署系爭承諾書,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四)被告又抗辯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贈與,原告並未共同簽署 ,且被告2人於給付前撤銷此贈與等語。按「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 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 告2人之祖母,雙方間又無家長家屬關係存在,被告抗辯 其對原告並無撫養義務等語,乃屬可採;而依前揭系爭承 諾書第四點內容,被告2人允諾各給與原告50萬元,被告2 人於無義務情形下,允諾給與原告財物,核其性質應屬於 贈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以採取。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 未於被告2人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在場允為接受贈與等語, 因被告2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並非與原告為對話之意思表示 ,並無未當場承諾即使要約失其拘束力問題,被告2人簽 完系爭承諾書後,於系爭承諾書送交原告收受後,被告2 人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方到達原告,原告允為接受贈與, 雙方間贈與契約於此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然 原告為被告2人之祖母,其撫養義務人原有被告2人之父蔡 清秀及其他3名女兒,於蔡清秀死亡後,撫養義務人本應 為賸餘之其餘3名女兒,但如前所述,於原告之配偶即蔡 清秀等人之父蔡錡楠死亡後,蔡錡楠之遺產處理方式乃以 由獨子蔡清秀單獨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其餘女 兒拋棄繼承方式處理,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允諾給與原告 各50萬元雖係贈與,但乃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一節 ,當屬可採,從而,被告2人抗辯於贈與物交付前撤銷其 贈與等語,違反前揭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其撤銷並不 生效力,原告仍得本於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2人允諾給與 各50萬元之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依約履行給付。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前揭各5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前,被告迄今 尚未給付,業已遲延,原告乃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 ,亦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所載之贈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1
PCDV-113-訴-1863-20250311-1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嗣解除委任)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羅○○ 姓名、住居均詳卷 黃○○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 姓名、住居均詳卷 葉○○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原案號: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滿犯殺人罪,共貳罪,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 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壹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龍滿與甲○○、乙○○夫婦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丙○○、丁○○(依 序為民國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合稱甲○○、乙○○一家),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吳龍滿住於該大 樓13樓之3,甲○○、乙○○一家則住於該大樓14樓之3,雙方是 為上、下層住戶關係。 二、吳龍滿因不詳原因,於112年9月15日7時許,基於殺人之犯 意,預備如附表一所示之刀械1把(未據扣案),至甲○○、 乙○○一家上開住處,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雖見丙○○、丁 ○○在場,仍:㈠於客廳見正準備帶丙○○、丁○○出門上學之乙○ ○後,未置一詞即持上開預備之刀械,刺、砍乙○○胸、腹、 背及手臂等處,部分並有扭轉刀械之情形,致乙○○當場死亡 。㈡嗣再至主臥室,見尚在睡眠中之甲○○後,亦未置一詞即 持上開預備之刀械刺、砍甲○○胸、肩、手臂及大腿等處,部 分並有扭轉刀械之情形,致甲○○當場死亡(吳龍滿上開刺、 砍乙○○、甲○○,及扭轉刀械所生之傷勢情形,詳如附表二所 載)。 三、吳龍滿以上開方式殺害乙○○、甲○○後,即於同(15)日7時4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沿途 棄置其穿戴之藍白色外套1件、紅色安全帽1頂、藍色T恤1件 、黑色運動鞋1雙等物(均已扣案)。嗣丙○○、丁○○求助本 案大樓管理員芮○松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拘提吳龍滿 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之父、母即羅○○、黃○○,及乙○○之父、母即蔡○○、 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龍滿雖以:我要求盡快處死這句話我有講,但是我沒 有說我有殺人,檢察官說的沒有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7頁 ),對檢察官114年1月6日補充理由書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㈠ 編號1部分所載「(被告)坦承為警拘提時,經警當場詢問 有無殺人,回答『有』……」等節之記載(見:重訴卷一第385 頁)事以爭執,惟:此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錄影檔案結果,確見聞被告於112年9月15日為警拘提時, 有應警之詢問而為節略如下表之回答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重訴卷三第11頁),堪認檢察官前揭記載確非憑 空無據,尚無闡明使檢察官為補充更正之必要,先予敘明。 員警:……來,下來,來,你叫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吳龍滿,吳龍滿。 員警:你有殺人嗎? 被告:有。 員警:你殺幾個? 被告:不記得了。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見:重訴卷三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作為證據 顯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應均得為證據。又卷內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又辯護 人就上壹、部分所載被告之供述,雖另有陳稱:此詢問不符 合刑事程序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見:重訴卷三 第20頁),惟上揭被告供述,未經本判決採為下述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等事項另為認定及 說明,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與甲○○、乙○○一家,均為本案大樓 住戶,並分住上揭處所,雙方是為上、下層之住戶關係;㈡ 被害人甲○○、乙○○2人(下合稱被害人2人),已於上揭時間 、地點,因遭他人殺害而當場死亡等情(見:國審重訴卷二 第12至13頁、重訴卷二第15至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被抓,我怎麼知道怎麼回事云云( 見:國審重訴卷三第81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核與證人丙○○、丁○○,及證人芮○ 松即本案大樓管理員、證人陳○芷即本案大樓管理員兼組長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⒈案發現場及被害人2人大體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示意圖、採證 物品清單、採證清單、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526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測繪示意圖暨所附照 片;㈡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0965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 4940號函及所附該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6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被害人甲○○解剖鑑定報告書)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09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4930 號函及所附該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7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被害人乙○○解剖鑑定報告書);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8550號 函、11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3780號函等件在卷得資 相佐,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2人遭他人以上揭方式殺害,受有如上述之傷勢而當 場死亡等節,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上揭 被害人甲○○、乙○○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憑,亦堪認定。 四、茲被告置辯如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丙○○、丁 ○○在場,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被害人甲○○、乙○○之 人,是否確為被告?經查: (一)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112年9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安排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早期 鑑定(此有該署112年9月21日雄檢信鳳112偵31995字第11 29076629號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35頁): 1.證人丙○○證稱:⑴(我)現在跟爺爺奶奶住在飯店跟花蓮 ,(因為)爸爸媽媽已經死了。我們住在14樓,一個13樓 的阿伯拿一個刀殺爸爸媽媽(所以)他們死了。是媽媽要 準備帶我跟弟弟去上學的時侯發生的。(我)沒有看到其 他人到(我)家,只有13樓的阿伯進來。弟弟(當時)在 外面穿鞋,正準備要進來,要把門關起來,弟弟進來時, 13樓的阿伯就自己進來了。⑵①我那時坐在客廳的沙發剛穿 完襪子,媽媽站在客廳,13樓的阿伯進來沒有說話,之後 (就)先殺媽媽,再進去房間殺爸爸。他拿了一只刀子殺 媽媽【檢察官問:13樓的阿伯怎麼殺媽媽?證人丙○○動作 :用手上下揮動數次】,不知道(殺)幾次。②我不知道1 3樓的阿伯殺爸爸幾次,因為我在客廳,爸爸在房間睡覺 。13樓的阿伯殺了媽媽爸爸就自己走掉了,他進來到走掉 都沒有說話,一句話都沒有說。13樓的阿伯是拿同一支刀 子殺爸爸,跟殺媽媽的刀子同一支。⑶13樓的阿伯白頭髮 ,短短的,捲捲的,瘦瘦的老老的,我不知道他幾歲,穿 跟警察一樣的衣服,深藍的有點淺淺的,他穿長褲,但我 忘記顏色了,13樓的阿伯進去(我)家時沒有戴口罩、帽 子、手套,只有拿刀子,他進來時就拿著一把刀子,刀子 手握著是木頭的,棕色的,切東西的地方是鐵的。⑷13樓 的阿伯沒有打(我)跟弟弟,只有打爸爸媽媽。⑸13樓的 阿伯出去之後,我先叫爸爸,我說爸爸你還活著嗎?但爸 爸沒有跟我講話,爸爸身上有流血,我再跑出去問媽媽, 我問媽媽你還有沒有活著,但媽媽也沒有回答。爸爸媽媽 沒有回答(我)之後,我就拿要搭電梯bb扣下去找警衛叔 叔,我是搭電梯下去,我帶弟弟一起下去,我跟警衛叔叔 講我的爸爸媽媽被13樓的阿伯殺了等語,並指認被告即係 殺害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見:偵一卷第339至353頁)。 2.證人丁○○證稱:⑴我現在跟爺爺奶奶住在飯店,爸爸媽媽 已經當天使了,因為他們死掉了。有人到我家,是一個男 生,老老的。那個男生沒有跟爸爸媽媽說話,都沒有跟誰 說話,手上拿一支刀子,拿的地方是木頭的,切的地方是 鐵的。⑵那個男生進來的時侯,我在客廳,媽媽跟哥哥也 在客廳,爸爸在房間睡覺,媽媽坐在客廳地板上,等哥哥 換衣服,我坐在沙發上。那個男生用刀子碰媽媽,在爸爸 的房間用刀子碰爸爸,用刀子尖尖的地方碰爸爸媽媽,而 且很用力,我不知道碰幾下。那個男生用尖尖的刀子碰媽 媽以後,媽媽有流血,倒在地上,死掉了;用尖尖的刀子 碰爸爸以後,爸爸有流血,爸爸就死掉了。那個男生是先 碰媽媽,再碰爸爸。⑶那個男生用刀子碰爸爸媽媽以後, 就走掉了,那個男生沒有用刀子碰(我)跟哥哥。⑷那個 男生穿深藍色衣服,(我)以前有看過那個男生,住我家 下面。⑸那個男生出去以後,(我)跟哥哥一直哭,搭電 梯到一樓跟管理員說話,說爸爸媽媽死了等語。並指認被 告即拿刀子碰其爸爸媽媽之人明確(見:偵一卷第355至3 75頁)。 (二)證人丙○○、丁○○上揭證言,乃證(指)稱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其等在場 ,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其等之父、母即被害人甲 ○○、乙○○之人是為被告明確;該等證言,經上揭早期鑑定 結果,並認證人丙○○可詳細描述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包 括人、時、地、物、經過等,經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 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 染的可能性低,評估證詞可信度高;證人丁○○可簡單描述 事件(包括人、地、物、經過),也可陳述事發當下情緒 ,經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的內容一致,且無出現不符 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誘導與污染的可能性較低,評估證 詞可信度高,有上揭早期鑑定之報告書在卷可查(偵二卷 第145頁、第154頁);此外衡諸其2人上揭證言互核大致 相符,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逃逸時所沿途棄置 之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詳後述),及被告右手指甲為 鑑定之結果,亦於:⑴該藍色T恤之衣領處及正面分別檢出 與被告相符之DNA,及與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血跡;⑵ 該黑色運動鞋之鞋墊處、運動鞋右鞋右側鞋壁近腳踝處, 分別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及與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 血跡;⑶被告右手指甲,檢出混合型DNA,其主要型別與被 告相符,次要型則不排除來自被害人甲○○,有該局112年1 1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526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二卷第175至183頁),綜應堪採信。是預備上揭刀械, 於上揭時間、地點,乘大門未閉,逕行進入,見丙○○、丁 ○○在場,仍未置一詞即以上揭方式殺害被害人甲○○、乙○○ 之人,應確為被告。被告上辯情詞,及辯護人辯稱:證人 丙○○、丁○○年幼,對事件之認知、邏輯思考、記憶、陳述 能力與成人不同,不能憑信;上揭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 上被害人甲○○之血跡,不能排除是採集或檢驗過程中受汙 染所致;被告右手指甲採得之混合型DNA,次要型別「不 排除」來自被害人甲○○,並非肯定結論,不能作為被告有 本案行為之證明等節(見:重訴卷三第132頁),均不能 採。 五、被告如上述殺害被害人2人後,即於同(15)日7時45分許, 穿著藍白色外套、手提提袋1只,自本案大樓走出,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並於同日8時43分許,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堤 防往萬大大橋下棄置該外套,再繼續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 上午10時13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 寮棄置所穿戴之紅色安全帽、藍色T恤、黑色運動鞋等物, 末則於上揭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著白色背心 內衣為警拘提到案,有:㈠本案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逃逸路線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對照查詢 結果、被告沿線棄置物品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棄置物品照片、 被告遭拘捕照片;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對面廢棄工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高屏溪畔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得資足憑,另堪認定。衡諸上揭萬大大橋橋下、 廢棄工寮等地,均非通常情形會行經路過之地點,被告又是 於殺人後即行前往並棄置隨身穿戴物品,堪認被告是特意前 往該等處所棄置前揭物品,以避免遭查緝,被告就此辯稱: 外套是被風吹掉了、帽子是因為有點舊要換掉,鞋子是因為 穿了腳指甲會掉而換掉的,那不是丟云云(見:國審強處卷 第21頁、重訴卷三第86頁),應均不能採。 六、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被告預備刀械供犯殺人罪之行為,為其後殺人之前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殺害被害人2人,侵害不同生命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被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12月1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20293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書,重訴卷一第369至382頁) ;此外兼衡被告於案發前尚能預備刀械供遂行本案殺人犯行 使用,並於案發後尚能即為逃匿、棄置上揭物品,以避免遭 查緝,又於偵查或審判之過程中,尚能有知悉並堅定行使緘 默權、明確否認犯行、翻異前詞更為應答等情形(詳後肆、 四、㈤部分所述),綜應堪認被告本案應確無該等規定之適 用;又本案被告犯行,查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並堪認屬犯 罪情節最嚴重之犯罪(詳後科刑部分所述),是亦應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揭本案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規定適用等情並均不爭執 (見:重訴卷二第17頁),均附此敘明。 三、科刑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 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於使行 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 責,並期發揮刑罰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 。此雖無「特別預防」功能,惟其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 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業據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見解)認於目前仍屬合憲(憲判見 解理由欄第68段參考)。 (二)惟死刑終究為極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 」,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者。所謂「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應僅限於行 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 遂之情形;並須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 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 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此外 ,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 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憲判見解主文第1項、理由欄第69 至71段、74至81段、刑法第57條第1、2、3、9、8、7款參 考)。 (三)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 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 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 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 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憲判見解理由欄第83段參 考)。 (四)另死刑既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則 就行為人而言,亦應僅適用於就其殺人行為之故意、遂行 及因果歷程之實際控制等,均具有完整之違法辨識能力者 。此等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被告,不應課以最嚴重之 死刑刑罰;又於行為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要件 之被告,如經鑑定後確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 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如 經認不符法定停止審判之要件而仍繼續審判,亦不應科處 死刑(憲判見解理由欄第120、124段參考)。 四、依上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本案是預備刀械至案發現場,抵達現場後,乃不顧年 幼之丙○○、丁○○在場,未置一詞即將其2人之母親即被害 人乙○○以上揭方式殺害;行兇後,亦未因見被害人乙○○死 亡而起畏懼心,仍繼續前往殺害被害人甲○○;又其殺害被 害人2人之方式,除以刀械刺、砍外,並有扭轉刀械之情 形。綜上,可見被告係事先預謀,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 為本案殺人之犯行,非偶因現場衝突之刺激,一時失慮始 犯本案,且其如上述不問不顧、無懼無怕之殺意可謂甚堅 ,在見2名年幼兒童在場之情形下,仍用力刺、砍其父母 並扭轉刀械之手段,可謂殘忍;因而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 結果,依一般常情,已難認非屬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此並衡諸:⑴訴訟參與人蔡○○於審判中到庭陳稱略以:迄 今小孩看到什麼東西都覺得很可怕,過年吃櫻桃看到櫻桃 汁也說那是血等節(見:重訴卷三第95頁);⑵訴訟參與 人黃○○於審判中到庭陳稱略以:孩子每天問我,門有沒有 鎖好、告訴我不可以開門讓別人進來,那個人很壞,爸爸 媽媽都(被)殺死了,我們也很危險,我先生到現在都沒 有上床睡過,一直睡在客廳沙發上,因為他要讓孩子知道 他們跟我在房間可以安心睡覺,爺爺守在客廳;孩子在學 校被嘲笑是孤兒,因此不願意上學,我只能告訴孩子還有 我在,但我自己知道我沒有自己的感覺,我後面沒有路了 ,我兒子離開我了,我看不到我的未來,但我必須要帶著 2個孩子往前走,我也不知道可以陪他們多久等語(見: 重訴卷三第97至98頁),及⑶丙○○、黃○○各如花蓮縣學生 諮商輔導中心114年2月10日覆本院之報告書、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114年2月4日基門醫鑣字 第000-0000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所示之身心受創情形(為 心理治療、輔導之保密需要及維護其等隱私,爰不予詳細 論述,詳均見重訴限閱卷),應更益彰。 (二)承上,辯護人雖略以被告係因噪音糾紛始犯本案等由,認 被告本案所犯「非」最嚴重之犯行(可見:重訴卷三第10 3至104頁、第105至106頁、第156至160頁),然查: 1.證人陳○芷即本案大樓管理室管理員兼組長證稱:我印象 中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早上有向我反應樓上住戶即甲○○、 乙○○一家有敲敲打打的聲音,被告跟我反應的當天或隔天 ,我遇到甲○○,甲○○說被告反應很久了;我曾經聽過約3 年前的前前主委,有說過當時有協助被告與甲○○、乙○○坐 下來討論噪音的問題;我有聽大樓其他住戶說過被告及甲 ○○、乙○○雙方曾經有因為噪音問題吵過架等語(綜見:偵 一卷第55至57頁、偵三卷第51至53頁)。 2.證人陳○輝證稱:我住本案大樓那裡20幾年,108年8月1日 至110年7月31日我是大樓主委。109年下半年、110年上半 年,被告有跟我反應樓上有噪音,講了2、3次。有1次被 告有到甲○○他家去,向他們反應噪音問題,當時我不在場 ,不知道他們談的怎樣,但後來甲○○跟我說被告口氣不太 好。後來我怕他們會吵架或打架,我就約他們在本案大樓 1樓交誼廳談,當時我有建議被告,如果聽到樓上有聲音 ,就通知我一起去確認,但被告很長一段時間沒有通知我 ,之後我沒有當主委,但我有聽其他管理員講他有去反應 樓上有噪音。被告沒有說要對甲○○、乙○○不利或要殺他們 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 3.依上證言,固堪認被告確曾因噪音問題,而對被害人甲○○ 、乙○○非無微詞,然本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 經本院詢以是否會因噪音問題而殺人,亦不予肯定或否定 之回答,僅泛稱:「你們都一直定調為噪音,你們都沒有 去問其他住戶,那個姓蔡的更可惡,都沒有去問。她父親 有公司、有工人,在14樓給人家鑽2、3個月,都不過分嗎 ?她父親不就更該死嗎?她父親為什麼沒有事呢?」等語 (見:重訴卷三第90至91頁),並承稱:案發當天早上我 沒有印象是否有聽到噪音,案發當天凌晨、半夜,我真的 不記得是否有聽到噪音等語(見同上卷頁)。則衡諸犯罪 之原因、動機是犯罪行為人高度主觀事項,且犯罪之實施 ,亦不以有明確之原因、動機為絕對必要,又被告如上述 亦陳稱於案發當天之半夜、凌晨、早上,均無有聽聞噪音 之印象,是本案應尚難僅憑被告曾因噪音問題,對被害人 甲○○、乙○○非無微詞等節,即遽推論被告本案犯罪必存在 原因、動機,且確是因噪音所引起之糾紛所致,是辯護人 上揭辯詞,應不能採。 (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好像有讀國中,有沒有畢業不記得了 ;(曾)從事修車、大樓管理員保全等工作,已不記得多 久沒有工作;有妻子、小孩,小孩20幾歲;有糖尿病,不 知道幾期,知道身體不舒服,但沒有檢查,經濟狀況不好 ,有時大哥會接濟等語(見:重訴卷三第91至92頁)。經 查: 1.被告出生別為四男,國中畢業,有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近期係於94年7至11月間曾為穩健企 業社、94年11月至97年8月間曾為國際星辰旅館有限公司 、99年5至9月間曾為嘉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0月至100年7月間曾為高雄縣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 會等機構,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查(重訴一卷第11頁)。 2.被告經診斷確罹有糖尿病,並伴有腎臟、單一神經病變, 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醫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病歷等件在卷可查(重訴一卷第609至616頁、第135至1 56頁)。至證人黃靜萍即被告之配偶,及證人吳翔宇即被 告之子,雖均認被告(可能)罹有憂鬱症【分可見:辯護 人與證人黃靜萍訪談譯文(重訴卷二第171至173頁);證 人吳翔宇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3頁)】,惟查:被告於10 6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間,均無憂鬱症相關之健保就 醫及診斷紀錄,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 醫院)113年11月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量刑前評估調 查報告書(下稱屏安醫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 343至345頁);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推估其智能 未達障礙,可排除器質性精神病、物質使用障礙症與物質 使用引起之相關精神病、思覺失調類群和其他精神病症、 雙相情緒障礙症,且目前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憂鬱症,有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78至379頁), 是應不能遽予認定。 3.本案經屏安醫院為量刑前調查鑑定,認為本案並無證據支 持被告有生理或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決定接受鑑定之能力; 惟被告乃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之鑑定會談與心 理衡鑑皆表示無接受鑑定意願,態度不配合,並有對鑑定 團隊人員出現口語及動作威脅之行為,有該院報告書、11 3年10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28號函在卷可查(重 訴卷一第356頁、國審重訴卷二第253頁);案經屏安醫院 函知本院被告上揭態度不配合、對鑑定團隊人員出現口語 及動作威脅行為等情,被告嗣於同年10月28日於該院續行 接受鑑定時,則稱:「我說什麼不重要,重要的是如果你 們行文給法院,法院看到後是不是可能會判我比較重?你 們為什麼要這樣做?」、「你先行文給法院說明此事,否 則一概不回應、不回話,再說下去就難聽了」、「我想就 這樣結束吧,後面是不是還有一個醫師要來,最好連院長 一起叫來,讓他知道他請的醫師有多爛」等語,有屏安醫 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37頁)。 4.綜上,是本案經衡酌被告如上述之相關一般情狀,並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當庭指稱被害人乙○○之父更該死如前「四、 ㈡⒊」部分所述等節,應認尚未能發現被告有何特殊情形, 可認被告並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有更生 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以致無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 隔離之最後手段。 (四)承上,辯護人雖略以:依內政部統計資料計算,被告餘命 僅剩約11年,倘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至少需25年方能申 請假釋,法務部亦有准駁之權,不一定會通過,是被告餘 生顯將在監獄度過等由,認被告並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 之高度危險(見:重訴卷三第169至170頁),惟查:殺人 或其他類似最嚴重犯罪,其方法、手段乃至時間、地點, 原則上初無絕對之限制,尚不能以被告在監或在押,即遽 認被告絕對無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被告將 來之生存情形、是否申請並通過假釋,甚或是否可能受減 刑或赦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屬尚不能確定性之 事項,是亦不能遽憑以論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 罪之高度危險,是辯護人上辯情詞,應不能採。 (五)本案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所列之情形(詳如上肆、二、所述),嗣經 函詢,並陳明被告案發前並無達於顯著「反社會人格違常 」之人格違常,僅屬「成人的反社會行為」即非精神疾病 之犯罪行為,有該院114年2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20025 1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重訴卷二第163至166頁);此 外,衡諸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能明確否認犯行、於偵 查中能知悉並堅定行使緘默權,陳稱:我要求盡速處死, 其餘的話我拒絕回答,再問下去都是這句話等語(見:偵 一卷第24頁)、於審判中能與檢察官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詢 答(見:重訴卷三第88至89頁),翻異其前所為請求判處 死刑之陳述,並避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考本案經屏 安醫院鑑定結果,並敘明被告對鑑定人選擇性的語言回應 及拒絕心理衡鑑,為其意識清楚狀態下的自主決策,有屏 安醫院報告書在卷可查(重訴卷一第356頁),亦顯見並 無自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綜上,是堪認被告應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或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在訴訟上進行有效自 我辯護之能力明顯不足之情形,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人格 違常、自我辯護能力不足之情形云云(見:重訴卷二第93 至94頁、重訴卷三第104頁、第106頁、第160至167頁), 均不能採。 (六)辯護人雖另有略以:判處死刑與故意殺人案件之發生並無 關聯性,不得以預防故意殺人犯罪之發生為由科處死刑( 見:重訴卷三第170頁),惟死刑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 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憲判見解認 定合憲明確如上肆、三、㈠部分所述,是辯護此旨,亦不 能採。 (七)綜上各情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狀,茲認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及其等代理人等認本案應處被告死刑為有理由,辯護人認 本案應排除死刑之適用為無理由,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褫 奪公權終身,及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伍、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持用以犯本案之刀械1把,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高屏溪畔扣得之水果 刀1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被告上揭住處扣得 紅柄、灰柄、黑柄小刀各1支、黑柄菜刀2支、美工刀1支、 小武士刀2支等刀械,外觀均無如同附表一所示為「棕色木 質握柄、金屬刀身」者,且上開刀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結果,並均未檢出血跡反應,或與被告、被害人2人之DNA -STR型別相符者,有:㈠上揭扣案刀械之照片、㈡上揭警察機 關之扣押筆錄各1份;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一卷第178頁、第159至164頁;偵一卷第167至171頁;偵 一卷第151至155頁;偵二卷第175至183頁),堪認被告本案 供犯殺人罪所用之刀械未據扣案;又本案卷內其餘扣案物, 核均屬證據性質,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檢察官姚崇略到庭 執行職務,合議庭法官一致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刀械說明 佐證證據資料 1 ㈠外觀棕色木質握柄、金屬刀身。 ㈡據死者穿刺傷之傷口長度及深度研判,其刀刃尖端以上13公分處,刀刃寬度大約小於3.0至4.8公分;刀刃尖端以上13.5公分處,刀刃寬度大約小於2.8公分(詳如右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 ㈠證人丙○○、丁○○之證述(分見:偵一卷第343頁、第345頁;第359頁)。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8550號函(偵三卷第63至6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傷勢編號 傷勢情形(節錄) 說明 ㈠ 乙○○ 1 位於左胸壁內側。傷口長5.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約13.5公分。刺入左邊第3肋間,第4肋骨,刺穿左上肺葉,再刺穿第5肋間,造成左側大量血胸。 詳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相二卷第124至126頁) 2 位於左胸壁外側。傷口長4.7公分,深度約13.5公分。刺穿第8肋骨及第8肋間,刺穿左下肺葉,造成左側大量血胸。 3 位於腹壁左外側。傷口分2部分,一部分傷口長9.5公分,另一部分傷口有扭轉,長3公分,傷口有挫瘀痕1乘1公分,深度約14公分。刺穿腹壁,第9肋骨下緣,腸繫膜,胃壁,肝臟左葉,左腹部壁臟器外露。 4 位於上背部左外側,腋窩下方。傷口長5.3公分,深度約7.8公分。 5 位於左上臂中段外側。傷口呈弧形,傷口直線長12.5公分,深度約3.3公分。 ㈡ 甲○○ 1 位於右上胸壁內側右鎖骨下緣。傷口長2.8公分,鈍端寬0.1公分,深度至少4公分,刺至第1肋骨與胸骨交接處,未進入胸腔。 詳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相一卷第124至126頁)。 2 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傷口長5公分,鈍端寬0.2公分,深度至少9公分,穿刺未進入胸腔。 3 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傷口分為2部分,第1部分傷口長3公分;第2部分有扭轉,傷口長4.8公分,上緣有2處切割傷,扭轉方向為5點鐘與11點鐘方向,深度至少13公分,刺穿第4肋軟骨,扭轉刺入第3肋間,刺破心臟,刺穿右心室。 4 位於左胸壁外側。傷口長10.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至少13公分,刺斷肋骨,刺穿第6及第7肋間,進入胸腔,刺入左下肺葉底部,刺穿胃大彎旁橫膈膜,刺入肝臟右葉,造成左右側血胸。 5 位於左肩下方外側。傷口長5.5公分,鈍端寬0.15公分,深度至少10.3公分,穿刺未刺入胸腔。 6 位於左手肘後外側。傷口長3.7公分,深度至少7.6公分。 7 位於右前臂後側,呈弧形,傷口直線長度8.5公分,深度至少7公分。 8 位於左大腿左膝上緣內側,表淺性,傷口長2公分,深度至少0.2公分。 附表三 檢察官問 你之前提過要求要盡速判你死刑,如果認定你有殺人,你 對於判你死刑有無意見?讓你執行死刑好嗎? 被告答 我都沒有什麼話講。 檢察官問 你同意嗎? 被告答 不是我同不同意這個問題。我的意見就是你放我走,你又 不要阿。 檢察官問 如果認定你有殺人,你是否同意判你死刑? 被告答 我幹嘛要同意呢。 檢察官問 若之後有機會出獄,你是否會想要殺人? 被告答 你不覺得問這種話很奇怪。
2025-03-10
KSDM-114-重訴-1-20250310-2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 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 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家事聲請調解狀係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提出到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應依114年1 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舊法)為計。 二、本件係聲請人乙○○、丁○○、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惟未據聲請人3人繳納聲請費。經 查: (一)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所 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乙 ○○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1歲,至其成年仍有7年,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092,000元(計算式 :13,000元×12月×7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收 聲請費用2,000元。 (二)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所應按 期給付聲請人丁○○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丁○○為 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9歲,至其成年仍有9年,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404,000元(計算式:13, 000元×12月×9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收聲請費 用2,000元。 (三)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488,930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及依舊法之費用徵收標準,應徵收聲 請費用2,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乙○○、丁○○、丙○○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 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7
PCDV-114-家親聲-141-20250307-1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董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海英俊 闕志克 林岳暉 黃菘斌 陳智揚 鄭淑芳 葉樺陵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平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宇律師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庚○,有台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4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勞 專調卷第10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對被告丁○○之 訴(勞專調卷第28頁)。嗣原告復於113年12月23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5,620元,其中15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4 5,620元部分,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345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6月8日至112年4月1日,均任職於台達公司,並 隸屬於台達研究院之生命科學實驗室(下稱台達生科實驗室 )部門,擔任研發主任工程師。 ㈡、被告甲○○(下逕稱甲○○)於109年至111年間屢屢濫用其身為原 告主管之考績評比職權,未客觀評價原告之工作結果,並給 予原告與事實相悖離且不利之評比結果。又其以組織調整之 名義,藉故對原告進行人事異動,剝奪原告之工作成果,亦 未指派原告適當之工作。並於其他專案中,刻意不將原告已 完成之工作成果列入績效評比,反而將之列為被告丙○○(下 逕稱丙○○)之績效。於另一專案中,原告之努力工作成果亦 未於專案發表中被提及,更遭甲○○抽離專案之人力資源,使 該專案停止開發,導致原告之工作成果功虧一簣,並有竄改 原告分數、對原告有肢體威脅等行為。 ㈢、被告戊○○(下逕稱戊○○)以惡意嘗試調動原告之工作職務與 地點、未給予原告足夠資源與時間完成工作即指摘原告無故 拒絕工作指派、刻意阻攔原告進行盤點工作、指示原告進行 未確執行許可之工作任務等各種方式,使原告難以完成其所 被指派之工作任務,又戊○○更與甲○○一同對原告之年度考績 評比造成不利影響,試圖邊緣化原告,並將原告調離總公司 ,藉此貶抑原告之價值、地位與能力。 ㈣、被告壬○○(下逕稱壬○○)為原告之上級主管,應有管理監督 其下屬免遭職場霸凌之責,然其卻對原告所遭受戊○○之職場 霸凌行為不聞不問,放任原告於恐懼不安之職場環境中,漠 視原告於職場中之存在價值。 ㈤、被告辛○○與被告己○○(下均逕稱姓名)身為台達公司之人力 資源部門,未客觀積極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率爾 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使原告被迫繼 續忍受甲○○、戊○○等職場霸凌行為,被迫接受不公平之工作 績效評比結果。 以上原告指稱被告等具體霸凌行為詳如附表所示。 ㈥、台達公司與其負責人被告乙○○(下逕稱姓名)未盡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所定預防原告遭職場霸凌措施之責任 。 ㈦、原告遭受被告等人上開職場霸凌不法侵害行為,致每年僅獲 得與其實際工作成果顯不相當之不公平績效評比結果,使其 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受有共194萬5,620元之每月固定 薪資調整幅度、年中獎金發放價額及紅利分配發放價額之勞 務報酬減損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5,620元,其中1 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 445,620元部分,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戊○○、丙○○、壬○○、辛○○、己○○均否認任何的侵權行 為或職場霸凌行為,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原告未盡具體 化陳述義務,亦未表示其何等權利遭受侵害、受到多少損失 、各要件間具何等因果關係、被告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故 意。又原告亦未敘明各該指控行為有何不法性、是否達社會 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且該連帶於法律上亦無依據( 被告等對原告指述之答辯亦詳如附表)。 ㈡、員工考核既屬公司人事管理之範疇,台達公司依考核規定所 為之裁量權,應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審查之內容,且甲○○依 照台達公司規範所進行之績效評比及排序,並無違反規定, 是該評比既無明顯且重大瑕疵存在時,民事法院自應尊重並 承認其效力。緣因甲○○及戊○○職務上之行為,尚屬合理指揮 監督範圍,亦未合於職場不法侵害「心理暴力」、「語言暴 力」或「肢體暴力」之構成要件,丙○○對原告無任何霸凌行 為,壬○○無對原告受霸凌而不聞不問,原告於112年3月7日 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後,台達公司人力資源處 即開始依法展開調查,並於112年3月15日進行申訴案審議, 審議委員會均係依法依規行使職權,並分就原告所申訴之內 容、所提之事證與被申訴人之回覆進行調查及審議,過程中 核無未積極調查事證之情況。辛○○、己○○並無未盡調查之行 為。後經審議委員會認定本件申訴審議不成立,由於並無霸 凌行為,是乙○○、台達公司並未違反職業安全相關法令之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 ㈠、原告自104年6月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任職於台達公司, 離職前擔任台達生科實驗室部門之研發主任工程師。 ㈡、原告離職前月薪為7萬1,900元,其薪資結構為:底薪6萬1,70 0元、職務加給1萬200元整。 ㈢、原告離職時,乙○○為台達公司之董事長;壬○○為台達生科實 驗室研究院院長;甲○○為研發資深經理,戊○○為研發副理; 丙○○任職台達生科實驗室部門,曾與原告一同負責核酸檢測 方艙VR專案及CRISPR專案;辛○○、己○○任職台達公司人力資 源部。 ㈣、於110年3月許,甲○○將原告之109年工作績效評比為「D 級」 (參見被證3)。 ㈤、於111年3月許,甲○○將原告之110年工作績效評比為「D 級」 (參見被證4)。 ㈥、於112年2月許,甲○○將原告之111年工作績效評比為「N 級」 (參見被證5)(於112年間台達公司更改考績評比分級之名 稱,而上開之「N 級」即等同前述之「D級」)。 ㈦、於112年3月7日原告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被證 12)後,台達公司人力資源處即開始展開調查。於調查階段 時,係由人力資源處之同仁即訴外人李佳融、辛○○、己○○及 訴外人曾寶瑩進行調查。嗣後彙整調查資料後,再提交與職 場不法侵害申訴委員會進行審議(被證13)。於112年3月15 日進行申訴案審議,申訴案之審議委員係由辛○○、訴外人吳 梅鳳、訴外人薛郁蕙、訴外人王志賢及訴外人王若庭所組成 (下合稱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認定本件申訴審議不成 立,於112年3月17日時,再由辛○○、訴外人李佳融及己○○與 原告面談,告知本案申訴結果(被證14)。 ㈧、台達公司人事標準作業規定(最後修訂日期:2017年1月4日 ,被證1):「六、薪酬制度連結:1.以個人績效與公司薪 酬策略為考量,進行薪資調整。當個人績效前年度等第為D 或E 的人員,當年度不得調高薪資。但得調整後之工作內容 核定相對應職級或薪資。2.以公司營運績效、單位績效與個 人績效為考量,個人績效為A、B、C及D者,得發放獎金;個 人績效為E者,則不列入獎金發放名單」。 ㈨、台達公司人事標準作業規定(最後修訂日期:2022年1月18日 ,被證2):「六、薪酬制度連結:1.以個人績效與公司薪 酬策略為考量,進行薪資調整。當個人績效前年度等第為N (NeedImprovement)或U(UnacceptablePerformance)的 人員,當年度不得調高薪資。但得調整後之工作內容核定相 對應職級或薪資。2.以公司營運績效、單位績效與個人績效 為考量,個人績效為O(Outstanding)、G(GoodPerforman ce)、M(MeetExpectation)及N(NeedImprovement)者, 得發放獎金;個人績效為U(UnacceptablePerformance)者 ,則不列入獎金發放名單」。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 ㈠、109年至111年間,甲○○是否有霸凌原告之行為? 1.濫用考績評比之職權,未客觀評價原告之工作結果,並給予 原告與事實相悖離且不利之評比結果(原證3)? 2.於F系列專案中,甲○○是否以組織調整之名義,對原告進行 人事異動(原證6,第1、2、6頁),並剝奪原告之工作成果 (原證5-1,第1 頁;原證5-3,第8、9、13、18頁),及未 指派予原告適當之工作(原證6)? 3.於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中,甲○○是否不將原告已完成之工作 成果列入原告績效評比會議之績效,卻將之列為丙○○之績效 ? 4.於CRISPR專案中,原告之工作成果是否並未於專案發表中被 提及(原證8,第1至4頁),其後,原告是否遭甲○○抽離專 案之人力資源,使該專案停止開發(原證9,第1至4、11、1 2頁),致原告先前之工作成果功虧一簣? ㈡、戊○○是否有霸凌原告之行為? 1.惡意嘗試調動原告之工作職務與地點,與甲○○故意將原告調 離總公司,對原告之年度考績評比造成不利影響(原證10 )? 2.未給予原告足夠資源與時間完成工作即指摘原告無故拒絕工 作指派? 3.刻意阻攔原告進行盤點工作、指示原告進行未確執行許可之 工作任務等方式,使原告難以完成其所被指派之工作任務( 原證11、12-1、12-2) ? ㈢、壬○○應有管理監督其下屬免遭職場霸凌之責,是否對原告遭 受戊○○職場霸凌之情形不聞不問(原證14-1、14-2)? ㈣、辛○○與己○○是否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 訴,即率爾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 ㈤、台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乙○○是否未盡到預防原告遭上開被告 等職場霸凌之措施及責任? ㈥、原告遭受被告等之上開職場霸凌不法侵害行為,是否導致原 告每年僅獲得與其實際工作成果顯不相當之不公平績效評比 結果?因而使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受有共1,94萬 5,620元之每月固定薪資調整幅度、年中獎金發放價額及紅 利分配發放價額之勞務報酬減損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職場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連續 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 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 該當之。次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於過去某 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為貢獻度之檢 核,並對其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為評估,以瞭解其將來在 執行業務之配合性、完成度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 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 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 ,亦可作為激勵勞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 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神。雇主對於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 既屬人事管理範疇,雇主承擔經營風險,應認即具有依考核 準則考核之裁量權,關於績效考核之妥當性,非有違背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明顯違反基本人權、權利濫用等相類情況, 尚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審查,勞工應遵循內部申訴制度救濟 方為正當,法院不得擅加否定,以避免礙及企業正常發展。 ㈡、甲○○於109年至111年間對原告無霸凌行為: (原告於爭點整理後又新增霸凌事由,被告並未異議,故以 原告所提附表2-1為準) 1.原告主張濫用考績評比之職權,未客觀評價原告之工作結果 ,並給予原告與事實相悖離且不利之評比結果: ⑴台達公司人事標準作業規定(最後修訂日期:2017年1月4日 ,被證1號):「六、薪酬制度連結:1.以個人績效與公司 薪酬策略為考量,進行薪資調整。當個人績效前年度等第為 D或E的人員,當年度不得調高薪資。但得調整後之工作內容 核定相對應職級或薪資。2.以公司營運績效、單位績效與個 人績效為考量,個人績效為A、B、C及D者,得發放獎金;個 人績效為E者,則不列入獎金發放名單」(調解卷第328頁至 第330頁)。台達公司人事標準作業規定(最後修訂日期:20 22年1月18日):「六、薪酬制度連結:1.以個人績效與公 司薪酬策略為考量,進行薪資調整。當個人績效前年度等第 為N(Need Inprovement)或U(Unacceptable Performance)的 人員,當年度不得調高薪資,但得依調整後之工作內容核定 相對應職級或薪資。2.以公司營運績效、單位績效與個人績 效為考量,個人績效為O(Outstanding Performance)、G(Go od Performance)、M(Meet Expectation)及N(Need Improve ment)者,得發放獎金;個人績效為U(Unacceptable Perfor mance)者,則不列入獎金發放名單」(調解卷第334頁至第33 7頁)。 ⑵台達公司設有績效等第分配,從2017年版本者可知:D+E:10 %(調解卷第329頁)、從2022年版本者可知:N+U:10%(調解 卷第335頁),而此排序需要依照各單位之一級主管依照員工 表現、營運狀況等事宜進行等第排序,其評核內容,不僅有 個人績效貢獻、尚包括台達公司價值觀與能力等,是以縱算 表現優良者,但同單位內有等第分配。台達公司員工進行期 末考評後,一階主管會依照台達公司之前述公司人事標準作 業規定績效等第分配原則,依據各部門依年度被分配到的考 核等第數量進行等第核定。是個人期末IP分數最高,也不一 定考績就是「A」或「O」。以109年度至111年度為例,該單 位分數最高者,考核也僅拿到第二等第,是甲○○係依據台達 公司前述規範進行等第核定。 ⑶經查,原告109年至111年間之IP分數均達80分以上(調解卷第 340至第344頁),110年度與其他同仁之分數未有太多差距, 但確為同單位之末,依據前述考核等第分配原則結果,甲○○ 109年度給與「D」(調解卷第340頁)、110年度給與「D」 (調解卷第342頁)、或111年度給與「N」(調解卷第344頁 )。台達公司設計此績效制度,等第採取強制分配比例,縱 使同單位表現最優秀者,未必能獲得最高等第,且同單位因 為有等第分配,只要比同單位其他同仁分數低,等第即受影 響,不論分數差距大小,是以該制度之設計有其利弊得失, 內部競爭激烈員工會力求表現,但是對於表現不差者,僅是 略遜同仁,可能列為D級或N級,難免會心有不平。然該人事 作業規定為台達公司頒行制度,用作內部企業管理文化,並 無牴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權利濫用等原則。又職場工作 多非單打獨鬥,需要與其他同仁、部門互相溝通協調,或與 公司以外之組織配合,是以考核依據,本不限於專業能力表 現,尚包括團隊貢獻、態度積極與否、溝通能力,尚非不合 情理,且觀諸前述人事作業規範,O級表現卓越者是指工作 超出預定目標,對團隊績效有正向影響,是以不僅個人具有 專業能力,必需有團隊精神,對團隊做出貢獻。 ⑷原告稱甲○○未客觀評價原告之工作結果,並給予原告與事實 相悖離且不利之評比結果云云。然查,109年KPI資料,原告 將自己表現每項均評比為98分以上,原告所稱之護理及健康 照護、長照健康專案、甲○○均有列入績效評估,此參見(調 解卷第346頁至第350頁),並無不列入積分評估之情形,但 原告自己認知表現甚高,與甲○○評估有落差,甲○○評比分數 也都有80分以上,主管與自己評估分數不同難謂即構成惡意 霸凌。又原告參與「BDO文件整理」、「便攜式核酸檢測」 、「CRISPR專案」、「ITL iDelta專案」、「核酸檢測方艙 VR專案」之工作表現,亦皆給予80至89分區間之評分,甲○○ 亦均有評核,並無不列入考評(調解卷第352頁至第354頁、 第356頁至第358頁)。又該項IP表格,是由原告先自評,再 交由主管,且有其他同仁互評,甲○○如何能故意不列入評量 。又原告未能舉證其確實表現較同單位其他同事更優秀,獲 取評分應高於他人。 ⑸甲○○稱與原告溝通事情需要較多時間、成本,並非虛詞,查 訴外人丁○○曾發電子郵件給戊○○,表示「因為每次工作分配 給原告,原告都要質問為何如此安排,請問如果三天二頭遇 到如此輪迴,有沒有什麼好方式導致或協助,因為好像跟原 告講什麼都聽不進去,因為戊○○去年有跟原告合作比較有經 驗,請提供建議」等情,此有丁○○於112年1月6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三第224頁)可證。原告對於分配工作多有意見,詳如 五、㈢所述,並非僅有甲○○、黃崧斌有此等想法,與其共事 過的丁○○亦同此想法。且原告先前就對主管和同事有不經查 證的指控,此有訴外人人事金秀華發給其長官田維誠之電子 郵件,內容略以:「原告稱遭剽竊,原本PAUL(甲○○)已經準 備啟動專家諮詢會議進行評估,但原告又當場表示弄錯口頭 道歉,作罷,針對原告從各角度,二次反反覆覆的舉措,卻 不需為其言行負責,除了PIP是否可能採取更積極的作法, 從員工規則先予以嚴重警告」(本院卷三第209頁)。是以原 告曾對同事或主管有未經查證即指謫之情形。再者,考績評 定本即屬主管之權限,原告既未能提出評分顯然不當之佐證 ,基於尊重主管評分裁量權,無從僅因原告對評分有意見即 遽認構成職場不法侵害。是以原告主觀意識強烈,甲○○稱與 原告間溝通成本頗多,並非毫無根據,是以主管綜合專業能 力、團隊精神、對團隊貢獻等為考評,難謂霸凌或不法侵害 行為。 2.原告稱伊分數高竟然被打D,毫無邏輯可言,主張甲○○違反 客觀公正義務云云: 原告提出之原證45-1錄音譯文:「因為我也沒寫過八十幾分 的,我第一次要寫,針對84.5分的人要寫一個PIP Form當Pr oposal」(本院卷二第403頁),然從前後內容可知,原告 該年度84.6分,評分不低,係因為其110年之績效評比分數 居於末位,等第分配為D(調解卷第342頁),依據人事標準 作業規定(調解卷第330頁)第五條第8項:「年度績效等第 為D者,須進行至少三個月的績效改善作業…」故原告於111 年進行績效改善作業。故甲○○給予原告110年之等第為D,並 據以進行績效改善作業,皆係依規辦理,而與職場霸凌無涉 ,蓋不論原告績效評比分數多高,只要其表現比其他人差, 皆有可能獲配D等第(台達公司係依相對表現評比等第,前 已詳述),而需要進行績效改善作業,並非霸凌行為。 3.於F系列專案中,甲○○是否以組織調整之名義,對原告進行 人事異動),並剝奪原告之工作成果及未指派予原告適當之 工作: 查,「…LS-strategy & QA office(簡稱Staff team),也 要因應現在組織運作與KPI優先序定義(K1~4)調整,由多 計畫的矩陣式協助參與模式,調整成旗艦型/策略型大型計 劃的專任參與,因此,將在Q2起啟動組織扁平化調整…」(調 解卷第156頁)可知,甲○○進行組織調整係基於整體企業政策 改變,且由前開電郵之收件者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乙事可 知,組織調整產生之人事異動,並非僅限原告。是以,組織 調整既係全體適用之合理經營管理行為,原告稱「被告甲○○ 藉人事變動之機會,剝奪原告F系列專案訪談之工作成果」 云云,刻意曲解主管說明。至於對於F系列專案將原告做人 事調整,在台達公司進行原告霸凌申訴時,所為訪談,丁○○ 即稱「原本甲○○有讓原告參與專案,但之後原告之協助不符 合預期,原告又有許多自己想法,伊跟甲○○討論後,原告就 未繼續參與該專案,與原告間溝通成本的確很高,她會有很 多問題詢問,不是說不能詢問問題,而是要回答到原告滿意 才能繼續做」等語,此有訪談紀錄可佐(被證19,本院卷二 第265頁)。原告固質疑丁○○受限於台達公司壓力,因此訪談 紀錄之內容不實在。然如前所述,丁○○先前與戊○○之電子郵 件內容(本院卷三第224頁)與訪談紀錄內容大致相符,亦即 丁○○私下向其他同仁表示交辦工作給原告時,原告會不斷提 問,且講什麼都不能接受,又該訪談紀錄之時空背景,是人 事部門調查原告檢舉霸凌之一事,丁○○無不實陳述之目的。 原告雖提出原證43稱丁○○是因為甲○○等人對於原告之人力常 有刁難,因此不願與原告合作、原證55丁○○曾稱讚原告表現 優秀云云(本院卷二第398頁、卷三第109頁)。惟查,針對 原證43,丁○○為何與原告如此對話,其真意不明,亦有可能 不方便直接告訴原告其不願意與之合作,因此所為推脫之言 。又丁○○並未否認原告之專業能力,只是認為與原告溝通成 本很高,是無法從原證55之對話證明林岳輝會剝奪原告工作 機會。 4.原告另稱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中,甲○○不將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成果列入原告績效評比會議之績效,卻將之列為丙○○之績 效: 查,負責統籌核酸檢測方艙專案之專案經理為丙○○,而VR展 演為該專案規劃之次項之一,雖然VR部分後來因故(資源優 先序調整)中止,然而該工作項目仍有列於原告111年之IP 表單中(調解卷第356頁);如前所述,原告已將列入其績 效表現,甲○○已經有評分,並無不列入考評之情形,並無原 告所稱不列入考評。 5.原告復稱於CRISPR專案中,原告之工作成果並未於專案發表 中被提及(原證8,第1至4頁),遭甲○○抽離專案之人力資源 ,使該專案停止開發: 經查,細繹丙○○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8分及下午2時39分 之電郵:「…但對外(如PGL合作)的部分建議回歸中性敘述 ,以團隊(LS)為對外的一致陳述對象…」、「…因為先前相 關提案都是以團隊為中心回覆外部單位…」(本院卷二第93頁 ),可證甲○○、丙○○等人並非刻意於專案發表時隱藏原告之 工作成果,而係依循往例以工作團隊(LS)為對外發表主體 ,郵件之正本、副本均有寄給團隊成員,而原告堅持要列名 於對外發表之原因,不外乎係「…Paul僅指導並告知,若有 做任何事請以文字記錄下來…」(本院卷二第94頁)。然則 ,以內部文件記錄原告之工作成果即可彰顯其貢獻供主管考 核,實無必要以列名對外發表之方式為之,但丙○○解釋前開 原因後,原告仍執意要求具名,丙○○遂依原告之意處理,此 從丙○○111年7月22日電郵「…本案經考量後,可特別處理…」 (本院卷二第93頁);且嗣後本專案工作亦有列於原告111年 IP表單中(調解卷第358頁),而無原告所述「未提及其工 作成果」之情形。 6.原告又稱CRISPR專案抽離人力,影響原告績效云云: 然CRISPR之階段目標,甲○○一開始即係設定先以專利、CRIS PR技術本身進行小範圍之研究,待確認特定產品之可行性後 ,才需擴及法規面之大範圍研究,故先刪除法規相關工作項 目以及人力,此為考量人力資源有限之合理工作安排,此外 ,甲○○早於111年7月29日即以電郵向專案組長告知前開人力 安排暨理由,同時副知原告(調解卷第182頁),故前開人 力安排亦非臨申訴或訴訟始為之抗辯。又該案抽離人力,受 影響非僅為原告,如何刻意影響原告績效。原告僅因個人主 觀意見即稱甲○○之安排抽離人力是故意影響原告績效。 7.原告又稱與甲○○於績效會議中有肢體衝突,造成伊恐慌云云 : 然經台達公司調閱111年8月2日年中績效討論會議室附近之 監視器畫面,並詢問同日於該處整理花蒲之外部園藝人員, 皆未能證實有發生原告申訴之肢體暴力行為,無證據佐證原 告申訴該肢體暴力行為屬實。 8.原告稱甲○○竄改分數一節: 原告稱其分數遭竄改,以丁○○告知伊分數打87分、88分,但 111年IP第一季卻只有79分,顯然遭甲○○竄改云云。然查, 丁○○就便攜式核酸檢測專案,確實給予原告86分,此有丁○○ 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二第457頁、第458頁),與被證8編號2 之項目「Score by Other Reviewer」相符(調解卷第356頁) ,甲○○並無竄改分數。原告固認為自己皆有完成工作,其 他員工不可能將其工作績效評比為80分以下云云,然此主張 純係主觀認知。台達公司「目標完成度」不等同於「專案完 成度」乙節,「目標完成度」除專案完成度外,尚需考量「 團隊貢獻、態度積極與否、管理或溝通成本」等指標。 9.原告主張甲○○於111年3月至4月故意閒置原告云云: 然其提出之證據是詢問同單位同仁,但都表示不需要原告協 助(原證41-1、42-1,本院卷二第393頁、第395頁),但均無 法證明甲○○故意孤立讓原告無事可做。原證62-1甲○○表示可 以請人幫忙也可以不請人幫忙(本院卷三第163頁),並無指 示專案負責人不找原告一起共事。 10.基上,勞動契約之主要性質即為從屬性,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 人需服從雇主權威,本件原告稱甲○○等對其進行職場不法侵 害云云,多係基於自身對於職務分配權限之認知與主管不同 ,既然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由台達公司或台達公司授權 管理權限之主管決定,而非任由原告自行決定,因原告對於 主管設定之工作項目、方向、人力安排等情形,均有個人意 見,常與主管意見相佐,勞工雖非不能有個人看法、意見, 然經溝通後意見仍然不一致,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仍應由「 勞務受領者即公司或代表公司行使管理權限之主管決定」, 甲○○身為主管,本就有設定工作項目、人力安排之權限,若 未濫權,絕不會因原告主觀上不認同、不滿意即構成職場霸 凌抑或侵權行為。 ㈢、被告戊○○無霸凌原告之行為: (原告於爭點整理後又新增霸凌事由,被告並未異議,故以 原告所提附表2-1為準) 1.原告主張戊○○惡意嘗試調動原告之工作職務與地點,與甲○○ 故意將原告調離總公司,對原告之年度考績評比造成不利影 響: 經查,有關戊○○與原告於111年9月間討論出差工作事宜,往 來之電子郵件(調解卷第186頁)可知,戊○○雖有提出安排工 作需有出差需求,但經原告反對後,由戊○○就111年9月14日 會議結論,戊○○與原告「協商」討論需出差之工作安排,最 後結論亦是「請Andrew(即戊○○)、Ariel(即原告)再行 思考可能的工作安排」,是以,未有任何強迫原告出差之情 狀。原告於111年9月15日電郵補充之內容已特別更改戊○○之 重點整理為:「…雙方理解擔當工作之活動範圍,能以台北 內湖廠區為主…」,遂可證戊○○提出出差之需求後,經原告 拒絕,戊○○之後未指派該項工作,並無原告所稱強迫調動、 惡意調離總公司,甚至目的是在降低原告之貢獻云云。是原 告對於甲○○、黃斌斌安排之工作,均有過度解讀。 2.戊○○是否未給予原告足夠資源與時間完成工作即指摘原告無 故拒絕工作指派: 戊○○希望原告協助向台達公司外部客戶介紹核酸機種,然而 原告回稱協助推廣銷售不是伊的專長與興趣,若進行協助文 件資料整理可以,以及訪談和收集客戶需求亦可(本院卷二 第269頁),戊○○則認為希望分配工作可以從頭到尾,鑑於細 切工作項目將導致管理、溝通成本過高,戊○○另覓其他人處 理。原告認為給予之時間過短為個人認知,無證據證明戊○○ 是故意給予過短時間要求完成,且因原告上開反應後,該工 作已由他人承辦,是以並無未指派工作、故意不給予充分時 間予原告。 3.原告稱戊○○刻意阻攔原告進行盤點工作、指示原告進行未確 執行許可之工作任務等方式,使原告難以完成其所被指派之 工作任務: 有關ITL iDELTA維護與資料管理工作任務,戊○○多次指示無 須整理人員權限名單,此有112年2月13日電子郵件可參(本 院卷二第276頁),但原告仍一直提出質問為何不需要整理權 限、以及進行優劣分析(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75頁),原告 頻繁質疑,當日戊○○一共回覆原告6次無須整理權限名單, 且電子郵件副本均有寄送給經理甲○○、同仁丁○○。原告仍然 堅持一定要包括檔案使用權限人員之整理,一再向戊○○發出 許多問題,之後原告逕於同年月16日直接向院長壬○○請示, 以不清楚之資訊讓承辦人員認為壬○○同意原告取得權限,原 告之後又於同年2月16日向壬○○表示戊○○惡意阻擾伊,讓伊 無法作事,壬○○察覺有疑,故壬○○於同年2月18日即以電子 郵件寄給原告:「我很困惑。Andrew(即戊○○)是否有要求 你取得『人員進出權限名單』?若無,不需要完成這項任務。 …」(參本院卷二第279頁,原文:I am confused. Did And rew ask you to come up with a “who could access whic h folder” access authorization list or not? If no, t his task doesn’t need to be done.…),從前述壬○○之電 子郵件足徵壬○○根本從未同意原告「於主管未要求之情形下 」取得人員權限名單,先前因為是誤認。職是,原告於ITL iDelta之專案工作項目中,非旦不聽從主管指示,且利用資 訊落差去取得最高級主管同意,原告稱「…已獲最高級主管 之明確工作許可之情形下,戊○○仍繼續阻攔原告完成其工作 …」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之後原告於同年月21日又稱已 得壬○○同意,指謫戊○○是否要違反院長指示,對於其主管戊 ○○、甲○○交辦事項仍然諸多質疑,之後壬○○只好再於同年月 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必須出席績效會議,及 明確表示戊○○、甲○○已得到伊全部授權(本院卷二第283頁) 。 4.原告再稱IEK/EMIS市場工作項目,戊○○故意拖延不給予原告 資源權限,阻攔原告工作之完成: 查,有關112年1月間,原告進行之IEK/EMIS市場報告為112 年之工作項目,而迄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皆尚未進行112 年度之工作績效評比,概無工作績效受到負面影響之可能, 何況,原告縱於112年1月初尚無該市場資料庫之帳密,亦非 不得透過其他方式取得資料,戊○○亦說明由於帳密有數量管 制,其個人自入職以來,均無權限,但仍得以相互合作方式 從事分析工作,但會考量因為無帳密確實對工作產生影響等 語,但原告堅持一定要有自己的獨立帳密始能作業等語,以 上有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32頁) 。又從丁○○給予原告之建議可知,縱算無獨立帳密,亦得請 有權限之同仁幫忙下載資料、透過已下載之文章進行分析、 抑或由其他管道取得輔助資訊,且戊○○業已提供原告下載之 文章可以先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並非原告所 稱無帳密即無法進行工作。原告對於交辦事項亦是以無獨立 帳密即無法工作,甚至指責戊○○故意為之目的導致原告績效 不佳,顯然不可採信。 5.原告又稱戊○○啟動停滯已久之癌症核酸檢測、樣本調研專案 ,其懷疑重啟不尋常,戊○○竟規避回答問題,導致伊無法進 行工作云云: 然查,從往返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於112年3 月2日提出疑問,內容「關於癌症的市場及技術調研:在201 8年之前Ariel已起心動念發想與說服Paul要做癌症相關研發 ,同時也努力完成癌症的市場及技術開發的工作,但2018年 當時收到命令是:台達沒有要做癌症及癌症相關的基因分析 的相關工作。故想釐清下列幾個疑問,懇請解惑。謝謝。1. 請問當時2018年是"誰"下達不做的命令?2.請問現在2023年 又是"誰"下達要做的命令?3.請問現在為何還要再繼續做? 4.請問現在做癌症的市場及技術調研的目的為何?另外,20 22年初,當時CEO建議繼續往動物相關市場找尋機會,當時A riel和Patty已經規畫要協助非人醫相關的市場探勘與訪談 ,並於Q1期間執行,但之後Paul當時以組織調整而閒置了Ar iel,讓Patty負責的F專案快開天窗卻沒有更多人員提供協 助,故想釐清下列幾個疑問,懇請繼續解惑。謝謝。5.請問 Paul:2022年為何您要下達命令:寧願違背CEO的意思,不 肯放置、甚至抽離人力去做動物相關市場探勘,讓專案難以 加速進行,請問用意為何?6.請問Paul:2022年為何您要下 達命令:即使Ariel已於當時Q1期間正在執行人醫與非人醫 的的市場探勘及人醫需求盤點與功能規劃,還是抽離Ariel 可以繼續協助的人力,寧願讓當時忙碌的專案快開天窗,也 要閒置Ariel—整年,請問用意為何?7.請問現在2023年又是 "誰"下達要做的命令?8.請問為何還要再繼續做?9請問現 在做動物相關市場調研的目的為何?」原告除發給同單位外 ,亦發給部門人資、最高主管壬○○以及執行長,黃崧斌回覆 「1.癌症檢測與其樣本前處理調硏之工作安排,於2023/1/4 ,2023/1/10已經於會議中與你說明。(會議參與者:Ariel/An drew/Patty)2.癌症檢測與其樣本前處理調研之工作安排已 經於2023/2/24,Ariel 列於2023HIIPI當中。(IPI撰寫者:Ar iel,修訂+confirm:Ariel/Patty/Andrew)3.癌症檢測與其樣 本前處理調研之工作與動物疾病調研之工作定期分享會議之 訊息,已於2/24 11:00-12:00週會宣布,Ariel並未提出異 議。(會議參與者:Ariel/Andrew/Patty)請悉知以上,若Ari el希望變更内容,再請告知。以及,先前已經與你多次溝通 ,ITL組内相關事宜,請按照正常reportline來進行討論,A ndrew再次與你強調此事,感恩。」原告不滿意回覆內容, 當日又再次訊問同樣問題,黃崧斌再回稱「於不同時間點之 環境背景,台達組織會提出對台達最有利的工作安排規劃。 癌症檢測相關議題,也因應不同時空背景,台達組織有不同 看法。癌症檢測與樣本前處理調研之工作,會按照組織規劃 推進,並週期性安排分享會議。以下議題與2023工作安排並 無關係。若你又對於此癌症檢測與樣本前處理調研工作安排 有異議。請與HR聯繫。感謝。」(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6 頁),但原告仍然不滿意,又再次發問一樣問題。職是,黃 崧斌並無不理會原告提問,但原告不滿意其回覆即一再質問 ,且以沒有釐清這些事情,無法好好做事,是以原告只要問 題沒有滿意答覆,即認為無法做事,甚至認為被霸凌。而由 於原告曾經離開該部門,不完整了解該計畫發展,經審議委 員會針對此調查後,亦無發現有原告所稱之霸凌情事。 6.原告稱黃崧斌在處理ITL iDELTA事件為言語威脅云云: 經審之電郵往來,觀其內容,核屬主管對原告之合理工作指 示,用語亦中性客觀,並無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 的,侵害原告權益,並達到超過社會通念容許範圍」之情形 ,又針對原告違背主管指示,逕自越級報告、並給予不完整 訊息給上級主管壬○○,已如前述,可知戊○○於112年2月21日 指摘原告利用資訊落差乙事並非虛構,核屬主管針對員工行 為之正當管理,難謂有何威脅情事,不構成職場不法侵害。 7.原告指稱黃崧斌故意閒置原告讓伊無工作云云: 黃崧斌並無未指派工作給原告,如前所述,黃崧斌指示之工 作,原告多有意見質疑,且回答若原告不滿意,原告則不做 ,或者是對工作資源都有意見,如不滿意,亦稱無法工作。 8.原告固自認其工作態度主觀、積極、專業能力強,但因個人 主觀意識強,主管分配工作項目後,原告常有不同意見,或 提出甚多質疑,質疑為何如此分配、或稱非自己專長或興趣 、或稱時間不夠、或認為自己很忙、或認為此項工作沒有必 要浪費時間、質疑主管是否得到上級同意、家庭因素不能出 差、因為沒有帳密就不能分析資料、越權向上級報告,且十 分堅持自己作法為正確,易使其主管認為其態度消極、有意 迴避或無意願為之。蓋如前所述,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係由 「勞務受領者即公司或代表公司行使管理權限之主管」決定 ,戊○○前開職務行為,皆屬主管權限內之合理工作分配,自 不會僅因原告不認同、不滿意而有構成職場霸凌甚或侵權行 為之可能。 ㈣、丙○○沒有霸凌原告之行為: 如前所述,對外之專案發表係以公司或以團隊名義,此與內 部考核有所不同,丙○○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8分及下午2 時39分之電郵:「…但對外(如PGL合作)的部分建議回歸中 性敘述,以團隊(LS)為對外的一致陳述對象…」、「…因為 先前提案都是以團隊為中心回覆外部單位…」,可資佐證丙○ ○並非刻意於專案發表時隱藏原告之工作成果,而係依循往 例以工作團隊(LS)為對外發表主體,工作團隊對外溝通業 務時,亦多係「團隊」名義,亦屬常情。經丙○○解釋前開合 理原因後,原告仍執意要求具名。而丙○○已同意特別處理, 且該專案工作亦有列於原告111年度IP表單中,原告指稱丙○ ○因就該專案未對外提及原告貢獻,與事實不符,不構成職 場霸凌行為。 ㈤、壬○○是否對原告遭受戊○○職場霸凌之情形不聞不問乙節: 經查,ITL iDelta專案中,原告與戊○○之爭執原因實為,原 告不聽從主管之工作指派,堅持己意索取與工作項目無關之 人員權限清單,如前所述。壬○○收到原告要求工作指示之電 郵後,已客觀公正回覆原告處理方向(本院卷二第279頁) 。且壬○○於瞭解該事件始末後,雖初步認為屬合理工作分配 ,然仍請原告與其主管開會取得共識,同時授權主管後續處 理之完全權限,並未置之不理(本院卷二第283頁)。原告 所稱「壬○○…對原告所遭受戊○○職場霸凌之情形不聞不問…」 云云,其前提係有職場霸凌情形存在,然本件屬合理職務分 配,未見任何職場霸凌之情,原告前開主張自係無理。此外 ,壬○○針對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指控,亦請其按照公司程序 提出職場不法侵害申訴,斷無「不聞不問」情形,自無構成 霸凌不法行為。 ㈥、辛○○與己○○是否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 訴,即率爾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 經查,本件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調查階段,包含辛○○與己 ○○在內之調查小組,已收集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雙方提供之物 證(被證15-0號至15-27號);且訪談申訴人與被申訴人, 保障雙方陳述意見之權;此外,就原告申訴之疑似肢體暴力 事件,亦盡力調查監視器畫面及可能之目擊證人(本院卷二 第229頁)。辛○○與己○○已有調查,且未偏袒任一方。又原 告提出申訴後,台達公司組成審議委員會,於審議過程中, 經審議委員一一審酌原告所提資料、本件被申訴人說明及提 出之電子郵件,認為本件申訴不成立,是以經審議委員會認 為主管之工作分配、人力調度或工作計畫尚稱合理,績效考 評亦無不公允,未見辛○○與己○○有何違法、違規之處。又原 告指稱己○○、辛○○向伊稱申訴不成立之後,不得進行任何救 濟程序,為渠等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上開行為,自不 能認為其主張屬實。難認辛○○與己○○有何構成職場霸凌、侵 權行為之情。 ㈦、有關台達公司與斯時負責人乙○○是否未盡到預防原告遭上開 被告等職場霸凌之措施及責任: 台達公司已依法建置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且於112年3月 7日原告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台達公司人力 資源處即開始依法依規展開調查,原告未能舉證有未公正客 觀處理,或未盡積極調查事證之情況。又原告稱107年受霸 凌,竟將其調回原部門云云,但原告指稱107年間遭霸凌, 亦無證據佐證,且109年至111年間亦無受霸凌之情事,且台 達公司既已妥為規劃職場不法侵害防範措施,並客觀積極處 理本件申訴,已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應認已盡防範職 場不法侵害之雇主保護義務,未能僅因原告對申訴結果不滿 而遽認台達公司有違反保護義務之情,故原告指摘台達公司 及斯時負責人乙○○之侵權責任,均無所據。 ㈧、被告甲○○等人並無職場霸凌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之績效 評比結果皆係基於公司績效管理辦法及其實際工作成果,並 無構成侵權行為,台達公司亦無未善盡預防之措施及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勞務報酬減損損害194萬5,620元,實 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5,620元,其中150萬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45, 620元部分,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原告主張被職場霸凌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告之答辯說明 1 被告 甲○○ 被告甲○○刻意忽視原告於109年間,所負責之護理與長照健康照護專案及自動化核酸檢測系統專案等工作項目之工作成果,以原告自評分數與被告甲○○之評價分數有差距等語之荒謬理由,違反其客觀公正評比之管理與監督義務,將原告之109年工作績效評比為「D級」。 1.被告甲○○於原告110年IP表單就「護理與長照照護專案」相關工作項目給予之評分皆為80至89分區間,該區間之評分並未低估原告表現,且亦非不堪之分數。 2.原告所稱「…原告自評分數與被告甲○○之評價分數有差距…」乙事,係屬於原證3號(調解卷第102頁)所示績效改善計畫內之「績效改善項目」,並非績效評比項目(績效評比項目應係本件IP表單內之工作項目),依時序觀之,「績效改善項目」屬於績效評比最末端之結果,絕非績效評比之依據,斷無可能以「績效改善項目」分配等第。 3.被告甲○○就原告於「BDO文件整理」、「CRISPR專案」、「ITL iDelta專案」、「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之工作表現,亦皆給予80至89分區間之評分,此區間之分數絕非悖於事實或不堪之分數。 2 原告已完成其長照健康照護專案之工作任務,然被告甲○○又以妳分數很高,但妳要被打D之毫無邏輯可言之理由,再度違反其客觀公正評比之管理與監督義務。 原告主張之原證45-1:「因為我也沒寫過八十幾分的,第一次要寫,針對84.5分的人要寫一個PIP Form當Proposal」可知,被告甲○○這段話是針對「績效改善作業」進行討論,而原告於111年之所以須進行績效改善作業,係因為其110年之績效評比分數居於末位,等第分配為D,依據人事標準作業規定第五條第8項:「年度績效等第為D者,須進行至少三個月的績效改善作業…」。故被告甲○○給予原告110年之等第為D,並據以進行績效改善作業,皆係依規辦理,而與職場霸凌無涉。 3 被告甲○○藉人事變動之機會,剝奪原告原本順暢進行之F系列專案訪談之工作成果。 1.被告甲○○進行組織調整係基於整體企業政策改變,屬合理之經營管理行為;且組織調整產生之人事異動,並非僅限原告。是以,組織調整既係全體適用之合理經營管理行為,自與職場霸凌無關。 2.至於原告停止支援F系列專案之真正原因,實則有二,其一為原告自身有過多主觀想法,致工作產出不符合專案方向;其二為與原告溝通所需成本過多(心力、時間),因原告產出不符合專案方向,專案組長欲與其溝通時,原告輒有諸多問題詢問,且皆要回答至其滿意始願意配合提供勞務。考量F專案當時已迫在眉睫,綜上二點爰決定停止原告於該專案之支援。 4 被告甲○○竟利用其身為原告主管之職權,刻意未在原告之績效考評會議提及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原告部分之工作成果,甚至將原告辛苦得來之工作成果,改列為被告丙○○之績效。 1.負責統籌核酸檢測方艙專案之專案經理為被告丙○○,而VR展演為該專案規劃之次項之一,合先敘明。雖然VR部分後來因故(資源優先序調整)中止,然而該工作項目仍有列於原告111年之IP表單中;且主管亦有實際進行評量、給予分數。反之,被告丙○○111年之個人績效評量表單並未將該VR展演工作項目列入績效評量。 2.原告於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6頁第11行至第12行固稱:「…即將原告關於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之分數評比為82分。此已嚴重低於平均分數85分。…」云云,原告自認其於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表現良好應獲得85分以上之評分,然該主張並無任何評分內規之依據,且平均分數85分亦不知從何計算而來。考量主管本即有評核員工表現之裁量權,此為勞動契約從屬性之重要特徵之一,自無法僅以原告毫無依據之分數質疑,遽認被告甲○○之評分有何缺漏、不當之處,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5 被告甲○○指示被告丙○○在對外進行CRISPR專案成果發表時,刻意未提及原告對於此專案之貢獻。 1.原告之論據原證8號係其與被告丙○○之電郵往來,內容未提及被告甲○○對被告丙○○有何指示,原告所提證物根本與其主張不相符合,前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 2.被告丙○○並非刻意於專案發表時隱藏原告之工作成果,而係依循往例以工作團隊(LS)為對外發表主體;且衡諸商業實務,工作團隊對外溝通業務時,亦多係「團隊」名義,鮮少特意標註團隊內特定成員之情形。 3.承上,反觀原告堅持要列名於對外發表之原因,不外乎係其認為「…Paul(按:即被告甲○○)僅指導並告知,若有做任何事請以文字記錄下來…」,然查,以內部文件記錄原告之工作成果即可彰顯其貢獻供主管考核,實無必要以列名對外發表之方式為之,詎料於被告丙○○解釋前開合理原因後,原告仍執意以「矯枉過正」之方式傳達主管意旨,強硬要求具名。職是,為求專案順利進行,被告丙○○迫於無奈只得依原告之意特別處理;且嗣後本專案工作亦有列於原告111年IP表單中,而無原告所述「未提及其工作成果」云云,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6 被告甲○○將CRISPR專案之人力縮編,使此專案並無足夠之人力繼續進行,專案因而陷於延宕被迫中止,導致原告於此專案中之工作成果無疾而終,進而影響原告之年度績效考評。 1.本件CRISPR專案之階段目標,主管甲○○一開始即係設定先以專利、CRISPR技術本身進行小範圍之研究,待確認特定產品之可行性後,才需擴及法規面之大範圍研究,故先刪除法規相關工作項目以及人力,此為考量人力資源有限之合理工作安排,絕非原告所稱「抽離人力」云云;此外,被告甲○○於系爭申訴調查程序中亦提出CRISPR專案委託方之電郵,遂可證CRISPR專案之客戶需求本就不包含法規面之研究,為求有效利用人力,自無需安排法規研究人員。 2.被告甲○○早於111年7月29日即以電郵向專案組長告知前開人力安排暨理由,同時副知原告,故前開人力安排之考量絕非臨申訴或訴訟始為之抗辯。詎料原告仍固執己見,強硬要求過多資源,甚至於未果時,反誣指被告甲○○之「合理人力安排」為「抽離人力資源」云云,實不可取。 7 因原告欲閱讀原告之111年績效改善計畫之相關文件,原告便將其111年績效改善計畫之相關文件夾在自身之電腦內。其後,原告即欲離開現場,然被告甲○○卻突然告知原告,其111年績效改善計畫之相關文件為機密文件,阻止讓原告將其111年績效改善計畫之相關文件帶走,並撲向原告,對原告襲胸並搶奪原告身上之電腦,此舉已造成原告備感恐慌。 1.系爭申訴調查小組應原告要求調閱111年8月2日年中績效討論之會議室附近監視器畫面及詢問現場外部人員(園藝人員),然而因已逾CCTV影像保存期限90日,故無從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且經親自詢問園藝人員,其亦表示時隔久遠,未有印象會議室中發生何事。 2.系爭申訴調查小組已客觀積極調查疑似肢體暴力行為,未偏袒任一方當事人,而無從證實原告之指控屬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涉及肢體暴力之職場霸凌行為。 8 被告甲○○顯係有忽視原告積極尋求未來工作表現之舉,並竄改原告分數。 由原告111年IP表單(被證8號)中編號2「便攜式核酸檢測之感染管控平台之人醫應用」之同仁評分(Score by Other Reviewer)原始電郵(被證27號,本院卷二第457頁至第458頁)觀之,訴外人丁○○於111年7月15日回覆被告甲○○,其就前開工作項目給予原告之評分確實為「86」分,原證24號對話所述之87或88分純屬記憶錯誤。準此,被告甲○○斷無竄改同仁評分之情。 9 被告甲○○故意閒置原告,使其於該段期間處於無工作之狀態。 1.原告停止支援F系列專案之原因,業如本附表編號4所述,核屬人事管理權之合理行使,難謂有何故意閒置原告之情。 2.因應原證6號所示之組織調整,原告之工作模式調整為支援被告丙○○及被告戊○○負責之專案,而前開主管並非未指派適當工作與原告,渠等欲指派工作與原告時,反係原告配合度極低,難以交辦完整之工作任務,有關原告提供勞務之種種狀況,可參被告戊○○於112年3月2日彙整與被告公司人資之追蹤郵件(參被證20號,鈞院卷二第267頁)。倘原告之主管未指派工作與原告(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何以會發生如此多配合不佳之工作狀況,「未指派適當工作」之指控並非事實。 3.原告固以原證62、62-1號錄音稱:「…被告甲○○此段話語,…甚至故意暗示原告之其他主管、組長及專案負責人,可不給予原告工作…」云云,然細繹被告甲○○之原話:「…我說你們都可以找他幫忙,也可以不…選擇不找他幫忙…」,可知被告甲○○僅係向各主管表達原告經前開工作模式調整後,各專案負責人具人事自主權,可自行挑選包含原告在內之合適人選支援專案。原告斷章取義僅取後段「選擇不找他幫忙」等語為前開主張,實已超譯被告甲○○話語,純係主觀臆測,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10 被告 戊○○ 被告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惡意調動原告之工作職務與工作地點,將原告調離總公司,並強迫原告每周至少三天出差到台南或中壢進行實驗操作的工作。 1.有關被告戊○○與原告於111年9月間討論出差工作事宜,由原證10號之電郵往來可知,不論係被告戊○○就111年9月14日會議之重點整理,抑或原告補充之會議內容,皆僅見被告戊○○與原告「協商」討論需出差之工作安排,最後結論亦是「請Andrew(即被告戊○○)、Ariel(即原告)再行思考可能的工作安排」,全然未見任何「強迫」原告出差之文字;甚至,原告於111年9月15日電郵補充之內容已特別更改被告戊○○之重點整理為:「…雙方理解擔當工作之活動範圍,能以台北內湖廠區為主…」,遂可證雙方當時已有共識,詎料原告卻於訴訟中謊稱被告戊○○「強迫」其調動,委不足採。 2.原告固以原證27號所示績效改善計畫稱:「…顯見被告戊○○乃係透過績效改善計畫之方式,強迫原告長期出差臺南…」云云,然而,數日之出差安排僅係工作項目之安排,屬主管指派工作之固有管理權限,不涉及工作地點之調動。而因原告不願意接受出差之行為,致造成主管安排工作之困難,主管爰於評核原告工作表現時斟酌該情,並明載於績效改善項目,核屬職務行為之合理行使,難謂有何構成職場霸凌之處。 11 於M機種介紹之任務中,被告戊○○在刻意未給予原告足夠之時間與資源之情形下,即要求原告向外國客戶介紹推廣被告公司之新產品。而當原告向被告戊○○表示其需要更充分之時間與資源,方能勝任此工作時,被告戊○○竟刻意曲解原告之意思,指摘原告無故拒絕執行主管所指派之工作,並以此為由影響原告之工作績效評比。 被告戊○○希望原告協助向被告公司之外部客戶介紹核酸機種,然而原告百般推託,僅願意進行「協助文件資料整理」等簡易工作,或自己想做之工作(訪談和收集客戶需求);有鑑於細切工作項目將導致管理、溝通成本過高,被告戊○○基於此合理人事管理原因只能另覓合適人選。由被證21號之電郵往來觀之,被告戊○○於M機種介紹任務中對原告所為之行為,不論係一開始的禮貌詢問、抑或最後表達主管需求並告知原告非合適人選,皆屬職務行為之合理行使,未見有何刻意刁難之情形,難謂構成職場霸凌。 12 於ITL idelta專案工作項目中,原告負責進行人員權限名單盤點之工作,惟被告戊○○竟刻意不讓原告進行此盤點工作,原告僅得向其最上級主管被告壬○○尋求解決方式。嗣後,於112年2月16日,原告於已獲被告壬○○之明確工作許可之情形下,被告戊○○仍繼續阻攔原告完成其工作,導致原告之工作績效評比受到負面影響。 1.於112年2月間ITL iDelta專案中,被告戊○○指派原告之工作項目為「iDelta資料之整理與維護」,無需整理「人員權限名單」,被告戊○○於112年2月13日自上午9時35分起至下午5時46分以多達6封電郵,鄭重告知原告無需整理人員權限名單,並清楚告知理由;且文義相當明確,原告絕無誤會工作指派內容之可能,然原告仍固執己見,執意取得資料庫人員權限名單。 2.承上,詎料原告悖於主管指示,利用各部門間之資訊落差,刻意隱滿其未獲主管指派一事,越級向院長即被告壬○○取得資訊不全的「非真摯同意」後,再假借院長已經同意之名義,於112年2月17日向其他部門同仁取得人員權限名單,原告前開惡質行為可由被告壬○○於112年2月18日致原告之電郵獲得佐證:「我很困惑。Andrew(即被告戊○○)是否有要求你取得『人員進出權限名單』?若無,不需要完成這項任務。…」。 3.職是,原告於ITL iDelta之專案工作項目中,已非單純不聽從主管指示,其假借最高級主管同意之違紀行為甚至已有違反公司誠信守則之虞,原告稱「…已獲最高級主管之明確工作許可之情形下,被告戊○○仍繼續阻攔原告完成其工作…」云云,恣意顛倒是非,實為意圖掩飾自身違紀行為、混淆鈞院之不實主張,尚難憑採。 13 原告正進行IEK/EMIS市場報告之工作項目,然被告戊○○又以其主管之職權,故意拖延至112年1月30日方授權予原告完成工作之資源與權限,藉此阻攔原告完成工作,導致原告之工作績效評比受到負面影響。 1.原告於112年1月間進行之IEK/EMIS市場報告為112年之工作項目,而迄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皆尚未進行112年度之工作績效評比,概無工作績效受到負面影響之可能。 2.退步言之,由原證40號被告戊○○於112年1月19日回覆原告之電郵:「…EMIS使用一事,Andrew(即被告戊○○)從進台達至今,都未有權限,但透過相互合作模式,也完成數項重要議題市場分析,以及數十項小專題市場調研分析。…關於EMIS使用權,請再與report line組長進行協議…」可知二事,其一,以IEK/EMIS市場報告任務內容觀之,被告戊○○以自身經驗告知原告該任務內容根本無需使用EMIS資料庫;其二,被告戊○○請原告向權責人員協議EMIS資料庫使用權,未有任何拖延、阻攔情事。 3.再查,原告縱於112年1月初尚無EMIS資料庫之帳密,亦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取得資料,例如:請有權限之同仁幫忙下載資料、透過已下載之文章進行分析、抑或由其他管道取得輔助資訊,除前開所述被告戊○○分享自身經驗外,訴外人丁○○(Patty)亦已不吝分享以上方式與原告,詎料原告仍堅持己見,一定要有自己的獨立帳密始能作業,否則就是消極擺爛。 14 被告戊○○指示原告重啟被告公司停滯已久之癌症核酸檢測與樣本調研專案,並將之列為原告之工作項目。惟因專案重啟之情形並不尋常,原告遂向被告戊○○確認是否有得上級之同意進行重啟。詎料,被告戊○○對此一重要問題均避而不答,導致原告無從開始進行工作。 有關癌症核酸檢測與樣本調研專案織工作指派,可參被證15-8號之電郵往來中,被告戊○○於112年3月2日下午3時21分之電郵清楚回覆:「於不同時間點之環境背景,台達組織會提出對台達最有利的工作安排規劃。癌症檢測相關議題,也因應不同時空背景,台達組織有不同看法。…」可知,專案工作安排厥為被告公司考量整體環境之決定,並無任何針對性。既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得佐證被告戊○○不當阻擋專案進行之證據,癌症核酸檢測與樣調研專案之工作指派核屬管理權限之合理行使,難認有何職場霸凌之情。 15 於原告之績效改善會議中,被告戊○○再度以原告難以溝通,績效不佳為由,再次提出將原告調離總公司,強迫原告至外地出差。 1.有關被告戊○○與原告於111年9月間討論出差工作事宜,由原證10號之電郵往來可知,不論係被告戊○○就111年9月14日會議之重點整理,抑或原告補充之會議內容,皆僅見被告戊○○與原告「協商」討論需出差之工作安排,最後結論亦是「請Andrew(即被告戊○○)、Ariel(即原告)再行思考可能的工作安排」,全然未見任何「強迫」原告出差之文字;甚至,原告於111年9月15日電郵補充之內容已特別更改被告戊○○之重點整理為:「…雙方理解擔當工作之活動範圍,能以台北內湖廠區為主…」,遂可證雙方當時已有共識,詎料原告卻於訴訟中謊稱被告戊○○「強迫」其調動,委不足採。 2.原告固以原證27號所示績效改善計畫稱:「…顯見被告戊○○乃係透過績效改善計畫之方式,強迫原告長期出差臺南…」云云,然而,數日之出差安排僅係工作項目之安排,屬主管指派工作之固有管理權限,不涉及工作地點之調動。而因原告不願意接受出差之行為,致造成主管安排工作之困難,主管爰於評核原告工作表現時斟酌該情,並明載於績效改善項目,核屬職務行為之合理行使,難謂有何構成職場霸凌之處。 16 被告戊○○確實於原告積極處理ITL iDelta專案之過程中,以警告意味濃厚之言語威脅原告,造成原告心情上感到害怕。 原告指控之實係被告戊○○針對ITL iDelta事件之後續因應敘述,因為原告於該事件中已有「越級陳報」、「隱瞞主管指示」、「以不正方式取得與職掌無關之機密資訊」等違紀行為,被告戊○○實有必要告知各級主管注意此情,以免損害持續擴大,核屬職務行為之合理行使;且文字亦屬客觀中性,未有任何偏激用字,自不構成職場霸凌。 17 被告戊○○故意閒置原告,使其於該段期間處於無工作之狀態。 1.原告指控之論據原證42、42-1號錄音中,被告戊○○僅提及其知道原告負責工作之現況,無從解讀出有何刻意閒置原告之情況,原告此部分指控與其所提出之證物不相符合。 2.再查,難以指派原告工作一事,實則應歸責於原告自身消極不配合,而非被告戊○○刻意閒置,蓋因應原證6號所示之組織調整,原告之工作模式調整為支援被告丙○○及被告戊○○負責之專案,而前開主管並非未指派適當工作與原告,渠等欲指派工作與原告時,反係原告配合度極低,難以交辦完整之工作任務。有關被告戊○○指派工作予原告,而原告於提供勞務過程發生之種種狀況,可參被告戊○○於112年3月2日彙整與被告公司人資之追蹤郵件。 3.綜上所述,被告戊○○已盡力指派工作予原告,蓋倘若被告戊○○未指派工作予原告(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何以會發生如此多配合不佳之工作狀況,「未指派適當工作」之指控既非事實,更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18 被告 丙○○ 被告丙○○聽從被告甲○○之指示,在對外進行CRISPR專案成果發表時,竟刻意未提及原告之對於此專案之貢獻。 1.細繹原證8號中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8分及下午2時39分之電郵:「…但對外(如PGL合作)的部分建議回歸中性敘述,以團隊(LS)為對外的一致陳述對象…」、「…因為先前提案都是以團隊為中心回覆外部單位…」說明綦詳,遂可證被告丙○○並非刻意於專案發表時隱藏原告之工作成果,而係依循往例以工作團隊(LS)為對外發表主體;且衡諸商業實務,工作團隊對外溝通業務時,亦多係「團隊」名義,鮮少特意標註團隊內特定成員之情形。 2.反觀原告堅持要列名於對外發表之原因,不外乎係其認為「…Paul(按:即被告甲○○)僅指導並告知,若有做任何事請以文字記錄下來…」(原證8號,原告於111年7月22日之電郵,調解卷第176頁),然查,以內部文件記錄原告之工作成果即可彰顯其貢獻供主管考核,實無必要以列名對外發表之方式為之,詎料於被告丙○○解釋前開合理原因後,原告仍執意以「矯枉過正」之方式傳達主管意旨,強硬要求具名。職是,為求專案順利進行,被告丙○○迫於無奈只得依原告之意特別處理;且嗣後本專案工作亦有列於原告111年IP表單中,而無原告所述「未提及其工作成果」云云,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19 被告 壬○○ 被告壬○○應有管理監督其下屬免遭職場霸凌之責,卻對原告遭受被告甲○○、戊○○職場霸凌之情形不聞不問。 1.原告指控之論據為原證1號至74號,且未陳明該74項證物之何一段落得佐證其主張,原告以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之方式進行主張,致被告等難以答辯,鈞院亦無從確定審理範圍,實有阻礙訴訟之虞,懇請鈞院毋庸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 2.退步言之,被告壬○○業已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蓋於ITL iDelta專案中,原告與被告戊○○之爭執原因實為,原告不聽從主管之工作指派,執意索取與工作項目無關之人員權限清單,甚至不惜作出假藉主管同意之違紀行為。被告壬○○收到原告要求工作指示之電郵後,已客觀公正回覆原告處理方向(參被證23號,本院卷二第279頁)。且被告壬○○於瞭解該事件始末後,雖初步認為屬合理工作分配,然仍請原告與其主管開會取得共識,同時授權主管後續處理之完全權限,並未置之不理(參被證25號,本院卷二第283頁)。 3.被告壬○○針對原告無端提出之職場霸凌指控,亦客觀公正回應,就此可參被告壬○○於112年2月23日回覆原告之電郵(被證26號,本院卷二第455頁至第456頁),英文部分皆為被告壬○○之回覆,由該回覆可知,被告壬○○請原告「正式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以期公正有效並一勞永逸地解決該紛爭。」,被告壬○○既已告知原告可循正式程序申訴,自無原告所稱「不聞不問」云云情形。 20 被告 己○○ 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使原告被迫繼續忍受被告甲○○、被告戊○○等被告之職場霸凌行為,被迫接受不公平之工作績效評比結果,導致原告因而於系爭公司中已毫無立足之地。 1.於系爭申訴調查階段,包含被告己○○在內之調查小組,已收集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雙方提供之物證;且已依法、依規訪談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保障雙方陳述意見之權;此外,就原告申訴之疑似肢體暴力事件,亦盡力調查監視器畫面及可能之目擊證人。綜上,被告己○○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且調查程序未偏袒任一方,應認已盡客觀積極調查之義務。 2.原告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56頁至第57頁固稱:「…被告己○○…卻均完全未讀取原告寄送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己○○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云云,所憑證物無非係原證64號單一電郵之追蹤紀錄,然而該證物之最後閱覽日不明,無從說明被告己○○未讀取之狀態持續至何日。況且,被告己○○參與系爭申訴調查小組之相關會議時,即與系爭申訴調查小組其他成員共享所有資訊,而知悉並審酌原告申訴主張及所附證物。 21 被告己○○未將蒐集之資料提供予原告,更未積極調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於112年3月17日作出申訴不成立之結果後,被告己○○即告知原告於申訴結果出來後即無其他救濟程序、亦不得進行任何救濟程序,即不給予原告再申訴之機會。 1.依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第6.2.3.1條(原證28號,本院卷一第390頁),調查需落實保密,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權益。準此,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調查小組收受調查相關人(包含但不限於申訴人、被申訴人)提供之資料時,皆不應再提供與其他人知悉,原告依法、依規皆無權利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調查過程蒐集之所有資料。 2.原告顯就原證28號第7頁所示附件三之流程圖(下稱系爭流程圖,本院卷一第394頁)有二項誤解,其一為系爭流程圖所示「調查結果」係指申訴成立與否之結果,而非調查過程之資訊(例如蒐集之資料及認定等);其二為系爭流程圖中「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僅為例示之參考通知方式,重點在於確保當事人知悉調查結果,蓋遍觀原證28號所示辦法及細則,皆未見僅限以「書面」方式通知調查結果之明文規定,故被告辛○○、己○○與訴外人李佳融於112年3月17日與原告面談,向其告知系爭申訴調查結果,並由原告於訪談紀錄表簽名確認(被證14號,本院卷一第88頁),足證被告辛○○、己○○已確實通知系爭申訴調查結果,而無任何程序不備之瑕疵。 3.原告空言「被告己○○即告知原告於申訴結果出來後即無其他救濟程序、亦不得進行任何救濟程序」云云,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泛泛空言之指摘自難以憑信。 22 被告 辛○○ 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即率爾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使原告被迫繼續忍受被告甲○○、被告戊○○等被告之職場霸凌行為,被迫接受不公平之工作績效評比結果,導致原告因而於系爭公司中已毫無立足之地。 1.於系爭申訴調查階段,包含被告辛○○在內之調查小組,已收集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雙方提供之物證;且已依法、依規訪談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保障雙方陳述意見之權;此外,就原告申訴之疑似肢體暴力事件,亦盡力調查監視器畫面及可能之目擊證人。綜上,被告辛○○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且調查程序未偏袒任一方,應認已盡客觀積極調查之義務。 2.被告辛○○亦為系爭申訴案之審議委員,於審議過程中,經申訴案審議委員一一審酌原告所提附件(被證15號,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227頁)、本件申訴所涉人員之陳述,認系爭申訴調查小組之判斷並無違誤,難認既有物證、人證足以佐證原告之申訴主張為真,審議委員會因而認定本件申訴不成立,實未見被告辛○○行使審議委員職權時有何違法、違規之處,故亦難認有何構成職場霸凌、侵權行為之情。 23 被告辛○○未將蒐集之資料提供予原告,更未積極調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被告辛○○於112年3月17日作出申訴不成立之結果後,即告知原告於申訴結果出來後即無其他救濟程序、亦不得進行任何救濟程序,即不給予原告再申訴之機會。 1.依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第6.2.3.1條(原證28號,本院卷一第390頁),調查需落實保密,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權益。準此,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調查小組收受調查相關人(包含但不限於申訴人、被申訴人)提供之資料時,皆不應再提供與其他人知悉,原告依法、依規皆無權利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調查過程蒐集之所有資料。 2.原告顯就原證28號第7頁所示附件三之流程圖(下稱系爭流程圖,本院卷一第394頁)有二項誤解,其一為系爭流程圖所示「調查結果」係指申訴成立與否之結果,而非調查過程之資訊(例如蒐集之資料及認定等);其二為系爭流程圖中「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僅為例示之參考通知方式,重點在於確保當事人知悉調查結果,蓋遍觀原證28號所示辦法及細則,皆未見僅限以「書面」方式通知調查結果之明文規定,故被告辛○○、己○○與訴外人李佳融於112年3月17日與原告面談,向其告知系爭申訴調查結果,並由原告於訪談紀錄表簽名確認(被證14號,本院卷一第88頁),足證被告辛○○、己○○已確實通知系爭申訴調查結果,而無任何程序不備之瑕疵。 3.原告空言「被告辛○○即告知原告於申訴結果出來後即無其他救濟程序、亦不得進行任何救濟程序」云云,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泛泛空言之指摘自難以憑信。 24 被告 乙○○ 未盡到預防原告遭上開被告等職場霸凌之措施及責任。 1.原告指控之論據為原證1號至74號,且未陳明該74項證物之何一段落得佐證其主張,原告以不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之方式進行主張,致被告等難以答辯,鈞院亦無從確定審理範圍,實有阻礙訴訟之虞,懇請鈞院毋庸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 2.退步言之,被告乙○○實已盡監督管理責任,蓋被告公司已依法建置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且於112年3月7日原告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後,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即開始依法依規展開調查;且如前所述,系爭申訴調查、審議過程皆依法、依規,絕無任何未公正客觀處理,或未盡積極調查事證之情況。 3.是以,被告公司既已妥為規劃職場不法侵害防範措施,並客觀積極處理本件申訴,已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應認已盡防範職場不法侵害之雇主保護義務,尚無從僅因原告不服申訴結果而遽認被告公司有違反保護義務之情,故原告指摘被告公司及斯時負責人乙○○之侵權責任皆毫無所憑。 25 被告 台達電子公司 未盡到預防原告遭上開被告等職場霸凌之措施及責任。 被告公司已依法建置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且於112年3月7日原告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後,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即開始依法依規展開調查;且如前所述,系爭申訴調查、審議過程皆依法、依規,絕無任何未公正客觀處理,或未盡積極調查事證之情況。尚無從僅因原告不服申訴結果而遽認被告公司有違反保護義務之情,故原告指摘被告公司之侵權責任毫無所憑。 26 被告公司又特意將原告調回其原先遭受職場霸凌行為之工作部門,被告公司並未盡到避免再發生之必要行動。 1.原告之指控,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係泛泛空言,亦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懇請鈞院毋庸審酌此部分指控。 2.退步言之,原告指控之前提為其於107年曾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並經認定屬實,然而原告未曾於107年正式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更遑論有何認定。原告謊稱「被告公司時任執行長法務長均認為屬實」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因此衍生之主張「原先遭受職場霸凌行為之工作部門」云云,亦與事實相悖。 3.是以,被告公司於109年初對原告進行之調動係「基於業務需求之合理管理行為」,難認構成職場霸凌行為,亦與原證28號所示辦法完全無關。
2025-03-07
SLDV-112-勞訴-117-20250307-1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律師 張○○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而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與甲○○進入 原告家中幽會,直至次(29)日0時12分始離去,期間並與 甲○○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至同月29日0時12分 期間固有進入原告與甲○○之家中,但僅有跟甲○○於1樓客廳 說話,並未進入原告與甲○○住處之樓上空間,亦無與甲○○發 生性行為,伊並未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無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有何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原告。 (二)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至同月 29日0時12分期間於原告與甲○○之住處幽會並發生性行為等 情,無非以原告住處門口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 即原告與甲○○之子丁○○之證詞為依據。惟查: 1.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1 9頁),固可見被告有於112年5月28日21時38分朝原告與甲○ ○之住處門口走去,並於同月29日0時12分有自原告與甲○○之 住處門口方向走出,惟原告所提此些照片,僅為原告與甲○○ 之住處「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見被告確有於上 揭時間期間進出原告與甲○○之住處,然並無從見得被告進入 原告與甲○○之住處後之行為內容為何,且依該2張截圖照片 觀之,被告於先後進入及離開原告住處時,其服裝、穿著、 妝髮並無明顯改變,亦未見任何異狀,亦未見甲○○之身影, 則本件依原告所提此部分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甲○○於 原告住處幽會,更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於其內發生性行為 。 2.證人即原告與甲○○之子丁○○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112 年5月28日進入我家中,應該是與我父親(即甲○○)發生性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證人前揭證述,係以「 應該」之推測之語為陳述,則其就所述上揭情節是否確定與 事實相符,衡情自己亦不肯定,且證人雖為上述證述,然其 亦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與我父親的性行為,是因為我 父親跟我承認我才得知,我於當天經我母親(即原告)上傳 上述1.所示之影片後,父親有承認帶被告回家,我有打給我 父親問他怎麼會帶回家、到底想幹嘛,我沒有問細節,就問 說怎麼會這麼誇張,父親就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 93-94頁),是依證人證述情節,亦可見其並未親自見親聞 被告與甲○○之性行為,而證人雖亦證述甲○○有向其「承認」 ,然依證人所述其得知上情之過程,亦可見證人自始至尾均 未向甲○○確認究竟與被告於上揭期間有從事何具體行為,則 證人證述甲○○向其「承認」乙情,衡情亦係證人對於甲○○經 質問後之「道歉」行為所為之主觀解讀。是以,本件依證人 丁○○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甲○○於原告住處幽會,更 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於其內發生性行為。 3.是以,本件依現有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2年5月28 日21時38分至同月29日0時12分期間進入原告與甲○○之住處 ,然未能見被告於該段期間是否有與甲○○發生性行為,至原 告雖稱被告與甲○○於深夜(21時38分至翌日0時12分)進出 原告家中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惟本件被告前任職於 甲○○之公司,此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 考量被告與甲○○之關係,依原告所能舉證單一一次於夜間進 出原告與甲○○住處之行為,尚難遽然斷認被告與甲○○已逾一 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或配偶權之情形。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2年5月28日 21時38分至同月29日0時12分期間幽會並發生性行為等情,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而僅憑原 告所能舉證,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內容,即被告於 上揭期間有進入原告與甲○○之住處之情節,亦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逾越一般交往之男女關係,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配偶權,應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應屬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07
LTEV-113-羅簡-429-20250307-1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第1114號、第1115號、第1116號、第1117號、第111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乃指毀 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係持板手拆卸安裝於牆上之熱 水器而竊取之,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9041卷第16 頁),並有113年9月20日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偵9041卷第24頁),該板手既可自牆上卸 除物品,應認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 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六)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致多人受有財產權損害,更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業工、須給付扶養費予1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竊之物」欄所 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 已將其中40,000元返還告訴人己○○之部分(見偵8499卷第2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外,其餘所竊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犯行所用之板手1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之該板手 性質非專供犯罪之用,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之物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麥香紅茶1箱、麥香奶茶1箱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箱、麥香奶茶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金牌1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現金90,000元(其中40,000元已返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櫻花牌熱水器1個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櫻花牌熱水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現金20,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8日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誌倫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誌倫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 12時4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宮廟內, 徒手竊取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 茶1箱(共價值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 字第1114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 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順天宮內,徒手竊取 該宮主委戊○○所管領、置於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 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戊○○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5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 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己○○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9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己○○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20日15時41分許,前往丙○○所管領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自該活動中心 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活動中 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價值不詳)以竊取該熱水器,得 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丁○○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二、案經甲○○、己○○、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誌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查詢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管領、置於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身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六)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 事實一、(四)部分業由證人己○○領回之現金4萬元以外,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4-易-62-20250307-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淞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05 、2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13年3月6日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乙○○所經營之機台上方玩具商品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4月6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南興宮 土地公廟內,見丙○○放置在廣場椅子上之皮夾1個(皮夾約價 值4,000元,其內另有現金4,8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 ,應予更正】、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為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證稱商品遭竊、證人即被告胞兄吳昭洋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卷附113年3月6日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 之人為被告等情相符,並有113年3月6日娃娃機店監視器畫 面截圖、113年3月10日被告在警局拍攝之照片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113年4月6日南興宮土地公廟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況被告 於警偵訊時亦自承現場監視器畫面內之行為人為其本人無誤 ,應堪認定。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否認本次竊盜犯行,辯稱其 因為要拿衛生紙所以伸手到椅子上、拿衛生紙時有看到一個 皮夾放在椅子上但其並未拿該皮夾,其急著上大號云云,然 本案告訴人丙○○係發覺其皮夾放置椅子上遭竊而向警方報案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被告,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並無何 糾紛嫌隙,實無無端構陷被告竊盜之動機與必要,又依現場 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丙○○放置物品在一旁椅子上後離開 座位,被告隨即坐在告訴人丙○○原本座位上、伸手至告訴人 丙○○放置物品之椅子上,隨即騎腳踏車離去,有上開監視器 畫面截圖可參,可見被告係先坐告訴人丙○○原本座位上行竊 而掩飾其本次竊盜行為,倘其當時確已急於如廁大可走近拿 取衛生紙後離去或逕行離去,當無先坐在告訴人丙○○原本座 位於拿取物品後立即離去之必要,被告以前詞辯稱未為本次 竊盜犯行,應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事實欄一竊盜犯行, 否認事實欄二竊盜犯行、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顯示前有公共危險、侵占、妨害性自主前科等素行; 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證人吳昭洋 於警詢時稱被告有智能問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玩具商品1個、皮夾1個(含其內現金4,800元、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商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PCDM-113-易-159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