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
相關判決書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勛 指定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緣其等2 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因丙○○要求在家 裡要有自己的房間,不要睡在客廳等情事發生口角爭執,丙 ○○明知在漏逸瀰漫瓦斯等易燃氣體濃度達一定之程度,有隨 時因電火摩擦燃爆成災之可能,竟基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上開住處,將放置於該處 屋外陽臺之瓦斯鋼筒3筒搬至廚房,徒手旋轉開關閥開啟瓦 斯鋼桶漏逸天然氣,使天然氣因而瀰漫於該址屋內,並於開 啟瓦斯鋼桶時,持續手握打火機,揚言欲引爆瓦斯同歸於盡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且致使該 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之可能,而危及集合住宅附近 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因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趁 機上前壓制丙○○,方未釀成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第三大竹圍分隊工作紀錄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案發現場消防人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圖及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支足資佐證,足證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公共危險、恐嚇危安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 項漏逸氣體罪、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僅依上開罪名論處即可。 (二)被告以一開啓瓦斯氣閥,揚言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漏逸氣體罪及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漏逸氣體罪。 (三)被告雖罹有癲癇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除據被告供承 明確外,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並有被告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稽,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跟 媽媽說我想要自己的個人隱私空間,想要有一間自己的房 間等語,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時,我下班 打開家門就看見被告在神明面前做不雅事情,整身裸體, 我責備他,我當下就打電話給女兒講這件事情,被告就開 始情緒火爆,叫我給他一個房間,我跟他說要給我時間處 理,他就開始不斷吼叫說要一個房間,之後就走去後陽台 先拿兩桶空的瓦斯,後來再拿平常有在使用之第3桶,拿 到廚房後打開瓦斯,手上也拿打火機,我跟他說不能這樣 做,這樣做我們都會死,被告跟我說他不怕死,他跟我說 我們同歸於盡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是故意的; 因為我要表達不滿以此洩憤,我是徒手將瓦斯轉開拿著打 火機在瓦斯桶上放著;我知道這已涉及公共危險等語,可 證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辨識其行為已涉公共危險而為違 法之能力,更具有可以依照自己前開辨別能力選擇是否為 前開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毫無因其所罹患之疾病而有喪 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所為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又參以被告所為,僅因自己一時情緒不滿,即輕舉妄 動,稍有不慎極易引起死傷慘重之公共危險,所為不值同 情,毫無憫恕可言,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尚有多次之竊盜、傷害、毀損等前 科(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之一時爭 執,不滿告訴人處置,未能克制情緒,開啓瓦斯氣閥,漏 逸瓦斯氣體,任令瓦斯氣體瀰漫,復手持打火機揚言與告 訴人同歸於盡,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亦生危險於公共安全,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幸警消人員及時到場,始倖免 更嚴重之災害發生,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認罪之態度,並兼衡告訴人 之意見,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勉被告藉此隔離機會 ,徹底反省,改過向善,不得再犯。 三、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除 已如前述外,復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該打火機為其所有等 語明確,該等扣案物如經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之虞,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SLDM-113-易-586-20241014-1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次子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後遺症、失智症」,其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鑑定筆錄可參,是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 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4
KSYV-113-監宣-430-20241014-1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車○○(已歿) 蘭○○ 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 關 係 人 余○○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關係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母為第三人己○○及乙○○,其等前經法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裁定停止對於聲請人 之親權,並改定相對人丁○○即聲請人之外祖母擔任聲請人之 監護人。茲丁○○業於112年11月19日過世,為處理聲請人對 丁○○之拋棄繼承事宜,及妥善安排聲請人之就學、養護等事 務,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乙節。茲聲請人現與關係 人甲○○、丙○○即聲請人之舅舅、舅媽同住,情屬至親,彼此 依附關係強烈,且自原監護人丁○○過世,聲請人生活所需多 由關係人甲○○安排打理,為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1094條第1、3、4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戊○○則以:其為聲請人之祖父,基於聲請人意願之尊 重,同意改由關係人甲○○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相對人辛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 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復為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四、失蹤 。同法第109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承上,於未能依同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 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及利害關係。亦經核閱同法第1094條之1第1、2、3款規定 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有 聲請人及其父母己○○、乙○○與關係人甲○○、丙○○之個人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高雄○○○○○○○○113年1 月4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006100號函附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6月3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224100號函附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己○○與乙○○之離婚協 議書、監護登記申請書、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改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確定裁定、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 死亡證明書、第三人己○○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各1份存卷可憑。復經調閱前揭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俱無訛。 ㈡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分別對聲請人與關係人 甲○○、戊○○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關係 人戊○○表示自己○○與乙○○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聯繫,然彼 此仍係親人,若聲請人有需幫助之處,其均願意協助。惟關 係人戊○○業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經濟、居住能力均有限 ,且久未與聲請人聯絡,未能掌握聲請人現況。至聲請人自 幼由丁○○照顧,並與關係人甲○○及聲請人之小舅余○○同住。 聲請人自述對生父己○○毫無印象,至生母乙○○則因從未扶養 聲請人,彼此感情疏離。自原監護人丁○○亡故後,即由關係 人甲○○協助處理聲請人生活相關事宜與提供所需費用,關係 人甲○○並表示希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此事 。業經評估關係人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之身心 狀況、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尚能掌握,且有余○○能適時提 供經濟協助,支持系統尚可。準此,評估改由關係人甲○○單 獨監護尚屬妥適等情。經核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 年1月2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1031號函暨113年5月6日 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5007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卷第75至82及133至138頁)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正值自我認同對比角色混淆此 青少年銜接成人階段之關鍵時刻,須有重要他人給予照顧與 陪伴,尊重其想法並適時給予合適之建議。而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各款關於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順序,其中與聲請 人同居之祖父母均已歿,且聲請人無同居之兄姊。又關係人 戊○○、辛○○雖俱為該條項第3款所稱不與聲請人同居之祖父 母,然其中戊○○幾乎未有與聲請人相處之經驗,對聲請人現 況不甚了解,且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業如上述,其亦表 達尊重聲請人希冀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至關係 人辛○○則已失蹤多年,經核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關係人辛○○之勞健保資料、就醫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5670100號函附檢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證據自明。據此,聲請人原監護人丁○ ○業已死亡,復依關係人戊○○之年齡、身體及不熟悉聲請人 生活情形等情況,其並不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關係 人辛○○既已失蹤,則依前揭同法第1096條第4款規定,關係 人辛○○不得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堪予認定。 ㈣承上,本件情形既與前開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監護 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 」,及同法第1094條第3項所揭示「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 其監護人時」之情節相合,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 依聲請人所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等人選,另行為 其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與其三親等旁系 血親尊親屬之大舅即關係人甲○○共同生活,關係人甲○○並為 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其知悉聲請人成長歷程與人格特質, 生活照應上彼此關係良好,且其弟即聲請人之小舅余○○等親 屬亦可為後勤支援。又聲請人受關係人甲○○照顧以降,均能 穩定正常發展,關係人甲○○對於聲請人未來之就學及職涯發 展亦予尊重,業經細譯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卷附證據甚明, 故自繼續照顧及聲請人意願等各節為綜合評估,關係人甲○○ 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另行選 定甲○○為其監護人,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院選定甲○○為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關係人丙○○為 聲請人之舅媽,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 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關係人丙○○ 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查,且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 同意。準此,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為同法第1099條第 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是以,關係人甲○○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命由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 用,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4
KSYV-113-家親聲-243-20241014-1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温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 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 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而無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 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可知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而無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⑷據上,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部 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 ⒊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思琪」之人向告訴人佯稱配合現金儲值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被告温文翰等人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從而被告温文翰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温文翰 外,尚有「薪超越-薛金(控台)」及向被告收水之人等詐 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 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被告欲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 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與「薪超越-薛金(控台)」、擬向被告收水之人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 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 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 結果、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約2,000至2,5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偵卷第17、33、124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上「智富通」及「郭家豪」印文各1枚,雖均 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 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80至81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 屬之。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 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查被告前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雷神」、「Ami」、「屏 東」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經提起公 訴,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 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 ,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自陳: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屬同一集 團等語(本院卷第71頁),既被告所參與之前案及本案詐欺 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7月11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甲○迺氣113偵9241 字第113904285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卷第3頁),故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不應再對被告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依前揭規 定,本件原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工作證1只 2 收款收據1張 3 智慧型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俟丙○○點擊加入後,以暱稱「陳文茜」、「郭思琪 」接續佯稱: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款 ;嗣後丙○○察覺遭詐騙,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面交新 臺幣150萬元,温文翰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 4月22日15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地址詳卷)丙○○住處 ,向丙○○出示偽造智富通公司工作證(記載「部門:外務部 」、「姓名:郭家豪」,下稱本案工作證),向丙○○收款, 並交付偽造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蓋有偽造智富通公司大章 印文1枚、「郭家豪」印文、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 足以生損害於丙○○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温文翰為警當場 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及被告之手機翻 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4月 12日遭詐騙之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SLDM-113-訴-637-20241014-1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劉○○ 關 係 人 石○○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手足,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劉○○於民 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 承人劉○○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在卷足憑,堪信 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 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繼承 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再查,關係人甲 ○○並非被繼承人劉許春桃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 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尚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 ,有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憑。復查,被繼承人劉○○之子女有聲 請人丙○○、受監護宣告人乙○○、關係人丁○○,其中關係人丁 ○○已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劉許春桃之繼承人為聲請人 丙○○及受監護宣告人乙○○,其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再觀以 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9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其上 蓋有丙○○、乙○○、甲○○之印鑑章),其約定「(一)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由丙○○、乙○○各取得二分之一。(二)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由丙○○、乙○○ 各取得二分之一」,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二分之 一予以分割,則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受有保障。復查無其他 不適任事由,是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 承人劉許春桃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 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丙○○ 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KSYV-113-司監宣-16-20241014-1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甲○○、丙○○、丁○○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 人甲○○、丙○○、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59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民事裁 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案件業已確定 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甲○○、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此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2,000元。 ㈢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 為2,000元。 ㈣綜上,本件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4,000元(計算式:2, 000元+2,000元=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11
KSYV-113-司家他-93-20241011-1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達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91、7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過去因出租其家人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 住宅,時常與經營雲林縣○○鎮○○路000號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之丙○○發生停車檢舉糾紛,詎乙○○明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對外所公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該店經營 者丙○○所申辦,且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名義申設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頭貼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係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經營者丙○○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外,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在未經丙○○之同意下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自民國 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即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夾帶上開得以識別丙○○個人資料及暗喻愛薇時尚 美學美甲店之經營者丙○○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公開張貼附 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致丙○○於 上開期間屢接獲不詳網友之來電或訊息邀約電愛、援交,其 以此一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丙○○ 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 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嗣因丙○○經多個不詳網友通知個 人資料遭非法利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7391卷第17至1 8頁、第55至57頁、偵7392卷第17至19頁)。 ㈡UT網際空間聊天室訊息截圖(偵7391卷第21至25頁、第59至6 9頁、偵7392卷第27至33頁)。 ㈢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 「ott3970d」截圖1張(偵7392卷第25頁)。 ㈣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 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位址查詢資料1份、同年月2 6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 位址查詢資料1份(偵7391卷第33至35頁、偵7392卷第37至3 9頁)。 ㈤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7391卷第1 17至196頁)。 ㈥本院113年聲調字第000011號通信調取票(偵7391卷第203至2 04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391卷第9至12頁、第79至85頁、 偵7392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第161至168頁 、第171至1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 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應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使用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頭貼顯示「立瑜」及上開 手機門號、由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暱稱,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 式、社會生活及職業,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 範之個人資料甚明。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取得告訴人上 開公開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前述方式並 附帶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慣 ,而揭露於公開示人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頁面中,使「 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見聞,足認其 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及社會 評價,迨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揭露、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在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以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個人 資料及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 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刊登附表所示訊息 ,多次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去告訴人時常針對 其租客多次向警方為違規停車檢舉而與之發生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化解彼此爭執,反係恣意非法利用告 訴人公開之個人資料,並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交友聊 天網站上,暗喻告訴人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造成告訴人接獲諸多不詳網友之私訊騷擾,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名譽,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過其他犯罪前 科紀錄(其另案所涉傷害案件,雖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然該 罪犯罪時點係發生於本案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佳,復酌以被告於審理期間稱:「 告訴人一直檢舉我的租客違法停車,惡意檢舉我們,我的租 客收到很多罰單。我也有依法檢舉她,但政府都沒有回應, 因此我才會失去理智做這些行為。告訴人對我做的任何事情 都是事實,但她卻沒有受到處罰。現在因為檢舉政策部分有 些微調整,就比較沒有出現檢舉問題」之犯罪動機及緣由, 以及「我並不是一個作奸犯科的人,我的惡作劇雖然對她造 成困擾,但她也曾造成對我的困擾。我知道我這件事情做錯 了,我不是這麼壞的一個人,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改過的機會 」之量刑意見,同時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與父母、哥哥同住,父親、母親及哥哥目前都各 有傷病(為保護被告及其家屬之隱私,有關被告親屬之病症 請詳卷),先前職業為補教老師,現在則是幫親友承租房子 ,平日開銷不多,家境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告訴人對 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使用暱稱 刊登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登入IP位址 (公網) 登入IP位址 (內網) IP位址連結之手機門號及申登人 1 電000000000愛 112年4月28日4時6分許 進來、黑絲人妻 223.138.165.115 10.188.87.54 0000000000 乙○○ 2 966電543愛587 112年4月29日0時32分許 人妻奴想電話被台客調教 111.83.10.212 10.91.151.158 3 09茶665外43587送 112年4月29日18時43分許 歲4 111.83.10.212 10.91.151.158 4 處0966女543胖587 112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歲1 223.141.240.77 100.111.4.219 5 黑096絲6543女587 112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 歲2 111.82.31.83 10.49.182.138 6 唉居茶ott3970d 112年5月5日4時25分許 雲林女大生缺缺唉居搜尋預約 111.83.77.138 10.95.189.142 7 @人妻ott39妻70d想 112年5月6日10時57分許 老公有小王、老娘找小三+賴聊 111.82.90.44 10.88.238.112 8 09電66543愛587 112年5月17日18時4分許 歲5 111.82.46.74 10.50.136.22 9 096人妻6543電587 112年5月18日18時9分許 歲2 111.82.62.208 10.51.111.96
2024-10-11
ULDM-113-訴-185-20241011-1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共同收養戊○○(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丙○○願共同收養戊○○為養 女,並經被收養人戊○○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立 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甲○○、丙○○、被收 養人戊○○、關係人丁○○(即被收養人之生父)、關係人乙○○( 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8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 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 人即收養人甲○○、丙○○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為養 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民國113 年6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11
KSYV-113-司養聲-169-20241011-1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丙○○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次女,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妻○○○擔任監護人,惟○○○ 已於113年9月25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選 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 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為監護 人,然○○○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裁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 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參照前 開規定,其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長子甲○○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瞭解相對人之相關事 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相對 人之長女○○○亦表示同意,有上開同意書足佐,故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亦屬妥適,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1
KSYV-113-監宣-919-20241011-1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配偶甲○○因腦梗塞併發血管性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王迺燕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極 重度失智,日常生活功能已無能力處理,已無法理解及處理 有關財務、法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鑑定結果為「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認知障礙症(失智症),極重度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彭 員之心智缺陷導致之障礙,目前評估無恢復至完全無病正常 狀態之可能」,此有該院113年7月31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 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 ○○之繼子,評估聲請人有照顧能力及監護意願,且無不適任 監護人之情事,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7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56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 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9
HLDV-113-監宣-8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