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
相關判決書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辛○○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己○○ 壬○○ 庚○○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乙○○ 聲 請 人 戊○○ 丑○○ 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子○○ 壬○○ 聲 請 人 丁○○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09
KSYV-113-司繼補-415-20241009-1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2、273、274、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6行關於「丙○○則自幫助犯意提 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丙○○則自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家祥」所從事係詐 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 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8月10日11時34 分」,應予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1時4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 ⒉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加入群組後,沒有跟群組的人見過面,從頭到尾只有 跟「家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依卷內客觀 事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之人,均係 不同之人,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且被告所 參與之行為,均係依「家祥」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除「家祥」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 之「家祥」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案告訴人乙○○、丁○○、甲○○遭詐欺後,各有接續多次匯款 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告訴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家祥」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37至41頁、 第593至59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獲取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已 於113年9月11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毫 無任何信任基礎情況下,貪圖「家祥」承諾之報酬,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予「家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其所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及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補習班幼教 教師、餐飲業、平均月薪約3萬元,目前待業中,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0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依「家祥」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 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第273號 第274號 第275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 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家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下稱「家祥」)之人聯絡,約定可收取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對價(後續實際收取3,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家祥」使用,丙○○遂於112年8月7日12時3分許,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家祥」,「 家祥」則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帳號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丙○○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家祥」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家祥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家祥」使用,並依「家祥」指示為後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之事實 2、證明「家祥」承諾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且確實有收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己○○、丁○○、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經被告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及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家祥」與被告約定提供帳戶配合額度為150萬元,淨利約可得9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後收受「家祥」給付3,000元對價之事實 3、佐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 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家 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收受3,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2年8月10日11時34分 15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2分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3分 10萬元 2 己○○ 112年8月14日14時52分 5萬元 3 丁○○ 112年8月14日15時37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5時39分 5萬元 4 甲○○ 112年8月14日16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5分 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訴-336-20241009-1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呂玉治 住嘉義縣○○鄉○○村○○路0巷00號 賴柏竣 賴巧恩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韋成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瓊慧 聲 請 人 林鴻志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盈潔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昱廷 聲 請 人 賴燧垣 賴燧崇 賴淑玲 賴淑真 陳淑芬 賴淑芳 前列呂玉治、賴盈潔、賴韋成、賴柏竣、賴巧恩、林鴻志、賴燧 垣、賴燧崇、賴淑玲、賴淑真、陳淑芬、賴淑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己○○、庚○○、戊○○、丁○○、乙○○ 、子○○、丑○○、壬○○、癸○○、辛○○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丙○○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寅○○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聲 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為繼 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甲○○、己○○、 庚○○、戊○○、丁○○、乙○○、子○○、丑○○、壬○○、癸○○、辛○○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丙○○原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前於47年9月30日出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丙○○與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尚處於停止狀態 ,從而聲請人丙○○即非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丙○○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8
CYDV-113-繼-1543-20241008-1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49 、2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oucaoxi ao」,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 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丙○○陷於錯 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甲○○不知 情之友人柯灃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丙○○均未收受購買之 商品,方知受騙。 ㈡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ech nic66」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3至 9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張凱博、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 、胡裕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 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 金額,至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或甲○○不知情之子吳尚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張凱博、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 、謝易軒、胡裕人均未收受購買之商品,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凱博、隋禹鈞 、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胡裕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5頁,審易一卷第57、64頁) ,核與證人柯灃迅、被害人李儀怡、告訴人丙○○、張凱博、 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胡裕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君相符(見警二卷第68至73、77至79、104至107、 118至120、142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3頁) ,並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交易相關資料(含往來交易明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 圖)、露天拍賣訊息、露天拍賣賣家頁面、露天拍賣帳號「 moucaoxiao」、「technic66」會員基本資料、下標明細、 甲○○郵局帳戶及吳尚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柯灃迅高雄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12至67、74至75、92至102、111至115、149至154 、163至165頁,偵一卷第15至16、37至65頁,偵二卷第89至 92、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賣 物品之不實訊息詐騙財物,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640元至33,500元不 等之財產損失,亦破壞交易秩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遭詐欺33,500元 部分,已返還28,500元,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隋禹 鈞、鄭明富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自116年 起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各18,000元,業據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頁),並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 可考,其餘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則尚未返還或和解,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惟返還金額與所詐騙總金額仍有差 距;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月 收入約15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另1名已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成 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 四、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迄今僅返還部分金額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 ,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返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購買商品 已返還金額 所處之刑 1 乙○○ 柯灃迅高雄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21時41分許、30,000元。 ⑵112年4月29日20時15分許、3,500元。 iPhone 14手機 28,5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提告) 同上 112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14,64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凱博(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0年6月21日13時17分許、16,98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隋禹鈞(提告) 吳尚育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8日20時35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明富(提告) 同上 111年1月7日4時53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峰睿(提告) 同上 111年2月9日12時25分許、15,980元。 XBOX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柯欣儀(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15,080元。 IPHONE 12 PRO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易軒(提告) 同上 111年8月11日11時42分許、25,980元。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胡裕人(提告) 同上 111年12月4日12時4分許、15,0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刑五字第1120503809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555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49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85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 偵三卷 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78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卷 審易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卷 審易二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1104-20241007-2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 於離家前即已未盡身為父親應盡之責任,家中之經濟來源均 仰賴聲請人之母親丙○○以維持家計,亦是丙○○獨立扶養、照 顧聲請人及其手足,相對人不僅未盡扶養義務,甚至對於丙 ○○偶有家暴行為。自聲請人6歲時,即民國83年10月17日, 相對人與丙○○離婚後即離家,其後均未曾探視、亦無給付任 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對於聲請人及其手足之生活未加聞問 ,聲請人及其手足均係由丙○○所照顧、扶養。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各1件為證,並經相對 人到庭陳述「(問:相對人扶養聲請人到幾歲?)聲請人6 歲時,就與聲請人母親離婚,以後就完全沒有聯繫,是在fb 上看到相片,就傳訊息問候,就只有這一次,其他都沒聯絡 」、「(問:為何與聲請人母親離婚?)聲請人母親在公正 街對面旅舍工作,晚上未歸,交壞朋友」、「(問:是否有 對聲請人母親暴力行為?)給我戴綠帽,太生氣所以打過她 一次,沒有虐待她;聲請人以後不用扶養我,我不需要」、 「(問:相對人經濟狀況如何?)無所得,沒財產,但我可 以養活自己,不用聲請人來扶養我‧‧‧但我過世後,我的遺 產不能來分,我的財產,是我跟現在太太所有,未來都要留 給我太太,聲請人一毛錢皆不能拿」等語,堪認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甚明。 ㈡承上所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依 法對聲請人等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然如前述,相對人未 盡其保護教養年幼子女之義務,長此以往,縱骨肉至親,亦 形同陌路,並無父母子女之真摯情感存在;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為人父親應有之扶養責任,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 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綜合上述諸情事,堪認相對人對於 子女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應屬重大,則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05
HLDV-113-家親聲-63-20241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