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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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蔡炎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曾建順 李維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70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丙○○給付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履 行賠償義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庚○○、戊○○、乙○○被訴私行拘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庚○○、戊○○、乙○○、及同案少年王○維(無證據證明 丙○○、庚○○、戊○○、乙○○等人知悉王○維為少年)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茉莉綠茶」之成年人(下稱「茉莉綠 茶」)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提款車手,戊○○、王○維 則負責監控取款,丙○○、庚○○擔任收水之工作。丙○○、庚○○ 、戊○○、乙○○與「茉莉綠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所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台新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1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Alin林嘉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士瑞聯官方客 服」對丁○○佯稱:依指示操作UBP TWN APP購買股票,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投資款項,而於11 3年1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 爭土地銀行帳戶,及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2萬元至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58 分許,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轉入系爭郵局帳 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46分許,由戊○○、王○維擔任 監控手,由乙○○依「茉莉綠茶」、庚○○之指示,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自系爭土地銀行 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並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5 F之睡台北時尚旅店(下稱睡台北旅店)第520號房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庚○○,再由庚○○於同日某時許,在睡台北旅店520 號房交付予丙○○,及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由乙○○依庚○○ 之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南雅郵局,自 系爭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前開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 入之5萬元),並在睡台北旅店樓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丙○○ ,再由丙○○於不詳時間將該日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己○○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臨櫃補辦提款卡時,形跡可疑,銀行行 員報警處理,經警詢問己○○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搜索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詳如附表搜索扣押時間、地點欄所示),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丁○○嗣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被告庚○○、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㈠卷〈下稱偵卷一〉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㈠〈下稱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卷㈠〈下稱偵卷三〉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卷㈡〈下稱偵卷四〉第317頁至第3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4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42頁),此外,復有被害人一覽表、車手提領一覽表、證人己○○帳戶交易明細、丙○○手機內資訊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旅店、道路、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比對結果、查獲現場照片、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團體運作組織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圖、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戊○○手機內資訊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乙○○手機內資訊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交易明細表影本、飯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對比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29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9頁、第145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77頁、第279頁、偵卷二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07頁、偵卷三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73頁至第252頁、第253頁至第271頁、273頁至第279頁、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偵卷四第3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60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2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等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共犯雖有少年王○維,然渠等僅於取款時短暫碰面,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等4人與王○維熟識、知悉王○維年齡,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 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等4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等4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等4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應屬誤載,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公訴人皆已更正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院自得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 審理、判決,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等4人與「茉莉綠茶」、王○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被告等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等4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4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被告等 4人本件犯行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與其等之犯行應屬相 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 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收水之工 作,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等4人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參 酌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等4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丙○○、庚○○、乙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別賠償告訴人6萬元,與被 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本院 認為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4年。惟為 使告訴人丁○○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丙○○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丙○○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丙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丙○○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4人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獲有犯罪所得 ,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等4人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被告等4人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就上揭各筆詐得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丙○○、乙○○、庚○○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持之用以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本案事宜 (見本院卷第452頁、第454頁),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 告戊○○曾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163頁至第181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4、12、13、18、19所示之物,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附表編號17、25所示之物,僅係提領紀錄, 上開扣案物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物部分,被告等4人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4人、呂三旺(由警另案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呂佩琪(由警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劉興文(由警追查中)、胡恆瑋(音譯,由警追查中 )及同案少年王○維(負責監控車手,另移送少年法庭), 於113年1月15日9時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茉莉綠茶」(由警追查中)等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被告等4人及本 案其他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竟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被告丙○○以暱稱「Hert Beeicn 」、被告庚○○以暱稱「花輪」「阿樂」、被告乙○○以暱稱「 財神爺」,被告戊○○以暱稱「阿順」,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飛機)」建立對話群組「車」、「安心快遞18+0.2」 ,並在對話群組內討論需向車主收取之文件資料及回報車主 狀態等事宜。被告庚○○、乙○○於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 22日,向不知情之首府大飯店、中和全家旅店、睡台北時尚 旅店承租房間,作為私行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拘禁據點) ,並由茉莉綠茶負責物色車主、與媒介車主之車商呂三旺、 呂佩琪聯繫,由被告庚○○、乙○○帶車主進入拘禁據點及收取 車主之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等物,戊○○負責看管及提供 飲食給車主、回報「茉莉綠茶」關於車主、車手提領及回水 狀態,被告丙○○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車主 移動各拘禁據點及擔任控台兼總收水,並拿贓款購買虛擬貨 幣轉予「茉莉綠茶」。待車主進入拘禁據點後,再透過已收 取車主個人證件、知悉個人詳細資料之心理壓迫方式,向車 主嚇稱禁止離開拘禁據點,若不配合就從樓上跳下去等語, 以此方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車主己○○因呂三旺媒介,依 指示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拖吊場與庚○○會面後,由被告庚○○ 於113年1月15日某時將車主己○○帶入拘禁據點,被告庚○○、 戊○○、乙○○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車主己○○申辦系爭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車主己○○配合至土地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等處申辦新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並以言 語恫嚇若不配合就從5樓跳下去,致使車主己○○心生畏懼而 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云云,因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4人涉犯本件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等4人於警詢、偵訊及審訊之陳述、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 述、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 告等人持用手機之對話擷圖照片1份、被告丙○○手機內相關 控支收入及提款卡密碼icloud紀錄之照片1份、警員密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拘禁據點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睡台北時 尚旅館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附近道 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M提領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4人堅決否認有何私行 拘禁犯行,辯稱:伊等並未私行拘禁己○○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朋友「三萬」(即 呂三旺)之前介紹我一個工作,內容是幫人辦戶頭,跟著對 方待3到5天就可以領到6萬元,且不違法,我就想去賺錢,1 13年1月15日,「三萬」送我到淡水拖吊場跟被告庚○○見面 ,我上了庚○○的轎車,他把載我到板橋湳雅夜市,我跟他們 去了一個旅館,把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一個叫 「阿弘」(即乙○○)的男生,之後我就一直被關在旅館裡面 ,對方就有派一個男生「阿順」(即戊○○)來我房間跟我一 起住,我被關在旅館的期間發現他們是詐騙集團,因為工作 內容跟一開始講的不一樣,中間換過三次旅館,最近一次是 113年1月19日搬到睡台北旅店,住了4天,房間是庚○○付的 錢,我跟「阿順」住在520號房,庚○○、「阿弘」也住同間 旅店,期間不可以自由進出房間,都會有人跟著我,他們不 讓我自己出房間,防止我跟其他人交談,我本來就沒有手機 ,他們會跟「三萬」聯絡,不給我用手機怕我會亂講話,後 來對方問我還有沒有別的戶頭,我說沒有,結果對方就用我 的自然人憑證查我的帳戶,查到我還有土地銀行、台新銀行 、國泰銀行、玉山銀行的帳戶,就叫我重新申請新的存摺跟 提款卡,我就一直在對方的監控下去銀行辦理存摺、提款卡 ,也去辦了台灣大哥大的預付卡,除了跟他們一起出去辦資 料以外,其他的時間都被對方的人關在旅館房間裡面,有時 做的不對他們會出言恐嚇我,例如我因為卡片沒辦好,被告 庚○○就叫我從5樓跳下去,過了幾天,土地銀行的提款卡辦 好了,我拿給「阿弘」,還有密碼也給對方,被查獲當日, 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卡時,櫃臺發現我怪怪的,後來警察就 來了,我一開始有騙警察說我跟這些人是朋友,因為我怕他 們被抓之後,放出來會對我不利,後來警察說會協助我,我 才坦白我被他們囚禁,還有騙戶頭,而且都沒有拿到薪水等 語(見偵卷三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於113年2月1日 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呂三旺介紹我去工作,說可以抽佣3 萬元,我去銀行時,有想過告訴行員我被拘禁,但是我不敢 ,因為我身無分文,錢、悠遊卡、存摺、提款卡都被他們拿 走,腿也行動不便,跑不遠,他們帶我去的地方我也不熟, 他們也有用言語恐嚇我說旅館附近他們都很熟,叫我不要亂 跑,我有跟睡台北旅店的櫃臺小姐聊天,但是我不敢跟她說 我被人控制,113年1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被告庚○○叫我去補辦提款卡,是我本人去瓣,被 告庚○○、乙○○、戊○○他們怕引人懷疑,就在銀行門口守著我 ,怕我跑掉,我在當天下午3時許到銀行的,被告乙○○、戊○ ○帶我去銀行,庚○○後來才到,一開始他們沒有跟我進去, 後來銀行關門,他們看我還沒用好,乙○○、戊○○就去問警衛 ,當時行員問我他們是誰,我很緊張,跟行員說他們是我兒 子的朋友,後來他們就在外面等,之後是看到警察我才敢說 真話等語(見偵卷三第43頁至第4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 證人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先陳稱被告庚○○、戊○○、乙 ○○等人在睡台北旅店內,嚴格控制其行動自由,不准其自行 出入房間及禁止與他人交談,然於113年2月1日警詢時,證 人己○○復改稱其可出入房間、跟櫃臺小姐聊天,被告庚○○、 戊○○、乙○○係以言語等方式施以壓力,使其不敢離開,則證 人己○○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㈡證人己○○自陳其遭「拘禁」於旅館期間,曾與睡台北旅店櫃 臺小姐交談,並多次外出至銀行辦理帳戶資料,衡情一般人 若遭私行拘禁,一旦有機會至公眾場合,通常會把握機會求 救,而證人己○○有與旅館櫃臺小姐聊天之機會,在銀行辦理 帳戶資料時,亦曾有銀行行員詢問陪同之人(即被告庚○○、 戊○○、乙○○)之身分,證人己○○卻謊稱被告庚○○、戊○○、乙 ○○等人為其兒子之友人,替被告庚○○、戊○○、乙○○掩飾詐欺 犯行,且被告庚○○、戊○○、乙○○等人斯時係在外等候,證人 己○○若有心求援,其有機會且有相當之時間請求銀行行員報 警,惟證人己○○均未為之,甚而於113年1月22日銀行行員自 行報案後,警察到場時,證人己○○一開始仍試圖要掩護被告 庚○○、戊○○、乙○○等人,此與一般人遭私行拘禁,遇到員警 到場時,會立即請求救援之情形顯不相同,是證人己○○所述 仍有可疑之處。  ㈢再查,證人己○○所稱遭恐嚇之情形,具體狀況僅說出被告庚○ ○因證人己○○之帳戶未辦好,要其從5樓跳下去等語,然被告 丙○○、戊○○、乙○○等人有何恫嚇之言行?被告等4人是否就 證人己○○不得離開房間乙事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言語或行為 ?證人己○○是否僅係因帳戶沒辦好,遭被告庚○○責罵,即不 敢出入房間?若證人己○○因此不敢出入房間,為何又可離開 房間自行與飯店櫃臺小姐聊天?究竟是證人己○○主觀上認為 其可能遭受不利,而自己不敢離開旅館,或係被告等4人有 其他具體強暴、脅迫之言行致證人己○○不敢離開旅館?依證 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仍有前揭不明之處。  ㈣證人己○○之證述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處,且有諸多與常情不 符之情形,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4人之依據,本院於審 理時業已合法傳喚、拘提證人己○○,使其有機會說明係在何 種情形下,或因其有何特殊之身心狀況,導致其在多次可以 求救之情形下,均未對外求援,然證人己○○並未到庭,則依 卷內之證據,自難僅以證人己○○之前揭證述即據以作為不利 被告等4人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告等4人於警詢、偵訊及審訊之陳述、證人 丁○○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告等4人 持用手機之對話擷圖照片1份、被告丙○○手機內相關控支收 入及提款卡密碼icloud紀錄之照片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拘禁據點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睡台北時尚旅館 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附近道路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ATM提領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據,然查,本案扣案之己○○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 等)、旅館出入照片,與一般販賣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 安排而居住於旅館,避免私自動用帳戶之情形並無不同,此 僅能證明證人己○○有賣帳戶之舉,亦與證人己○○陳稱其自始 就是要提供帳戶、辦帳戶賺取6萬元相符,而被告等4人之陳 述自始均否認有何強暴、脅迫、私行拘禁證人己○○之舉,其 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4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曾持證 人己○○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用及告訴人丁○○遭詐欺乙節,然尚 難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私行拘禁證人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等是否有為 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 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4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4人有公訴人所指私行拘禁 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王堉力、鄭存慈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持有人 扣案物 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1 丙○○ 智慧型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1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 丙○○ IPAD平板電腦 1臺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3 乙○○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 乙○○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5 乙○○ 智慧型手機 1支 6 庚○○ 智慧型手機 1支 7 戊○○ 智慧型手機 1支 8 乙○○ 庚○○ 戊○○ ASUS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臺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520房 9 無線滑鼠(含USB接收器) 1組 10 SEKC讀卡機 1臺 11 己○○印章 2顆 12 己○○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 1紙 13 己○○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密碼函 1紙 14 手寫手機密碼 1紙 15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 5紙 16 IPHONE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17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2紙 18 己○○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號 1本 19 己○○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號 1本 20 乙○○ 庚○○ 戊○○ 玻璃球 2顆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526號房 21 安非他命吸食組 1組 22 卡西酮錠 1顆 23 海洛因 1包 24 殘渣袋 1個 25 交易明細表 3張

2024-11-28

PCDM-113-金訴-1003-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朗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有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撤 回上訴書聲請足憑(本院卷第96-97、10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於行為過程中,乙○表示拒絕性行為 時,被告就沒有繼續為性行為,可以看出被告對於乙○的意 願有所尊重,被告的犯罪動機與犯罪情節應予非難程度較低 ,又被告在案發後,陸續以line向乙○表示歉意,請求與乙○ 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亦同。」此為中止未遂(中止犯),與刑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障礙未遂有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被 告所為係中止未遂,然於量刑時,卻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障礙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 定減輕其刑,顯然混淆障礙未遂與中止未遂之減刑規定差異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造成乙○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 害,迄今仍不能原諒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對乙○所生危害 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 更何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依中止未遂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9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造成乙○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至今仍於身心就醫 治療中,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藥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129 頁),應予非難(至於檢察官聲請調閱乙○之病歷資料,因上 開證據已足以證明乙○因此受創而仍在治療中,本院認無再 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期日則坦承犯行,被告 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43、145頁),顯見乙○仍不能原諒 被告,兼衡乙○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 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有母親要照顧扶養等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100頁) ,再考量被告所為,屬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重大危害之犯 罪,及乙○所受傷害至深,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被告固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雖符合符合 緩刑之形式要件。然本院考量乙○迄今仍不能原諒被告,不 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 足以保證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即無再犯之虞,難認被 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HM-113-侵上訴-90-2024112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慶隆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蔡李阿琴 蔡文賢 黃蔡月秀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泳璁 被 告 蔡炳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阿臣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蔡甘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莊萬里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瓊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靜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承展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雯即蔡垂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劉水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郁翎即蔡瓊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品家即蔡昔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旭晴即蔡翠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依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秀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誌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加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三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幼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進興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蔡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輔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蒂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坤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劉蔡㭉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崇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呂蔡束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溪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進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容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宗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欣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錦香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政頴即蔡朝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樺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西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鄭蔡碧娥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可彰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蔣秀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素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昭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安豪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宗慶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怡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千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瓅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天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昕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林玉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璧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來珍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瑞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林蔡金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榮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軒即蔡麗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明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德即蔡變之繼承人 朱蔡竹葉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蔡瓜紫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松穎即陳蔡媛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惠英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明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能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儀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龍輝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孟圻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信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宏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嘉惠即蔡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 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 、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 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 、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 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 、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 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 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 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 、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應就被繼承人 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 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 蔡永宏、蔡嘉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73.9 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取得,並按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應按附表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黃蔡月 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 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 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 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 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 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 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 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 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 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 、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 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葉、陳 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 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丙○ ○等人為被告及聲明原物分割方案,然共有人丙○○、戊○於起 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丙○○ 及戊○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等81人為被告及就被繼承人丙○○ 及被繼承人戊○持有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82頁),嗣於113年6月6日以民事撤回訴之一部狀撤 回丙○○及戊○(見本院卷第153頁)、113年6月21日以以民事撤 回訴之一部狀撤回張金枝,並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 (二)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被告,及其餘撤回被告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 無不合,均應准許。至變更分割方法,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甲○○、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 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 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 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楊加榮、蔡 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 、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 、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 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 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 、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 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 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 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 、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3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 ,僅能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近來係由原告作為魚塭養 殖使用,被告即丙○○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即戊○之全體繼承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遑論使用土地,若系爭土地遲遲不分 割,將不利土地運用,對兩造均非有利。而被告人數眾多, 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所得之土地勢必過小難以利用,系 爭土地分歸同一家族之原告、被告乙○○○、被告甲○○依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其餘被告應分得土地權利則由原告金 錢補償,合理之補償價格為依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即新 臺幣(下同)644元。此分割方法可使原告更有效規劃運用土 地,提升經濟效益,未受分配之被告等人亦可獲得金錢補償 ,可謂一舉兩得。經考量公平原則、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請求鈞院准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 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示。 二、被告黃蔡月秀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價格補償也 沒有意見。 三、被告蔡嘉容則以:因原告對於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 確標示,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是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但仍無法解決系爭土地共有關 係,日後仍有可能再因系爭土地再度請求土地分割,若變價 分割則可解決仍存在之共有關係,並主張原告所提方案應以 市價為準,而非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較符公平 ,且經查詢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價格,如東石段502地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 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055元、頂 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5元,平均每平方 公尺約有7,452元,足見原告主張之價金補償金額過低。 四、被告蔡誌誠則以:依我母親即被告楊秀英及我兄弟的意見, 他們沒有來我就沒有意見。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 。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分割方案並不 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蔡嘉容稱因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確標示,而主張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然按共有物之分割,僅需對於所有土地共 有人合一確定即可,並非需表明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要 件,故被告蔡嘉容以此主張不能分割,並無理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丙○○經本院判決宣告推定44年7月22日死 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卷),未有配偶及子女,其 父蔡玄先於33年5月7日死亡,故由其母蔡陳教繼承,此有上 開丙○○、蔡玄、蔡陳教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 (1)又蔡陳教於61年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玄及二子丙○○、長女蔡職(0年0月00日生 ,5年7月14日死亡)且無子女、七子蔡阿七(00年00月00日生 ,22年6月5日死亡)且無子女,此有蔡玄、丙○○、蔡職、蔡 阿七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故由蔡陳教之 長男蔡聰儒、二女丁蔡麥、三男蔡自在、四男蔡田拴、五男 蔡水岸、六男蔡石寮、八男蔡八郎、三女黃蔡月秀繼承,此 有上開蔡聰儒、丁蔡麥、蔡自在、蔡田拴、蔡水岸、蔡石寮 、蔡八郎、蔡黃月秀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  ①蔡聰儒於78年1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鄭白菜、長男蔡有世、次男蔡炳炎、 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五男蔡五龍、長女蔡阿臣、次女 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此有上開蔡聰儒、蔡鄭白菜、 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阿臣、陳蔡 甘味、蔡美英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鄭白菜於94年7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配偶蔡聰儒、長男蔡有世(79年8月12日死 亡)、五男蔡五龍(84年12月29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由 次男蔡炳炎、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長女蔡阿臣、次 女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及長男蔡有世之長女蔡瓊慧 、次女蔡佩靜、長男蔡承展、五男蔡五龍之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鄭白菜、 蔡聰儒、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 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 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    ⓵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 亡,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 信、次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 、蔡陳素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 即陳文發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⓶蔡金池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 蔡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 承,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 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 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有世於79年8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3 頁),由其配偶蔡莊萬里、長女蔡瓊慧、次女蔡佩靜、長 男蔡承展繼承,此有上開蔡有世、蔡莊萬里、蔡瓊慧、蔡 佩靜、蔡承展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亡, 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信、次 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蔡陳素 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之 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❹蔡金池於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蔡 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承, 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 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 承系統表資料卷)。   ❺蔡五龍於84年12月2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楊秀英、長男蔡誌誠、次男楊加榮、 三男蔡三福繼承,此有上開蔡五龍、楊秀英、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②丁蔡麥於93年3月3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其長女丁玉霞(32年9月6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女 丁美葵(37年12月8日死亡)未婚無子女、五男丁炳村(64年4 月2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由其配偶丁水檛、長男丁火山、 次男丁先進、三男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 此有上開丁蔡麥、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水檛、丁火 山、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之戶籍資料可佐(見 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丁水檛於103年8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丁蔡麥、長子丁火山、長女丁玉霞、次女丁美 葵、五男丁炳村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二男丁先進、三男 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及長男丁火山之子 女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代位繼承此有上開丁 水檛、丁蔡麥、丁火山、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先 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 、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丁火山於102年7月1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 9頁),由其配偶丁蔡鴦、長男丁輔庭、長女丁金蒂、次女 丁金慧、次男丁坤隆繼承,此有上開丁火山、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 系統表資料卷)。  ③蔡自在於99年3月30日死亡,其配偶蔡王寶金(49年2月11日死 亡)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長女劉蔡㭉莉、長男蔡崇仁、次女呂 蔡束卿繼承,此有上開蔡自在、蔡王寶金、劉蔡㭉莉、蔡崇 仁、呂蔡束卿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④蔡田拴於81年9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劉月、長男蔡禎祥、次男蔡禎禧、三 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蔡宗分繼承,此 有上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劉月於105年5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田拴、長男蔡禎祥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次 男蔡禎禧、三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 蔡宗分繼承及長男蔡禎祥之子女蔡欣原代位繼承,此有上 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   ❷蔡禎祥於100年4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蔡呂鳳琴、長子蔡欣原繼承,此有上 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⓵蔡呂秀鳳於112年1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配偶蔡禎祥先於其死亡,故由其子女蔡欣原 繼承,此有上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 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禎禧於107年9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錦香、長男蔡政頴即蔡朝財、長女蔡佩 樺、次男蔡西通、三男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繼承,此 有上開蔡禎禧、蔡錦香、蔡政頴即蔡朝財、蔡佩樺、蔡西 通、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⑤蔡水岸於81年9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及本院83年度繼字第727號、86年度繼字第427號卷), 而由其配偶蔡李菊、長男蔡可立、長女鄭蔡碧娥、次男蔡可 見、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蔡李 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李菊於99年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水岸、長男蔡可立(97年2月1日死亡) 、次男蔡可見(94年1月23日死亡)均先於其死亡,而由其 長女鄭蔡碧娥、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及其長男蔡 可立之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其次男蔡 可見之子女蔡天仁、蔡昕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 蔡李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 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蔡天仁、蔡昕晏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素貞於99年5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 59頁),而由其配偶詹宗慶、子女詹怡雯、詹千瑩繼承 ,此有上開蔡素貞、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可立於97年2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蔣秀鳳、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 昭惠、蔡安豪繼承,此有上開蔡可立、蔡蔣秀鳳、蔡素蘭 、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❸蔡可見於94年1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由其配偶黃瓅萱、子女蔡天仁、蔡昕晏繼承,此 有上開蔡可見、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之戶籍資料可佐 (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⑥蔡石寮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長女蔡秀霞(44年12月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女蔡金針(76年11月1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均先於蔡石寮 死亡,故由其配偶蔡林玉蘭、次女蔡璧珠、三女蔡慧美、四 女蔡來珍、六女蔡慧敏、七女蔡瑞玲繼承,此有上開蔡石寮 、蔡秀霞、蔡金針、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 蔡慧敏、蔡瑞玲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⑦蔡八郎於88年3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故由其配偶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鳳、三 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蔡麗秋 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 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 蔡麗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陳念於89年1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配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長女蔡金梅、次女 林蔡金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 蔡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 、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 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而其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 鎮及兄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 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 金梅、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 蔡麗秋、黃明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❷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其 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鎮及兄 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 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林蔡 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 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戊○於87年1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 繼承系統表卷),其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51 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戊○死亡或於戊○死亡前被收養,故 由其配偶蔡鄭教、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次女陳蔡言 、三女陳蔡瓜紫、三男蔡樹發、四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 此有上開戊○、蔡故、蔡走、蔡樹林、蔡鄭教、蔡金德、朱 蔡竹葉、陳蔡言、陳蔡瓜紫、蔡樹發、蔡松穎即陳蔡媛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1)蔡鄭教於105年3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戊○、次女陳蔡言(102年10月6日死亡)、三男蔡樹 發(87年9月8日死亡)、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 女、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 51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蔡鄭教死亡或於蔡鄭教死亡前被 收養,故由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三女陳蔡瓜紫、四 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及次女陳蔡言之子女陳惠英、陳聰明 、陳聰能、陳聰儀、三男蔡樹發之子女蔡龍輝、蔡孟圻、蔡 永信(97年9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蔡永 宏、蔡嘉惠代位繼承,此有上開戊○、陳蔡言、蔡樹發、蔡 故、蔡走、蔡樹林、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 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 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2)陳蔡言於102年10月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陳春木(97年1月28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 由其子女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繼承,此有上開 陳蔡言、陳春木、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蔡樹發於87年9月8日死亡,其配偶張金枝及長女蔡嘉惠以本 院87年度繼字第668號拋棄繼承事件拋棄對於蔡樹發之繼承 權(見繼承系統資料卷)及蔡永信(73年3月4日被收養,97年9 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於蔡樹發死亡時, 因尚未終止收養而於蔡樹發死亡時與蔡樹發之親子關係尚未 恢復,故非蔡樹發之繼承人,故由其長男蔡龍輝、蔡孟圻、 四男蔡永宏繼承,此有上開蔡龍輝、蔡孟圻、蔡永宏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人、第二 項所示被告等人,分就丙○○及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 ,面積為8,373.9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又系爭土地現作為養殖魚塭使 用,現場有打水設備運作中,系爭土地有二塊魚塭,四周均 以紅磚作為堤防區隔,系爭土地之魚塭僅可藉由北面同段第 143地號、第144地號土地上魚塭之堤防始可與防汛道路連接 ,該堤防上僅可供1人行走,此外無其他出路等情,業經本 院通知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 ,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朴地 測字第113000520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25頁至第330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的8,373.90平方公尺,且形狀為長方形十分方 整,現全部作為魚塭供原告所使用,且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及 被告乙○○○及被告甲○○均同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此有 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依系爭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登記之共有人僅5人並無被告蔡嘉容所述各共有人分 得之面積過小,不利共有人使用,有害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 利用價值之情,是因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 另參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作為魚塭所使用,戊○或丙○○之繼承 人並無使用土地,及未到庭或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均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丙○○及戊○之繼承人,顯見戊○及丙○○之繼承 人對於如何進行系爭土地分割並無意見,且到庭之丙○○之繼 承人亦表明要變價分割,故本件如採原物分割,而戊○及丙○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並與被告乙○○○及甲○○保 持共有,原告以金錢補償戊○及丙○○之繼承人,既保持原使 用狀況,亦使希望變價之共有人取得金錢補償,是最有利共 有人之分割方式。至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 並非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2、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 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 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 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又分割方案之決定,應 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 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查: (1)本件到庭之兩造均不聲請就系爭土地價值進行鑑定,而原告 提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60元加4成即644元為補償(見本院 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為被告蔡嘉容所反對,並主張比照 東石段50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 公尺為9,076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 公尺14,055元、頂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 5元,平均每平方公尺約有7,452元,此有被告蔡嘉容提出之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 (2)又原告所提出之三塊厝新段887地號(每平方公尺1,030元,1 11年12月6日交易)、897地號(每平方公尺499元,110年12月 27日交易)、1288地號(每平方公尺365元,108年8月22日交 易)、892地號(每平方公尺99元,106年12月4日交易)、120 地號(每平方公尺405元,106年10月24日交易),此有原告提 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7頁)及 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20頁)。  (3)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同段之三塊厝新段232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554元,113年4月18日交易,農牧用地)、三塊厝 新段8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04元,113年2月24日交易,養 殖用地)、三塊厝新段118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11元,112 年10月11日交易,農牧用地)。 (4)綜合上開被告蔡嘉容、原告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記 錄觀察,被告蔡嘉容所提出上開地號除與系爭土地段名不同 外,且東石段50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為乙種建築用 地)、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為農牧用地)、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為特定 專用區)、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 055元(為甲種建築用地)、頂東石段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 方公尺12,025元(甲種建築用地),均與系爭土地之養殖用地 截然不同,此有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 412頁),是自無法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而無法 作為參酌之系爭土地價格之基礎。而原告所提上開地號土地 均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及同為養殖用地,雖有參考之價值,然 最近交易之日期為111年,與本件分割時已距離有年餘,所 反應價格亦有失準,故佐以本院依職權所查詢與系爭土地同 段名、相類似使用地類別且交易期間與本件分割時間接近之 土地進行調整,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應介於504元至1 ,030元間,故平均以每平方公尺750元為補償應屬適當。  七、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原告主張之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 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丙○○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 公同共有 1/21 連帶負擔 1/21 戊○之繼承人即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00000 連帶負擔 000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附表三 (找補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總額(新臺幣) 補償人即原告應提出 (新臺幣) 丙○○之繼承人 即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為299,068元(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21*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9,068元 戊○之繼承人 即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共計147,561元 (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0*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7,561元

2024-11-28

CYEV-113-朴簡-172-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劉炳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劉怡霈 被上訴人 劉亘軒 劉吳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有福為伊及被上訴人甲○○、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乙○○○之配偶戊○○、訴外人劉秀金、劉亮吟之父 ,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721/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戊○ ○、劉秀金、劉亮吟拋棄繼承,伊與甲○○、訴外人即劉有福 之配偶劉何素貞乃於103年7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3年7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詎伊於110年3月間中風住院,因擔心後事而清查財產 ,始知戊○○未經伊同意,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21/2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乙○○○名下,乙○○○再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 登記予甲○○。然劉何素貞於為劉有福遺產分割協議(下稱本 件分割協議)時已失智,本件分割協議應屬無效,伊非系爭 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之行 為屬無權處分,且因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亦屬無效。縱本件 分割協議無上開無效情事,乙○○○與甲○○係通謀虛偽而為贈 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伊 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該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 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 擇一請求劉吳麗娟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暨依同一 規定及民法第242條,代位乙○○○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 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甲○○應塗銷系爭應 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上訴人與 乙○○○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㈣乙○○○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及劉秀金於103年5月初即已談 妥劉有福遺產之分配事宜,並由上訴人、劉秀金分別轉告甲 ○○、劉亮吟,另由戊○○告知劉何素貞,劉有福之全體繼承人 成立本件分割協議,嗣由戊○○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於本件分割協議成立時,劉何素貞 並無失智 致無行為能力之情形,該協議自屬有效。又本件分割協議係 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各分得一半,因戊○○幫友人作 保,遂與上訴人約定先將系爭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乙○○○,上訴 人係為履行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乃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再者,甲○○係因祖厝及坐落之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分得各半,始同意以本件分割協議 分配遺產,嗣因上訴人告知系爭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乙○○ ○,甲○○遂以先前資助戊○○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乙○○○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戊○○及乙○○○為報答甲○○,乃同意將系爭應有 部分贈與甲○○,乙○○○與甲○○並非通謀虛偽而為贈與及移轉 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 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甲○○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 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確認上訴人與乙○○○就系 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乙○○ ○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有福於103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何素貞 及子女上訴人、戊○○、甲○○、劉秀金及劉亮吟,戊○○、劉秀 金及劉亮吟於103年6月2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劉有福之遺產由劉何素貞及上訴人、甲○○繼承。  ㈡乙○○○係劉添森之配偶,劉添森自80年間迄今以地政士為業, 並自己經營地政士事務所。  ㈢劉有福之遺產計有: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岡山區農會仁壽分部活期存款393,837元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萬元。  ㈣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103年7月31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於103 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9日) 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㈤原審訴字卷第37頁土地登記書上雙方代理人處「丁○○」之簽 名為上訴人所簽署。  ㈥上訴人以戊○○及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應有部分先後移轉登記 至乙○○○、甲○○名下,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為由,對 戊○○及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作成111年度偵字1168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147號駁回再議。 五、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上訴人主張劉何素貞患有失智症、幻想症,無法為法 律行為,且未受告知劉有福遺產之分割協議內容,故103年7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其已提起訴請確認該遺產分割 協議無效,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 第453號事件受理,該事件關於103年7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 議是否無效之認定,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有於該家事事 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然劉有福之繼承人 有無就劉有福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及劉何素貞是否無行為能力 、是否知悉協議內容,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結果,自行認定,並無須俟家事案件判決結果始能判斷之情 事,且上訴人係於提起本件二審上訴後,始提起上開家事訴 訟,現仍在調解程序,為免被上訴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 ,本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不應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分割協議未經劉何素貞同意,應屬無效,其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麗君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亦屬 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劉有福遺產如何分配之討論經過,業據證人劉秀金於 原審到庭證稱:伊於劉有福死後回台奔喪,有於103年5月 初某日,在戊○○之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住處,與上訴人 、戊○○、乙○○○討論劉有福之遺產分配事宜,伊表示伊要 棄權,委由戊○○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當場表示祖厝及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一人一半,另有討論田寮 土地由劉何素貞繼承,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登記給 乙○○○,並由上訴人、伊分別將此事告知甲○○、劉亮吟等 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79至83頁),與證人劉亮吟於原審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0號案件(下稱另 案)偵查中證稱:伊未參與劉有福遺產分配之討論,是劉 秀金至伊台北住處時才轉告此事,劉厝里的土地(即系爭 土地)是上訴人及戊○○一人一半,有一塊地給劉何素貞維 持農保,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給戊○○,因為該房子 的錢是由戊○○支付,劉有福、劉何素貞都是由戊○○、乙○○ ○照顧,所以伊對劉有福之遺產分配沒有意見,也有辦理 拋棄繼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1至97頁、另案卷第218頁 ),互核相符,並有劉秀金之聲明書在卷可佐(另案卷第 209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戊○○、劉秀金於103 年5月間即就劉有福遺產之分配事宜達成協議,由上訴人 、戊○○均分系爭土地,田寮土地由劉何素貞繼承,岡山文 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由戊○○取得,劉亮吟、甲○○事後均同 意該分配方式等情,堪予採信。   ⒉另由戊○○於本院陳明其有於討論翌日將劉有福遺產分配狀 況告知劉何素貞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對照劉何素貞 曾於103年6月3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以之申辦劉有福遺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見另案卷第149至163頁之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及印鑑證明),及本件分割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為10 3年7月21日,上訴人、劉何素貞、甲○○均未到場簽立,係 授權由戊○○製作並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戊○○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7頁),如劉何素貞全然不知其子女已 協議分配劉有福之遺產,豈會於103年6月3日即申辦印鑑 證明,且將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戊○○,由戊○○蓋印製 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再參酌劉有福所 遺不動產係於103年7月間分別登記至上訴人、劉何素貞名 下,迄今已逾10年,如劉何素貞不同意其子女所為遺產分 配方式,豈有長期對此均無爭議之理,是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被上訴人抗辯劉何素貞於103年5月間即知悉並同意本 件分割協議,應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劉何素貞於103年間已呈失智之無行為能力狀 態,本件分割協議係未經劉何素貞所為,應屬無效,並以 證人劉秀金、劉亮吟於原審證稱劉何素貞於103年間輕微 失智,有時候有點幻想症,可以認得人,但沒有辦法處理 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3、97頁)為其憑據。然劉何素 貞於103年間並非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以其當時 已86歲(劉何素貞係17年次,另案卷第157頁),輕微失 智為該年齡者常見之身體狀況,但此仍與重度失智而無法 有效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相當大之差異,於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 採。   ⒋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陳惠恭,以證明上訴人依本件分割 協議究竟係分得何部分之遺產,惟陳惠恭於劉有福之繼承 人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時並未在場,乃事後由上訴人告知協 議內容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陳惠恭既未親自見聞本件分割協議討論過程,且非劉有福 之繼承人,自無傳訊之必要。   ⒌綜上,劉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劉何素貞、甲○○、 戊○○、劉秀金、劉亮吟有於103年5月間成立本件分割協議 ,並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平均分配,斯時劉何素 貞並無上訴人所指失智致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本件分割協 議自屬有效。又上訴人係以本件分割協議無效為由,主張 其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乙○○○之行為、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之 行為均屬無權處分,然本件分割協議係屬有效,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本件分割協議無效所為無權處分之主張,即 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該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乙○○○與甲○○ 則係通謀虛偽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⒈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確認標的,該數項確認標的間,乃 先後發生之數項法律關係,依論理邏輯,若上訴人就最後 時序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未能獲得勝訴判決,則其主張之前 歷次時序之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即因被上訴人無從按確 認判決任意履行,而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該數項法律關 係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各依意思表示內容而發生不同私 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自應個別評價判斷各該法律行為之 有效性與否。是本件應自最後時序之法律關係依序、遞次 檢視上訴人各項主張有無理由,核先敘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究有無真正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關係、系爭應有部分得否回復至遭移轉 登記前之狀態即屬未定,上訴人之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並無使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乃通謀虛 偽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主張由110年4月26日其與戊○○、甲○○之對話及110年4 月間某日其與甲○○之對話,可知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應 有部分迅速輾轉移轉之作為,係為保全上訴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之權利,免遭第三人巧取而受害,足認被上訴人間並 無贈與之真意,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司 調字卷第57至60頁、訴字卷第70、309、311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打電話表示其前妻方灼珍及子女 要求甲○○歸還系爭應有部分,戊○○回稱不需要還,並不 斷質疑方灼珍照顧上訴人沒幾日就一直過戶上訴人名下 的土地,最好再觀察方灼珍數年比較妥當,請上訴人要 先保全自己的後半生,顧好自己的棺材本,且表示系爭 應有部分是登記在甲○○名下,其無法替甲○○作主,至於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部分,也是要保守點,觀察一段時 間,甲○○於過程中則插話稱「我從小賺錢賺那麼多,我 都不能拿嗎」等語;甲○○另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電話詢 問上訴人方灼珍究竟在鬧什麼,上訴人稱方灼珍在鬧甲 ○○過戶去的16坪土地,甲○○確認方灼珍爭執的土地是劉 厝段土地後,即告知上訴人不可以把劉厝段的土地給方 灼珍,因為上訴人已經把其他房子給方灼珍,上訴人隨 即表示不會把土地給方灼珍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2次 對話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41至349頁 )。    ⑵由上訴人、戊○○、甲○○於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甲○○受 讓系爭應有部分之緣由,僅係上訴人屢提及方灼珍對系 爭應有部分之歸屬有意見,經甲○○明確表示其有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戊○○除表示甲○○無須歸還系爭應有 部分外,更希冀上訴人能注意自身不動產遭方灼珍過戶 之情形,以保全後半生及棺材本等情,尚無從自該對話 內容推認甲○○係為保全上訴人之財產而受讓系爭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況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前之110年4月19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8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 予方灼珍,復於上開對話後之110年5月31日,將其名下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21/20000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丙○○、劉欣鳳、劉冠賢,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佐(原審個資資料卷),顯見戊○○、甲○○於上開 對話中所稱上訴人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方灼珍之情 屬實,其等因此建議上訴人要顧好自己的棺材本、不要 隨意將財產過戶給方灼珍或他人,確有憑據。再由上訴 人於為上開對話時名下尚有劉厝段38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之情,可見戊○○於對話中所稱上訴人之棺材本,係指 該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較符合常情,上訴人將 之曲解為系爭應有部分,不足採信。       ⑶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訂立贈與契約及辦理移 轉登記之緣由,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甲○○因事後知悉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與當初協議內 容(即祖厝及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二人分得 各半)不符,乃以先前資助戊○○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乙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戊○○及乙○○○為報答甲○○,遂同 意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甲○○,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等語在卷。而上訴人、劉何素貞、甲○○、戊○○、劉 秀金、劉亮吟有於103年5月間成立本件分割協議,並約 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平均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見被上訴人所陳其等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之緣由,非毫無憑據,且核無明顯違反人情事理之處, 自堪予採信。    ⑷至上訴人主張戊○○、甲○○均擔心上訴人將來若無財產會 遭棄養,遂討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來幫助上訴人,可認 系爭應有部分屬附條件之借名登記,上訴人目前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解除條件成就,甲○○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 ,並以前揭110年4月26日之對話錄音中戊○○稱「這是要 保留到讓你最後都沒有的時候要給你的」等語為其證據 。惟上訴人、戊○○、甲○○於該日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 甲○○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之緣由,已如前述,且戊○○以書 狀及本院開庭時陳明:因110年上訴人中風住院期間, 上訴人女兒劉欣鳳打電話來說要把上訴人載回岡山讓戊 ○○照顧,上訴人之子女有意棄養上訴人,甚至要求醫院 封鎖欲探訪上訴人之親友,更控管上訴人之印鑑章、身 分證及手機,讓戊○○、甲○○甚為憂心,遂討論如上訴人 沒有財產且被棄養時,要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幫助上訴人 ,是要資助上訴人,並非要把土地給上訴人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234頁),與上訴人主 張戊○○、甲○○係因擔心上訴人將來無財產會遭棄養,遂 討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來幫助上訴人之情相符,則綜觀 系爭應有部分早於103年9月23日即登記在甲○○名下,甲 ○○、戊○○係於110年間上訴人中風住院後,始討論出售 系爭應有部分一事,討論緣由為上訴人可能遭子女棄養 等情,可見甲○○、戊○○僅係基於手足情誼而欲以出售系 爭應有部分所得資助上訴人,非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委無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提出之110年4月26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之對 話內容,無從證明甲○○係為保全上訴人之財產而受讓系 爭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究有何通謀虛偽而 為意思表示之情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通謀虛偽 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不足憑採 。另甲○○係因發現系爭應有部分實際登記狀況與本件分 割協議內容不符,遂以先前對戊○○資助為由,要求戊○○ 、乙○○○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戊○○、乙○○○為報答甲○○乃 應允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有 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核屬可採。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 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 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請 求確認其與吳麗君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不存在,暨乙○○○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 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暨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狀態已告確定,無回復至乙○○○名下之可能。縱使上訴人 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確無贈與及移轉合意,致該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不存在情事,因該等事實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與吳麗君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不應准許。又系爭應有部分 已無法回復至乙○○○名下,則上訴人訴請乙○○○塗銷登記, 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 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27

KSHV-113-上易-104-2024112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烜浩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曹伯誠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 143、91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85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甲編號1號所 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甲編號2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渠等未詐得 款項而未遂。」後並補充「乙○○、甲○○見狀即駕車離開現場 ,並將附表一編號1自黃少齊所收取之款項,扣除2人各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由乙○○將餘款繳回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0、84、89頁)」外 ,並應補充「告訴人溫淑媛、丙○○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因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均與附件 起訴書相同,為求精簡,故不予重複引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 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乙○○、甲○○等 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 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等聯繫,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另案被告黃少齊依指 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由被告2人場勘及 監督過程,黃少齊後續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交付予 被告2人「收水」,被告2人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2人陸續自112年12 月14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場勘、監督及收水」之角 色,由黃少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被告2 人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 ,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與黃少齊、「茉莉綠茶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既遂 及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與黃少齊及所屬上開詐 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 。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並均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見 本院卷第98、10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又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告2人均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同 條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就洗錢行為、附表編號2之洗錢未遂行為,均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於該詐欺集團 係負責收水及監控車手,均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 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2人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 其等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依第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及附表編號2 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等想像 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均與黃少齊及「茉莉綠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並負責監 控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之黃少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 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溫淑媛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溫淑媛分毫,僅告訴人丙○○就本案起訴部 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等告訴人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2 人分就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自白、附表編號2洗錢 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行業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甲○○國中肄業,從事餐飲,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斟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 、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乙○○所有,復依卷附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偵字 第9143號卷第169至174頁),顯係被告乙○○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依卷附 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偵字第9146號卷第156至166頁),亦 為被告甲○○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所用之物,是 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 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之仍得支 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為未遂,無實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諭知 沒收。  ⒉被告2人因本案附表編號1而受有各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2人 所坦承,並為公訴人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所得金額 ,(見本院卷第38、51、90頁),是應認其等就附表編號1之 犯罪所得為各1萬元,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業如上述,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2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手機、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 黑色長夾1個、愷他命2包、K盤1個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乙○○所有 2 iPhone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甲○○所有 得上訴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9146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解除委任)          劉逸柏律師(解除委任)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尚達律師(解除委任)         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K2」、「BT」、「 仁」,LINE暱稱「killer」)、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杰森」,LINE暱稱「誠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少齊(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一溫淑媛部分,另簽分偵辦;共同詐欺附表二丙○○部分 ,另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isa」、「茉莉綠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黃少齊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第 1層面交車手角色;乙○○、甲○○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 ,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酬。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再由黃少齊依「Lisa」、「茉莉綠茶」之人指示,前 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持偽造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 」、現金收取收據並偽簽「吳宏宇」之簽名、偽造之「三菱 日聯」公司識別證、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 吳宏宇」之簽名、偽造之「安智金融公司」識別證等,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使,表明其為三菱日聯金融集團之專員「吳宏 宇」、安智公司之專員「吳宏宇」,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 同時並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乙○○前 往如附表所示之收水地點,負責監視黃少齊收款情況,並即 時再向黃少齊取款,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而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 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則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 得「安智現儲憑證收據」2張、手機1支,渠等未詐得款項而 未遂。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5樓(乙○○當時住址),扣得乙○○所有作案用IPhone手機 2支等物,以及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IPhone 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愷他命2包、K盤1個等物;另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甲○○住址),扣得甲○○所有作 案用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溫淑媛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黃少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Te legram群組「小組會議」、「花枝/吳宏宇」之成員對話紀錄 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被告乙○○於112年12月14日 之手機網路歷程記錄1份、被告乙○○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 被告甲○○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 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溫淑媛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2份附卷可稽,足 認渠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渠等偽簽「吳宏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黃少齊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所扣得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 e手機2支、IPhone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各4,380元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之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IPhon e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 之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K盤1個,因無事證足認與本案 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向面交車手陳威漢(另提起公訴)收取告訴人 溫淑媛被害金額35萬7,000元,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被告2人均否 認犯行,陳威漢於警詢中亦未指認被告2人,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為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金額(新臺幣:元)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手 收水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元) 一 溫淑媛 於112年7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L財富密碼資訊交流群」群組,暱稱「黃沁萱」之帳號,向溫淑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43萬8,000 黃少齊 112年12月14日13時許 新竹市○○○街000號 乙○○ 新竹市○○○街000號旁 43萬8,000元 二 丙○○ 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Lydia(股票學習交流)」之帳號,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0萬 黃少齊 112年12月14日14時11分 新竹縣○○鎮○○里○○00○0號 乙○○ 無,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無,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2024-11-27

SCDM-113-金訴-873-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兼 原 告 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3萬1,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原告乙○○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 1,255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甲 ○○負擔。 七、原告乙○○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僅將自身列為原告,後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以起訴狀(經詢問為追加狀之誤植)追加其子即原告甲 ○○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到院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對 於上開追加甲○○為原告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有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乙○○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甲○○、乙○○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16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205巷口左轉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 經東光路20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 逆向左轉行駛。適原告乙○○騎乘配偶丙○○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甲○ ○沿東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原告二人倒地,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乙○○受有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肘挫傷及併遠 端肱骨骨裂及韌帶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甲○○則受有右肩及右腿擦挫傷等傷害(如原證1、2,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被告上述之行為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 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在案。是原 告二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 (二)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1、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造成心靈上恐懼、夜晚常 驚醒,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2、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3,280元   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原告乙○○因傷合計支 出醫療費用3,280元(如原證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所示)。 (2)生活費325元   原告乙○○因傷須購買傷口敷料、棉花棒、膠布等醫材,合計 支出額外生活費325元(如原證3,中正藥局交易明細所示) 。 (3)系爭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乙○○之配偶丙○○所有(如113年10月24日到 院之補正狀所附系爭機車行照影本所示),雖為中古車,然 因原告乙○○將相關配備零件升級,諸如:排氣管改為鈦管, 依照當時價值約3萬多元、有改造車燈花費3萬元,故系爭車 輛於系爭車禍前至車行估價有高達10萬元以上,現因系爭車 禍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9萬2,600元,有原告於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可 稽,又丙○○業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下稱系爭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有113年10月24日到院之 補正狀,所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考,故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9萬2,600元。 (4)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經救護車後送急診治療後離院 ,並於112年6月20、6月27日、7月4日及7月10日前去門診, 因所受傷害為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 肘挫傷及併遠端肱骨骨裂及韌帶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所受並非輕傷,醫囑雖稱建議宜休養1個月(如原證1, 診斷證明書所示),然迄今已逾6個月尚未回復正常狀況, 原告肉體及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傷勢嚴重 程度、經濟狀況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5)小結   綜上,原告乙○○請求各次醫療費用合計3,280元、生活費32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 29萬6,205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被告因系爭車禍已對原告乙○○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 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547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故原告乙 ○○否認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到院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9萬6,20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禍之大部分過失確實在被告,但被告亦受有頭部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至汐止國泰醫院開刀住院共計6天, 日後陸續轉診住院約計1個月,而被告僅係騎乘自行車卻受 如此嚴重傷勢,應能證明原告乙○○騎乘機車,並無減速慢行 而有超速之情事,況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下稱初判表)就可能之肇事原因,亦記載原告乙○○於行經 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且其駕駛機車時,腳踏板還搭載原 告甲○○,因此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故其應屬與有過失。本件 如認原告同負肇事責任,被告可請求因傷勢嚴重自費救護車 轉診開刀及醫療費用共計1萬7,4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可主張依比例抵銷。 (二)另關於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部分,對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 3,280元、生活費325元部分不爭執,惟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 費9萬2,600元部分,因系爭機車車齡7年有餘,除其中工資6 ,000元部分外,其餘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況系爭機車新車 價格亦僅約10萬元;至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之部分,因原告 二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其等所述精神及心理傷痛,未有任 何單據證明,是其等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原告乙○○請求 5萬元、原告甲○○請求2萬元較為適當。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就其應負大部分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亦於11 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 科罰金)在案,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構成侵權 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本件並無與有過失適用   被告雖以「其僅係騎乘自行車卻受有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足證原告乙○○有超速之情事」、「初判表亦記載原告乙○○於行經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原告乙○○駕駛機車時,腳踏板搭載原告甲○○,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為由,主張原告乙○○與有過失。然查,自行車並未如汽車有金屬車殼包覆人身,與汽機車撞擊本即容易造成嚴重傷勢,非以他方車輛超速為必要;又初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況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案並無其他行車紀錄器影像,得以釐清被告當時行車之速度變化,是無法單憑被告(即本件原告乙○○)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一情,即驟然認定被告亦同負過失之責」,又原告乙○○於腳踏板搭載原告甲○○,是否必然會造成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乙○○與有過失,則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告乙○○對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另稱如認原告同負肇事責任,其以「自費救護車轉診開刀及醫療費用共計1萬7,4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主張依比例抵銷部分亦乏所據,蓋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原告甲○○部分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及右腿擦挫傷 等傷害,有原證2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考 尚非無稽,可為採信,然其所受傷勢雖非如原告乙○○般嚴重 ,惟本院考量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處年幼,遭逢車 禍後除受生理之傷害外,極易產生心理創傷,況亦如原告乙 ○○所陳,原告甲○○於夜晚有常驚醒之情況,自非如被告所辯 稱之「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告甲○○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 苦,即屬有據。又原告甲○○為未成年人,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偵查卷宗第81頁之戶口名 簿影本可稽;被告則為環保局正職人員,月薪約3萬元,業 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傷勢、系爭車禍發生 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甲○○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乙○○部分得請求13萬1,255元 1、醫療費用得請求3,280元         就此原告乙○○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療費用收據(如原證1、2所示),合計為3,28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2、生活費得請求325元      原告乙○○因傷而有照料傷勢之需求,支出相關醫材之費用32 5元,就此業已提出中正藥局交易明細(如原證3所示),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3、系爭機車維修費得請求2萬7,650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乙○○配偶丙○○所有,而丙○○已將系爭 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如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估價單所載 ,維修費用總計為9萬2,600元,所列費用除其中工資6,000 元部分無庸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8萬6,600元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然系爭機車係106年5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稽),至112年6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 發生時止,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仍正常使用中,而原告乙○○亦自陳有將相關配備零件升級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全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 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較屬合理。 (3)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行照記載係106年3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至112年6月17日系 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約6年4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6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600÷(3+1)≒21,6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600-21,650) ×1/3×(6+4/12)≒64,9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6,600-64,950=21,650】。依此,系爭機 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2萬1,650元,加計不折舊 之工資6,000元,合計2萬7,650元,故原告乙○○就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得請求10萬元   參以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肘挫傷及併遠端肱骨骨裂及韌帶 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受傷期間宜休養1月 (如原證1、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 收據所示),非如被告所辯稱之「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 告乙○○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即屬有據。又原告許漢係擔 任水泥預拌車駕駛,月薪約7至8萬元;被告則為環保局正值 人員,月薪約3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許漢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萬 元,較為適當,原告乙○○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5、小結   原告乙○○得請求醫療費用3,280元、生活費用325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2萬7,650元、慰撫金10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 為13萬1,255元【計算式:3,280元+325元+2萬7,650元+10萬 元=13萬1,255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13萬1,255元,及原告甲○○自113年9月19日到院 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原告乙○○自附民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之分擔 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 參照)。是如前「壹、程序事項」所述,原告乙○○起訴時僅 將自身列為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之113年9月19日始追加其 子即原告甲○○為原告,故就原告甲○○聲明請求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甲○○與被 告按主文第6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至原告乙○○聲明請求部分,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 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 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財產損害即系爭機車維修費部 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 害,依法需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100 元,並經原告遵期繳納,有本院補費通知函及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乙○○ 與被告按主文第7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陸、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7

KLDV-113-基簡-685-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禹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91頁、第93至94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8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乙○○脫離本 人之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因圖個人私利,將拾得錢 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後返還錢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 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尚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且所侵占之物除現金外已 由告訴人取回,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 餐店、火鍋店店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 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 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 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約定以 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 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錢包,已由被告歸放回原位,經告訴 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乙○○ 4,000元 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乙○○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 施座椅上,拾獲乙○○遺落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 同】4,000元,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 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拾獲本案錢包,並將本案錢包攜離上址,直至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50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在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後,暫時離開洗衣店,復於同日11時8分許返回洗衣店時,察覺本案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遺失而報警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45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於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告訴人即暫時離開上址,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見本案錢包放置於上址,先持手機錄影後將本案錢包拿起查看內容物,並將本案錢包帶離洗衣店門口,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 撿起本案錢包後查看內容物,翻找是否有證件或電話可聯絡 ,但都沒有告訴人乙○○的資訊,我當天有先在附近早餐店預 訂早餐,故想說用完早餐再把本案錢包送至派出所,但我用 完餐後發現時間有點晚,我趕著去咖啡廳搶位置寫一份當天 中午就要繳交的作業,就把錢包放回原處,而沒有交到派出 所等語。經查,被告自陳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又被告 拾獲本案錢包地點距離最近之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僅800公尺,騎車時間僅需3分鐘,有GOOG LE地圖截圖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自陳於撿拾皮夾後曾查看內 部含有數張證件,應知悉此皮夾為他人日常使用之皮夾,衡諸 常情,若撿拾到他人遺落日常使用之皮夾,應會儘快拿至就近 之派出所,被告將本案錢包攜離原處後,卻不將本案錢包儘 速送警以利物歸原主,被告固辯稱復未提出當日有何急迫情 事以致無法將本案錢包送交派出所之證據,顯有藉此使自己 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並確有干涉之舉而剝奪 告訴人對於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地位,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無訛。末按侵占罪乃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使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仍無礙於已經觸 犯之侵占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縱於同日10 時18分許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仍無礙於被告已成立之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為其犯罪所得,錢包內現金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 部分,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8分許已在原處尋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易-578-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5號、第3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 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阿森」及其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 ,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森」及其友人。 其後,「阿森」及其友人即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通暱稱「葉經理」及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 「winner_9527_」刊登投注運動彩券之廣告,嗣因乙○○於瀏 覽網路時發現此廣告,而與該「winner_9527_」聯絡,該「 winner_9527_」再推送「葉經理」予乙○○聯繫,該「葉經理 」即向乙○○佯稱:若欲出金贏得獎金,則需先繳納保證金云 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日19時16分及17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丙○○中 信帳戶內,再由「阿森」指示丙○○於112年7月3日19時35分 許,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元並交付「阿森」及其友人,而以 此方式隱匿該筆款項之流向。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見偵33820號卷第3 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75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 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森」及其友人彼此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交付金融帳戶而 為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明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如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自有作為不 法用途之高度可能,仍率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出,甚而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而與「阿森」及其 友人共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 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 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貸款客服,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既已 交付「阿森」及其友人,顯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仍在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 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再遭被 告或「阿森」及其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2867-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0之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28 號、第34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行為」欄之「愛手捐款箱」應更正為 「愛心捐款箱」。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行為」欄所載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 數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愛心捐款箱內之現 金去買安眠藥,安眠藥1顆新臺幣(下同)50元、1排10顆, 我忘了買多少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依有疑惟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僅以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購買1排安眠藥 ,是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數額應認定為500元(計算式 :50元×10顆=500元),爰予以補充更正之。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共3罪)、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具有財產犯 罪之性質,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 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至 少共1萬500元,並非低微;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清潔零工工作及月收入情況,無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 卷第6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 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 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愛心捐款箱 1個 2 現金(新臺幣) 500元 3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有1顆鏡頭破損(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1之1室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現借提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 人或管領人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5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5張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累犯及沒收: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2次竊盜所得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行為 案號 1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尚品港式甜湯店,徒手竊取負責人丙○○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愛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2 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築間幸福鍋物店內,徒手竊取店員乙○○所有、放在櫃檯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2024-11-25

TCDM-113-簡-2061-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陳桓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 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丁○○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C」、「酷」之詐騙集團 ,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水房幹部,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揮,指示庚○○(另行審理中)至超商門市或置物櫃領取向民 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至ATM提領贓款,並收取車手上繳之領得贓款;丁○○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負責依戊○○之指揮至至ATM提領 贓款,並將領得贓款再轉交戊○○;嗣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詐術,致丙○○信以為真,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 超商長德門市,再由戊○○指示庚○○前往拿取。戊○○、丁○○( 下稱被告2人)遂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向甲○○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 見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時間」欄所示),致甲○○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其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再 由詐欺集團指派戊○○指示丁○○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轉交戊○○ ,後再交予其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丁○○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戊 ○○已依約定獲取提款總額之2%(即新臺幣【下同】4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甲○○之供述大致 相符,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所示之相關書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 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 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2所為犯罪所得,已由法務部○○○○○○○○○代為扣繳保管金400 元,有該監所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7- 359頁),足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認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而前揭減刑規定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得以適用,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定義之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 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而適用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  ①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②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2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如附表 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戊○○、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 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戊○○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戊○○與同案被 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與「c」、「酷」及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罪所得,已由 法務部○○○○○○○○○代為扣繳保管金400元,有如前述,足認被 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無犯罪所 得,同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併予 審酌,併此敘明。    ㈥另檢察官就被告戊○○部分認涉犯附表一編號2詐欺等罪而移送 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意旨所列被告、原起訴書附表3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甲○○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戊○○、丁○○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而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 ,復經由精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 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 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 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薪資,其等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致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 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 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實不可取;惟酌以被告戊○○組織中之 地位高於其他車手,丁○○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尚非高 階或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所涉全部犯行及其所犯詐 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之審酌;暨審酌被害人遭詐 欺之金額及帳戶資料,被告2人參與提領之金額、獲取之報 酬金額(詳後述)、並參諸被告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證等罪,經臺灣橋頭、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並由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2年2月1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予詳細記載 構成累犯之前科),並有其餘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被告丁○○前均有同一欺騙集團涉案前科素行等情, 此有其等前科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及其等審判程序自述智識 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5頁),就其 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 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戊○○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所得獲利為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害人丙○○部 分沒有獲利,另查無被告有其他獲利情形 ,依有利被告認 定原則,堪認被告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而上 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已由監所扣繳保管金400 元,應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丁○○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 酬,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亦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主文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丙○○ 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電腦系統出問題,會自動扣款,欲取消會員須先依指示操作ATM,並將金融卡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金融卡。 丙○○於112年4月24日21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長德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戊○○遂指示庚○○於112年4月26日15時37分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門市,領取左列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不詳地點交付予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 甲○○ 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9時許,佯裝為生活市集會計人員陳小姐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個資外洩導致銀行帳戶被盜刷,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孫弘宇土地銀行帳戶 丁○○依戊○○指示,於112年4月30日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文萊門市之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戊○○。戊○○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丙○○ ⑴證人丙○○於112年5月21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78至281頁) ⑵被告庚○○於112年8月3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46至250頁) ⑶證人丙○○提供之轉帳明細、遊戲點數購買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等翻拍畫面(追加2警一卷第282至300頁、追加2警二卷第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翻拍畫面(追加2警二卷第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二卷第7至9頁) ⑹證人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頁) 2 被害人 甲○○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12年5月3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四卷第88至90頁) ⑵被告乙○○於112年5月24日警詢證詞、113年1月10日偵訊證詞(併2警卷第43至47頁、併2偵卷第85至91頁) ⑶被告辛○○於112年5月24日警詢證詞、113年1月10日偵訊證詞(併2警卷第59至64頁、併2偵卷第85至91頁) ⑷被害人甲○○提供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追加2警四卷第91至92頁) 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2警四卷第98頁) ⑹被害人甲○○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追加2警四卷第10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2警四卷第104至106頁、併2警卷第135頁) ⑻被告乙○○提領熱點資料(併2警卷第3-3頁) ⑼112年4月30日全家超商文萊門市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併2警卷第77至79頁) 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896號函暨所附之孫弘宇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2月28日至112年5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8至43頁)

2024-11-25

KSDM-113-金訴-71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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