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
相關判決書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浚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6號,113年度偵字 第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甲○○、己○○、庚○○ 、丙○○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5、82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 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 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 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先予敍明。 三、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另詳後述),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800元,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48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因 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然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亦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 據,惟查被告於警詢雖曾供稱其擔任「車手頭」,收取同案 被告鄧宏宥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上手,一開始以為是提領線 上博弈賭客的賭資,不知道是詐騙的款項;然經警告知所提 領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並詢 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是否承認犯罪?則答稱:承認等語(見偵12 496卷第22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所詢「鄧宏宥是開 始做之前還是之後才懷疑是詐欺集團?」,則答稱「開始做 之後,因為頭已經洗下去了,而且我們工作的第一天,我們 要拍身分證正反面給貓頭鷹(上手在通訊軟體暱稱)」(見 同上偵卷第279頁)。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自白 ,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法院徒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曾供稱其以為當時係領線上博弈賭客之賭資, 未細繹被告就客觀事實已全部自白無訛,並於警詢表示承認 犯詐欺罪之事實,反認被告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即有 未當。又本件被告除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甲○○、戊○○達成 調解(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見 本院卷第95至100、109頁匯款申請書影本)外,復於本院審 理中與其他被害人己○○、庚○○、丙○○亦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彼等所受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則原審法院 據以對被告科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項量刑因子,所科處刑罰,亦有未臻適當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收取贓款轉交之角色,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自白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彌補彼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 時自應納入考量。又被告先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判刑確 定,本案竟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運作,素行難認良好,於量 刑時自應予以審酌,而與初犯者有所區別。另考量其參與本 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做○○○○作業工( ○○○○公司外包商),日薪約2,500元,無負債,已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6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 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 徒刑壹年。又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前固曾因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審酌其前案犯罪時 間係102年9、10月間至103年5月21日(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迄今已逾10年餘,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於105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亦逾7年以上,其間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經濟因素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全部被害人成立 調解,彌補過錯及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被害人等亦各於調 解筆錄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 深切反省,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甲○○、己○○、庚○○、丙○○賠償(被 害人戊○○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324-20241225-1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詹宗叡 彭一修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林家樑 陳怡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7、15406、27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乙○○、丁○○部分均撤銷。 己○○、戊○○、乙○○、丁○○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乙○○、丁○○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 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是營業處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號經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邁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斯公司)負責人;己○○是加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光冕健身有限公司(下稱光冕公司)負責人;乙○○是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民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負責人;丁○○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烘培工作坊,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網咖。己○○、戊○○、乙○○、丁○○4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都可預見丙○○改裝電表,是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或其他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竊取電能,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此遭受損害,卻為節省電費,牟取不法所得,分別出資委請具有竊電技術的丙○○(原判決關於丙○○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改裝電表,均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三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分別共同為下列竊電犯行: ㈠戊○○、己○○2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請丙○○改裝 電表,而與丙○○共同意圖為光冕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9月底上開健身俱樂部開幕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0號健身俱樂部,由丙○○持上開工具拆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之用以表示電 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玻璃罩,再彎 曲電表內部齒輪,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再將玻璃罩裝回電 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 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 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丙○○因此獲取3萬元之報酬。 ㈡己○○於109年8月間,以光冕公司名義自邁斯公司買斷「MAX F 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經營權,為節省電費,以5萬元 之代價委請丙○○改裝電表,又與丙○○共同意圖為光冕公司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10年6、 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中正店,由丙○○持上開工具破壞封印鎖打 開電表箱,以夾子敲歪齒輪軸,致使咬合不正、計量失準, 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 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丙○○因此獲取6萬元之 報酬。 ㈢乙○○與丙○○共同意圖為民豐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民豐公司,由丙○○持上開工具打開電度表箱,在1S 與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而接續竊取 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 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丙○○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 ㈣乙○○竊電獲利後,介紹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92號通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琦公司,負責人林員麗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以60萬元之代價改裝電表,丙 ○○、乙○○乃與林員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 共同意圖為通琦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通琦公司內,由丙 ○○持上開工具,與「阿洲」負責拆除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 玻璃罩,再加工電度表內電流結線,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 再將玻璃罩裝回電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 字鉛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 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 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 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丙○○因此取得60萬元之報酬後, 給付18萬元之介紹費予乙○○,自己分得5萬元,其餘款項則 均交予「阿洲」。 ㈤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 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日 ,在上開住處、烘培工作坊及網咖,由丙○○持上開工具以破 壞電表內部齒輪,並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及於1S與 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等方式,接續竊 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 電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 丙○○因此獲取11萬元之報酬。 二、嗣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人員於110年4月29日上午,會同員 警至通琦公司稽查,得知丙○○曾為通琦公司改裝電表,經 警於同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丙○○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 品,丙○○主動向警察供承有上述一㈠、㈢、㈤犯行,再經台電 公司派員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丙○○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6 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上訴書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丙○○量刑部分及被告己○○、戊○○、乙○○、丁○○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52、253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的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己○○、戊○○、乙○○、丁○○部分應全部加以審理,而被告 丙○○部分則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檢察官 於本院辯論時雖表示「更正上訴範圍,被告丙○○也全部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就此 部分以檢察官「更正上訴範圍」方式加以審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及被告的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的 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得心證的理由 壹、被告己○○、戊○○、乙○○、丁○○部分 一、被告己○○、戊○○、乙○○、丁○○都否認有上開犯行,都辯稱: 丙○○自稱是台電公司退休人員,不知丙○○是以違法改裝電表 的方式來節電等語。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可認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己○○、戊 ○○、乙○○、丁○○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丙○○上開竊電行徑 ,是否應與被告丙○○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㈠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己○○、戊○○、乙○○、 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酬、及如何以上開不法手段使 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電能等情,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林員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10年 度他字第7144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6、107至114頁〉, 並經被告己○○、乙○○、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誤 〈見他卷第107至114、119至122頁、11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 (下稱偵947卷)第147至153、165至171、195至203、237至 241、277至282、293至296頁、111年度偵字第15406號卷( 下稱偵15406卷)第33至37頁〉,復有告訴人台電公司追償電 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稽查照片(見偵947卷第345至 353、355至363、367至373、377至387、389至393、395至39 9、401至411、413至419、421至427頁、偵15406卷第47至75 頁)、「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合約書、健身 事業合作契約(見111年度偵字第27307號卷第203至209頁) 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 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述上開犯 行,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 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 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 戶擅自以改變電表的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 取用電力,此部分未經台電公司同意而取用的電力,已非臺 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而 是趁台電公司未注意之際而擅自取用,該用電行為,核與刑 法竊盜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分 別向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 酬,並以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 使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等公司或 個人用電戶分別取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被告丙○○所 為,自屬竊電行徑。 ㈢被告己○○、戊○○、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丙○○ 、己○○、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 知被告丙○○有為他人改裝電表的竊電技術,分別接受為了節 省電費支出的被告己○○、戊○○、乙○○、丁○○等人委託而在上 開地點改裝電表;雖被告丙○○未具體告知如何使用不法手段 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但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 驗,正確合法的節電方式,不外乎減少使用耗電設備的時間 及數量、或使用機械本身具節電功能的用電設備,而如果以 人為方式利用鉗子、鑷子、鐵撬等工具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 數減少,衡見屬於改裝或破壞電表的竊電手法,縱使是台電 退休人員,也不能以人為方式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 被告己○○、戊○○、乙○○、丁○○都有用電經驗,對此社會事實 自無不知之理,豈可能不靠自己合法節電,卻願意支付不菲 的價格、委由被告丙○○使用如附表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 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改裝或破壞電表?更何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你有沒有說你是台電的退休人員?)沒有」、「(問: 你有沒有…說你是做合法的節電裝置?)哪有可能,節電哪 有可能會合法」等語(見偵947卷第229、240至241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跟其他4位被告說你是台 電公司退休人員?)沒有,可能是誤會我是台電公司退休人 員,我說我以前做過台電公司,現在沒有做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34頁)。可認被告己○○、戊○○、乙○○、丁○○等人能 預見被告丙○○以上開不法行徑竊取電能,他們卻為了節省電 費支出,獲得較多盈餘,分別支付上開報酬委託被告丙○○改 裝或破壞電表,他們這樣的行為顯已容任被告丙○○使用上開 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縱台電公司供應的電 能因此被竊取,也不違反他們的本意,被告己○○、戊○○、乙 ○○、丁○○雖均未與被告丙○○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但他們就被告丙○○上開犯行,都具有不確定故意,且分 別與被告丙○○間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被告己○○ 、戊○○、乙○○、丁○○所辯前詞,均無從採為有利他們的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戊○○、乙○○、丁○○等人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說明: ㈠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同意, 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自該當 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若剪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戶電表外箱封印鎖,其內之電表 上所裝置檢定鉛封上之「同」字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 檢定合格加封,該電表封印鉛塊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 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為法定度量衡器得 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為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被告丙○○ 以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等情,詳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 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己○○、戊○○、乙○○、丁○○等4 人的行為,分別都構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欄所示之 罪。檢察官起訴書未論述被告己○○、戊○○、乙○○、丁○○等4 人都是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 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25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己○○、戊○○、乙○○、丁○ ○等4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他們的訴訟上防禦權,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己○○、戊○○、乙○○、丁○○分別與丙○○、林員麗、「阿洲 」等人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 聯絡,都是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己○○、戊○○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己○○、戊○○未與被告丙○○在場共 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被告乙○○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乙○○、另案被告林員麗並未與丙 ○○、「阿洲」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詳如前述 ,被告己○○、戊○○、乙○○此部分的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㈢被告己○○、戊○○、乙○○、丁○○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 示被告丙○○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其等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己○○、戊○○、乙○○、丁○○所為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 持續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的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分 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罪,是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的地點竊得電能, 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 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被告己○○、戊○○、乙○○、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 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 ○○、戊○○、乙○○、丁○○部分均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電力能源 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 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 目的,以不法方式減少電費支出,是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 社會大眾承受,不僅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 民生經濟。㈡被告等4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案情節不 輕,且均否認犯行,被告己○○、戊○○均未與台電公司和解, 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採為有利的 認定;而被告乙○○、丁○○已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見 原審卷二第311至313頁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並於調解成立 及原審判決後分別支付賠償金(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他們 2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 等4人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竊電期間、犯罪所 得數額,暨審酌他們自陳的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罪危害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併其行為態樣、參與程度、 上開犯後態度,及所呈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 則,暨預防需求等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分別酌定被告乙○○、 己○○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六、沒收的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乙○○、戊○○、丁○○所為本案犯行,他們以上開方 式改裝電表而竊電,犯罪所得應相當於他們因此節省下來少 繳的電費,惟他們竊取電能的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致無從精 確計算他們的犯罪所得,自應依照他們於犯罪期間內,台電 公司估算的用電度數及一般正常電價核算他們竊取電能的不 法所得。 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5「竊電期間」欄所示各竊電地址的用電度 數各如「估算用電總度數」欄所示(即違規用電容量×用電 時數×竊電期間-已繳費度數)。又依台電公司所提出的追償 電費計算表所示每度平均電價,乘以上開用電總度數後,得 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金額,分別核屬 被告己○○、乙○○、丁○○竊電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戊○○雖與被 告己○○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電犯行,惟依被告己○○供 稱:光冕公司是於108年3月25日向被告戊○○加盟健身房,直 到109年8月19日將健身房總部權利義務買斷等語(見偵947 卷第279頁),並有「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 合約書、健身事業合作契約在卷可參(見偵27307卷第203至 209頁),可認台電公司求償之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 8日竊電期間未繳交的電費,被告己○○已無須向被告戊○○繳 交加盟權利金,被告戊○○自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此部分竊 電期間竊電期間因此節省下來未繳的電費,核屬被告己○○之 犯罪所得,應予說明。 ⑶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間及日數,均是 以1年計算,即由查獲日1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1年(見偵9 47卷第401、413、421、367、377、389、395頁、偵15406卷 第63、67頁所示之追償電費計費單);惟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竊電期間,因被告丙○○分別於110年6、7月間某日、110 年9月間某日改裝該部分電表,已經被告己○○、丁○○供述明 確(見偵15406卷第36頁、偵947卷第151頁),則自查獲日1 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計算被告己○○、丁○○的竊電期間均未 滿1年,台電公司提出此部分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 間及日數,均難採為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應均以改裝電表之翌月計費期 間起算竊電日數,併予說明。 ⑷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金額,是調查各竊電用 戶須追償度數,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第2項規定,按臨時電價即正常電價之1.6倍計收追償電費, 最高求償額以1年電費為限,計算而得之金額(見偵947卷第 345、355、367、377、389、395、401、413、421頁,偵154 06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所示追償電費計算單 、算式附件),然此一計算方式具懲罰性賠償性質,固得作 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惟與被告等人竊取電能期間實 際上未繳交的電費並不相符。是台電公司提出的計算方式及 計算結果,附加了懲罰性賠償在內,此計算方式尚難採為不 利被告等人的認定,併予說明。 ⑸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1,151,758元(計算式:672,4 62+218,531+260,765=1,151,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964 ,557元(計算式:493,308元+471,249=964,55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總計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2,116,315元,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⑹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 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 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 或 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著有 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未繳電費利 益」欄所示,共計517,415元;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琦公 司竊電部分,被告乙○○獲得介紹費18萬元,此經被告乙○○供 承在卷(見偵947卷第201、241頁),亦屬其犯罪所得,總 計被告乙○○犯罪所得為697,415元,因被告乙○○已與台電公 司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清償台電公司761,864元(見原審卷 第189至190、249頁所示台電公司112年7月10日刑事陳報狀 、還款證明),被告乙○○的不法利得已充分達到排除,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5「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594 ,020元(計算式:433,255+17,411+143,354=594,02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丁○○已與台電公司成立民事上和 解,並清償1,818,354元(見原審卷第311至313、323、361 、419至421、503、519、551、555頁、本院卷第183、288頁 所示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匯款回條聯、匯存款憑條存 根聯、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存款憑條),顯已超過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594,020元,可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 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對被告林家梁、丁○○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們2人因一 時利令智昏致犯本案之罪,犯後都分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付出金錢賠償損害,詳如前述,可認被告乙○○、丁○○積極 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 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乙○○、丁○○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乙○○、丁○○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以期他們2人確能改過自新。另被告丁○○與台電公 司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 部清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 1至313頁),為確保被告丁○○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 台電公司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丁○○緩刑期 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 貳、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所 為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有出入,且對於「有無詢問其他4位 被告電錶位置」、「戊○○知不知道你會動電錶」等關鍵問題 均迴避回答,顯有坦護被告己○○、戊○○、乙○○及丁○○之意, 其於自身已陷追訴之情狀下,卻仍有餘力為其他被告脫免罪 責,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未能審酌及此,其量刑 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為: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首如附表二編號1、3、5「犯罪事實」欄 所示各犯行,此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⑵被告丙○○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本從事板模販賣工作 ,卻遭到客戶倒帳而受有鉅額虧損,長時間沒有收入,惟身 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獨自扶養2名子女及80多歲母親,面臨 龐大經濟壓力下,為維持一家生計,方誤罹刑典,深感懊悔 ,並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現已下定決心復歸社會,目 前準備從事板模工作,努力工作賺錢供子女讀書及照顧年邁 之母親,本案確實情堪憫恕,於客觀上有使一般人同情之處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未闡明何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恐有過重。 ⑶被告丙○○雖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又犯本案,然被告所犯前案 為傷害案件,犯罪事實與罪質均與本案之詐欺犯行迥然不同 ,且現已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顯屬良好,並 無特別惡性或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量刑過重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 、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 ㈡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關於被告丙○○之科刑審酌 事由,究明如下: ⑴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 ,均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分別在各編號所 示地點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 分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 以接續犯一罪。又所犯上開5罪,是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使用不同的方式竊得電能,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 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 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⑵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3、449、450頁),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被告丙○○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丙○○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院考量被告 丙○○前案執行情形,可認他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明示「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 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 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 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等語, 可知現行法對於自首者採得減主義,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 定減輕其刑與否,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 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之旨。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有如附表一編號1、3、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在此 之前,警察並不知道上開各案是被告丙○○所為,此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所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惟本 院考量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經警查獲,被 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後,在此被動的情境下 才自首其餘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如 實陳述其他共犯參與情節,有害於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難 認他有真誠悔悟之心,故不予以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案被告丙○○為圖一己之利而為上開犯行,竟以上開 不法手段竊取大量電能,不僅將私人營利的電費成本轉嫁由 一般社會大眾承受,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害及公共福利,客 觀上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㈢原審對被告丙○○所犯本案各罪予以科刑,考量:被告丙○○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電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 重大疾病(見原審卷第4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丙○○所犯數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往刑1年10月。本院認為原 審確有以被告丙○○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 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趗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而被告丙○○提起上訴雖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 9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本案不可適用 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 本院認被告丙○○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戊○○無罪。 己○○、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竊電戶名 竊電地址 竊電期間 竊電電號 估算用電總度數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用電時數×竊電期間(推算用電度數)-已繳費度數〉 未繳電費費利益 【計算式:追償度數×電價】 證據資料及頁次 1 光冕公司 臺中市○○區○○○○路0號1樓 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65,224 【41×12×000-00000=165224】 新臺幣67萬2,462元 【165224×4.07=672462】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0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03頁)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53,693 【16×12×000-00000=53693】 新臺幣21萬8,531元 【53693×4.07=218531】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13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15頁) 臺中市○○區○○○○路0號1樓 同上 00000000000 64,070 【16×12×000-0000=64070】 新臺幣26萬765元 【64070×4.07=260765】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2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23頁) 2 李嬌妹 (實際用電人光冕公司)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後段 110年6 、7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21,206 【58.54×15×000-0000=121206】 新臺幣49萬3,308元 【121206×4.07=493308】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3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7頁)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前段 110年6 、7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15,786 【55.92×15×000-0000=115786】 新臺幣47萬1,249元 【115786×4.07=471249】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7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9頁) 3 張添新 (實際用電人乙○○)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80米 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27,129 【43×12×000-00000=127129】 新臺幣51萬7,415元 【127129×4.07=517415】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6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69頁) 4 通琦公司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 486,802 【659×24×45.0-000000=486802】 新臺幣99萬5,229元 【(54948+119726)×3.17+(19620+38640)×1.87+(86038+167830)×1.31=995230】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4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4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 603,666 【592×24×45.5-42798=603666】 新臺幣131萬7,612元 【(100654+166644)×3.17+(17640+35280)×1.87+(102344+181104)×1.31=0000000】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5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5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 5 愛情萬歲婚紗攝影館詹淑蘭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街00號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86,864 【000000-00000=186864】 新臺幣43萬3,255元 【693208×2.318557*=433255】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 藍鳳燕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6,595 【12×8×89-1949=6595】 新臺幣1萬7,411元 【6595×2.64=17411】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89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91頁) 王文明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76,468 【00000-0000=41140】 新臺幣14萬3,354元 【41140×3.48454*=143354】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插座總成8個 2 偽造同字鉛封鑄模1盒 3 偽造同字鉛封鑄模50顆 4 同字鉛封鉛塊1包 5 偽造同字鉛封1包 6 同字鉛封銅絞線1組 7 同字鉛封壓接鉗2支 8 銅字鉛封壓接鉗基座4個 9 改造封印鎖固定鉗1支 10 剝線鉗1支 11 絕緣鑷子2支 12 絕緣尖嘴鉗3支 13 端子1條 14 端子退針器1組 15 電阻1包 16 熱縮套管2條 17 快乾1條 18 焊錫1捲 19 焊錫油1個 20 電子產品(三用鉤表)1個 21 電子產品(刻模機)1台 22 電子產品(刻模機)1台 23 封印鎖鐵撬7個 24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5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 (金額:新臺幣) 和 解 內 容 丁○○願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2,732,904元,給付方式: 1.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1,087,904元 。 2.餘款1,645,000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就未清償之餘額,願加給付自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所示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
2024-12-25
TCHM-113-上易-811-20241225-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誠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7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043、59507 、68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9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誠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誠恩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不知情友人李守澄(所涉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下稱「猴子」)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誠恩知悉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謝誠恩即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癸○○、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丁○○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子○○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丙○○、戊○○、辛○○、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誠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誠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癸○○、丁○○、丑○○、乙○○、卯○○、子○○、庚 ○○、丙○○、壬○○、戊○○、辛○○、己○○、證人即被害人未○○、 午○○、寅○○、辰○○、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守澄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癸○○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告訴人丁○○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 申請單、告訴人丑○○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卯○○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 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活期性存款 往來明細帳、告訴人子○○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提出之詐騙應用程式頁面 截圖、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提出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 辛○○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己○○提出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被害人未 ○○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截圖、被害人午○○提出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被害人寅○○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辰○○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巳○○提出 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應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猴子」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 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 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並衡酌其前有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本案被害人雖達17人,且金 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尚難僅 以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 重惡性;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需撫養家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被害人匯 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 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癸○○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致癸○○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GEX」應用程式並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52分許 2萬8,450元 111年7月7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2 丁○○ (提告) 111年6月12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GEX」平臺之虛偽投資訊息,致丁○○於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GEX」平臺及「GEXCOIN」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許 69萬元 3 未○○ (未提告) 111年6月13日12時46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振華老師」、「匯豐-李婷」聯繫未○○,向未○○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11分許 5萬元 4 午○○ (未提告) 111年6月20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NDA」聯繫午○○,向午○○佯稱:可下載「GEX」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5時26分許 6萬1,000元 5 丑○○ (提告) 111年6月28日某時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鄭霞」、「匯豐葉信鵬」聯繫丑○○,向丑○○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5日9時14分許 2萬元 6 寅○○ (未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匯豐卓越理財」、LINE暱稱「匯豐-林惠如」、「匯豐-李志毅」聯繫寅○○,向寅○○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20分許 4萬6,000元 7 辰○○ (未提告) 111年4月29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振華」、「李婷」聯繫辰○○,向辰○○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8 乙○○ (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t198966」聯繫乙○○,向乙○○佯稱:可下載「GEXCOIN」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59分許 22萬元 9 卯○○ (提告) 111年6月1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P匯豐」、「匯豐葉信鵬」聯繫卯○○,向卯○○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5日11時15分許 9萬元 10 子○○ (提告) 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琴」、「匯豐葉信鵬」聯繫子○○,向子○○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5時42分許 12萬元 111年7月6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6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 庚○○ (提告) 111年7月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恆富-黃孟怡」聯繫庚○○,向庚○○佯稱:可下載「恆富」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12 丙○○ (提告) 111年7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聯繫丙○○,向丙○○佯稱:可下載「GEXT」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並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13 壬○○ (提告) 111年6月16日12時21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壬○○,向壬○○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並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8分許 3萬元 14 巳○○ (未提告) 111年6月30日前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琴」、「-嘉怡」、「匯豐葉信鵬-1」聯繫巳○○,並將巳○○加入LINE群組「贏家攻略」,向巳○○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6月30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15 戊○○ (提告) 111年5月3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振華」、「以琳Elim」聯繫戊○○,並將戊○○加入LINE群組「匯豐投資C」,向戊○○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11分許 2萬2,000元 16 辛○○ (提告) 111年7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辛○○,向辛○○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9時48分許 7萬5,000元 17 己○○ (提告) 111年7月5日14時30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聯繫己○○,向己○○佯稱:可下載「匯豐」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2024-12-25
PCDM-112-金訴-1910-20241225-1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如依身分不明之人 指示,收取裝有來源不明款項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應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分層收受、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應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轉交之包裹內款項 為詐欺犯罪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 gram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後(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丙○○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 為圖賺取每次依指示收取包裹後轉交可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與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10時許,以「臺 北○○○○○○○○○人員」、「王進忠警官」、「陳彥章檢察官」 名義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乙○○佯稱:其雙 證件可能遭盜用申辦金融帳戶,該帳戶涉擄人勒贖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需交付帳戶內款項以清查金流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許至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市茄萣區農會(下稱茄萣農會) 」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名下茄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8,000元,並將上開款項裝入塑膠 盒內,於同日14時44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湖內草仔寮忠興宮」停車場空地停放,並將裝有上開款 項之塑膠盒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即離去。嗣該集團不詳成 員確認乙○○已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即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丙○○前往取款,丙○○即於同日14時48分許,搭乘 由不詳之人駕駛之營業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並自該機車置物 箱內拿取裝有上開款項之塑膠盒,旋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35 分許,另搭乘由不知情之張荃揚駕駛之營業計程車前往國道 一號路竹交流道附近,並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該交流道附 近稻田裡後通知該集團不詳成員取款,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丙○○因此獲得3,000元之車馬費。嗣因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40頁、金 訴卷第181、28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180、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 被告前妻蘇純慧、證人張筌揚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1、13 至14、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茄萣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3 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41至73頁)、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5頁 )、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25頁)、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搭乘計程車離 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三、(二)),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審自白(詳後述三、(五)),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 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 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然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與詐欺 集團中1名成員聯繫,而依其指示收取、轉交款項,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對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如 何詐騙告訴人等情節有所認識,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 員所犯詐欺取財係屬3人以上犯之有主觀上之認識,應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金 訴卷第2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警詢對本案犯行客觀事實已供述詳實,且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已預見任意依身分不詳 人士之指示收取裝有現金之包裹並轉交,可能涉及財產不法 犯罪,卻仍以前揭方式參與收取、轉交詐欺贓款,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金 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除 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卷第297至302頁);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暨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 日薪1,300元,有1名小孩,無人需其扶養(金訴卷第2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3,000元款項 等語(金訴卷第179頁),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 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手 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 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 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前妻蘇純慧所有,有該門 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金訴卷第281頁)在卷可考,且亦 無證據顯示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從頭到 尾只有跟1人聯絡,我不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查本案 固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因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遂行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 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裝有詐欺贓款之包裹後轉交, 惟此既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漠然、容認之心態,尚難逕而 推論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有明確認識,是被告自 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甚或成為其中一 員。且遍查公訴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 極證明。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CTDM-112-金訴-200-20241225-2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嘉(原名陳家尉) 被 告 汪鈞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113年度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量刑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均提起上訴,並均 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3、129至13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丙○○和解,原 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似嫌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偵訊即已就自身涉案部分詳 加供述,復於偵查、審理就所涉犯罪加以坦承,其犯後態度 良好、配合,對於所犯深感悔悟,就其品行、生活狀況而論 ,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業知戒慎警 惕,又其現有正當工作,並非無業遊蕩之人,其素行、生活 狀況亦正常;是觀其參與情節、犯後態度及未有任何利益, 其所為應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罪,其性格尚 非不可教化,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考量其前述涉案情 節,若逕論以3月,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有失 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其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其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 之機會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量刑部分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 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乙○○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於114年1月24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然 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是被告乙○○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乙○○未 與告訴人和解,量刑似嫌過輕,顯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 乙○○之量刑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被告乙○○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被告 乙○○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如有糾紛,應思以合法手段處理, 卻以故意傷害之方式對待告訴人,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乙○○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僅 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惡性,即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與被告甲○○經陳汶伶聯 絡到場,就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錢智銘談判破裂後 ,即與被告甲○○徒手,並與持長條不明物品之林余諠共同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害、臉部開放性傷口 、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和擦傷、左側手擦傷等傷勢,法 治觀念顯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其已具悔意,態 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國小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離婚、與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需扶養 母親與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至被告乙○○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情節、惡性與造成之損害非輕 ,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 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五、駁回關於被告甲○○量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經陳汶伶聯絡到場,就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錢智銘 談判破裂後,即與被告乙○○徒手、並與持長條不明物品之共 犯林余諠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不思 理性解決糾紛、漠視他人之身體及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攻擊告訴 人之手段、情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復考量其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 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係 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且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 過重,而無瑕疵可指;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未與 告訴人和解一節,既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而列入量刑評價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檢察官 循告訴人請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業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5頁),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簡上-248-20241225-1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陵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訴訟參與人 甲女 訴訟參與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 9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原審所認定之乘機性交犯罪事實 ,希望能與告訴人甲○進行調解,盡力彌補損失,爰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 ,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已略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稍有未妥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一時 衝動失慮,利用告訴人因酒後服用安眠藥品而意識不清無從 表達意願且無抗拒能力之機會,對告訴人性交得逞,戕害告 訴人性自主權甚鉅,告訴人更於遭受被告侵害後,經心理衡 鑑,憂鬱症狀更為明顯、出現侵入性症狀、逃避關於性侵相 關的刺激與情節、警醒度改變,案發後無法再打工及繼續學 業,日常多在家中等情,有告訴人庭呈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病患檢驗總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足見被告 犯行對告訴人造成的心理傷害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行為手 段未使用高度強制力,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又依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5千至4萬元,未婚,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4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造成甲○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 害,已見前述,依其犯罪情節、對甲○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 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甲○122萬 元,其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2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前給付30萬元,餘款則自114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惟被告於調解 成立後,非但未依約履行第1期給付,甚且避不聯絡,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171、173頁),被告虛耗司法資源並造成甲○方面之二度傷 害,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侵上訴-97-20241225-1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加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3、8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捌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 9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更正為「113年9月2日至3日間」、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增列「同日12時14分、5 0,000元」、編號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13年9月8日8時25 分許起」更正為「113年9月9日晚上某時起」、編號12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113年9月13日10時許」更正為「113年7月中 旬起」、編號20被害人欄「有提告」更正為「未提告」、編 號21匯款金額欄增列「2,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9 提領地點欄「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夯番薯店 】」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東埔蚋郵局】」、 編號18至23提領時間增補「113年9月10日」、編號39提領地 點欄「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和育門市】」;證據部分編號3之證據名稱「尉 文彬」更正為「尉汶彬」、編號23「證人即告訴人丁○○」更 正為「證人丁○○」、編號32(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更 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刪除「告訴人戌○○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另補充「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 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告訴人天○○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提領並轉交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 6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本案共同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犯前開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㈧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金融卡,然員警盤查之原因係因辨識出被告與 165平臺派案車手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相符,可見員警於盤 查前已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尚無刑 法第62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刑或免刑規 定之適用。 ㈨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故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等受詐欺 如附表一各編號「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⑷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茶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7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三等語(本院卷第39、178頁),再核計起訴書附表 二之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55,125元,可知被告獲取 之報酬為25,654元(855,125元×3%=25,65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其中6,836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當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18,818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2至4所示之金融卡,因被害人等已報警處 理,使上開金融卡對應之帳戶均遭列管警示,上開金融卡已 不能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沒收上開金融卡就犯罪之預防並無 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辛○○部分 2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宙○○部分 2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寅○○部分 1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申○○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午○○部分 1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卯○○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巳○○部分 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辰○○部分 3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地○○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亥○○部分 1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甲○○部分 2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庚○○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戌○○部分 32,6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天○○部分 1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告訴人癸○○部分 3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宇○○部分 2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壬○○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酉○○部分 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未○○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被害人丁○○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告訴人子○○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戊○○部分 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告訴人丙○○部分 26,917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告訴人葉庭妤部分 79,974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告訴人己○○部分 34,199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告訴人乙○○部分 17,017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6,836元 1,000元6張、100元8張、10元3個、5元及1元各1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 臺灣企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i刷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iPhone 12 Pro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受邱泰瑋(Telegra 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邱」,由本署另案偵辦)之 邀,加入飛機群組「皇家車隊0.1」、「清冠一號。04車隊 」內之暱稱「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由丑○○以每日收款金額百分之3之 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邱泰瑋,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丑○○自113年9月2日起即與邱泰瑋 、「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轉匯帳戶內,復由邱 泰瑋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予丑○○,並告知密碼 ,再由丑○○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分別至邱泰瑋位於 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外,或在邱泰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將所提領之被害款項交予邱泰瑋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 成洗錢行為。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20時至22時許巡邏勤務 時,辨識出丑○○與165平臺派案車手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特 徵相符,經丑○○主動於同日22時48分許自行交付來源不明提 款卡3張,並坦承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及尚在等待 上手指示提領通知,遂由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丑○○,並扣得 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宙○○、寅○○、申○○、午○○、卯○○、巳○○、辰○○、 地○○、亥○○、甲○○、庚○○、戌○○、天○○、癸○○、宇○○、壬○○ 、酉○○、未○○、丁○○、子○○、戊○○、丙○○、葉庭妤、己○○、 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泰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丑○○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自113年9月2日起至9月18日止,由同案被告邱泰瑋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款,再分別將提領之被害款項交由同案被告邱泰瑋,由同案被告邱泰瑋交予上手「水到渠成」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尉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有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宙○○有附表一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有附表一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申○○有附表一編號4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午○○有附表一編號5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有附表一編號6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巳○○有附表一編號7遭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辰○○有附表一編號8遭詐騙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地○○有附表一編號9遭詐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亥○○有附表一編號10遭詐騙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附表一編號11遭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有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戌○○有附表一編號13遭詐騙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天○○有附表一編號14遭詐騙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有附表一編號15遭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宇○○有附表一編號16遭詐騙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有附表一編號17遭詐騙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酉○○有附表一編號18遭詐騙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有附表一編號19遭詐騙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有附表一編號20遭詐騙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有附表一編號21遭詐騙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有附表一編號22遭詐騙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附表一編號23遭詐騙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庭妤有附表一編號24遭詐騙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附表一編號25遭詐騙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附表一編號26遭詐騙之事實。 30 (1)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4)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7)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8)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證明告訴人辛○○等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並遭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遭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3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整理各1份、提領車手勘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扣案物照片4張、飛機對話紀錄1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及提領影像截圖共379張、手機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各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宙○○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寅○○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午○○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亥○○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癸○○)各1份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宇○○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酉○○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未○○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各1份 (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諮詢紀錄維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庭妤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核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邱 泰瑋、「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就其附表二編號1參與「财运亨通」犯罪組織之犯行,為「 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其參與「财运亨通」、「水到 渠成」犯罪組織後,即與飛機群組「皇家車隊0.1」、「清 冠一號。04車隊」內所屬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 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 2至41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至41所示4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已提領共41次之詐欺被害款項,造成被害人發現遭 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侵害之被害人人數達26人 ,金額亦已達新臺幣(下同)855,125元,建請從重量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語,足徵 是以被告提領金額之3%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扣案現金6,83 6元),是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至4之物,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 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 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1 辛○○ (有提告) 113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起,假冒為辛○○之子,向辛○○佯稱:公司需要資金貸款周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0時58分許 20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2 宙○○ (有提告) 113年8月30日18時16分許起,假冒為宙○○友人,向宙○○佯稱:因算錯定期解約日,致無法如期投資,請求借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1時2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3 寅○○ (有提告) 113年9月10日某時許起,向寅○○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1分許 1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4 申○○(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向申○○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 20,000元 5 午○○(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向午○○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 18,000元 6 卯○○(有提告) 113年9月10日10時許,向卯○○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0時22分許 20,000元 7 巳○○(有提告) 113年8月19日某時許,向巳○○佯稱:販售精品皮帶,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5分許 6,000元 8 辰○○(有提告) 113年9月8日8時25分許起,向辰○○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6分許 30,000元 9 地○○(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台新公司,向地○○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申辦貸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9分許 20,000元 10 亥○○(有提告) 113年9月9日11時43分許起,假冒為遠東商行信貸,向亥○○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申辦貸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16分許 10,000元 11 甲○○(有提告) 113年9月8日8時25分許起,向甲○○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2時45分許 2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許,19,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5分許,5,000元。 郵局B帳戶 12 庚○○(有提告) 113年9月13日10時許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庚○○佯稱:投資勞力士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9時29分許 20,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13 戌○○(有提告) 113年7月15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戌○○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9時56分許 32,600元 14 天○○(有提告) 113年7月9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天○○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35分許 100,000元 15 癸○○(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1時59分許起,向癸○○佯稱:中獎!只要購買任一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27分許、45分許 5,000元 5,000元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6 宇○○(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1時47分許起,向宇○○佯稱:公司有舉辦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54分許 4,000元 20,000元 17 壬○○(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起,向壬○○佯稱:取得抽獎資格,中獎後匯款保證金即可獲得獎品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21分許、36分許 2,000元 2,000元 18 酉○○(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起,向酉○○佯稱:購買1商品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 2,000元 19 未○○(有提告) 113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起,向未○○佯稱: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中獎後再選購1商品將一併寄出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50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 丁○○(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2時2分許起,向丁○○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後需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47分許 4,000元 21 子○○(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起,向子○○佯稱:中獎可先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並繳納核實費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13時3分許 2,000元 22 戊○○(有提告) 113年9月16日起,向戊○○佯稱:匯款可換取抽獎機會,中獎後可選擇領獎或折現,並需繳付核實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56分許 2,000元 23 丙○○(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9時9分許起,向丙○○佯稱:購買精品包結帳失敗,需依行員指示開通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49分許 26,91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24 葉庭妤(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7時38分許起,向葉庭妤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依全家好賣+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庭妤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1時5分許 29,987元 113年9月18日20時11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5 己○○(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起,向己○○佯稱:蝦皮網購平臺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1時6分許、8分許 7,138元 2,0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18日20時10分許 24,972元。 國泰世華帳戶 26 乙○○(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9時許起,向乙○○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遭凍結,需依全家好賣+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6分許 17,01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9月2日11時36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113年9月2日11時37分許 20,000元 3 113年9月2日11時38分許 20,000元 4 113年9月2日12時3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 60,000元 郵局A帳戶 5 60,000元 6 113年9月2日12時4分許 30,000元 7 113年9月10日10時5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夯蕃薯店」 60,000元 郵局B帳戶 8 113年9月10日10時59分許 10,000元 9 113年9月10日11時許 7,000元 10 113年9月10日11時32分許 20,005元 11 113年9月10日11時33分許 20,005元 12 113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 20,005元 13 6,005元 14 113年9月10日14時12分許 南投縣○○鎮○○路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強店」 5,005元 15 113年9月7日10時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寶棧門市」 20,005元 陽信銀行帳戶 16 113年9月7日10時6分許 20,005元 17 12,005元 18 113年9月10時2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和育門市」 20,005元 19 20,005元 20 113年9月10時28分許 20,005元 21 113年9月10時29分許 20,005元 22 113年9月10時30分許 20,005元 23 113年9月10日14時13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強店」 19,005元 24 113年9月18日12時27分至29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桂竹店」 20,00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5 113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 20,005元 26 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 2,005元 27 113年9月18日12時54分許 「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5元 28 20,005元 29 113年9月18日12時55分許 11,005元 30 113年9月18日12時57分許 20,005元 31 113年9月18日12時58分許 20,005元 32 8,005元 33 113年9月18日13時2分許 2,005元 34 113年9月18日14時1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延和店」 2,005元 35 113年9月18日21時6分許 「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36 113年9月18日21時7分許 20,000元 37 113年9月18日21時8分許 20,000元 38 113年9月18日21時9分許 6,000元 39 113年9月18日21時42分許 20,000元 40 113年9月18日20時16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桂竹店」 9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41 113年9月18日21時許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6,836元(1,000元6張、100元8張、10元3個、5元及1元各1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3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i刷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5 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NTDM-113-金訴-565-20241225-1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丁○○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78、106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爭執,故依前 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下稱被告)在案發之 酒吧內,僅因細故即以酒瓶毆打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 )頭部,又接連於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送醫途中,妨害救護人 員,強行進入救護車內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頭部多處損傷,本案被告所致告訴人損害、社會危害性及犯 罪情節可謂不輕,且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及和解賠償 ,原審對被告所為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僅各量處拘役30日, 相較已屬較輕;若不予執行刑罰,實更不足以收儆惕之效, 原審宣告緩刑,已不符公平原則。退步言,縱原審考量被告 各種狀況,認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其諭知緩刑之 條件自仍應與所受之刑或告訴人之損害具相當性,原審卻僅 命被告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科徒刑1日換算6小時之勞務計算,僅相當於10日勞務,與所 受拘役刑度,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性,反易引起有心犯 罪之人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而未能有效遏止此類之犯罪。 原審僅以被告當庭單方面表示願意對告訴人道歉,而未確認 是否已確實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被告有無盡其真摯努力取得 告訴人諒解,即對本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有不當,尚難 認原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解決紛爭,竟持玻璃製酒瓶丟擲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又於告訴人就醫時,以施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 公務,不僅侵害他人身體,又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 其行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洗衣業、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 元、已婚、有3名子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與太太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二犯行 各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應予維持。本件檢察官上訴依告訴人請求,認原判決未將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態度作為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是否達 成和解,其成因眾多,而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表示無 調解意願,又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與告訴人均於原審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見渠等於原審審理時顯有原 諒被告之意,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主張原審量 刑失當,尚難為本院所採用;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 其他不利被告量刑之證據。綜上,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併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 且已全數給付應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為被告求為緩刑宣 告,此有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遞交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影本 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3至100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對於一審量刑無意見(參本院卷第79頁);據上,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尚無再諭 知附緩刑條件之必要,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其上開宣 告緩刑所附條件及付保護管束之裁量,容有未洽。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 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 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 犯行,尚具悔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上揭 和解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且被害人與告訴 人於原審均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告訴人於本院亦再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害人則表示對原審量刑無意 見,均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CHM-113-上易-808-20241224-1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0359號、第10508號、第10877號、112年度偵字第2274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第9411號、第9998號、1 13年度偵字第779號、第1658號、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遮掩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即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來源、去向,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 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111年9月23日所申辦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111年5月31日所申辦 之網路銀行、111年9月23日所申請重置之密碼,111年9月23 日並配合申請新增網銀約定轉帳帳號,另於111年9月26日配 合申請新增網銀約定轉帳帳號、於111年9月29日配合申請重 置之密碼)、印鑑(111年5月31日所申辦;起訴書漏載,予 以更正),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癸○○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癸○○之臺灣企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起訴書漏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無證據證明癸○○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使用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癸○○之臺灣企銀帳戶,隨 即遭轉帳一空,癸○○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 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丑○○、乙○○、辛○○、庚○○、己○○、壬○○告訴暨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癸○○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曾於111年9月 29日前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他人,嗣有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至其臺灣企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朋友蘇健志向我借 帳戶,說老闆要匯款給他,他沒有簿子,需要借用2、3天, 我跟他認識多年,所以將存摺及印鑑借給他使用,我都在照 顧我爸爸,我爸爸在111年9月26日過世,沒有空去跟他拿回 來,也不知道他拿去亂用,我是被騙的;我沒有申請臺灣企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我只有為了可以跟銀行預借現金,有去 填寫資料申請提款卡,但說要1個禮拜或10天才會好,我就 說不用了;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交給別人使用過,但身 分證曾經不見,有重新申請(註:經勘驗被告攜帶到場之身 分證,係於111年10月17日換發)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且由被告將該帳戶 之存摺、印鑑交給他人,嗣他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即使用該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案(本院卷第112、113、115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被告之臺灣企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 74號卷第21至28頁、偵字第10877號卷第13至23頁、偵字第1 0508號卷第39至42頁、偵字第10359號卷第39至42頁、49至5 0頁、偵字第9411號卷第43至50頁、偵字第9998號卷第66頁 、偵字第6071號卷第21至2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12號函暨所附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字第10359號卷 第69至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5月17日斗 六字第1128002737號、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偵字第103 59號卷第99至104頁、第105至10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240號函暨附 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3至5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台南分行112年11月24日台南字第1128006912號函(說明 略以:該帳戶於111年9月26日申請網銀新增約定帳號、111 年9月29日申請重置網銀密碼)(本院卷第167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1月24日虎尾字第1128103688號 函(說明略以:癸○○於111年9月23日申請提款卡、111年9月 28日向客服申請金融卡掛失)暨附件(被告之111年9月23日 金融卡申請書、111年5月31日印鑑卡影本、留存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本院卷第169至175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1月30日斗六字第1128007134號 函(說明略以:申請網銀帳密變更、新增約定帳號,需由本 人至現場辦理及提供身分證件、帳戶原留印鑑,以供查驗) (本院卷第1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 9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240號函(說明略以:「CHX」代 表跨行轉帳)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年2月27日客服字第1134200025 號函(說明略以:癸○○之臺灣企銀帳戶於111年9月28日17時 23分完成掛失建檔作業)(本院卷第239頁)附卷可憑,足 見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甚明。 ㈡關於被告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被告雖 供稱只有提供存摺及印鑑,並沒有提供提款卡帳號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惟查: ⒈觀諸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1月24日虎尾字第 112810368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業已說明 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曾於111年9月23日申請提款卡,並提供 相關之申請資料(即金融卡申請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保卡影本)為據,酌以被告曾坦認有申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 卡,並在111年9月23日之提款卡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 第209、210、32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1年9月23日申 請臺灣企銀提款卡甚明。至被告雖一度辯稱在還沒交出臺灣 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給朋友前,本來要申請提款卡,但行員 跟我說,我的身分證有遺失並重新申請補發,要1個禮拜還 是10天工作天,我才說不用等語(本院卷第314、329、335 頁),然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曾於111年9月28日經人 申請掛失乙節,有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1 月24日虎尾字第1128103688號函(本院卷第169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年2月27日客服字第11342000 25號函(本院卷第239頁)、電話掛失錄音檔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310至313頁)在卷可參,依據該勘驗筆錄之內容, 申請掛失者自稱為林宗甫,報明身分證字號、生日,但於客 服人員詢問時,無法說出留存之詳細地址及電話號碼(0928 開頭),被告亦稱並非其辦理掛失等語(本院卷第313頁) ,據此以觀,被告應該是在填寫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申請後 ,即將相關申請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 ⒉觀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12年11月24日台南字第1128 006912號函(本院卷第1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 行112年11月30日斗六字第1128007134號函(本院卷第179頁 )之說明,並比對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12號函暨所附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字第10359號卷第69至8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5月17日斗六字第1128 002737號、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 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偵字第10359號卷第99 至104頁、第105至109頁),可知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有於1 11年5月31日申請網路銀行,再於111年9月23日申請重置密 碼、新增約定帳號,又於111年9月26日申請新增約定帳號及 於111年9月29日申請重置網銀密碼甚明。被告雖一再辯稱並 未申請網路銀行,亦未配合申請重置密碼、新增約定帳號, 或將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云云,然被告曾坦承稱①該111年5月3 1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附於 偵字第10359號卷第72、72頁)」,為其所簽名,並填寫身 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119頁),②該111年9月23日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 (附於偵字第10359號卷第101、102頁)」,為其所簽名, 並填寫姓名、地址、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 122頁),③該111年9月26日、29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 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附於偵字第10359 號卷第107、109頁)」,為其所填寫姓名、地址、手機號碼 、身分證字號,但約定轉帳之帳號不是其所填寫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且被告一再強調稱:前揭申請書是要申請提 款卡,要去借現金,提款卡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 26頁),復酌以申辦上開網銀事項,需要本人至現場辦理, 並提供身分證件正本、帳戶原留印鑑,以供查驗,確認為本 人申辦,且該臺灣企銀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申辦網銀約定 轉帳帳戶之理由為「個人資金調撥」等情,有前揭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12年11月24日台南字第1128006912號函 (本院卷第1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1月 30日斗六字第1128007134號函(本院卷第179頁)附卷可參 ,衡情一般銀行行員不可能替客戶決定網銀所設定之約定轉 帳帳戶,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1年5月31日申辦臺灣企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並於111年9月23日申請重置密碼,且配合他人 申請新增約定帳號,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 後又配合他人於111年9月26日申請新增約定帳號、於111年9 月29日申請重置密碼無訛。 ⒊此外,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 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 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 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 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 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 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有前揭被告之臺灣企業帳 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能夠如此操作,而不擔心被告隨時 可能取回「借給」他人使用的存摺、印鑑,並自行持以領走 款項,而遭黑吃黑之風險,可見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 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應可確信被告之臺灣企業帳戶處於 可使用之狀態,且在該詐欺集團掌控中,是以,被告除了其 臺灣企銀金融帳戶存摺、印鑑交給他人,亦應一併將提款卡 及密碼、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戶 、申請重置密碼,承諾供他人使用其前揭臺灣企銀帳戶資料 無誤。 ㈢被告本案提供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鑑、提 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給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 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 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 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 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 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亦即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我國 辦理金融帳戶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 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 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 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 得實際去向之不法意圖。況且,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 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 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 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 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 事。是以,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 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此類金融帳戶資料之舉動,理應相 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 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對於此等 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 會使用人頭帳戶,帳戶之印鑑很重要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 18頁),又稱:我的SIM卡曾被人家拿去用,打電話用了很 多錢等語(本院卷第336頁),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應已 知悉如將所管領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出去,將會任人使 用,非己所能掌控,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被挪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於他 人使用其所提供帳戶之目的,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以便提領或轉匯不法犯罪所得款項,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被告雖供稱係交付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鑑給朋友「蘇志健 」,且與「蘇志健」認識多年,才會願意短期借用臺灣企銀 帳戶存摺、印鑑給「蘇志健」,作為「蘇志健」老闆轉帳匯 款給「蘇志健」使用等語,但被告亦稱:與「蘇志健」是做 粗工認識,算朋友,不知道其本名,只稱呼其「阿健」等語 (本院卷第117、118頁),可見被告對「蘇志健」並非熟識 ,難認「蘇志健」為被告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再者,「 蘇志健」如果真的需要短期使用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供老闆匯 款,被告只要告知其帳號即可,又如果需要將帳戶內領出款 項,也可請被告幫忙就好,被告實在無需刻意將存摺、印鑑 如此重要的金融帳戶資料交出,被告此所辯,顯然與一般人 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有違;況且,「蘇志健」於111年9 月27日至10月14日均在住院,並於111年10月14日病逝,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暨員警黃新富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112年11月28日童醫字第1120001939號函(本院卷第177 頁)、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85頁)附卷可參, 可見111年9月間「蘇志健」之身體狀況不佳,如果「蘇志健 」死亡,被告所交付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鑑即可能無法 順利取回,被告亦供稱知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鑑是重要 的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便交給別人(本院卷第116頁), 卻在「蘇志健」未依約按時返還存摺、印鑑時,毫無任何追 回該存摺、印鑑之舉動,亦未採取報警或掛失措施保護自己 權益(本院卷第116頁),僅推稱沒空、找不到人云云,實 在有違常情,所辯自難採信,應認被告是提供臺灣企銀金融 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給 不認識之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 而容任他人可以使用其臺灣企銀帳戶資料甚明。 ⒌被告另供稱其身分證曾經遺失,然觀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本院卷第223至229頁)、雲 林縣政府府民戶二字第1132107308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補發 身分證相關資料,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12月28日曾換發身 分證,此為被告在臺灣企銀所留存之身分證版本(附於本院 卷第175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10月17日,亦曾換發 身分證,此時間距離其為前揭提供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 包括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並配合辦理 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已有十多天,被告既然是親 自填寫到銀行辦理前揭臺灣企銀提款卡、網銀相關事項申請 書,業經認定如前,又無法說明何時遺失身分證(本院卷第 331頁),以供核實,自無從逕認被告有遭人冒用身分證, 並到銀行辦理前揭事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⒍綜此可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在對於 對方之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本院 卷第116頁),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率爾 交付臺灣企銀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帳密)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 置密碼,恣意提供給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 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視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容任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因此得以隱匿渠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終致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帳一空之結果,堪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稱所為並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不論適用前揭②所載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 法依法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 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但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認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80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揭將臺灣企銀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 密碼,供他人所屬某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 之用,而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揭將臺灣企銀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 交給他人,並配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之行為 ,係以一接續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詐 騙,並以此幫助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恣意將臺灣企銀存摺、印 鑑、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交給沒有信賴基礎的人,並配 合辦理新增約定帳戶、申請重置密碼,而遭某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受 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所為造成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其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 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 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目 前因眼睛受傷無法工作,仰賴成年女兒支付生活費、醫療費 維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配偶及女兒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及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97、621頁)等一切情 狀,復衡酌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 5年),業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 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 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 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 目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 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一空,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偵字第6071號卷第20 頁),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子○○(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桃園租屋、中壢租屋、租房、合租、出租、超級大平台」上張貼桃園市○○區○○○街000號合雄首璽之租屋文章,佯稱該處有房屋出租云云,嗣子○○於111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瀏覽貼文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9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4,000元 ⒈告訴人子○○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2608號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警2608號卷第43至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608號卷第33至3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608號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608號卷第39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丑○○(提告)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團「台中逢甲僑光西屯北屯南屯租屋尋」上張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租屋文章,佯稱該處有房屋出租云云,嗣丑○○於111年9月27日21時55分許瀏覽貼文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7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0,000元 ⒈告訴人丑○○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2606號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截圖各1份(警2606號卷第43至4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606號卷第31頁、35至36頁、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606號卷第33至3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606號卷第37頁) ⒍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2606號卷第45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提告) 111年9月25日某時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化名LINE暱稱「何美蓮」之人與乙○○聯繫,佯稱操作ebay軟體app,刷滿20筆隨機商品後會返還本金及回饋金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9日12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0,000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77號卷第29至35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83至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37至39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53頁、101至10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57頁) ⒍告訴人乙○○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偵字第10877號卷第75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儲字第1121224532號函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1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提告) 111年9月10日12時許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辛○○聯繫,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10時4分、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⒈告訴人辛○○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274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53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57至6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51至5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63至64頁、73至76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2274號卷第67頁) 5(112年度偵字第9411號併辦意旨書) 甲○○(未提告) 111年6月16日8時許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269,126元 ⒈被害人甲○○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411號卷第9至13頁) ⒉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17至2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30頁編號20圖片)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15至16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9411號卷第33頁) 6(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丙○○(未提告) 111年8月初某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網站暱稱「李玉婷」之人與丙○○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2時26分許,以三灣郵局跨行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30,000元 ⒈被害人丙○○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998號卷第5至7頁) ⒉被害人丙○○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38至39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41頁) 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51至6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8至9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9998號卷第12至14、62至63頁) 7(112年度偵字第724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丁○○(未提告) 111年7月28日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化名LINE暱稱「李時珍」之人與丁○○聯繫,佯稱下注賭博網站可贏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8日12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200,000元 ⒈被害人丁○○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249號卷第19頁及反面)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29頁) ⒊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14至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20頁及反面) ⒌對於被害人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7249號卷第22頁) 8(113年度偵字第779號併辦意旨書) 庚○○(提告) 111年9月初,某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投資虛擬貨幣並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庚○○,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9日12時36分(併辦意旨書漏載)、4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5分)、45分、13時22分(併辦意旨書漏載)、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①100,0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⑤20,000元 ⒈告訴人庚○○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79號卷第9至1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779號卷第15至17頁) 9(113年度偵字第1658號併辦意旨書) 己○○(提告) 111年7、8月間某日,某詐騙集團不詳人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己○○互加好友,佯稱要介紹其投資股票,邀請其加入平台,需要匯款制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9時4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1,922,000元 ⒈告訴人己○○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58號卷第123至12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57頁) 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31至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27至12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字第1658號卷第173至174、189、19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併辦意旨書) 壬○○(提告) 111年7月間,某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壬○○,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 111年9月27日9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揭金額至癸○○臺灣企銀帳戶。 95,700元 ⒈告訴人壬○○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071號卷第35至37頁) 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48至119頁) ⒊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1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39至4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聯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6071號卷第41至43、123至125頁)
2024-12-24
ULDM-112-金訴-199-20241224-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廷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嶧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丙○○) 一、緣乙○○知悉愷他命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簡稱「毒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且知悉毒品咖啡包成分複雜,通常混有不同成分之 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及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時 30分、同年月4日3時17分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 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星巴克(H)」張貼內容為: 進口、專業濃純香、飽滿看得見、1包2200、2包2800、4包5 500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所 見,員警即佯裝買家與乙○○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5800元之價金交易愷他命1包、毒咖啡包6包,乙○○擬藉此 賺取每包毒品價差100元之利益,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交易,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陳畇嶧,下稱「甲車」)搭載同具前揭販賣第三級毒 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丙○○一同前往,其 2人於112年11月5日20時11分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佯裝買 家之員警自甲車副駕駛座車窗交付6000元予丙○○,丙○○乃將 如附表編號3所示信封袋(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愷他命1包、毒咖啡包6包、找零現金200元)交予員警,然 因乙○○察覺有異,旋即駕車衝撞警車離去,該次交易因員警 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至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丙○○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時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業已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5頁、第159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乙○○「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乙○○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被告丙○○部分係就全部犯罪(不包括不另為無 罪部分)均上訴,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包括犯罪事實、罪 名、刑及沒收)為審判。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至165頁), 又被告丙○○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固坦承於11 2年11月5日20時11分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由其自副駕駛座窗戶向員警收取6000元後,將內含 前揭交易物品之信封袋交予員警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雖然跟乙○○一起去,但我不 知道是毒品交易,乙○○拿一個信封袋給我,說要交錢給人家 ,我當時不知道裡面有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被告乙○○與員警談妥為前揭毒品交易,由被告乙○ ○駕駛甲車搭載其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並由被告丙○○自甲車 副駕駛座窗戶向員警收取6000元之價金後,將內含毒品及找 零200元之信封袋交予員警等事實,業經被告丙○○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93 至211頁)相符,並有①第三分局112年11月10日聲拘偵報( 他7265卷第45至79頁)、②路口、誘捕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行車路線圖、車牌照片(他7265卷第91至139頁)、③第三 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14日偵查報告(偵55953卷第31至33頁 )、④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953卷第93 至97頁)、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7日草療鑑字 第1121100132號鑑驗書、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 133號鑑驗書(偵55953號第101、405頁)、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WeChat販毒廣告、對話紀錄截圖(偵55953卷第129至13 7頁)、⑦路口、誘捕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ETC扣款紀錄、 車牌照片(偵55953卷第139至209頁)、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乙○○外貌比對照片(偵55953卷第211至215頁)、⑨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路線圖、甲車之車 損照片(偵55953卷第217至219頁)、⑩查獲涉案之甲車照片 (偵55953卷第221至223頁)、⑪扣案信封袋照片(偵55953 卷第390頁)、⑫被告丙○○刺青、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 對照片(偵13373卷第221頁)、⑬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13373卷第23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可佐,堪信為真。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本案交易是我聯繫的,毒品也是我的,當天是從 我們位在彰化縣伸港鄉住處出發,出發時我就有跟丙○○說有 人需要毒品,準備一下我們出門。在車行途中與買家的對話 ,有部分是我請丙○○回的,因為我在開車,當時車較多,毒 品也是在車上我請丙○○裝進信封袋。在抵達交易地點,我有 傳訊跟買家說從副駕駛座交易,買家靠近副駕駛座時,他有 說要先看東西,丙○○回他說不用看東西都在裡面,接著買家 想手伸進來想開車門,丙○○說「跑」,我就趕快開走了等語 (原審卷第206至211頁),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已明確 證稱被告丙○○清楚知悉此行係為交易毒品,且證人乙○○所證 述自副駕駛座窗戶面交毒品之經過,核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所示「星巴克(H)」於抵達前約6分鐘傳訊:「6分鐘 」、「可以下來了 副駕駛座窗戶」等訊息相符(偵55953卷 第137頁),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案發時與證人乙○○同住於 證人乙○○位在彰化縣○○鄉住處,且被告丙○○與證人乙○○結識 時,即知悉證人乙○○以暱稱「星巴克(H)」推播販毒廣告 ,並據此販賣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一事,被告丙○○並曾施用證 人乙○○所有之愷他命,此經被告丙○○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偵 55953卷第349至353頁),是依其等上述交往情形,參以當 天被告丙○○、證人乙○○駕車自彰化縣跨縣市前往臺中市,且 交易時既由被告丙○○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殊難想像證人乙 ○○有何刻意隱瞞或不告知被告丙○○此行目的之必要,堪認證 人乙○○前揭證述,較符常情,應可採信。 ㈢再者,依卷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偵55953卷第131 至137頁),被告乙○○與員警商議交易毒品數量、價金及交 易地點過程中,曾於112年11月5日19時26至27分,向員警表 示「大塞車」,並傳送自車內所拍攝之路況照片,又於抵達 交易地點前約10分鐘之112年11月5日20時1分,傳訊「快到5 分鐘跟你說」、「5800」、「要找錢嗎」,經員警回稱「要 」、「找200」後,旋表示「好 我放裡面」,顯見被告乙○○ 係在車行途中,始與員警確認好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及是 否找零,則扣案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暨找零鈔票,均是在路途 中之車內裝入信封袋內,姑且不論封裝一事究係被告乙○○抑 或被告丙○○所為,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丙○○均難諉其不知; 況且,員警於交易時,自副駕駛座車窗外,曾表明要先看毒 品而遭拒,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 210頁),佐以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到交易地點他叫我 拿給對方我才知道是在交易毒品等語(偵55953卷第354頁) ,是被告丙○○絕無可能對毒品交易一事毫無所悉,其辯稱: 乙○○衝撞警車回到住處地下室我才知道剛是在交易毒品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至證人乙○○於原審經被告丙○○ 之辯護人行主詰問之過程時雖證稱:我不知道他們的對話; 我不知道;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96至199頁),然此係 因證人乙○○認為在偵訊時已證述過,不需要再行回答,嗣經 原審審判長說明後,其後就所詢問題均有清楚回答(原審卷 第199至211頁),自難以此遽認證人乙○○之證述有前後不一 ,而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而其行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仍為正犯;僅於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行為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始為幫助犯。於販賣毒品場合,關於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販賣毒品,客觀上為他人分擔 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於本案交易前,其主觀上已知悉為毒品交易,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丙○○既已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 行為,自已分擔實行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 之共同正犯。 ㈤次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周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 愷他命1包抽100元,毒咖啡包也一樣1包抽100元等語(原審 卷第225頁),可見被告乙○○、丙○○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二、起訴意旨固認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之 人參與販毒,然並未敘明「綠茶」就本案有何行為分擔;對 此,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供稱:「綠茶」 確有其人,是我與乙○○共同之友人,但他並沒有參與本案等 語,而否認「綠茶」有參與本案;而被告乙○○雖曾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交易之毒品是由「綠茶」提供,我是先 去向「綠茶」拿毒品後才去交易,信封袋跟毒品都是「綠茶 」準備好的,我沒有碰過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然本件 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及需否找零等交易內容,均係在被告 乙○○駕駛甲車之車行途中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做確認,毒咖啡 包及愷他命暨找零鈔票亦是在抵達交易地點前約10分鐘才在 車上裝入信封袋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前揭供 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改 稱:有「綠茶」這個人,但他沒有參與本次販賣,交易的毒 品是我的,當天我們是從彰化出發駕車前往臺中交易等語, 參以扣案被告乙○○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偵55953卷第3 13至317頁),其LINE好友確有「綠茶」之人,然其等最後 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10月15日」,距離本案已有一段 時日,且對話之內容亦難認與本案相關。此外,依卷內事證 均無證據證明「綠茶」與被告乙○○、丙○○就本案有何共同販 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本案有檢察官所 指「綠茶」之人參與販毒之情況存在,爰更正此部分起訴事 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關於被告丙○○論罪部分,及其與被告乙○○關於刑之加重、減 輕說明 一、核被告丙○○①販賣愷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②販賣毒咖啡包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 意旨就毒咖啡包部分固僅記載被告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公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 補充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原審卷第19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同時、地販賣上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 員警,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已著手為前揭販賣毒品之實行,因警員實施誘捕偵 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毒品 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被告 丙○○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先加後減。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已著手為前揭販賣毒品之實行,因警員實施誘捕偵 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毒品 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 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 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 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 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 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 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 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 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其所犯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乙○○就其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⒌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 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乙○○ 於本案前,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原審卷第115 至12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乙○○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理應知 之甚明,然其竟於該案判決後不到1個月即再犯本案,實難 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且,被告乙○○所犯本件 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 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並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 餘地。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是半路由被告乙○○搭載上 車,難以認定被告丙○○主觀上知悉為毒品交易。再者,本案 販毒所得被告丙○○並未分得任何好處,而被告乙○○證述前後 不一相互矛盾,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丙○○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 賣毒品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倘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 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 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 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雖未參與有關買賣毒品交易之價金、時間及 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但被告丙○○知 悉被告乙○○於交易地點為毒品交易,仍依被告乙○○指示拿取 裝有毒品及找零現今之信封袋交付買家、並向買家收受價金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有無自被告乙○○處獲取報酬 ,自該當本案販賣毒品的共同正犯。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實 難憑採。至上訴意旨稱被告丙○○是半路上車一節,核與被告 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和乙○○從彰化家中,他表示要我 跟他一起出門……等語(偵55953卷第300頁)不符,亦難憑採 。 ⒉原審以被告丙○○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知悉毒品對於身體 健康戕害甚深,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被告 乙○○共同為販賣毒品犯行,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 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丙○○之角色分工,及始終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之前科素行,及其前科素行 ,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復 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毒咖啡包、愷他命,係本 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信封袋,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販毒犯行時,包裝交易毒品及 找零現金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丙○○犯罪所憑證據 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⒊綜上,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僅負責接單及安排與購毒 者面交地點,未實際經手毒品、價金,犯罪情節輕微,原審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原審以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對於 身體健康戕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仍無 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邀約被告丙○○共同為販賣毒 品犯行,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乙○○之角色分工,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並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之 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實無任何量刑過重之情,堪稱允當 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乙○○張貼本案販毒廣告訊息,並與 買家談妥交易價金、品項,其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實居於 主導角色,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甚明。是以被告乙○○上訴所陳 ,尚難憑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⒈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8195公克;驗餘淨重1.8134公克) ⒉白色外包裝「GIFT」字樣之毒咖啡包6包(驗前總淨重19.7238 公克;驗餘總淨重18.74公克) ⒊信封袋1個 ⒋新臺幣200元 ⒌販毒價金新臺幣5800元(未扣案) ⒍蘋果廠牌iPhone8 Plus白色手機1支(內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未扣案) ⒎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
2024-12-24
TCHM-113-上訴-103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