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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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温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 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 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0至81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而無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 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可知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而無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⑷據上,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部 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  ⒊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思琪」之人向告訴人佯稱配合現金儲值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被告温文翰等人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從而被告温文翰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温文翰 外,尚有「薪超越-薛金(控台)」及向被告收水之人等詐 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 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被告欲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 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與「薪超越-薛金(控台)」、擬向被告收水之人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 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 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 結果、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約2,000至2,5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偵卷第17、33、124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上「智富通」及「郭家豪」印文各1枚,雖均 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 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80至81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 屬之。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 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查被告前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雷神」、「Ami」、「屏 東」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經提起公 訴,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 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 ,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自陳: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屬同一集 團等語(本院卷第71頁),既被告所參與之前案及本案詐欺 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7月11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甲○迺氣113偵9241 字第113904285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卷第3頁),故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不應再對被告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依前揭規 定,本件原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工作證1只 2 收款收據1張 3 智慧型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俟丙○○點擊加入後,以暱稱「陳文茜」、「郭思琪 」接續佯稱: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款 ;嗣後丙○○察覺遭詐騙,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面交新 臺幣150萬元,温文翰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 4月22日15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地址詳卷)丙○○住處 ,向丙○○出示偽造智富通公司工作證(記載「部門:外務部 」、「姓名:郭家豪」,下稱本案工作證),向丙○○收款, 並交付偽造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蓋有偽造智富通公司大章 印文1枚、「郭家豪」印文、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 足以生損害於丙○○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温文翰為警當場 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及被告之手機翻 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4月 12日遭詐騙之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SLDM-113-訴-637-20241014-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劉○○ 關 係 人 石○○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手足,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劉○○於民 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 承人劉○○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在卷足憑,堪信 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 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繼承 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再查,關係人甲 ○○並非被繼承人劉許春桃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 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尚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 ,有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憑。復查,被繼承人劉○○之子女有聲 請人丙○○、受監護宣告人乙○○、關係人丁○○,其中關係人丁 ○○已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劉許春桃之繼承人為聲請人 丙○○及受監護宣告人乙○○,其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再觀以 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9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其上 蓋有丙○○、乙○○、甲○○之印鑑章),其約定「(一)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由丙○○、乙○○各取得二分之一。(二)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由丙○○、乙○○ 各取得二分之一」,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二分之 一予以分割,則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受有保障。復查無其他 不適任事由,是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 承人劉許春桃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 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丙○○ 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KSYV-113-司監宣-16-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梁月燕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月燕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配偶連帶保證人積欠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45,725元(嗣經凱基銀行陳報 債務總額共2,737,05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112年8月起任 職於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品公司)迄今,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以領現金方式每月約27,470元(本院卷第33 、108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育品公司113年 4至6月份薪資清冊與薪資單、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單及 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 院卷第29至31、33、35至39、51至53、81、119至121頁)等 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88年至105年間曾投保於育品公司, 另自112年8月再次投保於育品公司迄今,投保薪資為最低基 本薪資,113年之薪資均為27,470元,另無加班費或獎金等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主張27,47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兩名子女分擔配偶 扶養費每月5,692元,總計22,768元。經查: 1、配偶扶養費5,692元: 聲請人配偶甲○○為49年生,現年64歲即將逾法定退休年齡, 但於112年12月19日辦理勞保退休,目前投保國民年金但因 未達法定年齡尚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資格,於十年前因右邊 髖關節手術不佳領取殘障手冊,今年5月中旬又因左邊髖關 節疼痛入院檢查罹患肺麟癌第四期,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而無 謀生能力亦無工作收入需靠家屬扶養,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 049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約163,420元 之田賦土地均為不易變賣之共有物,名下車輛於91年已辦理 註銷並於113年8月報廢,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與兩名子女 共3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配偶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 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大林鎮農會與合作金庫存摺節影本、 嘉義縣大林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43至49、113、115、123、125、 131、141至147頁),堪認聲請人配偶確因身體健康因素而 喪失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 養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配 偶之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17,076元扣除配偶每月領取身障金4,049元後,由3名扶 養義務人分擔即每月分擔4,342元之數額為可採,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1,4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1,418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052元【計算式:收入27,470 元-必要支出21,418元=6,052元】。而經本院通知凱基銀行 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凱基銀行陳報願提供以債 權金額2,737,057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5,206元 之還款方案,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 得餘額為6,052元不足以支付,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名下有市值約15,000元之車號00-0000汽車與市 值約300元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 後四碼8235、8242、1168與南山人壽5999、7083等商業保險 ,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918元、31,349元、202,00 0元、261,120元、42,180元共569,567元及少數存款,此外 別無其他股票或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08 至11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保單及保單價準備金資料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 保單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41、11 7、127至129、133至139、149至157、159至165頁)。其中 南山人壽5999、7083保單雖已於000年0月間變更要保人為聲 請人大女兒乙○○,然聲請人稱係因女兒要結婚,且不知道保 單可以查扣乃變更要保人為大女兒名義(本院卷第170頁) ,然聲請人女兒是否結婚與保單變更要保人名義並無相關, 且聲請人係於今年至少5月時已遭凱基銀行強制執行聲請人 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絕無可能於113年6月變更要保人名 義時並不知悉保單可以查扣,復於113年7月向本院聲請債務 調解前一個月辦理此項變更,顯有故意減少財產之意圖,仍 應將全部保單價值認定為聲請人財產,然以聲請人上開保單 價值金、車輛等財產仍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1

CYDV-113-消債更-164-202410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達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91、7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過去因出租其家人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 住宅,時常與經營雲林縣○○鎮○○路000號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之丙○○發生停車檢舉糾紛,詎乙○○明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 店對外所公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該店經營 者丙○○所申辦,且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名義申設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頭貼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係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經營者丙○○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外,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在未經丙○○之同意下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自民國 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即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夾帶上開得以識別丙○○個人資料及暗喻愛薇時尚 美學美甲店之經營者丙○○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公開張貼附 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致丙○○於 上開期間屢接獲不詳網友之來電或訊息邀約電愛、援交,其 以此一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丙○○ 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 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嗣因丙○○經多個不詳網友通知個 人資料遭非法利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7391卷第17至1 8頁、第55至57頁、偵7392卷第17至19頁)。  ㈡UT網際空間聊天室訊息截圖(偵7391卷第21至25頁、第59至6 9頁、偵7392卷第27至33頁)。  ㈢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 「ott3970d」截圖1張(偵7392卷第25頁)。  ㈣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 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位址查詢資料1份、同年月2 6日函(發文字號:00000000000號)暨UT網際空間聊天室IP 位址查詢資料1份(偵7391卷第33至35頁、偵7392卷第37至3 9頁)。  ㈤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7391卷第1 17至196頁)。  ㈥本院113年聲調字第000011號通信調取票(偵7391卷第203至2 04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391卷第9至12頁、第79至85頁、 偵7392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第161至168頁 、第171至1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 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應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使用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頭貼顯示「立瑜」及上開 手機門號、由告訴人所經營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社交軟 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 帳號之暱稱,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 式、社會生活及職業,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 範之個人資料甚明。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取得告訴人上 開公開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前述方式並 附帶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慣 ,而揭露於公開示人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頁面中,使「 UT網際空間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見聞,足認其 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及社會 評價,迨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揭露、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目的 ,在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以附表所示夾帶告訴人個人 資料及暗喻告訴人有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 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刊登附表所示訊息 ,多次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去告訴人時常針對 其租客多次向警方為違規停車檢舉而與之發生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化解彼此爭執,反係恣意非法利用告 訴人公開之個人資料,並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交友聊 天網站上,暗喻告訴人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 毒習慣,造成告訴人接獲諸多不詳網友之私訊騷擾,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名譽,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過其他犯罪前 科紀錄(其另案所涉傷害案件,雖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然該 罪犯罪時點係發生於本案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佳,復酌以被告於審理期間稱:「 告訴人一直檢舉我的租客違法停車,惡意檢舉我們,我的租 客收到很多罰單。我也有依法檢舉她,但政府都沒有回應, 因此我才會失去理智做這些行為。告訴人對我做的任何事情 都是事實,但她卻沒有受到處罰。現在因為檢舉政策部分有 些微調整,就比較沒有出現檢舉問題」之犯罪動機及緣由, 以及「我並不是一個作奸犯科的人,我的惡作劇雖然對她造 成困擾,但她也曾造成對我的困擾。我知道我這件事情做錯 了,我不是這麼壞的一個人,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改過的機會 」之量刑意見,同時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與父母、哥哥同住,父親、母親及哥哥目前都各 有傷病(為保護被告及其家屬之隱私,有關被告親屬之病症 請詳卷),先前職業為補教老師,現在則是幫親友承租房子 ,平日開銷不多,家境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告訴人對 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使用暱稱 刊登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登入IP位址 (公網) 登入IP位址 (內網) IP位址連結之手機門號及申登人 1 電000000000愛 112年4月28日4時6分許 進來、黑絲人妻 223.138.165.115 10.188.87.54 0000000000 乙○○ 2 966電543愛587 112年4月29日0時32分許 人妻奴想電話被台客調教 111.83.10.212 10.91.151.158 3 09茶665外43587送 112年4月29日18時43分許 歲4 111.83.10.212 10.91.151.158 4 處0966女543胖587 112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歲1 223.141.240.77 100.111.4.219 5 黑096絲6543女587 112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 歲2 111.82.31.83 10.49.182.138 6 唉居茶ott3970d 112年5月5日4時25分許 雲林女大生缺缺唉居搜尋預約 111.83.77.138 10.95.189.142 7 @人妻ott39妻70d想 112年5月6日10時57分許 老公有小王、老娘找小三+賴聊 111.82.90.44 10.88.238.112 8 09電66543愛587 112年5月17日18時4分許 歲5 111.82.46.74 10.50.136.22 9 096人妻6543電587 112年5月18日18時9分許 歲2 111.82.62.208 10.51.111.96

2024-10-11

ULDM-113-訴-185-2024101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共同收養戊○○(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丙○○願共同收養戊○○為養 女,並經被收養人戊○○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立 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甲○○、丙○○、被收 養人戊○○、關係人丁○○(即被收養人之生父)、關係人乙○○( 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8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 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 人即收養人甲○○、丙○○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為養 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民國113 年6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11

KSYV-113-司養聲-169-202410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丙○○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次女,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妻○○○擔任監護人,惟○○○ 已於113年9月25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選 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 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為監護 人,然○○○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裁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 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參照前 開規定,其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長子甲○○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瞭解相對人之相關事 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相對 人之長女○○○亦表示同意,有上開同意書足佐,故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亦屬妥適,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1

KSYV-113-監宣-919-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⒉兩造婚後關係原屬融洽,然自109年開始漸生齟齬,因兩造共 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之房貸,原保證人 即為原告胞姐,然於109年4月間因銀行調降利率緣故而提及 保證人乙事,被告竟因此誤認原告及家人欲掠奪上開房地, 於原告不斷解釋下,被告仍執意認之,並詆毀原告家人,兩 造間之和諧及信賴基礎已然破壞。又原告父親前曾心臟不適 ,被告協助幫忙呼叫救護車,被告竟因此以此連結上開原告 胞姐擔任房貸保證人乙事,誣賴原告家人,忘恩負義。  ⒊被告對於子女教育總是一意孤行,不願與原告溝通,例如新 冠病毒疫情趨緩後,全國學生已正常到校上課,然被告卻自 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請長達一年之 防疫假,而112年3月間,學校已取消自主防疫假申請,被告 即改為子女請病假,經學校以不符事由退回假單後,被告再 申請不可抗力假,堅持讓未成年子女在家學習,而被告為未 成年子女為學習規劃時,從不願與原告溝通協調,徒增原告 及老師之困擾,被告卻仍堅持己見,兩造間欠缺溝通,已無 互信、互諒之婚姻基礎,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喜好、習慣及身心發展均 有相當瞭解,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依附緊密,又被告不願與 原告共同商議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照養事宜,擅自為未成年 子女做決定,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及活動自由,故於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行使最為適當。  ㈢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51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23 ,021元,故應以此標準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又兩 造之分擔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宜,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每 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11,510元。  ⒉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業已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此權利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又現 民法雖已修正公布以18歲為成年,然依民法總則第3條之1明 訂,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 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 益至20歲。故被告給付原告關於上開扶養費,應自本件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⒊另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明文規定,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且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給付子女扶養費規定所準用。故為 恐被告日後有拖延情形,不利於子女利益,依上揭規定,求 酌定被告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  ㈣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酌定為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甲○○、乙○○之扶養費各11,510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兩造於96年結婚,並約定兩造負擔家庭生活費之比例,而被 告除拿出薪水的三分之一作為家庭費用外,尚須繳納該時兩 造共同居住之基隆房地的房貸,嗣後原告在98年提出其欲管 理家用,然經被告核對後,發現帳目不符,始得知原告拿家 用費用投資股票,被告因此接手家用管理。而於101年間, 原告堅持全家自基隆搬遷至新北市,再於106年間,原告即 拒絕再行提供原本允諾之每月20,000元家庭費用。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對於土城房地房貸保證人乙事有所誤解,兩 造難以溝通等語,然兩造或許各持己見,惟被告並無攻擊或 使用侮辱性字眼,亦無詆毀原告家人情事。  ㈢另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大小事大多均由被告處理,包括三餐準 備、生病就醫、陪伴開學報到、買衣物及生活用品及督促子 女學業成績,縱於疫情期間,未成年子女線上上課,被告亦 關注子女學業,未有懈怠,子女成績亦維持不錯水準。反觀 原告則多是關注自己事務,直至111年原告因留職停薪在家 ,始開始對於被告處理子女學業問題有所微詞。是無人能夠 預期被告為子女請防疫假,究竟有無不利於子女,且兩造對 於子女教育觀點不一,此乃現今社會所在多有情形,況於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觀點不一時,尚可援引民法第1089條 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於112年5月即已 讓未成年子女返回校園,兩造爭議已不存在,難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要件。  ㈣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實屬現今社會常見之問題,非無法妥 適解決,依客觀事實,若處於兩造婚姻同一狀況,實非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而被告願檢討自身想法及作法,與原 告共同維持家庭。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且兩造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理?  ⒈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⒉查本件依原告所據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緣起於109年間被告 誤解保證人之定義,並誤解擔任兩造居住房地房貸保證人之 原告胞姐欲掠奪居住之房地,此後兩造即爭吵不斷。而依原 告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內容,可見在111年11月間,原告即不 斷向被告解釋當時購買居住之房地,被告因何緣故無法擔任 保證人,並解釋保證人並無繼承房地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亦可見被告對原告解釋不為接受之態度,並回 應有關法律規定之繼承順位,及要求原告「你要文字立矚矚 明房子給2小朋友」、「保證人後面權益有代償義務就有權 利」及「請其想要錢自己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由被告上開回應,固可知被告對於擔任房屋保證人之原告 胞姐之繼承順序與保證人權利義務有所混淆,然究兩造討論 內容觀之,仍係兩造對於居住房屋之日後所有者之議題為討 論,而兩造來自於不同之原生家庭,本有不同之生活習慣模 式,亦有不同之思考慣性,再以相異之價值觀及被告對於財 產之焦慮,造就其思考之固著,然此尚非絕然不可溝通之事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陳其該時的確對於保證人之定 義及觀念有誤,是兩造縱於該時就此議題難以溝通,或因此 口角,衡情乃配偶間對於家庭生活之事難取得共識,則被告 該時之溝通困難,實難因此認定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繫。  ⒊另原告主張於疫情期間,兩造對於子女教育方式發生歧見, 被告堅持己見,為未成年子女請長達一年之防疫假,此亦為 被告不願溝通之佐證,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等語。然 查,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後即已正常上學,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於疫情期間,被告掛心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主 觀認為應使未成年子女在家持續線上課程,此僅可認被告之 想法有其原因,再就原告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可知未成年子 女於該時期之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及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之對話內容(見本卷第83至91頁),然 僅得於對話中得知原告向老師表示其已與被告持續溝通,然 並未見兩造就此議題有何溝通過程及被告該時態度為何,是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願溝通或難以溝通等情,尚難認定。  ⒋另原告主張兩造情感已淡,被告僅為維繫完整家庭,且現今 均是因針對未成年子女問題為溝通,毫無夫妻感情的聯繫, 此與婚姻目的不符,且自104年間兩造搬至新北市土城區上 開住所後,即已分房而居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 初兩造分房而睡,係為陪同未成年子女而分房迄今,是兩造 分房而睡,有其正當原因,況現今社會夫妻分房而睡亦屬相 處模式之一,難謂因分房而睡即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 再者,證人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房間不 多,所以被告陪我睡覺;先前在防疫期間,兩造有因房產及 是否到校上課而吵架,現在則不清楚;在113年7月初,全家 仍有出遊,出遊期間,兩造會各自使用自己的3C產品,不會 聊天,兩造在家也不常聊天,也不常吵架,有一點冷漠等語 (見本院卷第501至503頁)。另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因為男女分開睡,所以我和原告同房睡覺,兩 造曾因是否讓我們回校上課吵架,久久會吵一次,另會因為 讓我們吃中藥或西藥而吵架,兩人一、兩個月會吵一次,吵 完架後兩人會有一陣子不說話;在一週前(按即113年7月初 )我們全家有一起出去玩,出遊期間兩造相處模式和在家中 差不多,就是不太常說話,在家中平常會各自待在房間,被 告會煮飯放在客廳,餓的話就自己去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0 5至506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113年7月 間尚曾一同出遊,雖期間互動並非熱絡,然其相處模式仍與 在家中相同,並無爭執或交惡情況,則兩造之婚姻是否確實 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即難認定。  ⒌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教養觀念、生活習慣等本有不同, 婚姻關係本會因此常生歧見,然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調討論 處理,非可動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原告指陳被告所 為已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同時,亦不見其對兩造婚姻關係為其 他修復之努力,顯示原告僅單方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又兩造現仍同住且於113年7月間一同陪同子女出遊,可見兩 造對於婚姻所遇瓶頸,應可再尋他法尋求溝通,並調整兩造 間之互動模式,基此,本院認為依原告所陳之事實及所舉之 證據,並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 四、綜上,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認兩造間確已存在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既認原告訴 請離婚為無理由,即不再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之請求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11

PCDV-112-婚-517-20241011-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甲○○、丙○○、丁○○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 人甲○○、丙○○、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59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民事裁 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案件業已確定 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甲○○、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此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2,000元。  ㈢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 為2,000元。 ㈣綜上,本件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4,000元(計算式:2, 000元+2,000元=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11

KSYV-113-司家他-93-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4日結婚後,即因價值觀不合 時有爭執,原告不堪沉重經濟壓力及被告之精神壓迫,乃於 108年1月間遠赴大陸地區工作,雙方自此分居生活,私下除 子女扶養費、教養問題外,未有其他情感交流及幾乎無見面 機會,縱使原告返臺期間亦無同住意願,且雙方曾多次討論 離婚事宜,被告更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2日傳訊 表示「我們什麼時候離婚」、「請問你何時回臺灣?有一些 手續辦一辦…能否回來把所有關係斷乾淨,我們真沒必要這 樣拖著」,並於112年1月29日傳送離婚協議書給原告,足見 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 兩造婚姻非已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原告無端離開兩 造共同住所,未盡同居及保護教養子女義務在先,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有 欠公允,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4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並分別於93年9月30日、101年12月13日育有長子及 次子,嗣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出境後,至111年10月18日因 出境滿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等情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次討論離婚事宜,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為憑。惟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2日間傳送「我還有很多費用要繳,快轉帳,不要裝死」、「因為你轉帳超慢,我1月換錢後到6月才能再換20000,你以為快半年這些錢能活嗎?我付出的錢是這的3倍以上,我超級不想再跟你浪費打字,就麻煩你付該付的"部份"責任,ok???不要裝死不回應,天高皇帝遠,你就以為自己無事一身輕?憑什麼把責任讓我一個人扛」、「還有,我們什麼時候才能離婚」、「我跟你不一樣,該負的責任我沒有推拖(託),對父母子女我問心無愧,所以我們不是同路人,你堅持離婚,我早已說ok,但你用疫情當藉口不回來,我如何離開這個婚姻爛尾樓?我還沒那麼老,還有追求更多未來的可能,我也不像某些人,在法律之前,我不做違心之事,你一個人在大陸,要養什麼小3,4,5....我都不在乎,只要求你每月轉一點點錢養小孩而已,這是你的必須責任」、「請問你何時回台灣,有一些手續需要辦一辦,你這麼久不回來看他們,對他們是不公平的,以父親這個角色而言你很失職。我被人問到煩,既然你不把我們當一回事,能否回來把所有關係斷乾淨,我們真沒必要被你這樣拖著」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回以「是你要這樣拖著的,別總是說是別人的錯」、「你自己知道你什麼夠扯的條件」,被告始再回以「什麼叫夠扯?小孩不是我在養我在帶?房貸不是我在繳?」(本院卷第11至19頁);再比對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給付紀錄,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出境後,遲至111年11月5日始再次入境,且原告該次出境後僅於110年2月4日至110年7月20日轉帳合計人民幣32,000元予被告,至被告以上開訊息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扶養費,原告始再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轉帳合計人民幣15,5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65、104、109至116頁),是原告出境長達2年餘,未曾返家照顧子女,平均每月亦僅支付2名子女約新臺幣8,550元扶養費【計算式:(32,000元+15,500元)×匯率4.59÷25.5月=8,550元】,所支付金額未達109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半數【計算式:15,500元×2人×1/2=15,500】,顯難以維持子女生活所需,被告於原告長期離家及未付子女扶養費之情況下,傳送上開訊息要求原告返臺處理離婚事宜,尚符合常情,惟此婚姻破綻係肇因於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及對於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又原告於112年1月1日傳送訊息「2023年了,我希望你嚴肅的把我們關係問題放在檯面上」予被告,被告即簽署同意離婚及關於子女扶養費、夫妻財產之離婚協議書予原告(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半年後始於112年7月30日入境(本院卷第65頁),嗣原告於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於113年4月間傳送「如果你要的是離婚,我也請你約個日期直接去辦理」、「5年來我一個人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參加各種活動超過2000次,一個人付兩房貸,一個人照顧小孩,我更應該請律師告你」等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原告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後,即自行離家多年,未參與家庭生活及善盡子女扶養義務,亦未與被告溝通協調子女扶養費分擔及夫妻財產分配事宜,致兩造多年來均未能就離婚達成共識,應認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1

SLDV-113-婚-14-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無證據證 明丙○○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 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3、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罪,然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6,500元,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戊○○、乙○○、甲○○(下合稱告訴人3人)遭詐欺後 ,各有接續多次匯款行為,被告亦分別多次將詐欺款項提領 而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 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告訴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放大鏡」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 13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5至79頁、本院 卷第68、73、7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與「放大鏡」共同為本案犯行,並 依照對方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非但 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電腦作業員、月薪3萬1,000元,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 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因本案獲得6,5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77至7 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乙○ ○和解成立,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 若事後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 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 ,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6,500 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放大鏡」之指示放置於指 定地點,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 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2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雙子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放大鏡」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丙○○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先由暱稱「放大鏡」之 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丙○○再依「放大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放置在「放大鏡」所指示地 點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丙○○從中獲取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隻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放大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告 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6,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戊○○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平台買家、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7-11賣貨便之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1月24日17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1分至40分,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士林農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14萬9,000元。 112年11月24日17時22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7時31分許 4萬9,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VITABOX、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帳戶資料遭盜用,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2年11月24日19時15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2年11月24日19時28分至29分,在士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15萬元。 112年11月24日19時1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9時19分許 2萬1,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9時26分許 2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饗賓集團、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帳戶資料遭盜用,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2年11月24日19時38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2年11月24日19時55分至57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大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共15萬元。 112年11月24日19時4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19時41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9

SLDM-113-訴-65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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