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井貴志
相關判決書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蔡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參)。又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簽帳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 取3期各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3日止,尚有本金8萬1850元、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幾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708元,及其中8萬1850元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被告,故無 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同一要旨)。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上開簽 帳卡款項未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 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 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惟則, 觀諸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既僅見其上載有申請人為「 Tsai Cheng Yu」,然尚乏「Tsai Cheng Yu」之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特徵究為何特定人之相關人別 資料,復原告亦未併予提出該名「Tsai Cheng Yu」申請 信用卡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資料為佐,是本 院已難徒據上開申請書上「Tsai Cheng Yu」之記載認該 名「Tsai Cheng Yu」申請人即為被告蔡政諭。又者,依 原告所提該信用卡申請書以觀,其上亦僅有簽名欄當頁, 顯然欠缺相關信用卡申請書等各條款之約定內容;而所提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亦僅為渣打銀 行或原告內部所為公司帳務資料,核非足證信用卡之申請 人申請取得信用卡後究已為何等簽帳刷卡及其金額為何之 證明,是堪認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亦均無從證明原告所指 該名信用卡申請人「Tsai Cheng Yu」歷來有何持信用卡 簽帳刷卡何款項之簽帳紀錄,亦即原告所指被告之簽帳日 期、金額、清償及欠款等情形為何均屬不明,自顯難認原 告徒據上開資料為證,主張係被告簽帳刷卡且迄至95年12 月3日止尚積欠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債權讓與予原告之金額 如原告聲明所示等情確係屬實。準此,在在堪認原告所為 上開請求,委無足取,無從准許。 (三)再者,本院前經於113年11月1日函知原告應於收受本院此 函文7日內就「…(2)原告前所提本件信用卡申請人之申 請書,因僅有1頁內容,欠缺申請人申請信用卡所為簽立 之約定內容究為何。又僅見為『Tsai Cheng Tu』之人簽名 ;然欠缺相關申請人之真實年籍等相關證明,例如申請時 應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等,致本件顯難認定確係本件被告所 為上開信用卡之申請以及究竟為何信用卡卡號之申請。故 原告應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完整信用卡申請書及其國民身分 證。(3)又原告就所指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及金額, 徒僅提出原告或渣打銀行內部製作之『分攤表』為證,顯然 欠缺被告使用該信用卡之歷次欠款明細表(如原告之催繳 通知單),故原告應提出被告所為歷次欠款之帳單明細資 料(其上需可見欠款之時日、欠款之本金及利息,及金額 予以分列,及兩造確有約定遲延利息以15%計算之依據者 )」等情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且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63頁),而該函已於113年11 月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民事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則本件究否為被告向渣打銀行提出上開信用卡之申請 ,而有無原告所指上開尚餘欠款,又倘有未償本金欠款, 其金額及起息日等為何,自均屬不詳,是益見原告就伊上 開所指顯未盡舉證之責,無從憑信。蓋依民事為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原則,原告所指上開債權既係受讓自原債權銀行 而來,是伊本應與原債權銀行立於同等之地位,而應於起 訴時即自行提出被告所為信用卡申請及約定條款、欠款帳 單明細以供本院核對審認,況本院就原告未提出上開資料 部分既業經發函諭知原告應予提出,否則即駁回本件訴訟 ,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逕依本院上開通知請求原債權銀 行提供相關申請書資料及帳單明細並提出予本院,方符於 法制,故而,原告既未依時提出上開資料,則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顯屬無憑。另衡之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 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 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使用信用卡簽帳資料,除 原應有各次簽帳帳單外,為製作對帳單及繳款明細,俾通 知持卡人繳費,亦應有電子系統之歷次對帳資料檔案,以 供存查及稽核;然則,原告卻未能就被告持卡簽帳之金額 為何,以及前曾繳款之金額、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各為何 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讓之債權確 實存在,從而,原告自應承受此項利己事實無法證明所生 之不利益。承上,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及因而衍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即無依憑,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原債權銀行所為上開信 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即認被告確有上開欠 款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原告既不能證明伊對被告 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則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 欠款及因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當顯無理由。準此,堪 認原告之訴,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0
MLDV-113-苗小-688-20241120-1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觀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9,239元,及其中新臺幣279 ,139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促-13412-20241118-1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四三三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秀娥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10年度司繼字第433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林秀娥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 人就繼承人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33號卷宗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1
ILDV-113-司家聲-130-20241111-1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佳雯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佳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免責確定(下稱 系爭免責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免責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免責裁定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1-11
CHDV-113-消債聲-20-20241111-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政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 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3285-20241107-2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淳昌 被 告 郭秀穎即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淳昌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11 月9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抵 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淳昌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郭秀梅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6月 4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郭秀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陳淳昌、郭秀穎即郭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林○義即林○勝(下稱林○勝)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林○勝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死 亡,訴外人林○閎、林○晴為其法定繼承人,二人於110年6月 24日將被繼承人林○勝生前所留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詎料被繼承人林○ 勝生前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二人設定高額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不足優先償還被告因設 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無執行實益 。 ㈡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分別在83年及85年,是 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之規定,被告二人等對被繼承人林 ○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應自85年起算至100年止,因15年 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二人未能證明其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屆 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或曾有實行抵押權之行為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之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其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 權而告消滅。 ㈢伊為訴外人林○閎、林○晴即林○勝之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告 等就系爭土地所讓與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已因期間經過 而消滅,訴外人林○閎、林○晴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訴外人林○閎、 林○晴自系爭抵押權消滅迄今已逾多年,均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伊實有代位行使權利,以確保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淳昌、郭秀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淳昌前提出書狀略以: 對原告請求為認諾。惟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係以處理不 良債權為業,自得探尋到伊,以了解是否有上開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並且得以雙方在私下和解以了此事 ,然而原告捨此不為,逕為起訴,實無必要,故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就日後處理塗銷抵押權一事,應由原告自行處 理負擔(本院卷第78頁)。原告以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可能被誤認為詐騙集團為由,認為尚須以起訴為必要,惟因 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原告之所以對伊等人提起本訴,當係 債務人已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原告僅須出具執行處之相關公 文即可查詢聯絡,並非要起訴,尤其原告亦是以催收為業, 當不得為推諉,更遑論在原告提起本件時,伊也僅係認諾, 甚因此如在起訴前,原告先找伊了解狀況,至於如有提前告 知,伊了解狀況,亦得委託原告辦理塗銷之事項,當不須提 起本訴,至於原告是否須對另一郭姓被告起訴,則係屬另一 層次的問題,伊無權置喙(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郭秀穎 僅以電話通知本院:目前公司很忙碌,希望能夠11月再開庭 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淳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雖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9日提出書狀對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然因被告陳淳昌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訴之 聲明內容為承認,固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惟被告陳淳 昌就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且以前開書狀為自認。而被告郭 秀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設定清償日期 分別為84年1月11日、86年6月1日,其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 屆至時起即可行使,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 99年1月1日及101年6月1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抵押權人即被告二人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不動產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妨害所有權人所有權 圓滿行使,原告主張代位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請求被告 二人塗銷如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 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陳淳昌雖辯稱:本件伊既已認諾,則訴訟費用當判由 原告負擔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被告陳淳昌表示不願意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伊迫於無奈 ,只得訴請之等語(本院卷第92頁)。查本件被告陳淳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以書狀為認諾,不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淳昌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 而,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31
HLDV-113-訴-21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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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09元,及其中新臺幣207,79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0,909元(含本 金207,793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2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399-20241031-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8,28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0
TPEV-113-北小-3359-20241030-1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9337-20241029-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1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侯耀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059元,及自民國 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71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