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17

案號

SJEV-114-重聲-7-20250117-1

字號

重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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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台灣銀行告吳毓玲信用卡借款,法院判吳毓玲要付訴訟費用。因為法院判決有寫訴訟費由吳毓玲負擔,所以現在確定吳毓玲要給台灣銀行1550元,還有這筆錢從裁定確定隔天開始算,每年5%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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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周芝萍 相 對 人 吳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17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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