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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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弘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1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13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114年度訴字第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6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7 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博翰」之人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乙○○與「博翰」雙方約定 由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博翰」使用,並依「博翰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再使用「 ACE交易所」APP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 得每筆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乙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且 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源不明 款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 故意之「博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113年2月至3月5日前間之某日 ,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博翰」使 用。嗣「博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或乙○○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取得乙○○之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詐 欺行為,致巫采縈等6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為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乙○○再依「博翰」指示 ,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各別轉匯至指定之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至「ACE交易所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巫采縈等6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偵5412卷第25至42、425至427頁;本院訴605卷 第35至45、69至77頁)。 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5412 卷第69至75頁;偵513卷第47至49頁)。 ㈢被告提出其與「博翰」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偵5412卷第345至399、401至403頁)。 ㈣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 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 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 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係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 象。 ⑶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5412卷第32、427頁 ),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 減輕其刑,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無法定減刑事由,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同無法定減刑事由(但仍受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 月以上,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六罪。又被告 與「博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 犯各次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接觸對象僅有「博翰」一人,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加計被告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該正犯人數有所 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 法理,堪認被告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 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 知此一規定(本院訴605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上 述,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有爭執,但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復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 ,無財產及負債,經濟狀況小康。其因一時失慮,致受他人 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收匯款,實際上無 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詳如後述) ,顯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應非對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 性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犯罪故意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有無獲利、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暨其業與多 數告訴人調解成立(僅有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經通知未到而 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公訴人、被告之 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 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 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 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諸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酌被告 與多數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 、7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 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10,500元(偵5412卷第29、426 頁;本院訴605卷第76頁),並未扣案,惟其業與多數告訴 人調解成立,其中對告訴人巫采縈部分,已依約支付4萬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訴605卷第73頁),其迄 今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參酌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 或追徵等相關規定,故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等款項除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部分外,業經被告轉匯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 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已如上述,被告並未保有該財物,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財物有支配、處分權限或仍為被告持 有中,亦無「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對被告就洗錢財 物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刑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編號1至5為起訴部分;編號6為追加起訴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巫采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許,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采縈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4分許/5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22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采縈於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3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79、81至83、89、115至117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95至113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忠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忠維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1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5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忠維於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7至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25至127、133、173至175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147至172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真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真芬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5時3分許/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16時3分許) 113年3月6日15時8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真芬於113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9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81、183至185、197、229至231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01至228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永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6日19時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6日22時13分許/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富於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241、243至246、263、307至309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78至279、282至287、294至306頁)。 ②113年3月7日0時8分許/10萬元 ②113年3月6日19時2分許/37,000元 ③113年3月7日0時13分許/26,900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如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如意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8日22時13分許/75,75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意於11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63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315、317至320、329、335至337頁)。 ⒊匯款明細(偵5412卷第342至343頁)。 ②113年3月8日21時52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3月8日22時21分許/60,650元 ③113年3月8日21時54分許/5萬元 ③113年3月9日0時4分許/10萬元 ④113年3月8日21時55分許/5萬元 ④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62,200元 ⑤113年3月8日21時57分許/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0元) ⑤113年3月14日15時41分許/3,699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轉帳。 113年3月5日23時33分許/5萬元2筆、共10萬元 113年3月5日23時45分許/9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513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513卷第53、59至61、71至75頁)。 ⒊受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513卷第63至69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3-10
ULDM-114-簡-80-20250310-1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許靖珠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附民-166-20241230-1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蔡曉玲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附民-661-20241230-1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林玉真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附民-167-20241230-1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原 告 楊馨蕙(原名:楊筑貽)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1-附民-536-20241230-1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中 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因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30日16時47分許,在 雲林縣○○鎮○○○路000號慶法壇內,徒手竊得香油錢新臺幣3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經慶法壇管理人李凱信發覺上情 ,遂報警當場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省富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凱信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 ㈣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人主 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 經被告於偵查中肯認而不爭執(偵卷第68頁),因認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深 知需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竊取他人財物,其竟再犯同一之 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又被告前因 竊盜犯行,曾經本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該院鑑定參酌 該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神經 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等各項資料,經通盤考量及檢視,以 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認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之生 活史、犯罪動機、行為情狀、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判決所載 之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與前案犯罪時之心智狀態 大致相同,即其係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數次入監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 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 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竊盜犯行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所 得財物不高,且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 重大。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資料),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ULDM-113-虎簡-318-20241225-1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鄭○○ 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鄭○○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王○○酒後不滿被告吳○○積 欠其老闆債務,竟與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器物、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男子,前往雲林 縣○○鄉○○路000巷00○00號前道路旁邊即公共場所,等候被告 吳○○出現後,告訴人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衝撞被告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該車輛之左後車門、前保險桿損壞 ,足 生損害於被告吳○○後,告訴人再下車雙方環抱被告吳○○,上 揭3名男子則手持棍棒下車,毆打被告吳○○之身體,致被告 吳○○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告訴人被訴傷害 、毀損、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被告吳○○、鄭 ○○、陳○○(被告陳○○所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走上述3名男子 手中之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下 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吳○○、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 棒損壞告訴人所有之A車,致A車之後擋風玻璃損壞,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陳○○則涉犯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 三、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吳○○、鄭○○、陳○○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吳○○、鄭○○、陳○○對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吳○○、鄭○○、陳○○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 ,而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吳○○、鄭○○、陳○○被訴傷害部 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吳○○、鄭○○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㈠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 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 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 用人或承租人,亦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61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告訴乃論。查本案係由告訴人 於警詢中向員警提出毀損之告訴,有民國112年10月24日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惟於113年4月16 日之偵訊中告訴人則向檢察官表示:我開的車不是我的,是 車主請我在警局提告的,我找不到車主,毀損車子的部分我 要撤回告訴等語,有其11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 依告訴人所述,可知其非A車之所有權人,且遍查卷內亦無 告訴人所稱車主之委任狀可見,自難認告訴人已獲得授權代 A車之所有權人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就A車是否為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 在警詢中會說車子是老闆借我的,是因為警詢時我打的麻醉 還沒有退,意識不太清楚,是旁邊的朋友幫我回答的,我沒 有A車的所有權及使用權,A車是案發當天車上的另外三個人 開過來的,我跟另外三個人都不認識,是快到本案現場時, 車上的另外三個人才說要換我開,後來離開時我的腳已經斷 了,所以車子也是另外三個人中其中一個開走的,我不知道 A車現在在哪裡,警察在我作筆錄時也跟我說,我沒有A車的 所有權或使用權限,可能無法提告毀損,所以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就A車要提告毀損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由 告訴人上述可知,其案發當日係偶然駕駛A車移動,A車非由 其管領,其並非向A車之所有人承租或借用本案車輛,自難 認告訴人就A車為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而得居於A車遭毀損 之被害人身分提出合法告訴,是縱告訴人於警詢曾陳稱欲提 出毀損之告訴,亦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鄭○○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合法告訴,依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告吳○○、鄭○○所涉犯毀損部分與上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惟本案中被告吳○○、鄭○○ 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雖均係同日於本案現場發生,然兩種雖 侵害之法益有別,且依公訴意旨記載,本案被告吳○○、鄭○○ 係先行持棍毆打告訴人,再持棍毀損A車,其行為亦非完全 密合之一行為而不可區分,自難認為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僅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訴-389-20241016-1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華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華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華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 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 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 而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價(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仍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48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雲林縣二崙鄉某便利商店寄出給年籍不詳、自稱「李佳敏」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 晨瑢、謝青蓉等人,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 瑢、謝青蓉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蔡 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 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徐瑞亮提出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葉晨瑢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兆 達金投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李佳敏」佯稱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後,與「蔡炯民」取得聯繫,並將本案帳戶之VISA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蔡炯民」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李佳敏」稱她是香港人,之後預計在 臺灣開店,因為「李佳敏」沒有臺灣的帳戶,才說要匯一筆 20萬元之港幣寄放在我本案帳戶裡,後續因為對方稱我的本 案帳戶沒有外匯的權限,我才與自稱是外匯管理專員的「蔡 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的 VISA金融提款卡,並將本案帳戶的VISA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對方,我也是受騙才交出本案帳戶的資料,我本案帳戶裡 面因為醫療保險出金的30幾萬元,也因此被提領走等語(本 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六、經查: ㈠被告因與「李佳敏」結識,因「李佳敏」佯稱須將港幣20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為由,被告進而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專員之 「蔡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之要求將本案帳戶 申辦VISA金融提款卡後,將本案帳戶VISA金融提款卡以便利 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蔡炯民」,並將該卡片之密碼告 知「蔡炯民」,「蔡炯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 ,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一第65至69 頁、偵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姿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9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同(偵卷一第75至85、87至89頁;偵卷一第101至103 頁;偵卷一第105至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11至116頁)、被告與「蔡炯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22至127頁 )、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一第121頁)、被 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99、209至223頁)、告訴人徐瑞亮提 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29至47頁)、告訴人葉晨瑢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1份、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9至20、23 頁)、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兆達金投APP畫面截圖1份(偵卷一第24至4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期約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 帳戶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帳戶對價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 偵卷一第121頁)及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偵卷一第121至127頁)可知,本案因係「李佳敏 」先向被告佯稱已將港幣20萬匯入本案帳戶,故「李佳敏」 才有向被告提供虛假之港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之行為,而後 續被告因認港幣匯入本案帳戶,而欲處理港幣匯入本案帳戶 後之外匯問題,進而與「蔡炯民」聯繫並因此交付帳戶,惟 就「李佳敏」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原因,並未見 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係發生在被告誤認港幣已匯入本案帳戶之後, 並非交付本案帳戶之同時,是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是否有與 「李佳敏」亦或「蔡炯民」形成匯入之港幣即為交付本案帳 戶對價之合意即有疑義。 ⒉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其皆係 主張匯入之港幣並非「李佳敏」給予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 ,而係因「李佳敏」不具有我國帳戶,然欲在我國內開設商 店,故須借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放資金款項,而被告為協助 「李佳敏」,才將本案帳戶供「李佳敏」匯入港幣,是後續 「李佳敏」向被告佯稱港幣匯入本案帳戶,並再謊稱本案帳 戶無提領外匯之功能,而介紹被告須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局專 員之「蔡炯民」聯繫,因而在「蔡炯民」之指示下申辦本案 帳戶之VISA金融提款卡後並交付,故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 經提領近空,導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卷內雖無被 告與「李佳敏」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依被告所 述其於警詢時有將完整對話紀錄提供與員警瀏覽,係後續員 警僅將其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始導 致被告認為其與「李佳敏」之對話內容非本案重要證物,而 予以刪除(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依卷內被告提出之詐欺 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下方,亦有員警就截圖內容之摘 要說明,是於該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下則有記載:「嫌疑人向 被害人誆稱,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因在台無有人,需要先匯 款20萬元港元至被害人戶頭,以工(應係『供』之誤載)在台 使用,並張貼假收據予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應有將完整 之對話紀錄使員警瀏覽,否則員警應無從於該截圖下方為此 說明,而經員警瀏覽被告與「李佳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後之說明,實與被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主張「 李佳敏」所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港幣,並非給予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之對價,而僅係「李佳敏」佯稱欲寄放於本案帳戶 之款項,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是本案自無從認定「李佳敏 」與被告有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合意,而認被告係期約而 交付帳戶。 ⒊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 本案帳戶內尚有高達37萬7,866元之餘額,並依交易明細之 備註及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送金單/收據3張(本院卷第99至 104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之大量 金錢確為被告所投保之醫療保險之出金,有其合理之來源, 是若被告確有與「李佳敏」或「蔡炯民」就交付帳戶達成對 價之合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予「李佳敏」或「蔡炯民」使用 ,或有預見「李佳敏」或「蔡炯民」將使用本案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應無需提供尚有自己大筆財產於其內之 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不僅徒增其財產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 險,亦可能導致後續金融帳戶將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 之可能。 ⒋至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收受之港幣係對方稱要 給我的,而因為要處理我帳戶內港幣的問題才與「蔡炯民」 聯繫等語(偵二卷第17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被告 之真意並非如此(本院卷第92頁),且該次陳述亦明顯與被 告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出入,亦與本院中之主張不同,且 該次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本院自難單僅以1次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被告與「李佳 敏」有就交付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進而為本案被告有罪之 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 價而向「李佳敏」交付本案帳戶,然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 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余姿瑩 (不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1分許 200,000元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2 徐瑞亮 (提告) 佯稱香港人想在臺灣開店,需帳戶匯錢云云,轉由一位蔡炯民指示告訴人徐瑞亮寄出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瑞亮稱:伊匯錢至告訴人徐瑞亮帳戶內,要求匯回云云 112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 50,000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3 葉晨瑢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1日13時51分許 (2)112年11月11日14時3分許 (1)50,000元 (2)3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4 謝青蓉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2日12時40分許 (2)112年11月12日12時44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2024-10-07
ULDM-113-金易-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