己○○

45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潘笠偉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非制式子彈5顆 及非制式彈殼1顆,均沒收。 丙○○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己○○不知丁○○之債務關係為何,即因乙○○邀同向丁○○索討債務, 己○○與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並由丙○○基於幫助其等犯攜帶兇器強盜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丙○○依據乙○○要求,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0時許 ,透過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假借心情不好之名義,邀約丁○○於同 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精品商旅14樓A15室(下 稱系爭房間)一同泡澡,丁○○信以為真,依約前往。丁○○進入系 爭房間並坐於床上等待時,丙○○突起身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己○○ 、乙○○進入系爭房內。己○○、乙○○入內後,以代林慧卿向丁○○索 討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及尋覓丁○○花費不少錢 為由;過程中己○○自包包內取出扣案之無殺傷力之手槍1支指向 丁○○臉部,稱如動一下就會開槍等語,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扣案 之無殺傷力之5顆子彈,詢問丁○○要吃幾顆等語,己○○、乙○○共 同以上述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因而當場簽發1紙票面 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乙○○並命丁○○於翌日15時前匯款3 萬元至指定帳戶,乙○○又強取丁○○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己○○, 乙○○另強取丁○○手機,將之還原為原廠設定並抽取SIM卡後交予 己○○。乙○○、己○○於翌日0時許,令丁○○需外出處理匯款事宜後 佯裝離開該處,丙○○則於約3分鐘後送丁○○搭乘電梯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對於被告己○○所在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 室)之搜索扣押過程是否為違法搜索?搜索取得之證據及衍 生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扣案己○○之物品暨衍生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16號鑑定書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為何? (一)本院於112年4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對於己○○搜索扣押過程之 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編號 畫面時間 內容 1 03:50:02-03:52:48 警員尚未開始執行搜索勤務 2 03:52:49-03:53:02 警員持磁卡開門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並表達臨檢,床上有一男一女,男性應為被告己○○(下稱己○○);警員要求己○○將手伸出來、放頭上、女性則持續躺在床上以棉被蓋著。 3 03:53:03-03:54:10 警員詢問己○○人別,並要求其將手放在頭上、坐在地上;其他警員查看現場桌面、地面有無違禁物品,經查看後警員表示有毒品。 4 03:54:11-03:55:50 警員向己○○詢問槍在哪裡,有東西自己拿出來,己○○則向警方表示「你們自己搜」。 警員:自己拿出來       己○○:那...什麼...     警員:都進來了,自己拿出來,都這個陣仗了,在哪裡,給你機會...    己○○:(雙手擺開) 你們自己搜嘛,就真的沒有...     警員:沒有,你剛剛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你剛剛有沒有做了什麼事     己○○:做什麼事? 拜託先讓女生蓋好,先讓人家蓋好,可以嗎?      警員:可以、可以、可以... 己○○:你們有搜索票嗎? 我可以錄下來吧?       警員:你不可以錄阿,我們現在在偵辦案件過程怎麼可以錄,錄什麼錄。   己○○:為什麼我不能錄?   警員:為什麼你可以錄? 我們在偵辦案件。我們都有錄啦,我們現在在執行公 務,我們都有錄你不用擔心。 己○○:我自己也要有一份吧。   警員:你要有一份什麼,我們搜索過程 副隊長:沒關係,回去會讓你表達意見,我們現在全部都有錄影。      (略) (略) 13 04:00:25-04:00:49 副隊長至梳妝台持續搜索檢察;其他員警詢問搜得物品是否是己○○所有。 警員:這都你的嘛?這些都你的啦齁? 己○○:對,都我的。 警員:都你的齣。都你的東西齁。            (略) 18 04:06:41-04:08:01 副隊長至走廊講電話,請女警支援、並請其攜帶同意搜索的令狀到場。 (略) 37 04:30:21-04:30:33 A 1 2 室房内女性由女警陪同走出房間,己○○表示要回房間拿錢包,副隊長及其他警員陪同己○○回房間。 38 04:30:34-04:31:10 副隊長在前、其他警員走回A12室,可見此時房間内無其他人,其他警員查看床鋪周遭有何物品,副隊長以手電筒照床底,表示還有東西,現場警員查看後發現一個包包,内有槍枝等物。 副隊長:你到底用那個在洗(磨)什麼?你絕對...那個是在洗(磨)什麼的? 警員:唉唷?(查看床鋪底下)這什麼? 副隊長:等一下等一下,那邊還有東西。後面還有、後面還有。後面還有東西喔。 39 04:31:11-04:32:01 在床鋪下方,經警員搜得一個包包,表示内有槍枝,其他警員過來拍照,取出部分物品放在床上。 己○○:沒有、那些全部都沒辦法打。 警員:全部都沒辦法開?槍管沒辦法通? 己○○:槍管是...欸...反正都沒辦法打的 警員:有沒有戴手套的。 40 04:32:02-04:32:07 隊長向女警拿取手套。 (勘驗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13頁。本院勘驗筆錄時間、內容 及編號均為連續,以上僅摘錄部分】。 (二)己○○辯護人雖為其抗辯稱:上開搜索程序不符合同意搜索云 云(本院卷第314頁)。惟查,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員警進 入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後,於上開編號4時間向 己○○詢問:槍在哪裡、有東西自己拿出來等語,己○○向員警 表示「你們自己搜」,經員警再次詢問,己○○第二度表示「 你們自己搜嘛」,員警開始搜索該A12室梳妝台,隨後於上 開編號37時間,於己○○表示要回房拿包,現場員警陪同己○○ 回A12室房間時,員警以手電筒照床底搜得扣案之手搶1把及 子彈6顆,並另扣得手機數支等物【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下稱偵卷)第 73-77頁】。由此過程可見,員警係在己○○數次表示「你們 自己搜」,顯示其同意員警搜索之狀態下,始開始搜索上開 處所。且於過程中,己○○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足 認本件確係經由己○○之同意而為搜索,並無疑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 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所謂「出於自願性同意」, 係指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 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 言,且執行人員應於實施搜索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或由受搜索人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經查,己○○固有簽署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卷 第65頁)在卷可考。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於搜索過程並 無己○○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畫面,己○○顯非於實施 搜索前即簽立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係於事後始行補 簽,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固有未 合。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雖非己○○於實施搜索前製作, 而有不合同意搜索程序之情形,然警員已獲己○○同意搜索在 先,主觀上應非出於惡意,其違背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且 係偶發個案,非屬普遍、長期存在之違法,情節輕微,無禁 止使用證據以預防再度違法必要;況搜索過程己○○全程在場 ,警方並錄影存證,該程序之違法,於己○○之訴訟防禦無重 大不利益或致生顯著侵害,使用該等搜得之證據不致加深或 擴大被告之損害。且手槍、子彈即便係屬非制式(理由詳下 述),對社會治安仍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應屬 重大,且為證明己○○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經權衡上開各 情,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後,認本件搜索己○○上開處所所取 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四)己○○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是違法同意搜索,搜索、扣案之手 槍、子彈及相關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  二、丁○○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 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 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 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 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 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  (二)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而己○○、丙○○均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91頁、第619頁),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本院卷第 938-952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關於其與林慧卿間有無債 務糾紛一事,丁○○於本院審理僅證稱「沒有」等語,然其於 警詢中,關於其與林慧卿認識背景、糾紛原因、有無債務糾 紛等情節,均詳為論述。而審酌丁○○於接受警詢時之外部情 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 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為110 年8月31日,與案發時間110年8月30日較為接近,其記憶自 較深刻清晰,其他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 述對其他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 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 述之可能性。是以,兩相比較,可知證人丁○○審判時證言, 與其在警詢之陳述,因其於審判時之簡略陳述而具不一致, 且其於警詢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據有證據能力。被告主 張丁○○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檢察官、 己○○、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1頁、第619頁、第93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己○○部分 (一)訊據己○○固坦承丙○○有於上開時間以不詳原因約丁○○至系爭 房間,其與乙○○嗣前往系爭房間,由丙○○開門讓其等進入, 進去系爭房間知道是要索討債務;在系爭房間,其有拿出子 彈並向丁○○說要請他吃子彈,當日也有攜帶手槍到場,丁○○ 有簽發本票10萬元及答應於隔日匯款3萬元,乙○○把丁○○之 證件及手機交給其等情(本院卷第134頁、第135-136頁、第 589頁、第963頁,偵卷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 犯行,辯稱:我並無取出手槍指向丁○○臉部,手槍係因包包 拉鍊打開不小心掉出來,不知道丁○○有無看到;我也不知丁 ○○與林慧卿間糾紛,丁○○是主動簽發10萬元本票,我沒有強 迫丁○○簽發,3萬元也是丁○○自己說要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 33頁、第589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起訴意旨認定己○ ○持槍及拿出子彈之行為,僅有丁○○片面指述,並無補強證 據,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1、己○○知悉乙○○欲向丁○○索討債務,惟對於債務金額均不清楚 ,即與乙○○共同於上開時間至系爭房間,由丙○○要約丁○○至 系爭房間,並由丙○○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己○○、乙○○進入該房 內。己○○、乙○○入內後,以代林慧卿向丁○○索討補償費1萬5 ,000元、尋找丁○○花不少錢為由,過程中己○○自包包內取出 手槍1把指向丁○○臉部,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5顆子彈,詢問 丁○○要吃幾顆等語,丁○○當場簽發1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 票交付予乙○○,乙○○並令其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至指 定帳戶,乙○○又取走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己○○,乙○○ 另取走丁○○手機交予己○○之事實,不僅業據丁○○指述、證述 歷歷(偵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939-940頁、第952頁),且 己○○於案發翌日即110年8月31日,在系爭房間旁之房間(即 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經搜索查扣手槍(含彈 匣)1支、子彈6顆、手機數支及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有 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可參(偵卷第 67-72頁、第73頁、第265-267頁),上開查扣之物品與證人 丁○○證稱其見聞之手槍、子彈數量及遭取走證件內容幾乎一 致,經扣案手機亦包含丁○○遭取走之手機(理由詳下述), 且上開扣案物查扣地點及時間與丁○○證稱本案發生時、地亦 甚為密集,與丁○○指、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丁○○前揭指、 證述,亦與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其係因乙○○向丁○○ 索討債務,由丙○○約丁○○至系爭房間,其與乙○○於上開時間 至系爭房間,到場後有拿出子彈並表明要請丁○○吃子彈,亦 有攜帶手槍到場且手槍有掉出來,且當場丁○○有簽發10萬元 本票及答應隔天匯款3萬元等情,可相互佐證。復與丙○○證 稱:乙○○以要跟丁○○談債務,要我約丁○○至系爭房間,後來 乙○○跟己○○到系爭房間,在房間有聽到他們在喬欠錢的事, 有聽到乙○○叫丁○○簽本票,手機先壓在他們那邊,丁○○隔天 再拿錢把手機、本票贖回,丁○○簽本票時,己○○在旁邊看等 語(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798-799頁、第800頁、第813頁 )等情,顯示丁○○係在乙○○要求下簽立本票10萬元及答應於 翌日交付一定款項,此與證人丁○○證稱其遭要求簽發10萬元 本票及遭命令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一情,亦屬相符。另 與乙○○供稱:是我叫丙○○假扮網友約丁○○到該商旅,因為丁 ○○欠林慧卿3萬元,林慧卿找我,我找己○○幫忙,我們有叫 丁○○簽本票,丁○○簽的時候,己○○在旁邊看,丁○○有拿手機 及證件給我;「(陳慧卿與丁○○只有新台幣5,000元的債務 ,為何簽立新臺幣10萬元的本票,並且還質押價值約新台幣 2-3萬元之IPHONE手機?)因為之前丁○○就有跟我表示要還 錢但爽約多次,我想要有個保障,所以這次才這樣處理。」 等情(偵卷第17頁、第199頁),亦屬吻合。是以,丁○○之 指、證述與己○○、丙○○及乙○○陳、證稱之時序、情節及相關 細節均有所吻合,復有上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證丁○○指、 證述屬實,可堪採信。是丁○○指、證稱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證據不足認定己○○持槍之事 實,顯非可採。 2、己○○雖一再否認有持手槍指向丁○○,辯稱係因包包拉鍊沒關 好,我在旁睡覺時手槍不小心掉出來云云;又本票10萬元、 匯款也是丁○○自願交付;另我完全不知道林慧卿,只知道是 乙○○要跟丁○○要錢云云(本院卷第963頁、第134頁)。惟查 : (1)關於己○○有於系爭房間拿出手槍指向丁○○一情:   此部分事實不僅有丁○○前揭證述及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 參以己○○供稱其知悉係為處理丁○○債務才到系爭房間,並坦 承有攜帶手槍、子彈到系爭房間,亦有拿出子彈,向丁○○稱 要請他吃子彈等情(本院卷第589頁、第963頁),可見己○○ 與乙○○共赴系爭房間時,己○○即知悉此行目的係為處理丁○○ 之債務,則己○○特別攜帶手槍及子彈到系爭房間,可見己○○ 當有使用子彈及槍枝處理丁○○債務之規劃,否則何需大費周 章攜帶槍械及子彈到場。且從己○○稱要請丁○○吃子彈,己○○ 當係帶有要朝丁○○射擊之意,己○○豈有可能僅單純拿出子彈 ,卻不拿出特別攜帶到場之手槍。另再輔以己○○亦不否認該 手槍有於系爭房間顯露過之情事。是以,綜合己○○攜帶手槍 至現場之目的,及其在系爭房間對丁○○陳述之內容,以及該 手槍曾於系爭房間顯露過之事證,當可證明己○○有於系爭房 間拿出手槍朝向丁○○之事實。至乙○○、丙○○雖一致陳稱其等 於系爭房間未見到槍枝云云,惟己○○已自陳其確有攜帶手槍 到場,甚且陳明手槍有掉出來,衡以系爭房間空間不大,此 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52頁),乙○○、丙○○豈可 能未看到該手槍,顯見乙○○、丙○○上開供詞,係為迴護己○○ 之詞,顯不可採,自不足為採為有利己○○之認定。是己○○此 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2)關於丁○○有遭命簽發本票10萬元及遭命於翌日匯款3萬元一 情:   關於丁○○遭命簽發本票乙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946頁),並經乙○○供稱:係其要求丁○○簽發本票,丁○ ○簽發本票時,己○○在旁邊等語(偵卷第199頁);復經證人 丙○○證稱:「(妳有沒有看到乙○○讓被害人簽這個本票、借 據)我知道丁○○有簽東西,可是不知道他簽什麼」、「(是 乙○○讓他簽的)對,乙○○從包包拿出來的」、「(當時被害 人在簽這個東西的時候,己○○在做什麼)己○○在旁邊看」、 「(那妳有沒有聽到乙○○或己○○說為什麼要讓被害人簽本票 跟借據)有聽到乙○○說丁○○欠不少錢,丁○○當場還不出來, 乙○○叫他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13頁),顯見丁○○簽發 本票10萬元,並非丁○○主動簽立,而係遭乙○○要求始簽立, 且己○○全程在旁觀看丁○○簽發本票,己○○自不可能不知悉上 情。又關於丁○○遭命匯款一事,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外, 亦經丙○○證稱:有聽到乙○○說丁○○欠不少錢,丁○○當場還不 出來,乙○○叫他簽本票,之後把手機押在他那裡,等丁○○明 天拿錢來贖回他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813頁),顯見丁○○ 亦非自願於翌日交出款項,亦係受乙○○要求。己○○所辯上情 ,與卷內事證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 (3)關於己○○於系爭房間知悉乙○○係代林慧卿索討債務一情:   查乙○○供稱其於系爭房間係為處理丁○○與林慧卿之債務,之 後丁○○簽本票10萬元等情(偵卷第16頁)。證人丁○○亦證稱 :己○○拿槍之後,他們開始詢問我林慧卿的事情等語(本院 卷第943頁)。可見乙○○與丁○○於系爭房間時,當有談論到 林慧卿與丁○○間債務之事,即便己○○一開始受乙○○邀約,僅 知悉乙○○欲處理債務,然己○○在系爭房間時,透過乙○○與丁 ○○之談話內容,當可自當知悉其處理之債務係關於林慧卿與 丁○○間之債務。故己○○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3、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之處: (1)公訴意旨雖認「己○○因得知丁○○與林慧卿間有1萬5,000元之 金錢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惟查:  ①關於己○○是否至系爭房間前即知悉上情,審酌乙○○僅供稱其 有請己○○幫忙處理丁○○債務等語(偵卷第17頁),但並未言 及有明確告知己○○該債務之對象及金額,丁○○亦證稱案發前 只有與己○○聯繫過等語(偵卷第38頁),難認己○○進入系爭 房間聽聞乙○○與丁○○談話前,即已知悉本案係射擊丁○○與林 慧卿間債務。反係己○○於警詢供稱:因為丁○○有積欠乙○○債 務,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6頁)。是己○○至系 爭房間前,應僅知悉係乙○○欲向丁○○索討債務,惟尚不知係 為處理林慧卿與丁○○間債務,應更屬可信,難認己○○於乙○○ 要約同赴系爭房間時,即知悉丁○○與林慧卿間有金錢糾紛。  ②乙○○及己○○本案同有為處理林慧卿與丁○○間之債務,因而命 丁○○交付本案財物,是其等主觀應同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 有意圖,而非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2)公訴意旨雖又認「乙○○強取丁○○之手機。乙○○嗣將手機交還 予丁○○」。然而:   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丁○○否認,並證稱:乙○○沒有還我手機 。本案扣案編號8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我當日遭取走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941頁、第971頁) 。丁○○證稱情節,核與己○○於警詢表示: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乙○○放我這的,是丁○○ 所有等語(偵卷第24頁);以及丙○○陳稱:丁○○之手機是所 有扣案手機裡面最新的等語(本院卷第971頁)均相符。足 見丁○○遭乙○○取走之手機,嗣後並未返還丁○○,而係交由己 ○○。 (3)公訴意旨雖另認「己○○強取丁○○身分證及健保卡」,然而:   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己○○否認,並稱:證件是乙○○拿走,然 後交給我等語。經核己○○之供述,與證人丁○○證稱證件是乙 ○○拿走等語(本院卷第952頁),以及乙○○供稱丁○○之行動 電話跟證件是交給我等語(偵卷第199頁),亦屬相符,可 認丁○○之證件應係由乙○○拿走,之後才交給己○○,並非一開 始即由己○○取走。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4、己○○及乙○○構成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1)丁○○係受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己○○及乙○○為處理丁○○與林慧卿間債務,及認為尋覓丁○○ 花費不少,由己○○持手槍朝向丁○○,並拿子彈5顆詢問丁○○ 是否要吃子彈等語,乙○○則要求丁○○簽發本票10萬元、翌日 給付3萬元、取走丁○○所有手機及證件之財物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衡以丁○○證稱其並未積欠林慧卿任何款項(本 院卷第949頁),卻仍交付上開財物,足見丁○○係受己○○手 持手槍及子彈之脅迫,才依據乙○○命令交付上開財物。且丁 ○○所受脅迫程度,客觀上顯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制而顯難抗拒或無法抗拒之程度,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己○○及乙○○上開所為已該當強盜罪「 不能抗拒之程度」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 (2)己○○、乙○○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有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  ②查乙○○、己○○係以尋覓丁○○不易為由,要求丁○○給付款項, 然乙○○、己○○自當知悉,丁○○不會因其不易尋覓,即需付款 予乙○○及己○○而對其等負有債務,是乙○○、己○○以此為由要 求丁○○給付上開財物,顯具有強盜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又乙○○、己○○另以丁○○積欠林慧卿補償費為由要求給付款 項,然其等向林慧卿要求之補償費僅為1萬5,000元。即便係 乙○○於偵查中陳稱丁○○積欠債務總額,亦僅為3萬元(偵卷 第199頁),乙○○、己○○卻要求丁○○簽發10萬元本票、應允 給付3萬元、交付手機及證件,顯逾一般合理之債務償還範 圍,已足見乙○○、己○○主觀具有強盜罪之為他人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況關於丁○○對林慧卿是否確有1萬5,000元債務一情 ,均經丁○○於警詢及本院一再否認(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 949頁),卷內亦僅有乙○○單方陳述,己○○亦供稱不知道林 慧卿,本件亦無任何客觀上足令人相信被告丁○○對林慧卿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乙○○、己○○卻仍以此為 由要求丁○○交付上開財物,益證其等主觀上顯具有此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至乙○○於審理中雖改稱:簽發10萬元本票係 因丁○○有跟我借10萬元還林慧卿云云(本院卷第133頁), 惟此顯與乙○○偵查中供稱不符,顯有矛盾,且乙○○偵查中供 稱情節,反與丁○○指述情節吻合,益徵乙○○審理中該稱情節 ,不足採信。  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 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 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 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經查, 乙○○邀同己○○至系爭房間,協助處理丁○○之債務糾紛,乙○○ 、己○○進入系爭房間後,即由己○○持槍及子彈脅迫丁○○,乙 ○○則要求丁○○簽發本票、應允給款、交出手機及證件,顯見 其等默契十足,是乙○○、己○○就本案犯行早已有所謀議,並 為相關之行為分擔,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 盜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是乙○○、己○○就本件加 重強盜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甚明。 (3)本件符合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要件:   查己○○持用之手槍及子彈,雖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偵卷 第261-264頁)。然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倘依其材 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或依其型式外觀難 以辨別真假,仍該當兇器之概念。經核己○○持用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外型均與一般手槍、子彈難以區別,有前揭鑑定 書內附照片可見(偵卷第262頁),且非制式手槍之槍體多 以金屬製成,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該非制式手 槍及非制式子彈仍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 。又同為在場之乙○○不可能未見聞己○○拿出手槍及子彈之行 為,卻仍繼續要求丁○○交付上開財物,足見乙○○對己○○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4)依上,己○○及乙○○均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共同以脅 迫手段使丁○○交付上開財物,己○○及乙○○自該當刑法加重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 定。  二、丙○○部分  (一)訊據丙○○固坦承乙○○跟己○○說丁○○欠他錢,決定由其假裝網 友約丁○○出來,故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原因邀約丁○○至系爭 房間,並開門讓乙○○、己○○進入房間,知悉乙○○、己○○及丁 ○○在系爭房間是在討論債務,最後由其送丁○○離開等語(偵 卷第193頁、第2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 稱:我開門讓乙○○、己○○進入後,一直在系爭房間之化妝台 化妝,隨後即離開,並未參與任何協商債務過程等語。辯護 人並為其辯護稱:丙○○僅係幫乙○○邀約丁○○協商債務,丙○○ 並不知乙○○、己○○會如何與丁○○進行協商,其主觀僅認識乙 ○○及己○○要協商債務,而非對丁○○為加重強盜行為,客觀上 也未為把風或接應行為。退步言,丙○○與其餘被告並無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參與本案等語。 (二)經查 1、丙○○有於上揭時間應乙○○要求,佯裝網友以相約泡澡為由, 要約丁○○至系爭房間,待丁○○抵達後,丙○○開門讓乙○○、己 ○○進入系爭房間,最後由丙○○送丁○○離開之事實,此經丙○○ 坦承在卷(偵卷第193頁、第205頁),並有證人丁○○之證詞 (本院卷第941頁)及乙○○、己○○供稱在卷(偵卷第199頁、 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丙○○應係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此情核諸刑法上 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及下列事證,應堪認定: (1)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2)查丙○○係因乙○○跟己○○說丁○○欠錢,乃應乙○○要求以上開方 式約丁○○至系爭房間,足見丙○○主觀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再觀諸丙○○客觀參與之行為,僅有要約丁 ○○至系爭房間、開啟系爭房間門讓己○○、乙○○進入,以及最 後送丁○○離開。且證人丁○○亦證稱:丙○○開門讓乙○○、己○○ 進來後,她就坐在化妝台吸食安非他命;乙○○、己○○要我拿 證件、逼簽本票及搶手機時,丙○○沒有幫忙,她一直都在旁 邊吸食安非他命;之後我跟丙○○離開時,丙○○沒有限制我行 動,我可以自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48頁至第949頁)。足 見關於脅迫丁○○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丙○○均未參與。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丙○○ 有加入行動前謀議或與己○○、乙○○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自不能再以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加以論擬。 (3)丙○○共同強盜之犯行雖屬不能證明,但丙○○既知悉其要約丁 ○○之目的係協助乙○○、己○○處理債務,且約晤地點係在隱密 之旅館房間,丙○○自可預見乙○○、己○○可能使用壓制丁○○自 由意志之方式,包含使用具威脅性之兇器處理債務,否則何 需約晤在如此隱密地點。依此,丙○○應可預見乙○○、己○○可 能對丁○○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卻仍對於加重強盜之犯 罪結果發生在所不顧,仍同意幫忙約丁○○至系爭房間,並開 門讓乙○○、己○○進入,丙○○自有幫助乙○○、己○○攜帶兇器強 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4)公訴意旨雖認丙○○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惟依據本案事證,僅可認丙○○具幫助乙○○、己○○攜帶兇 器強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亦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又己○○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核丙○○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 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 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 條為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己○○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然嗣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準用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本院卷第963頁) ,關於己○○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部分,爰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雖認己○○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然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 ,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是結夥犯 之成立,在場之數人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故教唆犯 、幫助犯即應排除在外。是以,本案共犯僅有己○○及乙○○2 人,丙○○為幫助犯不應列入,己○○本案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另公訴意旨雖認丙○○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理由如前 述,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丙○○係以幫助加重強盜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刑法第33 0條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衡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一)己○○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己○○之行為手段係持手槍、5顆子 彈為本案強盜犯行,且使丁○○達到不能抗拒程度簽發本票10 萬元、交出手機1支及個人證件,受有相當財物損失,足見 己○○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輕。爰以此定行為人責任 。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己○○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性自 主、傷害、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89-921頁),素行非佳。且己○○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未坦白認錯,不知悔悟。惟斟酌己○○尚且表達願與丁 ○○洽談和解,丁○○表示其有意願和解,但毋須賠償,只希望 以後不再有往來等情節(本院卷第953頁)。另斟酌己○○自 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被告隱私不詳 載,詳見本院卷第964頁),爰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二)丙○○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丙○○可預見己○○、乙○○可能對丁○○ 為加重強盜犯行,仍幫助正犯己○○及乙○○約晤丁○○至系爭房 間,並協助己○○、乙○○進入系爭房間,俾利己○○及乙○○得與 丁○○接觸,是丙○○幫助正犯己○○及乙○○實行本案加重強盜犯 行之因果貢獻力非小。惟審酌丙○○之幫助行為時間短暫,且 主觀終究僅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是以,丙○○被告本案幫助 加重強盜犯行,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 2、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丙○○於本案幫助行為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法洗錢防制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3-927頁),素行非佳 。且丙○○犯後多次否認犯行,丙○○雖於拘提到案後之訊問程 序曾坦承犯行1次(本院卷第355-358頁),惟事後再度否認 犯行,可見其未坦白認錯,不知悔悟。惟斟酌丙○○尚且表示 願與丁○○洽談和解,丁○○亦表達有意願和解,但被告毋須賠 償,只希望以後不再有往來等情節(本院卷第953頁)。另 斟酌丙○○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被 告隱私不詳載,詳見本院卷第964頁),爰量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子彈6顆(見偵字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2),經送鑑後,鑑定結果為:扣案之手 槍為非制式手槍,槍管內阻鐵未完全車通,無法發射彈丸, 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6顆均為非制式子彈,1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 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參( 偵卷第261-264頁),是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均不 具殺傷力,固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 為己○○所有,此經己○○自陳在卷(偵卷第23頁)。且依前述 ,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之地點及時間,與本案案發時 地甚為密集,足認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為己○○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扣案子彈6顆中之1顆子彈,經試射擊發後,雖已裂 解為彈殼,並另經扣案為非制式彈殼,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 局扣押物清單可參(見偵字卷第327頁。非制式彈殼列於該 扣押物清單編號1。至未擊發之賸餘子彈5顆,列於同一扣押 物清單編號2),惟此非制式彈殼,仍係己○○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之殘餘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是以,本案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己○○罪刑項下, 就扣案之手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即偵字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1)、非制式子彈5顆(即偵字卷第327頁高雄市政府 苓雅分局扣押物清單編號2)及非制式彈殼1顆(即偵字卷第 327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扣押物清單編號1),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丙○○因得知丁○○與林慧卿 (警方另行調查)間有新臺幣1萬5000元之金錢糾紛,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0年8 X月30日20時許,透過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假借心情不好, 邀約丁○○於同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精 品商旅14樓A15室一同泡澡;丁○○信以為真,乃依約前往。 丁○○進入該房間,坐於床上等待時,陳丙○○突起身開門,讓 在外等候之被告乙○○、己○○進入該房内。被告乙○○、己○○入 内後,佯為代林慧卿向丁○○索討1萬5000元補償費;過程中 己○○並自包包内取出手搶1把指向丁○○臉部,稱如動一下就 會開槍等語,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5顆子彈,詢問丁○○要吃 幾顆等語。被告乙○○、己○○、丙○○共同以上述強暴方式,至 使丁○○不能抗拒而當場簽發1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並交 付予被告乙○○。嗣己○○並強取丁○○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乙 ○○亦強取丁○○手機,將之還原為原廠設定並抽取SIM卡,令 其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乙○○嗣將手 機交還予丁○○,供其後續以網路再與丙○○聯絡相關事宜。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111年7月8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   112年8月1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 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0

KSDM-111-原訴-17-202501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茹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8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電子支付(起訴書誤為「第三方支付」)帳戶之用 途與金融機構帳戶相似,均有「轉帳」、「儲值」、「提領 」的功能;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生活歷練,應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遭利用來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將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3個電子支 付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上暱稱「小金」(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或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壹所示之3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貳「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己○○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貳「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 入「受款帳戶」欄所示之乙○○所有電子支付帳戶內,再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參見113年度偵字5222號卷第10至11 頁、第246頁;本院卷第93頁至99頁),與被害(告訴)人 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訊息紀錄、交易 明細及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書 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 行,是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 5、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自 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 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 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 結果比較及一體適用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帳號,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附表壹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 供3個電子支付帳戶,同時使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己○○等5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 ),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起訴書誤繕 為第22之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 戶罪,惟此係以帳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前置犯 罪為前提,始有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2頁),併 予說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帳 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之機會,經本院傳喚本案被害人到庭,被告一一與到庭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被害人要求之金額,而履行完畢 (詳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25日準備及 審判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1頁、第93頁、第99至1 00頁、第103至107頁);被害人等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從輕量處,是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與到庭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害人損害獲得賠償,暨被告與被害人均不相識、素無過節 ,被告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學歷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職 業(餐飲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或受有何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良 好,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欲貸款、一時考慮不週 ,致輕率提供自己電子支付帳戶資料給不相識之人,犯後已 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等人尋求調解,且當庭履行給付各 被害人索要之賠償金額,被害人等人已獲滿足,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同年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1 頁、第99至100頁);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 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等人所轉匯入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就本件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有獲取報酬,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3、附表壹所示電子支付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 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第三方支付帳戶 一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愛金卡帳戶) 二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 三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下稱街口帳戶) 附表貳(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受 款 帳 戶 備註 一 己○○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桐」,向己○○佯稱: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12,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13年度偵字第  6385號併辦意旨  書 2.以7,200元調解  成立 二 戊○○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需付費加入網站「戀人」成為會員方可交友,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1日 下午4時許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 2.以15,000元調解  成立 三 丁○○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珍」者,向丁○○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成為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 2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 2.以16,200元調解  成立 112年11月21日 下午9時27分許 7,000元 四 甲○○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珍」者,向甲○○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3日 下午7時15分許 30,000元 愛金卡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以20,000元調解  成立 五 丙○○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需付費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繼續完成任務(匯錢)方能交友,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午8時23分許 9,000元 街口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3 2.被害人經2 次傳  喚均未到庭,故  無法進行和(調)  解(非被告不願  賠償)。 112年11月23日下午10時55分許 25,000元

2025-01-17

KLDM-113-金訴-450-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諭 選任辯護人 黃汶茜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陳威凱為朋友關係,陳威凱與林辰穎為朋友關係,林 辰穎與林威宇為朋友關係。丁○○、陳威凱、林威宇與林哲暘 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之「MUSE夜店」發生衝突,林哲暘便於翌日即109年2 月2日偕同己○○(原名韓承恩,下同)前往丁○○住處,要求 丁○○交出上開夜店衝突事件之事主林威宇,並請丁○○居中邀 約雙方出面談判。丁○○乃分別聯絡林哲暘、林辰穎,再請林 辰穎聯絡林威宇,相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強夜市進行談判。丁○○遂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親自召集洪嘉 祥、王○盛(行為時為少年)、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 另透過林辰穎輾轉召集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張明哲、 林威宇、王子嘉(以上合稱甲方人員),先後分別駕車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市立四箴國民中學(下稱四 箴國中)會合。另林哲暘則邀約己○○、王盛茂、岳益槿、戊 ○○、陳顏龍(林哲暘、岳益槿、戊○○、陳顏龍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4人合稱乙方 人員),分別駕車前往自強夜市會合。 二、甲方人員先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四箴國中會 合,適林晏辳恰好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 該處,丁○○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林晏辳參與談判。嗣甲方 人員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抵達自強夜市附近時,丁○○ 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己○○所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廠牌,所有人為丙○○,下稱 白賓車輛)車內人員持BB槍射擊,甲方人員遂心生不滿,一 路追擊白賓車輛,至該日凌晨12時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臺中市大肚區蔗廍社區活動中心(下稱蔗廍活動 中心)停車場時,見白賓車輛停放在該處。適李承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童裕程,李禹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毓麟,4人預定前往臺中市 沙鹿區吃宵夜,恰好行經蔗廍活動中心,丁○○見狀,承上開 首謀犯意,召集童裕程、林毓麟下車參與砸車(無證據證明 李禹豪、李承傑有參與妨害秩序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王○盛、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遂分別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分持鐵棍、球棒砸毀 白賓車輛,致該車兩側後視鏡、全車車窗玻璃、後車箱蓋、 左前車門等毀壞致不堪使用(王○盛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 、廖仁平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均已經原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另毀損白賓車輛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丁○○、洪嘉祥、陳 柏毓、林晏辳、林毓麟、林辰穎、林威宇、王裕博、王裕茗 、林冠安、王子嘉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加以助 勢(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林辰穎、林威宇、王裕博、 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已經原審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三、後甲方人員見己○○、王盛茂下車逃逸,仍從後追擊,己○○、 王盛茂為躲避追擊,雙雙跳入水溝而受有傷害(對王盛茂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方人員砸車 完畢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人員,接續上開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09年2 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自強夜市旁之慢車道,見林哲暘、岳 益槿、戊○○、陳顏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為乙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岳益槿)出現在該 處,認係己○○同夥,再持械攻擊上開2部車輛,致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對乙○○所 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 使用(對岳益槿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出手 毆打戊○○、陳顏龍,致其等均受有傷害(對戊○○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對陳 顏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7-9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等 案發經過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 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辯稱:我 雖然有在場,但砸車、打人我都沒有參與;這些人都是到我 家打牌時,對方打電話來,我開擴音他們都有聽到,我去 現場時,是他們自己跟著去,不是我叫他們去的。且這些人 有一半以上的人我都不認識,其他人都是主謀陳威凱叫,我 沒有召集他們,也不是首謀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肇始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原審共 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林哲暘與案外人陳威凱、證人林 威宇於MUSE夜店發生衝突,證人林哲暘嗣後偕同證人己○○前 往被告住家騷擾被告並要求其交出證人林威宇,因被告不認 識證人林威宇,遂聯繫陳威凱,陳威凱再要求證人林辰穎幫 忙聯絡證人林威宇,被告並非該夜店衝突之事主,亦不認識 證人林威宇,僅係遭波及而受到證人林哲暘之騷擾,又因陳 威凱委託被告至案發現場偕同談判,被告始基於協助調解之 意思前往現場,是被告顯係受陳凱威委託而於109年2月4 日 至案發現場偕同談判,非首謀倡議,而處於策晝、支配本案 團體犯罪行為地位之人。又證人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 陳柏毓、少年王〇盛等人,僅係受被告要求陪同至現場向對 方解釋誤會、到場相助,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如何策劃或支配 其餘共同被告到場應如何作為之事實,被告並非聚眾鬥毆之 首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及甲方人員有對乙方 人員之車輛、人身施強暴行為等案發經過均在場之事實,為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並有四箴國中及其周 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9-331、333-336頁)、 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六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見警卷第337-342頁)、臺中市大肚區蔗部活動中 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63-368頁)、蔗部活動 中心在場助勢人物監視器影像對照圖(見警卷第381-385頁 、少連偵卷一第199-208頁)、案發前後車輛行駛路線道路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43-350頁、少連偵一卷第2 23-230頁)、街景圖與監視器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51-35 2頁)、指認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卷第359、361、367、36 9、387-390、391-392、393-395、397、399-403頁)、警局 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對照圖(警卷第373-375、377、379- 3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份(見警卷第445-467頁)、 龍井區向上路0段0號旁慢車道街景示意圖(見少連偵卷一第 21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從109年2月4日事發前之背景脈絡,可知被告有召集本次妨害 秩序事件之動機及行為:   ⒈被告於109年2月5日第1、2次警詢時供述:我朋友陳威凱於 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夜店與林哲暘發生衝突,陳威凱 的朋友林辰穎的另一名朋友(真實姓名不詳)就打林哲暘 。後來隔天凌晨林哲暘帶著他哥哥來到我家外面要約我出 去、要我交出事主,可是我不知道是誰打林哲暘的,我沒 出去;但因為我有林哲暘的LINE,所以後來林哲暘的哥哥 就另外要我幫忙居中協調約林辰穎的朋友出來,我就說好 ,我是負責幫林哲暘居中協調約當天打他的林辰穎的朋友 ,後來我就幫他們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點在自強夜市 ,我約定時間、地點後,就跟陳威凱的朋友林辰穎說與林 哲暘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判。我跟 林辰穎說等他到四箴國中後跟我說,後來他於109年2月4 日晚間大約11點半左右抵達四箴國中,我當時在朋友家打 牌,我就過去四箴國中跟他們說林哲暘他們已經到自強夜 市,叫他們過去,我抵達四箴國中時看見4台車,都是共 同被告林辰穎叫來的。但後來來了2台車,是同村庄的朋 友知道我出事所以來找我的,有兩個人陳彥傑、陳柏毓沒 有車位,我就安排他們坐林辰穎的車輛等語(見警卷第30 -34頁)。   ⒉被告於109年2月5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林哲暘於109年2月1 日在夜店被打,他想抓出打他的人,所以才到我家找我叫 交出打他的那些人,我先透過LINE聯繫在夜店的事主陳威 凱,陳威凱再聯繫林哲暘說去跟我約時間談判,是要談判 沒錯,但不是我的糾紛,我是幫忙約林哲暘與林辰穎要處 理先前在夜店的糾紛,後我與林哲暘約於109年2月4日晚 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判,但當天陳威凱有叫林辰穎帶人 先到四箴國中集結,並於到達時通知我,我當時人在朋友 家與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年王○盛等人 打牌,收到林辰穎通知後,我們6人分別騎乘3台機車到四 箴國中集合,在四箴國中的2台車輛,第1台車是林子微所 駕駛、第2台車是洪嘉祥所駕駛,林子微是駕車去附近加 油完經過四箴國中時遇到我並詢問我後才知道的,我只召 集5個人,分別是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 年王○盛,林子微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幫我載 我女朋友跟洪嘉祥的老婆,我沒有叫林子微跟林晏辳到事 發現場,我方人馬行經自強夜市旁快車道時,林哲暘等人 的3台車停在慢車道,我看到3台車開始跑,我方人馬才開 始追車,追車途中白賓車輛朝我乘坐的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右側開槍,我當時聽到疑似很多BB彈打擊到車體的 聲音,我坐的車沒有遭BB彈貫穿,但我不確定有無受損, 我知道白賓車輛上有林哲暘的乾哥己○○,但我不確定林哲 暘有無在該車上,因為在追車途中,我所乘坐的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有遭白賓車輛車上的人用BB彈射擊,所以 在蔗廍活動中心追到白賓車輛後,林辰穎等人就先下手砸 車,我下車只是要去找林哲暘,在蔗廍活動中心時,車號 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被現場聚集的人攔下, 我只知道這2台車分別乘坐童裕程、林毓麟,不是我通知 來的,後來在自強夜市砸車、打人時,我沒有在場,我到 場後已經砸完等語(見警卷第38-41頁)。   ⒊被告於110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於109年2月4日 受林哲暘的哥哥委託,邀約林辰穎於該日晚間11時許到自 強夜市談判,事發前兩天,我與林哲暘及龍井區的朋友要 去夜店,因為訂包廂這件事與彰化的陳威凱有衝突,所以 那天在包廂裡林哲暘與陳威凱就有肢體的衝突,當天在夜 店外面,林哲暘與林辰穎又發生衝突,另外在事發前林哲 暘有帶人到我家亂,當天約在自強夜市是林哲暘要處理林 辰穎打他的事情,我沒有約誰過去,他們都是自己到我家 的,我沒有事先約,當天林哲暘打電話給我時我開擴音, 他們聽到所以都是主動幫忙的,不是我召集過去的,當天 跟我一起過去的有廖仁平、陳彦傑、陳柏毓、洪嘉祥、少 年王○盛、二姊林子微及綽號姊夫的林晏辳,林晏辳及林 子微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開車經過四箴國中,我跟 他們講夜店衝突事件,他們就說要過來看看,林子微就在 7-11等,沒有到現場,林晏辳是給別人載到自強夜市,當 天在自強夜市時,因為對方停在機車道,我們在天橋汽車 道,因為對方有拿BB槍掃射我的車,我方有3台車,前面2 台已經追過去,我就跟著追過去,我就追到蔗廍活動中心 ,林辰穎、陳彥傑、少年王○盛及林辰穎在霧峰的朋友有 下去用球棒砸這台白色賓士車,我有去蔗廍活動中心及自 強夜市沒錯,但我沒有砸車或打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 27-29頁)。   ⒋被告又於11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先是供述:我承認妨害 秩序、毀損、傷害等罪嫌。並另具結證述:本案緣起是林 哲暘於109年2月1日在夜店被打,他想要抓出打他的人, 於是到我家要我交出那些人,我透過LINE聯絡夜店事主陳 威凱,他說他會聯絡霧峰那群打林哲暘的人,他也會透過 別人跟林哲暘聯絡,林哲暘後來有跟我聯絡談判時間,10 9年2月4日案發當日我在朋友家中打牌,當時林哲暘打電 話過來,我直接開擴音,他說他已經到自強夜市了,我就 打電話給霧峰那群帶頭打林哲暘的林辰穎,說林哲暘已經 到了,林辰穎說他們也快到了,後來我就跟林辰穎約在四 箴國中會合,洪嘉祥是開車去四箴國中,其他人都是騎機 車去的,我們到了四箴國中後,林辰穎那一方的人也到了 ,我算是半個事主,林辰穎就邀我過去自強夜市處理,此 時林子微剛好路過四箴國中看到我在該處,就問我發生什 麼事情,我才跟她說事情的經過,要去自強夜市跟人談判 ,我就直接開車門要她載我去自強夜市,她說車上有小孩 不方便,我就下車了,我就讓洪嘉祥載我,同車的人有少 年王○盛、廖仁平,陳柏毓、陳彥傑是讓林辰穎載的,就 只有我女朋友讓林子微載,當時林晏辳也在林子微車上, 林子微及我女友沒有去蔗廍活動中心,但林晏辳有前往蔗 廍活動中心及自強夜市,當時童裕程他們是開車經過蔗廍 活動中心,看到我們一群人在蔗廍活動中心就停下來問我 們在做什麼,我就跟他說我在跟對方處理事情,其後童裕 程他們就進到蔗廍活動中心的停車場找人砸車等語(見少 連偵卷二第562-564頁)。   ⒌證人林哲暘於警詢時證稱:最開始的起因是109年2月1日凌 晨2時30分許,我跟朋友當時人在「MUSE夜店」,那時我 朋友陳立宥跟被告發生金錢上的糾紛,他們在談論過程中 ,被告覺得我在旁邊講話口氣不好,我當下有跟被告說我 願意跟他道歉,但被告跟我說沒事了,過不久被告就跟一 位叫陳威凱的人叫我去夜店旁的巷子,我到巷子後對方就 拿球棒打我,過不久警方有到場處理,要我先去驗傷再去 報案,我事後有請一位哥哥己○○幫我跟陳威凱做協調,後 來陳威凱跟己○○說要帶打我的人來道歉,本來陳威凱及被 告約於109年2月3日出來談,但己○○有事情要忙,請我們 自己跟被告約時間出來談,我就自己跟被告約定於109年2 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他家門口對面談,當天我跟己○○、 岳益槿、陳立宥他們一起去,但被告沒有依約出來,我當 下問被告打我的人要出來道歉嗎,被告回我說對,反正不 是他的事情,我回被告說我誤會他了,被告後來主動跟我 改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我有請己○ ○、岳益槿、陳顏龍、戊○○、王盛茂陪我一起赴約,我當 時開1輛黑色自小客車、己○○開1輛白色賓士、岳益槿開1 輛日產白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在前往赴約的過程中己○○ 跟丟了,於是就由我跟岳益槿先到自強夜市等對方來赴約 ,大約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55分許,我們停在自強夜 市旁,被告的朋友大約在2分鐘後就駕駛自小客車到場, 一到達後被告的朋友就先動手打我朋友戊○○及陳顏龍,並 砸毀我們所開的自小客車,當時我跟岳益槿見狀就先逃離 現場,後來我就趕快打電話報案通知警方到場,警方還沒 到場前他們就先離開現場,過不久又開車繞回來動手打我 朋友,再次砸毀我們開的自小客車,之後就全部一起駕車 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48-249頁)。   ⒍證人林威宇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我於109年2月1日凌晨在「 MUSE夜店」與林哲暘起口角爭執,後來我和林哲暘到夜店 隔壁的巷子打架,警方到場後雙方不提告各自離去,後來 林哲暘透過被告聯絡到林辰穎,要約我至自強夜市講清楚 ,我就說好,因為我與林哲暘有糾紛,我會赴約是因為我 要跟林哲暘講開,所以林哲暘約我於109年2月4日在自強 夜市調解紛爭我才會答應,於是我就叫王子嘉陪我一起去 自強夜市,我當時是坐張明哲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一同前往,車上只有我跟張明哲,還有王裕博駕駛車號00 0-0000號載林辰穎,我們3台車6個人,我只知道被告跟林 辰穎聯絡說先在四箴國中集合,再一同前往自強夜市,抵 達四箴國中後,我只知道大概有6、7台車,多少人不知道 ,後來我們就一起出發前往自強夜市,抵達自強夜市後, 張明哲的車停在林哲暘車輛的前面,被告有說林哲暘是開 什麼廠牌及顏色的車輛所以我知道,我當時下車要走過去 林哲暘車輛的時候,就聽到有人說對方有人拿槍,所以我 就趕緊上車躲在車上,我只知道張明哲有帶鐵棍,他下車 有拿鐵棍,我有聽到砸車的聲音,我沒有聽到是何人砸車 ,也不知道何人被打成傷,後來張明哲就上車載我回我霧 峰家,我們3台車也一起回霧峰等語(見警卷第98-99頁) 。   ⒎證人林辰穎於警詢供述:綽號「小迪」等被告透過我朋友 威凱取得我的聯絡方式要我约林威宇出來,要排解林威宇 跟林哲揚就2月1 日凌晨在MUSE夜店的糾紛,要被告約林 威宇出來道歉,我就答應被告約林威宇出來,等林威宇跟 對方約好時間地點後跟我約2月4日晚上11點半左右先到四 箴國中集合,我那時候請王裕博開車載我前往,林威宇是 我委託張明哲載他過來的,林威宇再打電話請王子嘉一同 前往了解林威宇與林哲暘的糾紛始末,昨天晚上我們約24 時許到四箴國中,那時候被告已經在四箴國中,有3台機 車6個人還有3台汽車,多少人不清楚,都是被告叫來的等 語(見警卷第60-6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是前一 天晚上陳威凱將被告的電話給我,因為陳威凱跟我講對方 在找林威宇,所以他就給我被告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就說對方在他家亂,被告就約我找林烕宇出來 要談前一天林威宇與對方打架的事情,我們就約在大肚區 蔗麻活動中心附近。當天我只認識被告,其他的人我不 認識,那些人都是被告叫過去的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 第63-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林威宇 是我朋友的弟弟,也算我朋友,一開始林威宇跟別人在「 MUSE夜店」有衝突,他們說跟被告也有關係,然後要約在 那裡談判,我才會陪同林威宇他們一起過去,被告也是跟 對方約在那裡,夜店當天晚上我不在場,具體衝突情形我 不瞭解,我主要是聽林威宇、陳威凱說的,我跟陳威凱是 朋友,最開始有夜店衝突是因為陳威凱,後來是陳威凱打 電話給我,說他當時在當兵,沒辦法去跟對方理論,要我 帶林威宇去跟對方理論,於是把被告的聯絡方式給我,叫 我跟被告聯絡,當時我跟被告不熟,所以透過陳威凱,才 有跟被告聯絡得知對方跟他們吵架,所以要約被告、林威 宇等當天有在夜店與他們發生衝突的人,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對方有去他家找他麻煩,至於為何會去找他麻煩我不清 楚,林威宇去夜店有跟人家起衝突,剛好對方去找被告, 對方約他在哪裡,他問我們要不要過去,我們說如果有過 去就是把事情講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70頁)。   ⒏由以被告供述及證人林哲暘等人所證上情可知,案外人陳 威凱、被告、證人林威宇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MU SE」夜店有與證人林哲暘發生衝突,其中證人林威宇更在 夜店外面巷弄內持球棒毆打證人林哲暘,證人林哲暘因而 與證人林威宇產生嫌隙。翌日證人林哲暘遂偕同己○○前往 被告住家騷擾被告,並要求被告交出在夜店毆打證人林哲 暘之事主即證人林威宇,被告因而亦與證人林哲暘產生嫌 隙。之後被告要約證人林威宇出來與對方談判,因被告與 證人林威宇間並無直接聯絡管道,被告乃輾轉透過陳威凱 、證人林辰穎來召集證人林威宇,而約定於109年2月4日 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與林哲暘及所屬乙方人員就上開夜 店衝突進行談判;且因被告於夜店衝突後亦曾遭證人林哲 暘、己○○騷擾,故被告本身亦有參與談判之動機,此乃被 告於偵查中自稱「半個事主」之意(見少連偵卷二第563 頁)。準此,被告不僅具備居中協調聯絡雙方談判時間、 地點之身分,更同時身兼事主之身分,故被告顯有召集眾 人參與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事件之動機。   ⒐其次,從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事件前之事實經過脈絡 觀察,證人林辰穎、林威宇係由被告所事先聯絡召集前往 者,要無疑問;縱使被告於109年2月1日夜店衝突事件中 並非主要事主,亦無礙於其居中協調召集之事實。再者, 被告於第3次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有事先召集5人,分別係 證人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年王○盛(見 警卷第40頁,另證人林晏辳、童裕程、林毓麟則係被告分 別抵達四箴國中、蔗廍活動中心後所「臨時」召集,詳如 下述),此情核與證人洪嘉祥、廖仁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詳如下述)相符,足堪認定。乃被告遲至偵查中 始改稱當日晚間其在朋友家打牌,證人林哲暘來電時,其 有開擴音,其他人聽到後均主動表示幫忙,非其所召集等 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9頁),實無可信。準此,被告不僅 有召集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之動機,更實際有召 集證人洪嘉祥等人員到場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召集他人之範圍及方式:   ⒈證人林辰穎於警詢供述其到四箴國中時,被告已經在四箴 國中,有3台機車6個人還有3台汽車,多少人不清楚,都 是被告叫來的等語,已如前述;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 發前一天晚上陳威凱將被告的電話給我,因為陳威凱跟我 說夜店衝突事件的對方在找證人林威宇,所以他就給我被 告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對方有去他家亂 ,被告就約我找證人林威宇出來,要談前一天證人林威宇 與對方打架的事情,我們就相約在蔗廍活動中心附近,到 達蔗廍活動中心後是被告跟他的友人共5人下去砸車的, 砸了1部車輛,我只認識被告,其他人我不認識,只有砸 車,沒有打人,我自己沒有參與砸車,其後在自強夜市有 砸車及打人,在自強夜市比蔗廍活動中心的人還多,那時 有10幾個人,有持球棒砸了2部車輛,也有徒手打對方, 我只認識被告,其他人我不認識,那些人都是被告叫過去 的朋友,球棒是被告他們帶過去的,因為我遇到被告時就 看到他手上有拿棍棒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7-71頁); 就我所了解,我們這邊證人林威宇前一天晚上在夜店與人 發生衝突,對方說要約出來談,被告跟對方相約在蔗廍活 動中心談,所以當天被告就邀約我一同前往蔗廍活動中心 ,抵達蔗廍活動中心時被告又跟我說對方有去他家亂,我 跟他說我只是陪你來講事情而已,當天是被告找來的朋友 砸車的,在蔗廍活動中心是砸1台白色賓士,他們是拿鐵 棍,是被告找過去的,另外在自強夜市也是被告找來的朋 友砸車的,都是同一群人,在自強夜市砸了2部車輛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504-505頁)。   ⒉證人洪嘉祥於警詢時供述:109年2月4日23時許,當時我人 是在臺中市龍井區的四箴國中前,因為被告跟我說有人去 他家亂,叫我去四箴國中找他,我才會去那裡,另外還有 去自強夜市及大肚區瑞井的土地公廟。我是駕駛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四箴國中前時是王○盛自己跑到我的左後 座,另一個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小白之男子坐我車子的右 後座,他們坐上我車時,沒有攜帶棍棒。被告是用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中的通話功能跟我聯絡說,有人去他家 亂,並且要打他,要我去四箴國中支援他,他是於109年2 月4日大約23時左右,通知我前去支援他等語(見警卷第1 1-12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被告跟我說 有人去他家亂,叫我去四箴國中找他,我於109年2月4日 晚間11時許才會去四箴國中,當天我是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我女友一同前往四箴國中,抵達四箴國中時 被告應該有在場,因為我有與他通電話,抵達後少年王○ 盛有坐上我車左後座,應該是被告叫他坐上來的,我跟少 年王○盛不認識,車上還有證人廖仁平,他與少年王○盛是 一起上車的,我們離開四箴國中後是前往自強夜市及土地 公廟,先到自強夜市再到土地公廟,土地公廟就在蔗廍活 動中心外面,抵達自強夜市時我與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 盛都有下車,我在一旁把風,少年王○盛及證人廖仁平是 拿球棍去砸對方的車輛,砸完車後他們2人就上車了,抵 達蔗廍活動中心時,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就往裡面走 ,我沒下車,我看到監視器他們有拿球棒進入蔗廍活動中 心砸車,砸完車後被告就叫我把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 載回四箴國中,載回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 461-463頁)。   ⒊證人廖仁平於警詢時供述:109年2月4日22時許,我與被告 以電話相約要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並於(4) 日22時40分許碰面,被告跟我說要去處理事情,我便騎乘 000-0000號普重機載被告前往四箴國中,我當時看到現場 有3-4台深色轎車及10幾個人在四箴國中集結,我當時乘 坐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跟我同乘坐該車右 後座,我方3-4台車於(4)日23時許行經向上路六段快車道 時,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疑似有遭bb 彈射擊的 聲音,我方3-4台車便開始追一台白色賓士車,前面2台車 有追進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内,我乘坐之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在蔗部活動中心外道路上,我下車後向隔壁黑色自 小客車後車廂拿1支棒球棍,我看到我方一群人往蔗部活 動中心停車場内衝,我便手持球棒跟著一群人起進去,我 有看到其他人在砸車但沒有傷人,我在庶部 活動中心停 車場內四處查看並觀看該群人砸車,砸完後我也跟著該群 人走出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並乘坐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欲離開,被告坐同車右後座又說要去自強夜市, 我方大概3-4台車前往自強夜市,我們這台是最後一台, 到達後我就看到現場有2台車停在自強夜市外慢車道 上已 被砸了,我沒看到有人員受傷,後我方人馬都說要 離開 ,我便同樣搭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在四箴國中下 車後我便騎機車回家了。我是被告找的,其他人我不清楚 。本次事件我有看到棒球棍,我有持棒球棍,王○威 盛、 陳彥傑都有持棍棒等語(見警卷第233-236頁)。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9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有跟 我提到要去找他朋友處理事情,打電話或是當面跟我說的 我忘了,被告說他之前與別人有糾紛,案發當天是要去處 理這件事情,被告有叫我騎機車載他到四箴國中那邊,到 了以後被告要我坐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要前往自 強夜市,他是跟我同車,車上還有2個人,但我不認識, 我們去自強夜市是被告要跟對方談事情,我們開車經過自 強夜市時對方就拿BB彈射我們的車,所以我們才去追白賓 車輛,追到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在這裡我有拿1支球棒 ,我的球棒是同車的人拿給我的,那人也是要去砸車,我 看到被告這邊10幾個人進去砸車,被告也有進蔗廍活動中 心,在蔗廍活動中心砸完車後,我與被告乘車到自強夜市 ,到了後現場2台車已被砸毀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87 、389、390頁)。   ⒋證人林晏辳於警詢時供述:我坐我老婆林子微駕駛的000-0 000號自小客車正要返家,途中於23時許在四箴國中門口 遇到被告,還有看到3-4臺轎車放路旁,我當時問他在這 裡幹嘛,被告說要去支援,我說如果你們要打架我就不要 去了,被告說被誤會要去跟對方好好講,我說好好講的話 我可以去。在蔗部活動中心,我下車看到現場車輛亂停於 道路上,被告跟我說對方有朝他們開搶,車在停車場內但 人跑掉了,我說怎麼可能跑掉,於是走往停車場查看,發 現一臺白色賓士已被砸爛、玻璃破碎,我四處查看未發現 對方人馬便離開停車場。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監視 器書面編號(08)手持球棒之男子是我本人,球棒是在停車 場外隨意跟其他人的手上拿來防身的。這次事件我不知道 是誰召集,但是被告找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20-122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與林子微開車經過四 箴國中,我看到被告一群人在那邊,就搖下車窗,被告就 過來跟我說他約了人在東海的山上要談判,問我要不要一 起過去,我就說要幹嘛,他說沒有要幹嘛,只是要好好談 而已,所以我就說好,一起去看看,我與被告不是事先約 的,當時我是先到蔗廍活動中心,我到時被告他們已經在 那邊聚集了,林子微沒有下車,被告跟我說他們之前有在 追車,對方是跑到蔗廍活動中心裡面,車輛是停在裡面, 但人跑掉了,我進去看了一下,就跟被告要了一根棍子要 防身,因為被告說對方有槍,我進去看到一台白色賓士車 輛,已經被砸爛了,我沒有砸車就出來了,我就問被告為 何要砸車,被告說對方朝他們開搶,所以我就走出來,大 家聚集在一起討論,後來有人接到電話說對方在自強夜市 ,所有人就開車去自強夜市,我就上了林子微的車,我沒 有去自強夜市,我在7-1l附近等,過了10幾分鐘後,被告 他們就回到7-11,並且告訴我說他們到了自強夜市看到1 個人已經倒在地上了,說他們到的時侯已經鬥毆結束了等 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35-137頁)。   ⒌證人童裕程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9年2月5日0時與朋友李 承傑在遊園路一段一帶,李丞傑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載我,他先載我返回住處拿東西,當時我致電林毓麟詢 問是否要吃宵夜,經林毓麟同意後共4人駕駛2台車欲前往 沙鹿吃宵夜。於同(5)日0時30分行經大肚區蔗廍活動中心 時看到一群人突然跑出來欲攔我們車,最後發現人群中的 陳彥傑及被告才知道互相認識,當下了解狀況時被告表示 在與人吵架。我當時了解狀況後便自行下車了解狀況,我 進去蔗廍活動中心發現有好幾個人在一台白色的賓士,不 知道是誰給我一根棒球棍,我就把白色賓士的車後碎玻 搓掉,事後我回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離開蔗廍活動 中心。本次事件中我只知道被告在跟人吵架,因為對方跑 掉故砸他們的車洩恨。我們行經蔗部活動中心時,被告跟 我們說她在跟人吵架,應該是被告找人的等語(見警卷第 192-19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9年2月 5日與證人李承傑開車前往蔗廍活動中心,當時我與證人 李承傑同車,證人林毓麟與李禹豪同車,當天我們要去吃 宵夜,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看到一群人,因為有認識的證人 陳彥傑、被告將我們車輛攔下來,所以我們才停下來,被 告說他們在跟別人吵架,我與證人李承傑都有下車,下車 後我拿球棒將白賓車輛的碎玻璃敲下來,球棒好像是被告 拿給我的,好像是被告說要砸車,我就跟著砸車,當時證 人李承傑有下車,他在車輛旁邊而已,沒有幹嘛,證人林 毓麟在做何事我沒看到,當天被告在自強夜市傷人的事情 我沒有參與,我只有下車查看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 277-279頁)。   ⒍證人林毓麟於警詢時供述:於109年2月4日22時許,童裕程 用FACETIME通訊軟體打給我通話,約我與李禹豪要一起吃 宵夜,後李禹豪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來我現住地載我 ,後我與童裕程電話聯繫並約定在7-11超商蔗圜門市碰面 ,當時李承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童裕程與我碰面 ,我們2台車4人最後決定要去臺中市南屯區吃宵夜並出發 ,途中(05)日0時許行經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時看到車道 上停約6-7台車亂停無法通行,後一群人向我們走過來, 我下車查看並看到被告,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他 們在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內與人吵架,於是我便走 進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內想了解事情,途中看到一 群人在砸車,有看到陳彥傑、被告(但我不清楚他們有沒 有砸車),我當時與朋友正在視訊,有陌生人拿棍棒給我 ,但我沒有砸車,後我徘徊觀看了一下便轉頭離去,離開 前棍棒已經被陌生人拿走之後我便坐回0000-00號自 小客 車,由李禹豪載我離開前往南屯區吃宵夜(見警卷第21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2月4日晚上證人 李禹豪開車來我家載我,我與證人李禹豪、李承傑、童裕 程約好要去吃宵夜,證人李承傑搭載證人童裕程,我們到 達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一群人,我們遇到被告,我們問 他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他跟人家吵架,說他在處理事情, 我們進去看的時候,車已經砸完了,有幾個人在砸,但我 不認識他們,我們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看到被告、證人陳 彥傑在旁邊,我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拿1根木棍,是證人 陳彥傑拿給我的,他說「支援」,但我接過棍子,我沒有 理他,當時我沒有動手,我們發現不對勁就離開了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227-229頁)。   ⒎證人即少年王○盛於警詢時供述:我人在家裡,於109年2月 5日0時58分許接到被告的電話,叫我到四箴國中並跟 我 說他的朋友都到了,他們要去自強市場談判,要我過去幫 忙助陣,人多比較有氣勢,然後我就走去四箴國中,看到 一群人在那邊,我就走過去問說有沒有人認識被告,那群 人就問我說:你是被告的朋友嗎?我就回他們說:對,他 們就說等一下,因為還有人沒到,後續我就看到現場有5 台車,車上還有人我不清楚,但在車外聚集的約有10人左 右,車外的10人中有個人戴黑色口罩跟我說:你去坐最後 一台黑色的車,後5台車一起前往自強夜市,當時沒發現 與被告有糾紛的人,我們5台車一起停在遊園南路與向上 路六段路口,就有人開始聯絡被告,車窗外有聽到聲音說 :對方要過來了,我們就繞回去自強夜市,後續我們看到 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出現,我們5台車就開始追該部車輛, 因為該部車輛開很快,有3台車有追到該部車輛,等我所 乘坐的車輛到場時,那3台車就大喊說:撤,離開現場後 ,又有人說返回自強夜市,因為自強夜市還有人,去包夾 他們,我所乘坐的自小客車就前往向上路與遊園南路口堵 對方,此時有一台灰色的自小客車駕駛就大喊說:車砸掉 了,剛剛拿槍出來那個人也被打了,後續我所乘坐的自小 客車駕駛就載我回家。我是被告叫我過來幫他助勢,說是 要去找綽號金毛的男子理論。被告是109年2月5日0時 58 分打Facetime聯絡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   ⒏由以上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109年2月4日案發當日晚間到 場之人,其中證人林辰穎是被告以電話約其找證人林威宇 出來談前一天證人林威宇與對方打架的事情,並相約在蔗 廍活動中心附近。證人洪嘉祥是被告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 ENGER打電話與其聯絡說有人去他家亂,並且要打他,要 證人洪嘉祥去四箴國中支援他;證人廖仁平是與被告電話 相約碰面後,被告說要去處理與別人的糾紛,由證人廖仁 平騎機車載被告前往四箴國中者;證人即少年王○盛是被 告打電話要其到四箴國中,說要去自強市場談判,要證人 即少年王○盛過去幫忙助陣,人多比較有氣勢。可認證人 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廖仁平、少年王○盛均係由被 告事先召集者;再依被告丁○○第3次警詢時所述(見警卷 第40頁),連同證人陳彥傑、陳柏毓亦為被告所召集者。 其次,依證人林晏辳上開證述可知,當被告抵達四箴國中 時,證人林晏辳恰好搭車路過,證人林晏辳搖下車窗時, 被告即前來向證人林晏辳明確表示其有約人在「東海的山 上」進行談判,並詢問證人林晏辳是否要一起過去,經證 人林晏辳當場允諾,可知被告雖與證人林晏辳雖無事前聯 絡,然在四箴國中時被告有臨時邀集證人林晏辳參與本次 妨害秩序事件。再者,依證人童裕程、林毓麟上開證述可 知,其等當日本欲搭車前往沙鹿區吃宵夜,途中經過蔗廍 活動中心時,恰好遇見被告,被告有將其等攔下,並表明 正在與人「吵架」,其等遂下車查看,其中證人童裕程有 親自參與砸車,證人林毓麟則持棍棒到場助勢,被告與證 人童裕程、林毓麟固無事前聯繫,惟在蔗廍活動中心時被 告有臨時邀集其等參與本次妨害秩序事件。而被告召集上 開證人林辰穎等人之方式,分係事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通 話方式聯絡,或係臨時在案發過程現場,由被告臨時召集 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些人都是到其家裡打牌時 ,對方打電話來,被告開擴音他們都有聽到,被告去現場 時,是他們自己跟著去,不是被告叫他們去等情,顯與事 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辰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難 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林辰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2月4日自 強夜市附近的衝突事件我有到場,當天集合的時間地點被 告有跟我說,證人林威宇也有跟我說,我是與證人王裕博 1台車開過去,證人林威宇與張明哲1台車,當天晚上我沒 有跟被告一起去自強夜市,自強夜市現場的人是誰叫去的 其實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很多都是朋友的朋友,我只認 識被告丁○○及證人王裕博、林威宇、張明哲、王子嘉,其 餘都不認識,證人王裕茗、林冠安我也不認識,反正我只 有聯絡證人王裕博、張明哲,我有看到那些人跟被告講話 ,我想說這應該是他朋友才對,我是判斷他們應該是被告 的朋友,再進一步判斷通通是被告叫去的,被告事實上有 無叫這些人一起去我不清楚,我把不認識的人都當作是被 告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73頁)。證人林辰穎雖 證稱其不清楚在場人是否均為被告所召集者,其將不認識 者均視為被告所召集;惟其並非證述在場之人並非 被告 所召集者,且證述被告與其聯繫時有告知集合之時間、地 點,並且叫證人林辰穎要帶證人林威宇到現場等語;而被 告有召集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到場之具體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故不能徒憑證人林辰穎上開證言,遽認被告並 未召集任何人。   ⒉證人洪嘉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109年2月4日晚 間11時30分許我有在四箴國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當天我是經過那裡,沒有人特別邀請或召集我去四 箴國中,就剛好經過,經過時有遇到被告,其他人我不認 識,他說等一下可能要去玩或幹嘛,麻煩我幫他載人,我 開車載的人我都不認識,總共有3位乘客,其中1個是我女 朋友,另外還有少年王○盛及「小白」,是被告叫我載他 們2位,我沒有載被告,一開始是載去自強夜市,我載的 人在自強夜市有下車,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也不知道 在自強夜市發生何事,我在自強夜市沒下車,當時車輛沒 有遭BB彈射擊,後來我載的乘客有上車,我又載他們去蔗 廍活動中心,我是跟著車輛走,被告一開始就叫我跟著車 輛走,我沒有印象當時有開車去追1台白色賓士車輛,到 蔗廍活動中心後我的乘客有下車,但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 ,我沒下車也沒進去,沒看到什麼事,也沒遇到被告,之 後他們上車,就在四箴國中那邊解散了,我就回家,我只 是受被告拜託搭載3位乘客去2個地方,其他事情我都沒有 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206頁)。證人洪嘉祥以上 證言之內容,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是用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中的通話功能與證人洪嘉祥聯絡 表示有人去他家亂,並且要打他,要證人洪嘉祥去四箴國 中支援他,被告是主動以電話聯絡證人洪嘉祥到場支援; 且其所載之乘客即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有下車,拿球 棍去砸對方的車輛等情節,大相逕庭,且互有矛盾;衡諸 證人洪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點距離案發日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共犯間事後常有翻供以相互迴護之 情;而證人洪嘉祥至少有載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自四 箴國中到自強夜市,再到蔗廍活動中心外面,並於衝突完 畢後,再將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載回四箴國中,而參 與雙方人馬整個衝突之過程,其卻於原審證述沒有印象有 追車,發生什麼事都不清楚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並未為 全部真實之陳述,其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不能採 信。   ⒊證人廖仁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 許我有去四箴國中,我原本是去被告家裡找他,我們原本 要去吃飯,然後我到了以後,他就說等一下有朋友要來找 他,講個事情,叫我陪他一起去,那時我不知道這事情是 什麼,我想說等一下去完就要去吃飯,然後我就跟他去, 於是我們就到四箴國中外面,我是騎摩托車去四箴國中的 ,我是先騎車去被告家載他,我剛到四箴國中時只有我跟 被告,他叫我等他一下,說有朋友要來找他,那些朋友我 不認識,他那時說朋友到了來找他,叫我陪他去一下,過 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說等一下要去幹嘛,被告沒有說他跟 別人有些糾紛要處理,我在一旁滑手機,沒認真聽他們在 講什麼,到圖書館我才知道他們有糾紛,我一開始的想法 是在四箴國中那邊都是被告的朋友,所以想說應該是他, 下一站是去圖書館,中間有經過自強夜市,我是給被告的 朋友載,那個人我不認識,應該是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是被告叫我坐那台車,被告當時應該是跟我同車, 在自強夜市時我在車上,他們開過去我有聽到後面有東西 在打的聲音,到蔗廍活動中心後我看到蠻多人進去裡面, 我就下車跟著進去看,我下車時有帶球棒,因為會怕危險 ,我進蔗廍活動中心後看到6、7個人在那裡砸車,從蔗廍 活動中心出來後印象中他們有去自強夜市,印象中好像也 有人在那裡吵架,之後我又被載到四箴國中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07-226頁)。證人廖仁平於審理時所述之細節雖 與偵查中並非完全一致,然若細察其大意,無論於偵查中 或審理中,證人廖仁平均稱其乃受被告邀約始前往四箴國 中,故證人廖仁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證人即少年王○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原本就認識 了,之前工作認識的,做吃的,案發前大約1、2年前認識 的,我們認識時我還有在唸書,但他應該不知道我唸幾年 級,我沒有穿學校的衣服,去打工都穿便服,我們都有交 集,被告有加我臉書,我的臉書上應該有我的生日,被告 應該知道我的年紀,要問他,我應該沒有跟他講過我的年 紀,案發當天我沒有報我的年紀,109年2月4日晚上我有 去四箴國中,朋友叫我去的,我沒有印象是誰打電話叫我 去四箴國中,我先從朋友家坐車去四箴國中集合,到四箴 國中後看到很多人,在場的只有被告我有認識,我不清楚 到場的人是否都是被告的人,有人問我是不是被告的朋友 ,因為是被告叫我來的,應該在場都是他朋友,到四箴國 中後先去自強夜市,又去蔗廍活動中心,那時候過去追車 ,我是搭車過去,是黑色ALTIS,但搭乘誰的車輛我忘記 了,去蔗廍活動中心時是去砸車,在蔗廍活動中心我有帶 棍棒,從車上拿的,離開之後去夜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86-395頁)。少年王○盛雖證述是何人打電話叫他去四箴 國中的沒有印象了,惟仍證述當時在現場之人伊只有認識 被告,是被告叫我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頁),可 認少年王○盛係由被告邀約參與本次妨害秩序事件者,且 其原審所為證述之情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之依據。   ⒌證人林晏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其他人可能 有看過,但我跟被告比較熟而已,我跟他是朋友,只有他 會叫我「姊夫」,我於109年2月4日晚上剛好路過四箴國 中,是在四箴國中門口看到被告他們,他站在路邊,我就 停車,有下去跟他們打招呼,沒有人事先約我,我問說這 麼晚可以幹嘛,他們就說要跟人家處理事情,他有大概講 一下要處理什麼事情,但我忘記了,有時候我們去處理事 情,不一定是我們要對人家怎樣,支援有很多情形,像討 債、口角、誤會都有可能,我想說陪他們一起去,被告沒 有邀我一起去處理事情,他跟我說要去跟人家好好談,我 當時是自己開車,車上有老婆及小孩,被告本來要上我的 車,我沒有讓他上車,後來我們就去一個圖書館外面,應 該是蔗廍活動中心,我到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一群人站在 外面,我就下車去看,我有拿著棍棒進去,為了防身,他 們那群人在聚集的時候,我在蔗廍活動中心外面好像有聽 到對方要來談的人有帶武器,我到類似停車場的地方,我 進去看的時候,有台賓士車輛已經被砸得亂七八糟了,我 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整個過程我沒有印象聽到被告說什 麼,現場人馬可以說都是被告的人馬,但我不知道是否為 被告召集過來支援的,然後我什麼事都沒做人就出來,出 來後我就到附近的7-11超商買個飲料,我就帶太太及小孩 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68頁)。然依證人林晏 辳於偵查中所述,證人林晏辳路過四箴國中並搖下車窗時 ,被告即前來向證人林晏辳明確表示其有約人在「東海的 山上」進行談判,並詢問證人林晏辳是否要一起過去,復 經證人林晏辳當場允諾,則證人林晏辳於原審審理時避重 就輕之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並不可採信。   ⒍證人童裕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 30分許有搭車去蔗廍活動中心,那時跟朋友證人李禹豪、 李承傑、林毓麟要去沙鹿吃宵夜,我們4人開2台車,我是 搭乘證人李承傑的車輛,剛好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看到認識 的人,是被告他們,我當天沒有事先跟任何人約好,我認 識被告、證人陳彥傑,看到他們一群人站在蔗廍活動中心 那邊聊天,我有下車,我下車後亂看、跟他們一起聊天, 整個過程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也沒有指示我做什麼事情 ,我忘記是誰告訴我他們在吵架的,然後我們就全部進蔗 廍活動中心裡面看,看到很多人在砸車,是白賓車輛,我 不清楚砸車的原因,我不知道現場這些人都是誰找去的, 我猜測是被告找的,那時候有聽到他們在跟人家吵架,才 說可能是他找的,我到的時候已經很多人了,我沒有客觀 證據可以認定是被告召集的,我有下去砸車,砸完車後我 們就離開了,由證人李承傑載我離開,我是有經過自強夜 市,我們就去南屯區吃宵夜,吃完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71-187頁)。證人童裕程雖證稱其並無客觀證據 可以認定在場者均係由被告所召集者,然被告確有召集證 人林辰穎等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況證人童裕程僅 係證述其無證據可以認定在場之人均是由被告所召集者, 並非證述在場之人均不是被告所召集之事實,其此部分證 詞,尚難據以認被告並未召集任何人之事實。   ⒎證人林毓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 證人李禹豪有開車載我經過蔗廍活動中心,要去吃宵夜時 經過,當時因為外面站一群人,所以停下來,沒有人事先 打電話聯絡我們,蔗廍活動中心是在三岔路口中間,我們 要右轉時三岔路口滿滿都是人,被告當時站在外面,我有 搖下車窗問他怎麼了,現場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說他們 在喬事情,我自己有下車,下車後有進到蔗廍活動中心, 我有拿木棍,木棍是誰拿給我的我不記得了,我拿到木棍 後沒有做什麼事,進去蔗廍活動中心後也沒有做什麼事, 我原本要調解,他們說他們在吵架,我要自衛,我看到他 們在砸車,乒乒乓乓,我轉頭就走了,因為事情不對,已 經沒有調解必要了,他們已經在砸了,我要怎麼阻止也不 是,等一下成為共犯,我就趕快跟證人李禹豪去吃宵夜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377頁)。證人林毓麟上開證述 之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遇到被告時,被告說他 跟人家吵架、在處理事情,其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拿1根 木棍,是證人陳彥傑拿給我的,說是「支援」等情,前後 非屬一致,顯已有避重就輕之嫌;惟其仍於原審審理時亦 稱經過蔗廍活動中心時,被告有向其表明「他們在喬事情 」等語,可知此部分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 依據。  ㈤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首謀者」,係指首倡 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且僅須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事件處於指揮、規劃之 主導地位,即足當之,不問其召集聚眾之動機為何,亦不以 在場聚集之人全部均為其所召集為必要。本案甲方人員有於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乙方人員施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強暴行為,且其中甲方人員即證人林辰穎、林威宇、洪 嘉祥、廖仁平、少年王○盛、陳彥傑、陳柏毓均為被告召集 到場者;證人林晏辳、童裕程、林毓麟則是被告在案發現場 分別臨時邀集參與本案聚眾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者。而被 告召集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之方式,分係事先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通話方式聯絡,或係臨時在案發過程現場,由被告臨時 召集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所為即該當於首謀 之要件,所辯其不是首謀,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均不是被告 召集,是自願與被告一起去的等語,僅屬事後逃避責任之詞 ,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 具體記載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 所需之時間。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法院認為不能調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威凱, 惟至本院審理仍未陳報證人陳威凱之年籍或住居所,本院尚 無從傳喚,自屬不能調查者。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 訊問證人林辰穎,希望可以藉證人林辰穎找到證人陳威凱等 語;惟被告如認證人林辰穎可以提供證人陳威凱之年籍或住 居所,其逕予聯絡查詢並向本院提出即可;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也不確定證人林辰穎可以提供證人陳威凱之年籍 或住居所,是其認訊問證人林辰穎可以找到證人陳威凱等情 ,亦屬推測之詞;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訊問證人林辰穎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而所謂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不以所有權之歸屬為非私人為限 ,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行經之夜市,自屬公共場所。查本案 案發地點分別為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及自強夜市旁慢車道, 依上述說明,均屬公共場所。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 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 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 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 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 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 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 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 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 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 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 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 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 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 ,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行為人如犯罪中對於聚眾之參與,先後或同時擔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不同角色,其各角色本身即具有獨自 不法內涵,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3種不同之行為態樣間,各自獨立,彼此間 並無階段或高低度關係,尚無首謀後復參與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而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不論行為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社會法益 ,依前揭關於法規競合之說明,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行為人如同時構成首謀及在場助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逕予適用首謀罪責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 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㈢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與證 人王○盛、廖仁平等人參與本件聚眾施強暴犯行時所攜帶之 鐵棍、球棒等物,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品,且既持能持之砸毀 白賓車輛等自用小客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㈣本案證人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及少年王○盛在蔗 廍活動中心時砸毀白賓車輛,及其後甲方人員在自強夜市○○ ○○道○○○○○○號碼000-0000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乃持 棍棒為之,因棍棒客觀上屬於「其他危險物品」,故被告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相關受損車輛所有人丙○○、乙○○於 偵查時即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且丙○○、乙○○已於偵查 時就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541- 543、551-55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人岳益槿並未提出告訴等情,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王○盛於行為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王○盛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依少年王○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與 被告認識時並未穿著學校制服,於案發時亦未表明年紀,且 本案亦缺乏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對於少年王○盛之真實年紀有 直接或間接故意,故無法排除被告不知少年王○盛真實年紀 之可能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少年王○盛 之真實年紀,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3種不同之行為態樣間,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階段或高低 度關係,尚無首謀後復參與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而有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本案被告首謀後又參與在場助勢 之行為,應依法規競合之關係,逕予適用首謀罪責予以論罪 科刑,已如前述;且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應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 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 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餘地。及被告與共犯實施聚眾施強暴罪時所攜帶之鐵棍、 球棒等物,為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共犯所攜帶之鐵棍等物 為危險物品;及被告在場助勢之低度行為,為首謀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復認被告在場助勢行為與其他原審 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仍以其雖 然有在場,但砸車、打人的部分,被告都沒有參與;參與本 案之其他人都不是被告叫的,是他們自己跟著去,被告沒有 召集他們,也不是首謀等情,而仍否認犯罪。然被告所辯各 情,尚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 ;是被告上訴應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其與林哲暘等人間之糾紛,竟擔任首謀,召集證人林 辰穎等數人在公共場所持棍棒等危險物品施強暴,過程中更 有追車、砸車、毆打乙方人員之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寧造成莫大妨害,所為均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事 主,擔任之角色為召集者,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 否認首謀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念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丙 ○○、己○○、乙○○、戊○○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本案相關傷害 罪、毀損罪之各該被害人或未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分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卷二第541-543、551-553頁),暨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8 5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另扣案之黑色鐵棍1支,非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72頁), 依法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8

TCHM-113-上訴-882-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9 號、113年度偵字第12377號、113年度偵字第13345號、113年度 偵字第136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管領人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隆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3至9頁; 警卷三第1至4頁;警卷四第1至2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 )。  2.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2頁)。  3.證人林鈺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至5頁;警卷二第1 5至17頁)。  4.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至14頁)。  5.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9至11頁)。  6.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至3頁反面)。  7.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至4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害人丁○○部分: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DK-939 6)、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0張( 見警卷一第3頁、第7至17頁、第19至20頁)。  2.被害人戊○○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詢車籍 資料(ADK-9396)1份(見警卷二第19至23頁、第25頁)。  3.告訴人己○○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乙○○照片8張、被 害報告單、查詢車籍資料(ADK-9396)各1份(見警卷三第15至 19頁、第21頁)。  4.被害人丙○○、甲○○部分:丙○○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 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6張(警卷四第5至1 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至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地點行竊,分別持鐵鎚、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竊取財 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上開物品分別 屬鈍器、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擊傷、刺傷他人,客觀上 均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分別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需求即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部分犯行復持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竊取財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油漆工作,2.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子女(1位已成年、1位目前 就讀高中一年級)、與前妻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 新臺幣2,500元,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3、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尚有其他 後案待審理,故本件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 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為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6至77頁),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被害人 (管領人) 竊取方式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6月30日12時20分至14時1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之上崙武帝宮 1,500元、噴火槍1支 丁○○ 徒手竊取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噴火槍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10日4時15分至4時45分許 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村莊內前庄之福德宮 1,000元、香油錢登記簿2本 戊○○ 以鐵鎚撬開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香油錢登記簿貳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0月26日13時18分至13時26分許 嘉義市西區湖內里南京路與南京路167巷口之埤肚庄福德正神廟 300元 己○○ 以螺絲起子、手提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提砂輪機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0月22日17時37分至18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大明殿 300元、開光筆1支、銅製法器1支 丙○○、甲○○ 徒手竊取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開光筆壹支、銅製法器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CYDM-113-易-115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添財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解除委任) 徐銳軒律師 何子豪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5、4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1、20742、24886、2 4893、25116、28353、32883、34204、34205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884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 字第3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叁佰柒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B○○(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與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間,指示洪浩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阮采羚(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經原審判 決無罪,未上訴而確定)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 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 務,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紅樂企業社)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板 點公司),再由B○○持用上開兩金融帳戶向「臺灣萬事達金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簽定金流代收付合約,俟取得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睿聚公司)核發 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 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之人(附表 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 一編號31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 一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 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間,陸續儲 值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紅樂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板點公司申請之上開銀行虛擬帳戶 ,再撥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部分,經被害人 報案後而止付(圈存),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 欺所得而洗錢未遂。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B○○(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略以:我們公司是做第三方代收服務,並沒有詐騙被害人 ,也沒有洗錢,只是純粹幫下游商家做代收付服務而已,   我只是找張克家給我工作,負責代收付部門員工,警局收到報案,我也有到警局說明情況,並協助被害人處理款項,我並不知道商家拿我們公司代收付的渠道做什麼事情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受僱於張克家,也不懂電腦操作,亦無權限可以及時終止下游廠商代收付金流之服務,且被害人報案後,爭議款依警方通知圈存,被告已盡其所能,請下游商家改善圈存之情形,針對圈存部分都有如實回復警方,沒有撥款給下游商家。被告是根據張克家的指示,對客戶進行實名審核,透過他人介紹而與下游等公司簽約,並在審核各該商家的商工登記等資料後,才開通提供第三方代收付服務,簽約時或提供服務中,並無法查知或預見下游商家提供的代收付服務,已經涉及詐欺及洗錢行為,各商家簽約時有互為連帶保證人,不能推斷被告應發現或知情,就算被告有發現,也不能以此推斷被告知道係詐欺集團,下游商家是利用第三方代收付服務作為詐欺手段,不能因下游商家有詐欺集團濫用金流服務情況,就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儲值、匯 款至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之銀行虛擬帳戶後,由被告就已 收取款項,以轉帳方式,匯款予下游商家,並收取經手款項 一定比例為手續費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紅 樂公司員工歐佳怡於另案審理時(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36至 45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睿聚公司基本資料、紅 樂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紅樂企 業社虛擬帳戶清單、紅樂企業社相關虛擬帳戶訂單一覽表、 洪浩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點公司 登記資料、中國信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影本、板點公司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星宇宙開發社交易明細、商家登 記資料、准詳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新昕企業 社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正胤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 登記資料、玉君服飾批發行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蕓歐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傅喜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 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紅樂企業社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萬事達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害人匯款流向一覽表、傅喜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易 容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准詳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點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豪豪生技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君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寶誠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張恩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萬 事達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701 卷第59至60、71至95、149至201、207至233頁,偵12696卷 第17至21、35至36、79至90頁,偵20742卷第29至30頁,偵2 4886卷第67至110頁,偵28353警詢卷第265至266頁,核交28 01卷第4、6至40頁,警0725卷第116至265、269至318、321 至372、375至378、381至第393頁,偵34204卷第95至143頁 ,偵34205警詢卷2-1第245至247、253至298頁,偵34205警 詢卷2-2第137至243頁)。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向附表 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 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一被害 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以附表 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8、3 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虛擬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D○○、H○○、丁○○、未○ ○、O○○、庚○○、宙○○、K○○、玄○○、I○○、地○○、C○○、子○○ 、M○○ 、巳○○、天○○、N○○、戊○○、甲○○、宇○○、J○○、黃○○ 、午○、壬○○、酉○○(原名許00)、寅○○、F○○、乙○○、申○○ 、丙○○、A○○、卯○○、L○○、G○、己○○(更名李00)、丑○○、 E○○、癸○○、戌○○○於警詢(見偵36165筆錄卷第29至93、97 至101頁,偵37332筆錄卷第67至102頁,偵5701卷第39至41 頁,偵12696卷第39至43頁,偵23870卷第19至24頁,偵2488 6卷第51至55頁,偵24893卷第85至87頁,偵25116卷第77至7 9頁,見偵28353警詢卷第27至32頁,警6360卷第65至104頁 ,警0725卷第67至69頁,偵34204卷第85至86頁,偵34205警 詢卷2-1第131至137頁,偵38847卷第275至279頁)證述明確 ,並有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 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代碼繳費資訊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及 電子郵件(見偵36165調查卷1第3至25、29至34、37至39頁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 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H○○帳戶 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函(見偵36165調查卷1第41、49、53至57、61至75頁);③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局帳戶 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見偵3616 5調查卷1第77至95、99至103、111頁);④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被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函(見偵36165調查卷2第3至4、13至29、37至49、59至84、 91至93頁);⑤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O○○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 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 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表、經銷商登記資料、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見偵36165調查卷3第3 至49頁);⑥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 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庚○○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交易明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見偵36165調查 卷3第51至61、65至69頁);⑦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 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3第71至89、93至95 頁);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K○○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 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函(見偵36165調查卷3第97至110、113頁);⑨附表一編 號9所示被害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 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3第115 至120、122至126、129至131頁);⑩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 人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資料、代碼繳費資訊截圖照片(見 偵36165調查卷4第3至41、45至47頁);⑪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被害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 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照片、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4第 49至51、55至59、65至67頁);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C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截圖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見 偵36165調查卷4第69至71、75至77、81至83、87至103頁) ;⑬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 165調查卷4第105至127頁);⑭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M○○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 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軟體TSM開戶資料截圖照片(見偵37332 筆錄卷第109至129頁);⑮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巳○○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 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131至137、159至 169頁);⑯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天○○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 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詐騙網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171至175、1 79至181、185至219頁);⑰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N○○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 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代碼繳費資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23至239頁);⑱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 第241至242、245、249至251、255至259頁);⑲附表一編號 19所示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 61至285頁);⑳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宇○○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 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87至29 0、293至374頁);㉑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J○○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 銷商登記資料(見偵5701卷第43至56、61至63頁);㉒附表 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黃○○之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12696卷第33、47、51、57、67頁);㉓附表一 編號23所示被害人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870卷第2 5至49、55至57頁);㉔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壬○○之萬事 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切結書、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代碼繳費資訊截圖 照片(見偵24886卷第65、111至117、123至195頁);㉕附表 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酉○○之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偵24893卷第97、157至174頁);㉖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害人寅○○之睿聚公司函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 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 明細、特約商店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24893卷第99至111、175 至193頁);㉗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F○○之傅秀琴台新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函暨所附萬事達公司及玩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酷 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玩酷公司函所附多 管道收費系統約定書、虛擬帳號控管申請表及轉帳資料、第 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虛擬帳 戶開戶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銷 商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李彥昕之新昕企業社之經 銷商登記資料、特約商店服務規範、平台會員服務條款、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25116卷第83至144、149至150、16 7至169、175、179至181、187、191至217頁);㉘附表一編 號28所示被害人乙○○之回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統一超商(股)代收服務部電子郵件 、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謝 易容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巨富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及設立登記資料、巨無霸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函、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 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28353警詢卷第47至75、79至106、161至165、169至215、21 9至245、267至270頁);㉙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申○○、 吳玗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照片、萬 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 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 商家登記資料、謝易容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見警6360卷 第7、106至112、115至116、176至182頁);㉚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A○○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查 詢明細表及代碼對應廠商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准詳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 板點公司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見警6360卷第8、122 至128、183至196頁);㉛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卯○○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代碼繳費資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金仕曼事業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 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360卷第10、129至131、133至139、 200至203頁);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L○○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 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6360卷第12至13、140至149、205至209頁);㉝ 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 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360卷第14 至15、152至161、210至215頁);㉞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 人李00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 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警 6360卷第17、162至173、216至219頁);㉟附表一編號36所 示被害人丑○○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頁 截圖照片、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 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 家登記資料、謝易容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張恩碩交易明細(見警0725卷第5、71至79、87、101 至113頁);㊱附表一編號37所示被害人E○○之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 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豪豪生技有限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照片、凱基銀行金融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34204卷第147至161、165至169、173至183 頁);㊲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癸○○之遭詐 欺匯款帳戶金流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一中隊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照片、匯款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萬 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 函暨所附莊正胤之正胤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 、商家登記資料、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程 志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冠宏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馮英銓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資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睿聚公司函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 細、經銷商登記資料、回函暨所附詠承水產行交易明細、營 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詠承水產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設立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傅喜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 、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34205警詢卷2-1第9至11、139至145、153、15 9至165、175至185、193至199、203、207至241、249、299 至336、339至349、353至361、365至399、403至449頁、偵3 4205警詢卷2-2第5至135、245至306頁);㊳附表一編號39所 示被害人戌○○○之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 料、交易明細、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8847卷第163至17 4、179至181、281至317頁)附卷可證。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 28、30至39所示被害人確有受騙儲值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紅樂公司及板點 公司於客觀上確有提供金流管道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並轉匯 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行為,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因我本身有銀行債務問題, 又想成立公司做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所以找朋友證人洪浩倫 、證人阮采羚開公司,板點公司及紅樂企業社當初是我分別 請會計師去協助證人阮采羚及洪浩倫辦理開公司的相關程序 及資料,證人阮釆羚及洪浩倫申請完後把公司資料及相關印 鑑證明交給我,由我進行實際上的經營,板點公司是登記在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紅樂企業社是登記在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22樓,這兩個都只是公司的營業登記地址,實 際上我都是在家操作,板點公司及紅樂企業社主要業務是做 第三方代收付,營利是賺取代收付的手續費。因為紅樂企業 社在109年2月有稅務的問題,將代收付經營權轉移給板點公 司,連帶客戶也一起轉移,直到109年7月份,再由板點公司 轉移歸還紅樂企業社,但板點公司尚有待撥款項未還給客戶 ,所以轉匯給紅樂企業社還給相對應客戶,紅樂企業社及板 點公司經營權及款項轉移由我本人進行,紅樂企業社資本額 大概為新臺幣(下同)10至12萬,公司營運只有我1個人在 處理,工作內容包含招攬商戶、進行帳戶撥款及法務工作, 招攬業務方式為利用公司網站投放網路關鍵字廣告,簽約方 式為電子契約,紅樂企業社資本額不足以向銀行申請虛擬代 收服務,所以我們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付服務,利用他們 的代收付通道,來進行我們的代收付業務,賺取代收付的手 續費來自我們報價給商家與萬事達報給我們的中間價差。我 是跟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司申請金流代收通道,我進來的款 項,都是由這二家公司撥進來給我,我們在開通代收付通道 給商家時,會要求對方上傳他們的公司資料到我們公司,我 們查核的方式會在經濟部查詢該公司統一編號及這家公司的 營業項目及對應的公司負責人是否有一致,如果相同,就開 通代收付通道,給申請這服務的公司。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 後,款項會匯入睿聚公司及萬事達公司,按照合約天數撥款 至紅樂企業社,再由紅樂企業社撥款至下游相對應的商家, 因為訂單交易量大的關係,款項不會依據個別當事人購買的 各筆遊戲點數匯出款項給下游廠商,會彙整起來一併以前述 方式支付等語(見偵5701卷第116至118、144至146頁,偵24 886卷第47頁,偵24893卷第79至81頁,偵38847卷第158至16 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板點公司的資本額為10幾 萬元,公司從成立到被查獲,進出款項以及收的金流有超過 1億元,我們是透過GOOGLE去投放關鍵字廣告找到底下這些 公司委託我們辦這些金流,我只審核經濟部有的內容,客戶 拿去做何利用我不清楚。當時成立板點公司是因為紅樂企業 社的負責人也出現債務問題,第三方代收支付會去審核負責 人的經濟財務狀況,我們擔心公司客戶的錢被影響到,所以 當時才成立板點公司,板點公司承接紅樂企業社舊有客戶, 之後再新增一些,紅樂企業社期間營運時大約10多家特約商 ,到板點公司營運時,印象有新增到20多家特約商。紅樂企 業社只有我一個人在處理,我就是實際上的負責人,也做所 有業務包含內部稽核,稽核是我在查證商戶的資料跟萬事達 跟睿聚對帳、撥款,板點公司一樣只有我在處理。申請成為 我們的特約商有兩個方式,一個方式是他需要在官網上申請 ,以及上傳他所有資料,我可以在後臺看到,可以做審核, 另一個方式,他需要在官網下載睿聚公司的紙本資料填寫再 寄回。每一件的利潤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司是跟我收每一筆 0.7%再加25元,我們放出去的條件是0.8%再加30元,差0.1% 跟5元是板點公司或紅樂企業社的利潤等語(見原審金訴65 卷㈡第225至257頁)。參以證人歐佳怡經被告授權處理紅樂 企業社、板點公司之收付業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而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人頭,且係受被告 邀約擔任乙節,亦為證人即紅樂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洪皓倫於 警詢、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阮采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37332卷第4、30至31頁,偵24893卷第65至75頁), 堪認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由被告負責營運及稽核,其上開 所述以賺取代收付手續費營利,查核方式係以經濟部公示資 料查詢該公司統一編號、營業項目、負責人是否一致為據, 如果相同,即開通代收付通道給申請服務之公司,即被告下 游商家基本上只要能設立公司或行號均能開通代收付服務等 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關於下游商家之訂約過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於108 年底,是以睿聚公司經銷商紅樂企業社之名義與正胤公司 、准詳公司及好順公司所派出之綽號「無敵」之不詳之人洽 談第三方支付事宜,「無敵」和我約在臺中全國飯店,洽談 如何收費,房間是他開的,我一進去時,就有6 、7 個人在 場,他和我說國語,但是會用臺語罵人,情緒易怒,兄弟貌 ,我當時推測他是竹聯幫的。我是用飛機軟體傳空白合約電 子檔給「無敵」,也有和他說可以到睿聚公司官網下載電子 檔,我接洽到「無敵」後,他當場簽了其中兩家公司合約給 我,我有和「無敵」說,我要回去和張克家確認條件是否可 以做,於是我就先回去跟張克家確認條件是否可以接受,過 了一段時間他同意後,我才和這上開三家公司簽約,我掃描 完合約發給睿聚公司,正本由我保管,經我看照片指認「無 敵」就是王立岑。而契約當事人是睿聚公司與正胤公司、准 詳公司及好順公司,這樣睿聚公司代收的錢才能撥給他們, 紅樂企業社後來因財務危機,就和板點公司簽立業務轉讓契 約,把紅樂企業社所有客戶都轉給板點公司,板點公司也在 109年3月與睿聚公司簽好經銷商契約,同時我也找了萬事達 公司當作金流渠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3頁);於另 案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王立岑有和我說過准詳、正胤及好順 公司都是他負責處理的,但他並沒有告訴我本名,我是到市 刑大做筆錄時,才能確認是他,我一般出去也不會說我的名 字,會說綽號,我有和他說我是代表公司來的,他沒有提名 字,我也不會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另紅樂 企業社、板點公司下游商家負責人供述部分:  ⑴證人即好順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廖仁甫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自稱是做第三方支付,說公司金 流流量客戶很多,問我要不要當公司負責人,每個月可以賺 3萬元,我不知道是誰去辦公司登記,我還有配合到銀行開 戶,辦好之後,將存摺、大小章交給公司指派之人,我不知 道公司的營業內容,不知道有沒有其他員工,我有順便發薪 水給王陽明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6頁)。  ⑵證人即准詳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王陽明於警詢證稱:我是在 報紙上看到刊登徵人廣告,我打電話過去,對方問我的電話 跟名字,說後面會有人加我的LINE跟我對談,所以我才會認 識廖仁甫,廖仁甫找我掛名,說是要辦一間公司在我名下, 要做博弈兑匯,所以我才擔任准詳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我 看到公司營業登記上面是寫第三方支付業務、菸酒買賣、電 子產品這些營業項目,我不清楚准詳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何種 事業,也不清楚公司員工有幾人,我實際上沒有執行任何業 務,我將公司設立的資料(包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公司大小章、發票、網銀帳戶資料)都租借並交給前述廖仁 甫,他每個月都會給我3萬元做為報酬等語(見偵37332筆錄 卷第50頁至第52頁)。  ⑶證人即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東興於警詢證稱 :我成立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位叫做「傑哥」的網友 告知我如果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他可以協助我做節稅,就 聽從他的建議去成立這間公司,把我個人身分證資料及開立 公司大小章及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 傑哥指定的友人綽號「黑鐵」男子來跟我取上述文件資料, 「黑鐵」男子在跟我取件時,為了取得我的信任,有出示他 本人的健保卡,我在他本人的同意下拍下他的健保卡,才知 道其本名叫郭相群,公司營運項目我不清楚,我沒有進入過 公司,我不知道何人用公司名義與紅樂企業社簽約,也不清 楚實際營運操作的是什麼人等語(見警0725卷第47頁)。證 人郭相群於偵查證稱:我有把證人吳東興的存摺、印章交給 龍哥等語(見偵28353卷第80頁至第81頁)。   依上開證人廖仁甫、王陽明、吳東興之證述,被告所經營之 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中,已知其 中3家均係利用人頭成立之公司,並非實際營運之公司,被 告經由「無敵」之人,為正胤公司、准詳公司及好順公司開 通代收付管道之經過,顯無審核有無實質營業、款項來源是 否合法、正當,已與實務上商務合作重視締約對象,避免交 付款項不明,杜絕糾紛等常情有所違背。且依被告之原審辯 護人於112年4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所附甲版統計表( 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301頁至第305頁)可看出其下游商家傅 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准詳有限公 司、好順公司、正胤有限公司、星宇宙開發社、玉君服飾批 發行、新昕企業社、黑鐵開發社等均涉及詐騙本案被害人等 ,已達其27家商家之1/3,故被告下游商家申辦開通代收付 業務時,審核未詳實把關,毫不在意客戶之來源、實際經營 項目與款項來源,對於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 之商家涉及詐欺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證人歐佳怡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住處查扣九錠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蘋果商務中心、保誠公司、點多企業社、睿聚 公司、匯富公司、真寵企業社及紅樂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章 ,是被告B○○交給我保管的,如果有需要以公司名義申請門 號、回覆公文等有需要用到大小章的部分,都是由我處理, 原本都是我個人保管放在辦公室,但我於109年8月30日收到 被告B○○以telegram通訊軟體通知要我將東西收走,但是沒 有告知我把東西收走的原因。經警方檢視下載之雲端硬碟資 料中「四方金流賬務備份」、「圈存詐騙案件」內之資料就 是各商家每月涉及詐欺案件遭警方及銀行通報圈存的資料, 上開資料夾內所涉公司計有23間,且最早涉案遭圈存之款項 紀錄係於108年8月7日,另板點公司金流遭圈存是109年3月3 1日,我不知道為何該公司會涉及詐欺案件遭圈存金流,我 是為了要方便自己查找有問題金流才自行製作的資料。下載 之雲端硬碟資料中「四方金流賬務備份」「商家合約書」是 特約商家與睿聚公司的合約書,「商家合約書」有27間商家 簽約對象均是與睿聚公司之合約,合約是被告B○○拿回來的 ,都是B○○在處理,我不知道為何27間商家合約書均未記載 有簽約之日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NYMPH、電話號 碼+000000000000於109年9月9日上午09時55分傳送訊息「刪 都刪」,當時我還在睡覺,警方到我家搜索時,我也還在睡 覺,暱稱CHENNYMPH與我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 但不是我所刪除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364頁至第377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我108年過完年正式接手紅樂 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睿聚公司和萬事達公司 會傳當天的報表給我,我會彙整之後,分類成每一個商家的 報表傳給他們,板點公司有27家客戶,我知道准詳、好順、 正胤三家有很多睿聚公司或萬事達公司圈存的警示公文,圈 存之後警方公文上是寫詐騙,被圈存的款項銀行已經圈存就 扣在銀行,沒有撥給商家,有時報案的時間點已超過撥款的 時間,所以有的還是會有撥款出去。我工作期間,因為好順 、正胤、准詳公司的金額越來越大,被圈存的金額有越來越 大的趨勢,所以佔的比例也越來越大。我不清楚紅樂企業社 及板點公司客戶來源,不清楚為何不是紅樂企業社與板點公 司與客戶簽約,而是睿聚公司與客戶簽約。被告有在商家的 群組,有關於警方發函有問題的款項,我會傳至群組,讓客 戶及被告知道,倘若客戶有需要解釋的,會直接向被告解釋 ,少部分才會在群組上回給我。我沒有實際看過27間客戶公 司的人出現在我們公司或與張克家和被告洽談事情,都是在 群組內告知,每天的圈存我都會發到群組讓張克家和被告知 道,也有跟他們說圈存的金額好像越來越大,請他們聯繫, 他們後續怎麼聯繫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 36至457頁)。依據證人歐佳怡所陳,其於任職期間,紅樂 企業社及板點公司陸續有多筆代收付款項因涉及詐騙而遭圈 存,最早圈存之款項紀錄為108 年8 月7 日,其並將商家遭 圈存之情事傳到內有被告及商家之群組,可見被告至遲於10 8年8月已知悉下游商家款項涉詐騙遭圈存多筆等情,益證被 告知悉其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商 家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具詐欺、洗錢非法犯行故意甚明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  ㈠被告並無以圈存機制防止詐欺集團之意:   本案確有詐欺集團使用被告B○○提供服務之第三方支付,業 如前述;衡以政府近年來加大打擊詐欺集團力度,不僅一再 宣導民眾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亦積極巡邏實體匯款、金 融機構提款機,盡力杜絕詐欺集團藉車手提款之情,是詐欺 集團藉此處理金流難度及風險日益增高,而第三方支付則透 過網路轉帳,除可不限時、地大量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更可避免車手出面提領被查獲之風險,詐欺集團因認被害人 誤信所稱投資獲利須一定時日,不會在當下察覺有異報案, 是所匯款項在圈存前即可提領,而使用上開支付制度,非難 以想像。況被害人匯入銀行之款項有即時撥款至上開被告掌 握帳戶之情,且依證人歐佳怡證述有每日核對款項之情,可 見被告尚有積極配合每日盡量取款之情,顯然並無以圈存機 制防止詐欺集團之意,更無信賴此一制度可杜絕詐欺集團之 理,業如前述,其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㈡被告將本案圈存情形統計結果提出限縮於正胤、准詳、好順 及錢漅等公司部分之甲版統計表共223筆,已圈存113筆,已 撥款76筆,查無資料34筆;含紅樂及板點公司所有27家商家 部分之乙版統計表共483筆,已圈存205筆,已撥款218筆, 查無資料60筆,有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112年4月7日刑事 陳報㈡狀所附甲版統計表及乙版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金 訴65卷㈡第301頁至第317頁),據被告自行計算已圈存與已 撥款之占比,甲版則為148.7%(計算式:113÷76=1.487), 乙版為94%(計算式:205÷218=0.94),則依前述說明堪認 因涉詐騙而遭圈存之金額比例甚高,被告自應知悉下游商家 涉詐,然未與防範,亦未停止合約,被告辯稱所從事之第三 方支付並非詐騙集團之水房顯與事實不符而屬無據。況圈存 與否係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及時報案止付,被告以圈存比例高 辯稱非涉及詐騙顯屬無據。  ㈢又依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於112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被告 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金 流服務合約書【因各該商家係直接與睿聚公司(更名前為匯 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故合約書當事人乙方係記載睿 聚公司或匯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金訴65卷㈢第9頁 至第997頁),而經比對27家商家服務合約書提供資料檢視 結果如下:①沙中涵即中及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連帶保證人 朱俊翰即浩瀚工程行及⑲朱俊翰浩瀚工程行負責人朱俊翰, 連帶保證人沙中涵即中及精品服飾店;②王乙生即乙維企業 社,連帶保證人楊啟田即日生企業社、④翁承暘即傳承汽車 商行,連帶保證人楊啟田即日生企業社、⑨宥騏科技有限公 司負責人葉珍綺,連帶保證人王乙生即乙維企業社、⑭楊啟 田即日生企業社,連帶保證人王乙生即乙維企業社、⑮旭森 銘茶負責人翁泫堂,連帶保證人王乙生;③傅喜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吳東興,連帶保證人許紹晨及㉓蕓歐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宜汝,連帶保證人吳東興;⑤准詳有限公 司負責人王陽明,連帶保證人廖仁甫、⑥好順有限公司負責 人廖仁甫,連帶保證人莊正胤、⑰正胤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正 胤,連帶保證人王陽明;⑧王瑋宏即宏楠商行,連帶保證人 陳致宇及㉒陳致宇即致宇農產行,連帶保證人宋奕霖;⑩承億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廖信彰,連帶保證人林裕富及㉖鴻海開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富,連帶保證人陳昱辰;⑪李彥昕即 新昕企業社,連帶保證人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⑯陳彥宇 即星宇宙開發社,連帶保證人李彥昕即新昕企業社、㉑朱玉 君即玉君服飾批發行,連帶保證人李彥昕即新昕企業社;⑫ 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連帶保證人郭相群即黑鐵開發社、⑳ 黃寧湘即湘湘商行,連帶保證人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及㉗郭 相群即黑鐵開發社,連帶保證人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⑱陳 泳監即泳監水產行,連帶保證人黃詠承及㉔黃詠承即詠承水 產行,連帶保證人陳泳監,其中24家均有互為連帶保證人之 情形,甚至有兼為2家以上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是顯可見 上開商家顯有可疑為虛偽之商號,被告就上開合約書即得比 對發現,參諸被告於「無敵」要求為正胤公司、准詳公司及 好順公司開通代收付服務,對於該三間公司非正派經營,當 知之甚詳,仍予以開通服務,足見被告對下游商家性質、款 項來源是否正常,並不在乎,是被告辯稱其無從知悉廠商為 詐騙集團云云,礙難憑採。  ㈣被告固辯稱張克家為紅樂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其係受指使 ,主觀上並不知下遊商家涉嫌不法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張 克家出庭作證。然被告確有經營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事 實,且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 之必要。 四、證人歐佳怡於另案審理時固證稱:正胤、好順、准詳這三間 公司一開始就在同一個群組,109年6、7月間這三家公司的 帳戶涉及詐欺遭列為警示帳戶,原本他們三家的款項都是匯 到好順公司,後來他們與被告協議將剩餘的款項轉到豪豪生 技有限公司(下稱豪豪公司)的帳戶,在109年9月間我有到 中國信託臨櫃匯款3,100多萬元到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不清 楚豪豪生技公司有無與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或睿聚公司簽 立合約書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36頁至第457頁)。然 其後於檢視另案扣案之雲端硬碟資料「四方金流帳戶備份每 日撥款報表」資料夾中名為「豪豪2020年9月7日撥款資料」 內EXCEL檔案後,改證稱:不同商家有各自的訂單資料,豪 豪公司有自己的訂單,依該檔案資料顯示,該日應撥給豪豪 公司30,988,31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證人 歐佳怡固曾證述正胤、好順、准詳公司之款項轉匯至豪豪公 司等語,然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證人歐 佳怡為此匯款,且被告另案查扣之雲端資料「四方金流賬務 備份」中確有記錄豪豪公司代收付之紀錄,與證人歐佳怡所 述3100餘萬元之金額大致相符,實無法排除該筆款項為應支 付豪豪公司之款項,尚無從以證人歐佳怡所述正胤、好順、 准詳公司與被告協議將款項轉匯至豪豪公司帳戶之證詞,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當今集團 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 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舉 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電信機房、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 線人員、整合詐騙資金及串聯其間之匯款等處理金流者、提 款車手集團等,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非單憑一、二人 即可竟其功,均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尤係配合提領或轉 移贓款、掩飾去向者,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金流通道,但上開 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或取得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 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或轉移、掩飾之工 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可 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而上開各情,已廣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當無不知 之理。查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且與其他集 團成員間,雖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利益而參與其中,而提供金流 管道,使詐欺集團終能獲取詐欺贓款,足徵係基於為自己及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又被告負責款項之收付,復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 人至少有「無敵」及洪浩倫、阮采羚及施以詐術之人,堪認 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犯行, 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5年」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5至7、9至11、13 至15、17至20、23、25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 一編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 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各 只論一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本案詐騙集團因其詐欺 取財行為而對詐欺贓款已取得實際管領力,已達詐欺取財既 遂程度,然因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所 示被害人儲值或匯款後查覺有異,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後 ,及時使銀行圈存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部分雖係論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一編號1至28、30 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有部分因受騙而多次 匯款之行為,此乃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其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因此分筆儲值或匯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 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B○ ○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 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佯稱從事第 三方支付業務,再將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 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 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 犯罪之認定,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5至7、9至11、13至1 5、17至20、23、25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 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一被 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各只論 一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3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03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0至3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 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再將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之行 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 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10歲、5歲之 子女,現從事堆高機駕駛,月收入約為35,000元,被害人等 遭詐欺金額及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至於原判決就被告 部分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 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 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 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關於被告沒收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僅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 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 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㈡查,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共計4,682,035元,上開財物為被害人 等遭詐騙所匯入,其中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 2、24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圈存(共計853,900元 ),而屬洗錢未遂,應予以扣除後,餘屬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一筆的利潤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 司是跟我收每一筆0.7%再加25元,我們放出去的條件是0.8% 再加30元,差0.1%跟5元是板點公司或紅樂企業社的利潤等 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254頁),審酌被告擔任水房角色、 自陳所獲取利潤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沒 收金額為遭詐騙匯款金額之1%即46,820元(計算式:4,682, 035×0.01=46,820,元以下無條件捨棄),此部分被告犯罪 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為避免重複沒收致超額沒收,造 成國家不當得利,違反立法意旨,故關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應扣除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據此,扣除前述洗錢未遂、犯罪所得部分,洗錢 財物合計共3,781,315元(計算式:4,682,035-853,900-46, 820=3,781,315),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又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且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 辦,檢察官辛○○、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歸戶紅樂企業社洪浩倫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儲值、匯款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洗錢既未遂 1 D○○ 投資「MG賽馬遊戲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5萬元。不足部分非歸戶紅樂企業社,下同。 ①109年7月24日15時48分 ②109年7月24日15時34分 ③109年7月25日12時37分 ④109年7月24日15時30分 ⑤109年7月25日12時3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Y00000000 ④0000000Y00000000 ⑤0000000Y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睿聚科技 ④睿聚科技 ⑤睿聚科技 既遂 2 H○○ 投資「瑪雅國際博弈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2萬5000元。 ①109年7月21日22時45分 ②109年7月21日23時50分 ③109年7月22日15時0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①1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萬事達 未遂 3 丁○○ 投資「EXO INVEST TRADER PLATFORM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7萬元。 ①109年7月21日20時3分 ②109年7月21日20時3分 ③109年7月21日20時11分 ④109年7月22日17時18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 ④9000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萬事達 ④萬事達 既遂 4 未○○ 投資「SVSTRAD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71萬3700元。 ①109年7月23日17時53分 ②109年7月25日18時4分 ③109年7月27日11時37分 ④109年7月28日14時47分 ⑤109年7月30日21時30分 ⑥109年7月31日17時47分 ⑦109年7月31日17時55分 ⑧109年8月1日13時29分 ⑨109年8月1日13時32分 ⑩109年8月1日14時9分 ⑪109年8月1日14時39分 ⑫109年8月1日14時46分 ⑬109年8月2日18時55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8900元 ③2萬9000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2萬9000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4萬4000元 ⑬5萬元 均為萬事達 未遂 5 O○○ 投資「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35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9時50分 ②109年7月24日22時27分 ③109年7月24日22時57分 ④109年7月24日22時58分 ⑤109年7月24日22時16分 ⑥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⑦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⑧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⑨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⑩109年7月29日18時38分 ⑪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⑫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⑬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⑭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⑮109年7月24日22時10分 ⑯109年7月24日19時38分 ⑰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⑱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⑲109年7月24日22時09分 ⑳109年7月24日22時21分 ㉑109年7月24日22時52分 ㉒109年7月29日18時03分 ㉓109年7月29日18時21分 ㉔109年7月29日18時22分 ㉕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㉖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0000000P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fami- 00000000000000000 ⑯0000000Y00000000 ⑰0000000Y00000000 ⑱0000000Y00000000 ⑲0000000Y00000000 ⑳0000000Y00000000 ㉑0000000Y00000000 ㉒0000000Y00000000 ㉓0000000Y00000000 ㉔0000000Y00000000 ㉕0000000Y00000000 ㉖0000000Y00000000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1萬元 ⑩2萬元 ⑪1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1萬元 ⑰1萬元 ⑱1萬元 ⑲1萬元 ⑳2萬元 ㉑1萬元 ㉒1萬元 ㉓2萬元 ㉔1萬元 ㉕2萬元 ㉖1萬元 1至14為萬事達,餘為睿聚科技。 既遂 6 庚○○ 投資「www.invetexo.net」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3萬元。 ①109年7月31日14時30分 ②109年7月31日14時28分 ①GMPZ00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00 ①1萬元 ②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7 黃00 投資「水舞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0萬元。 109年8月7日19時48分 00GMPZ0000000000 1萬元 萬事達 既遂 8 K○○(未提出告訴) 投資「維納斯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2萬元。 109年8月13日22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萬事達 未遂 9 玄○○(未提出告訴) 投資「BBK現金網」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2萬元。 ①109年8月14日16時3分 ②109年8月24日22時44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①3萬元 ②5萬元 萬事達 既遂 10 I○○ 操作「BETEX」網站欲從事性交易遭詐騙,共計1萬2000元。 ①109年8月10日19時28分 ②109年8月14日7時1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000元 ②1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1 地○○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5萬元。 109年8月17日16時16分 00GMPZ0000000000 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12 C○○(未提出告訴)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8萬元。 109年8月18日20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萬事達 未遂 13 子○○ 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共計48萬元。 ①109年8月29日21時17分 ②109年8月29日21時24分 ③109年8月29日21時29分 ④109年8月29日21時57分 ⑤109年8月29日22時5分 ⑥109年8月29日22時16分 ⑦109年8月29日22時24分 ⑧109年8月29日22時33分 ⑨109年8月29日22時57分 ⑩109年8月31日10時36分 ⑪109年8月31日10時48分 ⑫109年8月31日10時55分 ⑬109年8月31日11時14分 ⑭109年8月31日11時31分 ⑮109年8月31日12時9分 ⑯109年8月31日12時16分 ⑰109年8月31日12時37分 ⑱109年8月31日12時43分 ⑲109年8月31日12時49分 ⑳109年8月31日12時54分 ㉑109年8月31日13時2分 ㉒109年8月31日13時7分 ㉓109年8月31日13時16分 ㉔109年8月31日13時27分 ①0000000P198218 ②0000000P198223 ③0000000P198226 ④0000000P198239 ⑤0000000P198245 ⑥0000000P198251 ⑦0000000P198260 ⑧0000000P198263 ⑨0000000P198272 ⑩0000000P198674 ⑪0000000P198677 ⑫0000000P198678 ⑬0000000P198685 ⑭0000000P198686 ⑮0000000P198691 ⑯0000000P198692 ⑰0000000P198696 ⑱0000000P198698 ⑲0000000P198701 ⑳0000000P198702 ㉑0000000P198707 ㉒0000000P198709 ㉓0000000P198711 ㉔0000000P198715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⑱2萬元 ⑲2萬元 ⑳2萬元 ㉑2萬元 ㉒2萬元 ㉓2萬元 ㉔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4 M○○ 投資「fz.tsm99.net」網站遭詐騙,共計2000元。 109年7月23日21時30分 GMPZ0000000000(超商機台繳費) 2000元 萬事達 既遂 15 巳○○ 投資「實創線上派遣」網站遭詐騙,共計8萬元 ①109年7月28日20時35分 ②109年7月28日21時13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6 天○○ 投資「SWG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8萬元 ①109年7月25日17時43分 ②109年8月3日20時46分 ③109年8月5日17時51分 ④109年8月7日22時44分 ⑤109年8月10日19時38分 ⑥109年8月10日19時41分 ⑦109年8月10日19時46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⑦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2萬5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前4筆萬事達,後2筆睿聚科技 未遂 17 N○○ 投資「BNY MELLON」網站、「超級星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共計12萬元。 ①109年8月10日17時24分 ②109年8月15日17時24分 ③109年8月10日22時4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③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8 戊○○ 投資「1.royalaitw.com」網站遭詐騙,共計4萬3024元。 ①109年8月14日18時40分 ①GMPZ0000000000 ①1000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9 甲○○ 投資「GRANT智能投資平台」網站遭詐騙,共計10萬元。 ①109年8月27日15時4分 ②109年8月27日15時5分 ③109年8月27日15時6分 ④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⑤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⑥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④GMPZ0000000000 ⑤GMPZ0000000000 ⑥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0 宇○○ 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共計41萬元。 ①109年8月27日20時30分 ②109年9月4日17時53分 ③109年8月28日12時39分 ④109年8月28日12時36分 ⑤109年8月28日12時27分 ⑥109年8月28日12時28分 ⑦109年8月28日12時20分 ⑧109年8月28日12時20分 ⑨109年8月28日12時13分 ⑩109年8月28日12時12分 ⑪109年8月28日12時3分 ⑫109年8月28日11時56分 ⑬109年8月28日8時1分 ⑭109年8月28日8時2分 ⑮109年8月28日8時1分 ⑯109年8月28日7時53分 ⑰109年8月28日0時37分 ⑱109年8月28日7時49分 ⑲109年8月28日7時53分 ⑳109年8月27日20時30分 ㉑109年8月27日20時43分 ㉒109年8月27日20時56分 ㉓109年8月28日11時56分 ㉔109年8月28日12時3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0000000P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0000000000000000000 ⑯0000000000000000000 ⑰0000000000000000000 ⑱0000000P00000000 ⑲0000000P00000000 ⑳0000000P00000000 ㉑0000000P00000000 ㉒0000000P00000000 ㉓0000000P00000000 ㉔0000000P00000000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500元 ⑱2萬元 ⑲2萬元 ⑳2萬元 ㉑1萬元 ㉒2萬元 ㉓1萬元 ㉔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1 J○○ 投資「TradeSpace」網站遭詐騙,共計13萬1000元。 109年9月4日8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睿聚科技 未遂 22 黃○○ 投資「MTUORUI」網站遭詐騙,共計10萬1000元。 109年3月17日13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萬事達 未遂 23 午○ 連結「天辰娛樂城」網站玩遊戲欲取得回饋金遭詐騙,共計53萬元。 109年8月6日19時32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萬事達 既遂 24 壬○○ 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共計3000元。 109年8月27日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萬事達 未遂 25 酉○○(原名許00)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共計9萬2000元 ①109年8月16日9時45分 ②109年8月20日15時51分 ③109年8月20日16時2分 ④109年8月25日11時2分 ⑤109年8月25日11時14分 ⑥109年8月25日11時14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GMPZ00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GMPZ0000000000 ①2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6 寅○○ 投資「GRANT科技投資」網站遭詐騙,共計90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②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③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④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⑤109年7月23日22時12分 ⑥109年7月24日15時47分 ⑦109年7月24日15時34分 ⑧109年7月24日15時35分 ⑨109年7月24日15時36分 ⑩109年7月24日15時37分 ⑪109年7月24日15時38分 ⑫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⑬109年7月22日18時22分 ⑭109年7月22日18時22分 ⑮109年7月23日21時25分 ⑯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⑰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⑱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⑲109年7月22日20時28分 ⑳109年7月22日20時28分 ㉑109年7月23日21時2分 ㉒109年7月23日21時2分 ㉓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㉔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㉕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㉖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㉗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㉘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㉙109年7月22日18時12分 ①GMPZ00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00 ④GMPZ0000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GMPZ0000000000 ⑧GMPZ00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GMPZ0000000000 ⑪GMPZ0000000000 ⑫00GMPZ0000000000 ⑬00GMPZ0000000000 ⑭00GMPZ0000000000 ⑮00GMPZ0000000000 ⑯00GMPZ0000000000 ⑰00GMPZ0000000000 ⑱00GMPZ0000000000 ⑲00GMPZ0000000000 ⑳00GMPZ0000000000 ㉑00GMPZ0000000000 ㉒00GMPZ0000000000 ㉓00GMPZ0000000000 ㉔00GMPZ0000000000 ㉕00GMPZ0000000000 ㉖00GMPZ0000000000 ㉗00GMPZ0000000000 ㉘00GMPZ0000000000 ㉙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⑱2萬元 ⑲1萬元 ⑳1萬元 ㉑2萬元 ㉒2萬元 ㉓2萬元 ㉔2萬元 ㉕2萬元 ㉖2萬元 ㉗2萬元 ㉘2萬元 ㉙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7 F○○ 投資網站(網址:http://vvv888.abc666.cogp)遭詐騙,共計39萬元 ①109年2月15日20時14分 ②109年2月15日20時6分 ③109年2月15日20時14分 ④109年2月4日19時54分 ⑤109年2月15日17時41分 ⑥109年2月15日21時51分 ⑦109年2月15日17時42分 ⑧109年2月15日21時54分 ⑨109年2月15日21時48分 ⑩109年2月15日20時39分 ⑪109年2月4日19時48分 ⑫109年2月4日18時51分 ⑬109年2月12日17時42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萬元 ⑤4800元 ⑥3000元 ⑦1萬9800元 ⑧2萬元 ⑨4000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5萬元 ⑬5萬元 1至6為萬事達,餘為睿聚科技 既遂 28 乙○○ 投資網路遊戲儲值、錢滾錢受騙,共計5萬5165元。 ①109年9月6日14時47分 ①Z00000000000000 ①2600元 萬事達 既遂 29 辰○○(原審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科技金融」受騙,共計45萬元。 ①109年7月20日20時24分 ②同年月20日20時44分 ③同年月20日20時28分 ④同年月21日8時24分 ⑤同年8月19日14時36分 ⑥同年月19日14時38分 ⑦同年月24日14時8分 ⑧同年月24日14時10分 ⑨同年月24日14時10分 ⑩同年7月20日19時38分 ⑪同年月20日19時57分 ⑫同年月20日10時36分 ⑬同年月21日8時14分 ⑭同年月21日8時15分 ⑮同年月22日8時41分 ⑯同年8月19日14時42分 ⑰同年月19日14時42 ①00GMPZ0000000000 ②00GMPZ0000000000 ③00GMPZ0000000000 ④00GMPZ00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GMPZ0000000000 ⑦00GMPZ0000000000 ⑧00GMPZ0000000000 ⑨00GMPZ00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0000000P00000000 ⑯0000000P00000000 ⑰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均為萬事達 30 申○○ 丙○○ 下注「極速飛車」遊戲網站受騙,共計7940元。 ①109年9月6日18時15分 ②109年10月5日18時40分許 ①0000000P00000000 ①1000元 ②7820元 1為萬事達 既遂 31 A○○ 透過網路投資「GRANT」科技智能投資網受騙,共計98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7時4分 ②同年月24日17時8分 ③同年月24日16時54分 ①00GMPZ0000000000 ②00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至2為萬事達 既遂 32 卯○○(未提出告訴) 透過網路投資「ISS」、「PREFERRED」網站受騙,共計3萬9300元。 ①109年8月12日18時12分 ②同年月28日13時0分 ③同年9月2日17時22分 ④109年9月15日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①1500元 ②1萬元 ③5200元 ④22600元 1至3為萬事達 既遂 33 L○○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受騙,共計20萬元。 ①109年8月17日16時58分 ②同年月20日14時26分 ③同年月20日16時34分 ④同年月20日14時26分 ⑤同年月21日14時48分 ⑥同年月21日14時9分 ⑦同年月21日13時56分 ⑧同年月21日14時44分 ⑨同年月21日14時44分 ⑩同年月21日14時16分 ⑪同年月21日14時20分 ①0000000P191896 ②0000000P193422 ③0000000P193516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GMPZ00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GMPZ0000000000 ⑪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1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4 G○ 透過網路投資「未來科技金融」網站受騙,共計45萬元。 ①109年9月1日11時4分 ②同年月1日11時6分 ③同年月1日11時15分 ④同年月1日11時21分 ⑤同年月1日11時28分 ⑥同年月1日11時35分 ⑦同年月1日11時38分 ⑧同年月1日11時41分 ⑨同年月1日11時47分 ⑩同年月1日11時47分 ⑪同年月1日12時10分 ⑫同年月1日12時14分 ⑬同年月1日12時19分 ⑭同年月1日12時25分 ⑮同年月1日12時27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GMPZ00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GMPZ0000000000 ⑮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5 李00(原名己○○) 透過網路投資「鑫萊投顧」網站受騙,共計6萬715元。 ①109年9月1日20時32分 ②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止 ①0000000P00000000 ①1000元 ②共計59715元 1為萬事達 既遂 36 丑○○ 下注網路遊戲網站受騙,共計2萬3670元。 ①109年9月7日18時38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①5600元 萬事達 既遂 37 E○○ 網路投資「F.H.I.C」網站受騙,共計4萬元。 ①109年8月13日19時15分 ②109年8月13日19時23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8 癸○○ 投資遊戲網站受騙,共計31萬1121元。 ①109年3月26日22時10分 ①手機網路轉帳 ①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39 戌○○○ 在網路臉書社團,見刊登賭賽馬之虛假訊息受騙 ①110年8月12日14時03分 ①超商ibon代碼繳費 ①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附表二:歸戶板點公司被告阮采羚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儲值、匯款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洗錢既未遂 1 寅○○ 投資「GRANT科技投資」網站遭詐騙,共計90萬元。不足額部分非歸戶至板點公司帳戶,下同。 ①109年7月24日16時10分 ②109年7月24日16時9分 ③109年7月24日16時7分 ④109年7月24日16時22分 ⑤109年7月24日16時24分 ⑥109年7月24日16時23分 ⑦109年7月22日18時16分 ⑧109年7月23日21時19分 ⑨109年7月23日21時21分 ⑩109年7月23日21時19分 ⑪109年7月23日21時20分 ⑫109年7月23日21時53分 ⑬109年7月23日20時55分 ⑭109年7月24日15時53分 ⑮109年7月24日15時54分 ⑯109年7月24日16時36分 ①OK-00000000000 ②OK-00000000000 ③OK-00000000000 ④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⑤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⑥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⑦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⑧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⑨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⑩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⑪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⑫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⑬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⑭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⑮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⑯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均為睿聚科技 既遂 2 辰○○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科技金融」受騙,共計45萬元。 109年7月20日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睿聚科技 3 A○○ 透過網路投資「GRANT」科技智能投資網受騙,共計98萬元。 109年7月24日16時54分 fami-000000000000000000 2萬2000元 睿聚科技 既遂 4 癸○○ 投資遊戲網站受騙,共計31萬1121元。 ①109年4月12日13時54分 ②109年4月12日21時18分 ③109年4月13日15時58分 ④109年4月13日16時27分 ⑤109年4月22日19時48分 ①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1000元 ⑤2萬5000元 1至4為睿聚科技 5為萬事達 既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 附表一編號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 附表一編號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4 附表一編號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5 附表一編號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6 附表一編號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7 附表一編號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8 附表一編號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9 附表一編號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0 附表一編號1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1 附表一編號1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2 附表一編號1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3 附表一編號1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14 附表一編號1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5 附表一編號1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6 附表一編號1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17 附表一編號1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8 附表一編號1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9 附表一編號1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0 附表一編號2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1 附表一編號2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2 附表一編號2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3 附表一編號2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4 附表一編號2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5 附表一編號2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6 附表一編號26 附表二編號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7 附表一編號2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8 附表一編號2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9 附表一編號3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0 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編號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1 附表一編號3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2 附表一編號3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3 附表一編號3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4 附表一編號3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5 附表一編號3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6 附表一編號3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7 附表一編號38 附表二編號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8 附表一編號3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024-12-30

TCHM-112-金上訴-2744-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 111年度訴字第620號 111年度訴字第623號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111年度訴字第728號 111年度訴字第742號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112年度訴字第394號    112年度訴字第422號    112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692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輔 佐 人 蔡雅如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1939、2116、2117、2243、2267、2573、2648、2671、27 13、2714、3034、3035、3036、3081、3119、3523、3585、3642 、3766、3767、4583、4700、4701、4834、5018、5019、5020、 5067、5371、6204、6503、6622、7612、8108、8312、8763、92 76、9449、9478、10033、10469、1055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60號、112年度偵字第285、514、1118、1571、1880、2430、277 0、2788、3148、3479、3920、3921、3922、3923、4049、、447 3、4474、4475、5755、6630、6631、6796、11874號、113年度 偵字第2741、47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偵字第18876、3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寅○○被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03、6622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6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1,009,360、344,844元、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 幣634,376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264,105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至110年4月13日間之某日至同年12 月26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陳○○、蕭 ○○等人所組成之以網際網路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 ,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 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 、美金等詐術,誘使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投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組織內部成員提領匯入款項以獲 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寅○○並負責依指示設立空殼獨資商號,並提供 其本人及空殼獨資商號帳戶之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欺 贓款使用,再由其本人或其指示之人,自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內提領或轉匯匯入款項之工作,寅○○並可獲得自提領之款項 1%計算後其中6成之報酬。寅○○、張○○、陳○○、蕭○○(張○○ 、陳○○及蕭○○所涉犯嫌部分,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寅○○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委由不 知情之永律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虛設空殼獨 資商號「益發企業社」,寅○○再以「益發企業社」之名義分 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後,寅○○並提供上開3組益發企業 社之金融帳戶及其本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嗣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12日至同年11月間,使用不詳電子 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並 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 等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於附表二「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 二「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轉帳/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寅○○親自或指示附表二「提領人/ 轉帳人」欄所示之人前往提領或轉帳,再將提領之款項扣除 報酬後轉交給蕭○○或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李○○、吳○○、黃○○、游○○、李○○、彭○○、王○○、 衛○○、王○○、莊○○、劉○○、葛○○、陳○○、陳○○、唐○○、林○○ 、陳○○、張○○、楊○○、郭○○、劉○○、陳○○、潘○○、彭○○、乙 ○○、王○○、謝○○、楊○○(原名:楊○○)、林○○、黃○○、陳○○ 、許○○、鄭○○、蔡○○、施○○、黃○○、鄭○○、曾○○、馮○○、洪 ○○、王○○、蔡○○、呂○○、張○○、邱○○、蔡○○、吳○○、林○○、 江○○、范○○、鄭○○、蔡○○、郭○○、林○○、呂○○、桑○○、蔣○○ 、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己○○○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呂○○、癸○○ 、庚○○、陳○○、劉○○、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梁○○、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賴○○、巳○○、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壬○○、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子○○、丑○○、辛○○、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丁○○、丙○○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林○○、郭○○、蔡○○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楊○○、方○○、王○○、張○○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周○○、 楊○○、王○○、許○○、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林○○、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林○○ 、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4、27 、29、31、33、78、83、107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依各該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可知,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黃○○尚有於110年8月24日 3時17、33分許、8月31日13時53分許、10月4日9時45分許, 陸續匯款3筆新臺幣(下同)30,000元、1筆9萬元;附表二 編號27之告訴人張○○尚有於110年10月8日16時13分許,匯款 1筆42,135元;附表二編號29之告訴人郭○○尚有於110年10月 29日22時56分許、10月30日23時36分許、11月2日0時43分許 ,陸續匯款3筆50,000元;附表二編號31之告訴人劉○○尚有 於110年10月20日8時23分許,匯款1筆30,000元;附表二編 號33之告訴人王○○尚有於110年7月19日21時18分許,匯款1 筆50,000元;附表二編號78之告訴人陳○○尚有於110年9月16 日15時40分許、9月24日14時21分許、10月18日17時59分許 、10月27日15時26分許、10月29日16時15分許,陸續匯款1 筆100,000元、1筆10,000元、1筆40,000元、2筆10,000元; 附表二編號83之告訴人楊○尚有於110年10月23日15時13分許 ,匯款1筆30,000元;附表二編號107之告訴人蔡○○尚有於11 0年8月20日16時26分許、10月1日16時1分許、10月15日16時 39分許、10月25日15時49分許,陸續匯款1筆50,000元、1筆 30,000元、1筆20,000元、1筆38,000元,檢察官均漏未載明 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中,雖有未當, 然該等部分因與業經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27、29、 31、33、78、83、107所載犯行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漏 未記載部分詢問被告寅○○及辯護人,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防 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480號卷三第94、204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訴480號卷三第49至176、201至212、215至27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陳○○、蕭○○、梁○○、李○○、 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8972號卷一第311至315頁、 偵18876號卷四第3至14、15至21、23至30、31至36頁、偵19 39號卷第84至87、94至95頁;偵1939號卷第102至104頁、偵 18876號卷四第55至63頁;偵18876號卷四第39至43、45至48 頁、偵1939號卷第110至112頁;他8972號卷一第47至54頁、 偵18876號卷四第49至52頁;他8972號卷一第255至257頁、 他8972號卷三第77至80頁;他8972號卷三第39至47、85至91 頁)、證人即永律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楊○○、簡○○於警詢 之證述(本院訴480號卷一第51至52頁;本院訴480號卷一第 59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份(偵4475號卷第163至249頁)、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21至159頁)、丙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251至370頁)、丁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774300號卷 第28至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4008號函暨益發企業社開戶資料1 份(偵3642號卷第14至1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 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531107號函暨益發企業社開戶資料1份 (偵3036號卷第205至225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4份(偵1 939號卷第45、46頁、偵2243號卷第55、56頁)、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111年4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2243號卷 第50頁)、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014550 7號函暨益發企業社歷次商業登記資料1份(偵1939號卷第64 至7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9、2920 、2921、2922、2923號起訴書1份(偵1939號卷第133至134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調查表及照片1份( 偵3036號卷第228至230頁)、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1939號卷第47頁 )、陽明醫院111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1939號卷第 48頁)、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0086467 號函暨益發企業社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1份(偵2243號卷第4 7至4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18876號卷三第151至15 6頁)、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13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04728 號函暨益發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1份(本院訴480號卷一第61 至10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3 0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訴480號卷一第111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 院訴480號卷一第229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 訴480號卷一第231至23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112年7月27日長庚院雲字第1120750176號函1份( 本院訴480號卷一第26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訴480號卷一第285 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10月31日若 瑟事字第1120005064號函1紙(本院訴480號卷一第287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6日長庚院 嘉字第1121250338號函暨被告寅○○病歷資料光碟1份(本院 訴480號卷一第451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 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15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 訴480號卷一第477 至490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101705號函1份(本院訴480 號卷三第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4008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訴4 80號卷三第189至19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525號函1份(本院訴4 80號卷三第193至194頁)、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2638號補 充理由書暨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訴728號卷第347 至378頁;訴742號卷第351至382頁;訴455號卷第343至374 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 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 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 年,且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 ,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 刑之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 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 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 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經查,本案被告本訴係於111年8月3 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訴480號卷三第281至301頁),是本案附表二編 號33所示之告訴人王○○係於110年1月12日即經施以詐術,並 於同年7月19日匯款至本案丁帳戶,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應於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告訴人王○○被害部分論處。至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本院訴480號卷三206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於起訴書載明甚詳,與其已經起訴且有罪之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諭知該部分所犯法條,而使 被告、辯護人得以辯論表示意見,未造成突襲,本院自得加 以審理。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3告訴人王○○被害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其餘附表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就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中雖有數次匯款行為者,然 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對告訴人、被害人以相 同之理由對其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陸續匯款處分 財物,故應認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至 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彭○○及彭○○部分論 以數罪,然依告訴人彭○○及彭○○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告訴 人彭○○被害之金額係其委由告訴人彭○○代為匯款,告訴人彭 ○○自身所受損害之部分,並未匯款至本案甲、乙、丙、丁帳 戶中,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彭○○及彭○○被害部分,被 害之財產法益應屬相同,並為同一行為,應僅以一罪即足評 價,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係於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後,而提供本案甲、乙、丙、丁帳戶收受款項,並 再由其本人親自或指示其餘同案被告蕭○○、張○○等人前往轉 帳或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陳○○轉交上游,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是被告 與陳○○、蕭○○、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3告訴人王○○被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其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被 害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114 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間財產法益,共114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 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 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至辯護人雖於本案中為被告 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而被告係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自白之表示,然係因 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懷疑被告 私吞詐欺財物,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託他人砍傷被告, 且傷勢程度嚴重並持續入院治療,於傷後更對於本案案情經 過之細節皆已不復記憶,並於本訴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後未 到庭,才經偵查檢察官請承辦員警至被告入住治療之醫院對 案情為詢問,被告則皆以「不知道、不記得」回答等情,有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2243號卷第57至58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9、2920、2921、2922、2923 號起訴書1份(偵1939號卷第133至134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調查表及照片1份(偵3036號卷第228至23 0頁)、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1939號卷第47頁)、陽明醫院111 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偵1939號卷第48頁)存卷可 證,是本訴及後續追加起訴之偵查檢察官固因被告身體疾病 之因素未再傳訊被告,即將案件起訴,而使被告未能有就本 案犯罪事實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依本案 卷內事證,本案中僅有本訴部分,曾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亦未明確表達否認犯行之意,且係因 身體疾病尚未恢復,於存有認知障礙之情形下,僅就員警之 詢問以「不知道、不記得」回答,是卷內並未存有被告於警 詢或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表示否認本案犯行之主張,本院審酌 被告之身體疾病因素,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依前開 判決意旨,為免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自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仍符合偵審均自白之 條件,然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尚要求被告須繳 回犯罪所得,而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犯罪所得(詳後續沒收說 明),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現無能力繳回犯罪所 得等語(本院訴字第480號卷三第206頁),是本案雖被告符 合偵審自白之條件,然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仍未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然其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竟接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設立空殼商號,而以之申辦更多金融帳戶 ,以利收受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並擔任提領 車手及指示其他同案共犯擔任提領之工作,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且考量本案犯罪規模之龐大,而 被告迄今均未能賠償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本院併審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 金額,作為量刑之考量因素。惟念及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之細 節雖不復記憶,然與辯護人商討後依卷內事證仍選擇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未有 其他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本院訴480號卷三第281至301頁),兼衡被告自 陳家中尚有父母親、由其姐姐擔任其輔佐人,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無工作能力,持續治療及復健中等情,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30日診斷 證明書1紙(本院訴480號卷一第11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訴48 0號卷一第229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訴480號 卷一第231至23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112 年7 月27日長庚院雲字第1120750176號函1份(本院訴4 80號卷一第26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訴480號卷一第285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10月31日若瑟事字 第1120005064號函1紙(本院訴480號卷一第287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6日長庚院嘉字第1 121250338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光碟1份(本院訴480號卷一 第451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嘉南司字第 113000415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訴480號卷一第 477至490頁)在卷可參而作為量刑參考資料,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陳○○、郭○○、楊○○、劉○○、邱○○ 、王○○、梁○○、姜○○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訴480號卷三第173至175、275至27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餘詐欺案件, 業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有經檢察官起訴然尚 未繫屬審理中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 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76、第 34812號移送併辦等部分(即告訴人蔡○○、林○○、彭○○、王○ ○、劉○○、被害人韓○○),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69、59、36、52、71、93)告訴人、被害人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 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 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 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依共同被告張○○於偵查中之證述:益發企業社是同案被 告蕭○○要被告去辦理的空殼商公司,它的目的只是在於開設 金融帳戶,被告的薪水是提領總金額之1%繳給我們,其中6 成給出本子的人,提領車手拿2成、我拿2成等語(偵1939號 卷第84至87、94至95頁)、共同被告蕭○○亦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成立益發企業社,是要用益發企業社開設帳戶去收取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匯入之款項後會有「志哥」陳○○通知我 ,我再告訴被告去提款,被告提款後再將錢交給「志哥」, 被害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我們總共拿1%,其中被告可以 拿0.6,我跟張○○可以各拿0.2等語(偵1939號卷第110至112 頁);同案被告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集團內是負責提 領款項,通常是張○○指示被告,被告再指示我去領款,如果 一張卡領50萬元,會給我0.4至0.6%的報酬,會去統計我們 提領的總額後發薪水等語(偵18876號卷四第49至52頁), 又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共同被告所證述被告本 案報酬計算方式是否有所爭執,被告、辯護人亦均表示並不 爭執等語(本院訴480號卷三第96頁),而經本院確認本案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 款項,均已經提領完畢,並無未及提領之情形,而本案中告 訴人最後匯款日期為110年11月4日,距離被告因遭同案被告 懷疑侵吞詐欺所得而遭砍傷日期為110年12月26日,而有所 差距,尚無被告已遭懷疑侵吞款項而無從自本案詐欺集團領 取報酬之疑慮,則依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述彼此印證及被告並 不爭執以此計算其犯罪所得之方式、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確已遭領取,而被告係於110年12月26日遭他人砍 傷等節,自可認定被告應受提領之相對應報酬,並該計算方 式應以被害人匯入本案甲、乙、丙、丁帳戶內金額之0.6%作 為其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小數點四捨五入,至被告雖有親 自提領部分,因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因此得重複獲得報酬,自 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僅以0.6%計算),而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本案甲、乙、丙、丁帳戶經警示後,帳戶內之金額並 經圈存,迄至查詢基準日之113年10月31日止,皆無人申請 或為推算可領取之順位得依「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之規定而申請返還款,而本案甲、乙、丙、丁帳戶現 存款項分別為1,009,360元、634,376元、264,105元、344,8 44元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永豐 商銀字第1131101705號函1份(本院訴480號卷三第18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84008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訴480號卷三第189至 19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525號函1份(本院訴480號卷三第193 至194頁)在卷可查,又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已經提領或經轉匯至其餘帳戶,亦有本案甲、乙、丙、丁帳 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是可認本案甲、乙、丙、丁帳戶內 現存之金額亦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同為 洗錢財物,而係來源不明之款項,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然本院依照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0145507 號函暨益發企業社歷次商業登記資料1份(偵1939號卷第64 至75頁)可知,益發企業社係被告於110年4月13日經申請核 准設立之獨資商號,而非與他人合資所開設。是被告於益發 企業社設立後更以益發企業社之名義申辦本案甲、乙、丙帳 戶,被告並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丁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贓款 等情,亦有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述可證,又被告之辯護人更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主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如 何處理沒有意見,亦不主張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權利,因本案 帳戶實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來收受詐欺贓款所開設的 等語(本院訴480號卷三第204至205頁),是確可認定本案 甲、乙、丙帳戶確係被告依指示設立益發企業社後,且除申 辦本案甲、乙、丙帳戶,被告並再提供自身名義申辦之丁帳 戶,以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取之詐欺贓款,為被告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專供作為洗錢、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經依 蓋然性權衡後,當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1,009,360元、634,3 76元、264,105元、344,844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 本案甲、乙、丙、丁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其中丙帳戶更 於110年11月16日經永豐商業銀行銷戶後轉掛其他應付款項 待被害人申請發還,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將由金融機構依開戶資 料聯絡被告協商處理剩餘款項事宜,亦即,縱使被告並未持 有本案甲、乙、丙、丁帳戶,該帳戶仍僅為被告所得支配( 但不得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公訴檢察官更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聲請沒收上開來源不明之款項(本院訴480號卷三第205 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甲、乙、丙 、丁帳戶內剩餘之1,009,360元、634,376元、264,105元、3 44,844元均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6503、6622號追加 起訴意旨中就其附表編號2、3、6所示部分,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經查:被告被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650 3、6622號附表編號2、3、6所示之部分,前已經同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939、2243、2648、3034、3035、3036、3 081、3642、4700、4701、4834、5018、5019、5020、5067 、537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 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又觀 諸前案起訴書,其中附表編號28、32、30之告訴人張○○、劉 ○○、郭○○,即與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告 訴人部分相同,上開追加起訴書又繫屬在後,是此部分事實 ,顯屬重複起訴,並經公訴檢察官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等 語之意見(本院訴480號卷三第91頁),並無侵害公訴權之 疑慮,是上開追加起訴書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 在後,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戊○○、陳○○、吳○○、朱○○ 、李○○、顏○○、黃○○、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移送併辦,經 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甲帳戶 益發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益發企業社台新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益發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帳戶 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提領人/轉帳人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欄 1 李○○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李○○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陷於錯誤,經由其友人協助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起訴書另有記載,尚有110年10月25日14時41分匯款27,820元至丙帳戶,惟該筆款項實係同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與交易明細不符,應予更正) 110年10月21日15時31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蕭○○ ⒈告訴人李○○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3036號卷第30頁) ⒉告訴人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份(偵3036號卷第141至1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036號卷第114至115頁、第140頁、第143至144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54至65頁) ⒌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8972號卷二第157至179頁、第182頁、第193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3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81至284頁、第295至298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2頁、第337至346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0月25日向告訴人李○○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5日14時41分許 27,820元 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李○○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36號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147頁) ⒊告訴人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036號卷第14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036號卷第116至119頁、第145頁、第149至150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54至65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0月初某日,向告訴人吳○○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還信用卡債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6日15時43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蕭○○ ⒈告訴人吳○○110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3036號卷第33頁) ⒉告訴人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152頁) ⒊告訴人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036號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 ⒋告訴人吳○○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3036號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036號卷第120至121頁、第151頁、第155至156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54至65頁) ⒎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8972號卷二第157至179頁、第182頁、第193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3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81至284頁、第295至298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2頁、第337至346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9月10日向被害人吳○○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分期款項可賺取利息云云,致被害人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0日 14時8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寅○○ ⒈被害人吳○○110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3036號卷第34至35頁) ⒉被害人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158頁) ⒊被害人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036號卷第158頁) ⒋被害人吳○○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3036號卷第15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036號卷第122至123頁、第157頁、第160至161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54至65頁) ⒎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8972號卷二第157至179頁、第182頁、第193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3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81至284頁、第295至298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2頁、第337至346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4日10時45分許 40,000元 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黃○○110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3036號卷第36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1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036號卷第124至125頁、第164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54至65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9日12時14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不詳 ⒈被害人林○○110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3036號卷第37頁) ⒉被害人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165至16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036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63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54至65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29日12時16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7 游○○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9月27日向告訴人游○○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進行代償信用卡款項可分得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7日22時21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游○○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3036號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17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036號卷第131至132頁、第171至175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68至113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66至67頁、第227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7日22時22分 50,000元 甲帳戶 8 李○○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0月1日向告訴人李○○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10日19時14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李○○110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3036號卷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168頁) ⒊告訴人李○○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3036號卷第168至17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036號卷第128至130頁、第167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68至113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彭○○、 彭○○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0月8日向告訴人彭○○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匯款後查卡可獲得分潤云云,致告訴人彭○○陷於錯誤,經由其家人彭○○協助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8日19時29分許 28,09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彭○○110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3036號卷第43至46頁) ⒉告訴人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179頁) ⒊告訴人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036號卷第17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036號卷第133至134頁、第177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68至113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14)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王○○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1月1日,向告訴人王○○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還信用卡款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1日20時2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王○○110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3036號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182至183頁) ⒊告訴人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036號卷第1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036號卷第135頁、第180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68至113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3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1日20時4分許 5,700元 甲帳戶 11 衛○○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0月25日向告訴人衛○○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得分潤云云,致告訴人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5日16時23分許 28,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衛○○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3036號卷第51頁) ⒉告訴人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185頁) ⒊告訴人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036號卷第188至189頁) ⒋告訴人衛○○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3036號卷第187至18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036號卷第136至137頁、第184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68至113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王○○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0月23日向告訴人王○○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經由其友人協助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3日10時58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王○○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3036號卷第53頁) ⒉告訴人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3036號卷第1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036號卷第138至139頁、第190頁、第192至193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036號卷第68至113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莊○○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8月14日向告訴人莊○○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0日20時30分許 41,73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莊○○110年11月30日、12月3日警詢筆錄(偵3035號卷第105至107頁) ⒉告訴人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035號卷第112頁) ⒊告訴人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3035號卷第108頁、第110頁) ⒋告訴人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035號卷第11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035號卷第113至116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035號卷第10至104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8月23日向告訴人黃○○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得分潤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3日17時22分許 35,000元 丁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黃○○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3081號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081號卷第37至39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081號卷第40至51頁) ⒋告訴人黃○○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3081號卷第35至36頁、第52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081號卷第31至33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081號卷第16至26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081號卷第27至30頁) ⒏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081號卷第8至15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4日3時17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8月24日3時33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8月31日13時53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4日9時45分許 90,000元 乙帳戶 15 伍○○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7月31日向被害人伍○○介紹認識「陳緒紅」及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陳緒紅」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分潤云云,致被害人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3日17時2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被害人伍○○110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1939號卷第14至15頁) ⒉被害人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939號卷第21頁) ⒊被害人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939號卷第27至33頁) ⒋被害人伍○○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1939號卷第22至2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939號卷第19至20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939號卷第16至17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劉○○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6月28日向告訴人劉○○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5日15時39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劉○○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3034號卷第10至11頁) ⒉告訴人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034號卷第21頁) ⒊告訴人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034號卷第17至21頁) ⒋告訴人劉○○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3034號卷第22至2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034號卷第15至16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3034號卷第13至14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黃○○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9月1日向告訴人黃○○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2日9時46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黃○○11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2243號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243號卷第2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243號卷第16至22頁、第27至28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243號卷第29至34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呂○○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月15日向告訴人呂○○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得分潤云云,致告訴人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8日14時35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呂○○110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3642號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642號卷第49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642號卷第27至44頁、第52頁、第54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642號卷第18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葛○○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9月22日向告訴人葛○○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得分潤云云,致告訴人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2日15時3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葛○○110年11月22日、23日警詢筆錄(偵4700號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700號卷第28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32頁反面、第36頁) ⒊告訴人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4700號卷第23至25頁) ⒋告訴人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700號卷第26頁) ⒌告訴人葛○○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4700號卷第37至39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4700號卷第40至41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700號卷第15至17頁) ⒏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700號卷第18至20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9日15時54分許 100,000元 乙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23分許 10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1日9時3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14日9時22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20 陳○○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8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陳○○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繳信用卡款項可賺取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4日0時29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陳○○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4701號卷第12至16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偵4701號卷第38頁、第40至42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701號卷第45至49頁) ⒋告訴人陳○○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4701號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0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701號卷第29至36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701號卷第18至23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701號卷第24至25頁、第28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7日0時6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8月27日0時7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8月27日23時2分許 21,000元 乙帳戶 110年9月9日14時43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9日14時51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9日15時0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4日1時53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4日1時58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4日2時13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4日2時14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4日2時35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4日2時37分許 25,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28日19時22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21 陳○○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陳○○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得分潤云云,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0日21時1分許 28,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陳○○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4701號卷第17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701號卷第51頁反面)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701號卷第52頁反面至5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4701號卷第37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701號卷第18至23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梁○○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8月9日向告訴人梁○○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31日14時14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梁○○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4834號卷第18至22頁) ⒉告訴人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834號卷第31頁、第33頁) ⒊告訴人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4834號卷第39頁、第41至43頁) ⒋告訴人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834號卷第23至29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834號卷第73至80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834號卷第81至83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8日16時13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23 唐○○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8月23日向告訴人唐○○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0日19時39分許 27,665元 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唐○○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5018號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018號卷第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5018號卷第16頁、第19至20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018號卷第14至15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林○○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1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債務可賺取佣金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2日19時10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林○○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5019號卷第14頁) ⒉告訴人林○○提出之記帳資料1份(偵5019號卷第39至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019號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7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019號卷第22至25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019號卷第26至28頁) ⒍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5019號卷第29至31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20日21時54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許 27,730元 丁帳戶 25 葉○○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葉○○聯繫,佯稱以「Trust Global」APP代為清償貸款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7日19時2分許 16,54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被害人葉○○111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5019號卷第16至19頁) ⒉被害人葉○○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019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⒊被害人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019號卷第49至55頁) ⒋被害人葉○○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5019號卷第4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019號卷第41至47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019號卷第22至25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019號卷第26至28頁) ⒏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5019號卷第29至31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10日22時5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110年10月1日19時5分許 12,000元 丁帳戶 26 陳○○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11月3日透過Pairs派愛交友網站、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並佯稱以該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3日6時17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陳○○110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5019號卷第21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019號卷第34頁、第88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019號卷第59頁、第61頁) ⒋告訴人陳○○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5019號卷第60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5019號卷第56至57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019號卷第22至25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張○○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0月4日向告訴人張○○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還信用卡款項可賺取利息云云,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 48,93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張○○110年11月7日、9日警詢筆錄(偵5020號卷第11至20頁) ⒉告訴人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020號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020號卷第77至87頁) ⒋告訴人張○○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5020號卷第88至9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020號卷第43頁、第51至52頁、第104至105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020號卷第67至76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01125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276號卷第83至85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8日16時13分許 42,135元 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4時43分許 49,648元 乙帳戶 28 楊○○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還信用卡款項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5日21時10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楊○○110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5020號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020號卷第93頁) ⒊告訴人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020號卷第93至94頁) ⒋告訴人楊○○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5020號卷第92頁、第9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020號卷第44頁、第53至54頁、第106至107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020號卷第67至76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郭○○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0月29日向告訴人郭○○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9日22時56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郭○○11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5020號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020號卷第97頁) ⒊告訴人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020號卷第9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020號卷第45頁、第55至56頁、第108至10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9572號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76號卷第77至82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020號卷第67至76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30日23時36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1月1日1時25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1月2日0時43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1月3日1時22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30 古○○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0月31日向被害人古○○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賺取分潤云云,致被害人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1日1時34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被害人古○○110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5020號卷第26至28頁) ⒉被害人古○○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5020號卷第98至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020號卷第46至47頁、第57至60頁、第110至111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020號卷第67至76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2日22時57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1月3日2時20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31 劉○○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劉○○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賺取利息云云,致告訴人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0日8時23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劉○○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5020號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020號卷第100至101頁) ⒊告訴人劉○○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5020號卷第10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020號卷第48頁、第61至62頁、第112至11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9572號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76號卷第77至82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020號卷第67至76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日8時28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1日8時30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1日8時32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32 陳○○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告訴人陳○○於110年10月7日瀏覽並下載後,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1日8時41分許 15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陳○○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5020號卷第32至35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020號卷第103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5020號卷第1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020號卷第49至50頁、第63至64頁、第114至115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020號卷第67至76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王○○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月12日向告訴人王○○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代償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9日21時18分許 50,000元 丁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王○○110年11月5日、6日、24日警詢筆錄(偵5067號卷第4至8頁) ⒉告訴人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067號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 ⒊告訴人王○○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5067號卷第14至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067號卷第12至13頁、第18至35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5067號卷第43至46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067號卷第46至48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067號卷第41至42頁) ⒏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5067號卷第38至40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4)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4日14時35分許 15,000元 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9時59許 1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1月3日21時8分許 27,000元 乙帳戶 34 賴○○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5月4日、5日間向告訴人賴○○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代償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11分許 150,000元 丁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賴○○110年11月21日、23日、111年2月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60號卷第39至47頁) ⒉告訴人賴○○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少連偵60號卷第107至109頁) ⒊告訴人賴○○提出之手書記帳資料1份(少連偵60號卷第110頁) ⒋告訴人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少連偵60號卷第110至11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少連偵60號卷第7至8頁、第98至104頁) ⒍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60號卷第60至94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5)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4日15時17分許 27,730元 丁帳戶 110年11月4日15時17分許 55,460元 丁帳戶 35 潘○○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0月11日向告訴人潘○○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11日21時28分許 28,13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潘○○11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5371號卷第8至10頁) ⒉告訴人潘○○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371號卷第18至19頁) ⒊告訴人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371號卷第2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371號卷第12至17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5371號卷第41至44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371號卷第31至39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6)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29日20時48分許 29,800元 丙帳戶 110年10月29日20時50分許 20,000元 丙帳戶 110年10月29日20時52分許 20,000元 丙帳戶 36 彭○○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0月3日向告訴人彭○○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0日14時48分許 27,820元 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彭○○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5371號卷第22至23頁) ⒉告訴人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371號卷第3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371號卷第24至28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371號卷第31至39頁)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7、同111年度偵字第18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巳○○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7月12日向告訴人巳○○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分潤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2日21時2分許 50,000元 丁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巳○○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852號卷第18至24頁) ⒉告訴人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52號卷第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52號卷第26至29頁、第32至39頁) ⒋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852號卷第100至102頁)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2日21時4分許 5,988元 丁帳戶 110年11月4日14時26分許 27,730元 丁帳戶 38 壬○○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9月17日透過網路發布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得分潤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6日17時5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壬○○110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7872號卷第2至3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7872號卷第97至98頁、第100至102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土地銀行、元大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份(警7872號卷第51至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7872號卷第59至96頁、第103至105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653號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413號卷第17至37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月5日作心詢字第1101229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益發企業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051號卷第14至20頁) ⒎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7872號卷第12至35頁)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16日16時42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9月17日15時44分許 1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9月20日12時2分許 30,000元 丁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48分許 2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10月29日14時6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39 子○○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告訴人子○○於110年7月20日瀏覽網站並申請會員帳號後,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協助償還債務可分紅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8日15時33分許 50,000元 丁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子○○110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8493號卷第2至4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警8493號卷第24至25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493號卷第26頁) ⒋告訴人子○○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警8493號卷第26至3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8493號卷第13至19頁、第32頁) ⒍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8493號卷第49至111頁)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8日15時36分許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28日15時38分許 17,826元 丁帳戶 40 癸○○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8月初某日發布紙本廣告,告訴人癸○○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st Global001」之人及申請帳號,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日11時29分許 28,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癸○○110年12月3日、11日警詢筆錄(警2571號卷第16至18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571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Trust Global廣告文宣1份(警2571號卷第2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571號卷第19頁、第21至26頁、第29頁反面)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247號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8822號卷第6至92頁)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15日21時41分許 29,000元 甲帳戶 41 丑○○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6月27日向告訴人丑○○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3日18時40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丑○○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1511號卷第2至5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交易明細1份(警1511號卷第26至27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511號卷第32至34頁) ⒋告訴人丑○○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警1511號卷第37至4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511號卷第47至6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653號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413號卷第17至37頁)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9月5日向告訴人己○○○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賺取利息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7日10時49分許 70,528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己○○○110年11月19日、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8051號卷第21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051號卷第30至3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247號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8822號卷第6至9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653號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413號卷第17至37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月5日作心詢字第1101229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益發企業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051號卷第14至20頁) ⒍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8051號卷第3至8頁) ⒎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8972號卷二第157至179頁、第182頁、第193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3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81至284頁、第295至298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2頁、第337至346頁)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6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7日10時55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7日22時45分許 27,566元 甲帳戶 110年9月9日16時59分許 27,701元 甲帳戶 110年9月9日22時22分許 27,701元 丙帳戶 寅○○ 110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110年9月10日14時31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 27,641元 丁帳戶 110年9月13日18時0分許 27,651元 乙帳戶 110年9月14日18時59分許 55,620元 乙帳戶 110年9月14日22時15分許 83,430元 丁帳戶 110年9月15日11時33分許 27,840元 丙帳戶 110年9月20日14時20分許 111,440元 丁帳戶 110年9月24日11時25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110年9月24日21時37分許 278,900元 丁帳戶 110年9月30日16時31分許 500,000元 丁帳戶 110年10月1日19時20分許 365,040元 丁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4分許 223,680元 丁帳戶 110年10月7日18時43分許 56,020元 丙帳戶 蕭○○ 110年10月8日14時30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14日22時5分許 12,000元 丙帳戶 110年10月19日14時59分許 196,420元 丁帳戶 110年10月20日13時50分許 83,460元 丁帳戶 110年10月20日18時50分許 77,893元 丁帳戶 110年10月21日11時2分許 139,950元 丁帳戶 110年10月22日14時51分許 97,230元 丁帳戶 110年10月23日13時44分許 97,580元 丁帳戶 110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 181,220元 丁帳戶 110年10月29日20時23分許 134,016元 丁帳戶 43 辰○○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告訴人辰○○於110年6月16日瀏覽網站並申請會員帳號後,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0日21時34分許 4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辰○○11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警645號卷第20至21頁) ⒉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645號卷第43頁) ⒊告訴人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645號卷第44至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45號卷第22至35頁、第52至53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653號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413號卷第17至37頁)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辛○○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4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辛○○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分潤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4日10時34分許 104,288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辛○○110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7092號卷第2至5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7092號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7092號卷第35至36頁) ⒋告訴人辛○○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警7092號卷第31至3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7092號卷第14至16頁、第25至2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247號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8822號卷第6至92頁)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16日10時17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45 乙○○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9月21日向告訴人乙○○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分潤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1日18時29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乙○○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警4066號卷第9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警4066號卷第10至11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4066號卷第1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066號卷第31至3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247號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8822號卷第6至9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653號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413號卷第17至37頁) ⒎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4066號卷第29至30頁)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9日13時47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41分許 10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3時59分許 27,730元 丁帳戶 46 丁○○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6月13日向告訴人丁○○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每日操作三筆查卡可獲得傭金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2日16時6分許 28,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丁○○110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警3902號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902號卷第16至17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902號卷第18至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902號卷第27至31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653號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413號卷第17至37頁)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2日16時7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110年9月22日16時8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47 卯○○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6月28日向告訴人卯○○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58分許 30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卯○○110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警413號卷第2至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413號卷第11頁反面至1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247號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8822號卷第6至9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653號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413號卷第17至37頁)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21日19時24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48 庚○○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月5日向告訴人庚○○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賺取利息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5日18時22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庚○○110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7612號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1份(警7612號卷第59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警7612號卷第6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7612號卷第54至58頁、第60至6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247號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8822號卷第6至9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653號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413號卷第17至37頁)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49 甲○○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被害人甲○○於110年10月1日下載APP後,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還款項可獲得分潤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13日17時25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被害人甲○○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8822號卷第2至3頁) ⒉被害人張家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警8822號卷第116頁) ⒊被害人張家涵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警8822號卷第107至1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822號卷第99至10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247號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8822號卷第6至92頁)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丙○○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8月8日向告訴人丙○○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每日操作三筆查卡可獲得傭金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4日15時17分許 13,865元 丁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丙○○110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警4300號卷第46至47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4300號卷第49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4300號卷第50至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300號卷第54至60頁) ⒌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4300號卷第21至45頁)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徐○○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7月5日向告訴人徐○○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2日8時57分許 77,444元 丁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徐○○111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4542號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4542號卷第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4542號卷第46至5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7449號函暨寅○○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4542號卷第9至44頁)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111年度偵字第65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王○○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0月19日向告訴人王○○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賺取分潤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0日9時20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王○○110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276號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王○○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1份(警276號卷第105至107頁)  ⒊告訴人王○○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警276號卷第10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76號卷第36頁、第43至45頁、第122至12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9572號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76號卷第77至82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01125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276號卷第83至85頁) ⒎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8972號卷二第157至179頁、第182頁、第193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3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81至284頁、第295至298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2頁、第337至346頁)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111年度偵字第65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同111年度偵字第18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29日18時1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蕭○○ 110年10月29日18時2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張○○ 110年10月30日2時5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53 謝○○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0月25日向告訴人謝○○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購買信用卡債權可賺取利息云云,致告訴人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5日18時48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謝○○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276號卷第24頁) ⒉告訴人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76號卷第11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76號卷第37頁、第46至4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9572號函暨益發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76號卷第77至82頁)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111年度偵字第65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陳○○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告訴人陳○○於110年7月12日瀏覽網站並申請會員帳號後,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3日19時0分許 38,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陳○○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2803號卷一第247至248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803號卷一第269至271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03號卷一第273至28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803號卷一第251至265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803號卷二第3至747頁)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111年度偵字第761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1日6時57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8日21時55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55 楊○○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8月20日向告訴人楊○○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46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楊○○110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警2803號卷一第97至99頁) ⒉告訴人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警2803號卷一第131至149頁) ⒊告訴人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03號卷一第153至159頁) ⒋告訴人楊○○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警2803號卷一第15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2803號卷一第87頁、第101至129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803號卷二第3至747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22839號函暨益發企業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1份(警2803號卷一第291至330頁) ⒏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803號卷一第331至579頁)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111年度偵字第761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38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6日11時16分許 90,000元 丁帳戶 110年9月7日20時46分許 23,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9日11時4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9日11時5分許 4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0日11時27分許 18,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3日19時30分許 35,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7日9時54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7日9時55分許 4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13日11時24分許 98,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13日18時31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13日18時32分許 27,5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15日0時50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56 方○○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告訴人方○○於110年7月23日瀏覽並下載後,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還信用卡款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6日11時15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方○○110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警2803號卷一第215至216頁) ⒉告訴人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2803號卷一第232頁、第234至235頁) ⒊告訴人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03號卷一第234頁、第236至240頁) ⒋告訴人方○○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警2803號卷一第2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803號卷一第218至231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803號卷二第3至747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22839號函暨益發企業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1份(警2803號卷一第291至330頁)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111年度偵字第761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8日10時49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57 王○○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8月14日透過影音軟體YOUTUBE發布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聯繫,佯稱以「Trust Global」網站信貸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4日12時11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王○○110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警2803號卷一第169至175頁) ⒉告訴人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803號卷一第203至205頁) ⒊告訴人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03號卷一第205至20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803號卷一第177至201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803號卷二第3至747頁) ⒍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803號卷一第331至579頁)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111年度偵字第761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4日12時13分許 25,000元 甲帳戶 110年11月4日12時42分許 13,865元 丁帳戶 58 張○○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8月3日向告訴人張○○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賺取利息云云,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10日14時23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張○○11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2803號卷一第42至47頁) ⒉告訴人張○○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影本1份(警2803號卷一第56頁、第61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803號卷一第50至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803號卷一第48至49頁、第64至83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2803號卷二第3至747頁)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111年度偵字第761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林○○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林○○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分潤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4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林○○110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8108號卷第13至21頁) ⒉告訴人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8108號卷第93至100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108號卷第107至151頁、第157至159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8108號卷第33至44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108號卷第45至66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108號卷第67至92頁) ⒎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8108號卷第25至29頁) 111年度訴字第620號(111年度偵字第8108號追加起訴書、同111年度偵字第18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2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7日14時32分許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9月6日10時48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3時28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110年9月16日14時58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9月16日15時18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16日17時53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110年9月19日13時14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16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9月24日19時12分許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10月1日16時31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110年10月17日19時39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28日20時15分許 20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29日11時49分許 130,000元 丙帳戶 110年10月29日12時15分許 250,000元 丙帳戶 60 楊○○ (原名:楊○○)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9月中旬透過YAHOO網站發布廣告,告訴人楊○○於瀏覽並下載後,該APP客服人員佯稱美金儲值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4日15時59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楊○○110年12月24日、27日、31日警詢筆錄(偵8312號卷第21至36頁) ⒉告訴人楊○○提出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富邦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8312號卷第77至11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312號卷第59至75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8312號卷第53至57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8312號卷第45至47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253至370頁) ⒎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8312號卷第37至39頁) 111年度訴字第623號(111年度偵字第831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4日6時1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9月29日19時25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110年9月29日19時36分許 30,000元 丁帳戶 110年10月1日13時6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1日13時9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1日13時16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1日13時18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1日13時20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1日13時27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8日16時1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16時12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8日16時16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61 方○○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8月27日向告訴人方○○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還信用卡費用可分潤云云,致告訴人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3日13時23分許 300,000元 丁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方○○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8763號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方○○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8763號卷第41頁) ⒊告訴人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763號卷第51至52頁) ⒋告訴人方○○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8763號卷第49至50頁、第53至6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8763號卷第31至33頁、第39頁、第69頁、第177頁) ⒍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8763號卷第267至300頁)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111年度偵字第8763號追加起訴書)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3日13時46分許 300,000元 丁帳戶 62 黃○○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6月底某日向告訴人黃○○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9日15時49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黃○○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偵9449號卷第39至46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449號卷第87至89頁、第97頁、第105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9449號卷第75至83頁、第91頁、第95至109頁、第119至1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449號卷第35至37頁、第167至185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9449號卷第219至221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253至370頁) 111年度訴字第728號(111年度偵字第9449號追加起訴書)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9日15時54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15日13時54分許 28,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3日19時10分許 15,000元 丙帳戶 63 郭○○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8月22日向告訴人郭○○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分潤云云,致告訴人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30日14時57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郭○○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9276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276號卷第85至9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276號卷第59至83頁、第99至101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9276號卷第15至48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276號卷第49至57頁) 111年度訴字第742號(111年度偵字第927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30日15時0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6日19時30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9月7日10時5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7日20時50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7日20時57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26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26日14時10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28日9時52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28日10時2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64 林○○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0月6日向告訴人林○○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分潤云云,致告訴人林○○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6日21時27分許 27,96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林○○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3772號卷第40至41頁) ⒉告訴人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4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3772號卷第42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6至18頁)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號附表編號1)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7日21時41分許 42,015元 甲帳戶 65 黃○○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告訴人黃○○於110年9月25日瀏覽並下載後,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還信用卡款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5日19時46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黃○○110年11月10日、12日警詢筆錄(警3772號卷第62至66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71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772號卷第72至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772號卷第68至70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6至18頁)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號附表編號2)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陳○○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8月25日向告訴人陳○○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5日16時27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陳○○110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3772號卷第108至109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117至120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772號卷第121頁) ⒋告訴人陳○○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警3772號卷第12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3772號卷第110至114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6至18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24至32頁)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號附表編號3)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8日19時14分許 18,000元 乙帳戶 110年9月13日17時43分許 28,000元 乙帳戶 110年9月23日10時40分許 28,000元 乙帳戶 110年9月21日10時53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 5,000元 甲帳戶 67 許○○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告訴人許○○於110年10月6日瀏覽並下載後,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還信用卡款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6日12時40分許 83,880元 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許○○11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3772號卷第122至124頁) ⒉告訴人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128頁) ⒊告訴人許○○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警3772號卷第130至1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3772號卷第125至127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24至32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19至23頁)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號附表編號4)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3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6日12時54分許 55,920元 乙帳戶 68 鄭○○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8月12日向告訴人鄭○○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進行代還信用卡分用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14日16時0分許 100,000元 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鄭○○110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3772號卷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772號卷第163至175頁) ⒊告訴人鄭○○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警3772號卷第162頁反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772號卷第159至161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19至23頁)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號附表編號5)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蔡○○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9月21日向告訴人蔡○○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1日23時9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蕭○○ ⒈告訴人蔡○○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3772號卷第44至48頁) ⒉告訴人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54至56頁) ⒊告訴人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772號卷第59至61頁) ⒋告訴人蔡○○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警3772號卷第56至5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772號卷第49至53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6至18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19至23頁) ⒏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8972號卷二第157至179頁、第182頁、第193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3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81至284頁、第295至298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2頁、第337至346頁)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號附表編號6、同111年度偵字第18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13日11時17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1時20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1月2日16時3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70 施○○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8月28日向告訴人施○○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8日21時18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施○○110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3772號卷第188至189頁) ⒉告訴人施○○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193至1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772號卷第190至192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24至32頁)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號附表編號7)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28日21時19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30日21時20分許 7,760元 乙帳戶 71 劉○○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被害人劉○○於110年8月26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st Global001」之人,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儲值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12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被害人劉○○110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警3772號卷第133至134頁) ⒉被害人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140頁) ⒊被害人劉○○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警3772號卷第1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3772號卷第135至139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6至18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19至23頁) ⒎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8972號卷二第157至179頁、第182頁、第193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3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81至284頁、第295至298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2頁、第337至346頁)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號附表編號8、同111年度偵字第18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30日6時52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4日9時4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10日8時4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寅○○ 72 黃○○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9月底某日向告訴人黃○○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分潤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30日10時25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黃○○110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3772號卷第142至143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146至1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772號卷第144至145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6至18頁)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號附表編號9)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3日22時9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73 鄭○○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告訴人鄭○○於110年10月1日瀏覽後至網站註冊「Trust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投資美金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1日23時55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鄭○○110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3772號卷第176至177頁) ⒉告訴人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183至18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772號卷第178至180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6至18頁)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號附表編號10)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3日22時22分許 29,000元 甲帳戶 74 曾○○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9月29日向告訴人曾○○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分潤云云,致告訴人曾○○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9日14時39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曾○○110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3772號卷第196至197頁) ⒉告訴人曾○○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205至206頁) ⒊告訴人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772號卷第205至213頁) ⒋告訴人曾○○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警3772號卷第21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772號卷第198至201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24至32頁)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號附表編號11)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1日11時44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75 馮○○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9月30日向告訴人馮○○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30日18時47分許 27,873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馮○○110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警3772號卷第76頁) ⒉告訴人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85至86頁) ⒊告訴人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772號卷第85至86頁) ⒋告訴人馮○○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警3772號卷第85至8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772號卷第77至82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24至32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19至23頁)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號附表編號12)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30日18時45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76 洪○○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9月18日向告訴人洪○○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st Global001」之人及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還信用卡款項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3日13時51分許 56,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洪○○110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警3772號卷第87頁) ⒉告訴人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告訴人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772號卷第101頁) ⒋告訴人洪○○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警3772號卷第100頁、第102頁、第106至10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772號卷第88至96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6至18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24至32頁) ⒏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19至23頁)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號附表編號13)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7日10時40分許 55,62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57分許 16,776元 丙帳戶 77 王○○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8月25日向告訴人王○○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代償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5日15時21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王○○110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3772號卷第148至150頁) ⒉告訴人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1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772號卷第151至154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3772號卷第24至32頁)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號附表編號14)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陳○○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聯繫,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得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0日17時37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陳○○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514號卷第15至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14號卷第27至35頁) ⒊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514號卷第83至95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4號卷第99至124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253至370頁) ⒍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8972號卷二第157至179頁、第182頁、第193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3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81至284頁、第295至298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2頁、第337至346頁)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號附表編號15)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14日13時21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16日15時25分許 100,000元 乙帳戶 110年9月16日15時40分許 100,000元 丙帳戶 110年9月16日16時31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9月17日11時25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4日14時21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110年10月2日9時52分許 10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6日14時48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10日8時10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15日19時38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18日17時59分許 40,000元 丙帳戶 蕭○○ 110年10月19日13時11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110年10月19日16時19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26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29日16時15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79 劉○○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聯繫,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得利潤云云,致告訴人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4日13時37分許 110,512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劉○○111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514號卷第53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14號卷第49至51頁、第57至59頁) ⒊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514號卷第83至95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4號卷第99至124頁)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號附表編號16)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7日21時49分許 112,04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18日13時49分許 56,180元 乙帳戶 80 許○○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告訴人許○○於110年7月17日瀏覽後至網站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賺取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8日14時12分許 100,000元 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許○○111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1118號卷第90至94頁) ⒉告訴人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118號卷第119至122頁) ⒊告訴人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18號卷第122至1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118號卷第99至114頁、第133至136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118號卷第23至32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118號卷第85至87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118號卷第33至84頁)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號附表編號17)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6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8日18時8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8日20時55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8日20時55分許 25,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9日13時22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9日13時28分許 25,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9日13時55分許 100,000元 丙帳戶 110年9月29日14時53分許 100,000元 丙帳戶 110年9月29日15時6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9日17時6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9月29日18時1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110年9月29日18時9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81 劉○○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6月21日向告訴人劉○○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賺取利息云云,致告訴人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31日13時25分許 50,000元 丁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劉○○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6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6號卷第77至78頁) ⒊告訴人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6號卷第79至8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號卷第70至76頁、第85至86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6號卷第21至38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6號卷第42至53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6號卷第39至41頁) ⒏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6號卷第54至66頁) ⒐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8972號卷二第157至179頁、第182頁、第193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3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81至284頁、第295至298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2頁、第337至346頁)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號附表編號18)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3日13時30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3日13時31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12日15時1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蕭○○ 110年10月12日15時12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 45,000元 乙帳戶 82 周○○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周○○聯繫,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得分潤云云,致告訴人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46分許 50,000元 丁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周○○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6號卷第14至20頁) ⒉告訴人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6號卷第100至101頁) ⒊告訴人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6號卷第101至11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號卷第91至99頁、第113至126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6號卷第42至53頁) ⒍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6號卷第54至66頁)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5號附表編號19)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5日16時50分許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53分許 40,000元 丁帳戶 110年9月25日17時31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83 楊○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及傳送APP下載連結予告訴人楊○,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以「TrustGlobal」APP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3日1時54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楊○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9478號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9478號卷第39頁、第49頁) ⒊告訴人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478號卷第51至57頁) ⒋告訴人楊○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9478號卷第59至65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9478號卷第17至24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478號卷第13至16頁) ⒎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8972號卷二第157至179頁、第182頁、第193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3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81至284頁、第295至298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2頁、第337至346頁)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111年度偵字第9478號附表編號1至5)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3日2時0分許 6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18日19時4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21日17時8分許 90,000元 丙帳戶 蕭○○ 110年10月23日12時25分許 9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23日15時13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84 蔡○○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0月1日向告訴人蔡○○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投資可回款云云,致告訴人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1日13時4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蔡○○111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10033號卷第111至115頁) ⒉告訴人蔡○○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10033號卷第125至12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0033號卷第117至123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0033號卷第33至110頁)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111年度偵字第9478號附表編號6)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呂○○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9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st Global001」之人,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2日19時27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被害人呂○○111年6月23日、28日警詢筆錄(偵47187號卷第41至46頁) ⒉被害人呂○○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份(偵47187號卷第53至55頁) ⒊被害人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7187號卷第57至6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7187號卷第47至51頁、第61頁、第85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7187號卷第73至83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7187號卷第63至72頁)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111年度偵字第9478號附表編號7至8)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3日14時48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86 陳○○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8月5日向告訴人陳○○介紹認識「陳緒紅」及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陳緒紅」佯稱以該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及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7日19時53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陳○○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9164號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9164號卷第63至65頁、第81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9164號卷第107至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9164號卷第19至57頁、第369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7187號卷第63至72頁)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111年度偵字第9478號附表編號9至11)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5日22時28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41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87 張○○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10月28日透過網路、影音軟體YOUTUBE發布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聯繫,佯稱以「Trust Global」APP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得分潤云云,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8日9時55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張○○111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2430號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2430號卷第55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2430號卷第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430號卷第39至48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7996號卷第49至82頁)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112年度偵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張○○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9月間某日向被害人張○○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得紅利云云,致被害人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4日5時55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不詳 ⒈被害人張○○111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2430號卷第57至59頁) ⒉被害人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430號卷第75至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430號卷第63至69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7996號卷第49至82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2469號卷第21至33頁)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112年度偵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6日23時21分許 27,96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6日23時22分許 27,960元 甲帳戶 89 邱○○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邱○○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還信用卡款項可獲得利息云云,致告訴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9日22時11分許 27,890元 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邱○○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偵2430號卷第81至82頁) ⒉告訴人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430號卷第97頁) ⒊告訴人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430號卷第100頁) ⒋告訴人邱○○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2430號卷第97至10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430號卷第83至96頁、第101頁、第103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7996號卷第49至82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2469號卷第11至20頁) ⒏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2469號卷第21至33頁)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112年度偵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4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14日13時31分許 28,16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19日13時40分許 84,180元 乙帳戶 90 蔡○○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9月初某日向告訴人蔡○○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還信用卡款項可獲得利潤云云,致告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4日23時18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蔡○○11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2430號卷第105至107頁) ⒉告訴人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430號卷第115頁) ⒊告訴人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430號卷第118頁) ⒋告訴人蔡○○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2430號卷第115至11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430號卷第109至113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7996號卷第49至82頁)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112年度偵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13日19時40分許 56,740元 甲帳戶 91 吳○○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5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吳○○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ust Global001」之人及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還信用卡款項可賺取手續費及利息云云,致告訴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7日17時37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吳○○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警2469號卷第57至61頁) ⒉告訴人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469號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 ⒊告訴人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469號卷第101至115頁) ⒋告訴人吳○○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警2469號卷第104至10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469號卷第65至93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7996號卷第49至82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2469號卷第11至20頁) ⒏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2469號卷第21至33頁) ⒐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8972號卷二第157至179頁、第182頁、第193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3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81至284頁、第295至298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2頁、第337至346頁)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112年度偵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9日19時28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110年10月5日13時57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19日15時13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25日16時20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110年10月26日18時49分許 15,000元 丙帳戶 蕭○○ 110年11月2日11時29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92 楊○○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8月6日向告訴人楊○○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6日10時55分許 100,000元 丁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楊○○111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7996號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7996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7996號卷第87至111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7996號卷第49至82頁) ⒌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7996號卷第23至48頁)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112年度偵字第243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6日10時56分許 10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19日20時25分許 10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19日20時46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93 韓○○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7月14日向告訴人韓○○介紹下載「全球信託」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得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8日15時5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韓○○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9972號卷第7至12頁) ⒉告訴人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9972號卷第16至19頁、第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警9972號卷第23至119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9972號卷第123至138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9972號卷第149至169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9972號卷第139至148頁)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112年度偵字第31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同111年度偵字第18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14日15時41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4日14時40分許 80,000元 丙帳戶 110年9月24日15時6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9月25日13時8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16日22時49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26日14時19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94 林○○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5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林○○介紹「Trust Global」網站,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儲值代還帳款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8日3時12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林○○110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3479號卷第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479號卷第29至33頁) ⒊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479號卷第15至21頁)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112年度偵字第3479號追加起訴書)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20日11時6分許 14,000元 甲帳戶 95 林○○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聯繫,佯稱以「Trust Global」網站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2日23時7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林○○110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3479號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479號卷第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479號卷第39至47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479號卷第15至21頁)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112年度偵字第3479號追加起訴書)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6 林○○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8月19日透過網路發布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聯繫,佯稱以「Trust Global」APP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得分潤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7日8時59分許 19,543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林○○11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3920號卷第41至49頁) ⒉告訴人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920號卷第61至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920號卷第51至57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65至249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23至159頁)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日11時2分許 33,285元 乙帳戶 110年9月27日13時34分許 33,372元 甲帳戶 110年9月29日9時54分許 27,890元 甲帳戶 97 江○○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8月26日向告訴人江○○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以「Trust Global」APP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6日19時14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江○○110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3921號卷第45至47頁) ⒉告訴人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921號卷第113至117頁) ⒊告訴人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921號卷第1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921號卷第51至111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65至249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23至159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253至370頁)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31日21時33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110年9月8日1時41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110年9月11日12時2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98 范○○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4月底某日向告訴人范○○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以「Trust Global」APP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得分潤云云,致告訴人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9日14時55分許 100,000元 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范○○110年11月10日、19日警詢筆錄(偵3922號卷第45至67頁) ⒉告訴人范○○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922號卷第93頁) ⒊告訴人范○○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3922號卷第109頁) ⒋告訴人范○○提出之LINE群組記事本內容截圖1份(偵3922號卷第99至10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922號卷第69至92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23至159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253至370頁)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30日13時21分許 100,000元 乙帳戶 99 鄭○○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鄭○○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以「Trust Global」APP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得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31日1時3分許 28,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鄭○○110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3922號卷第113至116頁) ⒉告訴人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922號卷第129頁) ⒊告訴人鄭○○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3922號卷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37頁、第141至1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922號卷第119至122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65至249頁)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 蔡○○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10月3日透過網路發布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聯繫,佯稱以「Trust Global」APP代操作定額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蔡○○110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3923號卷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923號卷第63頁、第67頁) ⒊告訴人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923號卷第71至73頁) ⒋告訴人蔡○○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3923號卷第73至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923號卷第51至61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65至249頁) ⒎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923號卷第33至35頁)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7日10時30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17日21時31分許 30,000元 丁帳戶 101 郭○○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郭○○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以「Trust Global」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13日20時39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郭○○110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923號卷第77至79頁) ⒉告訴人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923號卷第93頁) ⒊告訴人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923號卷第95至97頁) ⒋告訴人郭○○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3923號卷第9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923號卷第81至91頁、第101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65至249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23至159頁)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22日22時13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22日22時16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22日22時25分許 45,254元 乙帳戶 102 林○○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9月底某日向告訴人林○○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以「Trust Global」APP代償信用卡款項可賺取利息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7日11時17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林○○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4049號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049號卷第45至46頁、第48頁) ⒊告訴人林○○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4049號卷第50至6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049號卷第29至43頁、第71至73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65至249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23至159頁)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4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30日15時28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7日15時23分許 28,010元 乙帳戶 103 呂○○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呂○○聯繫,佯稱以「Trust Global」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23日10時58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蕭○○ ⒈告訴人呂○○110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4473號卷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473號卷第63至64頁) ⒊告訴人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473號卷第67頁) ⒋告訴人呂○○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4473號卷第67至6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473號卷第49至62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65至249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23至159頁) ⒏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253至370頁) ⒐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8972號卷二第157至179頁、第182頁、第193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3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81至284頁、第295至298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2頁、第337至346頁)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27日15時19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110年10月28日某時 30,000元 金合發國際企業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11月2日14時1分許,此筆款項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600,000元經轉帳至丙帳戶。 110年10月30日13時55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04 桑○○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9月8日向告訴人桑○○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以「Trust Global」APP儲值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8日16時52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寅○○ ⒈告訴人桑○○110年11月30日、12月3日警詢筆錄(偵4474號卷第29至34頁) ⒉告訴人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1份(偵4474號卷第51頁、第61頁、第67頁) ⒊告訴人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474號卷第75至9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474號卷第35至49頁) ⒌告訴人桑○○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4474號卷第95至97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23至159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253至370頁) ⒏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8972號卷二第157至179頁、第182頁、第193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3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81至284頁、第295至298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2頁、第337至346頁)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14日19時0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蕭○○ 110年10月6日13時55分許 20,000元 丙帳戶 不詳 110年10月29日10時43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105 林○○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聯繫,佯稱以「Trust Global」APP代償信用卡款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6日14時13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林○○110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4475號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23至25頁) ⒊告訴人林○○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1份(偵4475號卷第19頁) ⒋告訴人林○○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4475號卷第20至2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475號卷第31至41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65至249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23至159頁) ⒏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8972號卷二第157至179頁、第182頁、第193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3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81至284頁、第295至298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2頁、第337至346頁)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7日11時10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10時37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9日12時38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106 陳○○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8月22日向告訴人陳○○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固定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3日20時13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陳○○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4475號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6至58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475號卷第61至9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475號卷第95至117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65至249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23至159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253至370頁)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30日0時14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110年9月30日13時47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17日19時39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19日19時17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110年10月20日13時47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110年10月20日14時38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107 蔡○○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聯繫,佯稱以「Trust Global」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可收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蔡○○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警4977號卷第2至5頁) ⒉告訴人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4977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⒊告訴人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4977號卷第3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4977號卷第31至33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123至159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475號卷第253至370頁) ⒎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4977號卷第21至30頁) 112年度訴字第394號(112年度偵字第5755號追加起訴書)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1日16時5分許 18,000元 丁帳戶 110年10月1日16時1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許 20,000元 丙帳戶 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許 38,000元 丙帳戶 108 林○○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林○○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進行投資並加入會員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5日20時2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林○○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3773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773號卷第21至23頁) ⒊告訴人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773號卷第20頁) ⒋告訴人林○○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警3773號卷第1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773號卷第11至17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3773號卷第27至73頁) 112年度訴字第422號(112年度偵字第6796號追加起訴書)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9日7時21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09 蔣○○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9月23日向告訴人蔣○○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還信用卡款項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追加起訴書另有記載,尚有110年10月25日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與交易明細不符,並經公訴檢察官主張更正) 110年09月23日20時34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蔣○○111年4月15日、17日警詢筆錄(警689號卷第25至32頁) ⒉告訴人蔣○○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689號卷第51至53頁) ⒊告訴人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689號卷第45至50頁) ⒋告訴人蔣○○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警689號卷第41至4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689號卷第33至40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689號卷第57至63頁) ⒎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689號卷第65至67頁) ⒏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689號卷第69至71頁) ⒐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8972號卷二第157至179頁、第182頁、第193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3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81至284頁、第295至298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2頁、第337至346頁) 112年度訴字第455號(112年度偵字第663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05日7時44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08日12時44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20日 12時54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20日 12時56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24日 10時21分許 20,000元 丙帳戶 蕭○○ 110年10月24日 10時31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110 張○○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張○○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可分潤云云,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09月04日7時17分許 1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張○○110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686號卷第25至28頁) ⒉告訴人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686號卷第43至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86號卷第29至41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686號卷第53至57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686號卷第59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686號卷第61至65頁) ⒎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8972號卷二第157至179頁、第182頁、第193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3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81至284頁、第295至298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2頁、第337至346頁)  112年度訴字第455號(112年度偵字第663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4)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09月11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09月06日21時45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09月13日16時24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陳○○ 110年09月15日 10時11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陳○○ 110年09月15日 12時8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陳○○ 111 賴○○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9月1日向告訴人賴○○介紹註冊「Trust Global」網站之會員,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代償信用卡費用可賺取利息云云,致告訴人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日18時19分許 10,000元 丁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賴○○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11874號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賴○○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1874號卷第43至45頁) ⒊告訴人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874號卷第47至48頁) ⒋告訴人賴○○提出之提出之Trust Global畫面截圖1份(偵11874號卷第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874號卷第37至39頁、第49至60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1874號卷第19至23頁) ⒎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1874號卷第27頁) 112年度訴字第692號(112年度偵字第1187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9日10時12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10日17時22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1月4日12時51分許 27,730元 丁帳戶 112 王○○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透過不知情之投資人,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王○○介紹下載「Trust Global」APP,該APP客服人員佯稱代還信用卡款項可賺取利息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53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王○○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偵2741號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王○○提出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741號卷第1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741號卷第93至97頁、第105至107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741號卷第51至55頁)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113年度偵字第27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 許○○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散布廣告,該APP客服人員於110年9月8日向告訴人許○○佯稱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8日9時17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許○○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2741號卷第45至49頁) ⒉告訴人許○○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741號卷第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741號卷第117至137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741號卷第51至55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741號卷第61至85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741號卷第58至59頁)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113年度偵字第27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19日11時18分許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9月24日8時46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110年9月29日19時09分許 30,000元 甲帳戶 114 姜○○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Trust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網站及APP並散布廣告,該APP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3日向告訴人姜○○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3日21時22分 14,000元 甲帳戶 不詳 ⒈告訴人姜○○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4757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告訴人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757號卷第1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757號卷第141至151頁) ⒋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4757號卷第129至137頁) ⒌益發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757號卷第119至127頁) ⒍益發企業社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757號卷第113至117頁) ⒎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8972號卷二第157至179頁、第182頁、第193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33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81至284頁、第295至298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2頁、第337至346頁)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113年度偵字第47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寅○○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3日22時23分 10,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10日19時58分 35,000元 丙帳戶 蕭○○ 110年10月16日22時3分 25,000元 乙帳戶 110年10月20日21時20分 68,00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30日21時54分 27,85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30日21時56分 27,850元 甲帳戶 110年10月30日21時58分 20元 甲帳戶

2024-12-30

ULDM-111-訴-742-2024123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維 鄭竹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魏凱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 82、21128、2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 、13147、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4」、「附表十 編號1至4」、「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H○○犯如附表一編號4、8、13、19、22、25、27「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8、13、19、22、25、 27「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四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天○○【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田夏棉」 ;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夏一跳」】、H○○(微 信暱稱「W」、「踢」)分別與魏澤宏【綽號「西瓜」,Tel egram暱稱「天月」、「天天」;微信暱稱「林」、「二師 兄」、「Show」、「天」、「穩固」,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M○○係魏澤 宏之胞妹;天○○與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將由本院 發佈通緝,待其到案後再行審結)係朋友關係;宙○○與陳瑋 霖【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達祿兒」、「達祿兒 塞塞」,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前為男女朋友,癸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則與陳瑋霖係朋友關係。魏澤宏邀集天○○、H○○加入其 所屬負責安裝、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 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及卡池設備 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天○○再邀集宙○○、陳瑋 霖及透過陳瑋霖邀集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安裝、管 理及維護DMT設備,H○○則負責管理卡池設備、M○○依魏澤宏 指示負責設定、分送DMT設備及卡池設備等工作。 二、魏澤宏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委託M○○代收內含DMT設備、卡 池設備之包裹,並允以每台DMT設備設定費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M○○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代收魏澤宏所提供如附表二至六所示DMT設 備,再由M○○依魏澤宏指示,以委託白牌計程車司機運送或 面交等方式,將附表二至五所示DMT設備交付予天○○收受( 詳後述)、將附表六所示DMT設備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律言(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安裝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下稱永翠 機房),及交付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卡池設備(下稱本案 卡池設備)予H○○收受(詳後述)。 三、因魏澤宏於111年7月底某日,允諾給付每台DMT設備(32埠 )、DMT設備(16埠)、DMT設備(8埠)之週薪各為2萬元、 1萬元、5,000元之報酬,天○○即與魏澤宏、宙○○、癸○○、陳 瑋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取得由M○○所轉交如附表二至五所示DMT設備, 天○○再依魏澤宏指示,自行將取得之DMT設備安裝於花蓮縣○ ○鄉○○路000號2樓10號房(下稱太昌機房)、經由不知情之 鍾承璁將取得之DMT設備安裝於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 住處(下稱海岸機房)、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宙○○並安 裝於花蓮縣○○市○○街00號租屋處(下稱民孝機房)、透過宙 ○○及陳瑋霖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癸○○並安裝於花蓮縣○○ 市○○路00○0號5樓住處(下稱富國機房),且由天○○自行就 海岸機房、指示宙○○就民孝機房及太昌機房、透過陳瑋霖指 示癸○○就富國機房內之DMT設備進行管理、維護之責,以確 保該等設備均得以順利運作。 四、因魏澤宏於111年9月前某日向H○○表示願給付每月4萬元之報 酬,H○○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依魏澤宏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詐欺集團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人頭門號卡,並負責上卡、退卡或測試人 頭門號卡、依指示更換卡池設備內人頭門號卡等工作,而管 理本案卡池設備,以此方式建置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 五、嗣於附表二至六所示DMT設備、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運作期 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在不詳 地點以遠端操控方式,將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與附表二至六 所示DMT設備進行連接後,即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 附表二至六所示DMT設備,再轉換成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所 插用之人頭門號卡訊號,藉由顯現國內門號而發話予如附表 七編號1至3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附表七編號4、8、1 3、19、22、25、27所示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門號係使用本案 卡池設備所插用之人頭門號卡(至本案關於藉由附表二至六 所示DMT設備轉換發話之DMT設備對應序號、被害人接獲之詐 騙門號、發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則詳如附表七、八所示), 並以如附表七「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其等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七編號1至34「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惟無積極證據證明 天○○、H○○、M○○對此亦知悉並參與,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其等 涉有洗錢犯行)。 六、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民孝機房、太昌機房、海岸機房、富國機 房、永翠機房、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搜索,扣得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扣案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七、案經E○○、寅○○、宇○○、F○○、黃○○、B○○、乙○、卯○○○、巳○ ○、甲○○、壬○○○、K○○、I○○、庚○○、申○○、G○○、未○○、午○ ○、亥○○、地○○、辛○○、辰○○、L○○、丁○○、己○○、J○○、丑○ ○、C○○、D○○及A○○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天○○、M○○、H○○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第278至3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天○○、H○○、M○○(下均逕稱姓名)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卷第143 頁,本院訴字卷第278、348頁),核與證人潘如虹、鍾承璁 、王俊生、玄○○、林律言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士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0282號卷(下稱111偵20282卷)第191至19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下稱111偵22940卷)一第195 至206、237至245頁,111年度偵字第21128號卷(下稱111偵 21128卷)一第119至126、349至356頁,112年度偵字第7501 號卷(下稱112偵7501卷)一第335至347、349、350頁】、 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111偵20282卷 第115至123、303至311、331至335頁,本院訴字卷第132頁 )、同案被告宙○○於警詢、偵訊所述【111偵20282卷第7至9 、13至23、315至329、351至35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 06號卷第37至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 下稱112偵7601卷)第499至503頁】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 局111年9月6日17:25於花蓮市○○街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 人:宙○○】之相關資料《包含宙○○之iphone 6s關於本機擷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0282卷第25至37頁)、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0282 卷第65至73頁)、民孝機房-DMT晶片序號【111偵20282卷第 7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下稱112偵7477 卷)第151頁,112偵7501卷二第3頁】、扣押物品照片(111 偵20282卷第77至81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1偵2028 2卷第103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 日19:13於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10號房執行搜索【受搜 索人:宙○○】 之相關資料《包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偵2 0282卷第8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111偵20282卷第85至90頁)、太昌機房-DMT晶片序 號(111偵20282卷第91頁,112偵7501卷二第5頁)、扣押物 品照片(111偵20282卷第93至101頁)、搜索、扣押現場照 片(111偵20282卷第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1年9月6日19:50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執行搜索【 受搜索人:癸○○】之相關資料《包含癸○○之iPhone 7 plus、 Sony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0282卷第125至136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 0282卷第161至171頁)、富國機房-DMT晶片序號(111偵202 82卷第173頁,112偵7477 卷第155頁,112偵7501卷二第7頁 )、扣押物品照片(111偵20282卷第175至181頁)、搜索、 扣押現場照片(111偵20282卷第107頁)》;花蓮縣政府警察 局111年9月6日21:15於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執行搜索 【受搜索人:癸○○】之相關資料《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0282卷第183至1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9月22日08:46於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天○○】之相關 資料《包含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51號搜索票(111偵21128卷 一第8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1偵21128卷一第85至93頁)、天○○遭扣押手機(iPho ne 12 pro max)關於本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最近刪除相簿擷圖(111偵21128卷一第29至41頁)、天○○遭 扣押手機(iPhone 6s)關於本機、通訊錄、通訊軟體擷圖 (111偵21128卷一第43至47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 1偵21128卷一第177至1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11年9月22日11:58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執行搜 索【受搜索人:天○○】之相關資料《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11 28卷一第95至101 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1偵21128卷一第180、18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9月23日07:30於花 蓮縣○○鄉○○○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天○○】之相 關資料《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1偵21128卷一第103至10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111偵21128卷一第183、1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11年9月22日14:07於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 執行搜索【受搜索人:鍾承璁】之相關資料《包含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11偵21128卷一第14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1128卷一第149至155 頁)、鍾承璁手機(iPhone 13 Pr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11 偵21128 卷一 第49至5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 11偵21128卷一第163至165頁)、扣押物品照片(111偵2112 8卷一第167至173頁)、海岸路機房-DMT晶片序號(111偵21 128卷一第175頁,112偵7477卷第157頁,112偵7501卷二卷 第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11偵21128卷一第182至18 3頁)》;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13:45於花蓮市○○路000 號2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潘虹如】之相關資料《包含宙○○ 遺留於現場之華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設定、關於 手機、通訊錄擷圖、通訊軟體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 1128卷1第55至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1128卷一第365至371頁)、宙○○與潘 虹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128卷一第357至36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11日於新北市 ○○區○○街0號執行搜索【受搜索人:M○○、玄○○】之相關資料 《包含本院111年聲搜字第806 號搜索票(111偵22940卷一第 27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1偵22940卷一第275至281頁)、M○○遭查扣手機(iPhon e 12 Pro Max)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聯絡人、相簿、關 於本機擷圖(111偵22940卷一第39至189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11日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M○○】之相關資料《包含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11偵22940卷一第28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2940卷一第285至29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5月18日16:05於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H○○】之相關資 料《包含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89 號搜索票【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3147號卷(下稱112偵13147卷)第49頁】、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3147 卷第51至57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3147卷 第59至61頁)、iPhone13 pro關於本機擷圖、微信主頁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TG」主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iPhone 6s plus關於本機擷圖(112偵13147卷第63至10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30日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林律言】之相關資 料《包含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07號搜索票【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6188號卷(下稱112偵16188卷)第498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6188卷 第499至506頁)、永翠機房-DMT晶片序號(112偵16188卷第 508、512、520頁,112偵7501卷二卷第11至15頁)、扣押物 品照片(112偵16188卷第510、511、514至527、522至525頁 )》;宙○○簽立之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10號房房屋租約 (111偵20282卷第109至111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警員111年9月6日職務報告(111偵20282卷第297至298頁) ;宙○○扣案iPhone 6s與暱稱「達祿兒」之LINE對話語音譯 文(111偵20282卷第299至301頁);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 月25日至111年9月29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43至47 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 月19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49至51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偵21128卷二第53至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31日至111 年9月2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55至5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 111偵21128卷二第59至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 細(111偵21128卷二第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 1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3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67 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22日至111年8 月24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73至77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交易明細(11 1偵21128卷二第79至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9日至111 年9月22日交易明細(111偵21128卷二第85至87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339325號函暨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 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偵7477卷第215至228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2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6 326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7日交易明細(112偵7575卷第181 至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281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111年9月5日交易明細(112偵7575卷第187至18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775 9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4日交易明細(112偵7575卷第19 5至1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 20925788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 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8日交易明細、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30日至 111年9月4日交易明細(112偵7601卷第447至452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北富銀竹科字第11 20000031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 資料、1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112偵7601 卷第453至457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6月26日 板信作服字第1127410347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8日交易 明細(112偵7601卷第459至4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017號 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4日交易明細、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8日交 易明細(112偵7601卷第463至47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2年7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12280號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 易明細(112偵7601卷第473至4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2056號 函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1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112偵7601卷第479至491頁);M○○指認收 取DMT包裹之人照片擷圖(111偵22940卷一第27頁);王俊 生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2940卷1第207至 236頁);玄○○iPhone 8手機資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111偵22940卷一第257至269頁);天○○之寄件資料( 111偵22940卷二第779至78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 2940卷二第787頁);順豐貨運收件人為M○○之寄件資料(11 1偵22940卷二第791至807頁)及附表七「證據出處」欄所示 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天○○、M○○、H○○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天○○、H○○、M○○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關於天○○部分):  1.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天○○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天○○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又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7條 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前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各 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00萬元,且天○○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 罪,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 餘地。    ㈡天○○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至24), 尚有魏澤宏、宙○○、癸○○、陳瑋霖等人,天○○主觀上應已知 悉本案參與之詐欺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 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 為全部負責。查天○○於本案係負責安裝、管理及維護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DMT設備之工作,H○○則負責依指示管理本案卡池 設備等工作,其等所為係為確保該等設備得以順利運作,供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DMT設備、其他或本案卡池設備運作期 間,得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DMT設備後,再連接卡 池設備並轉換成卡池所插用人頭門號卡訊號,藉由顯現國內 門號發話予如附表七編號1至24(關於天○○部分)、附表七 編號4、8、13、19、22、25、27(關於H○○部分)「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並以如上開各編號「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欄所示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如上開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嗣由詐欺集團 車手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天○○、H○○所為不僅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天○○、H○○與實際實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員間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二人對於自 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天○○就附 表七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與魏澤宏、癸○ ○、宙○○、陳瑋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H○○就附表 七編號4、8、13、19、22、25、27與魏澤宏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M○○就附表七編號1至34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㈤核被告所為:  1.天○○就上開事實欄三、五(即附表七編號1至24部分)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2.H○○就上開事實欄四、五(即附表七編號4、8、13、19、22 、25、27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3.M○○就上開事實欄二、五(即附表七編號1至34部分)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天○○就其自行將取得之 DMT設備安裝於太昌機房、經由鍾承璁將取得之DMT設備安裝 於海岸機房、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宙○○並安裝於民孝機 房、透過宙○○及陳瑋霖將取得之DMT設備提供予癸○○並安裝 於富國機房,且自行就海岸機房、指示宙○○就民孝機房及太 昌機房、透過陳瑋霖指示癸○○就富國機房內之DMT設備進行 管理、維護而對應如附表七編號1至24部分,與魏澤宏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七編號1至24所示共2 4名被害人之犯行;H○○就其管理本案卡池設備所對應如附表 七編號4、8、13、19、22、25、27部分,與魏澤宏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七編號4、8、13、19、22 、25、27所示共7名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 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 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 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 動作,自難認天○○、H○○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天○○、H○○上開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M○○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天○○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且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 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 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 關係破壞殆盡,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H○○為謀 個人私利,而為上開事實欄四、五所示犯行,其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且迄未與附表七編號4、8、13、19、22、25、 27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 ,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H○○之辯護人所稱H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參與時間短暫、非核心角色且獲利非 鉅等情,尚非其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事由,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H○○所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 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 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天○○、H○○、M○○正值青壯,卻 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不法利益之誘惑,依魏澤宏指示負責安裝、管理、維 護詐欺集團機房之DMT節費器或卡池設備,確保該等設備得 以順利運作,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電話詐騙不 特定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嚴重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 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 均應予非難;然念及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H○ ○、M○○則自始坦承犯行,惟其等迄今均未與相關被害人達成 和解、取得原諒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天 ○○曾因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等案件、H○○前因賭博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M○○則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程度、被害人數及其等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天○○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且與之同住、現從事骨灰罈雕刻工作、H○○則自陳係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飲料店員工之 工作且與家人同住、M○○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擔任飲料店員工之工作且與家人同住(本院訴 字卷第3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併就H○○所犯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是衡酌天○○犯 如附表七編號1至24、H○○犯如附表七編號4、8、13、19、22 、25、27所示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並在111年8月 至9月間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天○○、H○○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天○○、H○○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就H○○所犯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 天○○用以與宙○○、魏澤宏聯繫時使用,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128卷一第29 至41、43至47頁,111偵20282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參,且 為天○○(本院訴字卷第328頁,111偵20282卷第21、22頁) 自承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3.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4」、「附表十 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魏澤宏經由M○○提供予天○○,再由天 ○○交付或輾轉交付予宙○○、癸○○安裝、管理及維護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等扣案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且據天○○、宙○○、癸○○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5 、162頁,111偵20282卷第13至23、115至123、303至311、3 15至3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1128卷一第14 9至155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0282卷第65至7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111偵20282卷第85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偵2 0282卷第161至171頁)在卷可憑,足認「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至4」、「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天○ ○供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既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應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又天○○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利約5萬元(111偵21128卷一第25頁),此部分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鑰匙,其中2支鑰匙(即11 1偵21128卷一第181頁之圖9標示3、4之鑰匙)雖分別為太昌 機房、海岸機房之鑰匙,然本院審酌上開鑰匙性質上均為個 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重製後即失 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 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5至7所示之 物,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予依法宣告沒收 。    ㈡H○○部分:  1.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H○○所有 ,且供其與魏澤宏聯繫、測試人頭門號卡時使用,而均作為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3147卷 第63至101頁)在卷可參,且經H○○自承在卷(112偵13147卷 第13至22、261、263、27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H○○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本案卡池設備1台,雖非 H○○所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112偵13147 卷第20、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3147卷第51 至5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H○○因本案犯行獲利約12萬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3頁),此部分既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M○○部分:  1.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M○○所有,且 用以與魏澤宏聯繫使用,而作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 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2940卷1第39至189頁)在 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雖非M○○所 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111偵22940卷 一第13頁,111偵22940卷二第8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1偵22940卷一第285至29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扣 案物,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3.另M○○自承其設定DMT設備單次2,500元,至今設定DMT設備2 次,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111偵22940卷一第23頁,111偵 22940卷二第836、841頁),此部分既為M○○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M○○依魏澤宏指 示收受並交付予林律言,惟該扣案物非屬M○○所有,亦未由 其實際上持有,復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關於被害人E○○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關於被害人寅○○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關於被害人宇○○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關於被害人酉○○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關於被害人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關於被害人F○○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6)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關於被害人丙○○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7)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關於被害人黃○○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8)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關於被害人B○○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9)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關於被害人乙○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0)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關於被害人卯○○○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關於被害人巳○○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關於被害人甲○○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關於被害人壬○○○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關於被害人K○○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關於被害人I○○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6)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關於被害人庚○○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7)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關於被害人申○○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8)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關於被害人G○○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19)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關於被害人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0)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關於被害人午○○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關於被害人亥○○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關於被害人地○○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關於被害人辛○○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5 關於被害人辰○○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5)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6 關於被害人L○○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關於被害人戊○○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7) 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 關於被害人丁○○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關於被害人己○○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0 關於被害人J○○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 關於被害人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關於被害人C○○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3 關於被害人D○○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34 關於被害人涂建通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3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附表二:(即附表十編號1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花蓮市 民孝街48     號」,即「民孝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祈建年、壬○○○) (3) 000000000000000(E○○、申○○) (4) 000000000000000(K○○、I○○、庚○○、午○○)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地○○) 附表三:(即附表十編號2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鄉○○ 路000號     2樓10號房」,即「太昌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16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即附表十一編號1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花蓮 市富國路82     之2號5樓前」,即「富國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卯○○○) (4) 000000000000000(宇○○)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張嵩銘)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辛○○)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亥○○)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蘇雪梨) (19) 000000000000000(甲○○)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未○○)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即附表九編號1之DMT節費器,搜扣地「花蓮縣○○鄉○○ 路000號      2樓之1」,即「海岸機房」) 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乙○)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黃○○)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戌○○)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B○○)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F○○)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酉○○)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丙○○)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即附表十三編號1至3之DMT設備,搜扣地「新北市板 橋區永翠路      110號4樓」,即「永翠機房」) 五之1: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D○○) (4) 000000000000000(己○○、J○○)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L○○)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A○○) 五之2: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丑○○) (5) 000000000000000(廖鈺雯)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辰○○、戊○○) (16)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丁○○) (32) 000000000000000 五之3:DMT設備對應序號(32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七:(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DMT設備對應序號 (發話時基地台位置) 1 E○○(已提告) E○○於111年8月19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1年8月2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展宏」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E○○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口罩生意要給人貨款等詞,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53分許,匯款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35、236頁) ㈡E○○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38至24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233、237、24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5、27,被害人E○○)(112偵7477卷第249至252頁) 2 寅○○(已提告) 寅○○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唐國偉」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寅○○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跟別人投資急需用錢等詞,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3日11時47分許,匯款7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55至256頁) ㈡寅○○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58、26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253、25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2、61,被害人寅○○)(112偵7477卷第261頁) 3 宇○○(已提告) 宇○○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陳冠廷」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宇○○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跟別人進貨急需用錢等詞,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42分許,匯款3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3萬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111年9月1日,匯款40萬元(起訴書漏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 證據出處 ㈠證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65至269頁) ㈡宇○○提供之大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73至2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263、271、279、28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3,被害人宇○○)(112偵7477卷第281頁) 4 酉○○ (未提告) 酉○○於111年9月17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工程需要貨款等詞,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匯款3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285至288頁) ㈡酉○○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291至29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477卷第283、289頁,112偵13147卷第215至21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20,被害人酉○○)(112偵7477卷第297頁) 5 戌○○(未提告) 戌○○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女兒「佩郁」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戌○○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因確診無法外出繳保費等詞,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0日13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01至303頁) ㈡戌○○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306、30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299、30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1、631、697、1117、1138、1163、1168、1207、1498、1519、1529、1603、1605、1661、1678,被害人戌○○)(112偵7477卷第311至331頁) 6 F○○(已提告) F○○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朋友「阿春」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F○○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協助匯款等詞,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35至337頁) ㈡F○○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3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333、34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0,被害人F○○)(112偵7477卷第341至344頁) 7 丙○○(未提告) 丙○○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公司廠商臨時需繳貨款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2日10時42分許,匯款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111年9月22日14時許,匯款10萬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47至352頁) ㈡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7477卷第357、35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345、353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2,被害人丙○○)(112偵7477卷第361頁) 8 黃○○(已提告) 黃○○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蔡X衛」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資金周轉困難需借貸等詞,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65、366頁) ㈡黃○○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3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77卷第363、367頁,112偵13147卷第199、203、20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被害人黃○○)(112偵7477卷第371至373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31頁) 9 B○○(已提告) B○○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林茂逸」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B○○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要繳貨款需借錢等詞,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3日13時6分許,匯款3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111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匯款58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7日12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4-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377至382頁) ㈡B○○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383至39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375、391至401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被害人B○○)(112偵7477卷第405、406頁) 10 乙○(已提告) 乙○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惜福妍」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缺錢救急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6日,匯款10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09至411頁) ㈡乙○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14至4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407、413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5,被害人乙○)(112偵7477卷第645至647頁) 11 卯○○○(已提告) 卯○○○於111年8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111年8月1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兒子「古展宇」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卯○○○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跟別人合夥做生意等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23、424頁) ㈡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27、4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421、42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53、54、80,被害人卯○○○)(112偵7477卷第429、430頁) 12 巳○○(已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張嵩銘」) 巳○○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林英志」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用現金等詞,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5日10時4分許,匯款2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33至434頁) ㈡巳○○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35、4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431、437、44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6,被害人巳○○)(112偵7477卷第441頁) 13 甲○○(已提告) 甲○○於111年8月13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耳溫槍、口罩生意需借錢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3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111年8月16日11時38分許,匯款65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45、446頁) ㈡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47、448、453至45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443、449至451頁,112偵13147卷第137至139、146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45、224,被害人甲○○)(111偵20282卷第229至234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3頁) 14 壬○○○(已提告) 壬○○○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阿翔」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壬○○○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49分許,匯款6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69至471頁) ㈡壬○○○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12偵7477卷第47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467、47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9,被害人壬○○○)(112偵7477卷第477頁) 15 K○○(已提告) K○○於111年8月1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朋友的小孩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K○○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投資口罩工廠缺資金周轉等詞,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78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481至483頁) ㈡K○○提供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485、489至4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479、487、49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43、54、102、691,被害人K○○)(112偵7477卷第499至507頁) 16 I○○(已提告) I○○之先生呂威橋於111年8月1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6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呂威橋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要貸款等詞,致呂威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與I○○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37分許,匯款3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11、512頁) ㈡I○○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通聯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14、51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09、513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4、39、41、43,被害人I○○)(112偵7477卷第517頁) 17 庚○○(已提告) 庚○○於111年8月1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沈志哲」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庚○○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積欠債務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匯款6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21、522頁) ㈡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477卷第5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19、52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0、23、25被害人庚○○)(112偵7477卷第529、530頁) 18 申○○(已提告) 申○○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洪聖壹」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需借錢還票等詞,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16日,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33至535頁) ㈡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39至54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31、53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32,被害人申○○)(112偵7477卷第545至546頁) 19 G○○(已提告) G○○於111年8月2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家偉」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G○○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錢還票等詞,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22分許,匯款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49至552頁) ㈡G○○提供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53、557至56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547、555頁,112偵13147卷第157、165至167、171頁) ㈣發話門號 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324,被害人G○○)(111偵20282卷第253至256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33頁) 20 未○○(已提告) 未○○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許元豪」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未○○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錢不夠需借錢周轉等詞,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50分許,匯款3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111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71至573頁) ㈡未○○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575、577、578、581至58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477卷第569、579、580、585、586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8、21、22、30、34、37、38、51,被害人未○○)(112偵7477卷第589頁) 21 午○○(已提告) 午○○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莊智傑」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午○○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耳溫槍、口罩生意提早到貨需借錢等詞,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太昌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593至595頁) ㈡午○○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600至60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591、599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91〜294,被害人午○○)(111偵20282卷第271至274頁) 22 亥○○(已提告) 亥○○於111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2漏載)、同年9月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親戚兒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亥○○受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周轉需借錢等詞,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1日13時7分許,匯款3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海岸機房,起訴書附表編號22漏載) (富國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609至612頁) ㈡亥○○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477卷第613、614、61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77卷第607、615頁,112偵13147卷第185至18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3、31、34、36,被害人亥○○)(111偵20282卷第285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5頁) 23 地○○(已提告) 地○○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女婿「玉群」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地○○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欠貨款需借錢等詞,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富國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621至623頁) ㈡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12偵7477卷第625、626、6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619、62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3、17,被害人地○○)(112偵7477卷第629頁) 24 辛○○(已提告) 辛○○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劉俊佑」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辛○○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因投資需代為匯款等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7日15時7分許,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富國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477卷第633、634頁) ㈡辛○○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477卷第636至6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477卷第631、63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101,被害人辛○○)(112偵7477卷第641至644頁) 25 辰○○(已提告) 辰○○於111年9月2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111年8月27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辰○○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詞,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9月28日,匯款3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449至451頁) ㈡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501卷三第455至45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501卷三第447、453頁,112偵13147卷第233、234、238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8、89,被害人辰○○)(112偵7501卷三第459至467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9頁) 26 L○○(已提告) L○○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顏維辰」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L○○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與廠商簽約需借錢周轉等詞,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3日,匯款6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471、472頁) ㈡L○○提供之通聯紀錄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501卷三第473、47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469、47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8、47,被害人L○○)(112偵7501卷三第477、478頁) 27 戊○○ (未提告) 戊○○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李俊賢」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戊○○受話號碼000000000聯絡,佯稱:投資手機需借款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4日,匯款2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3第481至483頁) ㈡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501卷三第486、48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479、48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433,被害人戊○○)(112偵7501卷三第489至497頁)、雙向通聯紀錄(112偵13147卷第127頁) 28 丁○○(已提告) 丁○○於111年10月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8誤載為「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丁○○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與朋友投資需借資金周轉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1日,匯款4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501至502頁) ㈡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7501卷三第50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01卷三第499、504、505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被害人丁○○)(112偵7501卷三第507至514頁) 29 己○○(已提告) 己○○於111年10月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李喬維」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己○○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投資法拍屋急用錢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1日,匯款4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111年10月12日,匯款6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517、518頁) ㈡己○○提供之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501卷三第521、523至5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515、519、520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643,被害人己○○)(112偵7501卷三第529至564頁) 30 J○○(已提告) J○○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阿樹」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J○○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臨時要繳貨款需借錢等詞,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4日,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567、568頁) ㈡J○○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501卷三第571至5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565、569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2815~2818,被害人J○○)(112偵7501卷三第579至611頁) 31 丑○○(已提告) 丑○○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外甥「潘信慶」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有資金需求需借錢等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4日,匯款5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15、616頁) ㈡丑○○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通聯紀錄擷圖(112偵7501卷三第618至6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613、617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42,被害人丑○○)(112偵7501卷三第621至622頁) 32 C○○(已提告) C○○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C○○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公司款項少匯需借錢等詞,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14日,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25至626頁) ㈡C○○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12偵7501卷三第62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01卷三第623、627、628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31,被害人C○○)(112偵7501卷三第631至633頁) 33 D○○(已提告) D○○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沈ㄝ4230」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D○○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票到期需借錢等詞,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31日,匯款6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證據出處 ㈠證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37、63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635、640、641頁) ㈢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83、86、90、91、93,被害人D○○)(112偵7501卷三第643、644頁) 34 A○○(已提告) 涂建通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姪子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涂建通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等詞,致涂建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10月31日,匯款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 (永翠機房) 111年10月31日,匯款4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日,匯款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涂建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501卷三第647至649頁) ㈡涂建通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7501卷三第652至6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501卷三第645、650、651頁) ㈣發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編號659、660,被害人A○○)(112偵7501卷三第659至665頁) 附表八: 編號 時  間 姓  名 詐騙之行動電話門號 基地台位置 1 111年8月19日 E○○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2 111年8月19日 寅○○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3 111年8月31日 宇○○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4 111年9月17日 酉○○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5 111年9月18日 戌○○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6 111年9月21日 F○○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7 111年9月20日 丙○○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8 111年9月21日 黃○○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9 111年9月21日 B○○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10 111年9月18日 乙○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11 111年8月10日 卯○○○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2 111年8月14日 巳○○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3 111年8月13日 甲○○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4 111年8月14日 壬○○○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5 111年8月14日 K○○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6 111年8月15日 I○○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7 111年8月14日 庚○○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8 111年8月14日 申○○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19 111年8月21日 G○○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20 111年8月22日 未○○ 0000000000 太昌村明義六街38巷72號3樓屋頂 21 111年8月31日 午○○ 0000000000 太昌路601號 22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亥○○ 0000000000 海岸路309號5樓頂 富祥街70號7樓頂 23 111年9月4日 地○○ 0000000000 富祥街70號7樓頂 24 111年9月5日 辛○○ 0000000000 富祥街70號7樓頂 25 111年9月28日 辰○○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26 111年10月1日 L○○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27 111年10月3日 戊○○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325巷5弄8、10號樓頂 28 111年10月8日 丁○○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29 111年10月8日 己○○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30 111年10月12日 J○○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213號樓頂 31 111年10月12日 丑○○ 0000000000 板橋區香社路325巷45-47號8樓頂樓 32 111年10月9日 C○○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325巷5弄8、10號樓頂 33 111年10月28日 D○○ 0000000000 板橋區中正路325巷5弄8、10號樓頂 34 111年10月28日 A○○ 0000000000 板橋區香社路325巷45-47號8樓頂樓 附表九:(所有人或持有人: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1128卷一第153頁) 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1(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③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0(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濾網) 4個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2(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12 Pro Max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3(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4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6s(SIM卡)白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4(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5 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個、線材1條)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5(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6 其他一般物品(黑色GUESS短袖上衣) 1件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6(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7 其他一般物品(眼鏡) 1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7(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6(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8 其他一般物品(鑰匙) 4組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8(112偵7477號卷第65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附表十:(所有人或持有人: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2號編號1(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2號編號2(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路由器) 2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3(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4 其他一般物品(網路線) 1批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4(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5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6s白色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000)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5(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6 其他一般物品(華為Huawei藍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3號編號6(112偵7601號卷第395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9(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附表十一:(所有人或持有人:癸○○)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1(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2(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Sony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3(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附表十二:(所有人或持有人:M○○)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12 Pro Max藍色行動電話)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0號編號1(112偵7501號卷1第449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6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2 電子產品(HP ProBook 4520s筆記型電腦)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0號編號2(112偵7501號卷1第449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6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附表十三:(所有人或持有人:林律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DMT設備(8埠)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88卷第502頁) 2 DMT設備(32埠)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88卷第502頁) 3 DMT設備(32埠)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88卷第502頁) 附表十四:(所有人或持有人:H○○)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SIM POOL卡池設備(DMT卡池,含電源線) 1台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147卷第55頁) 2 iPhone 6s(含SIM卡1枚) 1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147卷第55頁) 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263頁)  3 iPhone 13(含SIM卡1枚) 1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3147卷第55頁) 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263頁)

2024-12-30

SLDM-113-訴-661-2024123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解除委任) 徐銳軒律師 何子豪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5、4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1、20742、24886、2 4893、25116、28353、32883、34204、34205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884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 字第3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叁佰柒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B○○(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與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間,指示洪浩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阮采羚(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經原審判 決無罪,未上訴而確定)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 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 務,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紅樂企業社)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板 點公司),再由B○○持用上開兩金融帳戶向「臺灣萬事達金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簽定金流代收付合約,俟取得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睿聚公司)核發 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 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之人(附表 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 一編號31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 一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 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間,陸續儲 值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紅樂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板點公司申請之上開銀行虛擬帳戶 ,再撥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部分,經被害人 報案後而止付(圈存),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 欺所得而洗錢未遂。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B○○(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略以:我們公司是做第三方代收服務,並沒有詐騙被害人 ,也沒有洗錢,只是純粹幫下游商家做代收付服務而已,   我只是找張克家給我工作,負責代收付部門員工,警局收到 報案,我也有到警局說明情況,並協助被害人處理款項,我 並不知道商家拿我們公司代收付的渠道做什麼事情云云。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受僱於張克家,也不懂電腦操作,亦無權 限可以及時終止下游廠商代收付金流之服務,且被害人報案 後,爭議款依警方通知圈存,被告已盡其所能,請下游商家 改善圈存之情形,針對圈存部分都有如實回復警方,沒有撥 款給下游商家。被告是根據張克家的指示,對客戶進行實名 審核,透過他人介紹而與下游等公司簽約,並在審核各該商 家的商工登記等資料後,才開通提供第三方代收付服務,簽 約時或提供服務中,並無法查知或預見下游商家提供的代收 付服務,已經涉及詐欺及洗錢行為,各商家簽約時有互為連 帶保證人,不能推斷被告應發現或知情,就算被告有發現, 也不能以此推斷被告知道係詐欺集團,下游商家是利用第三 方代收付服務作為詐欺手段,不能因下游商家有詐欺集團濫 用金流服務情況,就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 二、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儲值、匯 款至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之銀行虛擬帳戶後,由被告就已 收取款項,以轉帳方式,匯款予下游商家,並收取經手款項 一定比例為手續費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紅 樂公司員工歐佳怡於另案審理時(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36至 45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睿聚公司基本資料、紅 樂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紅樂企 業社虛擬帳戶清單、紅樂企業社相關虛擬帳戶訂單一覽表、 洪浩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點公司 登記資料、中國信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影本、板點公司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星宇宙開發社交易明細、商家登 記資料、准詳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新昕企業 社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正胤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 登記資料、玉君服飾批發行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蕓歐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傅喜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 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紅樂企業社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萬事達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害人匯款流向一覽表、傅喜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易 容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准詳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點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豪豪生技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君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寶誠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張恩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萬 事達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701 卷第59至60、71至95、149至201、207至233頁,偵12696卷 第17至21、35至36、79至90頁,偵20742卷第29至30頁,偵2 4886卷第67至110頁,偵28353警詢卷第265至266頁,核交28 01卷第4、6至40頁,警0725卷第116至265、269至318、321 至372、375至378、381至第393頁,偵34204卷第95至143頁 ,偵34205警詢卷2-1第245至247、253至298頁,偵34205警 詢卷2-2第137至243頁)。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向附表 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 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一被害 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以附表 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8、3 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虛擬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D○○、H○○、丁○○、未○ ○、O○○、庚○○、宙○○、K○○、玄○○、I○○、地○○、C○○、子○○ 、M○○ 、巳○○、天○○、N○○、戊○○、甲○○、宇○○、J○○、黃○○ 、午○、壬○○、酉○○(原名許00)、寅○○、F○○、乙○○、申○○ 、丙○○、A○○、卯○○、L○○、G○、己○○(更名李00)、丑○○、 E○○、癸○○、戌○○○於警詢(見偵36165筆錄卷第29至93、97 至101頁,偵37332筆錄卷第67至102頁,偵5701卷第39至41 頁,偵12696卷第39至43頁,偵23870卷第19至24頁,偵2488 6卷第51至55頁,偵24893卷第85至87頁,偵25116卷第77至7 9頁,見偵28353警詢卷第27至32頁,警6360卷第65至104頁 ,警0725卷第67至69頁,偵34204卷第85至86頁,偵34205警 詢卷2-1第131至137頁,偵38847卷第275至279頁)證述明確 ,並有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 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代碼繳費資訊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及 電子郵件(見偵36165調查卷1第3至25、29至34、37至39頁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 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H○○帳戶 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函(見偵36165調查卷1第41、49、53至57、61至75頁);③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局帳戶 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見偵3616 5調查卷1第77至95、99至103、111頁);④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被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函(見偵36165調查卷2第3至4、13至29、37至49、59至84、 91至93頁);⑤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O○○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 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 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表、經銷商登記資料、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見偵36165調查卷3第3 至49頁);⑥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 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庚○○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交易明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見偵36165調查 卷3第51至61、65至69頁);⑦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 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3第71至89、93至95 頁);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K○○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 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函(見偵36165調查卷3第97至110、113頁);⑨附表一編 號9所示被害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 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3第115 至120、122至126、129至131頁);⑩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 人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資料、代碼繳費資訊截圖照片(見 偵36165調查卷4第3至41、45至47頁);⑪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被害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 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照片、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4第 49至51、55至59、65至67頁);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C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截圖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見 偵36165調查卷4第69至71、75至77、81至83、87至103頁) ;⑬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 165調查卷4第105至127頁);⑭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M○○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 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軟體TSM開戶資料截圖照片(見偵37332 筆錄卷第109至129頁);⑮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巳○○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 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131至137、159至 169頁);⑯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天○○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 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詐騙網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171至175、1 79至181、185至219頁);⑰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N○○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 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代碼繳費資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23至239頁);⑱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 第241至242、245、249至251、255至259頁);⑲附表一編號 19所示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 61至285頁);⑳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宇○○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 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87至29 0、293至374頁);㉑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J○○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 銷商登記資料(見偵5701卷第43至56、61至63頁);㉒附表 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黃○○之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12696卷第33、47、51、57、67頁);㉓附表一 編號23所示被害人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870卷第2 5至49、55至57頁);㉔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壬○○之萬事 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切結書、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代碼繳費資訊截圖 照片(見偵24886卷第65、111至117、123至195頁);㉕附表 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酉○○之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偵24893卷第97、157至174頁);㉖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害人寅○○之睿聚公司函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 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 明細、特約商店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24893卷第99至111、175 至193頁);㉗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F○○之傅秀琴台新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函暨所附萬事達公司及玩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酷 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玩酷公司函所附多 管道收費系統約定書、虛擬帳號控管申請表及轉帳資料、第 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虛擬帳 戶開戶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銷 商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李彥昕之新昕企業社之經 銷商登記資料、特約商店服務規範、平台會員服務條款、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25116卷第83至144、149至150、16 7至169、175、179至181、187、191至217頁);㉘附表一編 號28所示被害人乙○○之回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統一超商(股)代收服務部電子郵件 、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謝 易容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巨富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及設立登記資料、巨無霸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函、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 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28353警詢卷第47至75、79至106、161至165、169至215、21 9至245、267至270頁);㉙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申○○、 吳玗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照片、萬 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 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 商家登記資料、謝易容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見警6360卷 第7、106至112、115至116、176至182頁);㉚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A○○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查 詢明細表及代碼對應廠商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准詳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 板點公司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見警6360卷第8、122 至128、183至196頁);㉛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卯○○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代碼繳費資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金仕曼事業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 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360卷第10、129至131、133至139、 200至203頁);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L○○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 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6360卷第12至13、140至149、205至209頁);㉝ 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 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360卷第14 至15、152至161、210至215頁);㉞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 人李00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 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警 6360卷第17、162至173、216至219頁);㉟附表一編號36所 示被害人丑○○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頁 截圖照片、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 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 家登記資料、謝易容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張恩碩交易明細(見警0725卷第5、71至79、87、101 至113頁);㊱附表一編號37所示被害人E○○之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 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豪豪生技有限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照片、凱基銀行金融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34204卷第147至161、165至169、173至183 頁);㊲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癸○○之遭詐 欺匯款帳戶金流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一中隊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照片、匯款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萬 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 函暨所附莊正胤之正胤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 、商家登記資料、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程 志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冠宏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馮英銓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資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睿聚公司函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 細、經銷商登記資料、回函暨所附詠承水產行交易明細、營 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詠承水產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設立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傅喜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 、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34205警詢卷2-1第9至11、139至145、153、15 9至165、175至185、193至199、203、207至241、249、299 至336、339至349、353至361、365至399、403至449頁、偵3 4205警詢卷2-2第5至135、245至306頁);㊳附表一編號39所 示被害人戌○○○之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 料、交易明細、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8847卷第163至17 4、179至181、281至317頁)附卷可證。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 28、30至39所示被害人確有受騙儲值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紅樂公司及板點 公司於客觀上確有提供金流管道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並轉匯 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行為,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因我本身有銀行債務問題, 又想成立公司做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所以找朋友證人洪浩倫 、證人阮采羚開公司,板點公司及紅樂企業社當初是我分別 請會計師去協助證人阮采羚及洪浩倫辦理開公司的相關程序 及資料,證人阮釆羚及洪浩倫申請完後把公司資料及相關印 鑑證明交給我,由我進行實際上的經營,板點公司是登記在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紅樂企業社是登記在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22樓,這兩個都只是公司的營業登記地址,實 際上我都是在家操作,板點公司及紅樂企業社主要業務是做 第三方代收付,營利是賺取代收付的手續費。因為紅樂企業 社在109年2月有稅務的問題,將代收付經營權轉移給板點公 司,連帶客戶也一起轉移,直到109年7月份,再由板點公司 轉移歸還紅樂企業社,但板點公司尚有待撥款項未還給客戶 ,所以轉匯給紅樂企業社還給相對應客戶,紅樂企業社及板 點公司經營權及款項轉移由我本人進行,紅樂企業社資本額 大概為新臺幣(下同)10至12萬,公司營運只有我1個人在 處理,工作內容包含招攬商戶、進行帳戶撥款及法務工作, 招攬業務方式為利用公司網站投放網路關鍵字廣告,簽約方 式為電子契約,紅樂企業社資本額不足以向銀行申請虛擬代 收服務,所以我們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付服務,利用他們 的代收付通道,來進行我們的代收付業務,賺取代收付的手 續費來自我們報價給商家與萬事達報給我們的中間價差。我 是跟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司申請金流代收通道,我進來的款 項,都是由這二家公司撥進來給我,我們在開通代收付通道 給商家時,會要求對方上傳他們的公司資料到我們公司,我 們查核的方式會在經濟部查詢該公司統一編號及這家公司的 營業項目及對應的公司負責人是否有一致,如果相同,就開 通代收付通道,給申請這服務的公司。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 後,款項會匯入睿聚公司及萬事達公司,按照合約天數撥款 至紅樂企業社,再由紅樂企業社撥款至下游相對應的商家, 因為訂單交易量大的關係,款項不會依據個別當事人購買的 各筆遊戲點數匯出款項給下游廠商,會彙整起來一併以前述 方式支付等語(見偵5701卷第116至118、144至146頁,偵24 886卷第47頁,偵24893卷第79至81頁,偵38847卷第158至16 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板點公司的資本額為10幾 萬元,公司從成立到被查獲,進出款項以及收的金流有超過 1億元,我們是透過GOOGLE去投放關鍵字廣告找到底下這些 公司委託我們辦這些金流,我只審核經濟部有的內容,客戶 拿去做何利用我不清楚。當時成立板點公司是因為紅樂企業 社的負責人也出現債務問題,第三方代收支付會去審核負責 人的經濟財務狀況,我們擔心公司客戶的錢被影響到,所以 當時才成立板點公司,板點公司承接紅樂企業社舊有客戶, 之後再新增一些,紅樂企業社期間營運時大約10多家特約商 ,到板點公司營運時,印象有新增到20多家特約商。紅樂企 業社只有我一個人在處理,我就是實際上的負責人,也做所 有業務包含內部稽核,稽核是我在查證商戶的資料跟萬事達 跟睿聚對帳、撥款,板點公司一樣只有我在處理。申請成為 我們的特約商有兩個方式,一個方式是他需要在官網上申請 ,以及上傳他所有資料,我可以在後臺看到,可以做審核, 另一個方式,他需要在官網下載睿聚公司的紙本資料填寫再 寄回。每一件的利潤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司是跟我收每一筆 0.7%再加25元,我們放出去的條件是0.8%再加30元,差0.1% 跟5元是板點公司或紅樂企業社的利潤等語(見原審金訴65 卷㈡第225至257頁)。參以證人歐佳怡經被告授權處理紅樂 企業社、板點公司之收付業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而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人頭,且係受被告 邀約擔任乙節,亦為證人即紅樂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洪皓倫於 警詢、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阮采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37332卷第4、30至31頁,偵24893卷第65至75頁), 堪認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由被告負責營運及稽核,其上開 所述以賺取代收付手續費營利,查核方式係以經濟部公示資 料查詢該公司統一編號、營業項目、負責人是否一致為據, 如果相同,即開通代收付通道給申請服務之公司,即被告下 游商家基本上只要能設立公司或行號均能開通代收付服務等 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關於下游商家之訂約過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於108 年底,是以睿聚公司經銷商紅樂企業社之名義與正胤公司 、准詳公司及好順公司所派出之綽號「無敵」之不詳之人洽 談第三方支付事宜,「無敵」和我約在臺中全國飯店,洽談 如何收費,房間是他開的,我一進去時,就有6 、7 個人在 場,他和我說國語,但是會用臺語罵人,情緒易怒,兄弟貌 ,我當時推測他是竹聯幫的。我是用飛機軟體傳空白合約電 子檔給「無敵」,也有和他說可以到睿聚公司官網下載電子 檔,我接洽到「無敵」後,他當場簽了其中兩家公司合約給 我,我有和「無敵」說,我要回去和張克家確認條件是否可 以做,於是我就先回去跟張克家確認條件是否可以接受,過 了一段時間他同意後,我才和這上開三家公司簽約,我掃描 完合約發給睿聚公司,正本由我保管,經我看照片指認「無 敵」就是王立岑。而契約當事人是睿聚公司與正胤公司、准 詳公司及好順公司,這樣睿聚公司代收的錢才能撥給他們, 紅樂企業社後來因財務危機,就和板點公司簽立業務轉讓契 約,把紅樂企業社所有客戶都轉給板點公司,板點公司也在 109年3月與睿聚公司簽好經銷商契約,同時我也找了萬事達 公司當作金流渠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3頁);於另 案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王立岑有和我說過准詳、正胤及好順 公司都是他負責處理的,但他並沒有告訴我本名,我是到市 刑大做筆錄時,才能確認是他,我一般出去也不會說我的名 字,會說綽號,我有和他說我是代表公司來的,他沒有提名 字,我也不會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另紅樂 企業社、板點公司下游商家負責人供述部分:  ⑴證人即好順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廖仁甫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自稱是做第三方支付,說公司金 流流量客戶很多,問我要不要當公司負責人,每個月可以賺 3萬元,我不知道是誰去辦公司登記,我還有配合到銀行開 戶,辦好之後,將存摺、大小章交給公司指派之人,我不知 道公司的營業內容,不知道有沒有其他員工,我有順便發薪 水給王陽明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6頁)。  ⑵證人即准詳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王陽明於警詢證稱:我是在 報紙上看到刊登徵人廣告,我打電話過去,對方問我的電話 跟名字,說後面會有人加我的LINE跟我對談,所以我才會認 識廖仁甫,廖仁甫找我掛名,說是要辦一間公司在我名下, 要做博弈兑匯,所以我才擔任准詳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我 看到公司營業登記上面是寫第三方支付業務、菸酒買賣、電 子產品這些營業項目,我不清楚准詳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何種 事業,也不清楚公司員工有幾人,我實際上沒有執行任何業 務,我將公司設立的資料(包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公司大小章、發票、網銀帳戶資料)都租借並交給前述廖仁 甫,他每個月都會給我3萬元做為報酬等語(見偵37332筆錄 卷第50頁至第52頁)。  ⑶證人即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東興於警詢證稱 :我成立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位叫做「傑哥」的網友 告知我如果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他可以協助我做節稅,就 聽從他的建議去成立這間公司,把我個人身分證資料及開立 公司大小章及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 傑哥指定的友人綽號「黑鐵」男子來跟我取上述文件資料, 「黑鐵」男子在跟我取件時,為了取得我的信任,有出示他 本人的健保卡,我在他本人的同意下拍下他的健保卡,才知 道其本名叫郭相群,公司營運項目我不清楚,我沒有進入過 公司,我不知道何人用公司名義與紅樂企業社簽約,也不清 楚實際營運操作的是什麼人等語(見警0725卷第47頁)。證 人郭相群於偵查證稱:我有把證人吳東興的存摺、印章交給 龍哥等語(見偵28353卷第80頁至第81頁)。   依上開證人廖仁甫、王陽明、吳東興之證述,被告所經營之 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中,已知其 中3家均係利用人頭成立之公司,並非實際營運之公司,被 告經由「無敵」之人,為正胤公司、准詳公司及好順公司開 通代收付管道之經過,顯無審核有無實質營業、款項來源是 否合法、正當,已與實務上商務合作重視締約對象,避免交 付款項不明,杜絕糾紛等常情有所違背。且依被告之原審辯 護人於112年4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所附甲版統計表( 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301頁至第305頁)可看出其下游商家傅 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准詳有限公 司、好順公司、正胤有限公司、星宇宙開發社、玉君服飾批 發行、新昕企業社、黑鐵開發社等均涉及詐騙本案被害人等 ,已達其27家商家之1/3,故被告下游商家申辦開通代收付 業務時,審核未詳實把關,毫不在意客戶之來源、實際經營 項目與款項來源,對於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 之商家涉及詐欺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證人歐佳怡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住處查扣九錠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蘋果商務中心、保誠公司、點多企業社、睿聚 公司、匯富公司、真寵企業社及紅樂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章 ,是被告B○○交給我保管的,如果有需要以公司名義申請門 號、回覆公文等有需要用到大小章的部分,都是由我處理, 原本都是我個人保管放在辦公室,但我於109年8月30日收到 被告B○○以telegram通訊軟體通知要我將東西收走,但是沒 有告知我把東西收走的原因。經警方檢視下載之雲端硬碟資 料中「四方金流賬務備份」、「圈存詐騙案件」內之資料就 是各商家每月涉及詐欺案件遭警方及銀行通報圈存的資料, 上開資料夾內所涉公司計有23間,且最早涉案遭圈存之款項 紀錄係於108年8月7日,另板點公司金流遭圈存是109年3月3 1日,我不知道為何該公司會涉及詐欺案件遭圈存金流,我 是為了要方便自己查找有問題金流才自行製作的資料。下載 之雲端硬碟資料中「四方金流賬務備份」「商家合約書」是 特約商家與睿聚公司的合約書,「商家合約書」有27間商家 簽約對象均是與睿聚公司之合約,合約是被告B○○拿回來的 ,都是B○○在處理,我不知道為何27間商家合約書均未記載 有簽約之日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NYMPH、電話號 碼+000000000000於109年9月9日上午09時55分傳送訊息「刪 都刪」,當時我還在睡覺,警方到我家搜索時,我也還在睡 覺,暱稱CHENNYMPH與我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 但不是我所刪除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364頁至第377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我108年過完年正式接手紅樂 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睿聚公司和萬事達公司 會傳當天的報表給我,我會彙整之後,分類成每一個商家的 報表傳給他們,板點公司有27家客戶,我知道准詳、好順、 正胤三家有很多睿聚公司或萬事達公司圈存的警示公文,圈 存之後警方公文上是寫詐騙,被圈存的款項銀行已經圈存就 扣在銀行,沒有撥給商家,有時報案的時間點已超過撥款的 時間,所以有的還是會有撥款出去。我工作期間,因為好順 、正胤、准詳公司的金額越來越大,被圈存的金額有越來越 大的趨勢,所以佔的比例也越來越大。我不清楚紅樂企業社 及板點公司客戶來源,不清楚為何不是紅樂企業社與板點公 司與客戶簽約,而是睿聚公司與客戶簽約。被告有在商家的 群組,有關於警方發函有問題的款項,我會傳至群組,讓客 戶及被告知道,倘若客戶有需要解釋的,會直接向被告解釋 ,少部分才會在群組上回給我。我沒有實際看過27間客戶公 司的人出現在我們公司或與張克家和被告洽談事情,都是在 群組內告知,每天的圈存我都會發到群組讓張克家和被告知 道,也有跟他們說圈存的金額好像越來越大,請他們聯繫, 他們後續怎麼聯繫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 36至457頁)。依據證人歐佳怡所陳,其於任職期間,紅樂 企業社及板點公司陸續有多筆代收付款項因涉及詐騙而遭圈 存,最早圈存之款項紀錄為108 年8 月7 日,其並將商家遭 圈存之情事傳到內有被告及商家之群組,可見被告至遲於10 8年8月已知悉下游商家款項涉詐騙遭圈存多筆等情,益證被 告知悉其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商 家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具詐欺、洗錢非法犯行故意甚明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  ㈠被告並無以圈存機制防止詐欺集團之意:   本案確有詐欺集團使用被告B○○提供服務之第三方支付,業 如前述;衡以政府近年來加大打擊詐欺集團力度,不僅一再 宣導民眾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亦積極巡邏實體匯款、金 融機構提款機,盡力杜絕詐欺集團藉車手提款之情,是詐欺 集團藉此處理金流難度及風險日益增高,而第三方支付則透 過網路轉帳,除可不限時、地大量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更可避免車手出面提領被查獲之風險,詐欺集團因認被害人 誤信所稱投資獲利須一定時日,不會在當下察覺有異報案, 是所匯款項在圈存前即可提領,而使用上開支付制度,非難 以想像。況被害人匯入銀行之款項有即時撥款至上開被告掌 握帳戶之情,且依證人歐佳怡證述有每日核對款項之情,可 見被告尚有積極配合每日盡量取款之情,顯然並無以圈存機 制防止詐欺集團之意,更無信賴此一制度可杜絕詐欺集團之 理,業如前述,其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㈡被告將本案圈存情形統計結果提出限縮於正胤、准詳、好順 及錢漅等公司部分之甲版統計表共223筆,已圈存113筆,已 撥款76筆,查無資料34筆;含紅樂及板點公司所有27家商家 部分之乙版統計表共483筆,已圈存205筆,已撥款218筆, 查無資料60筆,有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112年4月7日刑事 陳報㈡狀所附甲版統計表及乙版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金 訴65卷㈡第301頁至第317頁),據被告自行計算已圈存與已 撥款之占比,甲版則為148.7%(計算式:113÷76=1.487), 乙版為94%(計算式:205÷218=0.94),則依前述說明堪認 因涉詐騙而遭圈存之金額比例甚高,被告自應知悉下游商家 涉詐,然未與防範,亦未停止合約,被告辯稱所從事之第三 方支付並非詐騙集團之水房顯與事實不符而屬無據。況圈存 與否係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及時報案止付,被告以圈存比例高 辯稱非涉及詐騙顯屬無據。  ㈢又依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於112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被告 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金 流服務合約書【因各該商家係直接與睿聚公司(更名前為匯 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故合約書當事人乙方係記載睿 聚公司或匯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金訴65卷㈢第9頁 至第997頁),而經比對27家商家服務合約書提供資料檢視 結果如下:①沙中涵即中及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連帶保證人 朱俊翰即浩瀚工程行及⑲朱俊翰浩瀚工程行負責人朱俊翰, 連帶保證人沙中涵即中及精品服飾店;②王乙生即乙維企業 社,連帶保證人楊啟田即日生企業社、④翁承暘即傳承汽車 商行,連帶保證人楊啟田即日生企業社、⑨宥騏科技有限公 司負責人葉珍綺,連帶保證人王乙生即乙維企業社、⑭楊啟 田即日生企業社,連帶保證人王乙生即乙維企業社、⑮旭森 銘茶負責人翁泫堂,連帶保證人王乙生;③傅喜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吳東興,連帶保證人許紹晨及㉓蕓歐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宜汝,連帶保證人吳東興;⑤准詳有限公 司負責人王陽明,連帶保證人廖仁甫、⑥好順有限公司負責 人廖仁甫,連帶保證人莊正胤、⑰正胤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正 胤,連帶保證人王陽明;⑧王瑋宏即宏楠商行,連帶保證人 陳致宇及㉒陳致宇即致宇農產行,連帶保證人宋奕霖;⑩承億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廖信彰,連帶保證人林裕富及㉖鴻海開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富,連帶保證人陳昱辰;⑪李彥昕即 新昕企業社,連帶保證人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⑯陳彥宇 即星宇宙開發社,連帶保證人李彥昕即新昕企業社、㉑朱玉 君即玉君服飾批發行,連帶保證人李彥昕即新昕企業社;⑫ 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連帶保證人郭相群即黑鐵開發社、⑳ 黃寧湘即湘湘商行,連帶保證人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及㉗郭 相群即黑鐵開發社,連帶保證人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⑱陳 泳監即泳監水產行,連帶保證人黃詠承及㉔黃詠承即詠承水 產行,連帶保證人陳泳監,其中24家均有互為連帶保證人之 情形,甚至有兼為2家以上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是顯可見 上開商家顯有可疑為虛偽之商號,被告就上開合約書即得比 對發現,參諸被告於「無敵」要求為正胤公司、准詳公司及 好順公司開通代收付服務,對於該三間公司非正派經營,當 知之甚詳,仍予以開通服務,足見被告對下游商家性質、款 項來源是否正常,並不在乎,是被告辯稱其無從知悉廠商為 詐騙集團云云,礙難憑採。  ㈣被告固辯稱張克家為紅樂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其係受指使 ,主觀上並不知下遊商家涉嫌不法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張 克家出庭作證。然被告確有經營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事 實,且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 之必要。 四、證人歐佳怡於另案審理時固證稱:正胤、好順、准詳這三間 公司一開始就在同一個群組,109年6、7月間這三家公司的 帳戶涉及詐欺遭列為警示帳戶,原本他們三家的款項都是匯 到好順公司,後來他們與被告協議將剩餘的款項轉到豪豪生 技有限公司(下稱豪豪公司)的帳戶,在109年9月間我有到 中國信託臨櫃匯款3,100多萬元到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不清 楚豪豪生技公司有無與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或睿聚公司簽 立合約書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36頁至第457頁)。然 其後於檢視另案扣案之雲端硬碟資料「四方金流帳戶備份每 日撥款報表」資料夾中名為「豪豪2020年9月7日撥款資料」 內EXCEL檔案後,改證稱:不同商家有各自的訂單資料,豪 豪公司有自己的訂單,依該檔案資料顯示,該日應撥給豪豪 公司30,988,31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證人 歐佳怡固曾證述正胤、好順、准詳公司之款項轉匯至豪豪公 司等語,然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證人歐 佳怡為此匯款,且被告另案查扣之雲端資料「四方金流賬務 備份」中確有記錄豪豪公司代收付之紀錄,與證人歐佳怡所 述3100餘萬元之金額大致相符,實無法排除該筆款項為應支 付豪豪公司之款項,尚無從以證人歐佳怡所述正胤、好順、 准詳公司與被告協議將款項轉匯至豪豪公司帳戶之證詞,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當今集團 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 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舉 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電信機房、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 線人員、整合詐騙資金及串聯其間之匯款等處理金流者、提 款車手集團等,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非單憑一、二人 即可竟其功,均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尤係配合提領或轉 移贓款、掩飾去向者,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金流通道,但上開 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或取得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 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或轉移、掩飾之工 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可 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而上開各情,已廣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當無不知 之理。查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且與其他集 團成員間,雖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利益而參與其中,而提供金流 管道,使詐欺集團終能獲取詐欺贓款,足徵係基於為自己及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又被告負責款項之收付,復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 人至少有「無敵」及洪浩倫、阮采羚及施以詐術之人,堪認 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犯行, 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5年」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5至7、9至11、13 至15、17至20、23、25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 一編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 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各 只論一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本案詐騙集團因其詐欺 取財行為而對詐欺贓款已取得實際管領力,已達詐欺取財既 遂程度,然因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所 示被害人儲值或匯款後查覺有異,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後 ,及時使銀行圈存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部分雖係論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一編號1至28、30 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有部分因受騙而多次 匯款之行為,此乃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其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因此分筆儲值或匯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 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B○ ○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 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佯稱從事第 三方支付業務,再將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 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 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 犯罪之認定,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5至7、9至11、13至1 5、17至20、23、25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 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一被 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各只論 一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3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03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0至3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 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再將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之行 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 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10歲、5歲之 子女,現從事堆高機駕駛,月收入約為35,000元,被害人等 遭詐欺金額及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至於原判決就被告 部分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 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 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 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關於被告沒收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僅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 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 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㈡查,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共計4,682,035元,上開財物為被害人 等遭詐騙所匯入,其中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 2、24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圈存(共計853,900元 ),而屬洗錢未遂,應予以扣除後,餘屬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一筆的利潤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 司是跟我收每一筆0.7%再加25元,我們放出去的條件是0.8% 再加30元,差0.1%跟5元是板點公司或紅樂企業社的利潤等 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254頁),審酌被告擔任水房角色、 自陳所獲取利潤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沒 收金額為遭詐騙匯款金額之1%即46,820元(計算式:4,682, 035×0.01=46,820,元以下無條件捨棄),此部分被告犯罪 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為避免重複沒收致超額沒收,造 成國家不當得利,違反立法意旨,故關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應扣除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據此,扣除前述洗錢未遂、犯罪所得部分,洗錢 財物合計共3,781,315元(計算式:4,682,035-853,900-46, 820=3,781,315),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又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且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 辦,檢察官辛○○、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歸戶紅樂企業社洪浩倫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儲值、匯款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洗錢既未遂 1 D○○ 投資「MG賽馬遊戲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5萬元。不足部分非歸戶紅樂企業社,下同。 ①109年7月24日15時48分 ②109年7月24日15時34分 ③109年7月25日12時37分 ④109年7月24日15時30分 ⑤109年7月25日12時3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Y00000000 ④0000000Y00000000 ⑤0000000Y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睿聚科技 ④睿聚科技 ⑤睿聚科技 既遂 2 H○○ 投資「瑪雅國際博弈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2萬5000元。 ①109年7月21日22時45分 ②109年7月21日23時50分 ③109年7月22日15時0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①1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萬事達 未遂 3 丁○○ 投資「EXO INVEST TRADER PLATFORM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7萬元。 ①109年7月21日20時3分 ②109年7月21日20時3分 ③109年7月21日20時11分 ④109年7月22日17時18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 ④9000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萬事達 ④萬事達 既遂 4 未○○ 投資「SVSTRAD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71萬3700元。 ①109年7月23日17時53分 ②109年7月25日18時4分 ③109年7月27日11時37分 ④109年7月28日14時47分 ⑤109年7月30日21時30分 ⑥109年7月31日17時47分 ⑦109年7月31日17時55分 ⑧109年8月1日13時29分 ⑨109年8月1日13時32分 ⑩109年8月1日14時9分 ⑪109年8月1日14時39分 ⑫109年8月1日14時46分 ⑬109年8月2日18時55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8900元 ③2萬9000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2萬9000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4萬4000元 ⑬5萬元 均為萬事達 未遂 5 O○○ 投資「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35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9時50分 ②109年7月24日22時27分 ③109年7月24日22時57分 ④109年7月24日22時58分 ⑤109年7月24日22時16分 ⑥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⑦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⑧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⑨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⑩109年7月29日18時38分 ⑪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⑫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⑬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⑭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⑮109年7月24日22時10分 ⑯109年7月24日19時38分 ⑰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⑱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⑲109年7月24日22時09分 ⑳109年7月24日22時21分 ㉑109年7月24日22時52分 ㉒109年7月29日18時03分 ㉓109年7月29日18時21分 ㉔109年7月29日18時22分 ㉕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㉖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0000000P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fami- 00000000000000000 ⑯0000000Y00000000 ⑰0000000Y00000000 ⑱0000000Y00000000 ⑲0000000Y00000000 ⑳0000000Y00000000 ㉑0000000Y00000000 ㉒0000000Y00000000 ㉓0000000Y00000000 ㉔0000000Y00000000 ㉕0000000Y00000000 ㉖0000000Y00000000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1萬元 ⑩2萬元 ⑪1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1萬元 ⑰1萬元 ⑱1萬元 ⑲1萬元 ⑳2萬元 ㉑1萬元 ㉒1萬元 ㉓2萬元 ㉔1萬元 ㉕2萬元 ㉖1萬元 1至14為萬事達,餘為睿聚科技。 既遂 6 庚○○ 投資「www.invetexo.net」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3萬元。 ①109年7月31日14時30分 ②109年7月31日14時28分 ①GMPZ00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00 ①1萬元 ②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7 黃00 投資「水舞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0萬元。 109年8月7日19時48分 00GMPZ0000000000 1萬元 萬事達 既遂 8 K○○(未提出告訴) 投資「維納斯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2萬元。 109年8月13日22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萬事達 未遂 9 玄○○(未提出告訴) 投資「BBK現金網」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2萬元。 ①109年8月14日16時3分 ②109年8月24日22時44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①3萬元 ②5萬元 萬事達 既遂 10 I○○ 操作「BETEX」網站欲從事性交易遭詐騙,共計1萬2000元。 ①109年8月10日19時28分 ②109年8月14日7時1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000元 ②1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1 地○○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5萬元。 109年8月17日16時16分 00GMPZ0000000000 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12 C○○(未提出告訴)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8萬元。 109年8月18日20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萬事達 未遂 13 子○○ 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共計48萬元。 ①109年8月29日21時17分 ②109年8月29日21時24分 ③109年8月29日21時29分 ④109年8月29日21時57分 ⑤109年8月29日22時5分 ⑥109年8月29日22時16分 ⑦109年8月29日22時24分 ⑧109年8月29日22時33分 ⑨109年8月29日22時57分 ⑩109年8月31日10時36分 ⑪109年8月31日10時48分 ⑫109年8月31日10時55分 ⑬109年8月31日11時14分 ⑭109年8月31日11時31分 ⑮109年8月31日12時9分 ⑯109年8月31日12時16分 ⑰109年8月31日12時37分 ⑱109年8月31日12時43分 ⑲109年8月31日12時49分 ⑳109年8月31日12時54分 ㉑109年8月31日13時2分 ㉒109年8月31日13時7分 ㉓109年8月31日13時16分 ㉔109年8月31日13時27分 ①0000000P198218 ②0000000P198223 ③0000000P198226 ④0000000P198239 ⑤0000000P198245 ⑥0000000P198251 ⑦0000000P198260 ⑧0000000P198263 ⑨0000000P198272 ⑩0000000P198674 ⑪0000000P198677 ⑫0000000P198678 ⑬0000000P198685 ⑭0000000P198686 ⑮0000000P198691 ⑯0000000P198692 ⑰0000000P198696 ⑱0000000P198698 ⑲0000000P198701 ⑳0000000P198702 ㉑0000000P198707 ㉒0000000P198709 ㉓0000000P198711 ㉔0000000P198715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⑱2萬元 ⑲2萬元 ⑳2萬元 ㉑2萬元 ㉒2萬元 ㉓2萬元 ㉔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4 M○○ 投資「fz.tsm99.net」網站遭詐騙,共計2000元。 109年7月23日21時30分 GMPZ0000000000(超商機台繳費) 2000元 萬事達 既遂 15 巳○○ 投資「實創線上派遣」網站遭詐騙,共計8萬元 ①109年7月28日20時35分 ②109年7月28日21時13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6 天○○ 投資「SWG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8萬元 ①109年7月25日17時43分 ②109年8月3日20時46分 ③109年8月5日17時51分 ④109年8月7日22時44分 ⑤109年8月10日19時38分 ⑥109年8月10日19時41分 ⑦109年8月10日19時46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⑦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2萬5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前4筆萬事達,後2筆睿聚科技 未遂 17 N○○ 投資「BNY MELLON」網站、「超級星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共計12萬元。 ①109年8月10日17時24分 ②109年8月15日17時24分 ③109年8月10日22時4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③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8 戊○○ 投資「1.royalaitw.com」網站遭詐騙,共計4萬3024元。 ①109年8月14日18時40分 ①GMPZ0000000000 ①1000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9 甲○○ 投資「GRANT智能投資平台」網站遭詐騙,共計10萬元。 ①109年8月27日15時4分 ②109年8月27日15時5分 ③109年8月27日15時6分 ④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⑤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⑥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④GMPZ0000000000 ⑤GMPZ0000000000 ⑥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0 宇○○ 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共計41萬元。 ①109年8月27日20時30分 ②109年9月4日17時53分 ③109年8月28日12時39分 ④109年8月28日12時36分 ⑤109年8月28日12時27分 ⑥109年8月28日12時28分 ⑦109年8月28日12時20分 ⑧109年8月28日12時20分 ⑨109年8月28日12時13分 ⑩109年8月28日12時12分 ⑪109年8月28日12時3分 ⑫109年8月28日11時56分 ⑬109年8月28日8時1分 ⑭109年8月28日8時2分 ⑮109年8月28日8時1分 ⑯109年8月28日7時53分 ⑰109年8月28日0時37分 ⑱109年8月28日7時49分 ⑲109年8月28日7時53分 ⑳109年8月27日20時30分 ㉑109年8月27日20時43分 ㉒109年8月27日20時56分 ㉓109年8月28日11時56分 ㉔109年8月28日12時3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0000000P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0000000000000000000 ⑯0000000000000000000 ⑰0000000000000000000 ⑱0000000P00000000 ⑲0000000P00000000 ⑳0000000P00000000 ㉑0000000P00000000 ㉒0000000P00000000 ㉓0000000P00000000 ㉔0000000P00000000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500元 ⑱2萬元 ⑲2萬元 ⑳2萬元 ㉑1萬元 ㉒2萬元 ㉓1萬元 ㉔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1 J○○ 投資「TradeSpace」網站遭詐騙,共計13萬1000元。 109年9月4日8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睿聚科技 未遂 22 黃○○ 投資「MTUORUI」網站遭詐騙,共計10萬1000元。 109年3月17日13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萬事達 未遂 23 午○ 連結「天辰娛樂城」網站玩遊戲欲取得回饋金遭詐騙,共計53萬元。 109年8月6日19時32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萬事達 既遂 24 壬○○ 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共計3000元。 109年8月27日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萬事達 未遂 25 酉○○(原名許00)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共計9萬2000元 ①109年8月16日9時45分 ②109年8月20日15時51分 ③109年8月20日16時2分 ④109年8月25日11時2分 ⑤109年8月25日11時14分 ⑥109年8月25日11時14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GMPZ00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GMPZ0000000000 ①2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6 寅○○ 投資「GRANT科技投資」網站遭詐騙,共計90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②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③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④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⑤109年7月23日22時12分 ⑥109年7月24日15時47分 ⑦109年7月24日15時34分 ⑧109年7月24日15時35分 ⑨109年7月24日15時36分 ⑩109年7月24日15時37分 ⑪109年7月24日15時38分 ⑫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⑬109年7月22日18時22分 ⑭109年7月22日18時22分 ⑮109年7月23日21時25分 ⑯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⑰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⑱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⑲109年7月22日20時28分 ⑳109年7月22日20時28分 ㉑109年7月23日21時2分 ㉒109年7月23日21時2分 ㉓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㉔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㉕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㉖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㉗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㉘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㉙109年7月22日18時12分 ①GMPZ00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00 ④GMPZ0000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GMPZ0000000000 ⑧GMPZ00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GMPZ0000000000 ⑪GMPZ0000000000 ⑫00GMPZ0000000000 ⑬00GMPZ0000000000 ⑭00GMPZ0000000000 ⑮00GMPZ0000000000 ⑯00GMPZ0000000000 ⑰00GMPZ0000000000 ⑱00GMPZ0000000000 ⑲00GMPZ0000000000 ⑳00GMPZ0000000000 ㉑00GMPZ0000000000 ㉒00GMPZ0000000000 ㉓00GMPZ0000000000 ㉔00GMPZ0000000000 ㉕00GMPZ0000000000 ㉖00GMPZ0000000000 ㉗00GMPZ0000000000 ㉘00GMPZ0000000000 ㉙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⑱2萬元 ⑲1萬元 ⑳1萬元 ㉑2萬元 ㉒2萬元 ㉓2萬元 ㉔2萬元 ㉕2萬元 ㉖2萬元 ㉗2萬元 ㉘2萬元 ㉙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7 F○○ 投資網站(網址:http://vvv888.abc666.cogp)遭詐騙,共計39萬元 ①109年2月15日20時14分 ②109年2月15日20時6分 ③109年2月15日20時14分 ④109年2月4日19時54分 ⑤109年2月15日17時41分 ⑥109年2月15日21時51分 ⑦109年2月15日17時42分 ⑧109年2月15日21時54分 ⑨109年2月15日21時48分 ⑩109年2月15日20時39分 ⑪109年2月4日19時48分 ⑫109年2月4日18時51分 ⑬109年2月12日17時42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萬元 ⑤4800元 ⑥3000元 ⑦1萬9800元 ⑧2萬元 ⑨4000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5萬元 ⑬5萬元 1至6為萬事達,餘為睿聚科技 既遂 28 乙○○ 投資網路遊戲儲值、錢滾錢受騙,共計5萬5165元。 ①109年9月6日14時47分 ①Z00000000000000 ①2600元 萬事達 既遂 29 辰○○(原審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科技金融」受騙,共計45萬元。 ①109年7月20日20時24分 ②同年月20日20時44分 ③同年月20日20時28分 ④同年月21日8時24分 ⑤同年8月19日14時36分 ⑥同年月19日14時38分 ⑦同年月24日14時8分 ⑧同年月24日14時10分 ⑨同年月24日14時10分 ⑩同年7月20日19時38分 ⑪同年月20日19時57分 ⑫同年月20日10時36分 ⑬同年月21日8時14分 ⑭同年月21日8時15分 ⑮同年月22日8時41分 ⑯同年8月19日14時42分 ⑰同年月19日14時42 ①00GMPZ0000000000 ②00GMPZ0000000000 ③00GMPZ0000000000 ④00GMPZ00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GMPZ0000000000 ⑦00GMPZ0000000000 ⑧00GMPZ0000000000 ⑨00GMPZ00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0000000P00000000 ⑯0000000P00000000 ⑰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均為萬事達 30 申○○ 丙○○ 下注「極速飛車」遊戲網站受騙,共計7940元。 ①109年9月6日18時15分 ②109年10月5日18時40分許 ①0000000P00000000 ①1000元 ②7820元 1為萬事達 既遂 31 A○○ 透過網路投資「GRANT」科技智能投資網受騙,共計98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7時4分 ②同年月24日17時8分 ③同年月24日16時54分 ①00GMPZ0000000000 ②00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至2為萬事達 既遂 32 卯○○(未提出告訴) 透過網路投資「ISS」、「PREFERRED」網站受騙,共計3萬9300元。 ①109年8月12日18時12分 ②同年月28日13時0分 ③同年9月2日17時22分 ④109年9月15日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①1500元 ②1萬元 ③5200元 ④22600元 1至3為萬事達 既遂 33 L○○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受騙,共計20萬元。 ①109年8月17日16時58分 ②同年月20日14時26分 ③同年月20日16時34分 ④同年月20日14時26分 ⑤同年月21日14時48分 ⑥同年月21日14時9分 ⑦同年月21日13時56分 ⑧同年月21日14時44分 ⑨同年月21日14時44分 ⑩同年月21日14時16分 ⑪同年月21日14時20分 ①0000000P191896 ②0000000P193422 ③0000000P193516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GMPZ00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GMPZ0000000000 ⑪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1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4 G○ 透過網路投資「未來科技金融」網站受騙,共計45萬元。 ①109年9月1日11時4分 ②同年月1日11時6分 ③同年月1日11時15分 ④同年月1日11時21分 ⑤同年月1日11時28分 ⑥同年月1日11時35分 ⑦同年月1日11時38分 ⑧同年月1日11時41分 ⑨同年月1日11時47分 ⑩同年月1日11時47分 ⑪同年月1日12時10分 ⑫同年月1日12時14分 ⑬同年月1日12時19分 ⑭同年月1日12時25分 ⑮同年月1日12時27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GMPZ00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GMPZ0000000000 ⑮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5 李00(原名己○○) 透過網路投資「鑫萊投顧」網站受騙,共計6萬715元。 ①109年9月1日20時32分 ②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止 ①0000000P00000000 ①1000元 ②共計59715元 1為萬事達 既遂 36 丑○○ 下注網路遊戲網站受騙,共計2萬3670元。 ①109年9月7日18時38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①5600元 萬事達 既遂 37 E○○ 網路投資「F.H.I.C」網站受騙,共計4萬元。 ①109年8月13日19時15分 ②109年8月13日19時23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8 癸○○ 投資遊戲網站受騙,共計31萬1121元。 ①109年3月26日22時10分 ①手機網路轉帳 ①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39 戌○○○ 在網路臉書社團,見刊登賭賽馬之虛假訊息受騙 ①110年8月12日14時03分 ①超商ibon代碼繳費 ①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附表二:歸戶板點公司被告阮采羚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儲值、匯款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洗錢既未遂 1 寅○○ 投資「GRANT科技投資」網站遭詐騙,共計90萬元。不足額部分非歸戶至板點公司帳戶,下同。 ①109年7月24日16時10分 ②109年7月24日16時9分 ③109年7月24日16時7分 ④109年7月24日16時22分 ⑤109年7月24日16時24分 ⑥109年7月24日16時23分 ⑦109年7月22日18時16分 ⑧109年7月23日21時19分 ⑨109年7月23日21時21分 ⑩109年7月23日21時19分 ⑪109年7月23日21時20分 ⑫109年7月23日21時53分 ⑬109年7月23日20時55分 ⑭109年7月24日15時53分 ⑮109年7月24日15時54分 ⑯109年7月24日16時36分 ①OK-00000000000 ②OK-00000000000 ③OK-00000000000 ④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⑤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⑥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⑦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⑧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⑨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⑩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⑪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⑫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⑬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⑭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⑮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⑯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均為睿聚科技 既遂 2 辰○○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科技金融」受騙,共計45萬元。 109年7月20日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睿聚科技 3 A○○ 透過網路投資「GRANT」科技智能投資網受騙,共計98萬元。 109年7月24日16時54分 fami-000000000000000000 2萬2000元 睿聚科技 既遂 4 癸○○ 投資遊戲網站受騙,共計31萬1121元。 ①109年4月12日13時54分 ②109年4月12日21時18分 ③109年4月13日15時58分 ④109年4月13日16時27分 ⑤109年4月22日19時48分 ①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1000元 ⑤2萬5000元 1至4為睿聚科技 5為萬事達 既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 附表一編號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 附表一編號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4 附表一編號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5 附表一編號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6 附表一編號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7 附表一編號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8 附表一編號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9 附表一編號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0 附表一編號1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1 附表一編號1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2 附表一編號1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3 附表一編號1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14 附表一編號1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5 附表一編號1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6 附表一編號1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17 附表一編號1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8 附表一編號1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9 附表一編號1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0 附表一編號2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1 附表一編號2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2 附表一編號2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3 附表一編號2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4 附表一編號2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5 附表一編號2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6 附表一編號26 附表二編號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7 附表一編號2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8 附表一編號2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9 附表一編號3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0 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編號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1 附表一編號3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2 附表一編號3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3 附表一編號3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4 附表一編號3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5 附表一編號3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6 附表一編號3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7 附表一編號38 附表二編號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8 附表一編號3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024-12-30

TCHM-112-金上訴-2755-20241230-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義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高宇呈 被 告 尤澤亞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因乙○○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辛○○向乙○○索討金錢,辛○○ 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孫協沂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共同至南投縣草屯鎮 仁愛街之乙○○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乙○○後,雙方再至南投 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外商討債務,後 因商談不順利,辛○○乃通知丁○○,丁○○則搭乘詹許煒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丁○○、詹許煒、辛 ○○、庚○○、孫協沂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詹許 煒、辛○○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孫協沂則亦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 由丁○○持電擊棒攻擊乙○○,辛○○即持球棒與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乙○○,詹 許煒見狀,亦下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損傷併頭 皮鈍傷、頸部、下背、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 擦傷、暴露於其他電流等傷害,庚○○、孫協沂則在場助勢提 供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㈡緣洪○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2月23日23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戊○○有口角衝突,洪○ 豪則撥打電話予甲○○告知此事,丁○○在旁聽聞後,乃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之犯意,指示甲○○、庚○○、李○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據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己○○、丙○○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丁○○、甲○○、 庚○○、丙○○、己○○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庚○○ 、丙○○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 ○○、庚○○、丙○○前往。嗣甲○○、庚○○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 戊○○,庚○○、甲○○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馬 路上毆打戊○○,癸○○、壬○○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聲音而至外 面查看,此引發庚○○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棍棒毆打戊○○時, 為癸○○推開,庚○○遂又將癸○○推往旁邊撞擊路邊車輛,並毆 打癸○○,此時戊○○、壬○○均上前欲保護癸○○,庚○○、丙○○、 甲○○遂共同毆打戊○○、壬○○,當戊○○被打倒在地時,甲○○則 持西瓜刀砍向癸○○,戊○○馬上起身以手阻擋,戊○○因而受有 左手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裂、頭皮撕裂 傷等傷害;壬○○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雙上臂開放性傷 口、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癸○○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 傷害,己○○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而辛○○在聽聞 丁○○與戊○○起衝突後,亦前往現場,與己○○基於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對壬○○叫囂,甲○○則同時又持三角錐 丟往壬○○方向,嗣己○○駕車搭載丁○○、甲○○、庚○○、丙○○離 開現場,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犯罪事實一㈠、㈡】、甲○○【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壬○○、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豪、李○儒、莊易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1-393、516-518、521-541頁、他卷第19-23、33-35、45-47、61-66、71-74、79-81、89-92、97-100頁、偵一卷第11-13、15-41、241-245、247-277、359-395、425-448、479-483、485-508、845-891、937-972頁、偵二卷第13-16、151-152、341-343、415-417、419-420、523-525、777-779、787-790、795-797、799-801、839-843、873-877、939-947頁、本院卷一第63-70、165-168、169-173、175-1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歷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9-293、542-546、725-748、750-753頁、他卷第3-11、25-31、37-43、49-57、59、67-70、75-78、83-87、93-96、101-105、107、109、111、113-115、117-121、123-141、143-170、209-216頁、偵一卷第43-47、59、61-65、69、71-75、121、123-125、205、207-211、215、217-221、225、227-231、279-283、285、341-342、347-348、397-401、413、415-419、449-453、509-513、525-527、631-639、641-647、767-771、783、785-787、833-834、893、895-899、931-932、937-977頁、偵二卷第819、845-850、891-893、895-899頁),足認被告庚○○、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係首謀外, 對於其他所有客觀事實,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傷害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均不爭執,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乙○○欠我錢, 辛○○問我為何這張票不討,辛○○說要討,我就把票給他,他 跟乙○○碰面後,談不攏打電話給我,說被乙○○嗆,我才過去 用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乙○○,首謀部分我不承認,真的不是我 指示的,人不是我聯絡的,他們當時都在我家裡。真的不是 我叫去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丁○○否認首謀,是辛○○為協助被告丁○○追討債務,而 主動向告訴人乙○○追討,此部分並非被告丁○○指示其等前往 ,追討過程中發生口角,辛○○等人打電話告知被告丁○○,被 告丁○○一氣之下才前往現場傷害告訴人乙○○;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當天並沒有實際下手或攜帶凶器,告訴人戊○○、 壬○○、癸○○表明當日被告丁○○沒有參與傷害行為,因此同意 無償和解,告訴人戊○○甚至表明與被告丁○○是朋友,認為他 沒有犯罪動機,當天會出現在現場,只是因為其他人曾經為 他工作,即使成立犯罪,也願意原諒他等語。然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並有上開被告乙○○、甲○○部 分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 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9、10點,我原本 要出門,突然有一個人下車叫我名字說要找我,當時2台車 一堆人在門口,但我都不認識,其中一人就說我欠丁○○錢, 他是丁○○叫他來收錢,當時我有說我不認識你,要不要去我 家附近超商談,要去超商談是因為當時已晚,我怕影響附近 鄰居安寧。到超商後,那個人就打給丁○○,跟丁○○說等一下 就找人來,不久後有人來,就拿電擊棒跟棍棒。我到超商時 ,對方跟我說我有欠丁○○錢,但我只有欠4萬,但他們卻要1 0幾萬,過不久丁○○就來了,就拿電擊棒電我等語(見偵二 卷第873-87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因為在服兵役, 我剛好放假回來,我就去丁○○家中住,當時我在丁○○家中, 後來庚○○、孫協沂也來到丁○○家集合,丁○○就指示我們前往 7-11敦和門市幫他跟乙○○討債,我就自行駕駛BKB-1197號自 小客車前往;庚○○、孫協沂是搭承同輛ALG-8682號自小客車 前往,但因為後來要不到錢,有人回報丁○○說討不到錢,丁 ○○就由詹許煒載來到敦和門市,丁○○下車見到乙○○,就用電 擊棒攻擊乙○○。我不認識乙○○,只有聽過這個名字,當天都 是聽從丁○○指示才會去找乙○○。當天都是丁○○發起策畫的, 我手持的球棒也是從丁○○家中帶去等語(見偵一卷第365、3 7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112年10月22日有去統一敦和門 市找乙○○,丁○○說要去找乙○○討15萬,我先去跟乙○○講,後 來丁○○到,就拿電擊棒電乙○○,我看丁○○被打,我才拿球棒 打乙○○,我拿的球棒是從丁○○家拿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42 頁)。  ③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一開始我人在丁○○家, 我只知道丁○○有叫辛○○去找一個人處理事情,我跟孫協沂開 8682那台車一起出門,當時先到要找的那個人家,辛○○下車 跟他談話,然後他們約到7-11敦和門市講。到7-11的時候, 辛○○跟對方交談,我跟孫協沂在旁邊看,過差不多3分鐘丁○ ○就開車到7-11,然後動手打那個人。丁○○是跟詹許煒來, 其他我都不知道,我不認識乙○○等語(見偵一卷第170-172 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0月22日我有到統一敦和門市 找乙○○,當時是一群人在丁○○家,當時丁○○叫辛○○去找乙○○ ,我不知道什麼事,我是搭孫協沂的車,比較晚到,我們跟 著辛○○的車。丁○○是後來才到,辛○○一開始好好的跟乙○○在 講,之後丁○○到場,就拿電擊棒電乙○○等語(見偵二卷第24 4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知道當天是要去討債,丁○○把 本票給辛○○後,他要我跟他去處理,到車上,孫協沂跟我說 要去討錢。辛○○跟乙○○原本是好好談判,但不知道是誰打給 丁○○,丁○○到場後,丁○○就拿電擊棒電乙○○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  ④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並佐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二卷第895-899 頁、他卷第129-141頁)可知,被告庚○○、同案被告辛○○、 另案被告孫協沂會前往找尋告訴人乙○○,起因無非是因為受 被告丁○○指示,前往索討告訴人乙○○積欠被告丁○○之債務, 因同案被告辛○○等人向告訴人乙○○索討未果後,同案被告辛 ○○聯絡被告丁○○,後被告丁○○由另案被告詹許煒駕車搭載前 往現場,並於下車後隨即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乙○○,之後同 案被告辛○○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等情。再者,同案被告 辛○○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丁○○、庚○○、孫協沂都是朋友,庚 ○○約在2周前在廟會上有見到打招呼、丁○○我在3月時有去他 家聊天、孫協沂在3月時有在街上遇到他有跟他打招呼。都 是面對面見到,見面時間都不長10分鐘內等語(見偵一卷第 373-374頁頁),可見同案被告辛○○與被告庚○○、另案被告 孫協沂並非十分熟識之朋友,且依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庚○○ 及同案被告辛○○,並不認識告訴人乙○○,是本件如非被告丁 ○○首謀倡議,依憑上開同案被告辛○○等人間彼此非十分熟識 關係,且亦不認識告訴人乙○○之情況下,實難想像其等會一 同前往現場,更遑論若同案被告辛○○等人倘可自行決定行動 ,又何必於商談未果時,通知被告丁○○到現場。又被告庚○○ 、另案被告孫協沂亦非於被告丁○○到場前先行離開,同案被 告辛○○更再被告丁○○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乙○○後,亦持球棒 上前毆打告訴人乙○○,且該球棒係自被告丁○○家中取出攜帶 前往,是苟非其等已有犯意聯絡,現場焉有如此配合被告丁 ○○之理,顯然被告庚○○、同案被告辛○○等人係以被告丁○○馬 首是瞻,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丁○○ 於本件犯行自係居於「首謀」地位,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 為,至為灼然。被告丁○○辯稱其並非首謀,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另被告丁○○等人共同持以攻擊之電擊棒、球棒, 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兇器無疑。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洪○豪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在現場。我在娃娃 機找人,看戊○○他們家那邊,戊○○就走出來,戊○○說為什麼 看我們這邊,我跟戊○○有認識,我就去找戊○○,戊○○當時有 拿棒球棍在衣服裡面,後來戊○○作勢要打我,那時候我害怕 不知道怎麼辦,我先用IG帳號打給甲○○,結果是丁○○接聽, 我跟丁○○說有人要拿棒球棍打我要怎麼辦,丁○○說要挺我, 我就說好,丁○○就CALL人過來,丁○○帶庚○○、丙○○、甲○○過 來,開車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丁○○來的時候,我跟李○儒還 在娃娃店裡面夾娃娃,我走出來時丁○○就跟我說庚○○、甲○○ 跟戊○○打起來。現場是由丁○○在指揮,大家都知道現場要聽 丁○○的。丁○○說要挺我就是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偵 一卷第853-855頁)。  ②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屯鎮 育英街,當時洪○豪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人家講事情,差點被 打,當時我開擴音,丁○○有聽到對方叫戊○○,丁○○就叫我們 一起過去。庚○○、丙○○、己○○、李○儒、丁○○和我都一起過 去,因為丁○○做防水,我們在他那邊上班,都在丁○○家。我 從丁○○車上拿西瓜刀過去,西瓜刀本來就放在車上,我上車 有看到,我拿刀砍戊○○。庚○○、丙○○他們拿棍子動手,棍子 也是丁○○車上的,我們一起搭丁○○車來,是己○○開車等語( 見偵二卷第642-643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 屯育英街,那天我到丁○○家聊天,聊到一半,有人打給丁○○ 說要喊支援,丁○○就叫我開車,車上還有載丁○○、庚○○、丙 ○○、甲○○,前往育英街娃娃機店,到達後,丁○○叫我去停車 ,他們先下車,我停好車就到娃娃機店,夾完時,就看到他 們在打。後來丁○○說快點離開。我就開車載庚○○、丁○○、丙 ○○、甲○○回去丁○○家。他們帶的棍棒是丁○○家本來就有的, 刀是本來就在車上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24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 屯育英街,丁○○接到洪○豪電話,丁○○說洪○豪跟人家起口角 ,要丁○○去了解,丁○○就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去,洪○豪之前 有在丁○○那邊做工。打完後一樣坐己○○開的那台車,載我、 丁○○、庚○○、甲○○回丁○○家,刀跟球棒放丁○○家等語(見偵 二卷第416-417頁)。  ⑤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23日我有到草屯育 英街,洪○豪打電話給丁○○說他被打,當時我們都在丁○○家 ,丁○○就說一起去看什麼情況。我當時搭乘丁○○的車,是己 ○○開的,載我、丁○○、甲○○、丙○○。我們跟戊○○發生衝突時 ,丁○○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二卷第244-245頁)。  ⑥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本件起因是因為少年洪○豪先與 告訴人戊○○發生衝突,被告丁○○接到原本要打給被告甲○○的 電話後,召集當時在其住處內的被告庚○○、同案被告丙○○、 己○○等人,由同案被告己○○開車搭載前往現場,車上並放有 棍棒、西瓜刀,且到場後,被告甲○○、庚○○分持西瓜刀、棍 棒下車,是被告丁○○顯然已可以預見現場會有肢體衝突。再 者,根據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見他卷第143-165頁)可知 ,現場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丁○○即在旁觀看,結束後又一 同離開,準此,從整個事發過程,本件若非由被告丁○○號召 被告庚○○、甲○○等人前往,且任由其等使用車上之棍棒、西 瓜刀,現場何以演變激烈肢體衝突,甚至被告丁○○看到肢體 衝突後,仍在場旁觀,並在結束後一同返回其住處各自解散 離去。是被告丁○○於偵訊時辯稱:是甲○○約其等前往現場, 西瓜刀、棍棒都是他們自己攜帶等語(見偵二卷第14-15頁 ),顯與實情不符。又苟如被告丁○○所辯,則此事根本與其 無關,又何必跟著前往現場?且在發生肢體衝突後,仍不避 嫌,與被告庚○○等人返回其住處,實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從而,本件顯然被告甲○○、庚○○等人係以被告丁○○馬首是 瞻,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被告丁○○自居於本件犯行之 「首謀」地位,至為灼然。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刻意淡化 自己參與情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庚○○、 甲○○等人所持以攻擊告訴人戊○○等人之西瓜刀、棍棒,當屬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兇器無疑。   ⒊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詹 許煒共同攻擊告訴人乙○○,被告庚○○、另案被告孫協沂則在 旁助勢、支援,是其等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 ,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 件,自合於前述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 丁○○等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統一便利超商敦和門市外 ,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場所,是被告丁 ○○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而實行強暴犯行,其不僅對於告訴人乙○○造成危害與恐懼 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用路人之安寧秩序 ,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 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 ,依前開說明,被告丁○○等人此部分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 明。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被告丁○○首謀召集被告甲○○、庚○○、同 案被告丙○○等人前往現場,由被告甲○○、庚○○、同案被告丙 ○○攻擊告訴人戊○○、壬○○、癸○○,被告丁○○、同案被告己○○ 等人在旁觀看、支援,是其等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 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 主觀要件,自合於前開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 ,被告丁○○等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育英 街街口之道路上,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 場所,是被告丁○○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而實行強暴犯行,其不僅對於告訴人戊○○ 、壬○○、癸○○造成危害與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 場所附近之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 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丁○○ 等人此部分自該當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 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庚○○、甲○○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丁○○、庚○○與另 案被告詹許煒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以上 ,並由被告丁○○等人傷害告訴人乙○○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庚○○、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庚○○、甲 ○○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 以上,並由被告庚○○、甲○○等人傷害告訴人戊○○、癸○○、壬 ○○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係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均係處於首謀地位乙節,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 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 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之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 已當庭告知被告丁○○有關首謀部分之事實,並使其實質辯論 (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亦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之 行使。  ㈡共同正犯關係說明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詹許 煒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庚○○與另案被告孫協沂,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庚○○ 與同案被告辛○○、另案被告詹許煒、孫協沂及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丙○○,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丁○○、庚○○、甲○○與同案被告丙○○、己○○,就傷害告訴人 戊○○、癸○○、壬○○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⒊至被告丁○○就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之首謀犯行部 分,與所為屬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被告庚○○、甲 ○○、同案被告己○○等人,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依前開說明,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關係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庚○○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 所為前開侵害告訴人乙○○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丁○○、庚○○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丁○○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庚 ○○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庚○○、甲○○於同一連貫之衝突 過程中所為前開侵害告訴人戊○○、癸○○、壬○○及社會法益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丁○○ 、庚○○、甲○○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部分,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處斷;就被告庚○○、甲○○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㈣被告丁○○、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 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 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 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 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 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 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 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 ,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 ,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 、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 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 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 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 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 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 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 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丁○○僅因債務糾紛,即於深 夜聚集多人,並持電擊棒下手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 ○○受有傷害,被告丁○○所為,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 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故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庚○○此部分犯行, 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已如前述,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丁○○於深夜召集多人,與被 告庚○○、甲○○、同案被告丙○○同車前往案發現場,並任由被 告庚○○、甲○○持棍棒、西瓜刀下車,且看到現場發生肢體衝 突後仍不為制止或離開;被告庚○○、甲○○則分別持棍棒、西 瓜刀,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分工攻擊告訴人戊○○、壬○○、癸 ○○,終致告訴人戊○○、壬○○、癸○○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 3人氣焰十分囂張,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重大,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要件之適用:   證人即少年李○儒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3日21時左 右,我前往丁○○家中找己○○,丁○○就叫我一起去南投縣草屯 鎮育英街,到達現場我就在娃娃機店裡面玩夾娃娃,之後我 聽到外面有打架聲音,我就走到外面看,當時我看到庚○○拿 棒球棍、甲○○拿刀子攻擊告訴人戊○○等人,我就站在旁邊看 並勸雙方不要打架,後來剛好有朋友騎車過來,我就趕快跳 上他的機車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丁○○等人怎麼分工,我只有 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一卷第939-940頁);證人即少年洪○ 豪則於警詢時證稱:戊○○作勢要打我,那時候我害怕不知道 怎麼辦,我先用IG帳號打給甲○○,結果是丁○○接聽,我跟丁 ○○說有人要拿棒球棍打我要怎麼辦,丁○○說要挺我,我就說 好,丁○○就CALL人過來,丁○○帶庚○○、丙○○、甲○○過來,開 車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丁○○來的時候,我跟李○儒還在娃娃 店裡面夾娃娃,我走出來時丁○○就跟我說庚○○、甲○○跟戊○○ 打起來,我把被告庚○○、甲○○拉開後,後面戊○○滿衝的,庚 ○○他們又不爽,又打起來,我沒有預想到會發生打架事件, 原本是想要帶人過來跟戊○○好好講話,沒有想到丁○○會叫人 帶棍棒、刀子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53-855頁)。又依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43-170頁)及前開被告 丁○○、庚○○等人之供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證人李○儒、洪○ 豪於事前或在現場有何與被告丁○○等人實施傷害、妨害秩序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2人於事前未與被告丁○○等人同 車前往,事發後亦未與被告丁○○等人同車離開,且起訴書亦 未記載任何證人李○儒、洪○豪部分的共犯行為,是尚難認證 人李○儒、洪○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傷害、妨害秩序等犯 行之共犯,則被告丁○○、庚○○、甲○○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  ㈥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就被告3人所為,分別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本院審酌被告庚○○、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坦承傷害、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坦承在場助勢犯行,惟否認首謀犯行、告訴人4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3人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立於 首謀地位,並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乙○○、被告庚○○則係在場 助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立於首謀地位,召集 眾人前往案發現場並在場觀看,然未下手、被告庚○○持棍棒 、被告甲○○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戊○○、壬○○、癸○○,其中被 告甲○○持刀攻擊行為最為嚴重)。併考量被告丁○○、庚○○未 能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戊○○、壬○○、癸○○僅無條 件與被告丁○○達成調解,並未與被告庚○○、甲○○達成調解,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困、要扶養 太太、1個未成年小孩;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經濟勉持、沒有要扶養家屬;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經濟普通、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丁○○所犯各罪之性 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軟式警棍1支、手機2支,被告丁○○陳稱 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見偵一卷第17頁),且卷內無證據足 證該等扣案物確屬得以沒收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丁○○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電擊棒、被告庚○○、 甲○○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棍棒、西瓜刀,固屬被告3人 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於日常生活中取 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故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7

NTDM-113-原訴-9-202412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代工」、「高啟強」、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戊○○、丙○○、甲○ ○、辛○○、己○○、庚○○遭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 自動繳回犯罪報酬(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戊○○等9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 理師、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1名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4頁),暨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 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 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提領及轉交贓款 之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2頁),該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全部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見偵卷第26頁)可佐;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1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 參與在具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中(癸○○所涉參與組織 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第31005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訂單異常、假個資外洩、解 除分期付款、假買賣等理由,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中,其後,自稱「高啟強」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南投縣草屯 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癸○○取得提款卡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將款 項放回前揭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戊○○、丙○○、甲○○(原名:吳宗翰)、辛○○、丁○○、己○ ○、壬○○、黃韻軒、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間參與在詐騙集團中,並依「高啟強」指示,自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取得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放回於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 2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遭詐騙之過程。 3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辛○○、丁○○、己○○、壬○○、乙○○遭詐騙之過程。 4 提款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如附表所示交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戊○○、丙○○、甲○○、辛○○、丁○○、己○○、壬○○、黃韻軒、乙○○匯款入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些款項。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其為「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於 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 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與「高啟強」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其中編號2與編號5、 編號4與編號7為同一人,故不重複論罪)。被告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8,000元(1天報酬2,000元,共4天),業已繳回 ,此有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易帳戶 1 戊○○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8日20時1分許 4萬4,859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昶謙) 113年3月28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4分許 5,000元 2 丙○○(與編號5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6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李佳贏) 113年3月29日20時5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7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21時許 4萬5,000元 3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 5萬元 草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3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2分許 6萬元 4 辛○○(與編號7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38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3分許 4萬元 5 丙○○(與編號2同一人) 假個資外洩 113年3月29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5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王復國) 113年3月29日22時26分許 4萬9,989元 6 丁○○ 假訂單異常 113年3月29日22時28分許 9,403元 113年3月29日22時46分許 5萬9,000元 7 辛○○(與編號4同一人)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9日22時41分許 9,901元 8 己○○ 假買賣 113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6日18時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存湖) 113年4月6日18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6日18時4分許 1萬元 9 壬○○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1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4月7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巫秋賢) 10 庚○○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3分許 3萬7,989元 113年4月7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7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11 乙○○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9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4月7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2024-12-26

NTDM-113-金訴-56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