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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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帟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網銀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專員」之 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甲○○、丁○○、丙○○、己○○、庚○○ 、乙○○、辛○○、王雅櫻,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各該款項即 遭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庚○○、王雅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辦貸款,有把網銀帳密給一名男子,對方一直說不會 有事,不用怕,說是正常流程等語(見偵卷第376頁)。經查 :  ㈠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 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出一空等事實,有中信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97至 101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中信戶確 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 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 ,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 ,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 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 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 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 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 無合理之預見。  ㈣被告行為時為滿38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也有 辦理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7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 練之人,自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不需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被告所稱本案貸款流程,對方僅 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並未告知被告其職稱為何、也沒有給被告其手機號碼或辦 公室電話(見本院卷第78頁),且對方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此情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 異。故被告應已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專員」後, 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中信帳戶實行前揭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則中信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所稱申辦貸款之 相關對話等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對於所稱介紹辦理貸款之 友人,亦無法提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故 其辯解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中信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3萬至3萬3千元、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甲○○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8時55分許 15萬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卷第67至75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偵卷第219至223頁)。 2 丁○○ (提告) 於112年5月4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吳婉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偵卷第37至49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存摺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139至185頁)。 112年6月1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29分許 30萬元 3 丙○○ (未提告) 於112年5月2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丙○○警詢證述(偵卷第77至85頁)。 ②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227至235頁)。 112年6月16日9時27分許 5萬元 4 己○○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慶榕警詢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偵卷第189至193頁)。 5 庚○○ (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偵卷第87至89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245至2567頁)。 112年6月16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6 乙○○ (未提告) 於112年5月14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2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乙○○警詢證述(偵卷第55至61頁)。 ②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197至209頁)。 112年6月19日9時5分許 5萬元 7 辛○○ (未提告) 於112年6月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①被害人辛○○警詢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②被害人辛○○報案資料(偵卷第213至223頁)。 112年6月19日16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7時25分許 5萬元 8 王雅櫻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雅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王雅櫻警詢證述(偵卷第91至94頁)。 ②告訴人王雅櫻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及通話紀錄(偵卷第271至277、311至359頁)。 112年6月19日9時2分許 5萬元

2024-10-17

MLDM-113-金訴-198-20241017-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壬○○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癸○○ 聲 請 人 子○○ 聲 請 人 丑○○ 聲 請 人 寅○○ 法定代理人 卯○○ 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 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 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辰○○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惟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繼承人與關係人巳○○之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聲請人等 均為被繼承人胞弟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被繼承人而 言均非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6

HLDV-113-司繼-609-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車○○(已歿) 蘭○○ 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 關 係 人 余○○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關係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母為第三人己○○及乙○○,其等前經法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裁定停止對於聲請人 之親權,並改定相對人丁○○即聲請人之外祖母擔任聲請人之 監護人。茲丁○○業於112年11月19日過世,為處理聲請人對 丁○○之拋棄繼承事宜,及妥善安排聲請人之就學、養護等事 務,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乙節。茲聲請人現與關係 人甲○○、丙○○即聲請人之舅舅、舅媽同住,情屬至親,彼此 依附關係強烈,且自原監護人丁○○過世,聲請人生活所需多 由關係人甲○○安排打理,為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1094條第1、3、4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戊○○則以:其為聲請人之祖父,基於聲請人意願之尊 重,同意改由關係人甲○○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相對人辛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 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復為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四、失蹤 。同法第109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承上,於未能依同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 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及利害關係。亦經核閱同法第1094條之1第1、2、3款規定 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有 聲請人及其父母己○○、乙○○與關係人甲○○、丙○○之個人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高雄○○○○○○○○113年1 月4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006100號函附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6月3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224100號函附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己○○與乙○○之離婚協 議書、監護登記申請書、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改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確定裁定、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 死亡證明書、第三人己○○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各1份存卷可憑。復經調閱前揭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俱無訛。  ㈡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分別對聲請人與關係人 甲○○、戊○○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關係 人戊○○表示自己○○與乙○○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聯繫,然彼 此仍係親人,若聲請人有需幫助之處,其均願意協助。惟關 係人戊○○業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經濟、居住能力均有限 ,且久未與聲請人聯絡,未能掌握聲請人現況。至聲請人自 幼由丁○○照顧,並與關係人甲○○及聲請人之小舅余○○同住。 聲請人自述對生父己○○毫無印象,至生母乙○○則因從未扶養 聲請人,彼此感情疏離。自原監護人丁○○亡故後,即由關係 人甲○○協助處理聲請人生活相關事宜與提供所需費用,關係 人甲○○並表示希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此事 。業經評估關係人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之身心 狀況、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尚能掌握,且有余○○能適時提 供經濟協助,支持系統尚可。準此,評估改由關係人甲○○單 獨監護尚屬妥適等情。經核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 年1月2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1031號函暨113年5月6日 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5007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卷第75至82及133至138頁)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正值自我認同對比角色混淆此 青少年銜接成人階段之關鍵時刻,須有重要他人給予照顧與 陪伴,尊重其想法並適時給予合適之建議。而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各款關於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順序,其中與聲請 人同居之祖父母均已歿,且聲請人無同居之兄姊。又關係人 戊○○、辛○○雖俱為該條項第3款所稱不與聲請人同居之祖父 母,然其中戊○○幾乎未有與聲請人相處之經驗,對聲請人現 況不甚了解,且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業如上述,其亦表 達尊重聲請人希冀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至關係 人辛○○則已失蹤多年,經核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關係人辛○○之勞健保資料、就醫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5670100號函附檢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證據自明。據此,聲請人原監護人丁○ ○業已死亡,復依關係人戊○○之年齡、身體及不熟悉聲請人 生活情形等情況,其並不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關係 人辛○○既已失蹤,則依前揭同法第1096條第4款規定,關係 人辛○○不得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堪予認定。  ㈣承上,本件情形既與前開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監護 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 」,及同法第1094條第3項所揭示「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 其監護人時」之情節相合,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 依聲請人所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等人選,另行為 其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與其三親等旁系 血親尊親屬之大舅即關係人甲○○共同生活,關係人甲○○並為 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其知悉聲請人成長歷程與人格特質, 生活照應上彼此關係良好,且其弟即聲請人之小舅余○○等親 屬亦可為後勤支援。又聲請人受關係人甲○○照顧以降,均能 穩定正常發展,關係人甲○○對於聲請人未來之就學及職涯發 展亦予尊重,業經細譯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卷附證據甚明, 故自繼續照顧及聲請人意願等各節為綜合評估,關係人甲○○ 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另行選 定甲○○為其監護人,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院選定甲○○為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關係人丙○○為 聲請人之舅媽,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 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關係人丙○○ 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查,且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 同意。準此,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為同法第1099條第 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是以,關係人甲○○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命由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 用,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4

KSYV-113-家親聲-243-20241014-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辛○○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己○○ 壬○○ 庚○○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乙○○ 聲 請 人 戊○○ 丑○○ 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子○○ 壬○○ 聲 請 人 丁○○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09

KSYV-113-司繼補-415-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呂玉治 住嘉義縣○○鄉○○村○○路0巷00號 賴柏竣 賴巧恩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韋成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瓊慧 聲 請 人 林鴻志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盈潔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昱廷 聲 請 人 賴燧垣 賴燧崇 賴淑玲 賴淑真 陳淑芬 賴淑芳 前列呂玉治、賴盈潔、賴韋成、賴柏竣、賴巧恩、林鴻志、賴燧 垣、賴燧崇、賴淑玲、賴淑真、陳淑芬、賴淑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己○○、庚○○、戊○○、丁○○、乙○○ 、子○○、丑○○、壬○○、癸○○、辛○○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丙○○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寅○○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聲 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為繼 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甲○○、己○○、 庚○○、戊○○、丁○○、乙○○、子○○、丑○○、壬○○、癸○○、辛○○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丙○○原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前於47年9月30日出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丙○○與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尚處於停止狀態 ,從而聲請人丙○○即非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丙○○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8

CYDV-113-繼-154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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