庚○○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許睿然 被 告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巳○○、子○○、癸○○、辰○○、卯○○、庚○○(下分稱姓名, 與被告丑○○、壬○○、丙○○、辛○○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遭被告等人利誘搶奪聯 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被告等人所屬組織犯罪集團之詐 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並遭拘禁在新北市淡水區一處密室內 ,直至同年11月1日始為警救出,於受拘禁7日期間遭凌虐, 包括手銬、腳鐐、矇眼、嘴包塞毛巾,將第三級毒品FM2加 入碗麵餵食後嗜睡控制行動力(一天多人共食1碗泡麵)、 鎮暴槍子彈射擊身體、電擊棒電擊生殖器、重踹膝蓋受傷防 止逃跑、屢次遭拳頭棍棒毆打,不時將辣椒水向密室噴灑( 咳嗽不止、喉嚨灼痛、流淚、呼吸困難、反胃感),致使伊 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性命飽受威脅,身心創傷 甚鉅,人性尊嚴蕩然無存,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丑○○以:伊不知道為何要賠償原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壬○○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㈢、丙○○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㈣、辛○○以:本案刑事判決書明確記載原告沒受什麼傷勢,伊在 淡水分局僅承認踹原告兩腳,且伊僅至淡水據點半天,原告 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㈤、巳○○、子○○、癸○○、辰○○、卯○○、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寅○○、謝承佑、張家豪、己○○、甲 ○○、戊○○、丁○○、乙○○、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 、陳義方、郭宏明、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等 人自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 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並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丑○○、 子○○、壬○○、癸○○擔任A點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 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偕同車主 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訴外人寅 ○○、巳○○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在A點 據點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由寅○○、巳○○查驗車主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 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 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 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 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被告等 人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乃透過加入系爭組織在通 訊軟體LINE「新北市找工作」群組與系爭組織成員聯繫,經 系爭組織成員向其表示要向其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等資料 ,並承諾1本帳戶簽約後會給付其15萬元,惟要至銀行綁定1 0組約定帳號等情,原告遂於111年10月25日與系爭組織成員 見面,後被帶至「沃克商旅三重館」,嗣再被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並被要求交出手機及其帳號密碼 、SIM卡密碼、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驗證 可以使用後,於翌日被白牌計程車載至淡水據點拘禁,並遭 搶奪現金1萬元、鑰匙、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 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迄至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淡水據 點之遭拘禁期間,遭系爭組織看守成員施以手銬、腳鐐、嘴 包塞毛巾、拘禁、鎮暴槍射擊、電擊棒電擊、棍棒毆打,並 餵食後想睡,致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111 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原告胸 部、手臂、背部、膝蓋及雙腳受傷照片及新北市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卷 14第3至3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卷10第5 至12、29頁),又被告前開所為亦遭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 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 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 2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追加起訴及112 年度偵字第1995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犯罪 並予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以11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 決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高院11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書可 參,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系爭組織為分工,自應就 原告受系爭組織搶奪、拘禁及傷害等犯罪侵權行為所遭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請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及所得資料(均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被告所屬系爭組織於取得原告之金融帳戶資 料後,為達遂行詐騙犯行之目的,竟繼而以剝奪被拘禁者之 行動自由控制、拘禁原告,致使原告除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外 ,人身自由亦受有極大拘束,且使原告陷於極為恐懼、不安 之情狀,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併 審酌原告受控制及拘禁之期間、手段、所受體傷之程度、遭 餵食毒品次數及症狀等情形,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適當。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就其所受損害 ,向被告及寅○○、己○○、甲○○、戊○○、丁○○、乙○○(均業與 原告成立和解)等16人請求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各被告給付內容 1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丑○○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2 巳○○ 依杜承哲、寅○○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子○○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壬○○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丙○○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庚○○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6 辛○○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癸○○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8 辰○○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9 卯○○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0 庚○○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25-01-24
SLDV-113-訴-334-20250124-5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04、11360、1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Google pixel 6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癸○○為通訊軟體Line「親愛的 錢包還好嗎」追星群組、fac ebook「SEVENTEEN周邊收售買賣小宅地」、「SEVENTEEN專 輯小卡買賣草原」社團之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 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群組或社團貼文 發起團購或販賣韓國偶像專輯或周邊商品之活動供有意願之 其他成員參加填寫訂單或留言購買,而附表「告訴人」欄所 載之人於瀏覽得悉上開貼文後均陷於錯誤而參與團購活動填 寫訂單或留言填寫欲購買商品及數量,再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癸○○指定之帳戶內(個別匯款時間、金額與過程,均詳如附 表「匯款」欄所載)。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匯款 完成後,均遲未收到所欲購買之商品,且聯絡癸○○未果而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寅○○、乙○○、甲○○、巳○○、戊○○、己○○、丑○○、辰○○、 子○○、劉○○(中華民國97年出生,無積極證據證明癸○○主觀 上明知或已預見劉○○為少年)、庚○○、辛○○、卯○○、丙○○、 午○○、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癸○○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至285頁) 。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 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供述有遭受任 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 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 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 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 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及自白(見8690號警卷第8至10、16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 10404號卷第11至16、35至36頁;本院卷第197、259、275、 2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寅○○(見8690號警卷第47至48 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8690號 警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59至26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見8690號警卷第60至63頁;7833號警卷第30至33頁;本 院卷第204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7833號警卷第 43至44頁;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巳○○(見 8690號警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證人即 告訴人戊○○(見8690號警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62至265 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8690號警卷第98至99頁)、證 人即告訴人丑○○(見8690號警卷第108至112頁)、證人即告 訴人辰○○(見8690號警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即告訴人子 ○○(見8690號警卷第150至15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見 8690號警卷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8690號 警卷第191至192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8690號警卷第 198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卯○○(見8690號警卷第215至2 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8690號警卷第225至226頁) 、證人即告訴人午○○(見8690號警卷第235至237頁)、證人 即告訴人丁○○(見8690號警卷第第242至244頁)之證述可佐 ,且有告訴人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45至46、49至53頁);告訴人乙○○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乙○○提供表單頁面與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5360號警 卷第363至367、371至373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 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64、67至 69、77頁);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巳○○提出通訊軟體頁面與訂購表單截圖、告訴人 巳○○當庭提供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8690號警 卷第261至265、267至268頁;本院卷第287頁);告訴人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提出之 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 號警卷第79、83至89頁);告訴人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出之 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97至96、10 0至102頁);告訴人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丑○○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8690號卷第106至107、118、120、124、126至130頁); 告訴人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辰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交易截圖(見8690號警卷 第137至140、143至146頁);告訴人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貼文及 對話內容與訂購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 卷第148至149、154至163頁);告訴人劉○○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 話內容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165至166、173至185頁);告 訴人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8690號警卷第188至190頁);告訴人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 頁面、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194 至197、201至211頁);告訴人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 頁面、對話內容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213至214、217至223 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丙○○提出通訊軟體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8690號警 卷第227至231、233頁;5360號警卷第231頁);告訴人午○○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8690號警卷第238至240頁);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交 易明細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8690號警卷第245至251頁)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見7833號警卷第41、45、61至63頁) ;證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7833號警 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3至117頁);將來商業銀行113年 12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442號函檢附證人甲○○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 行113年12月26日合金昌平字第1130003672號函檢附被告之 母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 )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 盡同,且犯罪遭查獲後,有坦承面對己過者,也有事證明確 但仍飾詞圖卸者。是以,縱使觸犯相同罪名者,即會因為個 別犯罪動機、情節與犯後態度等,使得個別行為人在行為危 害程度、主觀惡性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 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就附表 所載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均非可取,但審酌被告就 其本案於偵查中即已知坦承認罪,相當程度上節省訴訟成本 之耗費,且被告各次所為犯行詐得款項之金額並非鉅額,最 低金額僅為300元,則本院以上述之主觀、客觀因素等加以 衡酌,認被告各次犯行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堪資 憫恕之處,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我間互信基礎,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調解或 加以賠償、返還所取得之金錢與各次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等情 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282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如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依被告之最新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 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 執行之刑,故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肆、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取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此等款項雖未扣案,但亦未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若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Google pixel 6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貼文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是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 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 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追徵價額等諭知僅於主文 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依被告所述,顯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 關聯性,故本院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主文 1. 寅○○ 寅○○於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48分,匯款300元至癸○○所使用、由其母親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乙○○ 乙○○於113年4月15日晚上8時37分,匯款6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甲○○ 甲○○於113年4月16日晚上11時29分,匯款3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壬○○ 壬○○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11分,匯款300元至癸○○所指定、由不知情之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甲○○於同日晚上10時9分將包含上開款項之24,829元轉帳至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甲○○再依癸○○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將包含上開款項之1,200元自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轉匯到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巳○○ 巳○○於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10分,匯款6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戊○○ 戊○○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3分,匯款1,9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己○○ 己○○於113年4月22日晚上8時31分,匯款1,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丑○○ 丑○○於113年4月22日晚上8時33分,匯款1,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辰○○ 辰○○於113年4月22日晚上11時23分,匯款2,5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子○○ 子○○於113年4月24日晚上10時53分、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分,分別匯款980元、9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劉○○ 劉○○於113年4月27日下午6時28分,匯款95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庚○○ 庚○○於113年4月28日下午1時57分,匯款5,0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辛○○ 辛○○於113年4月28日晚上8時38分,匯款8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卯○○ 卯○○於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23分,匯款5,2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丙○○ 丙○○於113年5月9日晚上11時53分,匯款97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午○○ 午○○於113年5月14日晚上10時33分,匯款1,48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丁○○ 丁○○於113年5月16日晚上8時49分,匯款1,500元至癸○○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YDM-113-訴-469-20250124-1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往民族路2段方向行 駛,途經鰲峰路與民族路2段路口欲左轉民族路東向車道之 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 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對向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行人張平助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左右來車,面對號誌紅燈進入路口往右斜穿民族路,未循 行人穿越道穿越,丙○○駕駛之前開貨車因而與張平助發生撞 擊,致張平助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後水腦症、顱骨穹 窿閉鎖性骨折、大腦挫傷及裂傷、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張平助之家屬戊○○、己○○、丁○○、庚○○委由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5、51至53、231至232頁、本院 卷第41至44、91至95、2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 外觀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2月15日( 113)光醫事字第11300117號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113年3月22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237號函、113 年9月30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84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張 平助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 門診檢驗報告彙總表、CT檢查報告單、X光檢查報告單、MRI 檢查報告單、EKG報告、超音波報告等資料、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865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等在卷足 資佐證(見他卷第9、11、13、21、23、25至26、33至34、3 6、38至39、41至46、61、75至225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 院卷第105至2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意旨固認: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並 因前開傷勢住院2月後死亡,故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 查: 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 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 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 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13、21頁)、被害人就 醫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213頁),固可知被害人於112年1 0月3日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光田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12年10 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持續在光田醫院住院治療,嗣被害人於 112年12月3日9時41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引起消化道出血休 克而死亡,經光田醫院乙○○○○以「自然死」之原因開立死亡 證明書。然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後 水腦症、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大腦挫傷及裂傷、顱骨及顏 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且被害人於本案事 故發生前原即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疾病等病史,有急診 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害人消化道 出血休克究係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所致,或因被害人原有生 理疾病等其他因素所引起,尚有疑義。 ⒊經偵查檢察官函詢光田醫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係因本案 事故所致或與本案事故有關,該院函覆略以:被害人於112 年10月3日發生車禍,受有頸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等傷勢,經神經外科開刀後病情穩定,於112 年11月8日轉至該院慢性病房照顧,但112年12月2日被害人 突然出現大量嘔吐咖啡狀嘔吐物及血壓急降之情況,研判是 上消化道出血及出血性休克而轉至內科加護病房,由於與本 案事故發生時間距離已有2個月,與本案事故無太大關聯性 ,倒是被害人患有肝硬化病史,可能有些許關聯性(如可能 有食道靜脈曲張破裂)等語(見他卷第61頁)。由上開函覆 內容可知,被害人上消化道出血及出血性休克之症狀因距離 本案事故發生已久,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較無關聯,較可能係 被害人本身肝硬化病史所引起,已難遽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通知光田醫院醫師吳健琳、楊清鎮 到庭,證人吳健琳具結證稱:我是光田醫院家庭醫學科醫師 ,被害人為78歲男性,過去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肝硬 化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史,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光田 醫院急診,後收治於神經外科病房治療,處理其創傷性腦出 血之傷勢,之後病情穩定無立即危險後再轉至慢性病房,由 我接續照顧,被害人離開神經外科病房後,病況已有好轉, 意識也慢慢恢復清醒,可以下床復健,後續被害人在112年1 1月28日表達有噁心的感覺,便幫被害人安排做抽血及糞便 檢查,由於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7月間曾至光田醫院 肝膽腸胃科就醫,當時檢查後已經發現有上下消化道潰瘍的 情況,所以當被害人表達噁心的感覺時,我有擔心是不是會 有其他併發症出現,但後續糞便檢查潛血報告為陰性,顯示 當時被害人還沒有消化道出血症狀,嗣於112年12月2日中午 ,看護及值班醫師反映被害人有嘔吐的情況,當下有重新再 安排檢查,當天16時50分許被害人還有嘔吐出深咖啡色的液 體,這就是典型上消化道出血的症狀,我們就緊急為被害人 做檢查及治療,原本被害人生命徵象還算穩定,意識也還清 楚,但到將近傍晚的時候,就出現血壓下降休克、體溫上升 的現象,我們就將被害人轉至加護病房治療,這樣的情形一 直持續到112年12月3日早上被害人死亡,根據檢查結果,被 害人的直接死因應該是上消化道潰瘍出血導致休克死亡,依 我對被害人的評估,被害人上消化道出血的最主要原因是疾 病,直接原因並不是創傷,依照現有的資料,比較可能是被 害人肝硬化的問題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4頁); 證人楊清鎮具結證稱:我是光田醫院內科感染科醫師,我查 驗過被害人的資料,知道被害人本身有肝硬化、高血壓、糖 尿病的病史,且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12年7月5日曾 經照過胃鏡,有逆流性食道炎、十二指腸潰瘍、表淺性胃炎 等問題,以時間性來看,從被害人發生車禍到死亡大約2個 月,依醫療專業判斷直接因果關係並不明顯,間接因果關係 還是有,因為有時候病人長期臥床,其他慢性病可能隨之而 來,以往肝硬化病患除了消化性潰瘍,可能還會有食道靜脈 曲張大出血之症狀,以被害人這麼大量的出血,依我的醫療 經驗判斷,可能會有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6 5至26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 前已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肝硬化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 史,且被害人出現上消化道出血之主要原因係與其肝硬化之 疾病有直接關聯,與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則無直接關聯,核 與前開光田醫院函覆內容相符,足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 傷勢,於通常情形,尚不至於造成其發生上消化道出血因而 休克死亡之結果,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與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有直接關聯,則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尚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40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於交岔路口左轉時,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暫停讓行 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成 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現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從事運輸工作、與父親、配偶 、子女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 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暨其犯罪造成之 損害、被告及被害人對本案事故應同負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王宥棠、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交易-873-20250123-1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秉羱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6、231號、112年度偵字第 19996、2140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 6、19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 重;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之 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為如附表乙所示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與少 年王○賢共同犯罪,參諸被告供稱:王○賢看起來未成年,像 16歲左右等語,是被告應知悉少年王○賢為未成年人,其與 少年王○賢共同實行如附表乙所示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達願意於審判期日當天繳回犯罪所得乙節,惟其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條法第23條減刑之 規定。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 於量刑評價時審酌其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尚有未合;又被告犯後提出情資,因而使警、 檢查獲共犯(詳下述),有助於打詐,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 審未予考量,容有未洽。本院應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與 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 自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2個不同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進 而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乙所示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另向檢、警供述及提出錄音錄影檔,而指認黃00等人 分別參與之犯行等情,因而使檢、警查獲黃00等人加重詐欺 等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68 640號函檢附之移送書(見本院卷第85至114頁)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13年度偵字第 3130、5404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113 年度簡字第609號(見本院卷第223至252頁)、原審判決書 (劉承剛部分)在卷可參,對於阻詐已有助力,其於原審與 告訴人庚○○、乙○○、壬○○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辛○○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但未能依調解條 件給付,未與告訴人癸○○、子○○、己○○、丙○○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與如附表甲、乙所示 告訴人遭詐欺之行為態樣、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待業 3年,之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目前與父母及小孩同住,家境勉持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8頁)及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考 量被告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 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 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 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 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庚○○ 庚○○於112年5月31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庚○○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15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癸○○ 癸○○於112年4月間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癸○○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38分許 15萬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乙○○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9時59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子○○ 子○○於112年3月31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19分許 38萬5,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壬○○( 起訴書誤載姓氏為蔡) 壬○○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1.112年7月7日10時19許 2.112年7月10日9時16分許 3.112年7月10日9時21分許 49萬元 49萬元 31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辛○○ 辛○○於112年4月初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辛○○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49分許 18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丙○○ 丙○○於112年4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認識暱稱「張00」、「鄭00」等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投資群,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同日12時6分許 3萬元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壬○○ (與附表一編號5為同一告訴人) 壬○○於112年5月30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1.112年7月10日 9時16分許 2.112年7月10日 9時21分許 49萬元 31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己○○ 己○○於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簡訊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924-202501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甫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一、報酬記載「新 臺幣(下同)1萬3,919元之報酬」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 同)5,100元之報酬」、更正附件之「附表」為本案判決「 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於 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並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 予被害人而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就共同洗錢部分,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 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就幫助洗錢部分,另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 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 之一般洗錢罪;就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次提領被害贓款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附件事實 一之犯行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載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件事實二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答稱沒有 認罪(見偵卷第18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清楚供 稱其有先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帛橙Y」,並依教導向銀行行 員謊稱辦理約定轉帳係欲自己投資使用,也不知道為何每次 都是和不同的帳戶交易,但其只要負責用網路銀行轉帳購買 泰達幣,每日就可以賺數千元,其確實覺得此工作很輕鬆、 好賺,因此後來又將郵局帳戶再出租給「黃文凱」,用同樣 輕鬆之方式獲取報酬等情,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 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 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 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 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將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全數 賠償予各被害人,即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3、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帛橙Y」、「黃文凱」之真實年籍或身 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4、被告就附件事實二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為打工賺錢,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間接故 意參與附件事實一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復因貪圖 獲利輕鬆,再度將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因此詐 得合計298,093元,自己則分得合計5,100元犯罪所得,導致 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 表二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 之損害同非輕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 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就共同洗 錢部分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 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更與全部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實際履行情形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載),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大 學在學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9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 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7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固然類似,時間亦 相隔不遠,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已不 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近30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5千餘元之犯罪所得,堪認 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 僅為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及 出租帳戶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 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 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 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 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 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有實際獲取轉匯金 額之3%作為報酬,業已認定如前,此5,100元即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既已全數賠償予附表二編號1至6之 被害人,形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毋庸對該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始終供稱附件事 實二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98,093元及其他不 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郵局帳戶轉出,仍應認已 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 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 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各該特定犯罪所得,於 贓款轉入之同日即已轉出,或根本未曾直接接觸,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被告前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同僅數日,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 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 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 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 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小康,係為 打工賺錢始涉險犯罪,犯後同已盡力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如再諭知沒收逾29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 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事實二、附表二編號7、8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和解與履行情形 1 辛○○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2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上傳「林百富今彩539」直播影片,後以暱稱「林百富」向辛○○佯稱:須支付會員會、保證金即可獲知中獎彩票明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2日13時1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辛○○35,000元。 2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運彩之不實文章,後向己○○佯稱:須支付會員會、保證金、手續費即可獲知中獎彩票明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31日15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6時3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己○○30,000元。 3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初起,透過LINE刊登投資美金之不實訊息,適丙○○瀏覽後,即與暱稱「DSDC」聯繫,其向丙○○佯稱:可下載「ST5 MAX」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28日10時16分、17分許,分別轉帳1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0時27分、15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網路跨行合計轉出26,224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丙○○25,000元。 4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5、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UGO」結識戊○○,以暱稱「欣欣」向戊○○佯稱:可加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2日11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1時3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網路跨行合計轉出48,5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戊○○30,000元。 5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丁○○,以暱稱「李思雅」向丁○○佯稱:可下載「ST5PRO」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XAUUSD」、「ETHUSD」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26日9時4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0時1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丁○○30,000元。 6 癸○○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癸○○,以暱稱「可兒」向癸○○佯稱:可加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8月30日11時37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於同日11時58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29,000元至遠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已賠償癸○○30,000元。 7 甲○○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3日,以暱稱「黃金珠」向甲○○佯稱:欲購買二手冰箱,惟須點擊客服網址,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3日19時30分許,轉帳28,123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43分至44分,合計提領28,000元後去向不明。 被告已賠償甲○○28,000元。 8 庚○○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3日,以暱稱「黃欣萍」向庚○○佯稱:欲購買兒童定位手錶,惟須在7-11開設之賣場交易,因該賣場訂單已遭凍解,更須重新認證、簽署金流服務契約,才能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 112年9月3日19時12分、15分許,分別轉帳49,985元(共2筆,合計99,970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20分至21分,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02,000元後去向不明。 被告已賠償庚○○109,97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8號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倘將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他人,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換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使調查犯罪之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目的,仍 為牟取每次轉帳金額3%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0時許 起至同年9月2日13時30分許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帛橙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8月16日20時42分許,先 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BitoPro幣託交易所( 下稱幣託交易所)之會員,並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綁定幣託交 易所會員專屬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手法向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入 上開郵局帳戶內,乙○○再依「帛橙Y」之指示,將該等金額 匯入上開遠銀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而移轉至「帛橙Y」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919元之報 酬。 二、又乙○○因急於賺取收入,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8月28日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黃文凱」接洽後,雙方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 郵局帳戶供「黃文凱」使用,乙○○並於112年9月1日21時45 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黃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嗣該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9月3日12時39分許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8所示手法向 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8所示金額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辛○○、丙○○、戊○○、丁○○、癸○○、甲○○、庚○○告訴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㈠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帛橙Y」,並依其指示購買泰達幣而移轉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獲取每次轉帳金額3%之報酬之事實。 ㈡以出租帳戶為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黃文凱」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⑷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⑸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⑹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⑻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騙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經過。 3 ⑴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⑵被害人己○○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⑸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平台網頁擷圖各1份 ⑹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⑺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⑻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7-11賣貨便網頁擷圖、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左揭帳戶由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之事實。 5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3時2分許起至同年9月2日13時31分止,以其郵局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6 被告提出其與「帛橙Y」、「黃文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乙○○雖以:「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網站,加入LINE ID,對方問我有沒有興趣做泰達幣的轉投資,就是幫別人 做投資泰達幣的工作,我就把帳戶給【帛橙Y】,我看到上 面寫政府合法,我就相信他;於8月29日左右又在另一個網 站看到【黃文凱】,他跟我說他們是一間金融公司,如果把 提款卡交出去,1個月可以領2萬元,就是租卡片給別人用, 我當時不覺得自己涉及到洗錢這件事,覺得是做兩份工作, 9月4日就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5日我就去報案」等語辯稱 ,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立,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 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 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 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 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 ,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借用帳戶,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其他迂迴方 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 。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於偵查時自承為大學在學中 ,並非毫無智識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 ㈡另觀之被告與「帛橙Y」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 容,僅係依照「帛橙Y」之指示,申請註冊為幣託交易所會 員,並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位址即可,換言之,被告只要依照「帛橙Y」所傳 送之擷圖逐步操作APP,完全不需具備任何投資專業技術及 能力,更毋庸出資,即可獲得轉帳金額3%之高額報酬,如此 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透過被告代行 操作?再者,被告與該詐欺者素不相識,彼此之間毫無信任 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 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該詐欺者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 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以應徵工作並允諾給予不貲報酬之 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 匯入後,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 ,復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是 被告辯稱相信對方,係政府合法工作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與「黃文凱」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得知「黃文凱 」所稱之工作內容為徵求帳戶提款卡時,即明白表示「不接 受租借提款卡」、「大多是騙人的」、「我真的很焦慮」、 「真的很怕被騙」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已可預見「黃文凱」 實有可能使用其帳戶從事違法行為,自己可能淪為人頭帳戶 。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令其相信係 合法公司、工作內容為何、為何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之情況下 ,因需錢孔急,為貪圖報酬而出租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 上有縱使他人使用於詐欺犯罪亦容認該結果之發生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詐騙之對象不同,侵害 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獲取報酬1萬3,919元元 ,業據其坦承在卷,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2025-01-21
KSDM-113-金簡-657-20250121-1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庚○○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00○0號)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之妹,均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之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被繼承 人尚有子女戊○○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 承,且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經本院114年度司 繼字第312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先順位繼承人戊○○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即 聲請人甲○○、丙○○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是本件聲請人甲○○、丙○○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 回。 ㈡另己○○、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6
KSYV-114-司繼-313-20250116-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55131、55132、55305、5715 2、57162、57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5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午○○(綽號小胖,起訴書誤載為陳宗「緯」,應予更正)於 民國112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丙○○ (LINE暱稱「拾叁」)、申○○(LINE暱稱「莎莎」)、辛○○ 、寅○○、乙○○、戌○○、亥○○、壬○○、丑○○、庚○○、天○○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義」、「老師」、「小貓咪」、 「香菇」、「勞力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丙○○、申○○、辛○○等 人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寅○○、乙○○、戌○○、亥○○、 壬○○、丑○○、庚○○、天○○等人所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其組織架構為:丙○○受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指揮,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成員設定人頭帳戶 約定轉帳事宜、指揮車手或自行提領款項,並收取贓款等工 作;申○○負責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 宜、確認集團成員是否完成丙○○指示事項等工作;午○○負責 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或搭載成員前往提領款項或前往飯店監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亥○○除依「小貓咪」、「老師」 、「勞力士」等人指示,負責在飯店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外 ,亦提供壬○○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與「 小貓咪」、「老師」、「勞力士」等人之工作,並賺取一天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底招募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亥 ○○嗣於112年3月26日因另案入監);壬○○除提供帳戶供集團 使用外,嗣與辛○○及丑○○一同擔任控車組,負責依亥○○、「 小貓咪」、「老師」、「勞力士」等人指示在飯店監控人頭 帳戶提供者,並賺取一天3,000元之報酬;庚○○則受丙○○、 午○○指示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前往辦理約定帳戶設定 事宜及提領款項;天○○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依集團成員指 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寅○○、乙○○、 戌○○則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提領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角色。丙○○、申○○、午○○、庚○○、亥○○、 壬○○、丑○○、辛○○、天○○、寅○○、乙○○、戌○○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天○○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在丙○○ 經營、位在臺南市之洗車廠內,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天○○合庫帳戶)、土地銀行帳戶 (下稱天○○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與午○○,並依丙○○、申○○指示,由壬○○、庚○○陪同前 往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事宜,丙○○、午○○復於112年4月4 日指示天○○入住旅館,由天○○再次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土銀、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壬○○,並受辛○○ 、壬○○、丑○○等人監控;丙○○、午○○、申○○於天○○入住旅館 期間,另指示辛○○帶天○○外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天○○之土銀帳 戶或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自第一層帳戶內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遞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 層帳戶。午○○、丙○○復於112年4月11日指示天○○與丙○○、午 ○○、庚○○等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由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人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人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丙○○或午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申○○、壬○○、庚○○ 、亥○○、丑○○、寅○○、辛○○、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 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 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 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本 案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前雖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罪刑,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277至27 8頁),惟該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為「社會人」、 「艾爾」等人(詳本院卷四第173至180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列印資料),與本案被告 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相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稱此二案之詐騙集團彼此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210頁) ,從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前案所參與之詐騙 集團既非同一,自無重複評價之疑義,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及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監控手」,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者、指揮成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者、監控人頭帳 戶提供者、指揮車手或自行提領款項等人,足見本案詐欺犯 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如事實欄所示行 為,各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 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 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 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丙○○、申○○、辛○○、 寅○○、乙○○、戌○○、亥○○、壬○○、丑○○、庚○○、天○○、「林 義」、「老師」、「小貓咪」、「香菇」、「勞力士」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匯入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各該帳戶後,款項遭掩飾、隱匿;另附表一編號1、2 、8、9部分,則經被告多次提領款項。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 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審酌之。 ⑵被告對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訊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部分,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減輕 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亦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卷四第211頁 ),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2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卷四第273至285頁),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形式上固為累犯,惟衡諸前案類型為毒品、肇事逃逸、過 失傷害,與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罪名、罪質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或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且檢察官就此主張亦未具體提出或指出證明方法,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指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 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如附表一「共犯分工」欄所示行為 分工,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所犯 違反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均已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兼衡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待日 後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除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涉犯詐欺、毒品等案件業經判刑,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本院卷四第190頁),本案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及刑部分) 1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共犯分工 1 巳○○(提告) 巳○○於112年2月初,在Line上見股票投資訊息後,點擊後加入暱稱「楊應超」為好友,「楊應超」佯稱可註冊SFHC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10:16」) 140萬元 無 無 丙○○ 112年4月11日10時54分 全家八德忠勇店(桃園市○○區○○街000號) ATM提領2萬元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提款車手:丙○○、天○○ 天○○ 112年4月11日11時38分 統一二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ATM提領2萬元 2 卯○○ (未提告) 卯○○於112年3月初,在Youtube上見股票投資訊息後,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楊應超」為好友,「楊應超」佯稱可註冊Just Online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鐘承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300萬元 未○○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4月10日12時25分許 199萬9,000元 ② 112年4月10日12時26分許 100萬元 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36分許180萬元 乙○○ 112年4月10日15時5分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276萬元 ⑴天○○帳戶部分: ①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④拘禁人員:丑○○、辛○○、壬○○。 ⑵未○○帳戶部分: ①指示未○○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未○○人頭帳戶者:丙○○;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未○○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丙○○。 ④拘禁人員:壬○○。 ⑶提款車手:乙○○戌○○。 戌○○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39分許 119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10萬9,000元」) 戌○○ 112年4月10日13時51分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203萬元 3 子○○(未提告) 子○○於112年2月7日在網路上見阮慕驊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驊創 阮慕驊」為好友,「驊創 阮慕驊」佯稱可下載宏潤證券APP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月10時17分許 30萬元 無 無 丙○○ 112年4月11日10時34分 全家八德大義店(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ATM提領2萬元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提款車手:丙○○。 4 甲○○(未提告) 甲○○於112年2月底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為好友,並加入「胡睿涵」推薦之LINE群組「掌握飆風股,買在起漲點」,該群組成員佯稱可下載威旺投資程式並匯款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5分許 86萬元 寅○○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6分許 86萬元 寅○○ 112年4月11日10時28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臨櫃提款86萬元 ⑴天○○帳戶部分: ①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②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④拘禁人員:丑○○、辛○○、壬○○。 ⑵癸○○帳戶部分: 拘禁人員:壬○○、辛○○、丑○○。 ⑶提款車手:寅○○。 5 丁○○ (提告) 丁○○於Line上見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威旺投資程式並匯款投資獲利,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6 辰○○ (提告) 辰○○於Facebook上見吳淡如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佳琪LEE」為好友,並加入「佳琪LEE」推薦之LINE群組「琪琪專屬學習交流群」,該群組成員佯稱可透過註冊威旺網站會員並匯款投資獲利,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4月11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②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7 地○○ (提告) 地○○於112年2月27日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依序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晶晶」為好友,「晶晶」佯稱可註冊威旺投資網站交易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8 己○○ (提告) 己○○於112年4月7日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為好友,並因而加入「陳莉莉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註冊威旺投資網站交易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無 無 天○○ 112年4月11日11時25迄27分許 統一二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ATM提領共6萬元(提款3次、每次2萬)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駕車搭載車手至臺南領款者:庚○○。 提款車手:天○○、午○○、不知情之柯雯琪(依午○○指示)。 午○○ 112年4月11日14時31迄32分許 統一立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領共8萬元(提款4次、每次2萬) 柯雯琪 112年4月11日17時29分許 統一南德(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 ATM提領1萬 9 戊○○ (未提告) 戊○○於112年4月初在網路上見「旺旺投資公司」廣告訊息,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陳如冰」為好友,並因而加入「陳如冰」所組群組,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獲利,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天○○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無 無 午○○ 112年4年12日00時16至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4/11」) 統一安運店(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ATM提領共9萬9,000元元(提領4次2萬、1次1萬9,000元) 指示天○○入住旅館之人:丙○○; 收取天○○人頭帳戶者:壬○○;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午○○、申○○。 拘禁人員:丑○○、辛○○、壬○○。 提款車手:午○○、不知情之張宮貿(依午○○指示)。 張宮貿 112年4月12日6時14分許 統一南德店(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ATM提領9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巳○○(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112年4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與楊應超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268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竹檢113偵7690號卷第23至60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121號函、暨所附天○○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5至147頁) ⑷丙○○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9頁下方) ⑸天○○112年4月11日提款照片1張(112偵57163卷第66頁背面) ⑹被告天○○手機內與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31至同頁背面) ⑺扣案天○○手機內與申○○、「李」、「good080000000oud.co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112偵55305卷第23至27頁) ⑻扣案丙○○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7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60至74頁背) 2 卯○○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卯○○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15至116頁背面)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513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卯○○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0日交易明細、簽名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盛金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收據擷圖共20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18至119頁背面) ⑶被告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未○○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9日至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57至158頁) ⑸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55305號卷第260至263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8721號函、暨所附戌○○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65至170頁背面) ⑺乙○○112年4月10日聯邦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10反面上方) ⑻戌○○112年4月10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10頁下方) ⑼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⑽未○○與暱稱「林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48至250頁背面、112偵55132卷第57至58頁) ⑾乙○○與未○○、癸○○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與「象哥」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8張、17張、26張、14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54至263頁背面) ⑿被告乙○○、戌○○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號卷㈢第65至68頁、第71至72頁) 3 子○○(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茱莉112年6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20至122頁) ⑵被告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附表二編號1⑶ ⑶丙○○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9頁上方) ⑷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4 甲○○(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5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25至125頁背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28至12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辰○○112年5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31至133頁背面) ⑷證人即告訴人地○○112年5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35至136頁背面) ⑸被害人甲○○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郵局帳戶交明細、APP相關介面擷圖4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12、114、116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112年4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威旺APP介面擷圖10頁、收據照片6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46至152頁) ⑺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5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01至105頁) ⑻告訴人地○○提出之112年4月1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22至124頁背面)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2128號函、暨所附天○○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51至153頁背面) ⑽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59至161頁) 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112)遠銀詢字第0004294號函、暨所附寅○○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4月11日交易傳票、112年3月6日至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79至182頁) ⑿寅○○112年4月11日遠東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10頁背面下方) ⒀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⒁寅○○(暱稱為「張賢」)與乙○○加入同一群組之擷圖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266頁) ⒂寅○○與暱稱「象哥」WeChat對話擷圖(113少連偵56號卷(三)第59至同頁背面) ⒃被告寅○○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號卷㈢第69至70頁) ⒄寅○○電子錢包之交易圖示(112偵57162卷第162至163頁) 5 丁○○ (提告) 6 辰○○ (提告) 7 地○○ (提告) 8 己○○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6月5日警詢(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38至139頁背面)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4張、投資APP介面擷圖3張、借款契約書、簽收單、本票、借據、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竹檢113偵7690卷第130至134頁、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0頁) ⑶天○○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天○○112年4月11日提款照片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59頁) ⑸被告午○○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共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15頁) ⑹柯雯淇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337頁) ⑺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9 戊○○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8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1至142頁) ⑵被害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143至144頁) ⑶天○○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午○○112年4月12日ATM提款照片共3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16頁) ⑸張宮貿112年4月12日ATM提款照片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322頁) ⑹同附表二編號1⑹⑺⑻
2025-01-15
PCDM-113-金訴-1035-20250115-7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翊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孫梓程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7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及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 二、鍾翊誠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 事 實 一、丙○○、鍾翊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瑞」、「凱凱 」、自稱「林東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時許,由鍾翊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鍾翊誠中信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東暉」及依指示待命領 款,並約定報酬為匯入其帳戶款項之0.1%;丙○○則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丙○○中 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瑞瑞」之人,另擔 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視提領金額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翊誠、丙○○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有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林文挺所申辦之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文挺渣打帳戶,第 一層帳戶),並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至鍾翊誠中信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丙○○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丙○○經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6至9及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5;鍾翊誠則經起訴 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 ㈢「瑞瑞」在得知款項輾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後,先於111年7 月22日14時38分許指示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下稱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 領50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巡邏員警處理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丙○○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丙○○中信 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然因丙○○ 中信帳戶未於當日列為警示帳戶,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年月25日13時59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陸續轉帳共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丙○○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再進行網路轉帳,「林東暉」、「 瑞瑞」、「凱凱」遂於111年8月10日要求鍾翊誠、丙○○出面 一同前往提領丙○○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其2人即於同日14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下稱中信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又遭分行經理 吳惠玲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錦川等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⒈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依「瑞瑞」指示前往 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50萬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自林文挺渣 打帳戶、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且已處於實 質掌控得隨時領取之狀態,有該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追加警二卷第101至111、121至124頁;追 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是本案於斯時俱已達到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丙○○既對其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 分許提領詐欺贓款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坦承不諱 (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則依上開所述,應寬認其亦 已就前揭提領時點前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之贓款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俱有所 自白,先予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追加偵一卷第277頁;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核 與證人即銀行行員余育霓於警詢中(追加警一卷第35至37頁 )、證人即銀行經理吳惠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 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至41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吳柔榛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一第414至42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鍾翊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 第11至16頁;偵卷第203至209頁;追加偵二卷第127至128頁 ;金訴卷二第37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追 加警一卷第1至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9至47頁)、攔阻詐騙現 場錄影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77至79頁)、扣押物品照片 (追加警一卷第81頁)、鍾翊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追加 警二卷第101至111頁)、丙○○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1至124頁)、林文挺渣打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1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 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丙○○於111年8月8日曾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也因為該舉動使詐欺集團成員上門要求配 合提款,被告丙○○才決定於同年月10日假意配合詐欺集團, 並希望藉此查獲上游,被告丙○○當天並沒有要取款之真意等 語(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惟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在被告丙○○ 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前往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之 前,均已輾轉匯至丙○○中信帳戶,業如前述,故被告丙○○後 續於同年8月10日再次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時,是否具有提 領之真意,對於其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已達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既遂程度並無影響。 ⑵另就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 款之動機,補充說明如下: ①被告丙○○中信帳戶曾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在卷可參( 金訴卷一第43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被告丙○○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於鼓山區美術館中國信託銀行 欲提領50萬元時(即111年7月22日),遭行員報警遭現場逮 捕,警方是跟我說該筆金流有問題,並依程序解送法院訊問 ,後來羈押沒過就自保返家,隔日上面就派數人來我大社住 家向我解釋帳戶裡面的錢(當時結餘65萬元)是乾淨的要我 領出來,可是我不願相信他們,故將該筆錢放著不領,可是 他們事後使用網路銀行將30萬元領出來,我就將網銀更改密 碼不讓他們領款,自從我更改密碼後,對方就頻繁來我家鬧 事,後來我不堪對方一直來我家,故我就先行配合對方要去 領款等語(警一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那時談 就是給一個條件,要我們領這筆錢可以,把匯給我錢的人抓 出來,我們才願意配合去領錢等語(金訴卷二第30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丙○○父親孫瀛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關掉 網路銀行後,詐欺集團成員要領錢沒辦法領,就來家裡亂、 恐嚇說要對丙○○怎樣;8月9日「凱凱」侵門踏戶,我想說不 行,丙○○有生命危險;另外我只要知道是鍾翊誠匯錢給丙○○ 的就好,就可以把他釣出來交給檢察官等語(金訴卷一第31 8、393、397頁)大致相符。 ③佐以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為警逮捕後,其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確有於111年7月25日經某人以網路銀行之方式陸續轉帳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於同年8月8日該帳戶曾進行網路銀行 密碼之變更等各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1至3頁 )、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3至12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金訴卷 一第43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供詞應屬實在 ,故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 動機,應係基於為自身及其家人免於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侵擾,以及讓詐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 益考量所為,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鍾翊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翊誠不爭執有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東暉 」,且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其等遭詐騙之 款項有經由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其復與被 告丙○○於111年8月10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 臨櫃提領35萬元,惟遭銀行經理吳惠玲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未得手等情(金訴卷一第76至77頁),然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本案係因被告丙○○及其父親不堪詐欺集團之騷擾,才決 定要把丙○○中信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交給詐欺集團,並交換條 件由詐欺集團的人將被告鍾翊誠找出來交由被告丙○○父子供 出,然被告鍾翊誠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且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都匯到被告丙○○中信帳戶內,被告鍾 翊誠亦無從提領;當天被告鍾翊誠會到現場是因為其中信帳 戶不能使用,「林東暉」跟他說是因為其帳戶問題導致被告 丙○○帳戶的錢被卡住,被告鍾翊誠才依指示跟著一起去銀行 瞭解狀況等語(金訴卷一第70至71頁;金訴卷二第91至93頁 )。惟查: ⑴被告鍾翊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7至23頁 ;偵卷第226至229頁;金訴卷二第22至36頁)、證人吳惠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 至414頁)、證人孫瀛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訴卷一第3 14至327、382至39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引林文挺渣打帳 戶、鍾翊誠中信帳戶、丙○○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號6 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鍾翊誠應知悉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被告丙○○中信帳戶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 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 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及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當知悉明 瞭。查被告鍾翊誠於偵訊時稱:111年6月初我用telegram將 網銀帳密傳給林東暉。當時我是在臉書上面找工作,他是做 精品代購,他說我的工作就是幫忙分流資金,可以賺到中間 差價,他說會請人幫我弄,有因為交付帳戶獲得1萬出頭的 報酬,薪資是看批貨的量,以0.1%做為報酬等語(偵卷第20 4至206頁)。而參以被告鍾翊誠於同次偵訊中自承:我高二 肄業,曾在加油站、超商等處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等語( 偵卷第204頁),則以被告鍾翊誠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可認知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所對應之薪資待遇顯然與 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不符。 ②衡以被告鍾翊誠供承:我做精品代購沒有經過面試,也沒有 出資,我不知道資金為何要分流、批貨筆數、金額多少等事 ,也不清楚為何只是提供網路銀行帳密給人家就能做,我想 說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偵卷第204至206頁),且其復未能 提供與「林東暉」間之對話紀錄以茲證明其交付中信帳戶之 目的,則由其對於工作內容均模糊其詞,以及僅交付餘額所 剩無幾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各情觀之,已難認其對於個人中 信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贓款洗錢所用一事完全不知情。 ⑶被告鍾翊誠於111年8月10日前往銀行之目的,係為偕同被告 丙○○成功提領丙○○中信帳戶內剩餘詐欺贓款: ①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已輾轉匯至丙○○中信帳 戶,是該等款項應可由被告丙○○獨自一人提領完成,根本毋 須被告鍾翊誠偕同到場,故被告鍾翊誠仍陪同被告丙○○前往 銀行,已屬可疑。又被告鍾翊誠、丙○○於111年8月10日之前 兩人並不相識,其卻於當日即與第一次見面之3人(即被告 丙○○、孫瀛德及其友人)共乘車輛一同前往銀行,此為其所 自承(金訴卷一第70頁;金訴卷二第40頁),足見其對於其 等須同行前往銀行之目的應知之甚明。 ②再者,證人吳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鍾翊誠進到辦公室後 ,有跟我說他跟丙○○有生意往來,且主張這筆錢是他匯進去 的,要跟我們說這樣沒問題,後來警察來之後,有詢問他們 是什麼關係,鍾翊誠好像有提到是在做生意之類的,想趁年 輕多賺一點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04、408頁);證人吳柔榛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當場問鍾翊誠、丙○○為何要領這 筆錢,當時他們都說有代購,雙方有借貸關係,鍾翊誠說丙 ○○有欠他錢,需要提領現金,今天他就陪丙○○來中國信託領 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16、419頁)。佐以被告丙○○於警詢時 提出記載有「7/22當天小誠借丙○○65萬已經還30萬,今天透 過林東輝告訴丙○○家地址來聯絡爸爸,因為代購沒在做了, 所以把當初跟小誠借的錢還給小誠,尾數剩35萬元整」等文 字之收據,其上並簽有「鍾翊誠」、「丙○○」之姓名,有該 收據存卷可參(警一卷第79頁;偵卷第229頁),足認被告 鍾翊誠確實有向銀行經理、到場處理之員警虛偽陳述提領款 項之目的,益證被告鍾翊誠陪同被告丙○○前往銀行之目的, 即係為成功提領其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內剩餘之詐欺贓 款甚明,亦佐證被告鍾翊誠於最初提供金融帳戶時,即係基 於正犯之犯意為之。被告鍾翊誠猶辯稱:只是單純到場了解 自己中信帳戶不能使用之原因云云,實屬其掩飾自身犯行之 飾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翊誠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丙○○、鍾翊誠2人(下合稱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其等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 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先後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由第一層人頭帳戶層轉至第二層鍾翊 誠中信帳戶、第三層丙○○中信帳戶內,且處於實質掌控得隨 時領取之狀態,故均應認已達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此部分亦由本院告知被 告2人前揭論罪之罪名(金訴卷二第14頁),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與「林東暉」、綽號 「瑞瑞」、「凱凱」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鍾翊誠如附表 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各次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而其雖於審理時自承因111年7月22日之提款行為獲有2,00 0元之報酬等語(追加金訴卷第172頁),惟其業與被害人林 妙瓏、辛○○、李文君、郭金龍等人成立調解,並已各別給付1萬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追加金 訴卷第93至95、117至12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111 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另獲有報酬,足認被告丙○○賠償之金 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得視為其等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上開各罪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⒈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欲依 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轉交予他人,幸均遭銀行行員察覺 有異而提領未果,然仍因部分款項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方式轉至其他帳戶,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 法所得層轉而生掩飾隱匿其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犯罪動機: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編 號6至9、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獲取 報酬之目的;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則係為 免於自身及其家人持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擾,及讓詐 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益考量;⒊均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犯後態度 :被告丙○○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妙瓏、辛○○、李文君、 郭金龍、蔡麗珠等人成立調解,且已支付部分款項適度填補其 等財產上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佐(金訴卷一第219至220頁;金訴卷 二第129頁;追加金訴卷第93至96、117至123頁);被告鍾 翊誠否認犯行,雖亦與被害人蔡麗珠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 條件支付分毫之情形,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金訴卷二第129頁);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8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 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 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㈥本件不宜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已與被害人 林妙瓏、辛○○、李文君、郭金龍、蔡麗珠等人成立調解,並均遵 期給付,業如前述。惟其事後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提 領及交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縱其係為換取家人及自身免於 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擾始為此犯行,然其仍應循合法 途徑尋求救濟,又其對於警一卷第79頁收據上「丙○○」等字 ,先是於偵訊中坦承為自己所簽,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父 親孫瀛德所簽(偵卷第228頁;金訴卷二第26頁),且未與 被害人庚○○、林錦川、林淑宜、顏嘉莉成立調解,適度填補 其等損害等情,均難認其有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之態度 ,故本院認被告丙○○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以資警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作本案與 詐欺集團成員「瑞瑞」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丙○○供承 在卷(追加金訴卷第17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丙○○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尚未填載完成之存提 款交易憑證,雖係供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時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其賠償給被害 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111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而 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 ⒈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文沒收之標的應為經查獲之 本案被害人經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而有關行為人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則係為擴大利得 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精神所為之修正。是在體系解釋及立 法解釋下,前揭條文沒收之標的,即應為扣除本案被害人經 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被告遭查獲可能因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的眾多特定犯罪類型之一(即第1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意即上開兩條文規定有所競合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應屬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 適用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⒉經查,丙○○中信帳戶已由被告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業如前述,是在被告丙○○交付其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應均可認屬遭詐騙之被害人(包含但 不限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而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在歷經三層帳戶之洗錢後,已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 款項混同,實無從區分特定丙○○中信帳戶內最終所剩餘之35 萬1,177元中有多少金額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該 金額應包含但不限於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473、17361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32號(被害人為曹秀錦、王春梅、林黃儀、馮 靜、陳來春、曾鼎榮、陳昱晴)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併辦 意旨略以: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 之事實(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 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鍾翊誠係基於正犯之犯意提供金融 帳戶,並隨時依指示提領款項,此由其偕同被告丙○○前往臨 櫃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鍾翊誠所為自非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林錦川、蔡麗 珠、林淑宜、顏嘉莉等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 ,且被告鍾翊誠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 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己○○追加起訴,檢察官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林文挺渣打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鐘翊誠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丙○○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妙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與甲○○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大廳」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17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22日9時21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與辛○○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22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25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文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吳雅晴」與乙○○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51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53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金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與丁○○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www.cee62.com/v/vip5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0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15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戶經理」與庚○○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a.anhdty.com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3萬元(委託友人馬淑慧匯款) ②111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3萬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132萬9,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27萬9,1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錦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錦川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B-財經獲利金股(88)」並下載名為「花旗」之APP,再依「王斌」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林錦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42分許/3,8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匯款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1時48分,轉匯19萬8,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轉匯27萬9,10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麗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珠聯繫,佯稱:透過「德勝」機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9分),匯款6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轉匯132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淑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淑宜聯繫,佯稱:投資「德勝」公司可以獲利、投資帳戶金額不夠需要增額云云,致林淑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47分許,轉匯19萬8,000元(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轉匯16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嘉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嘉莉聯繫,佯稱:透過「得勝」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顏嘉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1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轉匯13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漏載)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01至20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55至25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43至2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7至21頁) ⒉丁○○之匯款回條聯(追加警三卷第8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林錦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0至183、194至19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90至19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5至320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蔡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9至121頁) ⒉匯款明細暨存款憑條(警二卷第129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林淑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23至327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33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德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347至34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7至35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顏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6頁) ⒉聯邦銀行匯款單(警二卷第2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得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3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至2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4
KSDM-113-金訴-762-20250114-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 28號、第3644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7至9月間,加入由簡伯軒 、林俊宇、陳愛群、謝仕群(上四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行大運(水哥)」等三名以上 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看 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人(俗稱控車)之工作,並可獲得日薪 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又開車載人前往看管 處所,每趟則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一)謀議既 定,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員陸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或提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另於 111年8月間,簡伯軒、謝仕群等人先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林 明煌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於111年8月 21日以人頭帳戶提供者丙○○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馨舍民宿」302室,再由謝仕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乙○○、簡伯軒,及前往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林明煌、丙○○ 後,其等5人於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馨舍民 宿」入住,乙○○復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簡伯軒,再於111年8月24日零時許前往搭載人頭帳戶提 供者丁○○(已歿)前往該民宿入住,乙○○、簡伯軒、謝仕群 等人為避免提供人頭帳戶者提前報案後人頭帳戶遭警示,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 許起入住馨舍民宿後,即由簡伯軒、謝仕群、乙○○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即林明煌、丙○○及丁○○,林明煌、丙○○及丁○○除 無法隨意離開房間外,期間由於丙○○酒後不受控制,乙○○並 依林俊宇指示以束帶及膠帶綑綁丙○○之身體,而以上開方式 將林明煌、丙○○、丁○○等人拘禁於上址,控制其等之行動自 由,林明煌於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達「馨舍民宿 」302室後,並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含帳號、 密碼)交付予乙○○,再由乙○○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供作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後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於111年8月24日22時35分許,警方接獲據報前往 上開民宿進行臨檢,過程中發現林明煌、丙○○、丁○○、乙○○ 等人神情緊張,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壬○○、己○○、戊○○、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三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簡伯軒、謝仕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卷一〈下稱111偵36428 卷一,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49至153頁、第155至165頁、 第175至179頁、第219至231頁、111偵36428卷二第131至138 頁、第183至186頁、第197至202頁)及證人丙○○、丁○○、馨 舍民宿負責人鄭燿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偵36440 卷第61至65頁、第69至81頁、第113至123頁、第129至147頁 、第213至217頁,111偵36428卷一第275至277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馨舍民宿302室地圖、現場照片、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持用手機內之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乙○○持用手機鑑識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352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554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17日忠法 執字第1129001149號函附林明煌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中檢111偵 36440卷第83至93頁、第125至127頁、第153至175頁、第225 至233頁、第251至262頁、第265至269頁,中檢111偵36428 卷一第99頁、第117至122頁、第127至147頁、第167至172頁 、第181至187頁、第193至198頁、第209至211頁、第233至2 38頁、第243至253頁、第301至309頁,中檢111偵36428卷二 第21至39頁、第85至87頁、第91至107頁、第157至158頁, 中檢112偵23063卷一第187至210頁、第245至279頁、第303 至308頁、第313至323頁、第355至389頁,中檢112偵23063 卷二第25至33頁、第47至55頁、第93至101頁、第111至119 頁、第153至167頁、第173至174頁、第185至195頁、第535 至53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卷一第165至168頁) ,以及附表一所示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乙○○ 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⒎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參,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提領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 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 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 洗錢行為。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 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係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剝奪丁○○、林明煌、丙○○之行 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伯軒、謝仕群彼此間,以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自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 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另衡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 均自白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損害,被告 迄今未賠償附表一各被害人損失,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附表一部分,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及就附表二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 素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罪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 ,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之物,自應於各該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尚難證明為被告所有,且 與本案有關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拿到日薪4,500元,開車沒 有另外算報酬,也沒有另外算獎金,其餘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的款項都沒有分到。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自 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除前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存款/轉帳時間、方式、金額 卷證資料 主文 1 壬○○ 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鄭雯琳」與壬○○攀談,壬○○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鄭雯琳」訛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下載RowePrice手機程式,依照指示購買股票,即可以中籤獲得股票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另有遭詐騙之17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壬○○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199至20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197頁、第213頁、第243至2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0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17頁)。 ⒌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2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辛○○ 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以LINE不詳帳號與辛○○攀談,辛○○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不詳LINE帳號向辛○○訛稱:可以至 博奕網站「普徠仕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11分 臨櫃匯款20萬元(另有遭詐騙之9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辛○○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49至25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47頁、第261頁、第289至2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55頁)。 ⒋辛○○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ATM交易明細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69頁)。 ⒌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75至28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ATM現金存款2萬9000元 3 己○○ 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與己○○攀談後,己○○將之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其介紹之「普徠仕短線操作」群組,即以該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向己○○訛稱:可以在該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另有遭詐騙之5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己○○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95至301頁) ⒉陳春蓮即己○○之妹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03至30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93頁、第311頁、第337至3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0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15至317頁)。 ⒍己○○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23頁)。 ⒎陳春蓮申辦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29頁)。 ⒏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31頁)。 ⒐己○○透過陳春蓮帳號匯款之交易紀錄擷圖(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3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戊○○ 於111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與戊○○攀談,戊○○將之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 」向戊○○訛稱:可以加入「普徠仕短線操盤888群組及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另有遭詐騙之13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戊○○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43至351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41頁、第359頁、第383至3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53頁)。 ⒋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65至367頁)。 ⒌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69至38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甲○○ 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臉書不詳帳號張貼招募投資開店及虛擬貨幣訊息貼文,甲○○與之聯繫後,即以臉書Messenger帳號暱稱「Car La」及LINE帳號暱稱「江洛瑗」、「Fu Ta幣商」向甲○○訛稱:可以下載BWINTC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5萬15元 ⒈甲○○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93至39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87頁、第403頁、第443至4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0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07頁)。 ⒌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11頁) ⒍甲○○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15頁)。 ⒎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21至4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5萬15元(另有遭詐騙之16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粉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2 手銬2個、腳鐐1個、束帶1包
2025-01-13
TCDM-113-金訴緝-114-20250113-1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其等即共同基於」更 正為「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1至 14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補充為「並將提領之款項 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179巷保儀公園交予張盛凱,張 盛凱再於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仲信商務會館內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盛 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在旅館內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繳回犯罪所得),其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其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 時知悉共犯吳○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吳○洋、「一路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又被告經本院曉諭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然並未陳明有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提領車手收 取款項(俗稱收水)並轉交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和 解賠償,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 作,日薪1,900元,需扶養甫出生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利1萬多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356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一路發」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等語 ,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供稱本案與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9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案件指示的人都不是同一集團等語明確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然被告本案向提領車手收取 款項之行為僅1日,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 構性之組織,自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更正如次: ㈠第2列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3、4告訴人戊○○、己○○之款項) ㈡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1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六被害人庚○○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4告訴人丁○○、己○○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己○○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3告訴人丁○○、戊○○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甲○○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庚○○部分 提領金額欄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2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2告訴人丁○○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與少年吳○洋(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民國11 2年3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等成年人 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吳○洋擔任1線人員,負責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張盛凱擔任2線人員,負責把風、向1線人員收取贓款後將取 得之款項轉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吳○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 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少年吳○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8 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庚○○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112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少年吳○洋取款時在附近把風進而收水之事實。 22 112年3月4日仲信商旅監視器影像 佐證被告有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少年吳○洋有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少年吳○洋、「一 路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針對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其當日獲得一萬餘元,堪認屬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丙○○,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16時27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16時35分 (2)16時36分 (1)60000元 (2)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16時29分 49981元 2 丁○○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1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丁○○,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39分許 2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21時42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1時55分許 3002元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4分許 4997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1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3 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52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4 己○○(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1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0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5 甲○○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2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29分許 1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22時43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6 庚○○ (未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45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12分許 4996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15分許 49968元 少年吳○洋
2025-01-10
TPDM-113-審訴-394-20250110-2